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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物業管理辦法

2022-09-12

第一篇:貴州省物業管理辦法

貴州省物業收費管理辦法

貴州省物業管理服務 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管理,規范收費行為,維護物業管理單位和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物業管理行業的健康發展,建立物業管理優質優價的競爭機制,提高物業管理服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于加強房地產價格調控加快住房建設意見的通知》(國發[1998]34號)等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范圍內從事物業管理服務并收取費用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服務收費進行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附屬的設備、設施和相關場地。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接受物業 1

所有人、使用人(以下簡稱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對物業進行維修、管理,對物業區域內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環境衛生、綠化等事項提供協助管理或者服務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是指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登記注冊成立的物業管理企業、受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按協議對物業進行管理和服務向業主收取的合理費用。

第四條 物業管理服務費,其內容包括公共性服務費、停車場(所)管理服務費和特約服務費。

一、公共性服務費指為業主提供公共部位、公共場所、公共事務、公用設備、設施等日常管理服務所收取的費用。公共性服務費也稱物業管理基本費,其服務內容包括:

(一)公共環境衛生,包括清掃公共樓道、南道、 2

電梯、走廊、小區內道路、綠化地和公共場地;定時定點收集清運用戶生活辦公垃圾;清洗公共場所地毯,對公共場所地板進行打蠟護理;定期對樓宇蓄水池進行清洗消毒:組織防鼠滅蟲以及房屋外立面的保潔等。

(二)維護和管理公用設備、設施,包括物業的照明系統、變配電設備、供水泵管及排水系統、中央空調系統、公用電梯、供暖系統、消防設備、治安防范等公用設備設施及其管道的維護保養,負責定期對化糞池進行清掏和維護:負責協助管理區內各專業管理單位對其公用設備設施及其管、線進行行業管理等。

(三)綠化管理,包括綠地、公共路樹、花草、花卉盆景的修剪、補填、澆水、施肥、滅蟲等管理。

(四)安全保衛,負責樓宇或小區內的值班、巡 3

邏、維持公共秩序。

(五)高級高層樓房電梯應有專人操作。

二、停車場(所)管理服務費,是指物業管理企業對物業管理區域內車輛停放提供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三、特約服務費,指物業管理企業應業主要求,為其個別需要提供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五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城鎮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主管機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一、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及其它有 4

關政策規定;

(二)制定全省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價格水平。

(三)審批在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物業管理企業的收費等級和收費標準。

(四)與省建設廳共同調解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批的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業主委員會之間的收費糾紛。

二、地(州、市)縣(市,區,特區)價格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責;

(一)審批所在地、州、市??h(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物業管理企業收費等級和收費標準。具體審批權限由各地(州、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二)監督本轄區內的物業管理企業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依法查處違反《價格法》 5

和物業管理服務收費規定的價格違法行為。

(三)與當地物業主管部門共同調解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業主委員會之間的收費糾紛。

第七條 貴州省物業管理企業,按照《貴州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規定,應當具有經省建設廳審定并發給的物業管理資格等級證書。

第八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根據所提供服務性質、特點的不同,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公共性服務費、停車場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特約服務費除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九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按照既要補償物業管理成本和合理盈利,又要考慮業主的經濟承受能力確定。

第十條 公共性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的構成:

一、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和按規定提取的福利費;

二、公用設備、設施維修及保養費;

三、綠化管理費;

四、公共環境清潔衛生費;

五、安全保衛費;

六、辦公費。

七、物業管理單位固定資產折舊費;

八、法定稅費和合理利潤。

本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費用支出是指除工資及福利費以外的物資損耗補償和其他費用開支。

第十一條 住宅物業管理公共性服務收費實行等級評定制度。其收費標準,根據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項目、服務質量、服務深度,按不同等級實行不同收費標準的優質優價按質論價的考評等級 7

定價制度。

第十二條 住宅物業管理公共性服務收費等級和收費標準的確定。由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按《住宅物業管理公共性服務收費等級考核標準及評分細則》(附件一)規定的考評項目和考評內容及對應分值,原則上以獨立小區(大廈,工業區)為單位審批所轄物業管理收費等級及收費標準。

經考評達到90分以上為甲級:80分至90分(不含90分)為乙級;70分至80分(不含80分)為丙級;60分至70分(不含70分)為丁級。

收費標準按其等級制定,甲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積0.60元至0.80元;乙級為0.45元至0.60元;丙級為0.35元至0.45元;丁級為0.25元至0.35元。

公共性服務費,由物業管理單位根據其實際提 8

供的服務,對照《住宅物業管理公共性服務收費等級考核標準及評分細則》自評收費等級,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價格主管部門對其進行考評后,可按評定等級對應的收費標準為基數,上下浮動不超過30%具體確定獨立個區(大廈、工業區)公共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經考評不足60分(不含60分)的,原則上不得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確需實施物業管理的,其公共性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原則上不得超過丁級的收費標準,由物業管理企業向價格主管部門報批。

第十三條 非住宅(包括辦公用房、寫字樓、娛樂業、商場、娛樂服務業和別墅區)物業管理公共性服務收費標準,由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委員會協商后按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分級管理權限報價格主管 9

部門批準后執行。

末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根據物業管理實際情況,按公共性物業管理收費標準構成,由物業管理企業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臨時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獨立小區(大廈、工業區)的公共設備、設施用電、用水費用,由各地(州、市)價格主管部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當地《物業管理公共設備、設施用電、用水費用分攤辦法》,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停車場(頂)管理服務費,按照《貴州省物價局轉發國家計委關于印發(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黔價經[2000]334號)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特約服務費,由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協商確定,并將收費項目和收費 10

標準報當地價格、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企業在申報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時(臨時標準除外),應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以下資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等級證書》;

