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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貿易貨物管理辦法

2023-02-15

第一篇:加工貿易貨物管理辦法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完善貨物貿易(以下簡稱貿易)外匯管理,推進貿易便利化,促進涉外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國家對貿易項下國際支付不予限制。出口收入可按規定調回境內或存放境外。

第三條境內機構(以下簡稱企業)的貿易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背景,與貨物進出口一致。

第四條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應當對企業提交的貿易進出口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貿易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五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本指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外匯局建立進出口貨物流與收付匯資金流匹配的核查機制,對企業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總量核查和監測,對存在異?;蚩梢汕闆r的企業進行現場核實調查(以下簡稱現場核查),對金融機構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相關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和準確性實施非現場和現場核查。

第七條外匯局根據非現場或現場核查結果,結合企業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對企業進行分類管理。

第八條外匯局對企業貿易信貸進行總量監測,對企業貿易信貸規

1 模實施比例管理。企業應當按規定向外匯局報告貿易信貸信息。 第九條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時,國家可以依法對貿易外匯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企業名錄管理

第十條外匯局實行“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管理,統一向金融機構發布名錄。金融機構不得為不在名錄的企業直接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第十一條企業依法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后,應當持有關材料到外匯局辦理名錄登記手續。名錄企業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外匯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企業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權的,應當到外匯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外匯局可根據企業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狀況及其合規情況注銷企業名錄。

第十二條企業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應當簽署《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辦理確認書》,承諾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外匯局對新辦名錄登記的企業實行輔導期管理。

第三章貿易外匯收支管理

第十三條本指引所稱的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包括:

(一)從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向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支付的進口貨款;

(二)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回的出口貨款,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支付的進口貨款;

(三)深加工結轉項下境內收付款;

(四)轉口貿易項下收付款;

(五)其他與貿易相關的收付款。

第十四條企業應當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捐贈項下進出口業務等外匯局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代理進口、出口業務應當由代理方付匯、收匯。代理進口業務項下,委托方可憑委托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購匯。代理出口業務項下,代理方收匯后可憑委托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委托方,也可結匯將人民幣劃轉給委托方。 第十五條企業應當根據貿易方式、結算方式以及資金來源或流向,憑相關單證在金融機構辦理貿易外匯收支,并按規定進行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金融機構應當查詢企業名錄和分類狀態,按規定進行合理審查,并向外匯局報送前款所稱貿易外匯收支信息。

第十六條對于下列影響貿易外匯收支與貨物進出口一致性匹配的信息,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外匯局報告:

(一)超過規定期限的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

(二)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企業可主動向外匯局報告除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貿易外匯收支信息。

第十七條外匯局對企業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實行登記管理。企業應當向外匯局定期報告境外賬戶收支等情況。

第四章非現場核查

3 第十八條外匯局定期或不定期對企業一定期限內的進出口數據和貿易外匯收支數據進行總量比對,核查企業貿易外匯收支的真實性及其與貨物進出口的一致性。

第十九條外匯局對貿易信貸、轉口貿易等特定業務,以及保稅監管區域企業等特定主體實施專項監測。 第二十條外匯局對下列企業實施重點監測:

(一)貿易外匯收支與貨物進出口一致性匹配情況超過一定范圍的;

(二)貿易信貸余額或中長期貿易信貸發生額超過一定比例的;

(三)經專項監測發現其他異?;蚩梢傻?

(四)其他需要重點監測的。

第五章現場核查

第二十一條外匯局可對企業非現場核查中發現的異?;蚩梢傻馁Q易外匯收支業務實施現場核查。外匯局可對金融機構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和準確性實施現場核查。

第二十二條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被核查企業、經辦金融機構提交相關書面材料;

(二)約見被核查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經辦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

(三)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企業、經辦金融機構的相關資料;

(四)其他必要的現場核查方式。

4 被核查單位應當配合外匯局進行現場核查,如實說明情況,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三條外匯局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

(三)項規定的方式進行現場核查,現場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證件?,F場核查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核查單位有權拒絕。

第六章分類管理

第二十四條外匯局根據非現場或現場核查結果,結合企業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企業分成A、B、C三類。

第二十五條外匯局發布B、C類企業名單前,應當將分類結果告知相關企業。企業可在收到外匯局分類結論告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出異議。外匯局應當對提出異議企業的分類情況進行復核。

第二十六條對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后經外匯局復核確定分類結果的企業,外匯局將向金融機構發布企業分類管理信息。外匯局可將企業分類管理信息向相關管理部門通報,必要時可向社會公開披露。

第二十七條外匯局對分類結果進行動態調整,并對B、C類企業設立分類管理有效期。

第二十八條在分類管理有效期內,對A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適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對B、C類企業的貿易外匯收支,在單證審核、業務類型及辦理程序、結算方式等方面實施審慎監管。

5 第二十九條外匯局建立貿易外匯收支電子數據核查機制,對B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實施電子數據核查管理。

第三十條對C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以及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業務,由外匯局實行事前逐筆登記管理,金融機構憑外匯局出具的登記證明為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企業和金融機構違反本指引以及其他外匯管理相關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外匯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對貿易信貸管理、報告及登記管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非現場核查以及分類管理的具體內容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保稅監管區域企業的非保稅貿易外匯收支原則上適用本指引;保稅監管區域企業的保稅貿易外匯收支參照適用本指引,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的貿易外匯收支適用本指引。 第三十五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本指引制定相應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本指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指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規與本指引相抵觸的,按照本指引執行。

第二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發布單位】海關總署

【發布文號】海關總署令第219號 【發布日期】2014-03-12 【生效日期】2014-03-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海關總署令第21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13號發布,并以海關總署令第168號、195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署 長

2014年3月1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規范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辦理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進出口報關、加工、監管、核銷手續。 加工貿易經營企業、加工企業、承攬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接受海關監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加工貿易”是指經營企業進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輔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下統稱料件),經過加工或者裝配后,將制成品復出口的經營活動,包括來料加工和進料加工。

第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免于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加工貿易出口制成品屬于國家對出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出口許可證件。

第五條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料件實行保稅監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予以核銷。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料件按照規定在進口時先行征收稅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退還已征收的稅款。

加工貿易項下的出口產品屬于應當征收出口關稅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征收出口關稅。 第六條 海關按照國家規定對加工貿易貨物實行擔保制度。 未經海關批準,加工貿易貨物不得抵押。

第七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實行分類監管,具體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八條 海關可以對加工貿易企業進行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核查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九條 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進出口報關、核銷,應當采用紙質單證、電子數據的形式。 第十條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及海關有關規定,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以及其他有關單證,記錄與 本企業加工貿易貨物有關的進口、存儲、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出口等情況,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并且進行核算。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將加工貿易貨物與非加工貿易貨物分開管理。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存放在經海關備案的場所,實行專料專放。企業變更加工貿易貨物存放場所的,應當經海關批準。 第二章 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

