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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刑事責任范文

2023-09-19

貪污刑事責任范文第1篇

( 一) 個人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

在目前的國際法理論中, 被廣泛承認的國際法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和爭取獨立的民族。關于個人是否是國際法上的主體, 一直以來就是一個具有爭議的問題。個人又分為法人和自然人, 此處我們僅以自然人個人作為研究對象。

隨著二戰后國際刑法和人權法的發展, 個人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地位才被逐漸地和有限的承認。但個人只是一種有限意義上的國際法主體, 具體來說這種主體地位的資格只出現在國際法的某些領域內。 (1) 而最明顯的體現在國際刑法的領域, 例如巴塞奧尼教授就曾在《國際刑法典草案》中認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包括: 國家、個人、團體或組織。[1]

根據王鐵崖先生觀點, 國際法的主體是指能獨立參加國際關系并依國際法直接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行為者。所以, 獨立性、直接性、權利義務承擔性就是作為國際法主體所體現的特性。這些性質也決定了個人之所以能在國際刑法領域的具有主體資格, 是由于個人能夠為其國際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2002 年《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同時標志著國際刑事法院的正式成立和運行。這是國際法領域內一大具有重要意義的創舉。[2]并且《羅馬規約》明確規定了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在序言的第5 款和第6 款還分別規定了關于“對犯有國際罪行的人行使管轄權”, “使有關罪犯不再逍遙法外”等內容, 又在第25 條詳細規定了關于個人的刑事責任原則。由此, “個人刑事責任”這一為國際軍事法庭所普遍接受和承認的原則, 在《羅馬規約》再一次得到確認。

( 二) 個人是國際犯罪的責任承擔者

國際法上, 國際犯罪的刑事責任是指因為實施了違反國際法規范、嚴重損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國際犯罪行為而產生的不利后果。

從近代國際法時期開始, 例如海盜、販賣奴隸等都被習慣的公認為個人應為此類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這類由個人以私人身份實施的的犯罪, 理所當然由個人承擔刑事責任。

但是, 到現代國際法時期, 尤其是兩次世界大戰后的審判對侵略罪和戰爭罪等國際犯罪的規定予以完善。明確了對戰爭罪、侵略罪此類難以靠私人的力量由個人獨立完成, 需要依靠國家的力量來實施的罪行, 個人要承擔刑事責任。

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凡爾賽合約》中, 德國政府承認了協約國的軍事法庭有權審判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個人。[3]第一次以條約的形式規定了以非私人身份行事的個人的國際犯罪主體地位。二戰后, 在許多的國際條約和文件中都將個人作為承擔國際犯罪行為的責任主體。如1948年《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73 年《禁止并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和1979 年《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等文件都將“任何人”“個人”等名詞明確于規定中, 確立個人的犯罪主體地位, 而不論“其是以憲法進行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 (2)

二、實現個人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條件

《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在序言中規定“對于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 絕不能聽之任之不予處處罰。”、“對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具有管轄權。”個人行為構成國際犯罪是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读_馬規約》第5 條規定了國際刑事法院能夠管轄的罪行僅有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和侵略罪四種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的罪行。

( 一) 實施行為是國際犯罪

“國際犯罪”這一術語最早出現于17 世紀, 但是際法上對于國際犯罪這一概念一直沒有統一的定義。然而, 明確國際犯罪的內涵是十分必要的。參考1976 年《關于國家責任公約草案》第19 條第2 款: “國家違反對保護國際社會的基本利益極為重要的國際義務, 這種違反被全體國際社會都認為是一種犯罪, 而由此產生的國際不法行為即為國際犯罪。”以及巴塞奧尼教授1987 年在《國際刑法典草案及國際刑事法院歸于草案》一書中的觀點: “國際犯罪是這樣一種行為, 即根據國際法的規定, 國家負有國際義務使其犯罪化, 并使有關行為人被起訴或引渡且最終受到懲罰的行為。”綜合來看, 國際犯罪就是違反國際法, 嚴重危害國際社會根本利益, 并要承擔相應責任的行為。所以, 構成國際犯罪要具有這樣幾個特性。首先, 嚴重的國際危害性。國際犯罪是危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行為。其次, 國際犯罪的刑事違法性。最后, 行為者的刑事責任承擔性。[4]

( 二) 國際犯罪得到有效管轄

經歷了兩次世界大戰給人類帶來的巨大而深刻的傷痛后, 新的地區性的武裝沖突仍時有發生。也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 以及全人類的福祉。[5]一般來說, 要懲治犯罪行為、追究國際刑事責任可通過“間接實施”和“直接實施”兩種方式。間接實施的方式即通過有關國際犯罪的公約, 只規定具體的犯罪, 而對于罪犯的起訴和懲處則由締約國通過國內法進行實現。這種實施方式是懲處大多數國際犯罪時選擇的方法, 以各國對某一罪行構成國際犯罪達成共識, 通過慣例或者公約的形式將其確認為國際犯罪為前提。[6]但同時, 這種方式也有其弊端。往往在國際犯罪的公約和文件中, 只規定了此類犯罪的構成, 但并沒有規定具體如何懲處。所以這類犯罪只能由各國法院依據國內法進行管轄并懲處, 容易導致判處刑罰畸輕畸重從而顯失公平的現象出現。[7]

