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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論文范文

2023-09-16

刑法犯罪論文范文第1篇

[摘要]當下,生態環境犯罪嚴重破壞了社會及生態和諧,作為規制生態環境犯罪的最后法律保障,刑法制度仍有不足之處。因此,有必要完善刑法,如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增設危險犯,擴大財產刑的適用等,注重刑法與其他生態環境保護法律的協調性,以適應現實需要。

[關鍵詞]生態環境犯罪;刑法規制;完善

[作者簡介]陳異慧,河南師範大學政治與管理科學學院副教授,碩士,河南 新鄉 453007

生態環境是指在生態系統中除了人類種群以外、相對于生物系統的全部外界條件的總和,包含了特定空間中可以直接或間接影響生物生存和發展的各種要素,強調在生態系統邊界內影響生物狀態的所有環境條件的綜合體。因此。人類的生態環境是一個以人類為中心的環境,凝聚著自然因素和社會因素的相互作用,是自然生態環境與社會生態環境共同組成的統一體,關系到社會和經濟持續發展的復合生態系統,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

隨著經濟的發展。生態環境質量逐步惡化,各國都加強了對生態環境的法律保護。一些國家為了在經濟可持續發展中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在對生態資源和環境進行經濟法、行政法等保護的同時,也制定了對于生態環境犯罪的刑罰處罰。如德國、意大利、日本、俄羅斯等國刑法中,專門規定了生態環境犯罪。并就這類犯罪規定了較為完善的刑罰措施,從而有效地懲治了生態環境犯罪這一特殊類型的犯罪,保護了生態資源和環境。

我國的生態環境犯罪立法起步較晚,從1949年新中國成立到1979年刑法頒布前,沒有真正意義上的環境刑事立法。只是由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側重點是行政手段。由于那時我國的經濟發展尚處于起步階段,環境污染和其他危害環境的犯罪并不突出,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比較分散,并且不是基于環境保護的角度,故不足以從根本上體現對生態平衡和生態環境的保護。

1979年的刑法中沒有專門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只在分則的個別章和條款里有所涉及。之后由于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資源短缺、污染嚴重問題日益凸顯,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的迅速發展。因而采取了制定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對環境犯罪進行制裁的方法,但這種立法模式不科學,表現零散、雜亂:另外還存在環境犯罪立法範圍偏窄及對環境犯罪懲罰力度不夠等問題。所以,很難發揮其應有的制裁環境犯罪、保護環境的作用。

一、當前我國生態環境犯罪的刑法規制

(一)刑事立法方面

鑒于上述原因,我國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的《刑法》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明確了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處罰,是我國環境立法史上的重大進步。在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專門設置了一節,即第六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共9個條文14個罪名,之后又通過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對生態環境犯罪的刑法規制進行進一步完善。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其進步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專節懲治環境犯罪。我國現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的基礎上,對有關環境犯罪的內容加以整合、補充和修改,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專節,既體現了懲治環境犯罪規定的系統性和科學性,又增強了懲治環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對懲治環境犯罪也更有針對性。

2.拓展了環境犯罪的範圍。規定了一系列環境犯罪的具體罪名,擴大了環境刑事立法保護的範圍。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條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依環境的自然屬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國刑法按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遵循傳統犯罪構成理論將環境犯罪分為兩大類:一是污染環境的犯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3個具體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等11個罪名,凸顯了作為國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作用,較為詳細地規定了多種環境犯罪。

3.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1997年的刑法將單位規定為生態環境犯罪主體。并且在該法第346條,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的單位犯罪的處罰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單位犯本節第338條至第345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闭f明對單位環境犯罪既要對犯罪單位判處罰金,也要對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實行雙罰制。

4.加大了環境犯罪刑罰力度。過去我國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在罪與刑的關系上不相適應,處罰明顯偏輕。主要原因是囿于傳統的犯罪分類標準及對防止污染、保護自然資源的特殊價值和維持生態平衡、保護環境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如,1979年刑法僅有的第128條盜伐、濫伐林木罪最高處3年有期徒刑:第129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第130條非法狩獵罪最高處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鑒國外刑法規定了較為適中的刑罰,將這3種罪分別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則最高刑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時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仍然存在不足:如保護範圍仍然過于狹窄;只規定結果犯,未規定危險犯,過多地注重對財產、人身的損害,而忽視了對生態的破壞;責任承擔上仍僅限于過錯責任原則;刑罰體系不盡科學等。

(二)刑事司法方面

刑事司法方面主要表現在以罰代刑。量刑偏輕,刑事懲處機能弱化。一些重大的環境污染犯罪存在一定程度上量刑偏輕的問題,特別是單位犯罪的很少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即使追究,對單位判處的罰金數額也較低,使得一些單位和個人覺得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滋長了對環境法律的漠視心理,加大了環境執法的困難。與我國極為嚴峻的環境狀況相比較而言,刑事懲處的範圍和力度顯然是不夠的。

二、完善措施

盡管我國現行刑法典在打擊環境犯罪、保護生態環境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近年來,曾發生于發達國家的環境問題相繼在我國出現,重大環境污染事件不斷發生,刑法在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不足日益凸顯。在此情況下,借鑒歐盟、美、日等地區和國家的環境保護經驗,通過修訂刑法典等方式,擴大刑法保護的環境要素的範圍,加大刑法在保護環境方面的力度,提高環境犯罪成本,預防、遏止此類犯罪的不斷產生,對我國環境問題的解決無疑是有積極意義的。

