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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案件回訪

2022-08-09

第一篇:行政處罰案件回訪

行政處罰執法回訪制度

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執法回訪制度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公正、廉潔執法。結合新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的行政處罰案件回訪是指環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后,通過對行政處罰相對人的跟蹤調查,了解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查辦案件是否合法、規范和廉潔。

第三條 回訪應遵循及時、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回訪與服務、回訪與規范相結合。

第四條 跟蹤回訪的方法:

(一)電話回訪:對于電話投訴等案件,監察大隊應在行政處罰事件辦理過程中、事件處理完畢后,對相對人進行回訪。

(二)函訪:行政處罰案件在行政處罰后,向行政處罰相對人下發《行政執法監督回訪函》進行函訪。環境監察大隊對收集的情況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對調查屬實的問題,及時按《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制度予以追究;對發現的苗頭性問題,及時予以通報警示,進一步強化超前預防機制。

(三)上門回訪:上門回訪采取定期與不定期相結合的方式。定期回訪每半年一次,抽取辦結案件的20%采取上門或者其他形式回訪;不定期回訪根據行政執法反饋情況,隨時對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處罰案件實行個案回訪?;卦L人員在回訪工作中,應認真聽取回訪對象的意見,對他們反映的問題,及時給予解答,誠懇地予以接受,重要情況應如實匯報,及時處理。

第五條 回訪的內容:

(一)向回訪的對象了解案件承辦人員及承辦科室在辦案過程中有無違法違紀情況。

(二)征求回訪對象對行政處罰的意見。

(三)了解回訪對象被處罰后的整改情況及需要幫助解決的困難,引導和幫助企業規范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回訪工作應按照辦案程序和辦案紀律的要求,認真填寫《回訪記錄表》,并建立臺帳備案。

第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二篇: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

局局令第138號) 第一條 為了規范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理、復核行政處罰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設立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委員會(以下稱案審委),負責對立案查處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集體審理。

第四條 案審委應當由五名以上的單數委員組成,其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名。主任委員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關負責人擔任。

縣(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人員編制等實際情況設置案審委委員。

案審委委員應當由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擔任。

第五條 案審委審理案件實行會議制度。案審會議由主任委員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員主持。

第六條 對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決定的,或者情節復雜、影響重大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員進行集體審理。對其他行政處罰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員進行集體審理。

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結合本地實際確定。

第七條 案審委應當下設辦公室(或者專職工作人員,下同)。案審委辦公室(以下簡稱案審辦)應當按照查審分離的原則設置。

案審辦的主要工作職責包括:

(一)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初審;

(二)召集案審會議,組織整理審理記錄;

(三)按照案審委提出的處理意見,組織案件承辦機構制作相應的執法文書,并履行相關的報批手續;

(四)組織行政處罰案件復核及聽證工作;

(五)組織對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批案件的審查;

(六)承擔案審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條 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后,將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審辦進行初審。

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案由及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查經過及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三)調查認定的違法事實及主要證據;

(四)當事人在調查過程中提出的申辯事實及理由;

(五)違法行為性質及定性依據;

(六)擬處理意見及其依據;

(七)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九條 案審辦應當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案件的初審工作。初審內容主要包括:

(一)對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違法主體認定是否準確;

(三)辦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執法文書是否規范;

(五)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準確;

(六)處理建議是否合法、適當;

(七)處罰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條 案審辦對案件進行初審后,應當提出初審意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報請案審委集體審理。

案審辦初審時發現案件需要進行補充調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補正的,應當向案件承辦機構提出補充調查或者補正的建議。

第十一條 案審會議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會議主持人宣布本次會議參加人員是否符合規定,說明本次會議審理案件的數量及審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辦人員介紹案情及擬處理意見;

(三)案審辦介紹案件的初審意見;

(四)參加會議委員對案件的管轄權、違法事實、證據、辦案程序、法律依據、當事人申辯事實及理由等內容進行審議,并發表意見;

(五)參加會議委員對擬處理意見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進行審議,并形成結論性的處理意見;

(六)會議主持人宣布案審會議結束。

案件承辦人員可以列席案審會議。

第十二條 案審委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并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對違法事實不能成立、違法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或者違法主體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對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對違法行為需要由其他部門進一步處理的,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建議;

(五)對違法行為依法不屬于本部門管轄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或者司法機關;

