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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環??偩值?0號令

2023-06-25

第一篇:國家環??偩值?0號令

國家總局第28號、29號令

國家工商總局第28號令、第29號令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分為9章共90條。其亮點主要有:授權省級工商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工商所依法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權限;增加了告知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處理結果的規定;進一步完善調查取證程序的具體規則;確立符合執法實際的核審制度;增加了關于案件辦理期限的規定;明確要求各級工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罰沒物資的管理、處理制度;規范行政處罰案卷的制作;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與現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規則》相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降低了聽證申請的門檻,擴大了接受聽證的范圍,充分體現效率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8號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周伯華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公正、公開、及時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三)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五)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四條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加強監督,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第二章管轄

第五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縣(區)、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復雜案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職權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權限,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

第八條對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互聯網等媒介發布違法廣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異地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有困難的,可以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的違法情況移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九條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條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條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將案件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管轄。

第十三條報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管轄權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機關。

第十四條跨行政區域的行政處罰案件,共同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相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配合異地辦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案件。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一節立案

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條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材料(投訴材料、申訴材料、舉報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監督檢查報告、已核查獲取的證據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對于不予立案的投訴、舉報、申訴,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由辦案機構將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不予立案的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留存。

第二節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立案后,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回避的權利。

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有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于兩人。辦案人員調查取證時,一般應當著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核發或者授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

第二十二條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調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助的情況函告委托機關。

第二十三條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關于證據的規定,并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制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涂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辦案人員亦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注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取得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取得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二十八條對于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辦案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復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等情況。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九條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場,并制作現場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辦案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簽名或者蓋章。

必要時,可以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三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抽樣取證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辦案人員應當制作抽樣記錄,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或者方式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委托相關機構或者按規定方式抽取樣品。

第三十一條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鑒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出具載明委托鑒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委托鑒定書,委托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機構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備鑒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有鑒定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加蓋鑒定機構公章。

第三十二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三條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并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四條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鑒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決定查封、扣押;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五條法律、法規規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六條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補辦查封、扣押手續。

第三十七條 扣押當事人托運的物品,應當制作協助扣押通知書,通知有關運輸部門協助辦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對當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違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責令當事人取出;當事人拒絕取出的,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將其取出,并辦理扣押手續。

第三十九條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的,或者當事人同意先行處理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在采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后可以先行處理。

被查封的物品,應當加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封條,任何人不得隨意動用。

第四十條 查封、扣押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達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將查封、扣押的財物如數返還當事人,并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必須對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定采取責令當事人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財物等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書面通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條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認為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辦案人員回避;辦案人員認為自己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

辦案人員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或者辦案機構認為應當終止調查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草擬行政處罰建議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核審。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及其證明事項、案件性質、自由裁量理由、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二)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予以銷案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處罰的;或者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應當移交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或者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說明擬作處理的理由,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第三節核審

第四十六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轄區內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審案件的類型和范圍。

第四十七條案件核審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實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員負責核審。

第四十八條核審機構接到辦案機構的核審材料后,應當予以登記,并指定具體承辦人員負責核審工作。

第四十九條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條 核審機構經過對案件進行核審,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定性準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辦案機構意見,建議報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告知當事人;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補正;

(四)對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糾正;

(五)對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已超過追責期限的案件,建議銷案;

(六)對違法事實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議不予行政處罰;

(七)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按有關規定移送;

(八)對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議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一條核審機構核審完畢,應當及時退卷。辦案機構應將案卷、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及核審意見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五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對行政處罰建議批準后,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

采取口頭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托的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也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送達,還可以采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或者辦案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行使權利。

凡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于聽證范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程序,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專項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后,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認真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采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四節決定

第五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經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核審意見或者聽證報告,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銷案、不予行政處罰、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

第五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重大、復雜案件,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案件,應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重大、復雜案件,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案件范圍,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

第五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四)采納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情況及理由;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五十七條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復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和鑒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五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投訴、舉報、申訴所涉及的違法嫌疑人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銷案、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被調查人和具名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關規定應予公示的,應采取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五十九條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相關規定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第六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辦案人員應當當場調查違法事實,制作現場檢查、詢問筆錄,收集必要的證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二條 前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罰款數額、時間、地點、救濟途徑、行政機關名稱,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第六十三條 辦案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申辯的,辦案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六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辦案人員應當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歸檔保存。

第五章期間、送達

第六十五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六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下條的規定送達。

第六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文書,除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外,應當按下列方式送達:

(一)直接送達當事人的,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委托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公告送達,可以在全國性報紙或者辦案機關所在地的省一級報紙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告欄張貼公告,并可以同時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網站上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六章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六十八條 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六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公民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以及其他原因,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七十條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罰沒物資的管理、處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七十四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拍賣機構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沒收的票據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監督銷毀,并制作銷毀記錄。

物品處理,應當制作清單。

第七十五條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七十六條對依法解除強制措施,需退還當事人財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三個月內領取;當事人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通知當事人在六個月內認領財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認領期限屆滿后,無人認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拍賣或者變賣等方式處理物品,變價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專門帳戶上。自處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內仍無人認領的,變價款扣除為保管、處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后上繳財政。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立卷

