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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治安行政案件程序范文

2023-09-23

辦理治安行政案件程序范文第1篇

1、韓國人金某非法入境,被拘留審查后,韓國駐華領事館要求探視,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 × )

2、外國人杰克被拘留審查,其要求不通知使館,公安機關仍然應當通知使館。( × )

3、公安機關在對外國人莫科作出行政拘留后24小內,應當將其有關信息報告省級公安機關。( × )

辦理治安行政案件程序范文第2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和行政應訴案件程序,保障和監督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辦案質量,根據《行政復議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和《湖南省實施〈行政復議法〉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或者應訴,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應訴案件,實行業務工作部門和法制工作部門各司其職、互相配合的工作機制。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實行統一受理、專人承辦、集體研究、領導負責的工作制度。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部門具體負責承辦本機關的行政復議和應訴事項,履行下列職權: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司法行政機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組織辦理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八)培訓行政復議、應訴工作人員,組織交流行政復議、應訴工作經驗;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部門組織協調相關業務工作部門共同辦理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案件。相關業務工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應當確定熟悉業務、責任心強、能勝任此項工作的專人負責案件調查工作;

(二)收集證據材料;

(三)制定實施方案,提出初步決定意見或答辯意見;

(四)協助法制工作部門的應訴工作,派人出庭參與應訴。

相關業務工作部門不得以任何理由推遲、拒絕履行上述職責。

第六條 行政復議、應訴工作遵循合法、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二)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未辦理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仍不予注冊的;

(五)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考試等,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六)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七)對司法行政機關授權作出的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的決定不服的;

(八)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

(九)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九條 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執行刑罰的行為;

(二)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三)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所作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

(四)各類資格考試成績的評判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第三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條 當事人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如果同時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的行政復議機關受理。

當事人對省直屬監獄、勞教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司法廳受理;對市(州)監獄、勞教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市(州)司法局受理。

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的,以最先提出復議申請的申請人選擇的行政復議機關為復議機關。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任何部門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即時轉交本機關法制工作部門處理。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陬^申請的,由法制工作部門工作人員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蓋章。

對屬于司法行政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范圍,但被申請人不符合規定的資格條件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之日為行政復議受理之日。申請人申請內容如不符合前款規定或材料不齊全的,法制工作部門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申請材料的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部門可以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被申請人不明確,或者告知變更被申請人而不同意變更的;

(三)沒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的;

(四)不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

(五)無正當理由超過行政復議申請時效;

(六)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

(七)重復申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的5個工作日內,法制工作部門對行政復議申請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登記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的時間、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二)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予受理,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后填寫復議立案審批表,由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法制工作部門收到復議申請之日即為受理日期;

(三)復議申請具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不予受理,并填寫不予受理審批表,擬制不予受理決定書,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不予受理通知書加蓋本機關印章后向申請人發出;

(四)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部門受理申請人的復議申請后,應在7個工作日內向被申請人發送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和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被申請人應在10日內將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提交法制工作部門。

被申請人書面答復的內容應當包括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的程序,對行政復議申請的答復意見和本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的請求。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該機關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訴。受理申訴機關發出責令受理通知書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自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予以受理,并將受理情況報告責令其受理的人民政府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如因下列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誤文書送達的;

(二)有重大疑難情況的;

(三)需要與其他機關協調的;

(四)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

(五)其他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的。

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的審查申請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案件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法制工作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

法制工作部門在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的3個工作日內,應與相關業務工作部門共同研究,就各自的任務進行分工,并提出時間要求。有關業務工作部門應當確定專人負責案件調查、協助收集證據,不得以任何理由推遲或拒絕。

第十八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被申請人可以查閱申請人、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被申請人變更或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法制工作部門審查同意后準予撤回。申請人在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后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的,不予受理;但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準予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一)受被申請人脅迫、欺騙的;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串通規避法律的;

(三)申請人不能說明撤回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申請人、第三人合法權益或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一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本機關負責人同意后,分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

被申請人如不在規定期限內按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行政復議請求與理由;

(三)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等依據;

(四)復議結論;

(五)告知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救濟權利;

(六)作出復議決定的時間。

第五章 行政應訴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

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復議機關應訴。

第二十四條 法制工作部門接到人民法院轉送的行政起訴狀副本5日內,應當組織協調有關業務工作部門共同制定行政應訴方案,確定出庭應訴人員。

業務工作部門應當指派專人負責案件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提出初步答辯意見,協助法制工作部門的應訴工作,并派人出庭參與應訴。

司法行政機關應按時向法院遞交答辯狀和出庭應訴。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律師擔任行政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

第二十六條 接到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后,法制工作部門應即刻組織相關業務工作部門,提出是否上訴的意見,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

決定上訴的,由法制工作部門組織相關業務工作部門和人員擬定上訴狀,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后,在法定期限內遞交二審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 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法制工作部門應當組織相關業務工作部門向本機關負責人提出是否申訴的意見。決定申訴的,業務工作部門提出初步意見,法制工作部門擬定申訴書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后,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八條 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接到人民法院轉送的行政起訴狀副本后,應即刻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部門報告。必要時上級法制工作部門可以派員指導。

行政應訴案件辦結后5日內,法制工作部門應寫出案件辦理情況報告,并將判決書或者裁定書的復印件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經費預算,必要的辦公設施、交通工具等應當予以保障。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復議和應訴案件使用的文書,按司法部印發的格式制作,由辦公室統一編號。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收到復議申請不及時轉交致使延誤行政復議、應訴時效的,或者具有違反行政復議、應訴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依照《行政復議法》和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業務工作部門包括監獄管理、勞教管理、律師管理、公證管理、基層法律服務管理、司法鑒定管理、國家司法考試管理等工作部門。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湖南省其他機構 發布日期:2007年06月20日 實施日期:2007年06月20日

辦理治安行政案件程序范文第3篇

書記員(呂芳芳):請旁聽人員保持安靜,現在宣讀法庭規則:

一、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關閉尋呼機、手機等通訊工具;

二、未經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經允許可以攝影的人員不得使用閃光燈;

三、不得隨意走動和進入審判區;

四、不得發問、提問、鼓掌、喧嘩、哄鬧和實施其他妨礙審判活動的行為;

