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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2023-06-02

第一篇: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程序規定

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程序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我區公安消防機構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確保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順利進行,根據公安部消防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結合我區消防監督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執法過錯案件的來源包括:

(一)當事人申訴和控告;

(二)群眾舉報;

(三)內部執法監督檢查發現;

(四)火災事故調查、行政復議或者訴訟過程中發現;

(五)上級公安消防機構或者其他上級機關指定辦理;

(六)執法過錯責任人主動交代;

(七)其他途徑發現。

第三條總隊、支隊的防火監督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立案審查、調查和認定,并提出糾正意見;紀檢和政治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負責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處理及執行工作。

第四條總隊、支隊應當分別成立由行政主官、本級政治、防火部門共同組成的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由本單位行政主官擔任;副組長二人,由防火、政治部門負責人擔任。

第五條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總隊 1

設在防火監督部法制處、支隊設在防火監督處。辦公室具體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立案審查、調查和認定的日常工作,并負責對執法過錯行為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條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案件的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是本案的證人;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第七條除組長以外的其他辦案人員的回避,由本級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領導小組組長決定;組長的回避,由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領導小組組長決定。

第八條辦公室受理執法過錯案件時統一使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受案登記表》進行登記,填寫《案件材料接受記錄》表。在七日內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見報本級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領導小組組長審批。

第九條有公安部消防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第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調查。

第十條辦公室負責組織對已經立案的案件進行調查,全面收集證據,認定執法過錯行為是否存在。

調查結束后,調查情況應當形成書面報告報本級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領導小組審批,書面報告應當包含案由、查明執法過錯的主要事實以及執法過錯的糾正意見和責任人處理意見等內

容。

第十一條對已認定的執法過錯行為,由辦公室提出糾正意見,報本級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領導小組組長批準之日起五日內,填寫并送達《糾正執法過錯行為通知書》,責令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糾正錯誤時應當指出錯誤所在,指明糾正的方法,確定糾正錯誤的期限并適時進行復查。

第十三條經調查確認有公安部消防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第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辦公室會同本級政治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填寫《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審批表》報本級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領導小組組長審批。

第十四條追究決定作出后,由辦公室填寫《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三日內送達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涉及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處分和調整的處理決定,由紀檢和政治部門負責在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第十五條調查、認定工作一般在十五日內完成。調查認定工作難度大、案情復雜的,經本級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領導小組組長批準,調查、認定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六條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員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向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其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起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認真復查,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復查決定書》答復申訴人。

第十七條本規定涉及到的《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受案登記表》、《案件材料接受記錄》、《糾正執法過錯行為通知書》、《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審批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復查決定書》,公安部消防局未統一印發之前由總隊統一印發,公安部消防局印發新的文書式樣后,使用公安部消防局的文書式樣。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總隊防火監督部解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第二篇:質量技術監督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管理,保證行政執法人員及有關人員依法行政職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是指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及有關人員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由于主觀故意或者過失使自身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導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從而使行政處罰錯誤或者顯失公正,并造成了嚴重后果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懲誡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執法人員及有關人員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失職行為;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超過法定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三)違反法定程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檢查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五)對罰沒款、罰沒物品違法予以處理的行為;1

(六)利用職務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情節輕微的行為;

(七)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五條因行政案件承辦人員過錯導致處罰決定錯誤或者顯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六條因行政案件審理組織過錯導致做出錯誤處罰決定的行政案件審理組織的成員應當共同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是已經表示不同意見的成員除外。

第七條因單位或者執法機構的負責人過錯導致做出錯誤處罰決定的,該單位或者執法機構的負責人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八條因行政復議部門的有關人員過錯造成行政復議案件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的,行政復議部門的有關人員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九條兩人以上共同行為導致的行政執法過錯,依其過錯的大小分別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條因檢驗、檢定人員過錯導致處罰決定錯誤的,檢驗、檢定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過錯行為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主動承認錯誤并及時積極進行了糾正的;

(二)因過失出現錯誤并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追究過錯行為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不配合有關調查,阻撓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

(二)對控告、揭發、檢舉行政執法過錯的知情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一年內連續發生兩次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其他應當從重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十三條因行政執法中發生違法違紀問題,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該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向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出書面檢討。

在行政執法中一年內發生兩起違法違紀問題,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單位負責人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形式包括以下幾種:

(一)通報批評;

(二)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執法工作崗位;

(三)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四)因行政執法過錯引起行政賠償的,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金額;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過錯行為人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進行。盟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各旗縣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過錯行為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六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工作機構,根據過錯事實、過錯行為人的法定職責,以及主觀過錯和產生的后果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提出處理意見,單位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被追究人對責任的認定有異議或者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處理決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受理申訴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并告知申訴人。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41號)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已經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于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

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采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后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于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后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

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于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并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后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后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并提出糾正意見。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于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后,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發布部門:公安部 發布日期:1999年06月11日 實施日期:1999年06月11日 (中央法規)

第四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

一、單項選擇

1、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因(D)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行錯誤。 A、故意 B、過失 C、有意

D、故意或者過失

2、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D)申訴。

A、檢察機關 B、監察機關 C、督察機關 D、公安機關

3、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公安(A)部門負責對人民警察執法過錯案件進行檢查和認定。 A、法制 B、督察 C、政秘 D、指揮

4、人民警察執法過錯必須是在(A)過程中造成的。 A、執行職務 B、朋友事件 C、家庭事件 D、執行活動

5、(C),應當追究其執法過錯責任。 A、民警小李因民事糾紛將他人打傷 B、民警小王因執行上級命令辦錯案 C、違法不立案

D、因不能預見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6、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因(C),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A、案件事實未查清 B、證據不充分

1 C、法律規定不明確 D、對法律規定理解錯誤

7、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對需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后,報(D)審批。 A、法制部門 B、業務部門 C、人事部門

D、公安機關行政首長

8、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并提出(A)。 A、糾正意見 B、改進措施 C、改進方法 D、整改措施

9、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D)。 A、理解錯誤 B、認知錯誤 C、表達錯誤 D、執法錯誤

10、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A)、有錯必糾、教育與懲處相結合、過錯與處罰相適應的原則。

A、實事求是 B、公平公正 C、以事實為依據 D、以法律為準繩

11、因辦案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或者過失導致審核人、審批人錯誤審核、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D)承擔主要責任。 A、審核人 B、審批人

C、辦案部門負責人 D、辦案人

12、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因匯報人故意提供虛假案件材料、證據或者不如實匯報案情導致集體研究決定案件出現錯誤的,由匯報人承擔( D )責任

2 A、部分 B、主要 C、次要 D、全部

13、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委托不具有辦案資格的人辦理案件造成執法過錯的,由(A)承擔全部責任。 A、委托人 B、受委托人 C、授權人 D、受授權人

14、二人以上共同執法過錯的,依照《廣東省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第十六條規定追究(A)的責任。 A、共同執法過錯人 B、單一執法過錯人 C、辦案部門負責人 D、審批人

15、以下不屬于對于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處理方式的有:(D) A、辭退

B、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C、停止執行職務 D、定期晉級、晉職

16、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納入(B)的考核內容。 A、績效考核 B、工作實績 C、職稱 D、職級

17、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A) A、申訴 B、控訴 C、告訴 D、申辯

18、執法過錯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D)參與調查工作 A、可以

3 B、必須 C、應當 D、不得

19、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B)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A、公安法制部門 B、公安業務部門 C、公安政秘部門 D、公安指揮部門

20、對于需要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A)部門,由該部門研究決定后,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A、督察或者人事 B、法制或者督察 C、業務或者人事 D、法制或者業務

21、以下不屬于可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情形有(D) A、由于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B、主動承認錯誤,并及時糾正的

C、執法過錯發生后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D、重大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22、《廣東省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規定,(A)部門應在主管局長審批受理后2個工作日內指定專人組成調查組,負責專門調查 A、法制 B、督察 C、政秘 D、預審

23、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具有下列哪些情形,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要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D)。 A、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B、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C、執行上級命令的

D、未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24、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應報捕而未報捕導致(A)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4 A、人民檢察院 B、人民法院 C、人民公安 D、人民政府

25、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因(A)造成被羈押人逃跑、自殘、自殺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A、超期羈押 B、錯誤抓捕 C、行政拘留 D、法制部們

26、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導致被執行人逃跑的,(A)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A、應當 B、可以 C、不必 D、可能

27、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A)及有關法律文書上的簽名確認 A、審批表 B、受案表 C、立案決定書 D、行政處罰決定書

