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delect id="ixm7d"></delect></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 id="ixm7d"></rt></rt><rt id="ixm7d"></rt> <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delect id="ixm7d"></delect></rt><delect id="ixm7d"></delect><bdo id="ixm7d"></bdo><rt id="ixm7d"></rt><bdo id="ixm7d"></bdo><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 id="ixm7d"></rt></rt><rt id="ixm7d"><rt id="ixm7d"></rt></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 <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

貪污賄賂犯罪立案標準范文

2024-01-07

貪污賄賂犯罪立案標準范文第1篇

質疑:劃分標準是為壟斷找借口?

“公益性”國企的概念一提出,便引發公眾對兩類國企改革路徑的廣泛爭議。2011年12月12日,國務院國資委又對此說法予以糾正稱,此前被媒體誤讀的“公益型國企”跟國資委提出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國有企業”并非同一概念。具有公益性質的國企強調的是其對國計民生的保障作用。而公益型企業的說法會讓人誤解為這類企業只強調公益性,而不顧盈利性和競爭力。上述負責人表示,“有的行業產業集中度較高,但其中的壟斷因素并不表示其沒有公益性?!眹Y委相關部門負責人認為,真正的壟斷企業應同時具備地位壟斷、價格壟斷和利潤壟斷,而我國一些企業只是“產業集中度高”。但即便是糾正過后的版本,爭議依然難以平息。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定位為具有公益性質的國企,經常沒有履行其公益職能,競爭性國企又無法擺脫“壟斷”的爭議。中國價值指數首席研究員崔新生在接受《國際金融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劃分這樣兩個標準完全是在為國企壟斷找借口。國有企業、民營企業都是企業,因此把公益性和競爭性作為劃分企業的標準是不合理的,公益性應該是所有企業都具有的。最重要的是,“具有公益性質的企業”在享受壟斷地位的同時并沒有很好地完成其公益義務。

而事實上,近年來公益型企業的“個益型”趨勢,卻不能不讓人警惕。公益型企業的個人收益增長明顯高于社會效益。2011年12月11日,北京師范大學發布一份“中國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指數報告(2011)”稱,鑒于公司的實際業績,中石油高管薪酬存在嚴重的激勵過度。報告提供的數據顯示,2007-2010年中石油高管人均薪酬分別是96.29萬、89.23萬、86.18萬和110.22萬,而企業的實際營業利潤率為8.90%、7.46%、-7.38%和2.50%。一邊是“公益型”企業效益的滑坡,一邊是“公益型”企業高管的個人收入的與時俱進,這不禁讓人產生疑問,難道公益型企業的高管薪水考核就是和效益成反比?

公益型企業員工薪水管理問題多多,均指向“個益型”。大概是受國資委“高管年收入不能超過員工年薪的12倍”的規定影響,多家“公益型”的整體福利水平高得都讓普通人不敢想象,三大石油巨頭中海油員工年薪已經達到36.8萬。2011年5月23日,審計署發布的17個公告披露了多家央企職工薪酬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使用虛假發票分別套取資金、虛列研發費用,亂發獎金、補貼、過節費、公款交納私人物業費等好處,“公益型”企業薪水之外的個人好處暴露。

縱觀國企腐敗案,公益型企業的“個益型”特點凸顯。2008年至2011年上半年,上海查獲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中,發生在國有企業的占案件總量的47%,而大要案卻占了94%。中石化前董事長陳同海,貪污受賄金額高達兩億元,其中單筆受賄金額就達到一億多元,為中國貪官之最,而且陳同海奢侈浪費,揮霍無度,每天公務接待費用就達五萬元。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原黨組書記、副總經理張春江,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財物746萬余元。

與“個益型”特點上升的同時,這些企業的公益型卻無法顯現。國資委公布了央企2011年1-9月對外捐贈情況。公告稱,根據企業上報的捐贈情況,2011年1-9月有92家中央企業發生對外捐贈支出,累計支出總金額為16.9億元人民幣。其中,中石油約2.4億元,中石化0.98億元,中海油0.85億元,三大油企共計捐贈4.23億元。而2010年全年,三桶油的對外捐贈總額為8.98億元。與之對應的是,民營企業的慈善捐贈讓公益型企業汗顏。2011年4月,福耀玻璃集團董事長曹德旺家族將持有的3億股福耀玻璃股票捐贈給“河仁慈善基金會”,以福耀玻璃4月13日的收盤價計算,這筆捐贈市值達35.5億元。同時,2010年,曹德旺捐贈到賬總額為10.28億元。在救災領域,2010年4月,曹德旺家族向玉樹地震災區捐款1億元;2010年5月,向西南干旱災區捐款2億元等。中國社科院撰寫的2011年《中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結果顯示,無論是國企、民營企業還是外資企業,社會責任得分都少得“可憐”,平均得分僅為19.7分,滿分為100分。其中,近半數國企系旁觀。

