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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所規范化建設意見范文

2023-09-28

司法所規范化建設意見范文第1篇

隊伍齊整、勝任本職。注重自身隊伍建設,建立了政治理論學習制度,能夠定期組織開展職業道德、作風紀律教育和自查自糾,多年來全所同志沒有違法、違紀現象發生。為提高全所同志文化素質和專業水平,積極參加市局以上各種培訓人均在80小時。

制度健全,獎懲分明。所長和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度落實,登記、統計、排查、報表及各項所務工作,遵上規范,薄冊有序,遇重大事件有及時記錄措施和報告制度;案卷歸檔成冊,專人保管,主要業務上墻圖式化。有書面目標責任書,全員定崗、定責、定目標、定獎懲;

工作規范、作風扎實。作為派出機構負責指導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轄區內設立的鎮調解中心和XX個村居及社內調解組織,有義務調解員XX人,隊伍整齊,工作扎實,制度健全,報酬落實。民間糾紛調解率達98%,調解成功率達95%以上。負責管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對法律服務所管理到位,指導得力,能夠圍繞當地改革和經濟建設中心展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當地黨委、政府領導和人民群眾滿意。努力刑釋解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建立健全安置幫教組織網絡,落實各種安置幫教措施,幾年來轄區內刑釋解教人員xx人,銜接幫教率92%,安置率73%,年內重新違法犯罪率已控在6%以下。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轄區內普法單位達到了100%,普法對象受教育面在95%以上,定期教育活動多樣化,有固定法制宣傳教育專欄。具體組織實施基層依法治理工作。為本級政府和企業單位擔當法律顧問xx家,協助本級政府開展依法行政和執法檢查監督工作,轄區內依法治理單位達70%以上。以司法所為工作平臺,協助本級政府定期組織開展社會矛盾糾紛排查活動,協助本級政府處理重大疑難矛盾糾紛,及時向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重大糾紛隱患和不穩定因素,使大多數的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工作得到當地黨委、政府和人民群眾的肯定。配合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完成了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基層人民政府交辦的各項工作任務。

設施統配、財政保障。

司法所規范化建設意見范文第2篇

一、當前公安基層刑事執法存在的主要問題

( 一) 執法程序不夠規范

1. 辦案程序操作不規范

首先是受理案件。公安機關受案的來源有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犯罪嫌疑人自首和其他部門移送等六種情況, 這當中以公民報案占絕大多數, 而公民報案往往是向轄區派出所報案, 或電話或來所。而在我們的刑事案卷中往往缺少派出所的接警登記, 反映的是群眾直接向刑警大隊報案, 不能如實的、完整反映案件的報案經過。這種情況在一些重大案件的后期訴訟中造成麻煩。比如殺人案件, 派出所接到報案后, 先期到達現場后, 有的要采取現場保護措施、有的要采取緊急措施, 比如搶救被害人、救火等; 如果受案中將派出所接警這一環節省略, 會造成案卷材料前后不一致, 導致案件來源不清。

其次是符合立案條件, 不及時依法立案, 主要表現在:不在規定時間內及時立案, 在調查的案卷中, 21% 的立案決定書與接處警登記表時間間隔較長, 有的超過7 天, 有的長達一個月; 有部分案件不走案事件系統, 以開具紙質立案決定書的方式立案, 也未開具立案告知書; 有的案件立而不偵, 未及時開展相關偵查工作。

再次是撤銷案件, 在何種情況下應撤銷案件,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已作出具體規定, 據此, 轉治安處罰的案件、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作案及雙方協商處理或被害人自訴 ( 公安機關已立案) 的輕傷害案件都應當撤銷案件, 但一些該撤銷的案件沒有撤銷。同時轉治安處罰的案件, 在撤銷刑事案件后如何走治安處罰的程序也存在一定爭議。

另外還有一個關于“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的說明”的問題, 這項內容在《刑事訴訟法》及辦案程序規定中都沒有提及, 是近年來公安部根據辦案實際作出的要求。由于沒有統一的格式, 各地寫法也不一樣。以犯罪嫌疑人被抓獲歸案為例, 有的是以抓獲單位出具說明, 有的是參與抓捕的民警以第一人稱“我們”共同書寫由單位加蓋公章, 有的是參與抓捕的民警以個人第一人稱分別書寫加蓋或不加蓋單位公章等等, 沒有統一的標準。

此外, 還有一個毋庸諱言的環節就是程序倒置現象的存在, 表現在先偵查后立案, 有的甚至案件破了再立案, 有的先采取強制措施后立案; 有的受案、立案、采取強制措施、移送起訴等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有的先搜查后補手續; 有的對拘逮捕行情況不按規定及時通知檢察院等等。

2. 取證程序不規范

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 1) 忽視見證人的作用。見證人作為獨立的第三方對保證執法公正有至關重要的法律地位。在現場勘查、搜查、扣押物品、辨認、偵查實驗等時都要有見證人見證。在實際辦案中見證人往往是派出所的協警。協警作為派出所的協助力量, 從法律地位上說, 不能成為獨立的第三方。 ( 2) 對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使用傳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7 規定: 傳喚適用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而辦案中在一些重大案件甚至殺人案件中對嫌疑人使用傳喚措施。傳喚不屬于強制措施, 嫌疑人可來可不來, 有的專家甚至提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傳喚期間主動供述的, 應當以自首論。此外, 對傳喚時間的延長, 多數辦案單位均無延長傳喚時間的呈請報告, 未經審批直接就延長至24 小時。 ( 3) 對嫌疑人、被害人權利義務告知不夠重視。讓嫌疑人和被害人知曉自己的權利和義務, 對保證訴訟的公正性有重要意義, 也可避免在訴訟過程中出現不必要的麻煩。告知的程序在筆錄中都有所反映, 但多流于形式。對權利義務告知書只是交給嫌疑人、被害人、證人閱讀或讀給他們聽, 而沒有對內容作必要的解釋。

( 二) 案件取證不到位

1. 犯罪構成的四要素是取證的四個方面。在辦案中往往最重視的是犯罪的客觀方面, 對案件的時間、地點、起因、經過、結果等都調查的較清楚, 但對犯罪的主體和主觀方面都有所忽視。 ( 1) 對嫌疑人身份的認定。有的是根據嫌疑人自報的身份從全國人口資源庫中調取的打印資料, 這種情況在協同辦案系統運行之前較突出; 有的甚至缺失, 這在一些未成年嫌疑人輕微案件中較多, 有的辦案人員一看嫌疑人在上小學, 肯定不到責任年齡, 干脆連身份證明都省略了。 ( 2) 犯罪主觀方面, 包括嫌疑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動機更能反映犯罪人的主觀惡性, 更需要全面的調查。在實際辦案中反映犯罪動機的往往只有嫌疑人自己的供述, 缺少相應的調查材料相印證。

2. 收集證據不全面。有些辦案人員先入為主, 只注意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 而對犯罪嫌疑人無罪的證據收集不全甚至不去收集, 或未收集另一當事人的過錯, 導致案件事實模棱兩可, 證據之間不能很好地相互聯系和相互印證, 不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 甚至相互矛盾。

3. 對證據的固定, 方法簡單, 形式單一。實踐中, 偵查員為圖簡便, 往往只以一種形式固定證據 ( 通常以言詞證據和書證居多) , 不太注重運用視聽資料固定證據。當前, 雖然運用錄音錄像固定證據已逐步增多, 但卻存在視聽資料制作不規范、制作質量不高, 有的甚至不能當庭正常播放的情況, 起不到證明作用。

