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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公正制度管理論文范文

2023-10-10

死刑公正制度管理論文范文第1篇

( 一) 基本介紹

死刑是剝奪生命的刑罰, 具有嚴厲性和不可復制性, 這決定了其適用必須非常慎重?;诜ㄖ平ㄔO和人權制度的發展, 死刑的適用問題已經越來越引起當代國際社會、世界各國政府和人民的廣泛關注。中國因為現實與歷史的原因, 依然保留了死刑制度, 但是中國也在從實體法與程序法兩方面不斷完善自己的死刑制度, 以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

( 二) 中國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濟制度

中國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濟制度主要包括死刑復核制度與死刑停止執行程序。死刑復核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復核所遵循的一種特殊審判程序。我國有權進行死刑復核的只有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并且死刑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而且還規定,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 被告人不上訴的, 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 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 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停止執行程序是指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停止執行, 并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①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②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 可能需要改判的; ③罪犯正在懷孕。

( 三) 司法實踐上的死刑救濟制度

近年來一大批冤假錯案在中國出現, 其中包括河南趙作海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北聶樹斌案、內蒙古呼格吉勒圖案等在全國影響力巨大的案件, 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尊嚴與信仰, 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這其中, 年輕的聶樹斌與呼格吉勒圖更是因為死刑的錯誤適用失去了寶貴的生命, 造成了無法挽回的損失。而這些也只是死刑的錯誤適用的極少數代表而已, 還有大量的黑數沒有被報道或者被發現。死刑在這些案件中的錯誤適用不僅反映出了我國在司法審判上的重大不足, 更體現出了我國在程序法上死刑救濟制度的缺失。這些案件中, 死刑的復核都通過了, 卻未能發現在事實認定或者程序適用上的問題, 死刑復核制度實際發揮的作用很有限。而在河北高院以故意殺人罪、強奸罪合并執行死刑作出二審判決之后的兩天, 聶樹斌就被執行了槍決; 與之類似, 呼格吉勒圖在被判處死刑后第5 天就被執行了死刑?;旧? 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只要死刑復核通過, 就必定被執行死刑, 死刑停止執行程序適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二、現行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濟制度的缺陷與不足

( 一) 死刑復核制度的缺陷

1.“復核權”與“核準權”

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 被告人不上訴的, 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 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 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 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從此三條來看, 死刑復核有兩個程序, 即復核程序與核準程序, 并且“核準權”應高于“復核權”。“核準權”是真正能夠使死刑判決生效的權力, 而非“復核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只在強調核準權歸屬的意義上區分了“復核”與“核準”, 在規定相關程序和裁判形式時, 卻統一使用了“復核”的表述。死刑復核權的核心是核準權而非復核權, 這使死刑復核制度出現了比較大的混亂。刑事訴訟法關于死刑復核程序的規定中, 只在二百三十八條、二百四十條中規定了死刑復核時應該注意的程序問題, 對死刑核準的程序問題卻只字未提, 但死刑核準的程序規定本應更加詳細的規定, 這種規定不免讓人覺得有本末倒置之感?!缎淌略V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 應當訊問被告人, 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 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卻未規定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應不應該詢問被告人, 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由此可見, “復核權”與“核準權”的關系十分混亂, 相關的程序要求也不完善, 在實際適用中必然產生諸多障礙。

2. 缺乏對抗機制、難以查明事實

任何法律制度要發揮作用, 必要要有約束和制衡。在我國的各級司法審判中, 控辯雙方平等, 相互制約, 相互牽制, 保證了法律的正確適用。而在我國的死刑復核制度中, 在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死刑復核或者死刑核準的時候, 檢察機關沒有介入, 這就使法院的死刑復核權得以放任。死刑的復核不對外公開, 這更加放大了死刑復核缺乏監督的弊端。沒有權力的制約之后, 勢必造成權力的濫用, 這也是我國死刑復核制度亟待解決的問題。同時, 從我國的審判體系出發, 初審的主要任務毫無疑問應該偏重于解決事實問題, 上級法院也應充分尊重初審法院對事實的判定。死刑復核程序同樣對初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加以確信, 這種確信主要是因為復核法院距離案發時間長、距離遠并且不了解案件發生的主要背景, 因此不具有任何事實調查方面的優勢, 甚至可以說是絕對的劣勢。因此, 這種天然的不足迫使死刑復核采取“書面審”而不是“事實審”。雖然刑事訴訟法在死刑復核階段要求詢問被告人, 聽取律師意見, 但是采納的可能性非常之低。但是, 我們應當看到, 這種確信存在著巨大的風險。由于案件事實的復雜多變, 基層公務人員基本素質的參差不齊, 以及辦理、審理眾多案件的壓力, 初審所確立的事實在很多情況下存在疏漏甚至是錯誤。一旦這種疏漏或者錯誤在初審法院得到確認, 那么基于我國審判體系對于初審法院認定事實的信任, 這些疏漏或錯誤會一直到達死刑復核階段, 這也是為什么死刑復核制度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以及我國的死刑錯誤適用案件大多是基于事實認定錯誤的原因。

( 二) 死刑停止執行程序的缺陷

死刑停止執行程序的最大缺陷在于時間太短, 以及可操作性不足。首先, 死刑停止執行程序是在死刑判決生效之后, 執行之前這個階段存在的。而刑事訴訟法規定,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 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而在實際中, 可能只是在接到命令后的一到兩天就會執行死刑。要在這么短的時間內發現可能改判的法律因素, 可能性很小很小, 幾乎可以忽略。要停止執行死刑, 有三種情形: 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 可能需要改判的; 罪犯正在懷孕。我們先來看第一種情形, “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前面已經講到, 我國的死刑復核程序實質上是“書面審”而非“事實審”, 那么同樣的, 下級人民法院如果發現判決錯誤的也只可能是在程序上的錯誤, 但是這個部分的內容正是死刑復核的主要內容, 在死刑復核已經通過的情形之下, 這種情形基本不會出現。第二種情形, “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 可能需要改判的”, 基于死刑執行時間的不確定性, 如果確實有上述的情形, 罪犯為規避可能存在的風險會提前告知司法機關, 因此這種情形也基本很難出現。第三種情形, “罪犯正在懷孕”, 一般來說, 如果罪犯在執行前正在懷孕, 那么她在被復核時最高人民法院會更改判決而不是交付執行, 這種情形更加不會出現。同時, 死刑停止執行程序的發現機關是下級人民法院, 因其司法人員在專業性和權威性上是不及最高人民法院的, 因此其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判決是信賴的, 一般情況下不會主動去發現判決缺漏。

