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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機制論文范文

2024-01-11

訴訟機制論文范文第1篇

一、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產生的原因

( 一) 執行監督力度不夠

執行監督力度不夠是產生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的重要原因。就先行的法律條文來看, 法律對于檢察機關的民事執行監督比較原則, 對于具體的可操作性規定沒有明確的解釋, 這就造成在執行監督工作的過程中, 由于缺少具體的操作方法, 所以采用一般的監督辦法, 但是一般的監督辦法并不適用于所有的執行監督, 這就造成了執行監督能力的嚴重下降。由于執行監督的力度不夠, 所以法律效力的發揮也就略顯不足。

( 二) 民事調解監督工作不到位

民事調解監督工作的不到位也是造成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的主要原因。法律的存在就是要維人民的權益, 在生活中, 時常會遇到需要民事調解的案例, 而民事調整是維護人民根本利益的一種方法, 民事調節不到位, 造成的結果就是人民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在這樣的環境下, 要想維護人民權益, 就必須進行民事調節的監督, 以此來促進民事調解工作的進行, 但是從目前的情況來看, 民事調解監督工作出現了嚴重的失誤才會導致關于此類的案件逐年增多。

( 三) 訴訟活動全過程的監督不到位

訴訟活動全過程監督不到位也是產生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的重要原因。在檢察機關進行監督執法的時候, 為了保證案件審理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必須要對訴訟全程進行監督, 這樣才能保證各個環節都不會出現監督漏洞, 一旦監督過程中斷, 很容易產生因監督不全面而造成的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目前, 由于監督制度的不完善, 所以檢察機關對于訴訟活動的全過程監督執行的并不到位, 這種不到位現象, 產生的直接后果就是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的產生越來越多。

二、完善和健全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調查機制的構想

( 一) 完善檢查工作的一體化

完善檢查工作的一體化是完善和健全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調查機制的重要構想。而完善檢查工作的一體化, 主要需要做好三方面的工作: 首先是要明確檢查工作的內容。檢查工作內容不全面就無法做到檢查的一體化, 其次是要明確檢查目標, 最后就是要科學化利用檢查手段。綜合而言就是要實現檢查工作的一體化, 必須要將檢查內容。目標和手段方法做好統一, 這樣才能確保檢查工作一體化進程。

( 二) 完善檢查工作的銜接機制

完善檢查工作的銜接機制也是完善和健全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調查機制的重要構想。在檢查工作中, 各個環節要進行明確的分工, 這樣才能在環節監督的專業性和深入性上進行突破, 而為了實現檢查工作的整體性, 在進行環節監督和檢查的深入性的同時還需要進行檢查工作的全面性掌控。而要想掌控全面, 必須要將各個環節完美的進行銜接, 銜接錯誤會造成檢查工作的浪費。所以要建立科學的銜接機制保證工作的完整性。

( 三) 建立檢查監督和人大監督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建立檢查嫉妒和人大監督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對于完善和健全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調查機制具有重要的意義。在過去的監督工作中, 主要是由檢察機關落實工作, 這樣單一機構的工作全面性和效率性都會有所欠缺。在監督機制中積極地一如人大監督, 不僅可以促進監督工作的全面化發展, 對于促進監督工作落實力度而言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結語

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案件在目前的民事違法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 而且由于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案件的逐年攀升, 這一比例還在逐年加大。為了維護人民的合法權益, 建立和完善具有強大功能的監督調差機制, 必須要從案件反映處的問題入手, 進行針對性的措施應用和制度建設。

摘要:我國現在正在積極推行法治社會的建設, 其目的就是維護人民的合法權益。目前, 在進行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調查機制的研究當中, 在開展民事行政檢查和監督的過程中, 檢察機關同時肩負著三項重大的責任, 分別是維護人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以及服務經濟社會的發展。近年來, 檢察機關在進行民事行政申訴案件的實踐中發現, 涉及到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的案件居然呈現出逐年上升的勢頭。為了查找原因, 實現對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的全面監督, 本文就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展開研究。

關鍵詞:民事行政訴訟,違法行為,調查機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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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機制論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在新《民事訴訟法》出臺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具體實施與落實顯得尤為重要。本文通過實證調查的方式,以W市作為研究樣本,分析與研究了環境公益訴訟的現狀與前景。針對環境公益訴訟中存在的立案難、訴訟主體資格難以界定等問題,提出了明確訴訟主體、建立更好的訴訟費用分擔制度等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實踐現狀、制度完善

引言

針對污染環境與破壞自然資源的行為,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的是國家行政管理這一單軌運行機制,弊端十分明顯,這種排斥公民參與的環境管理機制使我國的環境問題日益嚴峻。深刻領會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基本理論, 嚴格把握以人為本思想、公眾參與基本原則,強化公民權利意識以落實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是當代法律工作者必須思考的一個重要課題。

一、環境公益訴訟概覽

為了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無論是普通法系的國家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均建立了相應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我國在實踐中也采取在法院中設立環保法庭、環保巡回審判庭等方式來保障環境公共利益。W市在發生一起嚴重環境污染案件后,市中級人民法院設立了環保審判庭,筆者通過研究從W市環保法庭取得的相關數據⑴,并結合該市環保審判庭審理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概念進行探討。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界定

明確環境公益訴訟這一概念,首先要了解\"公益\"的含義。\"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簡稱,指的是不特定的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具有不確定的內容,并且能夠維護社會公德、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促進人類朝文明方向發展的利益。\"⑵在目前的相關法律中對公共利益這一概念并沒有給予一個很準確的定義。筆者認為公共利益是針對某一共同體內的少數人而言的⑶,是一個同私益相對立的概念。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為了保護公共環境利益和環境權益而提起的相關訴訟活動,\"環境公益訴訟,顧名思義,是指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它是保護公共利益的一種民事救濟機制,主要適用于出現了民事侵權行為,致使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民事性質的損害,但沒有合適的原告提起訴訟的特殊情形。\"⑷通過對W市具體案件的研究發現,提起環保案件的原因可分為:水污染、非法捕殺野生動物、集體生活環境受到污染等幾類。根據《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國家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所以\"非法捕殺野生動物\"是對國家利益的侵犯;而\"水污染、集體生活環境污染\"則是侵害社會利益的表現,社會利益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人的利益,即以共同物質活動為基礎而相互聯系的人們的總體的權益。從中可以看出在實踐中,公益訴訟的保護范圍為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兩部分。

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包括:行政機關、組織和個人。通說認為能夠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行政機關為環保部門、海事部門或者環境衛生部門等相關行政部門,而檢察機關提起的訴訟則為環境公訴,不被認為是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即檢察機關不為公益訴訟的主體。⑸W市在對待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問題上,尤其是檢察機關能否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方面做出了不同的實踐探索。在實踐中,W市通過出臺相應的試行規定,明確了檢察機關的主體地位,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以遏制侵害環境公益訴訟的違法行為、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的目的,通過辦理支持起訴、督促起訴、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等方式實施訴訟活動,并規范了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具體程序。例如,W市檢察院在一起于高速公路盜伐防護林的案件中,先對被告人以\"盜伐林木罪\"提起刑事訴訟。后又以\"環境公益訴訟人\"的身份就被告提起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法院環保合議庭支持檢察機關的訴求,判決被告在一個月內補種樹木,并從植樹之日起管護一年六個月。目前,仍然沒有相應法律明確公益訴訟的主體,《民事訴訟法》也僅就公益訴訟的主體范圍做出了模糊的規定,所以對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的界定依舊是完善公益訴訟制度的核心問題。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

