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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安樂死范文

2023-09-24

淺談安樂死范文第1篇

【關鍵詞】安樂死合法化;死亡權利;安樂死制度

一、安樂死的合法性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相關規定,實施消極安樂死的,不宜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是,對于實施積極安樂死的,應宜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并且,根據行為人實施積極安樂死行為的主觀惡性以及是否征得被害人本人的許可和被害人的許可程度,作為定罪量刑的一個考慮情節。

(一)安樂死的非犯罪性

眾所周知,考察某一行為是否為犯罪行為應從三個方面出發,即其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以及是否刑法有其罪行的規定。安樂死行為是安樂死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某種合意,此合意若是在雙方真實的意思表達之下,那么其效力僅及與雙方當事人本身。安樂死行為,僅僅是被執行人自愿的處置其自身生命權的行為,執行人所侵害的也僅僅是被執行人的生命權,這種“死亡契約”的形式,沒有傷害他人以及社會的可能性。從另一個方面說,安樂死行為并非是我國現行刑法所規定的某一種罪行,以故意殺人罪來處置安樂死行為,僅僅是根據故意殺人罪作為結果性犯罪,而安樂死行為確是出現了某種死亡結果,且其不具備排除犯罪性事由,這是一種違反罪行法定原則的行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出現死亡結果的行為有很多種,如果刑法沒有明文規定是某種犯罪,那么其就不構成犯罪。更進一步說,對于一些涉及人身權利的行為,刑法給予較大的處置自由度。以體育競賽為例,拳擊手以其自我處置自身人身權利的自由,得以參與競賽,對于公平合理競賽環境下造成死亡、傷害結果的行為,其不具備刑事違法性。從此例可以看出,公民具有處置自身生命健康權的一定權力,且被刑法所接納。以此類比安樂死行為,被執行人以其處置自身生命權的權力,使得執行人得以侵犯其生命權,其應當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二)安樂死行為與刑法精神不沖突

刑法作為懲治犯罪的重要工具,其主要任務是保護人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政治權利,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政治、經濟、社會秩序。對于無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應該根據刑法第十三條但書的規定,不認為是犯罪。刑法不僅僅具有懲戒的作用,教育、改造、引導的作用也是其功效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安樂死行為,當事人不具備再犯可能性,而其他人也不具備模仿“作案”的可能性。對于其他公民,不可能紛紛效仿此行為而造成一定地社會危害和社會混亂。我們很清楚,安樂死行為與一般的終結他人生命的行為具有本質上的區別,作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公民,是可以分辨某一行為是否為一般殺人行為與安樂死行為。

安樂死行為被人詬病的,是其對被執行人生命權利的侵害,而作為被執行人自身的意志表達,死亡并非是對其生命權利的侵害。刑法作為公法的重要組成部分,雖然其無法采納私法領域的協議原則,但是死亡作為安樂死行為的被執行人的自主意志表達,刑法應該給予一定的尊重和保護。而且,刑法作為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武器,其對社會的影響力十分巨大,所以對于一些未能有明確定論的領域,刑法采取的是一種略顯保守的原則。但是,對于刑法沒有明確反對的行為,我們不能說它是對的,同樣地,對于刑法沒有提倡的行為,我們不能說它是錯的。我們應該從刑法的根本精神要義出發,分析刑法所未臻完善的地方。

二、安樂死的迫切性

(一)痛苦和生存意義的喪失使死亡成為可能

有很大一部分要求安樂死的人是因為無法忍受病痛的折磨而渴望安樂死的,在痛苦的情況下,死亡便成了可以接受的事物。當這種苦痛無法解脫,那么帶來的將是精神上的崩潰。物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生活失去了本有的意義,也將使生存的意義大大降低。當然我們可以說,選擇死亡是被折磨者對苦痛的逃避,但是選擇一種更快樂的方式,是誰也無法抵制的誘惑。生命一直被賦予極大的榮耀,導致人們是如此的看重生命而輕視死亡。當我們無法承載生命之重時,死亡不管是一種逃避還是解脫,可以說是一種好的結局。

我們沒有理由阻礙一個完全清醒的人選擇其存在的方式,死亡作為生命的終結,對于他們來說,也是痛苦的終結。正如古羅馬的塞涅卡所言:“我不愿意放棄老年,如果大部分軀體尚屬完整的話。但如果我的頭腦開始動搖,如果器官一個接一個地損壞,如果剩下的不是生活而只是呼吸,我情愿離開這座腐爛的、搖搖欲墜的大廈。只要疾病還有治療的可能,我的頭腦不受損傷,我決不用死亡來逃避。我決不會因忍受不了痛苦,舉起手來結果我自己,因為這樣去死無異于屈服。但是,如果我知道,我所受的痛苦是無望解脫的,我情愿離去,不是因為恐懼與苦痛本身,而是因為它阻礙了我所有的生活目的。”①

(二)巨大醫療支出所帶來的經濟負擔和社會負擔

困擾這些患者的,不僅僅是生理上的和心理上的負擔,更有實實在在的、落在自己和家庭上的經濟負擔。以尿毒癥患者為例,晚期患者每月的血液透析費用大概在人民幣4000-5000元左右,每年用于治療和維持病情的費用逾5萬元②。在我國現在社會保障制度還未完善的情況下,這對于一個家庭來說是一個沉重的負擔。并且,這對一些重癥,醫療保險所能報銷的范圍與比例甚少。這是對于一些沒有達到“絕癥”程度的患者而言,而對于一些需要用醫療設備維持生命的患者來說,其負擔之重不言而喻。對于家庭來說,這是一次災難,足以改變一代人的命運。

從社會角度而言,安樂死是一種人為改變人口死亡率的方式,雖然其對人口死亡率的改變可能微乎其微,但它對于淘汰老弱病殘型人口具有一定地積極作用。

(三)死亡選擇權利

死亡作為人生命的必然結果,在我們可以選擇生存權利的情況下,我們也就擁有選擇死亡的權利。從整個人類社會的發展來說,如果僅僅存在生存的權利,而不存在死亡的權利,只主張生存而不重視死亡,對有限的空間和資源來說是巨大的壓力,將會引發眾多社會問題,那么人類社會將無法延續。人作為一個既有社會屬性又有自然屬性的存在,需要尊重社會與自然的規律,所以死亡選擇權利是人最基本的權利之一。同樣地,死亡選擇作為一種權利,其也具備相應的義務,這種義務就是人需要對個人、家庭、社會所要付出的責任。以自身權利去減輕個人、家庭、社會的負擔,可以說是達到了權利義務的雙向滿足。

(四)法律空白導致地下安樂死行為混亂

雖然法律不允許執行安樂死行為,但不可否認的是,地下的安樂死行為實際存在③。在沒有法律規范的情況下,這些地下安樂死行為會出現許多問題。較為嚴重的是,一些家屬及利害關系人,為了減輕自身負擔,而違背當事人意愿,對其進行安樂死。毋庸置疑,這是一種謀殺,而這種罪行的原因卻被錯誤的套在了安樂死的頭上,安樂死成了殺人的工具。這是法律空白所導致的安樂死行為的混亂。

在承認安樂死現象無法避免的情況下,以完善的法律規制來規范安樂死行為,反而更能保護好當事人的人身權利。而安樂死作為一個涉及醫學、倫理學、社會學、哲學和法律等諸多方面的復雜性問題,人們對其尚未有正確的認識,這將會導致人們錯誤的理解安樂死行為并且造成安樂死行為的混亂④。由此,需要法律的健全來統一人們對安樂死行為的認識,保障安樂死當事人的利益。

三、安樂死合法化可行性方案分析

安樂死合法化尚存許多問題,最為顯著的,便是安樂死可能成為“正當”的殺人工具,無法保護弱勢群體的生命權。只有在建立了完善的安樂死執行制度的前提下,安樂死合法化才能成為可能。早在1998年,就有學者提出《安樂死暫行條例》(草案)(建議稿)⑤,將人道主義和自愿作為其根本原則⑥。荷蘭作為眾所周知的允許安樂死的國家,其在安樂死方面的立法也甚為謹慎。根據荷蘭上議院2001年通過的法規,要求“患者的病情必須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難以忍受的無限折磨、患者必須在意識清醒的情況下,經過深思熟慮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樂死”。執行醫生并沒有決定權,還需得到另一名醫生的許可。⑦而筆者認為,要使安樂死合法化,必須切實保護好兩個利益,即:當事人的權利和家屬和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權利。

(一)當事人權利

當事人權利是安樂死合法化問題的核心,也是安樂死法規的基本出發點。被執行人往往處于弱勢地位,其權利很容易受到侵害,且無法得到很好的保護,特別是被執行人是否完全出于自愿而接受安樂死。因被執行人的弱勢地位,其無法作出完全合乎本意的真實意思表示,所以不能單獨根據被執行人的意思表達來判斷其對安樂死行為接受程度,而是要以其他輔助手段綜合評估當事人的真實意愿。荷蘭立法中的醫生審查制具有一定的弊端,因醫生作為個人,其判斷可能受到其他的因素的影響。所以,應建立對應的具有公權力性質的審查委員會,協助當事人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整個安樂死執行過程中,應有第三人作為監督,一可保證整個行為過程的規范性,二可在當事人臨時改變決定時可以及時停止安樂死行為。