國企公益性爭論的本質是國企改革方向之爭

雖然國資委很快加以澄清,但外界對于“具有公益性質的國企”的內涵與外延依然爭議很多,對“具有公益性質的國企”的公益性與盈利性和競爭力之間的矛盾更是有諸多質疑。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企業研究所一位負責人表示,對國企公益性的爭論只是表象,根本的問題是國企改革的正確方向是什么,對這個問題有了共識,有了清晰的思路后,下一步才能談到實質性的推進改革的動作。否則,國企改革依然難有大的進展。

對此,中國宏觀經濟學會秘書長王建表示,所謂國企有無公益性,其實只是換了個說法而已。倒不如用壟斷與非壟斷來做劃分更為確切。所謂私營或國有,涉及的所謂公益性,是沒有人愿意干的事情才叫公益性,因為這需要政府貼錢和出面解決問題。在王建看來,國企改革的正確方向就是用市場的辦法來解決競爭性領域的問題,市場的辦法解決不了或私營企業不愿進入的那些領域,就應以國企形態來解決。就此而言,除了鐵路、民航、郵政等領域,在石油石化行業、房地產行業、大型汽車制造行業、電信行業等等競爭性行業,國企形態毫無疑問都應退出。

不過,對此看法,前述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企業研究所負責人表示了不同的看法:新改革思路中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國企,指的是針對公共產品企業和自然壟斷產品的企業,其改革的重點在于提高透明度,建立包括價格、服務標準、成本控制、收入分配、資源配置等機制,以防止企業利用壟斷地位損害公眾的利益。也就是從事公共服務行業的國企,應將服務公眾作為最高的目標。這種做法其實就糾正了中國現在所實行的“營利性”國企的弊端。他認為,在中國以前的國企管理中,所有國企都要求“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而這就必須以贏利為參考指標,這又必然損害社會利益,這次改革就是為了糾正這樣的錯誤。

對國企的“公益性”與盈利目標這一對矛盾問題,國務院國資委研究中心研究部部長許保利認為,打造公益性國企關鍵的一點在于公益性質國企應該是適度盈利而非暴利的企業,特別是企業的收入分配更應該公開透明,不能因為發揮社會效益而影響企業活力,更不能靠國家補貼過日子。他說,既然是公益性的企業,就必須發揮社會效益。但企業是趨利的,必須要盈利,這樣才能有持續發展的能力;同時這些企業大多是上市公司,要對股東負責。

世行報告建議中國縮減國企規模,提高支付股息

2012年2月27日,世界銀行和中國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發布《2030年的中國》(China 2030)的報告。報告提醒說,中國經濟增速可能面臨在沒有太多預兆的情況下快速放緩的危險,很多高增長的發展中國家一旦國民收入達到某個特定水平時就會出現這種情況。研究發展問題的經濟學家把這一現象稱為“中等收入陷阱”。而經濟急速放緩可能會令中國銀行業和其他產業中的問題惡化,甚至可能引發危機。此前,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主任李偉2月23日在貴陽舉行的全國政策咨詢工作會議上預計,2012年中國經濟增長趨緩壓力加大,全年經濟增長將在8.5%左右。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日報》23日在《寧要微詞,不要危機》的評論文章中稱,從“摸著石頭過河”到“改革頂層設計”,從經濟領域到社會政治領域,改革越是向前推進,所觸及的矛盾就越深,涉及的利益就越復雜,碰到的阻力也就越大?!皩幰煌昝馈母母?,不要不改革的危機”。該報告就中期發展增長道路提出了若干建議,目的是幫助中國實現向高收入社會的過渡。

