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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責任糾紛案

2022-08-24

第一篇:產品質量責任糾紛案

正確區分產品質量糾紛與產品責任糾紛

產品質量糾紛與產品責任糾紛的正確區分

2000年2月15日,某民政制罐廠(以下簡稱制罐廠)與黃某某個人簽訂一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雙方就各種規格型號的鐵皮空罐的供貨、產品質量標準、單價、數量等進行了約定。2002年,制罐廠起訴黃某某,要求支付未付貨款及運費181929元,被告答辯稱,雖然雙方簽訂了合同,但原告并無履行交貨義務,因此也無付款義務。法院經審理查明并判決:雙方合同簽訂后,被告于同年3月14日、4月6日、4月14日向原告發送發貨傳真,指定產品的規格和數量,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將貨代運發往山西省某罐頭食品公司(以下簡稱食品公司),后該食品公司有發一份對帳傳真,對部份產品質量提出異議,因此被告關于原告未履行交貨義務的主張不能成立,至于產品質量問題,由于被告未作主張,且對原告提供的有關這部份內容的證據予以否認,可視為其自愿放棄權利。據此,2002年11月一審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上訴,二審人民法院維護原判。

2003年,食品公司在山西省以產品用戶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訴制罐廠,認為由于制罐廠生產的空罐產品存在缺陷,導致其使用該空罐制造出的罐頭食品不合格,被出口商退貨,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要求制罐廠賠償。山西省某市一審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認為,本案原告提出的是產品責任糾紛,不同于前述案件中的產品質量糾紛,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根據一事不二審其不應再受理本案的主張不能成立。被告生產的597#空罐,容積未達合同相對方黃某某要求的200克容量標準,其產品存在明顯缺陷,食品公司作為受害者,有權要求賠償,據此,判決被告賠償因其產品容積不足缺陷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

對這個案件,我們認為需要搞清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 食品公司與制罐廠是什么關系? 第二, 后一案件的性質是什么? 第三, 如何正確區分產品質量糾紛與產品責任糾紛? 以下逐一進行分析:

一 食品公司與制罐廠的關系

為方便描述,我們將2002年制罐廠訴黃某某的訴訟稱為“貨款訴訟”,將2003年食品公司訴制罐廠的訴訟稱為“產品責任訴訟”。

在貨款訴訟庭審時已查明,被告黃某某是食品公司的股東兼法定代表人,當時原告代理人曾提出該合同的主體問題,應追加食品公司 1 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供貨合同雖是黃某某個人所簽,但黃某某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貨經其指定發往食品公司,已支付的貨款也是由食品公司帳戶匯入制罐廠帳戶,涉及到表見代理問題。但法院由于種種原因沒有追加,才導致了產品責任訴訟的出現,產品責任訴訟出現后,已經由生效法律文書既判力確定了的事實是制罐廠的合同相對方是黃某某個人,非食品公司。

據此,若本案是合同糾紛,那么只有合同相對方黃某某才有權利起訴制罐廠,食品公司的合同相對方是黃某某個人,作為合同相對方,其只應起訴黃某某。

作為用戶,我們認為食品公司也稱不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產品的用戶,我國《產品質量法》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由該規定可見《產品質量法》所保護的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食品公司購買空罐并非是自身生活消費需要,而是加工制造罐頭食品的生產需要,其購買行為不符合消費者特征,依法不受《產品質量法》調整。

因此,食品公司起訴制罐廠不符合主體資格。 二 一審判決認定本案屬產品責任糾紛定性錯誤。

產品責任是因指產品有缺陷所導致的特殊侵權責任,構成產品質量責任需具備:產品存在缺陷、有損害事實存在、損害事實是由產品的缺陷所致等構成要件。從本案的事實上看,制罐廠的產品根本不具備以上構成要件。

1、制罐廠生產的產品不存在法律所規定的缺陷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該規定表明,一所謂的產品缺陷是指一種不合理的危險;二這種危險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三判斷這種危險的標準是:在國家和行業對產品有安全性標準的情況下,依法定標準,產品無國家、行業標準的則應保證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性。而在本案中,制罐廠生產的597型空罐即使存在容量達不到200克的要求,也不存在具有危及人身、他人財產的不合理的危險,其不符合規格要求并不屬我國《產品質量法》所指的缺陷,因而不屬《產品質量法》調整的范圍。

