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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2023-03-10

第一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等于“村民”。村民是村委會組織使用的概念,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則是與財產相聯系的經濟權益。是村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未必有分享集體財產權益的權利;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必然是村民,但是,是村民未必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員,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1、本村出生且戶口未遷出的;

2、與本村村民結婚且戶口遷入本村的;3本村村民依法辦理領養手續且戶口已遷入本村的子女;

4、其他將戶口依法遷入本村,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原戶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員,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1、解放軍、武警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

2、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校學生;

3、已注銷戶口的刑滿釋放回本村的人員

成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通常有兩種取得方式: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

(一)、原始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指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所有成員的子女。只要一出生,不論年長年幼、是男是女,沒有年齡和性別要求。

(二)、加入取得:《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6條第(四)款規定:其他將戶口依法遷入本村,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能被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也不是終身的,出現四種情況其資格自然消亡:一是死亡;二是己加入到另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出嫁女等;三是全家遷入設區的市,其成員資格自然消亡。四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已在其他單位供職,有穩定的工資收入并已納入城市的社會保障,其成員資格自然消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也就是說,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享有集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樣,一旦土地被征占用后,只有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村民,才能享受土地被征占用后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費。

第二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認的標準

2014-06-06 14:17:5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楊成元 劉揚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飛速發展,城鎮化進程加快,涉及農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分配、農村土地經營權保護等案件不斷增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涉及廣大農民的基本權利和切身利益,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紛繁復雜,司法解釋規定不明確,裁判尺度不統一,從而影響法院裁判的效果和權威。因此,盡快明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界定標準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戶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關系

戶籍是證明一個公民自然情況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據,戶籍是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基礎,是首先應當考慮的因素。一般來說,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并依法登記常住戶口的人即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是一個基本判斷標準,但因這是一個復合的判斷標準,在一些特殊情況下,這個標準的理解與適用則較難把握。

法院在審理實踐中遇到以下幾種特殊情況:

1、甲乙原為不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雙方婚后,甲入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但戶籍并未遷入,甲請求分配乙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的;

2、甲乙婚后,甲戶口遷入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但因乙長年外出務工,甲仍在原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或甲乙均長年外出務工,幾乎不在乙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甲請求分配乙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

對以上情況,有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判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基本標準是一個復合標準,由幾個部分組成,該“成員”不僅應當是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而且還應依法取得當地的常住戶口登記,這幾個組成部分缺一不可,故上述兩種情況中,甲均不應認定為乙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不應獲得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的分配。第二種意見認為,只要該“成員”是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不論是否取得戶籍,均視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故上述第一種情況中,應認定甲為乙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獲得分配;而第二種情況則要具體分析甲婚后的實際生產、生活所在地,以確定其為實際生產、生活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宜。如難以確定甲在哪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則應認定其為戶籍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宜。第三種意見認為,該“成員”只要是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或取得該地常住人口登記,則均應確認其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故上述二種情況甲均應獲得分配。

法院在審判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種意見。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在漫長的農耕社會歷史發展中形成的自然共同體,其成員間具有較為固定的集體生產、生活狀態,而農民的戶籍則往往受經濟利益驅使,向相對富裕的地區遷移,與其實際生產、生活地常不相一致,故應主要以實際生產、生活所在地來確定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只在難以確定其實際生產、生活所在地的情況下才參照戶籍情況,這也符合我國農村社會的歷史傳統和自然習慣。對外出經商、務工人員,雖長期脫離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但除有其他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

還有一種更為特殊的情況,甲乙婚后,乙戶口遷入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并入該地生產、生活或外出務工,在乙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前乙或甲乙雙方將戶口遷回乙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并居住,乙或甲乙雙方請求分配乙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的。對此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司法解釋規定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為基準時,則乙或甲乙雙方在此時之前即已將戶口遷回并在該地實際居住,就應當認定具有該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獲得該地征地補償費用的分配。另一種意見認為,對這種臨時突擊遷入的,其獲取不當經濟利益的目的十分明顯,如確認其在該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獲得分配后,不排出其再將戶口遷回甲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以獲當地分配,這種“兩頭都占”的情況明顯對兩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不公平,且易引起和激化社會矛盾,故不應確認其在乙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

法院審理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種觀點,但實踐中也有一些困惑,當事人遷入戶口是否以獲取不當經濟利益的目的往往難以查明,且以當事人是在多長時間段內遷入來認定是否臨時突擊遷入,在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釋、法規、政策中均難以找到相應的裁判統一尺度和標準。

綜上,一般情況下,戶籍是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之一,而在特殊情況下,當事人的戶籍往往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相脫離。

二、農村承包土地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關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長期農耕社會歷史與現狀決定,集體所有的土地是全體成員賴以維持生計最基本的保障,這種保障功能正是維系特定范圍自然共同體的物質基礎,從這個意義講,是否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作為基本生活保障,也是判斷特定的人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之一。

在法院審理的案件中,與此相關的有以下幾種情形:

1、返鄉工人,個別出生農村的工人在退休后返鄉落戶農村生活,并承包土地耕種,同時領取一定的退休工資的,請求分配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

2、新增人口,即因婚姻關系進入當地生產、生活并遷入戶口的或新出生人口,因當地承包地未調整而未實際獲得承包地的,請求分配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

3、遷出人口,即取得非設區市城鎮非農業戶口,但未納入國家公務員序列或者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障體系,將原承包的農村土地流轉他人耕種的,請求分配原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

對上列情況,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判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以其是否承包土地并耕種為標準。故第1種情況應獲分配;第

2、3種情況因未承包土地或土地已流轉均未實際耕種,不以土地上的收入支付生活開支,即不以承包經營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不應獲分配。第二種意見認為,以承包經營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不應理解為以實際耕種的承包地上產生的收入來

即不應以是否已取得承包地并耕種為標準,而應理解為在喪失承包經營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保障后,還有無其他生活保障為標準,故第1種情況因其尚有退休工資為生活保障,故不應認定其具有該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能獲得分配。第2種情況當事人沒有其他生活保障,其尚未實際取得承包地是因農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造成的,其仍擁有承包經營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權利,故應認定其具有成員資格,可以獲得分配。第3種情況因當事人沒有獲得其他生活保障,故應認定其成員資格,獲得分配。

法院基本采用了第二種意見。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家庭,因婚姻、出生等增加的人口僅是成為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定農戶家庭的成員,其生活保障來自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且人地矛盾緊張是我國現實國情,故不能以當事人個體沒承包耕種農村土地來否定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戶籍與農村承包地往往難以衡量當事人是否為本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審判實踐中,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總體上應當把握一條基本價值判斷標準:農村集體土地是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以農村集體土地作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宜認定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反之,則不宜認定。

(作者單位:重慶市潼南縣人民法院)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定辦法

發布日期:2014-03-28 作者:王懷臣律師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定辦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具有很強的身份性質,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和依合法行為(如因婚姻遷入)而取得。因此,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必須堅持兩個原則:生活在該組織為基本原則;以對該組織產生權利、義務關系。具體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生活在該集體經濟,有戶籍登記或曾經有戶籍關系。

2、生存、生活在該集體經濟組織。這主要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一種民事權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備,人死立即消滅。“生活”在該集體經濟組織,主要是指出生在該組織,且為已具備該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所生的孩子。

3、對該集體經濟組織享有權利負有義務。這主要是指對該組織的擁有與其身份不可分離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單單以戶口來決定是否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兼顧歷史發展和現實狀況,有失偏頗。實際應分類考慮,主要應落實到《物權法》上,考查其對資產占有、使用的權利,可分成兩類成員:一是普通成員,擁有完全的權利義務;二是特殊成員,擁有部分的義務和權利。 3確定辦法編輯 第一條 為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打破城鄉二元結構,激活農村生產要素,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長期而有保障的權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的和諧穩定,本著實事求是、尊重歷史沿革,權利和義務對等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經農業合作化運動和社會主義公有制改造,在數個相鄰的自然院落范圍內,由農民自愿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農具、耕畜等生產資料,經過改革發展形成的以土地集體所有為本質特征的區域性經濟共同體。 按照“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沿革,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原農村生產隊,即現農業生產合作社。 農業生產合作社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成員。 農業生產合作社成員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包括普通成員和特殊成員。 第四條 普通成員是指擁有土地共有權、保留型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集體資產管理與處置的參與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項完整權利,承擔完全義務的農村居民。 保留型土地使用權指除承包地經營權外,已實際取得和保留的宅基地、林盤地、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權。 本辦法所稱普通成員等同與其他法律法規所稱的農村集體組織成員。 第五條 特殊成員是指擁有土地共有權、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完整權利的一項及其以上,并承擔相應義務的公民。 第六條 下列人員確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 由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繁衍,并在該集體經濟組織共有的土地上生產、生活的后代; 與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形成法定初次婚姻關系的; 父母或一方具有集體經濟普通成員資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經營條件,但未承包到集體土地的; 普通成員家庭經過合法程序收養的子女; 因國家政策性遷入或經法定程序加入的。第七條 下列人員不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資格: 原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解放軍、武警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 原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 已注銷戶口的刑滿釋放人員回原籍的; 因外出經商、務工等原因,脫離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未曾棄荒土地、未曾自愿放棄其成員權利義務的。 第八條 普通成員的權利與義務: 普通成員在

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共有權、保留型土地使用權、農(林)用地承包經營權、集體資產管理與處置的參與權、集體資產收益分配權等完整權利,承擔耕地、林地保護,區域內共有生產、生活設施與集體合法利益維護等完全義務。 普通成員的權利與義務一般由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普通成員行使和履行,也可以由其利益關系人家庭行使和履行。 原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解放軍、武警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回原籍的刑滿釋放人員殊成員的權利依照相關法規保留,由其利益關系人家庭行使權利并履行相應義務。 第九條 普通成員資格因下列情形而喪失: 死亡或符合民法規定宣告死亡條件的; 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 全家遷出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 未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未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權利義務關系,不以該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的; 因城市擴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過明晰產權轉變為城市社區的; 因政府行為、國防建設導致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解散的。 第十條 下列人員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殊成員: 原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因不同原因依法喪失或自愿放棄土地共有權、保留型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完整權利中的一項及其以上的; 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形成非初次婚娶(招)關系的; 通過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捐交公積公益金的形式加入的; 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成員形成產權轉讓關系的。 第十一條 特殊成員資格因下列情形喪失: 死亡或符合民法規定宣告死亡條件的; 自愿放棄農村集體組織所有權利的; 歷史形成長期未履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義務,未享受權利的。 第十二條 特殊成員的權利與義務: 特殊成員因其不同情形享有法定的和集體經濟組織賦予的部分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認、喪失方式,在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條件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全體成員會議,按照公開程序,經過公示進行確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以前確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符合有關法規的繼續有效。 第十五條 國家法律法規或市以上政府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作出專門規定后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歸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4相互關系編輯 集體經濟組織 “以隊為基礎,三級所有”的組、村、鄉鎮三級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關系,三者之間從行政管理級別上是鄉鎮管理村,村管理組。但在集體經濟組織上,組、村、鄉鎮三級是獨立的,不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而是并列關系,即各組、村、鄉鎮三級的集體經濟組織是獨立的,有各的資產(耕地、林地、水域灘涂、集體建設用地、企業、辦公用房、社會事業設施)管理范圍和對象。即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全鄉鎮人民管理鄉鎮資產,比如原公社的學校、影院、農機站、供銷社、福利院、電站、倉庫、道路、鄉辦企業等等;村級集體經濟組織代表全村老百姓管理村資產,比如村上的小學、辦公室、廣場、村辦企業等等;組集體經濟組織代表組農戶,即原來的社員管理組資產,比如水碾、辦公室、保管室、曬場等等。 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戶 作為擁有完全權利義務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即平常意義上的社員,首先是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其次作為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他同時也是村和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就是說,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擁有組、村、鄉鎮三級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身份。因此,三級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者或者其管理班子都應該對集體集體經濟組織的普通成員負責,對擁有該類資產使用權或所有權的特殊成員負責,也就是說,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擁有對三級資產管理提出自己建議意見并參與重大決策的權利。理論上講,三級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資產處置等重大決策應該由普通成員