(六)對違法行為需要補充調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補正的,提出補充調查或者補正等處理意見。

案件審理可以根據需要,征求有關部門的專家意見。專家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三條 案審會議應當形成審理記錄,經參加會議的案審委委員確認簽字,存入行政處罰案卷。具備條件的可以同時采集錄像、錄音等視聽資料,作為文字記錄的輔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案審會議結束后,根據案審委提出的處理意見制作并送達行政處罰告知、不予行政處罰、行政建議、案件移送等相應的執法文書。

作出不予行政處罰、行政建議、案件移送等決定的,應當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告知內容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未要求聽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報請案審委主任委員批準后送達并執行。

第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新的申辯事實及理由的,案審辦應當組織進行復核,并報請案審委重新審理。

經過聽證的案件,案審辦應當報請案審委重新審理。

第十七條 案審委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案件重新審理后,維持原處理意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送達并執行。

案審委改變原認定的違法事實、證據、處罰依據或者處罰種類及幅度的,應當重新履行行政處罰告知程序。

經復核重審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不得擅自改變。確有法定事由需要改變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經案審委重新審理決定,并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十九條 案審辦負責督促案件承辦機構及時對案件進行立卷存檔以及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案件報告、備案。

第二十條 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因案件管轄、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報請決定的案件,應當由案審辦組織進行審查,并報請案審委主任委員批準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術監督行政案件審理工作規則》同時廢止。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令第137號《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137號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已經2011年1月1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保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法律、法規、規章適用準確,處罰合理、公正,執法文書使用正確、規范。

第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系統內部門之間辦案協作。

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需要其他部門協助的,可以提出協查請求;接到協查請求的,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發現違法行為需要由其他部門進一步處理的,應當及時通報。

第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級案件承辦機構和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監督檢查。

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可以進行督辦。

第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實行回避制度。案件承辦人員、審理人員和聽證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或者前款規定人員本人申請回避,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管轄。 有管轄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之外開展調查取證等活動的,應當通報相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必要時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協調工作。相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或者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為需要指定管轄的,可以指定管轄。

第九條 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

對重大、復雜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報請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

第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辦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受移送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辦理的案件屬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舉報、投訴、其他部門移送、上級部門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組織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

檢驗、檢測、檢定、鑒定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立案案件應當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準,并按照本規定程序辦理,直至結案。

第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調查取證時,案件承辦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并記錄在案。

第十四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收集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現場筆錄以及檢驗、檢測、檢定或者鑒定結果等,經查證屬實后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第十五條 現場檢查由案件承辦人員進行,可以邀請法定檢驗、檢測、檢定、鑒定機構的人員或者有關技術人員參加?,F場檢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檢查的進行,承辦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載明情況。

現場檢查情況應當如實記入現場檢查筆錄,由當事人簽署意見,并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十六條 案件承辦人員對當事人或者有關證明人的詢問調查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當收集、核對被詢問人的身份證明,并告知其權利和義務。

詢問調查應當制作筆錄,經被詢問人確認無誤后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更正或者補充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以簽名、蓋章或者押印等方式確認。

第十七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原始證明材料作為證據。收集原始證明材料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等,并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

收集、提取的證據應當注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并由案件承辦人員、證據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案件承辦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證明人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證明材料。根據需要可以采取錄音、錄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證據。

第十九條 案件調查中發現的涉嫌假冒產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業進行鑒別。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查證后,可以將企業出具的鑒別證明材料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出具證明材料的企業對其證明內容負責,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所抽樣品需要檢驗、檢測、檢定或者鑒定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檢測、檢定或者鑒定結果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律、法規、規章對復檢有規定的,應當同時告知當事人復檢權利。

第二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二條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一)根據情況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二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中,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

經調查,不需要繼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四條 調查取證過程中,出現當事人拒絕接受調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在相應執法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等情況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執法文書或者其他有關材料上載明情況,并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加以證明。

必要時,案件承辦人員可以邀請第三方作為見證人。

第二十五條 因涉嫌違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并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案件承辦機構可以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決定終止調查并結案。

第二十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設立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委員會,實行案件集體審理制度。