( 三) 偵查措施運用不規范, 突出表現在扣押、辨認和詢問

1. 扣押, 《刑事訴訟法》139 條規定“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 應當查封、扣押”, 這一規定擴大了扣押適用的范圍, 改變了刑訴法修改前只能在勘查和搜查時實施扣押的規定。當前, 對扣押措施的運用較為普遍, 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無《呈請扣押報告》和《扣押決定書》、扣押貴重財物時拍照和錄像固定扣押的意識不強, 且未及時進行必要的鑒定和估價等手段來補充證明扣押的法律效力、有時扣押嫌疑人與案件無關的物品。

2. 辨認, 作為一項很重要的偵查措施,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只將辨認筆錄規定為證據的一種, 而對相關操作沒有具體規定, 這是立法的缺陷, 雖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有一定規定, 也不盡完善。在具體辦案中存在最大的問題是指認現場或物品取代對現場或物品的辨認。本身應該由嫌疑人進行辨認的物品和場所, 很多辦案單位都按照以往的思維和作法搞成了指認, 導致辨認筆錄制作不夠規范, 影響了作為證據的“辨認筆錄”的證明力。此外, 除制作必要的辨認筆錄外, 多數辦案部門未對辨認的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辨認結果的真實性, 導致辨認結果的證明力大打折扣。

3. 詢問, 作為最常用的一項偵查措施, 實踐中, 出現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對在現場以外的地點進行詢問時, 辦案民警未出具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即《詢問通知書》。對這一程序的忽略和缺失, 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對公民權利的保護, 也削弱了詢問筆錄的證據效力。

( 四) 筆錄制作不規范

主要表現有: 有的詢、訊問不分; 有的詢問筆錄未經證人、被害人簽名 ( 蓋章) 、捺手印; 有的訊問筆錄未經犯罪嫌疑人簽名、捺印; 有的提訊證上簽署的偵查員姓名、時間與訊問筆錄上偵查員、時間不相符合; 有的同一民警在同一時間對不同犯罪嫌疑人制作訊問筆錄; 有的筆錄沒有制作的起止時間、地點或者只有一位民警簽名; 有的筆錄內容殘缺不全; 有的筆錄涂改后未捺指印; 有的筆錄制作水平不高, 該問的問不到, 無關的情節記了不少; 問話方式不正確, 有的先入為主或有指供、誘供的嫌疑; 若干筆錄中同一人姓名記錄不一致; 有的訊問筆錄除時間不同外, 其它內容存在粘貼復制現象; 有的案材料缺少偵查員簽收; 電腦制作的文書或筆錄, 錯別字、漏字、多字的情況常常出現, 等等。

( 五) 法律文書制作不規范

特別是在報立案、制作《呈請立案報告書》, 一些民警未認真參考文書制作范文, 過于簡單, 導致不能準確反映該案件的時間、地點、參與人、起因、過程、導致的結果及涉嫌違反的法律條文。

二、解決對策和建議

( 一) 提高思想認識, 明確規范執法的重要性

思想是行動的指南, 決定了行動的方向。每個公安民警都應樹立規范執法是公安工作生命線、是公安機關永恒的主題的理念, 執法規范化建設始終是公安工作的核心問題, 更是當前適應我國法制建設快速發展的必然要求, 因此, 理性、文明、規范執法應成為全體公安民警的一種自覺行為和行動要求。同時, 還應認識到, 執法規范化建設不僅是增強公安機關履職能力、提高公安機關執法公信力的重大舉措, 也是提高公安隊伍整體素質的有力保障。

( 二) 規范執法環節, 細化執法要求

近年來, 公安部雖然出臺了《公安機關執法工作細則》, 對各警種日常執法的范圍、程序、標準都作出了明確規定, 但隨著日常警情的不斷變化所呈現出的多樣性和復雜性, 為確保民警的每個執法行為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提高現場接處警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就應對執法的各個環節一一細化, 并將與之對應的相關法律法規、注意事項和要求作出明確規定, 還可借助現代化設備對信息的采集、證據的固定、現場處警的操作指導等來提高執法的效果和質量。

( 三) 開拓創新, 以刑偵息化建設為契機, 促進執法規范化建設

信息化建設是將民警從人海戰術中解放出來、使傳統偵查模式瓶頸得以突破、使有限警力得以增加的有效途徑。通過網上辦公, 海量信息的采集錄入、各類信息數據的梳理、分類、分析、關聯, 推行執法辦案的網上流程管理、網上審批、網上監督和網上考評, 把信息化手段滲透到執法辦案的各個環節。通過執法平臺固定執法標準, 強化執法監督, 從而不斷提高執法質量, 推進執法規范化建設工作向縱深發展。

( 四) 完善執法監督管理體系

一是構建完善執法監督體系。法制、紀檢、督察、信訪等部門要密切配合, 形成合力, 切實改變力量分散、監管不力的狀態, 努力在執法責任制落實上求突破、見成效; 二是完善網上監督巡查機制。建立網上監控、網上巡查、網上督查、網上預警等四項監督機制, 隨時在網上掌握各單位的接處警信息、發破案動態、使用強制措施情況、涉案人員和財物處理結果, 及時查糾普遍性、苗頭性的執法問題, 對接處警、治安調解、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是否規范等問題開展重點整治; 三是要落實責任, 嚴明獎懲, 形成執法規范化建設的長效機制。要按照“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切實加大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力度; 四是利用公安網絡和社會信息網絡兩個監督平臺, 提高公安機關的執法透明度。一方面, 可以充分發揮視頻監控系統作用。通過視頻信號接入各級監控中心, 由專人對值班人員、窗口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規范民警的執法行為。另一方面拓寬網上舉報渠道, 通過互聯網公開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

執法規范化建設工作, 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線, 探索一直在路上, 永遠沒有終點, 規范化執法建設任重而道遠。只要我們每位民警從自身作起, 轉變觀念, 加強學習, 與時俱進, 不斷提高自己的業務能力, 作好每一份筆錄、每一份法律文書, 完成好每一項偵查措施, 辦理好每一起案件, 忠于法律賦予我們的職責, 就一定能夠實現“理性、平和、文明、規范”執法這個中國170 多萬人民警察追求的執法理念。

摘要:隨著依法治國的全面推進, 公安機關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的同時, 執法辦案規范化進入新常態。面對新的形勢, 尤其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和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以審判為中心”的部署和要求, 對公安刑事執法工作的質量要求更高, 不斷加強、改進、發展和完善執法工作新機制, 探索符合基層執法實際的規范化道路, 成為擺在各級公安機關身上的重大歷史使命。

關鍵詞:刑事執法,規范化,問題,對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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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程振華.基層刑警大隊在刑事執法規范化建設中存在的問題分析及對策[EB/OL].南國警察網, 2011.12.

[3] 張萍.關于刑事執法規范化建設工作的探索與思考[J].武漢公安干部學院學報, 2011.