表決通過。 部分普通成員通過征地拆遷、土地綜合整治等等方式進入集中居住區后,原擁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已經喪失,事實上,這部分人已經成為集體經濟組織特殊成員。他們不應成為未搬遷農戶處置集體建設用地的表決者。 特殊成員與集體經濟組織 在集體經濟組織擁有部分權利的成員,如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有住房,有集體建設用地或租用本集體承包地的人,他們與集體經濟組織構成特殊關系,與其擁有資產類別上與其它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擁有同等權利。比如,擁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住房所有權的特殊成員在集體進行涉及自己的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處置時候,應擁有否決權。 從物權的占有、使用上進行分類區別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較好地解決農村長期存在的“外嫁、新生、離婚、在校、空掛”等現象,較好地解決中央統籌城鄉、推進戶籍一元化的意見,較好地貫徹“占誰補誰”的改革思路。避免征地拆遷中產生的大量分配矛盾。 5資格認定編輯 外嫁婦女 婦女結婚在本經濟組織,不涉及戶口的遷移問題,對其成員資格自然無爭論。但結婚到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是結婚到城鎮的,其成員資格就應區別對待了。 1.出嫁到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婦女的成員資格認定。婦女因結婚到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住在婆家,戶籍沒有遷出,承包土地亦存在,這要認定為原經濟組織的成員,享有參加原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權。戶籍已遷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沒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組織保留有承包土地的,則不能享有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權,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條件之一,應當按安置對象,依附于原承包農戶(娘家),對征地安置補助費則享有分配權。 2.對結婚到城鎮的婦女的成員資格。農村婦女結婚到城鎮,戶口未遷出,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鎮婆家居住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原組織成員,享有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權。戶口已遷出,已取得城鎮(不設區的市)戶口,居住城鎮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員資格,不能享有征地補償費分配權,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應當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補助費分配權。 新生孩子 其父母均具有該集體經濟成員資格或父母一方為該組織成員,戶籍登記在該組織的,雖然因“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原則而沒有取得承包土地經營權,但是,征地補償款的分配是法定權利,不是約定權利,且是農民生存之基本權利,可以因出生這一事件而依法律規定自然取得征地補償費分配權,且無論是計劃內生育還是計劃外生育,成員違反計劃生育之嬰兒,依法有生存權利,都應享有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權,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 喪偶和離婚婦女 喪偶和離婚的婦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戶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婆家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有征地補償費分配權;若戶籍已遷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僅承包地因“減人不減地”原則而留在婆家的,不再對婆家征地補償款享有分配權,但是,該承包土地畢竟為其生存所依附,因此,應當對該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補助費享有分配權。 服刑人員 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處較長刑期入獄服刑,喪失了人身自由權利乃至政治權利,但不因此而喪失民事主體資格即民事權利能力,征地補償款的分配權是一種私權利,即民事權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一種民事主體資格,所以,依照民法理論,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不應失去對土地所享有的權利,承包土地經營權和征地補償費分配權仍應依法享有,不得剝奪。 大中專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員 在校就讀的農村大中專學生,沒有獨立的經濟來源,其學業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從提高全民族素質和國家建設的長遠利益出發,也應鼓勵他們學習,無論戶籍是否遷出,均應為原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征用土地補償費分配權。服兵役是國家安全的需要,軍人的安心要取決于后方家庭的安穩,對軍人這一特殊人群,政策應當給予優待,無論其戶籍是否已

遷出,在法定的承包期間,都應享有征地補償費分配權。“爬戶口” 這里講的“爬戶口”或“空掛戶”,是指為了上小學、中學的方便,或進城經商的方便,將戶口登記在親戚的戶籍簿上的情形。上小學、中學的在校生,一般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保留有承包土地,應為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期內,回原經濟組織享受征用土地補償費分配權。為進城經商方便,將戶口登記在城鎮親戚的戶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鎮,承包土地均已自愿交回發包方的,如果保留由農村房屋,應視為集體經濟組織特殊成員。如果在原集體經濟組織無任何資產(即承包地、集體建設用地、林權、房屋等等),也不是在組織出生,只有戶口在該集體經濟組織,不能視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回原經濟組織享受征地補償費分配權。如果承包地仍保留在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在承包期內,承包地被征用的,應當享受征地安置補助分配權。 6其它成員編輯 集體土地被征用,征地補償費已付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后,尚未進行分配以前出生的新生兒和結婚遷入并取得承包土地經營權的婦女或上門女婿的成員資格認定。 土地征用補償費歸農民集體所有,而非農民個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補償費的獲得時間與該款的分配時間有時空間隔,在分配前,該征地補償費一直為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只要在分配時間前取得成員資格的,就應當享受該費用分配權,換句話說,分配權的取得時間,應當是集體經濟組織決定將該征地補償費進行分配時。所以,在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征用獲得補償費后,決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兒和因結婚遷入的并取得承包土地經營權的婦女,具有參加分配征地補償費的成員資格,與其他成員平等地享有該分配權。

羅啟明 主題數:17 回復數: 0 積分:

51 湖南-婁底

民 事 申 訴 狀

申 訴 人:朱穩,男,1989年6月13日生,漢族,農民,住雙峰縣

荷葉鎮付托村肖家組。 被申訴人:雙峰縣荷葉鎮付托村肖家組

訴訟代表人:葛增立,該組組長 申訴請求

請求對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的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依法進行復查,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再審,改判支持申訴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申訴人因與被申訴人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不服雙峰縣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雙民一初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原審判決)與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1)婁中民一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二審判決),現提出申訴,申訴的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民事案件案由應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則上確定為“法律關系性質”加“糾紛”,一般不包含爭議焦點、標的物、侵權方式等要素。而民事法律關系是指民事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即為民法所確認和保護的,符合民事法律規范的,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因而,民事案由的改變就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與客體的改變,即權利與義務、法律事實與法律后果的改變。本案二審判決將案由由原審判決確認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改變為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就是確認原審判決所確認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與客體錯誤,即基本法律事實的

性質以及權利與義務所指向的內容錯誤,就是確認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定性錯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三)項的規定,二審法院依法應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改判。然而,二審判決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一)項的規定維持原審判決,明顯法律適用與判決錯誤。

二、二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朱穩提出的原審判決確定本案案由不當的主張雖然成立,但是提出的實體請求依據不足,本院對其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這明顯錯誤理解了案由與事實的概念、內涵以及二者之間的關系。案由的確定以認定法律事實、權利與義務內的容、法律關系的性質等為前后與基礎,案由確定錯誤實質上就是法律事實、權利與義務內容、法律關系性質等認定上的錯誤。二審判決事實認定明顯互相矛盾,事實認定不清。其次,二審判決僅以申訴人提出的實體請求依據不足為由對申訴人的請求不予支持也明顯理由不充分。上訴理由既有實體上的請求,也有程序上的請求,二審判決片面強調實體請求的理由明顯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則。同時,實體上申訴人根據公平原則只要有證據證明屬于被申訴人的成員就足夠了,至于對申訴人應實行差別待遇的舉證責任依法應由被申訴人承擔,二審判決認定也缺乏任何法律依據與事實依據。

三、二審判決認為“要確認一個人是否屬于某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主要的依據或標準就是看其是否在該集體組織中生產和生活。”這明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也違背了常理與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認為,合理解決村民資格問題,應當明確集體經濟組織是由較為穩定的成員所組成的具有延續性的共同體,內部是有熟人社會的鄉土特征,集體財產(主要是土地)是全體成員賴以維系的物資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應當從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具有的自然共同體特征出發,以成員權理論為基礎,以是否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為基本條件,并結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同時考慮農村剩余勞動力向城市轉移趨勢,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集體經濟權益分配權對未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對一些特殊問題進行綜合考慮。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作出的《中共中央關于推進農村改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就實現目標任務也提出了須遵循 “必須切實保障農民權益,始終把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廣大農民根本利益作為農村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的原則。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積極推進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和流轉的意見》、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辦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認問題的意見》、靜??h《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認的意見》、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江蘇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辦法》,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辦法》等地的規定都強調,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上應體現“以人為本”科學發展觀的精髓,堅持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尊重事實、人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原則,本著依法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權利,確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受到應有的個人生存權益,不讓任何一個村民居無定所,食不果腹,生活無著落。同時兼顧了公平原則,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原則,構建和諧有序的社會環境。二審判決的理由明顯違背了前述原則與精神。

2、現實生活中,一個人盡管其長期在一集體組織中生產和生活,但其不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也不能認定其屬于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一個人盡管其長期在一集體組織中生產和生活,也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但其無需依靠該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作為基本生活保障另有固定的基本生活保障體系,也不能認定其屬于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

員;一個人具有依法登記的一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又無其他基本生活保障,在農村剩余勞動力向城市轉移的形勢下,長期外出務工而未在該集體組織中生產和生活,也應認定其屬于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二審判決不考慮是否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農村剩余勞動力向城市轉移趨勢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集體經濟權益分配權對未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認為一個人否在該集體組織中生產和生活就可確認屬于某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明顯違背常理,與客觀現實不符。

3、被申訴人肖家組葛育林一家四口早已落戶長沙且于八年前遷往了新疆的和田市烏魯木齊北路英巷1號2棟三單元602號并享受了當地的城鎮低保,羅素娥于2003年5月8日在婁底田湖鐵礦派出所落戶且享受了當地的城鎮低保,葛增立的女兒出嫁多年,王金蓮離婚十多年且再婚后在井字鎮白壁承包了責任地,他們都長期未在被申請人肖家組生產與生活,只因戶口未遷出或后來遷回該組,也享受了分配權。因而,二審判決的理由在該案中完全不能適用。

四、原、二審判決都認為,申訴人朱穩雖于2007年11月23日將戶口落到被申請人雙峰縣荷葉鎮付托村肖家組,掛靠在其奶奶朱淑貞的戶頭上,成為農業戶口,但其

父母均屬非農業戶口,且申訴人朱穩一直隨其父母生活,其生活和經常居住地均不在被申訴人肖家組,同時,申訴人朱穩在被申訴人肖家組沒有分配田土,沒有交納村上公益事業的積累金,也沒有參加集體經濟組織的任何活動,也就不具備分配征地補償費用的權利。這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與事實依據,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事實定性與認定錯誤。

1、根據我國現行的戶籍政策,戶口掛靠是指很多人共用一個戶口地址,如學?;蚬ぷ鲉挝坏募w戶口,人才服務中心等的托管戶口。常住戶口居民的戶口掛靠是指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歸國留學生、引進的人才、城鎮用工人員,本單位集體戶尚未建立且不具備家庭戶立戶條件,或戶口在企業集體戶內,因企業破產、倒閉、改制等原因企業已無專人管理集體戶,或戶口在派出所代管戶內或人才服務中心等中介機構,親友同意將其戶口遷入家中掛靠且簽署掛靠戶口責任書的。此處的親友在法律上一般不能互為家庭成員。我國《婚姻法》第三章“家庭關系”規定: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兄弟姐妹可以成為家庭關系的成員。因而,申訴人朱穩與其奶奶在法律上是家屬關系,完全可以互為家庭成員,也不存在戶口掛靠的法律條件,原、二審判決認為申請人朱穩掛靠在其奶奶朱淑貞的戶頭上,明顯事實認定與定性錯誤。