第七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案卷應當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書寫文書用毛筆、鋼筆或者打印;

(四)案卷裝訂應當規范有序,符合文檔要求。 第七十八條正卷應當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立案審批表;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對當事人制發的其他法律文書;

(四)送達回證;

(五)聽證筆錄;

(六)證據材料;

(七)財物處理單據;

(八)其它有關材料。 副卷應當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投訴、申訴、舉報等案源材料;

(二)調查終結報告及批件;

(三)核審意見;

(四)聽證報告;

(五)其它有關材料。

第七十九條 案卷歸檔后,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閱,按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監督

第八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有權決定對本機關依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重新進行審查。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決定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重新進行審查。

第八十一條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接審查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理決定時,可以直接糾正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錯誤的行政處理決定,也可以責成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行糾正其錯誤的行政處理決定。

對于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糾正決定,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執行。

第八十二條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成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重新審查的,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的期限內結束案件審查。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審查決定作出后十日內,將審查決定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八十三條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重新審查行政處理決定的,原辦理此案的辦案人員應當回避。

第八十四條對原行政處理決定重新審查的,審查結論一般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八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辦案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應視情節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九章附則

第八十六條本規定所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十七條依法具有獨立執法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隊、所等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八十八條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八十九條行政處罰文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九十條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29號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周伯華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正確實施行政處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的聽證,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屬于聽證范圍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依法聽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的程序。

第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行聽證,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聽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內設的法制機構具體組織。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行聽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二)公開、公正、效率;

(三)依法實行回避制度;

(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業整頓、責令停止營業、責令停止廣告業務等;

(二)吊銷、收繳或者扣繳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經營許可證、撤銷商標注冊、撤銷特殊標志登記等;

(三)對公民處以三千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

(四)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達到第

(三)項所列數額的行政處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對前款第

(三)項、第

(四)項所列罰沒數額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處罰內容。

采取口頭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 入筆錄,并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也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送達,還可以采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采用上述方法無法送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八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自接到告知聽證的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掛號寄出聽證告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當事人不要求舉行聽證的,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

第九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受理, 并依照本規則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三章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十條聽證主持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指定。聽證主持 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擔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聽證的,應當由其中一人為首席聽證主持人。

案件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

第十一條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十二條聽證主持人、記錄員、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回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聽證的。

第十三條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記錄員、翻譯人員有本規則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當事人申請記錄員、翻譯人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是否回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報告本機關負責人,由本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條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的資格;

(三)主持聽證,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等相關內容進行詢問;

(四)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宣布結束聽證;

(六)本規則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公開、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不得妨礙聽證參加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聽證主持人違反本規則規定,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的當事人。

第十八條與聽證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向聽證主持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十九條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參加聽證。 第二十條委托他人代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以及委托代理人

的身份證明文件。

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的,必須有委托人的明確授權。

第二十一條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參加聽證。

第二十二條聽證主持人有權決定與聽證案件有關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

第四章聽證準備

第二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接到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四條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自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內,將案卷移送聽證主持人,由聽證主持人閱卷,準備聽證提綱。

第二十五條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案件調查人員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內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并應當于舉行聽證七日前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聽證主持人應當于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案件調查人員,并退回案卷。

第二十七條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聽證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案由以及 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五章聽證

第二十八條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宣布聽證紀律,并向聽證主持人報告聽證準備就緒。

第二十九條記錄員應當向到場人員宣布以下聽證紀律:

(一)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退場;

(四)旁聽人員不得大聲喧嘩,不得鼓掌、哄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第三十條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退場。

第三十一條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主持人、記錄員、翻譯人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三十二條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依據以 及行政處罰建議;

(二)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進行陳述;

(四)互相辯論;

(五)聽證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可以當場提出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聽證主持人應當接收。

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可以就有關證據進行質證,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第三十四條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延期、中止、終止聽證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鑒定、勘驗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確定相關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并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九條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

已舉行聽證會的,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后,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四十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寫出聽證報告并簽名,連同聽證筆錄一并上報本機關負責人。

第四十一條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的簡單經過;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保障聽證經費,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地、設備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四十三條本規則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1996年10月17日國家國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暫行規則》同時廢止。

第二篇:重慶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第182號令)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82號

《重慶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已經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重慶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我市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保證建設資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以下簡稱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前期審計、概(預)算執行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以及對建設、施工、勘察、設計、監理、招標、采購等單位與項目建設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的審計監督,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融資、國有企事業單位投融資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政府投融資或者國有企事業單位投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四條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計劃、經濟、財政、建設、規劃、土地、國資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建設項目單位和與建設項目有關的部門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做好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審計機關建設項目的審計管轄范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管轄范圍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市審計機關確定。

市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授權區縣(自治縣、市)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區縣(自治縣、市)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建設項目。