司法所規范化建設意見范文第3篇

(四川自貢沿灘區人民法院民二庭,四川 自貢 643000)

摘要:本文采用比較方法討論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17條對舉證責任分配的合理性問題,提出該條文有違常規舉證規則,立法機構應加強適用指導。

關鍵詞:民間借貸;舉證分配;合理性

民間借貸是民間資金融通所形成的一種特殊的借貸行為,它與《合同法》所規定的借款合同不同,合同法所規定的借款合同,包括金融借款屬于諾誠性的合同。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將除金融借款之外的借款關系都納入了民間借貸范疇。民間借貸的發展簡單的可以劃分為兩個階段,一階段是傳統民間借貸,傳統民間借貸呈現朋友、親屬身份上的信賴關系,且有無償、小額等特點,舉證上只要出借人能夠出具有效的借條,法院就會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還本(付息)的訴訟請求,因此借條被稱為霸王證據;第二階段是新型民間借貸,新型民間借貸呈現的特定主要為:民間借貸成為了市場經濟融資的重要手段,有償性、高息性、交易金額大且日益頻繁、復雜,借條作為霸王證據的效力逐漸降低,特別是在舉證上,除要求舉示借條、收條等基礎證據外,還要求出借人對交付借款這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這也是新型民間借貸隨著經濟的發展,具有虛假性復雜性日益凸顯的要求,當然也是由民間借貸屬于實踐合同的本身屬性決定了的,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強調“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過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觀地審核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無論傳統民間借貸還是新型民間借貸,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雖然對借條的霸王證據作用有所弱化,但都強調民間借貸應當有借條,這是借款關系成立的前提,只是基于我國目前社會誠信度低,虛假訴訟泛濫,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更加注重僅有借條而無銀行轉賬憑證等交付證據的案件中涉及出借人的交付款項真實性的審查, 可隨著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頒布施行,則改變了以往法院對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審查原則。該司法解釋17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從該條規定的文意上理解,似乎只要原告拿出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就推定原告證明責任完成,被告必須提供充足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存在的法律基礎即其所謂的其他法律關系,否則就要承擔敗訴后果。似乎沒有借條也能打贏官司,這是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調整,也是對司法實踐中處理民間借貸案件思路的挑戰。該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已經適用一年之久,伴隨著立案登記制的施行,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就能直接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而該條司法解釋17條規定存在對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合理,導致法官在適用該規定時,存在不同的理解適用,對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產生較大影響,民間借貸市場對此反響強烈。

一、司法解釋第17條,有違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分配基本原則

“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制度基礎,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按照民事訴訟法確定的舉證規則分配舉證責任。具體到民間借貸訴訟,法院應當要求主張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出借人對產生借貸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出借人與借款人存在借貸的合意和出借人實際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兩個方面的內容承擔證明責任。在民事訴訟中,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或佐證的情況下,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以下稱轉賬憑據)僅僅能證明交易雙方存在資金往來,并不能單獨成為證明某種法律關系(借款關系)存在的證據。出借人因為無法提交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的證據,而無法認定借貸關系成立,從而應駁回出借人的訴訟請求。這是司法實踐常規處理模式。舉證責任實際上包含兩方面的含義: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與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前者指就自己的主張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的責任,后者指當自己主張的事實最終得不到證明時,承擔不利訴訟結果的責任。在司法解釋17條出臺之前,無論最高法院,還是地方法院就一直堅持作為出借人的原告應當就借貸合意與款項交付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并且不著重強調被告對抗辯承擔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只是愈來愈注重出借款項交付的舉證責任。然而司法解釋17條規定的出臺——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該規定明確要求“被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應當表明法律要求被告負有舉證責任,雖然后面沒有表示,若被告沒有舉證的后果,但常理推斷若沒有舉證,則將承擔不利后果,屬于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則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畢竟是原告在主張其與被告有借款關系,這個轉賬憑證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就是一個過賬行為,現在經濟交往日趨頻繁,過賬行為成為一種常態,顯然對被告不利。同時,原告是持有該轉賬憑證的最近人,也是該轉賬憑證證據的親歷者,理應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讓被告否認,強調的是被告要對“不是借款”這個消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類似于“我不是罪犯”的舉證,要自證清白,這個款項不是借款,本身就有違消極事件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

二、司法解釋17條規定的立法初衷有違司法現狀,存在以偏概全的弊端

探究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制定過程,可知,當時之所以存在規定17條,原因就是考慮到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少借貸尤其是熟人間的借貸,常常出現直接交付借貸資金(轉賬支付),但囿于人情而沒要求借款人寫借條、欠條等書面憑證的現象,作出這樣的規定,確實是有保護這類出借人的借貸權益。對此,司法解釋的釋義是這樣闡述的:“…… 應當將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分配給哪一方當事人,在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我們的意見也發生過一定變化。司法解釋曾經對此規定,原告基于借貸關系主張返還借款的,應當對借貸合意的成立和款項交付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不能提供證據的,應當駁回其訴請求?!谒痉ń忉屨髑笠庖娺^程中,很多實踐中的意見提出,這種舉證責任分配,對于缺乏法律意識的出借人來說,舉證的難度很大,實體權利保護不利,希望考慮目前民間借貸的現狀,對舉證責任具體分配做出更細致的規定……從而實際上加強了對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護?!睆哪撤N意義上講,作此規定確有理由部分沒有證據意識的實際合法出借人利益的保護,但該規定顯然忽略了當前民間借貸的市場狀況和司法實際,如前所述,目前民間借貸市場已經從傳統的民間借貸市場轉變到了新型借貸市場,雖然本質上仍屬于民間民事交易行為,但交易速度、交易量、交易規則以使民間借貸成為市場融資的重要方面,傳統民間借貸的無償性、身份性消失殆盡,更多的體現為市場經濟的商事交易行為,而非傳統民事行為,既然是商事交易,作為商人是精明性也是惟利是圖性,當然也更懂得交易規則并愿意承擔風險,相應的證據意識通過幾十年的普法和裁判規則已經得以普遍建立,在此環境下,通過創立維護較小較少的“缺乏證據意識”的舉證分配規則,顯然存在以偏概全的弊端;同時,筆者作為基層法官梳理了承辦的近兩年的民間借貸案件200余件,案涉標的在10萬以下的只占5%,案件普遍為幾十上百萬的標的,幾百上千萬的案件也不少,且筆者調研發現,涉及非法集資的案件中,往往出借人身后有一撥人,均是出借人的親屬、朋友、同事,但均不會提起訴訟,這才是民間借貸親屬性的體現,這樣的司法現狀考量著該司法解釋17條規定的立法初衷,既有違法適用的普遍性,也有違我國民間借貸“借款打條”的千年交易規則。

