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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礎及制度構建

2023-02-24

環境公益訴訟源于20世紀70年代的美國, 是一種新類型的訴訟。環境公益訴訟是公民參與環境管理、保護環境公共利益, 建設生態文明的重要途徑。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 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礎一直受到學術界的關注, 所以, 探討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礎和建立起相關的制度顯得尤為必要。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涵義

環境公益訴訟, 簡單理解為針對環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公共利益簡稱為公益, 環境公共利益是環境公益訴訟所要保護的目標。環境公益訴訟的定義在學術界一直存在多種觀點:有的學者認為應當將環境公益訴訟納入經濟公益訴訟的范疇, 因為不管是單位還是個人, 都有權利對引起環境污染的單位或個人提起訴訟, 經過人民法院的審判, 追究侵害人的相關責任。有的學者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一種新類型的訴訟, 是當環境作為一種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害時, 法律允許公民或團體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還有一部分學者將環境公益訴訟納入社會公益訴訟的范疇, 任何個人或者社會團體都可以為了維護社會環境公益, 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定義都是反映了環境公益訴訟在某一方面的特點, 第一種將環境公益與經濟公益對等, 但是, 這種觀點很難將環境公益的特殊性體現出來。第三種觀點認為社會公益和環境公益對等, 這無形之中擴大了環境公益的范疇??傮w來看, 筆者同意第二種學者的看法。實際上, 環境公益訴訟和一般的社會公益訴訟不同, 它是一種較為特殊的訴訟類型。筆者認為, 環境公益訴訟是一種新類型的訴訟, 是當環境作為一種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害時, 法律允許公民或團體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礎

環境公益訴訟與其他訴訟存在著明顯的區別, 其原告并不是基于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 而是以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提起訴訟;環境公益訴訟的被告方是對環境和資源造成損害的行為者。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基礎就是要擴大公民環境訴訟的范圍, 這樣才能確保公眾切實參與到環境管理中。當政府存在不作為或者違法行使行政職權時, 公眾就可以行使自己的監督權, 并提起行政訴訟。當下, 民眾參與環境保護的呼聲越來越高, 迫切要求我國建立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理論基礎是一種制度存在和發展強有力的支撐, 一種制度如果沒有其自身理論基礎的支撐, 其生存和發展可能無法順利進行。

(一) 公共信托理論

公共信托理論是從羅馬法的基礎上發展來的, 是隨著私有制的產生而產生的。信托就其本質而言是財產制度的一種。環境資源集經濟價值和生態價值于一身, 環境問題究其根本可以歸結為經濟利益和環境利益之間的問題。經濟利益屬于私人利益, 環境問題屬于公共利益, 公共信托的建立就是在公益和私益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公共信托理論就是指大自然中的資源是歸全體公民共同享有的, 因此應當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并由政府或者其他組織機構以信托的方式進行管理。美國有位著名的學者曾提出環境資源公共信托的三個基本原則:第一, 大氣、河流這類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的資源是及其重要的, 是不可以作為私有物占有的。第二, 大自然賦予我們人類諸多資源, 這些資源和人的社會地位沒有任何關系, 任何人都可以利用。第三, 政府和有關機構的職能就是要對公共利益進行管理, 不可以對資源的分配方式進行隨意更改。從某種意義而言, 公民和政府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關系, 公民將公共資源交給政府進行管理, 政府承擔著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義務。公共信托為公民主張環境權利和環境權利救助提供幫助。

公共信托與訴訟信托是相輔相成的, 公共信托為訴訟信托提供了理論依據, 訴訟信托又為公共信托奠定了堅實的基礎。當公民將交付給政府等國家機關的財產受到侵害時, 國家應當承擔起信托財產不受損害的義務, 同時公民將自己的訴訟權也交付給國家, 這就是所謂的訴訟信托。國家是一個集體概念, 集合著眾多機關, 當遇到問題時, 不會以自己的身份參與訴訟環節, 此時國家就會將自己的訴權分配給相應的機關, 比如檢察機關, 這些機關就是國家的代表。當國家機關沒有按照法律程序代表國家向法院提起訴訟, 公民在這種情況下就可以根據公共信托理論向法院提起訴訟, 進而對信托的財產進行保護。通過信托, 使原來沒有訴訟權的人可以享有訴訟權, 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成為符合條件的當事人, 但是直接利害關系人仍然享有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 這就形成了程序上的訴權, 實體意義的訴權是由原訴訟主體享有的, 這種情況下, 就造成了程序上的訴權和實體的訴權分離現象的產生。

公共信托的產生不僅為公民主張權利提供了理論依據, 還為公民主張環境權利提供了選擇。環境資源的公共信托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履行自己的職責, 對信托事務必須親自處理, 不得交給他人代辦, 建立起信托賬簿, 并及時告知受益人事務的處理情況, 確保信托財產的安全。作為委托人的公民, 享有對環境資源的所有權, 對環境資源享有受益權。如果國家沒有履行管理的義務, 公民有權利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