三、借鑒經驗, 提出建議

通過分析我國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濟制度的缺失, 借鑒域外法律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濟制度的經驗, 提出完善我國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濟制度的建議。對比分析域外法律與我國現行制度, 美國的“死囚區” ( Death row) 制度值得中國借鑒。“死囚區制度, 是指法院的死刑判決均不會被立即執行, 所有被判決死刑的罪犯都必須在監獄中不定期地等待執行。在美國, 被宣判死刑的罪犯在被執行死刑之前都毫無例外地被羈押在專門的監禁場所, 等待死刑的執行。”為完善我國的死刑救濟制度, 避免、減少冤假錯案的出現, 在借鑒美國的死囚區制度的基礎之上, 我國應該建立死刑執行猶豫制度。死刑執行猶豫制度, 是指在死刑復核之后, 即死刑判決生效之后, 建立一個確定的死刑執行猶豫期。在此猶豫期內, 不執行已生效的死刑判決, 而是由與之配套的猶豫機構全面審查可能出現的影響死刑判決的事由, 不論是在程序上還是在事實上。對于一些死刑犯及其近親屬持有異議的關鍵性的事實, 應該在此猶豫期內加以查證, 即實行“事實審”。同時, 該猶豫機構應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社會人士組成, 增強監督與權力的制約、平衡, 只有這樣才能盡可能的保護死刑犯的利益, 因為畢竟生命的價值至高無上。關于死刑執行猶豫制度的具體機構及其人員設置, 猶豫期具體時間, 以及其他的相關制度設計, 目前還在研究之中, 望各位老師及同學批評指正。

摘要:我國現行程序上的死刑救濟制度, 主要包括死刑復核制度與死刑停止執行制度。死刑復核制度是最重要的一個環節, 但是這個制度本身也存在諸多問題, 難以最大限度的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而死刑停止執行制度因為死刑執行期限的限制, 實際能夠發揮的作用很小。在吸收借鑒域外法律相關規定的基礎上, 我國的死刑制度設計需要引進死刑執行猶豫制度來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

關鍵詞:死刑制度,程序救濟,死刑復核,停止執行,執行猶豫

參考文獻

[1] 趙秉志.論全球化時代的中國死刑制度改革——面臨的挑戰與對策[J].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 2011 (02) .

[2] 夏勇.’死囚等待’——美國不立即執行死刑制度及其啟[J].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 2014 (02) .

[3] 康均心.死刑制度在中國面臨的挑戰及未來的命運[J].湖北警官學院學報, 2007 (05) .

死刑公正制度管理論文范文第2篇

摘要:運用比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制度存在的缺陷,認為我國應賦予刑事被害人量刑建議權、上訴權,完善被害人代理制度,建立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關鍵詞: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在牽涉公民憲法性權利較多的刑事訴訟領域,更應當特別強調人權保障。刑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障是刑事訴訟領域人權保障的重要內容。但是,被害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已成為“被遺忘的人”,其訴訟權利保障方面存在諸多缺陷和不足。在我國當前的法律語境下,當務之急應完善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制度,以撫慰被害人的心理,確立法治信仰,構建和諧社會。

一、我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996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加大了對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的力度,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不佳的狀況有所改善。但是,由于受國家制度、經濟條件、司法理念和文化傳統等因素的影響,目前我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制度還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一)公訴轉自訴的權利難以得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毙抻喓蟮摹缎淌略V訟法》增加了這種“公訴轉自訴”的案件,擴大了被害人的自訴權,有助于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障。但是,《刑事訴訟法》對此類“公訴轉自訴”案件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詳細規定。那么,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有一個前提條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即被害人負有舉證責任??墒?,追訴機關憑借國家公權力都難以證明,被害人個人以己之力又如何能證明?而且,不是每一個公民都精通法律,能自己收集到證明犯罪的證據。直接起訴的結果,極可能被法院以證據不足而駁回自訴,因此,被害人的此項權利很難落到實處。

(二)被害人沒有量刑建議權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被害人量刑建議權,給人的感覺是,量刑與被害人沒有什么關系,這是司法透明度不高的表現,也嚴重損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因為,畢竟被害人才是犯罪行為最直接的受害者,而不是別人。在庭審過程中,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更多地考慮國家以及社會的整體利益,較少關注甚至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檢察機關和被害人的量刑建議的出發點、角度是不同的,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不能代替被害人的量刑建議。被害人享有量刑建議權是其控訴地位的體現和要求,是起訴權的延伸。給被害人量刑建議權,不但科學而且合理。從科學性來說,法官可以從不同角度聽取量刑建議,形成正確的量刑結論;從合理性來說,犯罪行為最直接的受害者理應對量刑發表自己的意見,體現終極人文關懷。

(三)被害人沒有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毙抻喓蟮摹缎淌略V訟法》規定被害人享有請求抗訴的權利,但是,沒有直接上訴的權利,如此看來,被害人的訴權是不完整的。因為被害人如果不服法院一審判決,只能選擇請求檢察機關抗訴,而檢察機關并不一定會抗訴,理由是檢察機關和被害人的訴求有時并不完全一致。作為公訴機關的檢察機關,會較多關注國家的整體利益和社會秩序的安定,而作為公民個人的被害人,會更多地考慮個人的具體利益,因此,如果被害人請求抗訴的愿望得不到滿足,只能最后選擇審判監督程序。但是,由于法定條件的限制,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是很困難的,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害人申訴幾年、十幾年甚至幾十年,即便最終申訴成功,但這遲來的正義對被害人來說又有何意義?可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的規定,被告人有上訴的權利,而且對其提出上訴的理由沒有任何限制。很顯然,對被害人來說,這是極不公平的。