(一)注重生態環境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協調性

從歐盟的立法經驗以及歐洲法院的相關裁決表明,歐盟十分注重法律體系的完整和協調,保持成員國之間立法的協調以及成員國法律與歐盟法

的協調。完整、協調體系的法律其實施效果往往更能令人滿意,也便于個人和組織正確理解法律要求和履行法律義務。

在我國,環境法律體系還不完全符合完整性、協調性的要求,有的可操作性較差,如《環境影響評價法》第32條規定:“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批準,審批部門擅自批準該項目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痹趯嵺`中,因“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而被追究刑事責任者,未有所聞。原因之一就在于刑法典、法律解釋并無與此相對應的規定,所謂“依法”卻無法而依。在不同法律文件之間的規定銜接性較差的情況下,法律的實施效果不能令人滿意。因此,為了取得良好的實施效果,加強這些法律規範的系統性、完整性和協調性是很有必要的。

(二)靈活、多樣、有效的立法模式

根據各國不同的情況,國外環境犯罪的立法形式大致可分為三種:

1.制定特別刑事法律法規。特別刑法制訂的原因一是有必要在立法上將某種社會危害性日益顯著的行為“犯罪化”;二是為及時彌補普通刑法的不足,以有效地懲治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如日本繼1967年制定《公害對策基本法》后,于1970年頒布了特別刑法《關于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雖只有短短7個條文,卻首開了以特別刑法的形式處罰公害犯罪(環境犯罪)之先河,實踐中也對保護生態環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制定附屬刑法。即在環境保護行政立法中規定刑事責任條款。這種規定又有以下不同表現:其一,認定某種危害環境的行為是犯罪,同時規定具體的刑罰種類和幅度;其二,認定某種危害環境的行為是犯罪,但只規定懲罰的種類和刑種而不規定刑罰幅度;其三,在罰則中修正刑法典;其四,在罰則中規定一般危害生態環境犯罪的刑罰,而對特別嚴重的環境犯罪,則援引刑法典的規定。

3.修正刑法典。通過修正刑法典規制生態環境犯罪,是當代各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共同傾向。由于環境犯罪是近20年來發展起來的,傳統的刑法一般都缺少直接的規定,采用何種立法的模式,是由各國不同的國情所決定的,但通過修正刑法來規定環境犯罪,是當今世界制裁此類犯罪的主流。

(三)擴大對危害環境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

20世紀60年代以前,各國刑法只對破壞森林、野生動物和飲用水源等具有經濟價值和直接影響人類生存的環境要素的行為予以刑事制裁。進入20世紀70年代以后,環境污染問題受到一些發達國家的高度重視。有些國家的刑法已經采取了結合“人類環境”和“生態環境”兩方面利益作為保護法益的立場。環境的刑事保護不能單純局限于對人的生命、健康的保護,必須同時保護像水、空氣和土地這樣的基本生活基礎,應當將它們作為人類生活空間的組成部分加以保護,并且將這種生態學的保護利益也作為法益來加以認識。我國現行刑法在環境犯罪問題上仍采用傳統法益保護觀,以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為必要條件。這種立法狀況顯然不能適應保護環境的客觀需要。

以生態環境的觀念考察污染犯罪,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還沒有直接受到侵害時對危害環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這既提高了生態環境的法律價值,也避免了污染發展到給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造成損失的程度才加以懲治的無奈,從而提高環保水平翻。因此,我國刑法應適應現實的需要和現代立法的發展,調整法益保護觀,適當擴大環境犯罪保護法益的範圍。

(四)擴大財產刑的適用

財產刑是以剝奪犯罪人的財產為內容的刑罰方法。在西方國家的刑法中,財產刑以主刑的方式存在,主要指罰金刑,有的也包括沒收財產。由于其具有經濟性、針對性、靈活性和可糾正性而受到世界很多國家的青睞。

在處罰環境犯罪中,各國紛紛將財產刑,特別是罰金刑由附加刑上升為主刑而規定下來。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刑罰輕緩化是世界刑罰體系發展的主要趨勢,在環境犯罪的刑罰設置上也應采取慎重的態度;二是環境犯罪多屬貪利性犯罪,主觀上一般出于貪利目的,如果對其僅判處自由刑,則尚不足以遏制其再犯。為此,必須在經濟上予以嚴厲的制裁,才能既剝奪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又剝奪繼續實施犯罪的資本,使他們在經濟上無利可圖,甚至得不償失,從而實現預防再犯。三是環境犯罪中污染環境的犯罪,有些屬過失犯罪,對過失犯罪適用財產刑比適用自由刑常常會收到更好的效果。如美國《清潔水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日罰金額為5千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我國刑法目前則無罰金具體數額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在這一點上應當借鑒有關國家和地區刑法的成功立法經驗。