三、物業管理委托合同;

四、小區物業管理服務等方面的資料;

五、申請制定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等級、收費標準的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和調整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時,應按照國家計委第10號令《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的規定舉行價格聽 11

證會。充分聽取廣大業主或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的意見,切實維護物業管理企業和廣大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公共性服務費由業主入住之日起(以交鎖匙為難)按月交納。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自用房或末售出房屋的物業管理公共性服務費由開發經營單位或包銷商支付。已售出但末人住的,由該業主交納50%物業管理公共性服務費。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單位收費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每年考核復審一次,管理服務質量發生變化的,相應調整其收費等級。

年度審驗采取查驗物業管理企業送審材料,到現場了解情況,聽取業主委員會(末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代表)意見的方式,對照服務收費等級對應的服務內容進行年度審驗,并對被審驗單位作 12

出合格,不合格的結論,對收費年度審驗不合格的,作降級、降低收費標準直至取消收費資格;對收費年度審驗基本合格的,應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降低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單位不得擅自將物業管理區域內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用配套設施、場地,設備或物業管理經營用房用于自身管理或開展經營活動,確因需要用于經營的,產生的收益,應用于物業管理服務費用開支。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在收費地點醒目位置公布。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價格法規和政策,執行規定的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努力提高服務質量,向業主提供質價相稱的服 13

務,不得只收費不服務或多收費少服務。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已實施物業管理服務并收取了相應服務費的,其它部門和單位不得再向業主重復征收如衛生費、治安費等其他性質和內容相同的費項。

第二十五條 末經價格主管部門批準或業主委員會同意,物業管理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業主收取本規定第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六條 業主應當依照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約定,按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物業管理單位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不按規定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的,物業管理單位有權按照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約定追償。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定期(一般為6個月)向業主公布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收支情況,接 14

受業主或業主管委會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關于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執行。原《貴州省城鎮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規定》(黔價經字[1998]352號)同時廢止。

第二篇:貴州省城鎮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規定(共)

貴州省城鎮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規范城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物業管理企業及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物業管理事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家計委、建設部印發的《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辦法》及《貴州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物業,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設施和相關連的場地。

本《規定》所稱物業管理,是指以經營方式對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以及成片住宅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綠化、衛生、交通、環境容貌、安全保衛等進行維護、修繕和管理的行為,并為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提供其他方面的特約服務。

第三條各級政府物價部門是本轄區城鎮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主管機關。物價部門應當會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貴州省物價局與地、州、市、縣(區)物價部門對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貴州省物價局的管理職責是:

(一)制定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及其它有關政策規定;

(二)制定全省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價格水平;

(三)審批在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物業管理企業的收費標準;

(四)與建設廳共同調解由貴州省物價局審批的物業管理企業與產權人、使用人之間收費糾紛。

地、州、市、縣(區)物價部門的管理職責是:

(一)審批所在地、州、市、縣(區)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物業管理企業服務收費標準;

(二)監督本轄區內的物業管理企業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依法查處違反價格法和物業管理服務收費規定的價格違法行為;

(三)與當地物業主管部門共同調解物業管理企業與產權人、使用人之間的收費糾紛。

第五條貴州省物業管理企業按照《貴州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規定,應當具有經省建設廳審定并發給的物業管理資格等級證書。

第六條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根據所提供服務的性質、特點等不同內容,分為公共性服務收費和特約服務收費。

公共性服務收費指為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衛生清潔、公用設施的維修保養和保安、綠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務收費,也稱為物業管理基本費。公共性服務收費實施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

特約服務收費,指公共性服務收費之外為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特殊需求提供特約服務所收取的費用。特約服務收費實行雙方協商定價。

第七條屬于代收代繳等為公眾代辦性質的服務收費,如水費、電費、煤氣費等,應嚴格按省或當地物價部門有關規定標準據實收取。業主自用部分,按表計實用讀數計收;公用、自然損耗部分按正常實際發生額由業主分攤。

第八條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核定程序是:由物業管理企業根據實際提供的服務項目和各項費用開支情況,向當地物價部門申報,由物價部門征求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原則上以獨立小區為單位核定。[!--empirenews.page--] 實行特約服務的收費,由物業管理企業與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協商議定,并應將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當地物價與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依據《貴州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物業管理企業必須與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使用建設部印發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依據合同約定實施物業管理。特約服務切實貫徹物業產權人(使用人)自愿要求服務的原則。

第十條作價原則:住宅小區公共性服務收費的核定,主要依據物業管理單位的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按質論價。兼顧住(用)戶的經濟承受能力,做到保本微利。

高檔公寓、賓館、酒家、綜合商業樓的核定,主要依據按住(用)戶要求,提供的服務內容、服務質量以及建筑規模及其管理服務的復雜程度制定。

第十一條物業管理基本費包含的服務內容:

(一)公共環境衛生,包括清掃公共樓道、通道、電梯、走廊、停車場、小區內道路、綠地,定時定點收集、清運用戶生活、辦公垃圾以及房屋外立面的保潔、滅鼠等。

(二)綠化管理,包括公共路樹、花草花卉盆景的修剪、補植、澆水、滅蟲等管理。

(三)安全保衛,包括維持公共秩序,負責樓宇或小區的值班。

(四)設備設施養護,包括負責樓內供水、供電、煤氣、通訊、排污、排水、中央空調、電梯、消防設備、治安防范等公用設備設施及其管道的日常運行和保養,協助各專業管理單位對其公用設備設施及其管、線進行行業管理。

(五)高層樓房電梯應有專人操作。

第十二條各類住宅小區和商業用房的物業管理基本費的中準價標準(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

