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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保密工作規定

2023-01-20

第一篇:公安機關保密工作規定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職責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管轄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督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安機關信訪工作,維護公安機關信訪秩序,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保持公安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根據《信訪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暢通信訪渠道,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投訴請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認真做好信訪工作,努力為人民群眾服務。

第三條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公正、文明執法,努力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信訪事項的發生。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問題排查調處制度,及時將可能形成信訪事項的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和初始階段。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建立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和各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的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充分發揮各部門、各警種的作用,形成統一領導、部門協調,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開展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來信、接待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問題。地級、縣級公安機關必須建立公安局長信訪接待日制度,直接處理信訪問題。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溝通。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大信訪信息報告和處理制度。

對于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對于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公安機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追究制度,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并予以通報。

第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考核體系、執法質量考評體系和人民警察考核體系。

公安機關應當將信訪事項是否解決在本級公安機關、解決在當地,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對信訪人提出的屬于本級公安機關管轄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不得歧視、刁難和打擊報復信訪人;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十一條 辦理信訪事項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信息網絡資源,逐步建立全國公安信訪信息系統,并逐步實現與同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上級和下級公安機關信訪信息的互聯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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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職責

第十三條 縣級公安機關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設立專門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專職人員;地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專門的信訪工作機構。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任務較重的部門,應當確定負責本部門信訪工作的領導和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是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信訪工作的職能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登記信訪事項,并受理屬于本級公安機關管轄的信訪事項;

(二)對所受理的信訪事項按照職責分工轉交有關部門、有關警種辦理,或者自行辦理;

(三)協調辦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承辦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

(五)向下級公安機關轉送或者交辦信訪事項,并對其提交的辦結報告進行審核;

(六)對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書面答復或者告知信訪人;

(七)督促、檢查、指導本級公安機關其他部門和下級公安機關的信訪工作;

(八)對在信訪工作中發現民警有違法違紀行為的,向有關部門轉交并提出處理建議;

(九)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提出加強、改進公安工作和公安隊伍建設的建議。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各部門、各警種均有按業務分工承辦職權范圍內信訪事項的職責,對信訪工作機構轉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認真、及時辦理,并在規定時限內向信訪工作機構書面回復辦理結果。

反映的問題涉及刑事、行政執法業務工作的,由業務主管部門辦理;反映的問題涉及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的,由法制部門辦理;反映的問題涉及單位和民警違法違紀的,由紀委、監察、審計等部門辦理;反映的問題涉及多個部門的,由本級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牽頭,組織協調相關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接待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情況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宜。

第十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在其設立的專門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公安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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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管轄

第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受理信訪人對本級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和民警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等信訪事項。

對依法應當通過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轄和處理。

第十九條 地級公安機關受理信訪人對縣級公安機關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提出的復查請求。

省級公安機關受理信訪人對地級公安機關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提出的復查請求;受理信訪人對地級公安機關的復查意見不服提出的復核請求。

第二十條 信訪事項涉及多個地區的,由所涉及地區的公安機關協商管轄。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一條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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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接到信訪事項后,應當做好登記,并區分情況,在15日內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訪人向有關機關提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二)對屬于本級公安機關管轄的信訪事項,予以受理,并根據所反映問題的性質、內容確定辦理單位;

(三)對屬于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下級公安機關。對其中的重要信訪事項,可以向下級公安機關進行交辦,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結果,并提交辦結報告。下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下一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轉送信訪事項情況;下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接到信訪事項后,能夠當場告知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信訪人;不能當場告知的,應當自接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調查處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依法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對重大、復雜、疑難信訪事項,應當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組織專門力量調查處理,必要時可以依照《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舉行公開聽證。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對信訪事項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一)信訪人的投訴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應當支持信訪人的請求。其中屬于公安機關原處理結論確有不當或者錯誤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予以糾正或者撤銷并予以重新處理;屬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問題的,應當督促履行職責;

(二)信訪人的投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的,以及信訪人的投訴請求雖然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對信訪人的請求不予支持,并做好信訪人的解釋疏導工作;