第十一條 經營企業應當向加工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手續。 經營企業與加工企業不在同一直屬海關管轄的區域范圍的,應當按照海關對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規定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第十二條 除另有規定外,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貿易方式、單耗、進出口口岸,以及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號、規格型號、價格和原產地等情況,并且提交下列單證:

(一)主管部門簽發的同意開展加工貿易業務的有效批準文件;

(二)經營企業自身有加工能力的,應當提交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

(三)經營企業委托加工的,應當提交經營企業與加工企業簽訂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企業《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

(四)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

(五)海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條 經營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提交齊全、有效的單證材料,申報設立手冊的,海關應當自接受企業手冊設立申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加工貿易手冊設立手續。

需要辦理擔保手續的,經營企業按照規定提供擔保后,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在經營企業提供相當于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后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一)涉嫌走私,已經被海關立案偵查,案件尚未審結的;

(二)由于管理混亂被海關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內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要求經營企業在辦理手冊設立手續時提供相當于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

(一)租賃廠房或者設備的;

(二)首次開展加工貿易業務的;

(三)加工貿易手冊延期兩次(含兩次)以上的;

(四)辦理異地加工貿易手續的;

(五)涉嫌違規,已經被海關立案調查,案件尚未審結的。

第十六條 加工貿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一)進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

(二)加工產品屬于國家禁止在我國境內加工生產的;

(三)進口料件不宜實行保稅監管的;

(四)經營企業或者加工企業屬于國家規定不允許開展加工貿易的;

(五)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海關報核已到期的加工貿易手冊,又重新申報設立手冊的。 第十七條 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申報內容、提交單證與事實不符的,海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物尚未進口的,海關注銷其手冊;

(二)貨物已進口的,責令企業將貨物退運出境。

本條第一款第

(二)項規定情形下,經營企業可以向海關申請提供相當于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并且繼續履行合同。

第十八條 已經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手續的經營企業可以向海關領取加工貿易手冊分冊、續冊。

第十九條 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內容發生變更的,經營企業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有效期內辦理變更手續。

需要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的,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加工

第二十條 經營企業進口加工貿易貨物,可以從境外或者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進口,也可以通過深加工結轉方式轉入。

經營企業出口加工貿易貨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出口,也可以通過深加工結轉方式轉出。

第二十一條 經營企業應當憑加工貿易手冊、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專用報關單等有關單證辦理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報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經營企業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出口的貨物,列入海關統計。

第二十三條 加工貿易企業開展深加工結轉的,轉入企業、轉出企業應當向各自的主管海關申報,辦理實際收發貨以及報關手續。具體管理規定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貿易企業不得辦理深加工結轉手續:

(一)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被海關責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內的;

(二)有逾期未報核手冊的;

(三)由于涉嫌走私已經被海關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

加工貿易企業未按照海關規定進行收發貨的,不得再次辦理深加工結轉手續。

第二十四條 經營企業開展外發加工業務,應當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自外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經營企業開展外發加工業務,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轉賣給承攬者;承攬者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再次外發。

經營企業將全部工序外發加工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的同時向海關提供相當于外發加工貨物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

第二十五條 外發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加工貿易貨物,經營企業向所在地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后,可以不運回本企業。 第二十六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實施監管的,經營企業和承攬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專料專用。

經海關核準,經營企業可以在保稅料件之間、保稅料件與非保稅料件之間進行串換,但是被串換的料件應當屬于同一企業,并且應當遵循同品種、同規格、同數量、不牟利的原則。 來料加工保稅進口料件不得串換。 第二十八條 由于加工工藝需要使用非保稅料件的,經營企業應當事先向海關如實申報使用非保稅料件的比例、品種、規格、型號、數量。

經營企業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海關申報的,海關核銷時應當在出口成品總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條 經營企業進口料件由于質量存在瑕疵、規格型號與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要返還原供貨商進行退換,以及由于加工貿易出口產品售后服務需要而出口未加工保稅料件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已經加工的保稅進口料件不得進行退換。 第四章 加工貿易貨物核銷

第三十條 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并且自加工貿易手冊項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貿易手冊到期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

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提前終止的,應當自合同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

第三十一條 經營企業報核時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口料件、出口成品、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以及單耗等情況,并且按照規定提交相關單證。

經營企業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海關報核,單證齊全、有效的,海關應當受理報核。

第三十二條 海關核銷可以采取紙質單證核銷、電子數據核銷的方式,必要時可以下廠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自受理報核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銷。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第三十三條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海關憑主管部門準予內銷的有效批準文件,對保稅進口料件依法征收稅款并且加征緩稅利息,另有規定的除外。 進口料件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 經營企業因故將加工貿易進口料件退運出境的,海關憑有關退運單證核銷。 第三十五條 經營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海關憑有關單證核銷。

第三十六條 經營企業遺失加工貿易手冊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 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對遺失的加工貿易手冊予以核銷。

第三十七條 對經核銷結案的加工貿易手冊,海關向經營企業簽發《核銷結案通知書》。 第三十八條 經營企業已經辦理擔保的,海關在核銷結案后按照規定解除擔保。

第三十九條 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和核銷單證自加工貿易手冊核銷結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條 加工貿易企業出現分立、合并、破產、解散或者其他停止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并且辦結海關手續。

加工貿易貨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封存的,加工貿易企業應當自加工貿易貨物被封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海關報告。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來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境外企業提供,經營企業不需要付匯進口,按照境外企業的要求進行加工或者裝配,只收取加工費,制成品由境外企業銷售的經營活動。 進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經營企業付匯進口,制成品由經營企業外銷出口的經營活動。 加工貿易貨物,是指加工貿易項下的進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

加工貿易企業,包括經海關注冊登記的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

經營企業,是指負責對外簽訂加工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經批準獲得來料加工經營許可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

加工企業,是指接受經營企業委托,負責對進口料件進行加工或者裝配,并且具有法人資格的生產企業,以及由經營企業設立的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實行相對獨立核算并已經辦理工商營業證(執照)的工廠。

單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正常生產條件下加工生產單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進口料件的數量,簡稱單耗。

深加工結轉,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將保稅進口料件加工的產品轉至另一加工貿易企業進一步加工后復出口的經營活動。

承攬者,是指與經營企業簽訂加工合同,承接經營企業委托的外發加工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 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委托承攬者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后的產品最終復出口的行為。

核銷,是指加工貿易經營企業加工復出口或者辦理內銷等海關手續后,憑規定單證向海關報核,海關按照規定進行核查以后辦理解除監管手續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保稅工廠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進料加工保稅集團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實施聯網監管的加工貿易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加工貿易企業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單耗的申報與核定,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單耗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進口時先征收稅款出口后予以退稅的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13號發布,并經海關總署令第168號、195號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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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范文

