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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政府令第116號

2023-06-22

第一篇:陜西省政府令第116號

陜西省政府令第116號

陜西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號

《陜西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2006年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長:袁純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陜西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快水利建設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設施防洪抗災能力,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水利建設基金是用于水利事業的專項資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點水利工程和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搞好宣傳,增強全社會的水利水患意識,做好水利建設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中應當劃轉水利建設基金。

應當劃轉水利建設基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養路費、公路客貨運附加費、車輛通行費(限于收費還貸,下同)、公路運輸管理費、集貿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戶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

公路養路費及公路客貨運附加費按照每年定額2200萬元的標準劃轉,其余均按3%的比例劃轉。

第六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非本村集體單位和個人使用專業菜地、水澆地、水田、旱地進行非農建設的,每畝分別一次性征收1000元—1200元(1.50-1.80元/平方)、800元—1000元(1.20-1.50元/平方)、500元—700元(0.75-1.05元/平方)、300元—500元(0.45-0.75元/平方)的水利建設基金;占用土地每畝一次性征收200元(0.30元)水利建設基金。

第七條

凡有銷售收入或者營業收入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按銷售收入或者營業收入的0.8‰,銀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險公司按保費收入的0.5‰,各類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業務收入的1‰征收水利建設基金。 各單位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可計入成本。

第八條

設區市、楊凌示范區(以下簡稱市)、縣級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國有土地出讓金的10%;

(二)有防洪任務的城鎮,從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15%納入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設;

(三)省級水利建設基金返還部分。 第九條 下列項目免征水利建設基金:

(一)經國務院、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的專項基金(資金)和收費;

(二)民政部門管理的社會福利事業、企業單位和殘聯管理的企事業單位的收入;

(三)農田灌溉水費收入;

(四)其他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的項目。

第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及政府性基金應當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由各級財政部門按規定比例進行劃轉。非農業建設征收(用)、占用耕地應當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征收,其余由各級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征收。

第十一條 水利建設基金納入基金預算管理。各市、縣(僅限于省政府確定的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市縣)按規定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轉的水利建設基金,年終決算時,由市、縣一般預算轉入基金預算;各市、縣從國有土地出讓金中劃轉的水利建設基金作為市、縣本級的基金預算收入,入基金預算的840507科目。除此之外,各級征收機關征收和劃轉的其他水利建設基金一律就地繳入當地國庫,為省級基金預算收入。其中從行政事業性收費及政府性基金中劃轉的水利建設基金入基金預算的840501科目;其他征收的水利建設基金入基金預算的840509科目。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稅務部門征收水利建設基金,應當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水利建設基金專用票據”,實行稅費同征的地稅部門可以用稅務票據代替。各級財政部門劃轉水利建設基金由其向同級國庫(實行基金預算管理的)、或者向同級財政內部開具“水利建設基金劃轉通知單”,相關部門根據劃轉通知單的要求將資金劃入基金預算的840501科目。

第十三條 水利建設基金應按時繳納,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追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入水利建設基金。對拒不繳納的單位和個人,征收部門可持“專用扣繳通知書”通知當地銀行扣繳。

第十四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繳納、報解和入庫由各級國庫或代理國庫辦理。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共同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條 除市、縣按規定從國有土地出讓金和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轉的水利建設基金外,其余征收的水利建設基金采取先入省國庫后按比例返還的辦法實行省、市(縣)共享。年初,由省財政部門和省地稅部門聯合向省級及各市下達全年水利建設基金征收計劃;年末,由省財政部門按照各市全年實際入省國庫金額和相應的返還比例進行返還。其中返還西安市入庫額的70%;返還咸陽市、寶雞市、渭南市、銅川市、楊凌示范區入庫額的30%;返還榆林市、延安市、漢中市、安康市、商洛市入庫額的50%。同時,為了實現獎罰分明,激勵先進,充分調動各市財政部門的征收積極性,保證水利建設基金穩定增長,對于超額完成年初征收計劃以及征收工作優秀的市由省財政部門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六條 征收機關收取、劃轉的水利建設基金,由省財政部門按當年實際繳入省國庫金額的5%計提業務費,用于支付征收中的有關業務費用。

第十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由各級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門根據水利及其他農業基礎建設規劃,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使用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撥付資金。水利建設基金實行??顚S?,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不得挪作他用。