行政處罰案件的審理,按照《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及理由、處罰種類及幅度,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案件復核按照《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違法事實及證據、處罰依據及理由、處罰種類及幅度、處罰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濟途徑及期限、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及日期等內容,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自作出之日起7日內按照本規定第七章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規范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規范沒有規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確有必要超過30日的,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確定,并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一條 因案件管轄或者其他依法需要報請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的案件,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上報。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接到上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復雜不能按期作出處理決定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案情特別復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報請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準,適當延長辦案期限。

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檢驗、檢測、檢定或者鑒定以及發生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

第三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擬作出以下行政處罰決定之一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自告知次日起算,當事人享有在3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的;

(二)吊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許可證的;

(三)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的。

前款(三)項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按照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等有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執行。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等有關規范性文件未做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為3萬元以上(含3萬元)。

第三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設立的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案審辦),負責聽證的具體組織工作。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當事人口頭提出申請的,案審辦應當將當事人基本情況、聽證請求事項以及事實和理由記錄在案,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簽章。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接到當事人聽證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以下要求組織聽證:

(一)確定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聽證主持人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指定非本案承辦人員擔任,聽證記錄員由案審辦有關人員擔任。

(二)確定聽證參加人。聽證參加人包括案件承辦人員以及當事人。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書面委托書。

(三)確定聽證主要內容。案審辦向聽證主持人提交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事實、證據、擬處罰意見以及聽證申請等有關材料。

(四)確定聽證時間和地點。案審辦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舉行聽證之前,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的,視為撤回聽證申請。

第三十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紀律;

(二)核對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權利、義務;

(三)案件承辦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事實、證據以及處罰意見;

(四)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三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負責維持聽證會秩序,保障聽證參加人依法行使陳述、申辯的權利;同時享有詢問聽證參加人的權利。

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退出聽證會的,主持人可以宣布聽證終止。

第四十條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筆錄應當當場交聽證主持人以及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案審辦應當將聽證筆錄和案件有關材料一并提交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委員會進行重新審理。

第四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未依法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或者未依法組織聽證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第四十二條 對于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三條 案件承辦人員在實施當場處罰時,應當收集必要的物證、書證、當事人陳述、現場筆錄等證據,并使用統一的當場處罰決定書。

前款規定的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的名稱,并由案件承辦人員及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四十四條 案件承辦人員實施當場處罰,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案件承辦人員適用簡易程序實施當場處罰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和結案

第四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未按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期限繳納罰款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為當事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條 對罰沒物品的處置,按照《質量技術監督罰沒物品管理和處置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對依法解除登記保存或者行政強制措施,需要返還涉案物品的,應當及時予以返還。

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無法確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領取。公告期滿仍無人領取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將涉案物品上繳或者依法拍賣后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五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一)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依法需要中止執行的;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執行的。

第五十三條 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并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處罰決定無法繼續執行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終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準后,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后,執行完畢的;

(三)不予行政處罰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部門或者司法機關的;

(五)決定終止調查的;

(六)決定終止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的。

第五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以下案件,應當在結案后15日內向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備案:

(一)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督辦的案件;

(二)指定管轄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四)向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

(五)經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結案的案件。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于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六條 案件辦理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立卷存檔。

第七章 期間與送達

第五十七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的時間,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五十八條 送達執法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九條 送達執法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與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委托代理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收執法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等第三方的見證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留置送達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情況。

第六十一條 直接送達執法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基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基層組織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的,以郵寄回執上載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二條 采取本規定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送達,可以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報紙、電視或者互聯網等新聞媒體發布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載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質量技術監督執法機構辦理行政處罰案件,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1990年7月16日公布的《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1995年12月8日公布的《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現場處罰規定》、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聽證工作規則》同時廢止。

第三篇:行政處罰案件審核制度

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要求,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本著“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的原則,完善內部執法監督體制,規范文書制作,提高辦案質量,保證我局藥品、醫療器械、藥品包裝材料等處罰案件查處行為的準確與公正,根據《河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案件審核暫行辦法》,結合我局實際,制訂本制度。

第一章 審核范圍與程序

第一條 案件范圍

1、我局法律法規職權范圍內立案查處的案件。

2、簡易程序行政處罰的案件和縣局備案案件。

第二條 審核部門和機構。局法制科和局案件審核委員會負責案件的審核。 第三條 審核的內容。案件的合法性和適當性,處罰文書是否規范、齊全。 第四條 審核范圍與程序

(一)辦案機構立案后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在行政處罰前、須將案件材料初步裝訂成卷連同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法制科審核。

