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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

2022-09-16

第一篇: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

杭州市法律援助經費實施細則

關于印發《杭州市法律援助經費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杭司〔2010〕113號

各區、縣(市)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律師協會、市公證員協會:

《杭州市法律援助經費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本《細則》施行過程中的意見和建議,請及時反饋市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經費實施細則 (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法律援助經費管理,加強對法律援助經費的監督,保障我市法律援助事業順利發展,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浙江省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法律援助經費,是指通過財政年度預算、轉移支付資金以及依法接受社會捐贈取得,專門用于支付提供法律咨詢、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人員補貼的費用。

第三條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使用,應當??顚S?。

第四條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應從有利于案件處理、節約經費、降低成本角度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案件補貼實行“誰受理、誰指派、誰發放”的原則。在本市范圍內,不受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所在行政區域限制。

第五條

法律援助經費的使用范圍及標準:

(一)刑事案件

1、偵查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服務,每案補貼1000元;

2、審查起訴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辯護服務、為被害人提供刑事代理服務,每案補貼1200元;

3、審判階段為被害人提供刑事代理服務,每案補貼1200元;

4、審判階段(一審、二審、再審)為被告人提供刑事辯護服務,每案補貼1500元;

5、為自訴人提供刑事代理服務,每案補貼1500元。

(二)其他案件

1、行政案件每案補貼1500元;

2、勞動爭議案件每案補貼1600元;

3、民事案件、經濟仲裁案件每案補貼1800元;

4、聽證案件每案補貼1000元;

5、代書、調查取證法律援助申請按一份訴狀一個案件、一個調查取證地(被調查單位)一個案件的原則受理,代書每案補貼200元(其中起訴狀、申訴狀每案補貼300元),調查取證每案補貼500元;

6、公證案件每案補貼300元;

7、司法鑒定案每案補貼600—1200元(其中1200元以下的鑒定費按實補,1200元以上的鑒定費按1200元補);

8、翻譯費。受援對象涉及聾啞人、外國人等需要翻譯的,每案另補翻譯費300—600元。

(三)法律咨詢

法律服務人員參加法律援助機構安排的法律咨詢活動,每人每次補貼100元。法律咨詢

包括:

1、法律援助機構窗口法律咨詢;

2、市信訪局法律咨詢;

3、隨領導接訪、下訪法律咨詢;

4、法律援助機構安排的其他法律咨詢活動。

第六條

異地辦案以承辦人單位所在地為判斷依據。

犯罪嫌疑人羈押地、案件受理機構所在地(公安、檢察、法院、勞動仲裁、經濟仲裁機構所在地等)、審判地及證據調取地有一地不在承辦人單位所在區縣(市)的(杭州市本級以六城區為限)、杭州地區的、省內的,屬跨區縣(市)、跨地區、跨省辦案??鐓^縣(市)辦案的,刑事案件每案增補300元,其他案件每案增補400元;跨地區辦案的,刑事案件每案增補600元,其他案件每案增補800元;跨省辦案的,刑事案件每案增補900元,其他案件每案增補1200元。

需異地調查取證的,承辦人應事先向案件指派機構申請。

第七條

實際辦案成本高于案件補貼的案件,由案件辦理機構向案件指派機構提出申請,并附上支出費用原始憑證,經指派機構審批,據實補貼。

第八條

承辦人按不同程序(包括勞動仲裁、經濟仲裁、行政復議)再次承辦同一案件的,第二次起案件補貼按70%發放,再審案件不在此列。

承辦人在并案審理中為同一當事人提供兩種以上服務的(辯護、刑事代理、民事代理),按其中最高的一案發放補貼。

承辦人同時承辦多個并案審理案件的,分段計算發放補貼案件數。10件以內按2件折算,第11件至第100件按15件折合1件計算,第101件以上按20件折合1件計算。一個承辦人經折算后的案件補貼數最多不超過10件。