然而, 國際刑事法院的出現改變了這種狀況。根據《羅馬規約》第17 條第1 款的規定, 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不能夠”或“不愿意”公正有效調查起訴國際犯罪的情況下, 由國際刑事法院直接進行管轄。為了及時有效的懲處罪犯, 遏制嚴重的國際犯罪屢次發生, 歷史上國際社會曾建立過多個國際軍事法庭、臨時國際刑事法庭對國際犯罪進行調查和審判。在此基礎上, 常設性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 為國際刑事責任的實現提供了一個直接實現的方式。

三、《羅馬規約》對個人刑事責任原則的完善和發展

( 一) 關于個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情形

《羅馬規約》第25 條的第3 款詳細闡述了在何種情形下個人應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其中, 規定了具體的行為方式: 單獨、伙同他人, 以及通過不論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另一人去實施犯罪。換言之, 就是單獨實施, 共同實施, 通過他人實施三種方式。規定了輔助參與犯罪的形式: 命令、唆使和引誘。包括為了方便實施犯罪, 提供幫助, 進行教唆, 或者以其他的包括提供犯罪手段的方式協助或者企圖實施犯罪。以及以任何其他方式幫助團伙實施或企圖實施的犯罪??梢哉f, 第25 條第3 款的第1 至5 項幾乎涵蓋了所有實施、參與協助、意圖實施的犯罪行為方式。相比起1996 年的《治罪法》草案、前南國際刑庭和盧旺達國際刑庭的規約規定更為細致和有層次。

并且, 法條的規定強調了犯罪的主觀意圖方面, 擴大了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這主要體現在第3 款的第4 項和第6 項。 (3) 其中“意圖”實施, 說明行為人明知并有意促成犯罪的心理要件; “企圖”實施則表明行為人具備罪行所要求的心理前提。如果開始著手采取行動, 但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被迫未能完成, 即為犯罪未遂, 若是自愿放棄, 則是犯罪中止。 (4)

( 二) 關于刑事責任的年齡

關于這一內容《羅馬規約》在第26 條規定: “對于實施被控告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人, 本法院不具有管轄權。”國際法委員會在1991 年的《治罪法草案》和1994 年的規約草案都沒有提及責任年齡的問題。雖然各參與國都承認許多國際公約都禁止對未成年人施以刑罰, 但是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確定一個特定責任年齡, 畢竟依據各國國內法的規定, 責任年齡的規定差別很大。

根據《兒童權利公約》的規定, “兒童”被界定為年齡不滿18 歲的人。而作為一個成年人, 也就意味著對于自己的行為能夠有足夠的認知?!读_馬規約》最終將18 歲確定為刑事責任年齡。國際刑事法院對于責任年齡的規定主要是從管轄權的角度出發, 雖然法院對于18 歲以下的行為人, 不能行使管轄權。但是這并不妨礙國內法院刑事管轄權發生作用, 由國內法院對18 歲以下的人的犯罪行為進行管轄, 也許更為有利。也符合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補充性特征。平衡了國內管轄權和國際刑事管轄權之間的關系, 實現對犯罪最有效合理的管轄。也有助于國際刑事法院實現對犯罪行為的追訴和管轄。

摘要:國際刑事法院的成立使得個人的國際刑事法律主體地位更加明確。個人的國際刑事法律責任承擔問題也進一步得到解決。作為國際法的主體, 個人有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資格。而其行為構成國際犯罪, 并能夠得到有效的管轄為實現刑事責任的承擔提供了條件。不能忽略的是, 國際刑事法院的成立為個人國際刑事責任制度進行了很多發展完善。

關鍵詞:個人,國際刑事法院,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羅馬規約》

參考文獻

[1] 賈宇.國際刑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4:105.

[2] 李世光, 劉大群, 凌巖.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評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6.18.

[3] 馬呈元.國際犯罪及其刑事責任[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16.

[4] 何秉松.刑法教科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507.

[5] 李世光, 劉大群, 凌巖.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評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6.20.

[6] L.F.L.Oppenheim.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Vol 1[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201, 202.

[7] 賈宇.國際刑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4:145.

貪污刑事責任范文第2篇

摘要: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國際社會交往愈加的密切和頻繁,國際行為不僅在一國領域內發生著作用,并且對于周邊國家或是利益相關國,甚至是對整個國際社會都產生了不可忽視的作用,而這種作用是有好有壞的。壞的作用包括不法行為、不加禁止行為產生的損害后果,也包括由國際罪行的發生所導致的危害影響,這就要求有適格主體對其不利后果進行承擔責任。本文就國際刑事責任的概念、國際刑事責任主體界定以及承擔責任進行探討、分析。試就個人在國際刑事責任中的地位和國家是否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等問題提出一己之見。

關鍵詞:國際刑事責任;責任主體;責任分配

作者簡介:張結橋(1962-),男,本科,中共望江縣委黨校法學講師,副校長,研究方向:法學基礎理論、程序法。

一、國際刑事責任問題現狀

傳統的國際法責任將國家不法行為作為國家承擔國際法責任的前提條件,但隨著經濟、科學技術、工業化和交通運輸業一體化以及互聯網的高速發展,以傳統理念認識上的國家不法行為作為責任基礎的國際習慣法已經不足以應對新形勢下國際違法行為的責任認定和承擔情況。在1996年的聯合國大會國際法委員會日內瓦第四十八屆會議上工作組提議的條款草案中便出現了對國際合法行為和國際法未加規定行為所產生的跨國界損害責任做出相關的規定。但對于嚴重違反國家國際義務的國際違法行為,即對于跨國界損害行為責任本身在國際法上并沒有進行明文規定,責任承擔的統一標準、適用的法律、承擔的方式和承擔責任的主體等問題上仍然存在爭議。近年,隨著國際形勢的變化,國際恐怖主義瘋狂干預國際社會正常秩序,嚴重危害人類的生命、財產安全。因此,針對國際恐怖主義等一系列損害國際人權的行為急需國際法加以規制、懲罰以及預防。

