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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論文范文

2024-03-10

司法審查論文范文第1篇

摘 要:當論及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時,首要解決的問題便是司法審查的范圍問題。范圍一詞從字面意義來理解又包括寬度(breadth)和深度(depth)兩個向度層面。隨著新《行政訴訟法》的出臺實施,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的寬度有了一定的擴大,例如將抽象行政行為、行政合同等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但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的深度卻沒有加強。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以及新《行政訴訟法》的實施,行政行為的事實審查問題是否有必要做一些相應的改變呢?

關鍵詞:行政行為;司法審查;事實審查

作者簡介:鐘鳴雁(1991-),男,漢族,江西贛州人,南昌大學,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訴訟法學。

“司法審查中最基本的問題是確定事實和解釋及運用法律”①法院正確運用法律解決糾紛是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之上,而查清案件事實又建立在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之上。這是三大訴訟都必須遵循的基本規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行政判決的作出也需要建立在案件事實的基礎之上,進而運用正確的法律作出相應的判決。但是《行政訴訟法》第6條又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依據法律的規定要求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只對案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未提及行政案件的事實審查問題。也就是說法院無需對行政案件的事實問題進行審查。作出這樣的規定或許是與行政訴訟的案件類型的特殊性有關,因為行政訴訟并不像民事或者刑事訴訟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糾紛,行政訴訟是解決“民告官”的糾紛。行政訴訟一方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這些行政機關或組織行使的國家權力(也即行政權)。有學者認為如果允許法院對行政案件的事實問題進行審查就會出現司法權干預行政權,甚至是司法權改變行政權(因為部分案件法院可能會作出變更判決)的現象。筆者并不認同這樣的觀點,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條明確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一個很重要的目的就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要監督就務必對行政機關的行為進行充分的認識和了解,法院只有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才能更準確的適用法律作出判決,而這也并不會對行政權造成干預。而且法院對部分案件作出變更判決也不是改變行政權,變更時為了更好的監督,變更是為了讓行政機關和法院更有信任度。還有觀點認為如果法院對事實問題進行審查,“它將會發現自己在醫療學的迷宮中徘徊,或者在秘密的藥典前蹉跎”②。不可否認,類似的問題在三大訴訟中都會存在,但這并不能作為要求法院不進行事實審查的理由。這種問題完全可以借助第三方中立機構或者專家學者的意見,并不一定要法院自己進行專業性問題的審查。類似的做法在民事訴訟中早有規定,即當事人可以申請專家、學者出庭對專業性的問題進行解答。殊途同歸,只要做到過程公平、公正、公開、合法,基于這樣的法院判決是具有很強的信服力的。

縱觀《行政訴訟法》的全文,關于法院對行政案件的事實問題是否審查的問題并不是一邊倒的規定。例如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第39條),“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但是,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第40條)。這些法律的規定顯示法院可以通過調查收集證據或者要求提供、補充證據對事實問題進行審查。僅有的兩條法律規定,而且范圍如此的寬泛。也許是法律制定者的有意為之,讓事實審查問題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更有操作的空間。但也要求法官特別是行政訴訟案件的法官職業素養的提高,以便在當前的司法現狀下更好的把握事實審查度的問題,以及方式方法的問題,從而能更好的處理行政訴訟。

世界各國司法審查范圍的變遷,經歷了由合法性審查到以合法性審查為主,輔以合理性審查的過程。隨著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增多以及案件類型的多樣化。筆者認為在事實審查方面,司法機關完全不審查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是不行的,對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實施嚴格的、同等強度的司法審查(即德國法的做法)也是不行的,一味的追求全面審理也不利于庭審改革、成本的節約。根據具體行政訴訟案件的性質、爭議的焦點等進行區別對待,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才是處理事實審查的最好的途徑。

[ 注 釋 ]

①王名揚.美國行政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年版,1995:677.

②這句話的意思是說法院對一些特殊行政案件的事實問題進行審查時,可能會因為專業性或者技術性的問題受阻.因為法院是法律的專家,對法律之外的領域并不能達到對法律的熟知程度.

[ 參 考 文 獻 ]

[1]朱新力.論行政訴訟中的事實問題及其審查[J].中國法學,1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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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趙保慶.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D].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2002:60-61.

司法審查論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商事仲裁是現行糾紛解決制度中最受歡迎的爭議解決機制之一,而追求效率素來是其為人稱道的特色。但是在商事仲裁程序中也不乏出現仲裁當事人惡意拖延仲裁程序正常、穩健向前推進的行為。即便現有的仲裁法以及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能夠在一定程序上緩解以及制止該拖延行為的發生,但其力度不夠,尚不能達到事前威懾的效果,充其量其僅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事后“治標不治本”的效果。故而,實有必要確認在商事仲裁程序中因程序拖延而受有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的程序侵害請求權,在補償該方當事人所受損失的前提下同時達到制裁惡意當事人的目的,以期令商事仲裁在自由的市場中保持其源源不竭的競爭力。

關鍵詞:商事仲裁;程序侵害請求權;法律確認

1 為何要確認商事仲裁程序中的當事人程序侵害請求權

1.1 現有商事仲裁制度不足催生程序侵害請求權

商事仲裁制度與生俱來的契約性向來是其傲視其他爭議解決制度的“墊腳石”,然而正是這樣的一顆“墊腳石”似乎也在無形之中成了其完善與發展的“絆腳石”。商事仲裁制度契約性的無節制使用,很可能會引發仲裁當事人濫用其意思自治的行為,通過實施某一或某些行為達到惡意拖延甚至阻止仲裁程序順利向前推進的效果。令人遺憾的是,仲裁員(仲裁庭)手中卻沒有足夠且充分的權力讓仲裁程序按照其本應該進行的軌跡發展下去,這不論是對于仲裁當事人還是仲裁裁決本身的順利做出而言都是極其不利的。退一步講,即便仲裁庭有權力制止濫用仲裁契約性的一方仲裁當事人所實施的不正當行為以恢復仲裁程序正常向前推進,但實際上這對于整個仲裁程序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并不公平,因為在客觀上惡意阻礙仲裁程序向前推進的當事方并未受到任何不利益,而被侵害仲裁權利的另一仲裁當事人卻無端因對方的行為喪失時間上的利益以及其本應不該失去的成本。