建議提高國企支付的股息

據新華海外財經報道,2010年9月,世界銀行行長羅伯特·佐利克訪問北京期間提出了啟動該項目的建議,中國高層批準了中國和世界銀行的這一合作項目。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直屬于中國國務院,是中國經濟政策最重要的官方智庫之一。世界銀行在中國政府機構中擁有較高的聲譽,尤其是在它提供了幫助中國設計早期市場改革的建議之后。兩者合力完成這份報告,無疑增加了報告可能產生的影響力。報告中的焦點話題包括:如何管理國有企業;這些企業在中國的能源、自然資源、電信和基礎設施等產業領域占據主導地位,并能夠輕易地從國有銀行獲得低息貸款。

報告建議大幅提高國企支付的股息,這樣不但能提振財政預算收入,還能提高對新的社會性項目的支付。事實上,2008年前,國有企業只上繳稅收,不上繳紅利。自2008年開始,在建立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的呼聲下,國企最終告別了13年不繳紅利的歷史。雖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今年初已經第三次擴容,但是目前上繳紅利依然很少。2011年中央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收入達到844.39億元,增長51.1%。參與報告的人士說,世界銀行和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認為,資產管理公司應該對國有企業加以監管。資產管理公司應該努力保證這些企業依照商業規則經營。國有企業應該將被認為是無關的業務出售,使私營企業更容易在所產生的新領域里競爭。報告還稱,很多中國國企都設有專營房地產的子公司,而這些公司往往會抬高地價。另外,國企還在一定程度上創造了房產泡沫,中國政府現在正努力打壓這些泡沫。佐利克上個月在芝加哥對經濟學家發表講話說,中國需要限制國有企業扮演的角色,打破壟斷,讓所有制多樣化,降低私營企業進入市場的門檻。中國正試圖加快打破壟斷的進程。國家發改委2月21日召開由45個部門參加的會議,就落實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提出的,今年上半年出臺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相關實施細則的工作要求,倒排時間表,確保按時完成任務。

貪污賄賂犯罪立案標準范文第2篇

一、貪污受賄犯罪起刑數額標準的存廢問題

原刑法規定的貪污受賄犯罪處罰中的起刑標準是統一的固定的數額標準, 這一標準隨著近年來國家反貪污腐敗工作的深入開展, 弊端凸顯, 飽受學者詬病, 不少學者主張取消這一數額標準, 但也有許多學者支持這一固定的數額標準, 主張保留這一標準。筆者在總結雙方學者意見的基礎上, 整理出這一標準被保留或者被取消兩種情形的利弊點以及筆者自己的觀點。

如果保留這一具體的數額標準, 有以下三個優勢。首先, 明確的數額標準便于實踐中司法工作人員的操作。我國是成文法國家, 法官在裁定案件的時候絕大部分都是依照明確的法律規則, 只有在特殊情況下, 如為了維護個案爭議或者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則時才會適用抽象的法律原則判案。其次, 明確的數額標準符合我國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的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即明確的處罰標準是處罰的前提。明確的處罰標準就像一根明確的警戒線, 充分發揮法律的指引作用。最后, 明確的數額標準符合我國傳統的德刑相輔的原則, 同時也符合現代刑法的法益保護與保障人權并重的機能。確定的數額標準明確表明只有達到一定危害程度的違法行為才會受到刑法的追究, 而那些在標準之下的比較輕的違法行為則由社會責任和道德標準來調整, 法律與道德各自發揮規范作用, 共同保障良好的社會秩序。

事物都具有兩面性, 有優勢就會有不足。保留這一具體的數額標準, 不足的是: 第一, 這種固化的統一數額標準忽視了我國幅員遼闊、不同地方經濟發展水平的區別。受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差異的影響, 原刑法規定的5000 元的定罪標準已經被各地司法機關變通適用, 這就必將導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罪與非罪之間, 個案公正被無形踐踏。第二, 實踐中司法工作人員的“數額中心論”思想根深蒂固。我國原刑法對貪污受賄犯罪的起刑點以及量刑幅度基本上采用固定數額標準的模式, 法官在量刑實踐中, 長期受“數額中心”觀念的影響, 對其他情節關注不夠。而貪污受賄犯罪侵害的客體不僅是財產權, 還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 單純根據犯罪數額難以準確、全面地評價貪污受賄犯罪的社會危險性。