第九條

法律援助案件承辦過程中,因承辦人原因造成案件重新指派的,案件補貼不予發放。

法律援助案件被終止的,承辦人尚未提供實質性服務或雖已提供實質性服務但因承辦人原因終止的,案件補貼不予發放。

法律援助案件非承辦人原因終止且已提供實質性服務的,按下列情況發放補貼:

1、承辦人已至看守所會見刑事被告人的,補貼500元;

2、承辦人已至法院閱卷的(含刑、民),補貼300元;

3、承辦人已會見當事人并制作詢問筆錄的(含未羈押的刑事被告人),補貼200元;

4、承辦人已代書或調查取證的,參照本細則第五條相關標準發放。

以上補貼可累計發放。

第十條

根據法律援助服務階段及案件服務方式不同,法律援助結案依據為:

(一)法律幫助案件。偵查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服務的,承辦人應提供會見手續及會見筆錄。

(二)刑事代理案件。審查起訴階段為被害人提供刑事代理服務的,承辦人應提供詢問筆錄、刑事代理意見書、刑事附帶民事訴 狀(當事人有刑附民要求的);審判階段為被害人提供刑事代理服務的,承辦人應提供詢問筆錄、刑事代理意見書、法院裁定書或判決書;審判階段為自訴人、上訴人提供刑事代理服務的,承辦人應提供詢問筆錄、自訴狀、上訴狀、刑事代理意見書、法院裁定書或判決書。

(三)刑事辯護案件。審查起訴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辯護的,承辦人應提供會見手續、會見筆錄及刑事辯護意見書;審判階段為刑事被告人提供刑事辯護的,承辦人應提供會見手續、會見筆錄、閱卷摘錄(可有選擇)、辯護詞、法院裁定書或判決書。

(四)行政案件。為當事人提供行政復議代理服務,承辦人應提供詢問筆錄、代理詞、

行政復議處理文書;為當事人提供行政訴訟代理服務,承辦人應提供詢問筆錄、代理詞、法院裁定書或判決書。

(五)勞動仲裁案件。為當事人提供勞動仲裁代理服務,勞動仲裁機構不予受理的,承辦人應提供詢問筆錄、勞動仲裁申請書(當事人簽名)、勞動仲裁機構不予受理通知書;勞動仲裁機構予以受理的,承辦人應提供詢問筆錄、代理詞、勞動仲裁裁定書或調解書。

(六)經濟仲裁案件。為當事人提供經濟仲裁代理服務,承辦人應提供詢問筆錄、代理詞、經濟仲裁裁定書或調解書。

(七)民事代理案件。為當事人提供民事代理服務,法院不予受理的,承辦人應提供詢問筆錄、民事訴狀(當事人簽名)、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書;法院受理的,承辦人應提供詢問筆錄、代理詞、法院調解書、裁定書或判決書;為當事人提供民事代理服務,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處的,承辦人應提供詢問筆錄、代理詞、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人民調解書或調解筆錄;為當事人提供民事代理服務,以和解方式結案的,承辦人應提供詢問筆錄、和解協議。

(八)聽證代理案件。為當事人提供聽證代理服務,承辦人應提供詢問筆錄、代理詞、聽證單位最后處理文書。

(九)代書、調查取證案件。為當事人提供代書、調查取證代理服務,承辦人應提供詢問筆錄、代書文書(當事人簽名)、調查資料。

(十)司法鑒定、公證案件。為當事人提供司法鑒定、公證服務,承辦人(單位)應提供司法鑒定、公證文書。

(十一)終止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案件需要終止的,由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作為結案依據,并附終止理由。

以其他方式結案需提供的結案依據由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確定。

以上文書均可提供復印件,但應有相關單位的印簽或個人的簽名,辯護詞、代理詞由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蓋章。

法律援助機構有權要求承辦人進一步提供其他辦案材料。

第十一條

承辦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后15個工作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及結案報告并附結案依據。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核后,按照本細則相關標準確定具體的補助金額,從法律援助經費中支付。以下法律援助案件補貼不予發放:

(一)提交的卷宗不符合相關規定,經補正后仍不符合規定的;

(二)不按規定的時間和程序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故意損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承辦人過失給受援人造成利益損失的;

