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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范文

2023-09-23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范文第1篇

25、農村承包地調整誰說了算

26、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贏官司

27、土地補償沒份 一歲女嬰狀告村小組

28、土地承包份額不因出嫁而減少

29、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分析

30、仲裁庭上討說法-- 豐縣九戶農民“爭地”官司旁聽記

31、承包地轉讓并非自己說了算

32、惡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決合同無效

34、外嫁女和新生兒不如逝去的村民?

35、出嫁女被剝奪土地承包權

36、土地租賃糾紛案引發法律爭議

37、外來戶有沒有土地承包權

38、土地流轉,還是立個字據為證

39、他應該怎么取得承包地?

40、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

41、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

42、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繼承?

43、義務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家里承包地能保留嗎

44、棄耕農民要求返還承包地可獲支持

45、不經村委會同意,土地轉包是否有效?

46、村委會能否再分死亡人的承包地

47、離婚后承包田能否分割

七旬老農贏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的荒山變綠了,觀望的人們眼紅了,新村委會把老農承包的山地栽種的樹木重分了!老農一怒上公堂,法院判決:村委會重新分地的行為無效,村委會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1991年2月5日,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徐莊鎮邢山頂村(后改歸為華東村)農民邢如舉與村委會簽訂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期限為25年。1994年調整土地時,原邢山頂村將原告承包的荒山內的零星土地一并劃給邢如舉承包經營。邢如舉先后在荒山內栽種了花椒樹。

2000年3月份,因村委會調整領導,新村委會將原告承包的荒山中的0.4畝山地分給村民種植,并將邢如舉的80棵花椒樹一起分給村民。

邢如舉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華東村委會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返還被其非法分割的0.4畝山地、賠償原告80棵花椒樹的經濟損失2352.00元等。

經法院勘驗,0.4畝的山地及80棵花椒樹均在原告承包的荒山的范圍內,80棵花椒樹兩年的產量經鑒定為112公斤,評估價值為2352.00元。

華東村委會辯稱,原告仍在承包荒山,分掉的山地及花椒樹也沒有侵權,被告沒有侵害原告的承包經營權,原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所有的訴訟請求。

山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邢如舉與被告華東村委會簽訂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1994年被告華東村委會(原邢山頂村)將邢如舉所承包的荒山內的零星土地劃給原告邢如舉使用,原告一直種植管理多年,并栽種了花椒樹。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認為原、被告所爭議的0.4畝山地的使用權應屬于原告邢如舉使用。被告華東村委會在沒有征得原告邢如舉同意的情況下將該山地分給其他村民種植,并將其地上的花椒樹一起分掉,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益,因此給原告邢如舉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被告應予賠償。

11月18日,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華東村委會將原告邢如舉承包的0.4畝山地分給其他村民的行為無效;其地上的花椒樹歸原告邢如舉所有;被告華東村委會賠償原告邢如舉經濟損失2083.20元,案件受理費100元、技術鑒定費200元由被告華東村委會承擔。

農村承包地調整誰說了算

當常熟市沙家浜鎮村民蔡小興向常熟市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同村村民濮吉生等五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時,他以為必勝無疑。鎮、村兩級都同意的土地調整方案,鎮里還專門印發了紅頭批復文件,土地取得合法,別人怎么還能霸占呢?然而,令他想不到的是,法院最終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

2001年4月,蔡小興所在村占用了蔡小興0.1畝承包地。

蔡小興家南面有一塊倉庫大場,村里分田到戶后,該場地一度閑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戶村民占用種植蔬菜,蔡小興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這塊大場補償給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對。2003年5月,村委會書面通知蔡小興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積用補劃的方式解決。5月27日,村委會召開村民組長代表、部分老黨員會議,會議形成決議將倉庫大場補償給蔡小興。同日,沙家浜鎮政府作出《關于調整蔡小興戶承包地的批復》,同意村委會的調整方案。鎮政府作出批復后,又組織人民去現場劃地,但此時該場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戶種植了毛豆等農作物,劃地遭到了阻撓。為此蔡小興提起訴訟,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爭執的大場場地屬于村預留的機動地,五被告對該機動地均無權占用;原告在村委會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權獲得相應補償,但原告所提供的調整土地手續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且至今未得到縣級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應認定該調整還未生效,蔡小興尚未正式取得該地的承包經營權。因此,蔡小興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調整承包地均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調整承包地需報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蔡小興戶的承包地調整方案既不能證明已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沒有主管部門批準手續,敗訴也就不足為怪了。

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贏官司

村民張玲雖已經遠嫁他鄉,但她的戶口和承擔經營的責任田仍在本村。今年以來,村里兩次發放征地補償費都沒她的份,村里的解釋是:遠嫁他鄉,就不是本村村民。對此,張玲將該村告上了法庭。日前彭州法院判決張玲勝訴。

村規民約:外嫁不享受村民權利

張玲是彭州市致和鎮北京村十組的村民,1992年,她與彭州市致和鎮北京村、彭州市致和鎮北京村十組分別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書,取得了土地經營權證。2000年3月,張玲外嫁其他村,但未將戶口遷出,也未在男方處分得“責任田”,她每年還按時交納了應承擔的各種農稅。今年3月,北京村十組向每個村民發放征地補償費共10860元,但沒有分配給張玲。該村村長說:“按照村規民約,外嫁他村的人雖然戶口沒有遷出,但只是臨時戶口,不享受本村村民的權利。在給不給張玲發放土地征地補償費時,曾經召開社員大會,大家討論決定按村規規定辦。”對此,張玲多次找鎮、村干部要求得到補償費,可都沒結果,于是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訴。

法院判決:村里一次性給付補償費

法院認為,只要張玲仍具有北京村村民的身份,她就應享有與同小組村民同等的權利。該村的做法是錯誤的,侵害了張玲的合法權益。對此,彭州法院判決北京村第十農業合作社一次性給付張玲土地征用補償費10860元。

承辦法官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合同簽訂后,在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隨意收回承包地,也不得隨意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婦女結婚,但在男方家未分得責任田,作為發包方的北京村不能收回張玲的承包地。

土地補償沒份 一歲女嬰狀告村小組

原告李某是去年7月份出生的女嬰,她所在的村小組于去年9月份分配土地補償款,但沒有她的份,其父親就將村小組告上法庭,要求獲得8000元的土地補償款。前天,同安區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李某的父親所在的同安區大同街道東山村委會于去年7月1日與盛之鄉溫泉度假村簽訂《盛之鄉度假村征地補償協議》,同意出讓東山村的土地,并取得補償款500萬元。當年9月,東山村村委會12小組以土地征用日即7月1日的村民人數來確定補償款分配人數,規定每人分得8000元,因此,出生于去年7月15日的李某被排除在外。

原告李某的父親認為,應該以分配土地補償款日的村民人數來確定分配人數,分配土地補償款時,小孩已經2個月了,也屬于東山村12組村民,所以有權利分得補償款,而且類似原告情況的本村村民也有人享受了土地補償款,被告的行為違反“公民從出生起到死亡時止,依法享有民事權利”的法律規定,也違反了公平原則。

被告則辯稱,以土地被征用時的村民人數為基準來分配,是目前農村普遍的做法,被告歷年來也是這樣做的,這一做法并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

土地承包份額不因出嫁而減少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已經九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本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對9億農民來說這無疑是一顆“定心丸”。該法同時規定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權,從法律上解決了出嫁女的土地承包問題。該法規定了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對家庭承包以外進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賦予了更加充分和完整的權利,貫徹了保護耕地、保護生態環境的思想,肯定了現行的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精神的一些農村土地承包政策和規定。本版列舉幾樁新近發生在我市的有關土地糾紛案例,通過具體的事例評析,以期對《農村土地承包法》作一些詮釋。

原告池某寶系被告池某壽、池某奴之女,系被告池某林之姐。原告池某寶以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剝奪為由,將自己父母及兄弟告上了法庭。2002年12月,嘉興市秀城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支持池某寶的訴訟主張。

原被告四人均系嘉興城南街道某村村民。1990年土地承包經營小調整時,其在冊人口為原被告四人,由被告池某壽作為戶主與當地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承包旱地面積為3.797畝。2001年2月27日,原告池某寶出嫁后與三被告分戶,雙方在旱地使用面積的劃分上不能達成一致,原告池某寶遂向法院提起了訴訟,稱被告剝奪了自己承包經營土地的權利,要求法院確認其使用土地的面積。被告答辯提出,由于原告池某寶是“出嫁女”,無權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

秀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作為同一家庭成員,對于承包經營的3.797畝土地,屬共同承包經營性質,不能因為原告分戶而剝奪其份額。被告方以出嫁的女兒沒有份為由,剝奪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份額,不僅違反法律規定,而且與公序良俗相悖。因而,對于原告提出依法確認其土地使用范圍的訴訟主張,應予支持。據此,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四人承包經營的旱地3.797畝,其中兩塊計0.794畝,歸原告池某寶經營使用。

[法律依據]

在農村土地承包過程中,個別地方存在歧視婦女的現象,出臺的“土辦法”規定婦女不能承包村里的土地。為此,新修訂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發包方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分析

一、因農轉非承包土地承包引起的糾紛

(一)承包地糾紛經過

我市某鄉某村A戶,1982年土地承包到戶時承包原該村十二生產隊耕地10.5畝,1982年到1985年由A戶耕種,到1985年底A戶辦理農轉非戶口全家遷出到某廠礦,當時A沒有向村上報告承包地如何處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蕪一年,這一年也沒有上交有關費用,1987年由原來的社長安排本社5農戶耕種,每戶交承包費20元,共計100元。1987年8月,A回村找到當時的社長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雙方現場簽訂了合同,合同承包期為三年,即1987年10月到1990年10月,承包費為400元,承包費必須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約定的時間內即10月31日前A來交承包費前,當時的社長又以招投標的方式與B戶簽訂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費),待A戶來交承包費時社長不收(在約定的時間內),理由是B戶愿意多交到600元,A戶要承包須在600元的基礎上加承包費,A戶不愿,致使同一地塊產生了兩份合同,并發生爭吵,社長也未收回與A戶簽訂的合同,而土地由B戶一直耕種,期間1990年與社長又簽了三年的合同到1993年,之后又與社上口頭約定續包。1999年農村土地二輪承包續簽換證時,業務工作人員沒有嚴格按政策規定辦,照抄1982年土地到戶的底冊,將A戶仍然登記為承包戶主,簽訂了《農村集體專業項目承包合同書》,但A戶沒有親自簽字,合同期為三年,而土地由B等4戶耕種到2002年,在此期間A來到該村要合同書未拿到,村委會的理由是合同書應由種地人保管,A戶的理由是合同書為我己有,并且在該廠礦生活困難,兩子女未就業,要種地謀生,致使2002年5月份A戶與B戶為爭土地種發生吵打致傷。糾紛發生后,A戶的意見是:這屬于侵權行為,要求賠償這16年的損失,共計16萬元,并恢復土地承包經營權,本村其它有類似農轉非戶土地為何不收回;B戶的意見要求是:A戶要向B戶賠禮道歉,同時付給醫藥費8000多元,土地如何處理按政策規定辦。

(二)分析與認定

1、1982年A戶承包的原該村十二生產隊耕地10.5畝,雖承包手續不完善,但符合當時各級政策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的承包關系。

2、1985年A戶全家農轉非到某廠礦,其承包地荒蕪,生產合作社將承包地收歸集體另行轉包,是符合當時政策規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將收回的土地招標轉包給B等4戶耕種,轉包關系符合政策,但轉包程序不盡規范,認定:A戶與合作社雖簽了合同,承包費又低于B戶,合同未實際履行,為無效合同;B戶實際履行了合同,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規定進行土地續簽換證時,村委會簽發的《農村集體專業項目承包合同書》(合同號:MO310027,是按集體機動地進行承包的),發包方和承包方并沒有進行協商,承包方簽字欄也屬發包方代簽,該合同屬無效合同。

5、A戶原承包地收歸集體后,應按照2003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進行公開奪標轉包??紤]到A戶雖辦理了農轉非,但現在子女仍未就業,生活困難,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轉包給A戶。A戶與B戶發生的吵打致傷,因B戶承包關系符合政策,吵打致傷責任主要應由A戶承擔,故由A戶付給B戶醫藥費8000余元。

6、其它農轉非土地,全家遷出,且不在當地居住的,承包地應按政策規定收回另行轉包。

二、因特殊歷史原因引起的糾紛

(一)事實經過

某鎮某村甲戶戶主反映:他家第一輪承包地被乙戶耕種(乙戶原生產隊長),乙戶堅決否認該事實,于是甲就邀約貴州某縣某村民數十人對乙戶進行行兇鬧事,要求讓出甲的承包地,幸好被我市某鎮乙戶原所在村領導知曉,得到及時阻止,同時該鎮分管領導和村領導一道對甲進行了批評教育,此后甲就到我市各級部門上訪反映,引起了各級的重視,經組織調查,工作人員對乙戶的一輪承包地進行了進一步的實地丈量,和一輪承包地登記的基本吻合,并找到了當時的有關人員證實,乙戶沒有經營甲戶的耕地,此事實不存在,甲戶在我市土地下放前到貴州某村招親,到貴州時當地土地已下放承包到戶,他沒有承包到土地,而在我市甲所在村第一輪承包土地時聯系不到他本人,甲也就沒有承包到土地。近兩年來由于他在貴州難以生活,又回到我市原該村居住生活,由于沒有土地耕種和其它就業門路,生活來源確實困難,致使甲戶多次向有關部門上訪反映。

(二)分析與認定

1、甲到貴州時,貴州土地已下放到戶他沒有承包到土地,屬客觀事實,但我市在第一輪承包土地時是按當時現有人口進行承包的,是符合政策規定的。

2、應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幫助解決問題,采取行之有效的辦法,解決生活來源問題,否則將長期上訪,既影響了有關部門的工作,同時也給社會帶來不安定的隱患。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是農民的生產資料,擔負著生活來源和就業保障功能,結合該鎮實際,難以從機動地或農轉非收回的土地解決承包耕地問題(因該村無機動地和農轉非收回的土地),經認真分析,將情況上報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給予定期生活補助,解決生活來源問題;同時由該村安排給甲方荒坡5畝進行開發承包,5年內不收任何費用,5年滿后按政策規定收取適當的承包費,以解決就業問題。

三、因社長徇私舞弊引起的糾紛

(一)糾紛事實經過

某鎮某村第六村民小組發生土地糾紛,因該村在1995年調整種植業結構,發展蠶桑產業,規劃甲地為蠶?;?,由于基地內耕種責任地的部份農戶勞力欠缺,栽桑困難,經村公所請示鎮政府同意安排當時的社長張三負責落實,用集體機動地進行調換調整,調換調整后的蠶?;刈兂闪思w機動地。栽桑后,合作社以每年30元的標準進行承包經營,承包一定五年,即1995年至1999年。承包土地的農戶均超期到2000年,其中張

三、李

四、王五等3戶承包經營了甲地(栽?;?6畝(實際面積7.86畝)。到2000年末,村民小組實行選舉后,新任組長趙六根據群眾意見召開群眾會,決定把集體機動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對2000年超期的承包費,按每畝30元的標準補交(張

三、李

四、王五已補交)。同時,會議還決定從2001年開始奪標承包經營,張三等3戶參與奪標,但未中標。于是暴露了張三(二輪承包時任社長)擅自把集體的機動地(甲地)與自己一輪承包時的責任地(乙地、丙地)對調,將甲地集體機動地承包給自己和兒子李四和王五,并把經營的集體機動地申報為責任地,報村公所填在《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騙取合法證書。群眾得知內情后強烈不滿,紛紛要求收回集體的機動地。據查,張三還將1995年作情給孫七耕種的集體機動地丁地1畝也申報填為孫七的責任地。

(二)分析認定

1、張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騙取合法證件,因此張

三、李

四、王

五、孫七等4戶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合同)》為無效合同,收回報市政府批準,另行核發。

2、甲地作為某村六社的集體機動地,2002年前的承包費,按過去定的承包辦法執行。2003年后,將收回張三等4戶的非法承包責任地甲地、丁地為集體機動地,交由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討論通過,進行公平、合理承包;張三及其兒子等3戶恢復一輪承包時的耕地乙地、丙地為二輪承包時的合法責任地。

3、社長張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引起群眾強烈不滿,本應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但鑒于他已沒有任任何職務,已是一名普通村民,因此免予追究。

仲裁庭上討說法-- 豐縣九戶農民“爭地”

官司旁聽記

4月19日下午,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庭開庭審理本縣范樓鎮胡樓村汪新莊西組農民石某與同村另外8戶農民之間的互換承包土地糾紛案。記者和參加全省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工作會議的代表一起,旁聽 了該案庭審過程。

口頭約定的換地是否合法

提出仲裁申請的石某在庭上陳述,1981年他與村組簽訂了莊西頭一塊長127米、寬17米土地的承包合同。2003年7月,同村的汪某與他口頭協商換地,目的是用他的地給9戶人家建房子,其中也包括石某本人。后來他看到國家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規定,認為這種換地行為不合法,多次找這8家人協商恢復土地原狀,但始終未果。3月30日下午,堅持要換回土地的石某又到原先的承包地上撒化肥耕種,受到有關當事人的阻攔。石某還出具了4月16日縣政府補發給他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請求裁決汪某等8人還回他的這塊土地,并賠償損失費300元。

被申請一方的代表汪某反駁認為,當初的換地雖然是口頭協議,但仍然反映了雙方真實、自愿的主張,并且已經完成了合同履行生效過程,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汪某還提出,換地后,他們幾家又讓出一部分土地新開了一條8米寬的生產路,便于村民的耕種和出行。如果將目前的既成事實再變回去,勢必要打亂村民的生產和生活秩序。

換地是否改變了土地使用性質

仲裁庭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激烈爭辯,承包地在互換中是否改變了原有使用性質是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一。石某認為,對方在口頭協商中是把9戶人家準備建房作為換地的目的提出來的,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這種改變承包地農業用途的做法是違法行為,因此應當將土地恢復原狀,退還申請人繼續從事農業經營。

汪某則強調,土地互換是在村委會和村民小組安排下進行的,目的為了解決部分土地長期受澇災無法耕種的問題,同時也方便一部分村民的生產和出行。被申請一方還出示了有關照片,證明他們在互換后的土地上繼續從事農業經營。至于所謂“換地建房”,是村委會曾經承諾,對出讓土地修路的村民,在今后統一規劃建房時給予相應補償。但后來建房的事情并沒有著落。

妥善化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有益探索

依據雙方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仲裁員提出了調解糾紛的建議,但雙方未能就調解達成一致。仲裁員宣布閉庭,對該案將另行合議后做出裁決。

記者在開庭結束后了解到,根據農業部和省農林廳部署,豐縣從去年9月就開始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試點探索,并逐步建立了相應的工作體系、流程和制度,聘請了精通法律專業知識、具有豐富農村基層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員。今年3月以來,該縣已受理了9起農民申請仲裁的土地承包糾紛案。通過仲裁,為農民依法維護土地權益開辟了一條便捷有效的渠道。近一個多月來,農民為土地承包糾紛上訪的事件明顯減少。

在現場旁聽的省人大農委主任姜道遠強調說,各地要把搞好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放到認真貫徹土地承包法,切實維護農民土地根本權益的大局中來。我國的土地承包法中對采用仲裁形式解決土地承包糾紛已有明確規定,但在具體操作辦法上目前還沒有相配套的法律規定。江蘇正在豐縣等5個縣(市)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試點,這種創新意義的實踐,既是當前化解基層矛盾糾紛、保持農村社會穩定的迫切需要,也將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做出有益的探索,提供借鑒。

承包地轉讓并非自己說了算

1998年4月,趙某與村委會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將村里閑置的20畝耕地承包下來種糧食,承包期為10年。后由于趙某做生意,無心經營承包田,便于2002年11月,未經村委會同意,擅自將承包的20畝耕地轉讓給好友王某,并與之簽訂書面合同。村委會得知后,與趙某交涉無果,將趙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賠償損失。

[說法]

本案是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轉讓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四條規定:“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承包合同,轉包或者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轉讓、轉包、互換行為無效。”

本案中,趙某未經發包方村委會的同意,私自決定將自己承包的耕地轉讓給他人,趙某與王某簽訂的土地承包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趙某違反法律規定轉讓土地承包合同,主觀上有過錯,理應承擔違反承包耕地合同的違約責任,而且還應賠償由此給村委會造成的經濟損失??梢?,承包地轉讓不能自己說了算,轉讓時一定要征求發包方意見,否則,到時吃苦的還是自己。

惡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決合同無效

日前,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糾紛案,由于原被告居心不良,包地目的是為了獲得高額占地補償金,最后被法院判決承包合同無效,土地恢復原有耕種狀態,使一伙人白打了征地補償金的主意。

1998年4月,李中來到大慶市讓胡路區喇嘛甸鎮紅旗村,找到原村委會主任何雙(已判刑),說大慶油田要征用你們的土地,如果在土地上栽些樹,等征用地時,可獲得巨額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等,并說好事成后二人平分高額土地補償費。后在何雙的策劃下,村委會與李中簽訂了《招商造林合同書》。李中從這個村承包到了180畝耕地,約定合同期為3年。李中將地包到手后,由于自己無能力造林,又將地擅自轉包給王華種上了一些名貴果樹??墒且恢钡鹊饺旰贤跐M,大慶油田也沒有占用此地。李中等人不僅白打了“巨額補償金”的主意,何雙也因為在包地中受賄被判刑。

今年春,在清理土地承包問題時,這個村要求收回承包給李中到期的土地,李中和王華不但拒不退還土地,還要求村里賠償果樹等費用。為此,這個村將李中、王華告到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在開始訂立土地承包合同時目的不純,雙方有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之目的。另外,被告李中將土地承包到手后,又擅自轉包給第三人,所以該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法院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判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招商造林合同書》無效,限60日內,被告及第三人將種植在原告180畝地上的名貴樹木全部移走,土地恢復原狀。

一起為了1.3分地鬧得你死我活的土地糾紛

5月29日,經過農村土地仲裁委員會的調解,祝下良和殷兆明這對“仇人”終于和解。事情起于1.3分地。2001年,豐縣宋樓鎮祝樓村村民祝下良用其長了1年梨樹的1.2畝地,和村民殷兆明長了4年梨樹的1.07畝地交換。兩戶農民從2003年開始為此出現糾紛,其間,村里及鄰居曾經幫忙調解,但是沒有成功。以至最后兩家大打出手,甚至威脅要扒祖墳,鬧得雞犬不寧。

2004年3月16日,仲裁庭開庭審理。雙方爭議焦點是土地流轉是否合法,以及應否返還互換的承包地。但當庭他們各執己見,情緒激動,最后沒有達成一致。5月29日,經過仲裁庭細致調解,雙方各讓一步,接受仲裁庭調解意見:互換土地今年9月終止;雙方用另外的土地互相調整。

基層認為土地糾紛仲裁是“我國土地制度改革的飛躍”按照省里的試點要求,豐縣去年從縣法院和縣農工辦聘請8人作為仲裁員,培訓3個月,開始接受農民的申請。從今年1月開始,仲裁庭受理了10起土地承包糾紛案件,有5起在受理前經過仲裁庭解釋后化解,另有5起仲裁庭沒有受理,“因為這些糾紛早在土地承包法出臺前,適用法律不明確沒法受理。”在受理的10起糾紛中,目前已經解決了6起,另外4起馬上將開庭審理。

這些案例中,有6起是農民之間的土地糾紛,還有4起是農民與村委會、鎮政府之間的土地糾紛。最典型的案例是:常店鎮政府2000年占用13戶農民承包地32畝搞蔬菜大棚形象工程,但這些農民一直沒拿到土地補償費,土地也沒有要回來。目前這個案例即將第二次開庭審理。豐縣縣委農工辦副主任、仲裁委員會副主任杜鵬說:“農民和村委會及鎮政府之間的土地經營權糾紛,如果不堅持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就不能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仲裁就失去公正性,勢必影響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

據豐縣有關人士介紹,以往很難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沒法說誰有理誰沒理,即使定了性也沒法執行,農民常常上訪。有了仲裁庭,到目前為止,全縣沒有發生一起為土地承包糾紛問題越縣上訪。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首席仲裁員徐傳美說:“土地仲裁制度解決了大量現實問題,我認為它將是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一次飛躍。”

各方熱評農村土地糾紛仲裁

豐縣宋樓鎮祝樓村村民殷兆明:“我對土地承包法不是很了解,經過仲裁,我也基本懂得了土地承包法,知道法律不保護口頭約定、鄉規民約。我基本滿意調解意見,再鬧就要上法院,我怕法院訴訟費高,打不起官司。”

范樓鎮京莊村呂瑞俠:“我和黃維敏是鄰居,以前關系不錯,他現在當庭說對不起,我還有什么好說的。”黃維敏:“法律大不如人情大,大家是鄰居,抬頭不見低頭見,仲裁調解比法院解決好。”

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庭仲裁員:“農村土地糾紛標的很小,經常是幾畝地、幾分地,甚至只為5棵樹鬧得不可開交。所以我們以調解為主,重視處理好鄰里關系,因為標的雖小,卻關系農村社會穩定大局。”

豐縣縣委農村工作辦公室:“法院不愿受理這些小標的的案子,今后大量此類糾紛肯定會到仲裁庭解決。但是仲裁庭困難不少,比如,2003年出臺的土地承包法沒有具體實施辦法;土地承包法出臺前的舊案怎么辦?農民情緒激動當庭打罵怎么辦?怎么保證仲裁的權威性?還有,辦案經費有限,收費又會增加農民負擔。”省人大農委主任姜道遠:“采用仲裁形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是土地承包法的明確規定,豐縣等地的實踐具有創新意義,仲裁是保護農民利益、維護農村穩定的有效途徑,是有效解決‘三農’熱點問題的突破口。”

外嫁女和新生兒不如逝去的村民?

村規民約違反相關法律 農村征地補償款糾紛案呈上升趨勢

今年上半年,中院受理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上訴案為83件。與往年比,呈較明顯增長趨勢。此類案件中涉及外嫁女和新生孩子的補償標準問題占有一定比例。引發農村征地補償款糾紛案上升趨勢的原因主要有三點:相關法律法規尚不健全;農村土地30年延包工作不規范;村規民約的不合法、不合理性。

案例一:外地嫁進來的李某贏得補償款

李某于2001年10月10日嫁給西坂村村民洪某,第二年生下了兒子。母子二人戶籍于2003年7月28日從翔安遷移至西坂村一組,成為西坂村村民,屬于西坂村在1997年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之后因結婚或出生而新增加的人口。1997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西坂村一組當時的在冊人口每人分得的承包地面積為0.788畝,但西坂村一組當時并未將本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全部分配給當時的在冊人口承包,而是留有部分土地由小組統籌管理,此后一直未對當時分配的承包地進行過調整。2003年8月20日,西坂村一組被征用土地363畝,征地補償費標準為每畝35700元(其中青苗補償費為每畝500元),共取得征地補償款1千多萬元。

西坂村一組、西坂村委會以村民代表投票表決的方式形成了《土地款分配方案》,主要內容包括:本次征用土地根據1997年每人口分配的0.788畝土地,按照1997年的人口分配,且土地補償款百分百發放給個人;在1997年至今沒有分配土地的人口,為新增人口,小組按照規定補給每人口14142元;對1997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在冊的人口(包括在1997年第二輪土地承包之后已死亡的人口以及外嫁他處的人口)給予分配征地補償款,每人實際發放金額為27737元,但未分配給李氏母子征地補償款。

在訴訟中,李某提供娘家所在的翔安區馬巷鎮后濱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李某在其娘家所屬村未分配給承包地。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對該證明的真實性表示沒有異議。

母子倆認為,自己作為新增加的村民,居然比不上有些逝去村民的權益,分配方案明顯不公,她和兒子有權分得與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補償款即每人27737元。

一審判決認為,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前,李氏母子確屬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的村民。李某自結婚生子后,一直未分得承包地,其原因在于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

征地補償款是對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時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種補償,李某和兒子系婦女和幼童,生活基礎就在西坂村,是真正需要獲得今后生活供養的村民,西坂村一組對包括已經死亡以及外嫁他處的人員在內的其他村民都有給予發放每人27737元的征地補償款,作為同樣是西坂村村民的李某和兒子理應分得同等的份額。

法院一審判決:西坂村一組、西坂村委會共同向李某和兒子每人支付征地補償款27737元,共計55474元。

西坂村委會不服上訴:征地補償以保障承包戶為前提

西坂村委會不服上訴。西坂村委會認為,原審未查明西坂村一組土地承包的現狀,亦未充分考慮農村的土地承包關系,便草率認定李和兒子應分得征地補償款。

西坂村一組本次土地征用的農地主要是承包戶的土地,而在土地被征用后,真正失去土地的是征用范圍內的土地承包戶,根據保障承包關系長期穩定的立法精神,已不可能將原有承包的土地再次做出重新承包分配,被征用土地范圍內的土地承包戶無法再分到土地。西坂村一組從這些土地的補償款來考慮對新增人口的土地補償,這已經是根據新增人口的實際情況所作出公平的補償方案。西坂村一組充分保護承包戶的利益前提下,又切實考慮到了新增人口的因素。西坂村決定土地補償款分配是建立在村民自治的基礎上,因而與農村的實際情況相符合,是切合實際的做法,未與國家法律政策相抵觸。

法院認為村規民約違法

征地補償應維系失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中安置補助費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此次西坂村一組系將扣除青苗補償費后的征地補償費進行分配,即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該費用應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西坂村一組決定將補償費用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的情況進行分配,由于我國農村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經營期限三十年不變的政策,重在保護農村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西坂村一組在1997年發包土地后也未再作調整,導致此后新增人口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土地因國家建設需要被征用,征地補償款是對失地農民的永久性補償,因此,有關補償費用在確定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情況進行分配的同時亦應平衡因受農村承包經營政策影響而無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新增人口的利益,平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的合法權益。

西坂村一組關于新增人口按每人14142元補償的規定,造成實際需要依靠土地賴以生存的新增人口所獲補償遠遠低于1997年承包土地現已死亡的人口所獲得的補償,顯然有違征地補償款重在維系失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則。

鑒于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就分配方案存在的問題征詢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的意見,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均明確表示不再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根據原定方案的規定,異議者可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法院從李某和兒子的戶籍、土地承包和生活基礎情況進行考量,確認他們享有與其他有承包土地的村民同等的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權利是正確的。駁回西坂村委會的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戶口還留在原處的外嫁女也贏了

孫姓女,是集美孫厝英村四組村民,她嫁到外地后,戶口一直留在這里,還有土地承包關系。英村四組土地因集美大學城建設而被征用。村小組按人均共發放征地補償款49000元的標準發放給四組的村民,其中包含土地補償金29408元、青苗費6200元、勞力安置費13392元。孫僅領取勞力安置費13392元,其余款項未領取到。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英村四組支付征地補償款35608元。

一審判決認為,孫作為英村四組的合法居民,小組的土地被征用,享有獲得被征用地的各項補償費用的權利,其權益依法應予保護。英村四組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缺席判決英村四組補償她35608元。

宣判后,英村四組不服上訴。英村村委會依法行使自治權,依法定程序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充分考慮農村的情況,結合實際通過分配方案。孫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要求,不應該得到土地補償款。市中院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分配方案關于外嫁女能夠移出戶口而沒有移出的,不發放土地補償費的規定及村民代表會議決議,均違反了法律規定。孫女子作為村小組的集體成員之一,且作為承包集體土地的成員之一,無論其是否屬于戶口能遷出而未遷出人員,均依法享有相應取得土地征用補償費的權利。駁回英村四組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處理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主要考慮三方面因素:首先,從戶籍因素來看,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前,外嫁女和新生兒屬于哪個村;其次,從土地承包因素來看,外嫁女和新生兒有沒有和這個村形成土地承包關系。最后,從生活基礎因素來看,土地是我國農民獲得生活供養的根本基礎,征地補償款是作為因國家建設征用而失去土地的農民今后生活的一種補償,是對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時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種補償,婦女和幼童也是真正需要獲得今后生活供養的村民。

出嫁女被剝奪土地承包權 備受關注的原告林玉珍及其3個子女與被告閩清縣東橋鎮朱山村村民委員會土地承包糾紛一案在閩清縣法院公開開庭審理。近十名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參加了旁聽。

朱山村出嫁女被剝奪土地承包權

1985年,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嫁給了東橋鎮居民戶口的林學銘,由于國家政策所限,農民戶口的林玉珍繼續將戶籍落在朱山村,而隨后出生的3個子女也只能隨母落戶朱山村。

朱山村第一輪耕地承包工作由1984年開始,承包期為15年,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1995年,由于安仁溪水電站的興建,庫區淹沒了朱山村的部分耕地。1996年,根據村民的要求,朱山村將庫區淹沒賠償款中的170萬元投資于安仁溪水電站,并將投資分紅作為口糧補償款發放給失去土地的村民。林玉珍作為村民,每年從村里領到650元的口糧款。

2002年1月,朱山村公布了第二輪土地承包方案。該方案規定凡是1999年以前出嫁,戶口仍留在朱山村的女村民,一律不得享受土地承包權。因為這樣一條村規,就將林玉珍及其3個子女排除在享受土地承包權益范圍之外,林玉珍一家不僅失去土地承包權,也失去了領取口糧補償款的權利。

有關部門肯定了出嫁女的權利

林玉珍遂向相關政府部門反映要求解決。2002年9月26日,閩清縣東橋鎮人民政府作出一份《通知》,確認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及其子女應享受新一輪土地承包的權益,并要求朱山村應對土地延包方案中違反規定的條款進行修改和補充。2003年2月10日,閩清縣農業局作出有關處理意見,要求朱山村對在第二輪土地承包中侵犯村民林玉珍的合法權益應予糾正,并建議朱山村重新召開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研究新一輪耕地承包方案。但朱山村村委會沒有按上述文件規定進行修改。

林玉珍上法庭討說法

今年2月11日,林玉珍及其3個子女向閩清縣法院起訴,要求朱山村村委會給予他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時簽訂承包合同和頒發經營權證,并享受村民應有的口糧補償款。

3月17日,閩清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近10名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旁聽了審理。庭審中,朱山村村委會提出,他們的分田方案是按照“大穩定、小調整”的土地承包原則來進行的,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在土地承包期間,林玉珍的父母先后去世,弟弟、妹妹戶口相繼遷出,林玉珍的哥哥生育3個子女,林玉珍也生育3個子女,家庭人口發生重大變化。村委會按“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繼續按第一輪土地承包方案,沒有調整給予他們一家的責任田,仍然給予林玉珍一家7口人的口糧款。林玉珍其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由他們家庭內部調整。

林玉珍指出,2000年3月,她已獨立分戶,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他們一家共有3戶11人,但朱山村村委會只承包給他們一家2戶7份責任田,剝奪了林玉珍一家4口的承包經營權。

據朱山村村委會反映,戶口落在該村由于不符合該村村民代表會議決議而沒有分到耕地和享受口糧待遇的有120多人。鑒于本案牽涉面廣及對農村土地承包的影響,閩清法院在庭審結束后,沒有當庭宣判。

土地租賃糾紛案引發法律爭議

就在本報曾報道過的廣州市黃埔區養豬大戶鐘領高與區政府就拆遷賠償一事還未有一個結果時(詳見本報去年5月25日第五版《昔日扶持今拆除愁壞諸多養豬戶》一文),又遇上了讓他更為發愁的事情——曾經在養豬事業上給予了他大力支持的黃埔區荔聯街滄聯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居委會)于今年5月6日將他告上了法庭,并向黃埔區法院提出了拆除養豬場歸還用地的先予執行申請。12日,法院作出準予先予執行的裁定,責令被告鐘領高在裁定發出之日起3日內將土地返還給居委會。在鐘領高未在限期內自覺履行的情況下,法院采取了強制執行措施。

強制執行:養豬場被夷為平地

5月16日上午8時30分,黃埔區法院30名法官和法警在二十余名公安民警及三十余名城管執法人員的配合下來到鐘領高的東誠養豬場,執行法官找到養豬場業主鐘領高的妻子張燕明,詢問鐘領高在哪里,張說,怕鐘領高在場不冷靜,因此找人將他鎖在家里。法官于是向張燕明宣讀了法院的先予執行裁定。法官宣讀完畢,張燕明不斷地問:“你們憑什么強制執行?”