(四)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權利不完整

同樣是訴訟當事人,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享有對等的訴訟權利,相應地,其各自委托的代理人與辯護人也應享有對等的訴訟權利,但實際情況卻不是這樣?!缎淌略V訟法》第96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如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等),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0條的規定,被害人聘請律師要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后,被害人在偵查階段得不到律師的幫助。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2條至38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詳細規定了辯護人的權限、責任,如辯護人享有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而《刑事訴訟法》第40條和第41條僅規定了被害人有權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的范圍,對代理人的權限、責任等沒有規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得過于籠統,沒有可操作性。

(五)被害人沒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笨梢钥闯?,《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為此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布了《關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作出了更為詳細的規定。而這一切,都把被害人給“遺忘了”,屬明顯疏漏。這對于處于弱勢地位的被害人來說,是極其不公正的。

(六)被害人沒有精神損害求償權

《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焙茱@然,對于被害人損害賠償的范圍僅限于由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然而,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不僅在物質上受損害,精神上也會受到損害。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損害甚至遠遠大于物質損害,如強奸、侮辱誹謗、誣告陷害等。不僅如此,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復文件的形式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予以了徹底否定??墒?,在民事訴訟中,我國法律賦予了被侵權人精神損害求償權。不言而喻,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要遠遠大于民事訴訟中的被侵權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而損害較輕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損害較重的被害人卻不享有此權利,違背法律公平正義的本質。

二、完善我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制度的構想

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保障是人權保障應有之義。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確立了其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但是,目前我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制度還有諸多缺陷和不足,因此,應在吸取國外相關立法中的有益成分和司法實踐中的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完善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制度。

(一)建立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

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是指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人民法院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所作出的不予追究被指控人刑事責任的決定進行審查的一種制度。該制度的優點在于:為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新的救濟途徑,既有利于正確地懲罰犯罪,又能給被害人表達不服追訴機關有關決定的權利,是一種對追訴機關進行有效監督和控制的制度。

由于被害人公訴轉自訴的權利難以得到保障,因此,應建立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具體內容可設計如下:(1)被害人有合理的根據證明追訴機關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有錯誤,有權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請求法院對此進行審查;(2)法院應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有權調取有關案件材料,傳喚雙方當事人;(3)證明責任原則上由追訴機關承擔。(4)法院應在15日內審查完畢,如果認為被害人申請合理,應當作出追訴的決定,交追訴機關執行;如果認為被害人申請不合理,裁定駁回,并說明理由。

(二)賦予被害人量刑建議權

被害人享有量刑建議權具有天然的正當性,此項權利在我國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與我國沒有獨立的量刑程序有關。國外大多數國家的立法賦予了被害人量刑建議權。采納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國家,被害人對于量刑的影響大多是通過設定專門性權利實現的,如西班牙、芬蘭、泰國等;采納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國家,定罪和量刑被分為兩個階段,被害人對量刑方面的影響是通過“被害人陳述”來實現的,如美國、英國、日本等。

被害人的量刑建議權是其當事人地位的基本要求,應賦予被害人此項權利,具體可作如下規定:(1)被害人應在法庭辯論階段行使量刑建議權,具體在檢察官行使量刑建議權之后進行。(2)被害人在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時,應說明理由。(3)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與公訴人在法庭上不能相互辯論。

(三)賦予被害人上訴權

否認被害人享有上訴權既不符合訴訟救濟理念,也不符合程序的公正性。不能一味強調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保障而漠視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保障。被害人是訴訟當事人,其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只有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才能體現出訴訟的民主性,體現出對被害人利益的尊重。正如陳瑞華教授所說:“凡當事人就應充分參訴,而充分參訴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參與者可通過上訴或申訴獲得在就同一案件復審程序中負有意義地參與的機會?!?/p>

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具體可作如下規定:(1)當檢察機關提出抗訴時,被害人無須再行使上訴權。(2)當檢察機關不提出抗訴時,被害人有權請求檢察機關進行抗訴;當被害人抗訴請求不被接受時,被害人有權單獨提起上訴。

(四)完善被害人代理制度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害人享有委托代理人的權利,其目的是保證被害人積極、有效地參與訴訟活動。但是,我國被害人代理制度極不完善,突出表現是被害人有權聘請律師的時間較晚,代理人的權限、責任不明確等,這已嚴重影響了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因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被害人代理制度:(1)將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2)允許代理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3)規定代理律師有調查取證權。(4)規定代理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見,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五)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國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為某些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或減費的法律幫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實現的一項法律制度。建立這一制度的目的是讓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能在事實上得到平等的實現,不因經濟原因或個人條件不同而受到影響。法律援助制度對于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缎淌略V訟法》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規定得較為詳細,但缺失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規定,對被害人權利保障不利。

被害人處于弱勢地位,同樣需要法律援助,應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具體可作如下設計:(1)受援助的被害人應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無力支付律師費;二是確實需要律師提供法律幫助。(2)被害人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內容:一是提供法律咨詢;二是代寫訴狀和其他法律文書;三是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協調、談判。(3)被害人或其家屬可持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的相關證明,向當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六)建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權利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途徑實現。但是對于賠償的范圍,《刑事訴訟法》將被害人請求賠償范圍限定在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上,相關的司法解釋也均排斥被害人的精神損害求償權。公民的合法權益包括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兩個方面,法律應對這兩個方面利益給予同等的保護。在有些案件中,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甚至比物質損害還要大,僅對被告人處以刑罰,不能完全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讓被告人承擔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精神損失兩方面的責任,給予被害人正當權利的充分認可和全面保護,體現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維護法律的統一,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

