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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同范文

2023-03-16

法律合同范文第1篇

關于《集體合同》、《工資專項合同》

履行情況的報告

各位代表:

二O一一年是我單位第六輪《集體合同》履約的第一年,同時年初依照《協商集體合同制度》的規定,由行政和工會分別代表企業方和職工方進行平等協商,簽訂了《工資專項集體合同》,一年來,在企業和職工的共同努力下,兩個合同的履約率達到98%,現在我受公司委托,將本單位二O一一兩個合同的履約情況向大家報告如下:

一、關于《集體合同》

1、勞動用工

我單位嚴格按照《勞動法》進行用工,不以任何理由收取保證金、風險抵押金等。

2、勞動報酬及工作時間

企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自身的實際情況,推行以崗位、工種等為主的工資分配制度,月標準工資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工資按月兌現,年終結清。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小時,節假日、職工加班按國家規定結算加班工資。

3、保險福利

企業每月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定期向職工核對確認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清單。按職工工資總額提取14%作為職工福利資金,絕不挪作他用。特殊工種和一線施工人員還辦理了工傷保險。

4、勞動保護

- 1 -

按規定向職工發放勞動保護用品,如手套、安全帽等。

5、職工教育

結合企業實際,建立教育與培訓組織機構,管理職工教育與培訓,并按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特殊工種人員持證上崗率達100%。每年用于職工教育的培訓費用11萬多元。

二、關于《工資專項合同》

二O一一年我單位實現利潤76.8萬元,比上年增加18.1萬元,企業勞動生產率達13萬元/人,全年職工工資總額達2026萬元,職工人均貨幣工資達3.63萬元,圓滿地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各項指標,并能按照《工資專項合同》的約定,按時向職工發放工資,不存在拖欠現象。

三、合同履約中存在的問題

雖然從總體上來說,職工對兩個合同的履約情況還是基本滿意的,但我們也清楚地認識到與《江蘇省一辦法兩條例》規定的標準相比,我們在合同履約方面尚存在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是職工教育培訓。職工的職業技能培訓還不能滿足工程施工的需要,有待在今后的工作中認真抓好。

二是職工的保險。雖然已經搞了職工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保險工傷,但職工的還沒有辦理失業、生育保險等。

三是職工民主管理。企業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機制雖然建立了,但還沒有能充分發揮其職能作用,對廠務公開未能長期開展。

以上報告,請各位代表審議。

報告人:朱家寶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律合同范文第2篇

為了促進當地經濟的發展,招商引資一直是各地政府的一項重要工作,而用低價出讓土地作為吸引投資者的條件和手段已經成為招商引資的必備模式。本文擬從土地出讓合同的性質入手,分析在招商引資環節中的土地出讓程序缺陷對土地出讓合同效力的影響以及土地出讓合同被認定為無效或者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土地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土地的重要性和稀缺性決定了它成為各個利益集團競相爭奪的目標。近年來,各地政府積極倡導的招商引資的模式一般是:簽訂投資協議——通過招拍掛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可以看出所謂的“招商引資”不過是政府以低價出讓土地的方式吸引投資者。因此土地出讓問題是招商引資各個環節中的重中之重,相關的優惠政策和稅收政策都是從該問題中引申而來。由于我國目前國有出讓土地的取得必須經過招拍掛程序,因此如何確保投資商成為出讓土地的使用權人成為投資商與各級政府博弈的焦點,這其中也不乏一些違法行為的出現,這種行為會不會影響《土地出讓合同》本身的效力是寫作本次論文的目的,而筆者認為在分析該問題之前首先應當弄清楚土地出讓合同的性質。

一、土地出讓合同的性質

所謂土地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自我國國有土地出讓制度建立以來,關于土地出讓合同性質的爭論就一直沒有停過,主要有四種學說:

一種是行政合同說。該學說認為:政府在出讓合同中代表公共利益,出讓合同是政府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體現,且出讓合同還為行政機關保留了作為平等民事主體所不能享有的特別權力,如監督指導合同的實際履行、單方面變更合同的條款、有權認定受讓方利用土地的行為是否違法并給予行政制裁; 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依據是《行政許可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土地使用權人和行政機關之間是行政法律關系 。

一種是民事合同說。該學說認為:政府代表國家管理土地,是以民事主體身份參加合同關系,出讓合同確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政府雖在合同中表達國家意志,但國家意志在合同中僅僅是土地所有人的意志,對他方并不具有強制性。出讓土地使用權的過程盡量按商業規則運作,因此,出讓金的多寡由市場決定,而不是政府部門通過行政命令決定 。

一種是雙重性學說。該學說認為:政府在土地出讓合同關系中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人,既可以作為行政機關審查和批準用地人的用地申請,并核發土地使用證,又可以代表土地所有者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各方違約的責任。政府的雙重身份導致出讓合同既有行政合同性質,又有民事合同性質 。

