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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

2023-09-23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第1篇

一、在出現共同飲酒人死亡的情況下,其他飲酒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

筆者認為,共同飲酒后出現飲酒人死亡,若構成侵權,應認定為一般民事侵權行為。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應當具備以下四個構成要件:

1、損害事實,指侵權行為人給受害人造成不利后果。

2、違法行為,指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

3、因果關系,指侵權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上的聯系。

4、主觀過錯,是指當事人通過其實施的侵權行為所表現出來的在法律和道德上應受非難的故意和過失狀態。 在出現共同飲酒人死亡的情況下,其他共同飲酒人存在過錯,造成的損害后果與侵權行為存在因果上的聯系,是承擔民事責任必備要件之一。

第一,存在惡意勸酒的行為。如果是非強迫、禮節性勸飲,被敬酒者有自主選擇的權利,不為法律、習慣所禁止,一般不宜界定為侵權行為,而如果強迫性勸酒,故意刁難、刺激等方式惡意勸酒,應當認為其存在主觀過錯,如造成損害,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第二,明知對方酒量有限或發現對方飲酒后出現明顯不良反應抑或是司機且飲酒后又必須駕車的,勸酒會給共飲者增添現實的危險性,就超出了善意的界限,從而也就具備了侵犯他人的故意或者過失,就可以認定侵權。

第三,共同飲酒人明確表示其不宜飲酒或明確告知患有某些不能飲酒的疾病,在此情況下,造成人身損害的,其他共同飲酒人應當對其勸酒行為承擔侵權責任。但如果勸酒者不知道其潛在的重大疾病,在勸了少量酒的情況下,對方突發疾病死亡,此時勸酒者無需承擔過錯責任。

第四,如果共同飲酒人是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他共同飲酒人存在勸酒的行為,造成損害的,應當對其勸酒行為承擔侵權責任??傊?,共同飲酒人存在主觀過錯,是其承擔侵權責任的最重要依據。 當事人的民事違法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追究當事人民事侵權責任的客觀根據之一。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問題,是法學家長期研究而至今仍頗有爭議的一個重大理論課題,遠沒有從理論和實踐的結合上真正地加以解決。在共同飲酒致人死亡的案例中,在實務中通常是以法醫學檢驗報告來判定共同飲酒人與飲酒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根據法醫理化檢驗,在飲酒者靜血脈乙醇含量達到3.5MG/ML情況下,已達到致死量,即可能因醉酒猝死。飲酒者靜血脈乙醇含量未達到3.5MG/ML,一般屬于輕度或重度乙醇中毒,因乙醇中毒后其他原因導致死亡的案件最多,各方當事人對此類案件的看法、態度不盡相同,賠償義務人無不感到非常冤枉。

筆者認為,共同飲酒與酒后死亡可以根據以下幾種情況客觀地認定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一)、飲酒者飲酒達到致死量,極易引起死亡的后果,即飲酒和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

(二)、飲酒者飲酒未達到致死量,即乙醇輕度或重度中毒,實務中有以下幾種情況:(1)乙醇中毒誘發自身潛在疾病突發死亡。通常不飲酒的情況下,自身潛在疾病如心血管疾病并不易誘發致死,在乙醇因素的介入結合下,共同造成死亡的損害產生,筆者認為在這種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情況,乙醇中毒是死亡事實的原因力之一。(2)乙醇中毒后自身潛在疾病突發死亡,即人們通常所說的“暴病而亡”的疾病當中,主要有冠心病引發突發心肌梗塞、腦出血、腦梗塞等心腦血管疾病,以及癲癇病等其他疾病。由于現代人的一些不良飲食習慣和生活習慣,心腦血管疾病等身體潛在疾病已呈現迅猛發展的勢頭。死亡本是不能抗拒的自然事件。個人因某種病急性發作死亡,屬于正常死亡,不屬于法律問題。但飲酒者“暴病而亡”,死亡者家屬主觀上就認定死亡與飲酒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其他共同飲酒的人理所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死者家屬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不能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武斷地認定其他飲酒人構成侵權。筆者認為,應根據尸體病理檢驗結論,在存在上述突發性致死疾病下,如果鑒定結論并未認定乙醇中毒是導致死亡的特定因素,應認定乙醇中毒不是死亡事實的原因,即不存在相當的因果關系,亦不承擔過錯責任。

二、其他飲酒人在構成民事侵權的情況下,是否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的認定責任的準則,在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中處于主導和統帥地位。過錯推定原則是指在某些侵權行為的構成中,法律推定行為人實施該行為時存在過錯,行為人可以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來獲得免責,也就是舉證責任倒臵。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均沒有過錯且不適用其他歸責原則的情形下,法律規定以公平價值對責任進行分配的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是過錯責任的補充,而無過錯責任僅是特例。

筆者認為,共同飲酒引起的民事侵權行為,需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即以其他共同飲酒人在飲酒過程中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為一般根據和標準,這時還需以飲酒行為和死亡的事實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為條件。在特定的情況下,公平責任原則可以適用,即指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而法律又沒有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財產狀況和其它情況,由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實務中出現過這樣一種情況:一位“酒友”只勸另一位“酒友”飲用了少量的酒,結果卻誘發了對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發生,而勸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勸酒者也認為少量飲酒不會發生危險,這種情況下,根據公平責任,可酌情判令勸酒者適當承擔補償責任。

