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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沖突回避制度

2022-07-23

制度是前人經驗與血淚的總結和提煉,是行為的基本準繩,必須執行到位。如何制定一般制度?下面是小編整理的《利益沖突回避制度》,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第一篇:利益沖突回避制度

利益沖突回避制度

一、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部令第122號)、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四川省律師協會制定的《四川省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的規定,為規范本所律師執業行為,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所嚴格執行利益沖突回避制度。本所成立律師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小組,組長由本所主任擔任。審查小組的職責是負責審查本所代理的委托事項與本所其他委托事項的委托人之間是否存在利益沖突。

三、對于與本所已建立法律服務關系的當事人,本所建立當事人信息檔案。本所在與當事人辦理委托代理手續時,應當謹慎嚴格審查。承辦律師在接受當事人委托之前,應當向本所行政辦公室檢索相關當事人的信息檔案(包括咨詢檔案),查證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

四、本所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發現有下列利益沖突情形的,應當立即向本所主任或者審查小組報告:

(一)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師同時擔任該案件中涉嫌共同犯罪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律師或者被告人的辯護人。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師同時擔任該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人、

1 犯罪嫌疑人的律師或者被告人的辯護人。

(三)在同一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中,本所律師同時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務。

(四)與本所已建立法律服務關系的的兩個或者數個當事人之間發生訴訟、仲裁類案件,本所律師同時擔任兩方以上當事人的代理人。

(五)本所律師在訴訟、仲裁類案件中與一方當事人依法解除委托代理關系后,又在該案件中接受對方當事人委托擔任代理人。

(六)本所律師及其近親屬同委托事項有利益沖突,或者訴訟相對方的律師是本所其他律師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

(七) 本所律師在前一法律事務中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委托代理關系后,又接受與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沖突的相對方的委托,辦理相同法律事務。

(八)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與顧問單位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

(九)依據律師執業經驗能夠判斷的其他利益沖突情形。

五、律師在承辦案件過程中發現有本制度第四條所列情形,應當予以回避。尚未接受委托的,不得建立委托代理關系;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訴訟相對方或者利益沖突方已委聘本所其他律師的,應當協商解除一方的委托代理關系,協商不成的,應當與后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的一方或者沒有支付

2 律師費的一方解除委托代理關系,但雙方委托人簽發書面豁免函的除外。

六、律師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訴訟相對方或者利益沖突方委聘的律師是自己或者本所其他律師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應當及時將這種關系明確告知委托人。委托人提出異議的,律師應當回避;但雙方委托人簽發書面豁免函的除外。

七、專業組負責人對本組律師承辦案件是否存在利益沖突負有審查義務。在接受委托之前,應當進行利益沖突查證。只有在委托人之間沒有利益沖突的情況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關系。經查證,若存在利益沖突的情形,不得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但雙方委托人簽發書面豁免函的除外。

八、與顧問單位簽訂顧問合同時,應當在顧問合同中明示本所利益沖突回避制度,讓顧問單位知曉利益沖突回避制度的基本原則及處理辦法。

九、在執業活動中,如承辦律師明知存在本制度第四條所列利益沖突情形而故意隱瞞事實并繼續進行委托代理,致使委托人遭受損失的,除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外,視其情況予以記過處分,直至除名。

十、承辦律師對因存在利益沖突而被審查小組要求解除委托代理關系有異議的,可向審查小組提出異議申請,由審查小組組長作出最終決定并書面告知承辦律師。

十一、因存在利益沖突與委托人協商終止委托代理關系后,承辦律師應當書面報告本所主任或者本所合伙人會議,本所根據承辦律師已進行或者完

3 成的委托事項向委托人退還全部或者部分律師費。 十

二、本制度從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制度

律師事務所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所的業務活動和律師的執業行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 樹立律師的良好職業形象,根據河南省律師協會《律師執業避免利益沖突規則》的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所所有執業行為。

第二章 利益沖突事項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法律事務,是指各項委托代理事項,包括各類訴訟代理、仲裁代理、非訴訟代理、常年或者專項法律顧問以及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師從事的其他法律業務。

第四條 本制度所稱利益沖突,是指本所代理的委托事項與本所其他委托事項的委托人之間有利益上的沖突,繼續代理會直接影響到相關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第五條 本制度所稱利益沖突行為,是指本所或者同一律師已經或者擬代理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托人之間存在相悖的利益關系,但仍然接受委托代理的行為。

第六條 本所律師在承辦法律事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利益沖突行為:

(一)在同一訴訟或仲裁案件中,同時接受對立雙方委托的;

(二)在同一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此前任一程序中代理一方,又接受對方委托的;

(三)擔任常年法律顧問或者專項法律顧問期間,又在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該法律顧問單位或個人的對方委托的;

(四)在同一非訴訟法律事務中,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得同時接受對立雙方或者存在利益沖突的各方委托,而接受委托的;

