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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信訪范文

2023-10-06

集體信訪范文第1篇

摘 要:涉訴信訪已成為困擾我國司法與行政的一大頑疾,解決的根本在于將其納入法治的軌道。重塑涉訴信訪,首先要從“權限”和“程序”兩個方面對其進行規制,規范信訪機構的受理與處理行為;其次要對現有的“四級兩審”訴訟制度進行改革,完善法的可訴性;最后,構建真正的以司法獨立為根基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徹底實現當事人的息訴罷訪目的。

關 鍵 詞:涉訴信訪;法治化;四級兩審;可訴性;糾紛解決機制

收稿日期:2011-09-02

作者簡介:李延舜(1981—),男,山東萊蕪人,河南科技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碩士,研究方向為法理學。

基金項目:本文系河南省教育廳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涉訴信訪’與‘衡平法’的比較研究”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2011-QN-003;河南科技大學青年科學基金項目“‘涉訴信訪’與法治研究”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2010QN0028。

涉訴信訪在信訪浪潮中的異軍突起是三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第一,傳統文化中的人治思想和“清官”情節。涉訴信訪最早可追溯到封建時代的“擊鼓鳴冤”、“攔御駕”,民眾把解決糾紛和沉冤得雪的最終希望放在“明君”和“清官”身上,把他們當成救世主;第二,司法環境不好、訴訟制度不完善。社會一方面賦予法院解決糾紛的功能,另一面又對它不信任,不賦予它以獨立的地位,事實上也不賦予它的判決以最后、最終的性質。[1]這就將法院置于非常尷尬的境地。再就是目前三大訴訟法規定的兩審終審制度不夠完善。一方面因為兩審終審和四級法院的關系,很大一部分案件都在地方法院終結了,地方法官的業務素質和司法腐敗也造成了當事人對案件審理結果的不滿意;另一方面,三大訴訟法沒有對當事人的申訴權利給予實質性的限制。特別是對申訴次數沒有給予明確限制,在實踐中,即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終審判決固定下來,但在事實上仍處于不確定狀態,這容易使當事人產生始終都有申訴改判的機會這一念頭,不肯息訴罷訪,當事人隨時有可能提出申訴而進行再審或調整,涉訴由此產生。應當說,現存的兩審終審加無限上訴審的訴訟制度設計,事實上是中國的司法審判缺乏真正的終結制度,這是造就頑固性涉訴信訪的制度性因素;[2]第三,當前我國處于社會轉型期,不同階層間日益拉大的差距造成了社會主體間利益糾紛的“井噴”,同時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不完善,單純的倡導型“和諧社會”不會自然成就,依靠民眾的大度、寬容并不能持久地化解糾紛?!跋扔泻没h笆,后有好鄰居”,只有先把群眾間的利益關系理順了,才能使之和諧相處。因此,在以訴訟為典型的不完善的糾紛解決機制的前提下,涉訴信訪作為一種成本低廉、形式多樣又有時間保障的權利救濟方式即應運而生。

涉訴信訪的大量涌現給法治帶來了困難,治理日趨嚴峻的涉訴信訪問題將是一個長期而龐雜的社會系統工程,需要整個社會制度的和諧有序,需要樹立法治權威、形成法治意識,需要建立完善的多元化糾紛處理機制。帶有濃厚的行政與政治色彩的涉訴信訪處理模式,有違法治精神和審判的內在要求。雖然借助政治和行政手段的確能高效化解一些社會糾紛,但這種非常規性機制只能是權宜的應對之策。其頻繁使用往往會形成“小鬧小解決,大鬧大解決,不鬧不解決”的思維定勢。

一、涉訴信訪法治化的必然性

1995年,國務院頒布了我國第一部《信訪條例》;2005年,國務院修訂并頒布了新的《信訪條例》;2007年,中共中央、國務院下發《關于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信訪工作的意見》;2008年,國家監察部等三部委公布《關于違反信訪工作紀律處分暫行規定》;2009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又聯合轉發了《關于領導干部定期接待群眾來訪的意見》、《關于中央和國家機關定期組織干部下訪的意見》、《關于把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化的意見》等三個文件;2009年中央政法委公布《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涉法涉訴信訪工作的意見》;2010年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的實施意見》;201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臺了《人民法院涉訴信訪案件終結辦法》。這一系列規范性法律文件的頒布表明我們國家已將有關信訪法規納入了重要的議事日程。辯證地看涉訴信訪,一方面,它是“人民當家作主”和民主政治的體現;另一方面,它也給司法權威造成了極大的損害,背離了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理念。