(五)私自收取、索要受援人及其親屬的錢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因違法辦案被受援人投訴,經查證屬實的;

(七)其他違反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的行為。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案件補貼及法律咨詢費支出按照審批程序,由法律援助機構業務經辦人填制法律援助案件補貼發放單(附件一)和法律援助咨詢補貼發放單(附件二),交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進行業務核查,報司法局分管領導審批。其中法律援助案件補貼發放單為兩聯單,第一聯粘貼在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督表(附件三)后歸檔,第二聯及法律援助咨詢補貼發放單交財務作為補貼發放依據。

第十三條

具有公務員(含參照公務員管理)身份的人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不享受案件補貼。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法律援助經費。 違反法律援助經費管理規定的,依照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相應的責任。

第十五條

各區縣(市)法律援助案件補貼標準參照此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細則由杭州市司法局負責解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審批、指派辦法

杭州市司法局關于印發《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審批、指派辦法》的通知

(杭司[2004]35號)

各區、縣(市)司法局,市直律師事務所:

現將《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審批、指派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與市法律援助中心聯系。

二○○四年四月一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審批、指派辦法

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等規定,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特制定本辦法:

一、法律援助案件案源

1、當事人申請;

2、人大、政府指定;

3、法院指定;

4、其他。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

1、屬法律援助服務事項,具體有:

(1)刑事案件;

(2)離婚、繼承;

(3)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的;

(4)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5)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支付勞動報酬的;

(6)請求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7)請求醫療事故賠償的;

(8)請求交通事故賠償的;

(9)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責任事故除外);

(10)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請求侵權賠償;

(11)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12)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13)辦理(2)、(3)(4)項的公證事項;

(14)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項。

2、確因經濟困難。具體有:

(1)持有杭州市民政局核發的《杭州市困難家庭救助證》(低保、困難);

(2)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家庭經濟困難證明;

(3)其他。

三、法律援助的方式

1、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3、民事和行政訴訟代理;

4、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5、辦理公證事項;

6、其他形式。

四、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統一由法律援助中心負責受理。

五、應當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證明、材料

1、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應提交:

(1)申請人的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2)法律援助申請書;

(3)經濟困難證明;

(4)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2、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應提交:

(1)刑事指定辯護文書;

(2)刑事起訴書(副本);

(3)人民法院就公訴人出庭公訴而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而指定辯護的,指定辯護的同時應提交被告人經濟困難證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盲、聾、啞、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指定辯護的,指定辯護的同時應提交被告人是盲、聾、啞、未成年人的證明材料;

(4)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3、人大、政府指定的,應提交:

(1)人大、政府指定文書;

(2)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法律援助的審查和批準

1、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法院刑事案件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兩日內由專人負責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條件的,可直接指派,有異議的報主任審批。

2、對于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負責接待的工作人員認為不具備法律援助條件的,向申請人說明,申請人堅持要求法律援助或經初審具備法律援助條件的,由負責接待的工作人員制作審批手續,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報中心主任審批,并根據主任審批的結果,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或“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

3、經初審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明確時,應通知申請人補充相關材料,不能補充的,不予受理。

七、受援人優先獲得法律援助的條件

1、申請人為盲、聾、啞、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

2、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的;

八、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

1、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由中心專人負責。

2、對經批準同意援助的案件,中心應在兩日內確定承辦案件的法律服務機構和案件質量監督人員,并盡快將案件移送案件承辦人員。

3、指派案件時,應填發“指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通知書”或者“法律援助通知書”,并分別附上檢察院起訴書副本、民事訴狀(行政訴狀)、辦案所需的各種函件。

九、回避

法律援助案件初審員或批準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請求回避。

1、法律援助案件申請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領導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主任決定。

十、申請復核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有資格承辦援助案件的人員范圍:

1、持有法律援助律師執照的專、兼職律師;

2、持有公職律師執照的律師;

3、各律師事務所有律師執業證并通過當年年檢注冊的正式律師;