第六條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計劃管理。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和項目建設情況,可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建設項目審計工作重點。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劃,將納入審計項目計劃的建設項目及時告知有關部門和建設項目單位,并依法對建設項目實施前期審計、概(預)算執行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

第七條納入審計項目計劃的重點建設項目必經審計。未經審計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竣工決算、不得辦理資產交付和產權登記。

未納入審計項目計劃的建設項目實行自查備案制度。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交工驗收投入試運行或者試使用后3個月內,將自查結果報審計機關備案。審計機關對自查結果進行抽查,發現自查結果不實的,應對建設項目實施審計。

第八條納入審計項目計劃的竣工決算審計的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交工驗收投入試運行或者試使用后3個月內(5億元以上的建設項目應在6個月內、10億元以上的建設項目應在9個月內),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并提交竣工決算審計所需的資料。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建設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預留工程尾款,待竣工決算審計后結算。

第九條審計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審計,應當明確審計組織方式。實施審計后,應當依法出具審計報告;依法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審計決定。

審計機關依法出具的審計報告、作出的審計決定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遵照執行。

第十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與審計或者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審計,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解決。

第十一條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對審計機關送達的審計取證材料核對稿,應當及時組織核對,并于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書面意見反饋審計機關,逾期不反饋的視為無異議。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列入審計項目計劃的竣工決算審計的建設項目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逾期不改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審計中發現不屬于審計機關法定職權范圍內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向有關部門移送材料,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審計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導致重大經濟損失的,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單位不按規定時間備案自查結果的,由審計機關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并產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政違法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改委---第43號令

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范管理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項目,促進高技術產業健康發展,提高產業核心競爭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等法律法規,依照《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和促進高技術產業發展為主要任務,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列入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項目計劃,并給予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或貸款貼息,由項目主管部門組織管理,由項目單位具體實施的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項目(以下簡稱“國家高技術項目”)。

對于中央預算內資金采取直接投資和資本金方式注入的國家高技術項目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高技術項目包括:

(一)國家高技術產業化項目(以下簡稱“產業化項目”),是指以關鍵技術的工程化集成、示范為主要內容,或以規?;瘧脼槟繕说目萍甲灾鲃撔鲁晒D化項目。

(二)國家重大技術裝備研制和重大產業技術開發項目(以下簡稱“研制開發項目”),是指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需要的重大技術裝備研制項目和重點產業結構優化升級所急需的產業共性、關鍵技術研發項目。

(三)國家產業技術創新能力建設項目,是指以突破產業發展的技術瓶頸、提高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產業化研發及驗證能力為目標的國家工程實驗室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工程實驗室項目”)和國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工程中心項目”),以及以提高企業技術創新能力為目標的國家認定企業技術中心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技術中心項目”)。

(四)國家高技術產業技術升級和結構調整項目,是指以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改造落后的生產條件為主要內容,以推進信息產業、生物產業、民用航空航天產業擴大規模,促進產業結構優化升級和以信息化帶動工業化,積極發展電子商務和企業信息化為目標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升級調整項目”)。

(五)其他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項目。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補助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投資項目(含事業單位投資項目,下同)和地方政府投資項目給予的投資資金補助。本辦法所稱貸款貼息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符合條件、使用了中長期銀行貸款的投資項目給予的貸款利息補貼。投資補助和貸款貼息資金(以下簡稱“國家補貼資金”)均為無償投入。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是國家高技術項目的組織部門,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研究提出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研究提出相關產業的發展政策;

(二)研究確定國家高技術項目的重點領域和重點任務;

(三)組織評審國家高技術項目,批復國家高技術項目的資金申請報告;

(四)編制和下達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項目計劃和投資計劃;

(五)協調國家高技術項目的實施工作,組織或委托項目評估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主管部門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經濟(貿易)委員會。

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資金申請報告,并對項目承擔主管責任。具體要求由國家高技術項目公告或通知規定。

對跨地區、跨部門組織的國家高技術項目,可由相關地區或部門協商確定項目主管部門,或由組織部門指定項目主管部門。

項目主管部門應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的國家高技術項目公告或通知,組織本部門、本地區和本企業(集團)的高技術項目申請國家補貼資金的相關工作,對項目的建設條件、招標內容等進行初審,審查通過后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并對初審結果和申報材料負責;

(二)負責國家高技術項目的管理工作和項目實施中重大問題的協調、處理,確保項目按期完成并組織項目驗收工作;

(三)配合國家有關部門進行稽察、審計和檢查工作;

(四)每年定期將本部門、本地區和本企業(集團)的國家高技術項目執行情況匯總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單位是指依照我國法律登記、注冊,申請高技術項目國家補貼資金的企業或事業法人。項目單位應具有較好的經營管理水平,具備承擔國家高技術項目所需的技術開發能力和資金籌措、工程建設組織管理能力。

項目單位應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按照本辦法和項目公告的要求,編制并向項目主管部門報送高技術項目國家補貼資金申請報告,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二)按照項目組織部門、主管部門批復的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確定的內容和要求實施項目;