一種是經濟法律合同說。該學說認為:國家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是經濟法律行為,因為出讓行為的一方主體是國家,出讓行為的目的和完成過程均體現國家干預,貫徹國家意志,但出讓行為又是有償的,有經濟合同的性質,且違反出讓合同的責任是復合責任,即既有行政責任,又有經濟責任,故國家出讓土地的行為是經濟法律行為 。

雖然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把土地出讓合同糾紛案件作為民事訴訟案由進行審理,并且國土資源部及國家工商總局發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本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雙方本著平等、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本合同?!钡枪P者仍然認為《土地出讓合同》應當是一個行政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把國有土地出讓給受讓人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根據我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土地作為一種有限的自然資源,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九條:“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惫P者認為土地出讓實質上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

第二,土地出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而是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土地出讓合同的出讓方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它不僅僅是土地的所有權代表,還要行使行政監督權和行政處罰權,受讓方的協商與自由是有限制的,與出讓方之間是行政法律關系。

第三,土地出讓合同的受讓方不履行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不僅會構成違約,還可能由于構成違法而受到出讓方的行政處罰。比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五條:“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奔啊冻擎倗型恋厥褂脵喑鲎尯娃D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钡纫幎ㄊ茏尫竭`反土地出讓合同某條約定時,出讓方有權給予受讓方行政處罰,這是民事合同中不可能存在的。

二、招商引資中土地出讓程序缺陷對土地出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如前所述,在招商引資過程中土地出讓權是投資者與政府博弈的重點,為了雙贏政府勢必會做出一定的讓步,但是由于我國國有土地出讓采取招拍掛是強制性程序,因此為了保證投資者能夠通過招拍掛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政府和投資者通常會在《投資協議》中增加一部分條款,比如通過簽訂補充協議以低于最低保護價甚至以零地價方式違規出讓工業用地;或以借款、政策獎勵、配套費返還等名義變相減免土地出讓金;在招拍掛文件中為投資者“量身打造”投標人或競拍人資質;在土地用途及規劃中按照投資者的要求設置有利于投資者的“歧視條款”等。這些行為無疑與國家設置招拍掛程序的初衷相悖,也違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則,但是這些程序缺陷會對土地出讓合同造成什么影響呢?

政府與投資人簽訂的投資協議涉及投資額度、期限以及稅收、物價、用地等諸多問題,與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民事合同有明顯區別,協議后續有待不同行政管理部門和經濟主體通過行政程序中分別構成不同的法律關系,國土部門作為政府的下屬單位與投資者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是國土部門根據政府的授意履行投資協議的行為,涉及的問題應當根據土地出讓合同的具體性質考慮。如前所述,筆者認為土地出讓合同是行政合同,因此不應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故《合同法》中關于合同無效和可撤銷的規定自然也不應適用。和民事法律中“只要法律沒有禁止性的規定即可為”的原則不同,行政法強調的是法律的授權,即“法律沒有規定可以做的都不能做”。而且行政法強調的信賴保護原則也要求非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的行為就不應當被撤銷或變更。因此筆者認為土地出讓程序的缺陷會不會導致行政合同的無效要看法律有沒有明確的規定。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蹦敲葱姓S可被撤銷的后果到底是土地出讓合同無效還是可撤銷?我國并沒有對行政合同的的無效和撤銷作出明確規定。

鑒于此,筆者只能借鑒《合同法》中對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規定予以分析?!逗贤ā分袩o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后果都是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兩者除了導致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不同外,筆者認為最大的不同在于可撤銷合同應當由當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請求,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沒有撤銷權。而《行政許可法》中是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而利害關系人往往不會是許可人和被許可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行政許可,這與可撤銷合同明顯不同,筆者認為這更類似于無效合同,只要具備和無效的情形,無需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都應該是無效合同。因此筆者認為只要受讓人與出讓方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可撤銷情形,就應當屬于無效合同。但是,該款也規定:“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币簿褪钦f如果撤銷行政許可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該合同就不能被認定為無效。比如,招拍掛是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必經程序,如果沒有經過該程序而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應當是無效的;但如果受讓人已經在該土地上進行了房地產開發,那么《土地出讓合同》無效后,如果收回土地,就需要拆除已修建的建筑物,那么拆除成本以及給受讓人的補償(如有)如果都由國家財政支出,當然屬于損害公共利益,《該土地出讓合同》就不應該被認定為無效。

基于行政法中的信賴保護原則,政府應當根據誠信原則履行約定義務,姑對于法律沒有規定應該撤銷的行為,就不應當否認該行政合同的有效性。比如《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和單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資’、’舊城改造’、’國有企業改制’等各種名義減免土地出讓收入,實行’零地價’,甚至’負地價’,或者以土地換項目、先征后返、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收入?!薄巴恋爻鲎屖罩~納入地方基金預算管理。收入全部繳入地方國庫,支出一律通過地方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實行徹底的’收支兩條線’”,但并沒有規定因上述行為發生的土地出讓行為應該被撤銷,那么如果政府或者土地行政管理機構違反該規定而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就不應該被認定為無效。