(五)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或者其近親屬與該所承辦的法律事務或其委托人存在利益沖突而接受委托人委托的。

1 第七條 同一律師在承辦法律事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利益沖突行為:

(一)在同一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時接受雖非對立但存在利益沖突的兩方或者兩方以上委托的;

(二)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擔任兩上或兩個以上被告人辯護人的;

(三)擔任各類訴訟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訴訟代理人期間,又在其他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該委托人的對立方委托的;

(四)在同一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此前任一程序中代理一方,又接受對方或者雖非對立但存在利益沖突的他方委托的;

(五)在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代理雙方或者多方的。但是,以非代理人的身份從事涉及雙方或者多方法律事務的除外。 第八條 本所不同律師辦理本制度第六條所列法律事務,應當向擬委托的委托人及相對方當事人書面說明,并告知其有權在合理的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在合理的期限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同意。

經委托人簽發豁免函表示同意,本所律師的下列行為不屬于利益沖突行為:

(一) 本所不同律師分別接受同一案件雙方或多方委托人委托;

(二) 在公司重組、并購、改制、投融資等非訴訟法律事務中,本所律師分別接受同一事務雙方或多方委托。 第九條 同一律師在承辦法律事務過程中,有下列利益沖突行為,必須向擬委托的委托人說明,并且取得相關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一)在同一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接受可能會有利益沖突的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的委托,辦理無事實爭議的具體性事務;

(二)在同一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接受可能會有利益沖突的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的委托,進行協調、調解工作;

(三)在同一非訴訟法律事務中,曾經建立過委托代理關系,又接受對立方或者利益沖突方的委托的,但僅提供過法律咨詢意見的除外;

(四)在同一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曾經建立過委托代理關系,又接受對立方或者利益沖突方的委托的,但僅提供過法律咨詢意見的除外。

律師向委托人履行了本條所列告知義務,而相關委托人未在合理時間內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已經取得了相關委托人的同意。

第三章 利益沖突事項審查

第十條 在接受委托之前,本所應當進行利益沖突查證。只有在委托人之間沒有利益沖突的情況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關系。

第十一條 委托人之間存在利益沖突,律師應當向擬委托的委托人明示,在取得相關委托人書面同意給予豁免后,方可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關系。

第四章 利益沖突事項的處理

第十二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在辦理業務中發現利益沖突情況,應書面告知委托人暫時中止代理行為,并立即向律師事務所報告,由律師事務所統一處理利益沖突事項。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發現本所律師正在辦理的業務中有利益沖突事項,應視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本所同一律師在同一業務中接受雙方或多方委托人委托,應當對律師予以批評,并保留一方委托人的委托,解除與其他委托人的代理或委托關系,退還解除委托關系委托人已繳納的代理費用。

(二)律師事務所數個律師分別接受同一案件雙方或多方委托人委托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商請各方委托人簽發豁免函;委托人拒絕簽發豁免函的,根據本制度確定的原則,保留一方委托人的委托,解除與其他委托人的代理或委托關系,退還解除委托關系委托人已繳納的代理費用。

(三)律師事務所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中,分別接受委托人委托,或辦理的后一個法律事務與前一個法律事務存在利益沖突的,應當協商解除一個案件的代理或委托關系,退還該委托 3 人已繳納的代理費用;協商不成的,應當解除后一個案件的代理或委托關系,退還該委托人已繳納的代理費用。

(四)本所律師代理與本人或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時,應當解除委托關系或將案件移交本所其他律師辦理。

第十四條 對本所律師在執業中出現的利益沖突行為,針對本制度所列情形,通過下列方式進行防止和補救:

(一)督促律師履行告知義務;

(二)查驗相關委托人的豁免文件;

(三)指令律師不得接受委托;

(四)拒絕簽署委托代理合同;

(五)及時終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五條 本所、律師因違反本制度而導致委托人損失的,本所應當根據委托代理合同的規定向委托人承擔責任,律師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向本所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委托人因未如實說明利益沖突情況,造成本所、律師違反本制度的,應當由該委托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制度經合伙人會議(或律師會議)通過后施行。 第十八條 本制度由合伙人會議(或律師會議)負責解釋。

第三篇:威海市防止利益沖突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干部從政行為,防止利益沖突,有效預防腐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等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利益沖突”,是指黨政領導干部的個人利益與公職身份所代表或者維護的公共利益之間發生矛盾,可能導致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市黨和國家機關副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以及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于副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

第四條 防止利益沖突工作,堅持健全機制、科學規范、預防為先、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二章 利益沖突的基本表現

第五條 黨政領導干部接受管理和服務對象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禮品等饋贈以及宴請、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

第六條 黨政領導干部與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大額資產交易、借貸、委托理財等行為。

第七條 黨政領導干部在履行職責中知悉內幕信息后,參與或者委托他人參與相關利益活動,或者將內幕信息透露給他人用于謀取利益活動。

第八條 黨政領導干部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出現下列行為:

(一)個人獨資或者與他人合資、合股(包括以他人名義入股)經商辦企業及其他營利性組織,或者以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

(二)擁有非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企業的股份、證券;

(三)兼職取酬,或者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休后三年內,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或者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十條 黨政領導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個人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社會中介服務等活動,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 第十一條 與黨政領導干部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人員,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或者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等工作。

第十二條 黨政領導干部在公共資源配置、公共資產交易、公共產品生產、公共資金使用領域中,參與涉及本人以及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和其他有共同利益關系的人相關事項的討論、研究、決策等工作。

在其他公務活動中,參與涉及前款人員具體事項的規則制定、調查、討論、審核和決定等工作,主要包括:

(一)考試錄用、調任、職務升降任免、考核、考察、獎懲、交流、出國審批;

(二)監察、審計、仲裁、案件審理;

(三)稅費稽征、項目資金審批、監管;

(四)行政審批、行政復議、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決定事項;

(五)行政協調、物資資金調配事項;

(六)其他存在職權影響的事項。

第三章 防止利益沖突的主要措施 第十三條 健全完善和嚴格執行黨政領導干部重大事項報告制度。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十二條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和本規定要求,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及時向組織(人事)部門如實報告。

新調任職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八條情形之一的,應當形成專題書面報告,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報送組織(人事)部門并同時抄報紀檢監察機關。

第十四條 實行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管理制度。各單位應當在接收文件、聽取匯報、信息收集等未公開信息流入或產生的第一時間、第一環節,對其是否屬于內幕信息進行甄別,對認定的內幕信息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和保密管理。

實行信息披露申請制度。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利益相關人可以就本規定第二章所列利益沖突表現中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事項,向存在利益沖突的黨政領導干部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提出信息披露申請。有關單位受理后,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于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書面作出是否存在利益沖突情形的情況說明。對存在利益沖突情形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申請人。

第十五條 嚴格執行黨政領導干部廉政承諾制度。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對報告登記個人信息的真實性負責并作出承諾。

黨政領導干部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發現其存在利益沖突方面的問題,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分別經本機關、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 嚴格執行黨政領導干部主動回避制度。黨政領導干部在履行職責中,具有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基本表現之一的,應當按照《公務員回避規定(試行)》和《黨政領導干部任職回避暫行規定》,主動向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并提出任職回避申請,組織依照規定程序作出決定。

具有本規定第十二條利益沖突基本表現之一的,應當按照《公務員回避規定(試行)》和干部管理權限,主動向上一級主管領導書面提出公務回避申請,組織依照規定程序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實行利益相關人回避申請制度。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利益相關人可以就第十二條所列利益沖突基本表現,向涉及利益沖突的黨政領導干部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提出要求其回避的申請。

有關單位受理回避申請后,依照《公務員回避規定(試行)》、《黨政領導干部任職回避暫行規定》等規定作出決定,并于3個工作日內反饋申請人。申請人對回避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該決定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復核申請,上一級機關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反饋申請人。

第十八條 健全完善并認真落實黨務、政務公開制度。各級各部門、單位應當將黨政領導干部履行公共職責的權限、分管工作和相關工作程序、時限、標準、依據等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信息,依法對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鼓勵、支持人民群眾監督黨政領導干部違反防止利益沖突規定的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的知情權、監督權,發揮人民群眾在防止利益沖突中的監督作用。

第二十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要統籌協調,加強監督檢查,將執行本規定的情況,納入黨政領導干部述職述廉內容,每年集中報告;建立健全黨政領導干部利益沖突信息庫,將個人信息資料、利益申報、回避、信息披露等情況系統管理。

第二十一條 組織(人事)部門在干部監督和選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利益沖突的材料;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在履行職責時,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利益沖突的材料;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案件涉及的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利益沖突的材料。

第四章 發生利益沖突的處理和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 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五條表現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接受的禮品登記上交;接受的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旅游、健身、娛樂等消費支出,由個人支付相關費用。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糾正、處理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二條等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新調任職的黨政領導干部具有第八條表現的,應當按照新調任職務規定要求停止相關經營活動,辭去相關職務,按規定處理持有的股份(有價證券),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組織報告。試用期滿(無試用期的任職滿三個月),仍未依照有關規定糾正、處理的,給予組織處理或者處分。

第二十四條 黨政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休后具有本規定第九條表現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二條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二條等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表現之一和其他利益沖突表現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黨政領導干部發生與公共利益沖突的行為,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報告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給予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黨政領導干部拒不執行回避決定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公務員回避規定(試行)》和《黨政領導干部任職回避暫行規定》等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其他利益,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黨政領導干部所在單位,管理監督不到位發生利益沖突問題的,依照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有關規定,追究相關領導干部的責任。 第三十條 組織處理、紀律處分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市直各部門和各市區、開發區、工業新區直屬機關、鎮(街道)科級負責人,基層站所負責人,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于科級負責人,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領導班子成員參照執行本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內幕信息”,是指政府或者其他公共機構沒有披露或者尚未公開的公共設施建設、商品價格調整、稅率調整、銀行利率調整、企業重組、簽訂重大交易合同、投資重點工程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等各種信息,證券、期貨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以及其他會造成重大影響的信息。