法官告知張燕明:“你可以自己清場了,也可以指定地方由法院搬運過去。”張燕明沒有理會。法官于是宣布強制執行,在場的張燕明母親、婆婆等人放聲大哭。

將近一個小時后,法院雇來的百余民工開始動手連拉帶扯地將豬趕上車。張燕明心疼地看著眼前發生的一切,忍不住流下了眼淚,她一邊用DV拍攝趕豬過程,一邊說:“我心里很痛,經過這樣折騰,這些懷孕的母豬有一半會流產的,它們的繁殖能力將會受到嚴重影響,我平時都舍不得讓這些懷孕母豬走動的。”

大約到了下午1時多,養豬場里的139頭母豬和50頭仔豬全部被趕上車并被運走。隨后,法院動用3臺推土機將一千多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豬舍夷為平地。

據執行法官介紹,這些豬將由法院代為出售,目前已聯系好買家,所得款項將悉數交還給鐘領高。

案件起源:協商未果告上法庭

事件的起因要追溯到1995年10月12日。滄聯村委會(2002年8月20日改為滄聯社區居民委員會)、原廣州市黃埔區農業委員會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個體戶秦鏡波、鐘領高、龔學良簽訂了《滄聯林果綜合場承包魚塘、舊豬舍合同》,雙方約定:甲方將位于其合作開發的滄聯林果綜合場內面積約6畝左右的土地租給乙方開辦聯興畜牧場養豬,期限為15年。后因聯興畜牧場經營不善,秦鏡波、龔學良退出,由鐘領高獨自承包經營,同時,“聯興畜牧場”名稱變更為“東誠養豬場”。

之后,滄聯村委又先后于1996年10月28日和2000年1月7日,分別將與豬場相鄰的6畝和2.5畝兩塊土地出租給鐘領高,用于養豬及與養豬有關的經營,租期均從合同簽訂之日起到2010年12月止。

據鐘領高介紹,上述合同簽訂后,滄聯村委依約將各合同項下的土地交予鐘領高,他先后借貸上千萬元資金,多次擴大規模,成為廣州市黃埔區最大的養豬場,因其養殖的生豬肉質好而大部分出口至境外。就在他一心一意發展自己養豬事業的時候,2002年初,滄聯居委會卻通知他,根據黃埔區政府的文件精神,東誠養豬場須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關閉,所有出租土地要歸還居委會。

在鐘領高還未與黃埔區政府、滄聯居委會就清拆賠償達成一致時,當年11月,滄聯居委會又通知鐘領高,因居委會要發展工業園,部分土地已租給一家物流公司,要求他將位于養豬場辦公室以西1079.92平方米土地上的豬舍清拆后交還給居委會。雙方就清拆賠償問題進行過多次協商,但鐘領高認為,滄聯居委會提出的賠償金額與他清拆后的損失差距懸殊,沒有答應清拆要求。

今年5月6日,滄聯居委會一紙訴狀將他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與鐘領高簽訂的土地出租合同無效,并請求法院對歸還1079.92平方米的土地進行先予執行。

原告:養豬場應當拆除

原告滄聯居委會認為:原告依約將土地交予被告后,被告飼養生豬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行臨時建設未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建、農業環境保護方案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防治污染設施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未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嚴重違反了《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劃法》、《廣州市規劃條例》、《廣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禽畜養殖污染防治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

被告的養豬場地處飲用水源保護區,根據《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條例》,被告的養豬場污染了城區環境,依法應當予以關閉;根據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區清理整治養豬場工作領導小組關于全面清理整治養豬場工作方案請示的通知》精神,被告的養豬場應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關閉;

被告的養豬場所占土地在1998年已被國家征用作為工業園建設,土地性質為工業用地。且由于原告已將部分土地租給另一家物流公司,按原告與物流公司簽訂的協議,原告必須于2002年12月18日交付該土地給物流公司,現原告已無法按時將土地交給該公司,擔負了極大的違約風險,隨著違約天數的增加,原告的損失與日俱增。

因此,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應當立即搬出養豬場現在占用的土地;如果被告不立即搬出的話,原告將無法履行與物流公司簽訂的協議。原告認為自己的情況符合民事訴訟法中先予執行的條件,因此向法院申請對被告進行先予執行。

案件當事人:當初政府給了我大力支持

庭審結束后,記者采訪了當事人鐘領高,他告訴記者,當初各級政府是非常支持他發展養豬業的,但事隔一年,養豬場投資近千萬元,有種豬近千頭,仔豬2500頭,育肥豬4500頭,成為黃埔區最大的養豬場并剛剛進入投資回收期之時,有關單位卻要拆除他的養豬場。

對于原告以“市容環境衛生問題”為由提出的訴訟請求,鐘領高說,他于2001年10月對養豬場建設項目進行了審建報告,項目定址也是經黃埔區環保局批準的,去年10月份,省里有關方面負責人和區環保局長專門做過調查,提取了水樣進行化驗,沒有發現什么問題。

鐘領高說:“當初承包集體農業用地,積極發展養豬業都是政府扶持和倡導的,宣傳‘三高’農業、樹立典型的現場會都是在我的養殖豬場開的。2001年,廣州市人民政府還無償撥款補貼15萬元扶持我的養豬場發展,并在品種改良、環保設備投入、電腦聯網等方面給予了極大的支持和幫助。沒想到這政策說變就變,當初極力支持我的居委會在場地租用還未到期的情況下,竟轉租給了其他單位,在我無法接受對方提出的搬遷條件下,他們違約在先,還要拆除我的養豬場。我愿意配合政府的規劃行為,但我辦這個養豬場投入近千萬元,當然無法接受八十多萬元的賠償,可他們反倒將我告了,竟還申請先予執行。眼看著自己耗資逾千萬的心血付諸東流,不僅貸款和借款還不上,連一家人的生活都難以為繼。”

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主審法官———黃埔區法院葉安東告訴記者,法院審理后認為,訟爭的土地原系滄聯村委會(2002年8月20日改為滄聯社區居民委員會)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但后來經廣州市城市規劃局批準,已經征用為國有工業用地,根據承包合同約定,合同期內,如遇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土地補償費歸發包方所有,地上建筑物、養殖產品及青苗補償費歸承包方所有,所以被告鐘領高沒有繼續占有和使用訟爭土地的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由于被告占有和使用訟爭的土地,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權構成妨礙,導致原告無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已經造成經濟損失。如不先予執行,原告和心盟物流公司的生產、經營都將面臨巨大影響和巨額經濟損失,因此需要制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訟爭的土地。在原告提供了200萬元現金擔保的情況,依法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

在進行這次先予執行前,法院曾進行過仔細斟酌,確定該案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后,才作出裁定。先予執行不代表法院有傾向,在審案中,法院將保持公正性。鐘領高遷出指定土地,先予執行裁定執行完畢后,訟爭案件其他爭議問題及被告鐘領高對原告滄聯居委會的索賠反訴將擇日審理。

被告代理律師:先予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違約在先應承擔賠償責任

隨后,記者又采訪了被告代理律師、廣東華安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耿爽。她表示,本案中原告對于先予執行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原告違約在先,應承擔違約責任。耿爽律師對本案的管轄權問題也提出了異議。

另外,耿爽律師指出,原告認為被告的養豬場未辦理相關手續,并影響了市容環境,更妨礙了政府部門對于清拆養豬場的統一安排。被告是否辦理了相關手續及是否違反了相關文件的規定,應由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此進行審查并做出相應的行政處罰,而不是由原告代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此項權力。況且,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多次與被告簽訂土地出租協議,對這些問題已經十分清楚,但從未通知被告需辦理相關手續,這只能看作是對被告的一種許可。而被告一直在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上進行農業生產,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根本不需要辦理報建等有關手續。

至于原告以其與某物流公司之間的出租協議為提出先予執行的理由,就更站不住腳。因為原告的此項理由正是基于原告在未履行完與被告的租賃合同情況下,就擅自將同一塊土地出租給了另一家公司,恰恰是原告一個明顯的違約行為,那么原告怎能以自己的違約行為為理由要求被告返還場地呢?

本案的法律焦點就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居委會的訴訟依據主要是土地已被征用,但征地必須遵循征地的程序,居委會是否已經辦理完農用土地轉建設用地手續應以是否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為標準,但迄今為止,居委會只出示過自己在1998年取得的《建設用地通知書》,而無《建設用地許可證》。既然手續沒有辦完,那么居委會以土地已被征用為由要求鐘領高搬出明顯于法無據。

其次,即使不理會手續是否完善,居委會明知自己已經在1995年開始將這塊土地租賃給了鐘領高用于養豬,仍然向有關部門申請將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應該說這是居委會的一種故意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不僅應當補償被告的財產損失,而且應當補償未履行完畢的承包合同應取得的收益。更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居委會已經申請了將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手續,仍然在1998年拿到通知書后,繼續數次與鐘領高簽訂租賃協議,故意隱瞞重大事實,導致了鐘領高不斷增加養豬場的投資。居委會說土地已經被征用,為什么被告天天在這塊土地上辛勤勞作,卻從來沒有收到過征地通知書呢?在租期還有8年的情況下,卻一聲不響就把土地轉租給了物流公司?

最后,雖然現在部分豬場已被強制清拆,但縱觀本案,其中最主要的問題還是公民私人財產權的保護問題。即使全部豬場都被夷為平地,遺留下來的問題還是清拆補償,鐘領高的私人財產是否應當得到保護?如果應該得到保護,那么補償的標準是怎樣,該補償多少?如果鐘領高的豬場就這樣被拆毀而又得不到補償,那么談何公民財產權問題?這也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法律專家:本案“先予執行”值得商榷

記者就此案采訪了中山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蔡彥敏教授,蔡教授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法院對該案予以先予執行是難以成立的。理由如下:

其一,從原告的訴訟請求來看,原告要求法院確認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土地出租合同無效,并基于此而要求被告返還所承包的土地。而被告就合同有效也提出了相關證據。這首先說明原被告之間對訟爭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爭議?;趯徥茉V制約的訴訟原理,法院應當在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內進行審理和裁判,即對合同是否有效進行審理。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很難說具備先予執行所要求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這一條件。因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先予執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和生產經營;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于受理案件后,終審判決作出前采取。

其二,法院在先予執行的裁定中認為,該案訟爭土地已被廣州市規劃局建設用地許可證批準納入征地范圍,該土地已經變為國有的工業用地,因此被告沒有依據繼續占有和使用訟爭土地。如果該土地確實已被國家征用,而被告不執行生效的行政決定的話,有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要求法院強制執行,但只有有關行政部門才是適格主體,本案原告顯然不是適格主體。

其三,法院在裁定書的第9頁中認定,“根據廣州市云埔工業區東城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廣州市黃埔區南崗鎮滄聯村委會簽訂的協議,該村委會取得廣州市云埔工業區東誠片158000平方米土地作為自留經濟用地”。而根據雙方《協議書》的內容,卻是村委會為將該自留經濟用地開發為工業園而與對方就該土地的相關細節達成協議的。該村委會進而再委托廣州市黃埔區南崗鎮滄聯經濟發展總公司與廣州心盟物流有限公司簽訂同一土地的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也就是說,在法院尚未判決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合同無效之前,原告已違反該合同對該土地使用,與他人簽訂合同作了另行處理。而現在法院在先予執行的裁定中對不屬本案爭議范圍的后一合同效力卻作了“依法享有完整的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的肯定性確認,并由此而認定被告對訟爭土地的繼續占有“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權構成妨礙,導致原告無法履行合同義務,已經造成經濟損失”。進而又套用先予執行條件的有關規定,認為,如不先予執行,工業園的建設將受到嚴重影響,原告和物流公司的生產和經營都將面臨巨大影響和巨額的經濟損失。如果認真研讀法律規定和準確領會法律精神,應當知道法律上所規定的先予執行的條件之間是具有有機聯系的。第一,是講當事人之間訟爭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第二,是講基于該明確的訟爭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和生產經營。法院在裁定書中對該條件的套用顯然已經違背了這一有機聯系,同時也違背民訴法關于先予執行的法律精神。

北京大學法律系賀衛方教授就此案在《南方都市報》發表意見時也指出:在這宗案件原、被告的合同關系還沒有通過法律解除的情況下,不適宜采取“先予執行”。

外來戶有沒有土地承包權

長春市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1700多戶農民,在今年的新一輪土地承包中,失去了土地承包權。隨后,這其中的11戶農民先后提出了行政復議和法律訴訟,要求返還他們的土地承包權。

“外來戶”:我是村民就該給我分地

朱興全、毛廣正、劉吉權、宋明生、姚慶倜、高秀英、趙宦、王殿友、宋永銀、蘇國軍分別是長春凈月潭旅游開發區豐產居民委員會、先鋒居民委員會的村民。這十幾戶村民都是過去從外地遷入本村的(簡稱外來戶,原本地農民稱為坐地戶)。 據這些村民介紹,他們最早是從1987年,最晚的是從1995年遷出原來的居住地,通過各種關系,分別來到這個轄區的豐產社區居民委員會、先峰社區居民委員會落戶。從遷出之時,原承包地被原居住地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十幾年來,凈月潭區一直沒有進行土地調整,這些村民一直是依靠借種他人的土地進行耕種,或者依賴打工、做一些小生意過日子。

這些年來,朱全興等人始終沒有對土地承包問題有過什么要求,蘇國軍講,因為過去的土地一直承包著,咱們這些“外來戶”咋好意思讓人家“坐地戶”退出自己的地呢?

但在今年3月中旬,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為了完善承包關系對土地進行了打亂重分,這一次新一輪的土地承包中,依然沒有這些“外來戶”的承包地。熬了這么多年的這些農民坐不住了,憑什么剝奪我們的土地承包權?他們認為:自己的戶口、住所均在豐產、先峰社區居民委員會,就是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那么就應當享有法律賦予我們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應該享有的一切權利,依法應該享有承包經營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權利。而且,2003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2003年4月22日,這些村民向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了申請,要求依法變更轄區內豐產社區居民委員會、先峰社區居民委員會剝奪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做法,維護他們依法應該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結果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做出決定,這些“外來戶”不能享有土地承包權。2003年6月19日,朱興全向長春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不服凈月壇旅游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關于朱興全等居民與社區居民委員會土地承包權糾紛的意見。

而豐產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李富君、錢長功、劉忠林、宋德臣、邢春寬五戶農民在3月27日就向凈月潭開發區提出申請,凈月潭開發區責成信訪部門做出答復,依然是不應該給這些村民土地承包權。再次申請后,結果如故。由于不滿意這個結果,也不滿意政府部門以信訪的形式進行答復,2003年5月28日,這五戶村民起訴至凈月潭開發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依法對村民與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土地承包權糾紛做出裁決。

為什么這些農民一定要土地承包權,其中一位村民告訴記者,現在土地升值了,靠打零工已經很難解決生計問題,做生意也沒有什么大本錢。另外一位村民告訴記者,他一直靠種別人的地為生,但是這很不保險,有時候也享受不到其他村民應該享受到的政府補貼,感覺很受歧視。

區政府:不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有土地承包權

不給這些外來戶土地承包權,這并非是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的獨創,早在2002年,鄰區的綠園區作為長春市城郊七鄉鎮的土地承包試點區,已經是這樣的政策了。這個試點方案是征求過省市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展開的。而靜月潭開發區依據市委領導的講話精神,參照綠園區的方案制定了自己的《完善土地承包關系實施細則》。

針對這些村民的申請,凈月潭開發區管委會副主任高振有以及農林水利發展局局長王文江在接受中國經濟時報記者采訪時表示:不給這些村民土地承包權,最主要的是尊重“坐地戶”,就是那些老村民的意見——他們堅決不同意分給這些“外來戶”土地。在政策出臺之前,他們廣泛征求了這些“坐地戶”的意見,經過三個月的調研后,才出臺了這個《完善土地承包關系實施細則》。這些外來戶,均是“包干到戶”后遷入凈月潭開發區的農業戶,雖然他們的戶口、住所都在這些社區居民委員會,但并非是經過集體經濟組織同意遷入的,而且自遷入后一直沒有承包到土地,也沒有履行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盡的義務,他們絕對不是這些社區委員會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而這些社區居民委員會也同樣認為:這些“外來戶”一直不是他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他們遷入時,本區已經完善了第一輪土地承包關系。在遷入后,一直沒有被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接納,沒有行使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也沒有履行過成員的義務。而且,集體經濟組織的資源和設施是過去的全體成員經過長期艱苦勞動積累形成的,未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同意,通過非正當途徑遷入,就不應該分享這里的集體資產,承包這里的土地。

長春市政府在今年8月22日做出的“對朱興全不服凈月潭旅游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土地承包權糾紛的處理意見”一案的行政復議決定認為:雖然“朱興全認為遷入凈月潭經濟旅游開發區時,確實是經過集體經濟組織同意遷入的,如果不同意,不在準遷證上蓋章,申請人的戶口是落不到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的”,但是,朱興全等人是通過個人努力遷入的,包干到戶后遷入長春市城郊的有數千人之多,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就有1700多戶,這些人遷入時,未經農村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一直未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接納,沒有履行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義務,也沒有行使過相應的權利。所以維持原來凈月潭旅游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處理意見。

遷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不能自動獲得

2003年12月17日,農業部體制與經營管理司經營體制處李琴在接受中國經濟時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像長春市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土地糾紛這一類事情在全國大中城市城鄉結合部是一個很普遍的現象。

為什么農民要到城鄉結合部去落戶,這是經濟利益驅動的結果,他們過去放棄原來的土地承包權,目的不是為了獲得遷入地的土地承包權,是為了尋求更多的更大的發展機會和經濟利益?,F在為什么農民要土地承包權,原因在于城鄉結合部不斷成為城區,牽涉一個土地補償的利益問題。

為什么引發爭議,關鍵在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就是農村集體經濟合作社成員認定的問題,中國在過去沒有一部《中國農村集體經濟合作社法》,引發了很多爭議。但是在浙江省,有一部地方法規明確了這種關系,減少了大量的土地承包權糾紛問題。

這些農民該不該有土地承包權?她認為:這些村民通過關系落戶到發達地區,是一個權力尋租的過程,不是平等競爭進入。從遷出地落戶到遷入地,是自己主動放棄了遷出地的土地承包權,但是要獲得遷入地的土地承包權,必須要獲得一個遷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樣一個身份,這個身份不是自動獲得的。因為這個集體經濟組織是過去農戶拿著自己家的土地和生產工具等生產資料形成的經濟組織,具有排他性。如果要成為其中一員,享受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必須要經過這個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討論通過后才可以進入。也就是說,遷入后,可以獲得戶口,但并不意味著自動獲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新的失地農民群體出現

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一輩子靠土地刨食的這些所謂的“外來戶”在面對賴以維持生計的土地承包權缺失的情況下,一下子茫然不知所以。邢春寬對記者講:“遷到這里來的時候,我們也沒提土地的事情,想著是農民咋不給地種呢?但誰也沒說不給我們地,如果那時候就說不會給我們分地,我們怎么也不會到這里來。種了一輩子地,忽然沒有了地,你說該咋辦呢?以后小孩子上學都是問題。咱們當了一輩子農民,沒有地租別人的地種,那孩子呢?沒有地以后一輩子不就是給人家做長工嗎?咱們又不懂技術,在城市里打工也沒有什么優勢,又沒有什么商業頭腦,也做不來什么生意,你說以后的日子咋弄哩。

懷有這種憂慮的不是他一個人,在長春市有數千人,在全國保守的講有數百萬人。雖然說長春市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領導說在各方面會考慮盡量照顧這方面人群,他們也能利用房前屋后的空地開展一些家庭種植業,但對他們而言,以后這些地區隨著城市化的推進,還有多少土地空間給他們利用呢?對他們而言,孩子大了以后,如果考上大學,還是一筆很大的投資;如果考不上,面臨的一個直接的問題就是失業,這是一個無可回避的問題。

土地流轉,還是立個字據為證

張某與李某是同村村民。1998年,雙方通過土地二輪承包從本村各取得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期限為30年,并取得由當地縣政府簽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2002年雙方口頭協議,約定由張某無償流轉3畝地給李某耕作;但對流轉的形式、是轉包還是轉讓、期限約定等均不明。此事得到村委會認可。鎮經管站與村委會向雙方發放了農民負擔監督卡,確定張某的應納稅面積為1畝、李某的應納稅面積為7畝,后雙方按此以各自的名義向村委會履行了合同義務。2003年秋收結束,張某要求李某退回流轉的田畝,因此雙方發生訟爭。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對土地流轉的形式是轉包還是轉讓爭議很大。張某認為是轉包,雙方雖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予以明確,但其有縣政府簽發的經營權證書,其與村委會的承包經營權沒有終止,李某應退回流轉的土地;李某認為是轉讓,雙方雖沒有轉讓登記,但已經村委會、鎮經管站、財政所同意變更備案,雙方均以各自的名義向發包方村委會履行了變更后的合同義務,張某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已經終止。

最后法院判決雙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形式為轉讓,而非轉包,張某要求退回田地的請示被駁回。法院認為,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方式流轉,或者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得到發包方的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張某與李某均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即承包戶,雙方之間自愿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得到了發包方的認同,流轉后李某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雙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是有效的民事行為,此其一。其二,轉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項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條件發包給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發包人村委會履行合同的行為。轉讓是指承包人自找對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發包人村委會履行承包合同的行為。

本案中,李某是以自己的名義、以流轉后的土地面積7畝向村委會履行合同義務,而張某對流轉的土地已不再向發包方履行義務,發包方也是以李某為義務人、以變更后的計稅面積向其催繳的,張某履行的也是變更后的田畝1畝義務,因此,張某與李某之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形式應認定為轉讓。承包合同轉讓后,由受讓人與發包方村委會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人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在此,法官提醒,農戶與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即確立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受法律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應依法進行,土地的流轉或代耕一年以上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以明確流轉的形式、期限等,免得日后空口無憑,造成不必要的紛爭。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或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登記的效力要優于未經登記的效力。

他應該怎么取得承包地?

問:二輪土地承包時,該農戶戶在人不在,村里將其承包田發包給其他人,現在該農戶回來要地,問該怎么取得承包地?

答:根據省、市文件精神,該農戶沒有參加二輪土地延包,現在返鄉要求承包土地,原則上通過民主協商妥善解決。要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處理。有機動田的,發包方要優先于其他新增人口給該農戶解決。其承包地的數量與原承包戶同等對待。沒有機動地的,可通過土地流轉等辦法解決。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

尊敬的各位專家: 您們好,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現需要得到您們的咨詢幫助,謝謝!具體情況是:我老家是云南昭通市綏江縣南岸鎮互助村21生產隊,在79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我家有三口人(父、母親和我)的土地,父親于1983年去世,我于1986年考上中專,戶口隨之遷出,至畢業分配到云南昭通市工作,現我的戶口在昭通市,三口人的土地一直由我母親經營,后因母親年老,無力經營,我將其接到我的身邊,但戶口仍在當地,農村土地轉讓給當地生產隊的A經營,在1999年簽訂土地延包協議時,我母親在昭通,生產隊簽發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的承包人仍然是我母親的名字,鑒于我母親不在當地,生產隊(出包方)在沒有得到我母親授權委托的情況下,將《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交A方的人領取,后我母親于1983年去逝,現A不歸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還說我母親去逝了,以前的轉讓協議也不履行了,他就可以明正言順的占為己有了。

各位專家:根據《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中的合同條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承包人死亡期間,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一、我這種情況,我可以繼續承包嗎?

二、我姐姐在云南昭通市綏江縣南岸鎮互助村20生產隊,給我母親不在一個生產隊,但在一個村(即互助村),她的土地在20生產隊,她可以就我們家的土地繼續承包嗎?三,生產隊(出包方)在沒有得到我母親授權委托的情況下,將《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交A領取,是否合法?

四、A即不歸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也不履行以前的轉讓協議,他就可以明正言順的占為己有了嗎?

謝謝各位專家!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

【問】我是區級機關的公務員,我家在農村有三間房子,去年父親去世后,村上的領導說我家在農村已經沒有人了,要我拆房交回宅基地,可我打算過幾年退休后還要回農村居住。請問,國家干部是否有權繼承父母遺留下來的農村房屋和宅基地?如果需要在原來的宅基地上建房,要辦哪些手續? 【解答】公民的房屋和屬于個人的合法財產,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是可以繼承的。不論是國家干部,還是其他人,都可以按照繼承法的規定享受繼承權,并且有權按照個人的意愿處置個人所有的房產。

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根據這一規定,所有農村居民的宅基地所有權都屬于集體,集體有統一規劃使用的權利。宅基地上的房屋繼承者繼承的只是房產所有權,農村居民或者繼承者在依法取得房產所有權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權一般應當隨地面上的房產所有權而轉移,由繼承者繼續使用,其使用權應通過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和當地集體經濟組織協商,依法合理的確定。如果要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建房,除了要按照當地鄉(鎮),村的統一建設規劃進行之外,還必須要由鄉一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繼承?

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根據法律規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權屬于國家或者集體;公民的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權屬于集體。而國家及集體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確定由個人使用的。即公民對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有依法使用的權利。因為遺產必須是公民個人合法擁有的財產,所以,公民是不能將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作為遺產繼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權。

農民經營的自留地、自留山的收益,如種的莊稼、果木、藥材等,則為農民個人所有。農民去世后,這些收益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另外,因為我國農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都是按家庭人口、勞動能力。以農戶為單位分配的,一般不作過多調整,以保持其穩定性。家庭個別成員死亡,并不妨礙農戶其他成員對自留山、自留地的經營權和使用權。但并不是繼承,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繼續經營和使用。

宅基地為居民、村民各戶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長期不變。宅基地的所有權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權是分離的,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國家或集體,私房的所有權屬于私房產權人。宅基地的使用權不屬遺產,不能被繼承,但公民繼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權也就隨著房屋而轉移給新的所有人。這也只是具體執行國家的行政法規,而不是繼承的結果。

義務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家里承包地能保留嗎

根據《兵役法》規定,我國實行義務兵為主的義務兵與志愿兵相結合,民兵與預備役相結合的兵役制度。由于家在農村的義務兵服役期滿后,仍回原籍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因此,他們服役期間繼續保留其承包地是十分必要的?!盾娙藫嵝魞灤龡l例》第24條規定:“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村戶口的,他們在農村承包的責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繼續保留;入伍前是企事業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義務兵提升為軍官或者改為志愿兵后,由義務兵盡義務的服役性質,改變為職業軍人性質,并開始享受工資待遇,對此,根據軍隊的有關規定,部隊應當及時通告地方人民政府。而其承包地如何處理,國家沒有明文規定。按《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精神,承包期內發包方不應該收回其承包地,本輪承包到期后,由其入伍前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其承包地。

棄耕農民要求返還承包地可獲支持

編輯同志:我哥哥是一個農民,前幾年因為家庭負擔過重而棄耕土地到深圳打工。2004年以來,中央落實一系列惠農政策,哥哥所在的省減免了全部農業稅。哥哥聽說后,就返回農村向村民小組要求返還土地,但村民小組以土地已經發包給其他人為由予以拒絕。于是,哥哥就想到法院通過法律途徑要求返回土地,并讓村里賠償他的損失。請問,我哥哥的要求是否合理? 馮強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范文第2篇

25、農村承包地調整誰說了算

26、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贏官司

27、土地補償沒份 一歲女嬰狀告村小組

28、土地承包份額不因出嫁而減少

29、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分析

30、仲裁庭上討說法-- 豐縣九戶農民“爭地”官司旁聽記

31、承包地轉讓并非自己說了算

32、惡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決合同無效

34、外嫁女和新生兒不如逝去的村民?

35、出嫁女被剝奪土地承包權

36、土地租賃糾紛案引發法律爭議

37、外來戶有沒有土地承包權

38、土地流轉,還是立個字據為證

39、他應該怎么取得承包地?

40、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

41、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

42、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繼承?

43、義務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家里承包地能保留嗎

44、棄耕農民要求返還承包地可獲支持

45、不經村委會同意,土地轉包是否有效?

46、村委會能否再分死亡人的承包地

47、離婚后承包田能否分割

七旬老農贏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的荒山變綠了,觀望的人們眼紅了,新村委會把老農承包的山地栽種的樹木重分了!老農一怒上公堂,法院判決:村委會重新分地的行為無效,村委會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1991年2月5日,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徐莊鎮邢山頂村(后改歸為華東村)農民邢如舉與村委會簽訂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期限為25年。1994年調整土地時,原邢山頂村將原告承包的荒山內的零星土地一并劃給邢如舉承包經營。邢如舉先后在荒山內栽種了花椒樹。

2000年3月份,因村委會調整領導,新村委會將原告承包的荒山中的0.4畝山地分給村民種植,并將邢如舉的80棵花椒樹一起分給村民。

邢如舉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華東村委會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返還被其非法分割的0.4畝山地、賠償原告80棵花椒樹的經濟損失2352.00元等。

經法院勘驗,0.4畝的山地及80棵花椒樹均在原告承包的荒山的范圍內,80棵花椒樹兩年的產量經鑒定為112公斤,評估價值為2352.00元。

華東村委會辯稱,原告仍在承包荒山,分掉的山地及花椒樹也沒有侵權,被告沒有侵害原告的承包經營權,原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所有的訴訟請求。

山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邢如舉與被告華東村委會簽訂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1994年被告華東村委會(原邢山頂村)將邢如舉所承包的荒山內的零星土地劃給原告邢如舉使用,原告一直種植管理多年,并栽種了花椒樹。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認為原、被告所爭議的0.4畝山地的使用權應屬于原告邢如舉使用。被告華東村委會在沒有征得原告邢如舉同意的情況下將該山地分給其他村民種植,并將其地上的花椒樹一起分掉,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益,因此給原告邢如舉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被告應予賠償。

11月18日,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華東村委會將原告邢如舉承包的0.4畝山地分給其他村民的行為無效;其地上的花椒樹歸原告邢如舉所有;被告華東村委會賠償原告邢如舉經濟損失2083.20元,案件受理費100元、技術鑒定費200元由被告華東村委會承擔。

農村承包地調整誰說了算

當常熟市沙家浜鎮村民蔡小興向常熟市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同村村民濮吉生等五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時,他以為必勝無疑。鎮、村兩級都同意的土地調整方案,鎮里還專門印發了紅頭批復文件,土地取得合法,別人怎么還能霸占呢?然而,令他想不到的是,法院最終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

2001年4月,蔡小興所在村占用了蔡小興0.1畝承包地。

蔡小興家南面有一塊倉庫大場,村里分田到戶后,該場地一度閑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戶村民占用種植蔬菜,蔡小興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這塊大場補償給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對。2003年5月,村委會書面通知蔡小興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積用補劃的方式解決。5月27日,村委會召開村民組長代表、部分老黨員會議,會議形成決議將倉庫大場補償給蔡小興。同日,沙家浜鎮政府作出《關于調整蔡小興戶承包地的批復》,同意村委會的調整方案。鎮政府作出批復后,又組織人民去現場劃地,但此時該場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戶種植了毛豆等農作物,劃地遭到了阻撓。為此蔡小興提起訴訟,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爭執的大場場地屬于村預留的機動地,五被告對該機動地均無權占用;原告在村委會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權獲得相應補償,但原告所提供的調整土地手續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且至今未得到縣級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應認定該調整還未生效,蔡小興尚未正式取得該地的承包經營權。因此,蔡小興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調整承包地均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調整承包地需報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蔡小興戶的承包地調整方案既不能證明已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沒有主管部門批準手續,敗訴也就不足為怪了。

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贏官司

村民張玲雖已經遠嫁他鄉,但她的戶口和承擔經營的責任田仍在本村。今年以來,村里兩次發放征地補償費都沒她的份,村里的解釋是:遠嫁他鄉,就不是本村村民。對此,張玲將該村告上了法庭。日前彭州法院判決張玲勝訴。

村規民約:外嫁不享受村民權利

張玲是彭州市致和鎮北京村十組的村民,1992年,她與彭州市致和鎮北京村、彭州市致和鎮北京村十組分別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書,取得了土地經營權證。2000年3月,張玲外嫁其他村,但未將戶口遷出,也未在男方處分得“責任田”,她每年還按時交納了應承擔的各種農稅。今年3月,北京村十組向每個村民發放征地補償費共10860元,但沒有分配給張玲。該村村長說:“按照村規民約,外嫁他村的人雖然戶口沒有遷出,但只是臨時戶口,不享受本村村民的權利。在給不給張玲發放土地征地補償費時,曾經召開社員大會,大家討論決定按村規規定辦。”對此,張玲多次找鎮、村干部要求得到補償費,可都沒結果,于是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訴。

法院判決:村里一次性給付補償費

法院認為,只要張玲仍具有北京村村民的身份,她就應享有與同小組村民同等的權利。該村的做法是錯誤的,侵害了張玲的合法權益。對此,彭州法院判決北京村第十農業合作社一次性給付張玲土地征用補償費10860元。

承辦法官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合同簽訂后,在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隨意收回承包地,也不得隨意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婦女結婚,但在男方家未分得責任田,作為發包方的北京村不能收回張玲的承包地。

土地補償沒份 一歲女嬰狀告村小組

原告李某是去年7月份出生的女嬰,她所在的村小組于去年9月份分配土地補償款,但沒有她的份,其父親就將村小組告上法庭,要求獲得8000元的土地補償款。前天,同安區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李某的父親所在的同安區大同街道東山村委會于去年7月1日與盛之鄉溫泉度假村簽訂《盛之鄉度假村征地補償協議》,同意出讓東山村的土地,并取得補償款500萬元。當年9月,東山村村委會12小組以土地征用日即7月1日的村民人數來確定補償款分配人數,規定每人分得8000元,因此,出生于去年7月15日的李某被排除在外。

原告李某的父親認為,應該以分配土地補償款日的村民人數來確定分配人數,分配土地補償款時,小孩已經2個月了,也屬于東山村12組村民,所以有權利分得補償款,而且類似原告情況的本村村民也有人享受了土地補償款,被告的行為違反“公民從出生起到死亡時止,依法享有民事權利”的法律規定,也違反了公平原則。

被告則辯稱,以土地被征用時的村民人數為基準來分配,是目前農村普遍的做法,被告歷年來也是這樣做的,這一做法并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

土地承包份額不因出嫁而減少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已經九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本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對9億農民來說這無疑是一顆“定心丸”。該法同時規定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權,從法律上解決了出嫁女的土地承包問題。該法規定了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對家庭承包以外進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賦予了更加充分和完整的權利,貫徹了保護耕地、保護生態環境的思想,肯定了現行的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精神的一些農村土地承包政策和規定。本版列舉幾樁新近發生在我市的有關土地糾紛案例,通過具體的事例評析,以期對《農村土地承包法》作一些詮釋。

原告池某寶系被告池某壽、池某奴之女,系被告池某林之姐。原告池某寶以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剝奪為由,將自己父母及兄弟告上了法庭。2002年12月,嘉興市秀城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支持池某寶的訴訟主張。

原被告四人均系嘉興城南街道某村村民。1990年土地承包經營小調整時,其在冊人口為原被告四人,由被告池某壽作為戶主與當地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承包旱地面積為3.797畝。2001年2月27日,原告池某寶出嫁后與三被告分戶,雙方在旱地使用面積的劃分上不能達成一致,原告池某寶遂向法院提起了訴訟,稱被告剝奪了自己承包經營土地的權利,要求法院確認其使用土地的面積。被告答辯提出,由于原告池某寶是“出嫁女”,無權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

秀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作為同一家庭成員,對于承包經營的3.797畝土地,屬共同承包經營性質,不能因為原告分戶而剝奪其份額。被告方以出嫁的女兒沒有份為由,剝奪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份額,不僅違反法律規定,而且與公序良俗相悖。因而,對于原告提出依法確認其土地使用范圍的訴訟主張,應予支持。據此,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四人承包經營的旱地3.797畝,其中兩塊計0.794畝,歸原告池某寶經營使用。

[法律依據]

在農村土地承包過程中,個別地方存在歧視婦女的現象,出臺的“土辦法”規定婦女不能承包村里的土地。為此,新修訂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發包方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分析

一、因農轉非承包土地承包引起的糾紛

(一)承包地糾紛經過

我市某鄉某村A戶,1982年土地承包到戶時承包原該村十二生產隊耕地10.5畝,1982年到1985年由A戶耕種,到1985年底A戶辦理農轉非戶口全家遷出到某廠礦,當時A沒有向村上報告承包地如何處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蕪一年,這一年也沒有上交有關費用,1987年由原來的社長安排本社5農戶耕種,每戶交承包費20元,共計100元。1987年8月,A回村找到當時的社長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雙方現場簽訂了合同,合同承包期為三年,即1987年10月到1990年10月,承包費為400元,承包費必須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約定的時間內即10月31日前A來交承包費前,當時的社長又以招投標的方式與B戶簽訂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費),待A戶來交承包費時社長不收(在約定的時間內),理由是B戶愿意多交到600元,A戶要承包須在600元的基礎上加承包費,A戶不愿,致使同一地塊產生了兩份合同,并發生爭吵,社長也未收回與A戶簽訂的合同,而土地由B戶一直耕種,期間1990年與社長又簽了三年的合同到1993年,之后又與社上口頭約定續包。1999年農村土地二輪承包續簽換證時,業務工作人員沒有嚴格按政策規定辦,照抄1982年土地到戶的底冊,將A戶仍然登記為承包戶主,簽訂了《農村集體專業項目承包合同書》,但A戶沒有親自簽字,合同期為三年,而土地由B等4戶耕種到2002年,在此期間A來到該村要合同書未拿到,村委會的理由是合同書應由種地人保管,A戶的理由是合同書為我己有,并且在該廠礦生活困難,兩子女未就業,要種地謀生,致使2002年5月份A戶與B戶為爭土地種發生吵打致傷。糾紛發生后,A戶的意見是:這屬于侵權行為,要求賠償這16年的損失,共計16萬元,并恢復土地承包經營權,本村其它有類似農轉非戶土地為何不收回;B戶的意見要求是:A戶要向B戶賠禮道歉,同時付給醫藥費8000多元,土地如何處理按政策規定辦。