(二)法制科對辦案機制送審的案件應及時登記,認真審核,原則上科室所有人員均要參加審閱,商定審核意見。由負責人在“案件審核意見表”上簽字。

對案情復雜,認定困難的案件,法制科與辦案機構應互相征求意見,以求準確無誤,雙方意見不一致時由案件審核委員會決定。

(三)法制科擬定審核意見后,應經主管領導審批簽字,然后返送辦案機構。

(四)對適用聽證程序(責令停產、停業、資格罰、處罰金額一萬元以上罰款)的案件、減輕處罰的案件和其它法制科認為需要進行集體討論決定的法制科進行初步審核,提出意見,然后交案件審核委員會審核。法制科負責案件審核委員會的召集、匯報案情、會議記錄及填寫審核意見。

(五)案件初審時間為5個工作日,法制科提出修改意見的卷宗,辦案機構在糾正或補充后再次送審的,審核時間為3天。

(六)重大復雜疑難案件或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出審核意見的,經局長同意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超過2個工作日。

(七)有下列情況的案件應重新報法制科審核

1、當事人陳述申辯后,辦案機構經合議作出改變原處罰標準的;

2、根據行政訴訟判決、行政復議決定、執法監督決定,需對原處罰決定撤銷重作(的案件),辦案機構作出新的擬處罰意見的(案件)。

3、需要移交司法機關及其它有關部門的案件。

(八)行政處罰案卷審核主要采用閱卷或集體會審方式,重大復雜的案件應向辦案機構了解情況,或者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

(九)當場處罰案件應在結案后3日內,將案件處罰決定書交法制科備案(審核)。

(十)法制機構應作好審核案卷的編號登記,交接登記,防止丟失。

(九)行政處罰案件的處罰實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1、本案的調查人員;

2、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3、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

第二章 行政處罰案件的審核內容

第五條 行政處罰案件審核內容主要有:

(一)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情況是否清楚明確

1、當事人是否是該行政違法行為的主體;

2、當事人的名稱是否準確無誤,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是否與其許可證及營業執照上的名稱相符;

3、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

(三)案卷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1、案卷事實是否完整、清楚;

2、證據是否真實、充分、有效;

3、對違法所得的計算認定是否準確、有據。

(四)違法行為的定性是否準確,適用法律法規條文是否正確:

1、有無適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2、使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有無應適用此法卻適用了彼法,或應適用此條款卻適用了另一條款;

3、處罰的種類、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有無畸輕畸重、顯失公平的情況。

(五)程序是否合法,手續是否完備:

1、有無履行立案審批手續;

2、采取封存、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時,是否按規定出具行政強制措施的書面文書;

3、有無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4、有無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5、有無按規定寫出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6、有無處罰決定書文稿(草擬);

7、其他依法必須經過的程序或履行的手續;

(六)有無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的情況。

(七)草擬的處罰決定書文稿格式是否規范,表述是否準確,用詞是否嚴謹,詞句是否精煉,有無概念不清或其他容易引起誤解或爭議的情形。

(八)其他應審核的事項。

第三章 審核意見

第六條 法制工作機構對行政處罰案件初審后,提出下列書面意見:

1、對具有管轄權、當事人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手續完備、處罰決定恰當、文書制作規范的行政處罰案件,同意辦案機構意見。

2、對無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案件,建議辦案機構按有關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3、對當事人不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辦案程序等情況的行政處罰案件,直接或書面建議辦案機構補充或糾正。

4、對當事人不構成違法的行政處罰案件,建議撤銷立案。

5、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法規不當、處罰種類和幅度不當、程序不當、手續不全、文書制作不規范的行政處罰案件,法制科不在“審核意見表”上簽署意見,視具體情況直接向辦案機構建議修正、補充或填寫“案卷審核情況反饋意見表”,書面反饋意見連同案卷返辦案機構補充、修正后重新審核。

第七條 法制科在“案件審核意見表”上簽署意見后,須經主管領導簽字審批。 第八條 案件審核表一式兩份,一份隨案卷入卷,一份由法制機構存檔。

第九條 案件審核委員會審核行政處罰案件實行主任負責制。審核意見及決定應制作書面文書,并由與會者簽名。 第十條 經過案件審核委員會審核的行政處罰案件,辦案機構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行政處罰相對人后,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對簡易程序案件及各縣備案案件發現的問題及時向辦案機構反饋,對問題較大認為需改變和撤銷的案件報案件審核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對處罰終結歸檔的案件,法制科要按照省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向辦案機構反饋意見。