在商事仲裁程序進行的各個階段中都可能存在當事人惡意拖延仲裁程序正常向前推進的情形。如在指定仲裁員時,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對所指定仲裁員本身的條件相當苛刻,以至于幾乎要耗費不可預計的時間來任命仲裁員進而導致實行仲裁的目的落空。另外,仲裁當事人還可以恣意申請臨時措施,而毋論最終該臨時措施是否真正得以施行。尤其是在中國大陸這樣的法域下,仲裁庭實際上并沒有獨立決定是否可以采取臨時措施的權力,此時倘若當事人隨意提出臨時措施的申請而又不存在對相應的惡意申請行為的制裁措施或者機制,這對于仲裁程序正常穩健的進行無疑是一種打擊。此外,仲裁裁決做出之后,仲裁當事人為達其到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目的常常還會濫用司法救濟權??梢?,如果仲裁當事人主觀上有意想拖延仲裁程序,其在仲裁裁決做出之后不論該仲裁裁決在實體事項的處理上是否有失偏頗,也不管當事人對仲裁裁決的滿意度如何,該方當事人就能夠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申請不予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原則上這樣的申請只要在流程上滿足一定程序上的要求,就能夠進入到相應的司法審查程序,在客觀上就能夠達拖延仲裁裁決執行的效果。

1.2 程序侵害請求權是對仲裁當事人程序性權利的制衡

商事仲裁制度本身并不是一種可以無條件直接適用的制度,當事人選擇商事仲裁這一爭議解決機制作為其解決爭議的方式完全是基于爭議當事人之間一種出于理性考量的雙方行為。毋庸置疑,仲裁在本質上是一種更加注重效率的法律制度,于訴訟而言它更能夠對有限的糾紛解決資源進行相對高效且合理的配置。仲裁程序的效率來自仲裁所治根的契約性,表現為在整個商事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的程序自治行為。但是若這一契約性被濫用往往會導致極大的不效率這與商事仲裁制度本身所追求的效率價值而言無疑是背道而馳的。因此,為了更好的實現商事仲裁制度所注重的效率性,應當有必要承認并且具體落實程序權利被侵害的當事一方的仲裁程序侵害請求權,才能更好的實現商事仲裁程序中的效率最大化。

就商事仲裁的所奉行的一裁終局原則而言,倘若收到不利于自身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惡意利用司法救濟程序,對于另一方當事人而言顯然是極其不公甚至會使得其在仲裁程序中所付出的一切成本得不到任何有效回報,此時備受推崇的“一裁終局”原則對于該方當事人而言,可以認為是毫無效率可言的。必須承認的是,商事仲裁程序較之于訴訟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更顯靈活,而這應歸因于商事仲裁中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然而,若當事人一方濫用其意思自治的權利,不當的惡意拖延仲裁程序的進行,無疑是對另一當事人仲裁程序權利的侵犯。遺憾的是,即便仲裁員(仲裁庭)可以在某些方面糾正當事人不當的意思自治以恢復仲裁程序的正常行進,但是并無相關規定也沒有相應的懲戒機制給予惡意拖延商事仲裁程序的當事人以一定的不利益,這無疑使得被侵犯程序權利的當事人得不到救濟,并處于一種權利失衡的狀態。若此時不賦予處于不利地位的仲裁當事人以某一對抗性權利,顯然不足以保證其與對方當事人仲裁程序過程中公平的程序地位,有違自然公正的應有之意。另外,賦予當事人這一程序侵害請求權不僅能夠起到對抗的作用,在一定程度還能夠起到防范的作用。所以,如若賦予權利人以一程序侵害請求權能夠使得這一權利本身同時兼具對抗性以及防御性的特征,并達到其成為集事前權利與事后權利為一體的效果。

2 法律確認商事仲裁程序中程序侵害請求權的意義

2.1 滿足仲裁服務市場化的要求

市場機制本身是一種自發自覺的挑選機制,市場機制自身發展的同時也必將影響著仲裁制度的發展,甚至我們可以認為市場機制在無形中決定著仲裁制度的運行軌跡以及制度設計;同時,仲裁制度也應當適時向市場機制進行反饋,通過不斷進行自身調整以及完善以達到實現一種相對平衡的狀態。仲裁服務與訴訟供給有著本質區別,商事仲裁是一種私人性的商品化服務,它在一定程度能能夠實現各市場主體不同的要求;而法院的訴訟供給卻是一種大眾化的公共服務,不會因為使用者的不同而有顯著的差異。正是基于仲裁服務的商品化,倘若要使商事仲裁在一個自由競爭的市場中歷久彌堅,對于商事仲裁本身的要求是相對較高的,這意味著商事仲裁必須保持并且始終發揚其快速低費的優勢,才能使得該種商品化服務保持經久不衰的吸引力。但是,現存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庭只能在一方當事人拖延的情況下,做出一些不利于該拖延一方當事人的裁定或者命令,這充其量只能達到事后補救的效果且這種補救的結果往往對于當事人來說“無濟于事”。

仲裁之所以能夠在商事領域占據重要地位,就是因為其既有訴訟無可比擬的經濟性。仲裁制度是直接作用并服務于市場經濟的,而如上所述市場經濟在本質上是一種自發自覺的挑選機制,其基本要求就是對社會資源(包括爭議解決資源)進行高效、合理的分配,使有效的資源盡可能產生最大的經濟效益。因此,商事仲裁的價值目標必須與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保持相對一致,為市場主體解決爭議提供高效的商品化服務,以比訴訟更低的爭議解決成本在社會糾紛解決機制中占據一席之地,維系其生存與發展。目前,各種不同形式的ADR源源不斷地涌現于市場之中,倘若仲裁沒有進一步改良自身的自覺很難保障其將會不自覺地承擔“迷失”于市場中的風險。所以,在市場機制的要求下實有必要賦予受有不利益的仲裁當事人一請求權使得其能額外主張其所遭受的損失并且該種損失最終的金額應以仲裁請求中所主張的金額為基數再加以考量,方能實現個案的平衡達到一個令人滿意的效果。