2、本案不存在人身、財產的損害事實。

2 產品責任中的損害事實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其中的財產損害并不是指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失,即購買該產品所付價金的損失或產品賣不出去的經濟損失,而是指該缺陷產品危害了該產品以外的財產安全,如產品爆炸導致電視、冰箱受損。而本案顯然不存在此種損害事實。

3、本案不具備產品責任特殊侵權的因果關系。 據上述,本案并不存在法律所規定的產品缺陷及損害事實,因此,產品不符合規格與被上訴人的被退貨之間更不可能存在產品責任方面的因果關系。

三 應正確區分產品質量糾紛與產品責任糾紛。 產品質量糾紛是合同糾紛,產品責任糾紛則是因侵權行為引發的糾紛,二者有著質的不同。表現在:一產品質量糾紛是因產品不符合標準而引發的糾紛,產品責任糾紛是因產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財產受 損而引發的糾紛,簡單的講,有缺陷的產品肯定質量不合格,但產品質量不合格并不等于產品存在缺陷;二產品質量糾紛的損害事實是產品自身的價值損失以及所引起的其它間接損失,而產品責任的損害事實是人身傷害或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三產品責任的致害原因是物件而不是行為,是產品本身存在安全方面的缺陷而致害人身或財產,而產品質量糾紛致害的原因是行為,即產品質量不合格的違約行為致另一方受損。

就本案而言,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生產的產品“容量達不到200g的雙方約定要求”系“其產品明顯存在缺陷”,“原告食品公司,因其產品存在容積不足的缺陷,導致其597#空罐的容量達到到200g的要求,外商退貨,造成其財產受到重大損失”,對照以上區別,該判決顯然是有意混淆了產品質量糾紛與產品責任糾紛兩種法律關系。

2004.5.30

第二篇:南寧市江南區法院發布三起產品責任糾紛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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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江南區法院發布三起產品責任糾紛典型案例

2016年9月21日,江南區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相關案件的審理情況,并向超市方發放了《司法建議書》。

案件1 進口食品無中文標簽

今年2月14日下午,張某在廣西一母嬰用品公司購買了一批進口嬰兒奶粉,合計花費3120元。次日上午,他再次來到該公司,購買了一罐荷蘭進口奶粉,花費156元。上述奶粉均無中文標識。

此后,張某將母嬰用品公司訴至江南區法院。其認為,奶粉無中文標識,沒有經過海關監管,沒有經過出入境檢驗檢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故商家需給予10倍價款賠償。

我國《食品安全法》第97條規定,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江南區法院一審認為,涉案產品沒有中文標簽,且母嬰用品公司未提供檢驗檢疫合格證明,據此認定,涉案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母嬰公司需退還貨款3276元,并支付10倍賠償金32760元。判決后,母嬰用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案件2 廣告用語過于絕對化

去年1月8日,謝某在某大型超市購買了7罐藍帶啤酒。謝某稱,其購買是因為涉案商品包裝上所標注的宣傳語“選用最優質的酒花和谷物釀造、最佳啤酒”而產生了購買意愿,但其后經查詢得知,涉案商品包裝上所標注的宣傳語是虛假宣傳,屬于誤導消費者,據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超市方賠償500元。

本案中,涉案產品外包裝上標示的“選用最優質的酒花和谷物釀造而成”系廣告用語,違反了我國《廣告法》相關規定——“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高等用語”,是廣告法禁止使用的絕對化用語。據此,法院認定上述廣告用語屬于虛假宣傳。

法院指出,超市作為產品銷售者,應當有驗明涉案產品的標注是否屬實的義務,由于其未盡嚴格的審查義務,銷售了標注虛假宣傳語的涉案產品,誤導消費者作出購買該產品的決定,其行為已構成欺詐。據此,法院支持謝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3 食品標注能量值有誤

今年2月3日,梁某在某超市購買了“荔芳園麻旦棗”93袋,每袋9.8元,合計911.4元。其后,他發現該產品外包裝的營養成分表上標示每100克能量值為512千焦,其中蛋白質為5.6克,脂肪為30.0克,碳水化合物為52.2克。但根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的規定,蛋白質和碳水化合物每克可提供17千焦能量,脂肪每克可提供37千焦能量,涉案產品每100克能量值應折算為2092.6千焦。

據此,梁某認為涉案產品能量值標識不真實,違反了我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涉案產品應視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超市作為經營者,其應當知道涉案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故將超市訴至江南區法院,要求其退還購物款,并支付10倍賠償。