基于對被害人權利的全面保護,應建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具體可作如下設計:(1)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應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確實給被害人造成較大的精神損害;二是被告人主觀上存在直接故意的過錯;三是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與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2)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主體范圍包括:被害人、已經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3)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案件范圍包括:侵害被害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犯罪案件,侵害被害人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的犯罪案件,侵害被害人人格權的犯罪案件,侵害被害人貞操權、生活安寧權的犯罪案件,侵害被害人人身自由權的犯罪案件,侵害被害人身份權的犯罪案件,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犯罪案件等。(4)賠償金額確定應綜合考慮被害人實際遭受精神損害的結果、被告人的動機、手段、方式,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當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

參考文獻:

[1]董士曇.犯罪被害人權利保護的理論與實踐[J].法學論壇,2005,(5):105

[2]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64

[3]嚴軍興.法律援助制度理論與實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3

責任編輯 霍麗

死刑公正制度管理論文范文第3篇

作為一國司法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審級制度“是指法律所規定的審判機關的級別以及案件應經過幾級法院審判才告終結的制度。”[1]審級制度在司法體系的運行過程中發揮著多種功能, 其科學性直接影響到司法權的優化配置和司法公正的實現。受制于各國特定的政治經濟制度、法律文化傳統等因素, 審級制度在結構上呈現出不同的層級, 綜觀世界上多數國家的審級構造后, 不難發現, 三審終審制為審級制度的主流, 而我國在審級設置上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死刑因涉及對生命權的剝奪, 是對犯罪分子實施的最為嚴厲的刑罰方式, 故死刑案件審級制度的研究是刑事訴訟法領域的重要課題, 事關死刑案件的審理質量和被追訴者的人權保障, 是貫徹“保留死刑, 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在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方面是一種進步的嘗試??梢哉f, 一國對待死刑問題的態度及在死刑案件審級制度方面的理論探索, 不僅折射出其刑事司法理念和價值取向, 亦對既有審判程序的優化與完善提供了智力支持。需要指出的是, “審判程序是死刑司法控制的重心。通過司法確保死刑適用的公正與準確, 是我國死刑控制的理性路徑。”[2]由此, 死刑案件審級制度的價值在于, 通過啟動相關審判程序, 解決被追訴者的罪責問題, 保障各方參與者的訴訟權益, 維護刑事司法的正當性。

二、我國死刑案件審級制度的立法規定與現狀考察

(一) 立法規定

2012年修改后的新刑事訴訟法關于死刑案件審級的規定與其他刑事公訴案件并無二致, 在“審判”一編中, 對審判組織、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以及審判監督程序作了詳盡的規定。另外, 兩高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 例如2006年9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試行) 》、2006年1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準權有關問題的決定》、2007年2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 也為死刑案件的辦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

(二) 現狀考察

目前, 我國在刑事審級制度方面實行的是四級兩審終審制, 刑事審判組織形式包括獨任制、合議制以及審判委員會三種。雖然“一般認為, 兩審終審制是我國長期審判實踐的經驗總結, 是符合中國國情和司法實踐需要的一種審級制度。但從司法實踐來看, 兩審終審制的預期目標與功能并沒有得到充分的實現。”[3]作為刑事訴訟審判程序重要組成部分的第二審程序, 其程序功能幾乎形同虛設, 最直觀的表現莫過于刑事審判實踐中,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判決的高維持率。而且相比于西方國家普遍實行的三審終審制, 在現行的四級兩審終審制模式下, 我國死刑審級少了一次上訴審, 這對于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來說, 少了一次進行上訴的機會, 這也意味著被告人并不能充分享有獲得救濟的權利。于是, 針對兩審終審制審級過少的不足, 法律賦予再審程序以補救的職責, 故對被告人申請再審幾乎不做任何限制, 再審程序的啟動往往具有隨意性。而再審程序的頻繁啟動, 阻遏了其作為特殊司法救濟程序的應有功能和價值屬性, 導致刑事終審判決的既判力難以實現, 司法的終局性和權威性受到質疑。同時, 程序的反復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的價值需求, 也使兩審終審制在防止訴訟拖延、節約司法成本方面的效果大打折扣。由此, 流于形式的兩審終審制在實際的運行過程中面臨諸多困境, 其制度功能并沒有被有效地挖掘出來, 不符合現代審級制度的建構原理。另外, 作為死刑案件特別審判程序的死刑復核程序, “由法院自行主動地加以啟動, 又按照秘密、書面和單方面的方式運行, 而且大多數死刑立即執行案件中, 二審程序與死刑程序合二為一, 這也導致針對死刑案件的核準程序在實踐中名存實亡。”[4]

三、確立死刑案件三審終審制之必要性探討

(一) 死刑復核程序的缺陷難以克服

首先, 就啟動方式而言, 死刑復核程序需由作出死刑判決的下級人民法院向上級人民法院主動報請方可啟動, 具有較為濃厚的行政審批特色, 而死刑復核程序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刑事審判程序, 理應恪守審判程序最基本的“不告不理”原則, 但主動報核的啟動方式抹殺了司法程序啟動的被動性特征, 使案件以非公開的形式流轉于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由此, 死刑復核程序單在啟動方式上就面臨種種質疑。其次, 在審理方式上, 死刑復核程序由復核法院遵循非直接言辭的書面評議方式進行, 有悖刑事審判的公開性要求, 絲毫體現不出其應然的訴訟品格。審核以高度保密的狀態進行, 迫使作為死刑復核程序關鍵參與主體的被告人無法真正、有效地參與其中, 自行申辯的權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實質上剝奪了其獲得終極救濟的機會。眾所周知, 公正、科學的審判程序離不開控、辯、審三方的積極參與, 而立法弱化了檢方和辯方在封閉的死刑復核程序中的權利, 只孤立地強調法院一方參與主體的權利, 由復核法院在缺乏有效監督與制約的情形下單方主導死刑復核程序的全過程, 無疑破壞了訴訟構造的均衡性, 與刑事訴訟結構的基本原理相悖, 也使死刑案件終局結果的公正性受到質疑。再次, 死刑復核裁判的執行期限過短, 是學界聲討死刑復核程序的又一重要原因。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 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雖然修訂后的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可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復核工作提出意見, 但沒有進一步設計監督的具體方案和途徑, 故七天短暫的執行期限只會增加檢察機關的監督壓力, 令檢察監督職能受時間所限略顯被動。另外, 對于死刑被告人來說, 在七天內根本來不及行使申訴權, 而且我國尚未建立起針對死刑復核結果的強制申訴制度, 實質上意味著從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死刑執行命令的一刻起, 死刑被告人所享有的一切訴訟權利即告終止。