五、愛護法庭設施,保持法庭衛生,不得吸煙和隨地吐痰;

六、旁聽人員違反法庭規則的,審判長可以口頭警告、訓誡,也可以沒收錄音、錄像和攝影器材,責令退出法庭或經院長批準予以罰款、拘留;對于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旁聽公民通過旁聽案件的審判,對法院的審判活動有意見或建議的,可以在閉庭以后書面向法院提出。以上法庭規則,旁聽人員必須認真遵守。

書記員:請公訴人、辯護人入庭。

書記員:(待公、辯入庭后)全體起立!(起立后)請審判長、審判員入庭。(審判人員入庭后)請大家坐下! 書記員:(轉身)報告審判長,公訴人、辯護人已經到庭,被告人張文已提到候審,法庭準備工作就緒,現在可以開庭。

審判長:(敲法錘)現在開庭。傳被告人張文到庭。(待被告人到庭后)被告人可以坐下聽審。 審判長:被告人,請向法庭陳述你的基本情況。

張文:我叫張文,男,1988年1月1日生,漢族,寧波人,大學文化程度,寧波市驚駕路8號樓121室。 審判長:被告人張文,你以前受過法律處分嗎? 張文:沒有。

審判長:被告人張文,起訴書副本是否收到?何時收到? 張文:2007年12月6日收到。

審判長:寧波市鄞洲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2之規定,今天在這里依法公開開庭審理寧波市鄞洲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張文故意傷害罪一案。合議庭由審判員歐煦,人民陪審員馬云鋒,彭新穎組成,由歐煦擔任審判長,書記員呂芳芳擔任法庭記錄;鄞洲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查員彭欣榮厲明俠出庭支持公訴;受被告人張文委托,寧波天一律師事務所律師聶堯馮俊賢出庭為被告人張文辯護。被告人張文,你聽清楚了嗎? 張文:聽清楚了。

審判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

54、1

59、160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庭審中享有以下權利: (1)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回避;

(2)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后作最后陳述。 審判長:上述各項權利,被告人你聽清楚了嗎? 張文:聽清楚了。

審判長:被告人張文,你是否申請回避? 張文:不申請。

審判長:現在開始法庭調查。首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

公訴人:(站起)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下面由我代表寧波市鄞洲區人民檢察院宣讀起訴書 甬檢刑訴(2007)第100號

被告人張文,男,漢族,現年18歲(生于1988年1月1日),寧波人,大學文化程度,被告人張文涉嫌故意傷害案,經鄞州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移送本院審查起訴。經依法審查,現已查明并證實犯罪嫌疑人張文有下列犯罪事實:

被告人張文,今年9月20日下午放學后.途徑浙江萬里學院附近空地上的一條小路,遇見她的同班同學,即被害人

馬濤,事發當時,只因馬濤取笑被告人自閉,被告人張文用拳頭就向馬濤的頭狂打五六拳,導致馬濤眼部受損,經鑒定,左眼殘疾給被害人及其家人帶來嚴重的打擊,被告人行為主觀惡意明顯,具有嚴重的故意性和社會危害性。

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張文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經調查,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第232條之規定,被告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嚴懲。 此致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檢察員:彭欣榮 厲明俠

我的起訴書宣讀完畢。

審判長:(望著被告)被告人,公訴人宣讀的起訴書你聽清楚了嗎? 張文:聽清楚了。

審判長:被告人張文,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無意見? 張文:有,我并不是故意傷害他的,我不認可公訴人對我的指控. 審判長:下面由公訴人對被告人進行訊問。

公訴人:被告人張文,公訴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實次對你進行訊問。你必須如實回答,聽清楚了嗎? 張文:聽清楚了。

公訴人:被告人張文,事發當時,你是否出手襲擊了被害人? 張文:恩....當時... 公訴人:你只需回答是還是不是 張文:是的

公訴人:被告人,你為什么要襲擊被害人馬濤. 張文:因為他總是欺負我..... 公訴人:所以,你就出手報復被害人是不是? 張文:不是啊,他當時真的有對我....(然后就哭了) 公訴人:你當時是怎樣襲擊被害人馬濤的? 張文:我當時看到馬濤好害怕啊,特別是馬濤他喜歡嘲笑我,說我是啞巴,說我不是男人,還說要當面鑒定下,我當時頭一黑就上去打了馬濤幾下. 公訴人:張文,你頭一黑,部位倒是認的挺準的,專挑人的弱點打. 辯護人:反對, ,我要糾正的是我的當事人所說的頭一黑并不是公訴人所說的看不見東西,而是在被害人的嘲笑和長期受到被害人侮辱的情況下情緒失控. 審判長:反對有效. 公訴人:被告人,我想再問你,一個人身上有那么多部位,比如胸啊,腿啊,為什么你專挑眼睛呢,難道你一開始就是想讓被害人受到嚴重傷害嗎? 張文:沒有啊,我當時真的不知道啊,不要冤枉我啊! 公訴人:不知道?不知道你還把被害人打成眼部致殘,,即使被害人嘲笑被告人,這也不能構成被告人傷害的理由.況且在馬濤沒有出手的情況下,被告人用拳頭向馬濤的頭狂打五六拳,導致眼部嚴重受損,.被告的行為很明顯是故意傷害.我的問題暫時問完了. 審判長:辯護人是否需要對被告人張文進行發問 辯護人:審判長,我需要發問。

辯護人:張文同學,請你認真的看看,到底當天嘲笑你說你自閉,逼你脫褲和長期欺辱你的那個人是否在法庭上呢?指出來給我們看看

張文(很怕怕的抬起頭,望著馬濤,頭又低了下去,然后不斷顫抖的指著馬濤):是他,就是他 辯護人:張文,學校里這么多人,為什么被害人偏偏要侮辱你的? 張文:馬濤在學校勢力很大,又喜歡欺負人,有一次,在食堂里我不小心把飯菜撒了一點在馬濤的衣服上,馬濤看我好欺負,,就常常欺負我.不只我一個,還有好多人都受到他的欺負啊

