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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作為公益訴訟主體的資格辨析以及制度構建

2023-02-22

一、引言

公益訴訟是指不一定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提起的體現了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利益的訴訟。個人原告資格是指讓公民具有提起公益訴訟的合法主體資格。盡管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 “對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依舊將個人排除在公益訴訟的原告之外, 但是司法實踐中已有越來越多的公民個人向法院提起了民事公益訴訟, 在2014“十大公益訴訟案件”有四個公益訴訟案件為個人發起的, 這些案件都引起社會大眾的廣泛關注, 而且有很多案件雖然沒有得到受理和勝訴, 但是也通過了訴訟之外的方式來保護了公共利益。究竟個人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是否利大于弊, 而且弊端能否通過具體的制度規避是本文主要探討方向。

二、個人作為公益訴訟主體獨有的優勢

首先個人獨有的特點能夠使其及時發現各種社會問題, 通過提起訴訟能夠促進社會問題的解決, 保障公共利益。首先, 作為社會的基本成員, 公民活動范圍極其廣泛, 滲透在社會的各個方面, 從而使其有了第一時間發現身邊的社會問題和公共執法漏洞的可能。而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分布范圍狹窄, 無法及時了解社會生活中出現的各種問題。其次, 公民是社會問題最直接的利益侵害者和承受者。 其利益關聯性相較于其他公益訴訟主體是最強的, 提起公益訴訟的積極性也會比其他主體更高。如果最終受害人不能成為訴訟主體, 而主要依靠國家機關和檢察院自主行使, 因其事務繁重, 很可能造成追究不及時、效率低下等問題。

其次個人主體合法化, 有利于使維護公共利益的訴求得到重視, 推動社會問題的解決。很多案件因為個人不具有主體資格而被拒絕受理, 即使進入司法程序的也只能以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審理。因此, 只解決了關于私人利益的訴訟請求, 而關于公共利益的訴求卻得不到支持。 如郝勁松訴北京鐵路局一案, 雖然勝訴了, 但是法院只解決了他要求北京鐵路局返還2元車票的涉及私利的問題, 卻沒有受理他提出的要求全國鐵路局出示發票的有關公共利益問題的訴求。如果個人被賦予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那么公民就可以通過公益訴訟將其維護公共利益的訴求表達出來, 而法院也必須按照程序對其訴求進行審理, 才能夠使社會問題真正得到重視和解決。

三、現行公益訴訟主體的弊端以及個人的補充作用

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公益訴訟主體主要限于檢察機關, 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首先社會團體的數量的確不斷增加, 但是專門從事公益訴訟組織的數量卻未見顯著增長。而且環保組織大多受政府部門的直接監管, 而現在的眾多公益訴訟案件是由于如政府部門違規發放排污許可證、監管不到位導致企業排污遠超標準等導致, 讓受監管的組織去控告自己的監管者難度顯然很大。行政機關更是如此, 在訴訟活動時有關政府機關、組織就可能既成為原告, 又成為被告, 而他們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 就會放棄提起公益訴訟, 這樣公共利益就得不到保護。

而至于檢察機關, 其用于檢察活動的資源是有限的。

檢察機關是進行法律監督的機關, 除了涉及公益訴訟外, 還需對執法、司法等行為進行監察和督促。當前檢察機關普遍處于檢察資源短缺狀態, 案多人少的矛盾尤為突出。在這種情況下, 如果大量的公益訴訟案件涌入檢察機關, 檢察資源將不堪重負, 不僅不能處理好公益訴訟的案件, 有可能會兼顧不了自己主要的職能。因此, 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宜以嚴重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一些典型案件為主, 不能大包大攬。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 有很多危害社會公益的案件的發生, 如果檢查機關只處理那些重大的公益案件, 那么很多公共利益得不到保護。

四、個人作為公益訴訟主體的劣勢以及制度規避

現在學界中關于個人成為公益訴訟主體的主要反對原因都是針對于以下三個方面: 個人的能力有限; 個人資金不足; 會導致濫訴現象。筆者將從這三個主要方面逐步分析個人作為公益訴訟的劣勢以及這些劣勢能否通過具體的制度構建來規避。

首先, 針對個人能力的方面, 不可否認個人可以動用的資源和舉證能力遠不如檢察機關和行政機關。傳統民事訴訟有關證明責任的規定采取的是“誰主張, 誰舉證”的原則, 根據此原則, 原告要對自己提起的訴訟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 就應當自行承擔敗訴的風險。但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制度可使得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可能性增加。目前舉證責任制度已經在某些領域存在, 在水源污染的案件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3款的規定: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誰還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因此當個人提起公益訴訟時候, 可以參照以上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 賦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 在雙方實力差距懸殊的情況下, 讓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這樣就會減少對個人能力的要求。

其次, 針對個人資金不足這一方面, 我們可以設立公益訴訟基金, 鼓勵各省市, 社會團體向社會集資成立專門資助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相關費用。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全面加強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 意見第15條規定: “在原告勝訴時, 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師費、調查取證費、鑒定評估費等費用可以判令由被告承擔。鼓勵從環境公益訴訟基金中支付原告環境公益訴訟費用的做法, 充分發揮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積極作用。”據了解, 昆明市和海南省已設立環境公益訴訟資金, 并在資金的運作和管理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相信隨著各地公益訴訟基金的不斷設立與完善, 個人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的資金難題將會得到破解。

最后針對個人提起公益訴訟會導致濫訴現象的出現。 首先要明確一點, 越來越多的公益訴訟案件的出現并不等于濫訴。2000年到2013年, 全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總計不足60件??梢娚鐣怖娴木S護還是沒有足夠的重視。當個人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合法化之后, 更多人會提起公益訴訟, 無疑會讓更多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問題如環境, 消費問題得到解決。而至于那些不符合公益訴訟的要求的案件可以通過加強訴訟前的形式審查和適當的實質審查等公益訴訟前置審查程序來加以排除。

五、結語

通過以上研究和分析, 筆者認為, 個人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有著自己獨有的特點, 對現行的公益訴訟的合法主體由著補充作用, 有利于更好的維護公共利益。而針對個人的弊端, 筆者也提出了一系列的完善措施如舉證責任導致, 前置審查制度來彌補個人的不足。隨著公益訴訟制度的不斷完善, 筆者認為個人作為公益訴訟主體的合法化是大勢所趨, 個人能夠在公益訴訟中實現自己的訴權指日可待。

摘要:隨著經濟的發展, 企業, 個人為了追逐更大的利益, 不惜以犧公眾利益為代價, 為了維護公共利益, 有很多個人想要以個人的名義提起公益訴訟, 但都被駁回。但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仍然將公民個人排除在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之外, 使得許多公益訴訟因資格不合而無法啟動訴訟程序。本文將從個人能否作為公益訴訟主體進行探討, 分析個人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是否能夠對現行法律規定的主體起到補充作用, 以及個人主體合法后如何進行具體的制度構建來避免個人的弊端展開論述。

關鍵詞: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公民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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