(二) 構建死刑案件第三審程序的理性分析

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決定了其審理程序的嚴肅性, 但嚴肅的審理程序未必造就終局裁判的正當性, 究其原因歸結于制度的設計建構問題上, “任何制度設計都是為了實現一定的制度功能, 反過來, 要想對制度設計作出選擇, 就必須先設定制度功能。”[5]死刑復核程序本該發揮其他程序所不具備的特有功能與價值, 但長期的司法實踐證明, 死刑復核程序的設計與其應然功能的發揮并不對應, 對司法資源的過度占用并未實現有效控制死刑適用的預期功能, 程序正義的訴求并未真切地彰顯出來。域外處理死刑案件的普適經驗亦告訴我們, 對死刑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制, 意味著死刑被告人有獲得較高層次的司法救濟的機會, 多一個獨立的審級更有助于保障司法終局裁判的權威性與可接受性, 故三審終審在彌補死刑復核程序非訴訟化缺陷的同時, 亦能實現嚴格適用死刑這種嚴酷刑罰, 最大限度地彰顯程序正義理念的目的。由此, 打造死刑案件的第三審程序, 以獨立的審級將死刑復核程序中存在的問題一并加以解決, 無疑是當下確保死刑案件處理結果正當性的理智選擇。“死刑作為針對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人而適用的刑罰, 與死刑相關的任何改革都將必然招致外來的諸多目光, 引發是非爭論的諸多爭議。”[6]死刑案件第三審程序的建構理論同樣會備受各方質疑, 但第三審程序科學理性的程序建構原理, 及其所折射出的保障人權與程序公正的價值理念, 勢必成為強化我國死刑程序的正當性及營造和諧公正的司法環境的必由之路。

參考文獻

[1]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37.

[2]陳海平.死刑案件審判程序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博士畢業論文, 2010.

[3]朱立恒, 彭曦宏.試論刑事審級制度的三重功能[J].江西社會科學, 2008 (3) .

[4]李良富.刑事審級制度研究[D].湘潭大學碩士畢業論文, 2003.

[5]高原.審級制度視野下死刑復核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路徑[J].政治與法律, 2012 (9) .

死刑公正制度管理論文范文第4篇

1.1中國的死刑立法在罪名方面, 死罪罪名偏多

1979年刑法雖然開始時只設置了28種死罪, 但其后的補充立法又增設了49種死刑罪名, 擴大了死刑涉及的社會關系范圍, 使刑法修訂前的死刑罪名已高達77種.雖然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廢除了13項死刑罪名, 但給人感覺卻仍是杯水車薪。有學者因此指出, 這是一種危險的傾向, 在其背后潛伏著一種危機, 從而希望摒棄重刑、走出困惑、更新觀念、限制死刑。雖然在刑法修訂過程中存在著死刑的擴張與限制之爭, 但是基于“不增不減”的立法思想, 刑法分則體系設置的死刑罪名雖較修訂前的刑法有所減少, 但與保留死刑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相比, 無論是絕對數量還是相對比例, 都位居榜首。

1.2在死刑的適用條件方面, 刑法總則與分則的設置并未完全對應

有些犯罪性質本身比較“溫和”, 難以達到極其嚴重, 如傳授犯罪方法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罪種, 行為本身不帶有暴力性, 其犯罪性質使死刑對其而言顯然是欠妥當之刑, 而是過度之刑, 其死刑設置背離了罪刑等價。有些罪種如盜竊罪, 行為人采取秘密竊取, 并未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強制手段。對行為方式較為輕緩, 尚未至極的罪種設置死刑, 至少在犯罪的客觀層面上難以體現與具有暴力性質的搶劫罪的區別, 背離了刑法公正。將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均設置為死刑條件, 不利于抑制殺人犯罪, 反而可能使行為人進而殺之。正如邊沁所言, 當兩個罪行相聯系時, 嚴重之罪應適用嚴厲之刑, 從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較輕階段停止犯罪, 假如一個罪犯盜竊10克郎與盜竊20克郎所受刑罰是同樣的, 那么只有傻瓜才會少拿而不多拿, 對不同之罪的相同之刑經常促使人犯重罪。關于情節問題, 如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死刑條件是“情節嚴重”, 而情節的遞進層次由低到高是“一般”、“嚴重”和“特別嚴重”, 三者之極才是“特別嚴重”。情節嚴重不屬于罪之極點, 自不應設置極刑。況且, 對情節嚴重適用死刑, 對情節特別嚴重也適用死刑, 行為人索性去犯情節特別嚴重之罪, 豈不又徒增了嚴重犯罪?這種死刑設置既難以預防犯罪, 又背離了刑法的公正。