二、國際刑事責任概念探討

(一)國際法律責任定義

了解國際刑事責任概念,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國際法律責任。國內有學者認為:國際法律責任是指國際法主體從事違反了國際法規則的行為,或是說當國家違反了自己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時,在國際法上應承擔的責任。①或是認為國際法主體對其不當行為或損害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其意義旨在維護國際法律秩序和正常的國際關系。②

似乎,國際法律責任或國家責任的概念定義里沒有包含比國際不法行為或損害行為性質更為惡劣、損害結果更為嚴重的國際違法、犯罪行為所產生的責任進行理論和實踐解析,僅是通過例舉方式,將關于戰爭、危害人類、滅絕種族和侵略等一系列危害國際社會安全和人類利益的行為歸類到“核心犯罪”。③“核心犯罪”即是被認為是國際上高度危險的犯罪行為,其是在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之下,同時,這類犯罪行為也是涉及個人刑事責任。

(二)國際刑事責任定義分析

國際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是可以看作是同一種約定俗成的表達方式,國際犯罪具有主體組織性、行為惡劣性、影響范圍廣以及損害結果嚴重等一系列特性。國際犯罪的主體在實施了犯罪行為,即廣泛或有系統的針對平民人口所進行的攻擊,④此則是國際刑事責任的概念外延?!读_馬規約》第25條規定,國際刑事責任具備以下條件:(1)對已經發生或者即將發生的犯罪進行命令、唆使或者引誘;(2)在實施犯罪活預備犯罪的過程中以幫助、教唆或其他方式協助完成犯罪行為。⑤根據《規約》來判斷,只要在法院管轄范圍內實行了違反國際刑法規定的都應當承擔其國際刑事責任。

國家和個人在實行了國際犯罪行為后,所引發了國際法上的法律責任而應當承擔的便是國際刑事責任。但是傳統的國際社會對國家是否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觀點通常是否認的。歷經兩次世界大戰,《凡爾賽條約》對德國的威廉皇帝和其主要將領的審判和對德國、日本戰犯進行的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國際社會重新確立了國際犯罪和國際刑事責任的新概念和規則。根據國際法委員會草案的《國家責任條文草案》第9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國際社會根本利益和國際義務且被國際社會公認為犯罪行為則構成國際法上的犯罪?!度f國公法》中曾被規定:“海盜屬犯公法之案……故各國兵船在海上皆可捕拿”⑥直至近代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下簡稱《羅馬規約》第二編第5條也列舉了國際法院管轄下的一部分的國際犯罪行為如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⑦

三、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認定

(一)個人國際刑事責任主體資格認定

個人在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問題上,學界爭議不大。個人刑事責任是指個人因實施違反國際刑事法與成文刑事法的禁止行為,而應承擔的接受國際社會或相關國家法庭審判的義務⑧。有人質疑國際犯罪都是具有跨國性和集合性質的犯罪,并不需要討論決定是否個人能否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但是,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和發展,網絡的出現,現行的國際犯罪呈現出新型并且高技術的發展,或多或少經過網絡方式發生的國際犯罪交易也是層出不窮。在這個過程中,國際刑法面臨的任務不僅僅是確定個人是否參與實施了犯罪,也需要的是確定個人在國際犯罪中對共同犯罪行動的犯罪設計構架的貢獻。

(二)法人國家刑事責任主體資格認定

法人犯罪問題在國際法上和各國國內法上就是否能夠成為國際刑事責任主體都存在爭議。國內外學者對于法人犯罪所依據的理論學說和歸責基礎有著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法人犯罪本身就是公司組織內部的個人行為犯罪,因此不存在法人承擔責任的情況,將這一法人行為直接歸結于公司組織高管或是決策者的個人犯罪行為,應當由個人承擔責任;也有學說認為法人在國內法上是獨立個人,具有獨立的人格,有獨立的財產并且能夠獨立的承擔責任。而公司組織內部個人意志即是法人集體意志,因此,應當由法人組織和個人分開獨立承擔各自應負的責任;同時,也有國家采取了不同于上述觀點的理論,認為法人和個人在同一國際犯罪行為中,兩者體現的也是同一的犯罪意志,兩者都是可以獨立承擔責任的個體,因此,應當擇其一來承擔因犯罪行為而產生的不利后果。法人意志是個人意志的集體結合體現,由單獨個人來承擔自己這部分犯意所產生的損害后果顯然是難以操作的,所以,由法人來代替個人意志完成整體承擔責任被認為是適當的,美國、荷蘭等一些國家則采取了這種國際刑事責任承擔模式。

(三)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主體資格認定

國家是否是國際刑事責任主體、是否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和是否能受到刑事懲罰頗具爭議。有學者認為,因為國家不能承擔國內刑法上的法定剝奪生命刑(死刑)、剝奪自由刑(無期徒刑和有其徒刑,或稱終生監禁和監禁)的刑罰,而只能承擔屬于各國附加刑中的罰金,所以國家不是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頗,因國家不能承擔剝奪生命和剝奪自由的刑罰而否認國家不是責任主體,這顯而易見是個偽命題。