4、持有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并通過當年年檢注冊的法律服務工作者(刑事案件除外)。

二、受援人的權利與義務

1、受援人接到“同意法律援助通知書”后,應與援助中心簽訂援助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受援人可以了解提供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受援人如有事實證明援助人未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更換。

2、受援人應遵守法律規定,同援助人進行必要的合作,如實提供援助事項的情況;受援人因援助案件或事項的解決而獲得較大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成本費。

3、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應當撤消其受援資格,并責令其支付已獲得服務的全部費用。

三、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杭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杭州市城鄉規劃條例》的決定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城鄉規劃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杭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市域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在有關城鄉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編制風景名勝區有關規劃和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風景名勝區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尊重城鄉歷史和城鄉文化,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做好受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維護和使用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確定的生態帶的保護,確保區域社會、經濟與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生態綠帶、森林公園、濕地等關鍵性生態基礎設施的保護,妥善處理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自然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的關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加強對重要水域及飲用水源、防洪排澇設施和水生態的保護,保障供水、防洪和水功能區的安全,積極發揮水系的城鄉生態調節、景觀美化、游覽觀光等作用。

第七條城鄉規劃工作實行集中領導、統一規劃、統一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業務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工作的需要加強規劃管理機構建設,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工作的公眾參與制度。

第十條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按照計劃進行。城鄉規劃編制計劃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標系、高程系統一的地形圖。

第十二條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在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報送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域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市)域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域總體規劃編制后,可以不再單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城鄉規劃中交通、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境衛生、綠化、消防、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醫療、教育、文化、體育及歷史建筑保護、生態和水系保護等涉及空間布局與利用的專項規劃,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對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各類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等上位規劃的要求,可以將城市規劃區劃分為若干規劃管理單元,并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縣(市)域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不設區的市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局部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調整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調整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八條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鄉人民政府研究處理。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位于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位于鎮總體規劃確定的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村莊,不編制村莊規劃。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愿,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在規劃區內使用土地和進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條市、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委會審議后,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市、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城鄉建設年度計劃。 第二十一條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應當納入統一規劃和管理,其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總規模。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城市建成區的改建,應當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改建。涉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以及自然景觀敏感區域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保護要求。

第二十二條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城鄉規劃的要求,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與地表建設工程一并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表建設工程一并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同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設。確需分期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明確分期建設和分期實施年限,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部門同意分期建設的意見書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的實施年限不得超過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竣工期限,并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 第二節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四條按照規定需要進行選址論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選址條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選址論證,編制選址論證報告。 建設項目選址論證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按照國家規定需由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前,應當持相關文件向有權限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對符合規劃要求的,有權限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對城鄉空間布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還應當提交選址論證報告。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相關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申請用地。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依法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其現狀用地性質與土地使用權證登記的用途以及規劃用地性質相符,且用地范圍與土地使用權證登記范圍一致的,可以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土地權屬證明及原規劃批準文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改建或者翻建現有建筑物、構筑物的申請,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明確規劃條件。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規定需要批準、核準、備案的,在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節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以及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除外。

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審核,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簡易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辦法和無需規劃許可的項目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屬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時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并在其確定的期限內補辦各項手續。

第三十一條市區的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市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相關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進行審查,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定前組織公告,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在鄉、村莊規劃區范圍內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設施、農村村民住宅等建設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范圍內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內空閑地等不需要辦理農轉用審批手續的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村村民單體住宅建設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定以及相關規范要求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筑對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響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日照要求綜合確定建筑間距。

