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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約免責條款

2022-07-11

第一篇:工程合約免責條款

合同中什么是免責條款

合同中什么是免責條款,免責條款有哪些特點在我們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去飯店吃飯、商場購物,還是其他的消費活動,往往會碰到一些商家所謂的免責條款。本文就免責條款的相關內容進行分析,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一、什么是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約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來合同責任的條款。免責條款常被合同一方當事人寫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為明確或隱含的意思要約,以獲得另一方當事人的承諾,使其發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講是指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時,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責任而設立的條款。因此說,免責條款以意思表示為要約,以限制或免除當事人未來責任為目的,屬于民事法律行為。

二、免責條款的特點

免責條款是一種合同條款,它是合同的組成部分。因此,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任何企圖援引免責條款免責的當事人必須首先證明該條款已經構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則他無權援引該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是事先約定的。當事人約定免責條款是為了減輕或免除其未來發生的責任,因此只有在責任發生以前由當事人約定且生效的免責條款,才能導致當事人的責任的減輕或免除。若在責任產生以后,當事人之間通過和解協議而減輕責任,則與達成免責條款是有本質區別的。

免責條款旨在免除或限制當事人未來所應負的責任?;诓煌哪康?,免責條款可以分為兩類:一是限制責任條款,即將當事人的法律責任限制在某種范圍內的條款。例如,在合同中規定,賣方的賠償責任不超過貨款的總額。二是免除責任條款,如某些商店在其柜臺上標明“貨物出門,恕不退換”,就屬于免除責任條款。嚴格地說,限制和免除責任的條款還是有區別的。

在一般情況下,法律對免責條款的有效條件比對限責條款的有效條件要求更為嚴格。但是,由于免責條款和限責條款都是為了排除當事人未來的責任,因此,對這兩種條款在理論上并沒有作嚴格區別,一般將其統稱為“免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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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簽訂保險合同需謹慎免責條款

寧夏君元律師事務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師任立華

簽訂保險合同需謹慎免責條款

(刊發于中衛日報法制版2010.01.15)

案例速遞:

2007年,劉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道路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險期為一年,并交納800元保險費。在投保時,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沒有明確告知劉某及釋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同年,劉某丈夫在該市某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多名旅客受傷,劉某借款8萬余元賠償受傷旅客后,劉某向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該保險公司卻以劉某無有效旅客運輸營運證為由拒絕理賠。

律師說法:

劉某同某保險公司自愿訂立道路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劉某向該保險公司交納了800元的保險費,合同成立時即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向劉某明確告知并解釋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該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無效。該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金額,支付劉某保險金。

第三篇: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

【裁判概要】

根據保險法第18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無效。所謂“明確說明”, 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案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11期刊載的案例“楊樹嶺訴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寶坻區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該案一審、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保險法〉第17條(修改后第18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法研(2000)5號),“這里規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該答復雖然是就個案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審理同類案件時可以參照執行。

第四篇: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責條款告知義務

[案情]

2010年1月25日23時,被告王某駕駛現代轎車,沿勝利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蚌埠市第一污水處理廠東門西側50米路段時,超過該路段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將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勝利西路由東向南橫過道路回家的蘇某碰倒,被告棄車逃逸,蘇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蘇某負次要責任。被告王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被告崔某系肇事現代轎車登記車主。被告王波與被告牛某系朋友,事發當晚,被告王某從其朋友被告牛某處取得肇事車輛鑰匙,并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

該車車主崔某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崔某否認投保人聲明欄(免除保險人責任)中“崔某”是自己所簽,經安徽惠民司法鑒定所鑒定,投保人聲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欄中“崔某”簽名不是被告崔某本人簽署。

[審判]

皖某號現代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理賠限額內直接向原告承擔理賠的責任,不足部分根據該車在事故中的責任并按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在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付責任。被告保險公司稱投保車輛系非營業車輛,如從事營業性運輸或租賃活動,依照保險單約定發生的事故不予賠償,其提交投保單證明已就該約定向投保人崔某進行了明確告知,但經安徽惠民司法鑒定所鑒定,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欄中“崔某”并非被告崔某本人簽署,且被告保險公司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崔某的投保車輛從事營業性運輸或租賃活動,故對被告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崔某進行了保險公司免責條款的明確告知,如投保車輛從事營業性運輸或租賃活動,依照保險單約定發生的事故不予賠償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制裁和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被告平安財保蚌埠公司不予承擔訴訟費用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被告崔蘭英否認投保人聲明欄中“崔蘭英”是自己所簽,被告平安財保蚌埠公司不予認可,經安徽惠民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結論“崔蘭英”的簽名并非被告崔蘭英本人簽署,由此發生的相關鑒定費用1300元,應由被告平安財保蚌埠公司承擔。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二個問題:

1、被告保險公司是否已向投保人崔某就保險公司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告知?