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93號(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有關執行問

題)

2010-12-31

【法規類型】海關規范性文件 【內容類別】加工貿易保稅監管類 【文

號】總署公告〔2010〕93號 【發文機關】海關總署 【發布日期】2010-12-31 【生效日期】2010-12-31 【效

力】[有效] 【效力說明】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

(二)》(海關總署令第195號)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為確保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順利實施,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關于《辦法》第七條加工貿易貨物抵押問題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抵押手續: 1.抵押影響加工貿易貨物生產正常開展的;

2.抵押加工貿易貨物或其使用的保稅料件涉及進出口許可證件管理的; 3.抵押加工貿易貨物屬來料加工貨物的;

4.以合同為單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過手冊有效期限的; 5.以企業為單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過一年的;

6.經營企業或加工企業涉嫌走私、違規,已被海關立案調查、偵查,案件未審結的; 7.經營企業或加工企業因為管理混亂被海關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內的; 8.海關認為不予批準的其他情形。

(二)經營企業在申請辦理加工貿易貨物抵押手續時,應向主管海關提交以下材料,主管海關按照上述條件進行審核:

1.正式書面申請;

2.銀行抵押貸款書面意向材料; 3.海關認為必要的其他單證。

(三)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經營企業在繳納相應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后,主管海關準予其向境內銀行辦理加工貿 1 易貨物抵押,并將抵押合同、貸款合同復印件留存主管海關備案。

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按抵押加工貿易貨物對應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稅料件應繳稅款金額計算。

二、關于《辦法》第九條第三款加工貿易貨物分開管理和存放場所問題

(一)“分開管理”是指加工貿易貨物應與非加工貿易貨物分開存放,分別記帳。對部分行業或大型企業采用物流設施一體化管理方式的,須經主管海關在審核企業內部ERP/SAP系統、確認其能夠通過聯網監管系統實現加工貿易貨物與非加工貿易貨物數據信息流分開后,認定其符合“分開管理”的監管條件。企業應當確保保稅貨物流與數據信息流的一致性。

(二)“海關備案的場所”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辦理海關注冊登記以及加工貿易業務時向海關備案的經營場所。

(三)加工貿易企業改變或增加存放場所,應經主管海關批準。主管海關應要求加工貿易企業提交注明存放地址、期限等有關內容的書面申請和存放場所的所有權證明復印件,如屬租賃場所還需提交租賃合同。 除外發加工等業務需要外,加工貿易貨物不得跨直屬海關轄區進行存放。

三、關于《辦法》第二十四條外發加工問題

(一)外發加工貨物保證金或銀行保函金額以外發加工貨物所使用的保稅料件應繳稅款金額為基礎予以確定。

(二)外發加工后的貨物“不運回直接出口”是指直接出口至境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監管場所,或者以深加工結轉方式出口。

四、關于經營企業的注冊登記問題

經營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注冊登記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27號)辦理海關注冊登記手續。

五、本公告內容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

(二)》已于2010年10月14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署 長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

(二)

為了適應加工貿易形勢的變化,規范加工貿易有關業務,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3號發布,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辦法》第七條修改為:未經海關批準,加工貿易貨物不得抵押。

二、增加“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將加工貿易貨物與非加工貿易貨物分開管理。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存放在經海關備案的場所,實行專料專放。企業變更加工貿易貨物存放場所的,應當經海關批準。”作為《辦法》第九條第三款。

三、將《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開展外發加工業務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供相當于外發加工貨物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

(一)外發加工業務跨關區的;

(二)全部工序外發加工的;

(三)外發加工后的貨物不運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請外發加工的貨物未涉案,但經營企業或者承攬企業涉嫌走私、違規,已被海關立案調查、偵查且未審結的。

申請外發加工的貨物之前已向海關提供不低于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的,經營企業無需再按照本條前款規定向海關提供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

經營企業或者承攬企業生產經營管理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以及申請外發的貨物屬于涉案貨物且案件未審結的,海關不予批準外發加工業務。

同時,將《辦法》第二十五條移作第二十四條;將《辦法》第二十四條移作第二十五條。

四、將《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專料專用。

因加工出口產品急需,經海關核準,經營企業保稅料件之間、保稅料件與非保稅料件之間可以進行串換,但料件串換限于同一企業,并應當遵循同品種、同規格、同數量、不牟利的原則。

3 來料加工保稅進口料件不得串換。

本決定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2004年2月26日海關總署令第113號發布,根據2008年1月14日海關總署令第168號公布的《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和2010年11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195號公布的《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

(二)》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規范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進出口報關、加工、監管、核銷手續。

加工貿易貨物的備案、進出口報關、核銷,應當采用紙質單證和電子數據的形式。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加工貿易,是指經營企業進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輔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下簡稱料件),經加工或者裝配后,將制成品復出口的經營活動,包括來料加工和進料加工。

來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境外企業提供,經營企業不需要付匯進口,按照境外企業的要求進行加工或者裝配,只收取加工費,制成品由境外企業銷售的經營活動。

進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經營企業付匯進口,制成品由經營企業外銷出口的經營活動。

加工貿易貨物,是指加工貿易項下的進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

加工貿易企業,包括經海關注冊登記的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

經營企業,是指負責對外簽訂加工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經批準獲得來料加工經營許可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

加工企業,是指接受經營企業委托,負責對進口料件進行加工或者裝配,且具有法人資格的生產企業,以及由經營企業設立的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實行相對獨立核算并已經辦理工商營業證(執照)的工廠。

4 單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正常生產條件下加工生產單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進口料件的數量,簡稱單耗。

深加工結轉,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將保稅進口料件加工的產品轉至另一加工貿易企業進一步加工后復出口的經營活動。

承攬企業,是指與經營企業簽訂加工合同,承接經營企業委托的外發加工業務的生產企業。承攬企業須經海關注冊登記,具有相應的加工生產能力。

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因受自身生產特點和條件限制,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委托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后的產品運回本企業并最終復出口的行為。

核銷,是指加工貿易經營企業加工復出口或者辦理內銷等海關手續后,憑規定單證向海關申請解除監管,海關經審查、核查屬實且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辦理解除監管手續的行為。

第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免于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加工貿易出口制成品屬于國家對出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出口許可證件。

第五條 經海關批準,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料件實行保稅監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予以核銷;對按照規定進口時先征收稅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退還已征收的稅款。

加工貿易項下的出口產品屬于應當征收出口關稅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征收出口關稅。

