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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擔保書范文

2023-05-04

法律擔保書范文第1篇

一、擔保方式的適用范圍

擔保方式適用于民商事行為, 排除了國家經濟管理行為 (包括行政行為、司法行為) 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對擔保法的適用;擔保方式適用于民商事活動中產生的有債權債務內容的行為, 排除了因人格、身份關系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對擔保法的適用;擔保方式適用于民商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 排除了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對擔保法的適用。然而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產生的債權雖不能先行設置擔保方式來加以保障, 但因上述行為已經產生的債權, 屬于普通債權, 可以用擔保方式來保障償還。

二、保證期間的法律性質

擔保法所規定的保證期間的性質, 究竟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 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根據除斥期間的性質及擔保法對于保證期間的規定, 筆者認為擔保法中規定的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因為:其一, 保證期間是保證合同的效力存續期間, 保證期間屆滿即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擔保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規定, 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 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或者免責。保證期間就是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效力存續期間。第二, 根據除斥期間的性質, 保證期間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方面的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在該期間內主張權利, 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也就沒有所謂中止、中斷及延長等。

三、擔保法生效前后發生的擔保行為和擔保糾紛的法律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2]38號《關于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復》已于2002年11月23 日公布, 自2002年12月6 日起正式施行。該批復內容分為兩部分, 一部分是有關人民法院審理擔保糾紛案件時如何適用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問題解釋, 一部分是有關如何認定保證責任的方式問題的解釋。

在司法實踐中, 各地各級人民法院對擔保法實施之間有關的擔保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分歧較大, 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1994年4月15日法發 (1994) 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 (以下簡稱1994年8號文) 具有立法性質, 1994年8號文施行之前的擔保行為不適用該司法解釋, 適用在此之前的法律與司法解釋的規定。1994年8號文施行之后的擔保行為, 適用1994年8號文的規定。1994年8號文沒有規定的;依據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貴徹票據法和擔保法的通知》 (以下簡稱1995年通知) 的規定, 可以參照《擔保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 1994年8號文第31條明確規定了, “本院以前關于保證問題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 以本規定為準, 但己經審結的案件, 不再適用本規定進行再審”, 所以發生在1994年8號文施行之前的擔保行為, 訴訟發生在1994年8號文之后的, 適用 1994年8號文的規定。

因此, 現應按照批復嚴格執行即“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4]8號《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 適用于該規定施行后發生的擔保糾紛案件和該規定施行前發生的尚未審結的第一審、第二審擔保糾紛案件。該規定施行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擔保糾紛案件二進行再審的, 不適用該《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生效后發生的擔保行為和擔保糾紛, 適用擔保法和擔保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四、擔保糾紛案件法律、司法解釋的適用規則

審理案件時適用行為發生時存在的法律法規, 而不是審理時存在的法律法規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之一。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適用時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對此在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有明確的規定。但司法解釋在適用行為發生法適用原則是有例外的, 這就是司法解釋適用的有限溯及既往原則和新司法解釋優于舊司法解釋的原則。

法律、法規都有明確的生效時間, 并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 對發生于其生效之前的法律行為一般不予適用, 例外情形實屬少見。因此, 擔保糾紛案件一般只能適用行為發生時既有的法律、法規, 在行為發生之后生效的法律、法規不得適用。但司法解釋則并不完全如此, 對發生在其公布實施之前的案件也可以適用 (司法解釋有相反規定的除外) , 這即是司法解釋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司法解釋溯及既往的效力基礎在于司法解釋是對法律的解釋, 是法律規定本身應有之義, 在其公布之前視為法律的內容已經存在。但司法解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有限的, 它對公布之前的案件的適用也僅限于對司法解釋實施之前, 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生效之后的相關案件。另外, 按照一般的原則, 司法解釋對其施行時人民法院已經終審的案件不再適用, 即對再審的案件不適用。司法解釋也應當遵循新司法解釋優于舊司法解釋的原則。當最高人民法院對同一行為依據相同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先后做出有多個司法解釋, 各司法解釋均可以適用于該案件時, 那么應當優先適用最新的司法解釋。2000年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擔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關擔保問題的司法解釋與擔保法和本解釋相抵觸的, 不再適用。”

五、保證責任方式認定的規則

司法實踐中對擔保法實施之前的保證責任方式的認定, 也形成了兩種主要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擔保法實施之前, 法律與司法解釋未規定一般保證、連帶責任保證與代為履行和賠償責任并用, 如果合同中對保證責任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 應當認為非連帶責任保證。

第二種觀點認為, 擔保法之前的法律與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 對保證責任方式的認定應參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區分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 而不應將保證方式分為代為履行、賠償責任和連帶責任保證?!稉7ā穼嵤┲? 對保證責任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 視為一般保證;在《擔保法》;實施之后對保證責任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 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批復規定, 擔保法生效之前訂立的保證合同中對保證責任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 應當認定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 且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為一般保證責任的, 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參考文獻

[1].費安玲.比較擔保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4

[2].唐德華, 曹守曄, 于新年編著.最新擔保法條文釋義[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

法律擔保書范文第2篇

摘要: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新民事訴訟法》)增設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制度。在當前經濟下行的大背景下,商業銀行的不良貸款逐漸增多,以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有利于商業銀行在清收不良資產過程中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從商業銀行角度出發,對商業銀行適用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的七個方面的問題進行探討,并提出相應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注意事項和商業銀行當前階段可采取的措施。