28、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辦案人、審核人承擔(A) A、次要責任 B、主要責任 C、間接責任 D、直接責任

29、由集體研究決定導致執法過錯的,由最后作出決定的人承擔主要責任,持錯誤意見的人承擔次要責任,持(A)的人不承擔責任。 A、正確意見 B、錯誤意見 C、偏頗意見 D、非正確意見

5 30、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違反規定的審核、審批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A)承擔責任。 A、直接責任人員 B、間接責任人員 C、辦案部門負責人 D、審批人

二、多項選擇

1、具有(ABC)情形的,可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A、由于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B、主動承認錯誤,并及時糾正的

C、執法過錯發生后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D、一貫表現較好,曾立功受獎

2、阻礙當事人行使(ABCD)權,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追究民警的執法過錯責任。 A、申訴 B、控告 C、聽證 D、復議

3、民警具有(ABD)情形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A、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B、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C、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向有關部門申訴的 D、情節惡劣、后果比較嚴重的

4、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過失造成的(ABCD)。 A、認定事實錯誤 B、適用法律錯誤 C、違反法定程序 D、其他執法錯誤

5、下列屬于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的是(ACD)。 A、刑事拘留超期限

B、違反規定,從事第二職業 C、違法作出行政處罰

D、非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6、對(ABCD),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A、違反法律規定,對該立案的案件不予以立案

B、辦案中逼供、逼取證人證言,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6 C、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D、呈報勞動教養、收容少年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7、民警小張在辦理一起搶劫案件時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保管的主要證據丟失,導致檢察院對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依照有關規定,可對小張(ABCD)。 A、辭退

B、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C、停止執行職務 D、延期晉級、晉職

8、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辦理刑事或者行政案件中,有下列(ABCD)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A、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回避,或者對符合法定回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回避決定,或者拒不執行回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B、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無法處理或者錯誤處理的

C、應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D、辦理國家賠償案件,對違法行為拖延確認、不予確認或者不依法理賠的

9、下列關于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說法正確的是(ACD)。

A、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B、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C、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采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D、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10、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ABCD)的原則。 A、實事求是 B、有錯必糾

C、教育與懲處相結合 D、過錯與處罰相適應

11、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中,有(ABCD)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A、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重大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應立案而不立案的

B、對一般刑事案件、管轄不明的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經上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通知后仍不立案的

7 C、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達不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應撤銷案件而不撤銷案件或者經上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通知后仍不撤銷案件的 D、對不符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條件,仍予以立案、撤銷案件的

12、根據《廣東省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之規定,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情形有:(ABCD)

A、刑事拘留超期10天以上的;逮捕超過2個月未經檢察機關批準擅自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超過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仍不依法作出處理的 B、因超期羈押造成被羈押人逃跑、自殘、自殺的

C、超期羈押,經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要求變更強制措施仍拒不變更的

D、因超期羈押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被上級公安機關責令糾正或者檢察機關提出司法建議后仍不糾正的

13、根據《廣東省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之規定,以下(ABCD)情形屬于人民警察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后果,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A、造成當事人傷亡的

B、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當事人財產損失2000元以上的 C、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脫逃的 D、贓物轉移或者重要證據滅失、毀損的

14、根據《廣東省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之規定,因鑒定人、事故責任認定人、翻譯人員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責任認定書或者翻譯,造成執法過錯的,由(ABC)承擔主要責任。 A、鑒定人

B、事故責任認定人 C、翻譯人員 D、以上都不對

15、根據《廣東省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之規定,因匯報人(ABC)導致集體研究決定案件出現錯誤的,由匯報人承擔全部責任 A、故意提供虛假案件材料部分 B、故意提供虛假證據 C、不如實匯報案情 D、以上情形均錯

16、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具有以下哪些情形的,改變案件定性、處理,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ABCD) A、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B、因不能預見或者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8 C、執行上級命令的

D、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17、《廣東省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制定的依據有(ABC) A、《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B、公安部《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C、《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 D、以上均錯

18、《廣東省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規定,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ABCD)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A、法制 B、紀檢監察 C、督察 D、人事

三、判斷題

1、人民警察執法過錯必須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的。 (√)

2、人民警察只要有執法過錯,都應當追究責任。 (×)

3、人民警察執法過錯是指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

4、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并提出糾正意見。 (√)