2、目前,我國沒有任何法律與政策規定,公民的戶口應當隨父母落戶的原則,應以其父或母為戶主。申訴人1989年6月13日生,至2007年11月23日已年滿18歲,已成年,根據我國的戶籍政策,完全可以另立戶頭,自己有權選擇待落戶口的性質,也有權選擇落戶何處。申訴人在雙峰縣荷葉鎮付托村肖家組有祖遺的房產與宅基地可供長期穩定居住,根據我國戶籍政策,完全可以落戶雙峰縣荷葉鎮付托村肖家組。原審判決沒有任何法律與政策依據。

3、、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是公民進行民事活動必須遵守的原則,更多的適用于民事合同中,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取得與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平等性則不適用。原審判決在本案中適用這一原則明顯錯誤。

4、權利與義務具有主從關系,義務伴隨權利而派生。2007年11月23日前,申請人沒有落戶被申請人處未取得被申請人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無需對被申請人盡相關義務。原審判決已采信并認定證人葛泳華、肖福生、屈光星、彭多建等所證明的事實說明,自取消農業稅后被上訴人沒有進行任何公益事業,也沒有收過任何派款。2007年11月23日申請人落戶被申請人處后,被申訴人沒有進行任何修路、修橋等公益事業活動,沒有收繳任何積累金,申訴人沒有交納村上公益事業的積累金與沒有參加集體經

濟組織的任何活動,這不是申請人自身的主觀原因所致,根本不存在申訴人不盡義務的事實,相反是申訴人落戶被申訴人處后被申訴人依法無申訴人可盡的義務。同時,此段時間,被申訴人的其他成員也沒一個例外。

5、第二輪責任制落實后,被申訴人的責任制維持30年不變,未留機動地,僅3年一次小調整,15年一次大調整。因近年來被申訴人人口出少進多,新入戶需承包責任地的需排隊待調整。申訴人在被申訴人處未分配田土也不是申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申訴人排隊待調未分配田土的人達十多人也不止申訴人一人。

6、申訴人在被申訴人處有祖遺房產與宅基地可供長期穩定居住,其父母下崗后一直在被申訴人附近經營土菜館,其奶奶生前一直在被申訴人居住。申訴人落戶被申訴人處后,以被申訴人成員的名義應征入伍,退伍后回被申訴人處的祖屋居住,一邊照顧奶奶,一邊幫助父母經營土菜館,也偶爾外出打工。然而,原、二審判決認定申訴人生活和經常居住地均不在被申請人肖家組,有何事實依據?申訴人生活和經常居住地究竟在哪兒?原、二審判決有何證據據以認定?明顯事實認定錯誤。

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雙峰縣荷葉鎮付托村肖家組未向本院提交證據”,然而,原審判決又認定了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的“2010年5月30日,因被告肖家組無法達成土

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經荷葉鎮人大、政協的領導牽頭,在曾國藩故居管理所、攸永總支、付托村委等干部的參加下,被告肖家組達成了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被告肖家組請示荷葉鎮人民政府,后由荷葉鎮人大領導組織村民討論,經被告肖家組八個村民代表投票表決,結果是四人同意,四人反對(上訴人參與分配)”的事實,明顯違反了“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則,其事實認定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完全是空穴來風。

六、原審判決認定“„„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經荷葉鎮人民政府、攸永總支、付托村委會、肖家組村民討論作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這一定性明顯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

1、征地款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既包括制訂的程序是否合法,還包括方案的內容是否合法,二者缺一不可。原審法院既未審查征地款分配方案制訂的程序是否合法,也未審查其內容是否合法,僅根據其是經荷葉鎮人民政府、攸永總支、付托村委會、肖家組村民討論作出,就認定其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明顯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

2、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土地征收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組織所有”,《村民自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不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第三條與第五條

明確規定,村民自治決定問題應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十八周歲以上過半數以上的成員或三分之二的戶代表參加,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所作決定應經到會人員這半數以上通過。土地征收補償款的分配本質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的財產進行處理與分配,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其分配方案的決定應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十八周歲以上過半數以上的成員或三分之二的戶代表參加,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所作決定應經到會人員這半數以上通過。荷葉鎮人大、政協、曾國藩故居管理所與攸永總支干部直接參與被申訴人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的討論與制定,被申訴人25個成員簽字同意申訴人享有分配權后荷葉鎮人民政府再組織八人投票,四人反對,四人支持,最后直接裁決剝奪申訴人的分配資格,明顯程序違法。

3、我國《村民自治法》第四條規定,具有本行政村戶籍,或者戶籍不在但在本行政村有固定住所,并連續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稱為本村村民。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大會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第二十條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享有平等的權利。分配權

的平等是成員資格平等的必然要求,惠及全體成員的補償費分配是基于成員資格而來,只要是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就在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確保這種平等性,是基于對基本人權的保護。歧視性的差別待遇,違背了平等原則,是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合法權益的侵害。被申訴人的分配方案對個別已死亡兩年余無需再安置的人給予分配權,對個別戶口已遷往長沙、新疆的人給予分配權,對較申訴人后落戶且對被申訴人同樣未盡任何義務的人給予分配權,而僅剝奪申訴人一人的分配權,明顯是對申訴人的歧視,侵犯了申訴人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而合法的權益,明顯違法。

基于以上事實與理由,申訴人經被申訴人大部分成員簽字同意落戶與享有分配權,經公安機關故依法審查落戶于申訴人處,且在被申訴人處有可供長期固定居住的祖屋與宅基地,在其他地方又無固定的自有房產與穩定的經濟來源,依法具有被申訴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與其他成員應享受平等的權利。原、二審判決事實認定與定性明顯錯誤,判決無任何法律依據與事實依據,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顯失客觀公正,又法律適用錯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

(二)、

(六)項的規定,本案應當再審。茲根

據相關法律規定特向您院提起申訴,請求您院洞察秋毫,明辨是非,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本著有錯必糾的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依法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本案提起再審,支持申訴人的前述請求,以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為謝! 此致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朱穩

2011年6月2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自治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村民大會、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都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它們決定問題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級自治組織的工作給予指導、幫助,但不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第二章 村民大會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四條 村民大會是行政村的最高決策形式,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具有本行政村戶籍;或者戶籍不在但在本行政村有固定住所,并連續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稱為本村村民。

第五條 召開村民大會,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駐在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1958年1月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通過 1958年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利益,服務于社會主義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戶口登記。 現役軍人的戶口登記,由軍事機關按照管理現役軍人的有關規定辦理。 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的人的戶口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 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鎮,以鄉、鎮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鎮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

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分散居住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居住在軍事機關和軍人宿舍的非現役軍人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農業、漁業、鹽業、林業、牧畜業、手工業等生產合作社的戶口,由合作社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合作社以外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第四條 戶口登記機關應當設立戶口登記簿。

城市、水上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應當每戶發給一本戶口簿。 農村以合作社為單位發給戶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戶口不發給戶口簿。 戶口登記簿和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處的立為一戶,以主管人為戶主。單身居住的自立一戶,以本人為戶主。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共立一戶或者分別立戶。戶主負責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第七條 嬰兒出生后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棄嬰,由收養人或者育嬰機關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八條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村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戶主、發現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

第九條 嬰兒出生后,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十條 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件,注銷戶口。

公民由農村遷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學校的錄取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準予遷入的證明,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 公民遷往邊防地區,必須經過常住地縣、市、市轄區公安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被征集服現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戶主持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注銷戶口,不發遷移證件。

第十二條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機關在通知人犯家屬的同時,通知人犯常住地戶口登記機

關注銷戶口。

第十三條 公民遷移,從到達遷入地的時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內,農村在十日以內,由本人或者戶主持遷移證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繳銷遷移證件。

沒有遷移證件的公民,憑下列證件到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

一、復員、轉業和退伍的軍人,憑縣、市兵役機關或者團以上軍事機關發給的證件;

二、從國外回來的華僑和留學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入境證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釋放的人,憑釋放機關發給的證件。

第十四條 被假釋、緩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須經過戶口登記機關轉報縣、市、市轄區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才可以辦理遷出登記;到達遷入地后,應當立即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

第十五條 公民在常住地市、縣范圍以外的城市暫住三日以上的,由暫住地的戶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內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暫住登記,離開前申報注銷;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置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

公民在常住地市、縣范圍以內暫住,或者在常住地市、縣范圍以外的農村暫住,除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置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以外,不辦理暫住登記。

第十六條 公民因私事離開常住地外出、暫住的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延長時間或者辦理遷移手續;既無理由延長時間又無遷移條件的,應當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條 戶口登記的內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戶口登記機關審查屬實后予以變更或者更正。

戶口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向申請人索取有關變更或者更正的證明。 第十八條 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滿十八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十八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公民因結婚、離婚、收養、認領、分戶、并戶、失蹤、尋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戶口變動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戶口的;

二、假報戶口的;

三、偽造、涂改、轉讓、出借、出賣戶口證件的;

四、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規定辦理旅客登記的。

第二十一條 戶口登記機關在戶口登記工作中,如果發現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應當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戶口簿、冊、表格、證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統一制定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統籌印制。

公民領取戶口簿和遷移證應當繳納工本費。

第二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精神,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單行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一屆91次會議)

目錄

戶口管理綜合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1958年1月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通過)

公安部關于戶口登記條例中幾項條款具體執行意見的通知(1958年1月10日(58)公治字第8號)

公安部三局關于執行戶口登記條例的初步意見(1958年4月) 公安部三局關于加強戶口管理工作的意見(1962年11月人口統計工作會議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0年9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

公安部關于實施國籍法的內部規定(試行草案)(1981年4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摘錄)(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6年4月12日中華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摘錄)(1986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國務院批轉公安部小城鎮戶籍管理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和關于完善農村戶籍管理制度意見的通知(1997年6月10日國

公安部印發《關于小城鎮戶籍管理制度改革試點和完善農村戶籍管理制度有關問題的解答》的通知(1997年10月9 公安部關于印發《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工作規范》的通知(1998年7月24日公通字199856號)

國務院關于實行公民身份號碼制度的決定(1999年8月26日國發199915號)

公安部關于認真做好公民身份號碼編制工作的通知(1999年9月7日公通字199969號)

國務院關于實施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摘錄)(2000年10月26日國發200033號)

國家計委關于印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劃城鎮化發展重點專項規劃》的通知(2001年5月15日計規 戶口登記

出生及無戶口人員戶口登記

公安部關于解決無戶口人員落戶問題的通知(1980年6月4日80公發(治)102號)

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于解決有關農村落戶問題的請示的通知(1982年12月17日國發1982148號)

公安部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加強出生登記工作的通知(1988年10月25日88公(治)字106號)

公安部第六局、第三局關于我國留學人員在國外所生子女回國落戶有關手續的通知(1991年4月29日公境會1991 衛生部公安部民政部關于使用《出生醫學證明書》、《死亡醫學證明書》和加強死因統計工作的通知(1992年6 衛生部公安部關于統一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的通知(1995年11月6日衛婦發1995第10號)

公安部關于認真做好已獲解救的婦女兒童落戶工作的通知(2000年6月7日公治2000249號)