關鍵詞:商業銀行;特別程序;擔保物權

2013年1月1日實行的《新民事訴訟法》在第十五章特別程序中增設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一節,相比原來只能通過訴訟確定主債權然后申請執行的情況,權利人可通過非訴訟方式實現擔保物權,此項規定極大地提高了實現擔保物權的效率,節約了訴訟成本。尤其是商業銀行作為經濟社會中最大的擔保物權人,在經濟下行時期,不良貸款漸多,更需要通過實現擔保物權特殊程序這一維權“快速通道”來維護銀行債權的安全、完整。

一、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的相關規定

2007年實施的《物權法》第195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钡蚨嗄陙頉]有就實現擔保物權相關程序法相配套,這一條款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為此,2013年實施的《新民事訴訟法》就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進行了明確規定。其中196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钡?97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币虼?,商業銀行如需申請實現擔保物權,即可根據該規定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后,由審判員一人進行獨立審理,重大、疑難案件則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實行一審終審。此外,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特別程序,人民法院應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結,如有特殊情況無法及時審結,由本院院長批準可適當延長。

因此,運用特別程序申請實現擔保物權具有程序簡單、時間快捷、目標明確等優點,而商業銀行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通常也具有債權金額、抵押物權屬以及證據材料明確清晰等特點,商業銀行可以充分運用該特別程序申請實現擔保物權,以更方便、更高效地維護銀行債權。

二、商業銀行對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的適用性探討

(一)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條件

商業銀行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應符合以下條件:

(1)借款金額清晰明確,且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到期貸款或出現合同約定的其他違約情形;

(2)擔保物權合法有效存在,即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并取得相關權利憑證;

(3)行使擔保物權的條件已經成就。

高民智、汪瑞遠認為,人民法院在收到實現擔保物權人的申請以后應當審核申請人所提供的相應材料,如擔保物權是否成立的證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權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等。

筆者以為,作為商業銀行在提出實現擔保物權申請時,除申請書外應提交的證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及相應借據;

(2)擔保物權合同;

(3)抵押權登記證明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4)能夠證明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證據材料;

(5)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據材料。

(二)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范圍

《物權法》規定的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三種,同時,《物權法》對抵押權人、出質人以及留置權人的債務人通過特別程序實現也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在抵押人、質權人以及留置權人不履行相應的義務時,權利雙方均可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相應的抵押財產、質押財產和留置財產。

此外,商業銀行應當注意,《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具有準擔保物權的性質,也屬于可以通過特別程序實現的擔保物權范圍。因此商業銀行以在建工程作為抵押物的時候,應特別關注和防范其對銀行實現抵押權的不利影響。

商業銀行在辦理貸款業務時,貸款種類不同,擔保方式和擔保財產也呈多樣性,應有針對性地采取相應方式行使擔保物權。

例如,對于商業銀行大量使用的房地產和土地使用權抵押,在雙方協商不成時,商業銀行可以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法院申請特別程序實現抵押權,這是最為有效、快速和經濟的途徑。

又如動產質押的情況,對于這些銀行已經實際控制且又便于變現處置的擔保財產,商業銀行可以根據擔保合同約定直接處置并行使擔保物權,但需要對方當事人配合而無法直接處置時,也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但在商業銀行常用的發票融資和保理等貿易融資業務中,由于應收賬款本身是一種債權,其變現需要債務人的實際支付,而且非經訴訟不能強制其支付,因此對于質押或轉讓給銀行的應收賬款,即使債務人不配合銀行收款,也不能夠直接向法院申請實現。

(三)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主體資格

《新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包括“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按照《物權法》相關條款的字面意思,將實現擔保物權申請人限定在“抵押權人”“出質人”和“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這三類主體,是一種狹義的理解,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并不利于擔保物權人利益保護。

在擔保實務中,當出現可以實現擔保物權的條件時,如未能及時向法院申請,可能既不利于擔保物權人,也不利于相對人,從利弊考量出發,對于擔保物權的實現,利大者會更積極,相反弊大者會更消極,依不同情形,雙方都有可能處于或利或弊之一端,因此雙方都應該具有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權利和資格。

但筆者從商業銀行的角度考慮,不管是抵押、質押還是留置,只要是符合實現擔保物權條件,商業銀行都可以作為權利人向管轄法院申請實現相應的擔保物權。

(四)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法院管轄

《新民事訴訟法》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由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規定已經較為明確、清晰。但在商業銀行信貸業務實務中,同一借款人名下可能會有多筆借款、多種擔保方式、多個擔保物等情況。當多個擔保物分散在不同法院管轄區域內時,申請人可選擇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

(五)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

現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并未對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費用進行規定。筆者認為可以按照申請支付令的收費標準收取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因為申請支付令,當事人雙方對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異議,只要是事實清楚的,法院便可以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而申請實現擔保物權也是對民事權益沒有爭議,申請人只是申請實現擔保物權以償還債權,因此,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情況與申請支付令情況類似,可以參照支付令的收費標準。

此外,法院作出拍賣、變賣擔保物的裁定后,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則應按執行金額收取執行申請費,但應由被執行人負擔。商業銀行應按法院要求依法繳交相應的申請費用。

(六)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相對人提出異議的處理

法院在審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時,應主要對申請人的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進行書面形式的審查,包括擔保的主債務是否清晰并到期、擔保物現狀,以及擔保物權是否成立的證明文件等。