歷年來,盡管全國政法機關對涉訴信訪多次進行集中整治,2010年還同時開展了“涉法涉訴信訪積案清理”活動和“百萬案件評查”活動,旨在一手抓積案化解,減少信訪“存量”,一手抓源頭治理,控制信訪“增量”。 “兩高”和其他政法機關也積極出臺相關舉措落實兩項活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涉訴信訪統計通報考評工作規定(試行)》,將考評結果作為評價地方法院年度涉訴信訪工作成效及審判工作科學發展的重要依據,并在年底前集中開展行政案件申訴上訪專項治理活動。地方如河北省政法機關建立涉法涉訴聯合接訪服務中心,實行“一站式”接訪、“全程式”督辦的聯合接訪。但這樣的舉措效果未必值得期待,原因在于:一是信訪積案難以處理。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開展的行政案件申訴上訪排查治理活動為例,僅靠法院一己之力根本無法處理行政錯案,問題的化解有賴于司法改革的深入,尤其是司法獨立性的保障;二是信訪新案層出不窮,而這又受制于社會公平正義的程度。不過,地方探索的政法機關協作聯合接訪機制,或有利于緩解信訪人四處奔波的負累、提高效率、落實責任、促進信訪終結,但聯動機制的形成和運作勢必更多依賴政治力量,也可能不利于司法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3]信訪終結制度看似可以化解纏訪、重復上訪等問題,但信訪不可能真正被終結,因為信訪并非終局性的糾紛解決機制,信訪人的申訴權不會因“信訪終結機制”而消失,在“維穩”政治任務的壓力下信訪更難以實現“案結事了”。任何形式的信訪終結制都不過是一廂情愿。問題的徹底解決需真正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并從根本上改革信訪制度;否則,浙江樂清上訪村長錢云會之死、北京安元鼎“黑監獄”截訪、趙連海被判尋釁滋事罪之類的事件將會不斷出現。[4]

本應是一種柔性扶助制度的信訪,事實上卻與其他主要救濟制度分庭抗禮,成為最后一種救濟方式,而且被視為優于其他行政救濟甚至國家司法救濟。一旦信訪以權利救濟為主要目的,就會形成“信訪不信法”的社會影響。信訪量激增反過來又讓“權威者對信訪問題的權力干預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而權威者的可親近又在某種程度上大大增加了上訪者的信心和期望。在這種相互博弈的過程中,信訪日益成為了以補充甚至替代司法的糾紛解決方式,尤其是在社會貧弱者那里更是如此”。[5]可見,不能從根源上解決涉訴信訪問題,一切舉措都是“權宜之計”。唯有將涉訴信訪納入法治的軌道,從“權限”和“程序”兩個方面對涉訴信訪進行規制,在思想文化上重視司法的權威,在制度上加大司法改革的力度,才能真正解決涉訴信訪問題。

二、從“權限”和“程序”兩方面重塑涉訴信訪

要重塑涉訴信訪,首先要準確定位涉訴信訪的性質和功能。目前,我國的信訪制度已泛化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各級、各層次的專門信訪部門和各級人大、政府、法院、檢察院及其所屬的信訪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主張權益并要求有關機關予以處理的綜合性活動。涉訴信訪的獨特之處在于其與法院訴訟活動的關聯性,它針對的是人民法院審判和執行案件的行為或者結果,信訪的原因是當事人認為通過已行或將行的法律途徑沒有或無法保障其權益或實現其要求,故而通過信訪尋求法律外的解決途徑。[6]涉訴信訪的權源來自憲法,憲法規定我國公民享有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批評建議權是公民參與社會治理和國家管理的權利;申訴、控告、檢舉權既是一種監督權又是一種訴權。換言之,信訪具有混合權屬的性質,它既是一種公民參政議政權,又是一種監督行政權,也是一種訴權。涉訴信訪在嚴格意義上應歸為訴權,只是這種訴權的行使不當,因為它沒有在法律的程序范圍內行使。