(三)按要求向項目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實施情況和經費落實情況,及時報告項目執行中出現的重大事項;

(四)對國家補貼資金要實行專賬管理;

(五)接受國家發展改革委及各級財政、審計部門,項目主管部門或上述部門委托的機構所進行的評估、稽察、審計和檢查;

(六)項目總體目標達到后,及時按要求進行項目驗收。

第三章

申報及審核

第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規劃》、《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國家產業技術政策》及其他相關專項規劃和相關產業政策,發布國家高技術項目公告或通知,明確國家支持的重點領域、重點任務、實施時間,以及安排國家補貼資金的方式和標準。

第九條 按有關規定應由地方政府核準或備案的企業投資項目,應在核準或備案后提出資金申請報告。

按有關規定應由地方政府審批的地方政府投資項目,應在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有權審批單位批準后提出資金申請報告。

按照有關規定應報國務院或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準的項目,可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時一并提出資金申請,不再單獨報送資金申請報告;也可在項目經審批或核準同意后,根據國家有關投資補助、貼息的政策要求,另行報送資金申請報告。

第十條 申請國家高技術項目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符合國家發展改革委項目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節能、降耗、環保、安全等要求,項目方案合理可行,具有較好的社會經濟效益;

(三)應具有我國自主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歸屬明晰;

(四)項目單位必須具有較強的技術開發、資金籌措、項目實施能力,以及較好的資信等級,資產負債率在合理范圍內,項目已基本具備實施條件,項目所需資金已落實;

(五)建設項目應按本辦法第九條完成審批、核準或備案,已基本具備開工建設條件,或已經開工建設但審批、核準或備案未超過兩年,已通過項目用地預審或用地已經依法批準,具有環保以及其他許可文件。

第十一條 申請國家高技術項目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產業化項目采用的科技成果(包括自主知識產權、消化吸收創新、國內外聯合開發的技術等)應具有先進性和良好的推廣應用價值、有關成果鑒定、權威機構出具的認證或技術檢測報告等證明材料、必要的驗證和生產許可;項目單位具有較強的工程建設組織管理能力,具有開展相關產業化項目的生產、經營資格。

(二)研制開發項目的研制開發方案先進、可行,目標明確;項目單位應具有較強的技術創新和裝備研制能力,具有前期相關領域的研發基礎和研發隊伍;重大技術裝備研制項目應結合依托工程。

(三)工程實驗室項目和工程中心項目的項目單位須為已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組建,并完成相關組建工作的國家工程實驗室的依托單位或國家工程研究中心;項目建設內容符合該工程實驗室或工程研究中心的發展方向和任務,建設方案合理。

(四)技術中心項目的項目單位須為國家認定企業技術中心所在企業,且該國家認定企業技術中心在最近國家認定企業技術中心評價中得分70分以上;項目應能夠支撐企業關鍵、核心技術的開發。

(五)升級調整項目應符合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項目單位具有良好的現代企業運行機制和較好的經營業績;具有開展相關產品生產的資格,項目必須具有合理的經濟規模,產品符合國家和國際有關標準。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應根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編制項目資金申請報告。

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具體要求由項目公告或通知具體規定,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項目單位的基本情況和財務狀況;

(二)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項目背景、項目建設(研發)內容、總投資及資金來源、技術工藝、各項建設(研發)條件落實情況等;

(三)申請國家補貼資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據;

(四)項目招標內容(適用于申請國家補貼資金500萬元及以上的投資項目);

(五)國家發展改革委項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內容。 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可根據具體情況附以下相關文件:

(一)政府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文件或企業投資項目的核準或備案的批準文件;

(二)技術來源及技術先進性的有關證明文件;

(三)城市規劃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選址意見(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域內的投資項目);

(四)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五)環保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六)金融機構出具的貸款承諾,申請貼息的項目還須出具項目單位與有關金融機構簽訂的貸款協議或合同;

(七)項目單位對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內容和附屬文件真實性負責的聲明;

(八)國家發展改革委項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 項目主管部門應根據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的相關規定審查項目單位提出的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對審查合格的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其中,對于工作職能屬于省級經濟(貿易)委員會的項目,由省級經濟(貿易)委員會作為項目主管部門,并由省級經濟(貿易)委員會商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后,由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省級經濟(貿易)委員會聯合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對申報材料不完備的資金申請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及時通知項目主管部門在要求的時限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對項目主管部門報送的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組織專家組進行專家評審或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必要時可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地方政府的意見。

專家組應由專業性、權威性、代表性、中立性,且與項目無重大相關利益的專家組成。專家組應科學、客觀、公正地評審項目。

專家評審或咨詢機構評估應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項目進行評審評估:

(一)項目技術的先進性和適用性;

(二)項目對相關產業的優化升級具有的帶動作用;

(三)項目單位的經營能力和技術開發能力;

(四)項目的市場前景和經濟效益;

(五)項目實施方案的可行性;