第六條 海關按照國家規定對加工貿易貨物實行擔保制度。

第七條 未經海關批準,加工貿易貨物不得抵押。

第八條 海關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加工貿易企業進行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海關核查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九條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及其他有關單證,記錄與本企業加工貿易貨物有關的進口、存儲、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出口等情況,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并進行核算。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上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報表等資料。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將加工貿易貨物與非加工貿易貨物分開管理。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存放在經海關備案的場所,實行專料專放。企業變更加工貿易貨物存放場所的,應當經海關批準。

5 第二章 加工貿易貨物備案

第十條 經營企業應當向加工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手續。

經營企業與加工企業不在同一直屬海關管轄的區域范圍的,應當按照海關對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規定辦理貨物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手續,應當如實申報貿易方式、單耗、進出口口岸,以及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號、規格型號、價格和原產地等。

第十二條 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手續,應當提交下列單證:

(一)主管部門簽發的同意開展加工貿易業務的有效批準文件;

(二)經營企業自身有加工能力的,應當提交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

(三)經營企業委托加工的,應當提交經營企業與加工企業簽訂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企業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

(四)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

(五)海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條 經海關審核,單證齊全有效,并且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海關應當自接受企業備案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核發加工貿易手冊。

需要辦理擔保手續的,經營企業按照規定辦理擔保手續后,海關核發加工貿易手冊。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不予備案并且書面告知經營企業:

(一)進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

(二)加工產品屬于國家禁止在我國境內加工生產的;

(三)進口料件屬于海關無法實行保稅監管的;

(四)經營企業或者加工企業屬于國家規定不允許開展加工貿易的;

(五)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海關報核已到期的加工貿易手冊,又向海關申請備案的。

第十五條 經營企業或者加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在經營企業提供相當于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后予以備案:

6

(一)涉嫌走私、違規,已被海關立案調查、偵查,案件未審結的;

(二)因為管理混亂被海關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內的。

經營企業或者加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有理由認為其存在較高監管風險的,可以比照前款規定辦理,并書面告知有關企業:

(一)租賃廠房或者設備的;

(二)首次開展加工貿易業務的;

(三)加工貿易手冊申請兩次或者兩次以上延期的;

(四)辦理加工貿易異地備案的。

第十六條 海關發現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手續提交的單證與事實不符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物尚未進口的,海關注銷其備案;

(二)貨物已進口的,企業可以申請退運,也可以向海關提供相當于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后繼續履行合同。

第十七條 已經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的經營企業可以向海關申領加工貿易手冊分冊、續冊。

第十八條 加工貿易貨物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經營企業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有效期內辦理變更手續。需要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的,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章 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加工

第十九條 經營企業進口加工貿易貨物,可以從境外或者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倉庫進口,也可以通過深加工結轉方式轉入。

經營企業出口加工貿易貨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出口監管倉庫出口,也可以通過深加工結轉方式轉出。

第二十條 經營企業應當持加工貿易手冊、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專用報關單等有關單證辦理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報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經營企業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出口的貨物,列入海關統計。

第二十二條 經營企業經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開展深加工結轉業務,并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深加工結轉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7 第二十三條 經營企業經海關批準可以開展外發加工業務,并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經營企業開展外發加工業務,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轉賣給承攬企業。承攬企業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再次外發至其他企業進行加工。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開展外發加工業務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供相當于外發加工貨物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

(一)外發加工業務跨關區的;

(二)全部工序外發加工的;

(三)外發加工后的貨物不運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請外發加工的貨物未涉案,但經營企業或者承攬企業涉嫌走私、違規,已被海關立案調查、偵查且未審結的。

申請外發加工的貨物之前已向海關提供不低于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的,經營企業無需再按照本條前款規定向海關提供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

經營企業或者承攬企業生產經營管理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以及申請外發的貨物屬于涉案貨物且案件未審結的,海關不予批準外發加工業務。

第二十五條 外發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加工貿易貨物,經經營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批準,可以不運回本企業。

第二十六條 經營企業和承攬企業應當共同接受海關監管。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海關要求如實報告外發加工貨物的發運、加工、單耗、存儲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專料專用。

因加工出口產品急需,經海關核準,經營企業保稅料件之間、保稅料件與非保稅料件之間可以進行串換,但料件串換限于同一企業,并應當遵循同品種、同規格、同數量、不牟利的原則。

來料加工保稅進口料件不得串換。

第二十八條 經營企業因加工工藝需要,必須使用非保稅料件的,應當事先向海關如實申報使用非保稅料件的比例、品種、規格、型號、數量,海關核銷時在出口成品總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條 經營企業進口料件因質量問題、規格型號與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還原供貨商進行退換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關辦理報關手續。已經加工的保稅進口料件不得進行退換。

8 第四章 加工貿易貨物核銷

第三十條 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并自加工貿易手冊項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貿易手冊到期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

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因故提前終止的,應當自合同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

第三十一條 經營企業報核時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口料件、出口成品、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以及單耗等情況,并向海關提交加工貿易手冊、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專用報關單以及海關要求提交的其他單證。

第三十二條 經審核單證齊全有效的,海關受理報核;海關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企業原因,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重新報核。

第三十三條 海關核銷可以采取紙質單證核銷和電子數據核銷的方式,必要時可以下廠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自受理報核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銷。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延長30日。

第三十四條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海關憑主管部門準予內銷的有效批準文件,對保稅進口料件依法征收稅款并加征緩稅利息;進口料件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第三十五條 經營企業因故將加工貿易進口料件退運出境的,海關憑有關退運單證核銷。

經海關批準,經營企業放棄加工貿易貨物的,按照海關對放棄進口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海關憑接受放棄的有關單證核銷。

第三十六條 經營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海關憑有關單證核銷。

第三十七條 經營企業遺失加工貿易手冊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

海關在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對遺失的加工貿易手冊予以核銷。

第三十八條 對經核銷準予結案的加工貿易手冊,海關向經營企業簽發《核銷結案通知書》。

第三十九條 經營企業已經辦理擔保的,海關在核銷結案后按照規定解除擔保。

第四十條 加工貿易貨物備案和核銷單證自加工貿易手冊核銷結案之日起留存3年。

9 第四十一條 加工貿易企業出現分立、合并、破產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并辦結海關手續。

加工貿易貨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封存的,加工貿易企業應當自加工貿易貨物被封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海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保稅工廠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進料加工保稅集團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實施聯網監管的加工貿易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加工貿易企業在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單耗的申報與核定,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單耗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進口時先征收稅款出口后予以退稅的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改革實行情況匯報

2011年9月,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聯合發布公告,決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蘇、山東等七個省(市)進行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試點。獲知改革信息后,我行高度重視,積極配合,在第一時間組織相關部門全體員工認真學習公告,領會精神,積極做好改革的前期準備工作。