公安部關于對出國人員所生子女落戶問題的批復(2001年5月31日公復字2001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摘錄)(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 被收養人員戶口登記

公安部商業部關于被收養子女戶口和糧食供應關系遷移問題的通知(1992年5月16日公通字199259號)

公安部關于國內公民收養棄嬰等落戶問題的通知(1997年9月29日公通字199754號)

公安部戶政局關于國內公民收養棄嬰等落戶不占農轉非指標問題的批復(1998年6月1日公戶政199807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1年12月29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1999年5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9年5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14號發布施行

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頒發《關于軍隊干部退休的暫行規定》的通知(1981年10月13日198139號) 軍人戶口登記

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頒發《關于軍隊干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的通知(1982年1月4日19821號)

民政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公安部勞動人事部商業部財政部關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殘廢軍人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務院關于發布《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的通知(1987年12月13日國發1987106號)

勞動人事部公安部商業部解放軍總后勤部關于三線艱苦地區軍隊企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易地安置的通知(1988 民政部公安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關于義務兵提前退出現役的暫行規定(1988年5月28日民1988安字18號)

公安部民政部勞動部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總政治部關于軍隊刑滿釋放干部安置問題的通知(1989年6月

民政部國家計劃委員會公安部商業部關于安置國家政策規定的農村籍退伍軍人問題的復函(1990年5月15日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摘錄)(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12月29日第

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印發《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官退出現役安置暫行辦法》的通知(1999年12月13日國發199927 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摘錄)(1988年9月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 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印發《軍隊轉業干部安置暫行辦法》的通知(2001年1月19日中發20013號)

征兵工作條例(摘錄)(1985年10月24日國務院、中央軍委發布根據2001年9月5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

公安部勞動人事部農牧漁業部教育部商業部關于犯人刑滿釋放后落戶和安置的聯合通知(摘錄)(1983年5月5 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戶口登記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犯人刑滿釋放后落戶和安置工作的通知(1984年7月16日國辦發19845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摘錄)(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4年1 勞動人事部教育部公安部財政部關于印發《畢業留學生分配派遣暫行辦法》的通知(1983年9月12日勞人科19 中國公民出入境戶口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8 人事部公安部商業部關于出國留學人員工作單位調整有關問題的通知(1992年12月24日人調發199223號)

公安部關于辦理出國留學人員戶口登記問題的通知(1994年3月12日公通字19941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摘錄)(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準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

公安部關于大陸居民獲準定居臺灣后申請來往大陸有關問題的通知(1995年5月8日公通字199540號)

港澳臺同胞回內地(大陸)及華僑回國定居戶口登記

中共中央關于落實居住在祖國大陸臺灣同胞政策的指示(摘錄)(198

1年9月28日中發198138號)

中國公民往來臺灣地區管理辦法(摘錄)(1991年1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3號發布自1992年5月1日起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臺灣居民來祖國大陸定居審批問題的通知(2000年4月9日廳字200014號)

公安部統戰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關于臺灣居民來祖國大陸定居受理審批工作的通知(2000年8月17日公通字

國務院批轉國務院港澳辦公室、國務院僑務辦公室關于對港澳同胞回內地定居及在內地眷屬的管理工作分工問題的

國務院關于《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的批復(1986年12月3日國函198617 國務院批轉國務院僑務辦公室關于旅朝華僑回國定居問題的意見(1979年5月9日國發1979129號)

國務院僑務辦公室公安部外交部對有關旅朝華僑回國定居幾個問題的處理意見(1981年7月8日(81)僑政會字

國務院僑務辦公室勞動人事部公安部商業部財政部關于解決國營華僑農(林)場重新調整安置歸僑、難僑的勞

公安部交通部農牧漁業部關于頒發《關于加強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1982年7月26 水上戶口登記

國務院辦公室關于原國民黨縣團以上人員要求回原籍與家人團聚問題的答復(1980年3月10日(1980)室字20號)

歷史遺留問題戶口登記

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落實去臺人員在祖國大陸親屬政策的通知(摘錄)(1981年11月26日中發198144號)

中共中央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于釋放和安置原國民黨縣團以下黨政軍特人員的方案》的通知(1982年1月28日

民政部公安部財政部總政治部印發《關于我軍被俘去臺人員要求回大陸定居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1989年1 國務院關于發布《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通知(1982年5月12日國發198279號) 暫住戶口登記

民政部公安部關于印發《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1982年10月15日民1982 暫住證申領辦法(1995年5月19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1995年6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25號發布實施

公安部關于實施《暫住證申領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1995年7月17日公通字199554號)

民航總局公安部關于民用機場暫住人口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1996年6月21日民航公發1996183號)

鐵道部公安部關于成建制鐵路施工單位從業人員治安管理問題的通知(1998年7月30日鐵公安199884號) 戶口遷移

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于處理戶口遷移的規定的通知(1977年11月8日

國發1977140號) 戶口遷移綜合政策

公安部關于認真貫徹《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于處理戶口遷移的規定〉的通知》的意見(1977年11月22日公發19 國務院關于嚴格控制“農轉非”過快增長的通知(1989年11月30日國發19897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摘錄)(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計委等部門關于“農轉非”政策管理工作分工意見報告的通知(1990年7月15日國辦發199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立即制止出賣非農業戶口的緊急通知(1992年8月31日中辦發電199217號)

公安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堅決制止繼續出賣非農業戶口的通知(1994年8月2日公發199413號)

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于解決當前戶口管理工作中幾個突出問題意見的通知(1998年7月22日國發199824號)

公安部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于解決當前戶口管理工作中幾個突出問題意見的通知》有關問題的通知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促進小城鎮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摘錄)(2000年6月13日中發200011號)

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于推進小城鎮戶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見的通知(2001年3月30日國發20016號)

公安部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于推進小城鎮戶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見的通知》有關問題的通知(2001年 大中專院校學生戶口遷移

國務院關于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分配工作后準報戶口的通知(1963年7月19日(63)國計字490號)

教育部公安部關于高等院校走讀生戶口問題的答復(1978年6月16日(78)教學字530號、78公三236號)

教育部民政部公安部商業部關于盲、聾啞兒童入學的糧食供應和戶口問題的通知(1979年5月5日(79)教普字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教育部關于妥善處理高等學校學生退學后有關問題的請示的通知(1982年3月12日國辦發1982 公安部三局教育部學生管理司關于無戶口青年要求報考大學問題的復文(1982年5月6日公信傳82185號)

國務院批轉文化部關于文化部部屬藝術院校畢業生不包分配的請示的通知(1983年6月8日國發198392號)

勞動人事部關于允許農村、牧區少數民族學生報考技工學校的批復(1985年11月12日勞人培198541號)

國家教育委員會公安部商業部關于普通高等學校接受委托培養學生戶口、糧食關系遷移問題的通知(1986年5月7 農牧漁業部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商業部勞動人事部公安部林業部關于農業中等專業學校

國家教育委員會人事部國家計劃委員會公安部商業部關于發布《普通高

等學校招收自費生暫行規定》的通知(

公安部戶政局關于辦理普通高校和中專學校從農村招收自費生委培生戶口遷移問題請示的批復(1997年5月16日公

公安部戶政局關于對高等院校等在校學生轉學退學戶口遷移問題請示的批復(1997年10月16日公戶政1997170號

公安部戶政局關于軍事院校招收地方學員辦理戶口遷移有關問題的批復(1997年12月31日公戶政1997214號)

教育部公安部關于普通高等學校錄取新生證明(錄取通知書)用章和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通知(2000年4月13日

教育部高校學生司公安部治安管理局關于做好普通高等學校錄取新生戶口遷移等項工作的緊急通知(2000年7月21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關于對北京市新生考取普通高等學校及中等專業學校不再辦理戶口遷移問題的批復(2001年6月1 博士后戶口遷移

國務院批轉國家科委、教育部、中國科學院關于試辦博士后科研流動站報告的通知(1985年7月5日國發198588 國家科委公安部關于博士后研究人員及其配偶、子女落戶等問題的通知(1986年6月17日86國科發干字0398號

人事部公安部關于變更博士后研究人員及其配偶、子女戶口遷移介紹信的通知(1988年7月12日人專發19881號

人事部勞動部公安部關于解決博士后研究人員配偶流動期間工作安置等問題的通知(1994年12月21日人專發19

干部、職工及其家屬戶口遷移

國務院關于解決地質、測繪野外隊勘測人員的戶口和糧食供應問題的批復(1961年12月30日國財辦楊字202號)

交通部糧食部商業部公安部關于遠洋船員戶口及公休假期間供應問題的聯合通知(摘錄)(1963年6月22日交

國務院關于企業、事業單位的干部和工人調動問題的若干規定(摘錄)(1965年3月24日(65)國經字98號)

公安部關于內地調藏工作的干部、職工子女的戶口遷移問題的通知(1973年4月17日公發197331號)

郵電部民政部公安部關于郵電系統干部、工人調配問題的聯合通知(1979年10月31日(1979)郵政字807號、(

中央組織部民政部公安部國家勞動總局關于逐步解決職工夫妻長期兩地分居問題的通知(1980年1月21日中組

民政部公安部電力工業部關于電力工業系統干部、工人調配問題的聯合通知(1980年2月20日1980民發9號、

國務院中央軍委批轉空軍、國家勞動總局、民航總局關于改革民航義務工役制的請示(1980年3月18日國發1980 國家人事局公安部三機部四機部五機部六機部八機部關于第

三、

四、

五、

六、八機械工業部跨省調動干部問

國務院批轉國家農委等單位關于解決國營農業企事業職工戶口糧食關系的幾個問題的請示報告(1980年8月19日國

公安部糧食部國家人事局關于解決部分專業技術干部的農村家屬遷往

城鎮由國家供應糧食問題的規定(1980年9 公安部民航總局關于民航干部、工人落戶問題的通知(1980年9月15日(80)公發(治)163號、(80)民航政干

公安部三局關于女船員子女落戶問題的通知(1981年1月13日公三1981019號)

公安部三局關于審批職工家屬戶口隨遷子女問題給甘肅省公安廳的復函(1981年5月16日公三1981345號)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摘錄)(國務院1982年3月12日常務會議通過1982年4月10日發布施行)

勞動人事部關于發布《貫徹國務院關于老干部離職休養規定中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1982年12月10日勞

國務院批轉勞動人事部、國家民委關于加強邊遠地區科技隊伍建設若干政策問題的報告的通知(1983年4月18日國

國務院批轉勞動人事部、農牧漁業部、林業部、財政部關于加強農林第一線科技隊伍的報告的通知(1983年4月22 國務院辦公廳批轉勞動人事部關于落實西藏離休退休人員跨省安置問題的請示的通知(1983年5月3日國辦發1983 國務院關于頒發《國務院關于科技人員合理流動的若干規定》的通知(1983年7月13日國發1983111號)

勞動人事部印發關于安置四○四廠離休退休人員的幾點意見的通知(1983年12月1日勞人老198341號)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人事部、公安部、商業部、國家計委、城鄉建設

環境保護部《關于離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補充

國務院批轉煤炭部等部門關于煤礦井下職工家屬落城鎮戶口試點工作總結和在全國煤礦推行落戶工作意見的報告的

公安部勞動人事部商業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解決人民檢察院勞改勞教檢察派出機構干部的農村家屬遷往派出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勞動人事部請示解決部分干部的農村家屬進京落戶問題的復函(1985年4月28 國家科委公安部商業部關于認真做好科技人員調整工作的通知(1985年4月29日(85)國科發干字226號)

國務院關于發布改革勞動制度四個規定的通知(1986年7月12日國發198677號)

