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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訴訟論文范文

2023-09-16

法律訴訟論文范文第1篇

摘 要:當前我國將民事訴訟類型明確劃分為民事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民事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之間存在牽連和競合關系。既判力擴張理論能有效促進民事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銜接。構建促進民事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銜接的既判力擴張制度需從主觀范圍、客觀范圍、示范性訴訟、預測性判決等方面著手。此外,還應構建配套程序,保障制度規范性以及個人利益。

關鍵詞:民事公益訴訟 民事私益訴訟 既判力

既判力作為民事訴訟基礎理論之一,具有維護終局裁判的權威性、穩定性,有效避免濫訴作用。民事公益訴訟作為現代新型訴訟,具有不同于傳統訴訟的特征,例如起訴主體并非實質權利義務主體等。固守傳統既判力范圍不利于發揮民事公益訴訟的效用,因此,對既判力進行擴張是不可阻擋的趨勢。

一、民事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聯系與區別

(一)民事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聯系

1.相互促進、相互彌補。民事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的目的和宗旨都是為了救濟侵害行為所造成的利益損失,二者具有相互彌補的功能,無論民事公益訴訟還是私益訴訟都無法單獨對所有利益損失進行救濟,只有相互配合、相互作用才能夠共同維護社會公共秩序。

2.審理對象相通。關聯民事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均由同一侵害行為引起,因此審理對象均包括原告和被告的當事人資格、具體的訴訟請求、案件爭議焦點、權利義務關系等??梢哉f民事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在審理對象方面存在高度的重合。

3.同屬于民事訴訟的范疇。民事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均屬于民事訴訟的范疇,民事公益訴訟發源于民事私益訴訟,當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沒有獨立的立法體系,依然被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之中,無論是立法實踐還是理論基礎,大量援用和借鑒傳統民事訴訟制度及理論,這也為兩種訴訟制度的銜接和協調提供了基礎。

(二)民事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區別

1.訴訟目的不同。民事公益訴訟不是為了維護私人利益提出的,并非為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沖突和糾紛,而是為了維護不特定的人所享有的公共利益提出的,依據法律規定,我國民事公益訴訟主要包括生態環境類、消費者權益保護類、英雄烈士保護類。而民事私益訴訟目的在于調整私人間的利益沖突關系,救濟的損失范圍也僅限于確定的私人利益。

2.主體范圍和適格條件不同。傳統的訴訟法理論采用“當事人適格”理論,要求提起訴訟的主體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由于民事公益訴訟的特殊性,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不一定有直接的利益受害人,或者作為個體的利益受害人由于損失較少而選擇不起訴。民事私益訴訟的原告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權的人,當事人明確限定為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要求必須與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3.訴訟地位不同。傳統民事私益訴訟的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但是由侵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引起的民事私益訴訟,主要涉及環境污染、侵害消費者權益等糾紛,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地位呈現出極大不平等性。而在民事公益訴訟中,具備起訴資格的是經法律規定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的機關或者團體組織,在證據收集、訴訟資金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優勢。

二、民事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銜接的意義

(一)有效避免矛盾判決

民事公益訴訟影響的地域范圍廣泛,涉及的社會公眾范圍也具有不特定性,例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中,涉案商品可能在全國范圍之內銷售,案件波及地域范圍和涉案個體難以確定,可以提起私益訴訟的主體往往有數個,此時如果不注重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銜接,可能導致諸多私益訴訟之間或者私益訴訟與公益訴訟之間出現矛盾判決。

(二)減輕訴累、提升司法效率

民事公益訴訟涉案人數往往眾多,民事公益訴訟設置的初衷在于試圖通過一次集中的訴訟替代個別、分散的訴訟,以及解決因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不愿意或者不知曉等原因未提起訴訟的權利救濟障礙,這同時是民事公益訴訟的效率價值所在。

(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如果民事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銜接不暢,其訴訟效果產生的范圍就會過于狹窄,對于侵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人的威懾作用及公益保護作用就會減弱。民事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有效銜接可以使確定案件的影響擴大,更好地發揮公益訴訟實質影響作用。

(四)有助于實現個人權利救濟

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往往是互相轉化的辯證統一關系,公益損害的背后往往也伴隨著個人利益的侵害,公益訴訟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時應該具備保護私益的職能。如果民事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無法有效銜接,實質上割裂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內在聯系。

三、民事公益訴訟裁判既判力擴張

(一)可行性分析

1.我國立法實踐的突破探索。我國既有的法律制度未明確使用既判力這一概念,但我國在立法過程中借鑒了許多既判力理論的觀點。例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被認為確定了判決具有預決效力。

在民事公益訴訟法律制度中存在著與既判力理論相類似的法律規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91條規定,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資格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就同一侵權行為另行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上述條文釋義,我國民事公益訴訟裁判的既判力在主觀范圍上已一定程度突破了傳統既判力的相對性原理,將既判力擴張至其他未參與訴訟的機關或者組織。即一旦民事公益訴訟裁判生效,針對同一侵權事實,其他有起訴資格的機關或者組織即使未參加公益訴訟,也不得再次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2.域外民事公益訴訟裁判既判力擴張實證分析。美國維護眾多社會公眾利益的方式主要是通過集團訴訟,州檢察長為了保護個人權利提起的集團訴訟,帶有純粹的公益性質,與我國的民事公益訴訟類似,具體為:州檢察長代表受害的個人提起集團訴訟,稱為“父權訴訟”,代表的是眾多私人的利益,因此,此類訴訟判決的既判力范圍及于州內所有受侵害的消費者,消費者個人不得再起訴。另外,美國的聯邦交易委員會具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職責,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作出的判決不對其他機關、團體、消費者產生既判遮斷效力,但是如果最終聯邦交易委員會在該案中勝訴,則受侵害的消費者可以直接依據該判決獲得賠償金。