水利建設基金用于基本建設的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基本建設的規定進行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門向同級發展改革部門報送基金安排建議意見,由發展改革部門審核綜合平衡后,統一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財政部門對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基金使用計劃審核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撥付資金。

第十八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隨意提高水利建設基金的征收標準,擴大征收范圍,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水利建設基金。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征收機關提供資料、報表,不得弄虛作假。

各級財政、發展改革、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的監督檢查,對隱瞞收入、轉移資金、故意少繳、不按規定繳納或者拖延繳納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市、縣水利建設基金管理、使用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省政府發布的《陜西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陜政發„1998?68號)同時廢止。

第二篇:陜西省政府令第141號

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

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辦法

發文字號:陜西省人民政府令2009年第141號發文日期:2009-06-21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辦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三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稅額一次性征收。第四條 縣級行政區域耕地占用稅的適用稅額,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核定。具體稅額見《陜西省耕地占用稅稅額表》。

第五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第六條 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按當地適用稅額的50%征收耕地占用稅。第七條 耕地占用稅的免征或者減征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第八條 納稅人改變占地用途,不再屬于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范圍的,應當自改變用途之日起 30 日內按照實際占用耕地面積和當地適用稅額補繳稅款。

第九條 耕地占用稅由各級征管部門負責征收。

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占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書面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征管部門。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十條 2008年納稅年度的耕地占用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計算繳納。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4日陜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陜西省耕地占用稅稅額表》

第三篇:《陜西省消防管理辦法》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號

陜西省消防管理辦法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4號

現發布《陜西省消防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程安東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

陜西省消防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社會財產和人身安全,保障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公安機關實施監督。

第五條 維護公共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對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

第六條 每年十一月九日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消防安全工作責任制,負責本行政區內的消防工作,其職責是:

(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研究、部署、檢查本轄區內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并落實各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條件,消除火災隱患;

(三)落實消防建設經費,保障消防設施和裝備水平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相適應;

(四)落實城鄉公共消防設施的配套建設工作;

(五)組織領導火災撲救工作,監督查處火災事故,表彰獎勵消防工作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 在火災易發季節以及重大節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組織專門力量,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安全檢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九條 城市規劃、建設部門,應當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將消防隊(站)、消防給水、消防通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保證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步發展。 原有市區的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進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條 城市供水部門應當加強市政消防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條 電信部門應當保障火警電話暢通。

第十二條 保險部門應把消防工作列為保險防災的一項主要內容,密切配合消防部門開展防火工作,并劃撥一定的防災費用于消防工作。投保單位的火災損失,由公安消防部門具體核定,保險部門按規定賠償。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村(居)民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組織村(居)民制定防火公約,開展防火檢查,制止消防違章行為,整改火險隱患,參加火災撲救。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防火安全第一責任人,依法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規、技術規范和標準;

(二)落實職工崗位防火責任制,做好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消防工作;

(三)領導專職和義務消防組織,落實自防自救方案;

(四)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機構和制度,落實防火安全措施;

(五)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六)當火災發生時,組織職工撲救火災,保護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五條 實行經濟承包、承租、轉租的單位,應當將消防安全工作列為承包、承租、轉租合同必備條款。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及重點工程項目防火設計的可行性論證必須有同級公安消防部門參加。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及裝飾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必須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工程竣工后,須經公安消防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工程設計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消防法規和技術規范,不得任意降低防火設計標準。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防火設計施工,不得擅自改動防火設計,并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 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實行資質證制度。

第十八條 從事生產、維修、銷售消防器材、設備、防火材料的單位,必須取得公安消防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消防產品、建筑防火材料必須符合消防和防火質量要求,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產品不得銷售和使用。

進口消防產品,必須經國家檢測機構檢測,并經公安消防部門認可后,方可進口或使用。 嚴禁生產、銷售和使用假冒偽劣消防產品。

第十九條 舉辦各種集會、展覽、展銷、演出等大型活動,應當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制定滅火預案和應急疏散方案,并報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條 從事消防工程設計和施工、固定消防設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倉庫管理、消防產品檢驗維修等特定工種人員,應當經過公安消防部門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一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經常向社會宣傳消防法規和消防知識。 教育、勞動、司法部門應當將消防法規、消防常識作為職業教育和社會教育內容。 學校、幼兒園、家庭應當加強對學生、幼兒的消防常識教育。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區域進行明火作業。確需動用明火時,必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采取嚴密的監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和火災爆炸危險場所以及消防重點部位防火安全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四條 各種電氣線路、設備的安裝、維修和改造,應當由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第二十五條 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的古建筑、紀念性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單位必須采取具體措施,切實加強火災預防工作。