另外,在共同飲酒致人死亡的情況下,在實務中還應注意“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原則。因為凡是相聚一起飲酒談心的人,都是關系不錯的親鄰、朋友或同事,雙方相互敬酒、照顧,不僅是道德上的安全保護義務,也是法定的義務,筆者認為,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考慮到我國的風俗人情,為社會和諧考慮,應以調解為先,不能生硬判決使當事人雙方因此而失去親情、友情。

三、其他共同飲酒人構成侵權的情況下,如何分擔民事責任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第2篇

1.1 認識錯誤的概念刑法中的認識錯誤, 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認識與客觀實際情況存在不正確的認識。

行為人發生這種錯誤時, 就產生了是否阻卻故意的問題。[1]故意與過失是認識因素的范疇, 行為人的認識因素不同, 故意或過失會影響到行為人的意志因素, 進而影響到犯罪行為的罪過形式。

1.2 認識錯誤的分類我們知道, 認識錯誤及其對刑事責任的影響關系密切。

故意或過失作為認識因素的兩個方面, 認識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到刑事責任的承擔??梢? 在發生認識錯誤的場合下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追究理應有所不同。因而就有了認識錯誤的分類。我國刑法理論采取傳統的分類方法, 把認識錯誤分為法律上認識的錯誤和事實上認識的錯誤。[2]

2 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2.1 法律認識錯誤及刑事責任法律認識錯誤, 有學者稱之為“違法性錯誤”。

本文采納“法律認識錯誤”的說法, 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及刑事處罰存在不正確的認識。法律認識錯誤通常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2.1.1 想象犯罪行為不構成犯罪, 行為人誤認為構成犯罪, 即刑法理論上通常所說的“幻覺犯”。

這種認識錯誤不影響行為的性質, 即行為人是無罪的。

2.1.2 想象不犯罪行為在法律上規定為犯罪, 而行為人誤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這種認識錯誤不影響對行為性質的認定, 即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是按照法律的規定來處理, 而不是以行為人的意志為轉移。

2.1.3 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行為在罪名和罪數、量刑輕重有不

正確的理解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已構成犯罪, 但對其行為觸犯了何種罪名, 應當被處以怎樣的刑罰, 存在不正確的理解。筆者認為這種錯誤認識并不影響其犯罪的性質和危害程度, 既不影響定罪, 也不影響量刑, 司法機關按照他實際構成的犯罪及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即可。

2.2 法律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關于法律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在刑法理論上存在否定說與肯定說二種學說。

否定說認為“不知法不免除法律責任”。筆者贊同“不知法不可免責”的觀點, 不承認法律認識錯誤可以阻卻刑事責任??傊? 筆者認為, 法律上的認識錯誤, 不論上述列舉的何種情況, 都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和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法律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是:不免責, 按照法律的規定定罪量刑即可。

2.3 事實認識錯誤與刑事責任所謂事實認識錯誤, 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的事實狀況的錯誤認識。

事實認識錯誤可能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產生不同的影響。本文試圖從客體的認識錯誤、對行為性質、犯罪對象錯誤、犯罪手段錯誤、打擊錯誤、因果關系認識錯誤[3]。五個分類對事實認識錯誤及其刑事責任進行論述。

2.3.1 客體的認識錯誤客體認識錯誤, 是指行為人對侵害的客體的認識與實際情況不符合。

客體認識錯誤可能影響罪過形式、犯罪的既遂與未遂, 甚至可能影響犯罪的成立。

2.3.2 犯罪對象的認識錯誤所謂犯罪對象錯誤, 是指行為人預想加害的對象與實際加害的對象不一致。

對行為對象的認識錯誤, 有以下幾種情況: (1) 誤把甲對象作為乙對象加以侵害, 而二者體現相同的社會關系。 (2) 誤把甲對象作為乙對象加以侵害, 而二者體現的社會關系不同。 (3) 誤將犯罪對象作為非犯罪對象加以侵害。 (4) 誤將非犯罪對象作為犯罪對象加以侵害。

2.3.3 行為認識錯誤行為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或方式的認識與實際情況不符合。

行為認識錯誤主要包括兩種情況:第一, 行為性質認識錯誤。第二, 行為方法認識錯誤。即行為人實施行為時對自己所采取的方法產生不正確認識, 從而影響危害結果的發生。

2.3.4 犯罪手段的認識錯誤指行為人對自己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的認識錯誤。

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 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來會發生危害結果, 但行為人誤認為不會發生危害結果。 (2) 行為人本欲使用會發生危害結果的手段, 但由于認識錯誤而使用了不會發生危害結果的手段。 (3) 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 但行為人因為愚昧無知而誤認為該手段可以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

2.3.5 打擊錯誤打擊錯誤, 也稱行為誤差, 是指行為人對自己

意欲侵害的某一對象實施侵害行為, 由于行為本身的差誤, 導致行為人所欲攻擊的對象與實際受害的對象不一致。筆者認為, 如果這種打擊超出了同一犯罪的法定構成要件, 就不能認定為同一犯罪, 而應在主客觀相統一的范圍內認定犯罪。