審理期間,應當通知相對人,如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在審查階段無從提出異議以保護自身合法利益。如果相對人提出異議,法院不能因為相對人提出異議就駁回實現擔保物權申請,而是應該對相對人提出的異議是否成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依職權主動向雙方或第三方調查了解有關事實情況,甚至可以通過聽證程序詢問當事人,但不應當在審查程序上進行包括舉證、質證和辯論在內的抗辯式審理,否則就和一般訴訟程序沒有區別。

同時,商業銀行在提交實現擔保物權申請后,在相對人提出異議后,應根據其異議的事由,及時向法院提出相應的辯駁意見和理由,并積極協助法院對相關事實進行調查了解,方便法院及時依法審查和裁判。

(七)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裁判標準

《新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實現擔保物權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可裁定對擔保財產進行拍賣或變賣,不符則駁回申請?,F實中,如何理解和判斷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呢?

一般認為,商業銀行與借款人對主債權債務和擔保物權的存在及數額、實現擔保物權的條件成就等沒有爭議,只有擔保物權的實現方式不一致時,法院才可以經申請作出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而如果對民事權益有爭議,則應當駁回申請人申請并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訴。

因此,人民法院應對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和異議及其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慎審查,必要時對相關事實進行主動調查了解后,才能作出最后的裁定。如前所述,人民法院既不應一有異議就視其存在民事爭議而駁回申請,也不應以抗辯式方式進行審查。

在商業銀行信貸業務中,由于主債務筆數眾多且期限不一,擔保財產種類多樣、數量多件,擔保范圍相互交叉,擔保物權登記等公示方式復雜,又有續貸續押操作,再加上銀行信貸業務在主債務逾期后應計算罰息、復利等,因此,如果擔保債務人有意逃廢銀行債務時,可能會以各種事由對銀行提出的實現擔保物權申請提出異議,對此商業銀行應充分注意。

因此,如人民法院對相關問題的理解或對相關程序的操作不利于商業銀行實現擔保物權時,商業銀行應加強協調溝通,防止法院對商業銀行的申請提出過高的不利要求和條件,盡最大努力促使法院不支持無正當理由的異議,依法保護銀行合法金融債權。

三、商業銀行適用特別程序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例及建議

(一)典型案例

案例1:衢州市首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2013年衢州市柯城法院一審裁定準予對被申請人王某的抵押房產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依法變價,申請人柯城農信聯社從變價款中優先受償。

2007年10月16日,王某創辦的公司以位于華墅工業園區的房產和土地作抵押向柯城農信聯社借款480萬元。借款到期后王某除歸還過2次5萬元貸款本金外,沒有結過任何利息。2012年底柯城農信聯社向王某和他的公司簽發了3個催收函,王某仍不理會。

2013年1月4日,柯城農信聯社依法提起擔保物權實現特別程序,1月22日柯城法院適用新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審查了主合同、擔保物權合同、抵押證明等相關材料后作出終審裁定:對王某約定抵押的房產及土地準予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依法變價,申請人柯城農信聯社從變價款中優先受償貸款本息。

案例2:神木縣首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2013年8月19日,神木法院一審裁定準予對被申請人高某等三人的抵押房產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依法變價,申請人神木農村商業銀行從變價款中優先受償。

2011年9月9日,高某等三人因資金周轉困難,向神木農村商業銀行借款150萬元,月利率9.6%,并將其三人各自的房產抵押給神木農村商業銀行作為擔保,雙方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借款到期后高軍等三人未能按期清償借款,神木農村商業銀行即向神木縣法院提出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神木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人神木農村商業銀行與被申請人高軍等三人簽訂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真實有效,三被申請人以各自房產提供抵押擔保意思表示具體明確,且辦理了抵押登記。因三被申請人數次未能如期歸還相應款項,申請人神木農村商業銀行現按照抵押合同的約定,要求實現擔保物權,根據《物權法》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作出裁定準予對被申請人高軍等三人的抵押房產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依法變價,申請人神木農村商業銀行從變價款中優先受償。

(二)建議

(1)正確理解特別程序在商業銀行實現擔保物權中的運用。

《新民事訴訟法》的這一新規定在程序上為擔保物權的實現提供了程序保障,實現了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銜接,為擔保物權人通過非訴訟程序實現擔保物權提供了程序法支持。相比只能通過訴訟確定主債權然后申請執行的舊況,權利人可通過非訴訟方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就擔保財產的變價在擔保范圍內優先受償。這項新的制度不僅有利于擔保物權的便利實現,也節約了訴訟資源,同時也使得《新民事訴訟法》在非訟程序完善方向上邁出了重要一步。鑒于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簡潔高效、費用低廉,債權人特別是銀行債權人應重視這一實現債權的新途徑、新方法,將以前大量的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的糾紛盡可能通過這一特別程序來處理,以加快不良貸款的處理流程,提高銀行資產質量。

(2)商業銀行的法律人員應該積極學習,勇于敢于“吃螃蟹”。

目前,《新民事訴訟法》施行不久,大部分基層法院還沒有開始受理和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該類案件對基層法院來說還是一種新業務,法院對此還是比較謹慎,現階段還是觀望居多,全國也只有少部分地區法院開展相應的工作。而作為最希望通過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的商業銀行各分支機構,大多也在觀望,在等待上級行的指導意見和兄弟行的實踐經驗。

