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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總結范文

2023-09-30

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總結范文第1篇

全面清查階段工作總結

根據縣委、縣政府工作安排,馬嶺鎮以創建“平安馬嶺”為主線,以維護人民群眾利益為根本,堅持邊調查邊梳理、邊摸排邊調處原則,扎實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專項行動,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了矛盾糾紛,確保了社會大局和諧穩定?,F將全面清查階段的工作總結如下:

一、加強領導,提高認識

鎮黨委、政府高度重視此次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根據工作實際成立了以各包村領導為組長、各村支書、主任和包村干部為成員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專項行動工作小組,要求各村工作組要提高認識,加強宣傳,進村入戶,認真排查,及時化解,將調處有難度的重大復雜糾紛及時按程序上報鎮信訪辦和司法所,確保此次行動取得一定失效。

二、主要做法

1、全面及時排查化解矛盾糾紛。一是截至11月份來,我鎮結合精準扶貧工作,全面部署開展矛盾糾紛大排查大調處專項活動。各村各調解組織按照統一部署認真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活動,把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活動與專項治理結合起來,進村入戶,與群眾面對面交流,充分了解群眾所期所盼,摸清矛盾糾紛和信訪問題癥結,及時發現和化解突發性的重大、疑難糾紛,切實防止矛盾糾紛激化或發生群體性事件,有力促進社會的穩定。二是圍繞中心工作化解重點難點矛盾糾紛。各村調解組織立足本職,在化解婚姻家庭鄰里等常見性民間糾紛的同時,主動圍繞黨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積極參與各種類型矛盾糾紛的排查調處工作,及時化解了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資源糾紛、勞資糾紛和經濟糾紛等突出矛盾糾紛,促進了當地經濟的健康發展,為地方的經濟建設保駕護航。

2、落實工作制度,促進調解規范。根據上級主管部門制定的調委會規范化建設標準,結合我鎮實際,規范了調委會各項工作制度的內容,上墻公示牌的規格、標準,調委會的“五簿兩冊”,調解文書格式,統一刻制調委會印章。同時,進一步建立健全了糾紛排查、糾紛登記、糾紛回訪和檔案管理等工作制度,規范了調解程序和調解文書。建立了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各項工作機制,進一步完善預警機制,嚴格落實例會制度、調處責任制、信息報送和責任追究制度等,及時排查化解矛盾糾紛。

3、規范運作機制,推進工作開展。一是落實未結糾紛調處責任制。及時掌握調處進度情況,對在調處過程中遇到困難和問題,積極協調有關部門共同解決。在集中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專項活動及開展群體性事件隱患排查調處活動期間,根據實際對未結糾紛進行任務分解,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進一步明確工作責任和分工,確保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取得實效。二是加強基層基礎建設。對全鎮各村調解人員進行重新摸底登記,鎮定期召開月例會制度,暢通信息渠道,發揮村信息員的作用,隨時掌握社會不穩定因素的苗頭動向,組織法律工作者深入各村參與疑難復雜矛盾糾紛的調處。

4、開展法制宣傳預防工作。我鎮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的方針,把開展專項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活動與法制宣傳教育結合起來,提高廣大群眾法律意識,促進矛盾糾紛預防工作取得實效。一是建立以人民調解員為骨干,扎根基層的普法宣傳隊伍,在做好調解工作的同時,又向群眾普及法律知識,把化解糾紛問題放在預防矛盾糾紛發生上,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二是通過開展生動直觀的法制宣傳,運用廣播、宣傳車、墻報等各種媒體宣傳矛盾排查調處工作的重要作用,分發有關法律常識材料到全鎮各村,加強了對群眾的宣傳教育,起到教育一群、影響一片的效果;三是在重大政策出臺前后,有針對性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增強廣大群眾對政府中心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促進工作的落實。

三、目前取得實效及今后工作打算

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總結范文第2篇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社會矛盾呈現多元化、復雜化,易激化等特點,為進一步加強社會矛盾預防和化解,XXX立足本職,落實市委、市政府三調聯動機制,形成一套科學有效的協調機制、調處機制,實現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有機結合,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協商、疏導等辦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是促進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預防社會矛盾的更要手段之一,近年來XXX結合自身實際,制定了《XXX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試行)》,堅持以人為本,依法行政、依法決策,以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為落腳點,正確處理改革發展和穩定的關系,在國資系統內形成并完善社會風險評估機制,凡是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改革改制措施、重大項目建設、環境影響等方面都要先評估再執行,有效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最大限度減少不和諧因素,保障和促進我市社會經濟又好又快的發展。

在肯定成績的同時,工作里也發現很多困難和問題,一是歷史遺留問題時間跨度長,有些問題由于缺乏政策依據,協調難度大,實質上的突破很難,容易引發個人和群體的重復上訪。二是矛盾糾紛容易被激化和群體化,矛盾在突顯出來后,一旦沒有及時妥善處理,容易激化矛盾,從而向群體化轉化,造成工作被動。三是調解工作經費不足,在實際運作中,由于調解工作經費未納入財政預算,在單位經費緊張的情況下,調解人員的培訓、調查經費的落實,以及宣傳工作開展難度大,且多數基層調解員都是身兼多職,時間和精力投入不夠。

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總結范文第3篇

矛盾糾紛化解方案

為深入推進我項目建設期間社會矛盾糾紛化解攻堅工作,確?;饷芗m紛的各項措施落到實處,從源頭上解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問題,維護我項目的社會和諧穩定,依據XXX維穩辦發【2011】11號《關于進一步落實XXX重點事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導思想

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有效化解項目建設及后續運行期間重大矛盾糾紛,以維護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為根本,著力排查化解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突出矛盾和苗頭隱患,著力預防和減少新的矛盾糾紛,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和諧因素,減少不和諧因素,努力把各種社會矛盾化解在基層、消除在萌芽狀態,為我項目和XXX營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

二、工作目標

通過全面落實矛盾糾紛化解各項措施,充分發揮部門職能作用,集中化解影響項目建設期間和后續運行期間社會和諧穩定的重大矛盾糾紛,切實解決社會和諧穩定的源頭性、根本性、基礎性、苗頭性問題,確保大事不出、中事不出、小事少出。

三、組織機構

為加強對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的領導,成立XXX有限公司矛盾糾紛化解工作領導小組,其組成人員名單如下:

組長:XXX(XXX鎮人民政府黨委書記)

- 1 -

副組長:XXX(XXX鎮人民政府鎮長)

成員:XXX(板巖鎮XXX村書記)