2.3.6 因果關系認識錯誤因果關系認識錯誤, 即行為人對其所

實施的危害行為和造成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實際發展進程的認識錯誤。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主要包括以下四種情況: (1) 危害結果雖然發生, 但并不是按照行為人對因果關系的發展所預見的進程來實現的情況 (有學者稱為狹義的因果關系的錯誤) 。 (2) 行為人實施了甲、乙兩個行為, 傷害結果是由乙行為造成的, 行為人卻誤認為是甲行為造成的 (有學者稱為事前的故意) 。 (3) 犯罪結果已經因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沒有故意地實施了可能產生一定結果的行為后, 才產生故意, 其后放任事態的自然發展, 導致了結果發生 (有學者稱事后故意) 。 (4) 犯罪構成的提前實現, 是指提前實現了行為人所預想的結果。筆者認為, 要認定這種行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關鍵在于行為人在實施第一行為時, 是否已經著手實行, 如果能得出肯定結論, 則應認定為故意犯罪既遂, 如果得出否定結論, 則否認故意犯罪既遂。

2.4 事實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關于事實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理論上大致有三種學說:

具體的符合說、法定的符合說、抽象的符合說。理論和實踐中的通說是“法定的符合說”。依此學說, 只要侵害的是同一性質的法益或在構成要件上相一致, 就成立了故意。通過上述分類分析, 當發生事實認識錯誤的情況下, 行為人如何承擔罪責?因為筆者承認事實認識錯誤可以阻卻刑事責任, 故筆者認為, 根據我國實際情況, 對于具體事實錯誤的處理, 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說;而在抽象事實錯誤的場合下, 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當實際的犯罪事實較重而行為人沒有認識到其重時, 應依輕罪處理;當客觀犯罪行為輕時, 則一律依輕罪處罰。

關于認識錯誤, 我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 但作為一種理論, 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承認的。對于具體事實錯誤的處理, 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說, 而對抽象事實認識錯誤的場合, 則應堅持主客觀一致的原則, 既反對只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想象定罪, 也不能單憑客觀后果而歸罪。對于法律認識錯誤的處理, 就我國的國情, 仍應堅持“不知法律不免責”的傳統原則, 反對“不知者無罪”的肯定說。

摘要:本文對刑法上認識錯誤的概念、分類及歷史沿革進行了介紹, 并詳細論述了認識錯誤與刑事責任的關系, 對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提出了一些個人的見解, 以期達到深化認識錯誤理論的目的。

關鍵詞:法律認識錯誤,事實認識錯誤,刑事責任,關系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220頁.

[2]何秉松.《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第226頁.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第3篇

1 古典學派的道義責任論以具有自由意志為責任的前提,

認為達到一定年齡的人都有自由意志, 行為人基于自由意志而決定實施違法行為, 即應受到道義上的非難, 因此, 刑法中的責任是對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行為人進行的非難。責任的本質就是道義上的非難或非難可能性。責任的根據則是各個行為的惡意。

近代學派的社會責任論從決定論出發, 認為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是由本人素質和環境所決定的, 對于這種對于社會具有危險性的人, 社會必須采取措施以防止其侵害。因此, 刑法中的責任是指具有社會危險性的人應當被加以社會防衛處分的地位。責任的根據是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所謂人的社會危險性包括: (1) 未犯罪者有實行犯罪之可能性; (2) 已犯罪者有反復實行犯罪之可能性。前者稱為“犯罪前的危險性”, 后者稱為“再犯的危險性”。

行為責任論是基于古典學派的自由意志論立場的責任論。行為責任論認為, 有自由意志的人基于自由意志的決定實施違法行為, 其行為與結果當然應當歸責于行為人。因此, 責任的根據是行為人所實施的各個符合構成要件的習慣難為及其危害結果。

性格責任論是近代學派的刑事責任論, 它以反對意志自由的決定論為理論基礎, 倡導行為人責任, 而與行為責任論對立。它認為所謂刑事責任是指具有社會危險性的人處于應受社會危險防衛處分的地位。刑事責任的根據是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 即所謂性格。

上述道義責任論、行為責任論與社會責任論、性格責任論在刑事責任根據上的對立, 本質上是行為責任和行為人責任的對立, 這是古典學派和近代學派的行為中心論與行為人中心論在刑事責任論上的表現。

人格責任論是企圖將行為責任論和性格責任論統一起來的刑事責任理論。在理論基礎上, 它既反對近代學派的決定論, 也不完全同意古典學派的絕對非決定論。而是主張相對的自由意志論, 認為應當受到責任非難的行為人必須是相對自由的主體, 即所謂被決定的同時也是自我決定的這種意義上的相對自由的主體。在責任根據上, 它主張把行為作為刑事責任的首要的、第一位的根據的同時, 在行為者能獨立自主地實施某行為的范圍內, 把行為者的人格作為刑事責任的次要的、第二位的根據。