2.2 順應各國旨在提高效率的司法改革趨勢

兩大法系的國家(地區)為了能夠讓當事人更容易、更迅速、更低廉的“接近法院”,紛紛對本國的司法程序進行調整或改造,以謀求實現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最佳平衡狀態,實現司法資源的高效配置。在英國新的民事訴訟規則中關于訴訟程序的基本結構只作了一般的調整,但是關于該程序調整背后所欲表達的意義卻發生了明顯的變化,該變化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上:(1)關于法官對訴訟程序的控制;(2)關于訴訟程序背后所反映的哲學基礎。簡而言之,在司法改革之前的英國對于訴訟程序的主導權主要還是掌握在當事人及其律師的手中,這意味著當事人能夠相對靈活的控制審前程序所需花費的時間。但是在進行司法改革之后,上述原本可以由當事人自主決定的程序事項的決定權轉移至由法院手中,諸如對于簡單的糾紛法院會制作一個嚴格的時間表,而這樣的程序事項時間表當事人必須遵守,否則就要承擔不利后果;另外,較為復雜的程序則由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決定,以致力于營造一種雙向流動的訴訟文化。與英國在程序設置上相類似的還有澳大利亞。而在法國,傳統的法庭程序是非常自由的,所以在加大法官對訴訟程序進程的控制力度這方面法國司法改革的進步空間還是相對較大的。法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雖然還是被認為是“屬于”當事人的事務,但法官在這一過程中被賦予了相當大的權力。此外,法國的司法改革與英國同樣致力于簡化訴訟程序本身,強調不同的程序設計對于分配司法時間的彈性,使當事人與法院投入于個案的時間與案件的實際需要相稱。

如上所述,多數國家出于對訴訟程序自身的弊病提出了改革的方案,而這些大多數方案都是針對訴訟中的成本高企、時間拖延的“疑難雜癥”。當訴訟自身正在努力剔除自身拖延的訴訟文化并且為了營造一個更快速經濟的訴訟文化不懈努力時,商事仲裁自身不能安于現狀,相反其更應該“居安思?!敝铝τ趧撝瞥鲆环N更加快速、經濟、方便的仲裁文化,以應對訴訟改革對其造成的競爭性壓力。筆者認為,目前訴訟改革的方向大致上是與仲裁所靠攏,那么仲裁更應該進一步完善自身的優勢。而筆者所旨在確認的程序侵害請求權正是在利用現有仲裁制度的基礎之上更進一步,加大拖延程序一方當事人的拖延成本,保護因程序拖延而受有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既維護了仲裁成本自身所具有的快速、高效的優勢地位又順應了各國司法改革的趨勢。

3 構建主張仲裁程序侵害請求權的具體方式

3.1 肯定仲裁庭做出懲罰性措施的仲裁權

賦予當事人仲裁程序侵害請求權的前提是肯定仲裁庭具有做出懲罰性措施的仲裁權。由于仲裁庭與法院不同,并不具有嚴格意義上的司法性質,所以原則上仲裁庭不能做出相應的懲罰措施??紤]到最終所作出的仲裁裁決能否得到承認與執行,以及為了順利推進整個仲裁程序的進展,雙方當事人可以在達成仲裁協議時,或者在仲裁程序進行的過程中賦予仲裁庭上述作出懲罰措施的權力來彌補這一短板。仲裁庭的權力來自當事人與法律的雙重授權,在仲裁地法允許的情形下,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上具有調整仲裁庭仲裁權范圍的效果。所以只要仲裁當事人在達成仲裁協議之時,或者在仲裁程序進行的過程中達成賦予仲裁庭相應仲裁權的意思合致,那么最終作出的仲裁裁決在不滿足其他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情形下,可以得到順利地承認與執行。

3.2 控制當事人主張仲裁程序侵害請求權的時間節點

當事人應當在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相應仲裁程序受到侵害的合理期間內主張仲裁程序侵害請求權,這意味著當事人主張仲裁程序侵害請求權的時間節點應當受到限制。當事人是自身利益的第一判斷者,當仲裁程序被惡意拖延時其應當迅速并適時向仲裁庭提出并主張其權利。如若不對這一時間節點進行限制,這意味著當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提出請求,這對于整個仲裁程序的順利推進本身而言無疑就是一種變相的拖延。至于具體的時間節點限制則應當交由仲裁庭進行自由裁量,由仲裁庭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

3.3 賠償額應當與實際造成損失相稱

仲裁程序向前推進原則上是不可逆轉的,在當事人無故拖延仲裁程序時表現得尤為明顯。正是因為對受有不利益一方仲裁當事人權利保護規定的缺位,才間接變相鼓勵仲裁當事人可以肆無忌憚的以其自以為合理的原因阻止仲裁程序穩健、有序的行進。筆者認為通過賦予被侵害仲裁權利的仲裁當事人以一仲裁程序侵害請求權,來對抗當事人惡意利用其行為拖延程序的行為,不失為一種有效方法以保障商事仲裁追求的效率、公正最終得以貫徹落實。而當事人所主張的賠償額應當與該案標的額相稱,才能更加客觀的衡量一方當事人的損失同時又能保證雙方當事人得到相對公平的對待。

4 結語

商事仲裁儼然已縱身一躍成為國際社會中最受歡迎的爭議解決機制之一。較之于訴訟而言,商事仲裁集程序靈活、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效率高、費用低等好處之外,在一定程度上也擯棄了訴訟程序程序冗長、僵化、拖延的弊病。然不可忽視的是在商事仲裁實踐中,商事仲裁引以為傲的高效率這一優勢,在某些方面卻受到了的打擊。本文旨在法律確認的程序侵害請求權,致力于推進仲裁程序的快速行進,防止并制裁仲裁當事人的拖延行為。筆者認為,在商事仲裁中倘若賦予一方當事人以程序侵害請求權,以追究惡意拖延程序的當事方相應的民事責任,不僅于個案中能夠保護受到侵害的一方當事人的程序權利,而在廣泛的商事仲裁實踐中更會形成一定的威懾,并在客觀上加大追究惡意拖延程序當事一方的成本,故而出于一個理性經濟人的應有的考慮,惡意拖延仲裁程序的現象應當在一定程度上會得到緩解,這亦將有利于效率重歸商事仲裁引以為傲的特性范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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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齊樹潔.程序正義與司法改革[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10.