三、司法解釋17條規定的適用導致法官解釋法律混亂,無所適從

法官處理案件就是解釋法律的過程,判決則是將法官將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相結合的結晶,有觀點說,該條司法解釋規定是合理的,只是法官要正確解釋,不能僵化理解,應合理的確定原被告的舉證責任,但法律解釋有著自身的解釋方法,在法律解釋的方法中,其中最基礎的應為語法解釋即文義解釋,法官解釋法律要尊重解釋規則,首先應考慮文義解釋,其后再進行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該條司法解釋,分為兩部分,前部分為: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該部分表述強調的是被告的舉證責任,強調的是被告要對“不是借款”這個消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身就有違消極事件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消極事實不舉證”是民事證據法的基本原則,消極事實本身是無法直接證明的,從法理學上講,普遍通行的規則是“肯定者承擔證明責任,否定者不承擔證明責任”。法官在解釋該條文時,理所當然的會先從文義上進行解釋,就會責成被告舉證,如果舉證不能,則將承擔不利后果;其次,該條規定,要求被告舉證,但沒有明確被告應承擔舉證的強度,導致司法實踐中,法官對“應當”的理解和解釋往往會等同于充分確鑿或者高度蓋然性標準的證明責任,加大了被告的舉證責任。該司法解釋后半部分為: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何對該部分內容理解,也考量著法官的智慧,畢竟這款規定也有明確被告提供的相應的證據的“度”,即被告的舉證責任是一般的責任,還是充分確鑿,還是高度蓋然性的程度,這樣會導致法官在處理該類案件時,出現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現象,無疑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賦予太過寬松的尺度。復次,該條文前后兩部分,似乎有些矛盾,一方面強調被告要承擔舉證責任,另一方面有提出原告在被告舉證后,原告還要舉證,其實是否屬于民間借貸,被告履行抗辯權即可,舉證責任本身應歸屬于原告,如此表述,讓法官無從解讀,也會為法官的不正當行為留下空間,最終影響民間借貸市場對民間借貸游戲規則的分析和適從。勢必會出現兩個兩個極端,要不嚴守對出借人借貸關系成立的證明標準要求,稍有不足,就駁回出借人的訴訟請求,要不不適當加重被告在這類民間借貸訴訟中的舉證義務和證明標準,稍有不足就判原告訴訟請求成立。

四、司法解釋17條規定的適用將影響民間借貸市場的有序發展

法具有評價和指引功能,法律作為一種行為規范為人們提供某種行為模式,指引人們按照一定的標準進行,從而對人的行為產生影響。同理,司法解釋17條規定的出臺和逐步適用,無疑對民間借貸市場產生重大影響,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改變了“借款打條”的民間借貸市場交易規則,本應打借條的基于該條規定,出借人會產生這樣的想法——要不要借條無所謂,不再刻意去固定證據,因為法院對于沒有借條的民間借貸保護力度并沒實質減損,甚至可能還更強,長此下去,會直接導致交易規則的更改,甚至有顛覆民間借貸交易規則的風險;二是極易引發虛假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特別是給善于專研的人有機可乘,甚至因此可能造成社會信任危機,加重交易成本,損害市場交易活力和秩序,危機經濟社會良性發展,最終影響公平社會的構建。畢竟金融機構轉款憑證可以隨時從銀行打印出來,其表征的借貸關系甚至都可以沒有訴訟時效的限制,而被告即使有相應正當取得款項的證據也不可能保存太久,本不屬于借款的,突然有天合作不愉快了,或者心血來潮,就提起民間借貸;三是不利于案件的審理。筆者審理過一案件,原被告本屬于合伙關系,后來又共同出借款項給他人,雙方之前亦有借款關系,彼此之間轉賬也較為頻繁,其中原告曾轉了120萬給被告,現在原告持金融轉賬憑證以民間借貸起訴被告,被告抗辯是其他合伙款項,并提供部分款項轉回原告的證據,如何認定該借款的真實性,實在著難,畢竟雙方的合伙關系,款項交易頻繁,被告雖有抗辯證據,但從證據的角度分析,著實為難法官,而采用過去的裁判標準,原告沒有借條或者其他能證實借款關系存在的證據,這樣的案件裁判簡單明了,社會公眾信服。

綜上,司法解釋17條規定基于我國民間借貸市場的情況,偏重于對民間借貸的熟人關系的考慮二制定,雖然該規定對部分案件有著特殊保護的作用,但放眼到整個民間借貸市場還是欠妥,畢竟隨著經濟的發展,民間借貸已單純的從熟人之間發生的小額交易演變成了今天的以賺取利潤為核心的借貸商業化模式,因此好的初衷并非帶來滿意的效果,甚至可能會助惡損善,危及交易安全,損害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序良俗,帶來嚴重的社會危機。故該條規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鑒于條規定已經出臺施行,按照我國法律制度實施的框架,目前暫停使用是不切合實際的想法,但為更好的使用該條文,達到制定該條文規定的初衷,最高法院應當在恰當的時間對該條文進行法理解讀,或者盡快發布典型指導案例,厘清該條文的適用規則,達到法律適用的應有效果。

作者簡介:黃強(1979.2-),男,漢族,四川榮縣人,四川自貢沿灘區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研究方向:民事訴訟法。

司法所規范化建設意見范文第4篇

隨著自由主義的經濟學“侵入”法律領域, 公司法引進和大量運用公司契約理論, 眾多學者花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來研究公司法中任意性的規范, 與之相對應的是, 想當然地認為公司法強性規范絕對存在, 絕大一部分人卻忽略了對其的研究。部分法最基本的構成要素之一就是法律規范, 在進行商法研究時, 公司法強性規范也是其中不和忽視的重要的研究對象。本文擺脫了以往公司法研究的局限性, 重點對公司法中的強性規范進行研究。

二、公司法強性規范的理論性基礎

( 一) 公司法是如何界定強性規范的

有關公司法學者研究強性規范最基本的就是講強性規范與任意法規范區別開來, 重點是確定民事主體進行自治的范圍劃分。大部分學者認為“事件當事人是否需要按照法律規范的意思或者按照法律規范和其相對人的意思適用或者修改其內容”是“強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最主要的區別。如是, 則為任意性規范; 不然, 則為強性規范。

強性規范, 即適用范圍及條件不隨當事人的意志和行為發生改變, 當事人也不得變更其內容, 也不能將其行為的適用性排除在外。公司法學者認為, 根據強性規范所涉及的內容不同, 可將其分為兩種, 即強制性的規范和禁止性的規范。其中, 強制性規范即為法律規范規定的當事人必須做的, 禁止性規范則為法律規范規定的當事人一定不能做的。強性規范的兩個基本特征為內容不可變更性和適用不可排除性。就語義而言, 強性規范指的是某件事強行發生, 表達了一種強加式的義務。公司法是一種團體組織法, 規則大多是為了調節當事人之間或者組織機構之間的關系而制定的。

( 二) 國家強制意志與公司法強性規范的聯系與區別

在執行大陸法系的國家, 公司法的屬性都是作為私法存在的, 但是, 其中卻時刻摻雜著國家意志的存在, 理想化的私法自治基本上是不存在的。國家意志不僅在逐步地對公司法進行滲透, 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約束著外部的政治走向, 深深影響著公司法的執行與結構變化??梢哉f, 公司法的發展歷程就是一個公司利益與國家意志相博弈的進化過程。一方面, 公司依靠其社會資源和信息化不斷推動公司法的變化, 從而促進公司的自由發展與公司自治; 另一方面, 國家依靠其強制的立法權和壟斷措施構建和塑造符合國家意志的公司法。起初, 在專制國家的抵制和法典化運動的影響下, 理性哲學和法律法哲學思想的盛行, 人們難以完全接受國家壟斷法律, 之后, 公司與國家權力的不斷沖撞與變革, 造成了公共權力與私人權利的沖突不斷。當前, 實行不同的社會制度的國家, 對于公司私法與國家意志的相平衡不盡相同。然而, 公司法正在向正式的法律化發展, 也可以說, 公司法強性規范就是國家意志的重要體現的工具, 邏輯結構和外部的存在形式不可能完全擺脫國家強制意志的范疇, 但是其價值觀念和政策目的卻在不斷地與時俱進, 以適應不斷變化的外部環境。