德國是最先在立法上明確將既判力的客觀范圍限定在判決主文之中。依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判決中,只有對于以訴或反訴的請求所為的裁判有確定力。因此,德國的既判力客觀范圍一般僅限于訴訟標的。但是,為了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德國停止侵害訴訟法》第11條規定,在被告敗訴的情況下,后面提起私益訴訟的個人可以援引此前團體訴訟的判決理由作為攻擊防御被告的手段。法律的特殊規定擴張了既判力客觀范圍,將范圍擴張至判決理由。

(二)當事人適格理論的轉型

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對于特定訴訟標的有管理權就有實施訴訟的權能,只有符合當事人適格標準的才是正當當事人,也即要求當事人必須與案件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在民事訴訟中,原告通過提出訴訟請求來主張自己的權利,被告是原告訴求得以實現的相對人。即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或者被提起訴訟的人,才有實施訴訟的權能,這是傳統既判力相對性理論的基礎。上世紀60年代,“訴的利益”理論應運而生,當事人適格理論已經從傳統訴訟實施權的歸屬或者法律關系的管理權,轉變為允許案件當事人與實體權利主體相分離。當事人適格理論的擴張,為法律規定的機關或組織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奠定了理論依據,也為既判力的擴張提供了理論基礎。

四、民事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銜接的路徑

(一)民事公益訴訟判決既判力在主觀范圍上的擴張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指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數人,并且訴訟標的一致,任何當事人均可采取單獨、共同起訴或者應訴的方式,法院最終作出唯一的終局裁判,該裁判效力及于未參加訴訟的其他當事人。其構成要件包括:訴訟標的均為“公益保護請求權”,目的在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訴訟請求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等;法律分別賦予機關和組織獨立的公益訴訟實施權,即他們都有權單獨提起公益訴訟。[1]

(二)民事公益訴訟判決既判力在客觀范圍上的擴張

1.中間確認之訴理論。以德國薩維尼為代表的諸多學者主張在判決理由中就先決性法律關系所作出的判斷結論也應賦予其既判力,[2]但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最終未采納賦予判決理由以既判力的主張,仍然按照傳統理論將既判力客觀范圍限定在判決主文中的訴訟標的。為了彌補傳統既判力客觀范圍局限問題,《德國民事訴訟法》創造了當事人可以就先決法律事實提出中間確認之訴的法律制度。中間確認之訴,是指在訴訟進行中,構成爭議的法律關系成為最終裁判的先決條件時,原告或者被告要求確認這種法律關系而提起的訴訟。[3]目前我國未有中間確認之訴法律制度,但是學界許多學者已有研究,以期通過中間確認之訴賦予判決理由以既判力。

2.爭點效理論。日本學者新堂幸司提出的爭點效理論也是被廣泛探討的判決理由擴張基礎理論。爭點效理論的含義為:在前訴中,被雙方當事人作為主要爭議焦點予以爭執,并且法院也就該爭議焦點進行了審理并作出判斷。當同一爭議焦點作為主要的先決問題出現在其他后訴請求的審理中時,前訴法院對于該爭議焦點作出的判斷產生通用力。[4]爭點效理論著眼于具體的事實,若當事人一方在后訴中主張直接適用前訴中被法院確認的爭議事實,那另一方當事人不能就此進行抗辯,法院可直接援用而不必進行實質性審理。

(三)立法實踐——預決效力

目前,民事公益訴訟判決既判力在客觀范圍上的擴張無立法實踐,但我國的確存在實質意義上的預決效力制度。預決效力是指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事實經法院作出確定裁判后,對于該事實的判斷對后訴存在約束力。

2016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以及2015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規定,已為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在因同一行為引發的私益訴訟中,原告、被告均無需舉證證明。

(四)示范性訴訟制度模式

美國集團訴訟中的示范性訴訟制度可以為我國民事公益訴訟裁判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張提供一定的借鑒。示范性訴訟又稱“樣板訴訟”,是指一個訴訟在構成要件方面與其他訴訟類似,法院對該訴訟作出的確定裁判對其他類似訴訟具有約束力。通過構建民事公益示范性訴訟制度,可擴張民事公益訴訟裁判的既判力客觀范圍,避免法院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

(五)預測性判決

由于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往往具有復雜性、不可預測性、持續性等特征,因此,當事人在前訴中沒有提出相應的法律事實以及訴訟請求是由于不確定性、潛伏性以及科技滯后性等因素影響時,可以將既判力的時間范圍予以擴張,使得當事人可以就同一侵害行為在后訴中主張前訴未提出的訴訟請求。這就有兩種可能性,一是新的事實出現在既判力時間范圍的標準時限之后,也即出現在前訴法庭庭審終結后;二是新的事實出現在既判力時間范圍的標準時限之前,基于之前的科學技術難以發現、預測等原因。

(六)允許在前訴中明示提出不完全部分訴訟請求

允許在前訴中明示提出不完全部分訴訟請求理論來源于日本。該理論認為在有正當理由的前提下,應當允許當事人在前訴中明確向法院以及對方當事人告知,因客觀原因自己僅依據當下掌握的事實及依據提出部分請求,在適當的情況下將再行提起另外的訴訟請求,但是該處的正當理由應當予以嚴格限制,否則將違反司法效率等基本原則。民事公益訴訟中,無論是環境資源類還是保護消費者權益類案件都具有廣域性、潛伏性等特征,許多影響往往需要一定的時間才能夠爆發。

例如在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銅仁市人民檢察院訴貴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及韶關市沃鑫貿易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案中,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20號民事判決書明確說明銅仁市人民檢察院因為客觀原因可以依據當前的證據提出部分訴訟請求,即“需要作出說明的是,地表河水、地下水具有流動性,難以界定損害后果,同時考慮鑒定期限過長、繼續鑒定不經濟,不利于促進企業及時開展土壤修復工作等因素,公益訴訟人在現階段未提起相關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并無不妥?!?/p>

五、配套程序保障制度

(一)傳統民事訴訟救濟機制

在民事公益訴訟中,判決的既判力不能不加節制地擴張。因為,判決既判力的擴張意味著未參與訴訟的當事人未經起訴、辯論、審理等程序,前訴確定裁判就對該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因此,不恰當的擴張可能產生消極影響,可能背離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違反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傳統的民事訴訟制度中,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程序等事后救濟機制可以修正判決既判力的不恰當擴張所帶來的影響。