三、土地出讓合同被認定為無效或者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另一個需要被關注的問題是,如果土地出讓合同被認定為無效或者解除后,法律后果是什么?《合同法》中規定的合同無效或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恢復原狀、折價補償、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但由于這都是民事責任,不應當然適用于具有行政合同性質的土地出讓合同。筆者認為應該分兩種情況考慮:

一種是受讓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如果受讓人只是與出讓人簽訂了《土地出讓合同》,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那么受讓人還不是物權法上的土地使用權人,這時合同解除或無效后,能夠收回土地的,土地應收回,因此給任何一方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相應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的,不能免除;土地不能收回的(比如已在土地上建筑房屋,且拆除已建成的部分要花費較大價值的)且受讓方沒有過錯的,則不應收回土地,若因此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應由責任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受讓人有過錯的,則應將土地收回,土地上的建筑物折價后由出讓方視情況予以補償。

一種是受讓人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币约暗谝话偃艞l:“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奔次覈牟粍赢a物權是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合同的效力不能影響到物權的效力。受讓人若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就已經成為了土地使用權人,那么出讓人能否以合同無效或被解除為由要求收回土地,撤銷土地使用權證?根據“物權行為獨立”的原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是相互獨立的,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而根據“物權優于債權的原則”,在同一物上既有債權又有物權的,物權應優先于債權,據此我們是否能得出不得收回土地并撤銷土地使用權證的結論?

筆者不認為是這樣,理由在于:第一,物權行為獨立原則強調的是是否辦理物權登記不影響合同效力,比如一房二賣的情況,只可能有一個受讓人能辦理物權登記,我們不能因為另一個受讓人沒有辦理物權登記就否認其與出讓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否則對于受讓人而言不公平,也不利于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但是我們不能反過來說合同的效力就不會影響到物權行為,合同和物權行為之間是因果關系,如果我們否認了合同這個因,卻承認物權行為這個果,是不符合邏輯的;第二,“物權優于債權”一般是針對有第三者出現的情形,但如果沒有第三者的情況是否仍然適用“物權優于債權”?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第三,物權和債權的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這里的債權指的是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債,而土地出讓合同屬于行政合同,不應適用民法中的相關理論;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出讓人是代表國家行使出讓權,其對土地享有的是所有權,而受讓人享有的只是使用權,因此并不能得出出讓人不得收回土地的結論。

筆者認為出讓人能否收回土地還是要看是否會影響到公共利益且受讓人是否有過錯。如果收回土地不會影響到公共利益,那么應當收回,因此給任何一方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相應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的,不能免除;土地不能收回的(比如已在土地上建筑房屋,且拆除已建成的部分要花費較大價值的)且受讓方沒有過錯的,則不應收回土地,若因此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應由責任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受讓人有過錯的,則應將土地收回,土地上的建筑物折價后由出讓方視情況予以補償。

法律合同范文第3篇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實務系列問答圍繞以下幾方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認定、合同價款、質量、工期、結算糾紛以及合同爭議解決、索賠等。

問:如何認定建設工程的轉包、違法分包行為,由此而簽訂轉包和分包合同效力如何?

張世星:《合同法》第272條、《建筑法》第28條以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5條均明確規定禁止建設工程轉包的行為,其主要表現為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施工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轉給其他單位承包。

《合同法》第272條、《建筑法》第29條以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78條都列舉了違法分包的情形。概括起來表現為:(1)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2)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它單位完成;(3)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4)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按照《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轉包、違法分包合同由于違背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問:個人借用公司施工資質承攬工程,由其支付管理費用,以該公司的名義簽訂施工合同,如何看待該合同的效力?個人是否擔責?

張世星:此情況實踐中稱之為“掛靠”,《建筑法》第26條以強制性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故由此而訂立的合同違反了該條規定,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亦屬無效。

《建筑法》第66條明確規定,對該形式下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責任。

問:因上述行為所簽訂的施工合同確認無效,而施工人已對工程進行了施工的情況下,其能否請求支付工程款?

張世星:從法理上講,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自始無效的,《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由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合同的履行就是將勞動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產品的過程。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已經履行的內容不能適用于返還的方式使合同恢復到簽約前的狀態,而只能按照折價補償的方式處理,但支付的前提必須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這種情況下可以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采取這種折價補償方式不僅符合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也避免造價鑒定,節省費用和時間,提高訴訟效率。

問:簽訂合同時超越資質或無資質,后施工過程中取得資質,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施工合同的效力?