(六)國家發展改革委項目公告或通知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科學、公平、擇優的原則,根據專家評審意見或咨詢機構的評估意見,綜合考慮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的意見,審查批復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并將項目的評審評估意見和審批結果以適當的方式告知項目主管部門。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批復文件是下達國家補貼資金的依據,應包括項目實施的總體目標、國家補貼資金額度和資金使用方向。批復文件可單獨辦理,也可集中辦理。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項目資金申請報告進行審查:

(一)符合中央預算內資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項目公告或通知的有關要求;

(三)符合國家補貼資金的安排原則;

(四)提交的相關文件齊備、有效;

(五)項目的主要建設(研發)條件基本落實;

(六)符合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給單個國家高技術項目的資金最高限額原則上不超過2億元。 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給單個地方政府投資的國家高技術項目的資金在3000萬元及以下的,一律按投資補助或貼息方式管理,只審批資金申請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給單個企業投資的國家高技術項目的資金在3000萬元及以下的,可按投資補助或貸款貼息方式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資金申請報告;也可按直接投資或資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給單個國家高技術項目的資金在3000萬元-2億元之間且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超過50%的,對于地方政府投資項目可按投資補助或貸款貼息的方式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資金申請報告;對于企業投資項目可按投資補助或貸款貼息的方式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資金申請報告,也可按直接投資或資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給單個國家高技術項目的資金在3000萬元-2億元之間且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的,或超過2億元的,按直接投資或資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十七條 單個國家高技術項目的國家補貼資金超過3000萬元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要求項目單位報送初步設計概算,并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審,根據評審結果決定國家安排資金的具體數額。

第十八條 單個國家高技術項目的國家補貼資金原則上均為一次性安排。對于已經安排國家補貼資金的國家高技術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不再重復受理其資金申請報告。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十九條 國家高技術項目的資金來源包括項目單位的自有資金、國家補貼資金、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地方政府配套資金、銀行貸款,以及項目單位籌集的其它資金。項目資金原則上以項目單位自籌為主,國家采用資金補貼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項目單位籌集的項目資本金或研發項目的自有資金不得低于項目新增投資的30%。項目資本金來源包括項目單位可用于項目的現金、發行股票籌集的資金、新老股東增資擴股資金、資產變現的資金等。

第二十一條 國家補貼資金分為投資補助和貸款貼息補助兩類。 國家投資補助應根據項目的重要性、風險程度以及產業發展、區域布局等要求,分檔給予補助支持。

貸款貼息補助的貼息率不超過當期銀行中長期貸款利率。貼息資金總額根據項目符合貼息條件的銀行貸款總額、當年貼息率和貼息年限計算確定,原則上按項目的實施進度和貸款的實際發生額分期安排貼息資金。

第二十二條 國家補貼資金主要用于項目的研究開發、購置研究開發及工程化所需的儀器設備、改善工藝設備和測試條件、建設產業化或工程化驗證成套裝置和試驗裝置、建設必要的配套基礎設施、購置必要的技術、軟件等。 第二十三條 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批復的國家高技術項目列入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項目計劃和投資計劃。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批復文件、項目建設進度和項目建設資金到位情況,以及項目主管部門提出的項目國家補貼資金的下達申請,可一次或分次下達國家補貼資金投資計劃。項目主管部門收到國家補貼資金投資計劃后,要按有關規定盡快將國家補貼資金投資計劃下達到項目單位,并做好有關協調工作。

對于由省級經濟(貿易)委員會作為項目主管部門的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國家補貼資金投資計劃同時下達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及經濟(貿易)委員會,由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級經濟(貿易)委員會聯合下達到項目單位。

第二十四條 項目單位對國家補貼資金要??顚S?、專賬管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國家補貼資金;項目主管部門要對國家補貼資金加強監管,督促項目單位按照國家補貼資金使用方向使用國家補貼資金。

第二十五條 項目單位的自籌資金應按計劃及時足額投入。鼓勵項目主管部門對項目安排必要的配套資金。

第五章

項目實施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高技術項目實行項目單位責任制,項目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負責項目的籌劃、籌資、建設、運營等,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和項目主管部門做好對國家補貼資金使用的稽察、檢查和審計工作。

第二十七條 項目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對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批復文件和項目審批、核準或備案文件,對項目實施情況和國家補貼資金的使用情況等進行監管。項目主管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要求項目單位編制項目初步設計、建設方案或實施方案。

第二十八條 所有國家高技術項目應按照國家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做好招標工作。其中,對于使用國家補貼資金500萬元及以上的項目,要嚴格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招標內容和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開展招標工作。

第二十九條 項目主管部門應在每年2月底和8月底以前,以正式文件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包括項目進度情況、存在的問題、解決問題的具體措施和處理意見等內容的項目進展情況報告,并提出國家補貼資金的下達申請。項目單位應按照項目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有關項目進展情況。

