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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改革范文

2023-10-06

司法部改革范文第1篇

一、正確認識司法腐敗的含義

司法公正一直是人類社會,孜孜以求的理想和價值目標,許多 政治 家和仁人志士、專家學者,都曾為尋覓和實現司法公正而進行了不懈的努力。千百年來,司法公正一直是一個受到普遍關注的話題。司法公正是司法機關工作的永恒主題,也是全社會的價值取向。社會對司法機關的期望,是司法機關的價值取向和工作目標。有些人認為,凡是法院錯判就是司法不公正,凡是不公正就是司法腐敗,這是一種錯誤的認識。盡管公正是人們的主觀判斷,公正作為人們的價值追求,它不但與人的主觀需要相關,而且它還與客體的客觀屬性相聯系。對于凡是法官沒有利用審判職權謀取私利的,而是由于法官認識錯誤或者業務水平不高造成所辦案件錯誤的,都不是司法腐敗。反過來說,如果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收取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即使判決結果是正確的,也屬于司法腐敗。

司法腐敗,“當之無愧”是司法公正的頭號敵人。在各種腐敗當中,司法腐敗的實際危害性最大,也最令老百姓痛恨。法官是掌握審判權的人,是社會正義和公信的守護者。司法是社會正常秩序的最后一道保護屏障,司法一旦與腐敗結緣,社會秩序就會陷入不公、不正、不義之中,失去了健康有序,失去了公平正義。為了維護司法的公正,我們的反腐敗矛頭應毫不猶豫直指司法腐敗。“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是人民群眾反映最強烈的 問題 ,這些寄生于權力土壤的司法,成了滋生腐敗的“溫床”。腐敗有許許多多的表現形式,但最主要的 內容 是權錢交易、權權交易(或權官交易)、權色交易和權力對司法的干涉。其實質不是出于對 法律 的忠誠,而是以權謀私、對于既得利益進行權衡,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的結果。

二、司法腐敗的來源。

第一某些領導干部借著手中掌握的黨、政權力,對觸及本部門或者個人或者親屬的利益向司法機關發號司令,在法律面前搞特殊化,向司法機關的領導施加壓力,干擾司法機關的正常辦案,致使司法發生扭曲變形,而走向腐敗,這是最大的司法腐敗行為,由于這些人的特殊身份,一般人是奈之如何。第二在我們的司法隊伍中,也確實存在著一些人為了某些 經濟 利益,喪失法律的原則,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第三社會外部司法環境的惡化,有一定社會背景的人,現在只要案件一進來,就想方設法托人說情,有幾個案件沒有“人”找過?甚至給人造成一種錯覺,沒有托人說情是不正常的。如果沒有人說情好象就不正常。

三、要健全完善防止司法腐敗,實現司法公正的保障機制

防止司法腐敗,實現司法公正是一個系統工程,涉及社會方方面面,不僅司法機關應當重視,全社會都應當重視司法公正問題。健全完善司法公正的保障機制,主要應加強和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一)建立一支高素質職業化法官隊伍

1、建設一支適應司法公正要求的司法隊伍,是實現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隊伍素質不高,是出現司法不公問題的重要原因之一。這里面一個關鍵的原因在于執行法律的司法人員的素質問題,其中的素質包括了法律專業知識的缺乏和政治道德素質的欠缺及法官執法的社會環境。我們抓法官職業道德,抓法官行為規范,抓法院廉政建設,就是要從思想 教育 和制度建設等方面防止出現司法腐敗。建設一支高素質的司法隊伍,就是要提高司法人員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法官要有崇高的思想境界,要樹立共產主義的理想,牢記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培養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金錢觀,做到自尊、自愛、自重、自警、自省、自強;要有良好的精神風貌。清貧面前不眼紅,困難面前不動搖,挫折面前不低頭,待遇面前不攀比,責任面前不推諉,成績面前不驕傲,始終為黨和人民的事業盡職盡責;要有高尚的道德修養。要一心為公,摒棄私心雜念。要勤儉節約、艱苦奮斗、警惕燈紅酒綠、紙醉金迷。要不斷加強自我修養,遠離低級庸俗;要有強烈的法制觀念。要勤學法,學透法,守好法,用準法,摒棄“人比法高”、“權比法大”、“錢比法靈”、“情比法重”等陳舊觀念。堅決不辦“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真正為人民掌好權,執好法,實實在在為百姓祛邪氣、懲丑惡、揚正氣。

2、法官要樹正氣

眾所周知,法官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天使”。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弘揚正氣是法官神圣的職責,除惡壓邪、為民解難是其義不容辭的義務。正氣就是“富貴不能淫,貧賤不能移,威武不能屈”,就是“鞠躬盡瘁,死而后已”,就是“先天下之憂而憂,后天下之樂而樂”。就是正大光明,公正無私,正直坦蕩,剛正不阿,堅持真理,秉承正義。倘若法官不講正氣,是非就無法評判,曲直就失去標準,公平就沒有尺度,正義就無處伸張,邪惡就勢必蔓延。只有講正氣的法官,才能不為金錢所驅使,不為名利所惑,不為酒色所誘惑,不為人情所動,不為權勢所迫,不為腐敗所奴役。才能真正廉潔奉公、執法如山。才能真正讓百姓放心,使人民滿意。

(二)健全完善司法公正保障機制

要遏制司法腐敗現象,關鍵是要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建設高素質的司法隊伍,建立分工合理的司法機構、司法監督機制和司法保障機制,司法腐敗將會得到有效遏制,司法公正就會大步向前邁進,靠制度才能治本,從制度上設計出符合 時代 的保障機制。

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一般都認為主要原因是地方保護主義,重點又是各級各部門領導的干預。應該說這種干預是比較普遍的,法院、法官長期工作、生活在一定區域,形成了許多關系包圍著法院和法官,司法活動不可能完全擺脫它們的影響。在這種環境中你只要求法官“中立”、“公正”、“剛直不阿”來解決問題是不現實的。

1、實現法官的獨立

司法部改革范文第2篇

摘要:文章分析了中國司法改革的社會背景,對中國的司法改革的成績與不足進行了多方面的探討,并對中國司法改革的前景進行了展望,對進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提出了建議。文章指出,中國的司法改革應堅持的原則,即要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尤其是要加強和改善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在民主憲政的政治體制中深化司法改革,司法獨立不是主張脫離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監督制約,而是只有自覺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的合法正當監督,方能有效保證司法獨立;堅持整體推進與逐步改革相結合。在保持政治體制改革和司法改革進度大體同步的前提下,鼓勵司法改革適當超前,為國家的政治體制改革提供經驗。文章認為,中國司法改革應當樹立大司法觀,司法改革的目標要明確,司法改革應遵循依法行事的基本思路;建議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下設立司法改革委員會,改革我國司法管理體制;同時,盡快采取措施,積極應對全球化背景下司法改革面臨的任務與挑戰。

關鍵詞:司法改革; 公正; 民主; 文明

作者簡介:肖君擁(1973-),男,湖南邵陽人,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研究生,主要從事憲法學研究;黃寶印(1966-),男,滿族,遼寧北齊人,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主要從事憲法與行政法學研究。

一、中國司法改革的社會背景分析

任何改革的意愿與行動都有其現實或潛在的社會背景。20多年來,由于我國市場經濟、民主政治的發展,司法機關及其活動在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中的重要性日益突顯出來,人們對司法機關與司法人員的期待與要求越來越高,司法改革也受到越來越廣泛的關注。與此同時,建國初期形成、在改革開放后有所發展的司法體系與司法制度,已適應不了不斷發展變化的社會實際,司法實踐中呈現出不少問題和弊端。在1995年以前,司法改革的關注點主要集中在刑事訴訟尤其集中在法院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方面,結果促成了刑事訴訟法1996年的重大修改。1997年后,我國才開始關注宏觀的司法體制方面的改革,對司法制度與方式進行了較為全面深入的改革和創新。

要了解我國司法改革的社會背景,必須在認識上完整把握以下幾點。第一,司法改革問題的凸現是中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必然出現的結果[1](P2-5)”,。隨著經濟發展的加快,人們對社會公正的需求變得強烈起來。加之由于對外開放帶來民眾視野的開拓,權利意識、訴訟意識開始養成;由于國家在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的管理方式上進行的重大調整和改革,原有的社會結構和社會秩序被打破,“契約”代替了“身份”,法律規則逐漸代替了行政命令。司法機關和公眾的關系越來越密切,司法機關日益成為維護社會公平和保障公民權利的機構。第二,司法改革是強化而不是削弱司法功能。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利益日趨多元化,社會的糾紛和沖突也就會越來越多,同時,由于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原來很多由行政機關控制和解決的企業經濟糾紛,可能改為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市場經濟的發展,不僅在訴訟的數量上對司法機關的工作效率提出了挑戰,而且在工作績效與方式上對司法人員的能力和水平也提出了嚴峻的考驗。要通過改革的辦法來強化司法功能。第三,司法改革是我國加大法律實施力度的必然要求。經過多年努力,我國的立法日趨完備,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基本框架已基本形成。但是,法律實施方面卻不夠令人滿意,不改善司法工作,不嚴格實施法律,必然會影響公民對法律的信心,無法形成良好的社會秩序。第四,現行司法體制不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鏟除司法腐敗的任務要靠司法改革來完成?,F行司法體制雖一直處于不斷改革之中,但與社會公眾的期待仍然有較大距離。此外,司法腐敗已成為我國不容忽視的社會現象。為從源頭上杜絕司法腐敗行為,迫切需要進行司法改革。