本規定所稱“近姻親”,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第三十三條 各部門、單位可結合工作實際,建立健全防止利益沖突的管理辦法及配套制度。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威海市紀委、威海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防止利益沖突:預防腐敗的有效制度

隨著反腐敗斗爭的深入發展,防止利益沖突作為有效預防腐敗的重要舉措,正日益引起世界各國的關注。2009年10月,在北京召開的“亞太經合組織反腐敗研討會”,其主題正是“APEC廉政準則——防止利益沖突”。在我國,這一問題已經引起中央高度重視,成為國家廉政建設的重要方面。今年1月,胡錦濤總書記在中國共產黨第十七屆中央紀委第五次全會上指出:“要建立健全防止利益沖突制度,形成有效預防腐敗的長效機制”。

一、防止利益沖突的概念

所謂利益沖突就是指政府官員公職上代表的公共利益與其自身具有的私人利益之間的沖突。亞太經合組織界定的防止利益沖突原則是:公務員要避免任何影響其個人或家庭財務利益的公務行為,避免接受任何與其職位、職能和責任沖突或容易產生沖突的職位、職責以及金融、商業、信托的或其他相關利益。

顯見的事實是,國家公職人員在任職期間,都必然具有兩種身份,代表兩種利益:一為政府官員身份,代表公共利益;一為私人身份,代表個人或其親友利益。公職人員在其任職期間,必須恪盡職守,全心履行職務。因此,所謂防止利益沖突,即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嚴格規范公職人員的行為,防止公職人員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與其私人身份所代表的私人利益之間出現沖突。

廉政制度健全的國家和地區較早重視利益沖突的問題,并探索出許多防止利益沖突的有效措施。歸納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回避。如美國要求政府公職人員必須作出書面保證,保證自己在工作中如果遇到涉及自己股份利益的事時,就不再參與這項工作。投資利益的申報和處理。如香港規定公務員有申報利益沖突的義務。一旦存在“主要官員”的投資或利益跟他的公職有或似乎有利益沖突時,就可要求有關官員采取放棄投資利益、避免再購入有關投資利益或予以出售、把有關投資利益交由他人全權托管等措施避免利益沖突。從業限制。香港對主要官員從事商業性活動作出限制規定,要求主要官員“在任期內,除非獲得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不可作為主管、代理、董事或幕后董事、雇員或以其他身份,直接或間接參與任何其他行業、商業、職業、商行、公司(私營或公營)、商會或其他類似組織、公共機構或私營專業服務機構的工作;或涉及上述有關職務”。資產處理。如加拿大要求公職人員任職后120日內,必須把構成實際或潛在利益沖突的資產處理完畢,或以公平交易的辦法賣掉資產,或把資產委托給政府安排的信托人管理。離職后行為限制。如加拿大要求政府各部部長在離職后2年內(其他官員1年內)禁止到與其任職期間有工作關系或聯系較密切的公司任職;所有官員在離職后一定年限內不準作為某公司的代表或代理與其原任職單位打交道,不準代表其他國家對政府進行游說活動,不準利用原掌握的內部信息謀取利益。

二、構建我國防止利益沖突制度的建議

當前我國主要依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等共同構建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的相關制度。其中,最重要的制度包括回避制度和從業限制兩項??傮w來看,我國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的相關制度并非完全闕如,但與廉政制度發達的國家相比,制度設計還存在相當的距離,可從幾個方面健全和完善。

完善回避制度。我國公務員回避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規定過于原則化,操作性不強,如回避的范圍、程序、法律后果等,都有必要進一步明確和完善。我國回避制度包括公務員法中規定的任職回避、地域回避、公務回避三項。具體來說,地域回避中,應當回避的“有關部門主要領導職務”,究竟是哪些部門,并不具體,可進一步明確為“負責組織人事、財務、行政審批等重要權力部門或鄉級、縣級機關的內設部門”的主要領導職務。同時,公務回避中,以存在“利害關系”作為公務回避的核心條件,但法律中并未進一步明確究竟何謂“利害關系”,可進一步對可能影響公務執行的各種利害關系作出具體列舉,明確“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利害關系,是指除本人利害關系、親屬利害關系外的,與當事人之間是密友、同事、同學等可能影響執行公務的關系,或公務員與所處理的事務存在經濟利益關系等。此外,對回避程序,我國公務員法規定了自行回避、申請回避以及不經申請的直接決定回避三種方式。但整個回避程序中僅有回避方式的原則性規定,其他如回避申請的法定期限、當事人提出回避的具體方式等問題,都沒有明確規定。裁定是否需要回避的“機關”,公務員法第70條也僅籠統規定為“機關”,究竟具體是指哪些機關,語焉不詳。