(五)注重對法人生態環境犯罪的處罰

從傳統上看,美英法系國家承認法人作為犯罪主體,并且較早地確定了“處罰法人”的原則:而大陸法系國家則大多認為法人不能成為犯罪主體,但面對日益嚴重的法人違法犯罪活動,越來越多的大陸法系國家也開始接受并在立法中規定了法人犯罪,在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中也有所體現。如日本1972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規定:“法人的代理人,法人或個人的代表人或雇員因從事該法人或個人的業務活動而犯有前4條所規定的違法行為除懲罰行為人外,應同時向該法人或個人科處各規定的罰金?!蔽覈F行刑法已經關注到在環境犯罪方面對法人犯罪的處罰,但在可操作性等方面應當進一步完善。

(六)明確規定處罰危險犯

由于有的危害環境行為與其危害結果之間的空間與時間距離,需要一定時間的觀察,而且危害結果一旦發生,則無法挽回。為了有效地預防環境犯罪,許多國家在環境刑事立法中,不僅要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并已造成嚴重結果的行為進行制裁,還規定了處罰危害環境的危險犯。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刑法典》第325條規定:“違背行政法義務,在設備、工場、機器的運轉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1)改變空氣的自然組織成份,尤其是泄放塵埃、毒氣、蒸汽或其他有味物品,足以危害屬于設備範圍之外的人、動物、植物或其他貴重物的健康的;(2)產生足以危害屬于設備範圍以外他人健康的”。我國刑法目前尚未將危險犯納入環境犯罪的處罰範圍。將危害結果作為環境犯罪的必要條件不合理,不利于對環境的保護,因為環境危害后果一旦發生,不僅會對人的健康和生命以及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而且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影響在許多情況下是難以消除的,甚至有的是根本難以消除或恢復的:再者,從世界各國懲治環境犯罪立法來看,危害后果在許多情況下并不是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如果刑法只是懲治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后果的行為而不懲治危險犯,則會減弱刑法在預防環境犯罪方面的作用,因此,在刑法中增設污染環境犯罪的危險犯是非常有必要的。

(七)“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

由于現代化生產的發展所引起的對環境空前加劇的嚴重危害,加之證明環境犯罪的主觀罪過要比證明犯罪本身更加困難的實際,英美一些國家將“無過錯責任”引入了環境刑事立法中。這一原則的確立改變了傳統刑法中“無罪過即無犯罪”的原則,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法律禁止的某種行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種結果,即使其主觀上沒有過錯,也應對此承擔刑事責任。如美國《環境恢復、保護與責任法》規定,凡法人成員釋放危險物或在未經許可的場所處理危險物而未報告有關主管機關的,不論該法人領導是否知道,均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由于環境犯罪的特殊性及我國目前所面臨的環境危機,應在環境刑法中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建立刑事嚴格責任制度,以適應現實需要。

刑法犯罪論文范文第2篇

刑法犯罪論文范文第3篇

一、環境犯罪立法的現狀

伴隨著環境污染的日漸嚴重, 對于環境治理的關注程度的持續增加, 有關環境犯罪的法律也頻頻出臺。

《刑法修正案 (八) 》則對97《刑法》中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做出修改, 將環境犯罪從結果犯轉化為行為犯, 同時對環境污染物質的種類和范圍進行了擴大以及擴大了對于“環境”的界定, 使得“環境”的一詞的范圍涵蓋性更高, 取消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改為污染環境罪。

2013年兩高出臺了相關司法解釋, 對“嚴重污染環境”這一要件的標準予以明確, 緩解在辦理環境污染犯罪過程中取證難, 認定標準模糊的缺陷。該司法解釋的公布對于環境犯罪的罪與非罪的標準予以劃分, 降低了入罪的門檻、也將污染物的范圍和種類再次予以擴大, 并且使得自由裁量的范圍被進一步限制, 體現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同時加強了對于環境犯罪的打擊和處罰的力度, 對于敏感人群、特殊區域和期間予以特殊保護, 解決環境犯罪舉證難、鑒定難、認定難的困境, 有輿論認為中國已經迎來了對環境犯罪, “重典治理的時代1”。

二、環境犯罪立法的問題

(一) 對于環境犯罪的重視程度不夠

目前針對環境犯罪的立法歸屬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 那么就意味著環境犯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關于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的制度, 從客體上就限制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規制范圍, 使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帶有了行政從屬性, 也使得環境犯罪在刑法分則中的地位較低。這與當前社會立法者對于環境犯罪問題的重視程度是背道而馳的。

(二) 對于環境犯罪行為的表述不規范

除了破環環境資源保護罪之外, 在分則中也有其他關于環境犯罪的立法, 大部分被歸入走私罪這一章節中。這樣的立法結構使得刑法不能全面的對環境權進行定義、概括。其次目前對于環境的定義相對狹窄, 如近年頻現的光污染等新興污染出現了法律適用的空白。因此在環境治理過程中, 由于缺乏法律, 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 有違罪刑法定的原則。

(三) 對于環境犯罪刑罰觀的缺陷

《刑修八》環境犯罪從結果犯轉化為行為犯, 既以法定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志。但當嚴重的環境污染產生時, 通常是不可逆、無法補救的, 若入罪標準是達到嚴重污染時, 侵害結果將持續存在, 不因行為人受到處罰而終結。因此等行為實施完成再進行治理為時晚矣。