(三)信訪人提出的建議和意見,有利于公安機關改進工作的,應當認真研究論證并積極采納。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結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辦結時限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對縣級公安機關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持書面答復向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地級公安機關提出復查請求。對地級公安機關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持書面答復向地級人民政府或者省級公安機關提出復查請求。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復查完畢,提出復查意見,書面答復信訪人。

對省級公安機關處理意見不服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提出復查請求。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對地級公安機關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持書面答復向地級人民政府或者省級公安機關提出復核請求。省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復核完畢,提出復核意見,書面答復信訪人。

對省級公安機關復查意見不服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提出復核請求。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對公安機關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公安機關不再受理。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復查或者復核信訪事項,主要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

經書面審查認為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由負責復查、復核的公安機關向信訪人及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在請求復查或者復核中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復查或者復核的公安機關可以督促原處理機關進行調查,也可以自行調查。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復查、復核信訪事項后,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出復查、復核意見。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材料,應當存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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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督辦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認真履行督促、檢查職責,全面了解本級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下級公安機關執行本規定的情況,及時向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提交督促、檢查報告。

第三十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本級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或者下級公安機關在處理信訪事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

(一)應當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三)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四)未按規定反饋重要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五)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六)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或者復查、復核意見的;

(七)其他需要督辦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所督辦的事項應當提出改進建議。

收到改進建議的本級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或者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反饋改進情況。改進建議未被采納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將改進建議提交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定后,責成被督辦單位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將督辦情況及在督辦過程中發現的民警違法違紀問題,及時向有關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通報,并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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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或者復查、復核意見的;

(五)其他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有關部門在辦理和督辦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規定的,由其上級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復查意見,被復查、復核機關撤銷或者糾正的,依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視情予以責任追究。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信訪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打擊報復信訪人,或者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本規定第七條,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信訪人違反《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依照《信訪條例》第四十七條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信訪人違反《信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信訪活動中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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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向公安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的信訪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1日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受理控告申訴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第二篇: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40號《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已經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防止和糾正違法和不當的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是指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上級業務部門對下級業務部門,本級公安機關對所屬業務部門、派出機構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項執法活動實施的監督。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業務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等執法制度,制定、完善執法程序,加強對各項公安執法活動的監督制約。

第四條 執法監督工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有錯必糾、監督與指導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在加強內部執法監督的同時,必須依法接受人民群眾、新聞輿論的監督,接受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政府的監督,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和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

第二章 執法監督的范圍和方式

第六條 執法監督的范圍:

(一)有關執法工作的規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二)刑事立案、銷案,實施偵查措施、刑事強制措施和執行刑罰等刑事執法活動是否合法和適當;

(三)有關治安管理、戶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邊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四)適用和執行行政拘留、罰款、沒收非法財物、吊銷許可證、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戒毒等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適當;

(五)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強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場所的執法情況;

(六)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七)國家賦予公安機關承擔的其他執法職責的履行情況。

第七條 執法監督的方式:

(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執法程序和制度進行的監督;

(二)對起草、制訂的有關執法工作的規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進行法律審核;

(三)對疑難、有分歧、易出問題和各級公安機關決定需要專門監督的案件,進行案件審核;

(四)組織執法檢查、評議;

(五)組織專項、專案調查;

(六)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聽證、復議、復核;

(七)進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八)各級公安機關決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發現本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和制度、措施與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通知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第九條 對案件的審核可以采取閱卷審查方式進行,就案件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定性是否準確,處理意見是否適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書是否規范、完備等內容進行審核,保障案件質量。

第十條 對公安行政管理執法行為的審核,可以采取查閱臺帳、法律文書、檔案等方式,就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程序是否合法等內容進行審核,保障公正執法。

第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每年應當定期、不定期地組織對本級和下級公安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檢查或者評議。

有關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規發布實施后,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一年內對該項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組織執法檢查,檢查結果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并在本級公安機關予以通報。

各級公安機關對本級和下級公安機關每年的執法工作情況應當進行綜合考評??荚u結果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并在本級公安機關予以通報??荚u結果與獎懲相結合。