(二)對當事人處分權進行適當限制

意思自治是民事訴訟的基本精神。依據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對于自身權利享有充分自由的處分權。但在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訴訟中,有諸多特殊情況:一是適格原告往往并非實質權利義務主體,當事人在訴訟中任意處分權利可能會對案外人不公平;二是雙方當事人可能會采取串通達成調解協議等方式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需要通過法院的審判權來規范和制約當事人的處分權。

注釋:

[1]參見牛穎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判決的既判力問題研究》,《天津大學學報》2019年第5期。

[2]參見駱永家:《既判力之研究》,臺北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66頁。

[3]參見[日]中野貞一郎:《新民事訴訟法講義》,有斐閣1998年版,第438頁。

[4]參見[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2頁。

法律訴訟論文范文第2篇

摘 要 本文基于環境行政執法中的問題進行原因分析,提出在我國建立境公益行政訴訟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做出相關的制度構建,以完善我國環境執法問題的司法救濟途徑。

關鍵詞 環境公益 行政執法 行政訴訟

當前三大訴訟法都在進行修改和完善,行政訴訟法也列入了全國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工作計劃, 將公益訴訟明確列入行政訴訟之中,保持三大訴訟法律體系上的一致性,以及與相關法律實現良好對接,是當前立法工作的重要環節。本文依據相關環境法和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對環境領域的公益行政訴訟制度進行探討,以期對我國環境法治建設在公益救濟領域的完善有些許建議。

一、環境公益行政訴訟法律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環境公益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或組織,出于保護公益的目的,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危害環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環境公益之訴。這一制度本身體現了司法審查行政行為的法律監督的同時,也是一種行政法律救濟手段。其特征主要體現在:第一,公益性。由于環境問題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通過公益訴訟來解決,而公益訴訟的顯著特征即為公益性。第二,預防性。提起訴訟并不一定要有損害事實的實際發生,只要能根據有關情況合理判斷環境行政主體違法履行環境行政職責或者不履行法定的環境行政職責,致使環境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或者可能得不到有效保護的情況存在,法律賦權的主體即可提起環境公益行政訴訟。豍

二、基于當前的環境行政違法問題分析

這里提到的“環境行政違法問題”主要是指行政主體在環境行政執法中存在的違法或不當行為所引發的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問題,其主要表現在:

(一)在環境行政處罰執法領域,行政主體對造成環境污染、環境破壞的企業行政處罰不嚴。雖然,法律對環境保護行政主體進行環境處罰行為進行了嚴格規定,但同時也賦予了相關環境保護行政主體在一定范圍內的行政裁量權。例如,《水污染防治法》中規定 “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而行政處罰在確定直接經濟損失時,往往欠缺專業性且隨意性較大。正是由于當前法律對行政裁量權規定不夠細致,導致了出現一些該給予行政處罰而未給予,本應嚴重處罰的卻處罰較輕。再或者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進行查處等一系列行為,間接包庇了相關違法企業、生產經營者,縱容了他們的行為,損害了社會公眾的利益。

(二)在環境行政許可執法領域,環境行政主體裁量權沒有得到有效規制。傳統上違法行政許可大多表現在行政主體違法給予土地征收許可,給行政相對人利益的損害,而環境執法領域的這種違法行政許,則表現在更大的對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其具有更為嚴重的公害性。由于我國的《行政許可法》只是概況性的規定,未涉及到環境保護領域,而《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辦法》只是對許可實施程序的規定,而非許可設定本身的程序規定,豎這就導致了環境行政許可在實施上,行政主體的裁量權膨脹,缺乏監督和約束。

(三)在環境行政信息公開領域,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或延遲公開,都損害了公民的知情權。我國《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了環保部門應當在職責權限范圍內向社會主動公開以下政府環境信息,但是,現實中還是存在一些部門延遲公開環境信息現象,在2014年4月的蘭州水污染事件中,相關環保部門的披露污染卻在18個小時之后,在這期間,有網友披露相關信息,卻被冠以造謠之名,公民的知情權遭到了嚴重的損害,這種環境污染信息的遲報在國內已非首例。

三、建立環境公益行政訴訟制度

針對環境行政違法出現的問題,以及產生的原因,在我國確立環境公益行政訴訟制度勢在必行。在《行政訴訟法》尚未修改完成之際,我省可以率先在法律法規授權范圍內,進行環境公益行政訴訟制度方面做些有益的嘗試。

(一)建立環境公益行政復議作為環境公益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

環境公益行政復議與環境公益行政訴訟的關系,兩者在本質的上都是對環境行政機關的侵害公益的行為的一種救濟制度?!缎姓妥h法》規定,收到行政行為侵犯的合法權益都可以進行行政復議,顯然法律上又賦予了環境公益行政復議制度比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更為廣闊的審理范圍,因此,我建議在環境公益領域實施行政復議前置程序。這樣,一方面,能夠提高行政效率,促進環境問題的及時解決,將對公眾環境利益的損害降低在最小的范圍內;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公益訴訟被濫用,擾亂正常的環境行政執法行為。

(二)建立完善的環境公益行政訴訟制度

建立適合我國的環境公益行政訴訟制度,首先要明確這一法律制度在我國法律中的價值定位,這就涉及到如何看待對環境公益民事訴訟和環境公益行政訴訟的關系。是把環境公益行政訴訟看作是環境公益民事訴訟的一種彌補性的制度,還是定位為一種與民事訴訟相平行的訴訟,這是建立具體的環境公益行政訴訟制度要首先解決的問題。在確定了環境公益行政訴訟的價值定位之后,具體制度的完善方面,從環境公益行政訴訟的適用范圍、原告資格、訴訟保障、以及如何防止爛訴等多方面對我國環境公益在行政訴訟領域進行制度的設想,進而保障公眾的參與,維護公共的環境利益。

注釋:

豍劉志堅著.環境行政法論[M].蘭州大學出版社,2007:365.