筆者認為,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作為一種新的程序和制度,作為希望盡快處置不良資產的銀行分支機構不能等待和觀望,而應積極學習新法律知識,并盡快進行操作試辦,篩選出合適的案件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實現擔保物權申請。通過具體個案的推動,促使當地人民法院對特別程序進行執行和實施,同時,通過具體個案進一步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積累經驗。

(3)加強與法院的溝通以符合實現擔保物權的相關要求。

對債權債務關系清晰、抵押手續完備、催收程序到位的糾紛案件,可按照《新民事訴訟法》的要求,通過實現擔保物權的方式依法進行清收。銀行在提交申請書之外,還要提供能夠證明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相關證據材料。

(4)積極促請省級以上法院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或操作指導意見。各分支機構除了加強同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協調溝通外,還應通過銀行同業公會、監管機構、咨詢機構、政府部門等,積極向最高法院、省級法院進行協調,促請其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或操作指導意見,為各基層人民法院開展相關工作提供有效的指引,方便法院受理和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制定下發了《關于審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意見》,主要就管轄法院、適合申請人的范圍、提交的證據材料等作出規定。

法律擔保書范文第3篇

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的規定, 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 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梢? 融資性擔保公司具有安全性、流動性、收益穩定性等相關特征。

中小企業競爭力不強, 資信狀況不佳, 擔保物不足, 信用觀念不強等內部原因, 加上對中小企業融資提供支持的法規政策不完善, 社會融資門檻過高等外部原因, 導致了中小企業融資難。在我國, 投資于中小企業的資本供給是不足的, 存在嚴重的融資缺口。而中小企業又存在財務制度不健全, 自身抗風險能力差等問題, 其獲取信貸后的監督成本非常高, 金融機構普遍對中小企業“惜貸”。因此, 為了使市場配置達到最佳效果, 就需要政府進行適度的引導和干預, 彌補市場調節的不足。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使社會對信用的需求迅速增加, 也隨之促使了擔保行業的產生, 融資擔保公司也就隨之建立。

二、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法律監管的必要性

1. 融資性擔保公司具有脆弱性和高風險性。

與其他工商業企業相比, 融資性擔保公司具有脆弱性和高風險性。這主要由以下因素決定:

第一, 產品的特殊性。金融企業經營的是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虛擬產品。信用是與公眾的信心相聯系, 而普通公眾的信心卻取決于各種因素, 只要一種因素發生變化, 就可能導致信心的變化, 從而導致信用乃至金融市場的變化, 因此融資性擔保公司其本身產品的特殊性決定了金融市場的不穩定性。

第二, 信息的不對稱性。金融機構信息的不對稱會帶來以下問題:首先, 金融機構可以借機謀取不正當利益。其次, 信息不對稱影響了客戶的選擇。普通的金融客戶無法了解金融機構的實際經營情況, 因此無法根據自己的判斷選擇更優質公司。最后, 可能造成金融市場的恐慌。由于金融客戶無法真正了解金融機構的真實經營情況, 若當某一金融機構出現問題時, 人們自然會懷疑其他金融機構是否存在同樣的問題, 隨之金融客戶就產生恐慌。

第三, 金融問題的傳染性。金融機構業務的開放性, 導致金融機構之間具有大量的業務往來, 特別是實行金融混業經營之后, 金融機構之間的業務交叉越來越廣泛, 融資性擔保公司和銀行的合作就是其中一種, 如果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現問題, 就會將問題傳染給銀行, 從而就出現了系統性的金融問題。華鼎事件使得多數銀行陷入困局。

2. 融資性擔保公司在經營中存在失范現象。

國內擔保行業的快速發展, 擔保公司數量的逐年增多, 擔保行業出現業務不規范, 操作不合理的情況。這集中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 公司內部調控制度存在缺陷, 許多公司對自身的擔保資金的來源和用途, 擔保比例和結構, 以及對提供擔保的中小企業的信用狀況和評級標準沒有明確的制度和詳細操作, 加上風險補償機制的實施不到位, 使自己陷于信用危機中。目前, 有許多擔保公司交叉持股, 其經常在多家銀行從事擔保業務, 由于信息不透明, 銀行很難把握的擔保公司的資本運作, 影響了他們之間的合作。

第二, 主營業務收益低, 主從業務業倒置現象嚴重。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數量一般可以放大到注冊資本的五到十倍, 但是公司內部的不穩定性, 可能導致大量的壞賬。許多擔保公司主營業務收益低, 就熱衷于大項目和高風險, 高利潤的投資項目或者將資金投入證券市場, 增加經營的不確定性。

第三, 擔保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合作不對等。建立互利共贏, 共擔風險以及平等地位的合作關系是擔保機構在開展業務時最佳的途徑, 但是事與愿違, 由于擔保機構本身存在的問題, 銀行對其信任度有待商榷, 因此不得不提高合作門檻, 制約其擔保能力, 導致融資性擔保公司很難開展業務。