第十二條 對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公安機關交辦復查的案件,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普遍性、傾

向性的公安執法問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專項調查或者專案調查。在查明情況后,應當寫出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和糾正措施,報本級公安機關領導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將查處結果報告交辦機關和上級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在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本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已經辦結的案件或者執法活動確有錯誤、不適當的,主管部門報經主管領導批準后,直接作出糾正的決定,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或者下級公安機關在規定的時限內依法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聽證、行政復議、國家賠償案件工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三章 執法監督的實施和處理

第十五條 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辦理的案件或者執法行為不合法、不適當的,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予以糾正和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行政首長是執法監督的責任人,負責對本級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執法活動組織實施監督。

公安機關各業務部門的負責人是本部門執法監督的責任人,負責對本部門及其人民警察的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第十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是內部執法監督工作的主管部門,在本級公安機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協調和指導執法監督工作。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依照《公安機關督察條例》的規定,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執法活動進行現場督察。

第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適當的執法活動,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錯誤的處理或者決定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二)對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其在規定的時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三)對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決定和命令的有關人員,可以停止執行職務;

(四)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已經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需要給予國家賠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國家賠償;

(五)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的領導和有關責任人員在執法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究紀律和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上級公安機關及其主管部門的執法監督決定、命令,有關公安機關及其職能部門必須執行,并報告執行結果。

對執法監督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先予執行,然后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執行后果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負責。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上級機關或本級公安機關及執法監督主管部門的執法監督檢查,拒不執行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的有關決定、命令,或者無故拖延執行,對被監督的公安機關或者業務部門的負責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本級和上級公安機關作出的執法監督決定不服,有關單位和人民警察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認真受理,并作出答復。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執法監督責任人和執法監督主管部門必須嚴格依法履行執法監督職責,模范遵守法律,秉公執法,依法辦事。對不嚴格履行執法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后果嚴重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篇: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

公通字[2001]68號

為規范對涉案槍支、彈藥的鑒定工作,確保鑒定合法、準確、公正,特制定本規定。

一、鑒定范圍。公安機關在辦理涉槍刑事案件中需要鑒定涉案槍支、彈藥性能的,適用本規定。

二、鑒定機關。涉案槍支、彈藥的鑒定由地(市)級公安機關負責,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有異議的,由省級公安機關復檢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機關現有刑事技術鑒定等部門開展槍支、彈藥的鑒定工作。

三、鑒定標準。(一)凡是制式槍支、彈藥,無論是軍用槍支、彈藥,還是民用槍支、彈藥,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二)凡是能發射制式(含軍用、民用)槍支子彈的非制式槍支(包括私自制造、改制槍支),一律認定為槍支;(三)對于不能發射制式(含軍用、民用)槍支子彈的非制式槍支,按下列標準鑒定:將槍口置于距厚度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處射擊,當彈頭穿透該松木板時,即可認為足以致人死亡;彈頭或彈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認為足以致人傷害。具有以上兩種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為槍支。

四、鑒定程序。對槍支、彈藥的鑒定需經過鑒定、復核兩個步驟,并應由不同的鑒定人員分別進行。復核人應當按照鑒定操作流程的全過程進行復核,防止發生錯誤鑒定。鑒定完成后,應當制作《槍支、彈藥鑒定書》?!稑屩?、彈藥鑒定書》中的鑒定結論應當準確、簡明,同時應當標明鑒定人的身份并附有本人簽名,加蓋鑒定單位印章?!稑屩?、彈藥鑒定書》應附檢材、樣本照片等附件。

五、鑒定時限。一般的鑒定和復檢應在15日內完成。疑難復雜的,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

第四篇: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

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

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93 號

《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已經2007年5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范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行為,依據《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主管部門和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監督檢查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職責。

鐵路、交通、民航公安機關和國有林區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檢查本行業、本系統所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單位內部消防、交通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 公安機關監督檢查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對監督檢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單位按照《條例》規定制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情況;

