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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與利息范文

2024-04-29

存款與利息范文第1篇

一、銀行利息收入的會計分錄,分為手工賬和財務軟件賬。兩個方法的結果一致,但是如果財務軟件記賬的話則大有差別。

二、手工賬利息收入的分錄:

借:銀行存款

貸:財務費用——利息

三、財務軟件記賬利息收入的分錄:

借:銀行存款 (藍字)

借:財務費用——利息 (紅字)

四、為什么會有這樣的區別?

財務軟件記賬,月末得把損益類的都轉入本年利潤科目,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手續費支付時都是在借方的,為了方便結轉,所以利息收入做成紅字。

如果將利息收入做成貸方的會計分錄,則會導致月末財務費用貸方無法結轉,資產負債表與利潤表的數據對不上。這是財務軟件設置的問題。

月末結轉的時候的分錄: 借:本年利潤

貸: 財務費用

原創文章,轉發請注明:

作者:霹靂小王子,靜夜思會計博客首發

靜夜思博客專注于分享會計知識,財稅經驗等。再一次推出的財稅系列文章,希望各位會計同行多多關注。

存款與利息范文第2篇

農行定期存款利息有多少?王家村的小王在村里承包了幾畝地用來種玉米,看著自己辛辛苦苦日夜耕種的土地,看著地里一根根飽滿的玉米,小王感到非常的有成就感。加上這幾年的收成不錯,讓小王小賺了一筆。

小王為了保險起見,想要把手里的3萬元現金存到村子附近的農業銀行。通過了解,農業銀行整存整取三個月的年利率為2.86%,半年的為3.08%,如果存一年的話,年利率為3.3%。按照一年定存來計算,3萬元的話可以獲得收益30000*3.3%=990元。小王心里琢磨了一下,心想如果自己有急用的話,沒有到期從銀行把存款取出,利息就只能按照活期來計算了,無形中自己的利息又要變少。小王想起前陣子兒子和自己說的P2P理財好車貸,不用自己來回奔波銀行,只要在網上注冊,然后充值,點點鼠標就可以進行理財了。兒子告訴他,好車貸的年化收益達到18%左右,最重要的是可以隨時提現,小王覺得自己可以試試投資好車貸。3萬元用來投資,一年可以收益30000*18%=5400元,小王覺得這樣的投資還是比較不錯的。

就像很多人說的那樣,買東西需要貨比三家,投資也是一樣的道理。不比較的話,你會覺得可能投資什么都是一樣的;可是通過各方面的對比之后,你會發現,投資也是需要貨比三家的。

存款與利息范文第3篇

一,人民幣各類儲蓄存款適用什么利率? 答:人民幣儲蓄存款按儲種可分為活期存款,整存整取,零存 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定活兩便,通知存款。隨著利率市場 化的推進,目前人民銀行公布的是各類存款的基準利率,即各 類存款利率的上限,開辦儲蓄業務的金融機構 (一般指商業 銀行和城鄉信用社,以下稱"商業銀行")可在基準利率基礎上 實行下浮利率,但在客戶存款時須告知具體存款利率水平,儲 戶也可在商業銀行營業廳,網站上查詢該商業銀行的存款利 率。 二,什么是存款計結息規則? 答:存款計結息規則,指商業銀行在計算存款利息時采用何 種利率,如何計算利息,在什么時間支付所計利息或轉入存款 賬戶等一系列原則。

的儲蓄存

款計算利息.因此,銀行主要對活期性質的儲蓄賬戶采取積數 計息法計算利息,包括活期存款,零存整取,通知存款。 而對于 定期性質的存款,包括整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定活兩 便,銀行采用逐筆計息法計算利息。 八,什么是積數計息法? 答:積數計息法就是按實際天數每日累計賬戶余額,以累計 積數乘以日利率計算利息的方法.積數計息法的計息公式為: 利息=累計計息積數×日利率 其中累計計息積數=賬戶每日 余額合計數。 例:某儲戶活期儲蓄存款賬戶變動情況如下表(單位:人民幣 元), 銀行計算該儲戶活期存款賬戶利息時,按實際天數累計計息 積數,按適用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日期 2007.1.2 2007.2.3 2007.3.11 2007.3.20

