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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芻議

2022-09-14

據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精神衛生中心二〇〇九年公布的數據, 我國患有各類精神疾病的人數在1 億人以上。另有研究數據表明, 我國重性精神病患人數已超過1600萬。①而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例時有發生。在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同時, 社會心理問題也井噴似得的爆發。很多孤寡老人、留守老人, 以及成年人心理健康問題在當下的社會中暴露無遺, 大量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成年人的權益難以得到充分保障。除了處在社會轉型期生存壓力大、社會公益組織缺位、精神衛生法等相關立法缺失, 以及治療、就診、康復等機構匱乏以外, 相關配套法律中關于監護的法律規定過于簡陋、寬泛, 缺乏可操作性也是造成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權益無法得到應有保障的一個重要原因。

一、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概述

( 一) 何謂監護制度?

通常的定義指的是, 對于不在親權照護之下的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等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為其實現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提供合法照護而設置的民事法律制度。②監護制度從本質上來說是對民事主體能力缺陷的補充, 設立監護制度有利于保護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 也有利于維護社會正常秩序。

( 二) 我國關于成年人監護制度的規定

我國法律規定了兩種形式的監護制度, 即為未成年人設置監護人的制度, 和為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設置監護人的制度。

我國法律關于成年人監護制度的規定是這樣的, 1) 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包括: 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 以及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可以擔任監護責任的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 2) 如果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 則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 3) 如對指定不服而提起訴訟的, 則由人民法院裁決; 4) 如果沒有上述規定的監護人的, 則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或者其所在單位, 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 三) 監護的性質

監護是一種權利還是一種義務? 關于這個問題, 法學界一直存在著爭議。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8 條的規定, 我國的監護制度側重于監護人的義務而忽視監護人的權利。筆者認為, 相關規定存在缺陷, 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民法原則, 由此產生了監護人難找、互相推諉、監護人難以負擔費用、監護人不盡職責等弊端。法律在忽視了監護人自身的合法權益的同時, 事實上也不利于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二、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存在的問題

具體而言, 我國法律關于成年人監護的規定存在如下問題:

( 一) 被監護人的范圍過于狹窄

《民法通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只將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列為被監護的成年人范圍。那么, 什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呢? 根據《民通意見》第五條規定, 我國法律僅把精神病人 ( 包括癡呆癥人) 列明為被監護的成年人范圍, 沒有包括重度殘疾、植物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很顯然, 被監護人范圍過于狹窄。

( 二) 未規定遺囑指定方式有悖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將監護人分為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兩類。所謂指定監護人, 指的是當各方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時, 由被監護人所在單位、或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其父母所在單位在近親屬中指定的監護人。此外, 對于指定監護人結果不服提起訴訟, 最后由人民法院通過民事裁定方式確定的監護人通常也被視為指定監護人。我國民法通則未規定遺囑指定方式確定監護人, 這有悖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則。作為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等, 只要其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在其生前有責任也有能力更為準確的判斷誰更適合作為其成年子女、配偶、父母的監護人。這樣既符合客觀情況又符合人之常情, 對于被監護人應較為有利, 法律無予以否定的必要。

( 三) 單位與居委會、村委會并非合適的監護人

《民法通則》規定, 沒有法定或指定的監護人的, 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但上述單位并非合適的監護人。讓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承擔對本單位、所在轄區的精神病人的監護職責, 加大這些單位負擔。擔任監護人勢必會付出大量精神、體力來照料、看護被監護人, 經濟支出也不容小覷。實際上, 幾乎沒有哪家單位會設立專門機構和指派專職人員履行監護義務。實踐中常出現這些單位不愿承擔責任的現象, 最終導致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 導致法律中關于單位監護的規定形同虛設。

( 四) 將單位、居委會或村委會作為選定監護人的機關并不合理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的規定, 對于與被監護人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 如愿意承擔監護責任, 在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后可作為監護人。該規定其實是賦予了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關系密切的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的一種審查制度。為了保證愿意做監護人的其他親屬、朋友具有擔任監護人的實質條件, 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獨立經濟能力, 能夠切實保護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合法權益等, 由具有公信力機構對此進行審查具有合理性。但是, 這在事實上卻造成了混亂, 當發生監護糾紛的當事人無法通過有效的途徑來解決問題時, 就可能會造成當事人的利益長期得不到保護, 由此導致設立監護制度以保護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難以實現。③