二、 中國司法改革的成績與不足

(一)司法改革已取得的主要成就

1.司法改革“公正”與“效率”主旋律的確定。過去我國對司法的性質與功能定位就是“無產階級專政的工具(‘刀把子’),是實現黨和國家政策目標的手段”,其任務是“運用司法程序,懲治犯罪,以鞏固人民民主專政”。當時,司法審判工作的中心任務是為現實政治服務,判案要考慮、服務黨和國家的政策以及政治經濟形勢,犯罪與量刑甚至要考慮當事人的階級成分。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后,中國放棄了“以階級斗爭為綱”的思想路線,司法工作的定位開始發生轉變。在1979年召開的全國法院院長會議上,決定在案件審判中,家庭出身不再作為定案的根據。同年,中央發布《關于堅決保證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切實實施的指示》。在其后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開始出現“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等提法。90年代,“嚴肅執法,確保司法公正”成為我國司法機關進行改革的常見口號。1997年,江澤民同志在中共十五大報告中提出“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為貫徹這一任務,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頒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2000年,結合檢察工作改革的形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檢察改革三年實施意見》。隨著這些文件的出臺,我國司法改革的近期目標和指導思想變得明確,改革的手段更趨理性。在新世紀初,我國的司法改革確立了追求“公正”與“效率”的改革取向。

最近一年以來,全國基層司法機關的改革勢頭非常踴躍,據對《法制日報》、《人民法院報》、《檢察日報》等專業新聞媒體的不完全統計,圍繞“公正”和“效率”司法改革目標的實現,北京朝陽區法院設立了咨詢法官制度,北京市各派出法庭試行上網對判決書進行電子蓋章,北京市檢察機關在豐臺區試點“立體公訴”制度,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推出“刑偵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北京市等基層人民法院推行的“訴訟風險告知”制度,上海市徐匯區法院首推的“量刑答辯(量刑請求權)\"制度,天津市人民法院新近推出的“判例指導”制度,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的“先例判決”制度,浙江省杭州市蕭山法院試行的“網上審判”制度,山東淄博城郊檢察院的“服刑人員可隨時約見檢察官”制度,山東德州、福建寧德法院推行“判前評斷”制度,四川、河南等省檢察機關實行的“主辦檢察官”制,??诜ㄔ?、鄭州市上街區法院推行的“小額法庭”、“小額法官”制度,湖南省地方法院開始推行“郵件立案”、“現場立案”制度,洛陽市澗西區、南京市建鄴區法院實行“法官判后語”制度,江蘇南通中院推行的“學習型法院\" 建設,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檢察院試行辦案零口供規則,南京市江寧區檢察院搜查住所實行“未成年人避開”制,武漢市黃陂檢察院內部設立“遲到席\",廣東省南海法院推行 “一頁判決書”的規定,廣東省各級法院實行的“先執行后收執行費\"制度,黑龍江省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首次施行的“訴辯交易\" 制度,深圳中院開始叫?!盁o限申訴”,等等。對于這些措施,各方評價不一,但是,毋庸置疑,基層司法機關的改革實踐為我國的整體司法改革提供了寶貴的經驗嘗試。

2.審判制度改革。我國各級法院在完善審判制度建設方面取得的成績主要有:(1)加強法院的內部機構建設。1999年6月,隸屬交通部門達15年之久的六家海事法院轉制交接;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庭的設置進行重大改革,決定設立四個民事審判庭,在全國范圍內建立大民事審判格局。這使得各級法院的審判庭設置更趨規范,運轉更趨高效。為強化裁判結果實現能力,各級法院加強了執行體制改革與執行能力建設。1999年8月,最高法院提出,要實行各高級法院對本轄區執行工作統一管理和協調的新體制。執行庭(局)在全國法院普遍設立,對打破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有效克服執行難問題起到了重要作用。2001年,全國法院執行案件執結率達到84.8%,比1992年提高了7.4%,實現了重大跨越①。(2)審判方式的改革。最大的改革當屬自1996年新刑事訴訟法頒行后人民法院的審判方式由“職權主義”轉變為“當事人主義”。法官不再在庭審中起主導角色,維護控訴方和辯護方的程序權利,在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等平等進行控辯程序中,以相對消極方式客觀地審查證據,做出公允裁判。我國民事審判方式也相應進行了改革,1998年7月,最高法院出臺了《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提出要改進庭審方式,主張要落實“公開審判、公正審理”;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以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使法官從繁瑣的調查取證中解脫出來,擺脫了“當事人動動嘴,法官跑斷腿\"的尷尬局面,有效地節約了司法資源;同時增加了庭審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將過去由法官詢問當事人的做法改為由當事人自己陳述,使當事人有證擺在庭上,有理講在庭上,較好地維護了人民法院的形象。(3)審判組織改革。長期以來,審判工作中沿襲下來的層層審批、逐級把關的行政化模式,有損司法公正。為糾正過去在實際運行中過于行政化的傾向,最高法院1999年8月決定將壽光法院“大立案\"改革經驗向全國推廣。截止至2002年,全國絕大多數法院不但普遍實行“立審分立、審執分立、審監分立”制度,還認真執行《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強化合議庭的作用,合議庭開始有權對普通案件做出裁決。此外,各級法院開始試行案件的獨審法官制度,山東青島中院實行的“主審法官”制度是一個很好的典型。(4)審判隊伍的建設。各級法院結合新的工作實踐需要對法官的綜合素質提出了更高要求。1995年《法官法》開始頒行,2000年8月,《人民法院審判長選任條例》公布,以規范審判長的選任來改善和優化我國法官隊伍建設。(5)證據制度改革。為明確舉證時限要求、規范證據交換和當庭質證程序、細化配置舉證責任、排除非法證據,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兩大證據規則的出臺,標志著人民法院在證據制度改革方面邁出了重要一步。除此之外,最近幾年來我國法院還仿效國外在著裝方面由軍警式制服換成了法官袍,2002年起法院庭審時開始使用法槌。

3.檢察制度改革。近年來,檢察改革的進一步深化,為檢察工作注入了新的生機與活力。檢察工作圍繞強化監督、公正執法的主題,積極創新機制,規范執法,不斷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其中較為顯著的有:(1)統一偵查指揮以形成整體作戰能力。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部署,迄今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檢察院均已設立了職務犯罪大案要案偵查指揮中心及其辦公室。該機構在強化對職務犯罪大案要案偵查工作的統一指揮和協調、健全職務犯罪案件異地代為取證、協助辦案機制等諸多方面已初步顯現出生機與活力。廣東、廣西等不少省區通過指揮中心,統一組織指揮、協調多個下級檢察院,成功查處了多起跨地區的大案要案,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充分顯示了整體作戰的優勢。(2)試行主訴辦案制度。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所推行的各項業務改革措施中最先開展的,從2000年1月起,全國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部門決定全面推行這一制度。到2001年底,全國已有2729個檢察院選任主訴檢察官9022名①。主訴檢察官承辦了大量案件,分片負責聯系公安機關警區,工作得到加強,促進了辦案質量的提高。實踐證明,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變了長期以來工作環節多、權責不分、錯案難究的落后狀態,有利于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推動了檢察制度的人事改革。(3)加快公訴制度改革以提高訴訟效率。近幾年來,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推行了一系列改革。如:被告人認罪案件的簡化審理,不起訴案件公開審查制度,庭前證據開示制度,運用多媒體示證系統等。(4)加強偵查監督,改革審查逮捕方式。2000年9月,高檢院將審查批捕廳正式更名為偵查監督廳。此后,各級檢察機關把工作重心放在引導偵查取證工作、保證偵查活動的依法進行上。兩年來各級檢察機關不僅積極探索引導偵查監督的工作創新,在“嚴打\"整治等專項斗爭中與同級公安機關聯手有力地打擊了各類犯罪外,還開展審查逮捕方式的改革。試行取消閱卷筆錄,將逮捕案件審查報告和逮捕案件審批表合并為制作《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強化了對證據的分析和說明,增強《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的說理性。(5)實行科技強檢戰略。目前,全國檢察機關在信息化建設方面,積極運用已建成的專線網、計算機局域網進行信息發布、電子信息的傳遞、召開電視電話會議等檢察業務的日常管理工作;利用網絡進行案件動態管理,實現偵查指揮協調、案件材料的網上傳遞,積極運用多媒體示證;利用互聯網開展網上舉報、網上法制宣傳、電子檢務公開、網上申訴和檢察長網上接待群眾等多項網絡應用的嘗試。(6)建立專家咨詢制度。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成立了專家咨詢委員會。該委員會的成立,進一步增強了檢察機關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為充分發揮專家的知識優勢、提高檢察官隊伍的綜合素質和執法水平、推進檢察改革起到非常積極的作用。目前,全國各省市檢察機關大都已成立專家咨詢委員會(小組)的決策“智囊”機構。

4.以建立國家司法考試為中心的法律職業改革。為實現司法公正,我國已開始著手建立一支業務精通、公正清廉、作風優良的司法隊伍。1995年2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并頒布《法官法》、《檢察官法》,規定了法官、檢察官的職務序列。與之相配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還制定了一系列保證法官、檢察官全面素質的措施。2001年6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對《法官法》、《檢察官法》進行了修正,提高了司法專業人員任職的“門檻\",規定從事法律職業的學歷要求,確定建立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完善法官和檢察官的任職程序。2002年3月,首次中國大法官會議和首次中國大檢察官會議同時在北京召開,標志著我國法官制度和檢察官制度開始啟動。隨后,我國首次統一司法考試成功舉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改變了過去按照公務員管理模式管理司法人員的做法,有利于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