首先,統一思想,提高認識,理解此次改革的必要性與迫切性。建立于上世紀90年代初的進出口核銷制度作為我國貨物貿易外匯收支監管的主要手段,在推進我國外匯管理改革進程和維護國家經濟安全中曾發揮著重要作用。然而隨著我國涉外經濟迅猛發展,核銷制度所依存的宏觀環境、體制基礎及市場環境已發生了很大變化。核銷制度已無法適應新形勢下實施有效管理與促進貿易便利化的雙重要求。原先以逐筆、批次核銷為主的核銷制度一方面使得外匯管理資源錯配、成本較高,也在一定程度使得企業、銀行操作繁瑣,造成諸多不便;另一方面以“資金流出”管理為主的核銷制度管理漏洞日益突出,無法適應國際收支均衡管理的要求。因此,國家外匯管理局積極適應形勢變化,轉變外匯管理理念和方式,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與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聯合推出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改革試點,構建以總量篩選、動態監測、分類監管為特點的新型管理模式,并對出口退稅和出口報關管理進行了相應調整。改革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有助于進一步提高貿易便利化水平,提升外匯管理手段,防范外匯收支風險。

其次,加強領導,強化責任,扎實穩步的推進改革前期工作。對此,我行采取如下四項措施:

一、加強業務培訓,確保所有外匯操作網點全覆蓋。我行領導高度重視此次改革,先要求分行相關人員進行自學,后統一組織國際結算部門主任、全轄網點外匯柜員參加外匯局貨物貿易改革培訓,認真學習新政,確保了改革培訓的全員覆蓋、全網點覆蓋。

二、加大業務督導力度,統一政策執行標準。我行國際結算部抽派員工赴省行參加改革研討會,重新梳理業務流程,明確操作細節,并對轄內所有國結條線員工進行轉培訓,使外匯業務柜員清晰地理解哪類企業哪類業務如何辦理、如何審核、如何留存單證,哪些業務能直接辦理、哪些憑《登記表》辦理以及哪些不能辦理。統一指導,統一執行標準。

三、注重信息溝通,建立聯系人制度。分行國際結算部指定專人負責與外匯局、支行外匯柜員進行溝通協調。改革初期,要求相關人員確保電話暢通、郵箱暢通,對于拿不準的業務必須先請示后辦理,疑難問題及時向外匯局和上級行請教,確保問題及時解決。

四、加強宣傳,協調保障。我行統一印制《告客戶書》,對客戶逐個進行發放講解,切實做好對客戶的宣傳工作。信息科技部門也積極配合,按照匯發[2011]40號文的相關要求提前做好了轄內銀行網點的系統調試。

2011年12月1日,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正式實行,由于前期做好了充分的準備工作,我行上線后相關業務總體運行平穩,企業貿易外匯收支業務辦理方便快捷。時至今日,我行完成新政下外匯收款 筆,付款 筆,貿易收付匯累計金額達 萬美元。員工們結合業務操作,加深了對此次政策改革的理解,感慨改革帶來的諸多益處。

對銀行而言

1、95%的企業為A類企業,而對于A類企業,銀行只需審核企業申報信息,對相關單證進行簽注后即可辦理核查賬戶資金結匯或劃轉業務,免去了原電子口岸額度核查手續,通常一筆業務只需幾分鐘時間,流程時間明顯縮短。

2、出口貿易融資業務項下資金,在金融機構放款及企業實際收回出口貨款時均無需進入待核查賬戶,可直接劃入企業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手續簡化,減輕了銀行工作負擔。

3、此次改革將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出口收結匯聯網核查系統等整合為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便利銀行辦理業務。

4、對于C類企業以及B類超可收回額度的貿易收匯等業務需按照外匯管理局出具的《登記表》上具體要求進行辦理,指示明確,不易產生差錯,方便銀行操作。

對企業而言

1、改革試點后,外匯局對進出口企業實施主體分類管理。從過去貨物貿易外匯監管的經驗來看,大多數進出口企業能夠合規守法經營。因此,外匯局將大多數正常、合規經營的企業作為A類,只要企業對外貿易活動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能夠按照相關法規要求提供必要證明材料,及時報告可能導致貿易外匯收支與進出口不匹配的交易,企業就能充分享受各項便利化的政策措施。同時,外匯局通過全面實現非現場監測以及現場核實、調查,將存在可疑及違規行為的企業確定為B類或C類進行重點監管,通過針對少數企業的嚴格管理,形成威懾力,引導和激勵企業合規守法經營。

2、簡化貿易收付匯手續和業務辦理流程。 企業出口收匯無需辦理聯網核查,出口退匯無需逐筆辦理事前核準,進口付匯需提交銀行審核的單證也大幅簡化縮短。

3、簡化出口核銷、退稅手續。試點期間,試點地區企業出口收匯后無需再向外匯局辦理核銷手續。出口企業申報出口退稅時,也不再提供紙質出口收匯核銷單。稅務部門參考外匯管理部門提供的企業出口收匯信息和分類情況,依據相關規定,審核企業出口退稅。

4、企業與外匯局之間建立實時的信息交互平臺,企業絕大多數的信息報送、業務報告實現了網上辦理。

綜上所述,此次改革順應了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變化和當前的國際收支形勢,在便利企業、銀行等市場主體的同時,通過改進和完善管理方式、提高現場核查效率、動態分類管理、加強部門信息共享和監管合作等手段,進一步提高了管理針對性,加強了外匯收支風險監管,也有利于降低社會成本,進一步提高貿易便利化水平。但在業務操作中我們也遇到了一些小問題:

1、由于改革后外匯局對企業實行差異化的主體分類動態管理,金融機構需在處理企業每筆收付匯業務前查詢企業實時分類結果后辦理,而在實際業務中,部分融資業務由于材料審批手續的原因,常常需要到很晚才能進行發放,會遭遇外匯監測系統已關閉的情況,導致融資款項當日無法劃轉至企業賬戶,是否可以推遲監測系統關閉時間或者對企業分類進行一天一查,利用當日早些時候的查詢結果為企業辦理入賬。

2、在貨物貿易外匯改革的同時,外匯局也在積極推行企業網上自主申報,改革后的貨物貿易外匯政策中,企業收付匯時銀行須在其完成申報并審核其申報單證后方可辦理,但網上申報由于系統數據傳輸問題,速度慢于紙質申報,通常需要入待核查次日才能完成,導致企業出現款到不能收,有錢沒法用的尷尬場面,一定程度上給企業造成了不便,也影響了貿易便利化,違背了這兩項改革的初衷,不知能否有一個完美地解決方法避免此類問題的發生。

以上是我行目前對此次改革的一些認識、體會,不足之處請各位領導批評指正,謝謝

第五篇: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

第一條

依據《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境內機構(以下簡稱企業)出口后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收回貨款或按規定存放境外;進口后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貨款。

企業收取貨款后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出口貨物;支付貨款后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進口貨物。