禁止在古建筑周圍舉辦焰火、燈火活動以及燃放煙花爆竹、堆放易燃物品。禁止將煤氣、液化石油氣等引入古建筑內。

禁止在古建筑、博物館內開辦公共娛樂場所。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燃氣管道安全范圍內隨意開挖、堆放爆炸危險物品。

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動燃氣管道和其他設施。

液化石油氣用戶不得擅自處理液化石油氣殘液。

第二十七條 重要建筑物、構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場、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倉庫應當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檢測,保證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條 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實行消防安全許可證制度。

液化氣供應站、汽車加油站和燃氣調壓站,應當合理選擇位置,嚴格執行防火防爆規定。 第二十九條 公共場所應加強電源、火源管理,設置符合標準的火災應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標志,配備滅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暢通,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安全巡視和檢查。公

共場所臨時增加用電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

禁止將易燃易爆物品帶入、存放在公共場所。

第三十條 下列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災及人員逃生的消防安全設備:

(一)工廠、倉庫、商場;

(二)生產、運輸、貯存、銷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單位;

(三)飛機、船舶、火車、汽車等公共交通運輸工具;

(四)依照消防法規和國家消防技術規范、標準應當設置消防設備的各類建筑物和場所。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設備、逃生器材,不準埋壓和圈占消防水源,不準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設施的拆除、移動、檢修,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同意。

第四章 滅火救險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部隊、專職消防隊熟悉消防責任區、制定滅火計劃、實施滅火作戰演練時,有關單位必須予以協助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鼓勵建立多種形式的專職消防隊。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可以與鄰近單位按照自愿互利原則建立聯防。

企業事業單位比較集中、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地區可以組建聯合專職消防隊。 城鎮和鄉村按照需要與可能,可以建立地區性專職消防隊。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迅速準確地向消防部門報警。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優先、無償為火災報警提供方便,為撲救火災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質條件。 第三十五條 公安消防部門接到火災報警后,應迅速調集消防隊伍到達現場滅火救險。 專職消防隊必須服從調動,協同滅火救險。

第三十六條 城鎮有計劃地停水、停電、切斷通訊線路和進行道路改造時,有關部門應當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部門。

第三十七條 消防車趕赴火場途中,其他車輛和人員必須避讓,可以使用封閉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場。交通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迅速通行,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消防車免交養路、過路、過橋、過隧道等費用。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組織、指揮火災的撲救工作。發生重大、特大火災,可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負責組成滅火指揮部?;饒鲋笓]員由當地公安消防部隊到場的最高指揮員擔任。在緊急情況下,火場指揮部有權采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拆除毗連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切斷電力、可燃氣體輸送;

(三)調用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訊、環境衛生和醫療救護部門的力量;

(四)劃定警戒范圍、命令人員轉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九條 火災撲滅后,下列費用,經公安消防部門核實后,由起火單位負責賠償:

(一)參加撲救火災的企事業單位的專職或者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損壞的裝備器材費用;

(二)緊急情況下,為避免更大損失而拆除毗連火場的建(構)筑物的補償費用;

(三)火災原因技術鑒定費用;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補償的其他費用。

起火單位參加保險的,應當按照規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

第四十條 發生建筑物倒塌、化學危險品泄漏等災害時,或接到居民的報警求助時,消防隊應當盡力實施搶險救助。

第五章 消防監督

第四十一條 各級公安消防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貫徹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情況,糾正和查處消防違法違章行為。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經常開展監督檢查,發現重大火險隱患,及時向有關單位或個人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將整改情況報送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備案,并接受整改復查。

第四十三條 公安消防部門發現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時,有權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改正或立即停產停業。

停產停業可能對當地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造成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按照確定的城市規劃方案,督促有關部門建設、改善、維修公共消防設施。

第四十五條 公安消防部門對建設單位申報的工程設計應當進行審核,并在規定期限內審核完畢;對生產、維修、經營的消防產品,進行檢測監督;對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核發化學危險品管理的有關證件。