5.“公開”的改革。我國的審判公開改革在近年已取得重大進展。1998年6月,北京一中院率先宣布,凡滿18周歲的中國公民,可憑有效證件進入該院旁聽任何一起公開審理的案件。1999年3月和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與中央電視臺合作,先后對重慶綦江虹橋垮塌案和張君、李澤軍特大系列搶劫、殺人案進行庭審直播。庭審直播無疑會推動裁判的公正性,本身就是很好的法制宣傳教育。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明確指出,除法律規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公開進行,審判過程全部公開,并允許媒體負責地對審判過程做出報道。公開審判的主要內容包括證據公開,辯論公開,判決理由公開,法院不僅要依法宣判,而且要公開判決理由。在最高法院的推動下,公開審判迅速在全國得以鋪開。

在人民法院推行公開審判的同時,一場取名為“陽光工程促公正”的檢務公開改革在全國各級檢察機關得以積極展開。此外,其它有關司法系統也結合本部門實際采取多種形式相繼實行了“公開”改革,在工作中形成信息公開制度化。如:公安機關在推行“警務公開”,監獄推行“獄務公開”,等等?!肮_”,成為司法改革的一道亮麗的風景線。

6.其他司法制度的改革。近年來,我國司法改革在證據制度、司法行政制度、勞動教養制度、人民調解制度、仲裁制度、律師制度、公證制度、國家賠償制度等方面從形式到內容的改革都有新舉措,如:新證據制度、司法救助制度已率先在法院審判工作中實行并不斷規范;司法部決定深化公證改革試行主辦公證員負責制,實行法律援助制度;公安機關對刑偵、車管、戶口、出入境管理等工作做出重大改革;等等。司法改革不斷適應全球化背景下司法工作面臨的新環境,司法工作逐步實現與WTO、國際人權公約等國際法律文書的標準或要求相對接。

(二)司法改革的若干不足

1.司法改革面臨整體合理性的問題。中國法治建設包括立法、執法、司法、法律監督等環節,目前的司法改革屬于法治環節的改革,這種改革的許多措施和內容對于建構法治國家具有明顯價值,但由于法治的有些要素改革缺乏統籌部署與規劃協調,加之其他一些有關政治體制和觀念認識的原因,在法制要素的結合部位,如審判權與檢察權因權力配置關系構成的結合部位、法律監督與司法獨立的疆界等,就可能出現法治要素改革具有局部合理性而缺乏整體合理性的問題。

2.司法改革面臨的實際困難很大。依法治國的一個重要內容便是司法的獨立性,但全社會對處理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人大監督間的和諧關系缺乏成熟的共識。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要求司法機關在社會關系調整過程中處于核心地位,而我國的法院以及檢察機關在整個國家的權力結構中仍處在相當邊緣化的地位。還有,與社會對司法改革的熱情期待相比,我國司法理論與實務界對相關知識的積累準備顯得不夠充足,需要穩妥、科學的改革理論以及積極的實踐探索,以降低改革成本。

3.司法的權威維護和司法公正的保障仍有待加強。我國司法審判實行二審終審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章的有關規定,二審終結審理完畢的案件完全可能多次提起再審。這種使已經終審了的案件的合法性時刻受到質疑并處于不穩定狀態的再審制度極大地動搖了司法權威。對審判機關的監督,存在外部監督無序、內部監督不力的狀況。一種既維護當事人正當的申訴權、又維護法院的既判力和國家的司法權威的新體制尚處于探索過程中。另外,經過這幾年的改革,司法不公與司法腐敗現象有所遏制,但形勢仍十分嚴峻。

三、中國司法改革的前景展望

1.中國的司法改革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黨的十六大報告對我國今后一個時期的司法改革做出了總體部署,使司法改革的目標更為明確。隨著十六大精神的全面貫徹落實,司法改革必定會邁出更大的步伐。一方面,在司法機關的地位和作用日顯重要的形勢下,司法改革相對國家其他政治體制改革,最為迫切,收益最大,風險也最小,因而它完全有可能走在其他政治體制改革的前面。但另一方面,由于司法體制在許多情況下與國家的其他政治制度結合在一起,因而不可能是急風暴雨似的改革,只能循序漸進。

2.中央與地方互動的司法改革局面將繼續保持。即改革會來自兩個方面:一方面,自上而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中央司法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會繼續出臺本系統的改革綱要和方針,中央政法委、全國人大常委會等也會加強對司法改革問題的關注和協調。這種改革由于帶有全局性,因而將是比較慎重和穩妥的。另一方面,自下而上,各地司法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會繼續發揮主觀能動性,在各自的范圍內程度不同地推出改革措施,推動司法改革。這種改革在有的地方可能步子會邁得更快些。

3.司法審查制度建設將加快。憲法是一切法律的上位法,依法治國首要的是要依憲治國。但我國長期以來,在起草、制定和頒布各種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政策文件時,很少認真研究其內容是否與憲法精神相符,一些地方和部門甚至把依法治國庸俗化,把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內容隨便塞進所謂的法規和文件,而司法實踐中憲法也缺乏可訴性,對于違背憲法的立法和文件,對于各種侵犯憲法權利的行為,老百姓無法提起違憲訴訟,國家也缺少相應的機構來受理和裁決。在這方面,2001年著名的“齊玉苓案”開了個好頭,被認為“創造了我國憲法司法化的先例\"。隨著依法治國的深入發展,我國建立違憲審查制度已經勢在必然。今后,對司法審查的消極認識也將逐步改變,該制度的既有局限性將被克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憲)性、抽象行政行為、部分內部行政行為等終將被納入司法審查范圍,公益訴訟制度也終將被論證和實踐。

四、對深化司法改革的幾點建議

1.司法改革應堅持的基本原則。第一,司法改革應牢固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尤其是要加強和改善中共黨的領導。要從制度和法律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還要從制度和法律上保證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的貫徹實施。第二,堅持在民主憲政的政治體制中深化司法改革,司法獨立不是主張脫離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監督制約,而是只有自覺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的合法正當監督方能有效保證司法獨立。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必須充分考慮現實國情。第三,堅持整體推進與逐步改革相結合。在保持政治體制改革和司法改革進度大體同步的前提下,鼓勵司法改革適當超前,為國家的政治體制改革提供經驗。

2.司法改革應當樹立大司法觀,司法改革的目標要明確。理想的司法權,獨立、有力是前提,文明、負責是要求,權威、能動是關鍵,公正、高效是價值取向。新的司法體制設計,應在新的政治體制設計框架內動員全社會的力量,集中全國人民的智慧,既能保證司法活動的高度獨立自主,又能使司法的權能受到有效的控制和制約;要既能滿足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又兼顧中國實際國情與世界時代潮流;既使司法機關內部的建設和制度設計趨于合理,又能對各種妨礙和影響司法公正的外部因素加以充分考慮。司法工作與司法改革要堅持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服從和服務于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政治(司法)文明建設的大局。為此,我國的司法改革不應局限于法院、檢察院的改革,要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將具有治安處罰、勞動教養等實體處罰權的各級公安機關,將與司法工作密切相連的各級政法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和人大常委會等都納入我國司法改革的視野,合理確定其權力邊界。目前,司法改革多限于法院、檢察院各自的系統內部,且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嫌。

3.司法改革應遵循依法行事的基本思路。我國20多年的許多改革事業大都緣起基層,國家的中央司法機關要尊重和保護地方進行司法改革的熱情,司法改革只要不違背現代憲政精神,允許和鼓勵創新。但是,在當下的司法改革中,各地紛紛出臺了一些改革措施,如有的檢察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實行零口供規則,有的法院對本應判處在監獄內服刑的青少年犯,不予判處,而罰其做一定的社區勞動(即國外刑法中的社區刑),有的公安機關要求緩刑犯每周做一定時間的義務工,等等。這些改革措施總的來說,其出發點是積極的,但也給人以違法的印象,因為所有這一切都于法無據,甚至是逆法而行。如果中央司法機關默許了這種違法行為、認為司法改革可以突破現有法律的規定,那該如何來樹立法律的權威和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對此,我們的基本態度是:司法改革不能脫離法治思維,應遵循依法行事的思路,在憲法和法律框架內推進司法改革。各級地方司法機關在發揮司法改革的能動性時,應符合總的司法改革精神,對于一些涉及敏感問題的改革,應當事先報經上級批準。

4.建議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下設立司法改革委員會,改革我國司法管理體制。由于司法改革是一項綜合性的系統工程,因此,應當有一個領導機構。在我國司法改革進行的十余年時間里,并沒有類似的機構承擔起這個責任,致使司法改革長期以來缺乏總體的規劃與部署。為改變目前存在的司法地方保護主義現象,消除地方黨政機關對司法的不當干預,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對司法機關的領導與人事管理體制必須改革;司法機關的財政預算應予獨立,經費開支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此外,關于黨的紀律檢查部門近年來實行的“兩規”措施的存廢討論,也應納入司法領導與管理體制的整體改革之中。關于司法的人事制度改革,對司法人員的管理與任免,應嚴格執行修正后的《法官法》、《檢察官法》、《警察法》,對司法人員實行分類管理,實行司法助理制度,嚴格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認真把好司法人員的“入口關”和“出口關”,鞏固和發展司法人員人事制度改革的既有成果。另外,要明確司法權力的分工。沒有分工或分工不明的權力只會導致腐敗、專制與混亂無序,司法權的配置也是如此。必須嚴格界定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保證司法權的合憲行使。司法權的內部分工如審判權、檢察權、偵查權之間以及審判權之下立案權、審理判斷權、執行權之間等都必須相對明確、合理。不同種類司法權力注意同步推行改革,這樣才能保障司法權依法有效運行。