張世星:國家為加強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對建筑企業的資質管理制度設立了比較嚴格的準入制度,對此《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都有明確規定,但《司法解釋》第5條對沒有或超越資質而事實上有承包工程實際能力的當事人,規定了在工程竣工之前取得相應資質的,認定合同有效。此規定是對資質浮動情況下留有一個行為追認的空間,屬于合同效力的補正,在此沒有放松資質條件的意圖。

問:審判機關審理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案件時,對確認的上述事實,往往對當事人采取什麼樣具體處罰措施?

張世星:審判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往往一方面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要求其對當事人違法行為按照《建筑法》等規定給予具體行政處罰;另一方面《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其中包含轉包人、違法分包人非法收取的管理費或服務費用及非法施工人的利潤所得。

問:某施工企業無進京資質,其簽訂施工合同是否無效?

張世星:本人認為,進京資質和施工企業資質是兩個不同概念。對進京資質,法律、行政法規并無強制性規定,進京資質不是法定資質,只是地方政府一項具體行政限制措施,這個措施隨著市場的發展及市場開放的需要也逐步由外地施工企業進京行政審批改為進京備案制度,故其不必然導致施工合同的無效。

問:母公司可否將其中標的工程完全交由建筑集團的子公司施工?

張世星: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總公司和子公司分別為獨立法人,他們之間僅是以資本為紐帶的控股或參股關系,而其承包工程的資質卻是互相獨立的,作為母公司中標所依賴的信譽、技術力量、設備情況等是其固有的,不能相互轉讓,因此不能出現履約行為主體的轉換,此行為仍屬轉包或“掛靠”,是法律不允許的。

問:《司法解釋》規定了盡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只要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就可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張,此項規定是否適用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理等其它合同?

張世星:從該規定中不能推導出此種結論,《司法解釋》第2條做出這樣的規定,是充分考慮我國建設市場的復雜性和建設行業的特殊性,盡管建設工程合同無效,但最終目的為了保證當事人合同目的實現,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的目的得以實現合同,而工程款支付也直接涉及到農民工群體的利益,故確立了按照已完工程質量是否合格作為分水嶺作為支付工程款的條件,從現狀看,這種處理方式有利于保障工程質量和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從而維護建設市場的穩定和健康發展。

問:在沒有簽訂書面施工合同情況下,施工方進行了工程施工,又如何提出付款要求?

張世星:《合同法》第270條明確了建設工程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這是法律對合同訂立形式要件的要求?!逗贤ā返?6條也規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另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故施工方如有施工過程中形成的技術資料、洽商簽證、工程量確認單等書面文件,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的,可以依據這些證據結合現場狀況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并提出付款要求。

問: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款的計價方式有幾種,現在普遍采取的是哪種?

張世星:按照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12條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99文本)通用條款第23條規定,合同雙方可按以下合同價款的方式在專用條款中作出約定:固定價合同、可調價合同與成本加酬金合同,對于承發包雙方來說,采用不同的合同價形式意味著雙方風險責任劃分不同?,F在普遍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單計價基礎上的可調價合同,雙方在專用條款內約定合同價款調整因素及調整的方法。

問:招標完成后,確定了總價為可調價,但簽訂合同時又改為固定價,所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張世星:招標完成時如果已確定了可調價,后又改變為固定價,本身這已經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墩袠送稑朔ā返?6條第1款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計價方式屬于合同的實質性內容,因此,此實質性內容的變更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嚴格意義上講,也只有依據招標投標程序經中標確認計價方式的合同才能獲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備案的,在中標后簽約時改變合同計價方式的,通常是難以獲得備案的。

問:總包與分包的合同中約定,待建設方付工程款后總包方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現總包以此為由不支付分包方款項,其理由是否成立?約定是否有效?

張世星:分包合同有“待建設方支付工程款后,總包方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約定,這個約定本身是合法的,是為分包款項的支付約定了條件,自該條件成就時付款,總、分包雙方理應信守這個約定。實踐中如有此種情形,分包方為使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條件成就,就應該主動提示和督促總包方在一定條件下積極向建設方提出付款。如總包方怠于行使其總包合同項下的付款請求權,甚至不正當阻卻這一條件成就,分包方完全可以按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向建設方行使總包方合同項下的到期債權,此時,往往將總包方和建設方列為共同被告。

問:承包人對合同工程承包范圍外的工程進行了施工,是否可依據合同約定計價條款提出付款主張?

張世星:不可以,因為合同的效力只能及于合同內約定事項,承包人進行了工程承包范圍外的工程進行了施工,此部分施工內容不是工程承包范圍基礎上所發生的設計變更。在對合同外工程施工計價沒有任何約定時,只能按照《合同法》第62條第2項的規定:適用于當時當地的價格,即按照施工行為發生地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定額標準、市場價格信息結合實際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確認。

問:承包商與建設方簽訂了固定價格合同,后建設方未經承包商同意,將其承包范圍內的工程分包給另一單位施工,建設方作法是否正確,這種情況下承包商如何索賠?