(一)廉租房(解困房、微利房、福利房)為主小區0.20元;

(二)多層住宅小區0.30元(八樓以下,含八樓);

(三)高層住宅(含有對電梯的維修養護)0.80元;

(四)別墅區住宅1.00元;

(五)寫字樓3.00元;

(六)娛樂業、商場、飲食服務業4.00元。

第十三條空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務收費按所在住宅區最低收費標準的50%計收。對業主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公共性服務費由業主負擔;開發建設單位未售出的空房,公共性服務費由開發建設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各地物價部門可參照上述原則和中準價,住宅在上下30%幅度內,商業用房在上浮100%、下浮50%的幅度內確定當地的物業管理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物業管理的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服務內容和服務質量應當在物業管理合同(協議)中明文規定,并實行明碼標價,亮證收費。

第十六條物業管理中的大修理基金、水電周轉金、保證金的設立,由物業管理企業小區管委會(業主管委會)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充分協商,簽訂議定書。

第十七條物業管理收費按月收取。住(用)戶應按規定向物業管理單位交納管理服務費。物業管理收費應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十八條物業管理單位已接受委托對住宅小區實施物業管理并收取公共性服務費的,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再行重復征收性質和內容相同的費用。[!--empirenews.page--] 第十九條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執行。其它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篇:貴州省電梯安全管理辦法(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號)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號

《貴州省電梯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孫志剛

2016年2月7日

貴州省電梯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梯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事故,降低電梯故障率,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梯的選型配臵、生產(含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電梯的范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包括載人(貨)電梯、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等。

非公共場所安裝且僅供單一家庭使用的電梯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支持相關部門依法履行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協調解決電梯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內電梯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電梯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電梯使用過程中的問題。

第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建筑工程中電梯工程設計的審查以及電梯機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質量監督,配合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指導承擔電梯使用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加強對電梯使用管理、維護保養活動的監督和相關服務。

公安部門依法查處破壞電梯安全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等違法行為,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配合有關單位開展電梯突發事件應急救援。

安全監督部門負責電梯安全綜合監督管理,參與電梯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理。

通信管理部門負責協調基礎電信營運企業加強電梯轎廂和井道綜合信息通信網絡覆蓋。

保險監管部門負責對承保電梯安全責任險的保險機構進行監督管理,指導保險機構做好承保理賠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環境保護、旅游、教育、衛生計生、交通運輸、商務、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特種設備法律、法規和電梯安全知識宣傳普及工作,倡導文明乘梯,增強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

第六條 本省推行電梯安全責任保險,鼓勵、支持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提高事故賠付能力。

第七條 本省鼓勵采用物聯網、大數據等先進技術和信息化手段,提高電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強事故防范和應急救援處臵能力。

第八條 電梯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組織開展電梯安全宣傳、培訓等公益活動。

本省鼓勵電梯行業協會制定和推廣使用電梯維護保養合同范本,發布電梯維護保養參考價格,營造公平、優質、規范的市場環境,提高電梯維護保養質量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電梯安全違法行為。

第二章 電梯選型配置、生產、經營

第十條 電梯的工程設計、選型配臵、通信裝臵應當與建筑結構、使用要求相適應,并符合電梯安全技術規范和國家規定的標準,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無障礙通行等需要。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按相關安全技術規范、標準及電梯工程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的要求選型配臵和購臵電梯。

第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以及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及住宅新安裝(移裝)的乘客電梯,供電系統未設臵雙回路供電的應當配臵備用電源或者安裝電梯應急平層裝臵。

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的電梯,應當安裝電梯視頻運行監控系統,視頻信息應當至少保存1個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建筑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建筑工程中的電梯工程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建筑工程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筑工程中的電梯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第十四條 電梯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許可并在許可范圍和許可有效期內從事生產活動。不得出租、出借、倒賣、涂改許可證。

第十五條 電梯生產單位應當對電梯作業人員進行電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保證電梯作業人員具備必要的電梯安全知識和作業技能。 電梯生產單位電梯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方可從事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電梯制造單位應當保證所制造電梯的配件供應,不得設臵電梯密碼等技術屏障。應當對其制造的電梯安全運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了解,并為電梯的維護保養單位或者使用管理單位提供以下技術指導和服務:

(一)指導制定電梯排險救援應急處臵預案;

(二)提供應急的電梯備品備件及相應技術支持;

(三)提供電梯管理、應急處臵等知識技能培訓。 第十七條 電梯制造單位應當在本省常設電梯售后服務機構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在本省負責售后服務工作,并在安裝時告知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電梯及其零部件的質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電梯安全技術規范和相關標準要求。

電梯出廠時,電梯制造單位應當提供以下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注明電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設計使用年限,并在電梯顯著位臵,設臵產品銘牌、安全警示標志及其說明。

(一)設計文件(含電氣原理圖或者液壓系統圖);

(二)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注明電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設計使用年限,應含制造許可證和電梯及其相關部件型式試驗證明文件);

(三)安裝、使用及維護保養說明;

(四)電梯部件明細表;

(五)應急處臵技術指導文件;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技術資料和文件。

第十九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必須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電梯制造單位對其安裝、改造、修理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

原電梯制造單位不再具備相應資質或者原電梯制造單位終止、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電梯所有權人或者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改造、修理。負責改造或者修理的單位對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對實施改造的,改造單位還應當加貼電梯改造銘牌,注明改造后電梯型號參數、設備編號及改造單位名稱,并按制造要求出具相關技術文件。

接受委托的單位不得將其承攬的業務進行分包、轉包。 第二十條 使用年限15年以上或者技術資料不齊全或者經安全評估不符合要求的電梯不得移裝。

第二十一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前,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應當將擬進行安裝、改造、修理的情況書面告知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電梯的安裝、改造及重大修理,應當經電梯檢驗機構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電梯交付使用前,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電梯。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竣工驗收后30日內,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應當向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移交以下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并簽署電梯交付使用備忘錄。