(二) “私人檢察總長”理論

“私人檢察總長”理論是英美法系國家中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礎。私人檢察官不是以請求賠償為目的, 而是為了保護較為重要的國會制定的政策進而行使普通檢察官可能會行使的職權, 而且是作為私人原告。很多的民事權利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對私人檢察官表現出依賴。該理論認為, 國會為了制止官吏出現的違法行為, 便會讓檢察總長為了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訴訟, 這樣便會出現爭端。國會可以通過制定法律的方式允許私人或者團體向法院提起訴訟, 這樣可以有效遏制官員的違法情況的發生。憲法不會限制官員或者非官員提起此類訴訟, 即使訴訟只是為了主張社會公共利益。美國聯邦政府和很多州均設檢察長, 他們是國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

私人檢察官提起的訴訟不僅要求被告應當遵守法律, 并且會對公眾今后的行為起到警示的作用。私人檢察官是可以代表大眾的, 當國會對此類案件進行審理時, 人們認為國會此時可以給予不具備個人利益的公民原告的權利。私人檢察官最為突出的特點是一部分權力是在執行政策的過程中產生的。

(三) 人民主權理論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 國家的權力屬于人民, 人民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對國家事務、經濟以及社會事務進行管理。在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中, 人民維護合法權益的有利武器就是司法。司法是人民追求公平、正義強有力的保證, 人民通過訴訟的方式來管理國家、經濟和社會事務。保障人民享有主權的基本措施就是法律的可訴性。只有通過訴訟才能真正體現出政府和人民的平等地位, 并對政府的權力進行約束, 對政府起到監督的作用, 實現建設法治政府的偉大藍圖。我國的基本國策是保護環境和實現可持續發展。環境公益訴訟是從法律層面上為人民參與環境保護提供支持。環境公益訴訟的存在和發展, 能夠充分發揮公眾在保護環境方面的作用, 能夠防止地方在發展經濟的過程中以損害環境為代價。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

《民事訴訟法》以及《環境保護法》的修改和實施, 標志著我國已經建立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 但是, 在很多方面還需要作出具體規定。同時,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仍然缺少立法支撐, 需要法律予以明確規定。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應注重以下幾個方面:

(一) 明確起訴主體

有資格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即為起訴主體。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環境保護法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環保社會組織可以作為起訴主體。至于檢察機關和公民個人能否成為起訴主體法律沒有進行規定。筆者認為, 現如今環境公害十分嚴重, 作為我國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 以公共信托理論為理論基礎, 應當具備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資格。而對于公民, 從其身份屬性上來說是社會性的個體。一些國家基于對環境保護的需要, 賦予了公民作為環境公益訴訟起訴主體的資格, 即認為一般公民可以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人提起訴訟而并不要求其是實際受害之人。故此應當借鑒國外的一些經驗, 放寬對起訴主體資格的限制, 以便更好的保護生態環境, 維護環境公共利益。

(二) 完善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是指確定證明主體的證明活動達到何種程度的測量工具。在環境公益訴訟中, 侵權責任具有特殊性, 由于原被告雙方地位不平等, 因此訴訟能力也是不對等的。當證明主體的證明活動無法達到要求時, 就需要證明主體自行承擔后果。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方往往處于弱勢地位, 原告方舉證有很大的難度, 會受到許多限制, 諸如缺乏監測手段和監測工具, 科技水平、文化水平有限等情況。為了平衡原被告雙方之間的訴訟利益, 故應對原被告雙方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 對原告方應當適用較高程度的蓋然性標準, 對被告方適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并判定出是否對損害環境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事實上只有這樣才能確保環境公益訴訟的順利進行。

(三) 確立訴訟費用的承擔與獎勵制度

我國現行訴訟法對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給予了明文的規定, 其一般需要由敗訴方來承擔, 但是由原告預付。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從而導致一場訴訟所需要花費的費用比較高, 一般公民或組織是負擔不起的。因此, 為了公民或組織不會因為訴訟費用高而放棄起訴, 國家需要在環境公益訴訟費用的支付方面進行改革, 同時還需要建立相應的保障和激勵機制。例如, 美國的《清潔水法》第505條明文規定:勝訴的一方聘請律師的費用可以免除, 但是對于那些輕微的違法行為而提起訴訟的事件, 上述條款一般不適用。環境公益訴訟的實施, 主要是為了保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不受損壞, 因此, 將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所花費的費用以計件的方式進行計算較為適宜。原告在勝訴以后, 還需要對那些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個人和團體以及無利害關系的個人給予適當的獎勵, 從而保證環境公益訴訟得到有效的實施。

四、結論

總之, 環境公益訴訟是為了更好地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確保公民正確行使自身的權利, 在國家、社會和個人之間尋找平衡點。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 不僅彌補了國家政策上的不足, 而且有利于法律的貫徹施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需要徹底轉變先前的指導思想, 摒棄經濟第一的傳統觀念, 從客觀的角度看待環境, 并且與其他學科相結合, 不斷完善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實現生態文明建設的目標。

摘要:環境公益訴訟是一種新類型的訴訟, 是當環境作為一種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害時, 法律允許公民或團體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礎有公共信托理論、“私人檢察總長”理論、人民主權理論。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應當明確起訴主體, 完善證明標準, 確立訴訟費用的承擔與獎勵制度。環境公益訴訟有利于環境問題的解決, 確保公眾積極參與環境保護, 對建設生態文明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理論基礎,制度構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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