張世星:首先,固定價是建立在固定承包范圍的基礎上,這時,合同價格是一個綜合報價,其具體組成已沒有嚴格意義上的對應性,《司法解釋》第22條規定,雙方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的,對造價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此規定明顯是對雙方約定固定價款形式的保護,因此,建設方的行為應屬違約,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違約責任,如果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違約責任承擔方式,那么建設方違約賠償額度應相當于承包商的損失,即沒有對該部分工程進行施工所受到的損失,當然包含扣除必要成本之后的該部分工程的預期利潤及先期準備施工而實際發生的費用等。

問:在實踐中,建設方直接向分包單位支付工程款并進行結算,此行為是否合法?

張世星:建設方此行為不妥,首先建設方與分包方不存在直接的承包合同,其行為的發生無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據,亦不符合總包合同中約定內容,其此種任意處置的行為有違總包方的合同意志。

問: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施工合同后,由于發包人原因并未實際履行,承包人可否索賠?如何索賠?

張世星: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其賠償數額應相當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因此,如果因發包人的原因不實際履行承發包合同,已構成違約,承包人可以索賠,索賠處理原則如果合同中具體約定違約金的賠償辦法和比例,則按約定;如無約定,則可按照投標書體現的利潤率或當地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所涉及的定額利潤規定取費。

問:簽訂合同時無設計圖紙,是邊設計邊施工的合同,但合同又約定了“一口價”(固定價),結算時發生爭議,是依據司法解釋第22條,不予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還是根據實際,參照定額重新審價?

張世星:此種在沒有設計圖紙,也沒有計價的依據,卻又以固定價格承發包工程從根本上違反建設程序的基本規則。如果實際情況的確如此,則應適用按實結算的原則。施工中的圖紙是合同計價的基礎,邊施工邊設計的工程,在確定“一口價”的時候沒有施工圖紙,那就沒有包干依據,固定價也就“包而不實”,應當全部打開,予以鑒定,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計價。

問:在招投標后,雙方訂立施工合同并備案,雙方是否能夠修改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另外訂立補充協議?如果能,是否還需要備案?

張世星:該問題涉及了一個關鍵界限的區別,即中標后改變合同的實質性內容與正常的合同變更的區別?!墩袠送稑朔ā返?6條第1款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該款是針對合同訂立階段,防止陰陽合同產生作出的禁止性規定;而《合同法》第77條則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上述這兩條規定的界限在于有沒有法定事由,即符合法定事由的,可以把合同部分實質性內容作改變。合同履約過程中正常的變更,完全可以通過簽訂補充協議來進行。從理論上說重大的涉及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的變更,仍應進行備案。如何進行備案,這有待建設主管部門的進一步詳細規定。

法律合同范文第4篇

甲方(賣方): 乙方(買方): 丙方(中介): 身份證號: 身份證號: 地址: 代理人: 代理人: 電話: 身份證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房屋買賣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 房屋基本情況

甲方有位于柳州市 的 房壹套(以下簡稱該房),該房建筑面積(權屬登記面積)為 平方米,房型結構為 房 廳,房屋所有權證號為 號 ,該房產權屬為 所有。

第二條

甲方同意將該房出售給乙方,乙方同意購買該房。甲方在出售該房屋的同時,將權屬于該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一并出售給乙方。

第三條 丙方接受甲乙雙方共同委托,為甲乙雙方就該房買賣提供中介服務。 第四條 該房售價為人民幣 元整(¥ )。

第五條 本合同簽訂之日,乙方支付人民幣 元整(¥ ),作為購房定金給丙方代收。購房定金充抵房款的,在甲方向乙方交房當日支付給甲方。購房定金不充抵房款的,在甲方向乙方交房當日返還給乙方。乙方支付定金后,不得借故不買;甲方不得借故不賣和擅自提高或改動房價。乙方支付購房定金同時,甲方將上述房屋產權證交給丙方代收。

第六條 付款方式為 (

1、一次性付款

2、分期付款

3、銀行按揭付款)。

1、一次性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 個工作日內,乙方將購房總金額人民幣 元整(¥ )一次性付給甲方。

2、分期付款:在簽定本合同之日起 個工作日內,甲乙雙方備齊過戶所需資料,丙方協助甲乙雙方辦理上述房產過戶手續,乙方于房產管理部門受理上述房產過戶交易,并出具《柳州市房產交易所產權登記業務受理單》當日,支付甲方首期部分購房款人民幣 元整(¥ ),待乙方新房產證出具當日,乙方支付甲方第二筆房款人民幣 元整(¥ ),余額房款人民幣 元整(¥ )待甲、乙雙方物業交割完畢、甲方向乙方交房當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給甲方。