第三十條 項目單位應按照資金申請報告批復的總體目標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項目出現重大情況需調整的,應向項目主管部門報告。對不能完成總體目標的項目,由項目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對于其他不影響項目總體目標實現的調整,由項目主管部門負責審核調整,并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三十一條 項目實施達到項目總體目標后,項目單位應及時做好項目驗收準備工作,并向項目主管部門提出項目驗收申請。項目主管部門應及時對項目進行驗收,并將驗收結論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在驗收國家高技術項目時,應邀請第三方人員參加。項目單位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保管項目有關檔案和驗收材料。

第三十二條 項目實施過程中和驗收后,國家發展改革委可視情況組織或委托項目主管部門、有關中介機構或有關專家組對項目進行中期評估和后評估。

第三十三條 項目實施過程中取得的專利、著作權等知識產權權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四條 研制開發項目的國家補貼資金財務處理按照科研項目相應的財政撥款有關規定管理。其他國家高技術項目的國家補貼資金的財務處理按照資本公積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對國家高技術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稽察。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據職能分工進行監督檢查。項目主管部門和項目單位應配合稽察、審計、監察和檢查工作。

第三十六條 項目稽察、審計、監察和檢查工作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管理辦法進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高技術項目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國家安全,商業秘密和其他依法不適宜公開的外,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國家發展改革委和項目主管部門受理單位、個人對國家高技術項目在審批、建設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八條 對于按項目總體目標和項目內容按期或提前完成、通過驗收,取得突出成績的項目單位,以及在項目組織和管理中工作表現出色的項目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國家發展改革委將給予表彰,并在今后的國家高技術項目評選中,對受表彰的項目主管部門組織申報的項目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第三十九條 項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核減、停止撥付或收回國家補貼資金,并可視情節輕重提請或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責任:

(一)提供虛假情況,騙取國家補貼資金的;

(二)轉移、侵占或者挪用國家補貼資金的;

(三)擅自改變項目總體目標和主要建設內容的;

(四)無違規行為,但無正當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項目總體目標延期兩年未驗收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 項目組織部門、項目主管部門和評估、咨詢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在審批、管理、評估、咨詢、稽察、檢查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第四十一條 項目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的總體原則,結合本部門、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訂相應的實施細則,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篇: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安監總局第39號令)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

新修訂的《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已經2011年4月1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生產暫行規定》(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19號)同時廢止。

局 長 駱 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小型露天采石場生產安全事故,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年生產規模不超過50萬噸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業單位(以下統稱小型露天采石場)的安全生產及對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開采型材和金屬礦產資源的小型露天礦山的安全生產及對其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小型露天采石場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所轄區域內有小型露天采石場的鄉(鎮)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人員及其職責。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四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總責,應當組織制定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主要負責人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后,方可任職。

第五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后,方可任職。

第六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專業技術人員,或者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委托相關技術服務機構為其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七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新進礦山的作業人員應當接受不少于40小時的安全培訓,已在崗的作業人員應當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時的安全再培訓。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八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必須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由具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開采設計或者開采方案。采石場布置和開采方式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重新編制開采設計或者開采方案,并由原審查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履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審批程序。

對于不需要進行上部剝離作業的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場,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要求,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檢查同意,可以不進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直接依法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依法取得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采礦許可證到期失效的,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前15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并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第十二條 相鄰的采石場開采范圍之間最小距離應當大于300米。對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雙方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專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十三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采用中深孔爆破,嚴禁采用擴壺爆破、掏底崩落、掏挖開采和不分層的“一面墻”等開采方式。

不具備實施中深孔爆破條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聘請有關專家進行論證,經論證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淺孔爆破開采。

小型露天采石場實施中深孔爆破條件的審核辦法,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機進行采礦作業的,臺階高度不得超過挖掘機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采用臺階式開采。不能采用臺階式開采的,應當自上而下分層順序開采。

分層開采的分層高度、最大開采高度(第一分層的坡頂線到最后一分層的坡底線的垂直距離)和最終邊坡角由設計確定,實施淺孔爆破作業時,分層數不得超過6個,最大開采高度不得超過30米;實施中深孔爆破作業時,分層高度不得超過20米,分層數不得超過3個,最大開采高度不得超過60米。

分層開采的鑿巖平臺寬度由設計確定,最小鑿巖平臺寬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層開采的底部裝運平臺寬度由設計確定,且應當滿足調車作業所需的最小平臺寬度要求。

第十六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業的安全規定,由具有相應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進行爆破,設置爆破警戒范圍,實行定時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圍內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霧、大風等惡劣天氣條件下進行爆破作業。雷電高發地區應當選用非電起爆系統。

第十七條 對爆破后產生的大塊礦巖應當采用機械方式進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進行二次破碎。

第十八條 承包爆破作業的專業服務單位應當取得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承包采礦和剝離作業的采掘施工單位應當持有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九條 采石場上部需要剝離的,剝離工作面應當超前于開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在作業前和作業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應當對坡面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傘檐體可能塌落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并撤離人員至安全地點,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隱患。

采石場的入口道路及相關危險源點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嚴禁任何人員在邊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二十一條 在坡面上進行排險作業時,作業人員應當系安全帶,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懸空作業。嚴禁在同一坡面上下雙層或者多層同時作業。