1、訴訟主體的特殊性。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特殊性體現在,訴訟主體與實際損害事實不一定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可以是受到直接損害的個人或集體,也可以是與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任何個人、組織或國家行政機關。⑹其特殊性也可表述為不確定性和廣泛性,由于環境公益訴訟涉及公益,所以涉案當事人為不特定多數人,涉及的地域范圍也較廣泛。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學說,包括:廣泛主體說,即任組織機構、個人均可以就環境損害方面的案件提起訴訟;相關團體、組織說,與環境有關的組織機構才有權就相關案件提起訴訟;公權機構說,只有法律規定的具有公權力的機關單位才有權成為訴訟主體。⑺根據W市的實踐情況,環保案件的主體大部分為公權力主體,例如環保局申請法院對某企業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檢察院就非法捕獵野生動物提起公訴,雖然其中不乏存在環境公訴案件和非訴案件,但是公權力機構在我國更具有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從實踐中可以看出,我國不承認廣泛主體說,而更傾向于公權機構說。

2、訴訟目的的公益性。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環境公益,追求社會的公正和公平。\"公益\"是環境公益訴訟中最重要的性質。法學家龐德根據主體的不同將利益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⑻其中,社會利益的目的在于維護社會正常秩序和活動,而公共利益則同國家密不可分。我國理論界普遍認為,環境公共利益包括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這是將社會利益的范圍界定在較小的主體基礎上,使社會利益成為了公共利益的下屬。而我國憲法中所說的國家利益即為龐德所說的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環境利益屬于社會利益,而不是國家利益。\"⑼這里的社會利益是將其與公權性質的國家利益加以區分,認為環境公益的目的應當更傾向于保護社會公益。維護環境公共利益首先是社會主體的權利而不是義務,相對的在國家維護公共利益時,并非賦予國家權力,而應當是國家應盡的責任。所以,環境公益訴訟目的的公益性應當傾向于社會性,而非國家性。

3、訴訟功能的預防性和補救性。環境公益訴訟同普通民事訴訟不同,其功能不是就實際損害進行事后的賠償,而是預防和補救。預防性在實踐中表現為,法院判決被告停止對環境公共利益的繼續侵害.環境公益訴訟更加強調進行事前救濟和事中救濟,允許任何人在損害發生之前運用司法手段排除環境危害,有效的防止損害結果的發生。⑽例如W市環保審判庭,在處理相關環境保護案件中普遍存在發出\"禁止令\"、作出要求停止危害環境行為的強制執行決定,以及通知行政相關部門加強對爭議地區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監督等的預防性行為。補救性體現在對于已經受到損害的公共利益,要求民事賠償或者國家補償。實踐中,環保案件原告方通常采取民事賠償的方式來解決自身受到損害。

(三)環境公益訴訟的類型

環境公益訴訟一般分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兩大類。由于檢察機關的主體地位沒有明確的法律支持,所以環境公訴中檢察機關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依舊很難歸類為環境公益訴訟范疇。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相同,但是其對象和效果則不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是以直接進行損害的民事主體為被告,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則是以允許侵害行為的相關行政機關為被告,針對的是行政機關在環境監督管理中對環境公益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性的行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僅對損害行為進行裁判,對于相關行政機關不產生效力;而環境行政訴訟則在通過揭示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在維護了環境公共利益同時,也起到了監督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效果。

二、新《民事訴訟法》語境下的公益訴訟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8 次會議三審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該決定中增加一條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睹袷略V訟法》的修改,標志著公益訴訟制度取得了突破性的進展,有關機關和環保組織將可以據此針對污染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這也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建設的新起點。在此,筆者通過對該條款的解讀,來探討公益訴訟的相關問題。

(一)訴訟主體

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定的機關和組織\"是目前法律規定的訴訟主體。新《民事訴訟法》放寬了原有的原告主體資格,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在受\"直接利害關系的\"限制,而是以被告實施了破壞或者危害環境的客觀行為、應當承擔法律的責任為必要的受理條件。

行政機關為法律規定明確授權的主體,當然的具有公益訴訟主體資格。⑾而法定的組織,則是一個較為模糊的概念,具體是什么類型的組織,該組織是否要經過特定的程序才可以具有相應的資格,這是日后法律應當明確的問題。公民個人能否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條文沒有規定,所以應當認為目前法律不支持個人作為公益訴訟主體的主體地位。至于不支持公民個人的主體地位的原因,筆者認為是公民個人的能力有限,有關環境污染的公益訴訟涉及費用高昂,技術要求也很高,普通公民很難滿足,所以即便規定了個人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也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對于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規定仍然存在許多值得完善的部分,在以后的有關法律中對相關主體應做出更為具體的規定。

(二)適用范圍

\"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的案件為目前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目前看來,環境保護、損害眾多消費者權益的案件多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也較為嚴重,對公益訴訟的要求較為迫切,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認識也較為一致,可以作為建立公益訴訟的突破口?!璡"⑿由于各國發展情況以及發展歷史的不同,對于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適用范圍有所不同,日本對于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較窄,僅規定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案件可以提起公益訴訟,而美國適用范圍就較為寬泛,其規定個人可以提起任何關于公益的訴訟,屬于廣泛主體學說。我國環境損害情形分為:一是污染水、氣等環境要素,二是破壞森林、礦產等自然資源,三是損害濕地、物種等生態系統。而《民事訴訟法》僅就環境污染和侵害眾多消費者進行了規定,內容并不全面,原因可能在于目前我國的公益訴訟為初始階段,除在實踐方面有所涉及外,法律并不健全,根據案件多發性和理論與實踐的統一性,現在法律僅就兩個方面進行了明確規定。

(三)對于民事訴訟此次確立公益訴訟的質疑

有學者認為此次《民事訴訟法》對公益訴訟的規定不符合立法體例,\"公益訴訟制度在性質上乃是作為對公共利益進行救濟的司法程序,立法上設置該制度的目的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與一般民事訴訟幾乎完全不同,而且該類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在類型、性質以及適用的訴訟法理上存在重大差異,即《民事訴訟法》是針對私權爭議進行司法救濟的程序法律規定,整部法律都是從解決私權爭議的角度進行設置與規定的,奉行的是\"無利益即無訴權\"的基本訴訟規則,而與以維護公共利益為使命的公益訴訟在訴訟目的、功能以及程序機制及訴訟構造,……因此可以說其不僅與《民事訴訟法》作為私權救濟之程序性法律的基本特征相距甚遠,而且與《民事訴訟法》有關私權救濟的基本特征也不相吻合。\"⒀筆者認同該學者的觀點,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公益訴內容,就像在一部保護私益的法律中寫入公益,用保護私益的手段去保護公益,這不符合法律體例。各國在設立公益訴訟制度時大多設立獨立的法律,如美國的《反欺騙政府法》。設立獨立的法律更適宜保障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的保障涉及民事、刑事、行政三個方面,單獨設立于民事法律中可能有欠妥當,應當建立一套獨立的環境保護機制,分立于《民事訴訟法》。所以新《民事訴訟法》關于公益訴訟的立法是否適當尚待實踐的考察,但是在公益訴訟方面的立法進步值得肯定。