國家科委農牧漁業部林業部國務院僑務辦公室公安部商業部財政部關于恢復全民所有制的農林科研、院校、

勞動人事部公安部關于全民所有制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跨地區轉移工作單位有關問題的通知(1987年6月27日勞

勞動人事部公安部民航局關于民航飛行人員調動問題的通知(1987年9月7日87民航局字第296號)

勞動人事部公安部商業部關于解決老工人夫妻長期兩地分居有關問題的通知(1988年3月3日勞人勞19885號)

交通部公安部商業部關于解決中國海員對外技術服務公司的遠洋船員戶口管理及糧油供應問題的通知(1989年3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解決干部夫妻兩地分居問題的通知(1989年12月8

日國發198981號)

國務院批轉人事部等部門關于部分專業技術和黨政管理干部家屬“農轉非”問題意見的通知(1992年6月22日國發

國務院批轉交通部等部門關于解決家住農村遠洋船員家屬“農轉非”問題意見的通知(1992年11月2日國發1992 國務院批轉鐵道部、國家計委、公安部、國內貿易部關于解決部分鐵路職工家屬“農轉非”問題意見的通知(1994 國家計委公安部國內貿易部關于解決國家海洋局家住農村遠洋船員家屬“農轉非”問題的復函(1994年10月24日

公安部人事部勞動部關于干部、工人調動辦理戶口遷移手續有關問題的通知(1994年12月10日公通字199497 鐵道部國家計委公安部國內貿易部貫徹國務院關于解決部分鐵路職工家屬“農轉非”問題意見的通知(1994年1 民政部公安部人事部勞動部關于妥善安排我國SOS兒童村孤兒就業的通知(1995年1月20日民福發19954號)

人事部公安部關于進一步做好解決干部夫妻兩地分居問題工作的通知(1999年7月13日人發199980號)

公安部商業部總政治部對“關于西藏軍區轉業內地干部的家屬子女隨遷落戶問題的請示報告”的批復(1976年5 軍人家屬隨軍戶口遷移

公安部轉發總政治部關于審批部隊干部家屬隨軍的通知(1976年7月14日公發197626號)

公安部關于武裝、邊防、消防民警現役干部家屬隨隊審批問題的通知(1979年7月5日公發1979102號)

公安部糧食部國務院國防工業辦公室關于解決國防工業部分兩地分居職工家屬落戶問題的通知(1980年1月19日

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妥善解決邊防海島和遠離居民區部隊干部隨軍家屬勞動就業和子女入學問題的通知(摘錄)

勞動人事部公安部商業部關于解決部隊中部分無軍籍的專業技術干部的農村家屬遷往城鎮問題的通知(1983年7 國務院中央軍委批轉國防科工委等部門關于解決三線艱苦地區國防科技工業離休退休人員安置和職工夫妻長期兩

國務院中央軍委批轉總政治部《關于軍隊干部離休規定中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1984年9月25日國

公安部總政治部關于旅政治部可批準部隊干部家屬隨軍的通知(1986年10月25日(1986)政干字第410號)

國防科工委公安部商業部關于解決國防科技工業三線艱苦地區職工家屬“農轉非”有關問題的通知(1986年7月1 勞動人事部公安部商業部解放軍總后勤部關于解決三線艱苦地區軍隊企事業單位職工家屬“農轉非”有關問題

國務院中央軍委批轉公安部、總政治部等部門關于邊防、海島等部隊部分農村戶口軍官家屬可在原籍轉為城鎮戶

國務院中央軍委批轉人事部、總政治部等部門關于妥善解決軍官配偶工作調動和易地安置問題請示的通知(1989

公安部關于邊防、消防部隊和警衛系統貫徹國發198932號文件的通知(1989年7月1日89公(政治)字52號)

公安部政治部關于貫徹《國務院、中央軍委批轉總政治部關于重新規定軍官家屬隨軍條件請示的通知》的通知(19 全國交接工作辦公室綜合協調組關于《江蘇省企業交接工作辦公室關于軍隊武警部隊隨移交企業就地轉業志愿兵家

公安部總政治部關于高級士官家屬辦理隨軍問題的通知(2001年4月24日2001政干字第213號)

公安部民政部總政治部關于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干部再婚配偶落戶和待遇問題的通知(2001年7月6日20 證件簿冊印章管理

公安部三局關于加強戶口簿冊、證件、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1975年12月16日公三1975372號)

公安部關于統一戶口專用章和遷移證式樣的通知(1975年4月9日公發19758號)

公安部關于重新統一內河《船舶戶口簿》、《船民證》、《臨時船民證》的通知(1982年2月27日82公發(治)

公安部關于啟用鄉(鎮)人民政府戶口專用章的通知(1990年3月14日公通字199030號)

公安部三局商業部糧食管理司國家教委留學生司關于為派出和回國留學人員辦理戶口、糧食關系手續啟用新印章

公安部關于啟用新的戶口遷移證、戶口準遷證的通知(1994年7月1

1日公通字199462號)

公安部關于啟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有關事項的通知(1995年12月19日公通字199591號)

公安部戶政局關于新戶口遷移證件使用和制發等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1995年3月8日公戶政1995023號)

公安部關于不得隨意加蓋和套印戶口專用章的批復(1995年11月27日公復字1995007號)

公安部關于做好水上簿證牌管理工作的批復(1996年2月14日公復字19961號)

公安部關于啟用新的暫住人口登記表的通知(1996年5月23日公通字199631號)

公安部戶政局關于印制新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有關事項的通知(1996年1月29日公戶政1996012號)

公安部戶政局關于修改戶口遷移證件有關內容的通知(1996年1月29日公戶政1996013號)

公安部戶政局關于印發啟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工作座談會紀要和有關問題解答的通知(1996年5月1 公安部戶政局關于“農轉非專用章”不屬于戶口專用章范疇的復函(1996年6月5日公戶政1996068號)

公安部關于修改暫住人口統計報表的通知(1997年4月8日公通字199718號)

人事部公安部關于變更使用人事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司印章的通知

(1998年9月25日人發19988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1986年11月3日國務院批準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發布;1991年12月3 國務院關于換發第二代居民身份證有關問題的批復(2001年6月13日國函200162號) 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

公安部關于不得隨意更改戶口簿出生年月日的通知(1986年9月2日公信傳(86)59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摘錄)(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

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國務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領導小組公安部關于印發《關于中國公民確定民族成份的規定》的通

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公安部關于辦理干部退(離)休等手續時認定出生日期問題的通知(1990年8月30日組通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摘錄)(1991年2月15日國務院第74號令發布1991年5月1日起

公安部關于戴霓申報出生登記居民戶口簿填寫英文曾用名問題的批復(1999年4月27日公治1999586號)

公安部三局關于對《關于于明瀚監護人的請示》的批復(1999年9月17日公治19991464號)

公安部三局關于對加入中國籍的朝鮮族居民申請更正戶口登記項目有關問題的批復(2000年4月7日公治2000133

公安部三局對《關于行政執法有關戶政問題的請示》的答復(2000年9月8日公治2000373號)

公安部三局關于對中國公民姓名用字有關問題的答復(2001年6月14日公治200160號)

公安部三局關于對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處《關于張晶申請更改姓名的請示》的批復(2001年9月24日公治2001 其他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關于國防尖端部門職工家屬的戶口管理、案件處理等

國務院批轉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制訂的《關于漢族地區佛教道教寺觀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摘錄)(1981年12月26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商業部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于轉發陜西省西安市《關于辦理離婚、房產案件中有關戶糧

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商業部全國婦聯關于解決被干涉婚姻自由的當事人戶口、糧食關系問題的聯合通知(1987 國務院宗教事務局關于漢族地區佛教寺廟管理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摘錄)(1987年12月31日(87)宗發字562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解決工人夫妻兩地分居不得收取費用的通知(1991年2月24日國辦發199111號)

公安部關于加強涉外收養兒童出國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年7月17日公通字199642號)

公安部戶政局關于對出國人員出具戶籍證明有關問題的復函(1996年

5月15日公戶政1996054號)

公安部對《關于申辦赴臺定居臺胞、臺屬戶籍證明事的函》的復函(1997年9月8日公戶政1997150號)

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派出所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1997年6月4日公通字199732號)

公安部戶政管理局關于認真做好城市特困戶居民家屬等落戶審批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1998年3月3日公戶政1998 公安部三局關于認真做好三峽工程外遷移民戶口遷移工作的通知(2000年3月27日公治2000107號)

公安部關于對門(樓)牌編制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批復(2000年6月6日公治2000248號)

公安部三局關于轉發《國家糧食局關于取消〈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轉移證明〉的通知》的通知(2001年3月23日公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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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常用禁毒法律法規, ,人民法院出版社,7-80056-760-5,D922.149 2.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全書,檀文祥,吉林人民出版社,7-206-03090-4,D922.149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法律、法規、規章全集(第一卷),鮑遂獻,中國檢察出版社,7-80086-249-6,D922.149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法律法規規章全集(第二卷),鮑遂獻,中國檢察出版社,7-80086-249-6,D92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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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

國辦發〔2015〕9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依法登記戶口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事關社會公平正義,事關社會和諧穩定。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戶口登記管理工作,近年來對加強戶口登記管理、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等問題多次提出明確要求。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全國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下大力氣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取得明顯成效。但是,由于一些地方和部門還存在政策性障礙等因素,部分公民無戶口的問題仍然比較突出,不利于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并直接影響國家新型戶籍制度的建立完善。為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經國務院同意,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按照黨中央、國務院同意的《關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框架意見》要求,堅持以問題為導向、以改革為動力,著力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

創新人口服務管理和構建新型戶籍制度奠定堅實基礎,更好地服務和保障民生、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

(二)基本原則。堅持依法辦理,切實維護每個公民依法登記戶口的合法權益;堅持區別情況,分類實施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政策;堅持綜合配套,將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與健全完善計劃生育、收養登記、流浪乞討救助、國籍管理等相關領域政策統籌考慮、協同推進。

(三)任務目標。進一步完善戶口登記政策,禁止設立不符合戶口登記規定的任何前置條件;加強戶口登記管理,全面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切實保障每個公民依法登記一個常住戶口,努力實現全國戶口和公民身份號碼準確性、唯一性、權威性的目標。

二、依法為無戶口人員登記常住戶口

(一)不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無戶口人員。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按照隨父隨母落戶自愿的政策,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申請隨父落戶的非婚生育無戶口人員,需一并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二)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無戶口人員。在助產機構內出生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向該助產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其監護人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向擬落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委托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無戶口人員或者其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三)未辦理收養手續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按照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憑申領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1999年4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未辦理收養登記的,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定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尚未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憑事實收養公證書、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四)被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后戶口被注銷人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人員,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死亡)的生效判決書,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

(五)農村地區因婚嫁被注銷原籍戶口的人員。農村地區因婚嫁被注銷原籍戶口的人員,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未在其他地方落戶的,可以在原戶口注銷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謴统W艨诘怯浐?,符合現居住地落戶條件的,可以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六)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的無戶口人員,可以向簽發地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戶口遷移證件,憑補領、換領的戶口遷移證件辦理戶口遷移登記。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可以在原籍戶口所在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其他人員可以在戶口遷出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

(七)我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非婚生育的無戶口人員。我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在國內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國國籍的監護人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說明、我國公民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八)其他無戶口人員。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后,可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三、切實抓好組織實施