豎白貴秀著.環境行政許可制度研究[M].知識產權出版社,2012(1):48.

參考文獻:

[1]張梓太.環境糾紛處理前沿問題研究—中日韓學者談[M].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

[2]楊東平.中國環境發展報告 (2010)環境綠皮書[M].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

[3]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4][日]黑川哲志.環境行政的法理與方法[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

(鄭曉姣單位:河北大學政法學院;王老二單位:中央司法警官學院)

法律訴訟論文范文第3篇

摘 要:當前,全國上下正在致力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偉大實踐,現行的行政管理為主,行業管理為輔的律師管理模式,已不能適應市場經濟形勢下律師業的發展。律師制度作為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有著獨特的功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律師管理制度是律師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規范、科學的律師管理體制,這是我國律師業發展壯大的重要條件。因此,對我國現行律師管理體制進行創新和完善勢在必行。

關鍵詞:律師管理體制 兩結合 創新 完善

一、中國律師管理體制的現狀及其分析

我國自律師行業恢復以來,一直是司法行政管理占主導地位。雖然司法部早在1993年就提出要“建立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與律師協會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并且經過二十余年的實踐檢驗,總體上講“兩結合”的律師管理體制適合中國國情,同時也適應了律師行業發展的需要,有利地推動了律師行業的發展。但是,這種“兩結合”畢竟脫胎于當時尚有相當大影響力的計劃體制。這從根本上決定了“兩結合”體制仍有很多不足之處。

(1)現行法律對“兩結合”管理體制缺乏明確定位致使律師協會管理職能的行使沒有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4條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第37條規定:“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有關律師協會在律師管理工作中的地位、作用、具體職能及行使方式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缺乏可操作性的指導和有針對性的規范,“兩結合”管理體制沒有通過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加之國家現行法律體系中對行業協會的性質、職能等基本要素缺乏明確界定,一直以來,律師協會管理職能的行使缺少法律依據。

(2)、律師在司法程序、司法體制和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太低

1、當前的律師刑事辯護率低,并呈下降的趨勢,不利于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也有損于國家法治的形象,產生這個問題的原因除了收費低、風險大、體制和制度上的障礙外,關鍵還是對律師在司法程序中的定位的認識問題,假設僅僅把律師看成是服務人員,是收人錢財、替人消災的,勢必會把律師作用局限于非常狹小的空間。律師辯護制度是訴訟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現代司法改革越來越清晰地表現出控、辯、審三方聯動的特點,從司法程序運作的全過程者分析,律師是司法程序中控、辯、審三大支柱之一,忽視、輕視、削弱律師在司法程序中應有的地位,必然會影響司法公正,影響司法制度的完善,影響司法人權保護。

2、國家司法考試制度的確立和推行,統一了法律職業入門的標準,提高了“門檻”,但這只是初步的,是遠遠不夠的,建立法律職業共同體,最重要的是要盡快研究建立律師向其了法律職業轉化的渠道,國外情況是從優秀律師中選拔法官是通行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加緊研究律師向法官、檢察官轉化的具體辦法,積極促進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

3、縱觀人類民主政治的發展史,沒有哪一種職業在參與國家政治生活方面比律師更為廣泛,更為深刻,更為持久,原因是在許多國家律師被認為是創法者,是規則制訂的專家,是法律的實踐者??梢哉f,律師參與政治具有天然的優勢,甚至許多國家的總結、總理等國家最高領導人都是由律師成長起來的,而在我國,律師在參政議政中的力量太小。因此,應該鼓勵更多有能力的律師關注國家政治,進一步增強社會責任感,不斷擴大律師參與政治生活的深度與廣度。

(3)、行業管理職能空間過小,管理缺乏力度

1、管理職能不夠健全。從世界各國律師管理的實踐來看,行業管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行業準則、律師教育培訓、年度注冊、會費收取、律師懲戒等,有的國家律師資格考試及其授予、法學院評估甚至推薦法官候選人等職能都由律師協會享有,充分保障了行業組織在律師行業的主導地位。而在我國,律師執業證頒發等行業準入管理職能及律師年度注冊等日常管理均由司法行政機關行使,這樣的情況導致了錢權交易等不良現象,使得律師隊伍魚龍混雜,律師協會地位與威信無法樹立,形成行業管理的虛泛化,也對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產生了不好影響。

2、協會已有的職能難以全面發揮。維權是行業管理的重要職能,但由于協會的地位和作用得不到社會尤其是有關國家機關的認可,律師協會的維權工作往往收效甚微。如在處罰違規律師方面,雖然采取行政處罰與行政處罰雙軌制,但是律協僅有對其進行訓誡、批評、公開譴責的處分職責,致使律協并未在制止律師違規行為方面發揮作用,職能空間過小管理缺乏力度,不僅挫傷了執業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自律管理的積極性,也有悖設立律師協會的初衷。同時,一些尚未實行“兩分開”的地方,律協尚不能全部掌握和使用會費,極大影響協會工作的開發和各項職能的發揮。

二、我國律師管理體制的完善

在當今市場經濟形勢下,以行政機關管理和行業管理為主要內容的“兩結合”傳統管理體制已暴露出其滯后性和一系列的弊端。這些問題的存在已經嚴重影響“兩結合”律師管理制度的良性運轉,抑制了律師協會作用的發揮,阻礙了律師行業自主發展的步伐,需要通過體制創新和深化改革來使之日趨完善。

(一)我國律師管理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在1993年司法部《關于深化律師工作改革方案》中提出的,即“建立司法行政宏觀管理下的律師協會行業管理體制”。這一目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事實上,我國律師管理體制的改革大體上也正是朝著這一目標進行的,主要體現在律師協會行業管理職能的逐漸增強和司法行政管理職權的逐步放開,但應看到,《律師法》確立的律師管理體制距離《方案》提出的改革仍有較大的距離,還處在一個新的起點之上,所以,必須堅持進一步向“兩結合”管理體制的方向發展。

