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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再社會化視野下的出獄人保護制度

2022-11-19

一、罪犯再社會化的內容

人的生存和發展離不開社會, 實現自身的社會化、與社會的融合, 是貫穿人類社會始終的行為模式。實現自身的社會化通常表現為: 通過學習知識、技能、社會規范、行為要求, 使自身能夠融入社會, 成為一名合格的社會人。但是, 在實現社會化的過程中, 有部分社會成員由于違背共同的行為準則等原因, 沒有很好地實現社會化, 這時需要我們對其進行第二次社會化, 即再社會化。再社會化側重于為特殊主體灌輸新的價值規范、行為準則以代替其原先的不能良好實現社會化的價值規范和行為準則。再社會化概念中最主要的是對罪犯的再社會化。

罪犯的再社會化, 包括監獄內的再社會化和刑滿釋放后的再社會化。我國監獄已經在逐步探索能更好的實現罪犯再社會化的教育矯正措施, 但監獄自身的局限性及固有缺陷, 都成為影響罪犯再社會化的重要阻礙因素。罪犯處于長期與社會隔離、脫節的狀態, 特別是其監禁前的生活與入獄之后的生活形成了強烈的反差, 入獄后的監禁不但剝奪了罪犯與外界的一切接觸, 而且對于其心理適應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都造成了一定的影響。罪犯在重新獲得自由, 踏入社會的伊始, 往往與現實的社會生活格格不入。而這時, 只有社會的接納和幫助才能夠使其更好的回歸社會。因此, 刑滿釋放后的再社會化即出獄人保護制度對于實現罪犯的再社會化意義重大。

二、出獄人保護制度

出獄人的社會保護是囚犯重返社會程序中極具有重要意義的一個環節, 對出獄人進行必要的社會保護, 可以避免出獄人員因為對于社會生活的不適應而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 較好的貫徹落實出獄人保護制度也是預防犯罪、實現刑罰目的、維護社會秩序的需要; 同時也是對于出獄人作為社會人的基本社會需求得滿足, 更深層次的體現的是對于其人權的保障。我國的出獄人保護制度由于受特定的歷史和現實的國情的影響, 我國出獄人保護制度有自己的特色, 但也有不足之處。

( 一) 出獄人保護制度概述

出獄人的社會保護是指國家為了幫助離開監獄重返社會的人員順利適應社會生活, 避免他們重蹈犯罪的覆轍而對出獄人所采取的各種保護性措施。①保護性措施通常表現為: 給予其生活上的關心、就業上的安置、思想上的幫教、行為上的管理等措施, 一系列管理措施的最終目的是使出獄人能夠開始新的生活, 避免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罪犯在監獄行刑終止, 但其被釋放出獄之初, 通常面臨著種種生活上的困難和障礙。這時需要國家和社會繼續給予其關心和幫助, 直到其能順利的重新融入社會, 實現其生活上的獨立, 以及徹底摒棄之前的生活方式, 杜絕重新犯罪。

出獄人保護制度是近代監獄改良的產物, 在社會進步的時代背景下, 人們對于犯罪的原因有了不斷深入的認識, 報應主義的刑罰觀念逐漸遭到摒棄, 代之以教育刑和刑罰經濟的思想, 促進罪犯盡快的回歸社會, 避免其重新犯罪, 實現罪犯的再社會化。這一理念所帶來的制度改革首先體現在監禁刑行刑階段, 通過加強對于罪犯的教育矯正等多種措施, 減少其與社會的隔離, 為罪犯的再社會化創造條件。但在實踐中, 罪犯的出獄并不意味著再社會化的完成, 重犯率的持續上升以及出獄人對于社會生活的種種不適應, 都說明了罪犯的再社會化并非在監獄行刑階段能夠徹底完成, 而應該貫徹到罪犯出獄后直到其能完全適應社會生活、自食其力并不再走上犯罪道路的一段時間之內。由此, 出獄人保護制度應然而生?,F今, 出獄人保護制度已成為各國普遍推行的制度, 對于出獄人保護的范圍逐漸擴大, 保護的方式也呈現出多樣性。