5.積極應對全球化背景下司法改革面臨的任務與挑戰。我國在經濟全球化的浪潮中不斷擴大對外開放,已加入了WTO,簽署或批準了聯合國最重要的國際人權公約,積極參與國際經濟政治新秩序的構筑。全球化背景下,中國司法改革不僅有各種機遇,更面臨嚴峻挑戰,譬如,加強司法的國際協作、建設符合國際慣例的司法審查制度等。認真冷靜地分析、評估和預測全球化可能帶給我國司法改革的影響,很有現實意義。全國司法機關必須面對實際,做好充分的知識、物質和技術準備,肩負向人民負責的使命,迎接挑戰。

注:

①數據來源:中國法院網 /司法動態 /黨的十五大以來人民法院審判工作步入新的發展階段,2002年11月8日。

①數據來源:《檢察日報》2001年12月31日。

參考文獻

[1]信春鷹.21世紀,中國需要什么樣的司法權力[A].公法[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責任編輯康敬奎]

A Review of Judicial Reform in China

XIAO Jun-yong, HUANG Bao-ying

(1. Institute of Law,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China 100102;

2. College of Science, Wuhan University, Wuhan, Hubei, China 430072)

Key words: judicial reform; justice; democracy; civilization

司法部改革范文第3篇

摘 要 自2000年2月起,香港開始對民事司法體制進行改革,到2009年4月出臺了新的《高等法院規則》。在本次司法改革的過程中,為了應對產生的司法危機,法院加強了案件管理,簡化了訴訟程序,由此對香港的整個司法制度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關鍵詞 司法改革 案件管理 文件披露

一、引言

香港的改革是為了應對當前司法危機而產生的,產生司法危機的直接原因是訴訟遲延與訴訟成本過高。改革前香港的司法面臨的主要問題有:1.訴訟成本過高。調查發現對于某些小額的訴訟,當事人從訴訟中獲取的利益還不夠訴訟費用的開支,訴訟費用的高昂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諸多來港投資商人的吸引力;2.訴訟遲延;3.不適當的復雜性;4.潛在的不公正。因為在訴訟中,財力強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利用制度的所有短處擊敗對手。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諸多不足之處,改革迫在眉睫。

為解決這些矛盾,改革措施突出在以下三個方面:法庭加強案件管理、簡化非正審申請、鼓勵調解。綜觀這三個措施,其目的是為了限制對抗制下的當事人的程序控制權,而加強案件管理最直接、最完整的體現了司法改革的這一宗旨。因此,做好法庭的案件管理工作對司法改革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二、香港案件管理制度的內容

(一)案件管理的規范要求。

最新修改的《高等法院規則》將案件管理列為該規則的基本目標之一。其中第1A條第4款指出,法院有案件管理的責任,立法上鼓勵法院進行案件管理,以實現香港司法改革的目的。法院進行案件管理的措施有以下幾個方面:

1.鼓勵各方當事人在進行訴訟的過程中互相合作。

對抗性程序的中心含義是:雙方當事人在一種高度制度化的辯論過程中通過證據和主張的正面對決,能夠最大限度地提供關于糾紛事實的信息,從而使處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審判者有可能據此作出為社會和當事人都接受的決定來解決糾紛。但事實上,過分的強調雙方在法庭上的辯論與對抗導致了大量的訴訟遲延,促進雙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糾紛的迅速解決。

2.在法庭審理的過程中盡快識別案件的爭論點。

“訴訟的本質就是恢復當事人的理性對話,而對話的前提必須首先明確問題。爭點整理程序就是幫助和推動當事人搞清楚他們爭議的問題究竟是什么,促使當事人把義氣和情感等非理性因素轉化為實實在在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恢復當事人解決自身問題的理性能力?!睂τ陔p方沒有實質爭議的,可以依照簡易程序作出即決判決。

3.從識別的爭論點中區別哪些爭論點需要進行全面調查和審訊,并據此依照簡易程序處置其他的爭論點。

爭點整理程序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分流繁簡案件,合理分配訴訟資源。如果案件沒有實質爭議,則法院無須經過庭審即可作出判決,這樣有利于節省訴訟資源,即決判決制度正是基于這種司法要求而創設的。如果案件存有爭議,爭點整理程序也可以為開庭審理做好充分的準備,實現集中審理的要求。因此,一方面,爭點整理程序的合理運行為即決判決制度的適用提供了前提條件;另一方面,即決判決也實現了爭點整理程序的部分制度功能,更好地實現了繁簡案件的分流,避免所有案件無論復雜程度如何、是否存有爭議均須經過庭審方可作出判決的機械做法。

4.在法院認為采用另類排解程序屬于適當的情況下,鼓勵雙方當事人采用該程序。

另類排解程序在香港是一種區別于傳統訴訟程序的糾紛解決程序,即非訟解決程序。非訟解決程序中,以調解最為普遍。訴訟各方可以在案件訴諸法院之前,或在進行訴訟程序的過程中,共同委任調解員協助解決糾紛。如果任何一方無合理原因拒絕庭外和解的,法庭在最后決定訴訟費用時,可視此為其中一個不利因素。為適應改革需要,有越來越多的大律師、律師成為調解員;同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建筑師學會、測量師學會、仲裁司學會也都提供調解服務。

5.幫助各方當事人達成全面的或者局部的和解。

全面的和解可以直接結束訴訟的進程,當事人無需經過法庭的審判即可以在一定程度內實現各自的需求。局部的和解有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李國能大法官2004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中的演講中指出,在經過調解的個案中,其中70%的案件達到了全面的和解,另有10%的案件達到了局部和解。經過本次司法改革,這種比率會有進一步的提高。

6.編定時間表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控制案件的速度。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A條的規定,法庭必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依照其認為合適的時間和地點進行審理。對于該案件管理時間表,法庭可以主動作出進一步的有關指示或者依職權更改時間表,任何一方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庭申請更改案件管理時間表。為監管訴訟進度,訴訟各方必須在訴狀提交期結束后的28日內,將設定的時間表及案件管理傳票送交法庭存檔。訴訟各方應就案件由開始到審判的進度,達成協議,法庭根據協議決定案件進度的具體時間表;如果訴訟各方無法達成協議,可以各自表達意見,由法庭基于訴訟各方的意見,決定案件進度的具體時間表。

(二)法院在案件管理方面的一般權力。

1.法庭可以借助命令的形式作出指示。

前文中已經指出,為了提高訴訟的效率,訴訟的雙方必須按照時間表的要求進行訴訟,但是法律也賦予法庭更改權,法庭可以押后或者提前進行任何聆訊。在訴訟中,法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促進訴訟的順利進行:(1)法官可以規定某一方或某一方的法律代表出庭,即使一方當事人拒絕出庭,也不妨礙法庭作出判決,其目的就是為了盡快解決糾紛;(2)將法律程序合并;(3)同一場合下審訊兩宗或者多余兩宗的申索;(3)將不同的爭論點分開進行審訊;(4)決定爭論點的審訊次序;(5)將某些爭論點排除于案件考慮范圍之內;(6)對案件爭論點有初步的決定后,撤銷申索或者就申索作出中期判決;(7)為了達到案件管理的目標,采取其他步驟或者作出其他的命令。

2.法庭主動作出命令的權力。

除了在上述情況下法庭可以作出命令之外,法庭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主動行使其權力。凡是法庭在作出命令的情況下,必須舉行聆訊并將舉行聆訊的時間最少3日提前通知受影響的當事人,以決定是否作出該命令。當事人對法庭作出的命令不服,法庭可以給予申述的機會,在給予申述的同時,必須規定申述的時限以及方式。為了突出法庭在作出命令時的案件管理,法庭也可以在沒有聽取各方陳詞或者沒有給予各方申述機會的情況下,主動作出命令。對于這種直接由法庭依職權作出的命令,受影響的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將該命令作廢、擱置或者更改。當事人的申述機會必須按照法庭指明的時間行使,如果法庭沒有指明時間,則必須在有關命令送交當事人后的14日內提出。

3.法庭以暫準命令的形式作出程序指示的權力。

凡是法庭認為有需要或者適宜對法庭的程序作出指示,而各方當事人也不可能反對該指示,則法庭可以主動地并在沒有聽取各方當事人陳詞的情況下,以暫準命令的形式作出該指示。如果當事人在事后發現該暫準命令對自己不利,或者該命令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利,則可以該命令作出后的14日內向法庭申請將該命令作廢、更改或者擱置,否則該命令在作出14日后成為絕對命令。

三、香港案件管理制度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義

香港最新的民事司法改革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對案件進行管理。無論是簡化程序還是增加調解,都在不同的層面上反映了法院試圖奪取審判中的主動權。法院之所以采取這種措施,是因為曾經廣受贊譽的對抗制訴訟模式在案件數量迅速猛增并已經出現“民事司法危機”的現代社會,日益暴露出其訴訟拖延、訴訟費用高昂等弊端。