(二)弱化行政機關的管理職能--重在宏觀上的監督和指導

基于我國律師管理還不能完全脫離行政機關,定位不準,職能不清是一個突出的問題,但行政機關在律師管理體制角色的淡化應是發展趨勢。從最初的完全行政管理到行政機關為主律師協會為輔,再到行政機關只進行宏觀上的指導,可以說行政機關一直在對律師管理實行職能轉換,權利轉移,只是轉換是一個漫長的過程,放權的程度也不徹底。因此,律師管理體制中行政機關的作用應該僅限于宏觀上的指導和監督。

(三)大力推進政治體制改革,為“兩結合”律師管理體制的改革完善建立良好的政治環境

國家對社團組織的嚴格控制和社團組織的政府壟斷性是目前阻礙我國律師工作進展的兩個體制上的原因,而這兩個問題又集中反映了我國政治體制存在的種種弊端。律師管理體制是政治體制中的一部分,律師管理體制的改革也是政治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沒有良好的政治體制改革大環境,“兩結合”的律師管理體制改革在實踐中就會遇到種種不合理因素的阻撓,因此,大力推進政治體制改革是“兩結合”管理體制改革完善的必然要求。

(四)以立法形式明確律師協會應有的行業管理職能

《律師法》規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行使從警告、罰款一直到吊銷執照的處罰權,沒有給律師協會留下行使處分律師、律師事務所的權力空間,這使得律師協會的管理難以形成權威,與發達國家律協行業管理職能相比,我國現行的律協行業管理是初級的,甚至是落后的,沒有健全的行業管理職能,就談不上有效的行業管理,要想從根本上扭轉我國律師管理落后的局面,就必須通過立法對律師行業管理職能加以明確,賦予律師協會除名、罰款等強有力的行業管理職能,這樣律師協會行業管理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使律協各項管理職能能夠很好地發揮出來。

(五)通過觀念更新和制度創新提升律師的社會價值和地位

1、律師事業和律師制度是否成熟和發達,是衡量一個國家民主、法治及文明的重要指標,如果說《警察法》、《法官法》、《檢察官》分別為警察、法官、檢察官開展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的話,那么《律師法》應該為律師開展工作提供有力保障,而事實是《律師法》對律師執業權利規定不但少,而且缺乏有力保障,給律師工作帶來了太多不便,尤其是參與刑事訴訟,被律師稱為“戴著鐐銬跳舞”,致使我國的刑事辯護率不到30%,這是全世界絕無僅有的,所以應當在觀念上進行轉變,從制度上對律師工作的順利進行提供保障。

2、在許多國家,從優秀律師中選拔人才充實到法官、檢察官隊伍中,這樣的做法很具有借鑒意義。由于在我國行政觀念中,公與私相當分明,律師很難逾越界限,要促進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就要加緊研究律師向法官、檢察官轉化的具體方法,把法律職業的轉化作為法院、檢察院人事制度改革的方案來貫徹實施。

3、黨組織在任何時候都能起到把握政治方向,發揮政治核心和保障作用,改進和加強黨組織在律師協會中的作用,鼓勵和支持律師黨員中的優秀分子積極參加協會選舉,進入協會的決策層,在做好業務工作的同時,使管理能力得到發揮,同時,也應通過鼓勵律師參與立法、參政議政,來提高律師的政治地位。

(六)規范和完善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協會的監管

在積極扶持和推進律師行業自主管理的同時,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規范和完善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作用同等重要,明確監督指導的范圍和方式不僅有利于司法行政機關正確履行職能,同時也有利于律師協會的自主管理,對于哪些事項采用監督的方式,哪些事項采用指導的方式,或者可以按照事項本身是否直接涉及公眾的利益作為一基本原則進行劃線分類,比如對于章程和行業規范的制作、修改,擬組織的重大活動和行動等,應采用審核批準和事前備案等硬性的管理措施進行規制;而對于選題協會內部的管理事項,則宜采用軟性的管理措施進行指導。

以上是完善我國律師管理體制改革的一些想法。黨的“十八”大以后,我國社會主義各項事業的建設會迎來一個新的歷史發展時期,律師制度也必將在這新的形勢下得到更好、更快的發展!

(作者單位:湖南警察學院法律系)

參考文獻:

[2]《律師法學》譚世貴 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

[3]《律師學:制度與實務》王建東 浙江大學出版社 2004年版

[4]《中國律師制度史》徐家力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版

[5]《律師與公證學》時顯群,劉國濤主編.重慶大學出版社,2005

[6]《我國律師行業管理探析》.鄭春乃.《中國司法》,2006年第1期

法律訴訟論文范文第4篇

摘 要:近年來,我國社會秩序穩定有序,經濟高速發展。但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形勢依然嚴峻復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領域犯罪及網絡犯罪呈現新的特點,新型犯罪案件不斷增多,案件總數量居高不下。司法機關懲治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壓力增大。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助于緩解案多人少的辦案壓力,對案件進行繁簡分流。有利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提高司法效率,化解社會矛盾。目前政策在推行過程中,遇到了一些實務問題,這些問題的提出與探討,有助于細化與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關鍵詞:認罪認法從寬制度;立法思考;實施機制;實務問題的提出與探討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概念及發展歷程

美國審判程序于20 世紀 60 年代興起革命,95%以上的案件開始實行“辯訴交易制度”; 德、法、日、意等國實行“輕罪案件的協商、合意制度”。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與之相類似的,具有社會主義法治特色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