當事人在物理及心理苦痛的折磨下,可能存在心理問題導致作出錯誤的判斷,所以,在當事人提出安樂死請求時,因予以一定的精神鑒定或強制接受一定時限的心理治療過程。至此,安樂死執行的必要條件為審查委員對于申請合理性的同意、醫生對于被執行人執行安樂死必要性的肯定和心理醫生對于被執行人心理狀態的肯定。

(二)家屬和利害關系人權利

當事人的死亡結果,可能會影響到家屬及相關厲害關系人的利益。具有一定道德的人,不會期待親人的死去,但也無法要求每個人都具有這樣的認識。所以,必須得到當事人所有直系親屬的同意的情況下,安樂死行為才能保障當事人家屬的相關利益。

而對于當事人的財產權利,當事人應做好妥善安排,以保障在其死后不發生不必要的糾紛。相關利害關系人認為當事人的死亡可能對其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以異議的方式向審查委員會提出。需要指出的是,利害關系人因其不具備與當事人的親屬關系,其考慮相關問題可能存在不人道的問題,所以審查委員會在審查異議的時候,應以最嚴苛的標準作出判斷,以保障當事人的死亡選擇權利。至此,安樂死執行的前提條件為所有直系親屬的同意和利害關系人的無異議。

綜上,安樂死行為具有可待立法確認的合法性、當事人需求與社會基本價值要求所決定的迫切性,以及嚴格審查制度和相關利益保護制度保障的可能性,應該加快安樂死行為合法性的研究,以期填補我國法律的空白、保障公民的切身利益。

注釋:

①《我們怎樣死》,舍溫·紐蘭,褚律元譯.世界知識出版社,1996年.

②《尿毒癥透析費用是多少》,《醫學衛生》.

③《安樂死立法問題研究》,龐德旭,2008.

④《關于安樂死的法律與倫理的博弈》,汪哲民.

⑤《醫學與哲學》,1999年第10期.

⑥《安樂死的立法條件分析》,董峻,2000年.

⑦《荷蘭安樂死透視》,《尋醫問藥》,2012年.

淺談安樂死范文第2篇

②醫學人道主義觀點。反對安樂死的人認為,醫學人道主義是對病人的尊重、同情、關心和救助,醫師是病人心目中圣潔的白衣天使,是處于絕境中的病人的唯一依靠,醫師只能“救生”,而不能“促死”而安樂死使醫師由救人的“白衣天使”變成殺人的“白衣惡魔”,丑化了醫師的形象,也打碎了病人心中殘存的唯一一點希望。這違背了醫學人道主義。

③不可逆的診斷未必絕對。對病人安樂死的前提是病人身患“不治之癥”,已經“不可救藥”。然而,反對安樂死的人認為,這種診斷未必絕對。這有兩個原因,其一,不治之癥總是相對于時代的醫學發展水平和醫院的技術水平,隨著醫學的發展,許多不治之癥都可以成為可治之癥。其二,由于醫師認識水平的限制,誤診誤治的例子在現實中并不罕見?;诖?,安樂死的反對者認為,實施安樂死可能會使病人喪失很多機會。

④阻礙醫學科學的發展。這是從實施安樂死的后果來考慮安樂死的弊端。反對者認為,醫學之所以不斷發展、進步,就在于醫學家在所謂“絕癥”面前不畏艱險,知難而進。而安樂死則會使這些勇于進取的醫學家失去研究的對象和動力,從而會阻礙醫學科學的發展。

⑤違背了傳統的血緣親情觀念。“血濃于水”是許多民族都有的傳統倫理觀念。反對者認為,安樂死會使病人家屬不顧親情孝道,放任自己親人的死亡,甚至在醫師的幫助下參與結束親人的生命,顯然與這種傳統美德相悖。

⑥自愿安樂死中的“自愿”值得懷疑。反對者認為,所謂的“自愿”值得懷疑。因為,生活經驗告訴我們,每個人都有強烈的求生欲望,特別是在處于死亡邊緣的時候,求生欲望更加強烈。在極度痛苦的時刻,病人也許希望一死了之,但痛苦相對緩解,許多人會改變主意。因此“自愿”的安樂死是不可信的。

⑦實施安樂死可能會給社會帶來許多消極后果。首先,社會接受安樂死,可能為某些不義的晚輩、親屬逃避贍養義務甚至謀財害命大開方便之門,個別醫務人員也可能會以安樂死的名義掩蓋醫療事故。其次,承認安樂死的合法性,會使步入暮年的老年人產生某種消極的心理,對于那些患有絕癥的病人來說,也將是沉重的心理打擊。最后,實施安樂死還容易發生“多米諾”骨牌效應,即如果允許在某種情況下結束人的生命,那么,你可能為在其他情況下乃至于所有情況下結束人的生命打開了大門。

首先,現今階段我國將安樂死轉換為法定權利不合時宜。

第一,我國實施安樂死合法化將受到社會客觀因素的限制。安樂死合法化必須和具體國情同步發展。對比第一個安樂死合法化的荷蘭,我國的臨終關懷和社會援助起步不久、醫療保障制度還不健全。而對于醫學上瀕死者的確認,需要具備相當的醫療條件和水平,而且我國民族眾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風俗習慣差別很大,文明的發展水平不同,對安樂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就不同。在現在客觀因素還很不完善的情況下,將“安樂死”轉化為合法權利的可行性不高。

第二,人們的道德素質尚不能為安樂死提供倫理保障。在我國醫療保障尚未完善的情況下,許多病人的治療費用及護理工作都由子女承擔,但多數人的承受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在病人成為子女嚴重拖累的情況下,一些不孝子女可能作出某種暗示讓病人自己提出安樂死。當病人的治療費用及護理依靠子女的時候,他還能夠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意愿嗎;如果安樂死立法,豈不是給某些人提供了可乘之機?姑且不論安樂死的具體實施程序如何得以保障,就是合法化引發出的更多、更復雜的社會問題就足以將安樂死毀得面目全非。所以邱仁宗教授說:“安樂死立法,非其時也 ”。

其次,安樂死本身具有不確定性。

第一,病人主動要求安樂死是處于極度痛苦,感覺生不如死時提出的,而當他神志清醒時,就會更加感到生的可貴。調查顯示,90%的人經醫生勸說都放棄了安樂死的想法。試問,把病人在極度痛苦時的想法作為判斷依據,是否有失偏頗呢?或者他們不是出于痛苦,而是出于其他考慮:報告顯示患者要求安樂死的主要動機只是“擔心失去尊嚴和控制能力,擔心不能獨立生活而成為負擔。” 那么,我們要做的是否應該是消除患者的擔憂,而非剝奪他們的生存權?

第二,醫生對“不治之癥”的判斷有一定局限性。我國醫療技術和設施與發達國家存在一定的差距,各個地區醫療水平也參差不齊,在這種情況下,作為關鍵裁定者的醫生無法保證其判斷的絕對準確性。據調查,我國目前臨床誤診率在30%左右,疑難病例的誤診率甚至達到40%以上。如果現在就匆忙為安樂死立法,很難避免誤診帶來的安樂死失誤。

淺談安樂死范文第3篇

安樂死一直是各國備受爭議和關注的熱門話題,在人類漫長的發展史中大家對死亡的觀念不斷的演變著,而且一直困擾著理論界和司法界。不過,安樂死的合法化作為一種價值選擇的趨勢,有尊嚴并能安靜地離開人世越來越為人們所接受。在我國,對安樂死的探討較晚,目前我國還沒有對安樂死制定相關科學合理的法律規范,而我國現行刑法對“安樂死”行為一般按殺人罪處理。但是安樂死在國內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國內外安樂死的運動不斷壯大,人們對于安樂死走向合法化的呼聲越來越高,而且它與故意殺人罪有著本質上的區別。因此實施有條件的安樂死不僅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思想愿望,.而且可以減輕家庭的經濟負擔,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本文主要從安樂死的可行性和合法化進行論述。

關鍵詞 安樂死

合法化

可行性

目 錄

引 言.................................................. 1

一、安樂死的概述........................................ 1

(一)安樂死的基本概念................................ 1 1.安樂死的概念.......................................1

2、安樂死的類型.......................................2

3、安樂死成立的基本條件...............................2 (二)安樂死的歷史與現狀...............................3

1、安樂死的起源與發展.................................3

2、安樂死在國外的現狀.................................3

二、安樂死合法化在中國...................................4

(一)我國安樂死合法化的現狀..........................4

(二)我國法學界對安樂死合法化態度....................5

1、肯定安樂死合法化的觀點............................5

2、否定安樂死合法化的觀點............................5

(三)中國安樂死立法的必要性..........................6

1、國內外安樂死運動不斷壯大..........................6

2、安樂死行為的正當性................................7

3、安樂死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構成要件..................7

三、 我國建立安樂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議......................8

(一)局部示范逐步推廣................................8

(二)安樂死的實施條件、程序與法律責任.................9

1、安樂死的實施條件..................................9

2、安樂死的法定程序..................................9

3、安樂死的法律責任.................................10

四、結束語............................................. 11 參考文獻............................................... 13

論安樂死的合法化

引言

生與死是一種更古不變的自然規律,是人們永恒不變必須面臨的現實問題,我們任何人都無法逃避。但對于死亡的方式我們卻有不同的選擇。而我們是否有選擇死亡的權利或者說是否有幫助他人選擇死亡的權利,在不同的國家意見不一。有的學者認為人得生命至高無上沒有人能剝奪他人生存的權利,也有學者認為人們可以自己選擇死亡方式,在病人極度痛苦的情況下可以對其實行安樂死,所以安樂死應該的到法律的認可。由于安樂死的矛盾沖突,所以引起了各界人士對生命至上的思考,對于安樂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倫理,是否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認,學者們眾說紛紜,.在本文中本人將要就安樂死合法化進行探討.