國家是否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問題上可以從兩個方面討論。一是國家是否為國際刑事責任主體;二是國家是否可以成為責任承擔主體。國家毋庸置疑的是國際法主體,也是國際不法行為和國際不加禁止行為的主體。國家行使國際不法行為和國際不加禁止行為后產生的損害結果,是應當承擔其責任的,即國家是具有承擔國際不法行為責任和國際損害責任的主體資格。國際犯罪屬于最嚴重的國際不法行為,如果國家被認為是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主體,就意味著國家也應當被認為是國際犯罪的主體,從而推論出國家應當是具有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責任是否能被承擔或是承擔責任的方式并不是認定國家承擔資格的標準,相反,從側面證明了公眾認可國家必須是國際刑事責任的承擔者,只是對如何承擔責任的方式上產生了分歧。

四、國際刑事責任承擔問題探析

(一)國際刑事責任承擔管轄權及管轄機構

通常,當個人是國際犯罪主體時,有兩種管轄方式。一是由國內的法院對個人國際犯罪管轄,二是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對個人國際犯罪進行管轄。國內法院對犯有國際罪行的個人行使管轄權進行審判和處罰的情形是現今國際社會實踐中的主要方式,其基本模式是個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且存在國際因素,同時造成嚴重損害結果而應承擔責任時,國內司法機關可以將其罪行轉化為本國法上的刑事責任;或者是通過“引渡或起訴”的原則將罪犯移交給其他有管轄權的國家進行審判和處罰。⑨這一模式的實現有兩個條件:行為確實具有國際違法性和本國法院有管轄權。但是,對于那些犯有嚴重違背國際公共義務的國際罪行或是違背人類基本人道主義義務的罪行,如侵略罪、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安全罪等,一國的國內法院就很難對其單獨管轄。單一國家的國內法院對個人刑事法律責任的管轄就不能平衡受損國家利益,這一模式的缺陷則顯而易見了。

為了彌補單一國家國內司法管轄的不足,以國際認可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對國際犯罪行為進行統一管轄審判。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對個人國際犯罪的管轄要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所產生的歐洲國際軍事法庭、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國際軍事法庭、盧旺達國家軍事法庭等一系列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特設的國際法院所做出的審判活動和判決行為。二戰后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判決為例進行闡述:在經過遠東軍事法庭中對日本違反戰爭法規的犯罪(暴行)的罪狀的認定,最后給予日本28名甲級戰犯犯有的侵略罪行進行了審判和判決。遠東軍事法庭以對國際戰爭罪的管轄權審判了世界上最嚴重的個人國際犯罪行為。

(二)國際刑事責任的承擔

1.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

關于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問題,“從追究個人刑事責任的方式上來看,有直接刑事責任與間接刑事責任兩種”⑩。實施或企圖實施國際犯罪、犯罪前后或過程中促使國際犯罪行為發生、教唆和共謀實施或推動國際犯罪實施的個人應當承擔直接的個人國際刑事責任;國家或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或團體、明知、預見其所在團體或組織將實施犯罪而不退出者、負責團體或組織中指揮或命令者應當承擔間接的個人國際刑事責任。

國內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方面,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而國際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也是四個方面的內容,即是參與行為、主觀上的故意、行為對犯罪結果的直接貢獻和最后的參與程度○11,這四個國際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決定是否需要承擔責任或承擔責任的大小、方式。參與行為是國際刑事責任構成的核心要件,直接參與還是間接參與都可以算是承擔責任的基礎要件。同時,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主觀上必須是認知到其自身行為的違法性和對結果的預期性。行為人的參與程度與對犯罪結果產生的作用決定承擔責任的大小。

2.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

國家成為國際刑事責任承擔者的前提條件是國家實施了國際犯罪行為。但是,對于何種行為,即何種犯罪行為是可以歸結于國家實施的行為,應當在法律上予以界定。首先,國家代表人,被國家授權能夠以國家名義實施行為的人的任何犯罪行為國家應當對其行為產生的后果承擔責任;其次,具有行使國家公職資格,且行使國家公職過程中的犯罪行為也應當被認為是國家犯罪行為;最后,國家不履行國際刑事法律規范規定的國際人道主義義務,這種不作為行為也是國家犯罪行為。國家行使國際犯罪行為是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標準。

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方式上,由于國家犯罪行為是個人和國家兩個主體共同完成的。因此,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是具有主體雙重性質的。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方式以罰金為主,更為嚴重的則是國際經濟、政治、軍事制裁等;而對于國家刑事責任中個人承擔部分則是和國內刑事責任承擔方式一致,罰金刑、徒刑、死刑和資格刑。國家刑事責任的承擔與法人刑事責任承擔是不同的,法人國際刑事責任的承擔在學理界和實踐上還存在爭議,而國家刑事責任的承擔是確定的國家和個人雙重主體共同承擔責任模式。

(三)國際刑事責任中共同犯罪的責任承擔

國際刑法中的國際共同犯罪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承擔方式的最初界限是模糊而籠統的?!都~倫堡憲章》第6條規定凡參加擬定或是執行犯罪共同計劃或密謀的領導者、組織者、發動者和共謀者,他們均對此類犯罪行為的一切行為負有法律責任。單純適用單一正犯模式和正犯共犯區分模式在國際法刑事責任承擔理論和實踐中都是有缺陷的。犯罪參與中的從屬性關系決定可罰與否,但是否一定是刑事責任分配標準,筆者有不同的看法。從屬性關系不是責任承擔的依據,共同犯罪中組織成員所起到的作用才應當是決定國際刑事責任承擔大小的主要因素。在國際刑事責任中,由于各國學說理論和國家司法制度的不同,在責任認定方式上也是各有側重。一個國際共同犯罪的組織成員如存在多國籍的情況,有可能因為其國籍的不同而接受的刑事處罰和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是不同的。因為在此種情況下,各國對于共同犯罪的國際刑事責任適用標準和方式將會不同,這是國際刑法上共同犯罪刑事責任實踐上難以融合和消解的理論、實踐差異。