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黨在第十八屆四中全會上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4年6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兩高在北京、天津、上海、西安等18個城市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2016年9月3日,又授權在上述地區接續開展為期兩年的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2018 年 10 月,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標志著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制度正式確立,并作出了有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訴訟程序方面的具體規定。這表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已然有別于單純的刑事政策或者訴訟程序,而成為獨立于其他體現認罪從寬制度(如自首、坦白、刑事和解、刑事簡易程序等制度)的一項新的制度,它既是刑事司法的原則,又是重要刑事制度;既是實體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實體規范與程序規則于一體的綜合性法律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并且如實地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承認控訴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收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闭J罪認罰從寬制度可以適用于刑事訴訟的所有階段,適用于可能判處的任何刑罰,也適用于指控的所有罪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僅對個別犯罪事實提出異議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罢J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愿意接受處罰。在偵控審的不同階段,具體的認罰方式不同?!皬膶挕笔侵?,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皬膶挕奔窗▽嶓w上的從寬,也包括程序上的從寬。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全面實施,在近些年獲得了較多的適用。數據顯示,截止2019年12月,全國審結刑事案件中80%的案件適用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運行機制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十分典型的以檢察官為主導的訴訟制度,在該制度的運行中,公、檢、法和辯護律師是貫徹其中的四大主體,缺一不可。理解與實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及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是一項需要各方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的系統工程。檢察機關需協調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值班律師制度、協商公安機關建立提前告知機制、協商法院認同認罪認罰案件辦理、協商律協、辯護律師建立量刑協商機制。

檢察機關的主導作用并不影響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審判權仍屬于法院,庭審仍然是整個案件審理的中心。認罪認罰案件證明標準并未發生變化,仍然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變化的是證明規則與證明方式。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審理的案件中,會簡化程序,被告人的供述、態度更為配合,法庭的舉證、質證環節便可相應簡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認罪認罰,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與細節,可以獲得從輕量刑的有利結果。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中可以防止案件帶病進入審判程序,做到案件繁簡分流,簡案快辦,繁案精辦,節省司法資源。

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實務問題的提出與探討

1、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簽署具結書時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究竟應當是 “確定刑” 還是 “幅度刑”?

《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76條和第 201 條的規定明確了法律依據與辦案要求。對認罪認罰案件提出科學的量刑建議,也對量刑協商工作作出新的要求。目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全面實施,為了增強量刑協商過程及其結果的穩定性、權威性與延續性,提出了量刑要更加精準、規范的新要求。對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宜繼續提出 “確定刑” 量刑建議的意義在于:檢察機關主導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辦理,核心就是啟動量刑從寬協商并提出量刑建議。量刑建議是決定辦案質量的根本前提,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協商機制是在量刑建議的基礎上存在,強化量刑從寬協商機制的實體化與程序化運行機制,通過異議制度強化量刑建議的合法性與正當性,糾偏當前量刑建議單方面性等問題,可充分保障人權。而檢察機關如果提出幅度刑,容易引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預測期望值過高,與判決結果差異較大,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負面作用。檢察機關提出確定刑,具有倒逼量刑從寬協商質量等積極意義。檢察機關應在量刑精準化的新要求下,應加快推進大部分案件提出確定刑的量刑建議。檢察機關針對具體案情,覺得部分案件精準量刑有困難的,可以提出幅度刑。

2、當事人對認罪認罰反悔,其認罪認罰具結書或有罪供述是否可作為有罪證據認定?

法律條文的規定在個案的具體認定是會顯得較為籠統,需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針對個案實際情況,作出兼顧法治與效率、法理與人情的取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之后反悔,其反悔前的有罪供述或其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否可以作為有罪證據適用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若其供述內容,有其他物證、書證、或同案犯證言等證據加以佐證,則其有罪供述的言辭證據可作為有罪證據適用。若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不能單憑反悔前有罪供述的言辭證據加以認定。

3、被告人選擇認罪認罰后,對一審判決不滿意,是否還擁有上訴權?

上訴權是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雖然被告人已經有明確表示認罪認罰,其上訴行為與此前的認罪表述前后不一,大大減損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效率價值。但保障上訴權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結果公正的救濟途徑,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持續發展和良好運行的保障。若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虛假表示認罪認罰”,而換取了“從寬”的利益,在其上訴的同時,檢察院可以通過抗訴權予以制約。

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現狀與影響

目前對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運行還處于不斷完善、推進的過程中。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認識層次不一,相互配合、相互協作的效果仍有待強化,在量刑建議等方面還存在一定分歧。值班律師制度也還處于摸索階段,其職權的設定與辯護律師之間重合差異還需要進一步細化。

《刑事訴訟法》確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中國特色的認罪協商制度。實質上啟動了中國刑事訴訟模式由權利型轉向協商型。這項制度對完善刑事訴訟程序、準確及時懲治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案件的質量與效率、化解社會矛盾具有重要意義,也給司法工作帶來了深遠影響。

參考文獻

[1]樊崇義:《認罪認罰從寬協商程序的獨立地位與保障機制》,《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8年第1期。

[2]閆雪:《淺議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地位》[J].法制博覽,2019年第16期:202-204.

法律訴訟論文范文第5篇

【摘要】我國的民法學界及司法實踐中,對保證期間的法律性質頗有爭議。本文將對我國保證期間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其所存在的漏洞加以剖析,并先從解釋論入手,對各種學說進行比較分析之后,論證從解釋論角度既不能解決保證期間制度所存在的各種問題,也不能對保證期間的性質作出正確的界定。因而只能從立法論角度出發,重構保證期間的立法體例,以求對我國保證期間制度的完善有所幫助。

【關鍵詞】立法現狀;法定保證期間;約定保證期間;訴訟時效

一、保證期間制度立法現狀

保證期間一直是“老大難”問題,《擔保法》與《擔保法解釋》都試圖對保證期間的規定進行完善,然而卻事與愿違,逐漸走陷入了一個“剪不斷、理還亂”的境地。筆者希望在上文中所作出的對不同的保證期間制度的簡要分析的基礎之上,并加以對當前我國的保證期間制度的種種不完善之處進行分析,進而希望可以重構一個較為完善的保證期間制度。