在法治的國度里重塑涉訴信訪,離不開兩個方面,一為權限,二為程序。

所謂權限,包含兩層內容:一是什么樣的部門具有處理、解決涉訴信訪問題的權力。根據《信訪條例》,從中央到地方,各級黨委、人大、政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相關職能部門甚至包括高等院校,均設有自己的信訪機構。正因如此,各部門并未形成統一的協調機制。面對大量的群體性信訪或矛盾激化的各類個體信訪,一邊是領導的督促和考核業績的壓力,另一邊是群眾的埋怨,信訪機構在“無正名”的制度中不堪其累,尤其是一些基層的信訪機構在問題處理中甚至采取了妥協、哄騙、強壓、截訪等手段,致使信訪問題的解決形成惡性循環。雖然《信訪條例》試圖將涉訴信訪排除在調整范圍之外,但由于信訪基本制度框架將各類信訪均納入“大信訪”格局,也使得涉訴信訪難脫窠臼。筆者認為,解決之道在于改革現有的為數眾多且效率低下的信訪機構,應考慮撤銷行政部門內部的和各級黨委、人大以及其他非權力機關內部的信訪機構,設立專門的、統一的信訪機構,賦予其相對獨立性,令其專門負責接訪事務??紤]到司法權的獨立性、人大的超然地位以及人大對司法權具有監督的職能,統一的涉訴信訪機構由人大領導、司法機關參與最好,且該機構的層級最好為省級,省級以下不再單獨構建。這樣,我們應將立案庭、監察部門、督辦部門整合為專門受理信訪案件的委員會,形成統一領導、部門協同、統籌兼顧、各負其責的大格局。同時,實行信訪機構直管,把目標放在解決問題、救濟權利、找出違法行為上,賦予其法定調查權、責令被信訪的院、庭作出書面報告權、公開調查報告權。這將有利于信訪資源的統一配置,既能夠使信訪機構相對獨立,也能夠保證信訪的公正與效率。[7]此外,還要將涉訴信訪機構的工作與問責制相結合,明確信訪機構和信訪事項辦理機構在交辦和督辦過程中的具體法律責任。如《四川省信訪條例》草案在全國首次提出行政問責制,直接授予信訪機構對辦理機構人員處分的建議權。山東省濟南市也于2009年2月出臺了《濟南市信訪工作責任追究辦法》,對信訪突出問題及群體性事件處理過程中應予追究責任的事項專列一章進行了具體規定,并明確了責任追究程序。[8]二是有權處理涉訴信訪問題的部門對什么樣的事項具有“管轄權”以及具有怎樣的權能。雖然我國各級各類信訪機構名義上承擔著監督、解決爭議、聽取民聲、反映民意、權利救濟、維護穩定等社會責任,但信訪機構系附屬于所在機關的內設機構,事實上并不具有行政職能,也不具有獨立處理問題的權力,甚至也不是單獨序列的國家機構,所以它只能承擔“上傳下轉”的程序性功能,不可以也不可能解決本應由負有一定職責的國家機關辦理的社會事務。[9]由此,必須要對群眾上訪的事項進行分類??茖W劃分信訪事項的類型,是信訪活動走向高效有序的重要保證,也是重塑司法權威,保障審判獨立的基本前提。具體而言,區分信訪事項類型的目的和價值在于:一是有利于科學界分我國信訪體系和司法體系的職責范圍和職能管轄。這關系到信訪體系和司法體系的職能分工,可以建構法治化的政策工具和價值尺度,最終從制度上理順信訪體系與司法體系的相互關系,明確誰該管什么、不該管什么;還關系到如何加強信訪體系的業務制度建設、信訪專業隊伍建設和信訪組織制度建設等重大問題。二是有利于公正、高效地規范“重訪”或涉訴信訪的法治化終結問題,有利于維護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和終局性,有利于維護高效嚴明的信訪工作秩序??稍V的涉訴信訪事項是指依據現行的程序法和實體法規范,可以且能夠通過訴訟程序獲得救濟的事項,或者信訪人的信訪事項已經依法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審理、但在尚未審理終結前基于對司法機關的公正性產生疑慮而另行通過信訪渠道尋求救濟的相同事項;不可訴的信訪事項是指按照現行實體法和程序法規定,尚無法進入司法訴訟程序獲得救濟的信訪事項。這類信訪主要集中于公民的政治參與和社會監督領域,多屬于行使政治與公民權利的范疇。[10]對于可訴的必須要依法納入司法程序,對于不可訴的信訪部門要堅決予以拒絕,對于民眾無理纏訪的,必要時候要予以治安處罰,只有這樣,才能改變目前混亂的涉訴信訪局面。

所謂程序,也包含兩個方面:一是對比較嚴重的群體性事件和個案建立信訪聽證程序。由于涉訴信訪制度并無專門程序,法院對信訪申訴應如何進行審查未設立嚴格的程序規范,導致法院對涉訴信訪的復查活動因無明確規范而處于無序狀態,聽證制度在這方面可以起到彌補的功效。[11]信訪者的目標在于通過信訪使得司法權力能夠重新啟動以實現權利救濟,因而涉訴信訪制度與審判制度存在內在關聯。涉訴信訪的制度化改造路徑在于將其與審判制度接軌。建構信訪聽證程序,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維護司法的公正性,以及消解當事人無理纏訪的心理預期。除此之外,聽證程序對于解決群體性事件更是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將“民主性”發揮到最大限度。聽證程序應公開透明、方便高效,充分滿足當事人解決問題的愿望。二是將涉訴信訪終結程序落到實處?!耙恍┰V訟案件當事人對于幾年前、十幾年前甚至幾十年前生效的裁判仍然申訴不止;各級機關對于經過幾次、十幾次、幾十次處理過的涉訴信訪,還轉交給法院復查、再審,司法資源遭受極大浪費。司法權威性、終極性受到嚴重沖擊,其示范效應又促使涉訴上訪愈演愈烈,乃至直接影響到社會和諧和國家權威?!保郏保玻萆嬖V信訪終結程序的落實需要確立無理信訪標準,對無理信訪(或稱惡意信訪)行為規定明確的終止制度,改變目前對涉訴信訪處理乏力的局面。使信訪既能反映群眾的呼聲,又不至于被濫用。具體而言,對于經聽證程序確定為無理上訪的,“由所涉及的審判庭提供原審、再審或復查的有關法律文書、申訴材料、歷次復查情況、息訴工作記錄、案件綜合報告等資料,送交立案庭建立信訪人員檔案。由立案庭將審理結論在接待場所公之于眾,并將相關材料報上級法院、黨委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終結涉訴信訪程序。終結涉訴信訪程序后,不再就其申訴立卷復查或回函答復,只做一般性的接訪息訴工作?!保郏保常?/p>

“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差別?!保郏保矗荩ǎ穑常┮虼?,重塑我國的涉訴信訪制度,必須要將其納入法治的軌道,遵守程序至關重要。

三、改革現有的“兩審終審”制,完善法的可訴性

我們目前的審判程序是四級法院、兩審終審,這樣的訴訟模式造成了兩個問題:一是很大一部分案件在地方法院就被審理終結了。這在目前我們法官整體素質不高的情況下,導致了當事人對案件的判決并不認同。而面對一個得不到心理認同的生效判決,當事人選擇上訪就“天經地義”了。二是現存的審判制度在兩審終審外,還有申訴和再審程序,特別是對申訴次數沒有給予明確限制。在實踐中,即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終審判決固定下來,但在事實上仍處于不確定狀態,這就給了當事人一個暗號:只要不停地申訴、上訪,案件就有再審的可能。這樣的制度設計使得我國的司法審判沒有真正的終結程序。