( 三) 公司法強性規范的價值觀念

公司法本質上是一種表達國家意志的工具, 強行規范也是來源于國家意志強制的價值觀念, 自公司法產生至今, 其價值觀念不斷地在向前發展和變化著。

在公司創始之初, 國家為了進行海外擴張貿易和殖民掠奪, 借助公司來推行重商主義政策, 為此特別設立了特許公司, 如東印度公司等, 同時授予這些公司特殊的經營和壟斷權利。一些特殊權利和法令等集中體現了國家在通過加強特許公司的經營壟斷權利獲取商業利益和稅收等, 有著明顯的國家意志的體現, 是政治權力在經濟中的充分運用。但是在, 重商主義政策實行的后期, 一些問題也漸漸顯現出來, 例如股份制公司制度加重了投機行為的蔓延, 嚴重危害了國家的經濟安全發展。

近代, 隨著自由主義的進步, 經濟學不斷“入侵”著法學領域, 也不斷沖擊著現代公司中的強性規范的正當實行。理論上而言, 社團理論是公司的合同理論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因此, 從根本上而言, 也徹底推翻了公司人格的重要存在, 強性規范自然也無從談起。就實踐而言, 各國公司法的不斷競爭也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傳統式的公司法強性規范和制度, 大大降低了公司設立的門檻, 在采納授權資本制度的同時, 也放棄了越權理論, 董事會逐漸掌握了公司的主要權力。就公眾公司而言, 在現代公司法中, 公司法強性規范的基本出發點是利益人和基本的社會利益, 在統籌兼顧私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同時積極公平, 這就是公司法強性規范的價值觀念。

三、公司法強性規范的社會價值分析

( 一) 對公司法強性規范的價值進行分析的基本任務和方法

1. 分析的基本任務

就價值觀而言, 法學命題可以分為兩種: 公理性命題和推論性命題。公理性的命題, 其價值觀念的意義是基礎性。對于公司法這種私法體系來說, 主要的價值判斷就是論證滋生價值的正當性的取向, 即如果要確認保障其當事人的自由, 就要用充分的證據和理由讓其無法完全限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正如, 自由不必論證, 而要限制自由, 必須要經過精準的論證和充分的理由。價值分析的基本任務就是在分配論證負擔的規則上, 強性規范主張私法, 要使用充分理由來限制當事人的自由。

2. 分析的基本方法

公司法強性規范分析的基本方法是進行利益分析。當前眾多法學學者認為最重要的問題就是利益理論的分析。一項法律制度要想很好地維護法律秩序, 需要通過: 第一, 承認個人的、公共的或者社會的等特定的利益; 第二, 確定利益的存在范圍, 在法律規范的適用范圍內, 這項利益必須能夠有效實現; 第三, 要在法律規范確定的范圍內最大限度地保障利益。

( 二) 就私法而言, 公司法強性規范的價值所在

1. 民法下的公司法強性規范的一般價值

一般性價值的民法下的公司法強性規范的價值主要有三種原則表現, 分別是民法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其中, 最基本也最重要的價值基礎是民法基本原則。公司法規范調整了商業活動中的法律關系, 主要是相對法律關系和相對權的內容。民法基本原則體現了社會根本價值的核心是個人利益, 這也是社會的根本價值所在。誠實信用原則涉及了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的平衡關系, 要在相應的法律范圍內, 在符合社會經濟的目的下, 正確地使用自己的權利。公序良俗原則重點是指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的風俗習慣, 它既限制了個體的自由性, 也限制了私法的自治, 同時這與公司法強性規范密不可分, 是司法的基本精神和價值取向。

2. 特殊性價值的公司法下的公司法強性規范

特殊性價值的公司法下的公司法強性規范主要有公司法基本原則、交易效率原則以及交易安全原則。公司法的基本原則的道德倫理色彩比較濃重, 營造了一種誠實信用的商業氛圍, 維護交易公平交易和方便快捷性, 同時維護市場的正常自由運行。一般的交易規律是同一時間內, 單位資金的交易次數越頻繁, 周轉越快, 利潤越高, 在讓時間成為資產的同時讓速度成為效益。交易安全原則是法律原則中最核心的原則。

( 三) 就公法而言, 公司法強性規范的價值所在

1. 基于國家利益的公司法強性規范

基于國家利益的公司法強性規范的價值主要體現在秩序價值。因為其存在的客觀性和特殊性, 國家利益的形態也比較特殊。就法律而言, 國家利益的價值主要有三種: 政治統治的國家利益, 即穩定而安全的國家政權; 國家法意義上的國家主權利益; 民事法律意義上的國家財產所有權利益。市場秩序原則也逐漸成為公司法強性規范的價值觀基礎。

2. 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公司法強性規范

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公司法強性規范的價值在于實質正義。公共利益是獨立存在的, 而且具有主觀色彩, 是在社會中逐漸形成的公認的思想、道德的主觀評價,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同時也是如何選擇價值觀的問題。在此基礎上, 公共利益作為現代公司法發展的產物, 也是公司法工法華的必然體現。

四、公司法強性規范不斷進行改革的歷史演變趨勢

( 一) 由私人強制性轉變為國家強制性

公司法強性規范經歷了一個由私人強制性轉變為國家強制性的過程, 在此過程中, 國家意志逐漸代替了商人的階級意志, 國家強制力代替了私人強制力。在中世紀時, 公司法強制性規范的一般存在形式是習慣法的模式, 依靠私人強制力來保障其能夠實行。然而習慣法并沒有統一限制整個歐洲的商業活動, 而是又商人階級在自治的過程中創設的, 商人法院對此進行解釋, 又私人強制力來保障實施。這時的公司法強性規范只是商人間的私人強制。之后, 不斷發展的商業活動以及越發激烈的商業競爭使得私人強制逐漸失靈, 國家強制也逐漸替代了私人強制。在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前期, 商業社會經濟自由競爭激烈, 習慣法形式的公司法強性規范體現了自由、平等的商業經濟的價值觀念。然而, 私法強性的發展使得經濟利益和商業倫理道德背道而馳, 相反, 國家強制性的規范更能體現公平正義, 更有效率。

( 二) 由倫理道德型強性規范轉變為技術強性規范

公司法強性規范經歷的第二個演變趨勢就是由倫理道德型強性規范轉變為技術強性規范。這樣轉變的主要原因有兩個: 一方面是公司法逐漸遠離民法理論的主流價值觀念, 追求安全交易和安全效率的價值性的特點, 增加了技術性強性規范的要求; 另一方面是越來越激烈的公司法國際化的趨勢逐漸擴大化, 公司法規范的統一性的發展運動也進一步推動了技術型公司法強性規范的發展。起初, 公司法強性規范是以道德倫理型強性規范為主要特點, 近現代以來, 逐漸轉變為技術型強性規范, 當然, 其中還保留著很多傳統的道德倫理型強性規范的特色。根本原因在于, 公司法作為一種特殊的私法, 在發展自身特點的同時, 兼顧了道德倫理與技術的雙向特色, 不斷提高執法效率。

( 三) 由不斷調整型轉變為直接干預型

公司法強性規范在不斷演變過程中還有一個重要特點, 就是由由不斷調整型轉變為直接干預型。公司法強性規范在由私人強制性轉變為國家強制性之后, 逐漸實現了由國家意志來評判商業社會的價值觀念以及構建其公司法制度規范, 但是, 在近代的公司法時期, 國家意志對公司法私法的調整處于消極狀態, 進入現代之后, 才逐漸發展為積極的直接的干預型的國家意志表現。重要的一個原因就是因為, 商業主體在經濟活動中的自我調節具有局限性, 需要國家間接地以社會的名義進行調節。因此, 相對于原先的逐步調整型, 直接干預的方式更符合現代公司法強性規范的要求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五、結語