司法審查論文范文第3篇

摘  要:2010年4月 29日修訂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了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并首次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尚存在適用范圍狹窄、確定標準模糊等問題。本文通過分析司法案例,管窺行政賠償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司法適用的大體情況,分析司法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以尋求解決之道。

關鍵詞:國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法院,司法審查

2010 年新修訂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首次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這表示我國在國家賠償領域中正式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進一步指導國家賠償領域中對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

應當說,立法的上述修改是對原國家賠償制度頑疾的突破,可謂眾望所歸,可是,司法實踐中的行政賠償制度是否準確回應了上述修法目的呢?筆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中以“行政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18年”作為限定條件1,檢索下載裁判文書 249 份,排除單純要求賠禮道歉以及重復的裁判文書,最終選取219份2018年全國法院精神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書進行實證分析。

一、2018年法院對精神損害撫慰金行政賠償請求審查的實證考察

在 219 份2018年行政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案件裁判文書中,一審裁判文書98份,二審裁判文書97份,再審裁判文書為24 份。其中一審判決駁回原告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請求的有92件,駁回率為94%,二審判決維持一審駁回判決的有90份,維持率為93%。

(一)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客體考察

新修訂的《國家賠償法》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經濟性賠償,并將其稱為“精神損害撫慰金”。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痹摲ǖ谌龡l、第十七條規定的是對公民人身權的侵犯。由此可見,我國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僅適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時造成的精神損害,不適用對法人的侵害以及侵犯公民財產權利時可能帶來的精神損害。在筆者收集的案例中,原告以財產損害引起其精神極度痛苦申請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案件近半數,法院均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以“行政行為侵犯人身權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這一理由駁回賠償請求,導致案件駁回率高達94%。

(二)賠償金額考察

在筆者收集的219個案件中,只有9個案件獲得賠償。而且,原告申請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差異較大,最低為1元,最高達10億元,所有案件要求賠償總額高達2037643576元,而獲得賠償的9個案件賠償總額共計157000元,平均每個獲賠案件的賠償額約為17444元。且不論行政賠償案件中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難以獲得法院支持,即使判決支持,平均到每個案件中的數額較少,難以達到精神損害賠償金應有的救濟及懲罰的目的。

(三)受害人所受精神損害因素考察

筆者發現,在司法實務中,受害人所受精神損害嚴重程度主要關注于受害人身體傷殘情況和是否存在違法行政拘留,因為受害人傷殘情況比較明顯,違法行政拘留的期限也易量化,便于司法實踐的操作。我們可以通過筆者收集的9例獲得賠償的案件分析受害人所受精神損害情況與法官最終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關系。具體情況見表1:

由表 1 可見,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與法官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之間并不存在明確的對應關系,換言之,法官在衡量精神損害撫慰金時,對受害人所受精神損害因素參考標準不統一。表 1 數據反映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司法審判實務中存在的問題:第一,即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程度不同,法院最終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也可能相同。如表1 所示,不同的受害人被違法行政拘留3日、5日或10日,法院判決的精神撫慰金均為1000元。第二,法院在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金額時沒有統一的標準,在判決中不說明判斷理由或說理較為籠統,缺少賠償金額的計算方法和過程。

二、我國行政賠償中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存在的問題

(一)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的客體范圍狹窄

依據新修訂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可知,首先,精神損害賠償只適用于第三條和第十七條列舉的情形,這種有限列舉方式雖有防止法官濫用裁判權的作用,卻不能涵蓋所有的國家侵權行為,具有僵化性。其次,該法所保護的客體范圍有限,只有在人身權、生命健康權、名譽權遭到侵害時才能請求國家賠償,其他情形下的精神損害則不受《國家賠償法》的保護。

司法實踐中法官嚴格依據法律的規定,對原告因財產損失提起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請求一律駁回,如前所述,在筆者收集的219份裁判文書中,法院以“未侵犯原告人身權”為由駁回的有93例,占比44%。但有些特殊財產或財產利益中含有一定的“精神利益”,故原告請求賠償的是當事人的“精神利益”損失,而不是財產權或財產利益的損失,如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紀念物品。實務中,原告在《國家賠償法》中無法找到法律依據,而適用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亦不被認可,受侵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二)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金額的標準模糊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金額的確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較為抽象,在司法實踐中需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官對“造成嚴重后果”和“相應”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裁量不一。如表1所示的9個獲賠案件中,只有3個判決提及在裁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金額時考慮了被告的違法過錯程度、原告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損害事實及嚴重后果等因素,但也沒有具體標準的闡述,其余案件均是酌情裁定,完全依賴法官的主觀裁量。

實踐中各地法院沒有統一的標準,這帶來很多弊端:一是請求人在申請時沒有可供參照的依據,導致請求人“漫天要價”,如表1所示,針對違法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行為,會出現“5000”與“130000”這樣差距懸殊的賠償請求,二是不能有效地約束法官裁量,造成類似個案之間裁決數額不同,違背同等情況同等對待原則。

(三)違法歸責原則無法滿足實踐需求

我國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贝藯l規定明確了我國現行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歸責原則。

多年的司法實踐表明,單一的違法歸責原則不能有效應對行政賠償中出現的諸多問題。比如在行政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中出現的合法但不合理的問題,因為國家行政機關的行為不涉及違法,卻具有明顯的不合理性。2行政主體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有過錯,但沒有違法,合法權益受侵害甚至造成精神損害的行政相對人則得不到應有的救濟。