該規定存在如下兩個問題: ( 1) 單位或居委會并非最合適的選定機關, 一些國家或地區規定, 選定機關主要為親屬會議或法院, 這是由于親屬會議系由被監護人的親屬與朋友組成, 熟悉被監護人的情況, 而法院是公權機關, 擁有權威性。但是, 所謂單位或居委會不一定了解被監護人的家庭情況, 如果其作為選定機關, 不能保證選定的人選就是最為合適的。 ( 2) 在實踐中, 法院在宣告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別程序中, 要求被監護人的單位、居委會或村委會出具放棄該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權的聲明, 也就是說在實踐中已經默認在上述單位和其他關系密切的親屬、朋友之間, 前者是作為優先考慮的, 只有上述單位放棄了該項權利, 其他親屬、朋友才有資格作為監護人。這樣無疑是給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做監護人設置了更為嚴苛的障礙。

三、完善我國成人監護制度的建議

( 一) 擴大成年監護人、被監護人的范圍。獨生子女家庭是目前我國普遍的一種家庭結構形式, 家庭成員趨于單一化?!睹裢ㄒ庖姟分嘘P于近親屬的范圍的規定 ( 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不免單一。在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背景下, 八零后幾乎是沒有同胞兄弟姐妹的, 因此, 應當考慮擴大可做監護人的近親屬范圍。

同時應擴大被監護人的范圍, 監護的對象應當擴大到重度殘疾、植物人、老年癡呆癥等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 二) 科學界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判斷監護人是否具備監護能力, 一方面應考慮監護人的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以及與被監護人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 另一方面還應考慮監護人的文化水平、個人品行、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關系等。

( 三) 切實落實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和民政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遇到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近親屬、其他親屬、朋友做監護人的情況, 特別是對無法辨別自己、說清家庭地址的精神病人, 應送精神病醫院收治。在收治無家屬、朋友的精神病人期間, 精神病醫院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收治病人的基本特征, 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間發生的治療費用, 由國家財政負擔。經過一段時間治療后, 如果病人病情穩定, 且能夠查清住址的, 則接送回原籍; 如無法查清住址的, 則在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后, 可以選擇送到福利機構或敬老院去, 按“三無”對象安置, 與此同時, 應為其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四) 在指定監護人時一并指定監護監督人。監護監督人可由其他關系親密的親屬、朋友, 被監護人所在單位、居委會、村委會等擔任。對于為被監護人利益而需要從其財產中支出的大額開支, 應當由監督監護人書面確認并核實。對濫用監護人權利, 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 可以由監護監督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變更監護人之訴。

( 五) 賦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父母、子女、配偶通過遺囑、公證等方式為被監護人指定監護人的權利。

( 六) 對指定的監護人, 應該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助。監護人資格既是權利也是義務, 一味的強調其義務特性使得真正想幫助被監護人的人望而卻步。給予指定監護人一定的補助有助于監護人更好地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的補助發放標準可以參考當地每月最低生活水平標準, 同時應該由相關的監督監護人同意。發放時間截至到其監護資格終止時、或被監護人恢復民事行為能力時為止。

( 七) 明確免除監護人監護義務的情形。既然監護屬于一種強制性的義務, 監護人不得隨意放棄職責, 因而, 非常有必要規定免除監護人的監護義務的情形。一般而言, 當監護人年事已高、身患重疾、喪失經濟來源、或因出國、上學、服兵役等情形不能承擔監護職責時, 則可免除其監護義務。免除監護人的監護義務的, 應經監護監督人同意, 或經人民法院的準許。

( 八) 法院應加強對于被監護人權益的保護。司法機關介入有助于有效保護被監護人的權利, 這也是現代監護法制發展的重要趨勢, 應當成為我國家事法發展的一個方向。

摘要:監護制度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 但我國法律關于成年人監護相關問題的規定并不完善。本文分析了我國關于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定監護人相關規定存在的瑕疵和弊端, 并在借鑒國外關于保護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的相關規定的基礎上, 對完善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關鍵詞:成年監護,實踐困境,立法建議

注釋

11中國疾控中心公布數據我國精神病患超一億[EB/OL].http://finance.ifeng.com/money/roll/20100530/2251674.shtml.

22 楊立新.人身權法論[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 1996:863.

33 張麗燕.監護制度若干問題探討[J].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 2001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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