縱觀公司法規范的歷史演變和發展歷程, 再一次證明了理想化的任意性規范的公司法規范是不可實現的。在不同的時期, 公司法強性規范也代表著不同的價值觀念和利益基礎, 體現了多元化的特點。公司法不僅是公司管理的重要依據, 也是公司自治的重要工具。

摘要:在執行大陸法系的國家, 公司法屬于商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而且帶有商法的私法屬性。然而, 在公司法制定之始, 公司法始終在國家意志的控制之下, 表現形式雖然以公司法強性規范為主, 仍然是表達國家強制性意志的工具。但是, 對公司法強性規范的研究卻從未停止, 隨著公司契約理論的興起, 20世紀末這項研究再次受到了人們的強烈關注。本文就公司法強性規范的理論性基礎、價值、歷史演變以及社會效果等方面進行分析, 加深人們對公司法強性規范的理解和把握。

關鍵詞:公司法,強性規范,分析

參考文獻

司法所規范化建設意見范文第5篇

首先,我代表縣司法局全體司法行政干警對各位領導蒞臨檢查指導表示熱烈歡迎,現在我就我縣基層司法所建設情況作如下匯報,請各位領導提出寶貴意見。

一、基本情況

縣國土總面積2858平方公里,轄四鎮四鄉,總人口萬人,居住著漢、彝、壯、苗、瑤、回等民族。近年來,我縣遵照中央和省委關于加強基層政法組織“兩所一庭”建設的指示精神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要求,堅持把基層司法所建設作為全縣司法行政工作的重中之重,按照“搶抓發展機遇,用活國家政策,適當超前建設,保證適用便民”的原則,以

改革司法所管理體制為中心,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為重點,以發揮基層司法行政工作職能為依托,解放思想,開拓創新,突出重點,真抓實干,司法所建設取得明顯成效。,我縣在五龍規范化司法所建設試點取得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其它七個司法所建設逐年推進,全面鋪開,開創了我縣司法所建設工作新局面。,全縣8個鄉,建所率達100,底,全縣8個司法所全面竣工投入使用,8個司法所總占地面積為5428平方米,總建筑面積達4018平方米,每個所都設置了調解室、接待室、資料檔案室、工作人員辦公室等,為全縣司法行政工作的順利開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二、主要做法

抓住機遇,爭取縣鄉黨委政府重視,為基層司法所建設提供了堅強的組織保證。司法所建設是一項綜合性、系統性工程,縣委、政府高度重視,把其作為強化司法行政基層基礎工作的一件大事來抓,特別是全省司法行政工作會

議之后,縣委常委會、政府常務會將司法所建設問題列入議程,研究解決司法所所長待遇、辦公用房、資金投入、資金墊付、機構規格等一系列問題??h委、縣政府對司法所建設工作的重視和關心主要體現在“三個落實”上:一是落實組織領導??h委常委會議研究決定,成立全縣司法所建設領導小組,由縣委副書記任組長,副縣長任副組長,加強對司法所建設工作的組織領導,并將司法所建設工作納入政府工作目標,納入全縣綜合治理目標考評內容。二是落實政策措施??h委、縣政府“兩辦”聯合轉發了《縣司法局關于切實做好基層司法所規范化建設和辦公用房建設工作的意見》,明確提出了“一鄉鎮一所”的總體目標和“高起點規劃、高標準建設、高質量運行”的建所標準,要求鄉鎮黨委、政府加強對司法所建設工作的領導,計劃、財政、土地、城建等相關職能部門在項目報批、資金撥付、土地劃撥、工程監理等方面給予支持,確保司法所建設工

作順利開展,實現年內全部建所的目標。三是落實建設經費??h政府常務會檠芯浚丶杜涮鬃式鷓細癜湊丈霞兌蠼信涮祝喚黽笆倍粵腥牘钅康?個司法所每所投入建設資金4萬元,在下發的文件中明確要求鄉鎮為每個司法所無償劃撥建設用地300-660平方米。為此,以來,僅縣級財政就到位司法所建設資金32萬元,這對于這樣一個農業大縣來說執行上級政策是相當到位的。目前,全縣8個司法所中央投資萬元、省級投資萬元全部到位,市投資33萬元到位29萬元,縣級配套32萬元全部到位。

精心組織,??顚S?,嚴格施工管理,保障工程質量。

一是司法所建設批準立項后,嚴格按照相關程序及時做好項目選址、圖紙設計、落實施工單位等前期準備工作,在工程施工過程中,與施工單位簽訂工程建設合同,嚴格工程建設質量監管,專門聘請一名有資質的工程質量監理師全面負責工程質量的監督。二是工程建

設領導小組及司法局班子成員定期不定期深入施工現場,察看工程進度和工程質量,協調解決工程建設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確保了工程建設嚴格按照圖紙設計和施工合同要求進行施工,保障了工程質量。三是在建設資金的管理使用上,嚴格把關,專設帳戶,??顚S?,做到周密計劃,精打細算,用活用好建設資金,充分發揮有效資金的最大效益。

破解難題,發揮主觀能動作用,為基層司法所建設營造良好的政策環境。一是著力解決基層司法所人員不足的問題,我縣現有鄉鎮司法所8個,平均每個鄉鎮司法所在職在編人員只有一人多,基層司法行政人員編制的嚴重不足,是制約基層司法所建設的“瓶頸”,為此,我們積極與鄉鎮黨委政府協調溝通,由鄉鎮黨委政府從鄉直其它單位調劑了15名懂法律、基層情況熟悉、熱愛司法行政工作的同志充實到各基層司法所,加上在職在編的11人,全縣8個司法所有工作人員26人,平均每所基本達到3人

左右,從根本上解決了基層司法所人力不足的現狀;二是協調聯動突破司法所機構設置規格。積極向縣委請示,明確規定了司法所的“機構規格可比照同類鄉鎮派出所、法庭等機構規格,由縣委組織部、縣政法委會同縣司法局確定”,縣委先后召開常委會議就司法所規格問題進行專門研究,將司法所定為副科級機構,從而解決了司法所機構規格和司法所所長高配等問題。目前,我縣基層司法所所長已按副科級配置到位。三是積極爭取縣政府明確將司法所在職在編人員公用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同時與鄉鎮黨委政府協調溝通解決從鄉直其它站所調劑人員的福利待遇,保障了調劑到司法所使用人員穩定住、能安心、主動履行職責發揮作用。。

狠抓關鍵,加強辦公設施建設,為基層司法所建設打牢堅實的工作基礎。

1、搞好摸底。按照縣委常委會議關于“勤儉節約,通過建、改、買多條渠道,利用和盤活已有閑置房”的要求,安

排組織人員深入鄉鎮進行調查摸底,和鄉鎮反復協商,確定了三種司法所辦公用房建設模式:一是完全新建型,有6個,這些鄉鎮都在臨街或臨路的位置,為司法所建設無償劃撥了建設用地,明確了四至界線。二是購置改建型,有1個,在政府周圍購置空閑房,裝飾一新,投入使用。三是綜合新建型,有1個,把司法所和土地管理所共建在一起。