(一)加強組織領導。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從全局和戰略的高度,充分認識做好無戶口人員落戶工作的重要性、緊迫性,切實把思想和行動統一到本意見精神上來,加強組織領導,周密研究部署,細化政策措施,明確工作要求,確保各項政策落到實處,切實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結合本地實際,出臺具體實施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二)認真核查辦理。各地區要深入開展摸底調查,認真梳理本地區戶口重點問題,摸清本行政區域內無戶口人員底數及有關情況。要規范受理審批程序,嚴格工作要求,及時辦理無戶口人員戶口登記。要升級完善人口信息系統,加強對無戶口人員人像、指紋信息備案和比對核驗,確保登記身份信息的準確性和戶口的唯一性。要嚴密戶籍檔案管理,對無戶口人員戶口登記材料逐一建檔,確保檔案資料完整有效。公安機關應當將辦理無戶口人員戶口登記的情況,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三)完善配套政策。各有關部門要對與本意見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進行一次集中清理,該修改的認真修改,該廢止的堅決廢止。公安部、民政部、衛生

計生委等部門要按照職能分工,抓緊按程序修訂戶口登記、流浪乞討救助、計劃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完善相關規章制度。

(四)積極做好宣傳引導。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政策性強、社會關注度高。要加強正面宣傳引導,營造良好輿論氛圍。加大宣傳力度,廣泛宣傳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的各項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記戶口的權利和義務,深入基層、深入農村、深入群眾,努力爭取廣大群眾的支持和配合,積極動員無戶口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五)強化責任落實。各有關部門要進一步分解細化任務,落實責任分工,狠抓各項政策措施的貫徹落實。公安部要會同民政部、衛生計生委等部門加強對各地區的督查指導,對責任不落實、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規嚴肅追究責任。

凡以前文件規定與本意見規定不一致的,按本意見規定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2015年12月31日

(此件公開發布)

第三篇: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確認參考意見1

尊敬的領導您好: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意見》(中發【2016】37號)發布之后,各地村集體確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積極推進,累積多年的“農轉非”居民的村福利、選舉權等財產權利和政治權利的農村矛盾集中表現出來。

最突出的問題就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各區縣、鎮、村出臺的意見、通知,可謂是五花八門,大多數的區縣根據中央“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程序規范、群眾認可”的指導意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文件妥善的解決了資格確權和村內福利待遇問題,提升了黨和政府“關心群眾、為民所想”的形象。

在此闡述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一些觀點和意見,供相關領導參考。因上學“農轉非”,現統一變為居民戶口人員,應被認定“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理由如下:

一、法律、法規及政策范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 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

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解釋說明】任何一個公民都有受教育和勞動的權利,作為農民子弟更渴望通過教育獲得知識來武裝自己,應鼓勵“知識改變命運”,鄙視“上學無用”論。求學上進不僅是每個人應當追求的,更是國家、集體所應鼓勵的。勞動是公民的權利,是最基本的生存權的保障,通過努力求學獲得工作機會從而保障自己的生存,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是每個公民應當持有的正常的價值觀。“各盡所能,按勞分配”何錯之有?!國家憲法尚且保護的基本權利,其它組織和部門無權剝奪,更不能以此剝削、侵害公民的正當權益,“上過學,轉過戶口就不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觀點違反憲法,及法律,不具有任何參考價值。通過求學就業的農民子弟原始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且從未喪失。

2、2014年7月30日,國務院下發《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

規定將由公安部、國家發改委、教育部、民政部、財政部、人社部、國土資源部、住建部、農業部、衛生計生委和法制辦等十一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制定教育、就業、醫療、養老、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配套政策,并明確提出:現階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三權)作為農民進城落戶的條件。 【解釋說明】戶籍改革是大勢所趨并實施落地,國務院也明確指出農民進城落戶不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三權),舉重以明輕,大中專畢業生只是因為求學戶口曾經轉為“非農業”,現天津戶籍改革已經實施,全市戶籍統一為“居民戶口”,況且大多數學生畢業后戶口仍遷回原籍(原村委會),因此農民子弟求學就業后,其在村集體的所有權益并不喪失。

3、2016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就發布《關于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意見》

第四條:(10)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程序規范、群眾認可的原則,統籌考慮戶籍關系、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對集體積累的貢獻等因素,協調平衡各方利益,做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工作,解決成員邊界不清的問題。改革試點中,要探索在群眾民主協商基礎上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具體程序、標準和管理辦法,建立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登記備案機制。成員身份的確認既要得到多數人認可,又要防止多數人侵犯少數人權益,切實保護婦女合法權益。提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家庭今后的新增人口,通過分享家庭內擁有的集體資產權益的辦法,按章程獲得集體資產份額和集體成員身份。

【解釋說明】 “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統籌考慮”,農村出來的大中專畢業生是農民的子弟,血緣血親及裙帶關系不可分割,不能改變?,F實畢業生仍與父母共同居住,大多仍生活在本村,以村土地作為基本生活保障。很多農村受經濟大潮的沖擊已非傳統意義的農村,土地變賣開發、出租出售,很多都已變為城中村,不再沿用土地承包制,年輕人大多外出打工或自謀職業。所謂集體積累應為80年代前,各村按縣、鄉制定轄區劃分的土地資源,而90年代后各村資產主要表現為土地開發,出租出售等原始積累的變價,很多村不再招收社員,在社人員也不再繳納統籌費用。因此,本次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對大中專畢業生的組織成員權應給予確認。

4、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積極穩妥推進村集體產權股份合作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

(四)界定組織成員。村工作小組按照改革方案確定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界定辦法,逐一核實本村截至改革基準日的人員情況,并對符合組織成員條件的人員進行初步認定。初步認定的組織成員名單要對全體村民公示,聽取異議并商議修訂。修訂后公示無異議的,經村“兩委”聯席會議確認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確定組織成員范圍后,推選成員代表。

2016年11月24日天津市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指導辦法(試行) 第六條 開展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工作要綜合考量戶籍登記、土地承包、居住生活以及對村集體履行義務等因素。 第七條 開展成員資格認定工作應履行以下基本程序:

(一)成立組織 (二)制定方案 (三)宣傳動員 (四)調查摸底 (五)初步認定 (六)公示修正 (七)指導監督 (八)結果公布 (九)編制名冊 第八條 認定工作小組應全面收集成員資格認定過程中的有關會議記錄、實施方案、公示材料、成員名冊和相關證明材料等重要資料,整理成冊后上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存檔備查。

第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請公證處對成員資格認定工作及其形成的成果文件進行公正并出具公證書。

第十條 有關人員對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工作程序或結果不認可的,可以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異議,并要求調解。

【解釋說明】按天津市指導辦法,認定成員資格的戶籍登記、土地承包、居住生活及對集體履行的義務,原農轉非子弟完全符合認定標準:結合本村情況:現戶籍均為天津市居民戶口、本村早已無耕地更沒有土地承包政策、與父母同吃同住、村土地大多出售或出租,原農業戶籍人員每月領取補貼,村集體的財產逐漸減少。綜上可知因求學就業農轉非人員的組織資格應予確認。

另:不管是天津市的指導意見還是指導辦法,都是天津市政府各部門研判,因地制宜制定的精準政策,對本次改革身份確認工作具有絕對的權威指導意義,其流程嚴密、科學,也充分體現了民主、公證,然而一些鄉鎮并未實施或根本未按指導意見和辦法實施,仍擅自用土辦法土政策搞一言堂,搞形式的民主,在此特提示相關部門對成員身份確認的程序及流程嚴格監督,確保改革公開透明,民主科學。

5、《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認問題的意見》津高法民一字〔2007〕3號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1) 出生時,父母雙方或一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計劃生育和非計劃生育的人員)

(2)基于婚姻關系或者收養關系,將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

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的;

(3)因國家建設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將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的;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喪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1) 死亡的;

(2) 取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

(3) 取得非農業戶口,且納入國家公務員序列或城市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

【解釋說明】本條無疑是天津市推進農村產權改革,認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重要法理依據。資格認定的原則可分為三點①是否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②是否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長期生產、生活③是否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 以上三個原則并非并列關系,也非選擇關系,而要根據具體情況綜合判斷和分析。原農轉非的大中專畢業生,皆因出生而原始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婚后其配偶戶口遷入集體經濟組織的,亦應被認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關于成員資格喪失的認定也很明確,即死亡、取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非農業戶口,且納入國家公務員序列或城市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

在此重點說明第三點,首先該意見指出資格喪失需取得非農業戶口且納入公務員序列,這是具體明確的。而納入城市居民社會保障體系是模糊的,從來沒有明確的界定標準,那么作為自然人人身權利的喪失,作為公權力的政府各級部門及組織應給予明示,即由相關組織提供農轉非人員“已納入城市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具體界定標準及憑證。其次2017年1月1日起天津市取消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的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天津市居民戶口”。從而剝離了附加在戶口上的公共服務和社會福利,最終實現社會公共服務均等化。具體體現在農村產權制度、城鄉教育一體化、勞動就業保障、公共服務財力保障,以及城鄉居民統一醫療衛生服務、養老保險、社會救助保障、住房保障等制度。最終消滅非農業等戶口性質原因產生的待遇差距,還原戶籍本來的社會管理功能。而原農轉非的大中專畢業生隨戶籍制度的改革自然獲得對等條件,從而不再受資格喪失第三條的制約。

綜上結合《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建立我市城鄉統一戶口登記制度的通知》,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喪失只有兩個條件符合:即死亡或取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顯然未轉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在世原農轉非大中專畢業生原始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且從未喪失。

6、《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二十七條 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解釋說明】村民自治章程系對村集體資產及經營管理的內部規定,僅適用于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公共事務管理,并且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關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定不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范疇內,應依據憲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界定。村民自治中的一人一票的民主決策只適用于選舉、公共事務管理,比如選舉村主任、村務管理等,而不適用于針對個人基本權益的決定,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涉及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尤其針對本次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將集體財產由共同共有變為按份共有,顯然未曾農轉非的人員不希望原農轉非人員被確認資格,這關系到每個成員的切身利益,農村各項福利、待遇都繞不開集體成員資格的問題,一旦成員資格權利遇到爭議,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如以村民自治為由不施以救濟,必然擴大矛盾,影響和諧。并且這次確權將是終身的、唯一的、確定的,“人少多分,人多少分”已成為各村鎮大多數人的“意識形態”,如采取村民表決無疑將是一邊倒的結果,也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因此對成員身份的確定,相關利害關系人均應回避,無權發表意見,更不應遵循少數服從多數原則,而應遵循法治原則。

二、歷史、現狀及法理分析:

集體企業投資入股權“三改一化”可使原農業人口享受村集體組織待遇的同時又享有城市居民的各項待遇,作為對等的權利義務,原農轉非大中專畢業生已經響應國家政策,促進了城鎮化的推進,但實際上卻是什么待遇也沒有享受的“兩頭空”,現在戶籍統一了,“三改一化”所涉及的“集體企業投資入股權也應統一”。

從目前司法界觀點及有關判例看,農民集體成員資格的認定采取了從寬原則,以保障農民生存權為基本前提。1995年,大中專畢業生不再享受“包分配”的政策,此后直至2003年,國家政策要求大中專生必須將戶口遷至學校,對于農村學生而言,可以說是強制性的“農轉非”。而在此期間農村大多已不招收社員不予安排工作,城郊交合部及城中村也已無地可種,更談不上土地承包,為了生存廣大農村子弟只有繼續求學一條路可走。天津市津南區雙港鎮高雪案,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5二中民四終字第342號終審判決,認定高雪自出生而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后雖將戶口轉為非農業但高雪仍然在村居住生活,依靠土地作為基本生活保障,戶口管理屬于國家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不是認定公民身份的唯一依據,所以高雪雖然戶口改為非農業,并不喪失其屬于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由此可見從法律范疇及司法實踐可以論證,因上學而農轉非的農民子弟仍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第三版2559頁),農村集體成員有兩個特征:一,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體時間長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貢獻大小,不分有無財產投入等,其成員資格一律平等。