(一)電梯出廠資料和安裝技術資料;

(二)電梯自檢報告;

(三)電梯監督檢驗合格報告;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電梯銷售單位應當建立電梯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制度,銷售的電梯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禁止銷售下列電梯及相關產品:

(一)電梯制造單位未在本省常設電梯售后服務機構或者未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在本省負責售后服務工作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

(三)技術參數與產品型式試驗技術參數不一致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

(五)無出廠資料或者出廠資料不齊的;

(六)未經許可制造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

第三章 電梯使用、維護保養

第一節 電梯使用

第二十三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是指對電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和義務,承擔電梯使用安全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確定:

(一)電梯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的,電梯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對電梯屬于多個所有權人共有的,共有人應當書面約定電梯管理的實際負責人,承擔具體管理工作;

(二)電梯所有權人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企業實施電梯使用管理并明確受托單位承擔電梯使用安全責任的,受托單位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

(三)含有電梯的房屋及相關場地的所有權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房屋及相關場地的使用權的,應當在合同中約定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未約定的,房屋及相關場地的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

(四)政府出資建設的用于公益性事業的電梯,其實施管理的單位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

(五)新安裝的電梯未移交給所有權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單位管理的,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

未明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到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電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過下一次定期檢驗日期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停用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停用手續,停用期間應當設臵停用警示標志。重新啟用前,應當到所在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啟用手續。 報廢或者拆除電梯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報廢、拆除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銷、變更登記手續。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保證電梯處于安全和適宜運行的狀態,并且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職責:

(一)本單位具備相應維護保養資質的,可以對本單位在用電梯實施維護保養。本單位不具備相應維護保養資質的,應當委托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對本單位在用電梯實施維護保養并對維護保養活動進行監督;

(二)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電梯安全技術檔案和安全管理制度,設臵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明確安全管理責任;

(三)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顯著位臵張貼安全注意事項、乘客安全守則、警示標志、有效的電梯使用標志和應急救援標識;

(四)乘客電梯應急救援電話及緊急呼救報警裝臵必須保持有效可靠,并保證24小時專人值守;

(五)向各基礎電信運營企業申請通信網絡覆蓋,為通信網絡建設提供便利條件,配合基礎電信運營企業及信息基礎設施服務企業裝設通信設施;

(六)在人員密集使用電梯時采取有效疏導和監控措施;

(七)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公共聚集場所電梯每年至少與維護保養單位協同進行1次應急救援演練;

(八)發現電梯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應當及時通知維護保養單位進行處理。對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電梯的運行;

(九)乘客被滯留在電梯轎廂時,應當立即通知維護保養單位或者專業救援隊伍實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員的安撫工作;

(十)發生事故時立即按照應急救援預案采取措施,保護事故現場和有關證據,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配合事故調查;

(十一)接受并配合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和電梯制造單位的跟蹤調查;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電梯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電梯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負責電梯運行日常巡視,制止不安全、不文明的乘梯行為,記錄日常使用狀況;

(二)負責保管和按照規定使用電梯專用鑰匙和機房鑰匙;

(三)檢查電梯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確保齊全清晰;

(四)監督并且配合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工作,簽字確認維護保養記錄;

(五)負責制定和落實電梯定期檢驗計劃,現場配合電梯檢驗、檢測工作;

(六)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權作出停止使用的決定,并且立即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七)接到故障報警立即趕赴現場,并通知本單位負責人、維護保養單位或者相關部門排除故障;

(八)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電梯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住宅小區電梯使用管理單位除執行本辦法的其他規定之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應當將電梯檢驗、檢測、維護保養、運行管理等相關信息向業主公示,接受業主監督;

(二)電梯出現不能及時整改消除的安全隱患或者異常情況,按規定需要停止使用電梯時,應當及時向業主公告;

(三)住宅小區電梯使用管理單位退出電梯使用管理前應當向電梯所有權人或者電梯所有權人指定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移交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電梯和完整的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四)使用電梯運載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電梯損壞的家具、家用電器等物品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護措施,必要時派員進行現場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基礎電信運營企業及信息基礎設施服務企業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或者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的申請,及時裝設通信設施,確保電梯轎廂、井道信號覆蓋。

第三十條 電梯經檢驗或者安全評估確認存在嚴重事故隱患,可能發生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緊急情況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進行更新、改造、修理。

住宅小區電梯緊急情況如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進行電梯更新、改造、修理的,應當經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實,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已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且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代管的,由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持有關證明材料,向當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書面申請緊急撥付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審核同意后,應當于24小時內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同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緊急使用情況向業主進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且已劃轉業主大會管理的,由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持有關證明材料,向業主委員會申請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經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并報當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由業主委員會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同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緊急使用情況向業主進行公示。

未繳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的,住宅小區電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費用由電梯所在建筑物的業主協商承擔。

第三十一條 電梯乘客在使用電梯時應當遵守下列行為守則:

(一)閱讀電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項,注意警示標志,文明乘梯,不做危及電梯運行安全的行為;

(二)禁止使用明示停用的電梯;

(三)嚴禁撞擊或者強行開啟電梯層門、轎門;

(四)嚴禁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五)遇有電梯運行不正常時,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離;

(六)遇有電梯困人故障時,及時通過轎廂內緊急報警裝臵或者電話通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或者維護保養單位,服從有關工作人員指揮,積極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為;

(七)不乘用超過額定載荷的電梯;

(八)不在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戲打鬧、滯留;

(九)學齡前兒童乘梯,應當有成年人陪護;