存入 10,000

支取

余額 10,000

計息期 2007.1.2— 2007.2.2 2007.2.3— 2007.3.10 2007.3.11— 2007.3.20

天數 32 36 10

計息積數 32×10,000 =320,000 36×7,000 =252,000 10×12,000 =120,000

3,000 5,000 12,000

7,000 12,000

銀行每季末月 20 日結息,2007 年 3 月 20 日適用的活期 存款利率為 0.72%. 因此,到 2007 年 3 月 20 日營業終了,銀 行計算該活期存款的利息為: 利息=累計計息積數×日利率 =(320,000+252,000+120,000)×(0.72%÷360) =13.84 元

九,什么是逐筆計息法? 答:逐筆計息法是按預先確定的計息公式逐筆計算利息的方 法.采用逐筆計息法時,銀行在不同情況下可選擇不同的計息 公式。 (1) 計息期為整年 (月) 時, 計息公式為: 利息=本金×年 (月) 數×年 (月) 利率 (2) 計息期有整年 (月) 又有零頭天數時, 計息公式為: 利息=本金×年 (月) 數×年(月)利率+本金×零頭天數×日利 率 (3)銀行也可不采用第一,第二種計息公式,而選擇以下計息 公式: 利息= 本金×實際天數×日利率,其中實際天數按照"算頭不算 尾"原則確定,為計息期間經歷的天數減去一。逐筆計息法便 于對計息期間賬戶余額不變的儲蓄存款計算利息,因此,銀行 主要對定期儲蓄賬戶采取逐筆計息法計算利息。 例:某客戶 2007 年 3 月 1 日存款 10,000 元,定期六個月,當時 六個月定期 儲蓄存款的年利率為 2.43%,客戶在到期日(即 9 月 1 日)支取,利息是多少? (1)這筆存款計息為 6 個月,屬于計息期為整年(月)的情況, 銀行可選 擇"利息=本金×年(月)數×年(月)利率"的計息公式. 利息=10,000×6×(2.43%÷12)=121.50 元 (2)銀行也可選擇"利息=本金×實際天數×日利率"的計息公式,

這筆存 款的計息期間為 2007 年 3 月 1 日至 9 月 1 日,計息 的實際天數為 184 天。 利息=10,000×184×(2.43%÷360)=124.20 元 由于不同計息公式計算利息存在差異, 請儲戶在存款時向 銀行咨詢計息方法的相關情況. 十,為什么有時同一儲蓄業務,在不同銀行的利息存在差異? 答: 隨著利率市場化的推

存款與利息范文第4篇

一、模型1:無存款保險制度下, 銀行與存款人之間的關系

沒有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之前, 銀行與存款人之間是雙向約束的關系, 如圖1的 (1) 和 (2) 所示。存款人存入銀行資金的前提是, 銀行要提供銀行信用來保證資金的安全。由于信息不對稱使存款人處于信息劣勢的地位, 當市場傳遞出來的信息表示銀行經營風險過大, 銀行信用不足以保證資金的安全, 存款人會使用存款轉移的方式直接約束銀行的風險行為, 即圖1中 (3) 所示的實線。為了防止資金的流失, 銀行會自覺謹慎經營, 維持良好的信用, 控制道德風險行為。

二、模型2:國家擔保下銀行、存款人、存款保險機構之間的關系

在隱性存款保險制度下, 國家提供的信用代替銀行信用為銀行擔保, 這使銀行與存款人之間的雙向約束關系變為存款人、銀行、國家之間的單向約束, 如圖2的 (1) 和 (2) 所示。這樣問題就出現了。存款人是否決定將資金存入銀行取決于國家提供的信用狀況, 不再是銀行的信用狀況了。一般情況下, 國家信用是較具有威信的, 這使存款人覺得沒有必要也沒有能力監督國家風險行為, 因此, 本該對銀行實施的市場約束并沒有隨著提供信用主體的改變而轉移, 反而使存款人原來存在的市場約束缺失或極大萎縮, 即圖2中 (3) 所示的虛線。這樣的結果是銀行無成本的享受國家的擔保, 并可以不受存款人的約束開展業務, 在利潤最大化的經營目標下, 這自然就加劇了銀行的道德風險。