盡管對環境犯罪行為觸犯數罪, 明確從一重罪處斷對的原則。環境犯罪將面臨無期、甚至是死刑。但從總體來看, 其所受的刑罰與行為造成的危害不相適應, 很難提高刑罰對環境犯罪的威懾力。罰金刑處罰總體偏低, 尤其對單位犯罪實施罰金刑時, 與其由此獲得的利益存在較大的差距, 使企業甘冒風險實施犯罪。另外, 對環境犯罪提起刑訴的案件極少, 更多的都被處以行政處罰就不了了之, 結案數和實際犯罪數之間的差距巨大, 刑法的威懾力未能得到充分的發揮。

三、環境犯罪立法的對策

(一) 在刑法中單設一個章節

現有的涉及環境犯罪的罪名較為松散, 僅依靠刑法修正案對原有條文進行修改已不能滿足實踐的需要。應將分散在各章節中關于環境犯罪的條文整合, 單設專節規制環境犯罪行為, 既體現立法者對環境保護的重視, 也更能突出環境權的特征。將該章節列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和侵害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之間, 既可以突出立法者對生態權益的重視, 也是生態本位思想的體現。同時環境犯罪通過危害環境, 從而侵害到個體的人身和財產權利, 其較之單純侵害公民個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更甚。

法律中現有的環境立法較為滯后, 存在較大的空白之處, 因此應根據當前社會對于環境犯罪的分類, 增加新的罪名。并且將現有的刑法條文中的污染環境罪更加進一步的細分為多個條文。

(二) 確立嚴格責任原則

由于我國對環境犯罪是以過錯責任原則為歸責原則的, 存在舉證難、認定難等問題, 導致對環境犯罪追究刑責的比例偏低。

由于環境污染產生的原因是多樣的, 使得環境犯罪的行為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不明顯, 環境的傳導效應, 使環境污染是一個長期且不斷擴大的過程, 甚至以現有技術和知識無法測量, 那么對兩者之間因果關系的證明更難了。當前我國刑法學界呼吁引入相對的嚴格責任以應對主觀罪過無法確定的情況, 以解決當前面臨的問題。實施犯罪行為的行為人需證明其主觀上不存在過錯, 危害結果是由于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 其以盡力避免, 通過部分證明責任的轉移, 避免環境犯罪追責難得困境。

(三) 在環境犯罪中設立危險犯

環境犯罪從結果犯轉化為行為犯, 降低了環境犯罪的入罪標準, 但是環境犯罪的特殊性, 使得行為一旦實施足以產生危害且這種危害不可逆, 這就決定對于環境犯罪的刑法治理需要側重于預防。環境犯罪危險犯就是當行為人實施了危害行為, 產生危險狀態即構成犯罪。這使得法律更早的介入環境問題, 防止結果的惡化。

同時以預防為主的環境犯罪治理得到全世界普遍的認同, 多部國際公約對于預防原則均有說明, 在可持續發展理念的支持下, 對于危險犯的引入具有其現實意義。

(四) 完善罰金刑的相關規定

罰金刑與環境犯罪的諸多特征是相符合的, 也是當前我國對單位犯罪的刑罰方式。單位為了牟利進行犯罪因此對其剝奪一定數額的金錢, 既剝奪其繼續犯罪的經濟條件, 也能起到懲罰教育的作用, 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2。因而對于環境犯罪適用罰金刑有其合理性。

因此應對環境犯罪的罰金刑制度進行完善, 通過確立權威的罰金計算公式, 解決目前罰金數額標準不定, 法官自由裁量過大的情況;建立財產狀況的調查機制, 以結合行為人繳納罰金的能力以綜合考量。引入“日罰累進制3”, 環境犯罪結果的延續性、長期性和“日罰制”罰金的特征是相契合的, 也可以成為我國刑法對于環境犯罪規制的一種探索。

摘要:多年來, 環境污染案件頻發, 人們對環境問題投入更多的關注?!缎绦?(八) 》的出臺, 標志著我國對于環境犯罪的刑法治理邁向了一個新的高度, 但是應當注意到目前對環境犯罪的刑法治理仍有改進的空間。立法上的缺陷、刑罰處罰較輕、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數量少等問題, 使得犯罪人對自己的行為有恃無恐, 因而對于環境犯罪的立法的完善已迫在眉睫, 通過明確嚴格責任的原則、引入危險犯等概念, 加強刑法對于環境犯罪的威懾力, 并且通過合理適用罰金刑從經濟根源上減少環境犯罪, 實現“美麗中國”的目標。

關鍵詞:環境犯罪,嚴格責任,危險犯,罰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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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論文范文第4篇

一、犯罪客體中的犯罪對象

如所周知, 根據我國刑法學界的傳統觀點, 犯罪的構成要件有四個, 即: 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只有完全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 才能認定一個行為是犯罪, 進而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犯罪客體指的是為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 或者說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 包括保護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等方面。何謂法益?張明楷教授認為: “法益, 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 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護的人的生活利益, 就是刑法上的法益。” (1)

當然, 犯罪客體作為一個抽象的法律概念, 我們很難直觀地認識和把握它。然而, 抽象的事物在客觀實踐中一定會有具體的表現形式, 好比內涵需要通過外在來顯現, 從而使人們得以發現和認識。犯罪所侵犯的社會關系的外在表現形式就是犯罪對象, 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作用或指向的人和事物。 (2) 在刑法分則部分, 為保護特殊的弱勢群體, 刑法就不同的犯罪對象做出了一些特別的規定, 如: 強奸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女性, 拐賣婦女、兒童罪強制猥褻婦女、兒童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婦女、兒童。