距工作臺階坡底線50米范圍內不得從事碎石加工作業。

第二十二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采用機械鏟裝作業,嚴禁使用人工裝運礦巖。

同一工作面有兩臺鏟裝機械作業時,最小間距應當大于鏟裝機械最大回轉半徑的2倍。

嚴禁自卸汽車運載易燃、易爆物品;嚴禁超載運輸;裝載與運輸作業時,嚴禁在駕駛室外側、車斗內站人。

第二十三條 廢石、廢碴應當排放到廢石場。廢石場的設置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有關安全規定。順山或順溝排放廢石、廢碴的,應當有防止泥石流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四條 電氣設備應當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變電所應當有獨立的避雷系統和防火、防潮與防止小動物竄入帶電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對開采境界上方匯水影響安全的,應當設置截水溝。

第二十六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兼職救援隊伍,明確救援人員的職責,并與鄰近的礦山救護隊或者其他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簽訂救護協議。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在1小時內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加強粉塵檢測和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職業危害,建立職工健康檔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并指導監督其正確使用。

第二十八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在每年年末測繪采石場開采現狀平面圖和剖面圖,并歸檔管理。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小型露天采石場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小型露天采石場的安全生產檔案,記錄監督檢查結果、生產安全事故和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 對于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開采設計或者開采方案,以及周邊300米范圍內存在生產生活設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對其進行審查和驗收。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小型露天采石場實施中深孔爆破條件的監督檢查。嚴格限制小型露天采石場采用淺孔爆破開采方式。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小型露天采石場加強對承包作業的采掘施工單位的管理,明確雙方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小型露天采石場應急預案的管理,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做好事故應急救援的協調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未依法履行對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一、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生產暫行規定》(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19號)同時廢止。

第五篇:國家稅務總局《19》號令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家稅務總局第5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肖捷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對非居民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的稅收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含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業和非居民個人。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非居民個人是指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承包工程作業,是指在中國境內承包建筑、安裝、裝配、修繕、裝飾、勘探及其他工程作業。

本辦法所稱提供勞務是指在中國境內從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運輸、倉儲租賃、咨詢經紀、設計、文化體育、技術服務、教育培訓、旅游、娛樂及其他勞務活動。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居民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是指對非居民營業稅、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事項管理。涉及個人所得稅、印花稅等稅收的管理,應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稅源管理

第一節 登記備案管理

第五條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的,應當自項目合同或協議(以下簡稱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稅款扣繳義務的境內機構和個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扣繳稅款登記手續。境內機構和個人向非居民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的,應當自項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境內機構和個人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報告表》(見附件1),并附送非居民的稅務登記證、合同、稅務代理委托書復印件或非居民對有關事項的書面說明等資料。

第六條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的,應當在項目完工后15日內,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項目完工證明、驗收證明等相關文件復印件,并依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

記。

第七條境內機構和個人向非居民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合同發生變更的,發包方或勞務受讓方應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居民項目合同變更情況報告表》(見附件2)。

第八條境內機構和個人向非居民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從境外取得的與項目款項支付有關的發票和其他付款憑證,應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居民項目合同款項支付情況報告表》(見附件3)及付款憑證復印件。

境內機構和個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價款或勞務費的,應當在項目完工開具驗收證明前,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非居民在項目所在地的項目執行進度、支付人名稱及其支付款項金額、支付日期等相關情況。

第九條境內機構和個人向非居民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與非居民的主管稅務機關不一致的,應當自非居民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境內機構和個人的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居民申報納稅證明資料復印件。

第二節稅源信息管理第十條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源監控機制,獲取并利用發改委、建設、外匯管理、商務、教育、文化、體育等部門關于非居民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的相關信息,并可根據工作需要,將信息使用情況反饋給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非居民或境內機構和個人的同一涉稅事項同時涉及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的,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涉稅事項后應當制作《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項目信息傳遞表》(見附件4),并按月傳遞給對方納入非居民稅收管理檔案。

第三章 申報征收

第一節 企業所得稅

第十二條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項目的,企業所得稅按納稅計算、分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并在工程項目完工或勞務合同履行完畢后結清稅款。

第十三條非居民企業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報送納稅申報表,并附送下列資料:

(一)工程作業(勞務)決算(結算)報告或其他說明材料;

(二)參與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外籍人員姓名、國籍、出入境時間、在華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報酬標準、支付方式、相關費用等情況的書面報告;

(三) 財務會計報告或財務情況說明;

(四)非居民企業依據稅收協定在中國境內未構成常設機構,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應提交《非居民企業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見附件5),并附送居民身份證明及稅務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證明資料。

非居民企業未按上述規定提交報告表及有關證明資料,或因項目執行發生變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條件的,不得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應依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繳納稅款。

第十四條工程價款或勞務費的支付人所在地縣(區)以上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附件1及非居民企業申報納稅證明資料或其他信息,確定符合企業所得稅