(二)分析與認定

1、1982年A戶承包的原該村十二生產隊耕地10.5畝,雖承包手續不完善,但符合當時各級政策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的承包關系。

2、1985年A戶全家農轉非到某廠礦,其承包地荒蕪,生產合作社將承包地收歸集體另行轉包,是符合當時政策規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將收回的土地招標轉包給B等4戶耕種,轉包關系符合政策,但轉包程序不盡規范,認定:A戶與合作社雖簽了合同,承包費又低于B戶,合同未實際履行,為無效合同;B戶實際履行了合同,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規定進行土地續簽換證時,村委會簽發的《農村集體專業項目承包合同書》(合同號:MO310027,是按集體機動地進行承包的),發包方和承包方并沒有進行協商,承包方簽字欄也屬發包方代簽,該合同屬無效合同。

5、A戶原承包地收歸集體后,應按照2003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進行公開奪標轉包??紤]到A戶雖辦理了農轉非,但現在子女仍未就業,生活困難,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轉包給A戶。A戶與B戶發生的吵打致傷,因B戶承包關系符合政策,吵打致傷責任主要應由A戶承擔,故由A戶付給B戶醫藥費8000余元。

6、其它農轉非土地,全家遷出,且不在當地居住的,承包地應按政策規定收回另行轉包。

二、因特殊歷史原因引起的糾紛

(一)事實經過

某鎮某村甲戶戶主反映:他家第一輪承包地被乙戶耕種(乙戶原生產隊長),乙戶堅決否認該事實,于是甲就邀約貴州某縣某村民數十人對乙戶進行行兇鬧事,要求讓出甲的承包地,幸好被我市某鎮乙戶原所在村領導知曉,得到及時阻止,同時該鎮分管領導和村領導一道對甲進行了批評教育,此后甲就到我市各級部門上訪反映,引起了各級的重視,經組織調查,工作人員對乙戶的一輪承包地進行了進一步的實地丈量,和一輪承包地登記的基本吻合,并找到了當時的有關人員證實,乙戶沒有經營甲戶的耕地,此事實不存在,甲戶在我市土地下放前到貴州某村招親,到貴州時當地土地已下放承包到戶,他沒有承包到土地,而在我市甲所在村第一輪承包土地時聯系不到他本人,甲也就沒有承包到土地。近兩年來由于他在貴州難以生活,又回到我市原該村居住生活,由于沒有土地耕種和其它就業門路,生活來源確實困難,致使甲戶多次向有關部門上訪反映。

(二)分析與認定

1、甲到貴州時,貴州土地已下放到戶他沒有承包到土地,屬客觀事實,但我市在第一輪承包土地時是按當時現有人口進行承包的,是符合政策規定的。

2、應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幫助解決問題,采取行之有效的辦法,解決生活來源問題,否則將長期上訪,既影響了有關部門的工作,同時也給社會帶來不安定的隱患。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是農民的生產資料,擔負著生活來源和就業保障功能,結合該鎮實際,難以從機動地或農轉非收回的土地解決承包耕地問題(因該村無機動地和農轉非收回的土地),經認真分析,將情況上報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給予定期生活補助,解決生活來源問題;同時由該村安排給甲方荒坡5畝進行開發承包,5年內不收任何費用,5年滿后按政策規定收取適當的承包費,以解決就業問題。

三、因社長徇私舞弊引起的糾紛

(一)糾紛事實經過

某鎮某村第六村民小組發生土地糾紛,因該村在1995年調整種植業結構,發展蠶桑產業,規劃甲地為蠶?;?,由于基地內耕種責任地的部份農戶勞力欠缺,栽桑困難,經村公所請示鎮政府同意安排當時的社長張三負責落實,用集體機動地進行調換調整,調換調整后的蠶?;刈兂闪思w機動地。栽桑后,合作社以每年30元的標準進行承包經營,承包一定五年,即1995年至1999年。承包土地的農戶均超期到2000年,其中張

三、李

四、王五等3戶承包經營了甲地(栽?;?6畝(實際面積7.86畝)。到2000年末,村民小組實行選舉后,新任組長趙六根據群眾意見召開群眾會,決定把集體機動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對2000年超期的承包費,按每畝30元的標準補交(張

三、李

四、王五已補交)。同時,會議還決定從2001年開始奪標承包經營,張三等3戶參與奪標,但未中標。于是暴露了張三(二輪承包時任社長)擅自把集體的機動地(甲地)與自己一輪承包時的責任地(乙地、丙地)對調,將甲地集體機動地承包給自己和兒子李四和王五,并把經營的集體機動地申報為責任地,報村公所填在《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騙取合法證書。群眾得知內情后強烈不滿,紛紛要求收回集體的機動地。據查,張三還將1995年作情給孫七耕種的集體機動地丁地1畝也申報填為孫七的責任地。

(二)分析認定

1、張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騙取合法證件,因此張

三、李

四、王

五、孫七等4戶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合同)》為無效合同,收回報市政府批準,另行核發。

2、甲地作為某村六社的集體機動地,2002年前的承包費,按過去定的承包辦法執行。2003年后,將收回張三等4戶的非法承包責任地甲地、丁地為集體機動地,交由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討論通過,進行公平、合理承包;張三及其兒子等3戶恢復一輪承包時的耕地乙地、丙地為二輪承包時的合法責任地。

3、社長張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引起群眾強烈不滿,本應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但鑒于他已沒有任任何職務,已是一名普通村民,因此免予追究。

仲裁庭上討說法-- 豐縣九戶農民“爭地”

官司旁聽記

4月19日下午,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庭開庭審理本縣范樓鎮胡樓村汪新莊西組農民石某與同村另外8戶農民之間的互換承包土地糾紛案。記者和參加全省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工作會議的代表一起,旁聽 了該案庭審過程。

口頭約定的換地是否合法

提出仲裁申請的石某在庭上陳述,1981年他與村組簽訂了莊西頭一塊長127米、寬17米土地的承包合同。2003年7月,同村的汪某與他口頭協商換地,目的是用他的地給9戶人家建房子,其中也包括石某本人。后來他看到國家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規定,認為這種換地行為不合法,多次找這8家人協商恢復土地原狀,但始終未果。3月30日下午,堅持要換回土地的石某又到原先的承包地上撒化肥耕種,受到有關當事人的阻攔。石某還出具了4月16日縣政府補發給他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請求裁決汪某等8人還回他的這塊土地,并賠償損失費300元。

被申請一方的代表汪某反駁認為,當初的換地雖然是口頭協議,但仍然反映了雙方真實、自愿的主張,并且已經完成了合同履行生效過程,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汪某還提出,換地后,他們幾家又讓出一部分土地新開了一條8米寬的生產路,便于村民的耕種和出行。如果將目前的既成事實再變回去,勢必要打亂村民的生產和生活秩序。

換地是否改變了土地使用性質

仲裁庭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激烈爭辯,承包地在互換中是否改變了原有使用性質是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一。石某認為,對方在口頭協商中是把9戶人家準備建房作為換地的目的提出來的,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這種改變承包地農業用途的做法是違法行為,因此應當將土地恢復原狀,退還申請人繼續從事農業經營。

汪某則強調,土地互換是在村委會和村民小組安排下進行的,目的為了解決部分土地長期受澇災無法耕種的問題,同時也方便一部分村民的生產和出行。被申請一方還出示了有關照片,證明他們在互換后的土地上繼續從事農業經營。至于所謂“換地建房”,是村委會曾經承諾,對出讓土地修路的村民,在今后統一規劃建房時給予相應補償。但后來建房的事情并沒有著落。

妥善化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有益探索

依據雙方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仲裁員提出了調解糾紛的建議,但雙方未能就調解達成一致。仲裁員宣布閉庭,對該案將另行合議后做出裁決。

記者在開庭結束后了解到,根據農業部和省農林廳部署,豐縣從去年9月就開始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試點探索,并逐步建立了相應的工作體系、流程和制度,聘請了精通法律專業知識、具有豐富農村基層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員。今年3月以來,該縣已受理了9起農民申請仲裁的土地承包糾紛案。通過仲裁,為農民依法維護土地權益開辟了一條便捷有效的渠道。近一個多月來,農民為土地承包糾紛上訪的事件明顯減少。

在現場旁聽的省人大農委主任姜道遠強調說,各地要把搞好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放到認真貫徹土地承包法,切實維護農民土地根本權益的大局中來。我國的土地承包法中對采用仲裁形式解決土地承包糾紛已有明確規定,但在具體操作辦法上目前還沒有相配套的法律規定。江蘇正在豐縣等5個縣(市)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試點,這種創新意義的實踐,既是當前化解基層矛盾糾紛、保持農村社會穩定的迫切需要,也將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做出有益的探索,提供借鑒。

承包地轉讓并非自己說了算

1998年4月,趙某與村委會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將村里閑置的20畝耕地承包下來種糧食,承包期為10年。后由于趙某做生意,無心經營承包田,便于2002年11月,未經村委會同意,擅自將承包的20畝耕地轉讓給好友王某,并與之簽訂書面合同。村委會得知后,與趙某交涉無果,將趙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賠償損失。

[說法]

本案是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轉讓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四條規定:“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承包合同,轉包或者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轉讓、轉包、互換行為無效。”

本案中,趙某未經發包方村委會的同意,私自決定將自己承包的耕地轉讓給他人,趙某與王某簽訂的土地承包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趙某違反法律規定轉讓土地承包合同,主觀上有過錯,理應承擔違反承包耕地合同的違約責任,而且還應賠償由此給村委會造成的經濟損失??梢?,承包地轉讓不能自己說了算,轉讓時一定要征求發包方意見,否則,到時吃苦的還是自己。

惡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決合同無效

日前,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糾紛案,由于原被告居心不良,包地目的是為了獲得高額占地補償金,最后被法院判決承包合同無效,土地恢復原有耕種狀態,使一伙人白打了征地補償金的主意。

1998年4月,李中來到大慶市讓胡路區喇嘛甸鎮紅旗村,找到原村委會主任何雙(已判刑),說大慶油田要征用你們的土地,如果在土地上栽些樹,等征用地時,可獲得巨額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等,并說好事成后二人平分高額土地補償費。后在何雙的策劃下,村委會與李中簽訂了《招商造林合同書》。李中從這個村承包到了180畝耕地,約定合同期為3年。李中將地包到手后,由于自己無能力造林,又將地擅自轉包給王華種上了一些名貴果樹??墒且恢钡鹊饺旰贤跐M,大慶油田也沒有占用此地。李中等人不僅白打了“巨額補償金”的主意,何雙也因為在包地中受賄被判刑。

今年春,在清理土地承包問題時,這個村要求收回承包給李中到期的土地,李中和王華不但拒不退還土地,還要求村里賠償果樹等費用。為此,這個村將李中、王華告到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在開始訂立土地承包合同時目的不純,雙方有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之目的。另外,被告李中將土地承包到手后,又擅自轉包給第三人,所以該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法院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判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招商造林合同書》無效,限60日內,被告及第三人將種植在原告180畝地上的名貴樹木全部移走,土地恢復原狀。

一起為了1.3分地鬧得你死我活的土地糾紛

5月29日,經過農村土地仲裁委員會的調解,祝下良和殷兆明這對“仇人”終于和解。事情起于1.3分地。2001年,豐縣宋樓鎮祝樓村村民祝下良用其長了1年梨樹的1.2畝地,和村民殷兆明長了4年梨樹的1.07畝地交換。兩戶農民從2003年開始為此出現糾紛,其間,村里及鄰居曾經幫忙調解,但是沒有成功。以至最后兩家大打出手,甚至威脅要扒祖墳,鬧得雞犬不寧。

2004年3月16日,仲裁庭開庭審理。雙方爭議焦點是土地流轉是否合法,以及應否返還互換的承包地。但當庭他們各執己見,情緒激動,最后沒有達成一致。5月29日,經過仲裁庭細致調解,雙方各讓一步,接受仲裁庭調解意見:互換土地今年9月終止;雙方用另外的土地互相調整。

基層認為土地糾紛仲裁是“我國土地制度改革的飛躍”按照省里的試點要求,豐縣去年從縣法院和縣農工辦聘請8人作為仲裁員,培訓3個月,開始接受農民的申請。從今年1月開始,仲裁庭受理了10起土地承包糾紛案件,有5起在受理前經過仲裁庭解釋后化解,另有5起仲裁庭沒有受理,“因為這些糾紛早在土地承包法出臺前,適用法律不明確沒法受理。”在受理的10起糾紛中,目前已經解決了6起,另外4起馬上將開庭審理。

這些案例中,有6起是農民之間的土地糾紛,還有4起是農民與村委會、鎮政府之間的土地糾紛。最典型的案例是:常店鎮政府2000年占用13戶農民承包地32畝搞蔬菜大棚形象工程,但這些農民一直沒拿到土地補償費,土地也沒有要回來。目前這個案例即將第二次開庭審理。豐縣縣委農工辦副主任、仲裁委員會副主任杜鵬說:“農民和村委會及鎮政府之間的土地經營權糾紛,如果不堅持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就不能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仲裁就失去公正性,勢必影響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

據豐縣有關人士介紹,以往很難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沒法說誰有理誰沒理,即使定了性也沒法執行,農民常常上訪。有了仲裁庭,到目前為止,全縣沒有發生一起為土地承包糾紛問題越縣上訪。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首席仲裁員徐傳美說:“土地仲裁制度解決了大量現實問題,我認為它將是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一次飛躍。”

各方熱評農村土地糾紛仲裁

豐縣宋樓鎮祝樓村村民殷兆明:“我對土地承包法不是很了解,經過仲裁,我也基本懂得了土地承包法,知道法律不保護口頭約定、鄉規民約。我基本滿意調解意見,再鬧就要上法院,我怕法院訴訟費高,打不起官司。”

范樓鎮京莊村呂瑞俠:“我和黃維敏是鄰居,以前關系不錯,他現在當庭說對不起,我還有什么好說的。”黃維敏:“法律大不如人情大,大家是鄰居,抬頭不見低頭見,仲裁調解比法院解決好。”

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庭仲裁員:“農村土地糾紛標的很小,經常是幾畝地、幾分地,甚至只為5棵樹鬧得不可開交。所以我們以調解為主,重視處理好鄰里關系,因為標的雖小,卻關系農村社會穩定大局。”

豐縣縣委農村工作辦公室:“法院不愿受理這些小標的的案子,今后大量此類糾紛肯定會到仲裁庭解決。但是仲裁庭困難不少,比如,2003年出臺的土地承包法沒有具體實施辦法;土地承包法出臺前的舊案怎么辦?農民情緒激動當庭打罵怎么辦?怎么保證仲裁的權威性?還有,辦案經費有限,收費又會增加農民負擔。”省人大農委主任姜道遠:“采用仲裁形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是土地承包法的明確規定,豐縣等地的實踐具有創新意義,仲裁是保護農民利益、維護農村穩定的有效途徑,是有效解決‘三農’熱點問題的突破口。”

外嫁女和新生兒不如逝去的村民?

村規民約違反相關法律 農村征地補償款糾紛案呈上升趨勢

今年上半年,中院受理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上訴案為83件。與往年比,呈較明顯增長趨勢。此類案件中涉及外嫁女和新生孩子的補償標準問題占有一定比例。引發農村征地補償款糾紛案上升趨勢的原因主要有三點:相關法律法規尚不健全;農村土地30年延包工作不規范;村規民約的不合法、不合理性。

案例一:外地嫁進來的李某贏得補償款

李某于2001年10月10日嫁給西坂村村民洪某,第二年生下了兒子。母子二人戶籍于2003年7月28日從翔安遷移至西坂村一組,成為西坂村村民,屬于西坂村在1997年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之后因結婚或出生而新增加的人口。1997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西坂村一組當時的在冊人口每人分得的承包地面積為0.788畝,但西坂村一組當時并未將本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全部分配給當時的在冊人口承包,而是留有部分土地由小組統籌管理,此后一直未對當時分配的承包地進行過調整。2003年8月20日,西坂村一組被征用土地363畝,征地補償費標準為每畝35700元(其中青苗補償費為每畝500元),共取得征地補償款1千多萬元。

西坂村一組、西坂村委會以村民代表投票表決的方式形成了《土地款分配方案》,主要內容包括:本次征用土地根據1997年每人口分配的0.788畝土地,按照1997年的人口分配,且土地補償款百分百發放給個人;在1997年至今沒有分配土地的人口,為新增人口,小組按照規定補給每人口14142元;對1997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在冊的人口(包括在1997年第二輪土地承包之后已死亡的人口以及外嫁他處的人口)給予分配征地補償款,每人實際發放金額為27737元,但未分配給李氏母子征地補償款。

在訴訟中,李某提供娘家所在的翔安區馬巷鎮后濱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李某在其娘家所屬村未分配給承包地。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對該證明的真實性表示沒有異議。

母子倆認為,自己作為新增加的村民,居然比不上有些逝去村民的權益,分配方案明顯不公,她和兒子有權分得與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補償款即每人27737元。

一審判決認為,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前,李氏母子確屬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的村民。李某自結婚生子后,一直未分得承包地,其原因在于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

征地補償款是對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時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種補償,李某和兒子系婦女和幼童,生活基礎就在西坂村,是真正需要獲得今后生活供養的村民,西坂村一組對包括已經死亡以及外嫁他處的人員在內的其他村民都有給予發放每人27737元的征地補償款,作為同樣是西坂村村民的李某和兒子理應分得同等的份額。

法院一審判決:西坂村一組、西坂村委會共同向李某和兒子每人支付征地補償款27737元,共計55474元。

西坂村委會不服上訴:征地補償以保障承包戶為前提

西坂村委會不服上訴。西坂村委會認為,原審未查明西坂村一組土地承包的現狀,亦未充分考慮農村的土地承包關系,便草率認定李和兒子應分得征地補償款。

西坂村一組本次土地征用的農地主要是承包戶的土地,而在土地被征用后,真正失去土地的是征用范圍內的土地承包戶,根據保障承包關系長期穩定的立法精神,已不可能將原有承包的土地再次做出重新承包分配,被征用土地范圍內的土地承包戶無法再分到土地。西坂村一組從這些土地的補償款來考慮對新增人口的土地補償,這已經是根據新增人口的實際情況所作出公平的補償方案。西坂村一組充分保護承包戶的利益前提下,又切實考慮到了新增人口的因素。西坂村決定土地補償款分配是建立在村民自治的基礎上,因而與農村的實際情況相符合,是切合實際的做法,未與國家法律政策相抵觸。

法院認為村規民約違法

征地補償應維系失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中安置補助費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此次西坂村一組系將扣除青苗補償費后的征地補償費進行分配,即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該費用應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西坂村一組決定將補償費用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的情況進行分配,由于我國農村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經營期限三十年不變的政策,重在保護農村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西坂村一組在1997年發包土地后也未再作調整,導致此后新增人口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土地因國家建設需要被征用,征地補償款是對失地農民的永久性補償,因此,有關補償費用在確定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情況進行分配的同時亦應平衡因受農村承包經營政策影響而無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新增人口的利益,平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的合法權益。

西坂村一組關于新增人口按每人14142元補償的規定,造成實際需要依靠土地賴以生存的新增人口所獲補償遠遠低于1997年承包土地現已死亡的人口所獲得的補償,顯然有違征地補償款重在維系失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則。

鑒于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就分配方案存在的問題征詢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的意見,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均明確表示不再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根據原定方案的規定,異議者可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法院從李某和兒子的戶籍、土地承包和生活基礎情況進行考量,確認他們享有與其他有承包土地的村民同等的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權利是正確的。駁回西坂村委會的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戶口還留在原處的外嫁女也贏了

孫姓女,是集美孫厝英村四組村民,她嫁到外地后,戶口一直留在這里,還有土地承包關系。英村四組土地因集美大學城建設而被征用。村小組按人均共發放征地補償款49000元的標準發放給四組的村民,其中包含土地補償金29408元、青苗費6200元、勞力安置費13392元。孫僅領取勞力安置費13392元,其余款項未領取到。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英村四組支付征地補償款35608元。

一審判決認為,孫作為英村四組的合法居民,小組的土地被征用,享有獲得被征用地的各項補償費用的權利,其權益依法應予保護。英村四組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缺席判決英村四組補償她35608元。

宣判后,英村四組不服上訴。英村村委會依法行使自治權,依法定程序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充分考慮農村的情況,結合實際通過分配方案。孫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要求,不應該得到土地補償款。市中院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分配方案關于外嫁女能夠移出戶口而沒有移出的,不發放土地補償費的規定及村民代表會議決議,均違反了法律規定。孫女子作為村小組的集體成員之一,且作為承包集體土地的成員之一,無論其是否屬于戶口能遷出而未遷出人員,均依法享有相應取得土地征用補償費的權利。駁回英村四組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處理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主要考慮三方面因素:首先,從戶籍因素來看,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前,外嫁女和新生兒屬于哪個村;其次,從土地承包因素來看,外嫁女和新生兒有沒有和這個村形成土地承包關系。最后,從生活基礎因素來看,土地是我國農民獲得生活供養的根本基礎,征地補償款是作為因國家建設征用而失去土地的農民今后生活的一種補償,是對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時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種補償,婦女和幼童也是真正需要獲得今后生活供養的村民。

出嫁女被剝奪土地承包權 備受關注的原告林玉珍及其3個子女與被告閩清縣東橋鎮朱山村村民委員會土地承包糾紛一案在閩清縣法院公開開庭審理。近十名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參加了旁聽。

朱山村出嫁女被剝奪土地承包權

1985年,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嫁給了東橋鎮居民戶口的林學銘,由于國家政策所限,農民戶口的林玉珍繼續將戶籍落在朱山村,而隨后出生的3個子女也只能隨母落戶朱山村。

朱山村第一輪耕地承包工作由1984年開始,承包期為15年,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1995年,由于安仁溪水電站的興建,庫區淹沒了朱山村的部分耕地。1996年,根據村民的要求,朱山村將庫區淹沒賠償款中的170萬元投資于安仁溪水電站,并將投資分紅作為口糧補償款發放給失去土地的村民。林玉珍作為村民,每年從村里領到650元的口糧款。

2002年1月,朱山村公布了第二輪土地承包方案。該方案規定凡是1999年以前出嫁,戶口仍留在朱山村的女村民,一律不得享受土地承包權。因為這樣一條村規,就將林玉珍及其3個子女排除在享受土地承包權益范圍之外,林玉珍一家不僅失去土地承包權,也失去了領取口糧補償款的權利。

有關部門肯定了出嫁女的權利

林玉珍遂向相關政府部門反映要求解決。2002年9月26日,閩清縣東橋鎮人民政府作出一份《通知》,確認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及其子女應享受新一輪土地承包的權益,并要求朱山村應對土地延包方案中違反規定的條款進行修改和補充。2003年2月10日,閩清縣農業局作出有關處理意見,要求朱山村對在第二輪土地承包中侵犯村民林玉珍的合法權益應予糾正,并建議朱山村重新召開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研究新一輪耕地承包方案。但朱山村村委會沒有按上述文件規定進行修改。

林玉珍上法庭討說法

今年2月11日,林玉珍及其3個子女向閩清縣法院起訴,要求朱山村村委會給予他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時簽訂承包合同和頒發經營權證,并享受村民應有的口糧補償款。

3月17日,閩清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近10名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旁聽了審理。庭審中,朱山村村委會提出,他們的分田方案是按照“大穩定、小調整”的土地承包原則來進行的,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在土地承包期間,林玉珍的父母先后去世,弟弟、妹妹戶口相繼遷出,林玉珍的哥哥生育3個子女,林玉珍也生育3個子女,家庭人口發生重大變化。村委會按“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繼續按第一輪土地承包方案,沒有調整給予他們一家的責任田,仍然給予林玉珍一家7口人的口糧款。林玉珍其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由他們家庭內部調整。

林玉珍指出,2000年3月,她已獨立分戶,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他們一家共有3戶11人,但朱山村村委會只承包給他們一家2戶7份責任田,剝奪了林玉珍一家4口的承包經營權。

據朱山村村委會反映,戶口落在該村由于不符合該村村民代表會議決議而沒有分到耕地和享受口糧待遇的有120多人。鑒于本案牽涉面廣及對農村土地承包的影響,閩清法院在庭審結束后,沒有當庭宣判。

土地租賃糾紛案引發法律爭議

就在本報曾報道過的廣州市黃埔區養豬大戶鐘領高與區政府就拆遷賠償一事還未有一個結果時(詳見本報去年5月25日第五版《昔日扶持今拆除愁壞諸多養豬戶》一文),又遇上了讓他更為發愁的事情——曾經在養豬事業上給予了他大力支持的黃埔區荔聯街滄聯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居委會)于今年5月6日將他告上了法庭,并向黃埔區法院提出了拆除養豬場歸還用地的先予執行申請。12日,法院作出準予先予執行的裁定,責令被告鐘領高在裁定發出之日起3日內將土地返還給居委會。在鐘領高未在限期內自覺履行的情況下,法院采取了強制執行措施。

強制執行:養豬場被夷為平地

5月16日上午8時30分,黃埔區法院30名法官和法警在二十余名公安民警及三十余名城管執法人員的配合下來到鐘領高的東誠養豬場,執行法官找到養豬場業主鐘領高的妻子張燕明,詢問鐘領高在哪里,張說,怕鐘領高在場不冷靜,因此找人將他鎖在家里。法官于是向張燕明宣讀了法院的先予執行裁定。法官宣讀完畢,張燕明不斷地問:“你們憑什么強制執行?”

法官告知張燕明:“你可以自己清場了,也可以指定地方由法院搬運過去。”張燕明沒有理會。法官于是宣布強制執行,在場的張燕明母親、婆婆等人放聲大哭。

將近一個小時后,法院雇來的百余民工開始動手連拉帶扯地將豬趕上車。張燕明心疼地看著眼前發生的一切,忍不住流下了眼淚,她一邊用DV拍攝趕豬過程,一邊說:“我心里很痛,經過這樣折騰,這些懷孕的母豬有一半會流產的,它們的繁殖能力將會受到嚴重影響,我平時都舍不得讓這些懷孕母豬走動的。”

大約到了下午1時多,養豬場里的139頭母豬和50頭仔豬全部被趕上車并被運走。隨后,法院動用3臺推土機將一千多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豬舍夷為平地。

據執行法官介紹,這些豬將由法院代為出售,目前已聯系好買家,所得款項將悉數交還給鐘領高。

案件起源:協商未果告上法庭

事件的起因要追溯到1995年10月12日。滄聯村委會(2002年8月20日改為滄聯社區居民委員會)、原廣州市黃埔區農業委員會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個體戶秦鏡波、鐘領高、龔學良簽訂了《滄聯林果綜合場承包魚塘、舊豬舍合同》,雙方約定:甲方將位于其合作開發的滄聯林果綜合場內面積約6畝左右的土地租給乙方開辦聯興畜牧場養豬,期限為15年。后因聯興畜牧場經營不善,秦鏡波、龔學良退出,由鐘領高獨自承包經營,同時,“聯興畜牧場”名稱變更為“東誠養豬場”。

之后,滄聯村委又先后于1996年10月28日和2000年1月7日,分別將與豬場相鄰的6畝和2.5畝兩塊土地出租給鐘領高,用于養豬及與養豬有關的經營,租期均從合同簽訂之日起到2010年12月止。

據鐘領高介紹,上述合同簽訂后,滄聯村委依約將各合同項下的土地交予鐘領高,他先后借貸上千萬元資金,多次擴大規模,成為廣州市黃埔區最大的養豬場,因其養殖的生豬肉質好而大部分出口至境外。就在他一心一意發展自己養豬事業的時候,2002年初,滄聯居委會卻通知他,根據黃埔區政府的文件精神,東誠養豬場須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關閉,所有出租土地要歸還居委會。

在鐘領高還未與黃埔區政府、滄聯居委會就清拆賠償達成一致時,當年11月,滄聯居委會又通知鐘領高,因居委會要發展工業園,部分土地已租給一家物流公司,要求他將位于養豬場辦公室以西1079.92平方米土地上的豬舍清拆后交還給居委會。雙方就清拆賠償問題進行過多次協商,但鐘領高認為,滄聯居委會提出的賠償金額與他清拆后的損失差距懸殊,沒有答應清拆要求。

今年5月6日,滄聯居委會一紙訴狀將他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與鐘領高簽訂的土地出租合同無效,并請求法院對歸還1079.92平方米的土地進行先予執行。

原告:養豬場應當拆除

原告滄聯居委會認為:原告依約將土地交予被告后,被告飼養生豬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行臨時建設未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建、農業環境保護方案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防治污染設施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未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嚴重違反了《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劃法》、《廣州市規劃條例》、《廣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禽畜養殖污染防治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

被告的養豬場地處飲用水源保護區,根據《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條例》,被告的養豬場污染了城區環境,依法應當予以關閉;根據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區清理整治養豬場工作領導小組關于全面清理整治養豬場工作方案請示的通知》精神,被告的養豬場應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關閉;

被告的養豬場所占土地在1998年已被國家征用作為工業園建設,土地性質為工業用地。且由于原告已將部分土地租給另一家物流公司,按原告與物流公司簽訂的協議,原告必須于2002年12月18日交付該土地給物流公司,現原告已無法按時將土地交給該公司,擔負了極大的違約風險,隨著違約天數的增加,原告的損失與日俱增。

因此,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應當立即搬出養豬場現在占用的土地;如果被告不立即搬出的話,原告將無法履行與物流公司簽訂的協議。原告認為自己的情況符合民事訴訟法中先予執行的條件,因此向法院申請對被告進行先予執行。

案件當事人:當初政府給了我大力支持

庭審結束后,記者采訪了當事人鐘領高,他告訴記者,當初各級政府是非常支持他發展養豬業的,但事隔一年,養豬場投資近千萬元,有種豬近千頭,仔豬2500頭,育肥豬4500頭,成為黃埔區最大的養豬場并剛剛進入投資回收期之時,有關單位卻要拆除他的養豬場。

對于原告以“市容環境衛生問題”為由提出的訴訟請求,鐘領高說,他于2001年10月對養豬場建設項目進行了審建報告,項目定址也是經黃埔區環保局批準的,去年10月份,省里有關方面負責人和區環保局長專門做過調查,提取了水樣進行化驗,沒有發現什么問題。

鐘領高說:“當初承包集體農業用地,積極發展養豬業都是政府扶持和倡導的,宣傳‘三高’農業、樹立典型的現場會都是在我的養殖豬場開的。2001年,廣州市人民政府還無償撥款補貼15萬元扶持我的養豬場發展,并在品種改良、環保設備投入、電腦聯網等方面給予了極大的支持和幫助。沒想到這政策說變就變,當初極力支持我的居委會在場地租用還未到期的情況下,竟轉租給了其他單位,在我無法接受對方提出的搬遷條件下,他們違約在先,還要拆除我的養豬場。我愿意配合政府的規劃行為,但我辦這個養豬場投入近千萬元,當然無法接受八十多萬元的賠償,可他們反倒將我告了,竟還申請先予執行。眼看著自己耗資逾千萬的心血付諸東流,不僅貸款和借款還不上,連一家人的生活都難以為繼。”

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主審法官———黃埔區法院葉安東告訴記者,法院審理后認為,訟爭的土地原系滄聯村委會(2002年8月20日改為滄聯社區居民委員會)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但后來經廣州市城市規劃局批準,已經征用為國有工業用地,根據承包合同約定,合同期內,如遇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土地補償費歸發包方所有,地上建筑物、養殖產品及青苗補償費歸承包方所有,所以被告鐘領高沒有繼續占有和使用訟爭土地的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由于被告占有和使用訟爭的土地,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權構成妨礙,導致原告無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已經造成經濟損失。如不先予執行,原告和心盟物流公司的生產、經營都將面臨巨大影響和巨額經濟損失,因此需要制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訟爭的土地。在原告提供了200萬元現金擔保的情況,依法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

在進行這次先予執行前,法院曾進行過仔細斟酌,確定該案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后,才作出裁定。先予執行不代表法院有傾向,在審案中,法院將保持公正性。鐘領高遷出指定土地,先予執行裁定執行完畢后,訟爭案件其他爭議問題及被告鐘領高對原告滄聯居委會的索賠反訴將擇日審理。

被告代理律師:先予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違約在先應承擔賠償責任

隨后,記者又采訪了被告代理律師、廣東華安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耿爽。她表示,本案中原告對于先予執行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原告違約在先,應承擔違約責任。耿爽律師對本案的管轄權問題也提出了異議。

另外,耿爽律師指出,原告認為被告的養豬場未辦理相關手續,并影響了市容環境,更妨礙了政府部門對于清拆養豬場的統一安排。被告是否辦理了相關手續及是否違反了相關文件的規定,應由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此進行審查并做出相應的行政處罰,而不是由原告代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此項權力。況且,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多次與被告簽訂土地出租協議,對這些問題已經十分清楚,但從未通知被告需辦理相關手續,這只能看作是對被告的一種許可。而被告一直在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上進行農業生產,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根本不需要辦理報建等有關手續。

至于原告以其與某物流公司之間的出租協議為提出先予執行的理由,就更站不住腳。因為原告的此項理由正是基于原告在未履行完與被告的租賃合同情況下,就擅自將同一塊土地出租給了另一家公司,恰恰是原告一個明顯的違約行為,那么原告怎能以自己的違約行為為理由要求被告返還場地呢?

本案的法律焦點就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居委會的訴訟依據主要是土地已被征用,但征地必須遵循征地的程序,居委會是否已經辦理完農用土地轉建設用地手續應以是否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為標準,但迄今為止,居委會只出示過自己在1998年取得的《建設用地通知書》,而無《建設用地許可證》。既然手續沒有辦完,那么居委會以土地已被征用為由要求鐘領高搬出明顯于法無據。

其次,即使不理會手續是否完善,居委會明知自己已經在1995年開始將這塊土地租賃給了鐘領高用于養豬,仍然向有關部門申請將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應該說這是居委會的一種故意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不僅應當補償被告的財產損失,而且應當補償未履行完畢的承包合同應取得的收益。更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居委會已經申請了將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手續,仍然在1998年拿到通知書后,繼續數次與鐘領高簽訂租賃協議,故意隱瞞重大事實,導致了鐘領高不斷增加養豬場的投資。居委會說土地已經被征用,為什么被告天天在這塊土地上辛勤勞作,卻從來沒有收到過征地通知書呢?在租期還有8年的情況下,卻一聲不響就把土地轉租給了物流公司?