改革現有的“四級兩審”訴訟制度有兩種途徑:一是實行三審終審制。所謂三審終審制,是指一審案件當事人認為二審法院對其上訴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錯誤判決,可在一定期限內通過二審法院請求再上一級法院對該案進行第三審的一種特別的審級制度。目前世界上的大部分國家都是實行三審終審,而事實上我國在建國初期就曾在部分地區實行過三審終審。在三審制架構下,給予某些爭議大的案件三次司法救濟的機會,有利于確立司法的權威,同時也有利于平息當事人的訴訟意愿,有利于糾紛在法院內獲得解決。且第三審只是作為法律審的終審,專就下級審法院裁判之解釋適用法律有無違背法律為審理,不再審理事實是否有錯誤。二是承認飛躍上訴制度。上訴制度的本質在于賦予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即盡管在審級上實行兩審或三審終審,但并非每個案件都必須經歷兩次或三次審理才能獲得終審判決,對是否進入第二審或第三審程序的選擇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66條之一規定:“對于州法院所為的第一審終局判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越過控訴審,直接提起上告。越過控訴審,須經對方當事人同意。表明同意的書面陳述,應附于上告狀中;這種陳述也可以由第一審的訴訟代理人為之……提起上告和表明同意,視為舍棄控訴審的上訴?!比毡尽睹袷略V訟法》第281條、第311條規定,在當事人達成共同提起上告而不提起控訴協議的情況下,對地方法院的判決,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對簡易法院的判決,可以直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我國臺灣地區2003年1月修訂“民事訴訟法”時,為發揮第三審法律審的功能,增設飛躍上訴制度,明定當事人對于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以節省勞費,使案件得以迅速確定(見增訂第466條之四)。

在涉訴信訪所需要的司法改革中,除了改革現有的四級兩審體制外,還有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完善法的可訴性,其實質就是擴大法院的受案范圍。

法的可訴性是指法所必備的為了判斷社會糾紛的是非而使糾紛主體可訴求于法律公設的判斷主體的屬性,它是法的基本屬性之一。這一概念內含著如下要點:首先,法的可訴性所指向的對象是社會糾紛?!鐣坏┲瓜⒘思姞?,則法律存在的理由盡失。然而,社會糾紛的存在是必然的,這既取決于事物之矛盾本性,更取決于人的社會性與個體性之二元存在。這種社會沖突的必然性既是法律可訴性之必要性前提,同時,法律可訴性的設定也為社會沖突和糾紛提供了解決方式。一旦可訴的法律建立,則曾是法律創立之前因的社會沖突便成為法的可訴性所要解決的對象。其次,法的可訴性的實現前提是糾紛主體的自愿選擇。所謂法的可訴性缺陷是指在國家法律中不可訴現象的大量存在。在我國的現行法律中,大量法律具有不可訴性,這首先表現在一些公法中,具體說來,一方面,在學理和宣傳中被稱之為“根本大法”、“治國安邦總章程”的憲法就不具有可訴性。[15](p173)……憲法的不可訴性又引致了一系列憲法的關系法律之不可訴性,如“民族區域自治法”、“國旗法”等等;另一方面,在我國現行的行政實體法中,有關權力條款和責任條款不相匹配,其基本性質是建立在“管理論”基礎上的“管理法”而不是“控權法”,因此,大量行政法律亦具有不可訴性,從而使這些法律成為行政機關操縱的工具,而無法成為司法機關判斷是非的準則;再一方面,凡規范公權主體的法律,如各種組織法、法官法、檢察官法等等,除涉及有關刑事責任者外,其余規定皆不具可訴性。不僅在公法中存在著嚴重的不可訴性,即使可訴性程度較高的私法,由于立法自身的沖突和缺陷,尤其立法中原則性有余,系統化不足現象的存在,以及政策與法律的沖突等都直接抑制了私法的可訴程度,影響了訴訟的實現。[16](p167-169)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員于建嶸對進京上訪者進行了一次問卷調查,統計顯示:在接受問卷調查的632位進京上訪的農民中,有401位農民在上訪之前曾就申訴的問題到法院起訴過,其中法院不予立案的竟然占到了42.9%。[17]這是一個讓人瞠目的數據,訴訟本應是權利救濟的最后一道防線和糾紛解決的最終途徑,可現實中,想走進法院都不是件容易的事。

法的可訴性缺陷在我國表現得特別明顯,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國的行政權強于司法權。 也就是說,把本該由自己行使的權力交由別人,使得我國司法權的獨立性和公信力大大降低。由此,民眾特別熱衷于信訪也就不是什么奇怪的事了。有組對比數據可以表明這一點:“涉訴信訪與行政糾紛信訪之間并沒有太多重疊,簡單地說,全國每年有400-500萬件涉訴信訪,卻只有10萬件左右的行政訴訟?!薄爸袊男姓V訟系統其實不難使用?!ㄐ姓┰V訟的門檻不高,成功率也遠勝于信訪。然而民眾卻依然寧愿選擇信訪?!保郏保福?/p>