三、模型3:顯性存款保險制度下銀行、存款人、存款保險機構之間的關系

在顯性存款保險制度下, 存款保險機構代替國家提供信用為銀行擔保, 存款人、銀行、國家之間的單向約束關系變為存款人、銀行、保險機構之間的單向約束關系了, 如題3中 (1) 和 (2) 所示。代替銀行信用的是存款保險機構提供的信用。顯然, 存款保險機構的信用沒有國家的信用權威, 且存款保險機構破產的概率比國家要高得多, 它所提供的保險額度也有限, 這都使存款人意識到即便將銀行風險轉移至存款保險機構也不能完全保證存款資金的安全, 因此這激勵存款人增加對銀行和存款保險機構的市場監督, 即圖3中 (3) 所示的實線。此外, 對于銀行來說, 也不能享受無成本的擔保了, 需要按照風險大小承擔一定的成本, 這也激勵銀行代理人努力工作、銀行股東減少最大化自身利益的高風險業務, 增加對風險的關注, 自覺提高銀行信用。結果, 在存款人和存款保險機構的約束下, 銀行的道德風險程度減少。

結語

存款保險制度的內在缺陷使道德風險問題不可避免, 但是不同的存款保險模式可在不同程度上削減道德風險的產生。為了更高效的實施存款保險制度, 應首先從存款保險制度的設計方面入手, 合理構建存款保險體系的相關內容。

摘要:存款保險制度在發揮穩定金融市場作用的同時, 同時也存在激勵道德風險產生的危害。不同的存款保險模式對于銀行道德風險產生的激勵程度也是不一樣的。本文通過建立存款保險下銀行道德風險產生機制的三個模型, 比較分析隱性與顯性存款保險模式對銀行道德風險的不同影響。

關鍵詞:隱性存款保險制度,顯性存款保險制度,銀行道德風險

參考文獻

[1] 周琳.存款保險制度下民營銀行道德風險及防范策略的研究[D].河南:河南大學, 2016.

存款與利息范文第5篇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擴大化

近年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存在被擴大化現象, 例如, 在實踐中有些地方司法機關在適用此罪名時, 不考察是行為否造成嚴重損害后果, 是否存取自由; 亦不考察行為人吸收資金的目的為了個人或企業發展需要, 還是為了從事非法的貨幣、資本經營問。通過研究分析可以發現, 在媒體報道的大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案例中, 不乏一些民間借貸、非法集資等行為被犯罪化的情形。

此外, 在理論上,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亦呈現出擴大化趨勢, 例如, 將公眾本應儲蓄在銀行, 而因高額回扣、或高額利息等原因被犯罪分子非法吸收的資金亦界定為“存款”。其理由是: 銀行的存款業務由于被犯罪分子借貸或吸收而減少, 因此, 行為人必須對銀行金融業務減少的損失負責, 即使他們并未對“存款人”的財產造成危害或損失, 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這種觀點顯然是荒謬而不現實的, 首先, 具體有損失的銀行、損失數額、以及舉證等都不具有可操作性; 其次, 將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與損害金融壟斷者的利潤混為一談, 顯然不符合立法者原意, 也不利于刑法規制犯罪的目的的實現。

二、罪名中相關概念的解讀

基于上述司法實踐及理論現狀, 為了廓清本罪的范圍, 正確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法民間借貸、非法集資罪之間罪與非罪, 此罪與彼罪的界線, 筆者將從多學科、多角度對本罪概念詞組進行拆分、解讀和辨析。

( 一) “非法”概念的解析

通過解析我國《刑法》、《商業銀行法》、《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和《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法規, 可以得出, 本罪所稱的“非法”是指“違反金融管理秩序”的相關的規定。即為通常所表述的“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通過解析筆者認為, “非法”的內涵及外延可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 主體非法。我國《刑法》第176 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一般犯罪主體, 通過解讀相關法律法規, 本罪的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其中單位又可以分為非金融機構單位和金融機構單位; 而金融機構中又包括具有吸收存款權 ( 吸收存款的權利, 簡稱, 下同) 的金融機構和不具有吸收存款權的金融機構。因此, 這里主體非法是指: 自然人或非金融機構以及不不具有吸存權的金融機構在未取得“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即向不特定人實施吸收存款、或變相吸收存款行為的情況下。