第四, 存在大量的違法違規問題。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存在主要是解決中小企業貸款難的問題, 但是一些融資性擔保公司一經注冊成立, 其不是為了解決中小企業的貸款問題, 而是為了從事一些違法違規行為, 例如非法挪用注冊資金, 參與民間借貸, 違法經營票據貼現等, 導致資本金嚴重不實, 降低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市場信用, 增加銀行壞賬率, 干擾市場經濟。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法律監管現狀及不足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涵蓋有關信用的業務, 行業準入限制較少, 其發展前景受到眾多企業和其他投資者的青睞, 成為新的投資熱點。但在表面繁榮的背后, 不斷暴露出來的一些嚴重問題, 迄今為止, 針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最高立法是銀監會等七部委聯合發布的部門規章《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以下簡稱《辦法》) , 其他相關規定也多是不同部門和不同地方頒布的監管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這些監管規定內容交叉重復, 有的甚至相互沖突, 無力對整個擔保行業形成全面有效約束, 法律威懾力明顯不足。具體來說, 當前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法律監管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 監管主體不明確。

按照《暫行辦法》的規定, 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管主體是由銀監會等多部門組成的部際聯席會議負責, 而省級以下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管主體則由所屬省級人民政府自行確定。省級以下融資擔保公司的審批和監管, 監管主體不統一, 主要涉及各級政府金融辦, 工信部門, 發改委等部門負責。也存在一些地方財政出資的擔保公司, 他們與財政部門存在監管被監管關系。這種復雜而混亂的監管體系造成了混亂的監管局面, 使得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力度大打折扣。

2. 監管措施不完善。

第一, 信用評級體系不完善。當今我國努力推進誠信社會, 但是對于信用評級的制度、標準和體系都不健全。一方面缺少高層次, 高標準的國際評級機構;另一方面, 融資性擔保公司在我國是一個新興產業, 其相關制度, 管理水平等都處于一個試探的階段, 對于其內部評級機構建立是難上加難。因而, 一些中小企業在選擇融資性擔保公司為其進行擔保時沒有明確的方向。

第二, 信息披露機制存在漏洞。相關信息的透明度可以保障金融市場的和諧穩定。信息披露的時間性, 全面性以及準確性都是融資性擔保公司穩健發展的有力保障。但是由于公司內部調控制度存在缺陷和問題, 大部分公司不愿披露有關信息, 在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法規, 規章制度都存在空白。這一方面增加了監管主體的壓力, 監管成本也投入很大;另一方面, 銀行作為資金的提供方, 需要確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金, 規模等相關信息, 但是由于信息披露機制的缺陷導致其難以得到, 所以, 銀行也很與其開展相關貸款業務。

3. 監管程序懈怠。

融資性擔保公司屬于金融機構, 具有高風險性以及金融問題的傳染性, 因此需要建立一個長期有效的監管機制。然而, 監管部門對于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意識不強, 監管程序往往懈怠。監管程序的啟動機制具有隨意性, 是政府部門依職權還是申請人申請啟動呢, 往往沒有明確規定;其次政府部門往往忽視監管調查程序, 這使得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權利保障受到很大的挑戰;最后, 監管決定的送達程序欠缺合理性等等。

4. 法律責任不明確。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部門通常都是政府的有關部門, 融資性擔保公司承擔的一般是行政責任, 只有在觸犯了刑法的有關規定時, 才承擔刑事責任。目前, 監管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擁有相關的行政權力, 主要依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等??梢哉f, 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不力, 與融資性擔保行政責任制度不完善不無關系。

四、完善融資性擔保公司法律監管的對策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快速發展, 使其在市場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因此我們需要通過立法保障其在市場中的地位。立法機構應抓緊制定階位較高的法律, 并在該法律中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一章, 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相關環節, 流程中涉及的進行規定, 確保其能在法律的保障下健康發展。同時將對其有相關規定的規章制度進行整合, 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 是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法律監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傮w上, 主要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法律監管:

1. 明確監管主體。

對于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主體主要呈現一種部門和地域各管各的現狀, 不同的監管主體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標準各不相同, 這樣可能導致監管的不公平, 因此, 我們確立一個統一的監管部門, 制定統一的監管制度, 保證融資性擔保公司被合理監管。所以, 我們首先在中央成立一個對擔保公司獨立監管的部門, 并形成從中央到地方的各級監管機構, 對其進行科學規范的監管。解決目前融資擔保行業復雜混亂的局面。

2. 完善監管措施。

第一, 建設信用評級, 減少交易風險。誠信不但是一個人, 更是一個公司, 一個社會的根本, 因此我們要全面推進誠信社會, 建設信用評級制度。而且我們要成立一些高標準, 具有權威性的評級機構, 對市場活動中的參與者 (主要是企業) 進行評估, 形成全面, 系統的標準, 為融資性擔保公司在開展相關業務合作時, 給銀行和企業一個參照, 擴大三者的合作空間。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營造良好的融資擔保運行環境, 從而減少交易風險。

第二, 加強信息披露, 擴大合作空間。增強信息的透明度, 能很好的完善監管措施, 因此我們需要建立良好的安全信息資源, 有效解決銀行, 企業和擔保公司三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的問題。加強信息披露, 能使融資性擔保公司更好的了解貸款中的重要信息, 促使融資擔保中的相關元素實現積極的轉變, 有效提高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經營, 緩解中小企業貸款難的壓力。同時監管部門應制定強制性的披露的相關規定, 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參與者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本身的各個方面進行評估, 加強市場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力度, 使其在各個方面更加科學規范。