第一章 企業名錄管理

第三條

企業依法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后,需持《貨物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申請書》(見附1)、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企業公章的《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辦理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見附2)及下列資料有效原件及加蓋企業公章的復印件,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手續:

(一)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營業執照》副本;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 《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依法不需要辦理備案登記的可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等;

(四) 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外匯局審核有關資料無誤后為其辦理名錄登記手續。

無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確有客觀需要開展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辦理名錄登記時可免于提交本條第一款第

(三)項規定的資料。

第四條

從事對外貿易的保稅監管區域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按照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外匯登記手續時,應當簽署《確認書》。區內企業在取得相關外匯登記證明并簽署《確認書》后自動列入名錄。

第五條

外匯局對于本細則實施后新列入名錄的企業實施輔導期管理。在其發生首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之日起90天內,外匯局進行政策法規、系統操作等輔導。

企業應當在輔導期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持書面材料到外匯局報告輔導期內發生的貨物進出口與貿易外匯收支的逐筆對應情況。

第六條

名錄內企業的企業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公司類型、經營范圍或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30天內,持相應變更文件或證明的原件及加蓋企業公章的復印件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名錄變更手續。

第七條

名錄內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應當在30天內主動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名錄注銷手續:

(一) 終止經營或不再從事對外貿易;

(二) 被工商管理部門注銷或吊銷營業執照;

(三) 被商務主管部門取消對外貿易經營權。

第八條

名錄內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外匯局可將其從名錄中注銷:

(一) 發生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情況;

(二) 區內企業已辦理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注銷手續;

(三) 連續兩年未發生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四) 外匯局對企業實施現場核查時,通過企業名錄登記信息所列聯系方式無法與其取得聯系;

(五) 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外匯局通過“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以下簡稱“監測系統”)向金融機構發布全國企業名錄。金融機構不得為不在名錄的企業直接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不在名錄的企業應當到外匯局辦理名錄登記手續。

第二章 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審核

第十條

本細則所稱的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包括:

(一) 從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向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支付的進口貨款;

(二) 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回的出口貨款,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支付的進口貨款;

(三) 深加工結轉項下境內收付款;

(四) 轉口貿易項下收付款;

(五) 其他與貿易相關的收付款。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國際收支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并根據貿易外匯收支流向填寫下列申報單證:

(一) 向境外付款(包括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付款)的,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

(二) 向境內付款的,填寫《境內匯款申請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三) 從境外收款(包括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款)的,填寫《涉外收入申報單》;

(四) 從境內收款的,填寫《境內收入申報單》。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時,應當通過監測系統查詢企業名錄狀態與分類狀態,按本細則規定對其貿易進出口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貿易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規定審核企業填寫的申報單證,及時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第十三條

企業貿易外匯收入應當先進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賬戶(以下簡稱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的收入范圍限于貿易外匯收入(含轉口貿易外匯收入,不含出口貿易融資項下境內金融機構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圍包括結匯或劃入企業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以及經外匯局登記的其他外匯支出。待核查賬戶之間資金不得相互劃轉,賬戶資金按活期存款計息。

第十四條

企業可以根據其真實合法的進口付匯需求提前購匯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付匯手續時,應當審核企業填寫的申報單證,并按以下規定審核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一) 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按國際結算慣例審核有關商業單據;

(二) 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審核對應的進口貨物報關單或進口合同或發票;

(三) 以預付貨款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口合同或發票。

因合同變更等原因導致企業提前購匯后未能對外支付的進口貨款,企業可自主決定結匯或保留在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中。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捐贈項下進出口業務等外匯局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代理進口、出口業務應當由代理方付匯、收匯。代理進口業務項下,委托方可憑委托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購匯。代理出口業務項下,代理方收匯后可憑委托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委托方,也可結匯后將人民幣劃轉給委托方。

第十六條

進口項下退匯的境外付款人應當為原收款人、境內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出口項下退匯的境內付款人應當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收匯的退匯支付時,對于因錯誤匯入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收匯憑證;對于其他原因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收入申報單證、原出口合同。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付匯的退匯結匯或劃轉時,對于因錯誤匯出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支出申報單證;對于其他原因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支出申報單證、原進口合同。

對于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180天(不含)以上

或由于特殊情況無法按照本條規定辦理退匯的,企業應當先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企業的進出口貿易應當通過金融機構辦理結算。因匯路不暢需要使用外幣現鈔結算的,外幣現鈔結匯時,金融機構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單證。結匯現鈔金額達到規定入境申報金額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經海關簽章的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正本。 第十八條

本細則規定需辦理外匯局登記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憑外匯局簽發的《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3)辦理,并通過監測系統簽注《登記表》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按規定審核相關單證后,應當在單證正本上簽注收付匯金額、日期并加蓋業務印章,并留存相關單證正本或復印件備查。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過程中,發現企業存在異?;蚩梢少Q易外匯收支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局報告。

第三章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可將具有真實、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第二十二條

企業將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出口收入來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細則規定的支付需求;

(二) 近兩年無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

(三) 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內控制度;

(四) 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企業集團,可由集團總部或指定一家參與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的境內成員公司作為主辦企業,負責對所有參與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的其他境內成員公司的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實行集中收付。

第二十四條

企業開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賬戶(以下簡稱境外賬戶)前,應當選定境外開戶行,與其簽訂《賬戶收支信息報送協議》(以下簡稱《協議》,見附4),并到外匯局辦理開戶登記手續。

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應由主辦企業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開戶登記手續。主辦企業與成員公司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成員公司應先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資格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持下列材料到外匯局辦理開戶登記,并通過監測系統向外匯局報送相關信息:

(一)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企業公章的書面申請;首次登記時,書面申請中應當說明企業根據實際需要確定的累計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規模;

(二)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記表》(見附5);

(三) 企業與境外開戶行簽訂的《協議》;

(四) 企業實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運作的內控制度(首次登記時提交);

(五) 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記時還需提交成員公司情況說明(含關聯關系)、成員公司債權債務及相應會計記賬管理辦法或規章;成員公司與主辦企業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還需提供成員公司所在地外匯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資格登記表》(見附6);

(六) 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企業開立境外賬戶后,應在規定期限內將賬號和賬戶幣種報外匯局備案;境外賬戶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在獲知相關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報外匯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企業累計存放境外資金不得超出已登記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規模。需提高存放境外規模的,企業應向外匯局進行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境外賬戶的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符合中國及開戶行所在國家(或地區)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境外賬戶的收入范圍包括出口收入,賬戶資金孳息,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圍包括貿易項下支出,境外承包工程、傭金、運保費項下費用支出,與境外賬戶相關的境外銀行費用支出,經外匯局核準或登記的資本項目支出,調回境內,以及符合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條