二、地域性和身份性,一般來說,農村集體成員往往就是當地村民,他們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動取得成員資格。而成員資格的喪失必須符合明確的法律規定,在中央提出農村“五個振興”戰略后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喪失認定應慎之又慎,能不取消的就不取消,在共同富裕奔小康的路上一個都不能落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其組織之間的關系無非有三種,即準行政管理關系、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而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屬于準行政管理關系范疇;是否享集體經濟組織財產收益的用益權和履行相應的義務屬于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范疇。其中,準行政管理關系是屬于形式方面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是屬于實質方面的。而實質方面的內容則是確認形式方面的基礎和依據,形式方面是實質方面客觀反映,二者之間是辨證統一的關系。因此,要正確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就要首先分析成員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實質關系。實質關系體現在兩方面:地域性和身份性,一般來說,農村集體成員往往就是當地村民,他們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動取得成員資格。此外,也有的成員是通過婚姻或收養遷入本集體取得成員資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我國《土地承包法》中的概念。根據行政法規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雖然沒有行政權,但是可依據行政委托,代替鄉、鎮政府行使部分行政權,如收繳社會統籌等。體現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是成員與組織之間的一種經濟關系,而農村集體組織成員與該組織之間還存在其他關系。隨著經濟的發展,農民與土地(確切地說是耕地)之間的依賴關系越來越模糊了。一些大中城市鄉結合部的農村,不僅不存在可耕地,甚至連農用地也不存在了,這些促使我們必須重新確定成員資格的外延。

這就要堅持兩個原則。一是歷史性原則:即尊重農村集體組織形成、發展的歷史;尊重以家族沿襲為表現形式長期固定生產、生活的民間習慣為主,本人或其直系血親、擬制血親、姻親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存在權利義務關系為輔。二是發展的原則:改革是大勢所趨,過程務必科學穩定,避免產生新的社會矛盾,改革需要人才不能把人才擋在門外,“鄉村振興,人才是關鍵”。

2018年中央1號文件提出了鄉村振興戰略,若要鄉村振興,必先振興鄉村人才,知識經濟,信息時代,沒有人才如何振興?農村上學“農轉非”人員受教育時間較長,更有秩序觀和規則意識,知識和技術水平,總體上高于未受過中高等教育的人員,上學“農轉非”人員在村內又有各種親情為紐帶,是純粹的血脈相承。面對新時代的農村發展和振興戰略,會大大激發集體經濟組織的活力,擔負著讓老一代了解新時代、集體內同一代跟上新時代、言傳身教影響下一代的重要使命,促進村集體組織的進步、文明與和諧。因此血親血緣不可分割,不能劃分為兩個集體,沒有這種裙帶血緣關系做紐帶,引進再高級的人才也無法全身心的投入到“家鄉”農村改革的建設大潮中。

我市東麗區、津南區、北辰區、靜海區、大港區、濱海新區等,都先后出臺相關文件或政策使原農村非農業人員享受到了與原農業人口同等的權利和待遇,同一個國家同一個城市怎能有不同標準?!大是大非面前不容懈怠兒戲,應以莊嚴的國家法律捍衛政府的權威與公信力,這是每一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責和本分。

2016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就發布關于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意見,農村產權改革的大幕即將拉開,施行數年的集體財產共同共有即將改為按份共有,2017年1月1日天津市實施戶籍改革制度,從而戶籍性質均變更為居民戶口,西青區確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確認基準日為2018年2月28日,標準為基準日前健在的戶籍在紀莊子的全體居民,由此可見原農轉非大中專畢業生應被確認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綜上:

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確認是本次改革的重中之重,應堅決杜絕形式主義,杜絕懶政庸政,不調查研究妄自發言,搞一刀切的官僚作風。應主動及時下到基層街鎮,到老百姓的身邊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合理意見、建議,尤其聽取特殊人群的建議及訴求。全面合理的制度政策來源于全面的了解和科學合理的分析,堅決杜絕“閉門造車”、“辦公室政策”的出現。

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是國家戰略,宗旨及原則容不得半點偏差,改革初期更不允許個人打小算盤,個別人攪混水,該公開的不公開遮遮掩掩,阻撓農村振興計劃的順利實施。

習主席指出鄉村振興,人才是基石。農村經濟社會發展,說到底,關鍵在人。“鄉村振興,人才是關鍵。要積極培養本土人才,鼓勵外出能人返鄉創業,鼓勵大學生村官扎根基層,為鄉村振興提供人才保障。”吸引各類人才返鄉創業,激活農村的創新活力。要注重建立引導和鼓勵高校畢業生到基層工作“下得去、留得住、干得好、流得動”的長效機制,讓大學生“愿下來,又留得住”。“要推動鄉村人才振興,把人力資本開發放在首要位置,強化鄉村振興人才支撐,加快培育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讓愿意留在鄉村、建設家鄉的人留得安心,讓愿意上山下鄉、回報鄉村的人更有信心,激勵各類人才在農村廣闊天地大施所能、大展才華、大顯身手,打造一支強大的鄉村振興人才隊伍,在鄉村形成人才、土地、資金、產業匯聚的良性循環。”結合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上學農轉非人員及家屬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并未喪失應予以確認。

改革既是摒棄舊的觀念和落后的制度,以嶄新的視角迎接新的時代,歷史車輪不能倒轉,改革的大潮不可阻擋,當前我國經濟改革處在重大轉折時期,目前的社會和諧穩定來之不易,希望我們上下一致,同心協力,在習主席鄉村振興戰略的指引下,在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意見的指導下,以最大的熱情和魄力為振興農村、振興農業、振興偉大的祖國履行自己的光榮職責,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必將獲得重大成功,我們必將獲得最終的勝利。

以上僅為個人粗淺意見,如有不實之處歡迎各位領導指正。

第四篇:成都市農村產權制度改革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資格的認定問題

內容摘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資格是我市農村產權制度改革試點工作中的基礎性問題,在實踐中存在戶口論、村民論、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論、權利義務形成論四種認定標準,在廣東南海、浙江嘉興、我市改革試點都江堰市都制訂了明確的政策文件,進行了各具特色的探索,建議在改革試點中從地方立法層面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界定,明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對成員資格的取得和認定等問題作出具體可行的規定,為我市的改革奠定更加堅實的基礎。 主題詞:農村產權制度改革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資格

四川省成都市農村產權制度改革中所要探求和破解的難題很多,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界定是其中的難題之一,該問題十分復雜且非常重要,其復雜性表現在:由于缺少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成員資格認定沒有統一的法定標準,在實踐中千差萬別,甚至出現了“一村一策”的做法;其重要性表現在,成員資格問題涉及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切身經濟利益,涉及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管理、處置和利益分配問題,更重要的是涉及到社會穩定問題。

因此, 圍繞農村產權制度改革,研究現行體制下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資格認定制度的缺陷,總結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制定關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認定標準、取得和喪失的條件等問題,是農村產權制度改革的基礎性工作,這一問題的解決不僅可以解決農民對集體財產的所有權和收益權的問題,同時又為下一步基層民主制度的建設奠定了基礎。

一、圍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存在的理論分歧

如何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資格,目前,在理論上尚未有定論,在實際操作中,各地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門??傮w上,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有四種典型性的認定標準:

(1)戶口論。即完全按照戶藉管理的戶口登記,只要戶口登記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內,就承認其為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戶口登記則不予承認。

這種方法依托于我國現行的戶籍管理制度,將戶口分為城鎮戶口和農村戶口兩大類,農村戶口由于自然和歷史的原因以村組為范圍。該方法受計劃經濟和農業經濟理論的影響,以農業為主業標準進行經濟和人口二元的劃分。隨著社會的發展,特別是隨著戶籍制度改革的推進,這種制度性缺陷日益明顯,成為實現城鄉一體化的一種障礙。實際上,戶籍管理是國家現行的人口登記管理制度,不能完全等同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更不能單純以此為標準來決定相關人口的切身利益。

(2)村民論。即凡是本村村民即具有其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相關法律法規,村民除了具備本村住所以外,還必須與該村莊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有著密切聯系,因此,村民資格體現的是一種政治權利,而非經濟權利或者政治經濟雙重權利。 一般而言,由于農村基層自治組織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地域上和部分職能上有重合現象,村民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有一致之處。但是,仔細研究后發現,二者在權利義務的屬性上則完全不同,村民側重于民主自治方面的權利義務,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則側重于物質經濟利益和生活保障方面的權利義務?,F實中,村民而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非村民的情況也屢見不鮮。

因此,以村民為標準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混同二者之間的區別,將不利于新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基層治理結構的建立。 (3)以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論。即只要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承包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擁有了對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合法使用權。因此,以取得承包經營權為標準有其合理性。

但是,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發展到今天,以下幾個法律問題已經非常突出:其一,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是以戶為承包主體,而非以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承包主體,戶內成員只是在訂立承包合同時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地計算承包地的份額。其二,農戶土地承包經營并非只僅僅是訂立承包合同時的戶內成員享有,隨著戶內人口變化后的成員也都享有本戶土地承包經營的權利。其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期限,在上輪承包時,有的農戶自愿放棄承包或交回承包地的,在下輪承包時仍然依法享有承包經營權。其四,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流轉,轉讓方和受讓方不能因此就喪失或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五,對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發包經營權,盡管受讓人已經取得了承包經營權,但并不必然就具備本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 事實上,隨著承包經營權規模擴大,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取得承包經營權的現象大量存在,以承包經營權為標準界定本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界線越來越模糊。

(4)以權利義務形成論。即只要某人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自治組織交納了一些費用,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自治組織向其發放了一些費用,雙方即構成了成員與集體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某人便取得了成員資格。該做法以集體經濟組織與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為依據,認為,只要雙方形成了權利義務關系沒,即可認定其成員資格。

我們認為,對此應作具體分析,有的權利義務屬于村民與自治組織的關系,如集資修橋補路等,屬社會事業性質;有的屬于代辦管理性質,如代收代繳某些稅費等;有的屬于補償或慰問性質等。因此,判斷權利義務的構成,應以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基本的生活生存保障為前提,否則即不構成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的基本權利義務關系。

事實上,如果僅僅以權利義務標準來確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顯然過于簡單,甚至會有過于草率之嫌,長此以往會滋生一些不公平現象,甚至會出現侵害集體經濟組織原有成員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二、各地在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的實踐探索

在上述理論標準的指導下,全國各地在試圖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模式和做法。

(一)廣東南海模式 為配合農村建設用地流轉等相關問題的解決,2006年10月1日,廣東省頒布實行了《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根據該規定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以下四類情況:

其一,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的成員,戶口保留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的;(此處雖未明確“組織章程”所指,但結合規定的上下文,應理解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制定的、對全體組織成員有共同約束力的內部章程。)

其二,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又區分為兩種情況:(1)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的子女,戶口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的;(2)戶口遷入、遷出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組織章程規定,經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審查和成員大會表決確定其成員資格。