三、我國行政賠償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運行效果分析

《國家賠償法》的修改是國家賠償制度得以進步的起點,其中新增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彌補在行政侵權中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對我國建設法治國家要求的回應,也是對法治實踐中大量存在的精神損害補償缺位的完善。實質而言,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對受害人精神上的撫慰。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為受侵害的行政相對人提供了補充救濟,對受害人所遭受的不可逆轉的精神痛苦同時在客觀上無法得到國家賠償的精神損失部分的一種撫慰。

實踐是檢驗制度運行效果的試金石。從司法實踐情況看,在行政賠償案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撫慰功能尚未完全實現。只適用于人身權利遭受侵害所產生的精神損害,這一狹窄的適用范圍將多數賠償請求拒之門外,真正能夠判決賠償的案例相對較少,導致民眾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期待落空。此外,“嚴重后果”、“相應的”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使用導致司法實踐中對精神損害的認定標準和賠償標準不一,一方面加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難度,易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爭議,另一方面也難以約束法官在進行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時的公正性,為滋生腐敗提供了空間,有違公平正義的法治追求。賠償金額不足與賠償標準不一易造成司法實踐中對受害人的賠償不足,其權利得不到充分保障,有悖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設立的初衷。

四、我國行政賠償中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的完善建議

(一)擴大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范圍

我國民事法律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范圍比《國家賠償法》中規定的權利范圍要廣,不僅包括后者規定的生命健康權和人身自由權,還包括名譽權及財產權等權利。國家侵權造成的傷害比自然人侵權更甚,而《國家賠償法》保護的權利范圍卻不如民事法律廣泛,這明顯不合理。因此應擴大權利保護范圍,包括如下:人格權、財產權和其他權利,其中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物質性人格權,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等精神性人格權,財產權利則特指含有特定紀念或收藏意義、一旦毀損滅失將對物品所有人造成不可彌補精神傷害的物品,其他權利則可由法官根據案件情況自由裁量。

(二)設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金額的具體標準

在精神損害賠償領域,個體差異使得在損害程度的認定上存在較大難度,但這并不意味著精神損害賠償無法設置客觀化的操作標準。事實上,為抑制法院判決的隨意性,同時也能夠使得法院避免在費用確定上花費過多的成本和精力,世界上很多國家和地區都在精神撫慰金中設立了客觀基準。3我國地域遼闊,精神損害撫慰金也應兼顧地區差異,由各地根據自身經濟發展水平,制定該地區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數額,該數額可以以該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準數,規定上下額度。山東省日照市就采取這一標準:上限為該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的6倍,下限以2000元為起點,在此區間內,由法官結合案件具體裁量。4除經濟發展水平外,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也被作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考量基準。如浙江省以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損害等國家賠償總額的50%為基準,再根據案件情況適當增減,以其總額的100%為上限,在這一空間內確定具體數額。5

(三)確立多元化的歸責原則

社會的發展使得行政侵權的形式和方法變得復雜,無論哪種單一的歸責原則都無法妥善解決司法實踐的需要。6過錯原則在認定過錯時主要考慮行為人是否盡到了注意義務,在司法實踐中依據過錯原則來衡量行政行為,認定其是否具有過錯,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官可以更直接、更客觀的做出判斷,對同一個案件不至于出現差距太大的賠償結果。無過錯原則可以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危險職務時帶來的風險,從行政相對人轉移到了社會全體成員共同承擔,這樣損失得到了合理分配。7所以采用以過錯原則為主,以無過錯原則為輔的行政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歸責原則才能更好的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注釋:

①  賈樹玲,女,武漢大學法學院 2017 級訴訟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行政訴訟法。

②  最后檢索日期為2019年10月20日。

③  王宗憶:《論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載江必新主編:《國家賠償辦案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256頁。

④  例如在德國,聯邦德國法典規定的人身自由精神賠償標準是日賠償金11歐元,因執行人員行為違法而造成較大精神損害后果的,可酌情提高賠償標準,但每天不得超過50歐元,參見劉兆興:《德國國家賠償法研究》,《外國法譯評》1996年第3期。而美國、瑞典、韓國等國家立法則規定了精神損害金的最高限額,參見寧杰、陳小娟:《刑事司法賠償中精神撫慰金的判定》,《法律適用》2012年第11期。

⑤  王宗憶文,前引2,第256頁。

⑥  江勇、馬良驥:《“庖丁解?!睆埵鲜逯稄娂橘r償案——兼談國家賠償制度改革的幾點建議》,《浙江審判》2013年第8期。

⑦  胡錦光:《行政法專題研宄》,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07頁。

⑧  胡衛平:《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確定》,載《求索》,2013年第4期,第11頁。

司法審查論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未檢部門集中開展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監督工作,是“捕訴監防”一體化工作模式的有益探索,也是“少年司法”制度發展完善的應有之義。相比傳統執檢部門,未檢部門開展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監督“執法理念更為契合、信息掌握更為全面、幫教水平更為專業”,但客觀上也存在監督能力不足的障礙。如何在規范履行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前提下,突出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職能,本文以“社區矯正執法活動”為主線,充分依托未檢部門“個案辦理”“社會化幫教”等優勢,具體構建了有未檢特色,兼具“監督+保護”職能,包含“專業化監管、精細化教育、多元化幫扶”等內容的社區矯正監督機制。

關鍵詞:未檢部門 社區矯正檢察監督

傳統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開展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檢察監督,雖與成年人有所區別,但鑒于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人數較少,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特殊管理規定相對籠統,檢察監督的專業性、規范性、針對性相對薄弱。而由未檢部門在“捕訴監防”一體化模式下,集中開展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檢察監督,其優勢在于可有效依托“個案辦理”、“異地協助”等方式,實現對同一涉罪未成年人從批捕、起訴到刑罰執行環節的全方位監督和保護;其弱勢在于打破傳統部門屏障后,如何提升監督的能力水平,如何科學界定部門間的分工定位,實踐中還存在諸多問題。本文結合衢江區檢察院未檢部門開展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實踐,通過分析當前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工作存在的問題,具體論證了未檢部門開展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監督的合理性,并就構建“監督+保護”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工作機制提出具體的設想。

