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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的法律規制

2022-09-13

當前, 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背景下, 我國政治、經濟、文體等各項事業更加規范化、制度化發展。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關乎我國的國民素質提高、國家綜合國力的提升。競技體育是體育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它在帶給人們高度的觀賞價值的同時, 也存在著高度的危險性。近年來, 競技體育傷害事件頻發, 其中既有競技體育中不可避免的合理范圍內的傷害, 也存在著大量的惡意傷害。面對競技體育中的惡意傷害行為, 有必要對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進行合理的法律規制。

一、競技體育傷害的內涵界定

( 一) 概念

一般意義上的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指發生在競技體育比賽賽場上的所有傷害行為, 包括故意犯規造成的傷害、過失造成的傷害以及其他與競技目的無關的傷害。而刑法意義上的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內涵與通常情況下我們對于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理解有所不同, 還應當考慮罪與非罪以及其他與刑事責任相關的問題。綜合考量后, 定義為: 競技體育活動中, 運動員之間在比賽現場發生的故意傷害對方身體的行為。

( 二) 構成要件

任何刑法意義上的犯罪行為都有其構成要件, 競技體育傷害行為也不例外。相較于一般的犯罪構成, 其構成要件規定的更為苛刻嚴格, 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刑法的謙抑行性。

犯罪主體及對象必須是參加比賽的雙方運動員, 如若是發生在運動員與教練、運動員與觀眾、教練與觀眾以及觀眾與觀眾間的傷害行為, 則不是競技體育傷害行為。

實施傷害行為的時間和空間必須是比賽過程中發生在比賽場地上的行為。相反, 如果是發生在比賽開始前或者比賽結束后, 在看臺及其他非賽場上的傷害行為, 則無納入競技體育傷害探討必要。通俗的說, 就是從裁判員吹響開始的哨聲到比賽結束的哨聲這段期間在賽場上的傷害行為。

行為的主觀方面是故意, 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傷害行為會造成對手的人身傷害, 仍積極追求或放任損害后果的發生。雖然有學者主張“故意傷害的主觀惡性大應承擔刑事責任, 過于自信的過失也應承擔責任。”對此, 筆者認為, 競技體育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危險性, 雙方對于比賽過程中有可能發生的傷害都會有一定的預期認識, 對于比賽過程中因過失導致的傷害, 并沒有違反規則, 仍屬于競技體育所允許的風險范圍, 因而不構成犯罪。

二、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規制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 一) 必要性

1. 競技體育惡意傷害案件頻發。1996 年世紀拳王爭霸賽上, 泰森咬掉霍利菲爾德的耳朵; 2003 年3 月, 在北京現代隊與天津康師傅隊的一場比賽中, 前者隊員周寧被后者隊員盧欣踢到右大腿內側, 造成韌帶斷裂、脛骨前挫傷;2003 年9 月國家隊在與海地隊的對抗中海地球員頻下黑腳, 造成多名中國球員受傷, 其中李金羽十字韌帶嚴重拉傷; 此類惡意傷害案件, 有的造成受害人重傷、終身殘疾, 有的甚至死亡, 性質極其惡劣, 必須用法律制裁。

2. 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的入罪理論依據。我國刑法認定某種行為是否為罪的標準, 主要包括: 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責罰性。競技體育中的惡意傷害行為, 符合這三方面標準。首先, 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之所以發生, 主要是因為行為人在比賽中嚴重的犯規、追求不正當利益或憤怒等情緒引起的惡意報復, 這些行為在不僅嚴重傷害了相關運動員的身體健康權益, 毀滅了運動員的運動生涯, 同時, 破壞競技體育秩序, 違背競技體育精神, 阻礙競技體育事業的健康良性發展。其次, 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 符合我國刑法的犯罪構成, 且無阻卻違法性事由。犯罪主體是惡意傷害行為人; 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犯罪客體是運動員的身體健康權; 犯罪客觀方面是行為人實施的惡意傷害行為。最后, 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應受刑罰懲罰性, 在其行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符合刑事違法性且無阻卻事由的基礎上, 惡意傷害人理應對自己的違法犯罪行為承擔后果。