四、構建法治視野下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不管是何種社會形態、何種社會制度以及何種社會發展的不同階段,都會存在不同程度的社會矛盾與沖突,因為矛盾是社會發展的原動力。沒有了矛盾與沖突,社會就不可能進步。面對糾紛與沖突,國家既要不斷強化應急制度建設,更要不斷完善常態下的糾紛解決機制。

在法治化的國家里,司法審判是最典型也是最終的糾紛解決模式。所謂法治,正是法的治理,即一切行為都要在法律規則之下,不允許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存在。2000年美國總統大選,戈爾和小布什因為佛羅里達州的投票程序問題而產生計票糾紛,最終雙方也是通過聯邦最高法院解決了此爭端。這才是法治的表現,因為法律是公平正義的化身,訴訟的最終目的是使被損害了的公平正義回到原初狀態。

涉訴信訪因其與審判活動的內在關聯,事實上已經承擔著解決糾紛的功能,它的目的在于通過司法系統外的權威來引起案件的再審,繼而出現有利于當事人的判決。但此模式造成了“行政機關越位,直接介入司法審判,行政權與審判權發生功能錯位,信訪時常取代審判程序,訴訟制度面臨被顛覆的潛在危機?!保郏保梗荩ǎ穑矗┒趯徟袡嘞迌冉鉀Q涉訴信訪問題是最科學、最合理的選擇。在運行機制上,要重點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一是注重訴訟調解,盡可能以調解方式結案,實現息訴罷訪的目的。但需注意的是調解要自愿,要遵守調解的規則。如果是強制性調解,那只是把矛盾給遮掩了,并不能真正解決問題;二是強調二審的糾錯功能以及慎重對待再審。上級法院和下級法院之間只是監督關系并不是領導關系,因此二審要全面審理,重在糾正錯誤裁判。再審程序的頻繁啟動給判決帶來了不穩定性,要慎重對待;第三,健全判決執行工作的異議申請和程序,通過法定程序解決社會矛盾;第四,加強法院的解釋性工作,比如法院不予立案的說明、在法院判決書中詳細闡明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等,通過說理來說服當事人息訴罷訪;第五,對于已經認定的非正常信訪、無理纏訪的案件,必要時候可移交公安機關,依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乃至《刑法》的相關規定,對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沖擊國家機關、危害國家工作人員人身安全等行為予以懲罰。另外,要注重處理過程的透明度和公開化,充分運用聽證會、公開審理等形式,公開案情、公開訴求、公開處理結果,接受公眾和媒體的監督,澄清是非,對無理信訪者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20]

當然,把所有糾紛都納入審判渠道,要司法解決一切社會矛盾,那是不現實的。司法權作為與立法、行政并列的三權之一,其權能有無法逾越的邊界。超越其邊界行使司法權,不僅會讓審判權在糾紛處理過程中超負荷運轉,也會讓審判權陷入困境:它越是有所作為,就越會無形中損害審判的權威性,繼而引發更大規模的糾紛。而各種社會矛盾相互交織,需要整合各方面的力量,綜合運用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訴訟作為成本最高的糾紛解決方式,無力單獨應對紛繁復雜的社會現實?!叭魏螘r候,國家與社會在糾紛解決問題上都一定要有個邊際的問題。不可能所有問題都進法院解決,審判并不總是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保郏玻保?/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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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高靜)

The Path Selection of the Country Ruled by Law about the Petition of Litigation

Li Yanshun

Abstracts:the petition of litigation has become a major difficulty in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matters,and the fundamental way to deal with is to make it in the track of law.We must do something for remodeling the petition of litigation. Firstly,regulate the petition from the “right” and ”process”,in order to regulate the acceptance and the handling behavior;Secondly,we should improve the existing “four level and two trial” modes,in order to reform the actionability of operation;Finally,we should build a true foundationally multi-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n foundation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to fully realize the parties’ purpose and stop the petition.

Key words:the petition of litigation;right;process;three final pre-trial;actionability of operation

集體信訪范文第2篇

開展爭先創優活動以來,二大隊按照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堅持信訪工作圍繞推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構建和諧社會這個重點,認真履行職責,緊緊圍繞“城市管理創優年”活動,積極做好信訪工作,切實解決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

一 、領導重視,機構完善。

今年年初我大隊門成立了信訪工作領導小組,由大隊長張元任組長,具體負責信訪工作,把信訪工作擺到重要的議事日程,班子成員定期調研解決重大信訪案件,明確責任,此外,從年初開始把信訪工作納入《二大隊百分制考核辦法》中,按指標完成情況評分,使各中隊、科室對處理信訪案件能夠高度重視。此外,為了減少信訪,大隊班子要求城管隊員主動到轄區群眾家門口進行排查信訪的熱點、難點問題,并進行現場疏導化解矛盾,切實維護和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大隊每周一早上例會時,各中隊將上周的信訪案件進展、查處情況匯報領導,對一些需要協調及群眾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案件,由主管隊長確定時間、地點,對當事人進行答疑解惑,此外,每月15日為大隊長接待日,由大隊領導班子成員親自接待上訪群眾,并親自督辦,拉近群眾的距離,為群眾排憂解難。