確立國內司法管轄與國際刑事司法審判機構管轄的互補模式以及個人、法人以及國家三重主體資格認定的國際刑事責任司法體系,將對國際刑事責任的理論研究以及構建穩定國際社會秩序都有著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 注釋 ]

①王鐵崖.國際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98.

②梁西.國際法[M].湖北: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90.

③[德]格哈德·韋勒.國際刑法學原理[M].王世洲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9:37.

④劉大群.國際法上的國家刑事責任問題[J].刑事法評論,2007.

⑤[美]謝里夫·巴西奧尼.國際刑法導論[M].趙秉志,王文華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34.

⑥[美]亨利·惠頓.萬國公法[M].[美]丁韙良譯.何勤華校.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113.

⑦<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1998,下簡稱<羅馬規約>.

⑧王秀梅等.國際刑事審判案例與學理分析[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186.

⑨周海忠.國際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661-662.

⑩謝望原,聶立澤.國際犯罪個人刑事責任若干問題研究[EB/OL].http//www.docin.com/p-240912984.html.

○11王秀梅等.國際刑事審判案例與學理分析[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197.

貪污刑事責任范文第3篇

一、古代刑法中刑事責任年齡的相關規定及其特征

( 一) 歷代規定

國內法律制度早在周朝就有關于犯罪人應當承擔責任的年齡規定, 也就是我們探討的刑事責任年齡。從資料來看, 西周的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為: 矜老恤幼, 這具有鮮明的刑事責任年齡特點。和前代相比, 秦朝的刑事責任年齡有所不同。按照秦朝的法律規定, 未成年人如果犯罪, 不承擔或者減輕法律責任, 在這《法律問答》中有明確的記載。進入漢朝后, 衡量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就是年齡, 這一方法被歷朝歷代所沿襲, 雖然有漢一朝, 刑事責任年齡經過幾次變動, 但是有一點從未改變, 在規定的年齡范圍內, 以犯罪情節的輕重來定刑, 但是未成年人大都會免除刑罰或者減刑。唐朝是我國法律發展的鼎盛時期, 至此古代法律體系趨于完善, 其法律中也有詳細的和刑事責任年齡相關的規定, 該規定針對十八歲以下, 八十歲以上的人們, 除非犯下謀逆大罪、殺人等不可免除刑罰外, 其余包括盜竊、傷人在內的眾多犯罪行為均不需要承擔相關責任。

( 二) 規定的特點

其一, 從周朝開始, 古代中國各朝代在刑事責任年齡上的規定大同小異, 基本都是以七歲、十歲、十五歲、七十歲、八十歲等當做免除刑罰或者減輕刑罰的年齡依據, 通常處于十五歲至七十歲之間的自然人負有完全的法律責任, 七歲以下、九十歲以上的自然人完全不負法律依據, 其余年齡段的自然人負有部分法律責任。

其二, 古代不管是皇帝的詔令還是法律條文都有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 但是研究這些規定發現很少有完全免除刑事責任的規定。國內現行的刑法中, 有關于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的年齡規定, 《刑法》規定, 未滿十四歲的自然人不管犯下什么罪責均不需負法律責任。古代中國大都有“緣坐應配沒者不用此律”的額外條款。也就意味著, 如若犯下謀逆大罪, 被判誅九族的自然人, 即使親屬尚是幼兒也要處死。

其三, 年長者犯罪亦可免刑。我國古代法律中都有年滿七十歲的自然人負部分刑事責任的規定, 一般九十歲以上的老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統治階層之所以出臺這樣的規定, 因為年滿七十甚至九十歲的老人對其統治很難造成危害, 在注重孝道的封建社會, 如果連老幼這類人都濫施刑罰, 不利于統治階層的穩定統治。

其四, 和現行的刑事責任年齡規定相比, 國內古代量刑的依據是刑事責任年齡, 年齡作為一種準則來衡量刑法的標準, 而如今年齡則是刑事責任入罪的條件。

二、中國古代刑事責任年齡規定的啟示

( 一) 老年人犯罪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恤刑最早見于《尚書·舜典》: “惟刑之恤哉! ”直接按照年齡確定刑事責任出現于漢朝, 當時規定凡八歲以下、八十歲以上的人們, 除非親手殺人外, 其余罪責一概免除。漢景帝統治時期, 八歲以下、八十歲以上的孕婦、盲人等在臨時關押時需要優待。當時的政治制度就決定做出這樣的規定并非真正的考慮百姓的疾苦, 而是為了自身統治的需要, 為了更穩固的統治。但是該項規定對后來歷朝歷代的刑法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 二) 未成年人的優先保護