二、強奸罪犯罪對象的“性別歧視”

自新中國成立以來, 由于種種原因, 直到1979 年7 月1日我國第一部刑法典才誕生。當時的刑法在第一百三十九條中規定: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滿十四歲幼女的, 以強奸論, 從重處罰。”1997 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1979 年的刑法進行了修訂, 對強奸罪的相關內容進行完善, 并在1997 年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六條中予以規定。不僅如此, 為嚴厲打擊性犯罪、維護社會秩序, 司法部門相繼頒布了不少相關的司法解釋以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但是, 在這些法律條文中, 犯罪對象卻均沒有涉及男性。

傳統觀點下, 只有女性才能成為強奸罪的犯罪對象, 包括14 周歲以下的幼女和已滿14 周歲的婦女。在傳統社會中男子為尊, 男人被定義為征服者, 女人則被定義為被征服者; 男人主動出擊, 去占有、掠奪其他事物, 而女人則只能被動承受, 接受男人的支配。在男尊女卑的時代, 只有男人主動才能完成插入式性交, 所以當男人利用自身優勢, 以暴力、脅迫手段違背女人的意志, 強行與之發生性行為就被認定為強奸。在當時的環境條件下, 男人不僅身強力壯、體力充沛, 在生理構造上占盡優勢, 而且見多識廣、經驗豐富, 智力也比女人略高一籌。一旦男性想與女性發生性關系, 女性反抗不從, 那么女性就很有可能被強奸。這在傳統時代是符合社會現實的, 僅將女性作為強奸罪的犯罪對象有利于保護女性的性自主權。但是, 現下已不再是當初那個女性絕對服從男性統治的時代。隨著婦女地位的不斷提高, 女性權利意識的不斷崛起, 女性亦可以成為性行為中的主導者, 甚至使男性在性行為中處于“劣勢”地位, 從而落為性犯罪行為所作用的對象。不僅如此, 現實中同性戀者也可能會強行與男子發生相關系, 對男性的性權利造成侵害。

強奸侵犯的是性權利, 即人們依法表達自己的性意愿和進行性行為的權利。這是性的自主選擇權, 也是人可以接受或拒絕性交的基本權利。那么只有女性才具有性權利嗎? 答案應該是否定的。性權利是人身權利的一種,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它不會只是某一性別的人所專屬的權利, 男性和女性應當同等享有。

人, 生而平等。法律在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時候人為地以性別為界限將某一性別人群的利益排除在法律的保護傘之外, 不知是立法者對被保護者的重視還是對不被保護者的歧視。不僅如此, 在司法實踐中忽略某一性別人群的利益也會使一些案件的解決陷入窘境, 不利于有效打擊犯罪、樹立刑法威嚴。以性別為標準對犯罪對象進行區分保護, 就意味著侵犯受法律保護性別的行為是犯罪, 而侵犯不受法律保護性別的行為不是犯罪。筆者認為, 這是有失公允的。法律可以對部分人群進行特別保護, 對某一性別的犯罪對象作出特別保護的規定, 但是卻不能因此而忽視了對其他性別應有的保護。

現實社會中女性或男性侵犯男性性權利的事例亦不在少數。男性被“強奸”; 男學生被“誘奸”; 丈夫被妻子虐待;男下屬被女上司“潛規則”……北京師范大學法學家吳宗憲教授曾指出: “《刑法》中的強奸罪指出的受害人是婦女, 但是社會發展到現在這種情況, 應該給予‘男性性權利’關注。在犯罪中, 應不分‘男女’規定。”

2010 年, 42 歲的張某從東北來京后進入某保安公司。5月9 日深夜11 點多他在保安宿舍內對一名18 歲男同事即被害人李某進行“強奸”, 導致李某肛管后位肛裂。此后李某報案, 李某的傷情經過法醫鑒定已經構成輕傷。2011 年1月4 日, 北京市朝陽區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采訪中, 北京中廣維天法律服務所主任蘆爭表示:“如果被張某強奸的不是男同事而是一名女同事, 根據刑法規定, 僅強奸一罪, 張某就要面臨3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張某也致這位女同事輕傷, 將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 與強奸罪數罪并罰。” (3)

同樣的事件發生在性別不同的人身上將會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追究, 這不免會引人深思。“強奸”的行為侵害的都是公民的性權利, 當犯罪對象為女性就入罪, 當犯罪對象為男性就出罪, 現行法律的空白導致的這種情況實在是讓人有些匪夷所思。而且, 上述案例中, 張某是基于強行與李某發生性關系的目的實施的行為, 僅因現行刑法中不能以強奸罪定罪, 而客觀上又恰好造成了輕傷的結果就判定張某構成故意傷害罪, 實在是有客觀歸罪之嫌。北京師范大學著名刑法學教授趙秉志也認為: “該案存在判決錯位的問題, 僅以故意傷害罪定案有失妥當, 實屬無奈之下的牽強之舉。”筆者也認為, 這樣為了追究刑事責任而根據客觀定罪, 不僅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重罪輕罰, 而且也有損刑法的嚴肅性。