民事案件管理要求適當強化法官職權、弱化當事人自主性和主導性,這既被視為是法院為實現訴訟主導原則(人權) 而履行的義務,也被當作當事人協助法院進行案件管理的要求。顯而易見的結果是,現代民事司法對接近正義的評價標準已經開始由過去單純注重個案接近正義向整個社會全面接近正義的方向轉變,法官控制訴訟程序權力的增大在訴訟機能和司法組織兩個層面產生了重大影響。首先是民事案件管理給訴訟機能帶來了革命性的變化,通過積極的司法管理使得民事司法接近正義的目標得以實在化。顯著的趨勢是眾多立法例在根本上顛覆了傳統民事訴訟占據核心地位的當事人主義,其廣泛、具體的案件管理措施改變了法官的訴訟角色和作用。整體上看,案件管理是一個整合法院資源、組織和訴訟程序規則的審判管理體系,在均衡性原則的支配下以法院控制訴訟進程為中心的一系列規則得以確立并發揮實際效能,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還提高了法院的審判質量。

民事案件管理帶給民事司法的另一個變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現,法院的行政責任從裁判責任中分離出來。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因管理型法官的出現而發生了變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動增多,法院與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之間的協商與合作也隨之增多,等等。但這并沒有在根本上改變審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為一直處于訴訟公正價值控制的范圍之內。具體表現為:1.管理案件中法官要盡量預測案件審理中可能出現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而不是消極等待當事人或者律師提出,但這沒有在根本上改變“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結構,訴訟程序的啟動仍然要由當事人主導;2.法官制定合理的審理計劃,避免當事人和律師鉆牛角尖般地考慮問題,避免過多地拘泥于案件細節而走向歧途,以將當事人及其律師的訴訟思路引導到真正的爭點上來。但爭點整理和行使闡明權時法官也必須恪守職業道德的底線,他們要客觀、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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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英]阿德里•A•S•朱克曼.危急中的民事司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3-45.

司法部改革范文第4篇

作者簡介:許鑫(1985-),男,河南周口人,法學理論專業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摘要】我國政體與英國有諸多相似之處,我國也主張立法權至高無上,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的權力機關。而我國的司法機關卻不能向英國那樣具有較高程度的獨立性,英國的此次司法獨立改革,意義重大,本文旨在通過簡要介紹英國最高法院改革的相關制度,以期對我國法院改革有所啟示。

【關鍵詞】最高法院;上議院;司法獨立;憲政改革

英國最高法院成立于2009年10月1日,是英國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它取代上議院上訴委員會成為了英國新的最高終審司法機構。它是英國司法權從功能性獨立走向結構性獨立的標志,從而產生最高法院、國王與政府、議會三方格局的政治體制局面。

一、最高法院的設立動因

(一)上議院兼任最高司法機構的體制成因及弊端

綜觀西方各發達國家,唯有英國的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是同一體。美國遵循“三權分立”原則,歐陸國家如德國也是嚴格保障司法獨立,設立了憲法法院,將司法權從國家權力中剝離出來。而英國作為憲政主義的發源地,其之所以采取如此背離憲政精神的國家權力分配方式,不僅因為英國人的民族保守本性,也受到了其傳統“議會至上”觀念的影響。然而,這種表面上的立法、司法混淆體制并未造成現實中對司法獨立的侵害。相反,它在現實生活中人為地主動與立法者保持距離,并且由于律師行會制度使得法律成為一門艱深的學問,使得司法審判成為一項專業技術活動,其他機關不能插手。

英國議會最高可追溯到英國中世紀的“賢人會議”。那時的“賢人會議”享有最高司法裁判權力,其所作的判決,甚至包括國王等一切人都要必須遵守。直到14世紀,英國的議會貴族院和平民院才完全相分開,而平民院負責申冤、彈劾、請愿和征稅;貴族院必須聽申冤和請愿、彈劾和審理上訴案件。之后在16世紀,貴族院中的司法裁判權才被中止,而到17世紀議會強烈要求權力,該司法裁判權才被恢復。在19世紀七十年代,議會和政府幾次嘗試著廢除英國貴族院所享有的司法權限,在其之外設立單獨的上訴的終審法院,但未獲得實現。直到1876年的上訴管轄法才確立了貴族院的司法管轄權限,從而同意在司法層面的終身貴族可為該院行使其司法權力。這樣以來以立法確定了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同一體制,并且一直延續下來。[1]然而,這種體制由于不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的標準——司法不僅要實質上獨立也要形式上獨立,因此受到越來越多人的質疑:

第一,大法官身兼三職不符合分權原則的要求。議會至上的主權結構之下,英國最高司法權依附在上議院,其中最高司法的裁判權掌握的有12名所謂的常任上訴法官并且擔任議員,上院議長兼任大法官,還兼任政府內閣成員,英國上院議長不但要主持議會的討論,還要擔任司法界領袖,享有法律賦予的任命法官職權,這意味著英國大法官兼立法、行政、司法三層重要職能。[2]很多英國民眾認為,這種制度安排傷害司法獨立性。有位學者指出:法官必須獨立于政府行政部門,“這種的獨立被整個社會公眾看到并且得到很好理解”。[3]現代民主社會中,法治與分權的法律理念對大法官身份與職能要進行明確分割。[4]

其二,貴族參加上院立法工作中有違背中立原則精神。上議院全體法官不僅是個人同時還是上院議員,即該法院的某個社會公眾對法官審理案件之前,其已經參與加了貴族院和該案有關辯論,這樣以來會繼續存在公眾指責的所謂的利益沖突。這種的利益沖突會導致法官出于政治動機考慮而存在判案的危險。[5]

(二)政府執政黨的積極助推

英國,自布萊爾執政以來,進行憲政司法改革。2003年7月,英國的憲政事務部發表了一篇題為“憲法改革:設立并設立聯合王國最高法院”協商文件;同年9月,又發表一篇題為“憲法改革:貴族院”的協商文件。布萊爾的政府借這兩份文件,傳遞了對解決和處理英國三個多世紀遺留的重要的兩大憲法問題的決心。該兩大問題:貴族院兼任整個英國聯合王國最高法院形成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同一體體制;貴族院構成和作用。在2007年6月,逐漸開始執政工黨的布朗政府秉承布萊爾政府改革精神。在2009年7月1日,英國議會通過《最高法院規則》并于同年的10月1日生效。根據該規則,在英國歷史上的第一個獨立最高法院正式確立[6]。

(三)歐盟法的壓力

布萊爾政府試圖擺脫議會和法院同一體體制直接動力來源于歐洲同盟。依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規定,人權法要求不但對可能破壞法庭獨立和中立任何事采取更嚴格態度,而且還要對任何有此跡象事采取更嚴格態度。司法貴族制度作為貴族院一個委員會和最高法院,就很難保障最高法院獨立于議會。[7]更進一步,如果展望在不久的將來會實施的歐洲憲法。另一個方面,如英國想在歐洲的法院發揮積極有效作用,讓本國的法官走進歐洲法院,那么必須讓本國大法官保持完全的獨立性是更好選擇。2005年《憲政改革法案》最終成立新獨立最高法院是為此掃清體制上的諸多障礙。[8]

二、設立最高法院的立法文件

1998年的《人權法》通過,使司法權對原來至高無上的立法權力的制約和監督提到了英國政制臺面之上。該法第3條這樣規定:“……只要可能,無論基本立法還是附屬立法解釋和給予效力均都應與公約權利保持相一致。本條(a)適用于任何時候頒布基本立法以及附屬立法;(b)不影響所有不一致基本立法的效力,須繼續適用或執行;(c)如果(不慮及廢除的可能)基本立法禁止對其不一致的廢除,則不能影響任何附屬立法之效力,須繼續適用或執行?!?/p>

該法第4條又進一步規定:“法院須在任何訴訟中確定幾項基本立法的規定是否是與公約權利相一致,如果法院能夠確定該規定是與公約權利不相一致,它就可以作出不相一致的宣告。法院也可以在所有訴訟中確定一項或幾項根據基本立法授權制定的立法的規定是否是與公約權利相一致,如果法院能夠確認以下情形,就可以發表不相一致的宣告:(a)某項規定是與公約權利不相一致,和(b)某項(不慮及廢除的可能)基本立法禁止對不相一致的廢除。這里的‘不相一致宣告’是指,(a)不影響基本法律規定的效力,須繼續適用或執行;和(b)不約束訴訟當事人?!边@些項一方面肯定了《歐洲人權公約》之地位,確立了一項高于議會立法的上位法,使英國第一次能夠出現高于普通法之立法;另一方面則是對英國議會之立法權產生相應限制——英國議會以后不能再違反1998年《人權法》的規定進行任何立法,不再是無所不包,無所不能,這就在一定程度中部分否定了英國議會主權之至高無上性,從而也為英國司法權的獨立做好了準備。根據2005年《憲政改革法》第三章的規定,2009年7月《最高法院規則》使得第一屆最高法院于同年10月1日正式運行。

三、任職制度及職能

按照2005年《憲政改革法》第25條之規定,任何人如若具有如下情形之一,方能任命為最高法院之法官:(a)任高級法院之法官至少2年以上,或者(b)有相關從業資格并實際從業15年以上。

法官的任命建議須由首相提出,其條文必須包括以下八個款目,要求首相須依據上議院議長之遴建議進行相關任命建議。

再按照2005年之《憲政改革法》2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包括12名大法官,均由女王來書面任命;女王甚至有權通過樞密令來增加最高法院法官之人數,然而使這一項樞密令之發出,須經過上下兩院之同意;女王有權通過書面任命某一法官來做法院院長,以及相關副院長,院長及副院長之外的法官則被稱為最高法院法官;無論缺少一個法官還是一個院長、副院長,法院都可以正常運作。[8]