三、既有環境公益訴訟存在的問題

(一)環境公益訴訟立案難

筆者通過從W市環保審判庭取得了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相關數據,顯示W市兩級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2年共審理各類環保案件855件,其中民事23件,刑事17件,行政23件,請示23件,非訴審查484件,非訴執行271件。從中可以看出,對于其受理的環境保護案件,多數為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的非訴案件,極少部分為公益訴訟案件。實踐中,行政機關對于環境污染案件更傾向于通過行政手段處理,而非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方式。通過W市關于環境公益訴訟受案率不達1%的實踐證明,環境公益訴訟立案難是目前環境公益訴訟的主要問題。原因除了行政機關不提起訴訟外,還在于大部分非政府組織及個人面對環境污染問題更傾向于投訴,且實踐中證據收集較為困難,其又不具備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法院當然不予立案。

(二)環境訴訟主體資格識別

在上述行文中,筆者通過W市環保審判庭的實踐以及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益訴訟條款的解讀中,得出公益訴訟主體存在問題。

公益訴訟是指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其目的在于維護公共利益。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訴訟,公益訴訟是由一種特殊主體提起的訴訟制度。普通民事訴訟的侵權損害,由直接受害一方提起訴訟,而公益訴訟則是在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非直接受害的特殊主體提起訴訟。⒁在我國,由于沒有很好的明確訴訟主體從而出現了民事主體的缺失,\"即所謂人人都是主人,但每個人又都不能行使所有權。\"⒂

新《民事訴訟法》強調了這一問題,\"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我國不承認公民個人享有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這同其他國家的規定有所區別,他國一般將個人和組織也規定在內,這樣能更好的保障公共利益。而對于檢察機關的主體資格,其在實踐中受到支持,但法律并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這是下一步完善的關鍵。同時在處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時,行政機關同檢察機關就同一案件均擁有訴權時,即多重主體沖突。⒃這個問題我們的現行法律也沒有給出明確回應,例如,行政機關有權對案件提起公益訴訟,但由于某些原因并未提起公益訴訟或者怠于提起,檢察機關是否有權督促起訴或者直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因此,有關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問題,是日后需要加以完善的主要問題。

(三)單一的行政模式

\"環保部門發現有企業違法排污,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違法行為從立案到實施查處,時間跨度是3個月,這三個月內被查處企業可以繼續排污。即使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證明他們確實是違法的,企業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3個月。如果行政復議結果是環保部門的行政行為是對的,被查處企業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前后可以拖上10個月。環保行政執法的難度可想而知,有時還會遇到暴力抗法事件。\"⒄從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在沒有民、刑、行政三方很好的協調下,僅靠行政機制是不能很好的處罰污染者的,其單獨處理效率低下、工作負擔大。行政機關在處理公益訴訟案件時,由于沒有明確的訴訟規定,無法準確的通過法律確定公益訴訟案件,從而單一的使用行政手段處理環境污染問題而非提起公益訴訟。

(四)損害評估與索賠實現

損害評估是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最為困難的一個環節,原因在于污染后無法取的污染證據,即便取得也沒有能力提供專業機構的證明?,F實中,環境污染案件一般發生于個人或集體對污染問題的發現,其后再同環保部門或相關機構取得聯系,但在相關部門進行調查取證時總會受到相關企業的阻礙,即便取得證據也不能保證現在的污染狀況與當時的污染狀況相符,損害評估便成為案件的一大難點。賠償是在損害評估結束,取得法律支持后的結果。實踐中,環境公益訴訟受到賠償的一般是直接受害方,而其他未受到直接危害的個人則得不到相應的賠償,從而導致處罰、賠償與損害不一致的情形。在縱容了違法者的同時,也使得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律效果無法得到凸顯。

四、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可能措施

根據環境公益訴訟目前存在的問題,筆者對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做出以下的設想。

(一)明確訴訟主體

筆者建議在僅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前提下,在之后的《環境保護法》中更明確相關機關及組織的具體類型。例如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就國家礦產資源、森林資源等為對象的案件提起訴訟,環保局、海洋局等具體可以就某些特定方面提起訴訟,有關組織必須為登記注冊的合法組織等。個人目前看來在我國取得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可能性很小,所以也不予深論。

(二)完善配套制度建設

公益訴訟立法后,特別是在日后相應的環保法出臺后,行政、民事、刑事要形成相應的聯動配套機制。在實踐中,形成了行政與民事的聯動機制,例如,W市法院審理一起W市區環境保護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對W市郊區大浮鑄件廠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該案的就是在法院一經受理該非訴行政審查案件后,立即向W市郊區大浮鑄件廠下達\"禁止令\",要求該廠立即停止對環境造成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明確告知違反者將被追究司法責任。對于行政機關向法院申請執行處罰決定的,根據規定,通常是先對該行政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下達準予執行的行政裁定書,再進入執行程序,向被執行人下發執行令,最后對拒絕履行義務者采取司法強制措施。該司法程序需要一定的時間才能完成。而對于環境保護類行政決定,該司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延緩了對環境污染行為的遏制。在受理環保行政機關的執行申請,形式審查后立即發布\"禁止令\",即立即禁止被處罰單位從事污染環境的各類行為。這一舉措能更快的起到震懾違法者的效果,并且更符合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筆者建議在以后的立法或者試行規范中能具體規定,從而達到三方的聯動。

(三)建立訴訟費用的分擔制度

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訴訟案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并沒有達成普遍共識。有人認為應當先由原告承擔訴訟費用,在判決后如原告勝訴,則由被告方承擔。但是,這在某種程度上制約了原告起訴的積極性,很可能導致原告不愿意用起訴的方式維護環境公共利益。⒅環境公益訴訟在一般情況下,涉及不特定的多數人,起訴費用如果僅有其中某一部分人先承擔,很肯能會導致其怠于起訴。所以建議先由法院無償承擔訴訟費用,再根據勝敗訴情況,被告敗訴有其承擔懲罰性質的費用,原告可以在勝訴的基礎上受到相應補償。這樣更能體現公平,同時也增加了提起公益訴訟方的積極性。

(四)增加違法者責任承擔形式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侵權人承擔責任的方式應更加多樣。由于環境侵權所具有的不可逆性、地域的廣闊性、潛在受害方的不確定性和廣泛的社會公眾利益受損等,都決定了僅有損害賠償并不足以實現對受害人的充分救濟和對污染行為的遏制,因此環境侵權最為關鍵的救濟方式應是\"停止侵害\"以及\"消除危險\",即防止即將發生的侵害和除去正在發生的繼續性、反復性侵害,從而實現\"防患于未然\"和最大限度地減輕損害。在實踐中,也存在著許多非賠償性質的責任承擔方式,例如,W市環保審判庭判決被告人放養野生動植物,從而盡可能去恢復原有的生態環境。這更符合環境公益訴訟的預防性和補救性特點。法院在采取這種救濟方式時,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不同的侵權類型,給予具體的、可操作的排除侵害的救濟措施。

注釋:

⑴數據來源:W市中級人民法院環保審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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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查艷玲(1990-),女,四川大學法學院國際法專業研究生。

訴訟機制論文范文第3篇

[摘 要]近年來,行政行為侵害公共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為此必須解決原告資格問題。我國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既有法理基礎、又有現實依據,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案件,公民可以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應以保護公益、防止濫訴、有利監督為基本原則,在立法、律師援助、鼓勵措施、濫訴制約等方面進行完善。

[關鍵詞]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濫訴制約

[文獻標志碼]A

行政公益訴訟是指有權主體依法就行政機關已經侵害或者有可能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法院依法審理、追究違法者責任的活動。近年來,在我國行政行為侵害公共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而建立該項制度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要明確哪些主體可以成為適格原告。在西方發達國家,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一般被賦予檢察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三類主體。我國理論界普遍將研究重點放在檢察機關和社會團體的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上,對公民的原告資格卻較少涉及。筆者認為,公民也具有行政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本文將從公民作為行政公益訴訟原告的法理基礎、現實依據、規則設計等方面對此進行探討。