辯護人:那他通常是怎樣欺負你的呢? 張文:他罵我自閉啊,說我不是男人,還脫我褲子,讓我裝尸體,有時候還使勁的打我啊. 辯護人:受害人都是在什么地方對你進行侮辱? 張文:一般是學校門口花園的那條小路.好多人都在看我,我在學校都沒法活了啊. 辯護人:那馬濤對你的欺辱持續了多久? 張文:半年,基本上沒幾天就要整我,我下課都使勁的躲他,可是怎么也躲不了.他總是在我放學的路口截住我啊 辯護人:你沒有向老師和父母告訴這些情況嗎? 張文:....我不敢啊,我....說不出口

辯護人:事發當天的情形,你能再描述下嗎? 張文:當時我下課回家,剛走到校門口,就看到馬濤走了過來,后面跟了好多人,我好怕啊,然后馬濤就推了推我拽我過去,并對周圍的同學說我不是男人,還往我身上吐口水,然后說叫我自己把褲子脫下來,我看著大家對我的嘲笑,特別是馬濤還侮辱我的家人,我頭發漲,就沖了上去打了馬濤. 辯護人:審判長,很明顯我的當事人是在被害人的欺辱與人身侵害下作出的正當防衛,絕非故意傷害。而且被害人對我當事人進行了長打半年的侵害,可以說造成上述悲劇的始作俑者就是被害人自己。 審判長:控方說是故意傷害,辯方說是正當防衛,那么控方你有什么證據支持你的說法

公訴人:也許審判長很難想像,被告身材柔弱,怎么可以將一個身材比他高大的馬濤打的如何受傷呢?。 審判長:雖然被害人值得同情,但被告人是否故意傷人,舉證的責任就在控方。 公訴人:所以我想傳招幾個目擊證人,首先請求法庭傳證人小胖到庭作證。

審判長:(小胖上后)證人小胖,請向法庭陳述你的身份情況。

小胖:我叫小胖,今年19歲,大學文化,住寧波星輝路13號203室?,F在浙江萬里學院讀書。 審判長:你與本案當事人是什么關系? 小胖:馬濤是我的朋友。 審判長:證人小胖,今天在法庭上,你對所知道的事實必須如實陳述,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你聽清楚了嗎? 小胖:知道了,我會如實講的。 審判長:請證人在保證書上簽字。

(由法警將保證書拿到證人席,待簽字后,交回審判長。) 審判長:公訴人,你先詢問證人。

公訴人:小胖同學,案發當時你在不在現場? 小胖:我和馬濤每天都一起放學。

公訴人:那么事發當時,你在什么情況下,看到被告人打傷馬濤啊 小胖:馬濤只是笑張文不怎么說話,之后還叫我們跟他一起玩。 公訴人:那么當時馬濤有沒有拉著被告或者推撞小被告人呢。

小胖:沒有,馬濤只是拍拍他,跟他打招呼啊,我們都是好孩子啊,怎么可能去打他啊,不知道為什么我們今天一到空地,就發瘋似的打了馬濤的頭五拳。 公訴人:你肯定是五拳?

小胖:我們看的很清楚,是打了五拳。然后馬濤就捂著眼睛昏倒在地了。然后就看到眼睛流血了啊,好多血啊,我們都嚇傻了啊。

公訴人:我的問題問完了

審判長:辯護人是否需要發問?

辯護人:需要,小胖同學,就你所知謝馬濤所說的一起玩是否就是指玩張文?譬如讓他裝尸體,甚至脫他的褲子。 小胖:沒有這種事情啊,是張文亂說的啊,他也在作文上說自己是超人呢,沒有人相信她的話。

辯護人:請問案發之前,你是否連同馬濤在放學途中攔截我當事人張文,然后跟他玩貓和老鼠的游戲呢? 小胖:沒有啊,怎么可能啊,我們都是好學生啊,我還是班里的團支書啊,很多人都可以作證的啊 辯護人:你撒謊,因為你和馬濤都有欺負我的當事人,所以你們串通撒謊。 小胖:沒有啊,真的沒有啊

公訴人:反對,反對辯方律師對證人作出毫無證據的指控。審判長。

審判長:辯方律師,請注意你的言詞

辯護律師:是,審判長,我的問題問完了。 審判長:請公訴人繼續舉證。

公訴人:我想請求法庭傳證人小新到庭作證。

審判長:(小新上后)證人小新,請向法庭陳述你的身份情況。

小新:我叫小新,今年24歲,高中文化,住寧波東仗路13號203室?,F在浙江萬里學院當保安。 審判長:你與本案當事人是什么關系? 小新:沒有關系 審判長:證人小新,今天在法庭上,你對所知道的事實必須如實陳述,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你聽清楚了嗎? 小新:知道了,我會把我知道的說出來的。。 審判長:請證人在保證書上簽字。

(由法警將保證書拿到證人席,待簽字后,交回審判長。) 審判長:公訴人,你先詢問證人。 公訴人:事發當天是你報案的嗎?

小新:是的,我看他們那里好像出事了,過去一看,發現一個學生躺在地上,就馬上抱了警。

公訴人:那被告所說的被害人長期欺負的行為,以你一個保安敏銳的感覺,你有沒有看見,或者聽說呢? 小新:這倒沒有。

公訴人:審判長,我的問題問完了。 審判長:辯護人是否需要發問?

辯護人:我需要,我想請問,你是什么時候來到學校當保安的?

小新:兩個星期前,我才從醫藥??普{來的,我們都是一個系統的,所以會不段的換崗。

辯護人:我的當事人在半年前就開始受到了被害人的欺負,而你是在兩個星期前才掉來,換言之,你是否有可能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對我的當事人的侮辱行為呢?

小新:我工作很認真的。但有可能真的沒有注意到。 辯護人:我的問題問完了。 審判長:請公訴人繼續舉證。 公訴人:現在舉出一份書證。 《對馬濤的傷害報告》

這份證據證明:被告人對被害人的傷害是及其嚴重的,是永久性和不可逆轉的,反映出被告人嚴重的犯罪性質。 審判長:被告人張文,公訴人剛才宣讀書證是否聽清?有無意見? 張文:聽清楚了,我真的不知道會是這樣,我向馬濤深深的道歉。。 審判長:辯護人有無意見?