《刑法修正案 ( 九) 》采納了取消這一具體數額標準的辦法, 這樣做的優勢自然就是規避了上述保留觀點的四個不足之處, 即: 不會再被詬病忽視地區經濟發展差異, 司法工作人員無法再唯數額論, 囊括了小額貪賄犯罪與其他財產利益犯罪, 免去了制定具體標準的系列麻煩。而取消這一具體標準的不足則是失去上述保留觀點的四個優勢的同時: 第一, 導致實踐中司法人員的無所適從。沒有具體的標準, 立案的工作人員如何判斷是否應該立案? 判案的法官依據什么法條來判案? 僅根據抽象的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為嚴重, 法官如何制作判決書說服被告? 第二, 沒有配套的司法解釋來指導司法實踐, 這種主觀化的立法模式容易導致司法擅斷; 擁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 容易滋生司法腐敗, 導致司法不公。第三, 取消具體的入罪標準, 那么根據違法必究的工作原則, 大案小案都會被移送到法院, 大量的小額貪賄罪擠占司法資源, 造成有限的司法資源的浪費。

通過上述內容, 筆者發現保留或者取消這一具體的數額標準雖然各有利弊, 但是從理論方面看: 保留具體的數額標準更符合刑法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機能、更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和寬嚴相濟原則; 從實踐方面看: 保留具體的數額標準才能維持司法實踐的正常運行、控制司法權力濫用、合理配置司法資源。鑒于《刑法修正案 ( 九) 》已經取消這一具體的數額標準, 筆者認為, 應當在即將出臺的司法解釋中恢復這一具體數額標準。

二、貪污受賄犯罪起刑數額標準是否應提高

如果即將出臺的司法解釋采納了恢復具體數額的入罪標準, 那么在原刑法規定的5000 元的基礎上是否要有所增減? 針對這一問題, 學術界有兩種不同的聲音, 有的支持提高, 有的反對提高, 認為應當維持或者降低原標準。

支持提高數額標準的理由: 首先, 1988 年全國人大制定《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時, 一個國家工作人員年均收入約2000 元, 貪污2000 元相當于一個國家工作人員一年的收入, 因此《補充規定》將2000 元作為貪污罪的起點。1997 年《刑法》修訂時, 國家工作人員的一年平均收入約為5000 元, 因此將5000 元作為貪污受賄犯罪的起點數額。但是, 隨著近年來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 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高, 國家工作人員收入也有了較快增長, 而貪污受賄犯罪處罰中的起刑數額卻一直保持不變, 這顯然不符合我國經濟發展的現實。其次, 貪污受賄同樣數額的財物, 在不同地區、不同時期和不同階段, 其社會危害性也不盡相同, 隨著經濟的發展, 人民幣不斷貶值, 同樣數額標準代表的社會危害性已經大幅度降低了, 因此犯罪數額標準應當相應提高。

反對提高數額標準的理由: 提高入罪數額標準的主張無論是在中國民眾還是在刑法理論界, 都無法得到多數人的支持, 而且從刑法理論上講, 此種呼聲也站不住腳: 其一, 貪污賄賂犯罪并不是純粹的經濟犯罪、財產犯罪, 還有對國家機關公信力、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侵犯。無論數額多少, 它所侵犯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和純潔性沒有改變, 如果單純以經濟上的數量來衡量貪污受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 就會以數額遮蔽貪污受賄罪復雜客體的本質內涵。其二, 犯罪數額的無限性與刑罰烈度的有限性這一矛盾永遠存在, 單純地抬升法律的入罪數額標準的做法將永無止境, 刑法絕對不能無限地隨著犯罪數額的上升來提高定罪的入罪數額標準, 否則就會造成“罪進而刑退”的尷尬局面。其三, 如果提高貪污受賄罪的定罪數額標準可能會向社會釋放出錯誤的信號, 即小數額的貪污受賄行為不再以犯罪論處。在我國反貪腐斗爭形勢依然嚴峻的情況下, 國民對貪污腐敗犯罪有強烈的反感情緒, 提高入罪數額可能會引發民眾對中央反貪腐決心的質疑。

提高說和降低說都有一定的理由支撐, 到底應該順應經濟發展而提高入罪數額標準還是應該順應中央從嚴打擊的政策保持不變? 筆者認為最終應該以《刑法》中“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為準則來確定, “刑罰的輕重, 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原刑法中5000 元的數額標準是在1997 年規定的, 時至2015 年已經過去了18年的時間, 這18 年我國的經濟發展可以用巨變來形容, 而相應的通貨膨脹引起的貨幣貶值使得現在同等數額貨幣的實際價值遠遠低于1997 年, 這種數額價值的差異體現了相對的社會危害性的降低。因此, 為了保持與1997 年《刑法》相同的懲罰意義與教育意義, 現行的起刑數額的確應當相應提高。