和現代刑法的規定相比, 古代恤幼思想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定有一定的不同, 但是古代恤幼中的優秀細想值得我們學習。尤其是如今, 國內未成年人犯罪形式比較嚴峻, 這需要我們強化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力度。德治思想在古代比較推崇, 如今國內也倡導以德治國, 所以當犯罪責任人是未成年人, 我們應該秉承先教后罰的古代法律思想, 倘若教化效果不明晰, 犯罪人沒有悔改的傾向就需要法律的懲罰措施, 也就意味著除非在迫不得已情況下不會對未成年的犯罪自然人實行法律制裁和懲罰, 這也屬于一種救濟手段, 為了更好的教育未成年犯罪自然人。

三、結語

古代法律思想有很多可取之處, 我們要深入的研究古代法律思想, 從中尋找相似點, 以便于出臺更多適應新時期的法律制度。就刑事責任年齡而言, 我們要深入研究古代的相關條文, 出臺合適的法律規定, 這為未成年公民營造和諧的成長環境極為重要。

摘要:所謂的刑事責任年齡指的是犯罪后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年齡, 深入的研究國內古代法律發現自周朝以來國內每個朝代的法律都有和刑事年齡相關的規定, 筆者在本文中首先分析了古代刑法中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和特點, 然后探討了對現代立法的影響, 以期進一步促進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體系更趨于完善。

關鍵詞:古代,刑事責任,年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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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刑事責任范文第4篇

鎮賚縣紀委:賈作輝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以及《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有關共同職務犯罪的規定,結合相關《刑法》條文,對共同職務犯罪的案件應視情況而認定,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五種情況:一是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共同實施職務犯罪的,無論是利用共同行為人單方或者是雙方的職務,都應以國家工作人職務犯罪共同犯罪定罪處罰。二是國家工作人員與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單位人員共同職務犯罪分三種情況認定:(1)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單位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實施犯罪的,以國家工作人職務犯罪共同犯罪定罪處罰;(2)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單位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單位人員職務實施犯罪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共同犯罪定罪處罰;(3)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單位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各自的職務實施犯罪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處罰。三是國家工作人員與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非單位人員共同實施的職務犯罪,只能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實施的犯罪,應當以國家工作人職務犯罪共同犯罪定罪處罰。四是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單位人員之間共同實施的職務犯罪,無論是一個或幾個單位的行為人之間,也無論利用的是共同行為人單方的還是雙方的職務,都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共同犯罪定罪處罰。五是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單位人員與單位以外的無單位人員共同實施的職務犯罪,只能是利用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單位人員的職務,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共同犯罪定罪處罰。

貪污刑事責任范文第5篇

聚眾賭博刑事責任主體, 指實施了聚眾賭博犯罪行為, 依照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應當對自己的罪行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

根據刑法一般理論, 聚眾犯罪的參與者可以分為“首要分子”、“積極參加分子”和“其他參與分子”。不同于一般犯罪中行為主體就是刑事責任主體的認定, 聚眾犯罪必須明確規定“首要分子”、“積極參加分子”和“其他參與分子”哪些人是刑事責任主體。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 對于聚眾犯罪, 有只處罰首要分子的, 有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 也有規定處罰所有參與者的。聚眾賭博作為聚眾犯罪的一種, 同樣面對如何確定刑事責任主體的問題。

二、只有首要分子是聚眾賭博犯罪的刑事責任主體

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并未對何為“聚眾賭博”進行表述行罪狀描述, 僅規定需要以營利為目的, 并沒有其他限制性條件。“聚眾賭博”是刑法分則中少有的幾個沒有規定刑事責任主體的聚眾犯罪之一, 需要司法機關在實踐中自行判斷刑事責任主體。究竟應對聚眾賭博中哪些人員進行刑事歸責,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意見和做法。

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聚眾斗毆”一般有以下幾種理解:第一種意見認為聚眾賭博就是行為人糾集三人以上共同賭博的行為, 只有賭博活動的糾集者也就是實施“聚眾”行為的才構成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所謂聚眾賭博, 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 本人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為“賭頭”, 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對于聚眾賭博犯罪只處罰“賭頭”的犯罪行為。第三種意見認為聚眾賭博是指三人以上通過犯意聯絡后聚集在一起參與賭博活動。由于刑法沒有明確規定只追究首要分子或其他積極參加分子的刑事責任, 則意味著要追究所有參與聚眾賭博分子的刑事責任, 包括“賭頭”、“賭徒”、“參賭人員”都構成犯罪。理論界和司法界將“聚眾賭博”理解為為首分子即“賭頭”的行為是沒有理論依據的。

鑒于上述問題, 為了更好的指導實踐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5年發布的《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屬于刑法第303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 組織3人以上賭博, 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 組織3人以上賭博, 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 組織3人以上賭博, 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 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 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給予上述規定可以看出, 最高法、最高檢將聚眾賭博的刑事責任主體限定為聚眾賭博的組織者, 也就是“首要分子”、“賭頭”。筆者認為這種解釋是合理的、正確的。具體理由如下:第一, 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認為, 對于聚眾犯罪, 刑法條文沒有明確指明刑事責任主體的, 其歸責主體只能是聚眾犯罪的首要分子。第二, 如果將所有的聚眾賭博參與者都納入刑法歸責主體, 無疑會無限擴大刑罰處罰的范圍, 既不利于實踐中的操作, 也與我國寬嚴相濟、分化打擊的刑事政策不統一。第三, 如果對于聚眾賭博中的所有人認定為歸責主體, 就會使刑法條文自身互相矛盾,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除了規定“聚眾賭博”、“開設賭場”這樣性質比較嚴重的行為方式外, 還專門規定了“以賭博為業”的參賭人員俗稱“賭棍”應當定罪處罰, 若要對所有參賭人員刑事歸責, 則與此相重復矛盾。筆者建議立法機關應當對聚眾賭博的刑法條文表述進行完善, 明確規定聚眾賭博的對首要分子定罪處罰。