辯護人:有。從這份報告我只能看出被害人的傷比較嚴重。 審判長:下面請公訴人繼續舉證。

公訴人:下面請讓我舉處由公安機關出具的詢問筆錄,在上面清楚的記錄被告人對襲擊被害人這事情供認不諱,其中被告人在接受詢問是這樣說道,當辦案民警問,人是你打的嗎?張文回答是,辦案民警又問,你為什么要打他,張文回道,我就要打他,我還要殺他。辦案民警再問,你知道這個的后果嗎?張文回道,知道,大不了是槍斃?根據這份筆錄,可見被告人的主觀故意明顯,對于馬濤的殘疾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審判長:被告人張文,公訴人剛才宣讀書證是否聽清?有無意見? 張文:聽清楚了,有意見,我的辯護人為我辯解。 審判長:辯護人有無意見?

辯護人:有。我的當事人在做這份筆錄時意識不清,這不是我的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審判長:公訴人還有舉證嗎? 公訴人:暫時沒了,審判長。

審判長:辯護人有無證據提交法庭?

辯護人:有。辯護人在此請求法庭傳證人黃伯到庭作證

審判長:(黃伯上后)證人黃伯,請向法庭陳述你的身份情況。

黃伯:我叫黃伯,今年64歲,初中文化,住寧波東仗路13號205室?,F在浙江萬里學院當清潔工。 審判長:你與本案當事人是什么關系? 黃伯:沒有關系 審判長:證人黃伯,今天在法庭上,你對所知道的事實必須如實陳述,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你聽清楚了嗎? 黃伯:知道了,我會如實講的。 審判長:請證人在保證書上簽字。

(由法警將保證書拿到證人席,待簽字后,交回審判長。) 審判長:辯護人,你先詢問證人。

辯護人:黃伯,你在案發前的空地負責打掃是嗎? 黃伯:是的

辯護人:你可曾見過我的當事人即被告人張文呢? 黃伯:有,他每天放學都經過這個空地前的小路, 辯護人:你可曾見過他被人欺負的情況? 黃伯:有,那群小子經常欺負他

辯護人:就你所知,那群臭小子今天有沒有出現在法庭上?

黃伯,就是那個低著頭的胖子還有他旁邊的那幾個孩子。他們很頑皮。 辯護人:他們只是普通的小孩,有多頑皮?

黃伯:那個胖子上頭兒,他們放學后就在公園玩,一看到張文,那個頭兒就截住他,然后一群孩子圍著他,好像貓捉老鼠的玩他啊。

辯護人:他們通常會不會有進一步的行動?

黃伯:有,不讓他走,叫他脫褲子,嚇的他撒尿啊,一群人嘻嘻哈哈鬧一陣子才放他走啊。

辯護人:這樣很殘忍啊,如果我假設案發當日,張文再次遇到張文,會不會截住他,你想接下來的下場會怎樣啊? 黃伯:不讓他走,罵她拉啊,要他脫褲子啊,嚇的他撒尿啊,每次都這樣啊 辯護人:就你所知,這種情況維持了多久? 黃伯:開學到現在有半年多了

辯護人:審判長,我的問題問完了。 審判長:公訴人你有問題嗎?

公訴人:審判長,我有問題,我想問你,案發當時即9月20號,你在場嗎? 黃伯:那天我不在啊,我已經回家了。

公訴人:也就是你不在案發現場啊,我的問題問完了。 請辯護人繼續舉證。

辯護人:現在舉出一份鑒定結論。是由司法部門對我的當事人的心理狀況作出的全面評估,這份證據證明,我的當事人,性格十分內向,由于被害人的所作所為,讓我的當事人有種恐懼感一直壓抑在心里,這種長期壓抑的恐懼會在心里上形成一種自衛機制,而這種機制都會誰時爆發,被害人的侮辱行為就是誘因,而我的當事人根本就不知道他的行為會發生這樣的后果。

審判長:公訴人對該證據有無意見?

公訴人:有,自衛機制,我方從來沒有聽過,人還有這種東西。 審判長:辯護人還有證據嗎?

審判長:有,我想傳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輔導員,王哲東老師。 審判長:(王哲東上后)證人黃伯,請向法庭陳述你的身份情況。

王哲東:我叫王哲東,今年34歲,研究生,住浙江萬里學院教師公寓?,F在浙江萬里學院法學院當輔導員。 審判長:你與本案當事人是什么關系? 王哲東:師生關系

審判長:證人王哲東,今天在法庭上,你對所知道的事實必須如實陳述,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你聽清楚了嗎?

王哲東:知道了,我會如實講的。 審判長:請證人在保證書上簽字。

(由法警將保證書拿到證人席,待簽字后,交回審判長。) 審判長:辯護人,你先詢問證人。

辯護人:是,審判長,王哲東老師,你作為他們的輔導員有多久了? 王哲東:一年了。

辯護人:你聽說過被害人欺負被告人的情況嗎? 王哲東:聽其他同學講過,說有這種情況。 辯護人:那你有沒有盡你輔導員的責任。

王哲東:我找過張文,他什么都不肯講。我也沒有辦法。 辯護人:那你覺得被害人是個怎樣的孩子。 王哲東:看起來很少說話,但對學習很認真。 辯護人:那被害人,馬濤呢?

王哲東:不是很聽話,家境不錯,有點被灌壞了,成績也比較差。 辯護人:審判長,我的問題問完了。 審判長:公訴人有無意見? 公訴人:沒有意見。

審判長:辯護人繼續舉證。

辯護人:是,審判長,下面我傳一位被告人的同學小蘭

審判長:(小蘭上后)證人小蘭,請向法庭陳述你的身份情況。

小蘭:我叫小蘭,今年19歲,大學文化,住寧波星輝路13號203室?,F在浙江萬里學院讀書。 審判長:你與本案當事人是什么關系? 小蘭:我是張文唯一的朋友。 審判長:證人小蘭,今天在法庭上,你對所知道的事實必須如實陳述,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你聽清楚了嗎? 小蘭:知道了,我會如實講的。 審判長:請證人在保證書上簽字。

(由法警將保證書拿到證人席,待簽字后,交回審判長。) 辯護人:小蘭同學,你是張文唯一的朋友嗎?