摘要:貪污受賄犯罪處罰中的數額標準近年來廣受熱議, 《刑法修正案 (九) 》雖然以主觀化的立法模式規避了起刑數額的問題, 但司法實踐的具體操作卻無法回避這個問題。本文擬通過對此問題的深入解析, 說明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保留貪污受賄犯罪起刑數額以及順應經濟形勢適度提升此數額標準的必要性。

關鍵詞:貪污受賄,起刑數額,刑九

參考文獻

[1] 蔣昱程.貪污賄賂犯罪數額的確定[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 2006.12.

[2] 江永.貪污受賄罪的數額與刑事責任[D].華南理工大學, 2013.5.

貪污賄賂犯罪立案標準范文第3篇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修正案

(六)將刑法第163條修改為: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六十四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刑法修正案

(六)將刑法第164條第一款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關于經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通知(2001年4月18日)

八、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2008年3月5日)

貪污賄賂犯罪立案標準范文第4篇

(一) 犯罪手段十分隱蔽

一是怕作證會牽連自己, 被司法機關以行賄犯罪立案查處;二是行賄人已經謀取到了不正當利益, 對受賄人存在感恩心理不愿意作證;三是行賄人只是案件的證人而非案件的當事人, 司法機關難以奈何自己不愿意作證。

(二) 犯罪行為時空跨度大

行受賄犯罪在空間和時間上擴張和延伸的表現就是犯罪行為、犯罪結果的異地化和異時化。首先, 行受賄犯罪的空間范圍十分廣泛, 在任何地點都可以發生該類犯罪行為。行受賄犯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 其交易的形式和方式是多種多樣的, 此種犯罪對犯罪行為的空間范圍沒有要求和限制。一般來說, 此類犯罪的犯罪地點較為秘密, 在行受賄雙方之間是“天知、地知、你知、我知”。雖然該類犯罪的空間范圍對于定罪量刑的影響微乎其微, 但是, 在特殊的情境下, 對于掌握案情能夠起到意想不到的作用。

(三) 賄賂犯罪證據本身的特殊性

一是單一性。賄賂犯罪的實施過程, 多為“一對一”的表現形式。“一對一”其中的一方是行賄方, 另外一方是受賄方。在行受賄犯罪中, 除了行賄方和受賄方之外沒有第三人在場。二是互證性。由于賄賂犯罪是對合犯罪, 所以無論是受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 還是行賄人的證言, 都既能夠起到自證的作用, 又能夠起到互相證明的作用。三是不穩定性。上述“單一性”中已經說明了賄賂犯罪中言詞證據的重要性, 言詞證據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的重要性毋庸贅言, 但在賄賂犯罪中尤其突出。

(四) 群眾對賄賂犯罪取證配合積極性不高

一是相較于普通刑事犯罪與貪污犯罪而言, 群眾對于賄賂犯罪的痛恨程度不高, 因此在配合檢察機關的偵查部門調查取證方面的積極性就不高。而貪污犯罪也是社會民眾感到痛心疾首的犯罪, “貪污犯”的在群眾心目中的惡劣影響要遠遠大于“行賄犯”和“受賄犯”。二是目前對證人的保護不力, 也挫傷了人民群眾作證的積極性。賄賂犯罪一般存在于工程招投標、商業經濟往來等存在權錢交易的場合, 這種情況下, 相關證人有可能受制于犯罪人的勢力和淫威“敢怒而不敢言”, 即使配合司法機關作證也有后顧之憂。三是賄賂犯罪的特殊性。在賄賂犯罪中, 一些關鍵的證人具有雙重身份, 行賄人在行賄案件中是行賄犯罪的行為人, 而其在受賄案件中就是證人。

(五) 新型受賄犯罪的產生與發展使偵查取證難度隨之上升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不斷向縱深方向發展, 利益分配格局的變遷及經濟的高速發展均導致誘發賄賂犯罪的因素增多, 這也為新型受賄犯罪提供了滋生土壤。這些新型受賄犯罪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以各種名義淡化權錢交易的受賄, 具有“隱蔽性”。

