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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偵查措施范文

2023-04-27

技術偵查措施范文第1篇

關于技術偵查的規制, 筆者認為主要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嚴格程序

(1) 嚴格批準程序

目前,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已經以立法方式確立了技術偵查, 并對技術偵查適用的批準程序作了規定。但是對于批準前的審查卻無具體規定, 對于刑事方面的法律, 由于其具有的必然嚴重侵害到公民權利的特點, 而技術偵查手段更甚, 故必定要有更明確更具體的規定, 才有利于其在實際中的操作。除了危害國家安全, 恐怖犯罪, 黑社會犯罪幾大類犯罪, 其他幾類犯罪都是以重大或嚴重為適用的前提條件, 但是究竟什么樣的程度才能認定為重大或嚴重, 法律在此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2) 明確批準主體及流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 三大類可用技術偵查措施的案件, 前兩類包括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適用技術偵查的規定中關于技術偵查措施的批準, 法律的表述均為“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 而第三類關于“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則表述為“經過批準”, 但我們注意到, 法律的規定言盡于此, 再也沒有關于由誰批準, 如何批準, 需要提交的材料, 批準的具體流程等等一系列問題的相關規定 (除了第一百五十一條中關于臥底的偵查措施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但也同樣沒有規定由哪一級別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 對于法律如此籠統的原則性規定, 其可操作性必然很弱, 為了避免造成批準上的混亂, 在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中, 此處應給予足夠的重視并加以完善。

二、實施監督

技術偵查措施作為一類在公眾不知情的情況下會對其合法權利如隱私權等造成侵害的偵查措施, 其實施和運用由于有技術性、隱秘性等特點的一個或多個, 導致其不同于一般的偵查措施的直觀和易于監督控制以及度的把握, 這就產生了一個難題擺在我們面前:一個更易于無聲無息間對公民權利造成難以發現和防范的損害的偵查措施卻也更難以進行直接有效而正當及時的監督。

三、所獲證據資料的處理

通過技術偵查措施所獲得的資料包括兩類:一類是可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與案件有關的證據, 另一類則是在技術偵查措施實施過程中不可避免地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被偵查者的其他信息或材料。對于這二者需分別對待: (一) 證據材料, 對于技偵過程中獲取的證據材料, 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確規定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但對于不方便當庭核實的, 必要的時候可由審判人員在庭外進行核實。但是技術偵查措施作為一種特殊的偵查措施, 其獲得的證據材料是否需要特殊的要求呢?筆者認為是有必要的, 特別是對于方便當庭核實的證據, 出于對被告方的保護和平衡控辯雙方, 有必要對通過技術偵查措施所獲得的證據的證據形式、證據來源、有無超出必要限度等方面做出更為嚴格的規定, 以對這類不見光的偵查手段的實現做出一點制衡, 而目前法律尚未有此類規定; (二) 其他信息或材料, 對于與案件無關的其他信息或材料, 應當及時銷毀, 這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有明確規定, 不再贅述。

摘要:新刑訴法的頒布無疑是訴訟法學界的一大盛事, 而本次修法中關于技術偵查的規定當是其中極其亮眼的一筆。立法重要, 司法更為重要, 當前形勢下, 如何能夠更好的將技術偵查貫徹于司法實踐中, 應當是法學界長期關注的問題, 對技術偵查措施的規制, 應當分別從程序, 監督等方面加以完善。

關鍵詞:技術偵查,實施,規制

參考文獻

[1]何家弘:秘密偵查立法之我見.[J].法學雜志.2004年第6期

[2]程雷.論檢察機關的技術偵查權.[J].政法論叢, 2011年第5期

[3]見注釋[2]

技術偵查措施范文第2篇

1 技術偵察的特征概述

技術偵察,是現階段偵破職務犯罪案件的一個不可或缺的手段。我國 《國家安全法》中對技術偵察的使用條件進行了嚴格規定: 國家安全機關因偵查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我國 《人民警察法》中也有對技術偵察措施的相關規定: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隨著偵查手段的進步和犯罪行為的智能化、信息化,技術偵察將越來越多地應用到包括職務犯罪在內的違法犯罪偵查中。那么何為技術偵察,一般來說,技術偵察措施又可以成為特殊偵查措施,主要指采取現代化的技術手段進行偵查的方式,常見的偵查途徑有電話監聽、電子監控、衛星跟蹤、秘密拍攝、個人信息調取等。與傳統的偵查手段相比,技術偵察的特點就在于其具有很高的技術含量,可以偵查很多傳統偵查方式無法偵查的案件內容。技術偵察呈現出一些顯著特征:

首先,技術偵察具有較高的技術性,其偵查工作的開展主要基于現代化技術的應用和現代化技術設備的使用,并需要具有技術偵察專業能力的人員開展。其次,技術偵察具有相當的隱秘性,基于其高科技技術的應用,技術偵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獲取有效的信息。再次,技術偵察具有客觀性,通過技術偵察獲取的與案件相關的信息和資料,其客觀性可以得到較高的保證,這也是其和傳統偵查方式相比的一大優勢。最后,技術偵察也具有容易侵犯他人權利的特性,例如電話監聽、上網痕跡跟蹤,通過這些偵查方式獲取到的都是個人隱私信息,很容易對當事人造成隱私權的侵害,因此,技術偵察措施的使用不是案件偵查的第一選擇,技術偵察具有從屬性,即在傳統偵查方式無法達到偵查目的且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可以選擇技術偵察,當然,這也是出于節省司法資源和偵查成本的考慮。

2 職務犯罪偵查中應用技術偵察措施的可行性分析

綜合來看,當前我國在職務犯罪偵查過程中,應用技術偵察措施具有較高的可行性。以下進行具體分析。

2. 1 我國具有開展技術偵察的經濟能力

在職務犯罪偵查過程中,傳統的偵查方式成本很低,而技術偵察措施的應用具有較高的成本。一方面,技術偵察工作的開展需要有多種先進技術和先進技術設備、裝備的支撐,技術的引進、研發和裝備的采購,均需要消耗一定的資金,且越是先進的技術,需要消耗的資金就越大; 另一方面,技術偵察工作的開展需要有配套的技術人才,做好人才儲備,這就需要對人才開展培訓、教育,這同樣需要大量的資金開支??梢哉f,沒有足夠的經濟實力,技術偵察是不能全方位開展的。目前,我國經濟發展迅速,經濟實力雄厚,這就為我國技術偵察工作的開展提供了足夠的物質、經濟基礎,這是保障我國開展技術偵察工作的一個重要的因素。

2. 2 完善的法律、政策,為技術偵察提供了良好環境

基于技術偵察容易侵犯隱私權的特性,技術偵察的運用必須遵循謹慎、嚴格的原則,這就要求必須有配套的政策、法律,為技術偵察措施的應用提供引導和約束,以保障技術偵察可以趨利避害,取得良好的應用效果。目前,我國法律和政策中對于技術偵察的相關規定越來越完善、越來越科學,明確規定了技術偵察使用的條件,以及使用過程中應當遵循的原則和注意事項,以在保護普通人的隱私權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達到調查取證的目的。這是我國政府管理國家的過程中以人為本、人人平等的重要體現,在這樣的良好約束條件下,技術偵察的運用才能充分而不過分,才能起到最佳的應用效果。

2. 3 發達國家技術偵察方面的經驗可以為我國所借鑒

在職務犯罪技術偵察方面,歐美發達國家起步較早,在這方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例如,德國的 《刑事訴訟法》、法國的 《刑事訴訟法典》、意大利的 《刑事訴訟法典》、美國的 《綜合犯罪控制與街道安全》等,其中都有很多對于技術偵察的詳細規定,很多經驗可以為我所用?;诖?我國在開展職務犯罪技術偵察方面,完全可以參考國外的經驗,選擇性借鑒,對可能出現的負面問題進行有效預防,對技術偵察的細節問題進行嚴格規范。在 “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的借鑒思路下,我國的技術偵察工作可以從國外的經驗中汲取豐富的營養,推動我國技術偵察工作快速、健康地發展,進一步為職務犯罪的偵查提供有效、良性支持。

3 職務犯罪偵查中技術偵察措施的應用注意事項

技術偵察措施的應用,有利有弊,利在于取證迅速、客觀、直達要害,而弊在于容易侵犯隱私、侵犯公民權利。因此,職務犯罪偵查中技術偵察措施的應用,必須遵循相關的原則和注意事項,避免濫用、亂用。在此,將職務犯罪偵查中技術偵察措施的應用注意事項總結如下。