國家、省、市重點建設工程項目以及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項目,其建筑間距達不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日照標準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取得受影響建筑所有權人的同意,達成日照補償協議,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經公證的建筑所有權人放棄權利主張的有效證明。日照補償的具體適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檢驗,符合要求的方可開工。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項目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告示牌,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主要內容,并在工程建設期間保持設置完好,接受社會監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鄉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且經公示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才能批準。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有關單位還應當召集相關利益主體(含原競買單位)舉行聽證會,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改變規劃條件確定的用地性質,提高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規劃條件確定的綠地率,或者減少規劃條件確定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的,不得批準。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變更規劃條件但未按規定補繳土地出讓金的建設項目,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涉及土地出讓合同變更的,應當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界限(含項目建設用地和周邊公共用地)內,按規定應當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臨時搭建的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完場地。 第三十八條在建設工程施工期間以及竣工階段,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鄉規劃區內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手續。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廣城市雕塑、城市色彩等城市公共藝術。城市雕塑等城市公共藝術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第四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取得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因施工需要進行的臨時建設和按照《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已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臨時建設除外。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準。 臨時建筑不得超過兩層,因項目特殊需要的除外。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有效期滿確需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筑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

臨時建筑不得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不得轉讓。

第四十二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選址意見書后一年內未取得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文件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一年內未取得用地批準文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一年內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延續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獲批準的,相應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四十三條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在征求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后,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用途臨時改變手續,并按照規定繳納土地收益金。其中,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征得相關利害關系人同意。

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需延續的,可以申請延續,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臨時改變房屋用途不得作為改變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內容的依據。臨時改變用途的房屋被拆遷的,其補償標準應按照原房屋用途的補償標準執行,但剩余年限內的土地收益金應當予以返還。

第四十四條司法機關處置規劃區內無合法權益來源證明的房屋、土地權益前,應當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四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六十日內無法作出處理決定的,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接受舉報或者受理移交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第四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市)城鄉規劃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對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行政許可,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予以撤銷。

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罰。

本條例規定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屬于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內容進行建設,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放停止建設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違法建設部分所屬單項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并處違法建設部分所屬單項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筑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誤差范圍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范圍,或者影響景觀控制或者日照等權益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五)嚴重違反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歷史建筑、生態、水系等保護規定的;

(六)其他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前款規定的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認定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十條在鄉、村莊規劃區范圍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合格,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告示牌或者在工程建設期間未保持告示牌設置完好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房屋所有權人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房屋所有權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及物品等措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改正,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改正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21日杭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8月6日發布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2年1月14日發布的《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第四篇: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2016

2016-04-20 瀏覽:1158 編輯:王順鶯 手機版

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

(200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2013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章 物業使用和維修

第五章 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創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對轄區內日常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日常運作開展業務指導。

建設、公安、民政、財政、城鄉規劃、綠化、環保、工商、質監、城管、人防、價格、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組建及日常工作,協調物業管理和社區建設的相互關系。

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轄區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的重大問題,并建立物業管理爭議化解和糾紛處理工作機制,為處理物業管理爭議和糾紛提供便利。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依法調解本轄區內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物業管理糾紛。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制定物業服務規范,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服務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房屋等物業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并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的交接資料; (六)物業管理用房配置確認資料;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九條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百分之五以上業主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兩個月內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

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并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并公示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完成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并作出答復。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按照下列方式確認參加會議的業主: (一)業主到會并在會議簽到表上確認; (二)業主在表決票上或者表決票發放表上確認;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業主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會議。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不得以業主代理人身份出席。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列席會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業主人數和總人數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三條 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不動產登記的,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沒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載明的面積計算; (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四條 業主可以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為單位,推選相應區域內的業主為業主代表。 業主可以接受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業主書面委托在一定期限內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權。

非業主使用人可以接受業主書面委托行使業主權利,但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履行業主職責。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銷售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的,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注明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籌備經費應當專戶儲存,??顚S?。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I備經費的結余部分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召開時間;逾期仍未召開的,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召開。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指導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反對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終止行使本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制度。候補委員人數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與正式委員一同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應當與正式委員相同。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和業主委員會一并備案。

業主委員會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且缺額人數不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數的多少自動遞補,并且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具體遞補規則等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的; (二)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三)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四)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公告等形式及時公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等物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做好物業管理中重要事項的記錄,并接受業主查詢。

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咨詢、投訴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的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按照規定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資料及財物。

拒不移交本條第

一、二款所述物品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運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并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后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公布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按照下列方法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筑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進行劃分:

(一)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擁有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核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舊城區規劃范圍內新開發建設的項目,與周邊原有項目房屋相毗連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歸并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項目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定物業管理區域并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

跨區、跨街道或者鄉(鎮)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負責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應當將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范圍,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要求:

(一)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的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能明確分清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并經各區域中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劃分為多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兩個以上獨立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業主大會同意,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要求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劃分方案、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劃分方案、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管理方案和業主大會決議等材料。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為辦公用房,千分之四為經營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積計入地上總建筑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中載明,并在辦理物業銷售(預售)證之前予以確定。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其所有權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物業管理用房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代為接收后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使用和經營。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物業經營用房的,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十二個月。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方案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并公告。

第三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具備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根據物業特點自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等級及服務內容。

第三十一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其中,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超過十萬平方米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小于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面積計入物業管理區域總面積。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業管理區域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經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后,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建設單位之日起滿三個月時合同終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及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相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業主大會已經按照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與工程的檢查,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和其他不利于物業使用和管理的問題,及時向建設單位或者相關專業管理部門提出整改建議,并協助專業管理部門督促落實; (二)就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位置、管線走向等事項向建設單位提出建議,并參與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調試等工作; (三)建立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工程信息資料,建立日常管理檔案; (四)根據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向業主提供物業服務并引導業主遵守約定,維護物業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等進行查驗時,應當和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簽訂承接查驗協議,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規范; (二)及時向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服務; (四)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接受社區居民委員會監督指導,配合做好社區管理相關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合同副本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合同的一方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物業服務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對方之日起滿三個月合同終止。合同終止的不影響當事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開展物業服務企業選聘工作。物業服務合同期滿仍未完成選聘工作,經雙方協商,原物業服務企業同意延續的,原物業服務合同自動延續至選聘工作完成。在原合同延續期間,任何一方提前終止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對方之日起三十日內合同終止。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等理由拒絕退出物業項目。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項目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全部物業管理檔案、資料和相關財物。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項目時業主大會仍未選聘到新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應急管理。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委托下根據應急管理的需要負責組織不超過六個月的基本保潔、保安等服務,相關費用由業主承擔。各相關職能部門及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收費根據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物業服務不同的階段,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適用范圍和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項目,收費標準由物業服務合同(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確定。物業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

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根據收費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并根據物業服務成本變化情況等因素進行調整。

第三十八條 物業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物業服務費;物業交付使用后,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

業主應當依照物業服務合同(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物業服務費。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經書面催交,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可以采用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公示等方式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催交。

物業服務合同雙方約定預收物業服務費的,預收期限最高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物業服務合同存續的剩余期限不足十二個月的,則預收期限不得超過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物業管理用房中的經營用房和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可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或者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用于物業管理的其他需要。

物業經營性收益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以業主委員會名義開設賬戶,不得以任何個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管理。 實行物業服務包干制收費方式的物業服務項目,每半年公布一次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相關場地經營所得的收支情況;實行物業服務酬金制收費方式的物業服務項目,每年公布一次各項資金收支情況。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詳細約定物業經營性收益使用管理事項,并向業主公示告知。前期物業服務結束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審計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經營性收益收支情況,并將審計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四十條 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物業管理區域可以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監督指導下由業主自行管理。實行自行管理的應當將執行機構、管理方案、收費標準和管理期限等內容提交業主大會會議表決。

業主采用民事雇傭方式聘請自然人進行服務的,應當為其支付依法屬于業主責任的意外傷害等保障費用。電梯、消防、技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管理,應當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維護和養護。

業主自行管理中需要開具發票的,業主委員會可以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證明材料,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稅務登記證,憑臨時稅務登記證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稅務部門申請領用發票并自行開具。

業主大會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管理費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經營性收益等進行財務管理和財務審計。管理賬目每年向業主公布一次。