第十三條 法制機構應建立行政處罰案件檔案。檔案內容包括:行政處罰案件審核意見表、案件審核書面記錄案件立案備案登記表,案件審核登記表,案案卷審核情況反饋意見表,處罰決定書(草擬)等與同一行政處罰案件有關的材料。

第四篇:行政處罰案件查辦程序規定

為進一步貫徹XX分局行政處罰按鍵查辦程序規定的通知精神,嚴格執法程序,強化辦案力度,及時有效地查處經濟違法案件,提高辦案質量,結合本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案件評審組:案件評審小組組長xxx,組員:xx、xx等6人組成對所里查辦的重大疑難案件(擬處罰沒款3000元以上或低于法定處罰額度的)要進行集體討論研究,確保公平、公正、廉潔執法,“一把尺辦案”。

第二條:工商所在本所轄區內查辦各類經濟違法違章案件。

第三條:辦案單位案件主辦人在收到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經主管局長批準可以延長至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四條:采取或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需經分局主管局長批準后實施。特殊情況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必須口頭向本所長請示由所長向分局主管局長請示,經同意后在24小時內辦理書式審批手續。如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扣留、封存財務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填寫《行政處罰有關各項審批表》,以分局名義實施。

第五條: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及時到送有關部門鑒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可以查封扣押的由分管局長批準決定查封、扣押。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由分管局長決定解除先行等級保存措施。

(六)、逾期未做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六條: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務,應當當場點清,開具清單,一式五份,由當事人和辦案(兩人以上)人員簽名或蓋章,交當事人一份,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財務通知書。

第七條:抽樣取證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辦案人員應當制作抽樣記錄,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條: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時,一般應當著工商制服,并出示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各網格監管干部在日常巡查中發現案源應當及時向所領導匯報,并當場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包括:

(一)、制作現場筆錄,勘查筆錄;

(二)、物證(票據、實物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案。注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條:證據收集齊全后及時交由案件主辦人,并積極配合案件主辦人進入立案程序。

第十一條:行政處罰須知與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辦案單位應在7日內依照法定方式、程序向當事人送達鑒收。

第五篇: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和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

知識競賽試題

一、填空

1.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舉報、投訴、其他部門移送、上級部門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組織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

2.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收集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_(現場筆錄)以及檢驗、檢測、檢定或者鑒定結果等,經查證屬實后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3.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所抽樣品需要檢驗、檢測、檢定或者鑒定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檢測、檢定或者鑒定結果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律、法規、規章對復檢有規定的,應當同時告知當事人復檢權利。 4.對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及理由、處罰種類及幅度,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5.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違法事實及證據、(處罰依據及理由)、處罰種類及幅度、處罰履行方式及期限、 救濟途徑及期限、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及日期等內容,并加蓋作出行政

1

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6、案審委應當由(5名)以上的單數委員組成,案審委委員應當由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擔任。

7、對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決定的,或者情節復雜、影響重大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2/3)以上委員進行集體審理。對其他行政處罰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員進行集體審理。

8、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原始證明材料)作為證據。收集、提取的證據應當注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并由案件承辦人員、證據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

9、案件承辦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證明人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證明材料。根據需要可以采取(錄音、錄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證據。

10、案件調查中發現的涉嫌假冒產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業)進行鑒別。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查證后,可以將企業出具的(鑒別證明材料)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11、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12、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中,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

13、行政處罰案件的審理,按照(《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2

14對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及理由)、(處罰種類及幅度),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15、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16、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自作出之日起(7日)內按照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17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規范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規范沒有規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

18、因案件管轄或者其他依法需要報請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的案件,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上報。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接到上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

19、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復雜不能按期作出處理決定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20、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的)、(吊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許可證的)、(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一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自告知次日起算,當事人享有在(3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權利:

21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接到當事人聽證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要求組織聽證。

3

22、案審辦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23、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24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未依法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或者未依法組織聽證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25、對于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6案件承辦人員在實施當場處罰時,應當收集必要的物證、書證、當事人陳述、現場筆錄等證據,并使用統一的(當場處罰決定書)。