3. 1 不作為優先使用的偵查方式

基于技術偵察容易侵害公民隱私權的特性,目前在職務犯罪偵查過程中,優先使用的應當是傳統偵查方式。傳統偵查方式雖然效率相對較低,且容易受到周圍因素的影響,但其不存在威脅公民人權的問題。只有在傳統偵查方式無法有效取證、必須應用技術偵察才能推進偵查進度或者普通偵查方式存在重大危險時,出于兩相權衡和調查必要性的考慮,才可以選擇使用技術偵察措施如電話監聽、秘密拍攝等。在普通偵查方式可以達到偵查目的但技術偵察方式偵查速度更快、效果更明顯的情況下,應當堅決使用普通偵查方式,嚴格保護公民的個人權利,這也是我國法律和相關政策中對于技術偵察措施的明確規定。

3. 2 對于特殊性犯罪才可以使用

技術偵察的使用,其對象不是所有犯罪類型,而是兩類犯罪類型。其一是重罪,即犯罪情況較為嚴重、處罰也較為嚴重的犯罪,如故意殺人、危害國家安全等; 其二是具有組織化、技術化、隱秘化等特征的犯罪,如恐怖襲擊、販賣毒品等。只有在調查對象是以上兩類特殊犯罪類型的情況下,才可以應用技術偵察手段開展偵查,職務犯罪就是技術偵察的偵查對象之一。對于以上這兩類犯罪類型,采用一般的偵查方式很難取證,可以說困難重重,并且對于調查人員自身存在較大的安全威脅?;谶@兩類犯罪的嚴重危害性,必須采用技術偵察措施快速、有效地取得犯罪證據,實現對犯罪分子的有效制裁,否則將會對國家、社會造成較大危害。

3. 3 只針對職務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案件相關人員

在職務犯罪調查中,技術偵察手段的應用,只可以針對職務犯罪的嫌疑人以及和案件相關的其他人員,對于和案件無關的人員,一律不可以使用,否則會侵害無關人員的隱私權。具體來說,應用技術偵察措施偵查職務犯罪時,偵查的內容必須和特定的職務犯罪案件相關,必須是在有目的、有范圍的情況下展開偵查活動,絕對不可以超范圍偵查。對此,在下達技術偵察許可時,必須嚴格規定技術偵察工作可以涉及的范圍,避免對無關人員的隱私權造成侵害。另外,相關的技術偵察人員在開展工作時,也應當保持自身高度的職業素質,做到專權專用,切忌濫用職權或以偵查為借口,對無關人員進行隱私竊取。

3. 4 技術偵察應當遵循嚴格的審批流程

為了有效限制技術偵察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圍,避免偵查不當對無關人員造成隱私權侵害,必須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對技術偵察的應用進行嚴格審批。在需要采用技術偵察手段時,必須向相關具有技術偵察審批權的機關申請,在其核實具體情況并下達使用許可后,才可以按照相關規定開展技術偵察。我國技術偵察一般是向檢察院檢察長申請,并需要上級檢查機關的批準許可,有嚴格審批程序和執行規范。

4 結論

在刑事訴訟法越來越完善的情況下,我國職務犯罪偵查中技術偵察措施的應用也越來越規范、成熟。在 “以人為本、人人平等”的理念的指引下,遵循嚴格的申請規則和應用規范,嚴格自律,在偵查過程中既要做到充分調查、取證,也要嚴格保護與案件無關者的隱私權,這才是技術偵察措施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的科學應用方式。相信隨著我國技術偵察人才隊伍建設的推進和技術偵察相關法律的完善,技術偵察措施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的應用必將會趨利避害,帶來越來越優異的偵查效果,同時為我國犯罪偵查的發展提供更強的助力。

摘要:職務犯罪,是性質較為嚴重、影響較為惡劣的一類犯罪,隨著時代的進步和社會的發展,職務犯罪也在逐漸發生著變化,越來越呈現出高技術含量、難以直接發現等趨勢。因此,為了適應職務犯罪的現狀,必須采取切實有效的技術偵察措施,提升偵查措施的技術含量,提高偵查高技術職務犯罪的實際能力,從而在短時間內有效地對職務犯罪進行調查取證,嚴肅、公正地懲處職務犯罪行為?;诖?文章對職務犯罪偵查中采取的技術偵察措施進行了簡單分析,希望對相關人士有所啟示。

關鍵詞:職務犯罪,技術偵察措施,法律原則

參考文獻

[1]趙多崗.技術偵察措施在職務犯罪案件偵查中的應用研究[D].蘭州:甘肅政法學院,2015.