小蘭:是,張文很自閉,不愿和誰說話,哪怕是和我,也很少主動說話 辯護人:那你是怎么和他做朋友的呢?

小蘭:有一次,英語四級的時候,我發現他收音機沒有電池了,坐在那里又不找他人幫忙,就主動借給他一節電池,從此以后,我就主動去跟他交流,就成了朋友。 辯護人:你知道張文被欺負的事情嗎?

小蘭:知道,我告訴過輔導員,可是張文始終不說,輔導員說也沒有辦法。 辯護人:事發當時,你在場嗎?

小蘭:我剛出門,就看到馬濤過去打他,張文就回了幾拳,然后馬濤就倒下去了。 辯護人:審判長,我的問題問完了。 審判長:公訴人你有問題嗎?

公訴人:有,我想問你,你是作為他的朋友,還是女朋友? 辯護人:反對,審判長,反對控方提出與本案無關的問題。 公訴人;審判長,這個問題絕對跟本案有關。 審判長,反對無效,證人必須回答這個問題。 小蘭:我是他的女朋友

公訴人:也就是說你可以為他做一切了,比如做偽證? 辯護人:再次反對,審判長,反對控方毫無證據的指控。 審判長:反對有效。

公訴人:是,審判長,我還想請問,你真的看清楚了嗎,被害人打了被告人? 小蘭:是的,我看到了。

公訴人:我沒問題了,審判長。 審判長:辯護人,你還要舉證嗎 辯護人:沒有了,審判長。 審判長:公訴人,你還有嗎? 公訴人:沒有了,審判長。

審判長:雙方都沒有新的舉證,那么法庭調查結束。 現在開始法庭辯論,首先由公訴人發表公訴詞。

公訴人:審判長,兩位審判員,今天我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本法庭,同時履行法庭監督。在法庭調查階段,我們圍繞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宣讀并出示依法收集的書證等證據,詢問了出庭證人。這些證據對張文故意傷害行為的各個環節均做到了證明。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即證,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我們認為,法庭調查已充分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此基礎上,我們對本案的性質、情節發表如下意見。

一張文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觸犯了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張文于2007年12月3日,在萬里學院校門口用拳頭向馬濤的頭部打五六拳, 致使被害人眼部殘疾,視力為0。請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調查取證的過程中,我們發現了故意傷害案中更值得我們有些部門和社會團體的關注:學校惡勢力大,帶頭者喜歡欺負人,經常性的公然侮辱同學。在我們一再提倡和諧社會,和諧校園的時候,居然還有裝尸體,當眾拖褲子的不良行徑。。。此外, 在審查此案中,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尚能如被交待,有悔罪表現,請法庭根據被告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考慮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依法給予公正判決。

2007年12月20日

以上是我們的公訴意見,請合議庭評議時予以充分考慮,綜合全案事實及證據,做出公正的判決。公訴意見暫時發表到此。

審判長:被告人張文,現在你可以為自己辯護。

張文:我對起訴書指控的罪行我不承認,具體的辯護意見由我的辯護人為我發表。 審判長:下面由辯護人發表辯護詞。

辯護人: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天一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當事人的委托,指派我和馮俊賢擔任其辯護人。開庭前,本辯護人通過會見當事人,已詳細了解了案情,剛才又聽了法庭對本案的調查,對案情有了進一步的認識。根據事實與法律,特提出下列辯護意見,懇請合議庭評議時予以充分采納。辯護人認為,我的當事人只是防衛過當,而絕非是控方所說的故意傷害。理由如下:

一:被告長期處在被害人的欺辱之下,長期受到馬濤的侮辱和打罵。試想一下,一個偏偏少年,一個希望在大學中,去體驗精彩人生的男孩,一個沒有母親本就不幸的男孩,一個性格內向不懂的傾訴的男孩,可是在他進入大學后,被害人就如同夢魘一樣將我的當事人緊緊纏住,或許尊敬的審判長和審判員你們會很同情被害人,可是你們有沒有想過我的當事人在這件事上卻是最初的受害人,一個經歷長達半年欺辱的男孩,他心理上已經遭受了嚴重的打擊,他襲擊被害人的唯一理由是不想再讓自己遭受欺辱,他只是想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他只是想過上一個正常的生活。 二:從我的當事人的行為性質來看,我的當事人襲擊被害人的主觀目的是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和防止對他身體和身心上的打擊,這符合正當防衛的主觀條件,而且被害人不法侵害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而且是長大半年啊。

三:從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方面看,根據司法鑒定,我的當事人是無法預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身體上的損害的結果的,并且他也沒有去放任過這種情況的發生。而控方提出被告人襲擊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則是純屬意外。

綜上所述,被告人的行為根本不是故意傷害,不構成故意傷害罪,而只是正當防衛。辯護人懇請法庭依據本案事實與法律,做出正確的判決,還被告人張文清白。辯護意見發表暫時到此。 審判長:公訴人可以進行答辯。 公訴人:我方想再傳被告人出庭。 審判長:可以

公訴人:被告人,請你明確的告訴我們,被害人有沒有動手打你?

張文:有啊,他真的打了我啊。

公訴人:那你再描述一下,當時的情況。

張文:我一走到小路,馬濤就走了過來,大聲的吆喝,后面還有好多人。 公訴人:然后呢?

張文:然后,馬濤就跑到我面前,伸出手拽我,要打我。 公訴人:要打你,你也說是要打你,但還沒有打你是不是 張文:不是,不是,馬濤拽著我的衣服,還推了我

公訴人:那有沒有可能是跟你打招呼呢,或許被害人打招呼的方式比較特別,喜歡拍人啊 張文:不是不是啊他真的推了我,我差點就被他推倒了啊

公訴人:然后,你所謂的推了你,你就打了他,并且專打要害是不是? 張文:不是不是,真的不是

公訴人:審判長,根據各種證據證明也經過剛才的法庭調查,我們可以清楚的得出這樣一個結論,被害人只是想跟被告人打個招呼,僅僅是一個問候,卻招來被告人的狂毆,被告人以為被害人會打他,但實際上根本不是,他是假想防衛,不是正當防衛。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假想防衛也構成故意傷害。 審判長:辯方有意見嗎

辯護人:有,張文,你在打他前的心里最后一刻在想什么呢?