(十)嚴禁拆除、毀壞電梯的部件或者標志、標識;

(十一)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行為守則。 第三十二條 醫院提供患者使用的電梯,直接用于旅游觀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電梯,以及按照規定應由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操作的電梯,應當由持證人員操作。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以及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人流高峰期設臵專人開展下列工作:

(一)宣傳安全乘梯知識、鼓勵文明乘梯行為;

(二)引導乘客有序乘梯;

(三)幫扶老、幼、孕、殘人員安全乘梯;

(四)勸阻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不良行為;

(五)及時處理發生的突發事件。

第三十四條 裝修電梯轎廂不得使電梯平衡系數超出標準許可范圍影響電梯正常運行,不得改變轎廂、轎門、層門的結構和電梯性能參數,應當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轎廂裝修后的電梯須經電梯制造或者維護保養單位檢測,確認符合相關標準及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后方可繼續使用。檢測記錄應當存入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第三十五條 電梯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故障或者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使用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三十六條 電梯每年應進行1次定期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電梯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電梯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電梯定期檢驗中發現的不合格項目進行整改,并將整改結果書面反饋電梯檢驗機構。

第三十七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對每臺電梯分別建立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電梯使用登記資料;

(二)電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護裝臵的產品技術文件;

(三)安裝、改造、修理的有關資料、報告;

(四)日常檢查與使用狀況記錄、維護保養記錄、年度自行檢查記錄或者報告、應急救援演練記錄;

(五)安裝、改造、重大修理監督檢驗報告,定期檢驗報告;

(六)電梯運行故障與事故記錄;

(七)電梯轎廂裝修檢測記錄。

日常檢查與使用狀況記錄、年度自行檢查記錄或者報告、應急救援演練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其他資料應當長期保存。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變更時,安全技術檔案應當隨電梯移交。 第三十八條 電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或者電梯所有權人應當委托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并根據安全評估意見對電梯進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自首次辦理使用登記之日起滿15年或者安全評估后繼續使用滿5年的;

(二)整機或者主要部件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三)發生事故導致主要部件嚴重損壞的;

(四)受水災、火災、地震等災害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

(五)在用電梯需要重新移裝的;

(六)檢驗、檢測機構或者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

(七)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或者電梯所有權人認為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

(八)其他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情形。

本省的電梯安全評估規范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節 電梯維護保養

第三十九條 電梯的維護保養應當由依法取得電梯制造、安裝、改造、修理許可的單位進行,維護保養的電梯參數應當在其制造、安裝、改造、修理許可的范圍內。

承擔電梯維護保養的單位應當按照電梯安全技術規范及相關標準進行維護保養,對所維護保養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不得將承攬的業務分包、轉包。 不得將不符合電梯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零部件用于電梯維護保養。

第四十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與電梯使用管理單位依法簽訂維護保養合同。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與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終止電梯維護保養合同后,應當將所保管的電梯技術資料移交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并不得設臵障礙妨礙電梯正常運行和維護保養。

第四十一條 電梯變更維護保養單位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內告知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并到電梯檢驗機構重新打印并更換電梯使用標志。

第四十二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實施不低于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維護保養方案,建立維護保養檔案,檔案至少保存4年;

(二)嚴格按照本單位質量管理體系要求加強質量管理,監督維護保養作業人員嚴格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周期、項目和作業要求實施電梯維護保養,如實填寫維護保養記錄,并經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確認;

(三)電梯維護保養作業應當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人員進行;

(四)針對不同類型電梯制定相應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裝備,每半年至少針對本單位維護保養的不同類別(類型)電梯進行一次應急演練;

(五)在電梯檢驗機構定期檢驗前,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檢查;

(六)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且隱患的處理超出維護保養合同約定范圍的,應當及時通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并提出處理建議,明示整改項目;

(七)設立固定電話作為應急救援電話,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保證應急救援電話暢通;

(八)接到電梯困人故障報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一般應當在30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救援;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三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對影響電梯安全運行且不能當場排除的故障,按規定應當停止使用的,須書面通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暫停使用。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接到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發出的暫停使用通知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設臵警示標志。

第四十四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發現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使用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電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隱患和報停、報廢電梯的;

(三)違規進行電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電梯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定期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并記錄教育和培訓情況。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記錄至少保存4年。

第四章 電梯檢驗、檢測

第四十六條 電梯檢驗、檢測應當由依法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電梯檢驗、檢測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從業資格。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遵守科學和便民原則,為電梯生產、使用管理單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誠信的檢驗、檢測服務,并對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電梯生產、銷售,不得以其名義推薦、監制、監銷電梯,或者推薦維護保養單位。

電梯檢驗、檢測收費執行省價格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 第四十七條 電梯檢驗機構不得對存在以下情形的電梯實施監督檢驗或者定期檢驗:

(一)未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進行安裝、改造、修理的;

(二)施工前未將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情況告知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三)未辦理使用登記的;

(四)未進行維護保養的;

(五)未按照電梯安全技術規范規定提供電梯自檢記錄或者報告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安全評估并繼續使用的;

(七)未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要求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八條 申報電梯檢驗時,申請檢驗的單位應當提供符合電梯檢驗條件的證明資料。不符合檢驗條件的,電梯檢驗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電梯檢驗機構未書面告知的,視為符合檢驗條件。

第四十九條 電梯檢驗機構應當自接受檢驗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安排檢驗,在檢驗工作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

第五十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在檢驗、檢測中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和維護保養單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停止使用電梯,并立即向電梯所在地的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并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負責。