2、及時部署。6月以縣委、縣政府的名義召開了全縣司法行政暨司法所建設工作會議??h委、政府分管領導,鄉鎮黨委書記和縣司法所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單位領導參加了會議。會議全面部署了司法所建設工作,各鄉鎮就抓好本地方司法所建設作了表態性發言。這一會議的召開,標志著我縣司法所辦公用房建設全面啟動,全面進入實施階段。

3、加強督導。為保證施工質量和提高資金使用效率,我縣結合實際,采取招投標或邀標、議標等多種方式,選擇施工隊伍,確定工程造價和施工方案,

加強了對建設資金的使用監督和管理。同時,加強對建設工程的督導,縣委縣政府分管領導、縣司法局主要領導和班子成員經常深入工地,督促施工進度、檢查工程質量、解決施工過程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底,全縣8個司法所全面竣工投入使用,共完成建筑面積4018平方米,最大的所達到了887平方米,最小的所也在305平方米以上。

4、規范管理。為使司法所建設規范化、上檔次,縣領導幾次組織各鄉鎮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司法所長,對全縣的司法所規范化建設進行了專題研究。立足建一個規范一個的原則,建立了以“四化”為內容,以“五統一”為載體的建設工作機制。“四化”:一是制度建設規范化。司法所承擔著九大職能,我縣圍繞司法所工作目標,建立健全了十四個方面的制度規定,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安置幫教、社區矯正、法律服務、綜合治理以及來訪、咨詢接待,學習、會議、廉政建設、檔案管理、重大情況報告和

考勤、獎懲、過錯責任追究等,使司法所各項工作有章可循。二是目標管理責任化。圍繞如何發揮好司法所的職能,具體明確了人民調解、普法宣傳、依法治理、安置幫教、社區矯正、法律服務等主要任務的工作目標實行責任考核。力求達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三統一,以實際行動樹立和維護司法行政機關的良好形象。三是文書制作格式化。針對司法所各項業務工作,規范制作了業務文書“十三簿五冊”,統一格式,規范填寫并對人民調解實行“庭式調解”和“一案一卷”標準規范、推行人民調解“以案定補”做法,從以來,每年落實人民調解“以案定補”經費將近40萬元。四是檔案管理標準化。按照國家檔案管理要求,各司法所資料分類裝訂,及時歸檔,擺放整潔。“五統一”:統一司法所名稱、標牌和印章;統一工作人員公示牌;統一上墻刊板內容;統一規范性法律文書;統一工作必需的設施設備,要求做到“五有”:有電話、有辦公桌椅、

有調解桌、有宣傳欄、有檔案書櫥,確保了司法所工作從程序到實體都嚴格、規范。實現了“四個規范”,即:人民調解工作管理規范,制定了管理辦法和各項制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標準、工作制度規范;刑釋解教人員和社區矯正對象接茬、幫教、安置制度規范;法律援助范圍、工作標準規范。

發揮基層穩定功能,保障社會和諧穩定,為基層司法所建設樹立良好的外部形象。

1、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維護社會穩定中的主防線作用。一是大力加強調解網絡化建設,夯實人民調解工作基礎。對全縣109個調委會,2574名調解人員進行整頓,統一規范了人民調解組織名稱,統一刻制了公章,按照部頒標準統一印制了“人民調解協議書”,全縣109個調委會全部達到了組織、制度、工作、報酬“四落實”。二是大力加強調解規范化建設,完善人民調解工作制度。建立完善了受理、登記、調解、回訪等制度;

同時,從提高調解隊伍素質著手,有針對性地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每年培訓輪訓調解人員2800多人次。三是加大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力度,及時化解矛盾糾紛,各種社會不穩定不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在基層得到妥善調處及時化解,基層“第一道防線”作用顯著發揮。

2、充分發揮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在提高人民群眾法律素質中的主陣地作用。一是針對土地流轉承包、房屋拆遷、土地征用、村企管理、拖欠農民工工資等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問題,及時開展法制宣傳教育。二是結合農村特點,積極開展創建”民主法治示范村”活動,采取以案釋法、送法下鄉等形式,不斷增強農村群眾的法制觀念。三是廣泛開展“法律進社區”活動,提高居民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管理、自我約束的能力,努力建設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區。四是抓好法治宣傳中心戶建設,以中心戶為村中學法普法陣地,配備必要的視頻資料、音像設備和法律書籍,利用農

閑和晚上時間組織村民普法學法,為群眾解答法律咨詢,講解仁和禮讓、以和為貴等社會道德,增強了群眾自覺學法用法守法和遵守社會公德的思想觀念,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了各種社會紛爭。

3、充分發揮安置幫教和社區矯正工作在預防、減少重新違法犯罪中的主渠道作用。一是及時開展清理排查。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橫向協作、縱向深入、逐級部署、層層到位”和組織力量上門與對象見面等工作方法,掌握了我縣刑釋解教人員和社區矯正對象的底數,建立了工作臺帳,實現了管理網絡化。二是認真落實幫教措施。針對刑釋解教人員的不同思想狀況和實際困難,分別采取了“一幫一”、“二幫一”、“三幫一”等方式,進行結對幫教。三是多形式、多渠道做好安置工作。全縣司法所發揮自身幫教組織健全,覆蓋面廣,安置渠道多元化的優勢,大膽探索社會服務、個體經營、種養殖、加工等安置方式,走出了一條安置幫教工作的新路子。

4、充分發揮基層法律服務在引導公民依法解決矛盾糾紛中的主力軍作用。一是開展“九進”農家活動,即法律常識、安置幫教、法律援助、解難答疑、減負政策、法律服務、調處糾紛、老弱病殘法律咨詢和非訴訟調解到農家,滿足了農民依法致富、依法履行義務、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和依法化解矛盾糾紛的需要。二是堅持大服務思想,不斷拓寬服務領域,提高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積極為法律服務對象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依法運用法律手段解決各種利益沖突和社會紛爭,維護了法律尊嚴,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權益。三是認真貫徹落實《法律援助工作條例》,在全縣建立健全13個法律援助工作站,切實履行法律援助便民措施,努力為困難群眾提供法律幫助。

5、充分發揮司法所在為鄉鎮黨委政府服務中的法律參謀助手作用。始終堅持圍繞黨委、政府的工作大局,指導推進司法所建設,努力把司法所的工作

做到黨委、政府最關心的事情上,經濟建設最需要的地方,達到人民群眾最滿意的程度。各基層司法所牢固樹立大服務的工作指導思想,在基層經濟開發、土地承包、城鎮建設等重點工作中,主動介入,全程參與,依法化解矛盾,為維護基層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三、存在的問題和困難

一是隨著司法行政職能的不斷增強,原有的人員編制不能滿足工作需要,司法行政人員編制不足,特別是基層所的編制嚴重不足,影響和制約著司法行政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是司法所建設資金不足,雖然鄉鎮提供建設用地,中央、省、市、縣進行資金配套,但附屬設施、內部裝修和辦公設備仍然缺乏資金,建設資金存在缺口。

三是法制宣傳教育經費不足,司法行政系統沒有辦案經費,給工作開展帶來很大困難。

四、下步工作打算

一是按照規范化司法所建設的標準和要求,進一步加強領導和指導,健全完善內部管理機制,積極爭取上級政策扶持和各級各部門的幫助支持,配備必要的辦公設施,完善警務公開,為扎實推進基層司法行政工作創造良好環境。