張文:我想保護自己啊,馬濤還當著這么多人的面脫我褲子,讓我鉆褲襠,我真的好痛苦啊,我不想啊,那天,我受盡侮辱,我實在受不了了啊,我真的沒有想到把馬濤打成這樣,我只想,只是想過一個正常的生活,不要再過這樣的日子了!我真的忍受不了了啊,每當我睡覺的時候,眼睛一閉就全是馬濤欺負我的畫面。有時候我真想死了算了,可是我是我爸爸唯一的希望,我不能那么自私啊,我一定要忍著,哪怕他說我不是男人,我也忍,可是那天馬濤一過來就推我,我害怕急了,而我的女朋友就在后面,我不想就這樣被人看不起,我要反抗,我要保護自己。 辯護人: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當你們聽了我的當事人的話會想到什么呢?用眼下一個流行詞來形容那就是很黃,又很暴力啊,張文是長期受到被害人的欺壓和侮辱下,可以說漫無天日,生活在這樣黑色的恐懼的日子里,再加上我的當事人本身就性格內向,因為這點他一直都不敢把這件事跟家人甚至跟他的老師講,久而久之,這種恐懼感就會一直壓抑在他心里會并在他心理上產生一中自衛機制,由此對侮辱并侵害自己的人進行了自衛行為,而且絕非是有意識的襲擊,絕非控方提出的故意傷人。 審判長:公訴人有意見嗎

公訴人:有,審判長,我要指出的是,我方提出的傷害報告已經能夠充分的告訴我們被告人犯罪的社會性質是多么的嚴重,他所謂的正當防衛,卻是在假想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的眼部打殘,五拳,審判長,就是這五拳,剝奪了被害人生活在五彩世界中的權利,就是五拳,讓一個少年從此以后生活在黑暗中,永無光明,這是什么樣的行為啊,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請注意,被害人永遠不能看到光明的眼睛里卻是寫著希望你們還他一個公道的期盼啊。 審判長:恩,辯護人,你有意見嗎?

辯護人:有,我方已經指出了,這份證明只是證明被害人病情嚴重的依據,作為間接證據,根本就不能直接證明我的當事人故意傷害罪的成立。我方對于被害人的遭遇也是十分的同情,但是要看到的是我方當事人在這件事上卻是最初的受害人,一個飽受欺凌已經快對這個世界失去信心的孩子,難道我們還要對他采用刑法嗎?在這件事情上,雙方都是值得同情的,但是法律是理性的,我相信我們尊敬的審判長和人民陪審員一定能夠拋開這些世俗,給本案一個正確的定性。

審判長:公訴人,你還有意見嗎。

公訴人:有。對于辯方所請的黃伯,也就是清潔工的證言,我方懇請法院不要采納,因為事發時,他并沒有在現場,不能證明什么。

審判長:辯方你有意見嗎?

辯護人:審判長,陪審員,我方并不是讓黃伯做本案的直接證人,我方只是希望通過黃伯了解到被害人是個怎么樣的人,了解到我的當事人在這半年里受到怎么樣的侮辱,也讓審判長和陪審員了解到控方所請的幾位學生證人根本就不能說明什么,因為他們做了偽證,因此控方建立在他們證詞上的指控就將不能成立。 審判長:請公訴人繼續答辯,

公訴人:我方要求排除被告人的女朋友的證人證言。

審判長:是,這個證人證言理應排除,辯護人,你有意見嗎? 辯護人:沒有意見。

審判長:公訴人,請繼續。 公訴人:沒有了,審判長。 審判長:辯護人,你呢?

辯護人:沒有了,審判長。我只是希望給我的當事人清白。

審判長:被告人張文,現在你可以就本案的事實、證據、罪行有無及輕重,對犯罪的認識及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等,做最后陳述

張文:感謝我的辯護人為我做的辯護,尊敬的審判長,你們可能不知道,馬濤,他簡直是個惡魔,他踐踏了我的尊嚴,誣蔑我的親人,一天天折磨我,我才是的受害者,我是無罪的。請審判長維持正義。謝謝 審判長:現在休庭。帶被告人張文退庭。待合議庭評議后當庭宣判。

書記員:全體起立!請審判長、審判員退庭。(審判人員退庭后)請大家坐下。 審判長:(幾分鐘后)傳被告人到庭。

審判長:(待被告人到庭后)現在繼續開庭。經合議庭評議認為:經過剛才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本法庭對本案的開庭審理已經完畢?,F在進行宣判: 書記員:全體起立!

鄞州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06能法刑初字第1號

被告人張文,男,1988年1月1日生,漢族,寧波人,大學文化,學生,住寧波市星辰路8號樓121室.2007年9月30日被捕,現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文一案,由鄞州區人民檢察院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指派檢察員彭欣榮,厲明俠,出庭支持公訴。經公開開庭審理,現已審查終結。

鄞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文對馬濤實施暴力,致使馬濤右眼失明。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應依法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向本庭提交了勘查筆錄,傷情鑒定書,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文亦供認。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對馬濤實施暴力,致使馬濤右眼失明,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證實,并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但是公訴人所舉的被告人同學小胖,保安小新的證言,本庭考慮到各種因素,決定不予采納。

公訴人在公訴意見中指出,被告人由于受到被害人的嘲笑在并沒有對被告人實施侵害的情況下而對被害人實施暴力,造成被害人右眼失明。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但是經本庭調查認定后認為,其公訴意見與本案事實和法律不相符,不予采納。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性格內向,由于受到被害人長期欺辱,而在本案中因為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身體進行的侵害,被告人只是正當防衛,其辯護意見與事實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部分采納。但被告人所舉的被告人女朋友小蘭的證言不采納。

本庭認為,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的傷害行為,不構成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