第二, 行為違法。根據我國商業銀行法中所確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結合本罪的犯罪主體的分類, 筆者認為, 此處的行為違法主要是指, 具有吸存權的金融機構, 以高于國家規定的高額利率攬存攬儲的吸收存款的行為。[1]即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擅自提高利率的行為或變相提高利率的行為。此外, 根據權、名、責統一的行為原則, 自然人或非金融機構以及不不具有吸存權的金融機構在未取得“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情況下, 向不特定人實施吸收存款、或變相吸收存款的行為當屬此處的行為違法的范疇。

第三, 內容違法。根據我國法律規定, 筆者認為, 所謂內容違法的實質就是“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或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的違法情形。具體情形可參照2010 年最高法頒布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如, 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 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等。

( 二) “公眾”概念的重塑

通說認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公眾”具有三方面的含義, 即特定性、多數性和公開性[2]。筆者認為, 無論是不特定性, 多數性, 還是公開性, 都是相對而言的。

首先, 所謂“不特定性”是指吸收存款的對象不受行業、地域、內外的限制。換言之, 行為人向與其有的定關系的同事、親友、家人等吸收資金的, 不成立本罪。換言之, 這決定了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 以及行為可能侵害的對象處于無法控制、甚至無法預料, 并隨時可能擴大不確定狀態。這是一種集對象不特定和結果不特定的實質統一。

其次, 所謂“多數性”, 又稱廣泛性, 主要指被吸收存款的人數多, 資金量大的特點。通說認為行為使較多的人 ( 即不特定的多數人) 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 應認定為符合本罪的構成特征。但是, 筆者認為, “多數性”的實質是難以用具體數字表述, 因此, 這里的“多數”應與“不特定性”相結合, 綜合認定具體犯罪的行為是否造成了對象和結果實質嚴重性, 而非簡單的要求人數達到量“多” (1) 。

最后, “公開性”是指行為人向社會公開, 非秘密進行非法吸收存款。這是犯罪社會危害性的體現。“公開性”考察的重點和難點在于公開的范圍和標準的確定 (2) 。如何才能使地理范圍、對象范圍的界定既合法又合理, 這是關鍵。鑒于前述“多數性”的界定, 犯罪人僅僅向特定少數親友、同事非法吸收存款可排除“公開”之外 (3) , 不構成對公眾財產的危險或危害。[3]

( 三) “存款”概念的歸位

“存款”是本罪成立的對象之一, 也是本罪客體的重要表征。日常用語中“存款”的含義不存在爭議, 但是隨著經濟和觀念的發展, 社會學科分類的愈發精細, 以及各專業領域的價值目標側重和關注點不同, 法律意義上其外延和內涵的界定對于定罪量刑卻至關重要。

1. 經濟學意義上的“存款”

存款是一項金融業務的經濟活動, 經濟學意義上的“存款”是指儲戶在其金融機構賬戶上存入的“貨幣資金”。鑒于防范金融風險的需要, 我國對金融業實行特許經營, 執行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換言之, 根據國家法律規定, 批準設立金融機構是中國人民銀行的專屬權利和義務, 任何社會經濟成分 ( 如個人、家庭、政府、企業等) 非經批準不得從事以貨幣為對象, 以融通資金為目的信用交易, 否則即為違法, 甚至成立犯罪。

對此, 筆者認為, 經濟學意義的存款僅僅表示其靜態的內容, 難以體現刑法的必要性, 即對金融秩序和公眾財產安全的嚴重危害, 甚至遭到難以挽回的損失。這顯然與本罪規制中受到的動態的“危害”及社會危險性不一致。

2. 資本、貨幣經營意義上的存款[4]