[2]李緒露.職務犯罪技術偵察問題研究[D].重慶:西南政法大學,2013.

[3]王進.論我國職務犯罪特殊偵查措施制度的構建[D].濟南:山東大學,2012.

技術偵查措施范文第3篇

( 一) 法律規定

在技術偵查的法律依據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 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 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 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該條第三款規定, 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經過批準, 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在技術偵查期限規定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 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 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 應當及時解除; 對于復雜、疑難案件, 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 經過批準, 有效期可以延長, 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 二) 相關思考

從以上規定, 能看出一些問題:

第一, 法條中“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其表述過于模糊, 給司法操作帶來不確定的指引。從本質上講。作為程序法的刑事訴訟法本身, 雖然有自己獨立的價值, 但它在很大程度上是為實體法服務, 而司法操作本身是在遵循程序法規定的同時去體現實體法內容, 實現實體法的價值, 但是程序法相關條文的表述過于模糊, 司法人員真正操作起來比較困難時, 就給司法權本身的公正性帶來挑戰。

第二, 規定中“對于復雜、疑難案件, 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 經過批準, 有效期可以延長, 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實質上, 是對期限未加真正意義上的限制, 這樣的規定會使得偵查人員利用其對偵查對象進行長期的偵查措施適用, 而僅僅認為案件“復雜、疑難”, 況且何為復雜、疑難并未界定。司法實踐中, 偵查人員可能會變相地去解讀此規定, 不會去顧及偵查對象的正當權益。

二、反貪偵查中偵查對象和社會公眾的人權保障問題

( 一) 反貪偵查訊問環節法律規定的矛盾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缎淌略V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 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 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 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 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 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以上規定要求, 在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 反貪偵查人員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且要求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從“應當”一詞看出, 這是犯罪嫌疑人的義務, 是義務則本身就是不管對方愿不愿意, 都得履行, 那其強迫成分必然存在, 而這與“不得強迫”是矛盾的, 沖突的。既然如此, 在二者選擇中, 偵查人員當然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 至于怎么讓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 則慣用手段必然在其中發揮很大作用。因此, 法律規定本身要講究邏輯性、銜接性、協調性。

( 二) 人權保障思考

反貪偵查本身具有其特殊性, 必要時, 采取技術偵查手段, 例如監聽, 勢必在一定程度上對犯罪嫌疑人的隱私權有所侵犯。那么如何平衡偵查對象的人權與偵查工作的開展, 就是很重要的問題。技偵權的配置應當著眼于公民權利保障與偵查效率的平衡。

在反貪偵查的司法實踐中, 犯罪嫌疑人不僅會面臨刑訊逼供、疲勞審訊的問題, 而且在偵查人員變相審訊中, 連犯罪嫌疑人的親屬, 尤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將是偵查人員給犯罪嫌疑人施加精神折磨和獲取供述的重要砝碼。在此期間, 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人權會受到侵犯。反貪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 刑訊逼供、疲勞審訊、以餓凍等方式獲取供述已經是偵查人員慣用手段。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案情特別重大、復雜, 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 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由此可見, 疲勞審訊是被禁止的, 但司法實踐卻對此并不嚴格遵守, 司法對立法的公然違背, 這是不能被接受的。

摘要:作為程序法的刑事訴訟法本身, 雖然有自己獨立的價值, 但它在很大程度上是為實體法服務, 而司法操作本身是在遵循程序法規定的同時去體現實體法內容, 實現實體法的價值, 但是程序法相關條文的表述過于模糊, 司法人員真正操作起來比較困難時, 就給司法權本身的公正性帶來挑戰。

關鍵詞:人權,保障,偵查措施

參考文獻

[1] 邢星.職務犯罪偵查中技術偵查措施的依法使用與人權保障[J].法制與社會, 2014.