二是督促指導抓好基層司法行政隊伍法律法規和理論業務培訓,在鼓勵自學、參加上級培訓、集中學習的基礎上,有針對性地加強對相關法律法規、理論業務、規范執法等方面的知識培訓學習,加強法治理念、作風建設、廉潔從政等方面的學習教育,不斷提升司法行政干警的履職能力和服務水平。

三是整合基層法律服務資源,推進司法行政部門認真履行職能,以增強群眾法律素質為根本,以維護社會穩定為前提,扎實抓好法制宣傳教育、人民調解、法律援助、安置幫教、社區矯正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真正做到上為政府

分憂,下為百姓解難,真心真情為民辦實事。

四是積極爭取,同時也請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協調,逐步解決基層司法行政人員編制不足的問題,不斷充實和壯大基層司法行政隊伍。

司法所規范化建設意見范文第6篇

一、“社會危險性”與相關概念的辨析

社會危險性是訴訟法上的概念, 其實質是一種可能性, 不具有現實性的特點, 其內涵有別于“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等相關概念。但我國對該概念的研究相對較少, 導致對其含義界定較為模糊, 而對實體法上“社會危險性”的概念和“人身危險性”的概念研究較深。筆者通過分析各個概念的中心內涵, 辨別兩者差異來確定“社會危險性”的基本概念。

( 一) 社會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

首先, 社會危害性是一個實體法的概念, 是指犯罪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形態中各種利益及整體利益的侵害的特征。犯罪的本質特征在于它對國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 這種危害就是刑法所保護的利益, 它針對的是已然發生的犯罪行為對國家和社會所造成的現實影響。與犯罪行為相同, 社會危害性的存在都是客觀的, 只對犯罪行為已然造成的實際危害作出危害性的評價; 而社會危險性則是一個程序法上的概念, 它不是客觀存在的, 與社會危害性是不同層面上的概念。它著眼于未然的事情, 只對于該犯罪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在訴訟程序中是否有妨礙執法人員行使職權, 阻礙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風險。

其次, 社會危害性針對的是客觀的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已然被規定在刑法法典中, 是持久穩定的, 所以根據其規定的犯罪行為可以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也是穩定可料的; 而社會危險性針對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是主觀的, 其內容隨著不同的人進行不同的變化, 因而不能用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來推證社會危害性的大小。

( 二) 社會危險性與人身危險性

人身危險性在學界有很多爭論, 有些人認為人身危險性只包括實施過犯罪的人是否有繼續實施犯罪的可能, 不考慮其他人, 而有些人卻認為人身危險性除了包括上面提到的一類人外, 還包括另外一類人, 即未實施過犯罪的人是否有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2 但以上兩種觀點共同之處在于他們都關注了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 僅限于實施犯罪的范圍內。而社會危險性關注的是實施犯罪行為之后, 進入訴訟程序中, 其是否會妨害刑事訴訟正常進行及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 它比社會危險性的內容更為豐富。

綜上可以看出, 社會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屬于不同層面上的概念, 而比人身危險性的概念要寬泛, 筆者認為“社會危險性”的內涵應表述為: 在刑事訴訟中, 可作為適用刑事強制措施依據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繼續實施危害社會和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可能性。

二、“社會危險性”在司法審查中存在的問題

( 一) “構罪即捕”傳統思想觀念的存在

由于我國偵查技術不發達, 偵查方式通常以訊問為主, 所以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及時接受訊問, 成為快速、及時偵破案件的保障。這就使得在很長一段時間里, 偵查機關寧“寧可羈押, 也不釋放”的心理, 再加之由于傳統“重打擊、輕報復”的觀念, 從而使檢察人員逐步形成了一種“一般逮捕, 例外釋放”的行為模式, 并且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很難得到根治。檢察人員對于與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相比更加注重其公職及自身前途, 為保障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 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輕易的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定為具有社會危險性, 進行逮捕羈押, 是一種最穩妥的選擇。盡管“構罪即捕”的觀念確實有利于打擊、懲治犯罪, 但這卻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護。

( 二) “社會危險性”的內容證明標準缺乏

與79 年刑訴相比, 新刑事訴訟法細化了“社會危險性”的規定, 將其具體體現分為五項作為判斷根據, 這樣的規定確實體現出了社會危險性的可能性性質, 但由于沒有規定相應的證明標準, 在司法審查實踐中不同檢察人員之間、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之間, 上下級檢察機關就會因認知水平和判斷能力的差異而做出截然相反的決定。這樣對社會危險性的“可能”、“企圖”、“有現實危險”和證據材料的證明程度理解存在的不一致, 使司法裁量權過大, 增加了司法權濫用的可能性。

( 三) 社會危險性證明機制尚未建立

社會危險性的證明收集仍然缺乏,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關證據收集, 仍只停留在注重犯罪證據收集階段, 對于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相關證據的收集仍然欠缺, 不僅偵查機關在調查取證中思想上怠惰, 并且在實體和程序中的有關立法也為建立起來, 使得這一重要的內容出現漏洞。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準逮捕的但時間內也就難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符合逮捕條件的社會危險性做出準確的判斷和把握。

三、規范“社會危險性”條件司法審查的構想

( 一) 明確社會危險性的概念, 落實逮捕必要性審查

在審查逮捕階段, 應當改變以往的思維模式, 建立正確的執法理念, 準確把握逮捕必要性條件, 即社會危險性條件, 詳細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必要采取逮捕這一強制措施, 是否可以采用其他強制措施予以代替, 不采取強制措施能否防止“社會危險性”的發生。分析、判斷社會危險性應以證據為準, 給予充分的證據材料做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結論, 不能僅根據主觀臆斷對社會危險性做出任意解釋或擴大解釋而造成不必要的羈押。

( 二) 進一步統一對“社會危險性”的認識

但從目前情況來看, 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及其刑事訴訟理論界均沒有對“可能”、“現實危險”和“企圖”這三個概念做出明確的定義, 也沒有相應的判斷標準, 以至于司法實踐中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社會危險性的可能性時, 在很大程度上僅憑司法工作人員個人的感覺, 而不是依照科學化制度化的證明。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應盡量避免歧義的出現。

( 三) 建立社會危險性證據證明制度, 健全雙向說理制

社會危險性證明制度要求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時, 偵查機關還要對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程度提交說明材料, 偵查機關不說明也不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的, 檢查機關應當要求其提供或補充說明。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準逮捕材料過程中, 如果認為通過這些證據材料發現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社會危險性較小, 不能達到逮捕要求, 就應當作出不予逮捕的決定, 同時, 檢查機關要對為何作出不予逮捕的決定向偵查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四、結語

新刑訴法的修改使審查批準逮捕案件更加規范化、具體化, 能夠提高審查逮捕案件的司法審查適用。但在實際操作中, 我們最需要的是轉變執法觀念, 注重“社會危險性”的審查; 同時建立健全雙向說理制度, 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

摘要:社會危險性是逮捕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以此對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備逮捕條件加以衡量, 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重大利益。新《刑事訴訟法》第79條細化了逮捕措施所應當具備的社會危險性條件, 這有益于正確規范行使逮捕權。新刑訴法以列舉的方法規定了社會危險性的五種情形, 沒有設置兜底條款有利于避免逮捕權的濫用。但新刑訴法中社會危險性還存在分類標準寬泛, 證明標準不明確等問題。本文指出解決這些問題, 需要在司法審查中準確把握社會危險性概念, 繼續規范危險性標準。

關鍵詞:社會危險性,概念辨析,司法審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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