二、健全信訪各項工作制度,強化制度約束 為使信訪工作納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軌道。

年初制定了《二大隊信訪接待處理工作實施細則》,并嚴格執行,二大隊處理信訪案件以落實事事有回音、件件有著落,體現執法為民,有效解決民生、民利問題,充分體現群眾利益無小事為原則。按照執法局對信訪工作的要求,作到“三個一”(一把椅子、一杯水、一張笑臉),協助解答解決群眾就城市管理方面質疑的問題,及時化解矛盾沖突,落實政務公開。

三、層層把關,嚴抓信訪案件落實。

二大隊處理信訪案件流程是,協調科未能與當事人達成共識的,及時移交大隊分管領導處理。再未能解決的,再由大隊長接待,目的是一定要給當事人一個滿意的答復。

為了使信訪案件事事有回音、件件有著落,大隊明確各中隊、科室的責任分工,具體是:

協調科負責群眾舉報、市長電話室督辦件、局領導交辦、指揮中心轉辦的各類信訪工作的接待、處置、反饋工作,并指定專人負責。

各中隊必須積極配合協調科,中隊自接到舉報件轉辦單之日起,必須按照舉報件所規定的時限,抓好落實,并及時將其處理結果上報協調科。

協調科在填寫處理結果一欄內,反饋必須填寫規范,使

用專用術語,語言簡練,不得含糊其詞,之后再向主管領導匯報。

四、傾聽民聲,加強信訪工作。

半年來,二大隊加強信訪工作,信訪辦案率始終保持100%,為市民群眾解決了大量熱點、難點問題,維護了群眾的根本利益。三月初,我大隊接到群眾舉報,在青年路有一個違章搭建的小棚子,嚴重影響市容環境。經了解系一對七十多歲的老年夫婦所為,東局子街道和區民政局曾多次與當事人溝通,但由于情況較特殊,至今未果。大隊領導在老人謾罵、毆打的情況下,耐心對其說服教育,并為其安置了臨時住所,最終用真情打動了老兩口,兩位老人自動搬出了小棚子,隊員們對該棚子進行了拆除。小區居民紛紛交口稱贊:如此執法,讓人心服口服。

截止日前二大隊共受理案件轉辦單150件、“五二六工程”檢查專報154件,接待群眾來電來訪831件,平均每天受理信訪案件3至4起。對于比較特殊或復雜的投訴案件,大隊領導和協調科信訪工作人員必到投訴現場,全面、直觀地了解情況。今年,大隊領導和協調科信訪工作人員先后勘察二百余起投訴案件的現場,并當場進行調解處理。

集體信訪范文第3篇

第9期

xxx信訪局編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xx縣召開信訪聯席會議就“兩節”、

“兩會”期間信訪工作作出安排

12月25日下午,我縣召開了信訪聯席會議。會議由縣委常委、常務副縣長xxx主持,縣委常委、紀檢委書記xxx傳達了地區聯席會議關于做好元旦、春節、全國和自治區人大、政協會議期間信訪工作的精神,縣委副書記xxx就“兩節”、“兩會”期間信訪工作作出了安排。全縣各鄉鎮、農牧場、聯席會議成員單位主要領導和負責人參加了會議。

會上,縣委副書記xxx指出:去年奧運安保和今年60周年大慶期間,全縣上下通過共同排查化解,做了深入細致的工作,對信訪問題進行了大力調處。使我們的矛盾糾紛,信訪問題得到了有效解決,確保了奧運會期間以及2009年重要時段進京上訪“零控制”。目前信訪工作的現狀主要有

幾個方面:一是臨近歲末,農民工工資問題日漸突出;二是

農村土地承包問題;三是已息訴罷訪的一些問題,隨著人事

調整,試圖抓住領導不熟悉情況的機會,趁機謀取利益;四

是重要時段過去以后,一些鄉鎮有松懈現象。“兩節”、“兩

會”即將到來,境內外敵對分子企圖制造一些破壞活動,做

好這一期間的信訪工作,具有不同尋常的意義。

xxx還對信訪工作作出安排:一是要認真做好信訪突出

問題的摸排查工作,要把村一級、鄉一級能夠解決的問題、

需要縣上協調解決的問題分門別類摸清楚,勞動、交通、建

設、煤炭、經貿等部門要做好關于本行業、本部門信訪問題

的調處,對排查出的問題,要抓緊解決;而是要建立預警機

制,要安排指定信息員,隨時掌握和上報重要信訪信息;三

是要對排查出的問題認真梳理,認真研究,并做好上訪人的

思想工作;四是要兌現責任,對在此期間導致重大上訪的,

將嚴肅追究責任。

縣委常委、副縣長xxx提出三點要求:一是要提高信

訪工作的重視程度;二是要合理合法解決信訪問題;三是要

集體信訪范文第4篇

主講人:胡愛平

《山西省信訪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10年5月27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山西省信訪條例》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5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以下簡稱信訪人)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前款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以及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信訪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1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信訪工作聯席會議應當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通報本地區信訪工作開展情況,研究解決信訪工作的重大問題。

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根據信訪工作需要開展聯合接訪工作,為信訪事項的提出、辦理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條 國家機關實行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接受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主要領導是第一責任人,主管信訪工作的領導負直接責任,其他領導成員按照分工負相應責任。