三、聚眾賭博犯罪中首要分子的認定

(一) 聚眾賭博的糾集者不必然是首要分子

根據刑法第97條規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見, 是否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是認定行為人是否為聚眾賭博犯罪“首要分子”的主要標準。在司法實踐中, 糾集者是否應認定為首要分子, 應區別四種情況: (1) 糾集者直接參與組織、策劃和指揮賭博行為。在這種情形下他既是聚眾的糾集者, 又是賭博行為的組織、策劃、指揮者, 乃至直接實施者, 集聚眾行為與賭博行為于一身。這種糾集者理所當然應認定為聚眾賭博的首要分子。 (2) 糾集者并不直接組織策劃和指揮, 而是在糾集他人后自己即退于幕后, 并在幕后組織、策劃、指揮和操縱其他人實施聚眾賭博活動。這種糾集者同樣在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 故也應認定為聚眾賭博的首要分子。 (3) 糾集者僅負責招攬聯系賭徒, 本身不參與經營賭具、從中抽水等。這種糾集者不應認定為首要分子, 只可能構成首要分子的共犯。 (4) 如果既未糾集他人, 也未直接參與聚眾行為, 只是提出了賭博的犯意, 那這種既不是糾集者, 更不是首要分子。

(二) 聚眾賭博中首要分子與其他參賭人員身份轉化問題

聚眾賭博活動在實踐中有時表現為一種動態的發展過程, 賭頭、參賭人員、其他參與人員會隨著其在聚眾犯罪中的作用變化進而身份發生變化。賭頭可能在犯罪過程中退出或者退居幕后, 由其他人員扮演組織者的角色。對此應當本著實施求實的原則, 對只要擔任過組織者角色的人員, 不論是現場的還是幕后的, 均應進行刑事歸責。

(三) 只有對首要分子的幫助犯才構成聚眾賭博的共犯

上文提到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 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 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根據該規定, 只有對構成犯罪的賭博分子提供幫助的才能構成賭博罪的共犯。例如, 在賭場中, 賭徒之間互相發放高利貸或者與聚眾賭博組織者沒有犯意聯絡自行向賭徒發放高利貸的, 不能構成聚眾賭博的共犯。

摘要:聚眾賭博作為一種聚眾犯罪, 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其刑事責任主體有其特定規則。筆者認為不管是從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 僅將聚眾賭博的首要分子即“賭頭”作為該犯罪的歸責主體是最合理的。在司法實踐中, 認定聚眾賭博的首要分子時要注意糾集者不等于組織者, 根據行為人在聚眾賭博的作用變化具體認定, 以認定首要分子為前提認定其他共犯。

關鍵詞:聚眾賭博,首要分子,犯罪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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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刑事責任范文第6篇

(一) 注冊評估師法律責任的相關法律規定

目前, 按照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 圍繞資產評估公司可能存在的諸多違規、違法行為進行責任追究的法律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注冊資產評估師刑事法律責任就是指在進行具體的注冊資產評估師當中可能存在的虛假現象。相關責任人應該承擔的具體責任, 從責任的不同特點進行不同的劃分。截至目前, 我國關于資產評估公司以及資產評估師的單行法或相關條例還沒有進行制定, 其他多個法律中可見這方面的法律規范, 國有資產管理以及證券市場管理為主要涉及到的內容。

(二) 評估行業法律責任構成要件分析

目前, 從以上的分析中, 可以看出圍繞評估行業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行政責任以及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等等。在具體的執行中, 行政責任主要是通過相關的行政執法機關進行實施。它主要包括省級以上包括國家級的證券監督委員會以及國有資產相關管理部門等等。行政處罰從內容方面主要包括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收回相關從業證書等。證券管理委員會所實施的處罰主要包括警告以及暫停從業資格等等。在以上的情況中, 行為違法都屬于無過錯責任原則來進行執行。但證券監管方面的有關法律條款有以下規定:判斷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不以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為依據, 而是以最終的結果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為判斷依據, 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遵循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二、資產評估行業司法判例特點分析

如果注冊資產評估師在執行資產評估工作中因自身的錯誤行為導致了委托人的財產等受到損失, 那么他就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 除委托方要對資產評估師進行責任追究, 其他的評估報告使用者以及司法機關也會對其進行責任追究, 有些甚至是想不到的對象。在進行相關的資產評估的過程當中, 按照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 只有涉及到了評估的虛假報告, 所進行執行的相關單位及個人都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這過程當中, 因為采取了過錯推定責任等相關原則, 在執行過程當中, 如果無法提供具體證據需要遵守舉證責任。

這意味著, 資產評估機構以及資產評估師只要提供了虛假的資產評估報告, 就需要對相應的法律責任進行承擔, 如果能夠證明其本身并無錯誤則屬另一種情況。而在決定資產評估機構以及資產評估師在提供虛假資產評估報告方面是否存在過錯, 目前評估界以及司法界在判定標準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別。其中評估界認為, 決定評估機構以及注冊資產評估師是否存在過錯, 主要在于資產評估師以及評估機構是否恪盡職守、遵循了相應的職業準則。如果資產評估師在嚴格遵照執業準則的前提下也無法發現錯誤, 那么注冊資產評估師就已經對義務進行了履行, 因此不應負法律責任。在司法界形成的共識是, 如果出具的報告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有出入, 那么資產評估機構以及評估師就存在相關的法律責任。