(二)單位主要負責人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情況;

(三)單位設置治安保衛機構和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情況;

(四)單位落實出入登記、守衛看護、巡邏檢查、重要部位重點保護、治安隱患排查處理等內部治安保衛措施情況;

(五)單位治安防范設施的建設、使用和維護情況;

(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機構、治安保衛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情況;

(七)單位管理范圍內的人員遵守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情況;

(八)單位內部治安保衛人員接受有關法律知識和治安保衛業務、技能以及相關專業知識培訓、考核情況;

(九)其他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五條 公安機關監督檢查治安保衛重點單位,除執行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治安保衛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情況;

(二)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確定情況;

(三)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設置必要的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并實施重點保護情況;

(四)制定單位內部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及組織演練情況;

(五)其他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六條 公安機關監督檢查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要求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對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二)查閱、調取、復制與治安保衛工作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實地查看單位治安保衛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實情況,查看單位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設施的設置和運行情況;

(四)利用監控設備檢查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落實情況;

(五)根據需要采取的其他監督檢查方法。 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專項檢查、隨機抽查等方式進行,檢查民警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件。

第七條 監督檢查應當制作《檢查筆錄》,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發現的治安隱患,并交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陪同檢查人員核對簽名。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陪同檢查人員對記錄有異議的,應當允許其說明;拒絕簽名的,檢查民警應當在《檢查筆錄》上注明。

第八條 單位違反《條例》規定,存在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

責令單位限期整改治安隱患時,應當制作《責令限期整改治安隱患通知書》,詳細列明具體隱患及相應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個月?!敦熈钕奁谡闹伟搽[患通知書》應當自檢查完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送達被檢查單位。 單位在整改治安隱患期間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確保安全。

第九條 單位認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內將治安隱患整改完畢的,應當在整改期限屆滿前向發出《責令限期整改治安隱患通知書》的公安機關提出書面延期整改申請。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延期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決定并送達《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隱患通知書》。延期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個月。

第十條 對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應當自責令整改期限或者延期整改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治安隱患整改情況進行復查,自復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制作并送達《復查意見告知書》。 單位在規定整改期限屆滿前,認為已將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治安隱患提前整改完畢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提前復查治安隱患整改情況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單位申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整改情況進行復查,自復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制作并送達《復查意見告知書》。

經復查,由于客觀原因致使治安隱患整改情況難以達到規定要求,并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通報單位上一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對無正當理由致使整改情況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按逾期不整改治安隱患依法處理,并可根據需要在一定范圍內予以通報,督促單位落實整改措施。

第十一條 單位違反《條例》規定,存在下列治安隱患情形之一,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和落實主要負責人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制度的;

(三)未設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設施的;

(四)未根據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人員的;

(五)內部治安保衛人員未接受有關法律知識和治安保衛業務、技能以及相關專業知識培訓、考核的;

(六)內部治安保衛機構、治安保衛人員未履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職責的。

第十二條 單位違反《條例》規定,存在下列治安隱患情形之一,經公安機關責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

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措施的;

(二)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設置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治安保衛機構,未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的;

(三)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確定本單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設置必要的技術防范設施并實施重點保護的;

(四)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制定單位內部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五)管理措施不落實,致使在單位管理范圍內的人員違反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情況嚴重,治安問題突出的。

第十三條 單位違反《條例》規定,存在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治安隱患情形之一,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除依據各該條規定給予處罰外,還可建議有關組織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制作、送達法律文書,超過規定的時限復查單位整改情況和核查群眾舉報、投訴,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行為,經指出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責令限期整改治安隱患的單位,未經復查或者經復查治安隱患未整改,作出復查合格決定,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的;

(三)對單位或者當事人故意刁難的;

(四)在監督檢查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五)違法違規實施處罰的;

(六)故意泄漏監督檢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和單位商業秘密的;

(七)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機關、團體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檢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細化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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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細化標準

《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細化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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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細化標準

第十一條

1、具有下列治安隱患情形之一,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的,對單位處一萬

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分別處五百元罰款:

(1)未建立和落實主要負責人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的;

(2)未制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制度的;

(3)未設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設施的;

(4)內部治安保衛人員未接受有關法律知識和治安保衛業務、技能以及相關專業知識培訓、考核的。

2、具有下列治安隱患情形之一,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的,對單位處一萬五千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分別處八百元罰款:

(1)未根據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人員的;

(2)內部治安保衛機構、治安保衛人員未履行《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職責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治安隱患限期不整改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分別處一千元罰款:

(1)未建立和落實主要負責人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的;

(2)未制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制度的;

(3)內部治安保衛人員未接受有關法律知識和治安保衛業務、技能以及相關專業知識培訓、考核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治安隱患限期不整改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三萬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分別處二千元罰款:

(1)未設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設施的;

(2)未根據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人員的;

(3)內部治安保衛機構、治安保衛人員未履行《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職責的。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限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1)未建立和落實主要負責人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的;

(2)未制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制度的;

(3)內部治安保衛人員未接受有關法律知識和治安保衛業務、技能以及相關專業知識培訓、考核的。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限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1)未設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設施的;

(2)未根據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人員的;

(3)內部治安保衛機構、治安保衛人員未履行《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職責的。

7、危險爆炸性物品從業單位單位違反《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存在下列治安隱患情形之一,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對爆炸性物品從業單位處二萬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一千元罰款;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的,對單位處五萬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三千元罰款。

(1)未建立和落實主要負責人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的;

(2)未制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制度的;

(3)未設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設施的;

(4)未根據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的;

(5)內部治安保衛人員未接受有關法律知識和治安保衛業務、技能以及相關專業知識培訓、考核的;

(6)內部治安保衛機構、治安保衛人員未履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職責的。

第十二條

1、具有下列治安隱患情形之一,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一千元罰款:

(1)未制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措施的;

(2)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設置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治安保衛機構,未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的。

2、具有下列治安隱患情形之一,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三萬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二千元罰款:

(1)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確定本單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設置必要的技術防范設施并實施重點保護的;

(2)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制定單位內部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3、管理措施不落實,致使在單位管理范圍內的人員違反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情況嚴重,治安問題突出,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4、具有下列治安隱患情形之一,限期不整改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五萬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三千元罰款:

(1)未制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措施的;

(2)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設置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治安保衛機構,未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的;

(3)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制定單位內部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4)管理措施不落實,致使在單位管理范圍內的人員違反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情況嚴重,治安問題突出的。

5、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確定本單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設置必要的技術防范設施并實施重點保護的,限期不整改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六萬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四千元罰款。

6、具有下列治安隱患情形之一,限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1)未制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措施的;

(2)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設置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治安保衛機構,未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的;

(3)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制定單位內部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4)管理措施不落實,致使在單位管理范圍內的人員違反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情況嚴重,治安問題突出的。

7、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確定本單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設置必要的技術防范設施并實施重點保護,限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8、單位違反《條例》規定,存在下列治安隱患情形之一,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3年內二次違反的,處3萬元罰款,3年內三次以上違反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三千元罰款;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1)未制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措施的;

(2)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設置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治安保衛機構,未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的;

(3)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確定本單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設置必要的技術防范設施并實施重點保護的;

(4)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制定單位內部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5)管理措施不落實,致使在單位管理范圍內的人員違反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情況嚴重,治安問題突出的。

相關解釋:

(一)文件中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二)文件中“X年內”的計算方法:以公安機關發現違法行為的時間開始計算,至第“X”年公安機關發現違法行為的前一日止。

(三)文件中所稱煙花爆竹計量單位“件”的計算方式為:整箱包裝最大規格不超過60cmX60cmX60cm,單個整箱超過最大規格不足1倍的,按2件計算,超過1倍以上不足2倍的,按3件計算,以此推算。整箱包裝最小規格不小于20cmX20cnX20cm。單個整箱包裝小于最小規格超過二分之一的按一件計算,小于二分之一的,按二分之一件計算,小于四分之一的,按四分之一件計算,以此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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