第四十六條 火災撲滅后,公安消防部門為調查、鑒定火災原因,可以封閉現場;對有關場所、設備進行勘查,對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未經公安消防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火災現場和移動現場物品。 第四十七條 公安消防部門在接到單位或個人對違反消防安全行為的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在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負責管區內消防監督工作,具體職責權限由縣(區)公安機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單位有責任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負責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職責的;

(二)從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種作業人員不按規定取得資格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它場所不按消防規定配備消防設備的;

(四)火災和爆炸危險場所不按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志的;

(五)用電、用火、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

(六)違反規定動用明火或從事容易引起火災行為的;

(七)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不按規定定期檢測或者設施性能不完好的;

(八)利用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從事經營、生產、倉儲等活動,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

(九)其他違反消防管理規定行為情節較輕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有責任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責令其停產、停業整改:

(一)起火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它負有責任的人員發現火災不迅速報警的;

(二)謊報火警或者拒絕為他人報警提供方便的;

(三)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占用、堵塞防火間距、消防通道經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五)有意破壞火災現場或隱瞞真情,提供虛假情況的;

(六)生產、銷售、維修、進口消防產品違反消防規定經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七)明知消防產品不合標準而采購的;

(八)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違反規定的;

(九)損毀、盜竊公共消防設施尚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十)公共場所疏散通道不暢或疏散標志、應急照明設備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經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十一)裝飾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或未按照審核的防火設計擅自施工的;

(十二)阻礙消防車滅火救險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十三)拒絕、阻礙公安消防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的;

(十四)對滅火救險負有責任的人員,在滅火救險中不服從調動、指揮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并可根據不同情況責令其停產、停業整改: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的防火設計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或未按照審核的防火設計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違反消防技術規范,經指出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未經消防部門驗收或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資質證進行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的;

(五)存在重大火險隱患,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后仍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生產、維修、銷售、進口消防產品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造成后果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采購、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外,并應沒收或者查封不合格產品。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一般火災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特大火災的,造成單位按火災直接經濟損失的5%至10%處以罰款;對人員傷亡構成重大、特大火災事故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火災事故的責任人及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個人或單位共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分別處罰。單位或個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違反本辦法行為的,分別裁決,合并執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裁決;對個人五百元以上、單位一萬元以上的罰款,由地、市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執行。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罰沒財物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沒財物一律上繳財政。

第五十九條 消防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消防監督工作失誤,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侵害的;

(二)索賄、受賄,包庇火災事故責任者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三)在火災原因調查中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省政府發布的《陜西省關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處罰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發: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抄報:國務院。

第四篇:陜西省收費公路管理辦法(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號)

【發布單位】陜西省

【發布文號】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號 【發布日期】2007-02-08 【生效日期】2007-03-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陜西省

陜西省收費公路管理辦法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號)

《陜西省收費公路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2007年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長:袁純清

二○○七年二月八日

陜西省收費公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第一條 為了加強收費公路管理,規范收費行為,維護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的建設、經營、管理和使用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第三條 收費公路的建設、經營和管理應當按照合理規劃、協調發展、合法經營、保障暢通、依法監督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收費公路管理工作。設區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收費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省收費公路的收費管理工作。設區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收費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以外其他收費公路的收費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高速公路養護監督和路政管理工作。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所轄范圍內高速公路以 外其他收費公路的養護監督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收費公路的建設、經營和管理工作,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價格、稅務、審計、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收費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條第七條 收費公路的養護由公路的經營管理者負責。

第八條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不得擠占、挪用車輛通行費。

第二章 收費公路項目設立和收費站設置

第九條第九條 收費公路是指符合規定的技術等級和規模,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下列公路(包括橋梁和隧道):

(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貸款或者有償集資建成的公路(以下簡稱政府還貸公路);

(二)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成或者受讓政府還貸公路收費權的公路(以下簡稱經營性公路)。

第十條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公路發展規劃,提出擬建收費公路項目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擬建收費公路項目方案包括收費公路的建設規模、技術等級、投資估算、經營性質、收費標準、最長收費期限、收費站點設置等內容。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確定為經營性公路的建設項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將擬建經營性公路項目方案向社會公布,采用招標投標方式選擇投資者。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收費公路收費站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封閉式收費公路除兩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線上設置收費站。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需要設置收費站的除外;

(二)非封閉式收費公路的同一主線上,相鄰收費站的間距不得少于50公里,相鄰收費站間的路口不得設置任何形式的收費站(點)。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政府還貸公路的收費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