1974 年美國密歇根州生效的《性犯罪法》將關于強奸的法律其所保護的范圍不再局限于女性而擴展到了男性。1983 年加拿大在法律中以“性侵犯罪”取代“強奸罪”, 其特點在于保護所有性關系中的性權利, 不區分規定受害人和被告人的性別, 即既包括可能被男子傷害的女子的性權利, 也包括可能被女子侵犯的男子的性權利, 甚至包括被男子侵犯的男子的性權利。1994 年法國在重新修訂的《刑法典》中將強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規定為“他人”。1998 年德國新版的《刑法典》也刪去了1975 年原聯邦德國《刑法典》強奸罪中的“強迫婦女”的表述, 以“強迫他人”代之。還有意大利、芬蘭、西班牙、瑞典、奧地利等國的刑法典在規定強奸罪及其它性暴力犯罪時都將受害人表述為他人。 (4)

強奸罪完全可以將男性納入到犯罪對象之中, 保障所有公民的性權利不受到非法侵害。其犯罪構成要件可以設計如下: 犯罪客體是人的性自主權。犯罪客觀方面是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違背他人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行為。當犯罪對象是年滿14 周歲的人時, 強奸標準應當按照“插入說”來認定 (5) ; 當犯罪對象是不滿14 周歲的人時, 強奸標準則應當按照“接觸說”來認定。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即年滿14 周歲并且精神狀態正常, 對自己的行為有辨別和控制能力的人。犯罪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 即間接故意和過失都不可能構成犯罪。

三、結語

刑法之所以對婦女和兒童作出特殊規定, 主要是因為她們是社會的弱者, 常常是犯罪行為所針對的對象。為了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刑法通過對罪名、法定刑作出特殊規定, 進而有效打擊犯罪、為被害人提供救濟。但是, 在保護她們合法權益的同時, 若是忽略了其他人的合法權益, 就未免顯得有些顧此失彼了?,F行刑法在對男性權利的保護方面就存在明顯的缺陷。幾個月前出臺的刑法修正案 ( 九) 將“強制猥褻婦女”修改為“強制猥褻他人”, 意味著男性也將被認可為猥褻罪的對象, 擴大了保護對象。既然如此, 何不同時也擴大強奸罪等罪的犯罪對象, 不再搞性別化保護, 擴大保護對象的范圍? 根據現在社會的實際情況, 對刑法進行一定的修改和補充, 使各種犯罪所侵害的犯罪對象不再成為某一性別的“專利”, 以保障所有公民享有同樣的權利不受侵犯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摘要:我國刑法對犯罪對象以性別為標準進行區別規定, 在強奸罪、拐賣婦女罪等罪名中僅將女性作為犯罪對象予以保護。傳統觀念中, 女性社會地位較低, 被普遍認為是弱勢人群, 刑法的立法者通過立法對犯罪對象進行性別區分, 從而對女性進行特別保護以更好地維護女性權益, 這本身無可厚非, 但是若是為了突出對某一性別的特殊保護而完全忽視另一性別的權益就會顯得有所偏頗。本文將以刑法分則中的強奸罪為例, 對犯罪對象性別化引起某些權益被忽視的問題進行探討, 從而得出自己的結論。

關鍵詞:犯罪對象,性別,性權利,強奸罪平等

注釋

1 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 (第二版) 上[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1:345.

2 高銘喧, 馬克昌.刑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65.

3 國內法院首次對強奸男性者追究刑事責任[EB/OL].新浪網http://news.sina.com.cn/c/2011-01-04/132621756447.shtml, 2015-2-22.

4 李擁軍.現代西方國家性犯罪立法的特點與趨向---關于完善我國當前性犯罪立法的一點思考[J].河北法學, 2006.

刑法犯罪論文范文第5篇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 拐賣人口犯罪數量不斷增加, 給我國當代社會造成了極大的影響。針對拐賣人口犯罪, 加大犯罪行為的懲罰和打擊是我國政府一貫的工作態度。為了維護社會而對安定, 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 我國刑法對拐賣人口犯罪進行了堅決的打擊和規定, 然而在司法實踐過程中, 依然存在很大的問題, 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參權利。為此, 我國政府及相關必須就必須針對刑法中拐賣人口犯罪的不足, 加以完善, 進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

二、刑法中拐賣人口犯罪方面的不足

拐賣人口犯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 用欺騙、利誘、脅迫等手段主要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行為, 合謀、參與拐騙、接送、中轉、窩藏、出賣、轉賣婦女和兒童等犯罪活動的, 分別以一般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團成員論處。根據我國刑法理論, 犯罪有三個基本的特征: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以及應受刑法懲罰性, 其中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質的特征, 是構成犯罪行為的前提條件, 沒有造成社會危害, 犯罪就不能成立。而拐賣人口犯罪行為就是將人作為商品進行買賣, 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拐賣人口不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 同時也影響到了社會的安定發展。將拐賣人口行為進行犯罪既符合了我國刑法任務的要求, 也是我國司法實踐的需要。然而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 我國刑法對拐賣人口犯罪的處理在不斷的實踐過程中也暴露出了許多問題。