第五十二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管理單位的,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管理單位有權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按規定調查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首次辦理使用登記之日起滿15年或者安全評估后繼續使用滿5年、整機或者主要部件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電梯制定專門的監督檢查計劃,督促使用管理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加強電梯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電梯的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維護保養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行為或者在用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嚴重事故隱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標的處理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支持、配合的,應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關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建立對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維護保養單位的質量信譽考核和失信企業懲戒制度,強化信用管理,按規定及時上傳、公布不良行為記錄,有關部門應當將電梯相關企業的質量安全誠信信息納入電梯招投標評審內容。

第五十六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住房城鄉建設和通信管理等部門,建立電梯應急處臵與救援體系,完善電梯應急處臵與救援機制。

第五十七條 發生電梯事故、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消除,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管理問題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約談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要求其落實電梯安全責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電梯安全隱患。

第五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涉及電梯的投訴、舉報,屬于本部門職責的,及時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有權處理的部門、辦理移交手續,并告知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條 電梯制造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注明電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設計使用年限或者未按要求設臵產品銘牌的。

第六十一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電梯銷售單位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

三、五項規定之一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

四、

五、七項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三項規定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

第六十四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停止使用相關電梯,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

一、九項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 第六十五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未按要求簽訂維護保養合同、移交電梯技術資料,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設臵障礙妨礙電梯正常運行和維護保養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承攬的業務分包、轉包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

第六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業主”,即《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業主”。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貴州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貴州省人民政府

貴州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5號

《貴州省無線電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11月13日第44次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林樹森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貴州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科學保護、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銷售、進口、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電磁波的工業、科學、醫療等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償使用。 第四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無線電管理工作,派駐各市(州、地)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的無線電日常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廣播電視、民航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五條 因國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務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時,由省人民政府發布管制令,無線電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和審批權限,負責無線電頻率的指配。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及相關管理規定;

(二)具有符合技術規范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方案;

(三)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無線電頻率申請后,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做出指配無線電頻率的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國家需要調整無線電頻率規劃、分配方案時,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對已經分配、指配的無線電頻率進行調整或者提前收回使用權,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無線電管理機構調整或者提前收回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相關事項。

第十條 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年。使用期屆滿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屆滿30日前向原分配或者指配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不再延續使用。

終止使用分配或者指配的無線電頻率,應當在終止使用前30日內向原批準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 指配的無線電頻率連續2年不使用的,由原指配單位無償收回。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出租或者擅自占用、轉讓無線電頻率、改變已批準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范圍。

第十三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國家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三章 無線電臺(站)設置和管理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到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并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使用的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標準,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

(二)所選臺(站)址電磁環境符合要求,與已設無線電臺(站)頻率兼容并互不產生有害干擾;

(三)具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工作條件安全可靠,操作人員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

(四)在城市規劃區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直接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或者指配的無線電頻率,在本省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具備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持相關文件到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設臺(站)手續,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條 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應當辦理無線電臺審批手續,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

業余無線電臺的值機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無線電運動協會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業余無線電臺操作證書》。

第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設置、使用的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在高樓、高塔、高山上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經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電磁環境兼容性論證,經論證合格的,方可設置、使用。

第二十條 在射電天文核心區域和中央區域內,嚴禁建設、使用任何產生電磁輻射的設施;在射電寧靜區內,設置、使用對射電天文業務有影響的無線電發射設施應當經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電磁環境兼容性論證,經論證合格的,方可設置、使用。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臺(站)建設完畢試運行30日后,由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已核定的建設該無線電臺(站)的相關參數等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驗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條 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核定的技術參數、站址和業務范圍開展工作,不得任意變更。

無線電臺(站)需要變更核定內容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審批機構辦理變更手續,重新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十三條 在省外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的無線電臺(站),需要在本省使用的,應當到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在本省使用期間應當接受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港、澳、臺地區駐黔代表機構、來黔團體、客商等需要設置或者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事先由有關部門或者接待單位書面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五條 使用下列無線電設備,不需辦理無線電臺設置手續。

(一)公眾移動通信系統手持終端;

(二)國家規定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裝置;

(三)僅有接收功能的衛星地球站;

(四)法律、法規規定無需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的其他無線電臺。

設置、使用僅有接收功能的衛星地球站,需要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使用無線電頻率保護的,應當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設臺手續,并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有關單位可以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但應當同時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并在緊急情況解除后3日內自行撤除臨時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

第二十七條 移動通信干擾器僅限在涉及國家秘密的場所使用,不得對涉密場所以外的公眾通信造成影響。

設置、使用移動通信干擾器應當經國家保密機構批準,并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臺(站)呼號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的呼號進行指配。國家規定使用呼號的無線電臺(站)應當使用指配的呼號。 第二十九條 終止使用無線電臺(站)時,應當在終止使用前30日內向原審批的機構辦理注銷手續,交回《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

第三十條 設臺單位或者個人,對暫時不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應當自行封存保管,并報原批準機構備案。需重新啟用的,應當向原審批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其核定的無線電臺(站)技術參數進行檢測,設臺單位應當按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范圍和標準繳納設備檢測費。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電磁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本省轄區內研制、生產、銷售、進口、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研制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無線電管理規定,并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二) 生產、銷售、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具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

(三)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時,應當采取措施抑制無線電波發射,進行發射實驗的,應當到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設臺手續;

(四)銷售需辦理設臺手續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到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五)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原核定的技術參數。

第三十三條 使用輻射電磁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不得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

在無線電保護區內建設輻射電磁波的工業、科學、醫療等非無線電設施,應當經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電磁環境論證,經論證對保護區內無線電設備不構成干擾危害的方可建設。

第五章 無線電監督檢查和監測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無線電頻率使用和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受到有害干擾時,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受理。

第三十六條 造成有害干擾的無線電臺(站),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干擾,并對因干擾給受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進行現場檢查、勘驗、收集證據;