一、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法理基礎

1.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具有憲政基礎

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沒有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一些司法部門簡單地認為,只有那些與案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系的個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維護是國家機關的職責范圍,無需個人插手。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并不等于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就沒有法律依據。我國《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钡?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薄稇椃ā啡绱饲逦?、明確的規定,足以說明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是有法律依據的。人民把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力委托給國家機關行使,當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權力時,人民應當有直接行使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賦予公民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無疑是人民當家作主、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實現方式之一。我國應當以憲法為依據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并賦予公民以適格原告身份。

2.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符合以私權制約公權的法治原則

在現代國家中,防止公權力過度膨脹、以私權制約公權日益成為一種通行的法治原則,而讓公民享有行政公益訴權恰恰契合了這一原則的要求。然而,由于當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限制,私人無權為公益提起行政訴訟。若法院認定公民個人與案件在法律上不存在利害關系,則通常不認為其具有訴訟權益,因而不賦予其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若公權力確實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按照傳統理論一般由另一種公權來糾正它,即以公權制約公權。國家將一項權力授予某一機關行使后,為保證其行為合乎法律和社會公益,有必要設立并授權另一個機關對其進行監控。而另一個機關如果濫用權力,又有必要設立第三個機關來干預和控制。依此,公權在其固有范圍內運作,即使其行為危及社會公益,只要沒有直接損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便無權干預,更無權借助司法手段對之進行審查,而只能在公權系統內部解決,即以分權和制衡的機制加以解決。這樣的司法制度設計有兩大弊端:一方面使公權系統呈擴張之勢,運作效力低下,造成社會資源、司法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種權力日益聚合為一個相對封閉的龐大系統,堵塞了公民管理國家事務、主張民主權利的途徑,從而違背了人民主權的根本法理。因此,我們有必要在權利與權力的配置上進行深刻的反思。要限制、制約公權力的膨脹和濫用,防止公共利益受到違法或不當的國家行為的損害,就必須擴大私權利的行使范圍,以私權制約公權。所以,如果我們賦予公民個人就損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提起司法審查的權利,將保護公益的司法大門向人民群眾打開,就可以用私權利對公權力進行制約,從而有效發揮公民在保護公益中的作用。

3.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修正了我國現行法律的邏輯偏差

目前我國相關法律的基本理念存在著“行政行為不會侵犯公共利益”的前置性邏輯錯誤,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則可修正這種邏輯偏差?!缎姓V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痹撘幎ǖ倪壿嫾僭O在于:行政權屬于公權,其本身就是為維護公共利益而設的,行政行為不會侵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由私益構成的,可以分解為若干個數量不等的私益,即使行政權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也是間接的,其直接表現仍然是對私益的侵害,只需通過普通的私益訴訟即可予以救濟,而無需進行公益訴訟;即使公權行使不當或違法,也應由另一種公權(司法權)予以糾正。然而,不論是行政機關的作為(權力濫用)還是不作為(放棄職權),都有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直接損害,如違法處分稅費、非法處置公有資產、假冒偽劣產品泛濫、環境污染日趨嚴重等。同時,并非所有公益都是若干私益的簡單疊加,可以由私益主體自行尋求救濟。實際上許多行政行為并不是直接針對私益主體,也就無所謂侵犯私益的問題,如行政機關下令在無人區毀林開荒,或在不適宜的地點開辦污染企業等。目前,我國行政訴訟法不允許公民就該類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主要原因就在于“行政行為不會侵犯公共利益”這種錯誤邏輯。為充分保護公共利益,使司法大門向普通公民敞開,就必須顛覆這種邏輯假設,賦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1]

4.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符合行政訴訟目的的內在要求

賦予公民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符合行政訴訟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行政訴訟的目的,就是國家進行行政訴訟所期望達到的目標,是統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對行政訴訟及其對象固有屬性的認識預設的關于行政訴訟結果的理想模式。[2]關于我國行政訴訟的目的,目前學界有多種觀點。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是因為:第一,從行政訴訟的產生來看,行政訴訟是由于行政主體的不法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為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產生和發展的,沒有行政行為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就不存在行政訴訟。第二,從行政訴訟的性質來看,行政訴訟確立了“民告官”的可能性和合法性,是民主憲政的重要標志,在一定程度上把民主憲政的基本理念——人道政府、有限政府、責任政府付諸實施,從而使行政法治成為現實。用法律保護相對弱小的個人權利符合憲政的這一要求。行政訴訟的目的只能通過一定的行政訴訟模式才能實現。行政訴訟模式是通過具體的訴訟原則、訴訟制度、具體程序等來表現的,并不斷地根據現實的變化調整。那么,當現實生活中涌現出大量的行政公益糾紛不能得到司法救濟、現有的行政訴訟模式不能保證行政訴訟目的的實現時,行政訴訟模式就必須做出相應調整。而賦予個人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正是這種調整的必然產物,是行政訴訟目的的內在要求。

二、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現實依據

1.賦予公民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具備良好的社會基礎

改革開放30年來,我國社會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尤其是人們的思想意識領域有了根本性的轉變。民主法治、以人為本、社會責任等理念深入人心,權利至上成了社會的共識。當某些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到社會公共利益時,一部分富有社會正義感的公民不再保持沉默,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同違法行政行為斗爭,以求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我們的國家進入了一個嶄新的權利時代,確切地講,是一個權利空前受到關注和尊重的時代、一個權利發展顯著的時代,這就給公益訴訟的建立和發展提供了良好的社會條件、思想基礎和文化環境。

2.賦予公民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有利于遏制公益受損情況的發生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我國的各項事業都有了長足發展。在這一過程中,行政權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偟膩碚f,強大的行政權保證了國家發展的正常秩序和社會的穩定,維護了國家、社會和公民的利益。但必須承認,在某些特定的行政管理領域中,個人利益和集團利益與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矛盾日益突出。舊有的將訴訟案件僅放在兩個當事人之間進行考慮的框架日益顯得不完善。在這種情形下我們必須思考擴大當事人資格這一理論問題,賦予公民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以適應行政訴訟實際發展的需要。所以,面對這些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公益被侵犯的現象得不到有效救濟的局面,賦予公民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在我國具有很強的現實性和針對性。

3.賦予公民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有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可以借鑒

國外的成熟經驗和學者的理論探索為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提供了充分的理論與實踐基礎。在法國的“越權之訴”中,不僅行政決定的直接相對人可以起訴,其他公民認為某種利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都可以提起訴訟,而不管這種利益是私人利益還是公共利益。在日本的“民眾訴訟”中,只要在居民或者選民意義上的人的界限范圍內,成為原告是沒有限定的,原告是以居民或者選民的資格進行訴訟的,所主張的是國家利益或公眾利益,而不是主張自己的個人權利和利益。在美國的“納稅人”訴訟中,對于公權機關或公共團體的違法用款行為及違法財產管理行為,任何人都可以納稅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違法行政行為,而不要求納稅人與其請求復審的行為間有個人的利害關系。[3]在這些國家,由于公民可以作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起訴訟,使行政機關違法成本增加,受到法律追究的概率增大,因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得到了有效遏止。從以上域外考察中可以得出結論,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賦予了公民對侵害公共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權利,而且這種制度安排已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借鑒或效仿。