但是, 在責任判斷時, 對行為的責任判斷是與對人格形成的責任判斷結合進行的。因為犯罪行為是行為者人格的現實化, 也是主體的現實化, 在犯罪行為的背后存在著潛在的人格, 行為責任本身也是對行為中心的人格態度進行理解并作出判斷的。因此, 它是具有人格性的責任。

此外, 行為是背后存在的人格也是在受素質和環境制約的同時獨立形成的。如果脫離過去的人格形成過程, 就不能真正把握犯罪行為發生時的人格。因此, 要想把握行為時的人格態度, 就必然要涉及過去的人格形成。應把兩者結合起來加以判斷。不過, 這兩者的結合仍然是以行為責任為主的結合。人格責任論雖然有行為人責任論的成分, 但主要還是行為責任論。

對于刑事責任根據持不同看法的還有心理責任論和規范責任論。心理責任論認為責任就是行為人的故意與過失的心理狀態的總和。如果有責任能力的人具有對結果的認識或認識的可能性時, 責任即可成立。責任的實質就存在于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心理關系之中。刑事責任的實質就是行為人的主觀上的故意與過失。規范責任論從古典學派的立場出發, 認為犯罪乃是違反規范的行為。行為人在行為時本應遵守法律規范, 不為違法行為, 而行為人竟然違反社會的期待而為違法行為, 由此產生其行為的可責性, 并以此構成刑事責任的基礎。該理論將違反應為規范和義務規范看作責任的本質屬性, 認為責任結構應包括三個方面:心理事實、規范評價和期待可能性。心理事實是指行為主體的故意和過失的心理狀態;規范評價是指對于法律規范有遵守義務, 行為人違反法律義務而實施了違法行為, 應受責難, 而這一責任就是規范的評價, 是責任的本質, 期待可能性是行為人實施行力時是否能夠有預見其行為合法的可能性。規范責任論的特點就是將上述三個方面結合起來, 并以規范評價為核心的理論結構。規范責任論是結合了主觀歸責條件--心理要素和客觀歸責條件--規范要素, 并以期待可能性為必備要件的刑事責任理論。

2 前蘇聯和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與西方犯罪構成理論有很大區別,

因此對于刑事責任根據的理解也與西方學者有很大差異。

蘇聯關于刑事責任根據的學說是: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F在的俄羅斯也認為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是某人實施了含有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

在我國, 刑事責任根據是一個非常有爭議的問題。主要有以下觀點: (1) 犯罪構成根據說。該說是我國傳統刑法理論的觀點, 認為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根據或唯一根據。 (2) 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說。認為犯罪構成不是刑事責任的根據, 只有符合犯罪構成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才是刑事責任的根據。 (3) 事實總和根據說。認為一切能夠反映和影響刑事責任的存在、性質、范圍、程度和實現等事實或情況都是刑事責任的根據。包括兩個層次的法律事實即決定刑事責任有無的法律事實和決定刑事責任程度的法律事實。 (4) 社會危害性說。認為社會危害性是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 (5) 罪過說。認為罪過是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 (6) 犯罪行為與服刑期間悔改表現同一說。認為刑事責任的根據應著眼于刑事責任的全過程, 這個過程分為確定刑事責任的過程和實際負刑事責任的過程。第一階段刑事責任的根據是犯罪行為和犯罪前和犯罪后的主客觀情況。第二階段刑事責任的根據是犯罪行為和服刑期間悔改表現的統一。 (7) 行為的嚴重危害性和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統一說。認為刑事責任的根據應該是二元的, 即反映已然之罪本質屬性的行力的嚴重社會危險性和反映未然之罪本質屬性的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的統一。前者是決定刑事責任的質的根據, 而兩者的統一則是決定刑事責任的量的根據。 (8) 還有人認為刑事責任的根據分為:刑法理論根據 (犯罪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嚴重社會危害性) , 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 (反映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質的主客觀事實總和) 和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 (追究刑事責任所應遵守的各種法律規范) 。

犯罪構成根據說中的犯罪構成只是一個抽象的概念, 不可能作為刑事責任的根據。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根據說只看到已然之罪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而沒有看到未然之罪也是影響刑事責任的重要因素。事實總和根據說貌似全面, 卻沒有對本質和非本質的東西加以區別。犯罪構成組成因素以外的各種因素, 雖然對刑事責任有不同程度的影響, 但并不是本質的東西, 它們不能決定事物的性質, 因而不是刑事責任的根據。社會危害性說和罪過說都沒有認識到刑事責任的根據是主客觀的統一體, 也沒有很好地認識刑事責任的根據。犯罪行為與服刑期間悔改表現說把刑事責任的根據擴大到刑罰的執行階段, 這實際上是擴大了刑事責任的概念。因為刑罰的執行已經是刑事責任的實際承擔而不再屬于刑事責任的根據的范疇, 對于刑事責任根據的研究應當限制在刑罰執行之前而不是之后。

我們贊同行為的嚴重危害性和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統一說。刑事責任不僅要以現實的社會危害性為根據, 也要以潛在的人身危險性為根據?,F實的社會危害性和潛在的人身危險性的統一, 決定刑事責任的有無與輕重程度。同時不論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還是潛在的人身危險性都是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的統一。

摘要:刑事責任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理論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刑事責任問題作為刑法學界矚目的熱點問題一直吸引著眾多的學者?,F著重探討刑事責任的根據。

關鍵詞:刑事責任,根據,研究

參考文獻

[1]馮軍.刑事責任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2]張文.刑事責任要義[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7.