[2] 張云霄, 溫樹飛.論我國職務犯罪技術偵查措施適用與人權保障之平衡——以與國外職務犯罪技術偵查措施適用比較研究為視角[J].法學雜志, 2014.

[3] 董震.關于秘密偵查與人權保障問題研究[D].西北大學, 2014.

技術偵查措施范文第4篇

強制性偵查措施是法律賦予偵查機關一系列偵查權力其中的一種, 其具有國家強制力的特點, 所以它是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矛盾和沖突體現得相對集中的領域。一方面偵查機關為了行使國家賦予的追訴犯罪的職能, 必然要防止犯罪嫌疑人及現行犯逃跑、自殺、隱匿罪證、繼續犯罪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 而采取暫時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限制財產權利的強制手段。另一方面無論是犯罪嫌疑人還是被告人, 其自身基本權利如果得不到應有的保障, 受到肆意的侵犯, 其作為刑事訴訟主體之一, 就必然會影響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極易造成冤、假、錯案的出現, 刑事訴訟的目的也就無法實現。 (1)

被譽為中華法系的典范的《唐律》分為12篇, 其中有《捕亡律》專篇, 就是規定關于逮捕犯罪和逃丁的法律。在封建專制時代的刑事訴訟中, 對捕人的機關、條件和手續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和期限, 濫捕、濫押現象極為普通。歷代法律規定不僅可以羈押被告人, 也可以羈押刑事案件的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于1979年7月1日通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第一部刑事訴訟法中, 把對人的強制措施作為總則的第6章, 專章作了具體規定。此中劃定有權采用偵查強制措施的則僅限于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強制措施的種類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拘留。1996年3月17日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后, 我國刑事訴訟法仍把強制措施作為總則第六章專章規定。該法規定除人民法院外, 其他機關均可依法在偵查進行中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修改后的法典中的強制措施的適用范圍、條件、程序、時限和保障被強制人的訴訟權利等方面則作了更為詳實的規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中, 更為詳盡的對強制措施作了規定, 其中完善了逮捕的條件、審查逮捕的程序、監視居住的措施, 同時還適當的延長了拘傳的時間等。

二、適用強制措施的特別規定與總體要求

根據我國代表法和有關規定, 依法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適用強制措施的, 應當書面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現行拘留時, 應立即向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對未按規定報請許可的, 執行機關應當暫緩執行并報告決定或批準機關;如在執行后發現未報請許可的應立即解除強制并報告原決定或批準機關。依法對鄉、民族鄉、鎮的人大代表采取強制措施的, 應當在執行后立即報告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另根據有關規定, 依法對政治協商委員會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 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給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依法對政協委員執行拘留、逮捕前, 應當向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通報情況, 情況緊急的, 可在執行的同時或執行后及時通報。

在偵查過程中, 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或繼續進行犯罪以及發生意外情況, 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 人身的危險程度, 犯罪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以及犯罪嫌疑人本人、家庭的情況等, 應當對其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

三、國內外強制性偵查措施監督模式的比較

(一) 監督的主體不同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 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監督程序訴訟化特征比較明顯, 總體上按照控、辯、審三方組合的“訴訟”形態, 法官在偵查中保持中立地位, 審查和監督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的強制性偵查措施。法官的這種介入性的方式主要目的就是控制司法程序。然而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是, 大陸法系國家中有一種關于強制措施的監督方式:由專門的法官負責審查。這種監督過程中, 法官有強大的職權, 在搜集各種犯罪證據工作的同時, 也有權決定采取一切剝削和限制公民自由、財產、隱私等權益的強制性偵查措施。但是, 由于缺乏司法審查體制機制, 長期行使過程中, 成為司法體制改革的重頭, 因此, 這種有預審法官行使的職權在不斷的削減。我國刑事訴訟活動中, 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的監督機關, 有權對偵查活動行使監督職權, 但是由于收到職權主義的影響, 我國的檢查機關注重強調和偵查機關的協同辦公, 這就淡化了檢查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 使得監督不力。因此, 我國的強制性偵查措施在屬性上更加偏向于行政監督, 并沒有在刑事訴訟中發揮監督職能。