4.賦予公民行政公益訴權不會出現普遍的濫訴現象

很多反對賦予公民行政公益訴權的學者認為,如果原告范圍過寬,會有很多人濫用起訴權,造成國家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影響社會效率和公共利益的實現。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第一,受傳統觀念的束縛,百姓一般不告官。受傳統封建司法制度弊端的影響,在我國民眾思想中普遍形成了“厭訟”和“服從”的觀念,即使在司法改革日益深入、社會日漸昌明的今天,“冤死不告狀”、“打官司很丟人”、“民不與官斗”等觀念仍然在不少人心目中根深蒂固。因此,我國公民是不會輕易“告官”的。第二,行政訴訟的現狀表明,濫訴的情況不會發生。自1989年《行政訴訟法》頒布以來,盡管行政案件數量有所上升,但絕對數仍很低,行政案件并沒有泛濫成災。這表明,從沒有行政訴訟到有較為健全的行政訴訟制度,并沒有造成行政案件的井噴現象,那么,賦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應該也不會導致濫訴。第三,受訴訟程序的制約,具有原告資格并不就是原告。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資格和原告是兩個不同的范疇。原告資格只是起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條件,受理立案則是起訴人能否轉化為原告的門檻。法院從來都不會消極被動地屈從于起訴人,有權對原告資格進行主動審查。這也就是說,原告資格只解決什么人可以發動司法審查程序的問題,而能不能成為原告還需要法院的認可。簡言之,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資格只代表成為原告的一種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4]第四,經濟因素對濫訴是一種約束。根據亞當•斯密的觀點,人是經濟人,因此,人們在行為之前會經過理性思考,看行為是否能夠達到利益的最大化。而為公共利益起訴的公民即使勝訴,所獲得的實際利益也并非屬于個人,甚至根本就不會獲得實際利益,反而會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而且還要預付訴訟費用;如果敗訴,還要承擔敗訴的責任。也就是說,在一定意義上啟動公益訴訟的主體可能得不償失。所以,在經濟利益的影響下,作為經濟人的個人不計訴訟成本而去濫訴的可能性很小。

三、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具體規則設計

1.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基本原則

(1)保護公益的原則。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初衷是通過運用司法程序來達到對公共利益保護的目的,而賦予公民以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根本出發點在于使這項制度良好運行,以達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公民行政公益訴訟中具體制度的規定應該有利于保護公共利益,有助于建立、完善公益訴訟制度,這是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根本出發點。

(2)防止濫訴的原則。公民行政公益訴訟最大的特點是公民可以依法起訴違反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的違法行政主體及其行為。由于這類訴訟的原告范圍極其廣泛,且不要求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因此,不能絕對排除個別人濫用公益訟訴權以達到其他目的的可能性。為了保證行政公益訴訟目的的實現,防止國家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浪費,應當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公民行政公益訴訟中濫訴現象的發生。

(3)有利監督的原則。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訴訟的一個重要目標在于加強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推進法治建設。根據我國現行行政監督體制,權力機關因缺少專門的監督機制和有效的監控手段,無法實現法定的監督職能,司法監督又因效率、范圍、原告資格限制等因素對眾多的行政違法案件束手無策。此時,若賦予個人直接的訴權,由個人的起訴來表現對公共政策存在方式的不滿,則可以形成對行政機關的有效制約。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克服了傳統行政訴訟局限于利害關系人的缺陷,使政府置于全社會監督之下成為真正的可能,有助于促進我國的行政法治建設。監督與權力必須共生共存,監督不到位,就可能導致腐敗叢生,也將最終損害普通大眾的利益。隨著我國依法治國方針的深入貫徹、建立有限政府目標的逐漸實現,對行政權力的行使給予有力的、較大范圍的監督成為必然,這種監督毫無疑問包括賦予公民行政公益訴訟的權利。[5]

2.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立法完善

(1)將公民的行政公益訴權明確寫入憲法。盡管我國現行憲法中已經有了關于公民行使監督、控告權的相關內容,但對于公民的行政公益訴權來講,這些規定僅是原則性、概括性的,并非公民行政公益訴權的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將公民享有行政公益訴權直接寫入憲法,以革新傳統的原告資格理論擴充公民的基本權利體系。其原因在于:第一,憲法是其他法律頒布和修改的基礎。只有在憲法中有了公民行政公益訴權的明確規定,其他相關部門法才可能及時跟進,進而促成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和發展。第二,公民的基本權利是由憲法專門規定的。只有寫入憲法的權利才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才會得到根本大法的保護。

(2)修改行政訴訟法的相關內容。目前,在我國的行政實體法與程序法中沒有關于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規定,立法空白直接導致了司法盲區。因此,應當對行政訴訟法進行修改,擴大解釋現行法律中強調原告應與案件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條文,拓寬原告資格范圍,以法律的形式確立公民的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通過法律來體現有關公民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監督權利的廣泛性。具體來講,這種修改可以有兩種路徑選擇:第一種路徑是保持原有行政訴訟法的框架不變,僅將原有的關于原告資格的規定由“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改為“認為自己的物質利益、身體利益和精神利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害”,這樣就擴大了原告資格范圍,也更為具體;第二種路徑是在行政訴訟法中設置“行政公益訴訟”專章,對行政公益訴訟的主體、受理條件、訴訟范圍、審判程序等作出具體規定,形成完整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3.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律師援助

公益訴訟律師援助制度是律師為提起公益訴訟的公民免費或減費提供法律服務,以保證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的一項法律制度。對于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律師的幫助極為重要。這是因為這類案件的原告一般是弱勢群體,即使不是通常意義上的弱勢群體,在與行政主體的力量抗衡中也往往處于弱勢地位。當事人之間力量的不平衡和信息的不對稱,會導致對案件結果有關鍵性影響的證據主要掌握在被告手中,當事人也往往因為缺乏法律知識不知道怎么取證。為維護訴訟當事人之間的平衡,保證司法公正,需要律師對提起公益訴訟的個人提供幫助,以增強原告的訴訟能力,即應該在我國建立公益律師制度。而且,我國的《律師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第12條規定:“律師應當積極參加社會公益活動?!笨梢?我國對公益律師是加以鼓勵的,建立公益律師制度似乎已經沒有障礙。

但是,現在我國律師事務所都已改制為自負盈虧的經濟組織,國家財政也不再負擔律師事務所人員的工資、福利及發展經費。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個人的生存和發展,需要從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這種特殊商品的利潤中得到維持。因此,不可能也不應該強行要求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個人犧牲自己生存和發展的依靠去做純義務性的公益法律事務。這樣,只具有社會效益的公益法律事務就與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個人的經濟利益之間不可避免地產生了矛盾。要解決這些矛盾,可以從以下方面入手:第一,加強律師的社會責任感。律師和醫生、教師等都屬于公共服務行業,律師固然需要經濟收入,但追求利潤絕不應該成為他們的唯一目標。律師本身也是社會的一分子,是國家的公民,那么,讓他們為保護公共利益而讓渡出一部分經濟利益,也并不是過高的要求。第二,建立公益律師機構??梢杂陕蓭焻f會牽頭建立公益律師協會,由政府支出一部分資金作為基本費用,加強對這一機構的宣傳,吸引社會的捐贈。機構不必有專職的律師,通過對公益訴訟的宣傳和相應的激勵機制,召集愿意參與公益訴訟的律師作為志愿者加入。當然,律師在其執業的律師事務所里工作的同時在公益律師機構工作不屬于《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中禁止的“同時在兩個律師事務所里執業”的情形。由機構里面的專職工作人員接收案件,發布案件信息,負責與公益律師聯系及前期的一些其他工作。