3. 完善監管程序。

監管部門應該建立一套完整的監管程序, 實施長期的監管機制, 對于實際金融活動中發生的事情, 其監管程序的啟動應該依職權啟動, 監管部門每個月或者每個季度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檢查, 對其財務賬本, 人員素質等, 確保公司健康正軌的發展, 同時對于已經發生問題的融資性擔保公司, 監管部門自己組成一個突發情況小組, 對于已發生問題的公司進行調查, 著手解決問題, 是損害降到最低。同時要嚴格設置一個監管調查程序, 使得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權利得到保障。最后, 監管決定的送達程序要符合相關規定, 要在一定時期內將相關決定書送至相關權利人手中。保障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4. 明確法律責任。

前文論及, 我國現在的相關法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法律責任規定不明確, 不完善, 因此我們需要明確規定相關的法律責任。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在現實經濟活動中的違規的行為, 監管部門應采取不同的行政處罰, 并且加大力度, 同時將法律責任也落實到個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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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擔保書范文第4篇

至今為止, 我國有關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司法解釋的基本情況如下:

1、法律與司法解釋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忽視了保證人的利益, 僅規范了擔保行為, 沒有規范擔保機構。

2003年元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有關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的條文只有2條, 即第19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和組織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 第20條規定:“國家鼓勵各種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作為保護合法財產的基本制度, 對以往權屬不清晰的物權進行了界定, 該法的規定, 只是讓中小企業能有更多的財產抵押、質押等。

2、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

1999年6月原國家經貿委下發了《關于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試點的指導意見》 (國經貿中小企[1999]540號) , 開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的試點。2000年8月,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原國家經貿委《關于鼓勵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若干政策意見》 (國辦發[2000]59號) , 進一步明確提出了加快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的要求。此外, 國務院及相關部委還出臺了多個配套文件, 各省市也出臺了地方性配套文件, 但還沒有針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的專門立法, 各地做法不一, 規定也不完善, 強制性不夠, 落實得少。

二、完善我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法律體系的建議

1、用擔保機構的準入與業務范圍

法定資本金。法定資本金太大, 會抬高準入門檻, 太小又讓無承擔風險能力者準入。2006年, 全國信用擔保機構3366家, 擔保資金總額1232.58億元, 戶均注冊資金3661.8萬元??紤]到全國地區差異大, 商業性擔保機構的注冊資金建議不少于1500萬元, 互助性擔保公司注冊資金建議不少于1000萬元。國務院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 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但不得少于法定的限額?;ブ該>哂惺占瘯T企業信息的優勢, 能有效降低信息不對稱導致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 經營成本相對較低, 風險相對較小, 因而對法定資本金的要求應當低些。

從業人員資格?;趽I的特性, 從業人員的誠信和業務素質非常重要。擔保公司的設立, 必須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法律、財務管理、金融等專業人才。凡受過行政處分、勞教、刑罰的人員, 不得從事信用擔保業務。

業務范圍。確立擔保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非金融機構, 為中小企業特別是高新科技產業、產品以出口為主的產業、安置勞動力就業人數多的產業、耗能少的產業、無污染的產業等行業的中小企業提供信用擔保;不得為賭博、炒股、炒房地產等投機行為提供擔保;不得直接吸收存款、發放貸款。

2、建立風險控制機制

為了控制擔保風險, 必須控制擔保放大倍數、實行限額擔保和比例擔保、要求擔保申請人提供反擔保。

擔保放大倍數。放大倍數的確定, 要考慮擔保機構篩選優質企業的能力和銀行對擔保公司的信任, 以及擔保機構的資金來源, 在風險和收益之間做出權衡。放大倍數太小, 擔保機構的效率低, 資金的利用率低。放大倍數太大, 資金收益率上升而風險也上升, 超過擔保機構的風險承受能力會導致擔保機構無法持續經營, 還會影響相關者的利益。擔保機構年日均擔保責任額建議不超過擔保機構資本金的20倍。

限額擔保和比例擔保。商業性擔保機構單筆擔保責任額不超過其資本金的5%, 對一個被擔保人的累計擔保責任余額不超過其資本金的10%?;ブ該C構對會員的單筆擔保責任額不超過該會員交納資本金的5倍, 對一個會員累計擔保責任余額不超過該會員繳納的資本金的15倍。根據分散投資能分攤風險的原理, 擔保機構將擔保能力分散, 擔保的戶數越多, 風險越小。另一方面, 分散擔保體現對中小企業的支持, 讓更多的中小企業享受擔保服務。

反擔保。擔保機構提供擔保時, 應該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合同可以從簡。借款人向擔保公司申請擔保, 需要以動產或不動產作為債權的保障, 何不直接以動產或不動產向銀行申請擔保貸款呢?銀行注重的是借款人目前的償債能力, 要求足額擔保;要求抵押物、質物等變現能力強;要求抵押物、質物等過戶登記, 由此產生費用, 需要人力和時間。而擔保公司應該更注重借款人到期時的償債能力, 以及借款人的道德, 給有發展潛力但目前不能提供足額擔保物的公司及時的幫助, 這才發揮了擔保的職能作用。所以, 反擔保合同與擔保合同對擔保物的要求應該有差異。

3、建立風險補償機制

提取擔保風險準備金, 實行長期稅收優惠和再擔保, 是擔保損失補償的長效機制。

提取擔保風險準備金。按照財政部有關文件規定, 擔保機構可按當年擔保費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按不超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以及所得稅后利潤的一定比例提取風險準備金, 風險準備金累計達到擔保責任余額的10%后, 實行差額提取。這個規定合情合理, 應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