第四章 物業使用和維修

第四十一條 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在使用物業時應當依照有利于使用安全、團結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日照、管線鋪設和建筑維修、有害物質排放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作為物業買賣合同的附件。業主大會成立后,業主大會應當制定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和管理規約的示范文本由市房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法拆改、變動房屋承重結構; (二)將無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三)違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違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間;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者將配套設施挪作他用; (五)擅自改變房屋外立面; (六)擅自將雨污水混接或者在排水管上接管;損害管道燃氣設施,占用、堵塞、封閉管道設施影響公共安全; (七)擅自占用綠地,損毀樹木、綠化設施; (八)損壞消防設施,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場地; (九)違反國家和地方規定,向環境超標排放污染物; (十)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使用物業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制止,并向相關部門和業主委員會報告,相關部門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相應規定及時處理。

第四十三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進行物業裝修,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并按照物業裝修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的物業裝修活動進行監督,業主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車輛停放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的,其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業主大會成立后,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行駛、停放、收費等管理制度由業主大會制定。業主大會決定對車輛停放收費的,應當確定收費標準。車主對車輛有保管要求的,由車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保管合同。

第四十五條 物業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驗收合格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負責管理,并移交有關技術資料。相關專業單位應當及時接收。物業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設施設備移交專業單位管理的情況予以公示。

專業單位接收后,應當及時做好有關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養護,確保物業管理區域內有關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轉和正常使用。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專業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專業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代收代交有關費用和進行有關設施設備日常維修養護的,雙方應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委托的主要事項和費用支付的標準與方式。未簽訂委托協議的由專業單位自行負責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 物業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專用部位和專用設施設備包括在構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獨立性,由單個業主獨立使用、處分的物業部位、設施設備及場地等,其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承擔;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除外)包括由全體業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業部位、設施設備及場地等,其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物業建筑面積比例共同承擔。屬人為損壞的,其維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物業維修、更新時,相關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供水、供電、供氣、環衛、人防等專業單位進行相關作業需要進入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和相關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應當配合。

第四十七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物業服務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并對物業服務費的結算作明確約定。受讓人應當在辦理產權交易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物業產權轉移情況、業主姓名、聯系方式等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

業主可以在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單套住房出租的人數限制及人均面積標準。

第五章 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八條 用于銷售的物業,建設單位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應當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業保修金,作為物業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的保證。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應當以建設項目工程決算金額為準;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時無法提供工程決算報告的,可以以市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中明確的合同造價作為預交物業保修金的基數,并根據工程決算報告提請結算最終金額。

物業保修金實行“統一交存、權屬不變、??顚S?、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以下稱保修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在物業保修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維修費用在物業保修金中列支:

(一)經專業機構鑒定或者相關質量主管部門認定房屋建筑安裝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 (二)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未按照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配套設施建設的。 需要使用物業保修金的,由相關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保修金管理機構核實后撥付,由業主委員會組織維修。

第五十條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限為八年。存儲期間每年結息一次,當年交存、使用或者退還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間,建設單位因注銷、清算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修責任的,可以申請由相關聯的非自然人股東繼續履行保修責任,并將原交存的物業保修金本息變更至該非自然人股東名下。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滿后,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退還給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因歇業、破產或者出現其他情形致使單位不存在且未辦理前款手續的,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轉為同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十一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實行“業主交納、統一存儲、按幢核算、建賬到戶”和“業主決策、??顚S?、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以下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建立年度公布及日常查詢制度,并接受業主和房產、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代收代交。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按照物業總建筑面積及交存標準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交存。物業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按照專有部分建筑面積及同一交存標準向業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前款所稱物業總建筑面積以具有法定測繪資質的單位提供的測繪成果為準;前款所稱交存標準為房屋建筑安裝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平均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體標準由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和房屋結構類型確定,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十三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本息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的百分之三十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組織續交。續交方式、金額等具體事項由該物業管理區域管理規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 第五十四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存款每年計息一次,當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利差余額按照收益分攤原則建立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維修資金公共賬戶,統籌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應急維修。

第五十五條 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相關事項; (二)業主委員會審核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事項后征求業主意見,同時將上述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三)征得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后,由物業服務企業持申請表、工程預算方案及經業主委員會確認的征求業主意見表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核實后,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業服務企業持具備法定資質的專門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書、業主委員會審核簽章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及審計費發票、業主委員會驗收合格證明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余額。工程決算金額在一萬元以內的,經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可以免予審計。