一、安樂死的概述

(一)安樂死的基本概念

1.安樂死的概念

安樂死亦稱安死術,是英文“euthanasia”一詞的漢譯,最早源于希臘文“euthanasia”一詞。原意是指無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無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無痛致死術,為結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實際也是一種受人囑托殺人的行為。

一種觀點認為,所謂安樂死,是指對于身患絕癥、瀕臨死亡的病人,由于難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誠囑托或其近親屬的同意,醫生認為減少病人難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結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為。

另有學者主張,安樂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無法治療,且瀕臨死亡,為了減輕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請求或同意,采用適當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為。

我認為安樂死是指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在垂危瀕死狀態下,由于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友的要求下,經過醫生和有關部門的認可,用人為的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下度過死亡階段而終結生命的過程。安樂死是死亡的優化狀態,即用科學的方法對人的死亡過程進行優化調節,減輕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樂態。安樂死的對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

2.安樂死的類型 安樂死其根據實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為積極和消極兩種。

“積極安樂死”,是指醫務人員或其他人在無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況下,采取措施,主動結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進程。如注射或服用藥物等加速病人死亡。“消極安樂死”,則是指對危重病人不給予治療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醫療措施,而聽任其死亡。

根據被實施安樂死的病人是否明確表達其愿望,安樂死又可分為自愿和非自愿兩種。

自愿安樂死系由病人本人通過遺囑或口頭表態方式決定,非自愿安樂死則是因本人無法表達意愿而由親屬或監護人做出決定。.

3.安樂死成立的基本條件

從法律的角度來說,安樂死具有以下特有屬性:

第一、安樂死的適用對象必須是從現代醫學知識和技術來看患的是不治之癥,而且正在遭受難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實施安樂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須是減輕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如果有人為了能從一個身患不治之癥,并且正在遭受著極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獲取某種好處,采取措施導致患者死亡,這只能是謀殺。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時,需要有本人真誠的委托或同意。

第四、實施安樂死的方式必須是仁慈和盡可能無痛的。實施安樂死的方式必須符合社會倫理道德和人道主義原則。

以上四大特有屬性構成了安樂死成立的基本條件,必須同時具備。

[1]

(二)安樂死的歷史與現狀

1.安樂死的起源與發展

關于安樂死的歷史源遠流長,追溯安樂死的發展歷史,我們可以發現安樂死的存在與發展和社會政治、經濟、醫療水平及社會意(識形態的發展程度密切相關。

早在史前時代,有一些游牧部落在遷移時就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用一些原始的方法加速他們的死亡以減輕他們的痛苦,同時也減輕了整個部落的負擔。在古希臘的斯巴達,為了保持人民的健康與戰斗力,會處死生來就處于病態的兒童以及允許病人自己結束生命的權利,這一習俗在整個民族成為了一種習俗,這使得安樂死在一定的社會意識形態內得到了認可。

[2] 1976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州長簽署了第一個消極的安樂死法即《自然死亡法》。該法規定:任何成年人可執行一個指令旨在臨終條件下中止維持生命的措施。1996年7月1日,世界上首部積極安樂死法《晚期病人權利法》在澳大利亞北部正式生效這部法律規定對患有不治之癥瀕臨死亡的病人,經本人申請可以由醫生采取措施加速其死亡。

人類進入20世紀之后,隨著社會生產力水平的提高,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升,人們對高生活品質追求的同時,對死之品質的愿望也越來越強烈,對安樂死的態度也產生了很大的改變,更多的是對安樂死的認可與贊同所以安樂死的大力倡導實質上就是在這一歷史背景下產生的。

2.安樂死在國外的現狀

目前國外還只有荷蘭與比利時兩個國家以國家立法的形式通過了安樂死法。我們研究國外的現狀可以從中看出安樂死立法的困難所在,從而為以后的安樂死立法開拓一條比較平坦、易行的道路。

1993年2月9日,荷蘭參議院通過了關于“沒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權要求結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為世界上第一個通過安樂死立法的國家。這給一直處于低潮的安樂死運動注入了一支強心針,極大地推動了安樂死合法化運動的進一步發展。受此影響,澳大利亞北部地區于1995年也通過了類似的法案。在歷史的車輪前進到2000年10月26日那天,瑞士蘇黎士政府通過了決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許為養老院中選擇以“安樂死”方式自行結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協助。這一決定實際上為安樂死的合法化開亮了綠燈。半年后,也即2001年4月10日,荷蘭一院(即上院)以46票贊成,28票反對的絕對優勢通過了安樂死合法化的法案。這標志著荷蘭成為了當今世界上第一個將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昭示著安樂死運動在一國已徹底取得了勝利。[8]繼荷蘭之后比利時也取得了勝利,2001年10月比利時參議院批準了安樂死法案:允許醫生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幫助患絕癥的病人實施安樂死。2002年5月16日,比利時正式公布了該法案,根據立法程序法案在3個月后生效。至此比利時成為繼荷蘭之后第二歌使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

[3]

二、安樂死合法化在中國

(一) 我國安樂死合法化的現狀

安樂死在國內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爭的事實。對安樂死,即使司法機關能夠對有關當事人網開一面,也難以擺脫違法性的糾纏;即使面臨違法風險,安樂死也必然會客觀地存在并引發人們的討論。目前在我國還沒有對安樂死立法,我國現行刑法對“安樂死”行為一般按殺人罪處理。

1986年,在陜西漢中發生了我國第一起安樂死案,此案轟動了全國,由此引發了一起涉及醫學界、倫理界、新聞界及公眾的關于安樂死的大討論;1988年7月,我國第一次全國性的安樂死學術討論會在上海舉行;1995年召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著名醫學專家胡亞美、嚴仁英兩位代表提交了安樂死議案;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關議案,呼吁國家在上海首先進行安樂死立法嘗試;2003年12月21日,廣東省政協委員在省政協九屆一次會議提出:應對無可救治的晚期癌癥患者實行“安樂死”,但省人大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在會議該提案時指出,立法實行“安樂死”有違《憲法》。

[4]

(二)我國法學界對安樂死合法化的態度

在我國法學屆對于安樂死是否應該合法化有不同的觀點.支持者與反對者的觀點相互對立。

1.肯定安樂死的觀點

主張安樂死合法化的人士認為:人應該有尊嚴、有理性地選擇死亡的權利,禁止安樂死,剝奪了人的這一自然權利,不具有正當性。同時,明知患者不可逆轉地瀕臨死亡并且處于不堪忍受的極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選擇結束痛苦,既是對患者肉體的摧殘,也是對其家屬和親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也是對醫療資源的浪費。生命屬于個人,人有權選擇自己的生命。即人有生的權利也有死的權利,人人有權去選擇“體面的舒適的死亡方法”以求善終。追求生命質量是實現生命價值的重要目標,當一個人的生命只具有純粹生物學意義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時其對患者和家人都是一種煎熬。而且對實施安樂死的人引以刑罰處罰起不到預防犯罪的作用,國際上肯定安樂死的呼聲越來越高,我國應順應國際刑法的發展趨勢。

2、否定安樂死合法化的觀點

對安樂死持否定觀點的學者認為:安樂死違背人道主義和“救死扶傷”的醫療工作的基本方針。從科學發展角度看,“絕癥”是相對的,允許安樂死不利于醫學科學的發展,而且可能使醫護人員不盡職責,安樂死可能造成病人身份地位不同,而對生命不一視同仁,安樂死導致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失去生活的勇氣,這種消極悲觀的人生態度不宜提倡,持這種態度的人認為,安樂死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中國安樂死立法的必要性

根據統計,我國每年死亡人數達1000萬人,其中有100多萬人是在極度痛苦中離開人世的。這100多萬死亡者中,有相當多的人曾要求過安樂死,但因無法律依據而被拒絕,當然其中也有相當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選擇安樂死而結束生命的,參與者一般是親人和可信賴的醫生。上述情況表明,社會現實生活已對安樂死提出了要求,人們需要安樂死。

第二軍醫大學長海醫院對313名不同人群的調查顯示:93.6%的人贊成實施安樂死,其中醫務人員贊成者為98.4%,法學界人士贊成者為90%,一般者為90.1%。另據《文匯報》一文章稱:“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樂死,其中醫務人員對安樂死的支持率最高達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員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認為有必要對安樂死進行立法。”

1、國內外安樂死的運動不斷壯大

安樂死作為一種零星的社會現象古已有之,但作為一個社會問題被提出和研究,卻是在進入現代社會,隨著科技和社會的進步才開始的。并在以后的歲月中愈演愈烈,發展成為一項新的人權運動——安樂死運動。

從20世紀30年代起,西方國家就有人開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許安樂死,并由此引發了安樂死應否合法化的大論戰。從30年代到50年代,盡管英國、美國、瑞典等一些國家有人發起成立了“自愿安樂死協會”或向國會提出允許安樂死的議案。但是,由于對安樂死問題的認識不清,并且擔心被人利用而導致“合法殺人”,社會上絕大部分民眾反對安樂死。1967年美國建立了安樂死教育學會。1969年英國國會辯論安樂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舉行了“國際安樂死的討論會”,宣稱要尊重人“尊嚴的死”的權利。據有關民意測驗統計,進入90年代,美、法兩國支持安樂死的比率分別為90%和85%。而日本、瑞士等國家支持安樂死合法化的人也與日俱增??梢娫谝恍┌l達國家,民眾對安樂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對轉而支持。安樂死作為人的權利在世界范圍都具有普遍意義,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勢在必行。