最后,雖然現在部分豬場已被強制清拆,但縱觀本案,其中最主要的問題還是公民私人財產權的保護問題。即使全部豬場都被夷為平地,遺留下來的問題還是清拆補償,鐘領高的私人財產是否應當得到保護?如果應該得到保護,那么補償的標準是怎樣,該補償多少?如果鐘領高的豬場就這樣被拆毀而又得不到補償,那么談何公民財產權問題?這也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法律專家:本案“先予執行”值得商榷

記者就此案采訪了中山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蔡彥敏教授,蔡教授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法院對該案予以先予執行是難以成立的。理由如下:

其一,從原告的訴訟請求來看,原告要求法院確認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土地出租合同無效,并基于此而要求被告返還所承包的土地。而被告就合同有效也提出了相關證據。這首先說明原被告之間對訟爭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爭議?;趯徥茉V制約的訴訟原理,法院應當在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內進行審理和裁判,即對合同是否有效進行審理。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很難說具備先予執行所要求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這一條件。因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先予執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和生產經營;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于受理案件后,終審判決作出前采取。

其二,法院在先予執行的裁定中認為,該案訟爭土地已被廣州市規劃局建設用地許可證批準納入征地范圍,該土地已經變為國有的工業用地,因此被告沒有依據繼續占有和使用訟爭土地。如果該土地確實已被國家征用,而被告不執行生效的行政決定的話,有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要求法院強制執行,但只有有關行政部門才是適格主體,本案原告顯然不是適格主體。

其三,法院在裁定書的第9頁中認定,“根據廣州市云埔工業區東城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廣州市黃埔區南崗鎮滄聯村委會簽訂的協議,該村委會取得廣州市云埔工業區東誠片158000平方米土地作為自留經濟用地”。而根據雙方《協議書》的內容,卻是村委會為將該自留經濟用地開發為工業園而與對方就該土地的相關細節達成協議的。該村委會進而再委托廣州市黃埔區南崗鎮滄聯經濟發展總公司與廣州心盟物流有限公司簽訂同一土地的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也就是說,在法院尚未判決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合同無效之前,原告已違反該合同對該土地使用,與他人簽訂合同作了另行處理。而現在法院在先予執行的裁定中對不屬本案爭議范圍的后一合同效力卻作了“依法享有完整的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的肯定性確認,并由此而認定被告對訟爭土地的繼續占有“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權構成妨礙,導致原告無法履行合同義務,已經造成經濟損失”。進而又套用先予執行條件的有關規定,認為,如不先予執行,工業園的建設將受到嚴重影響,原告和物流公司的生產和經營都將面臨巨大影響和巨額的經濟損失。如果認真研讀法律規定和準確領會法律精神,應當知道法律上所規定的先予執行的條件之間是具有有機聯系的。第一,是講當事人之間訟爭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第二,是講基于該明確的訟爭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和生產經營。法院在裁定書中對該條件的套用顯然已經違背了這一有機聯系,同時也違背民訴法關于先予執行的法律精神。

北京大學法律系賀衛方教授就此案在《南方都市報》發表意見時也指出:在這宗案件原、被告的合同關系還沒有通過法律解除的情況下,不適宜采取“先予執行”。

外來戶有沒有土地承包權

長春市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1700多戶農民,在今年的新一輪土地承包中,失去了土地承包權。隨后,這其中的11戶農民先后提出了行政復議和法律訴訟,要求返還他們的土地承包權。

“外來戶”:我是村民就該給我分地

朱興全、毛廣正、劉吉權、宋明生、姚慶倜、高秀英、趙宦、王殿友、宋永銀、蘇國軍分別是長春凈月潭旅游開發區豐產居民委員會、先鋒居民委員會的村民。這十幾戶村民都是過去從外地遷入本村的(簡稱外來戶,原本地農民稱為坐地戶)。 據這些村民介紹,他們最早是從1987年,最晚的是從1995年遷出原來的居住地,通過各種關系,分別來到這個轄區的豐產社區居民委員會、先峰社區居民委員會落戶。從遷出之時,原承包地被原居住地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十幾年來,凈月潭區一直沒有進行土地調整,這些村民一直是依靠借種他人的土地進行耕種,或者依賴打工、做一些小生意過日子。

這些年來,朱全興等人始終沒有對土地承包問題有過什么要求,蘇國軍講,因為過去的土地一直承包著,咱們這些“外來戶”咋好意思讓人家“坐地戶”退出自己的地呢?

但在今年3月中旬,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為了完善承包關系對土地進行了打亂重分,這一次新一輪的土地承包中,依然沒有這些“外來戶”的承包地。熬了這么多年的這些農民坐不住了,憑什么剝奪我們的土地承包權?他們認為:自己的戶口、住所均在豐產、先峰社區居民委員會,就是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那么就應當享有法律賦予我們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應該享有的一切權利,依法應該享有承包經營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權利。而且,2003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2003年4月22日,這些村民向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了申請,要求依法變更轄區內豐產社區居民委員會、先峰社區居民委員會剝奪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做法,維護他們依法應該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結果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做出決定,這些“外來戶”不能享有土地承包權。2003年6月19日,朱興全向長春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不服凈月壇旅游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關于朱興全等居民與社區居民委員會土地承包權糾紛的意見。

而豐產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李富君、錢長功、劉忠林、宋德臣、邢春寬五戶農民在3月27日就向凈月潭開發區提出申請,凈月潭開發區責成信訪部門做出答復,依然是不應該給這些村民土地承包權。再次申請后,結果如故。由于不滿意這個結果,也不滿意政府部門以信訪的形式進行答復,2003年5月28日,這五戶村民起訴至凈月潭開發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依法對村民與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土地承包權糾紛做出裁決。

為什么這些農民一定要土地承包權,其中一位村民告訴記者,現在土地升值了,靠打零工已經很難解決生計問題,做生意也沒有什么大本錢。另外一位村民告訴記者,他一直靠種別人的地為生,但是這很不保險,有時候也享受不到其他村民應該享受到的政府補貼,感覺很受歧視。

區政府:不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有土地承包權

不給這些外來戶土地承包權,這并非是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的獨創,早在2002年,鄰區的綠園區作為長春市城郊七鄉鎮的土地承包試點區,已經是這樣的政策了。這個試點方案是征求過省市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展開的。而靜月潭開發區依據市委領導的講話精神,參照綠園區的方案制定了自己的《完善土地承包關系實施細則》。

針對這些村民的申請,凈月潭開發區管委會副主任高振有以及農林水利發展局局長王文江在接受中國經濟時報記者采訪時表示:不給這些村民土地承包權,最主要的是尊重“坐地戶”,就是那些老村民的意見——他們堅決不同意分給這些“外來戶”土地。在政策出臺之前,他們廣泛征求了這些“坐地戶”的意見,經過三個月的調研后,才出臺了這個《完善土地承包關系實施細則》。這些外來戶,均是“包干到戶”后遷入凈月潭開發區的農業戶,雖然他們的戶口、住所都在這些社區居民委員會,但并非是經過集體經濟組織同意遷入的,而且自遷入后一直沒有承包到土地,也沒有履行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盡的義務,他們絕對不是這些社區委員會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而這些社區居民委員會也同樣認為:這些“外來戶”一直不是他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他們遷入時,本區已經完善了第一輪土地承包關系。在遷入后,一直沒有被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接納,沒有行使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也沒有履行過成員的義務。而且,集體經濟組織的資源和設施是過去的全體成員經過長期艱苦勞動積累形成的,未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同意,通過非正當途徑遷入,就不應該分享這里的集體資產,承包這里的土地。

長春市政府在今年8月22日做出的“對朱興全不服凈月潭旅游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土地承包權糾紛的處理意見”一案的行政復議決定認為:雖然“朱興全認為遷入凈月潭經濟旅游開發區時,確實是經過集體經濟組織同意遷入的,如果不同意,不在準遷證上蓋章,申請人的戶口是落不到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的”,但是,朱興全等人是通過個人努力遷入的,包干到戶后遷入長春市城郊的有數千人之多,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就有1700多戶,這些人遷入時,未經農村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一直未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接納,沒有履行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義務,也沒有行使過相應的權利。所以維持原來凈月潭旅游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處理意見。

遷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不能自動獲得

2003年12月17日,農業部體制與經營管理司經營體制處李琴在接受中國經濟時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像長春市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土地糾紛這一類事情在全國大中城市城鄉結合部是一個很普遍的現象。

為什么農民要到城鄉結合部去落戶,這是經濟利益驅動的結果,他們過去放棄原來的土地承包權,目的不是為了獲得遷入地的土地承包權,是為了尋求更多的更大的發展機會和經濟利益?,F在為什么農民要土地承包權,原因在于城鄉結合部不斷成為城區,牽涉一個土地補償的利益問題。

為什么引發爭議,關鍵在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就是農村集體經濟合作社成員認定的問題,中國在過去沒有一部《中國農村集體經濟合作社法》,引發了很多爭議。但是在浙江省,有一部地方法規明確了這種關系,減少了大量的土地承包權糾紛問題。

這些農民該不該有土地承包權?她認為:這些村民通過關系落戶到發達地區,是一個權力尋租的過程,不是平等競爭進入。從遷出地落戶到遷入地,是自己主動放棄了遷出地的土地承包權,但是要獲得遷入地的土地承包權,必須要獲得一個遷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樣一個身份,這個身份不是自動獲得的。因為這個集體經濟組織是過去農戶拿著自己家的土地和生產工具等生產資料形成的經濟組織,具有排他性。如果要成為其中一員,享受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必須要經過這個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討論通過后才可以進入。也就是說,遷入后,可以獲得戶口,但并不意味著自動獲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新的失地農民群體出現

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一輩子靠土地刨食的這些所謂的“外來戶”在面對賴以維持生計的土地承包權缺失的情況下,一下子茫然不知所以。邢春寬對記者講:“遷到這里來的時候,我們也沒提土地的事情,想著是農民咋不給地種呢?但誰也沒說不給我們地,如果那時候就說不會給我們分地,我們怎么也不會到這里來。種了一輩子地,忽然沒有了地,你說該咋辦呢?以后小孩子上學都是問題。咱們當了一輩子農民,沒有地租別人的地種,那孩子呢?沒有地以后一輩子不就是給人家做長工嗎?咱們又不懂技術,在城市里打工也沒有什么優勢,又沒有什么商業頭腦,也做不來什么生意,你說以后的日子咋弄哩。

懷有這種憂慮的不是他一個人,在長春市有數千人,在全國保守的講有數百萬人。雖然說長春市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領導說在各方面會考慮盡量照顧這方面人群,他們也能利用房前屋后的空地開展一些家庭種植業,但對他們而言,以后這些地區隨著城市化的推進,還有多少土地空間給他們利用呢?對他們而言,孩子大了以后,如果考上大學,還是一筆很大的投資;如果考不上,面臨的一個直接的問題就是失業,這是一個無可回避的問題。

土地流轉,還是立個字據為證

張某與李某是同村村民。1998年,雙方通過土地二輪承包從本村各取得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期限為30年,并取得由當地縣政府簽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2002年雙方口頭協議,約定由張某無償流轉3畝地給李某耕作;但對流轉的形式、是轉包還是轉讓、期限約定等均不明。此事得到村委會認可。鎮經管站與村委會向雙方發放了農民負擔監督卡,確定張某的應納稅面積為1畝、李某的應納稅面積為7畝,后雙方按此以各自的名義向村委會履行了合同義務。2003年秋收結束,張某要求李某退回流轉的田畝,因此雙方發生訟爭。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對土地流轉的形式是轉包還是轉讓爭議很大。張某認為是轉包,雙方雖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予以明確,但其有縣政府簽發的經營權證書,其與村委會的承包經營權沒有終止,李某應退回流轉的土地;李某認為是轉讓,雙方雖沒有轉讓登記,但已經村委會、鎮經管站、財政所同意變更備案,雙方均以各自的名義向發包方村委會履行了變更后的合同義務,張某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已經終止。

最后法院判決雙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形式為轉讓,而非轉包,張某要求退回田地的請示被駁回。法院認為,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方式流轉,或者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得到發包方的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張某與李某均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即承包戶,雙方之間自愿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得到了發包方的認同,流轉后李某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雙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是有效的民事行為,此其一。其二,轉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項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條件發包給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發包人村委會履行合同的行為。轉讓是指承包人自找對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發包人村委會履行承包合同的行為。

本案中,李某是以自己的名義、以流轉后的土地面積7畝向村委會履行合同義務,而張某對流轉的土地已不再向發包方履行義務,發包方也是以李某為義務人、以變更后的計稅面積向其催繳的,張某履行的也是變更后的田畝1畝義務,因此,張某與李某之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形式應認定為轉讓。承包合同轉讓后,由受讓人與發包方村委會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人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在此,法官提醒,農戶與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即確立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受法律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應依法進行,土地的流轉或代耕一年以上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以明確流轉的形式、期限等,免得日后空口無憑,造成不必要的紛爭。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或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登記的效力要優于未經登記的效力。

他應該怎么取得承包地?

問:二輪土地承包時,該農戶戶在人不在,村里將其承包田發包給其他人,現在該農戶回來要地,問該怎么取得承包地?

答:根據省、市文件精神,該農戶沒有參加二輪土地延包,現在返鄉要求承包土地,原則上通過民主協商妥善解決。要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處理。有機動田的,發包方要優先于其他新增人口給該農戶解決。其承包地的數量與原承包戶同等對待。沒有機動地的,可通過土地流轉等辦法解決。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

尊敬的各位專家: 您們好,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現需要得到您們的咨詢幫助,謝謝!具體情況是:我老家是云南昭通市綏江縣南岸鎮互助村21生產隊,在79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我家有三口人(父、母親和我)的土地,父親于1983年去世,我于1986年考上中專,戶口隨之遷出,至畢業分配到云南昭通市工作,現我的戶口在昭通市,三口人的土地一直由我母親經營,后因母親年老,無力經營,我將其接到我的身邊,但戶口仍在當地,農村土地轉讓給當地生產隊的A經營,在1999年簽訂土地延包協議時,我母親在昭通,生產隊簽發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的承包人仍然是我母親的名字,鑒于我母親不在當地,生產隊(出包方)在沒有得到我母親授權委托的情況下,將《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交A方的人領取,后我母親于1983年去逝,現A不歸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還說我母親去逝了,以前的轉讓協議也不履行了,他就可以明正言順的占為己有了。

各位專家:根據《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中的合同條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承包人死亡期間,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一、我這種情況,我可以繼續承包嗎?

二、我姐姐在云南昭通市綏江縣南岸鎮互助村20生產隊,給我母親不在一個生產隊,但在一個村(即互助村),她的土地在20生產隊,她可以就我們家的土地繼續承包嗎?三,生產隊(出包方)在沒有得到我母親授權委托的情況下,將《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交A領取,是否合法?

四、A即不歸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也不履行以前的轉讓協議,他就可以明正言順的占為己有了嗎?

謝謝各位專家!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

【問】我是區級機關的公務員,我家在農村有三間房子,去年父親去世后,村上的領導說我家在農村已經沒有人了,要我拆房交回宅基地,可我打算過幾年退休后還要回農村居住。請問,國家干部是否有權繼承父母遺留下來的農村房屋和宅基地?如果需要在原來的宅基地上建房,要辦哪些手續? 【解答】公民的房屋和屬于個人的合法財產,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是可以繼承的。不論是國家干部,還是其他人,都可以按照繼承法的規定享受繼承權,并且有權按照個人的意愿處置個人所有的房產。

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根據這一規定,所有農村居民的宅基地所有權都屬于集體,集體有統一規劃使用的權利。宅基地上的房屋繼承者繼承的只是房產所有權,農村居民或者繼承者在依法取得房產所有權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權一般應當隨地面上的房產所有權而轉移,由繼承者繼續使用,其使用權應通過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和當地集體經濟組織協商,依法合理的確定。如果要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建房,除了要按照當地鄉(鎮),村的統一建設規劃進行之外,還必須要由鄉一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繼承?

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根據法律規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權屬于國家或者集體;公民的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權屬于集體。而國家及集體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確定由個人使用的。即公民對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有依法使用的權利。因為遺產必須是公民個人合法擁有的財產,所以,公民是不能將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作為遺產繼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權。

農民經營的自留地、自留山的收益,如種的莊稼、果木、藥材等,則為農民個人所有。農民去世后,這些收益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另外,因為我國農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都是按家庭人口、勞動能力。以農戶為單位分配的,一般不作過多調整,以保持其穩定性。家庭個別成員死亡,并不妨礙農戶其他成員對自留山、自留地的經營權和使用權。但并不是繼承,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繼續經營和使用。

宅基地為居民、村民各戶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長期不變。宅基地的所有權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權是分離的,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國家或集體,私房的所有權屬于私房產權人。宅基地的使用權不屬遺產,不能被繼承,但公民繼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權也就隨著房屋而轉移給新的所有人。這也只是具體執行國家的行政法規,而不是繼承的結果。

義務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家里承包地能保留嗎

根據《兵役法》規定,我國實行義務兵為主的義務兵與志愿兵相結合,民兵與預備役相結合的兵役制度。由于家在農村的義務兵服役期滿后,仍回原籍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因此,他們服役期間繼續保留其承包地是十分必要的?!盾娙藫嵝魞灤龡l例》第24條規定:“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村戶口的,他們在農村承包的責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繼續保留;入伍前是企事業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義務兵提升為軍官或者改為志愿兵后,由義務兵盡義務的服役性質,改變為職業軍人性質,并開始享受工資待遇,對此,根據軍隊的有關規定,部隊應當及時通告地方人民政府。而其承包地如何處理,國家沒有明文規定。按《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精神,承包期內發包方不應該收回其承包地,本輪承包到期后,由其入伍前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其承包地。

棄耕農民要求返還承包地可獲支持

編輯同志:我哥哥是一個農民,前幾年因為家庭負擔過重而棄耕土地到深圳打工。2004年以來,中央落實一系列惠農政策,哥哥所在的省減免了全部農業稅。哥哥聽說后,就返回農村向村民小組要求返還土地,但村民小組以土地已經發包給其他人為由予以拒絕。于是,哥哥就想到法院通過法律途徑要求返回土地,并讓村里賠償他的損失。請問,我哥哥的要求是否合理? 馮強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范文第3篇

1 引發農村土地糾紛主要類形

1.1 土地承包引發的糾紛

1.1.1 未搞二輪延包。

個別自然村村干部不重視, 認識不到位, 特別是山莊窩鋪, 土地貧瘠, 人口稀少, 甚至無人居住 (有的戶口還在) , 棄耕撂荒現象較多, 未搞二輪延包, 當時的村干部對棄耕撂荒的耕地以“四荒”的形式進行拍賣或承包給他人并簽訂合同頒發證書。十幾年過去了, 現在農戶提出來他要承包土地。

1.1.2未簽二輪合同。

1998年、1999年全縣開展二輪延長承包, 有的農戶早已把自己一輪承包的土地讓別人耕種, 簽訂二輪承包合同時, 有的發包方未通知本人, 有的也無法聯系, 特別是外出務工、經商人員當時對二輪延包不聞不問, “三提五統”農業稅也不交, 常年在外, 沒有簽訂二輪延包合同, 現在年齡大了, 土地也在增值, 他提出要承包一輪時種的土地。

1.1.3 劃掉承包地塊。

有的村已與村民簽訂二輪承包合同, 但由于地塊偏遠, 緊鄰山、溝, 村民不種, 造成棄耕撂荒多年, 當時稅費攤派較重, 村集體經濟窮, 于是村干部劃掉農戶承包合同中的這一地塊 (有的未劃掉) , 把這一片地租賃或承包出去, 增加村集體收入, 村民十多年來不說不管, 現在提出來那是他家的承包地。

1.1.4放棄承包經營權。

有的農戶他也參加了二輪延包同時與村委簽訂了二輪延包合同, 但與一輪他所分到的土地相比, 有的農戶承包地塊有增有減 (包括互換的土地) , 有的農戶只有減少, 按照他與村委簽訂的二輪合同, 已放棄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 但現在他提出要承包減少了的那部分土地。

1.2 土地流轉引發的糾紛

1.2.1 流轉合同不規范。

鄉村雖有農戶的二輪承包合同檔案, 但延包后該農戶承包的土地已發生流轉, 有的雙方只有口頭協議, 沒有簽訂書面流轉合同, 即使有流轉合同, 但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 不嚴謹, 導致雙方對流轉合同的內容認識不一致, 從而發生糾紛。如X村雙方農戶在簽訂流轉合同時, 未用規定的“轉讓或轉包”流轉形式, 而是用“轉給”, 就“轉給”一詞不能定性是轉包還是轉讓, 因為轉包和轉讓是有很大區別的。

1.2.2 流轉價款相對低。

當時簽訂流轉合同時未考慮物價上漲、土地增值等因素, 且簽訂的時間較長, 現在農戶要提高流轉價款, 實行隨行就市, 導致雙方對流轉價款產生分歧, 從而發生糾紛。如X農戶在2002年與一企業簽訂流轉合同, 約定流轉年限為二輪剩余年限, 流轉價款為每年120元/667m2, 2010年之后全縣平均流轉價款為500元/667m2左右, 由此該農戶要求增加流轉價款。

1.2.3 未變更承包合同。

村民簽訂二輪承包合同后, 有的農戶提出退地, 有的未上交稅費, 還有的棄耕撂荒, 按承包土地當時的相關政策, 村委會有權收回土地另行發包, 但村委會沒有及時變更承包合同, 沒有以書面的形式通知農戶收回土地, 就另行發包, 從而產生糾紛。

1.2.4 村民簽訂二輪承包合同后, 執行縣、鄉、村整體規劃時。

有的農戶不執行或無能力執行規劃, 村委便由其它農戶來執行, 有的執行規劃后, 繼續種植, 不歸還原承包戶, 有的造成承包地與地面上的附著物不屬同一戶, 最終原承包土地的農戶要求歸還或去掉附著物進行種植, 從而產生糾紛。

2 解決途徑:

2.1 協商調解

縣鄉 (鎮) 都要成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調解委員會, 同時各村也成立調解小組, 負責抓好本轄區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調解工作, 依法履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調解職責。

2.2 調解仲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相關規定, 縣級要成立農村土地承包調解仲裁委員會, 鄉、村成立調解委并依法調解仲裁。調解仲裁中運用的主要法規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印發延長農村土地承包期允許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晉政發[1994]18號) 、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妥善解決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緊接通知>的通知》 (國辦發明電[2004]21號) 等法律、法規、政策。

2.3 依法栽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 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 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 (鎮) 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 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4 成立機構

為減少糾紛, 縣、鄉、村要成立三級農村土地流轉服務機構 (縣、鄉兩級建立土地流轉服務中心, 村建立農村土地信息站) , 明確縣級土地流轉服務中心的工作職責, 健全和規范流轉中心的管理制度和運行辦法, 除統一使用“山西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書”外, 縣流轉中心要專門制作規范的土地流轉申請書、土地流入流出意向登記表、流入流出申請表等不同的規范文本。

摘要:近年來, 隨著國家的強農惠農政策不斷加大, 土地流轉價款及征占地補償標準越來越高, 農民維權意識增強, 造成土地糾紛上訪逐年增多。本文主要對農村土地在二輪承包、流轉期間出現的糾紛進行分析, 并提出解決的途徑。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范文第4篇

在我國,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在改革和開放不斷深入、社會和經濟不斷發展、法治事業不斷推進的大環境下生成、運行和發展起來的, 其權利主體特殊, 具體權利內容豐富, 對其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尤其對法律適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一)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利主體的特殊性

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廣大農民和農戶, 而且是與具體經濟和社會環境緊密結合的農民和農戶, 一般而言, 本村村民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憑借身份享有承包經營權。而不同村, 甚至是同村內的不同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和農戶享有的具體承包經營權也是有差異, 平等享有只是局限于具體的村或集體經濟組織之內的村民和農戶之間。之所以形成這樣的格局, 原因有三: 第一, 我國農村廣袤、經濟和社會情勢復雜、土地自然差異大; 第二, 我國農村人口巨大、文化知識水平低、生產力較低, 土地承擔社會保障功能, 因此土地利用制度設計要兼顧效率和社會保障; 第三, 我國廣大農村農民整體財富擁有少、法律意識低、經營能力低, 因此, 設計土地這樣的基本生產要素的流轉等問題, 要予以特別的保護, 法律上設置的許多強制性條款, 政府介入等, 干預和保護農民的權益。

( 二) 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適用中的社會保障理念和土地利用效率理念

我國農村土地不但擔當著一個人口大國的糧食安全問題, 還肩負著農民生存保障的社會功用。三農問題是中國的大問題; 農民問題是三農問題的核心; 土地問題是三農問題的根本。因此, 研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和適用相關法律, 必須對其產生背景及其具有的社會屬性有一個基本的認識。有時要對一些細節問題予以特別的關注, 比如, 當前土地承包制下, 中國土地打破自然條件而小塊分割與按自然條件利用所產生的規模效益發生沖突, 這是因為前者關注的是每個村民的民生和保障, 后者表現的是土地利用經濟效益。在這二者之間, 法律制度設計上關注了前者, 法律適用中也要如此, 一寸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也是大問題。法律適用階段也是法律在現實中發揮力量的階段, 基于以上原因, 法律適用中既要理解和體現“寸土必爭”; 也要關注“讓他一尺又何妨”所產生的和睦、效率等。辯證地認識并處理好土地保障功能和土地效率問題是適用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法律的前提。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事實類型化及確認

( 一) 政府對具體土地承包經營者的侵害行為

主要有兩類: 一是在土地征收中對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害。二是政府在確權登記中對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害。

( 二) 發包方對承包方的侵害行為

具體包括如下幾種: 發包方發包程序違法致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損的侵害行為; 發包方非法收回承包地的侵害行為; 發包方非法調整承包地的侵害行為; 發包方致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非自愿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的侵害行為; 發包方對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實施侵害的行為; 發包方侵害土地承包經營繼承權的行為; 發包方實施的《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所列舉的非法侵害行為。

( 三) 承包者之間因發生的侵害行為

主要有以下幾類: 在村民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村外和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承包人之間, 某一方侵害另外一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權行為; 發生在承包經營戶 ( 家庭) 內, 引發分家產、贍養老人、繼承、子女出嫁等村民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 一方侵害另外一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權行為, 等等。

無論發生在哪些主體之間的侵法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應該根據《民法通則》、《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侵權行為方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事實確認是法律適用的基礎及保證準確適用法律的關鍵環節。通過特定的法律程序、充分的證據以及執法機關和當事人的努力, 最大限度地發現或準確判斷客觀事實, 是法律適用的根本目標。在法學領域, 尤其是民法領域,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新型的權利, 尤其是在中國特殊國情下, 這種新型的權利的保護不僅重要, 更主要的是任務艱巨。在廣大的中國農村, 在劇烈的中國社會變革和大發展的浪潮中,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形態各異, 這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事實的確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也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法律適用的困難所在。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案件的裁判

中國社會情形十分復雜, 反映和表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規范所形成的歷史背景、所要達到的目的十分特殊, 要求法官必須對相關條款的語義有準確理解的基礎上, 尊重歷史, 明確目的, 準確適用法律, 妥善作出裁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涉及的主體主要有承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登記、監督和糾紛調解角色的鄉鎮政府和縣級政府; 承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發包方角色的村委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 承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方角色的村民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 或者家庭) 、村外農民 ( 家庭) 或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農民 ( 家庭) 等。

( 一) 發包主體和承包主體多元而復雜

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規范調整的利益關系十分復雜, 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 村民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關系。主要是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所發生的關系, 這是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規范調整的最為復雜利益關系。

第二, 村民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政府機關之間的關系。一是政府機關登記過程中與村民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生的關系, 如政府登記機關錯登、漏登行為造成對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犯; 二是土地征用中產生的政府與村民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關系, 出現補償不及時、不到位、程序不合法等, 同樣存在侵害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

第三, 政府與村或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關系。一是土地征用中產生的政府與村或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關系; 二是政府機關依法行使的政府登記職能與村或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關系。

第四, 村或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關系。集體之間進行土地買賣是最為隱蔽的, 這同樣會損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在不同所有集體之間的非正常流動, 會導致不同村民之間土地經營權的間接損害。

以上表明, 法官適用法律是必須對復雜的主體利益關系現實有深刻地把握和理解, 才能夠準確適用法律, 妥善地解決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中的糾紛。

( 二) 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

法律效果是以立法、司法和執法的技術為標準進行衡量的立法效果、司法效果和執法效果; 社會效果是以法律適用所受到的社會良好反映為標準進行評判的結果。法律效果是指程序法律和實體法所追求的公平正義得以在司法實踐中體現; 社會效果是指人們的社會理想和目標在社會生活中的實現, 這里就是司法活動效果必須與人們的社會追求相一致。在中國,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屬性不只是用益物權性質的, 而且具有營業性質的營業權, 它承載著人們更多的社會期望。在司法實踐中, 尤其是在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的解決中, 只有辯證地處理好農村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理念和土地利用效率理念之間的關系, 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與人們對司法裁判這一社會專業活動所產生的良好效果的期盼相一致, 司法裁判結果符合人們的嘗試感受, 讓人民滿意。

摘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個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物權類型。此種新型物權的主體關系多元、利益關系復雜, 主體之間的侵權行為時有發生。本文通過分析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意義、侵權類型及特點, 進而提出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遵循的原則, 以實現保護農民利益、促進農業發展、構建社會主義新農村的目標。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利主體,侵權,裁判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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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虹, 許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制度的法律完善—基于蘇南農村視角[J].農村經濟, 2013.

[3] 陳書文.完善司法制度, 加快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J].法制與社會, 2010.

[4] 孫曙生.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遭受侵害的實證分析與法律應對[J].安徽廣播電視大學學報, 2010.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范文第5篇

4一、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處理程序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是指土地承包方與發包方之間在履行承包合同、承包經營權流轉或繼承以及侵犯承包經營權等方面發生的民事糾紛?!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從以上兩條規定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對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的糾紛沒有設定行政處理程序,該法規定了協商、調解、仲裁、起訴的程序,其中“起訴”是指民事訴訟,排除了行政訴訟的可能。由此可見,《農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后,行政機關無權再運用行政職權裁決處理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當事人因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申請行政機關裁決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直接向法院起訴。

二、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程序

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單位與單位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或者單位與個人之間,因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不清,各自都主張土地權屬所引發的爭議?!锻恋毓芾矸ā返谑鶙l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此規定,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程序是:首先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申請人民政府處理;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和土地權屬爭議的區別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范文第6篇

1、自行換地無效 裁決恢復返還

2、未簽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鄉包地被駁

3、擅自將轉包的土地再次轉包給第三人是否受國家法律保護?

4、吉林省九臺市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裁定

5、承包地“去留與否”有“前提條件”

6、四川省蓬溪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關于高坪鎮馬家溝村二社梁敦光與梁敦剛土地承包糾紛的裁決書

7、山東省東營市利津縣汀羅鎮前邵村村民委員會與邵云永、崔英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8、上訴人廖深華與被上訴人廖雄輝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9、海南省文昌市新橋鎮昌美村委會牛嶺經濟社訴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11、承包方有權收回代耕的土地

12、承包方有權收回代耕的土地

13、承包期內果園可以有償轉包

14、一起罕見的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15、項惠金訴福建省連城縣朋口鎮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案

16、陳小豬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勝訴

17、土地承包合同無效,責任由誰來承擔

18、“農轉非”轉出的土地承包權糾紛

19、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

20、從一起征用土地糾紛案看法律與習慣的沖突

21、一場土地糾紛引出的十起官司

22、陸兆如、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上訴案

23、對一起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的分析思考 自行換地無效 裁決恢復返還

發表日期:2004年6月21日 出處:農民日報 作者:張愛民

日前,江蘇省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依法對石淑華與張愛金等8戶農民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作出雙方將互換的承包地恢復原狀,予以返還的裁決。

1994年,石淑華作為家庭承包方與發包方本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東西長127米,南北寬14.2米,面積為2.62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且一直用于農業生產經營。

2004年4月16日,縣政府為石淑華補發了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該證書載明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后石淑華又取得0.51畝土地用于農業生產,兩宗土地面積。

2003年7月,石淑華與張愛金等8人自行達成口頭協議,將位于該村西石淑華正在經營的3.13畝承包地一貫制,準備用于包括石淑華在內的9戶建房所用,后未能辦妥建房手續。并且,石與張等8戶達成的口頭協議,未經村委會同意并報發包方備案。但協議達成后,張愛多等8戶農民在石淑華的土地上進行了生產經營。石淑華要求返還自己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300元未果,遂申請至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

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庭經過審理該案,查明上述事實后認為,石淑華對依法取得的3.13畝承包地擁有合法經營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石淑華與張愛金等8戶農民以口頭方式地進行承包地互換,其互換目的在于改變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轉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該協議為無效協議。申請人石淑華雖然有權主張自己合法承包經營權,但其作為意向建房9戶人之一,自身亦有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張愛金等人無權占有或強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占有、使用的該承包地應依法恢復原狀,予以返還。

為此,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則、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規定,依法裁決被申請人于裁決書生效后七日內,將與申請人互換的承包地恢復原狀予以返還,申請人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未簽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鄉包地被駁

發表日期:2005年6月22日 出處:中國農經信息網

因外出打工,兩農民在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未與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鄉要求繼續承包土地未果,遂將各自所在村的村委會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了他們的訴訟請求。

董某和孫某分別是哈市延壽縣福山村和新興村的村民。他們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都未與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鄉,要求繼續承包土地,但此時他們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轉包他人,董某和孫某將各自的村委會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會返還他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董、孫二人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沒有與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雙方沒有形成權利義務關系。他們二人外出打工回鄉要求承包土地,應通過民主協商,由各自的村委會從現有機動地中予以調整,遂駁回了他們的訴訟請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哈市中級法院經過審理,當庭對這兩起案件進行了宣判,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二人的上訴。

擅自將轉包的土地再次轉包給第三人是否受國家法律保護? 自貢市貢井區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仲裁書 (2005)貢井土裁自第(1)號

申請人: 余佰海 性別:男 年齡:63歲 職業:農民

住址: 貢井區五寶鎮照石村3組

被申請人:曾志良 性別:男 年齡:35歲 職業:農民

住址: 貢井區五寶鎮照石村2組

申請人余佰海于2005年8月20日向自貢市貢井區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土地流轉糾紛仲裁一案,經審查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本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

申請人理由: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貢井區五寶鎮照石村3組依法承包土地6.374畝。2000年8月5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個人與曾志良簽訂了土地轉包合同。爾后曾志良在轉包地上種上葡萄,部分土地經營不善荒廢,水土大量流失,導致轉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質量嚴重下降。且曾志良在沒有報土地發包方和鄉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部門備案的情況下,擅自將轉包土地再次轉包給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轉包金。申請人所承包的6.374畝土地屬國家基本農田。一年以來,因曾志良上述行為,申請人請求收回轉包地,而曾志良無視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規定。不正視客觀現實的變化而強行所為,致使糾紛產生,經村、鎮多次調解未果,特申請自貢市貢井區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仲裁。

申請人的要求:

1、撤消雙方于2000年8月5日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轉包給被申請人曾志良的承包地6.374畝;

2、被申請人曾志良將土地恢復到2000年8月5日簽訂的土地轉包時的狀況;

3、被申請人曾志良賠償因轉包申請人余佰清的承包地進行破壞性經營而造成的損失;

4、被申請人曾志良將擅自收取第三人轉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給申請人余佰海

被申請人理由:

1、2000年時,余佰海舉家外出打工,無力耕種承包地,主動找的他;

2、同意申請人收回轉包地,但要賠償種葡萄的損失,申請人不收回就自己繼續種;

3、當初承包土地時自己在宜賓,沒有能力進行耕種;

4、不清楚余佰海耕地的具體邊界;

5、鎮、村、組都知道我種葡萄,而且政府很支持,種植當年也沒有人進行制止,自己投入有萬

七、八千元;

6、在協商的情況下,如果自己繼續種,愿意按2004年農稅及其附加的總金額補償給余佰海。

2005年9月3日,市農經總站經濟師稅承琴和區農經站站長戴飚親自到五寶鎮照石村向相關人員了解,對轉包地現狀進行查看,確認在田里種植的葡萄根本沒有進行管理,基本無收,土長期丟荒。在照石村村委會召集雙方當事人及鎮村組干部一道進行了調解,經向雙方當事人做了大量宣傳解釋工作,最終沒有達成和解協議。

經貢井區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決定,委派仲裁委員會副主任趙明玉,委員戴飚、書記員宋家友組成仲裁庭,于2005年9月9日在貢井區農林局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經調查和庭審查明:

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作為甲方與曾志良簽訂土地轉包合同。甲乙雙方簽字,五寶鎮照石村民委員會和五寶鎮照石村第三農業合作社簽章同意協議。

2005年3月19日,有關人員對在余佰海承包地上進行耕種的農戶進行調查顯示:徐淑芳種的1分多地,去種時是一塊荒地曾志良一直沒有來問過,也不知道這塊地是誰的;袁道明種的1畝多土,是曾志良養魚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與其調換的;向家安也撿了1分多丟荒土在種,已經種了

三、四年,從來無人過問。

曾志良用于種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現已基本荒蕪,葡萄已經沒有給他帶來多少經濟收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九條;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1、2000年8月5日余佰海與曾志良簽訂的土地流轉(代耕)合同,是當時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現,且經過村組兩級組織蓋章同意,因此該合同有效;

2、該合同的標的為余佰海每年的農稅、提留統籌和特產稅,2005年全面取消農稅和農稅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標的已經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請,終止2000年8月5日余佰海與曾志良簽訂的土地流轉(代耕)合同;

3、曾志良將流轉(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將余佰海的一畝多土,私自調換與袁道明,作為養魚淹沒他承包地的補償,其行為是錯誤的;

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農田種植葡萄,違反了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的規定;

5、根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32條規定,本應對曾志良處以800元罰款,但考慮當

3 時的客觀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農田種植葡萄時,余佰海無異議,有關部門也未制止,故不對曾志良處以800元罰款;

6、被申請人曾志良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10內返還申請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復到可耕種條件;

7、被申請人曾志良私自轉包余佰海的承包地與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轉包款,2005年的合同標的,按2004年的標準218.10元執行,于以沒收,交五寶鎮財政所;

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請,其他申請不予支持;

9、本案裁決費50元、案件處理費200元,由曾志良負擔;

10、如不服本裁決,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員:趙玉明代飚宋家友

二〇〇五年九月九日 吉林省九臺市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裁定

案 由:

1997年農村實行第二輪土地延包時,白家村6社農民倪淑蘭因戶籍問題未能被確定為有土地承包資格,此事在1997年初經過鄉村進行了處理,由于雙方意見有分岐,處理意見未能統一,為此,倪淑蘭一直以未足額得到承包土地為由連續上訪,要求為其補足應得到的承包地。此后,興隆鎮政府和相關部門對此事進行過多次調查和處理,但處理結果倪淑蘭一直不能接受。2004年11月,九臺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總站派出調查組對此案進行了調查,并按調查情況做出了處理意見,倪淑蘭對九臺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總站做出的處理意見仍然不能接受,再次到省、市有關部門上訪。2005年3月中旬,倪淑蘭向九臺市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對其是否應該得到承包土地的問題進行仲裁。九臺市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依法授權由首席仲裁員尹文書、仲裁員史鵬飛、仲裁員張志昌、書記員李學明組成仲裁廳進行審理。

現查明:

1、倪淑蘭一家三口人現在實際承包的土地每人一畝,全家共三畝。1996年,農村第二輪土地延包時,倪淑蘭一家三人因戶籍問題未被確定為分地人口而未承包到土地,后來社里按婚出人口給地的標準為其每人分地一畝,全家共分地三畝。同時,倪淑蘭一家在九郊小河沿子8社未分到土地。

2、倪淑蘭現在手中所持的戶口簿和春陽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倪淑蘭在1996年12月31日前全家3人戶口已經落戶在白家村6社。

一是1996年末土地調整時,當時白家村支部書記劉中山,會計孫相義、六社社主任周玉學等人按要求于12月31日到春陽派出所查人口底薄,以確定承包土地人員資格。據調查取證,三人均證實當時白家6社的戶口底薄上根本沒有倪淑蘭一家三口人。

二是經查白家村1996年12月20日人口統計表,該村6社人口為199人,男101人,女98人,沒有倪淑蘭一家三口人。

三是當時的村會計孫相義,聯隊會計周玉學證實未給倪淑蘭一家三口人辦理過補登戶口一事。

四是倪淑蘭所持的戶口薄雖然是真的,但戶藉管理的規定是落戶時必須首先由準落戶方派出所發出準遷證,原戶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戶藉發遷移證,落戶人持遷移證到準落戶的派出所辦理落戶手續,戶口簿和戶籍底冊需相互對應,但倪淑蘭未用此辦法辦理落戶手續,雖然只有一個戶口薄,不能證實其真實的落戶時間。

4

3、倪淑蘭提出自己一家三口未能被確定為有土地承包資格是部分村、社干部對其實行報復,此問題不能得到證實。倪淑蘭提出自己未能按政策分得土地是少部分村、社干部對其進行私人報復,所以1996年12月31日村、社干部去派出所查戶口底薄時故意把倪淑蘭一家三口人的存在說成不存在,以達到不分給她一家三口人土地的目的。事實是在1996年12月31日查戶口底薄時不是一個人去的,既有村班子成員,也有社主任參加,所以不存在村、社兩級干部共同用不分給土地的辦法報復倪淑蘭的問題。

4、原春陽鄉黨委書記張會彬和包村領導魏春芳提供的證明未提及到關于倪淑蘭一家三口人未能足額分到土地的原因。魏春芳同志1996年在春陽鄉任副鄉長,負責包白家村。據魏春芳證實,當時倪淑蘭是按婚出人口每人給一畝地的標準分的地,并未提及倪淑蘭一家是否具備分地資格。當時的黨委書記張會彬同志證實倪淑蘭一家三口具備承包土地資格的理由是倪淑蘭一家戶口在白家6社已落戶,并在外地未分到土地,但分地小組及村民則認為倪淑蘭的戶口是在1996年12月31日以后找人補登的,這正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后來,鄉里派人解決倪淑蘭承包土地的問題,經協商,村里決定用河套地2.5畝頂1畝給倪淑蘭,但倪淑蘭未能同意。

5、倪淑蘭提出1991年她已分到土地,為什么1997年又不給地。據調查,倪淑蘭在1991年是以照顧的名義按婚出人口每人1畝地的標準給的地。倪淑蘭提出本人戶口是在1987年遷回春陽白家村,如果真是這樣,1991年小調時,倪淑蘭應分得整份土地 ,但1991年每人仍然分到每人一畝地,這說明倪淑蘭在1991年分地時也沒有戶口。關于倪淑蘭提到既然她沒有分地資格,為什么還讓她抓鬮的問題,經調查,當時讓她抓鬮是按婚出人口分地抓的。

綜上所述,本仲裁廳經過認真的評議,特仲裁如下:

1、關于倪淑蘭在1996年是否具備承包資格的問題。按照1996年12月8日《中共九臺市委、九臺市人民政府關于穩定完善土地承包關系政策的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承包資格的確認以戶籍為依據。凡在籍農業人口,承擔應盡義務,均可在戶籍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第三十八條“戶籍注冊的時間界定在1996年12月31日零時”;第三十九條“人在戶不在者,在居住地不享有土地承包資格”之規定,1996年土地調整是嚴格以戶籍為準的。在土地調整之前,各級政府就已通知廣大農民以戶藉做為承包土地資格的主要依據,并要求相關人員務必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做好戶籍的相關事宜,當時倪淑蘭未被確認有承包土地資格,是因為1996年12月31日在春陽派出所未查到倪淑蘭的戶藉底冊,所以未被界定為分地人口,事后倪淑蘭僅憑一冊戶口本不能證明該戶已在白家6社已落戶,倪淑蘭當時未被確定有承包土地資格是正確的。

2、倪淑蘭戶口在1987年從九郊遷出后,到1996年末一直未能按要求及時在白家村落戶,從而導致了1996年12月31日未能被確定有土地承包資格,責任在其本人。倪淑蘭一家三人在九郊未分得土地,在白家村每人只分得一畝土地,這說明倪淑蘭未分得雙份土地。如果當時六社多數村民認可和沒有意見,既使是倪淑蘭戶口在12月31日前未能落下,也可以為其補足承包的土地。但在1997年春土地調整的后期,鄉政府已派人解決此事,村里也同意用壩內河套地2.5畝頂1畝為倪淑蘭補足土地面積,但倪淑蘭未能同意,致使該問題一直拖到現在未能處理,責任也在其本人。

為了穩定農村大局,進一步發展農村的大好形勢,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妥善解決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緊急通知》,〔國辦發明電(2004)21號〕第三條“對外出農戶中少數沒有參加二輪延包,現在返鄉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區別不同情況,通過民主協商,妥善處理。如果該農戶的戶口仍在農村,原則上應同意繼續參加土地承包,有條件的應在機動地中調劑解決,沒有機動地的,可通過土地流轉等辦法解決”之規定,從2005年開始,可以從白家村6

5 社的機動田中為倪淑蘭解決土地承包問題。但現在6社機動地已經承包出去,對于倪淑蘭缺少土地的問題可以采取“排號候地”的辦法,既是以后本社內如有因土地變動和機動田承包到期后,倪淑蘭可排為1號優先承包土地。(據調查,白家村6社共有機動田3.1公頃,分別承包給了本社6戶農民,承包期到2009年末結束)。同時,村里應該負責同承包機動田的農戶進行協商,采取必要的措施,設法縮短承包期限,盡快解決倪淑蘭能夠早日承包到土地的問題。

3、倪淑蘭因戶口問題未能足額分到承包地,責任在其本人,對倪淑蘭提出要求給予賠償的問題本庭不預支持。

如對本裁決不服,可在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九臺市人民法院就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起訴的,本仲裁決定書即行生效,如果當事人一方逾期不執行的,當事人可向九臺市人民法院申請強行執行。

承包地“去留與否”有“前提條件”

近年來,隨著城市化進程加快,一些農民遷入小城鎮落戶,還有一些人員因種種原因戶口“農轉非”,這部分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該如何處置?是收回還是保留?按照正在征求意見的物權法草案,這取決于農民所進之“城”的“屬性”如何。

[生活案例]2003年,四川省一姓杜的農民家庭,全家4口都遷入小城鎮落戶。為此,集體要收回他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杜先生不想交,還想經營或找人代耕,不知是否可以,特意給有關部門寫信咨詢。

[草案摘錄]對承包期內的承包地,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期內的土地經營權人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會保障待遇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不交回的,發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合理補償。

[記者點評]顯然,物權法草案對農民遷進城鎮后是否應該交回承包地,確定了兩種情況。一是像杜先生一家這樣遷入小城鎮,依照規定可以不交出承包地,杜先生可自主經營,也可找人代耕。另外一種是,有些人家全家從農村遷入設區的市,戶口也轉為非農業戶口了,并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保待遇,原來承包的土地就應該依法交回發包方,對拒絕交出承包地的,發包方有權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草案將承包的土地視為農民基本的社會保障,此舉在更好保護農村土地承包人的經營權利和基本社會保障的同時,也有效地避免了土地的閑置與浪費以及“農轉非”過程中雙重享受社保待遇帶來的不公平。

四川省蓬溪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關于高坪鎮馬家溝村二社梁敦光與梁敦剛土地承包糾紛的裁決書

蓬農地裁字〔2005〕第01號

申請人:梁敦光,高坪鎮馬家溝村第二農業合作社社員

被申請人:梁敦剛,高坪鎮馬家溝村村委會主任兼二社社長

申請人高坪鎮馬家溝村第二農業合作社社員梁敦光由于全家外出,2002年3月在該社調整土地時,向社長梁敦剛口頭申請調出1個人的承包地,根據該社社員大會討論的土地調整方案,梁敦光不屬于調出土地的對象,村、社都沒有明確表示同意該戶的調地要求。同年10月5日,梁敦光為了調出承包地與其妻楊鳳秀一同到梁敦剛家再次要求調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款項2124.69元,并表明了調出黃胡子坡土0.5畝和排坡土0.22畝及青剛田0.43

6 畝。其間該社正在實施退耕還林工程,社長梁敦剛也對梁敦光進行了勸說,但梁敦光仍執意要交出承包地。事后,該社沒有正式組織調整此地。同月,梁敦光將自己承包的青剛田0.43畝委托該社社員梁敦正代耕并種上了油菜;黃胡子坡土和排坡土由于連續多年撂荒,無人愿意耕種,為了完成退耕還林任務,社長梁敦剛在委托梁云余、梁小東打窩未果的情況下,自己去打窩、栽樹搞了退耕還林,并簽訂了退耕還林合同、領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還林錢糧補貼。2003年初,梁敦光從外地返家后,到縣政府上訪,要求收回承包地(退耕還林地),縣政府領導責成縣林業局于2003年6月25日會同高坪鎮政府和馬家溝村委會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解,但雙方當事人都沒有達成一致意見,故請求仲裁。

經調查表明,申請人梁敦光不屬于2002年3月該社社員大會討論通過的土地調整方案確定的調出土地對象。此后,雖然要求調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合作社的稅費總額2124.69元,但未具備書面申請。同年10月,申請人又將要求調出的青剛田0.43畝委托該社社員梁敦正代耕并種上了油菜;為了完成退耕還林任務,黃胡子坡0.5畝和排坡土0.22畝(折合退耕還林面積1.85畝)由社長梁敦剛自己打窩、栽樹搞了退耕還林,并與鎮政府簽訂了退耕還林合同,領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還林糧食補助大米188.7公斤。當時,馬家溝村二社沒有召開社員大會討論,也沒有變更農業承包合同。由于雙方未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2003年度的退耕還林管護費補貼每畝20元,計幣37元,由梁敦光領取,糧食補助大米188.7公斤,由申請人梁敦光領取,雙方發生爭議,經縣林業局、高坪鎮政府調解未果,2004年由梁敦光在退耕還林地上補栽了柏樹,應發放的退耕還林補貼共計425.5元,現由高坪鎮財政所代行保管,一直沒有兌現。

本仲裁委員會認為,2002年3月馬家溝村二社召開社員大會討論制定的土地調整方案具有法律效力,申請人梁敦光要求調出1個人的承包地不屬于該社制定的土地調整方案確定的調出土地的范圍,而且,沒有具備書面申請,梁敦光對原要求調出的田土繼續享有承包經營權。社長梁敦剛不屬于該社土地調整方案確定的調進土地的范圍,他本人自己打窩、栽樹搞退耕還林的行為屬于代耕代種性質,按照馬家溝村委會當時的規定,幫助外出戶打窩、栽樹的可以領取相應面積的一年的退耕還林補貼作為自己打窩、栽樹的務工補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和有關延長土地承包期的政策規定,裁決如下:

一、申請人梁敦光享有黃胡子坡土0.5畝和排坡土0.22畝及青剛田0.43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期限從1999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承包人可以自主決定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繼續委托他人代耕或采取其他流轉方式,但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簽訂書面協議,并報土地發包方備案。

二、申請人梁敦光享有黃胡子坡土0.5畝和排坡土0.22畝及青剛田0.43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收益權。但委托代耕和撂荒后由社組織實施退耕還林工程期間的經營收益分別由代耕人和農業社集體享有。

三、2002年至2003年由合作社組織實施退耕還林工程期間的收益應該屬于合作社集體所有。其中,按照馬家溝村委會規定,社長梁敦剛可以領取2002年的退耕還林補貼作為他本人打窩、栽樹的務工補貼;2003年的管護費按100元的標準由合作社在上級撥付的退耕還林補貼中支付。

四、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本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山東省東營市利津縣汀羅鎮前邵村村民委員會與邵云永、崔英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7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東民四終字第5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利津縣汀羅鎮前邵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利津縣汀羅鎮前邵村。

法定代表人:張吉華,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希國,山東誠正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邵云永,男,1967年10月7日生,漢族,利津縣汀羅鎮前邵村村民,住該村。

委托代理人:張利民,男,利津縣汀羅鎮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利津縣汀羅鎮人民政府。

原審原告:崔英歌(系邵云永之妻),女,1966年7月21日生,漢族,利津縣汀羅鎮前邵村村民,住該村。

委托代理人:張利民,同上。

上訴人利津縣汀羅鎮前邵村村民委員會(下稱前邵村委會)為與被上訴人邵云永、崔英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前邵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國,被上訴人邵云永、原審原告崔英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利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1年左右,被告開發荒地承包給本村村民耕種,收取承包費用以支付開發費用。2001年2月1日,原、被告簽訂一份《村北水庫承包協議》,約定原告承包被告開發的部分土地。協議第一條約定,座落:東至壓堿溝,西至南北道,南至盧振忠北界,北至東西溝;配套溝渠歸水庫使用;第二條約定,面積范圍:水庫、稻田、臺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費8000元。

自簽訂合同之日起,原告交納了承包費,并對水庫、土地進行了使用。2001年4月13日,被告方為納稅需要,對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內的開發土地進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原告在統計表上簽字。但是,該表是為了少納稅而制作的虛假報表,原告丈量上報的土地數額小于實際承包畝數。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圍內,未經原告同意,將部分稻田和一塊荒地開發為臺田,承包給了村民邵云經,在開發過程中將歸原告使用的溝渠堵塞。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稻田,由荒地開發而來,不能像優良土地一樣耕種,由于干旱的原因,原告基本沒有進行耕種。上述事實雙方均無異議。

原告同意被告返還原由原告承包的現狀為臺田的土地。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

1、原、被告簽訂的《村北水庫承包協議》。

2、原告交納承包費的收到條。

3、汀羅鎮人民政府針對本案土地問題上訪的處理意見:2003年4月27日,聯合調查組到前邵村對承包合同進行了調查。實地還存在合同上所說的明顯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開發地塊,確屬合同簽訂范圍內土地。該處理意見同時出具了調解意見,因前邵村委不同意而沒有調解。

4、利津縣統計局出具的證明:2002年利津縣水稻平均畝產量為456公斤。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

1、

2、3均無異議。關于證據4,原告自承包土地后,沒有耕種過稻田。

被告提交以下證據:

1、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證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積為16.3畝。

2、利津縣汀羅鎮財政所出具的證明:原告承包的魚池、臺田、稻田總面積為16.3畝。

原告質證認為,證據1是被告為了少納稅自己丈量的,報表虛假,與實際承包畝數不符。證據2是根據證據1作出的,與事實不符。

原審法院分析認為:被告對原告證據

1、

2、3無異議,予以確認。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4,因原告對爭議土地沒有實際耕種,并且全縣稻田平均產量不能說明爭議土地的實際產量。因此,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確認。關于被告提供的證據

1、2,這是被告為減少土地納稅制造的虛假報表,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已經予以認可。因此,該兩份證據不予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將荒地發包給本集體組織成員耕種,雙方就承包的水庫、土地簽訂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予以認定。原、被告雙方應該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對原告承包的土地另行開發并且發包給他人,堵塞了由原告使用的溝渠,違反了合同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開發并發包給他人的土地應當返還,堵塞的溝渠應當予以疏通。原告主張直接經濟損失6723.36元、間接經濟損失500元,僅僅提供了利津縣稻田平均產量證明,不足以說明該損失的存在和數額,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

一、前邵村委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返還邵云永、崔英歌已經由被告開發為臺田的原由原告承包耕種的土地,疏通已經堵塞的應由原告使用的溝渠,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村北水庫承包協議》;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9元,由原告負擔299元,被告負擔40元。

前邵村委會上訴稱,

一、本村鹽堿地的開發及承包過程。本村土地較多,但可耕地很少,大部分都是無法耕種的鹽堿地。為了充分開發利用本村的鹽堿地,村領導班子多次請教有關專家并進行了實地調查研究,經充分論證,確定了“上農下漁”的開發模式,得到了市、縣、鎮三級政府肯定。村里對開發起來的水庫、稻田、臺田承包給本村村民耕種,村民只交納自己承包的稻田、水庫、臺田的開發費用作為承包費。由于1996年開發資金短缺,部分“漁農”配套工程未能及時開發。通過對土地的開發改造,承包的村民獲得了豐厚的收益。在村民的積極要求下,村委會又開始了2003年的“漁農”配套開發工程,將開發出的水庫、稻田、臺田承包給村民。承包的模式和以前一樣,也是只交納開發費作為承包費(本案中提到的村民邵云經就是新開發承包戶之一)。

二、原判認定上訴人2003年開發時侵占被上訴人承包的土地是錯誤的。l、雙方簽訂的是“村北水庫承包協議”而非“土地承包協議”。協議第一條是“水庫”的座落位置、并且說明配套溝渠歸水庫使用。從協議的第二條來看,進一步明確了被上訴人承包的面積范圍是第一條座落范圍內已開發的水庫、稻田和臺田??v觀協議內容,第

一、二條就能明確界定上訴人的面積范圍。這也是由統一的開發模式所決定的(即水庫、稻田、臺田)。

2、被上訴人交納的承包費是水庫、稻田、臺田的開發費,不包括未開發的鹽堿地,這是法庭查明的事實。這就說明了2003年開發的鹽堿地并不包括在被上訴人承包的范圍內。

3、上訴人開發的是被上訴人承包的水庫、稻田、臺田范圍以外的無法耕種的鹽堿地,也是在1996年列入開發配套規劃,但因資金緊張未開發的遺留鹽堿地塊。被上訴人也從未對該地塊進行耕種,更能說明此鹽堿地塊不屬于被上訴人承包的范圍。

4、2001年4月13日,鄉鎮駐村工作組、村委會和群眾代表聯合對漁農開發方進行了土地核實,通過丈量,確定被上訴人承包面積為16.30畝,被上訴人及其他參與人員均簽字認可,并制作了《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統計表中記載的“包括一塊荒地”即是2003年開發的地塊,該地塊并非屬于被上訴人。以上四點足以說明,上訴人開發土地沒有侵占被上訴人承包的土地范圍。

三、原判認定2001年4月13日的《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為虛假報表是錯誤的。

1、該表是鎮村領導及群眾代表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對開發土地進行現場核實而制定的。該表既是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也是對各承包戶承包面積的確權表(鎮黨委政府已存檔),并非虛假報表。

2、

9 原判認定《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為虛假報表,屬主觀臆斷。因為該地塊無收益,不存在納稅問題。

3、即使2001年4月13日的丈量不準確,也不影響被上訴人承包面積的范圍,應當以其實際承包的水庫、稻田、臺田面積為準。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準確界定被上訴人的承包土地面積。

邵云永、崔英歌在上訴答辯中稱,原判認定上訴人在2003年開發過程中侵占被上訴人承包的土地正確。l、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村北水庫承包協議”第一條四至清楚、明確,2003年開發的土地就在被上訴人承包的范圍之內。協議第二條是對第一條的說明,并沒有更改第一條的四至。

2、2001年4月13日土地核實統計是鄉鎮為稅費改革而制定的,與實際畝數不符,上訴人在一審庭審已認可,參加土地丈量的群眾代表邵德華也能證明。

3、雙方簽訂協議是2001年2月1日,而稅費改革丈量土地是2001年4月。簽訂協議在前,稅費改革在后。綜上,上訴人的侵權事實清楚,原判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2001年2月1日,邵云永與前邵村委會簽訂一份《村北水庫承包協議》,約定邵云永承包前邵村委會開發的部分土地。協議第一條約定,座落:東至壓堿溝,西至南北道,南至盧振忠北界,北至東西溝;配套溝渠歸水庫使用;第二條約定,面積范圍:水庫、稻田、臺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費8000元。

簽訂合同之日起,邵云永交納了承包費,并對水庫、土地進行了使用。

2001年4月13日,前邵村委會對包括邵云永承包土地在內的開發土地進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統計表載明:邵云永開發單元16.3畝。邵云永及前邵村委會書記、村主任、村文書、群眾代表等人在統計表上簽字確認。

2003年,前邵村委會在《村北水庫承包協議》第一條四至范圍內東北角上的土地進行了開發,開發完成后承包給了村民邵云經。在開發過程中,前邵村委會將歸邵云永使用的東側的排堿溝渠堵塞。

2003年5月14日,利津縣汀羅鎮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出具《汀羅鎮前邵村邵云永上訪案的處理意見》,意見說:2003年4月27日,聯合調查組到前邵村對承包合同進行了調查,并到實地進行了察看。實地還存在合同上所說的明顯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會開發地塊確屬合同簽定范圍內土地。該處理意見同時出具了調解意見,但前邵村委會拒絕接受調解意見。

二審過程中,前邵村委會提供了《2002年秋季漁農開發規劃及管理辦法會議》、《2002年秋季開發群眾代表會議》及《2002年11月27日群眾會會議記錄》,已經被上訴人庭審質證。

2004年4月28日,本院到汀羅鎮前邵村勘驗,并對前邵村委會主任張吉華、黨支部書記邵云霞、村文書崔乃吉、包村干部張長河、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進行了調查,制作了調查筆錄。

一、關于爭議土地是否是稻田。崔乃吉在調查筆錄中承認,“1997年時這一塊地已開發起來了,市里、縣里、包括省里很多人來參觀,鎮里和我們講能綠的先綠起來,應付檢查。我們就在這塊地上干部自己帶頭種了稻子。種了一年,以前未種過,以后也沒再種,稻子長得挺好。當時種就是為了應付檢查。”崔英歌承認:“種過稻子,但是一年還是兩年記不清了”。

二、關于合同面積,崔乃吉承認:“合同是我寫的,當時水庫、稻田和臺田三塊是一組。合同第一條規定了座落,但是很別扭,因為東到溝,當時是想南邊這塊稻田到溝,但這樣一來東北角上那塊地怎么辦?也到了東邊的溝了。為此,才在第二條作了說明。”

三、關于為何將四至范圍內北邊西側的臺田承包給邵云永。崔乃吉承認:“因為這一大片地是南寬北窄,如果僅給邵云永那一組,大概只有

五、六畝,別人的地一組比他多,有

八、九畝的,有十幾畝的,這樣為了找平衡。”

四、關于《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的問題。張長河承認:“邵云永等三人

10 的土地都測量過,測量時我跟著,上面的一行小字—包括一塊荒地,是我寫的,31.4畝也是我寫的,其余的字是崔乃吉寫的”,“表上的荒地應該就是剛才我們看的邵云永那塊地東北角的那塊地”。

本院認為,邵云永與前邵村委會2001年2月簽訂的《村北水庫承包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按約履行。

本案糾紛之發生,起因在于前邵村委會2003年開發土地,爭議焦點在于確定邵云永根據《村北水庫承包協議》承包土地的范圍。

邵云永主張前邵村委會2003年開發時侵犯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前邵村委會二審提供的《2002年秋季漁農開發規劃及管理辦法會議》、《2002年秋季開發群眾代表會議》及《2002年11月27日群眾會會議記錄》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從上述材料可以看出,2003年進行的土地開發是前邵村2002年秋季漁農開發規劃之一部分,是經過該村群眾代表同意的。開發行為本身即可說明,本案涉及的被開發土地在2003年既非水庫,亦非稻田和臺田,而是荒地,否則不存在2003年開發的問題。

第二,判斷本案涉及的爭議地塊是荒地還是稻田,應依《村北水庫承包協議》的簽訂時間即2001年2月為參照。即使按照被上訴人的主張,該地塊也僅在1997年前后的兩年間種過水稻,此前、此后該地塊未再種植過水稻,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爭議地塊是稻田,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從《村北水庫承包協議》體系結構上分析,協議第一條約定,座落:東至壓堿溝,西至南北道,南至盧振忠北界,北至東西溝;第二條約定,面積范圍:水庫、稻田、臺田。根據該《村北水庫承包協議》,如果按被上訴人的主張,其對協議第一條四至范圍內的全部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則雙方不會在第二條進一步明確規定“面積范圍是水庫、稻田、臺田”。對此的正確理解應該是:邵云永、崔英歌僅對第一條約定的四至范圍內的水庫、稻田、臺田而非全部土地有承包經營權。

第四,《村北水庫承包協議》簽訂時的執筆人崔乃吉在2004年4月28日接受本院調查時對承包范圍問題作出說明,能夠證明“正是由于協議第一條約定的四至范圍內包括著邵云永承包范圍之外的土地,因此才在第二條作出進一步的規定,邵云永承包的僅限于四至范圍內的水庫、稻田、臺田”,該解釋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前邵村委會2003年雖然在《村北水庫承包協議》第一條約定的四至范圍內的爭議土地上開發,但邵云永對該爭議地塊并無承包經營權,前邵村委會沒有侵犯邵云永承包經營的水庫、稻田和臺田,一審判決認定前邵村委會構成侵權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另外,上訴人在開發過程中堵塞被上訴人正常使用的排堿溝渠,原判判令上訴人予以疏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前邵村委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疏通邵云永承包稻田東側之排堿溝渠,疏通費用由前邵村委會承擔。

一審案件受理費339元,由邵云永、崔英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39元,由前邵村委會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紀紅廣

審 判 員

于秋華

審 判 員

王萍萍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愛輝 上訴人廖深華與被上訴人廖雄輝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佛中法民一終字第3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廖深華,男,1942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區合水鎮坑口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廖雄輝,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漢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區合水鎮坑口村。

上訴人廖深華因與被上訴人廖雄輝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6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通過與村民調換土地,在面前洞(土名)擁有3.4畝的土地,后原告將該土地挖成魚塘。1997年12月23日,原、被告達成協議,原告將3.4畝的魚塘與水稻田2.4畝(其中面前洞0.6畝、山塘腳1.8畝)轉讓給被告,今后一切與其他無關,并約定由被告負責交納有關費用。同時,被告支付了魚塘轉讓款3000元給原告。1999年1月1日,被告取得了作為發包方的高明市合水鎮布練村民委員會頒發的本案爭議土地(魚塘與水稻田)的承包經營權證。2002年,山塘腳的土地被納入征地范圍,后沒有被征而被統一遷到朗背(土名)。被告于2003年將魚塘填為耕地。

原審判決認為:原、被告達成的魚塘和水稻田轉讓經營權的協議符合平等、自愿原則,被告支付3000元魚塘轉讓款及合同約定“今后一切與其他無關”可反映雙方轉讓土地經營權的意思表示,后經發包方(布練村民委員會)同意,被告領取了發包方頒布的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故原、被告之間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稱被告代耕其土地證據不足,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把魚塘復耕違反雙方約定而要求撤銷魚塘協議、要求被告恢復魚塘的狀況和返還經營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因為魚塘本為耕地,被告復耕沒有違法,且被告已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審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受理費50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廖深華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

一、上訴人所擁有《農村土地使用證》是有效的。被上訴人所領取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無效。

二、3.4畝的魚塘是上訴人與本村村民廖德城、廖偉雄以土地換土地,在土名面前洞用推土機、人力投放了2500至3000元開得魚塘一口,上訴人自己已經營了十多年。上訴人只與被上訴人達成轉讓3.4畝魚塘的協議,也只收了3000元魚塘轉讓款,并沒有將2.4畝水稻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違反承包土地的規定第

一、六條。2002年佛山市要辦第三大城市決定在坑口村建設征地600畝,上訴人的1.88畝耕地是被征范圍,被上訴人千方百計抵抗阻撓國家征地,并利用其兄當村會計之職把屬于上訴人的1.88畝土地劃入被上訴人的戶口上,阻撓國家建設征地,使上訴人無法給國家土地征用。上訴人于1998年因年老體弱,把3.4畝魚塘以3000元轉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只寫了一份轉讓協議,沒有辦理正式手續,所以魚

12 塘的土地使用權應屬上訴人的,同時被上訴人沒有征得上訴人的同意,被上訴人于2003年2月私自把魚塘填了改作耕地,破壞了魚塘原狀,損害了上訴人利益。上訴人要求恢復魚塘原狀,賠償魚塘的損失。

四、上訴人被征土地1.88畝及土名面前洞0.6畝,共2.48畝是屬于上訴人的。上訴人的3.4畝魚塘轉讓給被上訴人之后,上訴人口頭講2.48畝給被上訴人代耕的,沒有附帶經濟條件,只由被上訴人負擔國家稅收,包括魚塘,糧食征購過戶條件,但沒有辦理正式手續。在國家建設征地期間,上訴人于2003年4月18日商量土地問題時,被上訴人夫妻在其家中亦承認1.88畝土地是為上訴人代耕的,因此,上述2.48畝的耕地的土地使用權是屬于上訴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重新審理。

被上訴人廖雄輝答辯認為:

一、訟爭土地使用權屬于被上訴人。1984年國家實行土地聯產承包責任制,土地承包期十五年的不變(即第一輪承包期)。至1999年,第一輪承包期滿。高明區政府為落實第二輪承包政策,重新調整土地使用權,并相應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給農戶。被上訴人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期依法取得了訟爭土地的使用權。因此被上訴人對訟爭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使用權無理。

二、被上訴人有權變更土地用途。既然土地使權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有依法變更土地用途的權利,有決定是否同意被征用的權利,被上訴人對此無權干涉。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恢復魚塘原狀,賠償魚塘的損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上訴人廖深華與被上訴人廖雄輝在二審訴訟期間沒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1997年12月23日簽訂的《魚塘轉讓憑證》,實質是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已在《魚塘轉讓憑證》中明確約定,上訴人將魚塘及水稻田轉讓給被上訴人,該協議也已實際履行,被上訴人也已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現上訴人要求收回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提出上述協議中的水稻田只是交由被上訴人代耕而不是轉讓承包權,因其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實,且被上訴人對此也不予認可,故對上訴人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廖深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 秉 沛

代理審判員 吳 健 南

代理審判員 林 煒 烽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 雁 兵 海南省文昌市新橋鎮昌美村委會牛嶺經濟社訴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0)海南民終字第1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文昌市新橋鎮昌美村委會牛嶺經濟社(以下簡稱牛嶺經濟社)。

法定代表人符敦琚,該經濟社社長。

委托代理人符詩冷,該社社員。

委托代理人符敦安,該社社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金英,女,一九三九年出生,漢族,文昌市新橋鎮牛嶺經濟社

13 村民。

委托代理人符詩豐,系周金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符冰,系周金英兒子。

上訴人牛嶺經濟社因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橡膠樹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領取了原文昌縣人民政府頒發的承包土地使用權證。原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及賠償經濟損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專業性承包的生產經營項目,承包期限應依生產周期或經營周期確定,承包金也應伴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適當調整。據此,判決:

一、原、被告雙方所簽訂之橡膠樹承包合同為專業性承包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合同期限(含土地)延長至三十年。即自一九九八年一月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承包金從原來的每畝2元調整至每畝50元,自完善合同之日起交付。判決后,牛嶺經濟社不服上訴稱:原合同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違反法律規定,原審認定合同合法有效,于法無據。周金英應對其在承包地上種植橡膠行為承擔責任。故請求撤銷原判,終止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周金英答辯稱:我是通過投標形式中標而合法取得承包經營權的,原審法院基于上述事實及本案橡膠承包的性質、特點所作出的判決正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一九八四年,依文昌市人民政府關于農村第一輪土地承包工作的決定,在文昌市工作隊的主持下,上訴人牛嶺經濟社將其20畝土地范圍內300株橡膠以投標形式發包給該村村民。被上訴人周金英中標。此后,雙方簽訂了《聯產承包責任制合同書》,但未簽名蓋章。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文昌市人民政府給周金英頒發了文府證字第37186號《文昌縣土地使用證》,其中載明橡膠的承包期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起,但未寫明截止時間。簽約后,周金英依約履行了合同的全部義務,且無改變土地用途,僅在該地上補種了336株橡膠,當時,牛嶺經濟社對周金英的上述行為并無異議。由于雙方未約定橡膠承包截止時間,雙方發生爭議,新橋鎮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關于承包土地、橡膠合同糾紛的處理決定》。其內容為:

一、周金英承包牛嶺經濟社20畝坡地及該地范圍內300株橡膠的期限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

二、20畝坡地重新發包。年限29年(從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土地承包金每年每畝50元,年承包金在當年十二月份交完;原300株橡膠樹每株折價8元為承包者所有,如承包者不接受,經濟社可自行處理。土地上的附屬物在一個月內自行處理。

五、在同等條件下,原承包戶有優先權。

六、如對決定不服,可在一個月內提出異議。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新橋鎮人民政府作出關于撤銷原處理決定的通知。當年八月十二日,新橋鎮農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以(1999)新裁字第1號對該承包合同作出裁定,其主要內容為:

一、雙方已依約履行了合同的義務,依法確認該合同有效;

二、確認該合同為專業承包合同;

三、完善該合同;

四、確定土地、橡膠承包合同期限為30年,即一九八五年一月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承包金從每年每畝2元調整到50元,自完善合同之日起執行。

六、合同期滿后,集體橡膠樹為集體處理,附屬物期滿后一個月內自行處理,逾期不處理歸集體所有。該裁定書于制作當天向雙方公布,周金英當場接收,牛嶺經濟社拒收。其后,牛嶺經濟社向原審法院起訴,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牛嶺經濟社不服上訴。

本院認為,在第一輪土地承包中,被上訴人周金英經過上訴人牛嶺經濟社公開召標后而中標,承包了被上訴人20畝土地及其范圍內的300株橡膠的經營權,文昌市人民政府頒發了文府字第37186號《文昌縣土地使用權證》,確認了被上訴人擁有上述土地使用權。在第二輪土地承包過程中,政府尚未依法撤銷周金英之土地使用權。原審法院根據土地的具體使

14 用情況及從有利于發展生產的原則出發,判決該地由周金英繼續承包使用正確。在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歸周金英的前提下,由牛嶺經濟社與周金英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及第二輪土地承包的有關規定,承包期限應為30年(從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0二九年六月止)。承包金應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而從原每畝2元提高到50元。年承包金當年12月支付。上訴人以原合同無效為由上訴請求收回土地及賠償損失,理由不當,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撤銷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二、 上訴人牛嶺經濟社20畝土地及其橡膠由被上訴人周金英承包經營,期限從一九九九年六月起至二0二九年六月止,承包金為每畝50元,承期金于當年十二月前支付(一九九九年承包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雙方以上述內容為主要條款訂立合同,其他合同條款由雙方協商完善。

一、 二審案中受理費人民幣400元及鑒定費1017元均由上訴人牛嶺經濟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龍文

審 判 員

潘文壯

代理審判員

唐海雄

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潔 承包方有權收回代耕的土地 江蘇省漣水縣農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組農民。俞某自農村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時起,就從村集體獲得一塊0 .9 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1998 年農村土地二輪承包時,俞某繼續承包這塊地,并獲得了《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有效期為3 0 年。1999 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將這塊承包地交給屠某夫婦代為耕種,并口頭約定可隨時收回。2004 年,俞某回鄉后向屠某夫婦索要這塊耕地,但屠某夫婦認為自己耕種這塊土地多年,土地承包關系早已發生改變,所以拒絕了俞某的要求。無奈之下,俞某將屠某夫婦告上法庭,要求他們立即退還耕地。法院審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訴訟請求。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耕地的承包期限為30 年,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或隨意調整承包地。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雙方應簽訂書面合同),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同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因生意繁忙無暇耕種而將承包地臨時交給屠某夫婦代為耕種,原、被告之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屬于臨時代耕性質,而非經發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轉讓,俞某仍是該塊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婦與發包方之間并沒有形成新的承包關系。屠某夫婦雖因此取得了該塊土地的耕種、收益的權利,但這種權利只是臨時的,原告俞某可以隨時收回。