XXX(XXX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

領導小組負責做好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項目建設期間及水電站后期運行期間要做到高度重視、精心組織、周密部署,抓出實效。

四、工作步驟

項目建設前期在工程所在地域化解矛盾糾紛攻堅活動,分動員排查摸底、全面調處化解、疑難案件攻堅、總結提高四個階段進行。

(一)動員排查摸底階段。

開展對XXX水電站擋水樞紐區域、引水系統區域、發電廠房區域的矛盾糾紛進行排查、登記,建立臺帳。

(二)全面調處化解階段。

對排查出來的矛盾糾紛實行領導包案,按要求,落實“包案”措施及時開展化解工作。對一般矛盾糾紛,及時就地化解;對涉及民生的拖欠農民工工資、勞動爭議、山林土地、道路交通、治安案件民事損害賠償糾紛,要整合力量進行化解。對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問題和群眾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有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群體性上訪、群體性械斗的矛盾糾紛,要在穩定事態的基礎上及時向XXX縣水務局、縣公安局和有關部門報告,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疏導化解工作,防止矛盾糾紛擴大升級和激化。

(三)疑難案件攻堅階段。

對部分重大疑難矛盾糾紛,經公司項目指揮部三次以上調解后無法化解的,由項目指揮部向XXX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案件經工作組調查、核實、確認為重大疑難矛盾糾紛,由板巖鎮工作組組織力量進行化解。

(四)總結提高階段。

對開展化解矛盾糾紛工作進行回顧總結,認真總結在工作形成的好做法和好經驗。檢查已化解的矛盾糾紛問題解決是否徹底,引發矛盾糾紛的根本原因是否消除,預防、化解矛盾糾紛的長效機制是否建立健全,認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不足,總結經驗。

五、工作要求

要站在裁判的角度公正、客觀評估當事各方在該矛盾糾紛中應 承擔的責任和得到 保護的權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類似案例,預估當事各方經過磋商可以同時接受的經濟補償標的。綜合運用疏導教育的、經濟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分別與當事各方公正、客觀地闡明調解處理觀點,以該類矛盾糾紛調解處理的法律依據、典型案例,耐心說服勸導,使其恢復理性思考和換位思考,冷靜接受調解處理。矛盾糾紛化解組開展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情況要進行督促檢查,并將督查情況予以通報,確保我項目化解矛盾糾紛工作各項措施落到實處。

六、方案實施時間

本方案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XXX有限公司

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總結范文第4篇

當前中國正處于社會轉型與制度變革的攻堅時期,新舊矛盾不斷出現,如何妥善化解社會發展帶來的矛盾,維護和諧穩定的社會關系與發展大局,并建立一套相互銜接、高效便民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成為我國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組成部分。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關于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要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作出了頂層設計。在地方層面,2015年出臺的《廈門經濟特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促進條例》開啟了新時代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地方立法先河,山東省(2016年)、黑龍江省(2017年)、福建省(2017年)、安徽省(2018年)、四川省(2019年)、遼寧省(2020年)、江西省(2021年)、上海市(2021年)等地方立法成果相繼出臺。從立法的視角,聚焦立法理念與原則,深入總結地方實踐經驗,對推動《中華人民共和國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促進法》的立法進程提供學理支持,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與現實意義。

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界定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目前尚無統一的概念。其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等概念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甚至在很多時候被視為同一。在立法層面,作為國內第一部促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地方性法規,《廈門經濟特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促進條例》使用的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但從草案起草開始,關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內涵就存在著較大的分歧,最終根據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的原則精神,將其內涵界定為“訴訟和各種非訴訟方式構成的糾紛解決制度,包括責任主體、運行方式、程序銜接、組織建設、保障措施、監督考核等;外延是包括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各種糾紛解決方式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運行機制”[1]。其后,《福建省多元化解糾紛條例》則使用了“多元化解糾紛”,并定義為“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和訴訟等途徑,形成合理銜接、相互協調的糾紛化解體系,運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等糾紛化解方式,為當事人提供多樣、便捷、適宜的糾紛化解服務”?!栋不帐《嘣饧m紛促進條例》也使用了“多元化解糾紛”,并界定為“通過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多種途徑,形成合理銜接、相互協調的化解糾紛體系,為當事人提供多樣、便捷、高效的化解糾紛服務”。

在學理研究層面,范愉教授在國內最早系統提出了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并分別定義如下:

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縮寫為ADR)的意譯。這一概念既可以根據字面意義譯為“代替性(或替代性、選擇性)糾紛解決方式”,亦可根據其實質意義譯為“審判外(訴訟外或判決外)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等。ADR概念源于美國,原來是21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現在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或機制的總稱。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一個社會中,多種多樣的糾紛解決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點,相互協調地共同存在,所結成的一種互補的、滿足社會主體的多樣需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的運作調整系統[2]。

有觀點指出,不同于西方國家強調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ADR)的慣常用法,我國則結合自身傳統與現實發展提出了“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創新表達。最高人民法院強調:“中國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DDR)包括和解、調解、仲裁、行政復議、行政裁決、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配合的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多元包括解紛主體多元、解紛方式多元。”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司改辦龍飛結合我國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過程的具體舉措、相關成就及未來趨勢等問題對“多元”一詞的內涵進行了進一步的解讀,即包括“解紛渠道從訴訟‘一元獨大’到調解、仲裁、和解等相互銜接的多元化”“解紛資源從公共資源為主發展為公共資源、社會資源、市場資源等共聚合力的多元化”“解紛人員的構成從單一化到大眾化與職業化并存的多元化”“解紛平臺從線下運行到線下線上跨界融合的多元化”“解紛力量整合從單一國內資源發展到世界各國家和地區、國際組織共同參與的多元化”[3]。

盡管以上界定存有一定差異,但事實上,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概念重在定性、描述和概括。它是對國家主義和法律中心主義的糾偏,同時也不提倡無政府主義或相對主義,而是“主張從社會的客觀需求和現實條件出發,以各種機制的協調互補為前提、以國家法治與社會自治為基礎,進行理性建構。在此意義上,這一理念既是一種基于多元化需求和價值的人文社會觀念,也是一種社會治理的經驗理性模式,同時已成為社會理性建構法律和社會制度的指導思想”[4]。其大致包括以下兩個要素:一是多元性。矛盾糾紛的預防和化解主體、方式等不是單一的,鼓勵多種力量參與其中,鼓勵理念創新、機制創新。二是以預防與化解矛盾糾紛為主要目標。不同于行政機構職能性活動、民事主體日常交往等,預防與化解矛盾糾紛是其主要甚至唯一考量。