2、安樂死行為的正當性

安樂死的本質在于解除病人的痛苦,是患者在無痛苦的狀態下結束自己的生命,使死亡過程和方式趨于安樂。因此,安樂死并不違反人生老病死的自然規律,而是最大限度地維護了人性的尊嚴。如果人類的理性對死亡采取放任的立場,無視病患者不可逆轉地瀕臨死亡并且正處于不堪忍受的極度痛苦之中,則既構成對病患者本人肉體上的摧殘,又是對其本人人格及其家屬感情的漠視。這種現象對[6][5]病患者是不人道的,對社會是不經濟的。而安樂死行為科學地結束了人類一個階段上道德無用及人性無奈的狀況,由此可以認為安樂死是正當的。安樂死的正當性符合現代醫學所倡導的救死扶傷及救死不能情境下的人道主義關懷與救撫,符合倫理學所推崇的人性為本、人格至尊,符合法學原則中所力行的保護主體自由、幸福和需求權利的原則。

3、安樂死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

在我國刑法學界,認為安樂死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但我認為兩者雖然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質上二者是兩個不同性質的行為,不能一概而論。

首先,兩者客體不同。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人的生命權。安樂死并沒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權。因為被實施安樂死的人生命短期內已確定將要終結,實施安樂死只是優化死亡狀態,使死亡安樂化。

其次,兩者的主觀方面不同。故意殺人是惡意追求或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而實施安樂死是為了解除臨終患者不可忍受的痛苦,尊重患者的自主權是完全出于對患者的利益的考慮。

最后,兩者的客觀方面不同。故意殺人罪在客觀方面的特征,是行為人必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實施安樂死的行為在表面上雖然是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但這是行為人在瀕?;颊咴谝庾R清醒的狀態下提出要求的一種被動選擇的結果,是瀕臨死亡者自愿承諾放棄自己的生命。所以該行為不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

三 我國建立安樂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議

關于安樂死的合法化已經是國內外的大趨勢,安樂死在法制上的合法化只是一個時間的問題。但根據我國目前的國情來看,我國當前的經濟水平相對落后,人口素質普遍不高,老齡化加劇,如果安樂死立即合法化,恐怕會導致某些別有用心的人它的利用這一制度制造合法的殺人行為而被誤用。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能被人利用,但是我們既不能消極等待,無所作為,也不能急躁冒進,魯莽從事[ 7]。我國的安樂死立法一定要本著積極穩妥的精神,循序漸進,從嚴把握。既要滿足人們對安樂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樂死的濫用。

(一)局部示范逐步推廣

根據我國目前的國情來看,對安樂死進行全國性立法,條件還不成熟。建議國家可在某個省、市,局部性地制定有關規范性規定和條例,加強個例研究,積累經驗。這種形式好處很多。通過個別試點、以點帶面,使較大范圍內的更多的人深入地了解、認識安樂死,接受安樂死。并且既為要求安樂死者提供了法律保障,又避開全面施行所面臨的困難。目前,在我國的一些大中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是可行的。實施安樂死要求社會全員較高的文明程度,具備一定的醫學發展水平和醫療條件,這些條件在我國的一些城市已基本具備。.待時機成熟時再制定一部適合中國國情的安樂死法律。這樣做的好處是循序漸進,避免因條件不合而導致安樂死的濫用。

(二)安樂死的實施條件、程序與法律責任

1、安樂死的實施條件 (1)安樂死的適用對象

安樂死的適用對象要嚴格限制,對于可以使用安樂死的患者應是瀕于死亡并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因為安樂死在形式上畢竟是一種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如果不對安樂死的適用對象作出明確的限制,則有可能導致安樂死的濫用.所以安樂死客觀上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第

一、瀕臨死亡。只有現代醫學認為無可救藥,現代醫療技術無法治愈的進入不可逆的死亡過程中的人,才能適用安樂死。第

二、存在巨大的肉體痛苦。沒有痛苦的瀕臨死亡者亦不能適用安樂死。(2)安樂死的實施主體

安樂死是結束他人生命的行為,所以主體一定要嚴格限制防止他人濫用。所以安樂死只能由達到一定級別的醫院中的有一定資格的醫護人員在對患者進行了嚴格的鑒定、審批程序后方可實施。非經法定程序執行的應視為違法行為,要受到法律處罰。

(3)安樂死的適用條件

安樂死的實施必須在病人的親筆書面授權下才能實施。既不能是口頭授權,更不能在家屬或監護人的要求下授權實施。否則,將極易導致安樂死的濫用發生侵權現象。并且必須是醫生對為病人消除痛苦的一切必要且可實行的措施均已采用過,仍不能制止病人痛苦時,為達到解除患者不堪忍受之痛苦的目的而不得已實施。

2、安樂死的法定程序 (1)申請程序

安樂死的申請作為安樂死的法定啟動程序,是必經的程序。不經當事病人的申請而擅行安樂死,無疑會被認定殺人。因此必須在具有相當級別的醫療單位的

確診意見和必要的醫療原始資料的基礎上才能提出安樂死?;颊呱裰乔宄r應由其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如果患者已不能表達自己的意思時,則可由其近親屬提出,申請須無不良企圖且由全體近親屬一致同意。同意意見應以書面作出并經公證方為有效申請;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為其提出申請。

(2)審查程序

對申請的審查應設立專業審查與司法審查兩道程序,從而保證審查的科學與公正。專業審查應由具有專業知識并達到一定水平的若干人數以上的人員組織進行,對所患不治之癥進行復診,盡可能防止誤診發生。經確認無誤后,在規定期限內將意見告知患者或全體的親屬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詢問,如果仍堅持的,則在規定時間內將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審查。司法審查至少應由地市州以上的司法機關承擔。由法醫和專職審查人員共同進行,由法醫提出鑒定意見,由審查人員共同決定是否批準。批準決定須由審查小組成員一致通過才能生效。生效后一定期限內將決定內容通知患者本人或近親屬代表。

(3)實施程序

在安樂死申請得到審定、批準之后,必須嚴格地按司法機關批準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操作執行。操作必須秘密進行不向社會公開。操作人員必須是專職的醫護人員,并有近親屬代表在場見證。操作完畢后,所有參加人員都應在有關材料上簽字,并加蓋醫院和司法機關的公章。所有材料應送交司法機關歸檔,其他人員不得擅自保存。

3、安樂死的法律責任 (1)擅自實行的刑事責任

出于善良動機,醫護人員或近親屬未經申請或審批程序對絕癥患者實施安樂死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可酌情從寬處罰;出于卑劣動機,近親屬迫使患者提出或主動提出申請并獲準的,則對其以故意殺人罪論處,應從重處罰。

(2)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的刑事責任

在醫生提供正確信息或在醫生提供虛假信息而未加審查的情況下,審定機構如作出錯誤決定,或不能及時作決定從而延長了申請人的痛苦時間,或審查人員未認真履行責任,以致造成重大醫療事故,嚴重損害醫療機構與司法機關聲譽的,該機構及其責任人員應受處罰;違反安樂死的法定適用方法,以殘酷方式實施的,應對操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惡劣的可以玩忽職守罪論處;在實施安樂死過程中,律師、公證人員、審定機構派出的代表等未對實施安樂死的各項工作如實的證明,疏于職守、馬虎從事而導致實施有誤,或雖未發生錯誤但有關證明材料未經規定作出的也應受一定的處罰。

總而言之,生命權是人類最基本的權利,也是法律保護的最起碼的權利。任

[8]何人未經法律允許無權剝奪他人的生命,否則將會受到法律的嚴懲。我國的安樂死立法一定要本著積極穩妥的精神,循序漸進,從嚴把握。既要滿足人們對安樂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樂死的濫用。

五、結束語

生存是人們需要的,從呱呱墜地的那一刻就決定你要生存下去,有生存的權利。但死亡是我們面臨人生結束的最后一個階段,作為獨立的生命個體,我們應該擁有自主選擇的權利。既然面臨死亡不可避免,為何不在適當的時間選擇一種更有價值、有尊嚴的死亡方式呢?人的價值體現在對社會的貢獻上,而這種價值也同時體現在生命的質量上。那些絕癥患者,整日飽受病痛的折磨,在呻吟中失去了尊嚴,怎樣保證他的生命質量。

社會應為了保障人權將中國的死刑—安樂死趨向國際化,體現法治人性化。我國一般認為實施安樂死的法律來完善對生命權保護的法律體加大對生命的保護力度。不但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積極地現實意義。

“寧愿尊嚴的死去,也不愿意喪失尊嚴的痛苦活著”這是一些人生前遺囑表明的態度,在病人確實無法醫治又面臨極端痛苦的情況下,尊重病人的這一意愿,我認為是人道精神的體現,所以,安樂死在我國應該得到法律的認可。