最高法院有以下職能:(1)創立和修正法律原則,發揮司法導向作用。(2)對不同的價值或者利益進行衡量,做出取舍。最高院通常要衡量不相同的價值以及利益,在國家安全、公民權利、司法公正、新聞自由等發生沖突時來做出仲裁。[9](3)做出“抵觸聲明”。最高院可以擱置與歐盟法律相抵觸的議會法律,而且根據1998年《人權法》,如果某個立法違背了《歐洲人權公約》,可以做出抵觸聲明。[10]

四、對最高院設立的評價

(一)最高法院并未改變國家權力的分配格局,議會至上仍不可動搖

英國實際上一直都是權力分立的國家,只是在分立的程度上弱于美國。它是一種“弱分立,弱制衡”。[11]在“光榮革命”之后,英國就確立了議會的主權地位和司法獨立制度。司法獨立性的保持,主要來源于法律對法官獨立性的保護,而不是通過賦予法院司法審查權來保證的。法官的職務行為享有免于社會隨意批評的職業特權。[11]所以,歷史上的司法權一直都保持著實際獨立的地位,而今只是將其以明示的方式確認下來而已。它從未超越過議會的權力,將來也不會。

(二)違憲審查制度存在的可能性

英國在加入歐盟后,作為其成員國,必須遵守歐盟法。在《人權法》通過后,歐盟法被納入到英國法律體系當中,并且處于上位法的地位。它確認與之沖突的國內法,法院有權不予以適用。這是否意味著法院對議會的法案擁有審查權呢?由于最高法院只能不予適用,而不能宣告法案無效,它不可能對議會產生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那樣的制約力。它只能通過輿論的壓力,促使議會修改與歐盟法相抵觸的部分。另外,歐盟法并不是英國的憲法性法律,對它的違反,是對“條約必須信守”國際法原則的違背,承擔的是國家責任,而不是違憲責任。

五、關于對我國司法改革的警示

我國政治體制度和英國有諸多相似之處,其中我國主張和認可立法權的至高無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我國司法機關但不向英國那種具有較高程度獨立性,英國這次的司法獨立改革,其對我國法院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目前,我國已經擁有一部正式的成文憲法典,而比起英國來說,我國對建立違憲的審查制度有很大優勢。具體而言:

第一,我國《憲法》第67條(二)、(八)項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對某些法律法規修改與撤銷權。它是除全國人大以外最高立法機關,似于英國上議院上訴委員會。該職權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行使符合權力的分立制衡原則。因此,我國違憲審查主體是最高司法機關,要求必須分離立法機關審憲權。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任職資格要滿足較高標準。由于此嚴格任職資格及選任標準,因此法官都具有深厚專業造詣、強烈社會責任感與高尚淵博學問、道德品行,社會中擁有較高社會地位,頗受人尊敬。司法想獨立,得有資本獨立,讓民眾信任。中國《法官法》對法官任職條件規定過于寬泛;此種條件最后選任出來法官,既不具有深厚法學造詣、不可能擁有廣泛社會經驗與豐富的審判智識。既是需要經初任法官法律任職資格考試,但要他們勝任專業如此之強審判工作肯定是是勉力的其難;特別與外國法治國家法官資格相比,我國法官任職的資格與條件格很大差距。所以,要確保初任的法官高水平素質,并使他成為正義的防線及法律守護神,需要在立法層面上來提升我國的法官的相應的任職資格[12]。

第三,確保司法獨立,必須讓法院最大限度脫離行政機關對其的財政與人事的、控制;司法獨立核心是法官的獨立,逐步采納“ “法官終身制”、 法官高薪制”等制度,讓法官無后顧之憂,來捍衛公平與公正,捍衛法律尊嚴與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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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道國.中外法官任職資格比較研究[J].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2006(02).

司法部改革范文第5篇

自治區司法廳認真貫徹落實中央、自治區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社會體制改革的工作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強力推進社區矯正制度、獄務公開制度、律師管理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項改革,實現司法行政職權配置科學化、執法執業規范化、工作機制精細化的工作目標。

推進社區矯正工作規范化。自治區司法廳與自治區高院、檢察院、公安廳聯合制定了《關于全面推進社區矯正工作的實施意見》,建立健全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三級社區矯正體系,切實承擔起社區矯正工作職責。將社區矯正社會工作者納入志愿者服務計劃,加強社區矯正力量。建立完善社區矯正評估、接受、管理、考核、獎懲、解除、收監等工作制度,規范工作流程。截至目前,全區在冊社區服刑人員在矯正期間再犯罪率低于全國平均水平。

推進獄務工作陽光化。選取呼和浩特第二監獄和扎蘭屯監獄進行獄務公開試點,及時向罪犯及其親屬公開信息,在罪犯主要活動場所及會見區域設置獄務公開電子查詢系統,定期公開罪犯減刑、伙食費、醫療費等信息。此項工作獲評自治區2014年“十大法治事件”。按照中央政法委從嚴辦理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要求,與自治區高院、檢察院修改自治區《關于辦理罪犯減刑的規定》的有關條款,進一步推動獄務公開,促進公正文明執法。

推進律師管理制度化。積極推進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工作,在全國率先實現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三級法律顧問制度全覆蓋;全區監獄系統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在全國率先實現了全覆蓋。制定了《進一步加強重大敏感案件律師辯護代理監督指導工作的意見》和《律師事務所和律師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這兩項制度受到司法部的肯定并向全國推廣。健全完善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和違法違規執業懲戒機制,鼓勵優秀律師、律師事務所到沒有律師事務所的地區設立律師事務所,實現律師事務所在全區全覆蓋。組織律師事務所參與自治區檢察院涉法涉訴信訪工作,促進大量矛盾糾紛依法有序解決。積極貫徹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建設的意見》精神,引導律師行業加強職業道德建設。

推進法律援助工作擴大化。加大法律援助便民服務窗口建設力度,基本形成“場所便民,功能齊全,制度規范”的三級政府法律援助便民服務窗口。積極推進法律援助工作站、聯絡點的規范化建設。在全國率先實現了全區統一管理的12348法律服務平臺,打造符合區情、覆蓋城鄉、惠及全民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貫徹落實中央關于加強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并提出了貫徹意見,最大限度維護軍人軍屬合法權益。加強國家賠償法律援助工作,切實保障困難群眾依法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務,完善便民利民舉措,實現法律援助申請快捷化、審批簡便化、服務全程化。

推進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科學化。與自治區檢察院交流溝通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工作,明確各自分工任務。貫徹最高檢、司法部印發的《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方案》精神,與自治區檢察院共同制定了自治區的實施方案。召開全區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現場推進會,全面推進自治區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工作。公開選任人民監督員,組織選任的人民監督員進行培訓,建立信息庫,完善相關管理制度。

司法部改革范文第6篇

摘要: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是維護司法公正和確保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加強人大對司法的監督作用,既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重要職權,也是促進司法公正、建設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必然要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權力機關和監督機關,應當積極開展司法體制改革監督工作,為司法體制改革提供法律補給和意見建議,并為改革的順利推進營造良好的外部環境。當前,地方人大監督司法體制改革工作存在著重視程度不夠、機制尚不健全以及保障措施不足等問題。地方人大應當提高監督認識、增加監督途徑、改進監督方式、強化監督保障,以確保司法體制改革能在合法的框架內依法有序進行。

關鍵詞:司法體制改革;地方人大;監督;制度供給;保障措施

基金項目:國家檢察官學院2016年度科研基金資助項目“民事調解檢察監督實踐問題研究”(GJY2016D07);國家社會科學基金2015年度一般項目“西方‘立案登記’模式與中國民事訴訟受案程序改革研究”(15BFX064)。

作者簡介:范衛國(1986- ),男,山東巨野人,西南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助理檢察員,重慶廉政研究中心研究員,研究方向:訴訟法學、檢察實務;王婷婷(1987- ),女,江西蓮花人,西南政法大學講師,法學博士,研究方向:金融法學、財稅法學。黨的十八大報告明確提出,要健全“一府兩院”由人大產生、對人大負責、受人大監督制度。同時,報告要求改革司法管理體制,推動省以下地方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探索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制度,保證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此后,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對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2015年4月9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也印發了《關于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和社會體制改革的實施方案》,為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和社會體制改革繪就了明確的路線圖和時間表。因而,在司法體制改革工作中,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能否以及如何有效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監督工作,不僅關系到普通民眾的期待能否得以全面回應,也關系著我國司法體制改革能否在法治的軌道上順利運行。

一、地方人大在司法體制改革中的基本職能

(一)制定出臺司法體制改革法律制度

習近平同志指出,凡屬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據。當前背景下,要使司法改革獲得法律上的正當性,要使司法改革始終沿著法治的軌道推進,作為權力機關和立法機關的人大對于司法體制改革的法律供給是改革得以順利推進的前提和保障。事實上,早在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就根據中央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精神,及時作出了推動和引領司法改革兩項立法決定,分別為《關于授權最高法、最高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速裁程序試點決定》)和《關于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以下簡稱《設立知識產權法院決定》)。其中,《速裁程序試點決定》明確規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在北京、上海、天津、重慶、廣州、深圳、沈陽、南京、武漢等18個大城市中開展,試點期限為兩年。根據該決定,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自愿認罪,當事人對適用法律沒有爭議的危險駕駛、交通肇事、盜竊、詐騙、搶奪、傷害、尋釁滋事等情節較輕,依法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單處罰金的案件,試點地區法院和檢察院在執法辦案中,可進一步簡化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相關訴訟程序。