5、對于需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紀檢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

6、民警小李因執行上級命令而改變了其經辦的一起案件的處理,后被認定為執法過錯,依法應追究其執法過錯責任。 (×)

7、民警小張是一起重大執法過錯案件的責任人員,不適宜再履行人民警察職責,依照有關規定可限期將其調離公安機關。 (√)

8、民警小王在辦理一起刑事案件時,刑訊逼供,情節惡劣,有關部門認為其構成了執法過錯,依照執法過錯追究責任的有關規定,應予開除。 (×)

9、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

10、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之規定,下級公安機關依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

第五篇: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2005年3月22日 國稅發[2005]4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稅收執法行為,提高稅收執法水平,促進稅務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國稅務執法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執法過錯責任是指稅務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過失,導致稅收執法行為違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本辦法所稱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給予稅收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政處理和經濟懲戒。

第四條 過錯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有錯必究、過罰相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建立統一領導、分工負責、簡捷高效的工作機制。

第二章 追究形式

第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形式分為行政處理和經濟懲戒。

行政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待崗、取消執法資格。

經濟懲戒是指扣發獎金、崗位津貼。

第八條 批評教育適用于執法過錯行為性質較輕,后果輕微的責任人。該處理形式應當書面記載并附卷。

第九條 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適用于執法過錯行為性質一般,后果較輕但是發生頻率較高的責任人。

第十條 通報批評適用于執法過錯行為性質一般,但可能導致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會負面影響的責任人。

第十一條 責令待崗適用于執法過錯行為性質較重,可能導致嚴重后果或者較大社會負面影響的責任人。待崗期限為一至六個月,待崗人員需接受適當形式的培訓后方可重新上崗。

第十二條 取消執法資格適用于執法過錯行為性質、后果嚴重的責任人。取消期限為一年。被取消執法資格人員需接受適當形式的培訓后方可重新取得執法資格。

第十三條 對責任人員的追究決定,由其所在的縣級以上稅務機關局長辦公會議集體作出。批評教育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可以由本單位負責人作出。

責任人的過錯行為造成的后果能夠糾正的,應當責令限期糾正。能消除影響的,就及時消除影響。

第三章 追究范圍和適用

第十四條 稅務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

(一)未對逾期辦理開業稅務登記行為按違法違章進行處理的;

(二)未按規定制作非正常戶認定書的;

(三)未按規定審批延期申報的;

(四)未對欠稅進行公告的;

(五)未對欠稅進行準確核算的;

(六)未按規定辦理政策性退稅的;

(七)對達到立案標準的案件未按規定立案的;

(八)未按規定查辦舉報案件的;

(九)未按規定的時限審結案件的;

(十)未按《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公開、公告的;

(十一)其他行為性質、后果較輕的執法過錯行為。

第十五條 稅務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一)延期申報未按規定核定預繳稅款的;

(二)未按規定發售發票的;

(三)未按規定代開發票的;

(四)未按規定對重號發票進行重復認證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的;

(六)未按規定受理和審批減免稅申請的;

(七)未按規定受理和審批稅前扣除申請的;

(八)未按規定受理和審批納稅人享受稅收優惠政策資格的;

(九)未按規定回復案件協查情況的;

(十)未按規定調取、退還納稅人賬簿、資料的;

(十一)案件審理確認的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定性不準確的;

(十二)未按規定程序組織行政處罰聽證的;

(十三)未按規定執行處理(罰)決定的。

第十六條 稅務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通報批評:

(一)未按規定在防偽稅控系統內設置或者修改金稅卡時鐘的;

(二)金稅工程各系統納稅人信息的錄入和變動未及時、準確的;

(三)未按規定審批延期繳納稅款的;

(四)未按規定停供發票的;

(五)未按規定繳銷發票的;

(六)未按規定將銷售額超過小規模標準的納稅人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管理的;

(七)稅務行政處罰未按規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八)未按規定實施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的;

(九)未按規定受理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的申請;

(十)未按規定處理(罰)涉稅違法行為的;

(十一)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稅務行政復議事項的。

(十二)其他性質一般,但可能導致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會負面影響的執法過錯行為。

第十七條 稅務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待崗:

(一)未按規定認定、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

(二)未按規定對金稅工程各系統進行數據備份的;

(三)認證不符或者密文有誤發票未及時扣留、傳遞的;