參考文獻

淺談安樂死范文第4篇

安樂死來源于希臘語Euthanasia, 意為“快樂的死亡”。安樂死是指因為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已無救治希望的患者在危重瀕死狀態時, 由于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 在自己或其家屬的要求下, 經過醫生的鑒定和法律的認可, 用人為的方法使患者在無痛苦狀態下度過死亡階段而結束生命的全過程。安樂死分為消極安樂死和積極安樂死, 消極安樂死是指在病人已確定無治愈可能的情況下, 停止對其繼續治療, 使其因自身疾病而死亡。積極安樂死則是指以積極作為的方式促成病人死亡的提前來臨。消極安樂死在我國臨床治療過程中被普遍采納, 鮮有爭議, 而積極安樂死則由于各種原因而引發諸多質疑, 本文中討論的安樂死指的便是積極安樂死。

關于安樂死的特征, 第一, 安樂死的實施對象必須是處于病情發展中晚期階段的患者, 此時病人達到極度痛苦狀態, 死亡結果已成定局, 只是時間問題。第二, 安樂死的申請主體應是患者本人或者與患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近親屬, 該申請應經過嚴格的程序, 確保代表患者及其近親屬的真實意愿。第三, 對于安樂死的實施主體而言, 應是患者的主治醫生, 因為其是在整個醫療過程當中最熟悉和了解患者病情和心理狀態的人, 因此有無必要實施安樂死以及以何種方式來實施主治醫生無疑是最具有發言權的。第四, 對于安樂死的實施目的須進行嚴格審查, 出發點應該是患者的切身利益, 必須是以結束患者難以承受的痛苦為目的, 那些為了個人私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而為患者實施安樂死的都應該受到法律的嚴厲處罰。

二、我國實施安樂死的法理基礎

( 一) 實施安樂死是生命權的內在要求

生命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的自然權利, 即公民享有維持自己生命的權利。隨著時代的發展, 生命權也不斷的被賦予了新的內涵。生命權作為人的一項最為重要和特殊的權利固然是不可剝奪的, 然而生命權不應僅狹義的包含公民生存的權利, 還應該包括其對于死亡的選擇, 兩者辯證統一, 并不矛盾。生命終將歸于死亡, 正如每個人可以選擇如何生存, 如何支配自己的生命一樣, 死亡也是可以掌控的, 只不過這種掌控是有限度的, 同時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 出于社會利益和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 人在可以繼續實現生命價值的情況下不可不受任何限制的去選擇死亡。

生命同時也是一種義務, 它肩負著諸多對于他人和社會的責任, 當一個人面臨著當前的醫療水平難以治愈的疾病, 承受巨大痛苦, 瀕于死亡, 那么很顯然該人客觀上已無法再履行其生命的義務, 繼續存在無疑對自己、對他人、對社會都會造成不斷的心理和經濟壓力, 在該種情況之下, 死亡便是可以選擇的, 可以選擇以安樂死的方式終結自己的生命。

( 二) 實施安樂死是自由權的價值體現

自由是法律的最高價值, 法律保障公民享有廣泛的自由權利, 這種自由同樣也體現在生命權方面。在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公民可以自由選擇如何處分自己的生命權利, 然而, 自由并不是無任何限制的, 自由必須符合社會公義的要求, 不得妨礙正常的社會運行秩序。因此, 實施安樂死固然是在公民自由選擇的范圍內, 但該選擇必須謀求與社會公義和秩序的和諧與平衡, 法律保障在正常社會秩序和倫理道德范圍內的自由處分權, 但是若該處分權超越了個人選擇的范圍而構成對社會或個人利益的不當侵害時, 法律便不再對該種自由選擇進行保護和容忍, 而是對其進行一定的限制或干預, 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和公義。

( 三) 實施安樂死符合刑法當中的違法性阻卻事由

違法性阻卻事由, 是指排除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的違法性事由, 即因為該事由的存在, 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不再具有違法性, 目前我國刑法規定的違法性阻卻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根據法令的行為和一般的正當性行為, 安樂死應該屬于一般的正當性行為。由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可以推知, 違法性的阻卻事由普遍都是為了較大的利益犧牲較小的利益, 當然這其中的大小并非僅僅通過數量來考量, 還包括該利益是否符合法律和公義。首先, 實施安樂死犧牲了瀕于死亡的病人的生命利益而顧及了他人及社會整體利益。當一個人處于瀕死狀態, 承受巨大病痛折磨的時候, 其每天就是在以周圍親人的心力和昂貴的醫療費用換來毫無生活質量可言的生命時間, 這樣的生命于自己、于他人、于社會來說無疑都是巨大的負擔, 無從體現生命的價值。其次, 實施安樂死犧牲了瀕于死亡的病人的生命利益而顧及了其生活利益。醫生在為病人實施安樂死的過程中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 就當時的情形而言不可能期待他不為犯罪行為而為其他合法行為。如果不能合理的期待醫生面對上述情形而不去幫助病人實施安樂死的話, 就表明醫生幫助實施安樂死的行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 是應該免除刑事責任的。

( 四) 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

社會危害性是判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部分, 是指行為人的行為侵害到法益, 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但縱觀安樂死的實施過程, 醫生實施該行為是為了幫助患者解除痛苦, 減輕家屬負擔, 出發點是為了幫助患者而并非有意謀害, 解決每個小家的痛苦有助于整個大家的和諧與穩定, 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或危害社會安寧, 醫生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促成了患者的死亡, 但這并非最終目的, 安樂死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使患者及其家屬得到解脫, 優化醫療資源配置, 是一件對社會有益的事情。

三、我國實施安樂死的必要性

首先, 安樂死的實施符合世界發展潮流, 隨著對安樂死認識的深入和發展, 越來越多的國家都開始承認安樂死的存在, 并且以立法或判例的形式將其納入到法律的規制范圍內, 使得安樂死的相關操作過程有法可依。因此我國應與世界接軌, 迎合國際發展趨勢, 將安樂死以法律形式確定下來, 積極推進安樂死的合法化進程。其次, 實施安樂死有助于維護我國法律的權威性和統一性, 完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改善法律上的混亂局面。我國法律目前對于安樂死的實施并無明確規定, 因而當同一現象發生時便出現了諸多種不同的解決方式, 十分影響法律的穩定性, 也不易被群眾所信服和遵守。

四、實施安樂死的程序

結合國外的立法例, 安樂死的實施應包含申請、審查和操作三重程序, 對于安樂死的申請, 只能由意識清醒的病人本人提出申請, 且應安排醫生和患者家屬以外的人作為見證人, 委托申請因無法確定其是否代表患者本人的真實意愿而一般情況不發生效力, 患者在反悔的情況下可以撤回自己的申請。審查程序應該由醫學和法學專業人員組成的委員會來進行, 各司其職對患者是否具備實施安樂死的必要性進行專業評估, 審查結果須經人民法院決定是否通過, 人民法院應再次征詢患者的意見, 以體現對待生命的審慎性和嚴肅性。關于安樂死的操作過程應該由患者的主治醫生進行, 操作之前負責醫生應向審查委員會出示操作方案并經審委會通過, 操作過程須進行全程影像記錄, 操作完成后應將關于安樂死實施的全部資料提交法院歸檔。

摘要:安樂死作為一種特殊的死亡方式牽涉著醫學、法學、倫理等多方面的問題, 安樂死合法化不僅符合世界發展潮流, 同時也是維護我國法制統一性和權威性的必然要求, 安樂死合法化存在著廣泛的法理基礎, 本文從生命權、自由權、違法阻卻事由、期待可能性以及社會危害性五個方面論述了安樂死合法化的理論基礎, 最后借鑒國外立法例簡要介紹了實施安樂死的條件和程序。

關鍵詞:安樂死,法理基礎,必要性,程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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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夏強.安樂死合法化探究[J].中國刑事法雜志, 2001 (05) .

[3] 雷安軍.安樂死非罪化問題研究[J].法學雜志, 2009 (06) .

[4] 劉澤剛.安樂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J].法律與醫學雜志, 2007 (01) .

淺談安樂死范文第5篇

安樂死一直是各國備受爭議和關注的熱門話題,在人類漫長的發展史中大家對死亡的觀念不斷的演變著,而且一直困擾著理論界和司法界。不過,安樂死的合法化作為一種價值選擇的趨勢,有尊嚴并能安靜地離開人世越來越為人們所接受。在我國,對安樂死的探討較晚,目前我國還沒有對安樂死制定相關科學合理的法律規范,而我國現行刑法對“安樂死”行為一般按殺人罪處理。但是安樂死在國內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國內外安樂死的運動不斷壯大,人們對于安樂死走向合法化的呼聲越來越高,而且它與故意殺人罪有著本質上的區別。因此實施有條件的安樂死不僅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思想愿望,.而且可以減輕家庭的經濟負擔,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本文主要從安樂死的可行性和合法化進行論述。

關鍵詞 安樂死

合法化

可行性

目 錄

引 言.................................................. 1

一、安樂死的概述........................................ 1

(一)安樂死的基本概念................................ 1 1.安樂死的概念.......................................1

2、安樂死的類型.......................................2

3、安樂死成立的基本條件...............................2 (二)安樂死的歷史與現狀...............................3

1、安樂死的起源與發展.................................3

2、安樂死在國外的現狀.................................3

二、安樂死合法化在中國...................................4

(一)我國安樂死合法化的現狀..........................4

(二)我國法學界對安樂死合法化態度....................5

1、肯定安樂死合法化的觀點............................5

2、否定安樂死合法化的觀點............................5

(三)中國安樂死立法的必要性..........................6

1、國內外安樂死運動不斷壯大..........................6

2、安樂死行為的正當性................................7

3、安樂死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構成要件..................7

三、 我國建立安樂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議......................8

(一)局部示范逐步推廣................................8

(二)安樂死的實施條件、程序與法律責任.................9

1、安樂死的實施條件..................................9

2、安樂死的法定程序..................................9

3、安樂死的法律責任.................................10

四、結束語............................................. 11 參考文獻............................................... 13

論安樂死的合法化

引言

生與死是一種更古不變的自然規律,是人們永恒不變必須面臨的現實問題,我們任何人都無法逃避。但對于死亡的方式我們卻有不同的選擇。而我們是否有選擇死亡的權利或者說是否有幫助他人選擇死亡的權利,在不同的國家意見不一。有的學者認為人得生命至高無上沒有人能剝奪他人生存的權利,也有學者認為人們可以自己選擇死亡方式,在病人極度痛苦的情況下可以對其實行安樂死,所以安樂死應該的到法律的認可。由于安樂死的矛盾沖突,所以引起了各界人士對生命至上的思考,對于安樂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倫理,是否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認,學者們眾說紛紜,.在本文中本人將要就安樂死合法化進行探討.