(一) 與立法原意相悖

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是我國刑法執行的重要內容, 而在人口拐賣犯罪中, 將人作為商品進行買賣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 而在社會主義社會發展過程中, 這種行為就必須嚴懲, 這也是我國刑法對拐賣人口行為規定犯罪的立法原意。而在我國當前司法執行過程中, 拐賣人口犯罪的對象主要是婦女和兒童, 針對拐賣人口犯罪而言, 拐賣婦女、兒童固然要加以嚴懲, 但這并不意味著拐賣其他人口就不加以懲罰。另外, 在拐賣人口犯罪中, 由于其自身的原因, 始終處于弱勢地位, 雖然適當地強調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進行嚴懲是必要, 但是在實踐過程中也不能將原來刑法中對拐賣人口犯罪的規定給徹底取消。為此, 在刑法中, 在保障弱者利益的同時, 不能以犧牲某種利益的方式來突出這一點, 一旦出現這種問題, 勢必就會違背立法原意, 造成法律條文出現偏差[1]。

(二) 與立法要求不相符

就我國現行刑法中, 平等是我國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任何人犯罪, 在適用法律上都享有平等的權利, 不允許存在歧視、另類對待等。然而在刑法中將拐賣人口犯罪取消, 只保留拐賣婦女、兒童罪, 雖然立法只能追求相對的平等, 不可能出現絕對的平等, 然而刑法取消拐賣人口犯罪, 只保留婦女兒童犯罪很容易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不平等現象, 而這種不平等就會與立法追求的平等要求相違背[2]。

(三) 人口拐賣犯罪規定對象狹窄

就目前來看, 我國社會上出現的拐賣人口主要發生在婦女、兒童的拐賣上, 而拐賣其他人口的情況非常少見, 為此, 我國刑法對拐賣人口的規定就主要是定在婦女和兒童上, 犯罪罪行規定對象比較狹窄[3], 如果一個17歲男子被拐賣的話, 由于我國現行刑法已經對拐賣對象上做了限制, 這就使司法實踐中無法對這類犯罪行為進行處理, 而只能變通以非法拘禁罪追求當事人的刑事責任。這種定罪方法不僅不符合刑法對行為人犯罪的目的的要求, 同時也不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適應的原則要求。

三、完善刑法中拐賣人口犯罪的建議

(一) 取消“拐賣婦女、兒童罪”, 重新設立“拐賣人口罪”。

(二) “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相應變更為“收買被拐賣的人口罪”, 并在不斷實踐中予以完善。

(三) 拓寬拐賣人口犯罪隊形, 增加“強迫兒童、殘疾人行乞討或者將被拐賣的兒童、殘疾人賣給他人迫使其行乞”為加重情節。

(四) “將被拐賣的智障人賣給他人迫使其勞動的”應作為加重處罰情節予以規定。

四、結語

在我國刑法中, 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是我國刑法的重要內容。而拐賣人口犯罪作為一種危害到公民人身權利的罪行,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 必須給予建立從懲處和打擊。然而在司法實踐過程中, 我國刑法對拐賣人犯罪的規定還不夠完善, 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的人身權益, 我國政府及相關部門就必須不斷完善拐賣人口犯罪的相關的法律規定。

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拐賣人口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拐賣人口犯罪是一種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一種罪行, 刑法將其視為犯罪并強調要用刑罰加以懲罰。本文就刑法中拐賣人口犯罪方面的不足進行了相關的分析。

關鍵詞:刑法,拐賣人口犯罪,不足

參考文獻

[1] 石傳豐.淺談我國刑法中拐賣人口犯罪方面的不足[J].求實, 2005, S2:225-226.

[2] 李姍.關于我國刑法中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方面問題的研究[J].法制與經濟 (中旬) , 2012, 01:74+76.

刑法犯罪論文范文第6篇

一、未成人犯罪的社會現狀

通過權威機構的調查表明, 目前國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 未滿12周歲年齡的未成年人占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其中大部分未成年人仍然沒有初中畢業, 文化水平十分低, 這些未成年人在失學后, 家庭生活中經常存在很多問題, 沒有辦法接受高水平的教育, 步入社會之后便成為無業游民, 在遇到社會的誘惑后, 常常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 最終導致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大部分未成年人都屬于初犯, 甚至有一部分人還不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是違反法律的, 無形中淪為成年罪犯的犯罪工具, 這樣的現象在國內十分普遍。近年來, 西方國家的很多思想逐漸傳至國內, 社會保護未成年人的思想意識日趨強烈, 可是, 這樣的保護往往是從生理領域考慮的, 父母們在繁忙的生活中, 常常會忽視小孩自身的感受, 沒有充分的時間和小孩進行交流, 在這樣的社會環境下成長, 未成年人往往容易產生心理扭曲。致使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因素各種各樣, 但是客觀因素居多, 比如未成年人性情尚未穩定, 逆反思想較嚴重, 容易受到身邊環境及大人的影響。根據權威調查機關的數據顯示, 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當中, 百分之六十以上都是離異家庭出生的孩子, 家長未對自己的小孩盡到監護的職責, 致使其思想、行為偏激, 最終走上違法犯罪的不歸路。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適用問題