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列指定扣繳的三種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價款或勞務費的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并將《非居民企業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企業所得稅扣繳義務通知書》(見附件6)送達被指定方。

第十五條 指定扣繳義務人應當在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扣繳義務人未依法履行扣繳義務或無法履行扣繳義務的,由非居民企業在項目所在地申報繳納。主管稅務機關應自確定未履行扣繳義務之日起15日內通知非居民企業在項目所在地申報納稅。

第十七條 非居民企業逾期仍未繳納稅款的,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自逾期之日起15日內,收集該非居民企業從中國境內取得其他收入項目的信息,包括收入類型,支付人的名稱、地址,支付金額、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項目支付人(以下簡稱其他支付人)發出《非居民企業欠稅追繳告知書》(見附件7),并依法追繳稅款和滯納金。

非居民企業從中國境內取得其他收入項目,包括非居民企業從事其他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所得,以及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

二、三款規定的其他收入項目。非居民企業有多個其他支付人的,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信息準確性、收入金額、追繳成本等因素確定追繳順序。

第十八條 其他支付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信息,協助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執行追繳事宜。

第二節 營業稅和增值稅

第十九條非居民在中國境內發生營業稅或增值稅應稅行為,在中國境內設立經營機構的,應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或增值稅。

第二十條非居民在中國境內發生營業稅或增值稅應稅行為而在境內未設立經營機構的,以代理人為營業稅或增值稅的扣繳義務人;沒有代理人的,以發包方、勞務受讓方或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工程作業發包方、勞務受讓方或購買方,在項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下列證明資料的,應履行營業稅或增值稅扣繳義務:

(一)非居民納稅人境內機構和個人的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證明復印件及其從事經營活動的證明資料;

(二)非居民委托境內機構和個人代理事項委托書及受托方的認可證明。第二十一條非居民進行營業稅或增值稅納稅申報,應當如實填寫報送納稅申報表,并附送下列資料:

(一)工程(勞務)決算(結算)報告或其他說明材料;

(二)參與工程或勞務作業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員的姓名、國籍、出入境時間、在華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報酬標準、支付方式、相關費用等情況;

(三)主管稅務機關依法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章 跟蹤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項目建檔、分項管理的原則,建立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項目的管理臺賬和納稅檔案,及時準確掌握工程和勞務項目的合同執行、施工進度、價款支付、對外付匯、稅款繳納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境內機構和個人從境外取得的付款憑證,主管稅務機關對其真實性有疑義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后,方可作為計賬核算的憑證。

第二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非居民享受協定待遇進行事后管理,審核其提交的報告表和證明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對其不構成常設機構的情形進行認定。對于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且未履行納稅義務的情形,稅務機關應該依法追繳其應納稅款、滯納金及罰款。

第二十五條稅務機關應當利用售付匯信息,包括境內機構和個人向非居民支付服務貿易款項的歷史記錄,以及當年新增發包項目付款計劃等信息,對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項目實施監控。對于付匯前有欠稅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繳納,必要時可以告知有關外匯管理部門或指定外匯支付銀行依法暫停付匯。

第二十六條主管稅務機關應對非居民參與國家、省、地市級重點建設項目,包括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能源建設、企業技術設備引進等項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及其他有非居民參與的合同金額超過5000萬元人民幣的,實施重點稅源監控管理;對承包方和發包方是否存在關聯關系、合同實際執行情況、常設機構判定、境內外勞務收入劃分等事項進行重點跟蹤核查,對發現的問題,可以實施情報交換、反避稅調查或稅務稽查。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應當于終了后45日內,將《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重點建設項目統計表》(見附件8),以及項目涉及的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營業稅、印花稅、個人所得稅等稅收收入和稅源變動情況的分析報告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第二十八條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需要對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的納稅情況實施稅務審計,必要時應將審計結果及時傳遞給同級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稅務審計可以采取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聯合審計的方式進行。第二十九條主管稅務機關在境內難以獲取涉稅信息時,可以制作專項情報,由國家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向稅收協定締約國對方提出專項情報請求;非居民在中國境內未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制作自動或自發情報,提交國家稅務總局依照有關規定將非居民在中國境內的稅收違法行為告知協定締約國對方主管稅務當局;對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有必要進行境外審計的,可根據稅收情報交換有關規定,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后組織實施。第三十條欠繳稅款的非居民企業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一條對于非居民工程或勞務項目完畢,未按期結清稅款并已離境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制作《稅務事項告知書》(見附件9),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告知該非居民限期履行納稅義務,同時通知境內發包方或勞務受讓者協助追繳稅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非居民、扣繳義務人或代理人實施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有關事項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境內機構或個人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未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有關事項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附件下載:

1.境內機構和個人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報告表

2.非居民項目合同變更情況報告表

3.非居民項目合同款項支付情況報告表

4.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項目信息傳遞表

5.非居民企業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報告

6.非居民企業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企業所得稅扣繳義務通知書

7.非居民企業欠稅追繳告知書

8.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重點建設項目統計表

9.稅務事項告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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