健全從業限制制度。從業限制是防止利益沖突制度中的重要內容。鑒于我國特定的歷史、現實原因,有關公務員從業限制的規定幾乎空白。公務員法僅簡略地規定:公務員不得有“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行為。從建構防止利益沖突制度的角度,當前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健全我國公務員從業限制制度:一是嚴格禁止公務員從事經商、辦企業行為。公務員經商、辦企業行為,不僅導致公務員無法專心從事公務活動,而且,嚴重擾亂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秩序,極易滋生腐敗。二是禁止公務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從事與其職務存在利害關系的行為。在當前社會條件下,完全禁止公務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從事一切商業性經營行為顯然不現實,但禁止其從事與其職務存在利害關系的特定行為卻完全應該。如司法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就不應當從事律師及其他訴訟業務;城建部門公務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則不應當從事工程承攬活動。三是限制公務人員的兼職行為。近年來,公務人員的兼職行為呈愈演愈烈之勢。對公務人員的兼職行為,可區分為營利性與非營利性分別對待。營利性的兼職行為,極易造成權錢交易,實質上即為一種變相腐敗,應絕對禁止。非營利性兼職,如在一些學術機構中的兼職,雖難以直接認定為腐敗行為,但客觀上仍助推了學術腐敗之風,應嚴格限制。四是離職后行為限制。目前我國對特定種類的公務員,如法官、檢察官,有離職后一定期限、一定區域內不得從事律師等特定職業的限制。但對其他公務員,尚不存在一般性的管理制度,從防止利益沖突的角度,有必要對公務人員離職后,不得從事與其原職務行為相關的事務作出一般性規定。

建立投資利益申報、處理制度。國外普遍存在公職人員投資利益申報、處理制度,如美國就存在盲目信托管理制度(即把個人財產轉移給可信托的自由經營者,而財產的主人不可知道如何經營其財產,以避免由于財產問題可能引起的利益矛盾)。從借鑒域外經驗的角度,建立我國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制度,有必要在適當的時機,作出要求公務人員任職前必須進行投資利益申報的規定。一旦主管部門認為其投資行為可能與其職務存在沖突,則可要求其作出放棄投資、委托管理等相應的處理。

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制度,特別要注意理順黨紀國法之間的關系。從域外經驗看,加拿大制定了專門的防止利益沖突法,我國香港地區則通過相關法律文件在公務員管理制度中體現防止利益沖突制度。從建構系統、嚴密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制度的角度,可借鑒域外集中、簡明扼要規定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制度的做法,通過統一的國家立法,系統全面地建構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制度。鑒于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是公務員管理的重要方面,同時考慮節約立法資源,建議在適當的時候,可修訂公務員法,在公務員法中設立專章系統全面地規定防止公務員利益沖突制度。(《中國監察》雜志2010年第7期)

第五篇:關于建立防止利益沖突制度體系的思考

王延會

建立健全“防止利益沖突制度”既是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的重要內容,也是“推進反腐倡廉制度創新”的核心問題

黨的十七屆五中全會強調“要加強反腐倡廉建設”。此前的十七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按照加快形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現代市場體系要求推進相關改革,建立健全防止利益沖突制度,完善公共資源配臵、公共資產交易、公共產品生產領域市場運行機制。”建立健全防止利益沖突制度,不是指某一個具體制度,而是一個制度體系。這種制度體系的建立,是當前推進反腐倡廉制度創新的重要內容和核心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狹義的利益沖突,是指發生在領導機關、領導干部中公私利益沖突行為。這方面的利益沖突也是普遍存在的。比如,一些領導干部的家屬、子女在其領導的地區、行業工作,該領導干部就存在利用職務便利為家屬、子女在職務職級晉升和經濟利益等方面給予額外關照的可能性。又比如,某些特殊行業(如債券)的管理人員,存在因為知道“內部消息”而為自己或家人、親友牟取私利的可能性。再比如,一些領導干部的家屬子女都在國外生活,自己一個人在國內為官(即群眾所說的“裸官”),一旦其家屬子女所在國與我國利益發生沖突時,該官員就存在為謀求家屬子女受到對方關照而犧牲我國利益的可能性。還比如,一些國有企業領導人,存在為自己家屬、子女、親友所辦私營企業關照生意、犧牲國有企業利益的可能性。

這里所切入的利益沖突,是從反腐倡廉建設角度分析的,是指狹義的利益沖突。

事實上,上述利益沖突的“可能性”在少數領導干部中已經變為“現實”。面對大量的利益矛盾,一些領導干部利用職權和職務影響,不惜損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為自己牟取私利,包括牟取非法經濟利益、任用私人等,與社會公共利益構成沖突,影響很壞、危害很大。十七屆四中全會提出建立健全防止利益沖突制度,其針對性和出發點正在于此。