一、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現狀和存在問題

(一)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法律規定籠統,監督依據不足、程序滯后

從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確立“社區矯正法律制度”到2012年1月“兩高兩部”出臺《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社區矯正工作的立法進程總是相對滯緩?!渡鐓^矯正實施辦法》第33條明確了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的概念(即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以及對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的八種監管方式。這八種監管方式主要包括“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矯正,予以身份保護;對未成年社區矯正小組的成員配備、監護人的職責義務予以細化;開展有針對性的教育學習及幫扶措施”等??v觀這八種監管方式,除了“身份保護、分開矯正”相對具體外,其他規定均較為原則籠統,致使檢察機關開展監督,存在實體依據不足的問題。在監督方式上,《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2條、第5條、第12條、第14條、第25條、第26條、第37條,明確了“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各執法環節的監督定位”、相關法律文書同步抄送檢察機關的程序設置以及通過“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開展監督的形式。但上述規定除了“同步抄送法律文書”是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特殊規定外,其他條款都是原則性普適規定,監督滯后,效力難以保障的問題仍然凸顯。

(二)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水平層次不齊,監督的專業化程度不高

司法實踐中,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工作普遍存在監管的專業化、規范化、特殊化程度不高的問題。究其原因,一是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人數少,矯正時間短,監管過程中容易被忽視;二是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身心狀態特殊,監管難度大,基層司法所有畏難情緒;三是基層司法所“人財物”配備匱乏,且部分司法所為鄉鎮內設所,特殊化監管要求難以得到統一落實。以衢江區為例,截止2018年8月,轄區內在冊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僅11名,占社區矯正服刑總人數的4%;所涉罪名以暴力型犯罪為主,文化程度低,絕大部分處于無業狀態,家庭監管能力薄弱,還存在個別單親家庭情況,監管難度大。在日常監管方面,因基層司法所體制原因,大部分鄉鎮內設司法所工作職能紛繁,未能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矯正,再加上矯正小組成員的配備不科學、監護人職責不明確,監管的專業化程度普遍不高。比較突出的表現是每月八小時的教育學習、社區服務及社會化幫扶工作流于形式。而檢察機關在開展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時,也受限于上述主客觀原因,在監督時未有效貫徹“區別對待原則”,監督的專業化、規范化有待加強。

(三)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信息不對稱,監督的針對性不強

要有針對性地開展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其前提是對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個人信息的充分知曉,比如說,未成年人的個人成長經歷、家庭成員情況、犯罪原因、就業就學情況、家庭監護能力等。而實踐中,檢察機關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對上述信息獲取的途徑極為有限,主要包括書面查閱基層司法所的日常監管臺賬或是當面約談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上述兩種檢察方式所掌握的未成年人信息往往不全面或不客觀,致使檢察監督的針對性不強。

二、未檢部門開展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監督的合理性論證

如前所述,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人數少,占比低,由未檢部門開展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監督并不影響執檢部門承擔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主體地位。而由未檢部門履行該項職責的理論基礎是源于“未成年人”這個群體的特殊性,是深入踐行“捕訴監防”一體化模式的有效探索,也是完善“少年司法”體制的重要內容,而未檢部門所貫徹的“監督+保護”的執法理念,也會促使監督工作更具專業性、針對性、人文性。

(一)執法理念更為契合

刑執部門開展社區矯正檢察監督,重點是圍繞“社區矯正執法活動”開展“對事監督”,而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監督更多的是關注人本身,這既是《社區矯正實施辦法》設置“未成年人特殊管理規定”的應有之義,也是“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矯正”的目的所在。而未檢部門貫徹“以人為本”“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執法理念更符合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監督的職能定位,也與美國未成年犯回歸執行制度所奉行的“教育感化原則”“家長保護原則”[1]相契合。

(二)信息掌握更為全面

較刑執部門,未檢部門可依托“個案辦理”“異地協助”等方式,充分了解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的個人信息,從而有針對性地開展執行監督及幫教保護。具體而言,對于本地犯罪,在本地入矯的未成年人,由未檢部門一體化開展社區矯正監督;對于異地犯罪,本地入矯的未成年人,由犯罪地管轄的未檢部門將相關未成年人信息參照附條件不起訴“異地協助”的方式通報給入矯地未檢部門,再由入矯地未檢部門開展社區矯正監督,從而實現未檢部門對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個人基礎信息的全覆蓋掌握。

(三)幫教水平更為專業

“社會化幫教”既是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工作的重要方式,也是未檢部門開展“附條件不起訴”的主要手段。在司法實踐中,未檢部門作為不起訴的幫教主體,與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社會組織協作配合,積累了較為豐富的“社會化幫教”經驗,也取得了良好的幫教成效。幫教工作的專業性使得未檢部門在規范開展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監督的同時,能更加有的放矢地參與、整合、督促相關職能部門及社會組織對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開展幫教保護。

三、未檢部門開展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監督的機制構建

未檢部門開展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監督既要突出“刑罰執行監督”的主體地位,也應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保護方針,一方面依托“捕訴監防”一體化工作模式,加強對社區矯正審前調查到變更執行的同步監督;另一方面,全面落實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特殊管理規定,實現對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的“專業化監管、精細化教育、多元化幫扶”措施:

(一)依托“個案辦理”,啟動審前社會調查程序;明確“核查情形”,實現對調查評估工作的同步監督、重點監督

審前社會調查作為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第一環節,是許多國家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慣例,是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貫徹刑罰個別化和全面調查原則的具體表現,[2]對未成年人最終是否適用社區矯正,有很大的參考意義。但實踐中,審前調查的啟動節點往往是審判環節,若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留給司法行政機關的調查時間很有限,有時甚至會出現案件不委托審前調查或者審前調查尚未完成,法院已判決的情況。另一方面,鑒于審前調查時效性較強,檢察機關開展審前調查監督往往流于形式。