二、新時代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地方立法的理念

(一)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

“楓橋經驗”自1963年誕生之日起,歷經近半個世紀的變遷和考驗,不斷豐富與發展,成為一種農村基層社會治理的成功經驗,即“以預防和調解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為切入點、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為主要治理技術、以平安創建打造穩定的社會環境為目標,強化鎮黨委、政府對于村民自治的領導和監督,樹立政府權威,加強鎮政府與村的聯動,通過加強鎮黨委的領導,加強村級組織和制度建設,以規范的基層社會治理、村民自治為基礎,為村鎮經濟發展提供穩定良好的平臺與環境保障,引導新農村的建設與發展,從而初步實現建設和諧的目標”[5]。

多元方式解決矛盾糾紛是“楓橋經驗”的重要組成部分,具體包含四個方面:一是調解是化解矛盾糾紛的主導方式,倡導“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鎮,矛盾不上交”,就地化解矛盾;二是司法裁判是解決矛盾糾紛的最終方式,在制度設計上,充分發揮陪審員的引導作用,對當事人達不成調解協議或者不履行協議的,法庭依法作出裁判;三是倡導事先預防而非事后懲戒,強調宣傳教育在前、解決糾紛在后,建立信息員制度等預防體系,及時發現并防止糾紛擴大;四是地方和區域矛盾自我化解,杜絕“踢皮球”或相互推諉,維護基層社會的和諧穩定。

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對做好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意義重大。“楓橋經驗”的精神實質是黨的領導與群眾智慧的結合、以人為本與民主法治的結合、尊重傳統與發展創新的結合、政府管理與村民自治的結合。堅持和發展“楓橋經驗”的現實意義主要在于:一是預防和控制各類犯罪活動,防范和抵御風險隱患,確保人民安居樂業、社會安定有序、國家長治久安;二是為推進四大戰略再深化、經濟社會健康發展,創造安全和諧文明的社會環境;三是為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提供實踐經驗與理論基礎[6]。

在新時代背景下,堅持和發展“楓橋經驗”就是要暢通公眾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通道,完善各類調解聯動工作體系,構建源頭防控、排查梳理、糾紛化解、應急處置的社會矛盾綜合治理機制,努力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和源頭。以上海長寧區法院的探索為例,自2003年起,其通過拓展委托調解的糾紛范圍、確立人民調解員的甄選標準、完善委托調解的程序來加強與人民調解的對接;通過融入區域“大調解”格局、在基層設立“聯合調解點”、構建外部溝通協調機制來加強與行政機關的對接等[7]。

以上舉措意在構建“社會化”糾紛解決機制,由多主體參與和主持矛盾糾紛化解,推廣“楓橋經驗”中“發動群眾、依靠群眾,堅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決”的理念,實現矛盾糾紛的源頭治理。此外,還通過落實司法確認制度、搭建“一站式”糾紛解決平臺、暢通繁簡分流通道等方式來加強學習“楓橋經驗”,構建“便利化”糾紛解決機制;通過設立專門的內設機構、加強審判團隊建設、加強專業性的培訓與指導來踐行“楓橋經驗”,構建“專業化”糾紛解決機制;通過構建分層式糾紛解決體系、初步限縮收案范圍、提升在線平臺的公信力來創新“楓橋經驗”,構建“網絡化”糾紛解決機制。

(二)以人民為中心

習近平總書記在黨的十九大報告中指出,“人民是歷史的創造者,是決定黨和國家前途命運的根本力量,中國共產黨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為中國人民謀幸福,為中華民族謀復興”。堅持人民主體地位是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要求,人民群眾是推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永恒勝利之本。以人民為中心,意味著要科學地回答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依靠誰”“為了誰”和“接受誰的檢驗的問題”,即要從參與主體、利益主體和評判主體三個維度來理解人民群眾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中的主體作用,使其成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積極參與者、最大受益者和最終評判者。

第一,發揮人民群眾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中的參與主體作用。要尊重人民群眾的權利和意愿,調動人民群眾的智慧和力量,激發人民群眾的創造力,促使人民群眾主動作為,通過各種方式深入參與,真正成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頂梁柱。

第二,發揮人民群眾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中的利益主體作用。切實聚焦人民群眾本身,大力破解影響人民對矛盾糾紛高質量化解美好追求的各種制約因素,使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符合其需求、服務其利益。

第三,發揮人民群眾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中的評判主體作用。人民群眾是“閱卷人”,“是我們黨的工作的最高裁決者和最終評判者”[8]。人民群眾的體驗和感受是判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成效的核心標準。矛盾糾紛化解的好壞,要經得起歷史的檢驗、百姓的評判,因此要虛心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實實在在解決問題[9]。

以人民為中心的理念尤其體現為積極踐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為人民”重要理念。“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為人民”是2019年11月習近平總書記在上??疾鞎r強調的重要理念,是我們黨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在社會主義城市建設與治理中的運用和集中體現。中共上海市委第十一屆九次全會通過了《中共上海市委關于深入貫徹落實“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為人民”重要理念,譜寫新時代人民城市新篇章的意見》。同時,《上海市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條例》明確指出,“本市積極踐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為人民’重要理念,發揮人民主體作用,完善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工作體系,強化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和多元化解”,為上海地區努力探索符合超大城市特點和規律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指明了方向,也為國家立法提供了經驗與智慧。

三、新時代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地方立法的原則

(一)尊重當事人意愿

尊重當事人意愿,是當事人采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中國際社會通常遵循的基礎準則。這是私法自治原則的要求與體現。但中西方對該原則具體內涵的理解其實有著明顯的差別。國內無論立法還是具體實踐往往選擇的都是較為廣泛的要求,即“是否進行調解、是否中止調解程序、是否達成調解協議以及調解協議的具體內容都由當事人自行決定”[10]。例如,《〈山東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解讀》明確指出,“無論是開展糾紛化解工作,還是推進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都要充分考慮當事人和人民群眾的內心需求,建立在尊重當事人意愿和自主選擇的基礎上”[11]。但在西方非訴訟糾紛解決語境下,為了促成糾紛的解決,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內涵與外延容易受到限縮,例如《美國調解與替代訴訟糾紛解決方案》多樣化地指出,“任何協議都必須是自愿的,也必須獲各方同意。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否參與調解過程本身就是自愿的選擇。其他包括由法院強制的調解安排,要求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進行調解。雙方也可能因之前訂立過協議,將調解作為爭端解決程序的一部分,而受協議約束。但是沒有任何一個調解是強制雙方達成解決協議,雙方在調解中掌控調解結果是調解的核心及特征”[12]。