[3]何秉松.刑事責任論[J].政法論壇, 1995 (4) .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第4篇

刑事責任年齡是我國進行法律追責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 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負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齡, 是我們認定犯罪主體非常重要的一項內容。而在我國古代法律制度中, 雖然沒有明確提出這種刑事責任年齡的概念, 但是在實際刑事立法方面也對此具有詳細的規定。下面, 我們就對我國《唐律》中關于刑事責任年齡方面的規定進行一定的研究。

2《唐律》中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劃分

在我國的《唐律》中, 對于刑事年齡方面具有了總則性的規定, 并主要集中在《名例律》中:

2.1七歲以下, 九十歲以上:對于這個年齡段來說, 其同我國目前刑法中不負刑事責任的階段較為類似, 但是在細化方面還是存在一定的不同。在這個年齡階段中, 《名例律》中明確規定了在此階段的人雖然犯了應當死罪的罪行, 但是依然不會受到處罰。雖然在這條規定中沒有對明確的犯罪條目進行描述, 但是我們也應當能夠理解在其中對于逆反等重大罪行也應當包含在其中。但是, 雖然我們能夠看到《唐律》中非常寬泛的一面, 但是這也并不代表這部分人不會受到絕對的責任豁免, 如果一個家庭中某一個人出現了重大罪行, 雖然這個人沒有犯罪, 但是其也同樣要承受連帶的罪責, 且對于這種情況來說, 如果家庭人家所犯的是逆反等大罪, 處于七歲以下人也會受到一定的處罰, 而九十歲以上的人則可以免于處罰, 這也體現出了我國《唐律》中特別的一面。

2.2七歲至十歲、八十歲至九十歲:在這個階段中, 在刑事責任的豁免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如果這部分人犯了一般的罪行, 那么就可以免于處罰, 而如果所犯傷人的罪行, 則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考慮進行收贖, 而當這部分犯了謀反、殺人等非常嚴重的罪行時, 則可以進入到一個名為“上請”的程序中, 并由皇帝對這部分的生死進行決斷。從這里則可以看到, 在這個年齡段中, 對其所進行的刑法責任規定則同我國目前的刑法規定較為類似。

2.3十歲至十五歲, 七十歲至八十歲:在這個階段中, 通常來說其對于所有類型的犯罪行為都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但是從定罪的程度來說都相對較輕, 而這一部分同我國目前的刑法規定來說也是較為類似的。在《唐律》, 其規定了對于這部分人來說, 即使所犯的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都能夠對其進行收贖, 但是其中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的除外, 但是對這幾種情況的人來說也能夠免于勞作的處罰。

2.4十五歲至七十歲:在這個階段中, 就是一個負完全刑事責任的階段了, 在這個階段中的人如果出現了一定的罪行, 那么就會承擔全部的刑事責任, 且通常這部分人也不會因自身年齡方面所存在的特殊情況被減免刑罰。

3《唐律》中年齡跨越的規定

在上文中, 我們已經能夠了解到在我國的《唐律》中, 其已經對于不同年齡階段的責任人進行了非常明確的劃分, 并且對于如何對犯罪之人年齡進行判定也具有其獨到的一面。而在《唐律》中, 其也充分的對犯罪人在不同年齡實施犯罪以及刑法執行階段這個期間, 對于不同責任年齡階段所存在跨越的情況進行了考慮, 并且以非常人性化的方式對其進行了規定:

3.1如果在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時, 其還沒有達到老的年齡, 那么當案發時, 其年齡則根據其目前所存在的老齡而論, 即如果犯罪人犯罪時的年齡應當負責全部刑事責任, 而案發時則已經達到了可以減免刑罰的年齡, 那么則應當根據案發的年齡進行計算, 從而對犯罪人進行了一定的“優待”。對于這點而言, 其同我國目前的刑法規定則存在一定的差別, 對于我國現行的刑法來說, 其當出現上述情況時, 則會根據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年齡進行計算。

3.2如果犯罪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其年齡還非常幼小, 而當案發時卻已經長大, 那么則應當根據其犯罪年齡, 即有效的年齡進行計算, 而這種年齡的計算方式對于犯罪人來說也是非常人性化的, 同時, 這項規定也同我國現行的刑法非常的相似, 能夠有效的起到了保護未成年人的作用。

3.3而當年老者犯罪, 并處在執行刑罰期間, 依然能夠根據其年齡的變化而逐漸減免?!短坡伞っ伞分幸幎? 對于在刑罰執行過程中達到老年、疾病標準的犯罪人來說, 那么對于后續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 則應當根據老、疾的情況對其進行處理, 例如, 六十九歲以下配徒役, 或役限未滿, 年滿七十歲;或者在配役時無疾, 配役期間內成廢疾, 均可以依律收贖, 這也體現出了《唐律》中非常人性的一面。