(二) 監督的對象不同

一般情況下, 強制性偵查措施監督的對象時行使偵查權的機關, 但是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在偵查權分配方面各不相同, 就導致監督的對象也有所不同??偟膩碚f, 一切行使偵查權的機關都是強制性偵查措施監督的對象。前面已經提及,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 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 行使偵查權和檢查監督的權利, 但是有些檢察機關自己辦理的案件就出現了“自辦自監”的現象, 致使檢察監督出現可能的徇私舞弊、執法不公的現象, 這就要求我們要下大力氣做好監督檢察機關的工作。

(三) 監督的手段不同

在英美法系同家, 主要以司法權的介入和司法手段來監督偵查中強制性偵查措施的運用, 這一監督檢察的過程堅持“令狀主義”原則。即偵查機關必須處于中立位置, 在對公民采取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同時, 向具有批準權的法官申請令狀, 得到授權后才可以執行強制性措施。這種令狀的方法其實是一種權利救濟的方式, 但是一切事物皆存在兩面性, “令狀主義”的實行使得權力集中在少數法官的手中, 這無形中是對權利的集中和獨享。我國大不同于西方國家, 采取檢察監督的方式監督偵查人員行使的強制性偵查措施。偵查機關在需要行使強制性偵查措施時, 需要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檢察機關按照不同的決定告知偵查機關。我國這種行使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方法, 將法院、法官置于監督之外, 使得法官在行使審判權的時候可以公平公正。

(四) 監督的時間不同

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國家, 通過三種方式來進行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監督, 即司法授權、司法救濟、非法證據的排除。通過三方面的監督, 使得強制性偵查措施在事前、事中、事后得到全方位的監督, 從而全面保障了監督的全程、全面、無漏洞。我國的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監督為同時監督和事后監督, 以事后監督為主。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需要派員參加偵查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 但是公安機關往往很排斥這種同步監督, 它可能會造成案情的泄露等失誤, 使得監督效果不好。相比事前監督, 事后監督則在實現訴訟的公平公正、提高訴訟效率、減少經濟效益等方面不盡如人意。因而, 我國應當借鑒兩大法系國家的監督理念, 通過設置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監督體系, 最大限度地避免違法實施強制性偵查措施現象的出現。

四、建立完善的司法審查制度

在偵查實踐過程中對犯罪心理進行觀察和分析, 可以更好的提高辦案的效率, 然而強制性偵查措施也是如此, 只有站在一個分析者的角度, 正確提取諸類強制性偵查措施監督制度, 并進行類型上的梳理, 再展開嚴密的分析, 以歸納與認定出這種監督檢察制度的發展趨勢, 才能更好地為偵查活動提供認識的依據。檢察工作人員在進行檢察監督活動的過程中, 能否在看似孤立而有簡單的偵查活動中, 尋找與發現其中的違法違規現象, 是一個檢察人員能否快速地進入偵查角色, 正確地理清偵查線索的重要環節。

在制度建立的過程中, 我們同樣要應用假設與推理分析法的方法, 通過提出并確立一種嘗試性的假定, 在用相關的邏輯推斷去發現與印證它的客觀性、準確性、符合性, 并把這一假設與推理的價值建立在能否同犯罪現實結果相聯系的基礎上。新刑事訴訟法完善了強制偵查制度, 堅持了“三項原則”。一是逐步推進原則。即從現實動身, 恰當考慮斟酌有關方面的可承受性, 考慮我國刑事強制措施制度改革的階段性要求, 不操之過急, 逐步逐項推進。二是區別對待原則。即在改革方案的計劃上, 要斟酌打擊犯罪的需求, 避免過度打擊, 從而妨礙偵查效率。三是二元制審查原則。我國的檢察機關行使司法機關與法律監督機關的雙重職責, 目前的改革, 應在斟酌我國檢察機關的性質的前提下, 仍要適應司法的“二元體制”, 采取法院的司法審查與檢察機關的“準司法審查”相結合的二元制審查模式。