《速裁程序試點決定》及《設立知識產權法院決定》的提出,不僅在優化司法資源和提升司法效率上起到了重要作用,更重要的是,這也意味著我國授權立法由此進入司法領域。多年來,學界對于最高法和最高檢無立法權而屢次以“司法解釋”等形式續造法律頗有意見,其核心原因就在于:從性質上看,“兩高”的這種行為侵害立法機關的立法權力。[1]因此,此次“兩個決定”的出臺為今后“兩高”獲得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開展相關的法律工作提供了指引。鑒于司法體制改革具有體系性、長期性和復雜性等特點,在今后司法體制改革推進過程中,地方各級人大應更加積極地參與或者授權相應機關進行司法體制改革的相關立法,對法律職務如何任免、工作經費如何配置等改革涉及的具體問題進行明確規定,從而為司法體制改革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引,確保司法體制改革依法有序進行。

(二)為司法體制改革提供相應工作意見

習近平總書記強調,“深化司法體制改革,要廣泛聽取人民群眾意見”。從本質上來看,司法體制改革就是“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不合時宜的司法體制進行革新,是對我國司法權力配置進行合理調整的過程?!盵2]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種,在適用過程中同樣存在濫用的情況。因此,針對目前各級司法機關存在的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嚴重以及司法腐敗現象大量存在等問題,兩院在推進司法體制改革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事實上,人民當家作主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民主的本質和核心,也決定了司法為民應當是司法改革以及司法工作開展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正如有學者所指出,“以司法民主性來抗衡對司法的不當干預,以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才是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盵3]因此,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過程,就應當是司法工作面向社會公開,并積極征詢民眾意見和吸納法律專家學者等人士共同參與的過程。廣泛吸納公眾和專家參與,認真聽取民眾呼聲和專家建議,也是我國建立既具有司法公信和司法權威,又具有司法規律的司法制度的重要保障。實踐中,有些地方人大已經組織人大代表召開司法體制改革專題工作會,為司法體制改革建言獻策。例如,2014年9月,為了讓市人大代表更好地了解司法改革試點工作,上海市人大內司委和常委會人事代表工委組織召開了關于上海市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市人大代表專題培訓會,包括近50名上海市人大代表和17個區縣人大常委會內司工委負責人等參加了此次專題培訓。[4]人大代表積極參與司法體制改革,并結合自身的意愿以及行業、專業背景為司法改革獻計獻策,能夠確保司法改革過程符合法律規定、符合司法規律、符合人民意愿。下一步工作中,全國人大及地方地方人大應當繼續為司法改革提供指導工作意見,共同為司法體制改革的依法順暢開展貢獻智慧。

(三)保障司法體制改革工作順利進行

理論上看,司法機關作為司法權力的執行者和司法工作的參與者,在了解司法體制弊病、熟悉改革重點難點等方面有其他主體不可比擬的優勢,但與此同時,司法機關“自導自演式”的司法體制改革也會產生自我驅動不足、部門利益傾向等不利于司法體制健康發展的負面因素。更為重要的是,司法機關自身主導司法改革過程中,也可能會受到當地政府的掣肘,出現改革難以推進甚至偏離既定改革目標的情況。就此而言,全國人大及地方各級人大作為國家權力機關和司法體制改革的監督機關,應當為司法體制改革的整體推進提供外部環境保障,努力消除掣肘司法體制改革推進的內外干擾因素。具體而言:第一,減少法檢機關內部干預司法改革的情況。省以下司法機關人財物的統一管理,雖然有利于地方司法機關擺脫地方政府的非法干預,但同時也會因“垂直式”的管理體制為上級司法機關干預下級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提供契機,從而有可能形成新的司法不公。就此而言,省以下地方人大積極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監督工作,有助于監督和支持地方同級司法機關依法開展司法工作,避免“司法內部集權”造成的司法腐敗和司法不公現象。第二,排除外界對司法體制改革的干擾。實踐證明,地方人大依法監督司法體制改革既是其依法履行監督職能的體現,也是對地方司法體制改革的支持和幫助。我國實行的是從中央到地方的四級分層司法體制,雖然本輪司法體制改革的方向是“去行政化”“去地方化”,但鑒于司法機關分布于各個地方的現實情況,司法工作很難與地方政府及事業單位等沒有任何聯系,外界對司法體制改革的干預可能會因此減少但絕不會完全去除,因此,我國司法機關的現實處境需要地方人大積極介入司法體制改革,為改革的順利推進消除外部制約因素。第三,及時向上級人大反映司法改革成效及問題。當前,司法改革已經進入推進落實階段,各地對于司法體制改革的事項進行了不同程度的試點,實踐中司法體制改革推進效果以及其中存在哪些亟待解決的問題都需要及時總結。因此,地方人大要根據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要求、主要內容、階段任務等,對本地司法改革情況進行實時監督和適時評估。只有全面掌握改革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問題,以及相關部門、單位及司法干警的困惑、真實想法,并將材料及時整理上報上級人大,才能為上級人大及相關部門及時推廣相關經驗和完善相關制度提供重要的決策參考。

二、當前地方人大監督司法體制改革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對監督司法體制改革存在認識誤區

在本輪司法體制改革過程中,中央通過成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并下設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專門負責司法改革事項,在實際執行中,最高法、最高檢等司法機關是司法改革的主要推動主體。這種現象造成部分地方人大對參與司法改革工作存在以下認識誤區:第一,認為人大監督司法體制改革就是“干預”改革。部分地方人大代表認為,本輪司法改革是中央領導下的法檢兩家自主推進的改革,改革的任務之一就是“去地方化”。因此,在司法改革推進過程中,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當保持克制和謙抑,充分尊重法檢兩家開展的改革試點工作,而不應過多干預。第二,認為人大監督司法體制改革應當主要起保障作用。部分人大代表認為,司法體制改革的實質就是要破除實踐中存在的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腐敗等現象,因此,改革就意味著對原有體制的突破,在此過程中,地方人大的主要職能在于為司法體制改革創造有利的外部環境,呼吁解決司法體制改革過程中存在的困難,而不是對司法改革提出監督意見。第三,認為人大沒有能力監督司法體制改革工作。部分人大代表認為,司法體制改革是一項非常專業的系統工程,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及人大工作人員大多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和執法辦案工作經驗,因此,即便人大積極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監督,在很大程度上也只能是在宏觀層面提出建議,而無法對司法體制改革涉及的具體問題進行監督,監督的成效也難以保障。

(二)監督司法體制改革的力度不足

目前,盡管各地方人大均參加了當地的司法體制改革工作,但在參與方式上還存在較為單一的問題,具體表現為:第一,地方人大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的形式過于單一。雖然《監督法》賦予地方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等七種監督方式,但實踐中,地方人大監督司法機關的主要形式為專題審議司法機關的年度工作報告及專項工作報告。囿于單次監督時間短、監督事項專業性較強以及“一聽二看”式的監督形式等限制,雖然地方人大能夠在聽取匯報、參與座談后對司法體制改革工作有一定了解,但這些直觀印象難以讓人大代表形成具體而系統的認識,監督效果往往是看到的成績和困難多、發現的問題和缺點少,不利于代表全面了解司法體制改革的詳細情況并針對性地提出改進意見。第二,地方人大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的監督方式具有“滯后性”。司法體制改革是一項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工作,司法體制改革制度設計是否科學、過程推進是否合理直接關系到司法體制改革成效。目前,地方人大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的主要方式為“事后監督”,即對司法體制改革的階段性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而對于司法改革的制度設計和過程推進等事前和中間環節介入不足,而如果等到司法改革進行到一定階段或者出現某些問題才介入監督,不僅會加大監督成本,而且浪費了司法資源,影響了司法改革后續工作的推進。

(三)監督司法體制改革的保障不足

對于“兩院”主導推進的司法體制改革,人大應當圍繞哪些內容進行監督、采取什么方法進行監督,監督應達到什么標準,以及如果監督不作為或監督不力將承擔何種責任等,法律無具體規定,各地的做法也不盡相同,致使人大對司法體制改革的監督始終處于摸著石頭過河的階段,監督工作保障措施存在不足。

首先,監督制度供給不夠充分。本輪司法體制改革涉及法官、檢察官的選任與任免、司法責任制以及人財物的管理等諸多事項。尤其是人財物的管理問題不僅涉及到司法機關與當地政府部門的關系,還關系到改革之后人大如何監督司法的問題。然而,目前無論是率先出臺的《上海改革方案》,還是各地陸續出臺的司法體制改革方案,其中雖然涉及了人大參與司法人員的遴選和任免等事項,但對如何遴選和任免等事項基本上是由法院、檢察院自行制定規則,人大在此過程中起到的是“配合”而非“監督”作用,而這種法檢系統“自導自演”推進改革的模式不僅會遇到難以克服的體制性障礙,更重要的是一旦方案的制定者未能忠實地履行規則制定職責,而是利用立法權力謀取私利,將有可能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從而造成“立法腐敗”現象。[5]

其次,監督工作機制不夠完善。司法體制改革涉及到人事、財政以及體制等多方面的內容,然而在具體的監督工作中,地方人大應當圍繞哪些事項、采取何種方式進行監督以及對于發現的問題應當如何處置等問題法律均未明確規定。實踐中,各地對于司法體制改革的監督呈現出監督事項“宏觀化”、監督形式“程式化”、監督內容“模糊化”以及監督手段“柔性化”等問題,顯然,監督機制的不完善影響了人大監督司法體制改革工作的規范化開展,也使得監督工作呈現出“虛化”現象。