從一定意義上講,反對腐敗的過程就是防止利益沖突的過程。所謂反腐倡廉就是反對用公權牟取私利,保證廉潔從政;而狹義的利益沖突,正是指權力尋租、以權謀私(私人利益侵害公共利益)行為,其結果就是腐敗。從這兩者的定義可以看出,防止利益沖突正是反腐倡廉的關鍵所在。因此,“建立健全防止利益沖突制度”既是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的重要內容,也是“推進反腐倡廉制度創新”的核心問題。

防止公權私用。防止利益沖突,實際上就是防止公權私用。事實表明,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共資源配臵、公共資產交易、公共產品生產領域(簡稱“三公”領域)最容易產生利益沖突,是現實中發生腐敗現象的重災區。所以,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按照加快形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現代市場體系要求推進相關改革,完善公共資源配臵、公共資產交易、公共產品生產領域市場運行機制。”

由于凡涉及具有公共屬性的資源配臵、資產交易和產品生產領域,包括能夠交易和可以交易的環節,都存在嚴重利益沖突和腐敗風險,著力完善其市場運行機制,對于更有效地預防腐敗、遏制腐敗易發多發勢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完善“三公”領域市場運行機制,要義是必須讓事關公共利益的權力在陽光下運行。所謂公共資源,是指屬于社會公有公用的生產和生活資料的來源,主要配臵方式可分為行政配臵、特許經營和市場化配臵,可以市場化配臵的領域主要集中在道路交通基礎設施等工程建設、經營性土地使用權、采礦權等;所謂公共資產,主要是指可以進入產權市場交易的公共資產;所謂公共產品,一般是指具有非競爭性非排他性的產品,在公共產品生產上,既通過公共財政體系直接提供,又對具有混合性質的準公共產品允許民間參與投資,后者是完善市場機制的重點。根據黨的十七大報告“必須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的要求,《決定》提出完善“三公”領域市場運行機制,其要義就是把可以通過市場機制運作的公共資源、公共資產和公共產品放在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之中,最大限度減少或避免權力尋租的機會,逐步形成公共權力良性運行的體制機制。

完善“三公”領域市場運行機制,關鍵是轉變政府職能、減少政府對微觀經濟的干預。近年來,各級政府不斷轉變經濟管理職能,在建立“三公”領域市場運行機制方面進行了不懈努力,一些地方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對某些領域公共資源探索市場配臵機制;更多國有產權進入市場轉讓,以市場行為和制度執行代替行政審批,使國有資產在企業改制、結構調整中保值增值;壟斷行業改革逐漸深化,公共產品生產引入競爭機制,加強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取得初步進展。但還有不少亟待解決的問題,部分地區市場配臵公共資源的法規和運行、收益、監督機制不健全,公共資源被低估賤賣;國企重組改制、國有產權流動主要靠行政審批,未全部進場交易;一些公共產品生產管理權與經營權不分,運行效率低下,有些“三公”領域成為腐敗易發多發區?!稕Q定》重申“按照加快形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現代市場體系要求推進相關改革”,強調完善“三公”領域市場運行機制,就是減少政府對微觀經濟運行的干預,創新公共產品資源的生產、交易和配臵方式,營造源頭上防治腐敗的制度環境。

完善“三公”領域市場運行機制,可以把有效預防腐敗體系建設關口前移并不斷加以鞏固。按照《決定》的要求,完善“三公”領域市場運行機制的著力點主要有三個方面。從公共資源配臵看,在政府投資領域須合理界定投資范圍,健全項目決策機制,規范資金管理,在通過特許經營、投資補助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方面,增強競爭的公平性透明性,在企業投資領域,政府要切實轉變管理職能,嚴格執行核準制和備案制,落實企業投資自主權;從公共資產交易看,要明確交易市場監管主體,完善交易制度支撐體系,推進交易市場整合,加強市場中介機構監管,通過擴大產權交易制度覆蓋面,繼續擴展國有資產進場交易范圍。從公共產品生產看,要加快管理權與經營權相分離,準公共品生產引入市場競爭機制,探索投資主體多元化和生產模式多樣化,同時進一步健全公共財政制度,加快部門預算改革,完善公共部門行政執法,使公共產品生產供給處于全程監督之下。通過制度創新,切實把涉及“三公”領域預防腐敗關口前移,不斷筑牢防止利益沖突、反腐倡廉的制度防線。

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機制。

如果說“三公”領域是當前防止利益沖突的重點領域,那么,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機制就是防止利益沖突、有效預防腐敗的關鍵環節。因為狹義的利益沖突的表現形式正是權力尋租、公權私用。