( 二) 我國出獄人保護制度現狀

我國長期以來對于出獄人保護都體現在我國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 即刑釋人員安置幫教工作, 一項專門幫助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重新回歸社會的工作, 其具體內容表現為: 我國的安置幫教是以政府為主導, 調動社會各方面力量, 為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的人提供幫助, 解決其落戶、就業、就學等問題, 其中包含了出獄人保護的一部分內容。我國對于刑釋人員的幫助工作經歷了“多留少放”階段、“四留四不留”階段、安置幫教階段、以及近幾年以安置幫教為主并側重于就業幫教市場化、社會化階段。②從我國安置幫教的實施現狀來看, 我國目前對刑滿釋放人員所實行的是過渡性安置幫教, 是一種非強制性的引導扶助和教育管理。我國的安置幫教工作主要通過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實踐層面得以實現, 即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以及一系列一系列法規、文件對這項工作作出具體規定, 保障其完善落實; 并逐步建立健全以安置就業和社會幫教為主要形式的出獄人保護制度, 不斷擴大幫教隊伍, 豐富安置工作的手段等多種形式實現對出獄人的保護; 在實踐層面, 現行出獄人保護制度的內容主要包括落實戶口、實行就業培訓、增加就業機會、提供臨時性住房、救濟金等多種保護形式。

我國的安置幫教工作是出獄人保護的一部分內容, 雖然我國的安置幫教工作在制度支持和法律保障下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 但是, 我國的安置幫教工作不能完全代替出獄人的社會保護。我國的安置幫教仍然是政府主導的, 聯合并調動社會力量對出獄人員的幫教行為, 其著重點還是在于對出獄人員的安置、幫助和教育, 而忽視了對于出獄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出獄人在其監獄刑罰執行完畢后, 其已經為其之前的犯罪行為付出了代價, 并且經過教育矯正已經有重新做人的觀念, 即不應該再受之前犯罪行為的影響。而這一點在我國的安置幫教工作中沒有很好的體現出來, 即使在我國的法律中也沒有關于前科消滅的規定, 這是不利于出獄人的再社會化的, 我國出獄人的社會保護工作不應當只局限于安置幫教工作的范圍, 應當從更廣的范圍內, 特別應當從保護出獄人合法權益方面進一步深化。

三、我國出獄人保護制度的完善

( 一) 制定出獄人保護法

實行依法治國, 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時代大背景下, 建立法律保障制度保護出獄人的合法權益, 讓出獄人保護工作在有法可依的指導下良好運行, 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對于出獄人保護工作, 我國只有在1994 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對罪犯的釋放和安置作了原則性的規定, 至今仍沒有制定一部專門、系統的規范出獄人保護工作的法律, 也并沒有形成規范化、法制化的體系, 從而使得出獄人的權利缺乏制度性保障, 關于對出獄人的保護、援助措施因缺乏制度性保障而難以落實。我國應制定專門的出獄人保護法, 明確清晰的規定: 社會有關部門在履行出獄人保護工作中應承擔的職責、履行的義務; 保護的主體、對象、保護內容; 出獄人享有的權利以及承擔的義務。通過立法明確規定的形式, 使出獄人保護工作在法治軌道上健康、有序的發展。

( 二) 建立專門出獄人保護機構

我國的幫教機構并不是獨立的專門機構, 仍隸屬于中央綜合治理辦公室, 安置幫教的具體工作則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中專門設立的負責安置幫教的辦公室進行管理。安置幫教辦公室的工作可以使其對所轄區域內刑釋人員的基本情況有所掌握, 但這些工作治標不治本, 在沒有以解決刑滿釋放人員的基本就業和經濟問題的情況下, 并不能保證從根本上杜絕出獄人走上再犯罪的道路。在我國現階段, 在司法行政部門發揮主導作用下, 街道辦事處、社會團體以及企事業單位參與了出獄人保護工作, 但專門的出獄人保護機構并未建立起來, 并不能從整體上指導、協調出獄人保護工作。因此, 建立專門的出獄人員保護機構才能避免出獄人保護工作的無序狀態、才能從根本上為出獄人提供關系到其切身利益的就業培訓、經濟補助等幫助, 使其能夠重新適應社會生活, 避免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 三) 建立前科消滅制度