1.3司法實踐中死刑執行人數比較龐大

死刑適用的感性報應、報復甚至威嚇色彩極濃, 不少案件尤其是雇兇殺人、傷人等暴力案件中被害者僅有1人, 卻判處數人死刑, 死刑超出了報應甚至報復的極限, 死刑適用過于感性甚至沖動。此外, 死刑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如下一些嚴重問題:一是一案殺人過多, 如某一搶劫案件, 起訴到法院的6人中有5人被執行死刑;江西黃濤黑社會性質一案, 一審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就有12人。二是一次性殺人過多, 如某一中級法院在元旦前即一次集中執行19人死刑;某一省會城市在某年元旦前后的三日內即執行死刑31人。三是過于強調死刑的威懾力, 將死刑執行集中到“五一”、“十一”等重大節日, 以獲得所謂的震懾之效。四是個別司法人員存在著重刑觀念甚至死刑優先的思維慣性, 如搶劫罪的死刑規定方式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實踐中對搶劫罪量刑的時候, 只要符合分則規定的八種情形之一, 即選擇死刑;如果趕上嚴打期間, 死刑立即執行則為優先之選擇。五是在執行方法的選擇上, 重視、多用傳統的公開的槍決行刑, 漠視、慎用較為人道的相對秘密的注射行刑, 甚至在個別地方使行刑方法的選擇演繹為一種特權, 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局部的司法腐敗。六是對死刑犯的人權尊重不夠, 個別地方個別時候在死刑執行前將被執行者游街示眾, 甚至非法攫取死刑犯人器官, 侵犯了罪犯的人權, 傷害了罪犯家屬的感情。

2改革我國死刑制度的幾點建議

2.1縮減死刑罪名

罪名的縮減是死刑制度改革的首要問題。如前所述, 我國刑法設置死罪罪名過多, 其縮減不可能一蹴而就, 需要分階段實施。為此, 有學者提出如下設想:從現在開始到中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2020年左右, 需以故意殺人罪為參照標準, 借助于結合犯的引入, 通過如下整合, 將死罪壓縮到20種左右: (1) 在危害國家安全罪中, 保留背叛國家罪、分裂國家罪和投敵叛變罪的死刑, 廢止其它死罪; (2)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保留劫持航空器罪的死刑, 廢止其它死罪; (3) 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 保留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死刑, 廢止其它死罪; (4) 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中, 保留故意殺人罪的死刑, 廢止其它死罪; (5) 廢止侵犯財產罪和危害國防利益罪的死刑設置, 新增設1種結合犯死罪即搶劫殺人罪; (6) 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 保留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死刑, 廢止其它死罪; (7) 保留貪污罪和賄賂罪的死刑; (8) 在軍人違反職責罪中, 保留投降罪和軍人叛逃罪的死刑, 廢止其它死罪。這是在死刑罪名縮減方面需要邁出的最具關鍵性的一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之后, 如果國內外政治經濟形勢不發生大的變故, 穩定的社會不為社會動蕩和戰爭所沖擊, 再經過10年左右的時間, 即可順利進入第二階段。這樣, 大約在2030年前后社會經濟文化都相當發達的時候, 可在刑法中只保留故意殺人罪的死刑, 廢止其他死罪;再經過三五年甚至十年左右的艱苦不懈的努力, 隨著立法上死刑罪名的縮減, 司法領域死刑適用的減少以及隨之而引起的人們死刑觀念的進化, 大約到2040年前后, 即可較為順利地步入第三階段, 從立法上完全廢止死刑, 或者在司法上使之懸而不用。

2.2重置死刑適用條件并對其予以嚴格規范

作為“罪行極其嚴重”的具體體現, 刑法分則大體上是從犯罪性質、危害結果、犯罪情節、犯罪數額等方面規范死刑個罪標準的, 這樣的標準與條件無疑應當與總則規范相互應照。但如前所述, 分則的規定并未實現與總則的一致, 如在以危害結果為死刑適用條件的罪種中, “致人重傷”、“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等等, 都難以與人的生命相提并論;在“嚴重后果”之上還有“特別嚴重后果”, 其極限應是后者而不是前者;以“情節嚴重”為死刑標準, 則忽視了作為極限之“情節特別嚴重”, 且“情節”屬概括性規定, 可操作性不強。在筆者看來, 死刑適用條件的分則設置應該以“罪行極其嚴重”為指導, 綜合犯罪性質、危害結果、行為手段等因素, 全面考慮、協調控制。

2.3限制死刑的適用對象, 排除對老年人、婦女和精神障礙者的死刑適用

在死刑的適用對象上, 雖然刑法明確規定了死刑不得適用于犯罪時未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 并且刑法總則也對精神病人、聾啞人和盲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或者減免刑事責任作了原則性規定, 但對此類人的死刑適用是否一概減免, 卻并無明確規定。為此, 筆者主張, 應像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對75周歲以上的老人不得適用死刑一樣, 立法需要進一步限制死刑的適用對象, 并考慮在刑法總則條文中增加如下規定:死刑禁止適用于精神病人和精神障礙者 (雖然刑法總則對此有所體現, 但為慎重適用死刑起見, 仍需要進一步明確規定) ;死刑禁止適用于正在哺乳的婦女, 甚至可以規定對所有女性均禁止適用死刑。 (如美國自1976年恢復執行死刑以來的近30年間, 僅處死2名女性) 這樣, 死刑在其適用對象的制度層面上或許會更能體現科學與人道。

2.4重視死緩、加速擴張死緩的適用

我們曾經主張擴大死緩的適用, 對于那些罪行極其嚴重但尚值得寬宥之人, 哪怕有一點足以讓其存活下去的理由, 也應該排除對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代之以死緩。只有對那些罪行極其嚴重且無任何值得寬宥之人才可選擇死刑立即執行。然而, 在當今中國, 個別地方和個別法官往往先考慮甚至只考慮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只有當無法適用死刑立即執行時, 才退而求其次, 考慮適用死緩, 導致“嚴打”以來, 一些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數占死刑犯總數的74.1%, 個別法院甚至達到85%, 平均有四分之三是死刑立即執行。而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者, 鮮有不被執行的。顯然, 這一現狀與死緩制度設置的初衷極不相符, 死緩制度的價值和功能在司法中無法得到切實的顯現。就此而言, 現階段中國死刑執行制度改革的突破點仍是依法加速和擴大死緩的適用。