二、賄賂犯罪取證難的對策分析

賄賂犯罪不斷高發而且呈現出越來越復雜的態勢, 這種狀況在不斷地給反貪工作帶來挑戰的同時, 也為我們辦案人員提高自己的專業水平提供了機會和平臺。因此, 我們應該多總結經驗和對策, 為今后查辦該類犯罪提供借鑒和參考:

(一) 加強初查工作力度, 著力打造“由證到供、證供互動”的偵查模式

在查辦賄賂犯罪案件當中, 口供具有不可比擬的先天優勢。一般情況下, 賄賂犯罪大體呈現為“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 即在外圍工作做到一定程度, 獲取一定證據后, 即接觸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 再根據訊問的情況來決定下一步的工作內容。這種模式對于犯罪嫌疑人認罪伏法的案件而言無可厚非, 但是對于“一對一”的賄賂犯罪案件來說, 容易因為缺少足夠的外圍材料使得訊問難以繼續推進下去, 從而致使偵查工作陷入僵局。實踐中出現這種情況之后, 有的案件可以從頭再來, 有的案件則會因為接觸犯罪嫌疑人時機不對而形成難辦的“夾生案”。成功的賄賂案件查辦經驗顯示, 案件能在多大程度上推進, 往往取決于外圍工作的質量, 做足做透外圍工作是成功查案的基石。在當前情況下, 偵查人員需要深刻理解初查工作的重要性, 將工作重心前移, 在充分初查的基礎上選準突破口, 建立“由證到供、證供互動”的偵查模式。

(二) 有效運用再生證據, 拓寬偵查思路和取證渠道

一般意義上理解, 再生證據是與原生證據相對應的一個概念, 它不是犯罪分子在犯罪過程中產生的, 而是在刑事案件發生后再次形成的證據, 依附于犯罪嫌疑人的反偵查活動而存在。由于再生證據的生產方式和切入角度的特殊性, 在查辦賄賂案件中具有重要的價值和作用, 應當引起重視并妥善加以利用。

(三) 提高對賄賂犯罪的理論認知水平, 偵查取證圍繞犯罪構成

從賄賂案件本身所反映出來的類案特點和此類案件判決書的表述內容分析, 控辯審三方的爭議焦點往往集中于案件的特定環節或者是一段事實, 衡量的標準就是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如判決書經常出現的字眼是“賄賂犯罪的實質是‘權錢交易’”、“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等等。偵查實踐中, 部分案件難以定罪, 進退維谷, 問題常常處在沒有研習透法律規定, 沒有僅僅圍繞犯罪構成取證, 取證的目的性不強。導致的結果是取證工作看似全面, 但是經不起深究, 難以在龐雜的證據材料中挑選出有用的關鍵證據, 如有的案件中偵查員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調取財務材料, 但是對于涉及主體身份和職務便利的證據相對缺失, 導致案件定罪困難, 原因在于沒有認清案件事實與犯罪構成事實的區別和聯系, 案件事實涉及的內容包括案件的時間、地點、起因、經過、結果、人物、事件等諸多信息, 而犯罪構成事實是諸多信息中最核心和要害的部分, 偵查人員應當善于在全面取證的基礎上突出重點, 把握核心與關鍵。

取證圍繞犯罪構成, 是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徑, 也是提升案件質量的重中之重。隨著形勢的發展, 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憑借習慣和經驗的時代已經漸行漸遠, 迫切需要偵查人員加強理論學習, 提高自身理論水平, 對照犯罪構成的要件展開偵查取證工作, 使偵查工作更具有針對性。

(四) 在刑訴法修改的大背景下重新認識第一次訊問

賄賂犯罪的偵查人員大多都十分重視第一次訊問, 但是在新刑訴法實施之后, 需要更加重視第一次訊問的作用。從偵查實踐經驗上來看, 犯罪嫌疑人翻供一般都是在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階段。一方面偵查人員工作不全面導致翻供, 如取證不全面, 訊問方法不當, 讓犯罪嫌疑人摸清底細, 編造事實進行的翻供。另一方面與新刑訴法修改后律師提前介入有很大的關系。新刑訴法實施后, 面對辯護律師提前介入、拘留后二十四小時內必須送看守所、逮捕條件更加嚴格等, 要想獲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 必須要更加重視第一次訊問的作用。新刑訴法規定, 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訊問便可以委托辯護律師, 但由于我國辯護律師在訊問時沒有在場權, 刑訴法又沒有規定訊問與會見的優先權問題, 因此, 會見不可能在訊問的同時進行, 偵查人員要把握好第一次訊問十二或二十四小時的時機, 獲取有罪供述。且在犯罪嫌疑人供認犯罪后, 要抓緊時機, 繼續就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進行詳細訊問, 為將來的取證、核實犯罪事實打好基礎。