3、銀行按揭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 個工作日內,甲、乙雙方必須按照銀行規定將辦理按揭手續所需的資料備齊,乙方將不低于人民幣 元整(¥ )的首付金額存入銀行指定帳戶中,剩余房款人民幣 元整(¥ )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如銀行審批通過的貸款金額達不到申請額度的,差額部分由乙方以現金方式在房產過戶當日支付給甲方);待銀行對乙方按揭申請審批通過后 個工作日內,丙方協助甲乙雙方到房產部門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在得到《柳州市房產交易所產權登記業務受理單》后 個工作日內,甲乙雙方到銀行申請將首付款人民幣 元整(¥ )支付給甲方。乙方于新的房產證出具后 個工作日內,乙方須積極配合銀行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待乙方的《他項權證》出具,銀行將按揭款項人民幣 元整(¥ )由銀行直接支付給甲方。

第七條 該房產過戶所需的稅、費約計人民幣 元整(¥ ),由 方承擔。 方在本合同簽訂之日支付給丙方,由丙方協助甲乙雙方辦理房產過戶手續(以有關部門出具的發票為準,多退少補)。

第八條

丙方提供的房屋買賣中介服務范圍,期限及收費標準,支付時間及方式

1、丙方接受甲乙雙方共同委托,向甲、乙雙方提供看房與代收,轉付房屋買賣所需各項費用及代辦購房按揭貸款手續,協助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協助甲乙雙方辦理物業交割等房屋買賣中介服務。

2、中介服務費收取標準,支付方式及時間:中介服務費為人民幣 元整(¥ )。其中甲方支付人民幣 元整(¥ ),乙方支付人民幣 元整(¥ )。在本合同簽訂之日,乙方直接支付給丙方,甲方于房產局受理上述交易出具《柳州市房產交易所產權登記業務受理單》當日支付給丙方。

3、因甲方或乙方或甲乙雙方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中介服務費不予以退還。

4、甲乙雙方另行委托第三方提供中介服務或擅自進行交易的,中介服務費不予以退還。

5、房屋買賣中介服務期限:自 之日起至 日止。 第九條 物業交割:

1、甲方于 之日起 個工作日內,將該房完好交付給乙方,保持房屋結構及水電、煤氣、衛生、有線電視或數字電視(含機頂盒)、通訊等配套設施完整,保持原有裝修狀況。

2、甲方須結清該房交付前所發生的水電、煤氣、衛生、有線電視或數字電視(含機頂盒)、通訊、物業管理等各項費用,并協助乙方辦理以上物業配套設施過戶手續。如甲方不能結清該房交付前所發生的水電、煤氣、衛生、有線電視或數字電視(含機頂盒)、通訊、物業管理等各項費用,或不協助乙方辦理以上物業配套設施過戶手續的,視為甲方不能按期交房。

3、甲方除房屋主體結構外,合同項內有 ,甲方移交時須保持完好。 第十條 其他

1、甲方保證該房屋產權的真實性與明晰性,保證該房沒有權屬糾紛或債權債務糾紛。

2、甲、乙雙方應按照本合同約定時間向丙方交付丙方提供中介服務所需的各項資料。并保證所交付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3、甲乙雙方應嚴格遵循丙方的要求,在丙方通知的時間、地點到場辦理房屋買賣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違約責任

1、自簽定本合同之日起,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約定時間到場辦理相關手續,超過 天,則視為違約,另一方有權終止本合同,違約方須向另一方賠償違約金 元整 (¥ ),并承擔丙方應收取的所有服務費。如甲、乙雙方共同違約的,則各自支付丙方應收的中介服務費。

2、該房屋的產權不真實、明晰,出現權屬糾紛或債權債務糾紛,由此引起的一切責任全部由甲方承擔。

3、甲、乙雙方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時間,逾期提供有關房屋買賣需要的相關資料及到場辦理各項手續,每逾期一日,應按日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壹佰元(100元/日)。

4、乙方逾期付款的,應每日按應付款項的萬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違約金。

5、甲方逾期交房或交割物業手續的,每逾期一日,應按日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壹佰元(100元/日)。同時乙方有權要求丙方在甲方應得的款項中予以扣除乙方的損失,要求丙方拒絕轉付甲方應得的款項,由此引起的一切責任由甲方承擔。

6、因甲乙方不配合丙方工作,造成時間拖延的,則委托服務的時間順延,同時丙方有權拒絕轉付各類款項,由此引起的一切責任由違約方承擔。

7、任何一方違約,除承擔上述違約責任外,給他方造成的損失,還應當賠償損失(包括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資料費等等)。

第十二條 補充條款: 第十三條 修改本合同條款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 本合同發生爭議,由三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丙方持兩份,經甲、乙、丙三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丙方:

代理人: 代理人: 代理人:

簽訂地點:

法律合同范文第5篇

關鍵詞:合同欺詐;合同詐騙;認定要素;法律后果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新的合同糾紛不斷出現,而合同詐騙罪也是以合同形式出現的。二者相似性以及法律后果不同,給司法機關認定行為性質帶來了很大難度,本文結合理論和實踐對二者進行了明確區分。