(二)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收費公路的技術等級、投資總額、當地物價指數、償還貸款或者有償集資的期限和收回投資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確定。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車輛通行費標準制定或者調整實行聽證制度。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工程交工驗收前3個月,向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車輛通行費標準方案的聽證申請。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車輛通行費標準方案通過聽證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置公路收費站和核定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的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的法人資格證明;

(二)收費公路項目建設批準文件;

(三)收費公路工程項目建設投資以及貸款明細報告;

(四)公路建設項目的交工驗收報告;

(五)收費站具體位置方位圖、車輛通行費標準方案、收費期限以及收費效益測算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按照下列程序審查批準:

(一)政府還貸公路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二)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設置公路收費站和核定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申請后,應當會同財政、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設置公路收費站和核定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的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省人民政府價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核發收費許可證、頒發收費站標志牌。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公路上設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三章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收費公路權益包括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后,采用招標投標的方式,公開、公平、公正地選擇經營管理者。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轉讓政府還貸公路國道收費權的,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讓國道以外其他收費公路收費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公路收費權除外。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政府還貸公路權益轉讓時,轉讓方應當向批準機關提供以下文件、資料以及相關證明:

(一)轉讓公路權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受讓方的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三)受讓方從業實力情況說明;

(四)金融機構或者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出具的受讓方資金信用證明;

(五)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可的收費公路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六)轉讓、受讓雙方簽訂的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協議書;

(七)批準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 政府還貸公路權益轉讓,轉讓受讓雙方應當按照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批準文件簽訂轉讓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合同副本報批準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 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益資金應當全額上繳省級國庫,用于償還項目貸款、集資本息和公路建設、維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受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經營管理者將收費公路權益再次轉讓的,應當經原轉讓人同意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未經原轉讓人同意和原審批機關批準的,不得擅自轉讓。

再轉讓公路收費權的,收費期限按剩余收費期限計算。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以收費權質押擔保取得的銀行貸款,應當用于該公路的建設、維護、償還項目貸款、集資本息或受讓本省行政區域內其他收費公路權益。

第四章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收費站顯著位置,設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的收費站標志牌,公示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監督部門以及監督電話。

公路收費站的收費亭、安全島等設施上,不得設置任何形式的廣告以及非公路交通標志牌。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開通足夠的收費道口,保證車輛快速通過。收費站發生車輛擁堵時,應當采取措施進行疏導。

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下列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一)軍隊車輛;

(二)武警部隊車輛;

(三)公安機關在轄區內收費公路上處理交通事故、執行正常巡邏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的統一標志的制式警車;

(四)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

(五)進行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聯合收割機或者插秧機的車輛;

(六)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綠色通道上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免交通行費的車輛。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對貨運車輛采用計重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具體實施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 非封閉式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收費站周邊單位和個人的車輛,可以采取“適當優惠、定期包交”的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車輛通行費時,應當向交費人出具收費票據。

政府還貸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車輛通行費,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車輛通行費專用票據。車輛通行費專用票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領取、發放和管理。

經營性公路的經營管理者收取車輛通行費,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地稅部門統一印(監)制的車輛通行費專用票據。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高速公路收費實行全省聯網、統一結算的方式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高速公路聯網收費總體規劃,建立高速公路聯網收費制度并組織實施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新建高速公路應當根據全省高速公路聯網系統運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建設高速公路的通信、監控、收費等管理系統和設施。

已建成通車的高速公路不具備前款規定設施的,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負責建設。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人員配備,應當與收費道口、車流量、收費額相適應。

政府還貸公路收費人員應當公開招聘,實行聘用合同制。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

(二)在車輛通行費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費用;

(三)強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按車輛收取某一期間的車輛通行費;

(四)不開具收費票據,開具未經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省人民政府地稅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收費票據或者開具已經過期失效的收費票據。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通行車輛有權拒絕交納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 車輛通過收費站時,應當減速慢行,主動領(劃)卡、交費。免交通行費的車輛,應當主動出示免費車輛憑證,經驗證后通行,不得沖卡。

任何車輛不得故意滯留收費道口,阻塞交通。對故意滯留收費道口,阻塞交通的車輛,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有權將車輛移離收費道口。