實行長期稅收優惠。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凡納入全國試點范圍的非贏利性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擔保機構, 由地方財政確定, 對其從事擔保業務收入, 免征3年營業稅。這個期限需要無限延長。

實行稅收優惠, 比財政補償更有效率和更公平合理。既然國家扶持, 甚至出資建立不以盈利為目的的擔保機構, 用以支持中小企業的發展, 同時建立財政補償制, 又對擔保機構征稅, 有失公平合理。

財政補償制操作復雜, 需要大量監管人員, 且易導致腐敗。也容易分散擔保公司的精力, 擔保公司為了獲得財政補償會花一部分精力經營關系, 而不是以全部精力經營擔保。但財政補償對于扶植擔保公司步入發展的軌道有積極作用。所以, 在我國財政補償只適合在擔保業發展的初期使用。

4、失信懲罰

資本金不實或抽逃資本, 構成虛假出資的, 責令限期補齊, 并處虛假出資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信用擔保主要是承擔風險責任, 不像產品生產那樣要付出大量的原材料和勞動力成本, 因此, 對信用擔保公司的風險承擔能力就應特別關注。如果不關注資本金, 騙子注冊一個空殼的信用擔保公司, 騙取擔保費收入, 而一旦發生風險損失, 卻無力承擔乃至逃之夭夭。信用擔保公司日常支出不大, 不需太多的流動資金, 所以, 注冊資金的30%以上50%以下應存放于合作銀行, 存期應在三年以上, 合作銀行應按中國人民銀行掛牌利率計付利息。

擔保機構利用擔保騙取銀行資金牟利的, 追回所騙資金, 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在30萬元以下的, 處以30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在30萬元以上的, 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當年不得享受政府有關優惠;情節嚴重的, 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按規定提取風險準備金的, 責令補提;情節嚴重的, 處以少提準備金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上列情形的, 當年不得享受政府有關的各項優惠。

摘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缺乏法律的保障和約束以及中小企業融資難仍然存在的現實, 急需立法完善我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的法律體系。因此, 應頒布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法, 明確信用擔保機構的準入和業務范圍, 規定擔保放大倍數、限額擔保和比例擔保等風險控制方法, 無限期免稅優惠和將現有政府出資的擔保機構改組為再擔保機構等風險補償方法以及失信懲罰等。

關鍵詞: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法律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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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海星, 王亮.“國家中小企業銀行”有望試水[N].廣州日報, 2008-08-04.

法律擔保書范文第5篇

一、商業銀行擔保貸款存在的問題

改革開放以來, 我國經濟取得長足發展, 截止目前我國已經成為全球第二大經濟體和最大的貿易國。在經濟高速發展的背后, 金融因素和金融的作用不言而喻, 人民幣信貸總量規模持續處于高位, 各類貸款發放規模持續攀升, 由此所帶來的不良貸款率問題也較為突出。我國國內商業銀行普遍存在高額不良貸款率的問題, 雖然通過有效治理和規范, 不良貸款總量得到控制, 但不良貸款率總體水平依然處于一個危險水平中, 不良貸款成為影響銀行健康發展, 阻礙經濟社會前行的突出負面因素。擔保貸款作為一種銀行業規避風險的貸款形式, 其作用和效應也因不同原因的影響, 而出現一定程度下降, 總體來看在以下幾方面, 擔保貸款存在具體問題。

(一) 資難抵債問題

借款人資產難以抵銷債務是常見一類銀行不良貸款產生原因。擔保貸款中以物抵押, 容易因抵押資產貶值等原因造成資產價值大幅下降, 使銀行難以回收資產沖抵貸款。第三人作為擔保的貸款, 則可能因為借貸人和擔保人同樣存在資不抵債的問題, 銀行無法有效回收貸款本息。目前資不抵債的情況是常見的擔保貸款問題, 而銀行也沒有特別有效的手段對這一問題加以規范, 雖然動態監管等方式能夠起到一定作用, 但市場風險、不可抗力等因素依然突出存在。

(二) 不動產抵押物變現問題

不動產抵押物是擔保貸款中常見的抵押物之一, 雖然不動產抵押物相對于其他一些資產, 其安全性更高, 但同樣也存在變現難問題。不動產抵押物變現難首先是因為市場因素導致不動產價格變化, 造成不動產難以處置。往往抵押的不動產變現價值與實際價值、評估價值偏離甚遠。同時不動產抵押物變現過程中, 法律層面中銀行手中抵押物處置價格可能無法覆蓋全部債權, 同時還可能導致權利順序在后債權人的抗辯, 主要表現為沒有抵押權的普通債權人認為抵押資產被低價處置侵犯了自己的權益。其次是存在權屬的爭議。不動產抵押前必然要進行權證審核, 但權證齊全情況下也可能出現法律權屬爭議。還有就是抵押房產存在土地房產分離情況, 一旦出現土地與房產抵押權交叉分離問題, 則處置抵押物時容易產生爭議。