境外賬戶發生收支業務的,企業應當在發生收支當月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監測系統如實向外匯局報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況。

存放境外資金運用出現重大損失的,企業應及時報告外匯局。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要求境外開戶行按照《協議》約定,按月向外匯局郵寄境外賬戶對賬單。

第三十二條

外匯局根據企業報告的相關信息和境外開戶行對賬單信息,對企業境外賬戶收支的真實性和存放境外規模情況進行非現場核查,對存在異常情況的企業實施現場核查。

第三十三條

企業可根據自身經營需要確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將存放境外資金調回境內。

企業關閉境外賬戶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境外開戶行的銷戶通知書向外匯局備案。

第三十四條

企業存在違規行為的,外匯局可責令其限期關閉境外賬戶,并調回賬戶資金余額。

第三十五條

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應當做好成員公司債權債務的管理及相應的會計記賬工作,清晰區分各成員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及金額。

企業集團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調回境內的,應按照資金歸屬情況相應劃入成員公司的境內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第三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對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資格條件、存放規模、期限或調回要求等進行調整。

第四章 企業報告和登記管理

第三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業務,企業應當在貨物進出口或收付匯業務實際發生之日起30天內,通過監測系統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對應的預計收付匯或進出口日期等信息:

(一) 30天以上(不含)的預收貨款、預付貨款;

(二) 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 90天以上(不含)的遠期信用證(含展期)、海外代付等進口貿易融資;

(四) B、C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發生的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 同一合同項下轉口貿易收支日期間隔超過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項下收匯金額或先支后收項下付匯金額超過等值50萬美元(不含)的業務;

(六) 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對于第

(一)、

(二)、

(四)項,企業還需報送關聯企業交易信息。 對已報告且未到預計進出口或收付匯日期的上述業務,企業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相關報告內容。

第三十八條

對于符合規定的收付匯單位與進出口單位不一致的情況,收匯或進口企業可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并辦理收匯或進口數據的主體變更手續。

第三十九條

對于除本細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影響貿易外匯收支與進出口一致性匹配的情況,企業可根據實際業務情況自主決定是否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信息。

第四十條

企業辦理下列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在付匯、開證、出口貿易融資放款或待核查賬戶資金結匯或劃出前,持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到外匯局登記:

(一) C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

(二) B類企業超可收、付匯額度的貿易外匯收支;

(三) B類企業同一合同項下轉口貿易收入金額超過相應支出金額20%(不含)的貿易外匯收支;

(四) 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況無法按照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的退匯;

(五) 外匯局認定其他需要登記的業務。

外匯局審核企業提交的資料后,出具加蓋“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監管章”的《登記表》。

第五章 非現場核查

第四十一條

外匯局依托監測系統按月對企業的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核查。外匯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調整核查頻率。

納入非現場核查的數據包括企業最近12個月的相關貿易外匯收支、貨物進出口和企業報告數據。

第四十二條

外匯局根據企業進出口和貿易外匯收支數據,結合其貿易信貸報告等信息,設定總量差額、總量差額比率、資金貨物比率、貿易信貸報告余額比率等總量核查指標,衡量企業一定期間內資金流與貨物流的偏離和貿易信貸余額變化等情況,將總量核查指標超過一定范圍的企業列入重點監測范圍。

外匯局根據實際情況設定并調整總量核查指標。

第四十三條

外匯局對企業的貿易信貸、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來料加工、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進出口退匯等業務,以及區內企業、輔導期企業等主體實施專項監測,將資金流與貨物流的規模與結構等存在異?;蚩梢汕闆r的企業列入重點監測范圍。

第四十四條

外匯局對B、C類企業以及經總量核查與專項監測后納入重點監測范圍的企業進行持續、動態監測。對于指標出現較大偏離、連續偏離或相關指標反映情況相互背離的企業,可實施現場核查;對于指標恢復正常的企業,解除重點監測。

第四十五條

外匯局依托監測系統對貿易外匯收支情況進行宏觀統計和監測分析。

第六章 現場核查

第四十六條

對核查期內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實施現場核查:

(一) 任一總量核查指標與本地區指標閾值偏離程度50%以上;

(二) 任一總量核查指標連續四個核查期超過本地區指標閾值;

(三) 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項貿易信貸余額比率大于25%;

(四) 一年期以上的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項貿易信貸發生額比率大于10%;

(五) 來料加工工繳費率大于30%;

(六) 轉口貿易收支差額占支出比率大于20%;

(七) 單筆退匯金額超過等值50萬美元且退匯筆數大于12次;

(八) 外匯局認定的需要現場核查的其他情況。

外匯局可根據非現場核查情況,參考地區、行業、經濟類型等特點對上述比例、金額或頻次進行調整。

第四十七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企業,應制發《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7),并可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實施現場核查:

(一) 要求被核查企業提交相關書面材料;

(二) 約見被核查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

(三) 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企業的相關資料;

(四) 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現場核查方式。

第四十八條

企業應當按下列規定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主動配合外匯局開展現場核查工作:

(一) 外匯局要求企業提交相關書面材料的,企業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報告及相關證明資料。書面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企業生產經營情況、進出口及收付匯情況、資金流入或流出異常產生的原因;

(二) 外匯局約見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說明相關情況;

(三) 外匯局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企業相關資料的,企業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準備好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人員工作;

(四) 外匯局采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企業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四十九條

外匯局根據現場核查情況,確定企業現場核查結果。 第五十條

在非現場核查或對企業進行現場核查的過程中,發現經辦金融機構存在涉嫌不按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或報送相關信息行為的,外匯局可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對相關金融機構實施現場核查:

(一) 要求被核查金融機構提交相關書面材料;

(二) 約見被核查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

(三) 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金融機構的相關資料;

(四) 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現場核查方式。

被核查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如實說明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五十一條

需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企業或金融機構相關資料的,外匯局現場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證件?,F場核查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核查企業和金融機構有權拒絕。

第七章

分類管理

第五十二條

核查期內企業遵守外匯管理相關規定,且貿易外匯收支經外匯局非現場或現場核查情況正常的,可被列為A類企業。

第五十三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將其列為B類企業:

(一) 存在本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情況之一且經現場核查企業無合理解釋;

(二) 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三) 未按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

(四) 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時,未按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外匯局報告或提供資料;

(五) 應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要求實施聯合監管的;

(六) 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四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將其列為C類企業:

(一) 最近12個月內因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受到外匯局處罰或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二) 阻撓或拒不接受外匯局現場核查,或向外匯局提供虛假資料;

(三) B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屆滿經外匯局綜合評估,相關情況仍符合列入B類企業標準;

(四) 因存在與外匯管理相關的嚴重違規行為被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處罰;