27、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8、當事人未按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期限繳納罰款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29、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30、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為當事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

4

二、判斷

1、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不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錯)

2、案件辦理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立卷存檔。(對)

3、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期間。(對)

4、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計算在內。(錯)

5、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對)

6、期間不包括在途的時間,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對)

7、送達執法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對)

8、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對)

9、送達執法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與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委托代理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對)

10、受送達人拒絕接收執法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等第三方的見證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拒收事由和日 5

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對)

11、留置送達不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情況。(錯)

12、直接送達執法文書有困難的,不可以委托基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基層組織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錯)

13、郵寄送達,以郵寄回執上載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對)

14、公告送達,可以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報紙、電視或者互聯網等新聞媒體發布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對)

15、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載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和經過。(對)

16、《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已經2011年1月1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錯)

三、簡答題

1、案審辦的主要工作職責包括哪些? 答:

(一)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初審;

(二)召集案審會議,組織整理審理記錄;

(三)按照案審委提出的處理意見,組織案件承辦機構制作相應的執法文書,并履行相關的報批手續;

(四)組織行政處罰案件復核及聽證工作;

(五)組織對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批案件的審查;

6

(六)承擔案審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2、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哪些事項? 答:

(一)案由及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查經過及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三)調查認定的違法事實及主要證據;

(四)當事人在調查過程中提出的申辯事實及理由;

(五)違法行為性質及定性依據;

(六)擬處理意見及其依據;

(七)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3、案審辦應當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案件的初審工作。初審內容主要包括哪些? 答:

(一)對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違法主體認定是否準確;

(三)辦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執法文書是否規范;

(五)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準確;

(六)處理建議是否合法、適當;

(七)處罰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4、案審會議按照哪些程序進行? 答:

(一)會議主持人宣布本次會議參加人員是否符合規定,說明本次會議審理案件的數量及審理程序等;

7

(二)案件承辦人員介紹案情及擬處理意見;

(三)案審辦介紹案件的初審意見;

(四)參加會議委員對案件的管轄權、違法事實、證據、辦案程序、法律依據、當事人申辯事實及理由等內容進行審議,并發表意見;

(五)參加會議委員對擬處理意見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進行審議,并形成結論性的處理意見;

(六)會議主持人宣布案審會議結束。

案件承辦人員可以列席案審會議。

5、案審委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并提出哪些處理意見? 答: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對違法事實不能成立、違法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或者違法主體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對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對違法行為需要由其他部門進一步處理的,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建議;

(五)對違法行為依法不屬于本部門管轄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或者司法機關;

(六)對違法行為需要補充調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補正的,提出補充調查或者補正等處理意見。

案件審理可以根據需要,征求有關部門的專家意見。專家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8

6、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告知內容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未要求聽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如何做?

答: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報請案審委主任委員批準后送達并執行。

7、當事人提出新的申辯事實及理由的,案審辦應當如何做? 答:案審辦應當組織進行復核,并報請案審委重新審理。 8經復核重審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誰批準?

答:主要負責人批準。

9、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不得擅自改變。確有法定事由需要改變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經案審委重新審理決定,并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誰批準? 答:主要負責人批準。

10、《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自什么時間施行? 答: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1、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哪些處理決定?。

答:

(一)根據情況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9

12、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內容包括哪些?

答: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內容包括: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違法事實及證據、處罰依據及理由、處罰種類及幅度、處罰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濟途徑及期限、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及日期等內容,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13、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擬作出哪些行政處罰決定之一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答:

(一)責令停產停業的;

(二)吊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許可證的;

(三)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的

14、有以下哪些情形之一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答:

(一)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依法需要中止執行的;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執行的。

15、有以下哪些情形之一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準后,予以結案?

答: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后,執行完畢的;

(三)不予行政處罰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部門或者司法機關的;

10

(五)決定終止調查的;

(六)決定終止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的。

16、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哪些案件,應當在結案后15日內向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備案?

答:

(一)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督辦的案件;

(二)指定管轄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四)向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

(五)經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結案的案件。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于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17、經過聽證的案件,案審辦應當如何做?

答:經過聽證的案件,案審辦應當報請案審委重新審理。

18、《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自什么時間起施行? 答: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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