4.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鼓勵措施

趨利避害是人的天性,每個公民都是自身利益的維護者。而行政公益訴訟通常并不會直接為原告帶來明顯的利益,加之訴訟又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金錢和精力,所以民眾一般不會為了公共利益而去“管閑事,操閑心”。因此,為了實現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鼓勵公民為了公共利益進行訴訟。

(1)緩減訴訟費用。公益行政訴訟案件一般牽涉面較大,所需訴訟費用往往為公民個人和其他組織難以承受。如果僅僅因為訴訟費用問題而將原告拒之于法院大門之外,無異于強迫公民放棄對公共利益保護的請求。因此,對于原告提起的行政訴訟,經過法院審查認為是行政公益訴訟的,可以不預收訴訟費用。如被告敗訴,向被告收取訴訟費用;如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減量收取。

(2)獎勵勝訴原告。在行政公益訴訟中,原告不是為了私益而是為了公益起訴的,即使免收訴訟費甚至是律師代理費,原告也有車旅費、電話費、誤工費等費用。若不給原告一定的獎勵,讓其獲得一定的直接回報,將會導致更多的人不會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犧牲自己的既得利益。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中都規定了獎勵揭發、檢舉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獎勵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守法的社會環境,另一方面可以激勵更多的人參與行政公益訴訟。在具體的資金來源上,可以有三種途徑:一是納入財政預算,由國家財政列支;二是從被告支付的罰金或者損害賠償金中支取;三是吸引社會資金,建立公益訴訟獎勵基金。

5.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濫訴制約

(1)實行訴訟前置程序。任何人在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之前,應當履行如下程序:其一,必須于一定期限之前告知相應的行政主體,要求其糾正違法行為。其二,如果該行政主體不予理睬或者整改不力,則公民應當將嚴重違害公益的行為向相應的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檢舉。若有關部門在規定期間內對報告、檢舉不予處理或答復,或處理不當,公民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2)法院進行嚴格審查。法院在收到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起訴書后,應對起訴的內容進行審查,當滿足如下四個條件時才應受理:其一,公共利益確實受到損害;其二,這種損害與行政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三,原告為與被告無利害關系的公民;其四,原告以自己的名義起訴。

(3)原告交納訴訟保證金。如果法院在短時間內無法確定是否應當受理該案,則可由法院責令原告繳納一定數額的訴訟保證金,在原告敗訴后予以沒收或補償給被告,若原告勝訴則退還原告。

(4)嚴厲懲戒惡意濫訴。惡意濫訴的原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那些明知被告并沒有違法行為,但為了陷害被告或給被告制造麻煩使之陷于困境,擾亂被告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而起訴被告的,應該追究原告的民事侵權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訴訟機制論文范文第4篇

【摘要】法律經濟學家波斯納曾說:“正義的第二種涵義——也許是最普通的涵義——是效率[1]?!泵绹h境公民訴訟制度在:具體的起訴事由上作出明確的規定,督促政府勤勉地執法及企業守法;訴前通知程序的設定,避免案件立刻進入耗時費力的訴訟程序;在救濟方式上,多數情況下運用快捷的禁令方式。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制度在提高訴訟效率上的設計,值得我國借鑒,提高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效率。

【關鍵詞】效率;訴訟效率;環境公民訴訟;環境公益訴訟

環境糾紛,是針對不特定多數人遭受由環境問題引起的人身、財產權益和環境利益受損的糾紛。很少有人愿意運用訴訟程序,花費自己的財力、人力和時間去保護環境利益這樣一種公共利益,讓大多數人不必付出任何代價就獲得良好的環境,即出現“搭便車”現象[2]。如何使一些環境糾紛有效率地在法庭上得以解決,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制度(environmental citizen suits)中,任何人可以在環境公共利益正在遭受或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違法行為。同其他訴訟方式一樣,它看起來并非是一個有效率的事物——訴訟時間長、成本大、訴訟限制多等,但其特有的訴訟程序在解決環境問題上卻具有效率性。

一、效率和訴訟效率

(一)效率的含義

“效率”一詞很頻繁地被使用,但人們對它的理解是有差異的。在漢語語境中,“效率”一詞的大體含義就是一定時間內完成的工作量,以此來表達做事的快慢。在英語世界里,被中文翻譯成“效率”的單詞是“efficiency”,是指不浪費時間或金錢的前提下完成事務的質量?!安焕速M時間”是“efficiency”在時間上作為衡量快慢的標準,“不浪費金錢”是“efficiency”在財務上作為節省的標準,“efficiency”還要求在結果上質量更好??梢钥闯?,“efficiency”翻譯而來的“效率”是漢語語境中“效率和效益”的綜合。

效率一詞最多出現于經濟學學科中,通常指稱為“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或“帕累托最佳配置”,或“帕累托最優①”,滿足帕累托最優狀態的就是具有經濟效率的,但現實世界中幾乎不可能達到這個狀態[3]。法學中所用的效率就是從經濟學學科中引用而來的,是經濟分析法學必須討論的核心概念。

(二)訴訟效率

在我國法學界,效率常和公正一同被提起,這主要源于我國人民法院努力將“效率與公平”作為永遠的司法工作主題。很多學者分析訴訟效率和程序公正的關系、沖突和協調時有不同的看法,有認為訴訟效率和程序公正相互沖突,也有認為程序公正和正義是建立在效率概念基礎上的另一種效率概念[4]。從效率一詞的含義出發,訴訟效率不僅描述訴訟進行的快慢程度,還描述一個案件經過整個訴訟過程所花費的人力、物力、設備等司法資源,衡量訴訟相關法律規定是否被充分運用或在運用中有什么缺陷。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是我國目前正在努力建設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核心方式,所以訴訟效率是司法效率的關鍵。2012年我國最新《中國司法改革》白皮書提出:“近年來,訴訟案件大幅增加,人民法院在對案件性質、繁簡程度綜合考量的基礎上,將案件進行繁簡分流,不同案件適用不同的審理程序,使案件性質與審理程序相一致,促進了審判資源配置優化和訴訟效率提高?!笨梢?,訴訟效率的提高主要是圍繞“審判資源優化配置”的案件受理標準、訴訟程序的繁簡分流、案件性質與審理程序相一致等內容的完善。

二、美國環境公民訴訟的訴訟效率

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制度被認為是最發達和成熟的,是20世紀六七十年代美國環境保護運動的產物。政府環境責任在1970年制定的美國《環境政策法》中得到明確的規定。1970年《清潔空氣法》(the Clean Air Act)首次在其第五篇中規定了“公民訴訟條款”(citizen suits),國會希望通過公民作為“私人檢察官”提起公民訴訟的方式來填補執行中的困難,確保政府勤勉地執法和企業守法。美國至今已有16部聯邦環境法律規定了公民訴訟條款[5]。環境公民訴訟制度運行四十余年,突破過去公眾參與環境決策主要依靠聽證的局限,為政府提供了以更少成本用于公眾參與環境政策的制定[6]。