第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暢通信訪渠道,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保障信訪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第七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辦公經費和處理信訪事項的業務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予以保障。

第八條 信訪人依法提出信訪事項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九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議征集制度。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在信訪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國家機關

2 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在信訪活動中,信訪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信訪請求有關的咨詢服務;

(三)對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四)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及結果;

(五)要求對姓名或者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在信訪活動中,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信訪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責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3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轉交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有關信訪事項;

(三)為信訪人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

(四)分析、研究信訪情況,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除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綜合協調、督促檢查等職責。

第十四條 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下列事項:

(一)本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受理電話、接待場所、來訪接待時間;

(二)信訪事項的受理范圍;

(三)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四)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的方式;

(五)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國家機關應當設立負責人信訪接待日,由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時間和接待地點向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應當隨時接待來訪。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采取措施,及時排查、化解可能引發信訪事項或者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和突出問題。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素質和工作水平,為信訪工作創造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對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訪請求,應當告知信訪人并做好解釋、疏導工作;

(二)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三)嚴格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檢舉人的姓名和控告、檢舉的內容;

(四)對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應當如實答復,不得拒絕;

(五)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棄、隱匿、毀損或者篡改;

(六)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七)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條 信訪人通過書信、電子郵件、傳真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如實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第二十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材料到有關國家機關反映,受理機關應當做好記錄。多人提出同一信訪事項,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二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由其監護人代其提出信訪事項。

第二十二條 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受理屬于本國家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

對不屬于本國家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負責受理的國家機關提出;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法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同一信訪事 6 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通過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意見和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七)對本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本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處理決定,依法提出申訴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未依法辦理的;

(八)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事項。

7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提出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規章、決定、命令等規范性文件的建議和意見;

(三)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四)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七)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八)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8 (三)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對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辦理; (二)屬于其他國家機關或者下級國家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轉交有關國家機關,并告知信訪人;

(三)收到轉交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應當在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5日內附書面意見,退回轉交機關。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并要求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 9 期限,但延長辦理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有關政策的,予以解決;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因客觀條件不具備難以解決的,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有關政策的,做好說服教育工作。

信訪人對國家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申請復查、復核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承辦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在辦結之日起5日內向交辦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書面報告辦理結果。

交辦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對承辦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的報告,認為事實不清或者處理不當的,應當退回承辦機關重新辦理,重新辦理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可以就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舉行聽證。

10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發現承辦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時督查并提出督辦建議:

(一)未按規定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三)未按規定報告交辦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督辦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督辦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六章 信訪秩序

第三十六條 在信訪活動中,信訪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聚集,影響國家機關、公共場所正常秩序的;

(二)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或者重要活動場所,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線)、警戒區的;

(三)攔截車輛或者妨礙公共交通的;

(四)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侮辱、毆打、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七)煽動、串聯、脅迫、利誘、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的;

(八)其他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對生活不能自理的信訪人,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者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將其接回;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信訪人,應當通知所在地公安機關將其帶離信訪接待場所,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多人走訪的,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應當及時與有關部門聯系,共同做好疏導、說服和處置工作;必要時啟動應急預案,由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協助維持現場秩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應當受理、轉交的信訪事項不受理、不轉交的;

(二)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的;

(三)泄露信訪秘密或者將控告、檢舉材料擅自轉交給被控告、檢舉的單位和人員的;

(四)推諉、敷衍、拖延辦理信訪事項或者未按規定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五)處理決定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政策的;

(六)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七)拒不執行有關國家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八)打擊報復信訪人的;

(九)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信訪人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經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和教育,仍不停止其行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或者制止,并將其帶離現場;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 13 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集體信訪范文第5篇

進一步密切黨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書記周永康16日在北京聽取中央信訪工作督導組情況匯報,強調要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精神,以改革創新精神扎實做好新時期信訪工作,進一步密切黨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作出更大貢獻。

今年6月,中央部署在全國對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信訪工作的意見》等兩個文件的情況進行檢查。在各地各部門自查的基礎上,8月下旬至9月中旬,中央派出16個督導組分赴26個省區市和15個中央國家機關部委督導檢查。在認真聽取各督導組工作匯報后,周永康指出,近年來,各地各部門認真貫徹中央決策部署,把信訪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同部署、同推進、同落實,制定完善一系列惠民利民政策,從源頭預防和化解了大量矛盾糾紛;省、市、縣、鄉和中央國家機關各級領導按規定接待群眾來訪,包案處理了一大批疑難復雜信訪案件;廣大干部深入社區、農村,千方百計為群眾排憂解難,增進了對人民的感情,為慶祝新中國成立60周年創造了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周永康強調,信訪問題是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利益問題的具體體現,信訪工作是極重要的群眾工作、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礎性工作。對信訪工作的重視程度、解決信訪問題的實際效果,體現著一個地方、一個部門、一個干部對人民群眾感情的深度和促進社會和諧的能力。當前,影響我國社會和諧穩定的因素仍然較多,一些領域信訪問題還比較突出,一些地方和部門的信訪工作還不能適應群眾的期待和要求,必須清醒認識形勢,增強責任意識,總結推