最后,監督力量配置較為薄弱。司法工作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而對司法工作進行監督更需要監督人員對司法工作、司法規律和司法體制具有專業性認知,同時作為國家權力機關工作人員,人大工作人員在監督司法體制改革過程中還應當熟悉國家政策方針、具備較強政治素養。但目前地方人大工作人員在開展司法體制改革監督過程中普遍存在監督力量薄弱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專業人員缺乏。在人大代表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較少,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更少。二是人大代表中絕大多數未從事過司法工作,在“兩院”司法監督工作中缺乏應有的實踐經驗,影響監督的專業性。[6]因此,人大在監督司法工作中必然會存在“業余監督者”去監督“專業被監督者”的尷尬現實。

三、地方人大監督司法體制改革的完善路徑

(一)提高地方人大監督司法體制改革的認識

在我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法律監督權力是憲法賦予的,地方人大開展法律監督既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原理的具體體現,也是代議制邏輯下實現人民主權的重要形式。[7]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監督,既能夠為司法體制改革完成既定目標提供保障,同時也可避免司法機關突破改革要求擴大自身權力,因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當摒棄不愿監督、難以監督的觀念,更加積極地介入司法體制改革監督工作之中。事實上,根據《憲法》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的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人大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國家和地方事務權力的載體與平臺,是國家的權力機關。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即“一府兩院”由相應的地方人大產生,對其負責并受其監督。因此,對于司法體制改革工作而言,為防止法檢兩家在司法體制改革過程中存在改革認識不足、改革方式錯位以及改革效果不力等情況,地方人大應當同步研究健全對司法體制改革的監督機制。尤其是,《司法體制改革框架意見》明確試點地區省級統管人財物的改革路徑,并強調建立法官、檢察官統一由省提名、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機制,使得地方各級政府與法檢兩家的關系面臨重新調整,法檢兩家內部各類人員的配置面臨各種矛盾和阻力,亟需地方人大同步介入其中。正如學者所指出,從某種意義上說,地方人大對于監督事項的選擇是“一針見血”還是“隔靴搔癢”,直接決定監督工作的效果。[8]地方人大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監督,一方面應當對司法體制改革是否在既定的框架內依法開展進行監督,另一方面也要積極努力排除改革進程中的諸多難題,為改革創造良好的環境。

(二)增加地方人大監督司法體制改革的途徑

首先,對司法體制改革知情是監督司法體制改革的前提。為確保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能夠依法順利履行監督改革的職責,切實避免“走馬觀花式”監督,建議省級人大與同級政法委、法院、檢察院建立工作聯席工作機制,搭建司法體制改革信息共享平臺,從而打破制約人大監督司法體制改革的體制性、機制性障礙,實現司法體制改革工作和司法體制改革監督同步進行。

其次,加速制定監督司法體制改革的法律制度。司法體制改革應當在合法的框架內運行,而對司法體制改革的監督更要恪守依法監督的要求。要在《實施意見》等司法體制改革框架意見的基礎上,不斷制定完善有關監督司法體制改革的工作細則,進一步明確、細化司法體制改革監督的監督對象、監督形式、監督程序以及監督效力等,確保司法體制改革監督工作更加合法、有序進行。

再次,擴大地方人大監督司法體制改革的范圍。長期以來,法檢兩院在貫徹執行法律過程中,制訂了一些便于司法操作的規范性文件,有些甚至并無明確的法律依據。例如,上海、重慶等地檢察機關針對酒駕現象制訂了具體的入罪標準,即當犯罪嫌疑人的酒精含量達到具體數值時方符合入罪條件,而且如果犯罪嫌疑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一定的數值區間,即便符合入罪條件檢察機關也可作出微罪不起訴決定。這些規范性文件的出臺雖然為實踐操作提供了較為明確的指引,但其制定主體是否恰當、相關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問題尚存疑問,因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應將這些規范性文件納入監督范疇,即:要求法檢兩家在制定出臺相關司法體制改革的規范性文件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大報送備查,由同級人大對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進行審核確認。

最后,堅持對司法體制改革的全程監督。所謂全程監督,就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當對司法體制改革進行事前、事中、事后全過程監督,具體而言:事前監督,就是通過與當地政法委、法院、檢察院等召開聯席工作會議,對各項司法改革的目標任務、具體內容、工作方式以及責任主體等內容進行明確,確保司法體制改革有計劃、分步驟地開展;事中監督,就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當對當地司法體制改革及時跟進,通過聽取報告、開展座談、實地調研、參與庭審以及向法檢干警、專家學者、社會民眾等進行問卷調查等形式,準確發現司法體制改革中存在的問題,科學評估司法體制改革所取得的階段性成果,并即時向法院檢察院提出針對性的監督建議;事后監督,主要體現在對怠于開展司法體制改革、違法進行改革以及借改革之名侵犯法檢干警、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糾正問責,確保司法體制改革在法治軌道內嚴格落實。

(三)改進地方人大監督司法體制改革的方式

第一,監督工作應當更加全面化和系統化。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及長期的監督實踐,地方人大監督司法的基本形式是在年度人代會期間聽取法檢兩院的工作報告,并就報告中的相關問題向法檢兩院領導進行詢問和質詢。表面上看,這種監督形式基本做到了面面俱到,但實際上由于法院、檢察院工作報告中涉及的內容較為廣泛,而代表參與監督的時間相對有限,其很難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對司法工作中的具體實踐問題進行監督。因此,在司法體制改革監督工作中,地方人大在堅持做好審議年度工作報告的同時,還要積極參與法檢兩院專項改革工作的監督檢查,同時,對于涉及改革重大事項及關鍵環節的事項,法檢兩院應當向同級人大進行通報,以便人大安排相關人員參與相關工作的監督。

第二,監督工作應當更加民主化和公開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積極依靠民眾履行監督職責。事實上,此次司法體制改革的原動力也是因為民眾對部分司法工作存在不滿,因此,作為行使具體監督職權的地方人大代表應當強化與當地群眾的聯絡,積極深入機關、單位、企業、學校、村鎮、社區等,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司法體制改革的意見,確保監督意見真正體現民意、順應民心。在開展監督司法體制改革的具體工作中,也可以邀請相關社會民眾、新聞媒體等共同參與監督,在積極行使監督職權的同時,也有效避免“以監督之名干預司法權力正常運行”的情形。

第三,監督工作應當更加規范化和程序化。其中,所謂監督工作的程序化,是指人大在監督司法體制改革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監督法》等法律規定的程序開展工作,確保監督時機準確、方式得當、效果突出;而所謂的監督工作規范化,是指對于人大開展司法體制改革監督的具體工作,包括監督開展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員、監督事項以及相關監督意見等,都應當有相應的臺賬記錄,并在監督工作開展后進行歸檔備查,以確保監督工作依法規范開展。

第四,監督形式應當更加多樣化和新穎化。當前的司法體制改革中,司法責任制是重中之重,為推動相關改革路徑的落實,應當積極探索與司法責任制相匹配的各種監督方式。一方面,對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旁聽庭審等常用監督形式,應不斷創新監督方式方法,做深做實,防止走過場。另一方面,對于質詢、特定問題調查、提出和審議決定撤職案等專項監督手段,則要善于適時運用,提升人大監督權威。

(四)強化地方人大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的保障

地方人大代表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監督,是人民群眾間接參與司法活動的重要途徑,為有效發揮人大在司法體制改革中的監督作用,確保監督工作取得實效,應當強化地方人大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的工作保障。

第一,要組建或擴充專業性的監督隊伍。司法體制改革是一項專業性、法律性較強的工作,要求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的人員應當具有較為扎實的法律知識、管理知識等綜合性知識。對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而言,有效監督的前提就是監督人員具有更高、更專業的業務素質。然而,目前人大代表的職業、身份較為多元,雖可在一定程度上為人大監督司法體制改革提供多元化的意見,但其專業性顯然與履行監督職責存在明顯的差距。為彌補人大代表在專業知識上的欠缺,建議組建“司法體制改革監督工作咨詢委員會”。委員會成員主要由熟悉司法工作的學者、專家、律師、法官、檢察官等法律工作者組成,其主要職責是為人大監督司法體制改革提供意見和建議,并協助人大審核法檢兩家報送的有關司法體制改革的文件等。

第二,設置專門的司法體制改革監督工作機構。司法體制改革涉及事項多,人員廣,專業強,監督工作任務艱巨。然而,當前各地方人大普遍沒有設置專門性的司法體制改革監督機構,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監督工作的人員同時還負責相關文件的起草、會議的安排等事務性工作,對司法工作的了解和接觸都相對有限,這使得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監督的效果因此大打折扣。為增強監督工作的針對性,建議設置專門性的司法體制改革監督工作機構,并配備專兼職人員開展監督活動。

第三,加強對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監督工作人員的培訓力度。鑒于參與司法體制改革監督工作需要較高的專業素養和實務經驗,地方人大應當對參與該項工作的人員給予充分重視,并通過邀請專家學者開展專題講座、工作人員內部交流以及與高校、科研院所、司法實務部門雙向交流等形式,為地方人大工作人員提升法律素養和監督素能盡可能地創造有利條件、提供多種機會,以此增強地方人大監督司法體制改革工作的科學性、全面性、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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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亞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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