三、評估執業過程中如何避免承擔刑事法律風險

在進行具體的執行過程當中, 需要圍繞評估可能產生的相關責任進行依法執行。圍繞評估是可能存在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應該按照具體的文件進行執行。同時對與相關的人員可能存在的諸多問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應該按照具體責任進行具體認定。本著“誰出現問題, 誰負責”的原則進行執行。同時, 借助必要的強制性措施進行責任的追究, 有效地保證整個市場秩序的穩定性。

(一) 注冊評估師對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進行關注并恰當披露

雖然評估師并對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進行確認或者發表相關的意見, 也對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資料的驗證承擔責任, 但關注權屬資料的真實性是評估師應當關注的內容, 同時評估師也有義務在發現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有問題的時候進行披露。這是指雖然評估師并不確認或者對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法官意見, 但評估師也需要正確認識各種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在進行相關法律權屬披露過程當中, 應該有效地對相關的法律權屬問題進行清晰明了的了解。在此基礎上, 有效地進行發現和判斷。圍繞披露的程度和范圍進行科學的界定, 同時, 為了更好地按照法律條款進行要求應該將披露的權限進行嚴格的把控, 有效地促進評估工作的科學開展。因此只有在評估師對法律權屬知識進行充分的掌握的時候, 才能夠進行關注從而且進行適當披露, 因此需要評估師自身具備各類資產方面的法律歸屬知識以及較高的業務素質。

(二) 編制工作底稿是防范風險的重點

資產評估師在進行實務評估的過程中, 要對遵守業務準則的程度進行特別的注意, 同時完成合適的工作底稿, 以對已被執行了的工作程序進行合理的反映。資產評估過程是以評估機構以及評估人員的專業知識和專業經驗, 在以客觀事實為基礎的前提下, 系統地分析、邏輯性地判斷資產的價值, 進而通過對資產的功能以及評估的目的進行分析從而對資產的價值進行合理的判斷。必要的計算公式以及計算公式中所涉及到的各項信息資料是評估工作底稿中需要進行準備的, 這種有理有據的資料才能夠幫助評估師對法律責任進行有效的避免。如果出現工作底稿不完善的評估報告, 為了有效地提高資產評估的綜合效能, 需要按照客觀公正的標準進行系統的分類和歸納。如果相關的評估高于資產本身價值所產生的相關責任就應該按照具體的法律條文以及行業從業守則進行執行。同時, 注冊評估師也應該對問題產生的原因進行總結和歸納, 避免類似情況的發生。同時, 相關責任人應該對問題產生的結果負責。另一方面, 法官可能因此認定評估師故意進行虛假表述, 至少也會被認定為評估師不負責任或者評估師存在重大過失。

(三) 合理地利用專家工作

對專家的工作進行合理利用。如今, 社會的分工不斷細化, 以往人們只能全面掌握和靈活運用某一特定領域的知識, 但如果特殊經紀業務以及特殊資產出現在評估項目中時, 就要求評估師具備高水平的專業程度。在進行資產評估任務的過程中, 所謂的專家是指將簽字評估師排除在外, 即不包括簽字評估師所在專業領域中的專門技能、知識以及經驗的其他個人。這些專家可以以自己的專業知識、經驗以及技能為基礎, 在進行具體的資產評估開展過程當中, 為了有效的提高資產評估的客觀性, 應對可對存在的法律風險, 有必要在專家領域進行相關人才的引進, 充分的發揮出專家所具有的經驗及專業特長, 在進行相關專家的引進過程當中, 應該借助必要的考核機制, 圍繞專家的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和相應的資質等方面進行充分的考核, 有效的規避由于缺乏必要的經驗而影響了相關資產評估的公正性。只有充分的發揮出資產評估專家的經驗, 才能夠更好的規避可能存在的相關責任, 最大限度地發揮出資產評估所具有的價值。當然, 在具體的運過程當中, 應該在定量與定性過程當中進行細化, 提高專家引用的效果, 更好的促進資產評估工作的效能。從相關的法律判例中可以看出, 圍繞注冊資產評估師自身責任而產生的相關法律后果進行直接承擔是該行業的一個普遍性的規律。如何進如何進一步的提高應對刑事責任風險的能力。需要在必要的法律方面進行關注, 借助專家工作經驗等進行綜合提升。

總之, 目前, 注冊資產評估師刑事法律責任是行業研究的一個熱點, 也直接關乎資產評估整個行業的發展。本文主要探討了當前圍繞評估領域相關行業的相關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探討了在今后的注冊資產評估師工作過程當中, 如何有效的規避相關刑事法律風險。例如, 科學地進行工作底稿的編制, 充分借鑒專家工作經驗等等。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夠有助于我國注冊資產評估師刑事法律責任等相關研究的深入和完善。

摘要:本文以資產評估師以及資產評估機構為研究對象, 對其作為一般主體應當遵循的法律法規以及法律責任進行了相關分析, 同時對其作為特定民事主體應當遵循的法律法規以及法律責任進行了探究。目前, 資產評估師的刑事法律案件隸屬極端案件, 但重要的是要明確責任, 這有利于行業的整體發展, 同時能夠對實踐評估工作起到幫助作用, 進而減輕資產評估師的從業風險。

關鍵詞:注冊資產評估師,一般主體,特定主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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