(一) 鑒定未成年人的方法問題

現階段, 未成年人的判定方法主要采取年齡判斷法, 年齡尚未滿十八周歲便可以認定為未成年。顯然, 這樣的鑒定方式存在某種程度的問題, 特別是我國地域遼闊, 不同區域的發展水平存在一定差距, 所以, 生活在不同區域的個體所接受的教育也不同, 未成年人的心理發育時間也存在差別[1]。因此可以知道, 國內鑒定未成人的方法, 存在不科學之處, 但是由于國內人口數量龐大, 難以通過地區發展的實際狀況決定未成年人的判定標準, 且具體標準的實施與操作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難, 特別是根據法律的性質, 應當根據客觀收集的證據做出全面認定, 而非僅靠主觀判斷。伴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 部分學者認為應當降低對未成年人判定的年紀標準, 并以此控制國內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上升趨勢, 但是此想法無益于從根本上解決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難題, 要想從源頭上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難題, 還是應該靠教育來規范, 在優良的家庭環境教育機制上, 有效連接學校的教學階段, 使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二) 處罰金如何適用的問題

處罰金是刑法處罰中常見的方式之一。在現實的違法過程中, 往往會給被害人造成損失, 被告顯然要對被害人進行合理賠償, 必要的時候, 還可能會出現精神賠償的費用, 由于未成年人一般都沒有自己的固定收入, 如果出現犯罪后要求賠償的情況, 賠償費用需要家長代為支付, 如此一來, 制度的設計轉變了受刑者。盡管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監護人, 但收到這樣的處罰也于理不合, 所以, 處罰金的設計在未成年人違法時并不適用。在物欲橫流的放進社會, 未成年人違法后, 只要賠償一定的損失金額, 便能夠避免刑事法律責任的處罰, 必然不具備良好的教育功能, 使人們客觀認為金錢具有萬能的作用, 未成年人自身也會被拜金主義思想污染, 認為只要擁有金錢, 便能夠得到一切, 罔顧法律權威, 顯然和刑法設計處罰金的目的相違背。由于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并沒有固定收入來源, 沒有屬于自己的財產, 所以, 沒收全部財產的處罰也無法使用與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2]。伴隨著社會生活物質生活水平的不斷體改, 大部分家長都會給小孩較大金額的零花錢, 甚至還有一些昂貴的資產, 但從確定的意義上說, 這些資產并不真正的歸未成年人所有, 如果將這些財產全部沒收, 受刑者仍然會發生轉變, 刑法并未真正的懲處到罪犯自身。

(三) 緩刑如何適用的問題

緩刑是刑事處罰中的重要方式之一, 和其他的處罰種類比較, 緩刑的處罰效果較為明顯, 使罪犯感受到刑法權威的情況下, 又不脫離現實生活的節奏。一般情況下, 刑法是否執行緩刑, 一般取決于罪犯自身的態度。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來說, 大部分人犯罪行為意識較為薄弱, 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后, 才真正意識到行為的嚴重后果, 并產生一些后悔的情緒。刑法改造期內, 大部分的未成年罪犯都能夠積極接受刑法處罰, 配合刑法改造自身。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應當積極擴展刑法適用的范圍, 和其它年齡階段的罪犯比較, 大部分的未成年人都將重新回歸社會, 假使在刑法改造中泄氣, 尚未接受到高質量的改造, 在出獄后很有可能或萌生仇視社會的心態, 繼續犯罪, 并且犯罪情節愈加惡劣[3]。如果能夠較好的通過緩刑使未成年人認識到刑法犯罪的危害性, 同時也感受到社會及法律對他們的仁慈與寬容, 那么, 當未成年人獲得融入社會的季候后, 不定會懷著更加感激的情懷, 成為對社會有用的人。

面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越來越多的現象, 如何科學判斷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刑法適用, 是很多學者及刑法專家著重研究的難題。刑事處罰的最終目的就是使人們深刻認識到法律的嚴肅性及違法犯罪的社會危害性, 進而確保整個社會的和諧安定。如果對未成年人適用成年人的法律規定, 其中不然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比如罰金及沒收全部財產的刑法, 未成年人尚未擁有固定的收入, 也沒有任何資產, 這樣的經濟處罰很明顯需要家長進行承擔, 但是刑法的處罰是針對被告人而非第三人, 所以, 這樣的處罰就不存在意義。刑事處罰的意義在于教育, 如果能夠利用科學合理的緩刑制度, 使未成年人罪犯深刻意識到犯罪的嚴重性, 并給其一個重新選擇的機會, 如此刑法的治理效果也將更加突出。

摘要:面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越來越多的現象, 如何科學判斷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刑法適用, 是很多學者及刑法專家重點研究的難題。本文通過研究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社會現狀, 分析現階段鑒定未成年人的科學方法, 探討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金及緩刑的科學適用?;谖闯赡耆耸菦]有固定收入及固定資產的群體, 對其進行經濟處罰的刑法責任也是由家長代為承擔, 而刑法處罰金設計的初衷是針對被告人而非第三人, 因此, 處罰金對于未成年犯罪就不存在較大的價值。建議利用科學合理的緩刑制度, 給未成年人一個重新選擇機會的同時使未成年人罪犯深刻意識到犯罪的嚴重性, 進而達到刑法的治理效果。

關鍵詞: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處罰金,緩刑

參考文獻

[1] 王祖書.淺析和諧社會中未成年人基本權利的刑法保護[J].大連干部學刊, 2014 (3) .

[2] 孟穗, 郭暉.寬嚴相濟視閾下我國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之完善[M].社會科學論壇 (學術研究卷) , 2013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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