4結束語

總的來說, 在《唐律》中, 其對于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年齡根據四個聯系緊密的階段進行了劃分, 且在規定中也處處體現了其人性化的一面。而通過對這部分知識的學習, 也能夠為我國今后法律的發展、健全提供了一個很好的經驗。

參考文獻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第5篇

關鍵詞:聚眾賭博,首要分子,犯罪主體

一、聚眾賭博刑事責任主體的概念

聚眾賭博刑事責任主體, 指實施了聚眾賭博犯罪行為, 依照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應當對自己的罪行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

根據刑法一般理論, 聚眾犯罪的參與者可以分為“首要分子”、“積極參加分子”和“其他參與分子”。不同于一般犯罪中行為主體就是刑事責任主體的認定, 聚眾犯罪必須明確規定“首要分子”、“積極參加分子”和“其他參與分子”哪些人是刑事責任主體。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 對于聚眾犯罪, 有只處罰首要分子的, 有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 也有規定處罰所有參與者的。聚眾賭博作為聚眾犯罪的一種, 同樣面對如何確定刑事責任主體的問題。

二、只有首要分子是聚眾賭博犯罪的刑事責任主體

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并未對何為“聚眾賭博”進行表述行罪狀描述, 僅規定需要以營利為目的, 并沒有其他限制性條件?!熬郾娰€博”是刑法分則中少有的幾個沒有規定刑事責任主體的聚眾犯罪之一, 需要司法機關在實踐中自行判斷刑事責任主體。究竟應對聚眾賭博中哪些人員進行刑事歸責,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意見和做法。

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聚眾斗毆”一般有以下幾種理解:第一種意見認為聚眾賭博就是行為人糾集三人以上共同賭博的行為, 只有賭博活動的糾集者也就是實施“聚眾”行為的才構成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所謂聚眾賭博, 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 本人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為“賭頭”, 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對于聚眾賭博犯罪只處罰“賭頭”的犯罪行為。第三種意見認為聚眾賭博是指三人以上通過犯意聯絡后聚集在一起參與賭博活動。由于刑法沒有明確規定只追究首要分子或其他積極參加分子的刑事責任, 則意味著要追究所有參與聚眾賭博分子的刑事責任, 包括“賭頭”、“賭徒”、“參賭人員”都構成犯罪。理論界和司法界將“聚眾賭博”理解為為首分子即“賭頭”的行為是沒有理論依據的。

鑒于上述問題, 為了更好的指導實踐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5年發布的《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屬于刑法第303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 組織3人以上賭博, 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 組織3人以上賭博, 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 組織3人以上賭博, 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 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 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p>

給予上述規定可以看出, 最高法、最高檢將聚眾賭博的刑事責任主體限定為聚眾賭博的組織者, 也就是“首要分子”、“賭頭”。筆者認為這種解釋是合理的、正確的。具體理由如下:第一, 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認為, 對于聚眾犯罪, 刑法條文沒有明確指明刑事責任主體的, 其歸責主體只能是聚眾犯罪的首要分子。第二, 如果將所有的聚眾賭博參與者都納入刑法歸責主體, 無疑會無限擴大刑罰處罰的范圍, 既不利于實踐中的操作, 也與我國寬嚴相濟、分化打擊的刑事政策不統一。第三, 如果對于聚眾賭博中的所有人認定為歸責主體, 就會使刑法條文自身互相矛盾,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除了規定“聚眾賭博”、“開設賭場”這樣性質比較嚴重的行為方式外, 還專門規定了“以賭博為業”的參賭人員俗稱“賭棍”應當定罪處罰, 若要對所有參賭人員刑事歸責, 則與此相重復矛盾。筆者建議立法機關應當對聚眾賭博的刑法條文表述進行完善, 明確規定聚眾賭博的對首要分子定罪處罰。

三、聚眾賭博犯罪中首要分子的認定

(一) 聚眾賭博的糾集者不必然是首要分子

根據刑法第97條規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笨梢? 是否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是認定行為人是否為聚眾賭博犯罪“首要分子”的主要標準。在司法實踐中, 糾集者是否應認定為首要分子, 應區別四種情況: (1) 糾集者直接參與組織、策劃和指揮賭博行為。在這種情形下他既是聚眾的糾集者, 又是賭博行為的組織、策劃、指揮者, 乃至直接實施者, 集聚眾行為與賭博行為于一身。這種糾集者理所當然應認定為聚眾賭博的首要分子。 (2) 糾集者并不直接組織策劃和指揮, 而是在糾集他人后自己即退于幕后, 并在幕后組織、策劃、指揮和操縱其他人實施聚眾賭博活動。這種糾集者同樣在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 故也應認定為聚眾賭博的首要分子。 (3) 糾集者僅負責招攬聯系賭徒, 本身不參與經營賭具、從中抽水等。這種糾集者不應認定為首要分子, 只可能構成首要分子的共犯。 (4) 如果既未糾集他人, 也未直接參與聚眾行為, 只是提出了賭博的犯意, 那這種既不是糾集者, 更不是首要分子。