(五) 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五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可能出現嚴重失衡時,外匯局可直接將資金流與貨物流規模與結構等存在異?;蚩梢汕闆r的重點監測企業列為B類或C類企業。

第五十六條

外匯局在確定B類企業和C類企業前,將《分類結論告知書》(見附8)通知相關企業。如有異議,企業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申述。 企業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異議的,外匯局應當對其分類情況進行復核,并根據復核情況確定其分類結果。

第五十七條

外匯局向金融機構發布企業分類信息,并可將企業分類信息向相關管理部門通報,必要時可向社會公開披露。

第五十八條

B、C類企業的分類監管有效期為一年。

第五十九條

B、C類企業分類監管有效期屆滿時,外匯局應當對其在監管有效期內遵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情況進行綜合評估,根據其資金流與貨物流偏離的程度、變化以及是否發生違規行為等調整分類結果。

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指標情況好轉且沒有發生違規行為的B類企業,自列入B類之日起6個月后,可經外匯局登記辦理本細則第六十條第

(五)、

(六)項所限制的業務。

外匯局在日常管理中發現企業存在本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行為的,可隨時降低其分類等級,將A類企業列入B類或C類,或將B類企業列入C類。

第六十條

B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 對于以匯款方式結算的(預付貨款、預收貨款除外),金融機構應當審核相應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進、出口合同;對于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除按國際結算慣例審核有關商業單據外,還應當審核相應的進、出口合同;對于以預付貨款、預收貨款結算的,應當審核進、出口合同和發票;

(二) 金融機構應當對其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電子數據核查;超過可收、付匯額度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憑《登記表》辦理;

(三) 對于轉口貿易外匯收支,金融機構應當審核買賣合同、支出申報憑證及相關貨權憑證;同一合同項下轉口貿易收入金額超過相應支出金額20%(不含)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憑《登記表》辦理;

(四) 對于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業須按照本細則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信息;

(五) 企業不得辦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業務、不得簽訂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匯條款的出口合同;

(六) 企業不得辦理收支日期間隔超過90天(不含)的轉口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七) 其他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按照本細則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

(八) 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條 C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 逐筆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時,對于企業以匯款方式結算的(預付貨款、預收貨款除外),審核相應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進、出口合同;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出口合同;以預付、預收貨款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出口合同和發票;對于單筆預付貨款金額超過等值5萬美元的,還須審核經金融機構核對密押的外方金融機構出具的預付貨款保函;

(二) 對于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業須按本細則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信息;

(三) 企業不得辦理90天以上(不含)的遠期信用證(含展期)、海外代付等進口貿易融資業務;不得辦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業務;不得簽訂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匯條款的出口合同;

(四) 企業不得辦理轉口貿易外匯收支;

(五) 企業為跨國集團集中收付匯成員公司的,該企業不得繼續辦理集中收付匯業務;企業為跨國集團集中收付匯主辦企業的,停止整個集團的集中收付匯業務;

(六) 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十二條

已開辦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的企業被列為B類的,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企業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賬戶,不得使用境外賬戶對外支付。外匯局可要求其調回境外賬戶資金余額。

被列為C類的,企業應當于列入之日起30日內關閉境外賬戶并調回境外賬戶資金余額。

第八章 電子數據核查

第六十三條

外匯局建立貿易外匯收支電子數據核查機制,對B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實施電子數據核查管理。外匯局根據企業貿易進出口的實際情況確定其可收、付匯額度。

B類企業應當在其可收付匯額度內辦理貿易外匯收支。

第六十四條

外匯局按下列方式確定B類企業的可收付匯額度:

(一) 外匯局根據企業實際發生的進出口貿易類別,結合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核查情況,確定相應的收付匯比率。企業貿易進出口可收、付匯額度,按對應收付匯日期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成交總價與相應收付匯比率的乘積累加之和確定;

(二) 預收貨款可收匯額度和預付貨款可付匯額度,由外匯局根據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核查情況,結合企業的業務特點確定。

第六十五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B類企業付匯、開證、出口貿易融資放款或待核查賬戶資金結匯或劃出手續時,應當進行電子數據核查,通過監測系統扣減其對應的可收付匯額度。

第六十六條

B類企業超過可收付匯額度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六十七條

B類企業代理其他企業進出口對應的外匯收支納入電子數據核查范圍。

第九章 罰則

第六十八條

企業和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外匯局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一) 辦理貿易外匯收支違反外債管理規定;

(二) 代理進口業務,代理方未付匯,且違反外債管理規定。

第七十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 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審核貿易進出口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二) 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

(二) 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交有效單證、資料或者提交的單證、資料不真實;

(三) 未按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將貿易外匯收入納入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收支超范圍、待核查賬戶之間資金相互劃轉等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

(四) 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含報告)手續;

(五) 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核查;

(六) 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留存相關資料或留存不全。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細則所列核查指標含義如下:

(一) 總量差額是指企業最近12個月內被外匯局納入核查的貿易收支累計差額與貨物進出口累計差額之間的偏差;

(二) 總量差額比率是指總量差額與該企業同期被外匯局納入核查的進出口和貿易外匯收支累計規模之間的比率;

(三) 資金貨物比率是指企業最近12個月內被外匯局納入核查的貿易外匯收支累計規模與同期進出口累計規模之間的比率;

(四) 貿易信貸報告余額比率是指企業根據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

(一)項、第

(二)項規定進行貿易信貸報告的月末余額合計與企業最近12個月內進出口和貿易外匯收支累計規模之間的比率;

(五) 一年期貿易信貸發生額比率是指企業根據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

(一)項、第

(二)項規定進行的一年期以上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延期付款各項貿易信貸報告發生額與企業最近12個月內相應的收匯、付匯、出口及進口規模之間的比率。

第七十三條

本細則所稱離岸賬戶,是指境外機構按規定在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業務部開立的境外機構OSA賬戶。

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業務部適用于本細則第三章中境外銀行的管理內容。離岸銀行業務部按照本細則規定辦理的企業出口收入,納入外債統計,不納入規模管理;非居民離岸賬戶與境內居民賬戶之間資金往來,應按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七十四條

本細則所稱關聯企業交易是指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的企業間貿易行為。關聯關系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 母子公司關系;

(二) 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控制或同時控制第三方;

(三) 一方對另一方財務或經營決策過程具有參與權利并可施加一定影響。

第七十五條

本細則涉及的紙質文件資料,包括商業單據、有效憑證、證明材料的原件或復印件,以及申請書、《登記表》、《協議》、《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記表》、《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資格登記表》、《分類結論告知書》以及《現場核查通知書》的原件,均應作為重要業務檔案留存備查。企業、金融機構以及外匯局應當妥善保管相關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

第七十六條

本細則規定的比率、金額、期限均含本值,明確規定不含本值的除外。

本細則規定的日期均為自然日,明確規定為工作日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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