廣各地各部門創造的好經驗好做法,拿出過硬措施改進薄弱環節,堅持不懈地推動“事要解決”,鞏固和發展信訪形勢趨穩向好的有利勢頭。

周永康要求,各地各部門要加強源頭治理,堅持科學、民主、依法、公開決策,切實預防和減少產生新的社會矛盾。作決策、定政策、上項目、搞改革,都要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凡是絕大多數群眾不贊成不支持的就不辦或緩辦。要充分發揮政策在解決信訪問題中的杠桿作用,對已經有政策的,要堅決落實到位;對新出現的情況,要抓緊研究完善政策,該制定的制定、該修訂的修訂,使群眾合理訴求及時得到妥善解決。要進一步完善體制機制,健全信訪聯席會議制度、探索用群眾工作統攬信訪工作的機制、探索建立聯合接訪機制、健全解決信訪問題的保障機制,加快全國信訪信息系統建設,為信訪群眾提供更加優質便捷的服務。要嚴格落實信訪工作的屬地責任、部門責任、領導責任,凡屬依法按政策應該解決的問題,決不允許敷衍塞責、推諉扯皮,切實做到取信于民。要加強群眾法制宣傳教育,引導大家理性有序反映問題,對無理纏訪鬧訪等違法行為要依法嚴肅處理,維護正常信訪秩序。

集體信訪范文第6篇

人大代表如何在閉會期間發揮作用,向來是基層民主實踐的重要課題之一。近些年,上海、福建、貴州、江西、四川、重慶等省和直轄市,包括嘉興市的秀洲區,陸續在縣(市、區)一級層面上開展以人大代表介入信訪工作,接待信訪人員化解信訪矛盾為核心內容的活動,有的還延伸到了鄉鎮人大代表,有的建立了人大代表代理群眾信訪的制度。2008年全國人代會上,更有全國人大代表提出了“關于建立人大代表信訪接待制度”的建議。

應該說,這種嘗試是中國社會基層民主新機制的一個萌芽,開辟了閉會期間人大代表常態性的履職模式,促進了基層矛盾的化解,更為進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參考樣本。作為一種嘗試,其積極意義是應該肯定的。同時,正是基于這種嘗試和探索,理論上和實踐中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還比較多。

首先,人大代表是各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廣大人民群眾行使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權力,從這個意義上說,人大代表所代表的群眾是廣義的群體,而非狹義的個體,雖然群體中也包含了個體,但孰大孰小、孰輕孰重是很明顯的。同樣,法律有規定:“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系,采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他們的意見,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基于人大代表的法定身份和法定職責,在這一聯系過程中收集到的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群眾意見集中,涉及公共利益的現象和問題,應該是公共性質的非個人性質的,而信訪主要反映的恰恰是單一個體的問題。如果把人大代表介入信訪作為一種代表履職的主旋律來看待的話,顯得有點舍本逐末,與立法精神相悖,就如同丟了西瓜撿了芝麻。

然而實踐中,有許多問題的確難以明顯區分公與私,比如,一些看似個人的問題,往往背后牽扯一大批人;而個人性質的問題如果反映了“一府兩院”工作的失職、瀆職,人大代表也要擔負起監督責任;而在一般情況下,對于信訪能夠處理的問題,人大代表同樣有權監督,等等。這樣看來,似乎人大代表與信訪員是可以劃等號的。但從目前各方面的實踐看,即使是代表中參與這方面工作較多的社區黨支部書記或主任,事實上也很難承擔起信訪員的角色,法律政策的積累與把握、矛盾信息的洞察與掌握、處理糾紛的方法與技巧等都不是兩者互換位置就可以做到的。對此,調查中代表們也坦言自己難以達到信訪員的要求,也不需要達到這一要求,因為雙方的工作側重不同;同時,如果人大代表日常意見建議的收集要通過信訪這條途徑來得到的話,那么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民主實踐之路勢必越走越窄。

再來看程序問題。人大代表的法定身份與法定職責,決定了其行為的非個體性,決定了人大代表對意見問題的收集、提交與解決必須走一個比較規范的程序,無論這個程序是法定的還是授權的,也就是說,依照其代表身份獲得的意見問題,代表無權直接處理。而信訪是要直接面對矛盾、直接處理糾紛的,對此,兩者之間缺少一條可以銜接的途徑。于是,應運而生了人大代表聯絡站、“民情直通車”之類的載體,通過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在人大代表與信訪工作之間疏通一條路徑,使代表接待選民過程中遇到的一些具體個性問題可以求得比較快捷的解決,但實踐中,仍然有意識地保持了代表接待與信訪工作的距離。

綜上,人大代表介入信訪工作的做法在拓寬基層信訪渠道、解決信訪難題等方面確實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并非毫無價值,但置于基層民主實踐的大環境下,“接待”與“接訪”雖一字之別卻差之千里。人大代表來自基層,但不等于來自社會矛盾的工作一線,人大代表可以成為基層矛盾化解的助力軍,但不等于主力軍。至于人大代表在人代會閉會期間活動內容和形式的探索,更不能偏離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一核心。有專家提出,一種比較理想的辦法是,把人大代表的監督權與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權進行有效對接,根據監督法有關“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是人大常委會確定議題的來源之一”的規定,探索把代表接待轉化為人大常委會監督的途徑和方法,凝聚人大常委會與人大代表的合力,以監督政府改進工作的方法推動信訪問題從源頭上得以解決,但這些原則性的規定還有賴于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

(作者單位:浙江省海寧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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