(一)環境公民訴訟的起訴事由

環境公民訴訟的起訴事由,也即公民可以對什么樣的違法行為提交法院進行處理。美國聯邦環境法律層面不存在一個統一環境公民訴訟條款規定,不同的環境法律之間對被訴行為的規定不盡相同,但所有公民訴訟條款的起訴事由都被界定為特定的違法行為。以《清潔空氣法》為例,它將起訴事由分為三大類[7]:(1)包括聯邦政府及由美國憲法第十一修正案許可范圍內的其他政府機構在內的“任何人”(any person)。當然,只有在有證據證明違反排放標準或排放限制,以及違反與標準或限制有關的州或行政長官的命令時才被提起公民訴訟;(2)聯邦環保局(EPA)局長的被訴行為限定在實施環境法律或在責任范圍內的失職行為;(3)第三類被訴行為是未經批準而新建、改建或打算新建、改建污染排放設施,以及違反取得批準的條件的行為。美國環境公民訴訟作出如此明確的規定,避免了當事人在不辨可訴行為之前盲目提起訴訟,也引導原告有針對性的提起訴訟。

(二)訴前通知程序

美國公民訴訟的訴前通知程序是指起訴人必須在起訴前將書面的“起訴意愿通知”送達違法者、環保局(EPA)局長、州政府。訴前通知送達之日起滿60日,起訴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公民訴訟。以聯邦《清潔空氣法》中的訴前通知程序為例[8]:(1)針對違反排放標準或排放限制的行為,以及違反與標準或限制有關的州或行政長官的命令的行為,在起訴前60日內要將通知送達環保局(EPA)局長、被訴行為所在地的州政府以及違反標準、限制或命令的人。對于一個案件,如果環保局(EPA)局長、州政府已經履行責任并盡責地要求遵守標準、限制或命令,任何人都有權參與訴訟;(2)針對環保局(EPA)局長失職的案件,原告將訴前通知送達環保局(EPA)局長之日起60天內不得提起訴訟,除非該公民訴訟中的被訴行為是7412(i)(3)(A)或(f)(4)所規定的或者違反由環保局(EPA)局長依據7413(a)簽發的命令的,那么訴訟可以在送達訴前通知后很快被提起。但并非所有公民訴訟有關制度都規定案件必須經過訴前通知程序,有關毒性污染物或緊急事件的案子可以免除訴前通知程序,以便爭取時效[9]。在違反標準、限制或命令的情形中,則不管何種污染者類型,環保局(EPA)局長和違反行為發生地所在區域的環保局(EPA)地區局長都要被通知,另外還有對特定法律條款負有責任的行政部門領導人也要被通知[10]。

訴前通知程序設立的目的不僅僅是防止不加節制的公民訴訟引起濫訴,防止公民對行政機關、行政長官等在環境決策上進行干擾。更重要的是對設立環境公民訴訟制度的初衷的契合,即督促政府勤勉地履行職責和企業守法,只要達到這個目的,案件是否進入訴訟程序并非關鍵。另外,由于訴前通知60日的期限,很多違法的污染者就可以在60內停止違法行為,避免或減少了美國環境執法中嚴厲的罰款。由于訴前通知程序的規定,使公民訴訟期限整整延長了60天,看似使得訴訟效率大大降低,而結果卻相反,很多環境案件沒有正式進入訴訟程序便終結,對環境案件起到了一定的分流作用,節約了司法資源。

(三)救濟方式之禁令

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帶有公益性質,目的是保護公民環境利益,訴訟中不產生損害賠償,罰金(civil penalties)的判處條件十分有限,禁令(injunction)就成為了主要救濟手段。在公民訴訟條款出現在聯邦環境法律之前,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中,“通常能夠給予兩種基本類型的救濟:對已發生之損害或正在遭受之傷害的救濟——通過金錢賠償或采取補救措施之命令(例如命令安裝污染控制設施)的形式;以及預防性救濟——通過對擬議活動頒發禁止令的形式”[11]。法院在運用禁令上要依據“只有在普通法的損害賠償得不到充分救濟時,當事人才可以獲得衡平法的禁令救濟”原則,禁令具有強制性。公民訴訟條款均授權法院發布禁令,要求停止污染行為或要求主管機關采取具體措施以便勤勉地執法。法院可以在公民訴訟不同階段發布作用相異的禁令,即臨時性禁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與終局性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等多種形式。如果原告尋求了臨時性禁令或初步禁令,法院可以依據《聯邦民事程序規則》要求原告提供一定擔保,擔保金額則由法官依自由裁量權確定[12]。禁令指示被告禁止某種特定行為或者要求被告履行特定行為。法院可以即席、幾天或至多幾周內發布禁令,在時間上的效率是顯而易見的。

三、訴訟效率對我國構建環境公益訴訟的啟示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應當抓住中國司法改革的機會,健全和公益訴訟性質相一致的法律制度,使環境公益訴訟脫離無法可依、訴訟無效率的尷尬處境。在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上,不能忽視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效率。對此,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構建須:

(一)準確把握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目的

在美國,聯邦、州和當地法律對公眾參與決策作出規定:聽證和法規征詢意見是幾種典型的參與方式。環境公民訴訟的產生是對傳統公眾參與決策的方式作出補充,通過公眾成員的力量來促進法律的施行和遵守,公民訴訟使得公眾參與更加真實。公民訴訟提供了一系列好的作用,為公眾參與政府決策提供了新途徑,但沒有干涉政府內部進程,反而提升政府責任。因此,訴訟只是加強了環境決策過程中的民主特性。我國環境糾紛應當依靠建立完善的環境侵害救濟機制,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相結合。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目的應定位于“保護環境公共利益,民主監督政府環境決策”,因為企業違反環境法律往往就是政府管理和監督不足導致。

(二)明確規定起訴事由

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對原告資格作寬泛規定,但對起訴事由及被告范圍作了明確規定,只有這些案件進入公民訴訟才是有效率的。從我國目前唯一對環境公益訴訟作出規定的《民事訴訟法》來看,“對污染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具體是損害什么樣的公共利益的行為則不得而知,也沒有相關司法解釋。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中的“控告”在現實中無法“成行”,淪為“空頭支票”。我們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目前的進展跟美國公民訴訟制度相差甚遠,“向上”沒有《憲法》保障,“向下”《民事訴訟法》不足,以及《環境保護法》和《行政訴訟法》缺位。因此,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需要《憲法》在最高法律層次對環境公益訴訟作出憲法支持,需要民事法律、行政法律以及環境法律多方配合,明確規定公民、有關機關以及檢察機關可以因哪些具體的事由對損害環境利益的違法者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三)規定一定時日的“訴前告知”

美國公民訴訟中訴前通知程序始終把握公眾與法院的介入的目的是督促政府勤勉地履行責任和企業守法,體現了法院是公民糾紛的最后救濟途徑這一道理。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原告希望案件立即進入訴訟程序的愿望,但案件的分流,反而使問題得到更及時、快捷的處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案件進入訴訟程序。

我國法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沒有美國環境公民訴訟中限制措施,只要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原告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除非和解、調解。這就使一些本可以利用行政程序或企業自我更正違法行為過程而解決的案件在法庭上浪費司法資源。相對于法院,行政機關在處理環境問題上具有更專業的資源和更強大的權力,行政權力的行使相比法院的訴訟程序,更簡便也更有效率。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可以吸收訴前通知程序,規定60天或小于60天的訴前告知期限。

(四)吸收并轉化禁令制度

訴訟效率要求法律程序應當盡可能減少程序運作中的費用支出,降低司法資源的消耗,提高訴訟的“性價比”,這就需要考慮法院投入是否可以減少。禁令是一種能夠以很小的法院投入,就能在環境案件中起良好作用的行使,特別是禁令中的臨時性禁令,又稱“訴前停止侵權”。我國知識產權法在與國際接軌的過程中就借鑒了美國禁令制度,規定了不同于美國臨時性禁令和初步禁令的臨時禁令制度[13]。

在構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救濟方式上,可以吸收并轉化禁令制度,主要是訴前禁令。在如何轉化問題上,要作民事和行政的區分: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可以規定為“停止侵害”,作為保全的一種,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上,針對政府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作為能夠在訴訟期間申請停止執行的一種,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如果不停止執行將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或危及環境公共利益,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作出。針對政府機關的不作為,法院也可以在衡量環境公共利益是否會受到不可逆轉的侵害時先于判決作出。

注 釋:

①帕累托最優,是指資源分配的一種理想狀態,從一種分配狀態到另一種狀態的變化中,在沒有使任何人境況變壞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個人變得更好。帕累托最優回答的是經濟效率問題,這個時候的資源配置達到最佳狀態。

參考文獻:

[1][美]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上)[M].將兆康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7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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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上)[M].將兆康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7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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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約瑟夫·L·薩克斯.保衛環境:公民訴訟戰略[M].王小鋼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98.