(三) 擔保關系系統性風險

銀行的貸款業務當中, 第三人為借款人提供抵押擔保的貸款業務總量多, 在實際擔保貸款業務中, 多數被擔保企業與擔保企業存在業務往來和關系, 產業鏈中協作企業之間的互相擔保情況突出, 同業擔保容易因市場風險和行業風險而造成連鎖反應, 一旦市場走弱, 或者供應鏈斷裂, 那么銀行將面臨突出的風險問題, 貸款不穩定性就顯而易見。規避市場風險一定程度上要從擔保關系建立開始, 但限于審核手段和其他原因, 長期銀行對同業擔?;蜿P聯企業擔保審核并不嚴格, 進而也就造成了相應的潛在風險, 從多方面強化此類規定, 防范風險成為銀行的必然之舉。

(四) 擔保人存在欺詐行為

從司法實踐角度出發, 目前我國國內商業銀行涉及擔保過程中的欺詐案件頻發, 不法人員采取欺詐手段, 申請抵押擔保后, 騙取銀行貸款, 因偽造等手段獲取的抵押貸款, 對銀行而言, 其風險巨大, 侵權人風險防范的效能明顯下降。

(五) 擔保物品不規范

在抵押擔保貸款當中, 應該注重于抵押物價值的評定, 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 抵押物、質押物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標準, 只有這些物品才能是合法抵押物。而實際抵押貸款爭議案件當中, 存在抵押物所有權、使用權屬不明或來路不明的情況, 進而造成爭議, 同時給商業銀行帶來一定損失。

二、商業銀行擔保貸款問題的成因

我國改革開放的逐漸深入, 加快推動了金融改革, 金融機構各項業務得到持續創新和發展。銀行業尚存的一些問題表現在市場當中, 我國金融市場法律體現不完善的負面狀況突出。

(一) 銀行方面原因

貸款業務作為銀行的基本業務, 是任何一家商業銀行必須著重開展的業務。當前商業銀行客戶當中, 許多企業屬于中小規模企業, 部分中小企業存在規范化管理程度低、經營能力差等問題。同時部分企業的利潤率水平也相對較低, 同時受市場直接影響明顯。雖然商業銀行最大程度規避了擔保貸款的各種常見風險, 但在長周期的貸款業務里, 其不良貸款率依然較高, 貸款風險普遍存在。

可以說造成銀行擔保貸款風險相對較大的關鍵原因在于銀行的業務體系不完善, 尤其是缺乏必要動態監管和管理措施, 在實際的標準和政策落實方面, 商業銀行標準不一, 導致部分風險意識差的銀行, 不良貸款率居高不下。

(二) 立法及程序方面原因

1. 抵押物優先受償權規定問題

抵押擔保設置初衷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法律規定, 如《擔保法》第33條規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有權以抵押財產折價, 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雖然法律進行了規定, 但實際操作中, 因法律規定不明確導致了處理簡單抵押糾紛時容易, 而涉及破產等問題時, 在優先受償權的規定方面就不夠明晰。

2. 抵押權實現程序復雜多變

抵押權最終能夠實現需要經過協商或者法律等程序, 實際操作中, 抵押權實現程序復雜多變, 主要存在兩方面原因, 其一是抵押權人在債務人違約后不能自行處置抵押物。法律規定當中基本排除了債權人直接實現抵押權的可能性, 抵押物的處置通常都需要通過法庭審判決定。其二是執行中非確定性因素較多。實踐中因各方面利益問題, 抵押權實現不太容易, 存在債務人、抵押人采取轉移、隱藏抵押財產等情況。最終影響抵押權的實現。

三、商業銀行擔保貸款問題的解決

(一) 實現部門整合

現階段我國在所有權登記方面的管理機構過多, 對于所有權確認和查詢造成一定程度影響。在擔保貸款整個確立過程中, 對于抵押物所有權的確定和實現是關鍵所在。結合實際情況, 我國應盡快整合資源, 建立統一登記部門, 將登記職能劃歸一個部門, 進而使商業銀行等機構確認抵押物所有權時更加及時和準確。

(二) 建立統一信息平臺

央行的征信系統是目前國內主要的貸款征信查詢平臺, 而后期應進一步將系統加以延伸, 使企業和個人所有涉及信用的信息記錄都納入平臺當中, 進而確保查詢的及時性和有效性。使商業銀行在發放貸款時, 能夠更好的規避風險。

(三) 完善相關立法構建

目前不論是《物權法》還是《擔保法》等涉及擔保、抵押的法律法規在實際規定方面, 都存在一定滯后性, 無法滿足對糾紛界定和債務關系確定的要求?,F階段有必要結合商業銀行擔保貸款尚存常見問題, 展開立法完善工作, 提升法律的可應用性。

四、總結

商業銀行擔保貸款涉及多方面法律問題, 如何維護銀行合法權益, 同時保障相關業務的順利開展, 已經成為多方面要考慮的問題。結合實際解決現階段抵押物所有權確認、實現等突出問題, 完善法律體系成為未來實現商業銀行貸款規范發展, 降低不良貸款率的關鍵所在。

摘要:擔保貸款通常指貸款過程中有第三人為借貸人提供擔保作為必要條件而形成的貸款業務。擔保行為可以針對人或者物, 目前擔保貸款較為常見, 擔保貸款可以提升商業銀行的信貸業務安全性。在實際銀行業務開展過程中, 貸款早已經成為銀行收益的主要來源渠道之一。在貸款大量發放的背景下, 商業銀行擔保貸款風險問題激增, 展開商業銀行擔保貸款存在的法律問題研究具有積極意義。

關鍵詞:商業銀行,擔保貸款,法律問題,應用研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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