2.5關愛生命、推進注射刑的全面實施

死刑的執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映射著一個國家的民主和人權狀況。專制社會威懾至上, 死刑執行殘酷且劇烈。而在現代民主社會, 人作為社會關系的主體價值日益受到重視。與此相應, 刑事訴訟法規定, 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依此規定, 注射和槍決都是法定行刑方式。但司法實踐中不少人主張, 死刑犯可以提出選擇注射執行的申請, 但最終以槍決還是注射的方式執行, 應由執行機關決定。筆者認為, 這種觀念和做法看似是簡單地行使國家權力, 實則是將一個人選擇接受死亡的方式的權利賦予給執行機關, 這種源于國家權力優于個人權利的國家本位和國家至上的傳統觀念, 在強調人權和民主的現代社會, 無疑是與時代的發展與現代化的觀念背道而馳。應當說, 注射行刑體現了人類文明、社會進步和對人權的尊重, 死刑犯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選擇如何去接受死亡。執行機關應當根據法律的基本精神, 不能隨意剝奪死刑犯選擇執行方式的權利。同時, 注射執行死刑, 既考慮了罪犯及其家屬的傳統的情感需要, 也是一個社會把人當作人看待的進步表現。當然, 司法實踐中注射行刑的實施并非一帆風順, 一些最早開展注射行刑的國家和地區至今尚未完全采用注射行刑。原因之一就是, 社會大眾認為以這種沒有痛苦的方式執行罪大惡極的罪犯死刑, 較之公開的帶有暴力性的槍決而言, 大有便宜罪犯之嫌。從這一角度而言, 在固定場所相對秘密的注射行刑, 較之公開的槍決方式, 無疑會弱化死刑的震懾效應和公眾對死刑的直面感受, 進而淡化其殘忍心理。因此, 逐漸廢除死刑殘忍的觀念, 就是在潛移默化地改造著社會大眾的死刑觀念。就此而言, 死刑執行方式的進化不僅是單純的執行方式的改革問題, 更重要的是它將促使人們越來越少地感受和體驗“司法殺人”, 進而厭惡死刑執行的血腥場面, 重塑人們的死刑觀及其對罪犯的關愛, 培育民眾對死刑執行的淡化及其容忍之心和善良情感, 減少和弱化死刑的威懾效應, 從而引領社會大眾

3結語

綜上所述, 我國死刑制度之改革, 是一項宏大的系統工程, 需要各方面各部門及各項制度協同進行, 相輔相成, 不可有所偏廢。在各項改革進行的同時, 立法或者司法機關亦需制定死刑適用及死刑案件審理的專門規范, 以避免非法律因素的干擾。

摘要:我國的死刑制度, 問題頗多, 在具體的制度構建上, 還存在不合理因素。要改革當前我國的死刑制度, 既不能盲目從外, 立即從立法上廢除死刑或者在司法領域摒棄對死刑的適用, 亦不能不顧世界范圍內輿論和總體趨勢的影響, 一味重用死刑, 強化對死刑的適用。需要做的, 是加速縮減死刑罪名, 并在刑法修訂中禁止增設新的死刑罪名;應該限制死刑適用的對象范圍, 調整死刑的適用條件并對其予以嚴格規范;同時, 還應該大幅度減少死刑的執行, 運用更人道的死刑執行方式。

關鍵詞:縮減罪名,適用條件,適用對象

參考文獻

[1]鮑遂獻.對中國死刑問題的深層思考》[J].法律科學, 1993, (1) .

[2]釗作俊.死刑限制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 2001.

[3]馬克昌.刑罰通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 1995.

[4]胡云騰.死刑通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5.

死刑公正制度管理論文范文第5篇

(一) 死刑赦免制度概述

赦免也叫做恩赦, “是指國家宣告對犯罪人免除其罪, 免除其刑的法律制度。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兩種?!卑l展到現在, 赦免已經成為國家用以調節、平衡社會關系, 彌補法律缺陷的一種法律政策, 是以政治之需要為出發點, 維護統治秩序為歸宿, 在社會變革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本文所研究的死刑赦免制度則是有一定的特定性, 主要是針對保留死刑的國家, 利用司法制度的方法, 將死刑的執行進行一定的限制。這也是赦免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具體而言, 死刑赦免制度, 是指一旦罪犯具有法律規定的情形, 由特定機關發布的赦免令, 免除或者減輕死刑犯罪刑的一項制度。

(二) 我國現行死刑赦免制度現狀

新中國成立以后, 我國大陸地區保留了赦免制度, 去除了1954年《憲法》規定的大赦和特赦制度。當時的《憲法》明確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行使大赦職權和特赦職權。我國從1959年至1975年, 在這16年的司法實踐中, 主要對戰爭罪犯實施了七次特赦。自此之后我國的特赦制度處于長期的“束之高閣狀態”, 沒有再被適用過。

(三) 我國死刑赦免制度的不足

1. 死刑赦免適用范圍不寬泛

死刑行政赦免對象, 在美國是對所有普通刑事案件但卻被判處死刑的人, 并不限定為戰爭罪犯等某類或某些犯罪分子。在俄羅斯, 大赦包括實施較輕犯罪的人、未成年人、婦女、病人等, 而特赦更是包括被判處死刑的犯人。而我國法律上并沒有具體的規定, 只從司法實踐上實施七次特赦, 并且把對象限定在戰爭罪犯, 有且只有一次特赦的對象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犯。如此狹窄的范圍設置, 在當時的政治背景下, 目的是為了加強愛國統一戰線, 為國家統一大業做貢獻。時過境遷, 這樣的范圍明顯不符合我國的具體國情。

2. 適用死刑赦免的條件苛刻

就我國七次特赦的實踐來看, 赦免欲達到的效果是在死刑緩期考驗期間, 罪犯能改惡從善。但是這種做法科學性不強, 它只是根據犯罪人主觀因素, 忽略了在適用死刑赦免制度的其他因素。同時也表明, 雖被宣告判處但未被執行的罪犯不在特赦之列或執行了一段期間但沒有改善表現的并不在特赦之列。