辦理治安行政案件程序范文第4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五章

證據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四節

拘留

第五節

逮捕

第六節

羈押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節

受案

第二節

立案

第三節

撤案

第八章

偵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五節

搜查 第六節

查封、扣押

第七節

查詢、凍結

第八節

鑒定

第九節

辨認

第十節

技術偵查

第十一節

通緝

第十二節

偵查終結

第十三節

補充偵查

第九章

執行刑罰

第一節

罪犯的交付

第二節

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

第三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四節

對又犯新罪罪犯的處理

第十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節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節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四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十一章

辦案協作

第十二章

外國人犯罪案件的辦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規范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代為執行刑罰;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

第四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于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完善和嚴格執行辦案責任制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執法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協查、協辦職責。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訂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可以和外國警察機關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二章

第十四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訴案件,但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三)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以及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第十七條

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康毓矙C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到達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十八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實的。

第十九條

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后,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對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

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重大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涉外犯罪、經濟犯罪、集團犯罪案件的偵查。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第二十三條

鐵路公安機關管轄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車站工作區域內、列車內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沿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鐵路、通信、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鐵路線上工作時發生的刑事案件。

鐵路系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延伸到地方涉及鐵路業務的網點,其計算機信息系統發生的刑事案件由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鐵路建設施工工地發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四條

交通公安機關管轄交通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碼頭工作區域內、輪船內發生的刑事案件,水運航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水運、通信、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交通線上工作時發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條

民航公安機關管轄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機場工作區域內、民航飛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飛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結果發生地機場公安機關管轄。犯罪結果發生地未設機場公安機關或者不在機場公安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有關機場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安機關管轄破壞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積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還負責轄區內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未建立專門森林公安機關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七條

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境內發生的涉稅走私犯罪案件和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將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涉嫌主罪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偵查機關管轄的案件時,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依照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的原則辦理。列入武裝警察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門人員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第三章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申請,沒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責令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

(四)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責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自行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回避的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回避,應當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三條

偵查人員的回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偵查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后二日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請后五日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五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在作出回避決定前,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作出回避決定后,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的偵查工作。

第三十七條

被決定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本章關于回避的規定適用于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需要回避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第四章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下列執業活動:

(一)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二)與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關情況;

(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

(四)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應當記錄在案。

對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辯護律師的,或者兩名以上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辯護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要求其更換辯護律師。

第四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律師的請求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陬^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辯護律師要求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辦案部門,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辯護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僅提出委托辯護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無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辯護律師。

第四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并通知申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自行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后,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并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七條

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案件有關情況,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辯護律師,并記錄在案。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

第四十九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時書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監視居住的,應當在送交執行時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前款規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出申請。

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后四十八小時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書面通知辯護律師,并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當在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犯罪嫌疑人,同時通知辦案部門。

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還應當查驗偵查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經公安機關審查。對于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許可;對于不符合規定的,及時通知其更換。

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查驗公安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二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會見順利進行,并告知其遵守會見的有關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不得監聽,不得派員在場。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的規定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制止。對于嚴重違反規定或者不聽勸阻的,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并及時通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五十三條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律規定,實施干擾訴訟活動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辯護人實施干擾訴訟活動行為,涉嫌犯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原承辦案件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辯護人是律師的,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五十四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第五十五條

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根據情況進行核實,并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對辯護律師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核實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有關證據應當附卷。

第五章

第五十六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偵查實驗、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認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對于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注明。必要時,應當采用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一條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才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二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復制件。

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三條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復制件,應當附有關制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起訴意見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五條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二)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

(三)犯罪行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實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八)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事實。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認定的案件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對證據的審查,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案件事實;沒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第六十七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說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并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必要時,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

經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應當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出庭作證。

第六十九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別。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一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三)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確有必要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采取上述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采取保護措施的相關情況一并移交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并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第七十三條

證人保護工作所必需的人員、經費、裝備等,應當予以保障。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公安機關業務經費。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需要拘傳的,應當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并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拘傳結束后,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第七十六條

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期限屆滿,未作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以及提請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第七十八條

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說明取保候審的理由、采取的保證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

第八十一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的,保證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并經公安機關審查同意: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八十二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應當填寫保證書,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指印。

第八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具體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

第八十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委托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一次性將保證金存入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保證金應當由辦案部門以外的部門管理。嚴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證金。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宣布取保候審決定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決定取保候審時,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與其犯罪活動等相關聯的特定場所;

(二)不得與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同案犯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特定人員會見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從事與其犯罪行為等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的社會關系等因素,確定特定場所、特定人員和特定活動的范圍。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必要時,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

采取保證人擔保形式的,應當同時送交有關法律文書、被取保候審人基本情況、保證人基本情況等材料。采取保證金擔保形式的,應當同時送交有關法律文書、被取保候審人基本情況和保證金交納情況等材料。

第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實情況后執行。

第八十九條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的規定,及其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二)監督、考察被取保候審人遵守有關規定,及時掌握其活動、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及變動情況;

(三)監督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

(四)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采取緊急措施,同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九十條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可以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定期報告有關情況并制作筆錄。

第九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負責人批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準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第九十二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反規定的情節,決定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執行取保候審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九十三條

需要沒收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核后,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沒收保證金決定書。

決定沒收五萬元以上保證金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九十四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并責令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審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場的,應當向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宣布,由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拒絕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注明。

第九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宣讀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時,應當告知如果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九十六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已過復議期限,或者經上級公安機關復核后維持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九十七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有關規定,也沒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規定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制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憑退還保證金決定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九十八條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偵查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暫扣其交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根據有關判決作出處理。

第九十九條

被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查證屬實后,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對保證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條

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向保證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保證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對于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復議期限,或者經上級公安機關復核后維持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愿繼續擔?;蛘邌适l件,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保證人不愿繼續擔?;蛘邌适l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對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根據案情變化,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一百零四條

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由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制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送達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書及時解除取保候審,并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五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p>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于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應當制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說明監視居住的理由、采取監視居住的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有人身危險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第一百零八條

固定住處,是指被監視居住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為被監視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

(二)便于監視、管理;

(三)保證安全。

公安機關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九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制作監視居住通知書,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由決定機關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

(一)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沒有家屬的;

(三)提供的家屬聯系方式無法取得聯系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家屬的,應當在監視居住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條