四中全會《決定》強調,“以加強領導干部特別是主要領導干部監督為重點,建立健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推進權力運行程序化和公開透明。”這可以說是防止利益沖突的治本之策。

防止利益沖突、反腐倡廉的實踐表明,失去制約和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從近年來查處的大案要案看,涉案單位都存在監督缺位或監督流于形式的問題。有些違法犯罪分子收受賄賂長達數年,而組織上和有關部門卻長期未能發現。一些地方和部門“帶病提拔”、“跑官要官”的問題,也反映出在監督方面存在薄弱環節。加強上級黨委和紀委、同級黨委和同級紀委對主要領導干部的監督,對人財物管理使用、關鍵崗位的監督,依然是健全和完善監督制度的難點,也是防止利益沖突、有效預防腐敗的重要課題。

完善制約和監督機制,防止利益沖突,保證人民賦予的權力始終用來為人民謀利益,首先必須加強對決策權的監督。決策失誤是最大的失誤,決策腐敗是最嚴重的腐敗。要按照四中全會《決定》的規定,體現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和決策、執行、監督相協調的要求,堅持和完善“凡是重大決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使用等重要問題,必須經集體討論作出決定”這“三重一大”制度,凡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都應向社會公開,接受群眾監督。從目前情況看,一些地方和部門也確實存在權力過分集中的問題,有的部門集“導演”、“演員”和“評委”于一身,給自己定規矩、給別人出政策、執行監督一肩挑等現象仍然存在。通過適當分解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使決策職能、執行職能、監督職能由不同部門相對獨立行使,加強群眾對重大決策的監督,是保證權力依法運行、最大限度地防止權力濫用和利益沖突的根本措施。

制約權力,必須完善黨內監督制度。四中全會《決定》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要求,提出嚴格執行和不斷完善領導干部述職述廉、誡勉談話、函詢、質詢、罷免或撤換等黨內監督制度,并強調地方黨委常委會要把廉政勤政、選人用人等方面工作作為向全委會報告的重要內容。推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制、廉政承諾制、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和改進巡視工作,健全巡視工作領導機制,選好配強巡視干部,完善巡視程序和方式,提高巡視成效。這些都是加強黨內監督、防止利益沖突的重要制度建設。

制約權力,必須增強監督合力。體現黨內監督與黨外監督、專門機關監督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的要求,《決定》提出“完善紀檢監察機關派駐機構統一管理,健全對駐在部門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監督的制度”,“完善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加強對財政資金和重大投資項目審計”,對黨的紀律檢查、行政監察、審計監督提出了明確要求,同時也明確了對人財物管理使用、關鍵崗位監督的要求。充分發揮各監督主體的作用,堅持黨內監督與黨外監督、專門機關監督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發揮好輿論監督作用,增強監督的整體合力。

制約權力,必須推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制。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要依法實行問責制。黨的十七大和十七屆二中全會、四中全會都反復強調要推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制。推進黨政領導干部問責制,是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機制的重要內容,貫徹了“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受追究”的基本要求。權力是履行責任的重要條件,責任是行使權力的必然要求,任何權力都是與相應的責任相聯系,沒有脫離責任的權力。黨政領導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也是防止利益沖突的重要舉措。

推進防止利益沖突的制度創新。

建立健全制度是防止利益沖突最有力的武器。完善公共資源配臵、公共資產交易、公共產品生產領域市場運行機制也好,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機制也好,都需要建立健全制度。推進防止利益沖突的制度創新,也是加快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

利益沖突是一種客觀存在,防止利益沖突就是防止利用公權牟取私利、私利侵害公利的可能性變為現實。在國家存在、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公權必須存在的條件下,防止利益沖突的途徑無非是三條:一是科學規范權力及行使權力的行為;二是提高用權者的素質;三是嚴肅懲處利用公權牟取私利、私利侵害公利的行為。這三條途徑,都有賴于建立健全制度,即便是提高用權者的素質,也需要把教育與制度約束有機結合起來??梢?,制度創新是治本諸策的重中之重。

推進防止利益沖突制度創新,是從源頭上防治腐敗的根本途徑。改革發展中的重點領域、熱點部位、關鍵環節,往往是利益沖突、腐敗現象容易滋生蔓延的地方。懲治和預防腐敗,很大程度上有賴于經濟體制轉變過程中一些深層次矛盾的逐步解決。抓住了權力運行中容易產生問題的薄弱環節,就找準了產生腐敗的關鍵部位,就明確了治理腐敗的重點和目標。從源頭上防治腐敗,既要加強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等領域的制度建設和創新,又要加強黨內制度建設和創新,不斷完善各方面的體制機制,形成用制度管權、管事、管人的有效機制。

防止利益沖突是一個長期任務,必須不斷推進制度創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領導干部從政環境的變化,使利益沖突不斷產生新的復雜動因和不斷出現新的表現形式,因而健全和完善防止利益沖突制度是一項持續不斷的工作。