在新時代背景下我們對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定義與理解應與時俱進,要積極吸收外來經驗。尊重當事人意愿最重要的在于,協議的最終達成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如果最終無法達成糾紛化解協議,那么當事人的訴權不應受到限制。但是在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的啟動上則不能一味遷就當事人,“因為當事人在很多情況下缺乏充分的資訊和經驗,并不能夠判斷自己的糾紛是否應當通過調解處置,如果進入調解是否可以獲得更加妥當的糾紛解決,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自愿就變成了一個空洞的法律承諾,也就是說,沒有足夠的知悉就沒有真正的自愿”。西方法域“訴前中立案件評估程序”提供了有益的啟示,值得借鑒:

糾紛解決者往往會通過與當事人商討一系列問題來幫助他們厘清糾紛狀況,并更好地選擇糾紛解決的具體路徑。這些有助于當事人厘清不同糾紛解決途徑的問題包括:(1)當事人是否考慮過使用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2)當事人是否知道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大致是如何運作的?(3)如果當事人不選擇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那么即將進行的訴訟程序將大致如何進行?(4)如果糾紛中的一些爭議并不適合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那么是否存在另外一些爭議是適合的?(5)當事人是否嘗試過自己解決糾紛?(6)是否存在一些資訊,如果盡快地交流將有助于使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的運作更具有建設性[13]?

(二)和解、調解優先

這項原則是對矛盾糾紛化解資源配置和各類解紛機制定位提出的總體要求,是貫徹和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堅持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重要指示的具體體現,也是面向中國問題的重要舉措。和解與調解是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在當前我國矛盾糾紛多元化解體系中與訴訟機制發展關系失衡,訴訟不僅在制度設計上更為完善,在糾紛解決的數量上也占絕對性優勢。目前,有此國家矛盾糾紛化解最后大都是以非訴訟方式解決,例如在美國98%以上的聯邦訴訟最后都是以非訴方式解決,他們的法官、學者現在擔心的反而是訴訟會不會消失。

此原則亦是對嚴格固守傳統的當事人自愿原則的調整。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認為,“在除法律規定應當先行調解的糾紛類型外,只有當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或達成合意選擇通過調解解決糾紛時,才啟動調解前置程序,如果當事人沒有事先約定或達成合意,則予以立案,根據案件情況再通過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特殊程序或普通程序予以解決”[14]。相關認識與實踐其實有失偏頗,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和解、調解的啟動與達成,這不僅是因為前述之當事人關于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信息與咨詢的有限,在一定程度上阻滯對和解、調解的選擇,還在于有可能出現的部門利益本位導致的對當事人自愿原則的濫用與曲解。

正因如此,為了兼顧尊重當事人意愿與通過和解、調解解決糾紛的效率,和解、調解優先原則強調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同時要適當引入合意誘導機制?!稄B門經濟特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促進條例》《山東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黑龍江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等立法活動均倡導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來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同時,在實踐中也出現了較為成熟的做法——“調解告知書”,以濟南章丘法院為例[15],調解告知書主要包括正面清單和負面清單兩部分。正面清單詳細列明了調解的優勢以及先行調解的適用范圍,此適用范圍遵循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要求[16]。負面清單則主要強調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調解或反悔調解協議、故意拖延訴訟可能產生的后果。由此通過比較來引導當事人選擇和解、調解,有調研數據也肯定了此種措施的有利效果。

但需要注意的是,和解、調解優先不是“強制和解”“強制調解”。目前在世界范圍內有些國家和地區對于某些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的糾紛采取了“必須先調解,否則法院不予受理”的強制性規定,其至少在立法層面,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適應。我國除了勞動人事爭議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先行調解外[17],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拒絕調解的不宜調解。當然,為了鼓勵和解、調解,國內部分法院也嘗試了某些變相做法,即“通過內部文件的方式,將一些類型的糾紛納入強制調解的范圍,當相應類型的案件進入法院時,經過立案庭法官的初步判斷后,如果不是特別不適宜調解,就會由立案庭直接移送到訴訟服務中心或訴調對接中心,要求中心先委派人員展開調解,如果調解成功,則已實現‘案結事了’的目的,無須立案;如果調解不成,才會由立案庭立案后,移交給相應的民事審判庭繼續審理”[18]。盡管這一做法存有一定的爭議,但從實施效果層面來看值得肯定,也符合立法發展的必然趨勢。

(三)預防與化解相結合,注重實質性解決爭議

這項原則是對做好糾紛化解工作提出的方法要求。糾紛作為社會交往過程中的必然產物,對社會發展產生著復雜的影響。美國社會學家波普爾指出,“沒有沖突的社會是一個無生機、沉悶乏味的社會”[19]。有些糾紛會破壞社會生活,對社會發展產生消極作用。但是,也有些糾紛其實質是在否定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機制,因而有助于促成社會新秩序。德國學者齊美爾認為:“社會是一個統一體,它具有的收斂方向和擴散方向不可分離地相互滲透和相互作用。糾紛本來就是對雙方當事人極力相互分散的分極化行為的匡正運動,即使雙方意欲否定對方,然而,這種否定也是到達統一的方法。因此,糾紛決不會成為社會的消極因素,反而是構成社會統一體所不可缺乏的積極要素。”[20]正因如此,我們對待糾紛就不能秉持一味消極回避的態度,而是要區分不同糾紛形態對癥下藥。對于以消極作用為主的糾紛要提前做好預防,防患于未然,使糾紛盡可能不發生或化解在萌芽狀態;當然,如果糾紛已經發生,則應努力做好化解工作,同時也要做好標本兼治,預防與化解相結合。對于以積極作用為主的糾紛則更強調化解工作,尋求更為有效的化解途徑以便發揮糾紛的積極作用,但為避免不必要的社會代價,倘若能暢通群眾訴求表達渠道,廣泛聽取群眾心聲,及時調整相關機制,做好預防工作,則自然是事半功倍??傊?,無論針對何種糾紛形態,都必須堅持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在我國當前社會轉型期,矛盾糾紛高發,但以人民為中心的執政理念力求“最大限度地為人民群眾服務和創造美好生活。最大限度原則又具體表現為最大比例、最廣覆蓋、最大公約數和最可行方案”[21],利益分配機制日趨合理化,因此有理由斷定的是,在很長一段時期內糾紛形態主要呈現為以消極作用為主的矛盾類型,認真做好預防工作成為時代之需。有研究表明,預防工作貫穿糾紛發展演變的各個階段,無論萌發時期、交涉或僵持階段,還是最后的緩和消除或惡化形成階段,預防工作都必不可少。一般而言,萌發階段的預防因利益受損尚未嚴重因而往往最為有效,此階段可以采用明確各方權利義務、消除糾紛誘因的方式;交涉或僵持時期,因糾紛已進入沖突階段而重在防止糾紛進一步激化;最后一階段一般需要第三方的介入,此時的預防在于通過合理地解決當下糾紛而防止未來的類似的不特定潛在糾紛的發生。