3. 競技體育中的惡意傷害行為缺乏相應的刑法規制。在我國, 有關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是否為犯罪還未有專門的刑法條文規定, 相關理論研究較英美等國也處于滯后狀態。許多發生在競技體育比賽中的惡意行為, 因行為性質、行為人主觀心理難以準確界定, 絕大多數此類案件最終只是依據體育行業自治規則和行政管理、行政處罰的手段進行處罰, 甚至有些競技體育行業采取行規的方式排斥刑法介入, 這些最終都導致惡意傷害行為沒有被定罪量刑。既沒有有效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也沒有使犯罪行為人得到應有的懲處, 一定程度上縱容了此類惡意行為的再發生, 不利于我國競技體育的健康發展。因而, 用刑法對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進行法律規制十分迫切、必要。

( 二) 可行性

1. 域外針對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進行刑法規制的司法實踐。英國、美國等西方國家在司法實踐中都確立并貫徹落實追究競技體育中因運動員惡意傷害行為致人損害的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 并且, 在判例法上承認將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納入刑法管轄范圍, 運用刑事法律規范嚴厲打擊競技體育中已發生的惡意傷害行為, 遏制為了追求不正當利益而故意使用卑劣手段的不正之風。就兩國的實踐而言, 在對行為的定罪方面, 涉及競技體育故意傷害的罪名多數為傷害型犯罪, 只有在性質極其惡劣、造成嚴重傷害后果的極少數的情況下可能成立謀殺罪; 而在量刑方面, 考慮到競技體育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險性, 且參加者在比賽之前對可能發生的傷害后果也有一定的預期認識, 為了不過度干預、阻礙競技比賽的發展, 在經過平衡考量后, 法院在判決時多采取出寬松量刑的政策取向。

2. 專家學者們進行針對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入罪有著深入的學術研究。如針對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概念、構成要件進行界定, 對競技體育中惡意傷害行為的現狀、采用刑法對其規制的必要性與可行性進行分析, 對域外在競技體育傷害行為上采取的態度及法律措施進行研究, 以及對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的規制措施的探討。此外, 現有的理論把競技體育中的傷害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的幾種主流學說, 即正當業務說、被害人承諾說、社會相當性說以及法益衡量說, 相應的有對各種學說的理論批判。種種學術研究, 為我國競技體育傷害行為采用刑法規制提供了理論基礎。

三、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的規制措施

( 一) 制定與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首先,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51 條第2 款做出修改, 明確規定將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致人損害納入刑法管轄范圍。其次, 修訂《刑法》, 將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依據不同損害方式、損害結果分別定罪量刑: 違反比賽規則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分別定為競技體育違規致人重傷罪和競技體育違規致人死亡罪。非違反規則故意致人傷害的按照刑法現有的故意傷害罪行論處。

( 二) 加強司法機關的介入

針對有些競技體育行業在發生惡意傷害事件時采取行規的方式排斥刑法介入情況, 為了維護受害人的正當權益, 懲治犯罪分子的違法犯罪行為, 警戒、震懾相關犯意的危險分子, 保障競技體育事業的良好發展, 必須要堅決抵制競技領域存在的行業內部自行解決已經構成違法犯罪的案件, 通過司法部門的專業化調查、取證以及審判, 及時處理糾紛, 平衡各方利益, 維護司法秩序。

此外, 有必要加強相關方面的刑法理論研究, 為刑法的介入提供理論依據。關注國外的立法與司法實踐, 取長補短, 借鑒融通, 與國際社會接軌。注重對競技體育參賽運動員的思想道德教育, 提高自身素質, 文明競技。

摘要:競技體育中出現的惡意傷害行為其性質惡劣, 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既對他人的人身健康造成損害, 又阻礙了我國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 因而有必要從刑法角度對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進行深入分析, 探究出能夠有效規制此類惡意傷害行為的法律措施, 以期保護受害人的正當權益、懲處違法犯罪行為, 促進我國體育事業的蓬勃發展。

關鍵詞:競技體育,惡意傷害,刑法,規制

參考文獻

[1] 黃佳鑫.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刑法規避與規制[J].河北體育學院報, 2014 (2) .

[2] 胡嘯.英美法系國家對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刑事法規制[D].湘潭大學, 2014.

[3] 楊武, 易小堅等.競技體育傷害行為之刑法分析[J].天津體育學報, 2005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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