工程決算金額超出預算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一萬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照使用程序重新申報。

第五十六條 電梯、消防設施設備嚴重損壞,危及公共安全的,經業主委員會書面同意后,可以按照下列簡易程序申請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一)物業服務企業向所在區、縣(市)質監或者消防部門提交經業主委員會同意的電梯或者消防設施設備維修報告; (二)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對工程維修內容、工程預算、施工單位等事項予以書面確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確認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日; (三)物業服務企業持質監或者消防部門的確認書、工程預算方案、業主委員會的書面同意意見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審核后,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業服務企業持由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出具的整改合格證明、經審計的工程決算報告等,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余額; (六)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撥付使用完畢后一個月內向全體業主公告。 第五十七條 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采用業主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方式,由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負責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日常管理。

實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自主管理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業主委員會草擬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實施方案,方案應當明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銀行、計息方法、管理費用列支渠道及數額、使用流程、本息余額查詢及公布方案等內容; (二)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實施方案進行表決。業主大會會議應當邀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列席。實施方案應當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三)業主委員會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等相關資料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對申請資料進行核實,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發現申請資料有任何虛假情形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資金移交手續。

第五十八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將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用于出借、擔保及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于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交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將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退出物業服務時未移交物業管理檔案、資料和相關財物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經營性收益收支情況,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和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綠化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相關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不按照要求交存物業保修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產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物業保修金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建設單位或者其他人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解讀】

杭州市新版物業管理條例十項解讀 5月1日起,新版《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正式實施,這是12年來《條例》的首次修訂。4月21日,杭州市物業管理協會會長對此作了解讀。

一、新《條例》首次明確業主可以自管小區,但有個前提,要超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二、新《條例》中明確,當小區發生大問題時,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聯合相關職能部門來協調解決。

三、新《條例》取消了關于未居住物業按70%收取物業費的規定。未入住的業主,不是繳70%的物業費,也不是繳100%,具體繳多少,要通過業主和物業的服務合同去約定。

四、《條例》明確,業主大會可自行定小區停車費,想限制外來車輛,可提高對外來車輛的收費標準。

五、新《條例》規定,業主在買賣或出租房子時,關于繳物業費的問題,最好做個書面約定,并及時告知物業和業委會。

六、物業因收不上物業費,無法維持正常經營,撤離小區,小區又沒有及時選聘新物業,導致小區混亂,陷入“真空”管理期。此時,社區要在街道的委托下,接管小區,維持保潔、保安等正常運行,產生的費用由業主承擔,不過,政府對小區的應急管理是有期限的,不超過半年。

七、新《條例》中禁止違法拆改、變動房屋承重結構、違法搭建、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改變房屋外立面等11種行為。新《條例》對群租沒有明確界定,而是通過條文來限制,一方面通過規范物業裝修行為,另一方面,業主可以在業主管理規約或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房屋怎么出租、人均面積多少平方米等。

八、新《條例》明確在物業保修期內設立物業保修金,由建設單位按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保修期滿后,則設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首期由建設單位向業主收取,統一交存到維修資金管理機構。

九、小區電梯、消防設施等涉及到公共安全,維修需要動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而召開業主大會走程序更換設備,時間有點慢,一旦出問題后果不堪設想。新《條例》規定,電梯、消防設施出現故障,不需要經過三分之二業主的同意,可以直接走綠色通道,授權給業委會,只要業委會同意,就可以馬上申請動用專項維修資金。

十、新《條例》創新了業主大會制度,一是明確了業主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確認方式,以到會并在會議簽到表上或業主在表決票上確認;二是業主沒空參加業主大會,可以用書面委托的形式讓鄰居代為參加或投票。

第五篇:法律援助條例》

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85號

《法律援助條例》已經2003年7月16日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律援助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顚S?,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地方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五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八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

第十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四條 公民就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第十六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訴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三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 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即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有前款第

(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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