對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毆打收費公路管理人員、破壞收費公路設施以及其他擾亂收費公路管理秩序、違反治安管理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 政府還貸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的車輛通行費、廣告經營以及服務設施經營收益,應當全額上繳省級財政專戶,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政府還貸公路通行費收支實行預算管理。每年末由各收費管理單位制定下一通行費收支計劃,經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后,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通行費收支預算撥付資金。

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 政府還貸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公路通行費收支管理,嚴格控制費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保證養護資金。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政府還貸公路通行費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規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第四十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屆滿,應當終止收費。

政府還貸公路在批準的收費期限屆滿前已經還清貸款、還清有償集資款的,應當終止收費。

依照本條前兩款的規定,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應當向社會公告,明確規定終止收費的日期。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后,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自終止收費之日起15日內拆除收費設施。

第五章 收費公路養護管理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保證收費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收費公路好路率應當保持在90%以上,高速公路的路面狀況指數應當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 經營性公路實行養護質量保證金制度。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車輛通行費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公路養護質量保證金。

經營管理者不按照規定履行收費公路養護責任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指定養護單位進行養護,所需費用從公路養護質量保證金中抵扣。

公路養護質量保證金提取、使用、退還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做好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和綠化工作。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對收費公路以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定期檢查和維護,并向公路管理機構報送養護質量統計報表。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 收費公路養護工程按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制度或者合同管理制度。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將收費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并在收費公路入口處公告施工信息。施工時應當設置道路交通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加強養護作業現場監督管理,保證車輛安全通行。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收費公路養護質量監督制度,督促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依法履行養護義務。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收取的收費公路占(利)用補償費應當全額上繳省財政專戶,與通行費收入統一安排使用,用于收費公路及其設施的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設置收費站牌和公示有關事項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

(二)、

(三)項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違法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本內容來源于政府官方網站,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準。

第五篇: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號

《江西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吳新雄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江西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11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園地。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 經申請批準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人為用地申請人。

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實際用地人應當依法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征收。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準占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準占用的耕地面積。

第六條 各縣(市、區)耕地占用稅的平均稅額,根據各地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確定,具體見附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情況變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各縣(市、區)的平均稅額提出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鄉鎮的具體情況,規定各鄉鎮的適用稅額,并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各縣(市、區)規定的鄉鎮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平均稅額。

第七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前款所稱基本農田,是指依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內的耕地。

第八條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稅:

(一)軍事設施占用耕地。

具體范圍包括:地上、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洞庫、倉庫;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臺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志;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訊、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軍事用途的設施。

(二)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占用耕地。

學校,具體范圍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成立的大學、中學、小學、學歷性職業教育學校以及特殊教育學校。學校內經營性場所和教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幼兒園,具體范圍限于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注冊或者備案的幼兒園內專門用于幼兒保育、教育的場所。

養老院,具體范圍限于經批準設立的養老院內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顧的場所。

醫院,具體范圍限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醫院內專門用于提供醫護服務的場所及其配套設施。醫院內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九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征收耕地占用稅。

鐵路線路,具體范圍限于鐵路路基、橋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規定兩側留地。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公路線路,具體范圍限于經批準建設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屬于農村公路的村道的主體工程以及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專用公路和城區內機動車道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飛機場跑道、停機坪,具體范圍限于經批準建設的民用機場專門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場所。

港口,具體范圍限于經批準建設的港口內供船舶進出、??恳约奥每蜕舷?、貨物裝卸的場所。

航道,具體范圍限于在江、河、湖泊、港灣等水域內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條 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為當地占用耕地適用稅額標準的70%。

第十一條 農村居民經批準在戶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居民經批準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二條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認定標準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第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后,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于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當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改變用途的實際占用耕地面積和當地適用稅額補繳稅款。

第十四條 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準臨時占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經所在地財政和土地管理部門核實,并報上級財政和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后,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因污染、取土、采礦塌陷等損毀耕地的,比照臨時占用耕地的情況,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者個人繳納耕地占用稅。超過2年未恢復耕地原狀的,已征稅款不予退還。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其他農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六條 經批準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占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天。

納稅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農用地,應當在耕地或者其他農用地所在地申報納稅。

第十七條 耕地占用稅暫由財政部門負責征收。

各級財政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協作,強化耕地占用稅征收管理措施,嚴格執行先稅后證制度。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占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財政部門。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十八條 耕地占用稅新增收入主要用于“三農”,重點加強農田水利、農業綜合開發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印發的《江西省征收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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