一、安樂死的概述

(一)安樂死的基本概念

1.安樂死的概念

安樂死亦稱安死術,是英文“euthanasia”一詞的漢譯,最早源于希臘文“euthanasia”一詞。原意是指無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無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無痛致死術,為結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實際也是一種受人囑托殺人的行為。

一種觀點認為,所謂安樂死,是指對于身患絕癥、瀕臨死亡的病人,由于難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誠囑托或其近親屬的同意,醫生認為減少病人難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結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為。

另有學者主張,安樂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無法治療,且瀕臨死亡,為了減輕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請求或同意,采用適當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為。

我認為安樂死是指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在垂危瀕死狀態下,由于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友的要求下,經過醫生和有關部門的認可,用人為的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下度過死亡階段而終結生命的過程。安樂死是死亡的優化狀態,即用科學的方法對人的死亡過程進行優化調節,減輕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樂態。安樂死的對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

2.安樂死的類型 安樂死其根據實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為積極和消極兩種。

“積極安樂死”,是指醫務人員或其他人在無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況下,采取措施,主動結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進程。如注射或服用藥物等加速病人死亡。“消極安樂死”,則是指對危重病人不給予治療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醫療措施,而聽任其死亡。

根據被實施安樂死的病人是否明確表達其愿望,安樂死又可分為自愿和非自愿兩種。

自愿安樂死系由病人本人通過遺囑或口頭表態方式決定,非自愿安樂死則是因本人無法表達意愿而由親屬或監護人做出決定。.

3.安樂死成立的基本條件

從法律的角度來說,安樂死具有以下特有屬性:

第一、安樂死的適用對象必須是從現代醫學知識和技術來看患的是不治之癥,而且正在遭受難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實施安樂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須是減輕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如果有人為了能從一個身患不治之癥,并且正在遭受著極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獲取某種好處,采取措施導致患者死亡,這只能是謀殺。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時,需要有本人真誠的委托或同意。

第四、實施安樂死的方式必須是仁慈和盡可能無痛的。實施安樂死的方式必須符合社會倫理道德和人道主義原則。

以上四大特有屬性構成了安樂死成立的基本條件,必須同時具備。

[1]

(二)安樂死的歷史與現狀

1.安樂死的起源與發展

關于安樂死的歷史源遠流長,追溯安樂死的發展歷史,我們可以發現安樂死的存在與發展和社會政治、經濟、醫療水平及社會意(識形態的發展程度密切相關。

早在史前時代,有一些游牧部落在遷移時就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用一些原始的方法加速他們的死亡以減輕他們的痛苦,同時也減輕了整個部落的負擔。在古希臘的斯巴達,為了保持人民的健康與戰斗力,會處死生來就處于病態的兒童以及允許病人自己結束生命的權利,這一習俗在整個民族成為了一種習俗,這使得安樂死在一定的社會意識形態內得到了認可。

[2] 1976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州長簽署了第一個消極的安樂死法即《自然死亡法》。該法規定:任何成年人可執行一個指令旨在臨終條件下中止維持生命的措施。1996年7月1日,世界上首部積極安樂死法《晚期病人權利法》在澳大利亞北部正式生效這部法律規定對患有不治之癥瀕臨死亡的病人,經本人申請可以由醫生采取措施加速其死亡。

人類進入20世紀之后,隨著社會生產力水平的提高,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升,人們對高生活品質追求的同時,對死之品質的愿望也越來越強烈,對安樂死的態度也產生了很大的改變,更多的是對安樂死的認可與贊同所以安樂死的大力倡導實質上就是在這一歷史背景下產生的。

2.安樂死在國外的現狀

目前國外還只有荷蘭與比利時兩個國家以國家立法的形式通過了安樂死法。我們研究國外的現狀可以從中看出安樂死立法的困難所在,從而為以后的安樂死立法開拓一條比較平坦、易行的道路。

1993年2月9日,荷蘭參議院通過了關于“沒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權要求結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為世界上第一個通過安樂死立法的國家。這給一直處于低潮的安樂死運動注入了一支強心針,極大地推動了安樂死合法化運動的進一步發展。受此影響,澳大利亞北部地區于1995年也通過了類似的法案。在歷史的車輪前進到2000年10月26日那天,瑞士蘇黎士政府通過了決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許為養老院中選擇以“安樂死”方式自行結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協助。這一決定實際上為安樂死的合法化開亮了綠燈。半年后,也即2001年4月10日,荷蘭一院(即上院)以46票贊成,28票反對的絕對優勢通過了安樂死合法化的法案。這標志著荷蘭成為了當今世界上第一個將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昭示著安樂死運動在一國已徹底取得了勝利。[8]繼荷蘭之后比利時也取得了勝利,2001年10月比利時參議院批準了安樂死法案:允許醫生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幫助患絕癥的病人實施安樂死。2002年5月16日,比利時正式公布了該法案,根據立法程序法案在3個月后生效。至此比利時成為繼荷蘭之后第二歌使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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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樂死合法化在中國

(一) 我國安樂死合法化的現狀

安樂死在國內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爭的事實。對安樂死,即使司法機關能夠對有關當事人網開一面,也難以擺脫違法性的糾纏;即使面臨違法風險,安樂死也必然會客觀地存在并引發人們的討論。目前在我國還沒有對安樂死立法,我國現行刑法對“安樂死”行為一般按殺人罪處理。

1986年,在陜西漢中發生了我國第一起安樂死案,此案轟動了全國,由此引發了一起涉及醫學界、倫理界、新聞界及公眾的關于安樂死的大討論;1988年7月,我國第一次全國性的安樂死學術討論會在上海舉行;1995年召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著名醫學專家胡亞美、嚴仁英兩位代表提交了安樂死議案;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關議案,呼吁國家在上海首先進行安樂死立法嘗試;2003年12月21日,廣東省政協委員在省政協九屆一次會議提出:應對無可救治的晚期癌癥患者實行“安樂死”,但省人大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在會議該提案時指出,立法實行“安樂死”有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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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法學界對安樂死合法化的態度

在我國法學屆對于安樂死是否應該合法化有不同的觀點.支持者與反對者的觀點相互對立。

1.肯定安樂死的觀點

主張安樂死合法化的人士認為:人應該有尊嚴、有理性地選擇死亡的權利,禁止安樂死,剝奪了人的這一自然權利,不具有正當性。同時,明知患者不可逆轉地瀕臨死亡并且處于不堪忍受的極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選擇結束痛苦,既是對患者肉體的摧殘,也是對其家屬和親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也是對醫療資源的浪費。生命屬于個人,人有權選擇自己的生命。即人有生的權利也有死的權利,人人有權去選擇“體面的舒適的死亡方法”以求善終。追求生命質量是實現生命價值的重要目標,當一個人的生命只具有純粹生物學意義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時其對患者和家人都是一種煎熬。而且對實施安樂死的人引以刑罰處罰起不到預防犯罪的作用,國際上肯定安樂死的呼聲越來越高,我國應順應國際刑法的發展趨勢。

2、否定安樂死合法化的觀點

對安樂死持否定觀點的學者認為:安樂死違背人道主義和“救死扶傷”的醫療工作的基本方針。從科學發展角度看,“絕癥”是相對的,允許安樂死不利于醫學科學的發展,而且可能使醫護人員不盡職責,安樂死可能造成病人身份地位不同,而對生命不一視同仁,安樂死導致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失去生活的勇氣,這種消極悲觀的人生態度不宜提倡,持這種態度的人認為,安樂死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中國安樂死立法的必要性

根據統計,我國每年死亡人數達1000萬人,其中有100多萬人是在極度痛苦中離開人世的。這100多萬死亡者中,有相當多的人曾要求過安樂死,但因無法律依據而被拒絕,當然其中也有相當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選擇安樂死而結束生命的,參與者一般是親人和可信賴的醫生。上述情況表明,社會現實生活已對安樂死提出了要求,人們需要安樂死。

第二軍醫大學長海醫院對313名不同人群的調查顯示:93.6%的人贊成實施安樂死,其中醫務人員贊成者為98.4%,法學界人士贊成者為90%,一般者為90.1%。另據《文匯報》一文章稱:“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樂死,其中醫務人員對安樂死的支持率最高達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員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認為有必要對安樂死進行立法。”