對此,未檢部門可從“程序啟動、同步監督”兩方面強化社區矯正審前調查監督。所謂“程序啟動”是指依托“個案辦理”,在審查起訴環節,對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擬適用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未檢部門向司法行政機關發出《調查評估委托函》,啟動調查評估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機關全面完成調查評估任務的同時,也為檢察機關開展審前調查監督提供了更大的空間。所謂“同步監督”是指依托“五種重點核查”事項,細化社區矯正審前調查同步監督,監督重點包括,一是經調查評估后不適宜社區矯正的意見,因為該類意見是對未成年人適用社區矯正作否定性評價,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未檢部門可通過調查核實的方式綜合判定評估依據的真實性、客觀性,發現侵害未成年人權益,及時提出糾正意見;二是對于犯罪地、矯正地均在本轄區的案件,未檢部門作為“捕訴”的執法主體,對于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掌握地比較全面,可對調查評估開展有針對性地監督;三對于有重大社會影響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未檢部門應對調查評估所依據的基礎事實進行核查,對調查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及時提出糾正意見,確保調查評估的公正性;四是委托機關對于調查評估有異議的案件,未檢部門應聽取委托機關意見,結合自身核查情況,開展監督;五是未成年人被害人及其親屬對調查結論有異議的案件,未檢部門應綜合考量社會矛盾化解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等因素,開展監督。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少數未成年人因為沒有法定代理人承擔監護職責,司法行政機關考慮到監管現狀而出具不同意社區矯正的評估意見,對于該類案件,未檢部門要貫徹“兒童利益最大化”理念,充分依托社會化資源,協助職能部門為未成年人選擇適格的監護人,及時糾正司法行政機關的評估意見。

(二)依托“內部協作、信息通報”,建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檢察臺賬;細化“監督情形”,懲防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漏管問題

未檢部門建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檢察臺賬,是開展社區矯正工作的前提和基礎。為保障對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信息的全面知曉,未檢部門一方面要加強內部協作,與執檢部門共享交付執行機關抄送的“法律文書”;另一方面與司法行政機關建立“信息通報”機制,定期對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的入矯情況予以核查。在信息共享的基礎上,未檢部門首先應規范履行交付執行監督職能,細化監督情形,主要包括交付執行機關文書送達不及時、不規范;司法行政機關未依法接收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發現未成年人漏管,司法行政機關未及時查找;入矯宣告未采取“身份保護”措施等。

除了行使交付執行監督的傳統職能外,未檢部門還應立足于對未成年人“保護、幫教”的特點,重點針對“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到,導致漏管”的情形,予以原因核查,開展有針對性地監督。在監督方式上,一方面可通過與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及監護人個別約談的方式核查原因,并視不同情形,予以訓誡或聯合相關部門開展幫教;另一方面,對未成年人因漏管被警告處罰的,應對處罰活動開展同步監督,實現處罰活動“懲防并重”的功能性。

(三)依托“同步監督”,通過介入執法程序規范日常監管活動;引入“專業資源”,加強對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的特殊管理

依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規定,針對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共有八種特殊監管方式。如何圍繞“特殊監管”開展監督,在履職路徑上,未檢部門一方面要立足監管執法活動本身,通過介入執法程序,開展同步監督;一方面要借助社會化專業資源,通過適度參與,發揮對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的保護職能。具體而言:

在同步監督方面,首先可將社區矯正日常監管活動細化為“社區矯正方案制定、社區矯正小組成員配備、監護人職責設定、變更居住地、走訪活動、教育學習、社區服務”等;將社區矯正日常執法活動細化為“分類管理、月度考核、禁止令審批、警告處罰、提請治安管理處罰及脫離監管、下落不明的認定”等。針對日常監管活動,未檢部門可通過“書面查閱監管臺賬、網上巡查社區矯正工作平臺、約談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及監護人、詢問矯正小組成員、參與社區矯正機構組織的走訪活動、教育學習及社區服務”等,開展同步監督;針對日常執法活動,未檢部門可通過“書面審查、個案核查、列席等級調整會議、詢問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參與處罰合議”等方式,開展同步監督。

在特殊管理方面,未檢部門應督促社區矯正機構依托“社會化幫教”資源、“政府購買服務”方式為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提供就學就業幫助及心理疏導支持。比如說,為義務教育階段失學的未成年人,提供就學支持;為無業未成年人,提供就業幫扶;為家庭監護能力有限,情緒心智不穩定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導等。在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較多的地區,還可嘗試引入專業化資源,參與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每月八小時的教育學習、社區服務,特別是“社區服務”,鑒于組織方式較為繁瑣,在實踐中開展較為困難,未檢部門應重點關注。而未檢部門在特殊管理方面的職能定位,要踐行“到位而不越位”,既要立足于監督的主體地位,督促社區矯正機構規范、有效地推進各項管理;又要發揮未檢部門的優勢,適度參與特殊管理,體現對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保護的基本宗旨。

在監督事項的設置上,未檢部門可重點加大對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脫管、不假外出、違反禁止令、月度考核不合格、被警告、提請治安管理處罰”等事由的核查,發現司法行政機關有執法不當的,應在提出糾正意見的同時,落實好相關的特殊管理規定。

(四)依托“同步監督”,規范未成年人社區矯正變更執行活動;通過“個案核查”,強化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再犯罪監督

未成年人社區矯正變更執行一般可界定為“減刑、期滿解矯、因死亡、收監執行或者被判處監禁刑罰而終止矯正”五類情形。未檢部門對于變更執行的監督應根據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監督方式,對于“減刑、收監執行”監督,可通過“列席評審會議、提出檢察意見”的方式開展;對于“期滿解矯”的,可采取定期查閱臺賬的方式,重點針對“解矯程序”和“身份保護”開展監督;對于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再犯罪的,未檢部門可聯合執檢部門、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個案原因核查”,發現因司法所監管不力導致再犯罪的,應提出糾正意見,并可通過約談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等方式,開展疏導幫教。除此之外,未檢部門也可定期將未成年人收監執行、再犯罪情況形成調查報告或檢察建議,為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的日常監管、社會化綜合治理提供對策意見。

注釋:

[1]鄧有靜:《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實證研究》,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15年第1期。

[2 ]許偉、郭玉芳:《新形勢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應對措施》,載《中國檢察官》2012年第6期(上)。