(五) 注重賄賂犯罪證據的保全

由于賄賂犯罪的證據具有易變性的特征,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訊問中容易反復無常, 甚至在法庭審判過程中翻供, 這種情況的發生嚴重影響了偵查工作的順利開展, 更影響了刑事訴訟打擊犯罪這一任務的實現, 因此, 針對賄賂犯罪證據易變這一特點, 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固定證據, 就成為收集證據過程中一項重要的任務。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工作就是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時進行固定的一種有效措施, 通過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記錄訊問的全過程, 使得犯罪嫌疑人沒有正當理由推翻其之前的供述, 有利于保證口供的穩定性。

摘要:賄賂犯罪的查辦幾乎占據職務犯罪偵查的“半壁江山”, 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 總結賄賂犯罪“取證難”的原因并提出相應的解決對策, 實為偵查實踐之必要, 亦為偵查實踐之必須。

關鍵詞:賄賂犯罪,取證難,對策分析

參考文獻

貪污賄賂犯罪立案標準范文第5篇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 而在于經驗”。作為專門負責打擊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的法定偵查機關的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 在打擊賄賂犯罪之前, 我們有必要對我國賄賂犯罪的現狀和特點有所了解, 尤其是當前檢察機關在偵辦賄賂案件中遇到的實際困難有哪些。

( 一) 當前我國賄賂犯罪偵查遇到的現實困境

1. 賄賂犯罪事實“還原”困境

所謂的“事實還原”困境是指賄賂犯罪一旦發生即成為歷史, 除非當時的賄賂犯罪行為有錄音或者錄像等客觀載體進行記錄, 否則即使是有了賄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偵查機關也很難保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與賄賂過程完全一致, 從而將所偵查的賄賂犯罪事實“還原”。

而在現實的偵查辦案過程中, 賄賂犯罪行為往往就是在很私密的空間進行, 賄賂犯罪行為很隱蔽, 手段不斷翻新, 且犯罪分子大多為高級領導干部和社會精英, 智商情商較高, 賄賂犯罪行為的雙方一般都存在互惠互利的關系, 在偵查機關介入調查后, 賄賂犯罪雙方很容易形成“攻守同盟”, 而偵查機關在對賄賂犯罪線索的常規偵查手段如查詢嫌疑人雙方及其親屬的銀行賬戶、房產及名下車輛信息在發現、還原犯罪事實方面收效甚微。即使最高檢反貪總局屢次強調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應該轉變偵查思路, 摒棄由供到證的傳統辦案思路, 但由于目前偵查手段取得的效果有限, 辦案部門仍存在嚴重依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形, 由此也不免引發出暴力取證、刑訊逼供等諸多問題。

2. 賄賂犯罪“法律適用”困境

“工欲善其事, 必先利其器”。作為法定的貪污賄賂犯罪的偵查機關的武器之一就是我國刑法和刑訴法關于懲治賄賂犯罪的規定。新修訂的刑訴法規定了辦案機關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 雖然刑訴法仍然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實供述的義務, 但卻對拒不供述沒有相應的責任規定, 在司法實務上也僅僅是作為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的好壞, 在對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上有所考慮。因此, 我國在事實上已經賦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權”, 即有權不被司法機關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 而該權利對于仍然嚴重依賴口供突破案件的偵查機關而言, 無疑是“利空”。

雖然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在辦理賄賂犯罪案件時都存在“重受賄, 輕行賄”的情形, 但是自2009 年最高檢曹建明檢察長在全國“兩會”時首次將查處行賄犯罪人數量也寫入報告, 表明我國司法機關對打擊行賄犯罪有了新認識, 我國司法機關開始將懲治行賄犯罪納入遏制賄賂犯罪的工作當中, 這表明檢察機關在日常的偵查辦案中, 行賄犯罪也將是其辦案主要內容。

此外, 刑法修正案 ( 九) 中也對行賄罪的定罪量刑有了新規定, 將原條文“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 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改為了“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 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 犯罪較輕的, 對偵破重大案件其關鍵作用的, 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也就是說, 行賄人即使很配合檢察機關查辦案件, 如果其罪行并非較輕, 或者其供述對于偵破案件并未起到關鍵作用, 更或者其起到關鍵作用的案件并非重大案件, 則對其行賄罪并不能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由此可以預料, 對于過分依賴行賄人“配合”從而追究受賄人刑事責任的檢察機關而言, 該法條的修改無疑帶來的又是“利空。”