法院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判決支持原告要求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請求的。如果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土地承包權轉讓書面合同,并經發包方,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同意,土地的承包關系就會發生轉變,原告也就無權要回承包經營權了。

15 承包方有權收回代耕的土地

案情:福建師范大學在校生何小萍(化名),原是福建省武夷山市祟安街道辦事處城南村下溪東村民小組成員,在師大就讀期間,家庭部分口糧田國家征用,村民小組卻沒有將征用土地補償費給原告.日前,南平市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被征用土地補償費12200元。

何小萍于2002年7月考入師大,戶口也被轉入學校。2003年7月22日,看守所向城南村征地42.44畝,其中包括何小萍的口糧田,但是在分配征用土地補償費時,被告卻以原告的戶口已轉走為由,不支付原告的被征用土地補償費。于是,原告就把被告告上武夷山法院。

點評:審理該案過程中,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集中在兩個問題上:一是被告主體是否適合是原告是否享有分配補償費的權利。法院認為,本案被征用土地的有關費用,已由城南村委會如數撥給被告,原告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分配土地補償費的對象而起訴,故被告主體適合。另外原告作為在校大學生,屬于政策規定的享有土地承包權利的特別保護對象,原告因學籍管理需要將戶口暫遷至學校,被告不應就此取消原告應享有的經濟權益。于是,武夷山法院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土地征用補償費12200元。一審判決 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編后語 關于農村青年考上大學后,因戶口遷移至學校而導致原承包地土地或土地補償費被當地收回等情況,在農村是一個較普遍的問題,希望此案的法院判決能給讀者啟示。 承包期內果園可以有償轉包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對一起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農民張某進城后將個人承包的果園轉包的行為有效,村委會將轉包后的果園強行收回的行為無效,法院同時判決村委會必須返還果園并賠償因此給張某造成的經濟損失。

原告張某于1996年與村委會簽約承包本村果園18畝,承包合同規定,張某對果園的承包期為15年(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畝每年承包金100元,當年12月31日前交到村委會。長期以來,張某一家一直進行水果長途販運生意,并于2002年搬到城里居住,漸漸已無暇顧及所承包的果園,果園正常的管理和經營沒有保障。2002年12月,張某將自己所承包的果園以每畝每年200元的承包價格,轉包給同村的果園承包戶王某管理經營。果園原來的每年1800元的承包金,仍由張某向村委會交付,轉包期以張某果園剩余承包期為限。

果園轉包后不久,兩人所在的村委會以該18畝果園的所有權屬于村集體所有,張某無權轉包謀利為由,將轉包后的果園從王某手中強行收回并轉包他人。張某在與村委會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以自己承包的果園未到期限、村委會無權單方違約為由,將村委會告上了法庭,要求返還果園并賠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土地經營權流轉是農村經濟發展、農村勞動力轉移、農民進城居住等一系列現象的必然結果。國家保護合理的土地流轉,在約定的承包期內,村集體經濟組織無權單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得阻礙進城農民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本案原告張某在自己因進城搞果品運輸銷售而無暇顧及原來所承包的果園,致果園有荒蕪危險的情況下,將果園有償流轉給同村的果園承包戶王某,使其兩家的果園連成一片,進行規?;洜I。同時,張某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向村集體交納果園承包金,于國家、集體、個人有益無害,且在轉包后履行了向村委會告知的義務,其行為并無不當,應予支持,故判決村委會敗訴,返還強行收回的果園,并賠償因此給張某造成的損失3600元 一起罕見的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16 糾紛起因

1999年,遼寧省鞍山市海城西柳某村村委會與全體村民簽訂了第二輪土地延包30年合同,由于當時各種稅費較高,一部分村民放棄承包權,外出打工。為不使土地撂荒,原村委會決定村常住人口留夠人均一畝地,余下的700畝土地由村里負責外包。

2001年3月,村委會與科技示范戶趙某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趙某耕種700畝土地,承包時間從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合同簽訂后,趙某正式在700畝土地上從事生產經營,并先后投入30多萬元購買農機、化肥等農用物資,與此同時,趙某每年還向某村村委會交納當年承包費。

合同履行到去年底時,該村委會給趙某發出一份收回承包土地的通知單,其主要內容是:由于稅費改革,地價下調,村民要收回你在我村承包的700畝土地。

接到通知后,趙某感到非常意外,他認為村委會私自終止土地承包合同是單方毀約的行為,不能接受,今年1月4日,趙某向海城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村委會繼續履行合同。

對簿公堂

由于此案涉及到的是農民和承包戶的利益,因此,法院對此案非常重視,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村委會與趙某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趙某與被告村民委員會經協商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土地承包合同書中已明確載明被告是經過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將村集體剩余的土地對外進行發包的,故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4月2日,海城法院依法做出判決:原土地承包合同繼續履行,判決生效后,村委會立即將發包的土地交趙某耕種,趙某同時向村委會交納2004年度土地承包費。面對海城法院的一審宣判,村委會表示不服,于4月10日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成功調解

4月20日,谷雨,正是農民播種的最佳時節,該村千余名農民在二審法院還沒開庭的情況下,按照1999年劃分的土地分別開始耕種,而一審勝訴的趙某也不相讓,為此,雙方發生沖突。為了防止矛盾進一步激化,市中院立刻派人前往事發現場進行調解,并與雙方商定,二審開庭前均不得耕作。

如此大面積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在我市兩級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史上是非常罕見的。此案引起市委、市政府及海城市委、市政府等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市委副書記王陽指示:群眾利益無小事,要兼顧農民和承包戶的利益,多做調解工作,化解矛盾。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態度十分明確,在確保穩定的前提下,快審快結,不誤農時。同時,中院抽調出精干的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加班加點審查案卷。

4月21日,市中院積極與上級法院取得聯系,尋求解決問題的最佳途徑,最終中院確定了調解解決問題的思路。隨后,民三庭庭長帶隊與案件的承辦人員多次到糾紛發生地與海城市委、市政府、鎮黨委、鎮政府溝通情況,征得他們的支持,同時,又到當事人所在地分別講解法律和政策的相關規定,詢問雙方意見,摸清雙方當事人分歧的關鍵所在。通過了解,雙方均擔心各自的利益無法得到切實的保障,損失無法得到救濟。對此,承辦人員耐心地做說服疏導工作,讓雙方各自換位思考,經過努力,雙方分歧逐步縮小。他們又將當地政府的負責人及雙方當事人召集在一起,針對焦點問題,逐一解決,在當地政府的承諾下,雙方當事人終于打消了顧慮,接受了鎮政府對土地重新安排的方案。5月8日,市中級人民法院下達了民事調解書,使這起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得到圓滿解決。 項惠金訴福建省連城縣朋口鎮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案

17 原告:項惠金,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連城縣朋口鎮文坊村第10村民小組。

被告:福建省連城縣朋口鎮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吳大東,鎮長。

第三人:曹永進,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連城縣朋口鎮文坊村第10村民小組。

1981年10月,項惠金取得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政府核發的第61221號自留山經營證。1992年9月,項惠金與連城縣朋口供銷合作社、朋口鄉文坊村委會訂立發展毛竹商品生產基地有償扶持合同,期限為30年,即從1992年8月至2021年12月止?;氐牧职嗵枮榕罂谧C1林班13小班,面積為16畝。1993年2月,連城縣人民政府作出連政(1993)3號《關于319國道公路擴建工程征地、拆遷的若干決定》,確定征地拆遷范圍為道路寬度及路基兩側各20米的開發地帶。1994年8月,連城縣朋口鎮人民政府與朋口鎮文坊村委會訂立征地協議書,征用小賴坑至石門甲的山地面積74畝作為319國道松毛嶺隧道接線工程建設用地。為此,項惠金領取了果樹補償費計人民幣937.60元。1996年5月,第三人曹永進以原住房因319國道擴建被征用為由向被告申請在朋口鎮文坊村塔車甲建房用地面積為150平方米。該地在319國道擴建工程建設中,被填土用作搭建工棚和堆放建筑材料,距離319國道邊溝外緣20米之外。經連城縣林業委員會鑒定確認屬朋口證1986年林業基本圖1林班13小班內。曹永進在建房用地申請表村民小組意見欄中擅自填寫了“以上情況屬實,請上級給予批準” 的內容。文坊村委會、朋口鎮土管所和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站均蓋章同意曹永進在離319國道邊溝20米以外的山坡地建房。1996年6月14日,連城縣朋口鎮人民政府核批準曹永進在文坊村塔車甲使用150平方米山坡地建房的申請。為此,項惠金以連城縣朋口鎮人民政府的上述行為侵犯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由,于1996年7月30日向連城縣人民法院起訴,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審批曹永進建房用地的行為。

原告訴稱:被告1996年6月14日批給曹永進建房的用地150平方米屬其自留山,有1981年連城縣人民政府頒發的61221號自留山經營證為據。該地塊系其承包經營的毛竹生產基地,有1992年與朋口供銷合作社、朋口鎮文坊村委會簽訂的發展毛竹商品生產基地有償扶持合同為憑。故被告審批曹永進建房用地的行為侵犯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訴請判決撤銷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原告61221號自留山經營證的范圍與審批給曹永進建房用地的范圍不一致;原告雖承包該地生產毛竹,但被告在擴建319國道工程中征用了該地,原告也領取了補償費937.60元;曹永進的建房申請經村民小組、村委會和鎮建設規劃站審查同意,被告予以審批合法,沒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三人辯稱:原告認為第三人建房侵犯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缺乏事實根據,第三人經審批建房之地并非原告生產毛竹合同所規定的地點,第三人原住房因319國道擴建被征用,申請建房理由正當,建房申請經村委會和鎮政府審批合法。請求依法判決,維護其合法權益。

【審判】

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項惠金承包經營的土地屬村集體所有。因國家建設公路需要,已向村委會征用,并補償了原告的竹木損失。已征用的土地不屬于原告承包經營的范圍,原告可與發包單位協商解決承包經營的土地面積。被告連城縣朋口鎮人民政府利用公路建設剩余的土地安置拆遷戶合理合法,亦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經營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的規定,該院于1996年10月24日作出判決:維持連城縣朋口鎮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作出的同意曹永進在連城縣朋

18 口鎮文坊村八錢亭自然村塔車甲建房的批復。

審判后,項惠金不服判決,向龍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訴稱:福建省連城縣朋口鎮人民政府批復曹永進在塔車甲建房的用地屬其自留山,1981年連城縣人民政府已核發了自留山經營證;該地塊距離319國道邊緣水溝23米之外,沒有被征用;其領取的937.60元屬公路建設范圍內的毛竹和果樹補償費;曹永進采取自己簽署村民小組意見的欺騙手段騙取村、鎮審批違法;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訴請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連城縣朋口鎮人民政府辯稱: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經征用后屬國家所有,被上訴人有權審批;第三人系319國道改建工程的拆遷戶,建房申請的有關內容經其所在的村民委員會、鎮土管和規劃部門勘察審查同意,申請面積也沒有超越法定標準,被上訴人予以批準合理合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審批行為侵犯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據不足;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正確。第三人曹永進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根據,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龍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連城縣朋口鎮人民政府批準曹永進建房使用的150平方米土地,屬上訴人項惠金1992年至2021年合法承包經營的毛竹基地。因該地位于319國道邊溝外緣20米之外,不屬于連城縣人民政府連政(1993)3號決定中確定319國道擴建工程征用范圍。被上訴人認為該地已被征用主要證據不足。因此,被上訴人批準曹永進在該地建房侵犯了項惠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應予撤銷。原審法院以項惠金領取果樹補償費人民幣937.60元為由認定該地已被征用,不屬其承包經營的范圍,與事實不符,判決維持被上訴人1996年6月14日批準曹永進在文坊村塔車甲建房的行為,與法相悖。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有理,訴請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1目、第2目和第六十一條第

(三)項之規定,該院于1997年3月27日作出判決:1.撤銷連城縣人民法院(1996)連法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2.撤銷連城縣朋口鎮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批準曹永進在文坊村塔車甲使用150平方米土地建房的具體行政行為。

【評析】

1、關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屬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提起的訴訟。本案原告認為被告批準曹永進建房用地的行為侵犯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向連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連城縣人民法院也是以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立案受理本案。那么,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呢?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單位或個人通過合同的方式,取得對集體土地或國有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經營并獲得收益的權利。原告通過與朋口鎮文坊村委會、朋口供銷社簽訂發展毛竹商品生產基地有償扶持合同取得對朋口證1林班13小班16畝集體土地從事林業經營并獲得收益的權利,屬土地承包經營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條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

2、關于被告的行為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 被告批準曹永進建房的用地屬原告1992年至2021年向文坊村委會承包、由朋口供銷社貸款扶持生產毛竹的基地。

一、二審法院對此沒有異議,分歧在于該地在319國道擴建工程中是否被依法征用。一審法院以原告頒取補償費為由認為該地已被征用,原告喪失了該地的承包經營權。二審法

19 院則認定該地不屬征用范圍,被告的審批行為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從本案事實證據來看,一審法院認定該地已被征用的主要依據為文坊村委會果樹補償花名冊。但該依據僅有被補償人的姓名、補償金額和被補償人領取補償費的簽名。顯然無法證實原告領取的人民幣937.60元系征用該地的補償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連城縣人民政府批準319國道公路擴建工程征地拆遷的范圍為道路寬度及路基兩側各20米的開發地帶。經實地勘測,該地距離319國道邊溝23米??梢?,該地不屬319國道公路擴建工程征地范圍,原告領取的人民幣937.60元系道路寬度及路基兩側各20米開發地帶這一征用范圍內的補償費。因此,二審法院以被告審批曹永進建房的行為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由,判決撤銷原判和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正確的。

3、關于曹永進應否列為本案第三人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1996年6月14日被告批準曹永進在文坊村塔車甲使用150平方米土地建房,就與曹永進產生了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判決撤銷被告對曹永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此,曹永進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一審法院在立案后通知曹永進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是合法的。

陳小豬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勝訴

陳小豬,45歲,農民,家住金壇市指前鎮清水瀆村三組。1996年2月,陳小豬與原村委會湖蕩八組簽訂了家東面小圩蟹塘的承包合同,1997年12月,陳小豬將其中的16.5畝轉與原湖蕩村委四組村民陳阿保經營,承包期限均到2003年底為止。1998年1月10日,陳阿保向陳小豬一次性支付了12800元。后因撤鄉并鎮并村政策的實施,陳小豬基于對16.5畝蟹塘的承包權歸屬問題,與清水瀆村委及陳阿保產生糾紛。為了維護自己的承包權,陳小豬多方走訪,最后找到我們農工辦,農工辦在與鎮、村、組及雙方責任人多次調解,無法解決的情況下,提出了讓陳小豬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建議。

2004年2月23日,金壇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陳小豬告陳阿保和清水瀆村委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5月9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陳小豬與陳阿保之間的16.5畝蟹塘屬于轉讓性質,據此,法院駁回陳小豬要求返還16.5畝蟹塘的訴訟請求。

陳小豬仍然堅信自己沒有轉讓蟹塘承包經營權,他據理力爭,毅然向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上訴狀。二審期間,法院審理查明在本案中,陳阿保承包了陳小豬的16.5畝蟹塘后,自行上交承包金,但陳阿保并未與原發包方湖蕩八組重新直接簽訂承包合同,陳小豬出示的2001年度農業稅和水費單據都是按原承包的田畝數32畝交納的,因此可以認定陳小豬與發包方湖蕩八組的承包關系并沒有改變,陳阿保與陳小豬之間的蟹塘經營權流轉應屬轉包關系。另外原清水瀆村與湖蕩村合并,更名后的清水瀆三組與原湖蕩八組所屬村民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范圍并沒有改變。因此,清水瀆三組依法仍對其所屬集體土地享有發包權。清水瀆村委無權對已分屬給清水瀆三組的集體土地行使發包權,其與陳阿保簽訂的養殖承包合同無效。

9月2日,市中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金壇市人民法院關于此案的一審民事判決及訴訟費用的負擔部分,另外,陳阿保應于今年12月30日前對這16.5畝蟹塘進行清理,清塘后交由清水瀆三組重新發包,屆時,陳小豬享有優先承包權。

陳小豬官司的最終判決讓我們看到,要使農村政策更好地得以實施,必須本著農民利益無小事的觀點,堅持依法妥善地解決農村土地承包中產生的矛盾。依法訴訟是解決當今農村土地

20 承包矛盾的一條有效途徑。農民通過參與訴訟,能夠更充分地了解自身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增強了農民群眾的法律意識,促進農民自覺守法,同時也能以法律來主動性地保護自己的權益不受侵犯。因此,陳小豬打官司的做法有值得我們借鑒的方面。

土地承包合同無效,責任由誰來承擔

[編者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給一方或雙方造成的損失由誰來承擔?在大量的案件處理中,法院對承包人直接損失的認定和處理比較妥當,但對承包人的間接損失基本上未作合理認定。這個問題普遍存在,需要引起大家的注意。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王緒存同志為我們提供了這方面的案例解答和評析,供參考。

[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與當時的村委會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村委會將村屬的15畝承包地承包給李某經營,承包期限為30年。合同簽訂后,李某對所承包的土地進行了重新規范和整理,并在投資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會進行了換屆選舉。換屆后的村委會以原村委會與李某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沒有召開村民大會,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為由,將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強行收回。李某將村委會告上法庭,要求確認合同有效,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如果確認合同無效,要求賠償2萬元經濟損失。

[判決]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李某與原村委會之間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違反了民主議定原則,屬于無效合同。原村委會在簽訂合同中存在明顯過錯,應當對因合同無效給原告李某造成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但法院在判決中只對因合同無效給李某造成的直接損失作了認定,判決村委會賠償李某整地和打井費用5000元,而對李某自行委托價格認證中心認證的不能繼續履行合同后兩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損失13000元,以“屬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損失,且村委會有異議”為由,不予支持。

[評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與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長期性特點,一般為30年。這種土地承包合同簽訂后,承包人為顧及長遠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確認無效,法院若僅僅支持承包方直接損失,而不考慮其間接損失,勢必會損害農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對李某自行委托認證機構作出的間接損失認定,如雙方有異議,法院可委托有鑒定資格的認證機構予以認證,并在合理幅度內根據雙方的過錯責任予以分擔,而不應以“屬于期待利益”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間接損失是可以預見并能預期取得的利益,就應支持,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關損失的賠償原則。 “農轉非”轉出的土地承包權糾紛

90年代初,隨著城市化建設的不斷發展,戶口政策也隨之放開,要求“農轉非”的農民,不惜重金購買非農業戶口,由于“農轉非”的戶口本蓋的是藍色印章,故被俗稱為“藍印戶口”。

2002年8月2日,持“藍印戶口”的阿敏將“沒收”其土地承包權的原衢縣(現柯城區)石梁鎮中央方村的村民委員會,告上了浙江省衢江區人民法院,要求繼續享有土地承包權。

“藍印”戶主狀告村委會

原告阿敏訴稱,1982年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原告家四口人共承包了村里的3.98畝土地,1994年4月,被告村委會在實行延長第二輪大田承包土地工作時,將原告的東家塘底路邊承包的土地0.828畝劃給第三人承包。原告認為,被告村委會強行沒收自己土地并轉包給第三人,此做法已侵犯了原告繼續承包土地的經營權,為此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原告同村里簽訂的原土地3.98畝的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村委會卻辨稱,由于原告阿敏系藍印非農業戶口,于1994年12月23日遷至柯城公安分局(花園派出所),已不屬本村在冊人口,故1999年4月被告根據縣、鎮政府《關于延長大田承包期完善二輪承包工作意見》的文件精神,召開了村民小組長和村兩委會議,制

21 定了《中央方村完善二輪大田承包工作實施細則》,并經各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戶主討論同意,劃出原告戶在東家塘底0.828畝責任承包田歸第三人承包經營。原告阿敏的戶口已遷至柯城,非中央方村村民,不能享有農業責任田承包經營權。

遷往外地喪失承包權

法院審理后認為,1999年石梁鎮政府在完善大田二輪承包工作時,根據本鎮實際制訂了有關政策意見,對“藍印戶口”在外縣(市、區)辦理的,原則上不享有承包權。被告中央方村村委會也根據本村實際,制訂了《完善大田二輪承包工作實施細則》,該細則規定,對在本縣的“藍印戶口”給予一半承包田,經勞動部門批準參加工作的不給承包田。

原告阿敏于1994年12月28日在柯城區取得“藍印戶口”,據此,被告在1999年完善大田二輪承包工作中,將原告阿敏在第一輪大田承包時承包的0.828畝土地予以調整劃出,符合有關法規政策的規定。原告要求確認繼續享有土地承包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2002年9月6日,浙江省衢江區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 案情

原告傅某出生在被告宣州區某鎮的村民組,戶口也在被告村民組,并在被告的村民組生活。1991年原告與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自愿兵許某結婚(許1990年底轉為自愿兵,其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結婚后原告未將戶口遷至其丈夫所在的村民組。1993年5月原告傅某生育一子許某,許某的戶口也落戶在被告的村民組。1995年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據其上級機關的文件精神,召開村民大會進行地改。因原告與非農業人口結婚,根據該文件規定:農業人口與非農業人口結婚,本人兩年脫離本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權,原告傅及許是不享受承包權的對象,未分農田給原告母子承包。被告與原告所生活的小灣村民組村民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面積為0.79畝,以及沒有納入合同承包面積0.21畝。原告傅某為此找被告和被告的上級主管機關,要求享有承包權,但未能解決。2003年1月24日,被告上級機關對傅的要求,形成書面答復:在暫不分給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宣城市宣州區某辦事處為妥善處理原告母子的問題,采取變通的辦法解決,將原告傅某安置在辦事處環衛所工作,但原告不同意。兩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享有2畝土地承包經營權,并要求被告賠償其自1995年10月以來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處理意見

對本案的處理,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995年被告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根據其上級機關的文件規定,未給原告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告的行為無過錯?,F原告要求承包土地,根據當時地改政策,土地已分到農民手中,按照土地承包權三十年不變的政策,土地不作調整,原告的權益無法實現,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第二種意見:原的訴訟請求應該支持。理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公民個人或集體組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依據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對于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從事經營并獲得收益的權利。土地承包權的享有范圍是:

1、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2、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兩原告系被告方的村民,依法享有被告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是法律賦予兩原告的一項權利。原告在1995年10月第二輪土地承包前至今一直屬被告的村民,應享有與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22 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明確規定,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益。2002年8月29日九屆人大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第六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有享有土地承包權。1995年10月,被告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在分配給其他村民土地承包時,卻將兩原告排斥在外,顯然與法相悖,侵害了婦女的合法權益。被告的上級機關制定的地改實施細則,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為阻止原告權益實現的理由。另外,自1995年10月以來,兩原告未有土地承包,亦無其他生活來源,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應予賠償,至于賠償數額,可根據當地情況酌情而定。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評析:本案涉及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問題。

長期以來,受封建傳統思想的影響,婦女與男子在社會地位中的不平等已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涉及到農村婦女最直接的體現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侵害。雖然憲法明確規定了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個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同等的財產權利。婦女權益保障法也規定了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益。但是也應該看到,在一些農村中仍然存在歧視婦女的現象,有的以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大會決議、村委會決定或鄉規民約的形式,剝奪婦女的土地承包權和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有的地方出嫁婦女戶口被強行遷出,承包的土地被強行收回,特別是一些人多地少、土地經濟價值高的農村或者以耕地為主的貧困地區,出嫁后婆家不分地,娘家又把土地收回。再由于習慣和傳統觀念的影響,農村婦女在婚前依附于父母兄長、婚后依附于丈夫,一直沒有獨立的土地承包權。其依法應得的土地份額婚前附溶于父母兄長,婚后附溶于丈夫公婆的承包土地中。所以婦女一旦結婚、離婚、再婚等很快就失去承包的土地。農村婦女是一支龐大的而又是弱勢的群體,是“維權”工作的重點。長期以來一些地方農村對侵害婦女土地承包權益的問題重視和解決不夠,有的導致矛盾激化,引發群眾上訪甚至大規模的群體性事件,影響了農村社會發展和穩定。

土地是農村婦女的生存之本,對農村婦女合法權益的保護,首先是對婦女承包經營權的保護。本案涉及的是婦女土地承包權的保護,原告一直在被告村民組生活,婚后未將戶口遷出,但95年地改時被告依據其上級機關的文件將原告母子排除在外,剝奪其土地承包權,嚴重侵害了婦女的合法權益。2003年3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是為十多億農民而頒布的保護法,它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是對黨的農村土地承包政策的鞏固、完善和發展。該法用三個條款專門規定了婦女土地承包權的保護,第六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發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第五十四條: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農村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中的權利,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

一、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婦女同男子一樣有權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農村婦女,從一出生時起,就是農村集

23 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本集體經濟組織在發包土地時,應當按照家庭人口數額不論男女來確定承包土地的份額。不能因為是婦女而不許其承包土地,也不能因為是婦女而不分配給其應有承包地芬額;第

二、婦女結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權利受到法律保護。在現實中,農村婦女結婚往往在男方落戶,如果在新居住地未獲得承包土地,其從原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的承包土地,發包方不得收回。第

三、在婦女離婚或者喪偶的情況下,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收回該婦女已經取得的原承包地。第

四、對非法剝奪、侵害農村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侵害的婦女可以向發包方主張自己的權利,可以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侵權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以維護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權益。 縱上分析,原告的訴訟請求應該支持。

從一起征用土地糾紛案看法律與習慣的沖突

筆者無意之中在報紙上讀到一篇署名為張文的《關于占地補償款在土地承包戶和土地發包方之間如何分配》的案例,引起了自己的一些觀感,覺得這樣的問題帶有一定的普遍性,就在此略抒己見,僅僅為宣法示理,為法律精神的普及和土地承包法的正確實施作一點有益的探討,談一點自己的想法。

[案情]:2002年12月,某油田(以下簡稱油田)在原告劉甲承包的耕地內打了一口代號為209——66油井,該油井共占劉甲所在的以村委會(以下簡稱村委會)為發包方,由劉甲、劉乙、劉丙、劉丁四戶承包的耕地約15畝左右。2003年初,油田委托其工農科、鄉政府支油辦、村委會向被占地戶先期預付一小部分三萬元補償款,此時,一畝合2000元,對被占地的農戶進行補償,后續的一大部分補償款等結算時付清。三萬元到村委會的帳戶后,被占地戶所在的村委會以村里有“包活地”的傳統習慣為由只同意按一畝地600元的標準支付給劉甲,劉甲不服,認為應按一畝地2000元的標準支付占地補償款,雙方爭執很久不能達成一致,劉甲最后以村委會為被告訴至法院。

張文的觀點認為此案屬于劉甲訴某村委會財產權屬糾紛。既然某油田在劉甲承包的耕地內打了一口代號為209——66油井,共占劉甲、劉乙、劉丙、劉丁四戶承包的耕地約15畝左右及油田先期預付一小部分三萬元補償款的事實存在,被告村委會收款后就應及時將款項依照具體情況分配給占地戶,逾期不付釀成糾紛,被告應負相應責任。因案爭議款項屬預付款,油田與村委會并未完全結算,結算標準尚未明確。原告舉證證明自己被占用6畝耕地與村委會所認為的被占用畝數不一致,致使本案事實不清,原告劉甲應對此負全部責任。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詳的前提下,為照顧原告生活,按每畝688元左右的標準計算,可由村委會酌情預先支付4000元給原告,其余待油田與村委會全部結算后,多退少補。案件受理費及實際支出費用共計690元,由原告承擔460元,被告承擔230元。

[評析]:

筆者認為此觀點雖已盡力保護了原告的利益,但沒有保護原告的全部合法利益。理由如下:

本案的案由應是占地補償款委托轉交代為保管之保管人不當占有之侵權糾紛,而不是劉甲訴 村委會財產權屬糾紛。因為該案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有:油田與被占地戶劉甲之間的占地補償關系,被占地戶劉甲與所在村委會之間的土地承包關系,油田委托其工農科、鄉政府支油辦、村委會向被占地戶發放補償款的委托代理關系,以及村委會在受托轉交產生爭議時,負有代為保管義務,拒不給付時產生的違法克扣補償款的侵權法律關系。

在此四個法律關系錯綜復雜的交織中,透過其中法律關系的脈絡可以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有: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即法律關系主體,補償人油田委托其工農科、支油辦、被告村委會向原

24 告劉甲轉交占地補償款。應追加油田及其委托的工農科、支油辦為第三人。

二是要查明的事實為:占用了原告劉甲多少畝,劉甲被占土地占該塊油井占地的分額比例。原告主張賴以被補償的土地到底有多少。一旦查清則以油田預付補償款30000元乘以該塊地的份額比例既是原告的應得數額。

三是補償款的分配標準即被告主張抗辯的“包死地”與“包活地”的習慣做法問題。

被告所謂的“包死地”即法定承包期內包死地,30年承包合同期內不再調整地塊,由此產生的補償款分配標準為補償款歸承包戶,集體不再給被占地戶調整地塊;(土地承包法所講的“包死地”指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被告所謂的“包活地”即法定 30年承包合同期內內可隨意調整,由此產生的補償款分配標準為補償款歸集體均分,一少部分歸被占地戶,再由集體給你均分好的地塊。這樣的習慣是與土地承包法相違背的。(土地承包法所講的“包活地”指依承包期內的調整程序作出調整: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因此,本案沒有出現法定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的法定調整啟動事由,村委會也沒依法定程序,就公然以本村有所謂“包活地”的習慣為由占據補償款,是與上述法律相沖突的,這種沖突實質上是一種法律和習慣的沖突,是在我國農村甚至法院適用法律過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種沖突,由此沖突給老百姓造成的矛盾和困惑已威脅到法律的正確實施和司法公正,有的甚至認為習慣是民間善良風俗,是多數人利益,受此認識影響甚至有棄法而適用習慣的趨向。所以,非常有必要在此予以澄清根本。

在許多國家,習慣、政策、法理、判例作為間接法律淵源被納入國家的法律淵源體系,經過權威部門認可以后,成為調整社會關系的行為規范準則。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歷史上,習慣長期以來是排在法律、法規之后的第三大淵源。在法律、法規和習慣之間發生沖突時,法律的效力優先于法規;法律和法規的效力又優先于習慣。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是通過判例創立的,是建立在無數個習慣之上的。①記得中國政法大學民法老師李顯冬教授說過:“我們在講到民法淵源的時候,大家一定要認識到民法淵源中間這個„特殊優于一般?的原則。一定要注意那個著名的„有法依法;沒有法律依習慣;沒有習慣依法理?的重要的規則。”②因此,習慣在很大程度上在立法過程中已被充分予以了考慮,可以說包括我國的法律在內的所有法律都融入了該國善良風俗習慣的影子,在當今法治文明社會中,習慣作為間接法律淵源的作用已日益縮小,所以,習慣決不能同法律法規相沖突已成為一條適法原則為法律人所認同和遵循。在張文的觀點中沒有分析清楚合法的結算標準與油田占用原告承包地的數量,也沒說清所依據的法理,只是說:“ 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詳的前提下,為照顧原告生活,按每畝688元左右的標準計算,責令被告酌情預先支付4000元給原告,其余待油田與村委會全部結算后,多退少補。案件受理費及實際支出費用共計690元,由原告承擔460元,被告承擔230元。”故意避開法律關系的焦點和當事人爭執的矛盾,只是把爭執金額的一部分預付給原告先行生活,可謂回避了焦點,給當事人算了一筆糊涂帳,是不顧法律的尊嚴直接遷就放任了不合法的習慣

關于張文所講事實不清的問題。筆者認為,首先,原告證明了基礎事實的存在,受土地承包證被村委會控制或者沒土地承包證的限制,被告應對原告所主張的畝數是不是6畝負有答辯責任,依據證據規則的規定,在劉甲所承包的耕地被全部占用,村委會作為發包方又掌握有劉甲按所承包耕地交公糧的畝數等大量可以證明該被占用地多少畝的情況下,此時的舉證責任應分配由村委會對其否認油田占用耕地不是6畝的觀點承擔舉證責任,如村委會拒不提

25 供則推定該證據對其不利。況且,原告已申請當場丈量,此事實不清的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

其次,張文認為“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詳的前提下,為照顧原告生活,按每畝688元左右的標準計算,責令被告酌情預先支付4000元給原告,其余待油田與村委會全部結算后,多退少補。”既然認為“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詳”“油田與村委會并未完全結算,結算標準尚未明確。”那么張文所稱按每畝688元左右付4000元給原告的觀點是基于何法定標準和事實依據?“油田與村委會并未完全結算,”與“結算標準尚未明確”之間有何聯系?筆者承認張文的觀點已按自己的法律倫理酌情照顧了原告,但這種觀點確有自相矛盾之處。

回過頭來筆者要說的是,劉, 甲的權利主張是有法律依據的。我國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③

結合本案事實和上述理由,筆者認為某油田占用原告承包地的法律性質是租用、征用、占用的法律性質。村委會沒以法定的:“承包期內的調整程序”,就以傳統習慣“包活地”為由剝奪了承包人劉甲承包權和收益權,是違法侵權行為。應依法保護劉甲為代表的土地承包戶的合法權利,這不僅關系著劉甲自己的一畝三分地現在的一點預付款,且關系到以后的一大部分結算款,還關系到法律的尊嚴和千千萬萬土地承包人賴一生存的切身合法利益的保護,關系著法律精神的普及和法律的正確實施。

注釋:

①摘自李林著《中國法律體系構成》

②摘自李顯冬著《 民法概述 》

③摘自農村土地承包法 一場土地糾紛引出的十起官司

土地是農民的全部希望,也可以說是農民的命根子。在農村,土地的發包和承包是很常見的事情,您也許見過因為土地發包而產生糾紛,最后鬧上法庭的事情,但是,因為土地發包問題引發的一場糾紛,最終打起十場官司的事卻不多見。請看來自遼寧省錦州市黑山縣新立屯鎮黃臺村的調查報道。

土地是農民的希望

一地二主

記者來到錦州市黑山縣黃臺村時,正值北方的冬季。已經有一些村民開始為春耕做備了。我們面前是一塊地質很好的水澆地,可是,擁有它的主人卻有了無盡的煩惱,因為,這塊地有兩位主人。

據村民們介紹,類似這樣一地二主的情況還有許多,全村總共有262畝水澆地發生了大致相同的糾紛。為此,這場糾紛先是引發了九起村民起訴村民的官司,繼而愈演愈烈,村民代表又把村委會推上了被告席,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事情還得從頭說起。

1998年和1999年,黃臺村村委會兩次召開村民代表大會,把村里的600多畝水澆地以每五年一個周期發包給了全村村民。1998年承包的村民一次性交納五年的承包費,其中有262畝地前年到期,大家都在等待村里通知什么時候續交承包費??墒窍±锖康?,地竟包完了。

26

村民們認為,村委會發包的時候根本沒有通知大家,所以才有相當一部分人沒有承包到水澆地,村委會卻說從2003年的2月16號到28號共廣播了十多天,通知大家到村上承包水澆地。記者為此專門請教了遼寧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劉博輝律師,他介紹說:廣播通知這種方式它有它自己的局限性,不能說明他已經完全通知到每一個農戶了,只能說明他有一個廣泛通知行為。另外只要涉及到承包,就必須開村民集體大會進行研究進行發包。再有原承包人還有一個優先承包權的問題。

采訪中,原黃臺村村委會書記王景和告訴我們,關于這次發包,村民們到處找上級有關部門鬧,影響極壞,根本就是無理要求,因為村委會除了村里用廣播通知大家以外,還有一個更重要的依據,即全村村民的公決書。也是一份《土地股份合作實施細則》,上面有村民們的親筆簽名,還有他們的印章。這次村委會發包土地就是以此為依據的,既然如此,村民為什么還有這么大的意見呢?

村民反映:這是村里今年春天以大家是否同意制種(種種子)的名義,讓大家簽字畫押的。黃臺村村民大多以制種為生,所以大家就都簽了字。但當時簽的是空白信紙,并未看到什么村民公決。更有甚者,有兩個村民已于今年春天死亡,公決書上竟還簽上了名,真是見鬼了。

地哪去了?

黑山縣新立屯鎮黃臺村共有2800多畝土地,其中600畝有管灌設施,俗稱“水澆地”。水澆地旱澇保收,平均每畝地產生的效益相當于旱田的五倍,村民們都把它看作是“保命田”。雖然,村民們對村委會依據《土地股份合作經營細則》發包不滿,但是,到期的水澆地在三月一日前已發包完畢,村民們說有許多人沒有承包到,那這200多畝地哪去了呢?