3. 死刑赦免程序可行性不強

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 僅有憲法、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涉及赦免這一概念。如:《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特赦;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行使發布特赦令的職權?!缎谭ā泛汀缎淌略V訟法》規定的累犯不起訴等制度中涉及赦免。很明顯, 在我國不管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 對于赦免制度基本上是空白。導致了赦免是法外之物, 完全被邊緣化。由此可見, 當前我國法律對死刑赦免制度的規定只是停留在對特赦令的行使主體和特赦令的發布主體這一層面作出了粗糙的規定, 真正落實到操作性上, 可以說是為零。

二、我國死刑赦免制度的構建

死刑赦免制度, 是指死刑犯在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生效后, 具備悔改、重大立功表現或其他法定情節, 暫緩死刑命令的執行, 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 由一定級別的權力機關或行政長官發布赦免令, 對于原死刑判決不予執行, 從而進行改判并用其他刑罰來代替死刑立即執行的制度。鑒于此, 結合我國本土國情, 對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死刑赦免制度提出如下對策:

(一) 明確死刑赦免的機關

死刑赦免的機關, 是指對于符合條件的死刑赦免, 受理該申請, 同時對申請死刑赦免的主體進行資格審查, 并根據法律規定作出是否準予赦免的機關。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唯一的赦免機關, 可以通過其下設赦免事務委員會作為一個常設性機構, 具體職責是專門處理有關的赦免事務。死刑赦免制度的存在是為了彌補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出現的錯判、誤判, 是保障犯罪人生命的最后一道防線, 而死刑案件的一審、二審、死刑復核程序都是在法院系統所進行的, 而死刑赦免程序是以死刑復核程序為基礎的, 按法理, 只有比最高人民法院更高一層的權力的機關來行使才合情合理。根據我國的政體情況, 死刑赦免的審查權和決定權應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 發布赦免令由國家主席負責, 具體的操作執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

(二) 擴大死刑赦免的適用范圍

在我國, 具有歷史意義的7次特赦, 主要是針對戰爭罪犯。而只有一次特赦是涉及反革命罪犯和普通罪犯。在現代社會, 犯罪現象的絕對主體是普通刑事犯罪, 所以死刑赦免制度所適用的對象就必須拓展, 把因犯普通刑事罪而被判處死刑的人納入其對象范圍。但并不是所有的被判處死刑的罪犯都能夠適用, 應將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罪犯排除在外, 僅僅限于經過死刑復核程序核準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因為從國家對于犯罪人的寬大這一層面分析, 對于犯罪分子判處死緩就是最大的體現, 故不需要對其再實施赦免令, 否則便是二次寬大。

(三) 規范死刑赦免的申請主體

大陸法系的典型代表國家法國和德國, 對于死刑赦免的申請主要由犯罪人本人或近親屬提出申請。這采用的是自下而上的模式。特赦的啟動也是采用該模式, 首先是罪犯自己提出申請, 接著司法機關按照相關程序逐級上報, 最后是否可以實施特赦是由具有赦免權的機關或最高行政長官決定。然而, 同樣是大陸法系的我國, 對于這種自下而上的模式并不適用。首先, 它不符合我國國民的傳統觀念;其次, 我國人口眾多, 國民的法律素質偏低, 一旦采取該模式, 會使案件加劇增多, 最終以無法操作收場, 更無法滿足案件高質量高保證的要求。但是, 一味把特赦的提起交由有權機關根據需要綜合考慮各方面利益提起, 那會導致無法確保罪犯本應享有而實際沒有享受的保障生命的權力。綜合上述情況, 死刑赦免制度的申請主體一般情況下由罪犯本人行使, 但罪犯確實無法提出死刑赦免的申請, 如因患有癌癥等絕癥、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 則與其有重大利益的關系人也可以提出。同時, 由于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督職責, 因而一旦發現向人民法院抗訴死刑錯案, 意見卻未被采納時, 檢察機關有權提出赦免, 以此保證被判處死刑的犯罪人可以得到最大的救濟途徑。

(四) 完善死刑赦免的實質條件

對于死刑赦免的實質條件應該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 或者滿足法定要素, 罪犯的社會危害性小, 無需處以死刑。一旦判處死刑的罪犯能有立功情況或者悔改表現, 這就已經向我們證明了罪犯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害性再進行減弱, 則不再適用死刑。如何界定“確有悔改表現”, 應考慮以下幾點:認罪服法;認真遵守監規, 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 完成生產任務。從立功的程度去分類, 可以分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而其他特定條件則包括 (1) 判決生效后患有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 (2) 對于判決生效后才受孕。如果發現的懷孕婦女時間點是在死刑判決生效后、死刑命令執行之前, 也屬于特定條件的范疇。1998年5月, 我國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5款規定:“懷胎婦女被判死刑, 不得執行其刑?!彼? 此處應赦免其死刑的懷孕婦女均是包括對審判后受孕、判決生效后受孕和死刑判決生效后、死刑執行前發現懷孕的。

三、結語

如今, 我國的社會還在轉型期中, 犯罪率與西方國家相比仍是居高, 治安形勢仍需加強, 當前這樣的客觀事實使得死刑的存在有著不可忽視的現實價值。雖然面對保留死刑制度有著諸多質疑和挑戰, 但結合我國國情, 目前實施全面廢止死刑的各種條件仍不成熟。所以死刑赦免制度的完善是新社會形勢下法律改革首要達到的重要課題之一, 是緩和社會矛盾, 促進社會和諧, 減少死刑判決的錯案率、減少冤案假錯案的重要手段;是彰顯安定和諧政治局面, 樹立國家良好形象的有力途徑。

參考文獻

[1]趙秉志, 陰建峰.和諧社會呼喚現代赦免制度[J].中國法學, 2006.

[2]陳興良.書外說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230.

[3]竹懷軍.論我國死刑赦免制度的構建[J].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 2004 (9)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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