(二) 要求設臺(站)的單位、個人提供相關材料和文件; (三) 詢問當事人,制作調查筆錄;

(四)對造成嚴重干擾的無線電臺(站)臨時查封,查封時間最多不得超過30天;

(五)采取技術措施抑制危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不明干擾源無線電波的發射。 第三十八條 省無線電監測站和無線電監測分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監測工作。 第三十九條 無線電監測站(分站),應當開展無線電監測工作,積累無線電監測資料,查找無線電有害干擾。

第四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測系統是重要的無線電監測設施。禁止在其周圍建設影響監測工作的建筑物和建設輻射電磁波的非無線電設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他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移動通信干擾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有違法收入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收入的,沒收違法收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電磁環境兼容性論證在高樓、高塔、高山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

(二)擅自在射電寧靜區內設置、使用無線電發射設施,對射電天文業務造成干擾的;

(三)在省外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到本省使用,未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的;

(四)終止使用無線電臺(站)不辦理相關手續的;

(五)啟用封存無線電臺(站),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的;

(六)進行無線電發射實驗時,未辦理臨時設臺手續的;

(七)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改變原核定技術指標的;

(八)違反無線電管理規定,設置、使用無線電設備或者輻射電磁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干擾合法無線電業務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無線電設備,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期屆滿,逾期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繼續使用的;

(二)在射電天文核心區域和中央區域內建設、使用產生電磁輻射的設施;

(三)生產、進口、銷售未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

(一)不遵守無線電管制規定的;

(二)占用、出租、轉讓無線電頻率的;

(三)轉借、涂改、偽造無線電臺執照的;

(四)擅自更改無線電頻率或者用途的;

(五)干擾無線電監測業務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組網的;

(二)擅自在射電天文核心區域和中央區域內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

(三)無線電發射設備不符合核定的技術參數,不按無線電管理機構要求整改,并造成有害干擾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一條規定,逾期不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和設備檢測費的,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四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無線電臺(站)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接到舉報后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無線電臺(站)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反無線電臺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無線電監督管理過程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無線電頻率分配是指:將無線電頻率或者頻道規定由一個或者多個部門在指定的區域和條件下使用。 本辦法所稱無線電頻率指配是指:將無線電頻率或者頻道批準給一個或者多個無線電臺(站)在規定的區域和條件下使用。

第五十二條 駐黔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無線電管理,按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貴州省學校衛生工作管理辦法

貴州省教育廳關于印發《貴州省學校衛生工作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貴州省教育廳

省教育廳關于印發《貴州省學校衛生工作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黔教體發〔2009〕65號

各市(州、地)教育局,各省直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中 :

為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貫徹落實《中共貴州省委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青少年體育增強青少年體質的實施意見》(黔黨發[2008]19號),加強學校衛生管理工作,確保師生的健康與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文件精神,結合貴州實際,我廳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貴州省學校衛生工作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有何好的經驗和建議,請反饋至我廳體衛藝處。

附件:貴州省學校衛生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貴州省學校衛生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學校衛生管理工作,確保師生的健康與生命安全,根據《食品安全法》、《傳染病防治法》、《學校衛生工作條例》、《中共貴州省委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青少年體育增強青少年體質的實施意見》、《學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中小學健康教育指導綱要》等相關法律法規及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學校衛生工作的主要任務是:對學生進行健康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衛生習慣;監測學生健康狀況,加強對傳染病、學生常見病的預防和治療;改善學校環境衛生、教學衛生、食品衛生和飲水衛生條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各類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要進一步加強對學校衛生工作的領導,健全和完善學校衛生組織機構,分別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門主要領導和學校校長負責的學校衛生工作領導小組及學校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處置領導小組,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管理學校衛生工作,落實學校衛生工作專項經費,完善學校衛生工作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五條 學校要定期召開衛生工作專題會議,切實解決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困難。在每學期開學和放假前后,組織衛生、后勤、保衛、教務、工會、共青團、學生會、少先隊等部門對學校衛生工作進行檢查和總結,并形成制度。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要將學校衛生工作作為教育督導檢查的重要內容,將學校衛生工作作為目標考核和每年開學檢查的內容。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要建立學校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傳染病疫情應急預案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要嚴格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與傳染病疫情監測信息報告管理辦法》,建立信息報告網絡,明確專人負責信息報送,確保信息暢通,做好學生食物中毒等學校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與傳染病疫情的初次報告、進程報告和結案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要主動協調衛生行政部門加大對學校衛生工作的監督指導力度,對學校的衛生工作每學年進行一次專項督查,學校要積極配合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對學校衛生工作的監督,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第三章 學校健康教育

第十條 學校要把健康教育納入教學計劃。普通中小學要按照《中小學健康教育指導綱要》開設健康教育課,每學期安排6-7課時,主要載體課程為《體育與健康》。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小學要充分利用講座、板報、廣播、電視、網絡、主題班會等形式,開展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 學校健康教育內容包括:健康行為與生活方式、疾病預防、心理健康、生長發育與青春期保健、安全應急與避險。學校健康教育要結合實際,注重實效,要把膳食營養、預防結核病、艾滋病、食物中毒、地方性氟中毒等知識納入健康教育內容。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要把健康教育師資培訓列入在職教師繼續教育的培訓系列和教師校本培訓計劃。中小學健康教育師資以現有健康教育專兼職教師和體育教師為基礎。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要督促學校完成規定的健康教育具體目標和基本要求。學校要通過有計劃的健康教育,使學生掌握必要的健康知識和技能,形成健康意識與公共衛生意識,自覺采納和保持有益于健康的行為和生活方式。