[12]42 U.S.C.§7604(d).

[13]李瀾.美國禁令制度研究[J].法官論壇,2003(2).

訴訟機制論文范文第5篇

關鍵詞:民事訴訟;司法鑒定;鑒定費用的分配

司法鑒定,系在訴訟程序中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鑒定的準確性關系到整個司法的公正和工作效率。如果司法鑒定的意見沒有得到采信,就會浪費大量的時間、金錢成本,因此對司法的鑒定費用進行專門的探討是存在其必要性的。

一、民事訴訟中司法鑒定費用分配存在的問題

1.鑒定程序啟動的必要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我國鑒定程序的啟動,一般是依據當事人的申請,由法院審查決定,若當事人未申請而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因此,最終鑒定程序的啟動仍是由法院決定,法官對鑒定項目是否合理的審查至關重要。而這些需要鑒定的事項一般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在考慮各方面因素的情況下,法官一般都傾向于啟動鑒定程序,而鑒定程序啟動的必要性考量受到弱化,由此有些案件中鑒定費用的產生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

2.當事人的配合程度

在很多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尤其是掌握著對鑒定事項能起到至關重要作用的檢材或比對樣本的當事人,例如文書鑒定、工程造價鑒定中,拒絕提供檢材或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檢材,將直接導致無法完成鑒定程序或得到不能反映真實情況的鑒定結論,無法達到司法鑒定的原有目的,甚至直接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而這也直接影響著鑒定費的承擔,因為一般鑒定申請方正是由于無法掌握到關鍵的證據,才提起鑒定申請,一旦對方不予配合,鑒定申請方將直接承擔鑒定無法得出有效結論的后果,進而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最終承擔鑒定費用。

3.鑒定結論的專業性

司法鑒定結論是鑒定人利用其專業知識和科學手段,根據各方提供的檢材和比對樣本,依據法定程序,針對鑒定事項提出其書面的專業意見或判斷。這導致了鑒定結論能否得出以及最終是否采納受限于多種因素:首先,鑒定人自身的專業素養,以及進行試驗的技術手段的準確性和實驗器材的精確性;其次,必須依據法定程序,鑒定人不得自行接受當事人提供的未經法院組織、經過各方質證的材料;再次,法院及當事人提供的有關鑒定事項的檢材及比對樣本的全面性、客觀性;最后,對于鑒定結論,經過庭審質證最終是否采信存在不確定性。一旦哪個環節出了問題,都可能導致鑒定結論的不科學、不客觀,甚至最終導致不予采信必須重新鑒定。而這一切的風險和費用,若一味的強加給鑒定申請人,則是不公平的。

二、有關鑒定費用分配的幾種觀點

1.分析司法鑒定費用分配的規則

目前司法實踐中,一般都是由鑒定申請方先行承擔鑒定費用,最終再由法官根據審判結論對鑒定費在當事人中進行分配。司法鑒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同時該費用正式收取時還受到很多因素影響,主要包括鑒定法律程序是否合理,鑒定目的是否完成。目前司法實踐中,鑒定的程序要結合案件審理的需要,法官對案件性質和進展的理解和把控,若在鑒定是否啟動以及鑒定目的為何的審查的過程中不嚴格或不專業,就可能產生鑒定流于形式,產生不必要的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況。

2.司法實踐中,對司法鑒定費用如何分配,主要有三種做法

第一種,將鑒定報告理解為申請人舉證證明自身主張的證據,鑒定費用的分配相應參照“誰主張,誰舉證,誰負擔”的原則來確定。該做法依據是國務院頒布的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其中第12條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二種,鑒定費屬于“其他訴訟費用”的一種,應當由敗訴方承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分配。該做法依據仍為前述《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該辦法第二章規定為“訴訟費用交納范圍”,而鑒定費的交納規定就在該章的第12條,顯然鑒定費屬于訴訟費用的范疇,因此最終鑒定費用的分配應適用訴訟費用分配的規則最終確定。

第三種,根據案件當事人對鑒定程序的產生、進展、結論的綜合判斷來決定鑒定費用的分配。該做法適用的較少,但在侵權類案件中,有較為典型的適用情況。例如在可通過其他途徑查明是否存在侵權行為以及侵權造成的損害數額的情況下,被侵權一方仍堅持鑒定,此時鑒定費用如明顯高于其訴求,則可認定為系其自行擴大的損失,要求侵權人根據侵權行為的過錯承擔鑒定費用就不再合理。

三、司法鑒定費用分配可參考的原則

第一種做法,可能出現一方當事人惡意增加對方舉證難度,導致鑒定程序不得不啟動,例如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條上的借款人否認其簽名的真實性,導致借條持有人即出借人考慮通過鑒定來強化其借條的證明力,此時將鑒定費用認定為出借人的舉證成本而分配給出借人就顯得不合理。第二種做法中,司法鑒定機構屬于中介機構,其直接向鑒定申請人收取鑒定費用,該費用不經過法院的賬戶,也不宜經過法院的賬戶。此類費用,系鑒定機構因其向鑒定申請人提供了專業服務而產生的,亦不宜認定為“訴訟費用”。而第三種做法,本身適用就存在局限性。

筆者認為,司法鑒定費用,可視為一種“損失”,不屬于訴訟費用,也不純粹是舉證的成本。司法鑒定,應由依法具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申請,相應的鑒定費用亦應由該方先行預交,待得出鑒定結論或因其他原因鑒定程序終止并最終產生鑒定費用后,由法院詢問鑒定費用預交方,該鑒定費用是否增加為其主張的訴求(如預交方為原告)或列為其抵扣原告訴求的答辯事由(如預交方為被告),法院再行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及當事人對鑒定費的產生是否有過錯、具體的過錯程度在判決中進行分配,如當事人不在規定的時限內對鑒定費用提出主張,則不予處理①。

這種做法,綜合考量了鑒定程序啟動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鑒定人及鑒定程序的合法與否,鑒定事項是否最終或部分完成,鑒定意見是否最終采納,各方當事人在鑒定程序中的過錯情況各方面,能夠避免一方當事人惡意利用鑒定程序,增加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此時,對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對全案事實和證據的審查更為細致和全面,謹慎掌握舉證責任的分配,因為這涉及到鑒定的申請方是誰,以及最終判斷導致鑒定費用產生的過錯方是誰。相信隨著司法實踐的日趨豐富和相關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法官對有關鑒定程序的啟動和鑒定費用的分擔將更為統一和合理。

注釋:

①為了避免訟累,一般要求當事人明確陳述對預交的鑒定費用是主張還是放棄,不建議另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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