(二) 聚眾賭博中首要分子與其他參賭人員身份轉化問

聚眾賭博活動在實踐中有時表現為一種動態的發展過程, 賭頭、參賭人員、其他參與人員會隨著其在聚眾犯罪中的作用變化進而身份發生變化。賭頭可能在犯罪過程中退出或者退居幕后, 由其他人員扮演組織者的角色。對此應當本著實施求實的原則, 對只要擔任過組織者角色的人員, 不論是現場的還是幕后的, 均應進行刑事歸責。

(三) 只有對首要分子的幫助犯才構成聚眾賭博的共犯

上文提到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 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 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备鶕撘幎? 只有對構成犯罪的賭博分子提供幫助的才能構成賭博罪的共犯。例如, 在賭場中, 賭徒之間互相發放高利貸或者與聚眾賭博組織者沒有犯意聯絡自行向賭徒發放高利貸的, 不能構成聚眾賭博的共犯。

參考文獻

[1]胡國慶.聚眾賭博犯罪共犯的認定[J].黑龍江生態工程職業學院學報, 2010 (5) .

[2]高銘暄.新編中國刑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1998.

[3]李宇先.盜竊既遂、未遂判斷流程[J].檢察實踐, 1999 (5) .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第6篇

( 一) 個人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

在目前的國際法理論中, 被廣泛承認的國際法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和爭取獨立的民族。關于個人是否是國際法上的主體, 一直以來就是一個具有爭議的問題。個人又分為法人和自然人, 此處我們僅以自然人個人作為研究對象。

隨著二戰后國際刑法和人權法的發展, 個人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地位才被逐漸地和有限的承認。但個人只是一種有限意義上的國際法主體, 具體來說這種主體地位的資格只出現在國際法的某些領域內。 (1) 而最明顯的體現在國際刑法的領域, 例如巴塞奧尼教授就曾在《國際刑法典草案》中認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包括: 國家、個人、團體或組織。[1]

根據王鐵崖先生觀點, 國際法的主體是指能獨立參加國際關系并依國際法直接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行為者。所以, 獨立性、直接性、權利義務承擔性就是作為國際法主體所體現的特性。這些性質也決定了個人之所以能在國際刑法領域的具有主體資格, 是由于個人能夠為其國際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2002 年《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同時標志著國際刑事法院的正式成立和運行。這是國際法領域內一大具有重要意義的創舉。[2]并且《羅馬規約》明確規定了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在序言的第5 款和第6 款還分別規定了關于“對犯有國際罪行的人行使管轄權”, “使有關罪犯不再逍遙法外”等內容, 又在第25 條詳細規定了關于個人的刑事責任原則。由此, “個人刑事責任”這一為國際軍事法庭所普遍接受和承認的原則, 在《羅馬規約》再一次得到確認。

( 二) 個人是國際犯罪的責任承擔者

國際法上, 國際犯罪的刑事責任是指因為實施了違反國際法規范、嚴重損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國際犯罪行為而產生的不利后果。

從近代國際法時期開始, 例如海盜、販賣奴隸等都被習慣的公認為個人應為此類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這類由個人以私人身份實施的的犯罪, 理所當然由個人承擔刑事責任。

但是, 到現代國際法時期, 尤其是兩次世界大戰后的審判對侵略罪和戰爭罪等國際犯罪的規定予以完善。明確了對戰爭罪、侵略罪此類難以靠私人的力量由個人獨立完成, 需要依靠國家的力量來實施的罪行, 個人要承擔刑事責任。

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凡爾賽合約》中, 德國政府承認了協約國的軍事法庭有權審判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個人。[3]第一次以條約的形式規定了以非私人身份行事的個人的國際犯罪主體地位。二戰后, 在許多的國際條約和文件中都將個人作為承擔國際犯罪行為的責任主體。如1948年《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73 年《禁止并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和1979 年《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等文件都將“任何人”“個人”等名詞明確于規定中, 確立個人的犯罪主體地位, 而不論“其是以憲法進行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 (2)

二、實現個人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條件

《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在序言中規定“對于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 絕不能聽之任之不予處處罰。”、“對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具有管轄權。”個人行為構成國際犯罪是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读_馬規約》第5 條規定了國際刑事法院能夠管轄的罪行僅有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和侵略罪四種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的罪行。

( 一) 實施行為是國際犯罪

“國際犯罪”這一術語最早出現于17 世紀, 但是際法上對于國際犯罪這一概念一直沒有統一的定義。然而, 明確國際犯罪的內涵是十分必要的。參考1976 年《關于國家責任公約草案》第19 條第2 款: “國家違反對保護國際社會的基本利益極為重要的國際義務, 這種違反被全體國際社會都認為是一種犯罪, 而由此產生的國際不法行為即為國際犯罪。”以及巴塞奧尼教授1987 年在《國際刑法典草案及國際刑事法院歸于草案》一書中的觀點: “國際犯罪是這樣一種行為, 即根據國際法的規定, 國家負有國際義務使其犯罪化, 并使有關行為人被起訴或引渡且最終受到懲罰的行為。”綜合來看, 國際犯罪就是違反國際法, 嚴重危害國際社會根本利益, 并要承擔相應責任的行為。所以, 構成國際犯罪要具有這樣幾個特性。首先, 嚴重的國際危害性。國際犯罪是危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行為。其次, 國際犯罪的刑事違法性。最后, 行為者的刑事責任承擔性。[4]