1、國內外安樂死的運動不斷壯大

安樂死作為一種零星的社會現象古已有之,但作為一個社會問題被提出和研究,卻是在進入現代社會,隨著科技和社會的進步才開始的。并在以后的歲月中愈演愈烈,發展成為一項新的人權運動——安樂死運動。

從20世紀30年代起,西方國家就有人開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許安樂死,并由此引發了安樂死應否合法化的大論戰。從30年代到50年代,盡管英國、美國、瑞典等一些國家有人發起成立了“自愿安樂死協會”或向國會提出允許安樂死的議案。但是,由于對安樂死問題的認識不清,并且擔心被人利用而導致“合法殺人”,社會上絕大部分民眾反對安樂死。1967年美國建立了安樂死教育學會。1969年英國國會辯論安樂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舉行了“國際安樂死的討論會”,宣稱要尊重人“尊嚴的死”的權利。據有關民意測驗統計,進入90年代,美、法兩國支持安樂死的比率分別為90%和85%。而日本、瑞士等國家支持安樂死合法化的人也與日俱增??梢娫谝恍┌l達國家,民眾對安樂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對轉而支持。安樂死作為人的權利在世界范圍都具有普遍意義,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勢在必行。

2、安樂死行為的正當性

安樂死的本質在于解除病人的痛苦,是患者在無痛苦的狀態下結束自己的生命,使死亡過程和方式趨于安樂。因此,安樂死并不違反人生老病死的自然規律,而是最大限度地維護了人性的尊嚴。如果人類的理性對死亡采取放任的立場,無視病患者不可逆轉地瀕臨死亡并且正處于不堪忍受的極度痛苦之中,則既構成對病患者本人肉體上的摧殘,又是對其本人人格及其家屬感情的漠視。這種現象對[6][5]病患者是不人道的,對社會是不經濟的。而安樂死行為科學地結束了人類一個階段上道德無用及人性無奈的狀況,由此可以認為安樂死是正當的。安樂死的正當性符合現代醫學所倡導的救死扶傷及救死不能情境下的人道主義關懷與救撫,符合倫理學所推崇的人性為本、人格至尊,符合法學原則中所力行的保護主體自由、幸福和需求權利的原則。

3、安樂死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

在我國刑法學界,認為安樂死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但我認為兩者雖然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質上二者是兩個不同性質的行為,不能一概而論。

首先,兩者客體不同。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人的生命權。安樂死并沒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權。因為被實施安樂死的人生命短期內已確定將要終結,實施安樂死只是優化死亡狀態,使死亡安樂化。

其次,兩者的主觀方面不同。故意殺人是惡意追求或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而實施安樂死是為了解除臨終患者不可忍受的痛苦,尊重患者的自主權是完全出于對患者的利益的考慮。

最后,兩者的客觀方面不同。故意殺人罪在客觀方面的特征,是行為人必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實施安樂死的行為在表面上雖然是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但這是行為人在瀕?;颊咴谝庾R清醒的狀態下提出要求的一種被動選擇的結果,是瀕臨死亡者自愿承諾放棄自己的生命。所以該行為不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

三 我國建立安樂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議

關于安樂死的合法化已經是國內外的大趨勢,安樂死在法制上的合法化只是一個時間的問題。但根據我國目前的國情來看,我國當前的經濟水平相對落后,人口素質普遍不高,老齡化加劇,如果安樂死立即合法化,恐怕會導致某些別有用心的人它的利用這一制度制造合法的殺人行為而被誤用。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能被人利用,但是我們既不能消極等待,無所作為,也不能急躁冒進,魯莽從事[ 7]。我國的安樂死立法一定要本著積極穩妥的精神,循序漸進,從嚴把握。既要滿足人們對安樂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樂死的濫用。

(一)局部示范逐步推廣

根據我國目前的國情來看,對安樂死進行全國性立法,條件還不成熟。建議國家可在某個省、市,局部性地制定有關規范性規定和條例,加強個例研究,積累經驗。這種形式好處很多。通過個別試點、以點帶面,使較大范圍內的更多的人深入地了解、認識安樂死,接受安樂死。并且既為要求安樂死者提供了法律保障,又避開全面施行所面臨的困難。目前,在我國的一些大中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是可行的。實施安樂死要求社會全員較高的文明程度,具備一定的醫學發展水平和醫療條件,這些條件在我國的一些城市已基本具備。.待時機成熟時再制定一部適合中國國情的安樂死法律。這樣做的好處是循序漸進,避免因條件不合而導致安樂死的濫用。

(二)安樂死的實施條件、程序與法律責任

1、安樂死的實施條件 (1)安樂死的適用對象

安樂死的適用對象要嚴格限制,對于可以使用安樂死的患者應是瀕于死亡并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因為安樂死在形式上畢竟是一種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如果不對安樂死的適用對象作出明確的限制,則有可能導致安樂死的濫用.所以安樂死客觀上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第

一、瀕臨死亡。只有現代醫學認為無可救藥,現代醫療技術無法治愈的進入不可逆的死亡過程中的人,才能適用安樂死。第

二、存在巨大的肉體痛苦。沒有痛苦的瀕臨死亡者亦不能適用安樂死。(2)安樂死的實施主體

安樂死是結束他人生命的行為,所以主體一定要嚴格限制防止他人濫用。所以安樂死只能由達到一定級別的醫院中的有一定資格的醫護人員在對患者進行了嚴格的鑒定、審批程序后方可實施。非經法定程序執行的應視為違法行為,要受到法律處罰。

(3)安樂死的適用條件

安樂死的實施必須在病人的親筆書面授權下才能實施。既不能是口頭授權,更不能在家屬或監護人的要求下授權實施。否則,將極易導致安樂死的濫用發生侵權現象。并且必須是醫生對為病人消除痛苦的一切必要且可實行的措施均已采用過,仍不能制止病人痛苦時,為達到解除患者不堪忍受之痛苦的目的而不得已實施。

2、安樂死的法定程序 (1)申請程序

安樂死的申請作為安樂死的法定啟動程序,是必經的程序。不經當事病人的申請而擅行安樂死,無疑會被認定殺人。因此必須在具有相當級別的醫療單位的

確診意見和必要的醫療原始資料的基礎上才能提出安樂死?;颊呱裰乔宄r應由其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如果患者已不能表達自己的意思時,則可由其近親屬提出,申請須無不良企圖且由全體近親屬一致同意。同意意見應以書面作出并經公證方為有效申請;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為其提出申請。

(2)審查程序

對申請的審查應設立專業審查與司法審查兩道程序,從而保證審查的科學與公正。專業審查應由具有專業知識并達到一定水平的若干人數以上的人員組織進行,對所患不治之癥進行復診,盡可能防止誤診發生。經確認無誤后,在規定期限內將意見告知患者或全體的親屬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詢問,如果仍堅持的,則在規定時間內將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審查。司法審查至少應由地市州以上的司法機關承擔。由法醫和專職審查人員共同進行,由法醫提出鑒定意見,由審查人員共同決定是否批準。批準決定須由審查小組成員一致通過才能生效。生效后一定期限內將決定內容通知患者本人或近親屬代表。

(3)實施程序

在安樂死申請得到審定、批準之后,必須嚴格地按司法機關批準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操作執行。操作必須秘密進行不向社會公開。操作人員必須是專職的醫護人員,并有近親屬代表在場見證。操作完畢后,所有參加人員都應在有關材料上簽字,并加蓋醫院和司法機關的公章。所有材料應送交司法機關歸檔,其他人員不得擅自保存。

3、安樂死的法律責任 (1)擅自實行的刑事責任

出于善良動機,醫護人員或近親屬未經申請或審批程序對絕癥患者實施安樂死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可酌情從寬處罰;出于卑劣動機,近親屬迫使患者提出或主動提出申請并獲準的,則對其以故意殺人罪論處,應從重處罰。

(2)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的刑事責任

在醫生提供正確信息或在醫生提供虛假信息而未加審查的情況下,審定機構如作出錯誤決定,或不能及時作決定從而延長了申請人的痛苦時間,或審查人員未認真履行責任,以致造成重大醫療事故,嚴重損害醫療機構與司法機關聲譽的,該機構及其責任人員應受處罰;違反安樂死的法定適用方法,以殘酷方式實施的,應對操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惡劣的可以玩忽職守罪論處;在實施安樂死過程中,律師、公證人員、審定機構派出的代表等未對實施安樂死的各項工作如實的證明,疏于職守、馬虎從事而導致實施有誤,或雖未發生錯誤但有關證明材料未經規定作出的也應受一定的處罰。

總而言之,生命權是人類最基本的權利,也是法律保護的最起碼的權利。任

[8]何人未經法律允許無權剝奪他人的生命,否則將會受到法律的嚴懲。我國的安樂死立法一定要本著積極穩妥的精神,循序漸進,從嚴把握。既要滿足人們對安樂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樂死的濫用。

五、結束語

生存是人們需要的,從呱呱墜地的那一刻就決定你要生存下去,有生存的權利。但死亡是我們面臨人生結束的最后一個階段,作為獨立的生命個體,我們應該擁有自主選擇的權利。既然面臨死亡不可避免,為何不在適當的時間選擇一種更有價值、有尊嚴的死亡方式呢?人的價值體現在對社會的貢獻上,而這種價值也同時體現在生命的質量上。那些絕癥患者,整日飽受病痛的折磨,在呻吟中失去了尊嚴,怎樣保證他的生命質量。