在制度機制層面,建立民情民意動態研判機制、健全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建立社會治安防范機制、建立法制宣傳教育機制、建立健全重大政策風險評估機制、信息分析研判預警機制等,都是強化預防效能的有力舉措。尤其是公證制度,基于其特殊性質,在證明活動中主要通過發揮衡平性的顧問與規劃功能、保障性的信用與疏導功能、促進性的秩序與救濟功能來預防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22]。

注重實質性解決爭議則主要針對行政爭議而言。面對行政案件上訴率高、申訴率高但實體裁判率低、原告服判息訴率低即“兩高兩低”的突出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6 月印發的《關于當前形勢下做好行政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首次出現 “爭議的實質性解決”。其后在次年舉行的全國法院行政審判基層基礎工作座談會、全國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座談會中,“爭議的實質性解決”獲得了較為深入的闡釋——“我們所追求的目標應當是法治而不是律制,是糾紛的實質性解決而不是程序性結案”“行政爭議的實質性解決,要求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著眼于當事人的實質訴求,以踐行能動司法為手段,以實現案結事了為目標,力求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的統一”。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語境下,注重實質性解決爭議可以大致理解為,應避免流于形式的簡單處理或程序空轉,避免“迫于形勢”的任意協調,而應是圍繞糾紛產生的基礎事實和當事人真實的目的,通過依法裁判、調解和協調化解等多元方式相結合并輔以其他機制的靈活運用,對矛盾糾紛進行整體性、徹底性的一攬式解決,實現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正當訴求的切實有效保護[23]。

(四)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這是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價值追求。公平公正,即要求糾紛解決得要合理。大致可以這樣認為,公正是就道義而言,公平是就利益而言。“公正要求人們站在對方的立場上去設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公正要求不得以個人的利害關系為判斷依據,而必須設身處地,替受影響的各方著想,對有關利害關系作通盤考慮,顯示不偏不倚的立場。”[24]

高效便民要求矛盾糾紛的化解做到及時方便,不得久拖不決。在許多國家和地區,“富有效率地解決糾紛是許多調解項目最為顯著的目標。效率意味著減少法院積案、法官的工作量、當事人的成本、國家司法系統的成本以及所有糾紛參與人的時間。一個高效的糾紛解決制度將會讓那些無法調和的糾紛事件獲得更迅速的解決,因而(在訴訟中律師根據時間收取費用)能夠使接近法院的成本更低”[25]。高效便民也已成為我國矛盾糾紛化解的基本要求之一,例如《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九條從次數與時間兩個方面對調解的及時性作了專門規定。

一是調解次數規定。治安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二是調解實踐規定。對明顯不構成輕傷,不需要傷情鑒定,以及損毀財物價值不大,不需要進行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需要傷情鑒定或者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傷情鑒定文書和價值認定結論出具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一次調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調解的,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后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第二次調解[26]。

但高效并不等于糾紛發生后就立刻調解。在調解中,有一種常見技巧,叫“冷卻降溫法”,即如果矛盾雙方情緒較為激動,事態容易激化,此時首先需要采用“冷處理法”讓雙方先冷靜下來,“如果調解人員不明事理,盲目前往立即調解,不僅在節骨眼上無法有效控制事態的擴大蔓延,反而由于處置不當會激化矛盾,引火燒身,危及自身安全,甚至陷入一場混戰之中,無法脫身”[27]。

四、結語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地方立法是普遍性與特殊性的融合。深入總結地方立法經驗,加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立法研究,最重要的意義在于促進多元共治。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有助于構建各方面力量共同參與糾紛解決的工作格局,形成多層次多領域齊抓共管的解紛合力。具體而言,在機制層面,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公力救濟與社會救濟及私力救濟、正式機制與非正式機制等多元機制共同發揮作用。在規則層面,政策、法律與民間社會規范等多元規范共同運行不悖。在方式層面,協商、調解、仲裁、行政執法等多種方式協同并舉。在價值取向層面,效率與公平、自由與秩序等多元價值和諧共處。在中央與地方關系層面,在統一的前提下可以兼顧地區、民族的差異與特色。

此外,我們認為,如果放眼全球,這種價值或許還有,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糾紛解決體系,構建中國話語體系。2017年習近平總書記在視察中國政法大學時指出,“我們的國家治理有其他國家不可比擬的特殊性和復雜性,也有我們自己長期積累的經驗和優勢,在法學學科體系建設上要有底氣、有自信”。近年來,我們堅持立足國情、改革創新,努力構建根據中國的糾紛解決話語體系,提出解決中國問題的方案,典型者如“楓橋經驗”,不僅展現了“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新格局,還建構了“自治、法治、德治三治結合”的社會治理新體系,增強了中國調解的道路自信。 當然,我們還需要處理好本土性與全球性之間的關系,“我們不能再沾沾自喜于所謂的東方經驗,滿足于曾經的輝煌,而需要與時俱進地創新和發展”,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堅持合理借鑒,在把握國際新動向的同時,通過理念創新、制度創新、實踐創新,為全球治理貢獻中國智慧。

注釋:

[1]杜明聰、黃錦坤主編:《廈門市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立法與實踐》,鷺江出版社2015年版,第177-178頁。

[2]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18頁。

[3]龍飛:《邁向全球調解趨勢的浪潮之巔——中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五大發展趨勢》,網址為http://news.sina.com.cn/sf/zuigaofa/2016-10-24/doc-ifxwztru702

9135.shtml,最后訪問日期2021年6月20日。

[4]范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與和諧社會的構建》,經濟科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頁。

[5]汪世榮主編:《楓橋經驗:基層社會治理的實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頁。

[6]參見周長康:《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充分認識“楓橋經驗”的重大意義》,載朱志華、周長康主編:《“楓橋經驗”的時代之音》,浙江工商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11頁。