針對經濟學意義上的“存款”解釋一說, 有學者提出, 科學合理的做法應是從資本、貨幣經營的意義上界定“存款”。首先, 我國法律并不禁止民間借貸, 事實上也不可能禁止。這是不爭的事實。其次, 刑法規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禁止的是企業或個人未經批準從事資本、貨幣經營, 即如金融機構一般, 利用吸收的資金進行信貸業務活動, 而非企業或個人的一切吸收資金的行為。第三, 有學者指出, 利用吸存的資金進行信貸業務是金融機構特有的, 與其他行業的根本區別所在。故, 從資本、貨幣意義上界定存款是區分銀行吸收存款和民間借貸的重點, 也是厘清本罪與合法民間借貸界線的關鍵。

對此, 筆者有不同的看法, 上述資本、貨幣意義上理解“存款”, 非但沒有徹底消除犯罪擴大化趨勢, 反而產生人為增設“非法進行資本、貨幣經營目的”的嫌疑。而對“主觀目的”的考察亦是不可回避的難點和困境, 若現有證據標準難以或不可能達到, 或成本過高。其結果不是陷入主觀歸罪的囹圄, 就是疑罪從無, 無法定罪。那么其設置的初衷將得不到實現, 其價值也無從談起。

3. 具有“還本付息”承諾性質的存款

鑒于上述理論與現實的困境, 筆者認為, “存款”的界應回歸其最初, 也是最本質的特征, 即“存款”具有“還本付息”的性質。而這也是存款人最原始、最基本的權利。換言之, 只要吸存人在吸收“資金”時作出了“還本付息”承諾, 那么, 該款項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中“犯罪對象”。至于“利息”支付的時間, 在所不問, 可以是“吸存”時, 也可以是“吸存”后, 還本前, 甚至還本之時。其影響的只是成立犯罪金額確定, 而不是“存款”的性質。

( 四) 吸收

作為刑法規制的對象和犯罪要件, “吸收”或“變相吸收”行為在本罪論述中至關重要, 但此處, 筆者認為非法吸收規制存款罪中的“行為”對于本罪的界定并不具爭議性。其行為的方式和類型化具體參照最高法《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規定即可得到很好廓清和認定。相反, 筆者認為界定本罪的關鍵在于厘清本罪犯罪主體與侵害法益, 及實現二者的實質統一。

三、其他構成要件范圍內相關問題的辨析

縱觀非法吸收存款罪的法律演變, 我們發現, 除1995 年《商業銀行法》出臺之前, 按投機倒把罪定罪處罰之外, 無論是《刑法》, 還是相關行政法律法規, 對本罪行刑、刑民交叉現象均未厘清。因此, 要想廓清本罪的范圍, 還需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辨析。

( 一) 擾亂金融秩序與“未經批準”的辨析

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表述可以看出, “擾亂金融秩序”是本罪的構成要件。這個論題有兩個亟待厘清的邏輯問題: 一是未經有關部門批準 ( 即中國人民銀行) 實施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 是否即構成對金融秩序的擾亂? 簡言之, 行政機關的處斷是否本罪成立的前置程序?二是金融秩序被擾亂是否即需被刑法規制。

對于第一個問題, 答案是肯定的。其二者是形式與內容, 互為表征關系。針對第二個問題, 根據我們刑法的規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一種行為犯。故而, 有學者主張犯罪行為一經實施即構成犯罪, 而不問其犯罪目的是否實現, 危害結果的是否發生、是否嚴重等。

但是, 筆者認為, 雖然本罪被界定為行為犯, 對此仍需根據具體情形處理, 而不是一味追求前沿的理論。針對不具有法律的規定的吸收存款權利的非適格主體, 法理上, 無論其是否提高、或變相提高利率, 只要從事或實施了吸存行為, 即構成“非法”, 一律成立本罪。但是司法實踐中存在這樣一種情況, 即行為人雖然實施了非法吸存行為, 但在程度上沒有構成對金融秩序的擾亂, 那么, 就不宜認定構成本罪。而針對有吸存權的機融機構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情形, 筆者同意只要行為一經實施即構成犯罪, 主要是由于這種情形下無論是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 還是被吸收存款人都是一種嚴重危害, 應予以更嚴厲打擊。

( 二) 主觀目的與本罪故意定位

本罪的故意犯罪, 即行為人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 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過失不構成此罪。但是由于關于“存款”概念的分歧, 關于非法目的設置與否備受爭議, 理論界主要存在以下觀點:

通說觀點認為“目的”是多種多樣的, 而本罪的一般目的是進行生產經營、謀取差額利潤; 故而, 行為人只要并非出于非法占有之企圖, 皆可構成本罪。但在認定犯罪時不要求查證行為人這一目的的有無。[5]

根據實質解釋論, 有學者指出, 要成立本罪, 行為人必須將吸收的存款用信貸, 否則不宜認定構成本罪。但是此觀點遭到了諸多批判和辯駁。其理由: 從我國刑法關于本罪的規定來看, 并未設置主觀目的要件; 此外, 從實務上進行考察可知, 行為人對于吸存的資金并非僅僅用于借貸, 也可能進行投資、經營等生產活動, 而且, 顯然這種資金用途并不排除和否定本罪的犯罪構成。

對此, 筆者的觀點是, 必要條件乃“有之則不必然, 無之則必不然”之義。因此, 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不能武斷的肯定或否定。換言之, 對于刑法沒有將之規定為構成要件的, 不能簡單地認為其不需要。而是應當考察對其定罪量刑的作用和意義是否能夠補正犯罪構成, 使犯罪的內涵和外延的界定清晰完整。

四、總結

綜上所述, 透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律演變的過程, 可以得知, 本罪入刑的必要性源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刑法規制的可行性關鍵在于廓清本罪的概念, 厘清本罪的內涵與外延, 并堅持其行為的不確定性和法益侵害的具體性的實質統一, 最終完成對其法律定位的重塑和回歸, 避免理論和實踐中出現過度擴大化, 這樣才能既保護公眾財產安全, 保障金融秩序, 又有利于社會經濟穩定發展。

摘要:近年來, 由于存款利率和宏觀經濟政策的浮動變化,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時有發生, 這嚴重危害了我國金融秩序和公眾財產安全。而我國刑法關于此罪行為的規定, 使得民事與刑事關系相互交織, 以致對此罪名的解釋和適用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頗多爭議。本文通過辨析、解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概念內涵, 認為廓清此罪的關鍵在于堅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的不確定性和法益侵害的具體性的實質統一。

關鍵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實質解釋,風險社會

參考文獻

[1] “涉眾型經濟犯罪問題研究”課題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構成要件的解釋與認定[J].政治與法律, 2012 (11) .

[2] 趙秉志, 萬云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探討[J].人民司法, 2004 (2) .

[3] 張明楷.刑法學 (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686.

[4] 張勇.存貨犯罪刑法理論與實務[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2:120.

存款與利息范文第6篇

凡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超過貨款期

限的利息和加罰的利息均不允許扣除。

在這種情況下:

房地產開發費用(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扣除比例(%以下)允許扣除的利息費用

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利息支出不得單獨計算,而應并人房地產開發費用中一并計算扣除。在這種情況下:

房地產開發費用(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的金額十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扣除比例(%以下)

以上兩類計算扣除的具體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由此,納稅人可以根據上述公式進行籌劃:將實際發生的利息支出代人公式(),然后與公式()計算的結果進行對比,如果前者大于后者,則應正確分攤利息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如果前者小于后者,則故意不按照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者干脆不提供金融機構的貸款證明。這樣做的結果是,在已耗費用一定的情況下,可以多獲得扣除。

例某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一批商業用房,共支付土地價款萬元,開發成本萬元,假設實際應當分攤利息為萬元,則:

房地產開發費用(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扣除比例(按%計算)十允許扣除的利息費用

(十)%(萬元)

如果不能分攤利息費用,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則:好范文版權所有,全國文秘工作者的114!

房地產開發費用(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的金額十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扣除比例(按%計算)()×%(萬元)

根據上述計算結果,該公司應當正確計算分攤利息,并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金融機構貸款證明,否則將不扣除萬元。換

一、種情況,假如該公司實際計算分攤的利息是萬元,則采用公式()計算的扣除額為萬元,小于公式()計算的結果萬元,這時,只有采取公式()計算才可以多扣除萬元。

站在完善稅收政策的角度,我們認為,允許扣除的利息,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借款費用》規定的計算公式進行,非按規定核算利息費用的,一律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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