(四)防偽稅控的企業發行不符合規定的;

(五)未按規定移送涉嫌涉稅犯罪案件的;

(六)未按規定受理稅務行政復議申請的;

(七)其他性質較重,可能導致嚴重后果或者較大社會負面影響的執法過錯行為。

第十八條 稅務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取消執法資格:

(一)混淆稅款入庫級次的;

(二)違規提前征收和延緩征收稅款的;

(三)違規多征、少征稅款的;

(四)稅務行政復議的決定不合法的;

(五)其他性質、后果嚴重的執法過錯行為。

第十九條 對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進行責任追究的稅務執法人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責任人執法過錯的原因、性質和后果,同時并處經濟懲戒。具體數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規定。

第二十條 執法過錯行為按照下列方法明確責任:

(一)因承辦人的個人原因造成執法過錯的,承擔全部過錯責任;承辦人為兩人或者兩人以上的,根據過錯責任大小分別承擔主要責任、次要責任;

(二)承辦人的過錯行為經過批準的,由承辦人和批準人共同承擔責任,批準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承辦人的過錯行為經過審核后報經批準的,由批準人、審核人和承辦人共同承擔責任,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批準人、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因承辦人弄虛作假導致批準錯誤的,由承辦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四)經復議維持的過錯行為,由承辦人和復議人員共同承擔責任,其中復議人員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經復議撤銷或者變更導致的過錯行為,由復議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五)執法過錯行為由集體研究決定的,由主要領導承擔主要責任,其他責任人承擔次要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稅務執法人員的責任:

(一)因執行上級機關的答復、決定、命令、文件,導致執法過錯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節或者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一)因所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不明確,導致執法過錯的;

(二)在集體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見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執法過錯的;

(四)其他不承擔責任的情節或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責任:

(一)主動承認過錯并及時糾正錯誤、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挽回影響的;

(二)經領導批準同意后實施,導致執法過錯的;

(三)有其他從輕或者減輕的情節或者行為的。

過錯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對責任人免予追究。

第二十四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責任,不受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所應承擔責任的限制,直至取消執法資格:

(一)同時具有本辦法規定的兩種以上過錯行為的;

(二)同一年度內發生多起相同根據本辦法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行為的;

(三)轉移、銷毀有關證據,弄虛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干擾執法過錯責任調查、追究的;

(四)被責令限期改正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導致國家稅款流失數額較大的;

(六)導致較大社會負面影響的;

(七)導致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終審敗訴的;

(八)導致稅務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規定對其他執法過錯行為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執法過錯責任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進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追究程序和實施

第二十七條 對執法過錯行為的調查和對過錯責任的初步定性由法制部門組織實施,相關部門共同參與。

對責任人員的追究決定由人事、財務、法制等職能部門分別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工作中通過評議考核渠道發現的執法過錯行為及時提供給法制部門進行追究。

第二十九條 各級稅務機關的有關部門發現的執法過錯線索,應當以書面形式列明責任人及責任人所屬單位、執法過錯行為的基本情況,并自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交本機關法制部門。

法制部門還可以通過財政、審計、新聞媒體以及其他社會各界等各種渠道發現執法過錯線索。

第三十條 法制部門應當根據掌握的執法過錯線索,結合具體情況初步排查;對認為需要調查的,組織有關人員進行專案執法檢查。

第三十一條 法制部門根據執法檢查結果,發現存在執法過錯,應當追究責任的提出擬處理意見報主管負責人或者局長辦公會議審議。

第三十二條 法制部門根據主管負責人或者局長辦公會議的決定,應當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無過錯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應決定;

(二)對應當承擔執法過錯責任的,制作追究決定,由人事、財務、法制等部門分別實施;責令待崗和取消執法資格的,自執法過錯責任人收到追究決定之日起開始執行;

(三)執法過錯行為能夠予以糾正的,同時責令撤銷、變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請有權機關予以撤銷、變更或者重新作出;

(四)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涉嫌刑事責任的,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部門和個人。

第三十三條 被調查人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辯,也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直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辯。