合同 ,又稱契約 ,是指當事人之間立、變更 、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當事人達成協議并建立了合同關系 ,標志著合同成立 ,但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欺詐 ,意思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使對方陷入錯誤而為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

合同欺詐行為具有二重性, 一方面 ,行為人的行為表面上是合法的 ,行為人通過訂立 、成立 、履行合同行為 ,使自己的行為合法化 另一方面 ,行為人的行為本質是非法的 ,行為人的行為破壞了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使相對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合同欺詐行為作為一種民事行為 ,其構成要件有四點:⑴ 須有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之情況有三:一是捏造虛偽事實;二是隱匿真實事實;三是歪曲真實事實。⑵ 欺詐人必須有欺詐的故意。⑶ 須表意人因相對人的欺詐而陷于錯誤。⑷ 須對方因陷于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 ①“合同欺詐行為具有以下特點:第一 ,隱蔽性 。合同欺詐行為人的欺詐行為 ,相對于如標的、標準、能、合同主體等合同的主要信息 ,行為人是清楚的,在明處合同相對人則是不清楚的,在暗處。真實信息的隱蔽性 ,造成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不平等 欺詐行為人處于優勢、強勢 ,合同相對人處于劣勢、弱勢 ,直到欺詐行為敗露 。這種對信息掌握的不平等導致的地位不平等 ,并不是因為相對人認識能力的局限 ,而是因為行為人的惡意而為 。 ①蘇輝,試論合同欺詐[J].宿州師專學報,2002,(9)。

第二 ,干擾性。合同欺詐行為人的欺詐行為 ,把要約或承諾的錯誤條件反映到相對人大腦中 ,使相對人在規避合同風險和實現預期利益的決策中作出與自己本來意愿不一致甚至相反的決策 —錯誤的意思表示 。相對人的“意思 自治”由于行為人的干擾而成為“意思他治”。第三 ,破壞性。I破壞了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平等 ,由于其隱蔽性 ,使合同欺詐行為人處于優勢、強勢 ,使相對人處于劣勢、弱勢。II破壞了等價交換的原則。任何當事人從事交易活動,都要遵循等價交易法則 ,不得爾度我詐 ,強取豪奪III破壞了交易的自愿性。通過欺詐等方式使對方作出與其真實意思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IV破壞了社會信用 。欺詐行為敗露后 ,人們將對正在或即將作出的交易行為時時處于懷疑 、恐懼之中。第四 ,非法性 欺詐行為都危害了社會濟秩序 ,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 ,在法律上屬于應受禁止的非法行為。”

關于合同欺詐行為的法律效力, 我國《合同法》一般認為合同欺詐行為損害了私人利益 ,可以撤銷 ,表明損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詐行為并不必然無效 ,即并不是必然不受法律保護。如果被損害人放棄撤銷權 ,則法律保護合同欺詐行為 ,如果被害人主張撤銷權 ,則法律不保護合同欺詐行為 ,被撤銷的合同則無效。 我國《刑法 》第224條規定:合同詐騙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 ,數額較大的行為。它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 ,應受到刑法懲罰。

①“合同詐騙犯罪的認定要素,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看,只是列舉了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行為表現形式,要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還必須以行為人的履約能力為基本出發點,結合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事后態度等方面綜合認定。在具體認定要素上,主要應審查:主體資格是否真實。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即以虛假面目出現,顯然可說明其主觀上非法占有目的之存在。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具備履約能力是合同得以適當或完全履行的基礎,如果明知沒有履約能力或只有部分履約能力,卻與他人簽訂遠超過自己履約能力的①劉恒然,合同詐騙犯罪的認定要素[J].江蘇法制報,2008,(12)。

合同,騙取對方財物,應視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

即著眼于行為人有無履行能力還不足以證實其主觀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有無,還要看行為人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如何。盡管有履約能力,但無實際行動或履行小部分義務,目的是套取更大的回報,行為實質上屬非履約行為,充滿欺騙性,則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行為人沒有履約的原因。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并無欺騙手段,簽訂合同后也積極履行合同,但因決策失誤等正常商業風險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最終無法履行合同,并給對方造成損失,因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能成立詐騙犯罪,僅成就民事上的違約事由;相反,若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或履行合同中存在“借雞生蛋”,賺了就還,虧了就不還的心理,且履約過程中確實不盡力,并最終導致他人財產損失的,應以詐騙罪認處。行為人對財物的主要處置方式。目前的做法是,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不是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處置而是隱匿或是任意處置,主要表現在用于償還債務、揮霍、用于非法活動、非經營性支出等或攜款潛逃,就應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無論行為人簽約時對于到手的款項心理態度如何,不管是依約還是挪作他用,只要是用于正常經營,因商業風險而導致最終損失的,則不認定為詐騙犯罪。”

① “合同民事欺詐糾紛與合同詐騙的聯系與區別:

合同詐騙犯罪與合同民事欺詐糾紛有許多相同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兩者得以發生的基礎相同。無論是合同詐騙犯罪還是合同民事欺詐糾紛,都既可以發生在合同的簽訂過程中,也可以發生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