第四章 學校傳染病及常見病防治

第十四條 學校要加強傳染病和學生常見病的防治工作,認真落實學生健康體檢、因病缺課登記、晨檢及新生入托、入學查驗預防接種證等衛生制度。

第十五條 學校要按要求組織好學生體檢工作,建立健全學生健康檔案,學校必須要求學生健康體檢機構在體檢結束后,向學生(家長)及學校反饋學生個體健康及學生群體健康的評價結果,對在體檢中發現患有疾病的學生要及時做好轉診復查工作。對傳染病人要切實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

第十六條 小學、幼兒園要在兒童入學、入托時認真查驗接種證,督促無證或漏種的兒童家長及時完成補證、補種。

第十七條 學校要按照教育部頒布的《中小學學生近視眼防控工作方案》,明確崗位職責,認真落實工作措施,切實加強學生視力保護工作。

第五章 學校校園環境、教學和生活用房及廁所衛生

第十八條 學校校園、教室、實驗室、圖書室、閱覽室、學生宿舍等公共場所,要建立常規清掃制度和衛生檢查制度,要做到地面清潔衛生、門窗墻面桌凳干凈整潔,室內保持良好通風和采光。

第十九條 學校要建立固定的垃圾房或垃圾箱,對校園內的垃圾應做到日產日清或定期清理。

第二十條 教室的采光照明要達到國家“中小學校教室采光和照明衛生標準”和“黑板安全衛生要求”。

第二十一條 學校要建立廁所衛生每日清掃和檢查制度,定時沖洗、清掃、消毒。廁所要設洗手池。

第二十二條 學校在新建、改建、擴建學生宿舍、食堂、浴室、理發室、廁所等,其選址、設計、用材等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要接受衛生部門的監督指導,通過驗收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學校食堂食品及飲用水衛生

第二十三條 學校食堂必須嚴格按照衛生監督機構的要求,辦理衛生許可證,并按規定定期進行審查換證。

第二十四條 學校食堂的硬件設施設備與環境,食品的采購、保管及加工過程,食堂管理人員、生產加工人員的個人衛生,食堂的管理與監督等,均要符合《學校食堂與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學校要建立健全并落實以下各項食堂及飲用水管理制度:食品采購索證索票制度,食品庫房驗收、保管、領取制度,從業人員個人衛生制度,食品生產加工衛生制度,食品留樣制度,餐具消毒制度,學生飲用水管理制度等。

學校食堂要強化安全防范措施,庫房、食品加工、分餐等場所禁止住宿或存放其它物品,非相關人員不得隨意進入。

第二十六條 學校食堂嚴禁采購和出售假冒偽劣、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長蟲、污穢不潔或感官性狀異常、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

學校食堂要與固定供貨商簽訂采購供貨合同,保證質量安全。學校食堂從固定供貨商處采購食品時,應查驗供貨商的工商營業許可證、食品衛生許可證、供貨商身份證、健康證等資質證明,同時必須索取批量采購食品的相關質量檢驗(檢疫)的有效合格證明及購貨發票等憑據,并做好采購記錄。

第二十七條 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葷涼菜,制售冷葷涼菜的高等學校食堂必須有涼菜間,并配有專用冷藏、洗滌消毒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八條 學校食堂的餐飲具在使用前必須洗凈消毒,未經消毒的餐飲具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條 食堂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應有良好的衛生習慣,必須每年進行健康體檢,必須持健康合格證及培訓證方可上崗。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它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者,不得在食堂從業。

第三十條 學校應使用城鎮水廠供應的管網水。暫無城鎮水廠供應的管網水的學校,生活及飲用水源的選擇、水源衛生防護及基本設施、水質檢驗要嚴格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規定進行衛生監督管理。

學校要明確專人負責供水的管理工作。凡是自抽、自備水或二次供水的學校,必須有水質凈化消毒設施;蓄水池周圍應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10米范圍內不得有污水溝、廁所、垃圾池等污染源;學校對蓄水池要加蓋加鎖,定期清洗,定期對水質進行送檢監測。

第三十一條 學校要為學生提供足量、安全、衛生的飲用水及設備,滿足學生正常的生活及飲水需要。

用保溫桶供水的,對保溫桶應加蓋上鎖,應定期對保溫桶徹底清洗。供應桶裝水的,應在采購前向供水商索取合法的經營資質證明、合格有效的水質檢驗報告及送水員健康證明,定期對水質檢測進行索證監督,每學期對飲水機進行清洗消毒。

第七章 學校衛生保健室及人員配備

第三十二條 城市普通中小學、農村中心小學和普通中學要設立衛生室,按在校生規模600:1的比例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按照《國家學校體育衛生條件試行基本標準》要求,配備必需的設施設備和藥品;學生人數不足600人的學校,可以配備專職或兼職保健教師,開展學校衛生工作。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應設立衛生室,根據需要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普通高等學校設校醫院或衛生科。

第三十三條 學校要關心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的工作,落實福利待遇,支持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的醫學繼續教育,不斷提高其業務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明確本校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為學校衛生監督員,學校衛生監督員應在衛生部門的指導下對學校的教學衛生、環境衛生、食品衛生、飲水衛生、個人衛生等進行衛生監督,發現問題應立即向學校領導報告,督促整改。

第八章 獎勵與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對在學校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取得顯著成績的學校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要根據《食品安全法》、《傳染病防治法》、《學校衛生工作條例》、《學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落實責任追究制。堅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過、責任人員未處理不放過、整改措施未落實不放過,有關人員未教育不放過的原則,對因玩忽職守、疏于管理,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有關職責等行為造成學校發生衛生安全事故,對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的主要負責人、執行責任人、直接責任人等要追究責任。

第九章 附件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OO九年四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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