社會應為了保障人權將中國的死刑—安樂死趨向國際化,體現法治人性化。我國一般認為實施安樂死的法律來完善對生命權保護的法律體加大對生命的保護力度。不但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積極地現實意義。

“寧愿尊嚴的死去,也不愿意喪失尊嚴的痛苦活著”這是一些人生前遺囑表明的態度,在病人確實無法醫治又面臨極端痛苦的情況下,尊重病人的這一意愿,我認為是人道精神的體現,所以,安樂死在我國應該得到法律的認可。

參考文獻

淺談安樂死范文第6篇

安樂死總的說來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安樂死包括:一, 自然單純的以減少或去除死亡的痛苦為目的進行的不會人為縮短生命期限的行為;二, 以減少或去除死亡的痛苦為目的進行的會帶來縮短生命期限副作用的行為;三, 為了減少或消除患者痛苦而取消積極治療措施導致生命期限縮短的行為;四, 為了免除病?;颊叩耐纯喽e極采取相應的醫學措施提前結束患者生命的行為。筆者認為狹義上的安樂死指的是上述的第四種, 也正是存在最大爭議的一種。因為其他三種是醫療上的正常措施或可以理解的行為, 而第四種本質上是一種積極結束患者生命的行為。

二、應該合法化的理由

(一) 安樂死具備正當性

從其正當性來看, 安樂死合法化符合人們對生命質量的追求, 尊重患者及其家屬的意見, 維護公民自由選擇生存或死亡的權利。人們活著是為了有質量的生存, 有尊嚴的活著, 而不是為了茍延殘喘, 茍活于世。對于那些掙扎于生死線上, 依靠醫療器械才能存活的人, 其生命質量可想而知, 對患者本身失去了質量生存的權利, 而安樂死合法化可以使患者有尊嚴的死亡;對于社會而言, 醫療資源是有限的, 浪費資源延續低質量的生命會使更多人喪失生命, 而安樂死合法化可以使社會保留其醫療資源用于更有價值的地方, 保障了更多人的獲得生存的權利。

(二) 安樂死具備必要性

從其必要性來看, 安樂死合法化可以更好的保護親屬家人的權益, 立法活動迫在眉睫。在中國第一起安樂死案件中, 王某及醫生蒲某因幫助王母免去死亡之苦, 惹上官司, 雖然最后判定無罪, 但是他們的生活陷入麻煩之中, 個人權益難以保障。而安樂死合法化, 會使得親人的權益得以保障, 親人可以在法律保護下使親人免受病痛折磨, 使得親人可以合法保護患者的尊嚴, 維護自己的權益。

當今中國安樂死合法化能夠合理滿足社會需求。據世界癌癥報告數據顯示, 現今中國每年新發癌癥晚期病例約196萬, 而癌癥疼痛診療規范也明確指出這些晚期癌癥患者最常見的癥狀之一便是重度疼痛。在醫療技術有限的現今中國, 癌癥晚期通知基本等同于具有時限的死亡預告書, 且如今針對此類患者緩解疼痛唯一實行的三階梯止痛治療在實踐中也被證明無甚起色。的確, 在這些癌癥晚期及其他病患者中有人選擇忍耐堅持甚至出現了醫學奇跡, 但這和196萬甚至更多的總數相比又有多少呢?我們更要看到那些基本無可挽救且不能忍受病痛折磨的絕大多數患者希望安樂死的意愿和訴求。

(三) 安樂死具備可行性

從其可行性來看, 嚴格的操作程序使得公民的意愿得以保障和維護, 可行度較高。借鑒于國外的操作程序, 多次申請多次審核, 多名見證者, 這樣的模式使得安樂死的操作過程更加嚴謹, 不會使一個患者草率的結束生命。在安樂死操作過程中, 既保護了公民生存的權利, 也保護了公民選擇尊嚴死亡的權利, 充分尊重患者及其親屬的意見, 使公民的權益得到全面保障。

當今中國安樂死合法化對不規范的社會行為具有解決力。雖然現今司法實踐中通常將安樂死作為犯罪處理, 但由于法律本身缺少對其主客觀方面的明文規定, 現實生活中隱蔽的安樂死處理以及類似的事例比比皆是。例如私下制作交易安樂死的藥物, 甚至將其作為故意殺人的掩飾, 其性質與造成的社會影響更為惡劣。通過安樂死合法化這一進程, 我們可以用法條合理規定具體適用安樂死的條件以及程序, 將其公開化明確化以達到規范社會行為的目的, 保障人民權益。

當今中國安樂死合法化成效遠遠大于投入。安樂死合法化牽扯的東西很多, 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 精力以及金錢, 可是其作為一個逐漸深入的“化”的過程, 是并不需要開始就投入太多的。同時, 安樂死合法化有效避免了安樂死不規范事件的發生, 體現了法律對這些回天乏術不堪忍受的臨終病人自主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的尊重。在此基礎上, 醫療資源也相對傾向那些仍有希望的患者, 給予他們生存的機會與權利。獲得的成效遠大于可承擔的成本, 我們應該將安樂死合法化。

三、不應該合法化的理由

(一) 難以反映本質意愿

安樂死難以完全真實的反映當事人的自主意愿, 不利于對于其生命健康權保護。我國目前沒有能力提供完善的醫療保障, 因此難以保證患者平等, 自愿的行使權利。荷蘭因為提供普遍的醫療保健, 因此加速親屬死亡的經濟因素并不存在。而在中國社會弱勢群體則處于自費或半自費醫療的狀態, 醫療保障不健全。很多人希望安樂死不是因為“治不了“, 而是”治不起”。金錢可能會成為決定人們生存意識的一個重要因素。有錢可以治病, 沒錢的人為減輕家庭重負而放棄自己的生命。這時“安樂死”的合法化必然導致對生命權利的不公正對待, 給予弱者更加消極的人生態度。安樂死適用對象是那些身患不治之癥, 有極端痛苦的病人。越是生命危急人越有求生的本能, 如何確定他們是真正選擇放棄生命還是出于怕家人承擔巨額醫療費的無奈選擇。

安樂死實際操作中會出現很多疏漏。在荷蘭大約有半數從未表示過愿意安樂死, 其他人則在結束生命以前不久沒有表示過愿意安樂死以滿足能夠實施安樂死的標準, 許多人是昏迷或癡呆病人。如何能夠保證每個患者都是在自愿、清醒明確的前提下做出安樂死的選擇?而且即使事后建立審查制度懲治濫用職權的醫生或者是不法分子, 悲劇已經發生而且無法挽回。

(二) 缺乏土壤

安樂死在當今中國缺乏合法化的必要條件, 貿然立法不利于對人權的保護。當今中國醫患矛盾尖銳, 不符合安樂死需要的用來保障不發生沖突的良好互信醫患關系。加上, 當今中國的立法并不成熟, 對于安樂死的理論研究也不充分, 難以保證對像安樂死這樣一個極富爭議性和極難把握分寸的行為進行合理有效的立法。一旦貿然立法, 必然會使法律脫離實際, 其完備性得不到保障, 執行力不強, 不利于對人權的保護。

(三) 與道德沖突

法律作為一種底線式社會規范, 應切合道德要求。安樂死本質上是一種被動性的死亡, 而非當事人自發實施的自殺行為。即使是當事人主動要求結束生命也與社會“生命之上”理念相違背, 又是否一種變相承認人們面對人生各種挫折時自殺行為的合理性。法律一旦打開這樣一個口子, 為那些想要逃避巨額醫療費和照顧義務的家屬提供借口, 病人的生命權便難以保障。安樂死合法化誘發大眾對于生命特別是微弱生命的漠視態度, 其危害無法估量。

中國的傳統觀念注重倫理道德。其中主流思想儒家思想對于孝文化、禮文化又極為重視。百善孝為先。而這種對幫助尚未停止呼吸的親人結束生命的做法, 有違奉養父母的孝道。一個人出現生命的困難時要盡其所能幫助他留在這個世間, 對生命抱有積極的態度。安樂死如果合法化, 在當今中國可能是一種對于傳統道德的沖擊和對生命的褻瀆。

四、結語

筆者認為, 從法律視角看, 安樂死欠缺正當性, 故不應當合法化。法律上正當性的來源, 第一需合乎憲法與法律原則。憲法是體現全體公民共同意志的根本大法, 是法律的根本價值來源, 從現行中國憲法文本看, 第三十三條指出, 生命權是憲法的基石, 全體公民將生命權視為最高價值。安樂死是醫生以消解痛苦為目的結束患者生命, 法律肯定醫生此行為, 即承認消解痛苦重于努力生存, 與現今全體公民所認可的憲法基本價值體系相悖, 法律原則亦是如此。第二需與現行法律體系的基本價值契合, 民法第98條規定中, 生命利益為自然人最高利益, 安樂死亦背離于此, 法律上正當性如何保證?

摘要:在2016年3月10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湖北省代表團召開的小組會議上, 全國人大代表、華中科技大學教授、中國工程院院士李培根建議考慮“安樂死”立法。其實, 安樂死在當今中國能否合法化是一直被熱議的話題, 而討論這個話題必須明晰安樂死是什么, 在當下是否有需要以及存在的土壤, 合法化之后會有什么影響。

關鍵詞:安樂死,合法化,當今中國

參考文獻

[1] 李茂久.從敬畏到接納安樂死合法性問題的法理基礎探討[J].醫學與法學, 2016.1.

[2] 夏強.安樂死合法化探究[J].中國刑事法雜志, 2001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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