(一)保證期間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之缺陷

在我國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現保證期間的相關規定是在1994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該司法解釋規定了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限。我國立法正式作出保證期間制度的規定見于《擔保法》。然《擔保法》的首次規定卻不盡如人意,其并沒有對保證期間做出法律上的定義,由此便引發了學術界和實務界對保證期間的諸多爭議,此其一;其二,《擔保法》第25條第2款,“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的規定,存在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時,訴訟時效開始起算。然此處當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時,因保證期間存有一般和連帶之分,一般保證期間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此時保證人尚未行使先訴抗辯權,亦即權利人其合法權利尚未受到侵害,因此訴訟時效尚未開始起算,又何談中斷?相關司法解釋起草者也不得不承認“實際上是不會存在的,這是一個紕漏”①。其三,《擔保法》并未對主債務合同訴訟時效、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三者之間的銜接做出明確的規定。

(二)法定保證期間制度所存在的問題

《擔保法》中明確地將保證期間分為約定保證期間和法定保證期間,即在保證合同中當事人可以先約定保證期間,若無約定,則適用法定期間?!稉7ā返?5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逼湟?,就該法條規定,似乎在法定保證期間的身上看到了訴訟時效的影子,然根據《擔保法解釋》的規定,保證期間不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似乎又看到了除斥期間的影子,就是法定保證期間的這種不倫不類的規定,使得民法學界對保證期間的法律性質難以達成共識;其二,就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來說,在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情況下,法律便強行賦予當事人以法定保證期間,這是我國民法固有的“強行性”使然。然縱觀各國立法體例,無論是大陸法系中的德國、法國的立法體例,抑或英美法系中的相關規定,都未規定所謂的法定保證期間,皆認為保證期間應由當事人意思自治,法律不宜強行干涉。再回歸到保證期間中,保證合同涉及債權人、主債務人以及保證人的三方當事人利益,民法的最高宗旨即為達到公平正義。因此,立法者如果試圖在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利益格局上,做出任何細微的改變,都需要特別審慎。法定保證期間的設計,屬于打破這種利益平衡的改變,然而在這一問題上,立法者的決斷似乎過于草率。②因為在保證人合同中當事人有約定保證期間的自由,有不約定保證期間的自由,亦有約定不附保證期間的自由,然《擔保法》卻強行限制了保證人意思自治的范圍,若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間,則適用法定保證期間的相關規定,這種法律強行調整私法自治領域的做法,難以謂其具有正當性。

(三)約定保證期間制度所存在的問題

我國民法中規定的約定保證期間與法定保證期間相比,可取之處甚多,但是其規定是否已經完善?其實不然。首先,約定保證期間與保證期間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存在問題。約定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不同于法定保證期間規定的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然立法并未對約定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做出明確的規定。我國有學者提出,在當事人約定有保證期間起算點(期日)時,該約定的期日只能等于或遲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日,而不能早于該基準日。③筆者不同意該上述觀點,因為約定保證期間屬當事人意思自治,在法定保證期間的強行規定的背景之下,約定保證期間制度在貫徹私法自治方面的作用不容小覷。因此,在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的情形,應由雙方當事人自由規定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時長等相關內容。若當事人將保證期間約定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日之前,亦無可厚非,因為當事人有處分其自身利益的自由,法律應相信合同雙方當事人作為理性人會從切身利益考慮協商契約。但是,在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可通過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來填補當事人合意的缺漏。

二、保證期間制度的重構

(一)保證期間制度性質的重新界定

其實近年來,有關保證期間的各種學說都已遭頗多詬病。當下主流觀點認為,保證期間是一種訴訟時效期間和除斥期間以外的獨立期間,然具體的法律性質,尚未有定論。④筆者認為,之所以保證期間性質引發如此爭議,其一是因為立法并未予以足夠重視,并未厘清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存續之間的關系,所以導致司法實踐無所適從。甚至出現了擔保法解釋中所得出的訴訟時效“未起算,卻中斷”的邏輯錯誤。相關司法解釋起草者也不得不承認“實際上是不會存在的,這是一個紕漏”⑤;其二是因為保證期間本身的復雜性,存有約定與法定之分,各種學說并未厘清此中差異,而保證債務又有一般與連帶之分,在一般保證期間中又存在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等問題。這必然又牽涉到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與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間的關系。長期以來,對于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及其和保證期間、先訴抗辯權之間的關系,學術界多有論述,但一直未形成共識。⑥依筆者拙見,對當前立法予以分析,并從比較法角度研究有關保證期間制度的立法體例,在分清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除斥期間的基礎之上,進一步分析法定保證期間與約定保證期間的性質及內容,從而規范保證期間的司法適用,雙管齊下,才能對保證期間的法律性質做出較為正確的判斷。

(二)法定保證期間制度的廢除

通過上文從比較法的角度,分析不同國家關于保證期間制度的立法體例,不難看出,各國立法體例主要對約定保證期間做出規定,甚至一些國家的立法體系并沒有規定保證期間,完全交由當事人自治,更不存在所謂的法定保證期間制度。筆者在上文中已對法定保證期間制度的弊端進行分析,從各國保證期間制度的立法模式來看,法定保證期間制度都不是一個“必備品”,在當事人未對保證期間作出約定時,可以借鑒英美法系保證期間制度,直接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一方面可以補充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不足,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保證人的利益長期處于不安定的狀態。

(三)約定保證期間制度的重構

通過研究各國的保證期間制度,可將保證期間的作用大致可分為兩種:一種為保全債務,以臺灣保證期間立法模式為代表;另一種為確定保證債務的范圍,以德國保證期間立法模式為代表。我國立法所規定的保證期間的性質實質上是保證債務請求權存續的期間,與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所規定的保證期間制度相類似。而適當借鑒德國保證期間制度的規定,對于重構我國約定保證期間制度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具體看來:

其一,在德國立法體例中,保證期間的作用在于督促債權人不遲延對保證人予以“通知”,在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的場合下,債權人應“在無顯著延遲的情況下繼續程序”即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并強行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在適時通知保證人之后,便達到確定保證人所應承擔的保證債務范圍的法律效果,此立法體例給予了債權人以充分的程序保障,使得債權人可以不徐不緩的主張其權利。

其二,借鑒德國保證期間立法體例也有利于解決我國《擔保法》中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銜接的復雜問題,在德國立法中,保證期間的作用主要是確定主債務的標的范圍,而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債務求償權受制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使得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各司其職,從而避免了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銜接的種種問題。從這一角度出發,若我國保證期間制度予以借鑒,則可將復雜的問題簡單化,亦不會出現《擔保法》與《擔保法解釋》規定相互矛盾的情形。

綜上所述,將保證期間的法律性質界定為保全期間,充分發揮保證期間保全債務以及確定債務范圍的作用,則可以解決我國保證期間制度在立法和實踐中的兩難處境。

注釋:

①奚曉明.論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J].中國法學,2001(6).