司法審查論文范文第5篇

摘要:隨著社會的發展,行政機關裁量權的運用越來越廣泛,而對其進行司法審查是必要的,這有利于維護法律的權威和保障法治的進程。是對其進行控制最重要的一環。而標準問題的明確也就更有利于進行控制,但我國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標準十分單一,落后于社會的需要,所以我們應切合實際的歸納、整理、完善這些標準。文章從三方面闡述,第一部分通過對法條的解讀,認為我國對裁量權的審查范圍較窄,標準單一。第二部分,通過查閱大量資料歸納了一些在我國法院審判中作為審判理由存在的但是十分凌亂的、還未形成規范的審查標準。第三部分根據這些標準和原則進行分析和思考,參考資料,從司法解釋權、司法變更權以及對于司法審查標準的確立提出了自己思路和見解。

關鍵詞:行政自由裁量權;司法審查;標準

一、問題的提出

《行政訴訟法》在制定期間,借鑒了外國的先進的理論和大量的實踐,在1989年正式頒布。司法審查制度也開始運用,并且司法審查將裁量行為也納入其中。但由于法律對行政自由裁量權提出的控制標準是非?;\統,且范圍狹窄,因此審查裁量行為就困難的多,它需要法官創造性的開展司法審查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 54 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二)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三)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可以判決變更?!?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法院原則上只能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那么對“合理性”審查的范圍呢?僅局限于第 54 條規定的 “濫用職權” 和 “行政處罰顯失公正” 兩個方面,只有“濫用職權”和“顯失公正”這兩項標準是合理性審查標準,其余幾項都是合法性審查標準。

二、裁量行為的審查標準

(一)概述

1、行政自由裁量權

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法規范的適用具有靈活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律適用上,裁量行政行為不僅存在存在合法性問題,還存在公正性問題。[1]羅豪才先生表述為:自由裁量權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行政機關根據合理的判斷,決定作為或不作為,以及如何作為的權力。[2]

2、司法審查的必要性

有關司法審查的必要性問題,袁曙宏、趙永偉認為:自由裁量權的擴大為社會發展所必需,加強對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則是依法行政的必然。[3]石佑啟認為:對行政裁量行為的司法審查是法院維護和保障法治的神圣使命。在廣度上,所有行政自由裁量行為都應納入到司法審查中去,在深度上,人民法院只對濫用職權或顯失公正的行政自由裁量行為予以撤銷或改變。[4]因此,我們由此得出對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很有必要。

3、司法審查標準

司法審查標準具體包括:是否目的不當、是否濫用職權、是否違法比例原則、是否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權、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法律適用是否不當。

(二)司法審查標準的案例運用

1、不合立法目的

關于著名的行政處罰案件,劉秀華一案中,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沒有任何事先告知的程序下,就去讓相對人交納220元排污費。因相對人對于這種突發狀況沒有準備,一時沒錢要求改天再交,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即以相對人拒繳排污費,對其實行行政處罰,作出罰款5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對公民個人作出的5000元行政處罰屬于數額較大的罰款,但執法人員采用的卻是簡易程序。對此,該案的法官認為,對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從主觀上就有動機不良的傾向,這種做法不僅侵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更是違背法律目的,偏離法律宗旨,違法法律目的的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行為是屬于及其不和常規的,及其不符合法律目的。不能被人接受的。這種行政行為帶有強烈的隨意性,且沒有正規程序,屬于濫用職權。這種處罰的本質是為了本單位的利益而非保護了行政相對人。 [5]

2、不合理性

在這起行政賠償案件中,王麗萍因為中牟縣交通局濫用職權而將其訴至于法庭。法官認為,在一般人的思維中,運輸車在炎熱天氣下,氣溫是非常高的,更何況車上的生豬頭數多,易產生擠壓,時間不宜過長,也不能長時間在運輸途中,否則被悶死、被熱死的情況極易發生,這樣大量財產將遭受損失。她請求先將生豬妥善處置,然后再扣車。在保證財產不遭受損失的情況下扣車。但是,該縣交通局的人員不考慮合理請求,不考慮財產的損失,也不同意將生豬先送到目的地再接受處罰,把拖斗卸下來就駕車離去,致使 17頭生豬被熱死。因此,法官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該縣工作人員不考慮合理因素,盲目暫扣車輛的這種決定,屬于濫用職權,沒有考慮合理性,也不符合一般要求。

三、司法審查制度完善的建議

第一, 司法審查中的某些標準的確立。

上述各種標準有的雖已經運用,但散件于各種案件中,還很散亂,沒有進行整理和歸納,要作為使用的依據還很不方便,因沒有確認其效力,適用時還可能遭到質疑。所以建議希望將一些常用性的標準和原則引入到訴訟制度中,從而形成相對規范的審查標準與體系范圍。

第二, 賦予法院的更多的司法解釋權。

必要時賦予法院一定的法律解釋權,使法院在適用法律審查裁量權擁有更多的自主性和靈活性,這樣法院通過對司法解釋的運用,對法律的解釋運用能更方便的,更直接的,更準確的實施法律。因為在現行現行體制下,涉及法律解釋問題的裁量案件很多需要向上請示,限制了法官的權利與能動性,該案法官不能做出相應解釋。而現在社會中行政事務的大量擴增,相應的行政方面的案件也越來越多,這種限制性對于裁量行為的司法審查是非常不方便的。所以應賦予法院相應的司法解釋權。這才能從根本上提高法院的地位,使司法權更好的制約行政權,通過有效方法、途徑行使司法權,真正發揮司法權的效能,進一步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7]

第三, 法院的司法變更權應加強。

法院應根據不一樣的情況作出不一樣的判決:第一種情況,對于應該維持的判決是屬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處罰行為;第二種情況,對于給以撤消或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處罰行為的判決,這是屬于不合法的行政裁量行為;第三種情況,對于變更的判決,是屬于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裁量行為。但是,在實際生活中,行政機關更多的濫用行政裁量權的情況下表面上屬于合法性但實際上是屬于不合理的,因此,我們只有加強法院的司法變更權,這樣,更好的、及時的對于不適當的裁量行為才能得到糾正,高效的發揮法律作用,進一步維護了法律權威。(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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