接受申辯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辯材料次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申辯期間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四條 處理決定執行后,法制部門應當將全部資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五條 對發現執法過錯追究線索隱瞞不報的,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毀滅證據的,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拒絕就調查人員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拒不執行處理決定的,按其情節和性質比照本辦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在每年二月底之前將上年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情況報國家稅務總局。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2001年11月22日下發的《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95號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已經2007年4月4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嚴肅行政機關紀律,規范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行為,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給予處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有規定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執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應當受到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做了規定,但是未對處分幅度做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第三章與其最相類似的條款有關處分幅度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補充規定本條例第三章未作規定的應當給予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以及相應的處分幅度。除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外,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處分規章,應當與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聯合制定。

除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其他形式設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事項。

第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處分。

第四條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六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第八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九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系,不得再擔任公務員職務。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應當解除處分。解除處分后,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第十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并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處分期。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處分期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2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紀律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經人民法院、監察機關、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認定有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行政機關對其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依法被判處刑罰、罷免、免職或者已經辭去領導職務,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行政機關根據其違法違紀事實,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的;

(三)違反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破壞選舉的;

(五)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

(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開除處分;有前款第

(一)項、第

(二)項或者第

(三)項規定的行為,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負有領導責任的公務員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二)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的;

(三)拒不執行機關的交流決定的;

(四)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者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決定的;

(五)違反規定應當回避而不回避,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離任、辭職或者被辭退時,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者拒不接受審計的;

(七)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其他違反組織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災、傳染病傳播流行、嚴重環境污染、嚴重人員傷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體性事件發生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規定報告、處理的;

(三)對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社會保險、征地補償等專項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貪污、挪用,或者毀損、滅失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在行政許可工作中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行政委托的;

(五)對需要政府、政府部門決定的招標投標、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遷、拍賣等事項違反規定辦理的。

第二十二條 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有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違反廉政紀律行為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財經紀律,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毆打、體罰、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二)壓制批評,打擊報復,扣壓、銷毀舉報信件,或者向被舉報人透露舉報情況的;

(三)違反規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攤派或者收取財物的;

(四)妨礙執行公務或者違反規定干預執行公務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七條 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 嚴重違反公務員職業道德,工作作風懈怠、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

(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包養情人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

(三)項行為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 參與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組織迷信活動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一條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組織、支持、參與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 參與賭博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在工作時間賭博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屢教不改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挪用公款賭博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利用賭博索賄、受賄或者行賄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 處分的權限

第三十四條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給予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以下統稱處分決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決定。

第三十五條 對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國務院組成人員給予處分,由國務院決定。其中,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由國務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或者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免職建議。罷免或者免職前,國務院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第三十六條 對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給予處分,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擬給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其中,擬給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也可以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職務的建議。擬給予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罷免或者撤銷職務前,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遇有特殊緊急情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對其作出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同時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并通報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正職領導人員給予處分,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其中,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免職建議。免去職務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任免機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被調查的公務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交流、出境、辭去公職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五章 處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條 任免機關對涉嫌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任免機關負責人同意,由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調查;

(二)任免機關有關部門經初步調查認為該公務員涉嫌違法違紀,需要進一步查證的,報任免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立案;

(三)任免機關有關部門負責對該公務員違法違紀事實做進一步調查,包括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聽取被調查的公務員所在單位的領導成員、有關工作人員以及所在單位監察機構的意見,向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并形成書面調查材料,向任免機關負責人報告;

(四)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公務員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公務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信;

(五)經任免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對該公務員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六)任免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七)任免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將處分決定歸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檔案,同時匯集有關材料形成該處分案件的工作檔案。

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期滿解除處分的程序,參照前款第

(五)項、第

(六)項和第

(七)項的規定辦理。

任免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及時將處分決定或者解除處分決定報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嚴禁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證據;非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參與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公務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與被調查的公務員是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公務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四十三條 處分決定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處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機關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機關或者處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發現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四十四條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辦案期限可以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四十五條 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處分人員的姓名、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解除處分決定除包括前款第

(一)項、第

(二)項和第

(五)項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

第四十六條 處分決定、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到開除處分后,有新工作單位的,其本人檔案轉由新工作單位管理;沒有新工作單位的,其本人檔案轉由其戶籍所在地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機構管理。

第六章 不服處分的申訴

第四十八條 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違法違紀事實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公務員的職務、級別或者工資檔次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公務員的級別、工資檔次,按照原職務安排相應的職務,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工資福利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二條 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處分決定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處分;但是,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違紀的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屬于國家財產以及不應當退還或者無法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繳國庫。

第五十四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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