②張谷.論約定保證期間[J].中國法學,2006(4).

③曾祥生.保證期間若干疑難問題析辨[J].江西社會科學,2007(5).

④李明發.論〈擔保法〉關于保證制度之若干新規定[J].法律科學,1996(6).

⑤奚曉明.論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J].中國法學,2001(6).

⑥張鵬.我國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問題研究[J].中外法學,2011(3).

法律訴訟論文范文第6篇

摘要: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的提供對整個民事案件的審判來說十分重要。有了證據那么就可以對接下來的民事訴訟做出正確的判斷,進而能讓整個民事訴訟案件盡快的得到最終的結果。這樣一來,不僅能提高案件的處理速度,還能讓整個民事訴訟簡單化。由此可見,在民事訴訟中,證據搜集起著關鍵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律中證據搜集制度存在一些問題,在實際的民事訴訟案件中對案件的辦理造成了阻礙。為了讓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搜集制度更加完善,本文提出了相應的完善策略,僅供讀者參考。

關鍵詞:證據搜集;法律;民事訴訟

作者簡介:侯悅(1992-),女,漢族,黑龍江密山人,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在讀,八面通林區基層法院,書記員,研究方向:民事訴訟法。

一、民事訴訟證據搜集的關鍵

在民事訴訟案件中,證據的搜集無疑是給民事訴訟案件帶來了極大的好處。但是,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有三個關鍵所在,這三個關鍵是證據搜集的重點。第一個關鍵,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能是人為捏造的,也不能是自我想象的。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主要是為當事人提出強有力的證明,方便案件的審理。這時,不管是對當事人還是相應的證人來說,都必須要按照事件的真實客觀性來證明,不能偽造證據。這時,需要法院方面對證據的客觀真實性進行分析,不能隨意的做出判斷。證據的客觀真實性是民事訴訟最根本的要求,也是一個最重要的關鍵點。民事訴訟中證據搜集的第二個關鍵就是提供的證據需要與民事訴訟案件相關,可以是直接關系,也可以是間接關系。因為證據就是為了民事訴訟案件服務,所以提供的證據需要與案件有一定的相關性。第三個關鍵就是在搜集證據的過程中一定要通過合法的途徑來搜集證據,證據搜集不能觸碰法律。因為民事訴訟案件就是依照法律來對案件進行判決,一旦證據搜集觸碰了法律,那么就失去了民事訴訟案件的最終目的。

二、目前我國民事訴訟中證據搜集法律存在的問題

(一)證人提供的證詞真實有效性不可靠

證人提供的證據是民事訴訟中對案件審理來說十分關鍵的一個環節,但是在證人提供證詞時,實際的過程中會存在一定的問題。目前,我國民事法律中規定,在特殊情況下,證人在提供證詞時可以不出席法庭,可以以錄音或者書面的形式來提供證據。但是,這里的特殊情況并沒有具體的界限,這也就導致了大多數證人選擇不出席法庭。這時,證人證詞的真實有效性就會出現問題。因為當事人所提供的證詞都是對自己有利的,這時當事人尋找的證詞肯定也是對自己有利的部分。這時的證詞可能存在片面性和完整性,甚至真假難斷。所以這時證詞有可能對整個案件造成困擾,對法律的公平性造成危害。

(二)當事人搜集證據存在問題

規定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以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搜集并且提供證據。但是,不管是當事人還是其訴訟代理人都只是案件中的參與者,他們沒有權利強制性的搜集證據,所以這時其搜集證據時有可能會受到阻撓,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提供證據。這時,證據的搜集就出現了問題,證據搜集的過程也很難進行。這樣一來,當事人搜集證據就會存在很大的難度,那么對接下來的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也會造成很大的阻礙。

三、民事訴訟中如何完善證據搜集制度

(一)對證人證詞模式進行完善

對于解決當事人證詞真假難辨的情況來說,可以利用法律來對其進行完善。法律規定特殊情況證人可以不出庭,這時可以將這里的“特殊情況”進行具體的規定,列出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情況。除了規定的情況之外,證人必須要出庭作證,以保證證詞的嚴謹性和公平性。對于堅持不出庭的證人來說,可以根據情節嚴重來追究其法律責任,盡可能的提高證詞的真實性。這樣一來,可以盡可能的解決證詞真實性難辨或者證詞片面的難題,這種證詞搜集的模式真實有效性更高。

(二)對當事人搜集證據活動進行系統管理

當事人在搜集證據時會遇到難題,這時當地法院可以出具證明來幫助當事人取證。這時,法律可以規定當地法院有出具證明的權力,保證當事人可以順利的搜集到證據。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請求合理與否來開具搜集證據的證明。這時,當事人有了法院部門的證明,就可以順理成章的搜集證據,也會減少阻礙。法院提供的證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解決部分證據搜集中遇到的難題。這時,在相關單位等搜集證據時就會比較順利,相關單位也會積極配合,盡可能的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據。

四、總結

總的來說,證據的搜集是民事訴訟案件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合理的證據搜集制度對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律有著重要的意義,并且有效證據的提供為案件的審理帶來了極大的幫助。有了真實可靠的證據之后,民事訴訟案件就能做出公平公正的判斷,進而能體現出法律的嚴謹性和公平性。關于民事訴訟中證據搜集的法律適用研究還需要更多的專業人士提出更加合理的建議,未來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搜集制度必定會越來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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