[7]參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課題組:《“楓橋經驗”的矛盾調解機制在上海的探索》,載朱志華、周長康主編:《“楓橋經驗”的時代之音》,浙江工商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246頁。

[8]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會同中央文獻研究室、中國外文局編:《習近平談治國理政》,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28頁。

[9]參見上海市黨的建設研究會、全國黨的建設研究會社區黨建專業委員會、上海市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研究中心編:《人民城市人民建 人民城市為人民——黨建引領基層治理現代化優秀論文選編》,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164-168頁。

[10]廖永安等:《中國調解的理念創新與機制重塑》,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20頁。

[11]于建成主編:《〈山東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解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36頁。

[12]【美】詹姆斯·E·麥圭爾、陳子豪、吳瑞卿:《和為貴:美國調解與替代訴訟糾紛解決方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5頁。

[13]See Robert J.Niemic,Donna Stienstra and Randall

E. Ravitz, Guide to Judicial Management of Cases in ADR, Federal Judicial Center, 2001, p.13.

[14][18]廖永安、胡仕浩:《新時代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理論檢視與中國實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229、300頁。

[15]濟南章丘法院:《民事糾紛調解告知書》,網址為http://jnanzqfy.sdcourt.gov.cn/jnanzqfy/1907021/_190702

8/5978498/index.html,最后訪問日期為2020年6月28日。

[1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二)勞務合同糾紛;(三)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五)合伙協議糾紛;(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

[17]《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中的調解是強制性的,即仲裁的前置程序?!秳趧訝幾h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庭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進行調解。”

[19]戴維·波普爾:《社會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頁。

[20]GeorgSimmel,“Der Streit”,Soziologie,Kap.4,3teAufl,p1(1923),轉引自劉榮軍:《程序保障的理論視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頁。

[21]彭勃:《人民城市建設要把握住三個“最”》,載《國家治理》2020年第2期。

[22]柳玉祥:《社會司法體系構建——法律社會語境下司法行政發展規律研究》,載《江蘇司法增刊(2016)》第57-58頁。

[23]參見章志遠:《行政爭議實質性解決的法理解讀》,載《中國法學》2020年第6期。

[24][26]余定猛、丁正國:《公安行政調解》,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20年版,第81、83頁。

[25]【澳】娜嘉·亞歷山大主編:《全球調解趨勢》,王福華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頁。

[27]潘黎明:《民調中的七種調解技巧》,載《人民調解》2007年第5期。

(作者分別系司法部調解理論研究與人才培訓基地研究人員,上海政法學院副教授)

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總結范文第5篇

我縣正處于經濟社會發展的關鍵時期,社會矛盾和利益糾紛紛繁頻繁,解決社會糾紛、化解社會矛盾已成為當前社會管理的基本內容和首要任務。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促進社會矛盾糾紛化解,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的積極作用,強化解社會矛盾糾紛工作的針對性和實效性,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和鞏固黨的執政地位、維護最廣大人民根本利益,推進科學發展、創新,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已經迫在眉睫。

一、正確認識社會矛盾的特征,自覺把督促化解社會矛盾擺上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

正確認識這些社會矛盾的主要特點,是提高化解社會矛盾糾紛工作針對性與實效性的基本前提。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督促化解社會矛盾,從而維護好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政法工作性質所決定的,是義不容辭的責任。政府相關工作部門也只有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群眾利益上有所作為,才會得到人民群眾真心實意的擁護。

注重防微杜漸,重視調查研究。社會矛盾糾紛的擴散和激化有一個過程,只有堅持未雨綢繆、防微杜漸,才能把各種社會矛盾糾紛消除于萌芽狀態,構筑起防止社會矛盾糾紛擴散和激化的第一道也是最重要一道防線。

二、目前我縣社會矛盾糾紛現狀及其產生的原因

隨著我縣經濟社會快速發展,人民的物資生活、精神生活日益豐富,人民的生活質量普遍提高,但在社會發展中所產生的各類矛盾也

日益突出,如:征地拆遷引發的矛盾、危房改建引發的矛盾、暴力執法抗法引發的矛盾、土地承包糾紛引發的矛盾、婚姻家庭糾紛引發的矛盾等等。

造成當前社會矛盾持續性、多發性和復雜多樣性的原因主要有:

(一)決策和政策不當,執法不公。

一些部門濫用職權,不依法行政或執法監督不嚴不公,在制定政策時,侵犯和犧牲群眾利益,損害群眾利益;一些工作人員素質低,法制意識淡薄,要么不懂法,要么就不依法辦事,工作方法簡單、粗暴,處理事情有失公正。

(二)黨政領導不夠重視。

目前我縣仍有很多鄉鎮及部門領導認為經濟工作才是“硬道理”,化解矛盾糾紛問題只是“軟指標”,對及時有效的化解矛盾糾紛不夠重視,在新時期、新形勢下,化解矛盾糾紛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認識不夠。

(三)基層調解組織缺乏戰斗力及協調能力。

基層調解組織作為社會矛盾化解工作的第一道防線,其調解的權限、方式、效力和保障都很有限。加之調解隊伍不穩定,制度得不到落實,作用很難發揮,導致許多問題由小變大、積少成多。另外,當前矛盾糾紛涉及的當事人多、部門多,往往靠一個部門,一個單位,難以解決。調解經費有沒有得到保障,導致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戰斗力薄弱和協調力不夠。

(四)隊伍素質整體偏低。

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各項改革的不斷深入,矛盾熱點、難點問題逐年增多,需要化解的社會矛盾呈現出廣泛化、群體化、復雜化的新特點,引發矛盾的原因多種多樣,甚至多種因素復雜交錯,矛盾化解難度增大。目前,調解人員的素質與當前復雜的矛盾糾紛已不相適應。

(五)群眾法治觀念淡薄。

在化解矛盾糾紛中,一些人心態浮躁甚至嚴重失衡,維權意識強烈而法治觀念淡薄。有些人信“訪”不信“法”,認為只有往上告,或者把事情鬧大,才能達到自己的目的,甚至不惜使用暴力手段把矛盾擴大化。同時,有大批刑釋解教人員從中作梗,借機挑釁、激化矛盾糾紛,使利益沖突者因為“仇富”、“仇官”心理和“不公平感”、“被剝奪感”心理因素,對社會不滿情緒潛滋暗長,也卷入到突發事件中,造成矛盾的復雜化。

三、意見和建議

在新的社會發展形勢下,為做好矛盾化解工作,現提出以下意見和建議:

(一)嚴格依法辦事,堅持走群眾路線。

違犯法律法規進行決策、行政和執法,是引發突發事件的重要原因。各單位各部門都要增強依法辦事的意識,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權力、履行職責,做到行政執法規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同時,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嚴格、公正、文明執法,堅決走人民群眾路線,嚴格執法、嚴禁濫用職權、徇私枉法。深入人民群眾,開展“人民調

解進萬家、化解矛盾在基層”人民調解專項活動,著力化解調處本地區多年積累、長期未得到有效解決的矛盾糾紛,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大的矛盾糾紛和地方黨委政府交辦的矛盾糾紛。

(二)落實責任、切實履行責任。

化解矛盾糾紛就必須加強領導,提高認識。牢固樹立發展是第一要務,穩定是第一責任的思想,從構建社會和諧穩定模范的高度,充分認識化解社會矛盾糾紛工作的重要性、長期性、艱巨性和復雜性,切實加強對化解社會矛盾工作的領導,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各單位各部門認真履行職責,將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擺上重要議事日程。并將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作為領導班子、領導干部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三)加強基層黨組在化解矛盾中作用

近年來,各種突發性事件,大多發生在基層,而這些基層組織又大多比較薄弱,特別是黨組織作用弱化,起不了作用,沒有得到很好的控制力,致使矛盾越來越大,引發群體性事件。如:礦區征地補償、礦區地質災害、宅基地使用權所引發的矛盾糾紛等等,如果處理不好,將可能引發巨大的群體性事件。因此,作為矛盾化解工作的第一道防線,加強基層黨組織對矛盾糾紛的控制力,充分發揮基層黨組的核心和堡壘作用,從源頭上減少人民內部矛盾的發生,將各種矛盾糾紛和問題解決在當地、解決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為我縣經濟建設和創建和諧織金奠定堅實基礎。

四、加強隊伍建設,提高整體素質。

加強調解委員會隊伍建設,建立培訓制度,加大培訓力度。廣泛開展多種形式的政治、法律法規及其相關業務培訓,加強對基層調解員、信訪干部等相關工作人員經常性業務知識的學習培訓。提高基層調解員、信訪干部等工作人員政治業務素質和化解矛盾糾紛的能力和技巧。結合新時期人民內部矛盾的特點和變化,制定培訓規劃,逐步使培訓工作制度化、經?;?、規范化,主動自覺地依法處理問題,切實維護好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有計劃、分步驟對隊伍進行調整補充,把那些政治素質高、思想意識好、懂法律、群眾威信高、辦事公道、責任心強的人員充實到隊伍中,不斷提高隊伍的整體素質。

五、加強法制宣傳,增強法律意識。

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提高人民群眾的法治意識,提高全民的法律素養。矛盾化解的過程就是法制宣傳的過程,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組織及人民調解員分布廣,貼近群眾的優勢,堅持在矛盾化解工作中開展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廣泛開展“法律進村、進社區、進企業、進單位、進校園”活動,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法制觀念和道德修養,增強公民的權利和義務觀念,自覺做到依法辦事,依法律己,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織金縣司法局化起司法所

謝乃奎

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總結范文第6篇

2、發揮綜治中心矛盾調處室作用,組織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每半月召開一次矛排例會,有會議紀要,統一登記矛盾糾紛,工作臺帳、調處卷宗規范完整;村級矛調室每周召開一次矛排例會,有會議記錄,有矛排臺賬,有普法宣傳教育文件及資料;建成鄉級金牌調解室并高效運轉,各村(社區)全部建立以個人名字命名的矛盾糾紛調處室。各鄉鎮(街道)、各村(社區)要發動網格管理員、平安志愿者、社區工作者、“五老人員”(老黨員、老干部、老教師、老知識分子、老政法干警)等開展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責任單位:各鄉鎮(街道)、各村(社區)。)

3、建立由政府負總責、司法牽頭、各職能部門為主體的行政調解工作體系,明確行政調解范圍,規范行政調解程序,加快行政調解制度化、規范化。把房屋土地征收、社會保障、治安管理等方面行政爭議及交通損害賠償、醫療衛生、消費者權益保護等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作為行政調解的重點,依法及時妥善解決,行政調解嚴格實行屬地管理和首問負責制。定期分析工作中發現的突出矛盾糾紛,有針對性地采取化解措施,向黨委、政府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責任單位:各鄉鎮(街道)、各職能部門。)

4、成立矛調小組,并設立矛調室,每月召開一次矛排例會,有會議紀要、排查臺賬。(責任單位:衛健委、住建局、教體局、人社局、自然資源局、工信局、公安局、環保局、市場監督管理局、交通運輸局、縣委統戰部、民政局、水利局、中石化方城分公司、銀監辦、司法局、人民法院、檢察院、總工會。)

5、明確分管領導和工作機構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配備1-3名專兼職調解人員。(責任單位:衛健委、住建局、教體局、人社局、自然資源局、工信局、公安局、環保局、市場監督管理局、交通運輸局、縣委統戰部、民政局、水利局、中石化方城分公司、司法局、人民法院、檢察院、總工會、婦聯會、信訪局。)

6、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通過建議、輔導、規勸、示范、約談等非強制性方式,實施行政指導,以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發生;也可通過提供事實調查結果、專業鑒定或者法律意見,引導促使當事人協商解決糾紛。(責任單位:衛健委、住建局、教體局、人社局、自然資源局、公安局、環保局、市場監督管理局、交通運輸局、民政局、水利局。)

7、暢通行政復議渠道,推進行政復議規范化建設,健全行政復議案件審理機制,提高行政復議案件辦理質量和效率,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責任單位:衛健委、住建局、教體局、人社局、自然資源局、公安局、環保局、市場監督管理局、交通運輸局、水利局、司法局、人民法院、檢察院。)

8、理清各責任主體職能職責、聯動協作關系基礎上,開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信息化綜合平臺,或依托電子政務平臺建設縱向貫通、橫向集成、共享共用、安全可靠的在線矛盾糾紛化解信息系統,推動健全矛盾糾紛科學高效分流調度、工作全程留痕機制,做好矛盾糾紛的受理、統計、督辦、反饋等工作,逐步建立全縣統一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信息庫;密切關注重點行業、重點領域、重點群體,防止形成行業性、區域性社會風險;完善重大矛盾糾紛預警和應急聯動機制,確?,F場處置、社會面管控、輿論引導和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及時有效開展;會同縣直有關部門,確定縣級試點,配套項目資金,并聯合法治研究機構和專家,進行調查研究、跟蹤分析,及時研究新情況、解決新問題、總結新經驗。組織開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立法論證,適時出臺地方性法規;把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作為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規定的重要內容,制定科學的考核體系。對矛盾糾紛問題突出的鄉鎮(街道)和單位,通過定期通報、約談、掛牌督辦等方式,督促其限期整改。對因矛盾糾紛排查不深入、化解不力導致案事件多發、社會秩序嚴重混亂或者發生重特大案事件的地方,依法依規實行一票否決權制,并追究有關領導干部的責任。(責任單位:政法委。)