其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口注銷的,其成員資格隨之取消。 同時,該規定還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比較明確的規定,確定了“同籍、同權、同齡、同股、同利”的“五同”原則。 仔細研究廣東省的上述規定后發現,廣東省關于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采用的標準是一種綜合性標準,既有歷史標準,又有自然因素,同時還具有法定條件,缺一不可。但是,我們認為,上述做法并未徹底解決現實中存在的問題。 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南海模式說到底仍是戶口論的翻版,即以戶口為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標準,但隨著經濟的發展,農村已基本不存在,農村戶口也被城鎮戶口所取代。

2、根據廣東省的相關規定中,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采取的是“戶籍”加“法定義務”(此處主要指廣東省地方性法規中對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相關權利義務的規定,不具有普適性。)的標準,由于婚喪嫁娶、生老病死、遷入遷出等多方面原因,戶籍變動非常頻繁,在實踐中易出現爭端和矛盾。而且法定義務如何確定和判斷,存在很大人為因素。在實踐中,廣東南海模式也確實出現“外嫁女”無法適用該認定標準的問題,并引起全國婦聯和媒體的關注。

2、浙江嘉興模式

從2008年10月1日起,浙江嘉興市將建立按居住地登記戶口的新型戶籍管理制度,正式取消農業戶口、非農業戶口分類管理模式,全市城鄉居民戶口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實行戶籍管理制度改革后,原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改變其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和集體經濟組織明確的權利和義務。

近日,為了保障該項改革的落實,嘉興市有關部門宣布重點在以下六個方面與現行政策進行銜接:

第一,穩定現有農村土地承包政策:凡有承包土地的家庭及其出生的子女(含1998年二輪土地承包后出生的人員),其土地承包權與原政策一致。 第二,保持計劃生育政策、獎勵政策和法律責任的延續性:改革前為農業戶口的,繼續適用《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三,完善城鄉一體的社會保險體系:凡嘉興居民(含農村居民),均參加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農村居民的職工養老保險按現行“雙低”標準執行。

第四,實行城鄉統一的就業服務政策:加快就業服務平臺和就業信息網絡向村鎮延伸,職業指導、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將進一步深入農村。 第五,明確農村集體資產產權歸屬:戶籍改革后,原村集體成員不改變原有的身份、權利、義務。

第六,鼓勵農民通過“兩換”向城鎮集聚:鼓勵農村居民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置換養老保險、宅基地置換城鎮住房,置換之后相應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退伍士兵優撫安置、最低生活保障等都與城鎮相同。 嘉興市的做法直接消除了城鄉二元的戶籍制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與戶籍完全脫鉤,對于消除城鄉差別有積極意義。但是該做法并未徹底解決這一制度性缺陷。

首先,混淆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界定與戶口分為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的關系,消除戶籍上的二元制并不必然能夠解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問題。

其次,在取消原有城鄉戶籍制度的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權問題并未解決,有可能出現因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財產處置而引發的不確定現象。

3、都江堰模式 2005年,我市被批準為城鄉統籌改革試驗區,為了推動農村產權制度改革,市委市政府將都江堰市柳街鎮確定為成都農村產權改革試點中“先行先試”的“點中點”。為了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都江堰市政府在著力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在2008年2月27日制定頒布《都江堰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認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確認辦法”),并以此為標準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問題。

《確認辦法》第二條首先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定義,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農業合作社、農業合作聯社,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施行后的組、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農業合作社或農業合作聯社的成員,行使本集體經濟組織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取得農業合作社成員資格即具農業合作聯社成員資格。”

其次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定義,即“農業合作社或農業合作聯社的成員,行使本集體經濟組織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取得農村合作社成員資格即具農業合作聯社成員資格。”

其三,都江堰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分為兩類,即普通成員和特殊成員,“普通成員是指擁有土地共有權、保留型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集體資產管理與處置的參與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項完整權利,承擔完全義務的農村村民。”而“特殊成員是指擁有土地共有權、保留型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一項及一項以上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的公民。”

第四,明確規定了成員權獲得和喪失的條件的幾種情形。 第五,充分發揮村民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確認中的同等地位。 該辦法還對普通成員和特殊成員的范圍、不喪失普通成員資格的條件、普通成員和特殊成員的權利和義務,喪失資格的情形等進行了明確界定。

其中,特殊成員的取得方式有兩點重要突破,一是通過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捐交公積金、公益金的形式加入;二是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經該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與其成員形成產權轉讓關系的形式加入。 該辦法并規定,按照本辦法確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召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會議決議,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參會人員同意,并經公示后生效。

仔細分析都江堰市的上述規定,我們認為其意義和不足在于: 1)在我市改革試驗試點工作中,第一個以正式文件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的取得條件,對規范農村產權改革實踐有重要意義。 2)盡管文件中未提及“戶口論”,但就其實質而言,仍屬于戶口論為基礎,其理由在于:對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的確定,基本以戶口為依據,且在血緣上有傳承性。

3)在肯定戶口的前提下,同時又明確規定了集體成員權的取得要“行使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權利和義務”作為條件,但權利和義務的內容是什么,文件中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問題。

4)都江堰的確認辦法把成員資格區分為普通成員和特殊成員,并對二者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界定,這種界定有較明顯的不平等性,在實踐中可能會引起矛盾與糾紛。 我們認為,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權利和義務的界定涉及到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屬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釋權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都江堰的上述作法有明顯的越權嫌疑。

三、我們的建議

(一)關于集體經濟組織的問題

在立法層面上,出臺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概念、內涵與外延進行明確界定,以解決相關改革政策的效力層級太低的問題。

(二)關于成員權的標準問題

在改革試點推進過程中,建議在我市的改革試點中可以采取戶口、權利義務關系與村民自治三者結合的標準來認定成員資格。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應該滿足三個條件:其一,戶口登記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所在的社區、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內;其二,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形成基本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三,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的同意;其四,對于新增人口的成員權確定授權村民會議,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程序表決自主決定。但對于因新生、結婚等遷入的人口成員權應由村民大會無條件認可其成員權資格。至于他們在集體經濟組織中所應有的財產份額應由村民會議集體決定。

在滿足上述條件的基礎上,即可以認定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有成員權利,履行相關義務。對于正式認定的成員,應建立名冊,以便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下一步的管理工作。

(三)關于成員權的取得和喪失問題

1、應對成員權的取得和喪失情形做出明確規定。(詳見附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取得和喪失的實踐做法”)

根據各試點區縣反映出來的普遍情況,對于上述成員資格認定中常見的幾種特殊情形的處理,應有建議性指導意見。

2、在制度設計上,建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進入機制和退出機制。在明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同時,為配合改革需要,應該考慮建立在土地流轉基礎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進入機制和退出機制,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從身份標準逐步過渡到屬地標準和權利義務標準,使愿意放棄或者從事農業生產的人員自由流動,為農村產權制度的配套改革提供支持。

附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取得和喪失的實踐做法

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方式

1、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初設而取得。即在上世紀五十年代創設農業合作社的入社成員,當然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至今。并包括當時入社成員的戶內全體人員。

2、因出生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計劃生育和非計劃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實踐中的習慣作法一般采用隨母原則。

3、因婚姻或收養關系遷入取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因嫁入、入贅、收養而遷入新的集體經濟組織后,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此遷入一般應當登記入戶,如果雖未登記入戶,但已喪失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已成為新的家庭成員應認為取得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對于收養關系,以構成事實收養關系辦理。

4、因法律或政策規定遷入務農而取得。務農是指以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的農業生產資料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并以此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職業。如果不參與農業生產經營活動并以此為生,則即使遷入了戶口落戶者,亦不能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5、協商加入取得。即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經與接收方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同意接收其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即不僅同意入戶,還同意以本集體所有的資產為其提供生產、生活的基本保障。

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喪失方式

1、因成員死亡而喪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成員下落不明或失蹤其成員資格并不喪失。

2、因集體經濟組織終止而喪失。由于國家整體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或者整體移民搬遷等原因,原集體經濟組織失去繼續存在的條件而終止,其成員資格亦當然喪失。此外,由于政府對農村基層自治組織的撤并調整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分立合并,也會使原集體經濟組織終止。

3、因婚姻或收養關系遷出而喪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因出嫁、入贅、被收養而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且以遷入地為其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即喪失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4 、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規定遷出從事非農職業而喪失。諸如招工、招干、提干、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安排工作、隨軍、轉業、農轉非、知青回城、民辦轉公辦等情形。

對此類情形應考慮兩個因素:(1)其遷出是否根據法律、政策的特別規定,(2)其本人是否獲得國家或按國家規定提供的社會保障。

5、因協商加入別的集體經濟組織后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喪失。即農民只能在一個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成員權利,不能同時享有兩個或者多個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利。

三、集體經濟組織部分特殊成員的認定

1、“外嫁婦女”的成員資格認定。

(1)出嫁到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婦女成員資格認定。婦女因結婚到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住在婆家,戶籍沒有遷出,承包土地亦存在,應認定為原經濟組織的成員。戶籍已遷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沒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組織保留有承包土地的,則成員資格應依附于原承包農戶(即娘家)。

(2)對結婚到城鎮的婦女的成員資格。農村婦女結婚到城鎮,戶口未遷出,沒有取得非農業戶口,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鎮婆家居住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原組織成員。戶口已遷出,已取得城鎮戶口,居住城鎮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則不應再有成員資格。

2、對新生人口的成員資格認定。

其父母均具有該村集體經濟成員資格或父母一方為該組織成員,戶籍登記在該組織的,應享有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權,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

3、對喪偶和離婚婦女成員資格的認定。

喪偶和離婚的婦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戶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該保留。

4、對服刑人員的成員資格認定。

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處較長刑期入獄服刑,喪失了人身自由權利乃至政治權利,但不因此而喪失民事主體資格即民事權利能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一種民事主體資格,故依照民法理論,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不應失去其成員資格。

5、大中專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員的成員資格認定。

在校就讀的農村大中專學生,沒有獨立的經濟來源,其學業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無論戶籍是否遷出,均應為原經濟組織成員,服兵役是國家安全的需要,對軍人這一特殊人群,政策應當給予優待,無論其戶籍是否已遷出,在法定的承包期間,應保留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6、對“爬戶口”即“空掛戶”成員資格的認定。

“爬戶口”或“空掛戶”,是指為了上小學、中學的方便,或進城經商的方便,將戶口登記在親戚的戶籍簿上的情形。

上小學、中學的在校生,一般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保留有承包土地,應為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為進城經商方便,將戶口登記在城鎮親戚的戶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鎮,承包土地均已自愿交回發包方的,不再視為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五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定標準問題

有資格才有權利,成員資格確認問題往往成為是農村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難以回避的核心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時也曾進行深入研究,并作為重點問題研究,但后來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標準事關廣大農民的基本民事權利,屬于《立法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釋權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就沒在《解釋》中明確,而是通過司法建議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立法解釋或者相關規定。

在全國人大相關解釋出臺前,審判實踐中,法院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認標準上主要有幾種標準。一是純戶籍標準,即只要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統征前農業戶籍的,就視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平等享受分配權利。并且,如果原告不在戶籍地享受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權,在其他地方也無資格享受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權,可能導致其合法權益落空。二是戶籍加義務結合模式。即除了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業戶籍的外,還應與其他成員一樣履行義務,才視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三是征地部門確認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答記者問時中提到“土地補償費系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喪失的補償,其分配主體應當是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所有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這也是成員自益權的體現。”

筆者傾向于第三種意見,事實上因人均占有耕地比例不同,給付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會不同,故征地部門在征地時按工作程序都會核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既然目前司法尚未明確解決該問題標準,而行政機關又應解決該問題,審判中就應以行政解決的結果為裁判依據,這樣才能與最高院對該問題的謹慎姿態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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