( 二) 國際犯罪得到有效管轄

經歷了兩次世界大戰給人類帶來的巨大而深刻的傷痛后, 新的地區性的武裝沖突仍時有發生。也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 以及全人類的福祉。[5]一般來說, 要懲治犯罪行為、追究國際刑事責任可通過“間接實施”和“直接實施”兩種方式。間接實施的方式即通過有關國際犯罪的公約, 只規定具體的犯罪, 而對于罪犯的起訴和懲處則由締約國通過國內法進行實現。這種實施方式是懲處大多數國際犯罪時選擇的方法, 以各國對某一罪行構成國際犯罪達成共識, 通過慣例或者公約的形式將其確認為國際犯罪為前提。[6]但同時, 這種方式也有其弊端。往往在國際犯罪的公約和文件中, 只規定了此類犯罪的構成, 但并沒有規定具體如何懲處。所以這類犯罪只能由各國法院依據國內法進行管轄并懲處, 容易導致判處刑罰畸輕畸重從而顯失公平的現象出現。[7]

然而, 國際刑事法院的出現改變了這種狀況。根據《羅馬規約》第17 條第1 款的規定, 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不能夠”或“不愿意”公正有效調查起訴國際犯罪的情況下, 由國際刑事法院直接進行管轄。為了及時有效的懲處罪犯, 遏制嚴重的國際犯罪屢次發生, 歷史上國際社會曾建立過多個國際軍事法庭、臨時國際刑事法庭對國際犯罪進行調查和審判。在此基礎上, 常設性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 為國際刑事責任的實現提供了一個直接實現的方式。

三、《羅馬規約》對個人刑事責任原則的完善和發展

( 一) 關于個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情形

《羅馬規約》第25 條的第3 款詳細闡述了在何種情形下個人應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其中, 規定了具體的行為方式: 單獨、伙同他人, 以及通過不論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另一人去實施犯罪。換言之, 就是單獨實施, 共同實施, 通過他人實施三種方式。規定了輔助參與犯罪的形式: 命令、唆使和引誘。包括為了方便實施犯罪, 提供幫助, 進行教唆, 或者以其他的包括提供犯罪手段的方式協助或者企圖實施犯罪。以及以任何其他方式幫助團伙實施或企圖實施的犯罪??梢哉f, 第25 條第3 款的第1 至5 項幾乎涵蓋了所有實施、參與協助、意圖實施的犯罪行為方式。相比起1996 年的《治罪法》草案、前南國際刑庭和盧旺達國際刑庭的規約規定更為細致和有層次。

并且, 法條的規定強調了犯罪的主觀意圖方面, 擴大了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這主要體現在第3 款的第4 項和第6 項。 (3) 其中“意圖”實施, 說明行為人明知并有意促成犯罪的心理要件; “企圖”實施則表明行為人具備罪行所要求的心理前提。如果開始著手采取行動, 但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被迫未能完成, 即為犯罪未遂, 若是自愿放棄, 則是犯罪中止。 (4)

( 二) 關于刑事責任的年齡

關于這一內容《羅馬規約》在第26 條規定: “對于實施被控告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人, 本法院不具有管轄權。”國際法委員會在1991 年的《治罪法草案》和1994 年的規約草案都沒有提及責任年齡的問題。雖然各參與國都承認許多國際公約都禁止對未成年人施以刑罰, 但是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確定一個特定責任年齡, 畢竟依據各國國內法的規定, 責任年齡的規定差別很大。

根據《兒童權利公約》的規定, “兒童”被界定為年齡不滿18 歲的人。而作為一個成年人, 也就意味著對于自己的行為能夠有足夠的認知?!读_馬規約》最終將18 歲確定為刑事責任年齡。國際刑事法院對于責任年齡的規定主要是從管轄權的角度出發, 雖然法院對于18 歲以下的行為人, 不能行使管轄權。但是這并不妨礙國內法院刑事管轄權發生作用, 由國內法院對18 歲以下的人的犯罪行為進行管轄, 也許更為有利。也符合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補充性特征。平衡了國內管轄權和國際刑事管轄權之間的關系, 實現對犯罪最有效合理的管轄。也有助于國際刑事法院實現對犯罪行為的追訴和管轄。

摘要:國際刑事法院的成立使得個人的國際刑事法律主體地位更加明確。個人的國際刑事法律責任承擔問題也進一步得到解決。作為國際法的主體, 個人有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資格。而其行為構成國際犯罪, 并能夠得到有效的管轄為實現刑事責任的承擔提供了條件。不能忽略的是, 國際刑事法院的成立為個人國際刑事責任制度進行了很多發展完善。

關鍵詞:個人,國際刑事法院,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羅馬規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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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秉松.刑法教科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507.

[5] 李世光, 劉大群, 凌巖.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評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6.20.

[6] L.F.L.Oppenheim.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Vol 1[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201, 202.

[7] 賈宇.國際刑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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