9、定期分析通報民事糾紛轉化刑事案件狀況,不斷完善民間糾紛排查化解機制,有效減少民事糾紛轉化刑事案件的發生。(責任單位:政法委、公安局。)

10、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及時調解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設分歧。(責任單位:衛健委。)

11、參與調解處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等糾紛。(責任單位:團縣委。)

12、動員組織廣大法學工作者、法律工作者開展法律咨詢服務、法治宣傳和法律普及工作,參與矛盾糾紛化解。(責任單位:法學會。)

13、調解因建筑工程質量、拖欠工程款、城市拆遷和物業管理問題等引發的矛盾糾紛。(責任單位:住建局)

14、教體系統糾紛。(責任單位:教體局。)

15、調解因軍轉安置工作、勞動保障、拖欠工資、社會保險等糾紛;完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制度,提升仲裁效能,推動小額勞動糾紛、設及國家勞動標準等案件通過仲裁終局方式結案,提高終局裁決比例。對勞動爭議要推進建立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平臺。(責任單位:人社局。)

16、調解因土地開發、征用、礦產資源開發等產生的糾紛。(責任單位:自然資源局。)

17、調解因國有企業轉制而造成解除勞動合同或經濟補償等問題引發的矛盾糾紛。(責任單位:工信局。)

18、調解因交通事故產生的糾紛;參與鄉鎮(街道)矛盾糾紛調處化解工作,矛盾糾紛化解任務重的要會同司法行政部門設立駐所人民調解室,及時化解治安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推進村(社區)警務室(站)調解矛盾糾紛工作與村(社區)綜治中心有效銜接,及時化解民間糾紛;會同有關單位設立道路交通事故調處中心,整合行政、司法、調解、保險、鑒定等機構資源,提供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偵破民事糾紛轉化刑事案件時要注意調查糾紛起因、激化過程、化解不力責任等情況,根據案件的嚴重程度分層次逐案報告縣平安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和上級公安機關;探索建立網上警局。(責任單位:公安局)

19、調解因環境損害、生態破壞賠償引發的糾紛。(責任單位:環保局。)

20、調解因傳銷、制假售假、消費問題引發的糾紛。(責任單位:市場監督管理局。)

21、調解出租車行業、交通運輸、公路建設等交通領域內的矛盾糾紛。(責任單位:交通運輸局。)

22、調解因民族宗教問題產生的糾紛。(責任單位:縣委統戰部。)

23、調解因優撫、退伍安置、求助、殯葬服務等產生的糾紛;鼓勵行業協會及其他社會組織建立調解組織,調解協會成員之間以及協會成員與其他主體之間的民商事糾紛。(責任單位:民政局。)

24、調解因南水北調等庫區移民安置問題產生的糾紛。(責任單位:水利局。)

25、調解石化系統協解人員矛盾糾紛。(責任單位:中石化方城分公司)

26、調解因非法集資、儲蓄、證券和金融系統協解人員問題引發的矛盾糾紛。(責任單位:銀監辦。)

27、行政調解工作的政策研究、統籌協調、信息交流、督查考核和宣傳培訓,指導、鞏固和規范鄉鎮(街道)、村(社區)等人民調解委員會,積極發展其他單位人民調解組織。要有內設部門負責矛盾糾紛調處化解工作,清理收回被擠占挪用的司法行政專項編制。(責任單位:司法局。)

28、明確先行調解的案件類型,對家事糾紛、相鄰關系糾紛、小兒債務糾紛、消費者權益糾紛、交通事故糾紛等案件進行調解程序前置的探索;完善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制度,建立專職調解員制度;對有可能調解解決的民商事糾紛,法院可以根據糾紛性質、類型及特點,在登記立案前引導當事人選擇訴外調解,或者由法院委派有關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登記立案后,法院對適宜調解的案件可以進行調解,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解;對不適宜調解的案件,通過繁簡分流,充分利用小額訴訟程序、督促程序等方式快速解決。探索建立調解過程中的無爭議事實記載制度;會同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政調解組織、群團組織或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推動程序安排、委托調解、司法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的有機銜接,定期向政法委報告對接機制建設和運行情況。將訴調對接平臺建設與訴訟服務中心建設相結合,建立集訴訟服務、立案登記、訴調對接、涉訴信訪等多項功能為一體的綜合服務平臺。在法庭或矛盾糾紛相對集中的鄉鎮、社區或單位設立訴調對接工作站(室),形成以訴調對接中心為主干、以訴調對接工作站(室)為紐帶、以非訴調解組織為基礎的訴調對接網絡,實現訴調對接工作規范化、系統化和常態化;探索建立網上訴訟服務中心。(責任單位:人民法院。)

29、落實涉法涉訴信訪事項導入司法程序機制和涉法涉訴信訪依法終結等參與化解矛盾糾紛的工作機制,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明確和健全當事人和解的條件、范圍、程序,建立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和不行使職權行為的督促糾正制度。對符合和解法定條件的公訴案件,依法主持和解;對當事人有和解意愿且具備和解條件的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向調解組織提出調解申請,并積極協助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根據調解情況依法作出相應處理。積極開展涉檢信訪患訴化解工作,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訴人所在基層組織、所在單位派員協助做好釋法說理,減少和預防信訪風險。(責任單位:檢察院。)

30、督促、幫助企業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推動鄉鎮(街道)、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建設,依托工會職工服務平臺建立健全勞動爭議調解中心(工作室),積極接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法院委托,調解勞動爭議或參與仲裁調解、訴訟調解工作。(責任單位:總工會。)

31、發揮在家庭和社區的工作優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推動建立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鄉鎮(街道)綜治中心建立婦女兒童維權站,協助調處婚姻家庭糾紛及其他涉及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案件。(責任單位:婦聯會。)

32、健全完善與矛盾糾紛調處化解工作平臺的銜接機制,理順信訪與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制度的關系,推進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把信訪納入法治化軌道。(責任單位:信訪局。)

33、將化解重大疑難復雜矛盾糾紛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責任單位: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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