前科消滅制度, 是指對曾經受到有罪宣告或判處刑罰的人, 在具備法定條件時, 經過法定程序被宣告注銷其有罪宣告或判處的刑罰等犯罪記錄, 從而恢復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種刑法制度。③前科消滅會對當事人產生一系列有利的后果: 其之前的犯罪記錄被注銷, 在法律上被視為從來沒有實行過犯罪行為的人, 即去除掉其“犯罪標簽”。前科消滅制度具有其合理性, 罪犯在監獄內被監禁的一段時間里, 遵紀守法, 積極接受教育改造, 真誠悔罪, 愿意出獄后重新做人, 開始新的生活, 即可認為犯罪人因其前罪已經受到足夠的刑罰處罰, 其已經為其所實施的行為付出了應有的代價, 并在教育矯正階段轉變之前錯誤的思想觀念, 因此, 從出獄之日起, 之前被判處得刑罰就不應再成為影響其今后生活的阻礙性因素。

我國并沒有建立前科消滅制度, 相反, 在我國刑法中規定了前科報告制度, 以及我國政審制度的存在, 都使得前科在我國不但不能被消滅, 反而會成為影響出獄人正常生活的不利因素。我國前科報告制度的存在, 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其不僅是防止犯罪人再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手段, 通過刑罰的威懾效應使出獄人在出獄后不再犯罪, 也是國家對犯罪現象進行整體研究、制定刑事政策、調整刑事立法的重要依據。但前科報告制度的弊大于利。保留出獄人的前科, 不僅使其在就業、求學、生活等方面受到很大的影響, 通常由于犯罪前科的存在, 使出獄人在就業求職中屢屢受挫, 難以維持正常人的生活。筆者認為, 我國應取消前科報告制度, 實行前科消滅制度, 為出獄人創造條件使其更好的再社會化, 徹底摒棄犯罪標簽效應, 要使出獄人有信心如同社會上的其他公民一樣, 公平的去參加社會的競爭, 使得只要是真誠悔罪、棄惡從善的出獄人都有可能通過自身的努力去開始新的生活。

( 四) 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出獄人在離開監獄回歸社會之初, 面臨的最大難題就是經濟問題。出獄人面臨的巨大的經濟壓力無疑成為導致其再次犯罪的重要原因。因此, 對于出獄人的經濟援助對于幫助出獄人走出困境, 開始新生活就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國現階段對于家庭經濟困難的人員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幫助其維持基本的生活, 在對出獄人的經濟援助中: 我國2010 年《安置幫教工作意見》規定, 對生活困難的刑釋解教人員,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采取臨時救助措施。④對于為出獄人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已經得到規定, 但提供的時間長短仍需要細化, 即通過持續為其提供半年或一年得最低生活保障, 使出獄人能夠維持基本生活, 幫助其度過出獄后直到找到工作前的困難時期, 在其基本生存條件得到保證的前提下, 使其能更好的掌握一門技能、找一份合適工作而自食其力, 從而可以避免其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即應停止為其繼續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只有在出獄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證的前提下, 罪犯的教育矯正才能在其開始新生活、重新做人的道路上發揮引導性的作用。

摘要:罪犯再社會化與出獄人保護制度具有緊密關系, 理清我國出獄人保護制度存在問題并提出相應的完善途徑, 才能夠通過出獄人保護制度的完善更好地實現罪犯的再社會化。

關鍵詞:再社會化,出獄人保護,復歸社會

注釋

11力康泰, 韓玉勝.刑事執行法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1998:353.

22 吳宗憲.刑事執行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3:414

33 申柳華.論出獄人的社會保護―前科消滅與出獄人的社會保護[J].重慶工商大學學報, 2003 (6) :76.

44 吳宗憲.刑事執行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3: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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