第二,行為人的主觀心態都是故意。既具有欺騙對方,使對方的認識陷人錯誤,從而違背其真實意思而與之簽訂合同或履行合同,以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而且,這種故意都是直接故意。

第三,客觀上都具有欺騙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合同詐騙犯罪與合同民事欺詐①周韻,論合同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犯罪的界限[J].新疆警官高等??茖W校學報,2002(3)。

都帶有“詐”字,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或是利用對方的錯誤或進一步加深對方的錯誤等等作為及不作為,都是合同詐騙犯罪與合同民事欺詐的共同手段。

第四,合同詐騙犯罪與合同民事欺詐糾紛,都主要是發生于經濟交往過程中,且都是以合同的面目出現。這些合同從表面上看,條款是規范的,內容和形式也是合法的,合同的虛假性不易被識破。

第五,受欺詐人與對方簽訂或履行合同,表面上看也都是自愿、真實的,實質上這種意思表示都是有瑕疵的,并且都與欺詐行為有因果關系。

合同詐騙犯罪與合同民事欺詐糾紛,盡管存在上述相同之處,但在法律性質上存在重大差異,兩者之間主要有以下區別:

第一,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和目的不同。雖然合同詐騙犯罪與合同民事欺詐行為在主觀上都存在著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內容和目的不同。在合同詐騙犯罪中,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主觀上并沒有履行合同的目的,而僅僅是利用合同這一合法的形式;但是在合同民事欺詐中,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謀取不當或不法的利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尤為重要的是,行為人所謀求的不當或不法利益,恰恰是意圖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的。這一點是區分兩者的關鍵。

第二,客觀上有無基本履約行為不同合同詐騙犯罪行為的目的由于是為了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因而在客觀上沒有基本的履約行為。犯罪行為人或者是簽定虛假的合同,或者是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千方百計地創造借口逃避履行合同義務。在有些情況下,行為人即使也有少量地履行合同的行為,但這僅僅只是一種假象,其實質在于騙取對方的信任以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規定的大部分義務,他是不會履行的。這種情況即所謂的“鉤魚合同”。但是對于合同民事欺詐行為而言,由于非法利益的獲得正是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得以實現的,因此行為人客觀上必然會有合同履行的行為。

第三,法律上對于欺騙行為有無財產數額的要求不同。合同詐騙犯罪是一種財產型犯罪,對于財產犯罪刑法上一般要求數額較大,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之一。因此,利用合同詐騙犯罪,合同標的數額應當符合刑法關于“數額較大”的要求。但是合同民事欺詐糾紛中,欺詐行為的構成不以受欺詐方有財產損失為

必要條件,因而合同標的數額的大小,并不影響合同民事欺詐的成立。

第四,行為性質不同。合同詐騙犯罪和合同民事欺詐雖然都是一種欺騙行為,但性質上截然不同。在合同詐騙犯罪中,盡管表面上也存在合同且合同的訂立程序也相當完備,但由于行為人只是想利用合同來達到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因而該類行為的性質已經超出了民法及合同法等私法的調整范圍,是一種嚴重違反公法的行為。這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合同詐騙行為,根據其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和輕重,可以向利用合同進行治安詐騙的行為轉化,但無論如何決不可能橫跨公法、私法的二大領域而轉化為合同民事欺詐。換言之,合同詐騙犯罪與合同民事欺詐不可能亦此亦彼,存在重合的情形。因為合同民事欺詐雖有欺騙,卻是在履行前提下的欺騙,它作為一種意思表示有瑕疵的私法行為,歷來就屬于私法的范疇。正是因為這種性質上的差別,合同民事欺詐屬于經濟糾紛,而合同刑事詐騙則是經濟犯罪的一種。

第五,行為的完成形態不同。合同詐騙犯罪是一種結果犯,在行為的完成形態上有既遂與未遂之分。因此,凡發生了法定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即構成犯罪既遂。相反,如果行為人已著手實施詐騙犯罪行為,而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發生法定的社會危害結果,則應認定為犯罪未遂。合同詐騙犯罪雖未造成合同相對人的實際損害,但這種行為有其較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而行為人仍應承擔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指出:“已經著手實施詐騙犯罪行為,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取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但是在合同民事欺詐中,如前所述,該行為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不存在行為完成形態上的既遂與未遂。

第六,行為的責任追究原因不同。合同詐騙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國家對之干預的強度也較大。無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只要符合犯罪構成的要件,該行為都因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接受國家的刑事制裁。任何人,包括當事人相互之間都不能對于這種犯罪行為進行“私了”,免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相反,合同民事欺詐雖然也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對其干預的程度不象對于合同詐騙犯罪一樣強烈,要受到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也就是說,合同民事欺詐糾紛容許在當事人之間“私了”,一方當事人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而免除對方當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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