被監視居住人委托辯護律師,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宣布監視居住決定時,應當告知被監視居住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電話、傳真、信函、郵件、網絡等通信進行監控。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由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行,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必要時,也可以由辦案部門負責執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門協助執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實被監視居住人身份、住處或者居所等情況后執行。必要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負責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應當嚴格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監督考察,確保安全。

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及時將監視居住的執行情況報告決定機關。

第一百一十六條

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準被監視居住人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與他人會見或者通信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條

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區分情形責令被監視居住人具結悔過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執行監視居住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案件的偵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一十九條

公安機關決定解除監視居住,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并及時通知執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并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四節

第一百二十條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一條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拘留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并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

緊急情況下,對于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二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后立即審查,辦理法律手續。

第一百二十二條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異地執行拘留的,應當在到達管轄地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

第一百二十三條

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制作拘留通知書,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拘留通知書應當寫明拘留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無法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對于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本條規定的“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范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縣繼續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結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準逮捕。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審查后,根據案件情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內,依法辦理提請批準逮捕手續;

(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后,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三)拘留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四)具有本規定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釋放被拘留人,發給釋放證明書;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檢察院送達的決定拘留的法律文書制作拘留證并立即執行。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檢察院協助。拘留后,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

第五節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提請批準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提請批準逮捕。

公安機關在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條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前款規定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一百三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批準逮捕:

(一)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情節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七)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情節嚴重的,或者經兩次以上傳訊不到案的;

(八)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從事特定活動或者與特定人員會見、通信兩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條

被監視居住人違反監視居住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批準逮捕:

(一)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情節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情節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情節嚴重的,或者經兩次以上傳訊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三條

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并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偵查。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準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而未說明理由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并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需要復議的,應當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制作要求復議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

如果意見不被接受,認為需要復核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制作提請復核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連同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一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

第一百三十八條

接到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并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條

執行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并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

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條

對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釋放通知書,送看守所和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词厮鶓{釋放通知書立即釋放被逮捕人,并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后,除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制作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逮捕通知書應當寫明逮捕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對于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法律文書制作逮捕證并立即執行。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執行逮捕后,應當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的原因通知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撤銷逮捕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

第一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工作中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存在違法情況,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的,公安機關應當調查核實,對于發現的違法情況應當及時糾正,并將糾正情況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六節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下列案件在本規定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定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制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看守所,并報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前款規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種犯罪并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一百四十九條

看守所應當憑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逮捕證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羈押時,看守所應當在拘留證、逮捕證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達看守所的時間。

查獲被通緝、脫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臨時寄押的,應當持通緝令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文書并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送看守所寄押。

臨時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時,看守所應當出具羈押該犯罪嫌疑人的證明,載明該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羈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時間。

第一百五十條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應當進行健康和體表檢查,并予以記錄。

第一百五十一條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物品、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應當制作筆錄,由被羈押人簽名、捺指印后,送辦案機關處理。

對女性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內進行。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

繼續盤問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辦理法律手續。

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執行拘傳、拘留、逮捕、押解過程中,應當依法使用約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對抗或者暴力犯罪行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及時釋放。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提出檢察建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五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解除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對于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的,看守所應當立即通知辦案機關。

第一百五十九條

取保候審變更為監視居住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變更為拘留、逮捕的,對原強制措施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六十條

案件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移送審查起訴后,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對原強制措施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提請批準逮捕的,應當書面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現行犯拘留的時候,發現其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立即向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公安機關在依法執行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發現被執行人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暫緩執行,并報告決定或者批準機關。如果在執行后發現被執行人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立即解除,并報告決定或者批準機關。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執行逮捕的,應當在執行后立即報告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政治協商委員會委員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給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

第一百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政治協商委員會委員執行拘留、逮捕前,應當向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通報情況;情況緊急的,可在執行的同時或者執行以后及時通報。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節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于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并制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后,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動投案人簽名、捺指印。必要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像。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動投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等應當登記,制作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并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動投案人簽名。必要時,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制作受案登記表,并出具回執。

第一百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別。

第一百七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愿意公開自己的身份,應當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一條

對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

對于在審查中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必要時,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初查。

初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采取詢問、查詢、勘驗、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條

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立即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辦理手續,移送主管機關。

第一百七十三條

經過審查,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依法調取公安機關已經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關證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移交。

第一百七十四條

經過審查,對于不夠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二節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條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七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將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相應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條

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三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機關的復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對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后七日以內,對不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作出書面說明,回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復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后十五日以內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復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提出糾正意見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并將有關情況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立案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于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并案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并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

第一百八十二條

案件變更管轄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機關并案偵查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應當隨案移交。

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并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第三節

第一百八十三條

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

(一)沒有犯罪事實的;

(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于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并對該案件繼續偵查。

第一百八十四條

需要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制作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時,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應當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

辦理治安行政案件程序范文第5篇

1、韓國人金某非法入境,被拘留審查后,韓國駐華領事館要求探視,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 × )

2、外國人杰克被拘留審查,其要求不通知使館,公安機關仍然應當通知使館。( × )

3、公安機關在對外國人莫科作出行政拘留后24小內,應當將其有關信息報告省級公安機關。( × )

辦理治安行政案件程序范文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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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

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6]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貫徹落實中央關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有關要求,規范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F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各地執行情況及工作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 安 部

201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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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接受,及時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并檢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行政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辦人及聯系電話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并加蓋移送機關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項,并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附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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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認定意見、責令整改通知書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已經或者曾經作出有關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檢查是否附有有關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時內書面告知移送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三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三條 對接受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屬于本公安機關管轄的,迅速進行立案審查;

(二)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于本公安機關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并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三)對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并書面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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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對接受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并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

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決定不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連同案卷材料在三日內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條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要求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商請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自行調查。

第六條 對決定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內與行政執法機關交接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

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證據后,商請行政執法機關代為保管。

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或者在相關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機關證據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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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行政執法機關辦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向公安機關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自首的,公安機關應當接受,不得要求相關單位或者人員先行向行政執法機關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自首。

第八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后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將撤銷案件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可以同時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書面建議。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總結受理審查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況,分析銜接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意見建議,通報行政執法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必要時,同時通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上一級機關。

第十條 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聯合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行政執法機關制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類型、移送標準、證據要求、法律文書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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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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