村民反映村委會成員和他們的親戚們包到了一部份的水澆地,余下的大部份被發包給了少數人,這些人都是村委會欠錢的村民,村民們說,這些水澆地都給村上還債了。這么做的結果,就是許多想種水澆地的人沒有承包到水澆地,不想包地的人卻包到了大量土地。黃臺村酒廠的廠長陳景司就包到了38畝水澆地。我們采訪到了陳景司和他的妻子,他們介紹說,村委會共欠他們38700塊錢還不上,就發包給他們38畝水澆地,用土地承包費頂欠款了。而原黃臺村村委會出納員馬德梅在接受采訪時也說,他不是成心包地,而是我們村上欠人家錢,我們就在還不起的情況下,通過地的方式給人家地了。

二次發包

前年三月六日,村委會發包結束后,村民們認為不合理,于是,二組和三組的村民自發組織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按人口和戶數重新發包1998年由他們耕種的166畝水澆地。他們認為,既然村委會發包得不合理,那就應該自行解決問題。

村委會包給自己的地卻被村民小組重新發包,承包村委會發包土地的酒廠廠長陳景司將村民劉義告上法庭,理由是村民小組把他的地發包給了劉義,侵害了自己的權利,所以陳景司要求被告劉義退還土地,停止侵權。2003前年5月10日,黑山縣人民法院新立屯法庭經審理后判決:被告劉義返還原告陳景司土地,停止侵權。

官司輸了,按照法院的判決,土地當然得歸還給人家,但是村民們心里想不通,他們認為村委會這樣做根本就沒有道理,也無法取信于民。于是大家決定集體去上級主管部門那里去討一個說法。

隨后,黑山縣農發局、黑山縣監察局和黑山縣紀檢委,組成聯合調查組到黃臺村調查,可是至今村民們沒有收到答復,我們決定去相關部門了解一下情況。

記者在黑山縣農發局采訪時被告知:調查是以監察局為主,結果你們可以到監察局去問。于是,我們又來到了黑山縣監察局。監察局卻說:關于土地發包的事,到農發局去問。記者

27 表示不是想問土地發包的事,是想問下去調查的事情,黑山縣監察局有關同志明確答復,調查現在還沒有結論。

政府調查沒有結論,小小黃臺村卻被攪得不得安寧。村民說村委會賣地根本不對,不符合《土地法》的規定,原黃臺村村支書王景和卻認為,當時《土地承包法》還沒施行,因為《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三月一日正式實行。而村里的土地發包,在《土地承包法》實施之前運作完畢了。

既然村委會是在《土地承包法》實施之前,也就是2003年2月28日以前發包的土地,那么,在這個階段,農村土地承包要依照什么法律規定呢?村民小組二次發包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呢?遼寧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劉博輝律師解釋: 當時國家的政策,也是中共中央國務院的文件,規定的很明確,土地發包必須得要開村民代表大會。土地承包法實施之后也有明確的規定,雖然允許村民小組進行發包,但是是有前提的,也就是說村民小組必須得有土地的所有權,如果該村民小組有縣以上土地局發給他的土地執照,那他就有權發包,而本案中這個發包的村民小組,卻沒有這個資格,因此發包也是不合法的。 官司不斷

在采訪中,村民告訴我們,關于這次土地發包糾紛的訴訟案越來越多,已經有四起審理完畢,有了結果,下面就我們通過這個表格看看這四起案子的詳細情況。 宣判日期 原 告 被 告 訴訟請求 判 決 結 果

2003.5.10 陳景司 劉 義 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停止侵權 被告退還土地給原告,承擔案件受理費等其他支出合計350元

2003.6.18 黃渺蘭 黃樹軍 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停止侵權 被告退還土地給原告,承擔案件受理費等其他支出合計350元

2003.6.18 胡長青 陳志安、劉景斗 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停止侵權 被告退還土地給原告,承擔案件受理費等其他支出合計350元

2003.6.25 徐寶印 王文山、黃樹周 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停止侵權 兩被告退還土地給原告,共同承擔案件受理費等其他支出合計350元

這四起案子的訴訟請求相同,判決結果也驚人的相似,對于這樣的判決結果,承包村民小組發包土地的村民們都表示不理解:整個黃臺村的老百姓也不服,因為什么呢,因為這次黃臺村村委會發包違法了。法院判的是不管發包違法與不違法,咱們侵權就不對。如果村委會不違法,那么老百姓就不會這樣做。先有車后有轍。

就在這些村民起訴村民的案件還沒有全部審理完畢的時候,部分村民選出李曉艷、劉義等幾位村民代表作為原告,把村委會推上了被告席,訴訟請求是要求村委會收回262畝水澆地發包決定,召開村民代表大會,重新發包。

當我們結束采訪時,因為這場土地發包糾紛而引發的官司已達到了十一起。這場糾紛,使黃臺村一百來戶村民中,有近30多戶卷入了這十多起官司里。

截止到我們采訪結束為止,小小的黃臺村仍然沒有平靜,已判決的官司中敗訴的村民想法都很大,還有的表示要上訴,另外一多半的訴訟案件還沒有結果,而原黃臺村村委會全體成員已經集體辭職。

黃臺村的土地發包糾紛我們提出一個思考的課題,那就是在目前農業經濟體制改革逐步深入的前提下,該怎樣針對農村生產經營的特殊性,來解決新舊法律法規的合理交叉與銜接問題;同時,也給農村的管理者們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那就是作為管理者,該怎樣真正為廣大農民服務,用手中的權力多為大家辦實事,辦好事,維護穩定大局。而不是移花接木,用所謂的“集體利益”來損害農戶的利益,傷了農民兄弟的心。

28 陸兆如、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上訴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27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兆如,男,1938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霞石村陸地隊。

委托代理人朱云天,廣東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麗芬,廣東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霞石村。

法定代表人何培堅,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東明,廣東倫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陸兆如因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04)順法民一字第015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04年3月9日,被告于佛山市順德區倫教霞石村新二圍舉行“魚塘承包經營權公開競投會”(此前已將魚塘位置、承包底價等于霞石村發出公告),將該區域的魚塘以公開叫價,價高者得的方式發包給他人經營。當日,原告陸兆如到場參與。在被告分別將位于順德區倫教霞石村新二圍的19號、20號兩口魚塘交到場者競價后,原告陸兆如即與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何培堅簽訂兩份承包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經營被告方位于順德區倫教霞石村新二圍的19號、20號兩口魚塘,承包期限為5年,每年應交納承包款分別為37000和38000元,簽訂合同后原告應向被告交納定金分別為11000元和114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交納了上述定金。同年3月13日,原告以承包合同約定的應交承包款大大高于同等條件的其他魚塘,按合同規定的條件無力經營,該承包合同顯失公平,原告對合同內容有重大誤解等理由向被告提出終止履行合同,被告退還定金22400元,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撤銷雙方簽訂的新二圍19號、20號塘地承包合同,被告退還定金224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另查,原告陸兆如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曾經于1998年至2003年承包經營被告位于順德區倫教霞石村一口魚塘。2004年3月9日,與原告一起參與競爭魚塘承包經營權的關某,承包了位于順德區倫教霞石新二圍的2號、5號魚塘,每年承包款分別13600元和24400元,平均每年每畝的承包款分別為1259元和1585元,而原告承包的19號、20號魚塘每年每畝的承包款則分別為3122元和2846元。庭審中,原告稱其與被告簽訂本案19號、20號魚塘承包合同之前并沒有參與競價,只是別人應價完畢后,應價者沒有與被告簽訂承包合同,而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告舉行的“魚塘承包經營權公開競投會”上,原告與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就承包經營新二圍19號、20號魚塘的價款、期限等協商一致,并已在合同書簽名確認,該承包合同已依法成立。因為被告在舉行競投會前已將新二圍19號、20號魚塘的位置、承包底價等先行公告,并在魚塘現場舉行承包經營權公開競投會,由眾人競價來確定其承包經營權,也就是說,對于本案合同的性質、標的物情況、價款等是完全公開的,而且該兩口魚塘是分別競投的,并非合并競投,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且其曾于1998年至2003年間承包經營被告的其他魚塘,有承包經營魚塘的經驗,應無重大誤解之可能;另一方面,本案合同的價款,是通過應價者在被告的“魚塘承包經營權公開競投會”上應價確定的,原告到場參與競投會,即使其當時并未應價,但在別人應價后,原告在對合同價款等沒有異議的情況下與被告簽訂了承包合同,亦應認為原告對該價款予以了認可,雖然合同價款較同類合同之價款高,但該價款是原告通過公開競價確定的,并

29 非被告確定,且原告此前有承包經營被告魚塘的經驗,故原告以其對合同內容有重大誤解、在簽訂合同時顯失公平為由向本院申請撤銷雙方簽訂的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可以確認原、被告之間于2004年3月9日簽訂的有關原告承包經營被告位于順德區倫教霞石村新二圍第19號、20號魚塘的合同已發生法律效力,而且雙方約定的定金,并未超過合同總價款的20%,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亦已將定金交付被告,該定金條款已發生法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陸兆如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910元,由原告陸兆如負擔。

上訴人陸兆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魚塘承包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無效的承包合同。一審判決認定承包合同有效適用法律錯誤。具體的事實與理由如下:

1、根據一審審理期間查明的事實:2004年3月9日,在被上訴人舉辦的“魚塘承包經營權公開競標會”上,上訴人陸兆如沒有參與投標競價,其只是在非霞石村村民周國華(系大良鎮居民)參與投標競價,競得魚塘后再由陸兆如與被上訴人簽訂承包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本案中,被上訴人允許非霞石村村民的周國華參與投標競價,沒有事先經本村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也沒有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因此,本案涉訴的霞石村新二圍19號、20號魚塘的公開競投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而導致承包程序違法。招投標過程中,被上訴人不僅未告知周國華因非本村村民無權參與投標競價而終止競投會,反而允許無權參與投標競價的周國華參與競價進而確定魚塘承包價格。因此,承包合同中確定的合同價款是無效的。

2、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到場參與競投會,即使其當時并未應價,但在別人應價后,原告在對合同價款等沒有異議的情況下與被告簽訂了承包合同,亦應認為原告對該價予以了認可”的判決,基于參與投標競價者周國華并非霞石村村民,其競價投標行為違法的事實,即使上訴人陸兆如對其行為予以認可亦違法,因為陸兆如只能對合法的事項進行追認,無權追認非法的事項。一審判決的前述認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代理行為追認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屬錯誤認定。綜合上述兩點,上訴人認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魚塘承包合同由于在承包程序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無效合同認定的第五點“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本案涉訴的魚塘承包合同無效。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上訴人陸兆如由于歲高年邁,一直以來體弱多病,且近期病情加重而喪失承包能力,人民法院對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魚塘承包合同應依法予以解除或終止履行。上訴人因腰腿痛于2004年7月13日在順德中西醫結合醫院就醫,經X檢查得出的檢查意見是“腰3/4及腰5/骶1椎間盤變性,患有L5/S1椎間盤凸出癥”,以及嚴重的腰椎骨質增生。上訴人現行動不便,根本無法進行繁重的魚塘承包經營活動,醫生建議“全休壹個月,以及臥床休息”。由上述檢查可見,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原因已無法履行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魚塘承包合同,喪失承包能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第二款“承包人在承包期內因健康原因喪失承包能力……,當事人請求終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的司法解釋精神,以及合同法確定的情勢變更原則,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尊重客觀實際,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1款、第5款的規定,解除或終止本案涉訴的魚塘承包合同。上訴請求:

一、撤銷順德區人民法院(2004)順法民一初字第01523號民事判決,改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

30 人簽訂的霞石村新二圍19號、20號魚塘承包合同無效,或依法解除、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前述魚塘承包合同。

二、判決被上訴人退還收取上訴人的承包定金人民幣22400元。

三、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陸兆如在二審期間提交了下列證據:

1、對周國華的詢問筆錄,證明投標時是由周國華參加,上訴人沒有參加投標。

2、順德中西醫結合醫院門診病人自帶病歷、診療證明書、X線檢查申請單、X線檢查報告書各1份,證明上訴人患椎間盤凸出癥,以喪失承包能力。

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質證認為:對第1項證據無異議,確是由周國華參加競價。對第2項證據有異議,不能證明上訴人喪失承包能力。本院認為:第1項證據被上訴人無異議,應予以確認。第2項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該證據只能證明上訴人暫時沒有承包能力。

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04年3月9日被上訴人舉行的“魚塘承包經營權公開競投會”上,由佛山市順德區大良鎮居民周國華參加競價,后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承包合同。2004年7月13日,上訴人陸兆如到順德中西醫結合醫院就診,被診斷為椎間盤凸出癥,醫生建議全休一個月。

本院認為:在被上訴人舉行的“魚塘承包經營權公開競投會”上,雖然是外村人周國華參加競價,但其后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承包合同,該行為是對周國華代其競價行為的追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周國華的競價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合同的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承擔。因承包合同是上訴人簽訂,并非周國華,故承包合同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該合同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十四條第(2)項的規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內因健康原因喪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繼承人無力承包或者放棄繼承,且又不進行轉讓、轉包和入股的,可以請求終止承包合同。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供新的證據證明其患椎間盤凸出癥,但醫生只是建議上訴人全休一個月,并不能證明上訴人永久喪失和承包能力。而且,上訴人也未證明其繼承人無力承包或者放棄繼承,又未進行轉讓、轉包或入股。因此,上訴人的狀況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終止承包合同的情形,其請求終止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910元,由上訴人陸兆如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學 軍

審 判 員 羅 睿

代理審判員 吳 健 南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 波

31 對一起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的分析思考

案情:原告趙某是原高縣文江鎮某村村民趙某某和姜某某的獨生女兒,1971年結婚后遷居加樂鎮某村居住,后在居住地取得了承包田地。1981年高縣人民政府對趙某某與姜某某從集體分得的3.4畝自留山確權頒發了《林權證》?,F該林地內生長大量青岡樹等薪炭林。1987年,姜某某死亡。自留山由趙某某管理使用。1999年12月,被告文江鎮某村民組與趙某某簽定了《土地承包合同》,趙某某承包集體土地1.18畝(包括趙某某宅基地2.7丈)耕種,承包期限20年。合同對發包人和承包人的權利義務作了約定,合同未涉及自留山。2001年,趙某某在自行開荒形成的2.4畝耕地內栽種了大量黃竹等形成林地,有關部門已登記造冊,尚未頒發《林權證》。2002年10月,趙某某死亡。被告生產組經村民大會將趙某某自留山3.4畝、承包地1.18畝和2.4畝開荒形成的林地全部無償收回,重新發包給其他村民。原告與被告發生糾紛,起訴到法院,要求確認其對趙某某自留山3.4畝、承包地1.18畝和2.4畝開荒形成的林地的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的繼承權。

法院在本案審理中形成以下幾種意見:

一、趙某不能繼承。因為如果趙某繼承后,趙某將成為新的承包人,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 15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趙某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此不能繼承。

二、趙某可以繼承?!锻恋爻邪ā返?1 條第2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農業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承。”

而且,按照現行法律“誰開墾,誰受益”、“誰造林,誰所有”的規定,其中2.4畝是趙某某開墾形成的新林地,應當歸趙某某使用和所有。自留山有縣政府頒發的《林權證》確權,1.18畝承包責任田地有被告與趙某某之間訂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因此,趙某可以繼承。

三、趙某可以繼承自留山和開荒林地的使用權和所有權,但對責任地不能繼承。

“自留地,指我國在實行農業集體化以后留給農民個人經營的少量土地,產品歸個人所有。”開荒新形成的林地《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都鼓勵的行為,新增加的林地使用權同自留山一樣歸農民長期使用,這兩種性質的土地使用權與承包的責任田地是不同的,不屬于《土地承包合同》中確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的責任田地受《土地承包合同》和相應法律調整,因此,自留山和開荒林地的使用權和林木附著物所有權歸趙某繼承,但趙某對1.18畝承包責任田地不能繼承。

四、趙某不能繼承上述土地的使用權,但被告應對上述土地上的林木和附著物進行必要的補償,該補償款由趙某繼承。

1、本案在法律適用上不能適用《土地承包法》,因為該法自2003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爭議發生在該法生效施行前,因此,只能適用當時的法律。

2、我國《憲法》規定:“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根據上述規定,享有自留山使用權的人只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從有關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規立法精神來看,對集體土地享有使用權的人也只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當然,耕地、林地土地使用權也可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但承包方式為流轉,而不是直接承包,而且須經村民大會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并且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有優先承包權。繼承不是土地流轉法定方式?!掇r業法》第13條第4款規定只適用于繼承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情況?!戳謾嘧C〉其作用有二方面:一是對林權的所有權的確認;二是對林地的使用權的承包合同。只是因其特殊性,根據有關

32 林業法規,不再另行訂立承包合同,但其同樣手國家法律關于林地最長承包期限不超過70年的限制,證明其仍是土地承包的一種特殊表現方式。對趙某某開荒產生的林地,所有權仍歸集體經濟組織,其只享有使用權、收益權等他物權。因此,趙某對上述土地使用權沒有繼承權。

3、但對自留山和開荒產生的林地上的林木等附著物以及開荒造地的投資屬于趙某某的遺產,《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的范圍為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林木等。”該法第4條:“個人承包應得收益,依照本法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款作為遺產。”根據上述規定,被告應對趙某予以補償。

筆者贊同第四種觀點,但鑒于被告方和受讓承包的農戶無力補償的實際情況,從穩定的角度出發,建議終止被告方與趙某某于1999年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發包土地。但對自留山和開荒形成的林地上林木等附著物由趙某繼承,由于林木等屬于不動產,該林地使用權暫由趙某管理。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農村土地承包改革,農村土地承包中必然會產生一些新的矛盾和糾紛,出現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在具體解決和適用法律時,難免會出現法律適用上的空白或者說法律規定粗糙的情況,給具體審理案件帶來困難,比如,本案中最大的法律障礙是對自留山的法律定位問題。這需要我們一方面靈活適用現行法律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更重要的是理解立法的精神,用法理來幫助我們運用法律法規和分析處理具體的案件。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精選(二)

24、七旬老農贏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25、農村承包地調整誰說了算

26、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贏官司

27、土地補償沒份 一歲女嬰狀告村小組

28、土地承包份額不因出嫁而減少

29、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分析

30、仲裁庭上討說法-- 豐縣九戶農民“爭地”官司旁聽記

31、承包地轉讓并非自己說了算

32、惡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決合同無效

34、外嫁女和新生兒不如逝去的村民?

35、出嫁女被剝奪土地承包權

36、土地租賃糾紛案引發法律爭議

37、外來戶有沒有土地承包權

38、土地流轉,還是立個字據為證

39、他應該怎么取得承包地?

40、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

41、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

42、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繼承?

43、義務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家里承包地能保留嗎

44、棄耕農民要求返還承包地可獲支持

45、不經村委會同意,土地轉包是否有效?

33

46、村委會能否再分死亡人的承包地

47、離婚后承包田能否分割 七旬老農贏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的荒山變綠了,觀望的人們眼紅了,新村委會把老農承包的山地栽種的樹木重分了!老農一怒上公堂,法院判決:村委會重新分地的行為無效,村委會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1991年2月5日,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徐莊鎮邢山頂村(后改歸為華東村)農民邢如舉與村委會簽訂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期限為25年。1994年調整土地時,原邢山頂村將原告承包的荒山內的零星土地一并劃給邢如舉承包經營。邢如舉先后在荒山內栽種了花椒樹。

2000年3月份,因村委會調整領導,新村委會將原告承包的荒山中的0.4畝山地分給村民種植,并將邢如舉的80棵花椒樹一起分給村民。

邢如舉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華東村委會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返還被其非法分割的0.4畝山地、賠償原告80棵花椒樹的經濟損失2352.00元等。

經法院勘驗,0.4畝的山地及80棵花椒樹均在原告承包的荒山的范圍內,80棵花椒樹兩年的產量經鑒定為112公斤,評估價值為2352.00元。

華東村委會辯稱,原告仍在承包荒山,分掉的山地及花椒樹也沒有侵權,被告沒有侵害原告的承包經營權,原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所有的訴訟請求。

山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邢如舉與被告華東村委會簽訂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1994年被告華東村委會(原邢山頂村)將邢如舉所承包的荒山內的零星土地劃給原告邢如舉使用,原告一直種植管理多年,并栽種了花椒樹。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認為原、被告所爭議的0.4畝山地的使用權應屬于原告邢如舉使用。被告華東村委會在沒有征得原告邢如舉同意的情況下將該山地分給其他村民種植,并將其地上的花椒樹一起分掉,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益,因此給原告邢如舉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被告應予賠償。

11月18日,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華東村委會將原告邢如舉承包的0.4畝山地分給其他村民的行為無效;其地上的花椒樹歸原告邢如舉所有;被告華東村委會賠償原告邢如舉經濟損失2083.20元,案件受理費100元、技術鑒定費200元由被告華東村委會承擔。 農村承包地調整誰說了算

當常熟市沙家浜鎮村民蔡小興向常熟市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同村村民濮吉生等五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時,他以為必勝無疑。鎮、村兩級都同意的土地調整方案,鎮里還專門印發了紅頭批復文件,土地取得合法,別人怎么還能霸占呢?然而,令他想不到的是,法院最終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

2001年4月,蔡小興所在村占用了蔡小興0.1畝承包地。

蔡小興家南面有一塊倉庫大場,村里分田到戶后,該場地一度閑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戶村民占用種植蔬菜,蔡小興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這塊大場補償給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對。2003年5月,村委會書面通知蔡小興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積用補劃的方式解決。5月27日,村委會召開村民組長代表、部分老黨員會議,會議形成決議將倉庫大場補償給蔡小興。同日,沙家浜鎮政府作出《關于調整蔡小興戶承包地的批復》,同意村委會的調整方案。鎮政府作出批復后,又組織人民去現場劃地,但此時該場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戶種植了毛豆等農作物,劃地遭到了阻撓。為此蔡小興提起訴訟,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

34 妨礙。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爭執的大場場地屬于村預留的機動地,五被告對該機動地均無權占用;原告在村委會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權獲得相應補償,但原告所提供的調整土地手續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且至今未得到縣級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應認定該調整還未生效,蔡小興尚未正式取得該地的承包經營權。因此,蔡小興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調整承包地均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調整承包地需報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蔡小興戶的承包地調整方案既不能證明已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沒有主管部門批準手續,敗訴也就不足為怪了。

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贏官司

村民張玲雖已經遠嫁他鄉,但她的戶口和承擔經營的責任田仍在本村。今年以來,村里兩次發放征地補償費都沒她的份,村里的解釋是:遠嫁他鄉,就不是本村村民。對此,張玲將該村告上了法庭。日前彭州法院判決張玲勝訴。

村規民約:外嫁不享受村民權利

張玲是彭州市致和鎮北京村十組的村民,1992年,她與彭州市致和鎮北京村、彭州市致和鎮北京村十組分別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書,取得了土地經營權證。2000年3月,張玲外嫁其他村,但未將戶口遷出,也未在男方處分得“責任田”,她每年還按時交納了應承擔的各種農稅。今年3月,北京村十組向每個村民發放征地補償費共10860元,但沒有分配給張玲。該村村長說:“按照村規民約,外嫁他村的人雖然戶口沒有遷出,但只是臨時戶口,不享受本村村民的權利。在給不給張玲發放土地征地補償費時,曾經召開社員大會,大家討論決定按村規規定辦。”對此,張玲多次找鎮、村干部要求得到補償費,可都沒結果,于是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訴。

法院判決:村里一次性給付補償費

法院認為,只要張玲仍具有北京村村民的身份,她就應享有與同小組村民同等的權利。該村的做法是錯誤的,侵害了張玲的合法權益。對此,彭州法院判決北京村第十農業合作社一次性給付張玲土地征用補償費10860元。

承辦法官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合同簽訂后,在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隨意收回承包地,也不得隨意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婦女結婚,但在男方家未分得責任田,作為發包方的北京村不能收回張玲的承包地。 土地補償沒份 一歲女嬰狀告村小組

原告李某是去年7月份出生的女嬰,她所在的村小組于去年9月份分配土地補償款,但沒有她的份,其父親就將村小組告上法庭,要求獲得8000元的土地補償款。前天,同安區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李某的父親所在的同安區大同街道東山村委會于去年7月1日與盛之鄉溫泉度假村簽訂《盛之鄉度假村征地補償協議》,同意出讓東山村的土地,并取得補償款500萬元。當年9月,東山村村委會12小組以土地征用日即7月1日的村民人數來確定補償款分配人數,規定每人分得8000元,因此,出生于去年7月15日的李某被排除在外。 原告李某的父親認為,應該以分配土地補償款日的村民人數來確定分配人數,分配土地補償款時,小孩已經2個月了,也屬于東山村12組村民,所以有權利分得補償款,而且類似原告情況的本村村民也有人享受了土地補償款,被告的行為違反“公民從出生起到死亡時止,依法享有民事權利”的法律規定,也違反了公平原則。

35 被告則辯稱,以土地被征用時的村民人數為基準來分配,是目前農村普遍的做法,被告歷年來也是這樣做的,這一做法并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 土地承包份額不因出嫁而減少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已經九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本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對9億農民來說這無疑是一顆“定心丸”。該法同時規定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權,從法律上解決了出嫁女的土地承包問題。該法規定了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對家庭承包以外進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賦予了更加充分和完整的權利,貫徹了保護耕地、保護生態環境的思想,肯定了現行的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精神的一些農村土地承包政策和規定。本版列舉幾樁新近發生在我市的有關土地糾紛案例,通過具體的事例評析,以期對《農村土地承包法》作一些詮釋。

原告池某寶系被告池某壽、池某奴之女,系被告池某林之姐。原告池某寶以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剝奪為由,將自己父母及兄弟告上了法庭。2002年12月,嘉興市秀城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支持池某寶的訴訟主張。

原被告四人均系嘉興城南街道某村村民。1990年土地承包經營小調整時,其在冊人口為原被告四人,由被告池某壽作為戶主與當地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承包旱地面積為3.797畝。2001年2月27日,原告池某寶出嫁后與三被告分戶,雙方在旱地使用面積的劃分上不能達成一致,原告池某寶遂向法院提起了訴訟,稱被告剝奪了自己承包經營土地的權利,要求法院確認其使用土地的面積。被告答辯提出,由于原告池某寶是“出嫁女”,無權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

秀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作為同一家庭成員,對于承包經營的3.797畝土地,屬共同承包經營性質,不能因為原告分戶而剝奪其份額。被告方以出嫁的女兒沒有份為由,剝奪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份額,不僅違反法律規定,而且與公序良俗相悖。因而,對于原告提出依法確認其土地使用范圍的訴訟主張,應予支持。據此,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四人承包經營的旱地3.797畝,其中兩塊計0.794畝,歸原告池某寶經營使用。

[法律依據]

在農村土地承包過程中,個別地方存在歧視婦女的現象,出臺的“土辦法”規定婦女不能承包村里的土地。為此,新修訂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發包方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分析

一、因農轉非承包土地承包引起的糾紛

(一)承包地糾紛經過

我市某鄉某村A戶,1982年土地承包到戶時承包原該村十二生產隊耕地10.5畝,1982年到1985年由A戶耕種,到1985年底A戶辦理農轉非戶口全家遷出到某廠礦,當時A沒有向村上報告承包地如何處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蕪一年,這一年也沒有上交有關費用,

36 1987年由原來的社長安排本社5農戶耕種,每戶交承包費20元,共計100元。1987年8月,A回村找到當時的社長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雙方現場簽訂了合同,合同承包期為三年,即1987年10月到1990年10月,承包費為400元,承包費必須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約定的時間內即10月31日前A來交承包費前,當時的社長又以招投標的方式與B戶簽訂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費),待A戶來交承包費時社長不收(在約定的時間內),理由是B戶愿意多交到600元,A戶要承包須在600元的基礎上加承包費,A戶不愿,致使同一地塊產生了兩份合同,并發生爭吵,社長也未收回與A戶簽訂的合同,而土地由B戶一直耕種,期間1990年與社長又簽了三年的合同到1993年,之后又與社上口頭約定續包。1999年農村土地二輪承包續簽換證時,業務工作人員沒有嚴格按政策規定辦,照抄1982年土地到戶的底冊,將A戶仍然登記為承包戶主,簽訂了《農村集體專業項目承包合同書》,但A戶沒有親自簽字,合同期為三年,而土地由B等4戶耕種到2002年,在此期間A來到該村要合同書未拿到,村委會的理由是合同書應由種地人保管,A戶的理由是合同書為我己有,并且在該廠礦生活困難,兩子女未就業,要種地謀生,致使2002年5月份A戶與B戶為爭土地種發生吵打致傷。糾紛發生后,A戶的意見是:這屬于侵權行為,要求賠償這16年的損失,共計16萬元,并恢復土地承包經營權,本村其它有類似農轉非戶土地為何不收回;B戶的意見要求是:A戶要向B戶賠禮道歉,同時付給醫藥費8000多元,土地如何處理按政策規定辦。

(二)分析與認定

1、1982年A戶承包的原該村十二生產隊耕地10.5畝,雖承包手續不完善,但符合當時各級政策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的承包關系。

2、1985年A戶全家農轉非到某廠礦,其承包地荒蕪,生產合作社將承包地收歸集體另行轉包,是符合當時政策規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將收回的土地招標轉包給B等4戶耕種,轉包關系符合政策,但轉包程序不盡規范,認定:A戶與合作社雖簽了合同,承包費又低于B戶,合同未實際履行,為無效合同;B戶實際履行了合同,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規定進行土地續簽換證時,村委會簽發的《農村集體專業項目承包合同書》(合同號:MO310027,是按集體機動地進行承包的),發包方和承包方并沒有進行協商,承包方簽字欄也屬發包方代簽,該合同屬無效合同。

5、A戶原承包地收歸集體后,應按照2003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進行公開奪標轉包??紤]到A戶雖辦理了農轉非,但現在子女仍未就業,生活困難,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轉包給A戶。A戶與B戶發生的吵打致傷,因B戶承包關系符合政策,吵打致傷責任主要應由A戶承擔,故由A戶付給B戶醫藥費8000余元。

6、其它農轉非土地,全家遷出,且不在當地居住的,承包地應按政策規定收回另行轉包。

二、因特殊歷史原因引起的糾紛

(一)事實經過

某鎮某村甲戶戶主反映:他家第一輪承包地被乙戶耕種(乙戶原生產隊長),乙戶堅決否認該事實,于是甲就邀約貴州某縣某村民數十人對乙戶進行行兇鬧事,要求讓出甲的承包地,幸好被我市某鎮乙戶原所在村領導知曉,得到及時阻止,同時該鎮分管領導和村領導一道對甲進行了批評教育,此后甲就到我市各級部門上訪反映,引起了各級的重視,經組織調查,工作人員對乙戶的一輪承包地進行了進一步的實地丈量,和一輪承包地登記的基本吻合,并找到了當時的有關人員證實,乙戶沒有經營甲戶的耕地,此事實不存在,甲戶在我市土地

37 下放前到貴州某村招親,到貴州時當地土地已下放承包到戶,他沒有承包到土地,而在我市甲所在村第一輪承包土地時聯系不到他本人,甲也就沒有承包到土地。近兩年來由于他在貴州難以生活,又回到我市原該村居住生活,由于沒有土地耕種和其它就業門路,生活來源確實困難,致使甲戶多次向有關部門上訪反映。

(二)分析與認定

1、甲到貴州時,貴州土地已下放到戶他沒有承包到土地,屬客觀事實,但我市在第一輪承包土地時是按當時現有人口進行承包的,是符合政策規定的。

2、應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幫助解決問題,采取行之有效的辦法,解決生活來源問題,否則將長期上訪,既影響了有關部門的工作,同時也給社會帶來不安定的隱患。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是農民的生產資料,擔負著生活來源和就業保障功能,結合該鎮實際,難以從機動地或農轉非收回的土地解決承包耕地問題(因該村無機動地和農轉非收回的土地),經認真分析,將情況上報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給予定期生活補助,解決生活來源問題;同時由該村安排給甲方荒坡5畝進行開發承包,5年內不收任何費用,5年滿后按政策規定收取適當的承包費,以解決就業問題。

三、因社長徇私舞弊引起的糾紛

(一)糾紛事實經過

某鎮某村第六村民小組發生土地糾紛,因該村在1995年調整種植業結構,發展蠶桑產業,規劃甲地為蠶?;?,由于基地內耕種責任地的部份農戶勞力欠缺,栽桑困難,經村公所請示鎮政府同意安排當時的社長張三負責落實,用集體機動地進行調換調整,調換調整后的蠶?;刈兂闪思w機動地。栽桑后,合作社以每年30元的標準進行承包經營,承包一定五年,即1995年至1999年。承包土地的農戶均超期到2000年,其中張

三、李

四、王五等3戶承包經營了甲地(栽?;?6畝(實際面積7.86畝)。到2000年末,村民小組實行選舉后,新任組長趙六根據群眾意見召開群眾會,決定把集體機動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對2000年超期的承包費,按每畝30元的標準補交(張

三、李

四、王五已補交)。同時,會議還決定從2001年開始奪標承包經營,張三等3戶參與奪標,但未中標。于是暴露了張三(二輪承包時任社長)擅自把集體的機動地(甲地)與自己一輪承包時的責任地(乙地、丙地)對調,將甲地集體機動地承包給自己和兒子李四和王五,并把經營的集體機動地申報為責任地,報村公所填在《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騙取合法證書。群眾得知內情后強烈不滿,紛紛要求收回集體的機動地。據查,張三還將1995年作情給孫七耕種的集體機動地丁地1畝也申報填為孫七的責任地。

(二)分析認定

1、張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騙取合法證件,因此張

三、李

四、王

五、孫七等4戶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合同)》為無效合同,收回報市政府批準,另行核發。

2、甲地作為某村六社的集體機動地,2002年前的承包費,按過去定的承包辦法執行。2003年后,將收回張三等4戶的非法承包責任地甲地、丁地為集體機動地,交由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討論通過,進行公平、合理承包;張三及其兒子等3戶恢復一輪承包時的耕地乙地、丙地為二輪承包時的合法責任地。

3、社長張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引起群眾強烈不滿,本應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但鑒于他已沒有任任何職務,已是一名普通村民,因此免予追究。 仲裁庭上討說法-- 豐縣九戶農民“爭地” 官司旁聽記

38 4月19日下午,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庭開庭審理本縣范樓鎮胡樓村汪新莊西組農民石某與同村另外8戶農民之間的互換承包土地糾紛案。記者和參加全省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工作會議的代表一起,旁聽 了該案庭審過程。

口頭約定的換地是否合法

提出仲裁申請的石某在庭上陳述,1981年他與村組簽訂了莊西頭一塊長127米、寬17米土地的承包合同。2003年7月,同村的汪某與他口頭協商換地,目的是用他的地給9戶人家建房子,其中也包括石某本人。后來他看到國家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規定,認為這種換地行為不合法,多次找這8家人協商恢復土地原狀,但始終未果。3月30日下午,堅持要換回土地的石某又到原先的承包地上撒化肥耕種,受到有關當事人的阻攔。石某還出具了4月16日縣政府補發給他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請求裁決汪某等8人還回他的這塊土地,并賠償損失費300元。

被申請一方的代表汪某反駁認為,當初的換地雖然是口頭協議,但仍然反映了雙方真實、自愿的主張,并且已經完成了合同履行生效過程,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汪某還提出,換地后,他們幾家又讓出一部分土地新開了一條8米寬的生產路,便于村民的耕種和出行。如果將目前的既成事實再變回去,勢必要打亂村民的生產和生活秩序。

換地是否改變了土地使用性質

仲裁庭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激烈爭辯,承包地在互換中是否改變了原有使用性質是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一。石某認為,對方在口頭協商中是把9戶人家準備建房作為換地的目的提出來的,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這種改變承包地農業用途的做法是違法行為,因此應當將土地恢復原狀,退還申請人繼續從事農業經營。

汪某則強調,土地互換是在村委會和村民小組安排下進行的,目的為了解決部分土地長期受澇災無法耕種的問題,同時也方便一部分村民的生產和出行。被申請一方還出示了有關照片,證明他們在互換后的土地上繼續從事農業經營。至于所謂“換地建房”,是村委會曾經承諾,對出讓土地修路的村民,在今后統一規劃建房時給予相應補償。但后來建房的事情并沒有著落。

妥善化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有益探索

依據雙方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仲裁員提出了調解糾紛的建議,但雙方未能就調解達成一致。仲裁員宣布閉庭,對該案將另行合議后做出裁決。

記者在開庭結束后了解到,根據農業部和省農林廳部署,豐縣從去年9月就開始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試點探索,并逐步建立了相應的工作體系、流程和制度,聘請了精通法律專業知識、具有豐富農村基層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員。今年3月以來,該縣已受理了9起農民申請仲裁的土地承包糾紛案。通過仲裁,為農民依法維護土地權益開辟了一條便捷有效的渠道。近一個多月來,農民為土地承包糾紛上訪的事件明顯減少。

在現場旁聽的省人大農委主任姜道遠強調說,各地要把搞好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放到認真貫徹土地承包法,切實維護農民土地根本權益的大局中來。我國的土地承包法中對采用仲裁形式解決土地承包糾紛已有明確規定,但在具體操作辦法上目前還沒有相配套的法律規定。江蘇正在豐縣等5個縣(市)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試點,這種創新意義的實踐,既是當前化解基層矛盾糾紛、保持農村社會穩定的迫切需要,也將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做出有益的探索,提供借鑒。 承包地轉讓并非自己說了算