參考文獻

技術偵查措施范文第5篇

一、當前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問題

現階段, 我國偵查機關在執行強制性偵查措施的過程中, 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第一, 裁量方面存在任意性, 一部分偵查機關在執行措施的過程中, 沒有以案情的實際情況為基礎, 裁量時任意性較強, 《刑事訴訟法》中有相關規定, 偵查機關的逮捕期限為3—7 日, 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 絕大多數都自動延長到7 日[1]。第二, 變更方面存在隨意性, 在措施執行期間, 一部分偵查機關存在隨意變更的現象, 如在拘傳嫌疑人以后, 又馬上對嫌疑人刑事拘留, 沒有針對案情的實際情況對嫌疑人進行處理, 還有一些機關在對嫌疑人進行刑事拘留以后才申請逮捕, 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我國的羈押率。第三, 程序上存在不規范, 一方面, 存在超期羈押現象, 很多執行機關在羈押嫌疑人的過程中, 都會采取繼續羈押的方式直到完成工作; 另一方面, 一些偵查機關在執行措施時會將“監視居住”變成“變相羈押”, 這都是程序不規范的具體表現, 公民應該享有的隱私權與財產權也容易因此受到侵犯。

二、法律規制與法律監督的缺陷

偵查機關在運用強制措施的過程中, 之所以會存在多方面問題, 是因為我國當前相關法律規制的不完善與法律監督的不強勢, 具體包含以下幾方面: 第一, 規制不明確, 當前我國的相關法律中, 沒有要求具體的監督標準、監督方式以及監督內容, 因此, 在實際執行過程中, 容易出現任意性與隨意性強、監督期限模糊、監督標準不統一等問題[2]。第二, 手段不完善, 很多執行機關在執行措施的過程中, 都沒有運用有效的調查手段對事件進行調查, 信息存在很強的不對稱性, 使監督工作無法正常開展。第三, 介入不及時, 現階段, 我國還欠缺相關的司法審查機制, 而且嫌疑人與偵查機關兩者存在訴訟手段的不平衡性, 在執行強制措施時外界監督很難介入其中, 因此, 無法從根本上杜絕偵查機關在執行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

三、完善法律規制與監督的措施

由于強制性偵查所示關系到公民的很多憲法性權利, 因此, 在設計其程序的過程中, 也需要重點關注偵查權的控制與人權的保障:

( 一) 確立監督主體

偵查機關在執行強制性偵查措施的過程中, 需要將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主體, 其原因在于, 檢察機關不僅在《憲法》與《檢察院組織法》中都有明確的法律基礎, 可以對偵查機關進行的相關偵查活動進行有效監督, 而且檢察機關還是刑事審前的主導機關, 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具有很大可行性。另外, 檢察機關現階段已經針對一些強制措施構建起了相應的法律規制, 這也為監督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因此, 偵查機關所進行的強制性偵查活動, 需要由檢察機關進行有效監督, 以達到對其偵查權進行有效控制的目的。

( 二) 完善監督機制

在檢察機關監督強制性偵查措施的過程中, 需要遵循一套科學完善的監督機制, 具體來講, 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 設置監督標準, 主要運用“合比例”原則, 從法律的角度對超限度行為進行規定, 以保證相對人的人權; 第二, 構建備案制度, 如果強制措施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與合法權利, 檢察機關一定要對其進行嚴格審查, 偵查機關還需要向檢察機關備案, 以便于對措施及時調整; 第三, 完善介入制度, 明確檢察活動的介入范圍與工作內容, 并嚴格履行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 第四, 確立制裁措施, 針對強制性偵查措施執行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 需要相關人員承擔法律責任, 輕者紀律處分, 重者追究刑責。

四、結論

綜上所述, 當前我國偵查機關在執行強制性偵查措施的過程中, 還存在很多問題, 可能會威脅到公民的人身自由與合法權益, 因此, 需要對其法律規制于法律監督進行完善, 強化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 盡可能減少強制性偵查措施執行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 維護法律的權威性。

摘要: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根本特點便在于強制性, 在執行過程中, 很容易對公民的人身自由與合法權利造成侵犯, 現階段, 我國對于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相關法律規制于法律監督還存在一些欠缺, 在實際執行過程中也存在以下問題。本文便從當前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問題入手, 分析其法律規制與監督中的實際缺陷, 并提出對其進行完善的具體措施。

關鍵詞:強制性偵查措施,法律規制,法律監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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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檢察院課題組, 王玉良, 李詩江等.對搜查、扣押、凍結等強制性偵查措施檢察監督有關問題研究[J].法學雜志, 2011, 02:9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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