總體來講, 無論是我國檢察機關目前的偵查能力、偵查手段, 還是我國有關賄賂犯罪的立法, 在面對我國易發高發、花樣翻新、隱蔽復雜和“攻守同盟”的賄賂犯罪嫌疑人時, 檢察機關都顯得被動, 賄賂案件偵辦“靠天吃飯”, 嫌疑人尤其是受賄人心理素質差的話, 案件偵辦就順利推進, 反之, 案件偵辦就陷入要么放人撤案, 要么對犯罪嫌疑人“車輪戰”“疲勞戰”, 以致違法違規辦案。

二、筆者關于在我國賄賂犯罪案件中引入污點證人制度的設想

( 一) 污點證人制度簡介

“問題就是用來解決的”。面對當前立法和現實的困境, 檢察機關迫切需要“武器”來克敵制勝。“魔高一尺, 道高一丈”, 筆者認為, 如果說在全世界范圍內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已是大勢所趨, 并且已經寫入我國憲法、刑訴法, 強調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 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的話, 作為享有刑法追訴權的國家司法機關也應當引入確立污點證人刑事責任豁免制度。

所謂的污點證人, 確切的來說不是證人, 而是犯罪嫌疑人。由于其罪行較輕, 且司法機關需要其有罪供述來指控罪行較重的犯罪嫌疑人罪行, 所以將罪行較輕的犯罪嫌疑人轉化為污點證人, 將其有罪供述轉化為指控罪行較重的犯罪嫌疑人的證人證言, 并對其證言涉及的罪行予以罪行豁免。

事實上, 我國檢察機關在日常辦案過程中也經常采用對行賄人進行口頭承諾, 如果行賄人如實供述其行賄事實, 則檢察機關對其不予立案。這種情形其實就是對污點證人制度的運用, 只是這種做法與我國當前刑法有關行賄犯罪的規定不符, 有執法犯法之嫌。

( 二) 污點證人制度的運用與“配套”法律權責的設立

關于污點證人制度在我國賄賂犯罪案件查辦中的重要意義已無需贅言, 那么我們該如何設置我國的污點證人制度?

“一個籬笆三個樁, 一個好漢三個幫”。作為一項新的法律制度, 其設立和運行都離不開整個法律體系。試想, 如果檢察機關同意將罪行較輕的賄賂犯罪嫌疑人轉化為污點證人, 用其證言來換取對其刑事責任的豁免, 而該犯罪嫌疑人在轉化為污點證人后卻拒絕作證, 或者作不實證言, 對于這些行為, 法律應該明確給予規定相應刑事責任, 比如藐視法庭罪或者偽證罪, 并且連同其之前所犯罪行數罪并罰。

污點證人制度是在歐美等國家較為發達和完善的法治環境中形成并逐步發展, 并經歷了較為漫長的過程。我國在引入污點證人制度的過程中一定不能生搬硬套, 要因地制宜, 因時制宜, 在生動鮮活的司法實踐中不斷進行改進、完善。

摘要:污點證人制度實質上是一種司法交易, 國家用放棄其刑法追訴權來換取污點證人放棄其沉默權。國家通過放棄對較小犯罪的刑法打擊來換取對較為嚴重犯罪的刑事處罰, 在刑事偵查能力、技術不能滿足當前打擊賄賂犯罪的需要的現實困境下, 盡可能的實現最大程度的公平正義。

關鍵詞:污點證人,現實困境,司法交易,追訴權,沉默權

參考文獻

[1] [英]丹寧勛爵.法律的正當程序[M].李克強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2] 王以真主編.外國刑事訴訟法學參考資料[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5.

[3] 徐靜村, 潘金貴.“污點”的利用與消除——證人作證豁免制度研究[A].載陳光中主編.訴訟法理論與實踐 (2003年刑事訴訟法卷) (上) [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4.

[4] 何家弘.證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上一篇:脫貧鞏固提升工作計劃范文下一篇:臺灣問題的挑戰和機遇范文

91尤物免费视频-97这里有精品视频-99久久婷婷国产综合亚洲-国产91精品老熟女泄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