1998年4月,趙某與村委會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將村里閑置的20畝耕地承包下來種糧食,承包期為10年。后由于趙某做生意,無心經營承包田,便于2002年11月,未經村

39 委會同意,擅自將承包的20畝耕地轉讓給好友王某,并與之簽訂書面合同。村委會得知后,與趙某交涉無果,將趙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賠償損失。

[說法]

本案是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轉讓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四條規定:“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承包合同,轉包或者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轉讓、轉包、互換行為無效。”

本案中,趙某未經發包方村委會的同意,私自決定將自己承包的耕地轉讓給他人,趙某與王某簽訂的土地承包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趙某違反法律規定轉讓土地承包合同,主觀上有過錯,理應承擔違反承包耕地合同的違約責任,而且還應賠償由此給村委會造成的經濟損失??梢?,承包地轉讓不能自己說了算,轉讓時一定要征求發包方意見,否則,到時吃苦的還是自己。 惡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決合同無效 日前,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糾紛案,由于原被告居心不良,包地目的是為了獲得高額占地補償金,最后被法院判決承包合同無效,土地恢復原有耕種狀態,使一伙人白打了征地補償金的主意。

1998年4月,李中來到大慶市讓胡路區喇嘛甸鎮紅旗村,找到原村委會主任何雙(已判刑),說大慶油田要征用你們的土地,如果在土地上栽些樹,等征用地時,可獲得巨額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等,并說好事成后二人平分高額土地補償費。后在何雙的策劃下,村委會與李中簽訂了《招商造林合同書》。李中從這個村承包到了180畝耕地,約定合同期為3年。李中將地包到手后,由于自己無能力造林,又將地擅自轉包給王華種上了一些名貴果樹??墒且恢钡鹊饺旰贤跐M,大慶油田也沒有占用此地。李中等人不僅白打了“巨額補償金”的主意,何雙也因為在包地中受賄被判刑。

今年春,在清理土地承包問題時,這個村要求收回承包給李中到期的土地,李中和王華不但拒不退還土地,還要求村里賠償果樹等費用。為此,這個村將李中、王華告到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在開始訂立土地承包合同時目的不純,雙方有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之目的。另外,被告李中將土地承包到手后,又擅自轉包給第三人,所以該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法院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判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招商造林合同書》無效,限60日內,被告及第三人將種植在原告180畝地上的名貴樹木全部移走,土地恢復原狀。

一起為了1.3分地鬧得你死我活的土地糾紛

5月29日,經過農村土地仲裁委員會的調解,祝下良和殷兆明這對“仇人”終于和解。事情起于1.3分地。2001年,豐縣宋樓鎮祝樓村村民祝下良用其長了1年梨樹的1.2畝地,和村民殷兆明長了4年梨樹的1.07畝地交換。兩戶農民從2003年開始為此出現糾紛,其間,村里及鄰居曾經幫忙調解,但是沒有成功。以至最后兩家大打出手,甚至威脅要扒祖墳,鬧得雞犬不寧。

2004年3月16日,仲裁庭開庭審理。雙方爭議焦點是土地流轉是否合法,以及應否返

40 還互換的承包地。但當庭他們各執己見,情緒激動,最后沒有達成一致。5月29日,經過仲裁庭細致調解,雙方各讓一步,接受仲裁庭調解意見:互換土地今年9月終止;雙方用另外的土地互相調整。

基層認為土地糾紛仲裁是“我國土地制度改革的飛躍”按照省里的試點要求,豐縣去年從縣法院和縣農工辦聘請8人作為仲裁員,培訓3個月,開始接受農民的申請。從今年1月開始,仲裁庭受理了10起土地承包糾紛案件,有5起在受理前經過仲裁庭解釋后化解,另有5起仲裁庭沒有受理,“因為這些糾紛早在土地承包法出臺前,適用法律不明確沒法受理。”在受理的10起糾紛中,目前已經解決了6起,另外4起馬上將開庭審理。

這些案例中,有6起是農民之間的土地糾紛,還有4起是農民與村委會、鎮政府之間的土地糾紛。最典型的案例是:常店鎮政府2000年占用13戶農民承包地32畝搞蔬菜大棚形象工程,但這些農民一直沒拿到土地補償費,土地也沒有要回來。目前這個案例即將第二次開庭審理。豐縣縣委農工辦副主任、仲裁委員會副主任杜鵬說:“農民和村委會及鎮政府之間的土地經營權糾紛,如果不堅持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就不能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仲裁就失去公正性,勢必影響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

據豐縣有關人士介紹,以往很難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沒法說誰有理誰沒理,即使定了性也沒法執行,農民常常上訪。有了仲裁庭,到目前為止,全縣沒有發生一起為土地承包糾紛問題越縣上訪。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首席仲裁員徐傳美說:“土地仲裁制度解決了大量現實問題,我認為它將是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一次飛躍。”

各方熱評農村土地糾紛仲裁

豐縣宋樓鎮祝樓村村民殷兆明:“我對土地承包法不是很了解,經過仲裁,我也基本懂得了土地承包法,知道法律不保護口頭約定、鄉規民約。我基本滿意調解意見,再鬧就要上法院,我怕法院訴訟費高,打不起官司。”

范樓鎮京莊村呂瑞俠:“我和黃維敏是鄰居,以前關系不錯,他現在當庭說對不起,我還有什么好說的。”黃維敏:“法律大不如人情大,大家是鄰居,抬頭不見低頭見,仲裁調解比法院解決好。”

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庭仲裁員:“農村土地糾紛標的很小,經常是幾畝地、幾分地,甚至只為5棵樹鬧得不可開交。所以我們以調解為主,重視處理好鄰里關系,因為標的雖小,卻關系農村社會穩定大局。”

豐縣縣委農村工作辦公室:“法院不愿受理這些小標的的案子,今后大量此類糾紛肯定會到仲裁庭解決。但是仲裁庭困難不少,比如,2003年出臺的土地承包法沒有具體實施辦法;土地承包法出臺前的舊案怎么辦?農民情緒激動當庭打罵怎么辦?怎么保證仲裁的權威性?還有,辦案經費有限,收費又會增加農民負擔。”省人大農委主任姜道遠:“采用仲裁形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是土地承包法的明確規定,豐縣等地的實踐具有創新意義,仲裁是保護農民利益、維護農村穩定的有效途徑,是有效解決„三農?熱點問題的突破口。” 外嫁女和新生兒不如逝去的村民?

村規民約違反相關法律 農村征地補償款糾紛案呈上升趨勢

今年上半年,中院受理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上訴案為83件。與往年比,呈較明顯增長趨勢。此類案件中涉及外嫁女和新生孩子的補償標準問題占有一定比例。引發農村征地補償款糾紛案上升趨勢的原因主要有三點:相關法律法規尚不健全;農村土地30年延包工作不規范;村規民約的不合法、不合理性。

案例一:外地嫁進來的李某贏得補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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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2001年10月10日嫁給西坂村村民洪某,第二年生下了兒子。母子二人戶籍于2003年7月28日從翔安遷移至西坂村一組,成為西坂村村民,屬于西坂村在1997年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之后因結婚或出生而新增加的人口。1997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西坂村一組當時的在冊人口每人分得的承包地面積為0.788畝,但西坂村一組當時并未將本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全部分配給當時的在冊人口承包,而是留有部分土地由小組統籌管理,此后一直未對當時分配的承包地進行過調整。2003年8月20日,西坂村一組被征用土地363畝,征地補償費標準為每畝35700元(其中青苗補償費為每畝500元),共取得征地補償款1千多萬元。

西坂村一組、西坂村委會以村民代表投票表決的方式形成了《土地款分配方案》,主要內容包括:本次征用土地根據1997年每人口分配的0.788畝土地,按照1997年的人口分配,且土地補償款百分百發放給個人;在1997年至今沒有分配土地的人口,為新增人口,小組按照規定補給每人口14142元;對1997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在冊的人口(包括在1997年第二輪土地承包之后已死亡的人口以及外嫁他處的人口)給予分配征地補償款,每人實際發放金額為27737元,但未分配給李氏母子征地補償款。

在訴訟中,李某提供娘家所在的翔安區馬巷鎮后濱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李某在其娘家所屬村未分配給承包地。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對該證明的真實性表示沒有異議。

母子倆認為,自己作為新增加的村民,居然比不上有些逝去村民的權益,分配方案明顯不公,她和兒子有權分得與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補償款即每人27737元。

一審判決認為,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前,李氏母子確屬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的村民。李某自結婚生子后,一直未分得承包地,其原因在于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

征地補償款是對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時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種補償,李某和兒子系婦女和幼童,生活基礎就在西坂村,是真正需要獲得今后生活供養的村民,西坂村一組對包括已經死亡以及外嫁他處的人員在內的其他村民都有給予發放每人27737元的征地補償款,作為同樣是西坂村村民的李某和兒子理應分得同等的份額。

法院一審判決:西坂村一組、西坂村委會共同向李某和兒子每人支付征地補償款27737元,共計55474元。

西坂村委會不服上訴:征地補償以保障承包戶為前提

西坂村委會不服上訴。西坂村委會認為,原審未查明西坂村一組土地承包的現狀,亦未充分考慮農村的土地承包關系,便草率認定李和兒子應分得征地補償款。

西坂村一組本次土地征用的農地主要是承包戶的土地,而在土地被征用后,真正失去土地的是征用范圍內的土地承包戶,根據保障承包關系長期穩定的立法精神,已不可能將原有承包的土地再次做出重新承包分配,被征用土地范圍內的土地承包戶無法再分到土地。西坂村一組從這些土地的補償款來考慮對新增人口的土地補償,這已經是根據新增人口的實際情況所作出公平的補償方案。西坂村一組充分保護承包戶的利益前提下,又切實考慮到了新增人口的因素。西坂村決定土地補償款分配是建立在村民自治的基礎上,因而與農村的實際情況相符合,是切合實際的做法,未與國家法律政策相抵觸。

法院認為村規民約違法

征地補償應維系失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中安置補助費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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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此次西坂村一組系將扣除青苗補償費后的征地補償費進行分配,即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該費用應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西坂村一組決定將補償費用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的情況進行分配,由于我國農村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經營期限三十年不變的政策,重在保護農村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西坂村一組在1997年發包土地后也未再作調整,導致此后新增人口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土地因國家建設需要被征用,征地補償款是對失地農民的永久性補償,因此,有關補償費用在確定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情況進行分配的同時亦應平衡因受農村承包經營政策影響而無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新增人口的利益,平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的合法權益。

西坂村一組關于新增人口按每人14142元補償的規定,造成實際需要依靠土地賴以生存的新增人口所獲補償遠遠低于1997年承包土地現已死亡的人口所獲得的補償,顯然有違征地補償款重在維系失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則。

鑒于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就分配方案存在的問題征詢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的意見,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均明確表示不再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根據原定方案的規定,異議者可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法院從李某和兒子的戶籍、土地承包和生活基礎情況進行考量,確認他們享有與其他有承包土地的村民同等的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權利是正確的。駁回西坂村委會的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戶口還留在原處的外嫁女也贏了

孫姓女,是集美孫厝英村四組村民,她嫁到外地后,戶口一直留在這里,還有土地承包關系。英村四組土地因集美大學城建設而被征用。村小組按人均共發放征地補償款49000元的標準發放給四組的村民,其中包含土地補償金29408元、青苗費6200元、勞力安置費13392元。孫僅領取勞力安置費13392元,其余款項未領取到。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英村四組支付征地補償款35608元。

一審判決認為,孫作為英村四組的合法居民,小組的土地被征用,享有獲得被征用地的各項補償費用的權利,其權益依法應予保護。英村四組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缺席判決英村四組補償她35608元。

宣判后,英村四組不服上訴。英村村委會依法行使自治權,依法定程序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充分考慮農村的情況,結合實際通過分配方案。孫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要求,不應該得到土地補償款。市中院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分配方案關于外嫁女能夠移出戶口而沒有移出的,不發放土地補償費的規定及村民代表會議決議,均違反了法律規定。孫女子作為村小組的集體成員之一,且作為承包集體土地的成員之一,無論其是否屬于戶口能遷出而未遷出人員,均依法享有相應取得土地征用補償費的權利。駁回英村四組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處理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主要考慮三方面因素:首先,從戶籍因素來看,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前,外嫁女和新生兒屬于哪個村;其次,從土地承包因素來看,外嫁女和新生兒有沒有和這個村形成土地承包關系。最后,從生活基礎因素來看,土地是我國農民獲得生活供養的根本基礎,征地補償款是作為因國家建設征用而失去土地的農民今后生活的一種補償,是對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時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種補償,婦女和幼童也是真正需要獲得今后生活供養的村民。

43 出嫁女被剝奪土地承包權

備受關注的原告林玉珍及其3個子女與被告閩清縣東橋鎮朱山村村民委員會土地承包糾紛一案在閩清縣法院公開開庭審理。近十名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參加了旁聽。

朱山村出嫁女被剝奪土地承包權

1985年,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嫁給了東橋鎮居民戶口的林學銘,由于國家政策所限,農民戶口的林玉珍繼續將戶籍落在朱山村,而隨后出生的3個子女也只能隨母落戶朱山村。

朱山村第一輪耕地承包工作由1984年開始,承包期為15年,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1995年,由于安仁溪水電站的興建,庫區淹沒了朱山村的部分耕地。1996年,根據村民的要求,朱山村將庫區淹沒賠償款中的170萬元投資于安仁溪水電站,并將投資分紅作為口糧補償款發放給失去土地的村民。林玉珍作為村民,每年從村里領到650元的口糧款。

2002年1月,朱山村公布了第二輪土地承包方案。該方案規定凡是1999年以前出嫁,戶口仍留在朱山村的女村民,一律不得享受土地承包權。因為這樣一條村規,就將林玉珍及其3個子女排除在享受土地承包權益范圍之外,林玉珍一家不僅失去土地承包權,也失去了領取口糧補償款的權利。

有關部門肯定了出嫁女的權利

林玉珍遂向相關政府部門反映要求解決。2002年9月26日,閩清縣東橋鎮人民政府作出一份《通知》,確認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及其子女應享受新一輪土地承包的權益,并要求朱山村應對土地延包方案中違反規定的條款進行修改和補充。2003年2月10日,閩清縣農業局作出有關處理意見,要求朱山村對在第二輪土地承包中侵犯村民林玉珍的合法權益應予糾正,并建議朱山村重新召開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研究新一輪耕地承包方案。但朱山村村委會沒有按上述文件規定進行修改。

林玉珍上法庭討說法

今年2月11日,林玉珍及其3個子女向閩清縣法院起訴,要求朱山村村委會給予他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時簽訂承包合同和頒發經營權證,并享受村民應有的口糧補償款。

3月17日,閩清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近10名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旁聽了審理。庭審中,朱山村村委會提出,他們的分田方案是按照“大穩定、小調整”的土地承包原則來進行的,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在土地承包期間,林玉珍的父母先后去世,弟弟、妹妹戶口相繼遷出,林玉珍的哥哥生育3個子女,林玉珍也生育3個子女,家庭人口發生重大變化。村委會按“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繼續按第一輪土地承包方案,沒有調整給予他們一家的責任田,仍然給予林玉珍一家7口人的口糧款。林玉珍其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由他們家庭內部調整。

林玉珍指出,2000年3月,她已獨立分戶,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他們一家共有3戶11人,但朱山村村委會只承包給他們一家2戶7份責任田,剝奪了林玉珍一家4口的承包經營權。

據朱山村村委會反映,戶口落在該村由于不符合該村村民代表會議決議而沒有分到耕地和享受口糧待遇的有120多人。鑒于本案牽涉面廣及對農村土地承包的影響,閩清法院在庭審結束后,沒有當庭宣判。 土地租賃糾紛案引發法律爭議

就在本報曾報道過的廣州市黃埔區養豬大戶鐘領高與區政府就拆遷賠償一事還未有一個結果時(詳見本報去年5月25日第五版《昔日扶持今拆除愁壞諸多養豬戶》一文),又遇上了讓他更為發愁的事情——曾經在養豬事業上給予了他大力支持的黃埔區荔聯街滄聯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居委會)于今年5月6日將他告上了法庭,并向黃埔區法院提出了拆

44 除養豬場歸還用地的先予執行申請。12日,法院作出準予先予執行的裁定,責令被告鐘領高在裁定發出之日起3日內將土地返還給居委會。在鐘領高未在限期內自覺履行的情況下,法院采取了強制執行措施。

強制執行:養豬場被夷為平地

5月16日上午8時30分,黃埔區法院30名法官和法警在二十余名公安民警及三十余名城管執法人員的配合下來到鐘領高的東誠養豬場,執行法官找到養豬場業主鐘領高的妻子張燕明,詢問鐘領高在哪里,張說,怕鐘領高在場不冷靜,因此找人將他鎖在家里。法官于是向張燕明宣讀了法院的先予執行裁定。法官宣讀完畢,張燕明不斷地問:“你們憑什么強制執行?”

法官告知張燕明:“你可以自己清場了,也可以指定地方由法院搬運過去。”張燕明沒有理會。法官于是宣布強制執行,在場的張燕明母親、婆婆等人放聲大哭。

將近一個小時后,法院雇來的百余民工開始動手連拉帶扯地將豬趕上車。張燕明心疼地看著眼前發生的一切,忍不住流下了眼淚,她一邊用DV拍攝趕豬過程,一邊說:“我心里很痛,經過這樣折騰,這些懷孕的母豬有一半會流產的,它們的繁殖能力將會受到嚴重影響,我平時都舍不得讓這些懷孕母豬走動的。”

大約到了下午1時多,養豬場里的139頭母豬和50頭仔豬全部被趕上車并被運走。隨后,法院動用3臺推土機將一千多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豬舍夷為平地。

據執行法官介紹,這些豬將由法院代為出售,目前已聯系好買家,所得款項將悉數交還給鐘領高。

案件起源:協商未果告上法庭

事件的起因要追溯到1995年10月12日。滄聯村委會(2002年8月20日改為滄聯社區居民委員會)、原廣州市黃埔區農業委員會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個體戶秦鏡波、鐘領高、龔學良簽訂了《滄聯林果綜合場承包魚塘、舊豬舍合同》,雙方約定:甲方將位于其合作開發的滄聯林果綜合場內面積約6畝左右的土地租給乙方開辦聯興畜牧場養豬,期限為15年。后因聯興畜牧場經營不善,秦鏡波、龔學良退出,由鐘領高獨自承包經營,同時,“聯興畜牧場”名稱變更為“東誠養豬場”。

之后,滄聯村委又先后于1996年10月28日和2000年1月7日,分別將與豬場相鄰的6畝和2.5畝兩塊土地出租給鐘領高,用于養豬及與養豬有關的經營,租期均從合同簽訂之日起到2010年12月止。

據鐘領高介紹,上述合同簽訂后,滄聯村委依約將各合同項下的土地交予鐘領高,他先后借貸上千萬元資金,多次擴大規模,成為廣州市黃埔區最大的養豬場,因其養殖的生豬肉質好而大部分出口至境外。就在他一心一意發展自己養豬事業的時候,2002年初,滄聯居委會卻通知他,根據黃埔區政府的文件精神,東誠養豬場須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關閉,所有出租土地要歸還居委會。

在鐘領高還未與黃埔區政府、滄聯居委會就清拆賠償達成一致時,當年11月,滄聯居委會又通知鐘領高,因居委會要發展工業園,部分土地已租給一家物流公司,要求他將位于養豬場辦公室以西1079.92平方米土地上的豬舍清拆后交還給居委會。雙方就清拆賠償問題進行過多次協商,但鐘領高認為,滄聯居委會提出的賠償金額與他清拆后的損失差距懸殊,沒有答應清拆要求。

今年5月6日,滄聯居委會一紙訴狀將他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與鐘領高簽訂的土地出租合同無效,并請求法院對歸還1079.92平方米的土地進行先予執行。

原告:養豬場應當拆除

45 原告滄聯居委會認為:原告依約將土地交予被告后,被告飼養生豬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行臨時建設未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建、農業環境保護方案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防治污染設施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未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嚴重違反了《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劃法》、《廣州市規劃條例》、《廣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禽畜養殖污染防治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

被告的養豬場地處飲用水源保護區,根據《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條例》,被告的養豬場污染了城區環境,依法應當予以關閉;根據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區清理整治養豬場工作領導小組關于全面清理整治養豬場工作方案請示的通知》精神,被告的養豬場應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關閉;

被告的養豬場所占土地在1998年已被國家征用作為工業園建設,土地性質為工業用地。且由于原告已將部分土地租給另一家物流公司,按原告與物流公司簽訂的協議,原告必須于2002年12月18日交付該土地給物流公司,現原告已無法按時將土地交給該公司,擔負了極大的違約風險,隨著違約天數的增加,原告的損失與日俱增。

因此,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應當立即搬出養豬場現在占用的土地;如果被告不立即搬出的話,原告將無法履行與物流公司簽訂的協議。原告認為自己的情況符合民事訴訟法中先予執行的條件,因此向法院申請對被告進行先予執行。

案件當事人:當初政府給了我大力支持

庭審結束后,記者采訪了當事人鐘領高,他告訴記者,當初各級政府是非常支持他發展養豬業的,但事隔一年,養豬場投資近千萬元,有種豬近千頭,仔豬2500頭,育肥豬4500頭,成為黃埔區最大的養豬場并剛剛進入投資回收期之時,有關單位卻要拆除他的養豬場。

對于原告以“市容環境衛生問題”為由提出的訴訟請求,鐘領高說,他于2001年10月對養豬場建設項目進行了審建報告,項目定址也是經黃埔區環保局批準的,去年10月份,省里有關方面負責人和區環保局長專門做過調查,提取了水樣進行化驗,沒有發現什么問題。

鐘領高說:“當初承包集體農業用地,積極發展養豬業都是政府扶持和倡導的,宣傳„三高?農業、樹立典型的現場會都是在我的養殖豬場開的。2001年,廣州市人民政府還無償撥款補貼15萬元扶持我的養豬場發展,并在品種改良、環保設備投入、電腦聯網等方面給予了極大的支持和幫助。沒想到這政策說變就變,當初極力支持我的居委會在場地租用還未到期的情況下,竟轉租給了其他單位,在我無法接受對方提出的搬遷條件下,他們違約在先,還要拆除我的養豬場。我愿意配合政府的規劃行為,但我辦這個養豬場投入近千萬元,當然無法接受八十多萬元的賠償,可他們反倒將我告了,竟還申請先予執行。眼看著自己耗資逾千萬的心血付諸東流,不僅貸款和借款還不上,連一家人的生活都難以為繼。”

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主審法官———黃埔區法院葉安東告訴記者,法院審理后認為,訟爭的土地原系滄聯村委會(2002年8月20日改為滄聯社區居民委員會)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但后來經廣州市城市規劃局批準,已經征用為國有工業用地,根據承包合同約定,合同期內,如遇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土地補償費歸發包方所有,地上建筑物、養殖產品及青苗補償費歸承包方所有,所以被告鐘領高沒有繼續占有和使用訟爭土地的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由于被告占有和使用訟爭的土地,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權構成妨礙,導致原告無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已經造成經濟損失。如不先予執行,原告和心盟物流公司的生產、經營都將面臨巨大影響和巨額經濟損失,因此需要制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訟爭的土地。在原告提供了200萬元現金擔保的情況,依法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

46 在進行這次先予執行前,法院曾進行過仔細斟酌,確定該案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后,才作出裁定。先予執行不代表法院有傾向,在審案中,法院將保持公正性。鐘領高遷出指定土地,先予執行裁定執行完畢后,訟爭案件其他爭議問題及被告鐘領高對原告滄聯居委會的索賠反訴將擇日審理。

被告代理律師:先予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違約在先應承擔賠償責任

隨后,記者又采訪了被告代理律師、廣東華安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耿爽。她表示,本案中原告對于先予執行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原告違約在先,應承擔違約責任。耿爽律師對本案的管轄權問題也提出了異議。

另外,耿爽律師指出,原告認為被告的養豬場未辦理相關手續,并影響了市容環境,更妨礙了政府部門對于清拆養豬場的統一安排。被告是否辦理了相關手續及是否違反了相關文件的規定,應由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此進行審查并做出相應的行政處罰,而不是由原告代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此項權力。況且,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多次與被告簽訂土地出租協議,對這些問題已經十分清楚,但從未通知被告需辦理相關手續,這只能看作是對被告的一種許可。而被告一直在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上進行農業生產,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根本不需要辦理報建等有關手續。

至于原告以其與某物流公司之間的出租協議為提出先予執行的理由,就更站不住腳。因為原告的此項理由正是基于原告在未履行完與被告的租賃合同情況下,就擅自將同一塊土地出租給了另一家公司,恰恰是原告一個明顯的違約行為,那么原告怎能以自己的違約行為為理由要求被告返還場地呢?

本案的法律焦點就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居委會的訴訟依據主要是土地已被征用,但征地必須遵循征地的程序,居委會是否已經辦理完農用土地轉建設用地手續應以是否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為標準,但迄今為止,居委會只出示過自己在1998年取得的《建設用地通知書》,而無《建設用地許可證》。既然手續沒有辦完,那么居委會以土地已被征用為由要求鐘領高搬出明顯于法無據。

其次,即使不理會手續是否完善,居委會明知自己已經在1995年開始將這塊土地租賃給了鐘領高用于養豬,仍然向有關部門申請將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應該說這是居委會的一種故意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不僅應當補償被告的財產損失,而且應當補償未履行完畢的承包合同應取得的收益。更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居委會已經申請了將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手續,仍然在1998年拿到通知書后,繼續數次與鐘領高簽訂租賃協議,故意隱瞞重大事實,導致了鐘領高不斷增加養豬場的投資。居委會說土地已經被征用,為什么被告天天在這塊土地上辛勤勞作,卻從來沒有收到過征地通知書呢?在租期還有8年的情況下,卻一聲不響就把土地轉租給了物流公司?

最后,雖然現在部分豬場已被強制清拆,但縱觀本案,其中最主要的問題還是公民私人財產權的保護問題。即使全部豬場都被夷為平地,遺留下來的問題還是清拆補償,鐘領高的私人財產是否應當得到保護?如果應該得到保護,那么補償的標準是怎樣,該補償多少?如果鐘領高的豬場就這樣被拆毀而又得不到補償,那么談何公民財產權問題?這也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法律專家:本案“先予執行”值得商榷

記者就此案采訪了中山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蔡彥敏教授,蔡教授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法院對該案予以先予執行是難以成立的。理由如下:

其一,從原告的訴訟請求來看,原告要求法院確認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土地出租合同無效,

47 并基于此而要求被告返還所承包的土地。而被告就合同有效也提出了相關證據。這首先說明原被告之間對訟爭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爭議?;趯徥茉V制約的訴訟原理,法院應當在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內進行審理和裁判,即對合同是否有效進行審理。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很難說具備先予執行所要求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這一條件。因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先予執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和生產經營;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于受理案件后,終審判決作出前采取。

其二,法院在先予執行的裁定中認為,該案訟爭土地已被廣州市規劃局建設用地許可證批準納入征地范圍,該土地已經變為國有的工業用地,因此被告沒有依據繼續占有和使用訟爭土地。如果該土地確實已被國家征用,而被告不執行生效的行政決定的話,有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要求法院強制執行,但只有有關行政部門才是適格主體,本案原告顯然不是適格主體。

其三,法院在裁定書的第9頁中認定,“根據廣州市云埔工業區東城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廣州市黃埔區南崗鎮滄聯村委會簽訂的協議,該村委會取得廣州市云埔工業區東誠片158000平方米土地作為自留經濟用地”。而根據雙方《協議書》的內容,卻是村委會為將該自留經濟用地開發為工業園而與對方就該土地的相關細節達成協議的。該村委會進而再委托廣州市黃埔區南崗鎮滄聯經濟發展總公司與廣州心盟物流有限公司簽訂同一土地的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也就是說,在法院尚未判決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合同無效之前,原告已違反該合同對該土地使用,與他人簽訂合同作了另行處理。而現在法院在先予執行的裁定中對不屬本案爭議范圍的后一合同效力卻作了“依法享有完整的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的肯定性確認,并由此而認定被告對訟爭土地的繼續占有“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權構成妨礙,導致原告無法履行合同義務,已經造成經濟損失”。進而又套用先予執行條件的有關規定,認為,如不先予執行,工業園的建設將受到嚴重影響,原告和物流公司的生產和經營都將面臨巨大影響和巨額的經濟損失。如果認真研讀法律規定和準確領會法律精神,應當知道法律上所規定的先予執行的條件之間是具有有機聯系的。第一,是講當事人之間訟爭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第二,是講基于該明確的訟爭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和生產經營。法院在裁定書中對該條件的套用顯然已經違背了這一有機聯系,同時也違背民訴法關于先予執行的法律精神。

北京大學法律系賀衛方教授就此案在《南方都市報》發表意見時也指出:在這宗案件原、被告的合同關系還沒有通過法律解除的情況下,不適宜采取“先予執行”。 外來戶有沒有土地承包權

長春市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1700多戶農民,在今年的新一輪土地承包中,失去了土地承包權。隨后,這其中的11戶農民先后提出了行政復議和法律訴訟,要求返還他們的土地承包權。

“外來戶”:我是村民就該給我分地

朱興全、毛廣正、劉吉權、宋明生、姚慶倜、高秀英、趙宦、王殿友、宋永銀、蘇國軍分別是長春凈月潭旅游開發區豐產居民委員會、先鋒居民委員會的村民。這十幾戶村民都是過去從外地遷入本村的(簡稱外來戶,原本地農民稱為坐地戶)。

據這些村民介紹,他們最早是從1987年,最晚的是從1995年遷出原來的居住地,通過各種關系,分別來到這個轄區的豐產社區居民委員會、先峰社區居民委員會落戶。從遷出之時,原承包地被原居住地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十幾年來,凈月潭區一直沒有進行土地調整,這些村民一直是依靠借種他人的土地進行耕種,或者依賴打工、做一些小生意過日子。

這些年來,朱全興等人始終沒有對土地承包問題有過什么要求,蘇國軍講,因為過去的土

48 地一直承包著,咱們這些“外來戶”咋好意思讓人家“坐地戶”退出自己的地呢?

但在今年3月中旬,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為了完善承包關系對土地進行了打亂重分,這一次新一輪的土地承包中,依然沒有這些“外來戶”的承包地。熬了這么多年的這些農民坐不住了,憑什么剝奪我們的土地承包權?他們認為:自己的戶口、住所均在豐產、先峰社區居民委員會,就是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那么就應當享有法律賦予我們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應該享有的一切權利,依法應該享有承包經營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權利。而且,2003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2003年4月22日,這些村民向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了申請,要求依法變更轄區內豐產社區居民委員會、先峰社區居民委員會剝奪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做法,維護他們依法應該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結果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做出決定,這些“外來戶”不能享有土地承包權。2003年6月19日,朱興全向長春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不服凈月壇旅游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關于朱興全等居民與社區居民委員會土地承包權糾紛的意見。

而豐產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李富君、錢長功、劉忠林、宋德臣、邢春寬五戶農民在3月27日就向凈月潭開發區提出申請,凈月潭開發區責成信訪部門做出答復,依然是不應該給這些村民土地承包權。再次申請后,結果如故。由于不滿意這個結果,也不滿意政府部門以信訪的形式進行答復,2003年5月28日,這五戶村民起訴至凈月潭開發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依法對村民與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土地承包權糾紛做出裁決。

為什么這些農民一定要土地承包權,其中一位村民告訴記者,現在土地升值了,靠打零工已經很難解決生計問題,做生意也沒有什么大本錢。另外一位村民告訴記者,他一直靠種別人的地為生,但是這很不保險,有時候也享受不到其他村民應該享受到的政府補貼,感覺很受歧視。

區政府:不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有土地承包權

不給這些外來戶土地承包權,這并非是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的獨創,早在2002年,鄰區的綠園區作為長春市城郊七鄉鎮的土地承包試點區,已經是這樣的政策了。這個試點方案是征求過省市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展開的。而靜月潭開發區依據市委領導的講話精神,參照綠園區的方案制定了自己的《完善土地承包關系實施細則》。

針對這些村民的申請,凈月潭開發區管委會副主任高振有以及農林水利發展局局長王文江在接受中國經濟時報記者采訪時表示:不給這些村民土地承包權,最主要的是尊重“坐地戶”,就是那些老村民的意見——他們堅決不同意分給這些“外來戶”土地。在政策出臺之前,他們廣泛征求了這些“坐地戶”的意見,經過三個月的調研后,才出臺了這個《完善土地承包關系實施細則》。這些外來戶,均是“包干到戶”后遷入凈月潭開發區的農業戶,雖然他們的戶口、住所都在這些社區居民委員會,但并非是經過集體經濟組織同意遷入的,而且自遷入后一直沒有承包到土地,也沒有履行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盡的義務,他們絕對不是這些社區委員會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而這些社區居民委員會也同樣認為:這些“外來戶”一直不是他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他們遷入時,本區已經完善了第一輪土地承包關系。在遷入后,一直沒有被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接納,沒有行使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也沒有履行過成員的義務。而且,集體經濟組織的資源和設施是過去的全體成員經過長期艱苦勞動積累形成的,未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同意,通過非正當途徑遷入,就不應該分享這里的集體資產,承包這

49 里的土地。

長春市政府在今年8月22日做出的“對朱興全不服凈月潭旅游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土地承包權糾紛的處理意見”一案的行政復議決定認為:雖然“朱興全認為遷入凈月潭經濟旅游開發區時,確實是經過集體經濟組織同意遷入的,如果不同意,不在準遷證上蓋章,申請人的戶口是落不到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的”,但是,朱興全等人是通過個人努力遷入的,包干到戶后遷入長春市城郊的有數千人之多,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就有1700多戶,這些人遷入時,未經農村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一直未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接納,沒有履行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義務,也沒有行使過相應的權利。所以維持原來凈月潭旅游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處理意見。

遷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不能自動獲得

2003年12月17日,農業部體制與經營管理司經營體制處李琴在接受中國經濟時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像長春市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土地糾紛這一類事情在全國大中城市城鄉結合部是一個很普遍的現象。

為什么農民要到城鄉結合部去落戶,這是經濟利益驅動的結果,他們過去放棄原來的土地承包權,目的不是為了獲得遷入地的土地承包權,是為了尋求更多的更大的發展機會和經濟利益?,F在為什么農民要土地承包權,原因在于城鄉結合部不斷成為城區,牽涉一個土地補償的利益問題。

為什么引發爭議,關鍵在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就是農村集體經濟合作社成員認定的問題,中國在過去沒有一部《中國農村集體經濟合作社法》,引發了很多爭議。但是在浙江省,有一部地方法規明確了這種關系,減少了大量的土地承包權糾紛問題。

這些農民該不該有土地承包權?她認為:這些村民通過關系落戶到發達地區,是一個權力尋租的過程,不是平等競爭進入。從遷出地落戶到遷入地,是自己主動放棄了遷出地的土地承包權,但是要獲得遷入地的土地承包權,必須要獲得一個遷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樣一個身份,這個身份不是自動獲得的。因為這個集體經濟組織是過去農戶拿著自己家的土地和生產工具等生產資料形成的經濟組織,具有排他性。如果要成為其中一員,享受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必須要經過這個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討論通過后才可以進入。也就是說,遷入后,可以獲得戶口,但并不意味著自動獲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新的失地農民群體出現

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一輩子靠土地刨食的這些所謂的“外來戶”在面對賴以維持生計的土地承包權缺失的情況下,一下子茫然不知所以。邢春寬對記者講:“遷到這里來的時候,我們也沒提土地的事情,想著是農民咋不給地種呢?但誰也沒說不給我們地,如果那時候就說不會給我們分地,我們怎么也不會到這里來。種了一輩子地,忽然沒有了地,你說該咋辦呢?以后小孩子上學都是問題。咱們當了一輩子農民,沒有地租別人的地種,那孩子呢?沒有地以后一輩子不就是給人家做長工嗎?咱們又不懂技術,在城市里打工也沒有什么優勢,又沒有什么商業頭腦,也做不來什么生意,你說以后的日子咋弄哩。

懷有這種憂慮的不是他一個人,在長春市有數千人,在全國保守的講有數百萬人。雖然說長春市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領導說在各方面會考慮盡量照顧這方面人群,他們也能利用房前屋后的空地開展一些家庭種植業,但對他們而言,以后這些地區隨著城市化的推進,還有多少土地空間給他們利用呢?對他們而言,孩子大了以后,如果考上大學,還是一筆很大的投資;如果考不上,面臨的一個直接的問題就是失業,這是一個無可回避的問題。 土地流轉,還是立個字據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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