防止利益沖突,首先需要明確公與私的利益邊界,對領導干部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追求哪些利益正當、追求哪些利益不正當,做出具體明晰的界定,使領導干部能夠始終依循一個合理的利益規則,避免因利益越界而損公肥私。這方面的研究,定性容易解決,定量和動態把握比較難,需要使研究視野窮盡利益沖突的各種可能。

如何加強對領導干部的經常性管理和監督,切實避免出現管理和監督空檔?如何克服黨內好人主義傾向,改變干部管理失之于寬、失之于軟的狀況?如何突破“一把手”監督難的問題,促使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在防止利益沖突方面發揮示范表率作用?如何從根本上扭轉重事后懲處、輕事前防范的局面,加強利益沖突的預防和源頭治理,防止利益沖突的小問題發展成大問題?都需要深入研究。

落實防止利益沖突的新舉措

完善黨員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制度

《決定》提出,“完善黨員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制度,把住房、投資、配偶子女從業等情況列入報告內容”。這是總結推進領導干部廉潔自律工作經驗、針對一個時期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有效防止利益沖突,作出的重要決策。

隨著實踐的發展和認識的深化,《關于黨員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加強黨內監督、促進領導干部廉潔自律的需要。本著與時俱進的精神,四中全會《決定》提出要完善黨員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制度,特別強調要把住房、投資、配偶子女從業等情況列入報告內容。這一規定回應了廣大群眾和社會完善財產申報、加強干部管理監督的呼聲和期待。

住房、投資、配偶子女從業等情況是領導干部廉潔自律和監督管理的重要內容,從近年來查辦案件情況看,一些領導干部多占住房、以房謀私問題突出;有些地方黨政干部投資入股小煤礦產生大量腐敗問題,嚴重影響公正執法;還有的領導干部利用配偶子女從業謀取不當利益。這些問題群眾反映十分強烈,有的引發重大事故和群體性事件,給黨和國家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最近,中央批準頒布新的《關于黨員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著重規定了領導干部報告住房、投資、配偶子女從業等情況的具體辦法。按照《規定》要求加強對領導干部住房、投資、配偶子女從業等方面的管理和自律,有利于貫徹為民、務實、清廉的要求,規范從政行為。

加強對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公職人員的管理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公民獲外國國籍或獲得國(境)外永久居留權,統稱為移居國(境)外,是我國法律允許的。值得關注的是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而本人仍在黨政機關和公共機構任職的公職人員,在某些領域已構成明顯利益沖突,有的不適宜其從事的工作,有的涉嫌違法犯罪,可能或已經危及國家利益,亟需引起高度重視。從近期查處案件看,少數公職人員利用職權出賣國家利益,為配偶子女定居國謀利益從而獲得私利;有的人將非法財產逐步轉移出境,涉嫌洗錢犯罪;有的人將國有財產擅自移到本人或家人境外戶頭,以便擇機出逃;更有甚者充當間諜,為國(境)外敵對勢力收集刺探輸送情報。

加強對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公職人員管理,需要準確劃定管理目標群體和相應政策界限。公職人員的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行為方式和涉及因素較為復雜,應根據堅持以人為本、維護國家安全、防止利益沖突、有效預防腐敗的原則,借鑒國際上公職人員管理共性,從我國實際出發,對需要加強管理的目標群體及政策做出準確而清晰的界定。

首先,管理的主體應是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獨資、控股或參股企業、事業單位的干部人事主管部門,負責對其管理的公職人員進行逐人申報統計,每年將變更情況匯總報上級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其次,管理目標群體應是在上述機構單位擔任一定職務的公職人員,在其配偶或子女移居國(境)外的規定期限內,須向干部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規定的全部情況。再有,管理政策配套不僅要全面掌握公職人員及其移居國(境)外配偶子女的私人財產及其流動情況,而且在公職人員從業及工作崗位限制、出國和護照簽證辦理,以及干部管理的有關程序等方面,都要按專門規定嚴格執行并強化監管。

依紀依法查處和整治領導干部利用職務便利為本人或特定關系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等問題

新形勢下領導干部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問題比較復雜,近幾年權錢交易的形式呈現出多樣化的特點,如以賭博或變相賭博等形式收錢斂財,借委托他人投資證券或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獲取不正當利益,在商品房買賣臵換中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購臵或以劣換優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借為名占用他人住房、汽車,為本人謀取預期的不正當利益等。這些行為都是辦案實踐中經常遇到,在定性量紀方面存在疑義、容易產生分歧的違紀違法活動。與一般受賄形式相比,通過這些貌似合法的形式收受財物,更具隱蔽性與復雜性,且數額較大,動輒幾萬、幾十萬,甚至成百萬、上千萬元,危害大,影響很壞。

通過加大對以上問題的集中整治并與查辦案件工作結合,互為補充,相互促進,對加快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深入開展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將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20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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