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負有明確說明的義務。“明確說明”保險公司操作程序不一致,導致法院如何認定保險公司“明確說明”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表現在審判實踐中各個法院的認定標準也不一致。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性質等有關問題的批復》(保監辦復〔2003〕92號)第二條規定:保險公司僅采用將保險條款送交投保人閱讀的方式,不構成對說明義務的履行。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訂立的具體情況,采用適當、充分的方式明確提示投保人,盡量使其明確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內容,確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答復》明確規定:“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肇事投保車輛系非營業車輛,如車輛從事營業性運輸或租賃活動,依照保險單約定發生的事故不予賠償,其提交投保單中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欄中有“崔某”的親筆簽署,證明其已就該約定向投保人崔某進行了明確告知。被告崔某否認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對自己進行了告知,辯稱投保人聲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欄中有“崔某”不是自己簽署,并對此申請筆跡鑒定,經安徽惠民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結果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欄中“崔某”并非被告崔某本人簽署,且除投保單之外,被告保險公司亦沒有證據證明其通過其他方式對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義務,故被告保險公司的責任免除條款沒有法律效力和約束力,其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2、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本案的訴訟和鑒定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和墊付。”指的是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對上述費用不負責賠償和墊付,但將交強險在賠償限額范圍內不承擔訴訟費用和保險公司不承擔由此引發的訴訟費用等同起來,明顯是混淆了概念。

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案件受理費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由人民法院根據他們各自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各自應負擔的金額。”第三十一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上述法律規定讓法院判決或調解由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有了法律依據。

本案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訴訟費用,主要是看保險公司和訴訟發生之間存在的關聯性。保險公司與肇事車駕駛員、肇事車實際使用人、肇事車車主同為本案被告,被告保險公司的不積極理賠與本案訴訟發生之間存在關聯性,雙方也沒有就訴訟費用如何承擔進行約定。依據原、被告之間的責任劃分,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本案的部分訴訟費用。被告崔某否認投保人聲明欄中“崔某”是自己所簽,被告保險公司不予認可,經安徽惠民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結論“崔某”的簽名并非崔某本人簽署,由此發生的相關鑒定費用,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

第五篇:保險合同糾紛中近因原則與原因免責條款的適用

案情:原告季某為自己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合同中免責條款規定,發生事故時駕駛人未進行體檢(駕駛員體檢)的,不予賠償。后該車在路邊停放時被途經車輛碰撞,致該車損壞。季某發現后即報警并通知保險公司。后該車損失被確定為8500元。因為季某未按時進行駕駛員年檢,故保險公司以該免責條款為依據而拒賠。

法院裁判:法院認為,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該免責條款(即未進行駕駛員身體年檢拒賠條款)屬于原因免責條款,本案中,發生該事故的原因是投保車輛被其他車輛碰撞,其近因是其他車輛的碰撞,季某雖然未按時年檢,但是其未按時年檢的行為與案涉保險事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根據近因原則,保險人對導致損失產生的近因是被保風險的事故,應承擔賠付義務。故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

評析:免責條款(除外責任),是指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范圍。各國保險法為保護保險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對免責條款的適用均采取一定的限制。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保險公

司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并明確說明是免責條款產生效力的前提。但是,除此之外,保險公司要想適用有效的免責條款(也就是不賠),仍應符合以下條件:

在法學學理上,免責條款分為原因免責條款和損失免責條款。原因免責條款是指明確規定因何種原因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條款。如人身意外保險免責條款就會規定:被保險人醉酒、自殺造成的身故、殘疾,保險公司不賠。而損失免責條款是指,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對何種損失不賠,如車損險規定,玻璃單獨破碎不賠。當免責條款屬于原因免責條款時,即使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有效(如評析第一段所述),如造成保險事故損失發生的原因不是該免責條款所指原因的,保險公司仍不得免除保險責任。如果該原因是造成保險事故的近因,這個時候保險公司方可免責。

在保險合同糾紛法律關系中,保險公司是否應該賠付,是由損失的原因決定的,它取決于在符合合同約定的后果的前提下,所要承保的風險和承保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免責條款規定的免責情形,必須是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后果(如被保險人死亡)的近因,保險公司才能真正的免責,否則,保險公司就不能免責。如上述案例中,投保人雖然沒有按照合同要求按時進行年檢,但是保險事故的發生的近因并非是未按時年檢造成的,所以保險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免責。

以上,大部分摘自《人民法院報》2011年9月22日6版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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