法院審理指出,超市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仍然上架銷售,誤導消費者,侵害了消費者的權益,據此,法院支持了梁某的訴訟請求。

來源: http:///kx19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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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訴仿冒產品不正當糾紛案

原告:ISABERG RAPID AB(伊薩伯格·瑞特公司)住所地:BOXll533027 HESTRA SWEDEN(瑞典海斯特拉S— 33027115信箱)。

法定代表人:PELLEHOLM(佩勒·霍爾姆),總裁。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山市古鎮德寶辦公機械廠,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古鎮供銷社辦公大樓。

法定代表人:區社滿,廠長。

委托代理人:龐華立,廣東千里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簡建南,中山市古鎮德寶辦公機械廠職員。

被告:中山市古鎮供銷社貿易發展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古鎮鎮古鎮居委會岡東。

法定代表人:魏星通,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敬賢,廣東千里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區社滿,男,漢族,1965年10月16日生,住址:廣東省中山市古鎮鎮古鎮居委會岡東。

委托代理人:龐華立,廣東千里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華漢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南蘇州路20號。

法定代表人翁慶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逸,上海華漢辦公設備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中山市華漢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孫文東路54號第一卡。

法定代表人:袁敦,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堅峰,上海市其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市邦達威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先烈中路100號黃花崗科貿街B棟10

9、112鋪。

法定代表人:張杰。

原告ISABERG RAPID AB(伊薩伯格·瑞特公司)訴被告中山市古鎮德寶辦公機械廠(以下簡稱“中山古鎮德寶廠”)、中山市古鎮供銷社貿易發展公司(以下簡稱“中山古鎮貿易公司”)、上海林峰現代辦公用品公司、上海華漢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華漢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同年4月6日,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中山市古鎮供銷社華僑物資公司、區社滿、中山市華漢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山華漢公司”)、(香港)華漢興業有限公司、(廣州)天朗辦公設備公司、廣州市邦達威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邦達威公司”)為本案被告。同時,經原告申請,本院對“中山古鎮德寶廠”、“中山古鎮貿易公司”、區社滿、“上海華漢公司”、“中山華漢公司”等被告處的相關證據予以保全,并進行了財產保全。同年8月23日、9月6日,本院裁定準許原告撤回對上海林峰現代辦公用品公司、(香港)華漢興業有限公司、(廣州)天朗辦公設備公司、中山市古鎮供銷社華僑物資公司的起訴。同年9月18日、11月10日、11月22日,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ISABERG RAPID AB(伊薩伯格·瑞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顧惠民,被告“中山古鎮德寶廠”委托代理人龐華立、簡建南,被告“中山古鎮貿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黃敬賢,被告區社滿的委托代理人龐華立,被告“上海華漢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慶華,被告“中山華漢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堅峰,被告“廣州邦達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ISABERG RAPID AB(伊薩伯格·瑞特公司)訴稱:原告系專業生產裝訂設備的跨國公司。原告制造的“Rapidl06”、“RapidR65”等系列電動裝訂機及裝訂針商品銷售包括中國在內的歐、美、亞各地系知名商品。原告經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于1998年3月14日依法取得兩種“Rapid”文字和圖形的組合注冊商標。原告的“Rapid”商品名稱以及由“Rapid”注冊商標與相關文字、圖形及色彩組成的商品裝潢系“Rapid”系列電動裝訂機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和裝潢。原告的“Rapid 106”電動裝訂機商品還獲得歐共體安全認證標志“CE”。原告對上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裝潢以及企業名稱、安全認證標志等所享有權利受國際公約和中國法律的保護。被告“中山古鎮德寶廠”、“中山古鎮貿易公司”對原告實施了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1.兩被告制造、銷售的“Rapid 106”、“RapidR65”兩種電動裝訂機的機身和商品裝潢、產品說明書以及“Rapid66/6”、“Rapid66/8”兩種裝訂針的商品裝潢完全仿冒了原告“Rapid 106”、“RapidR65”兩種電動裝訂機和“Rapid66/6”、“Rapid66/8”兩種裝訂針商品特有的名稱、裝潢和原告企業名稱、產地名稱、歐共體安全認證標志以及說明書的文字和圖解;

2.兩被告制造、銷售的“XIAODINGDANG R68”電動裝訂機的機身上的裝潢和商品裝潢與原告“Rapid R65”電動裝訂機商品特有的裝潢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費者對原、被告商品的混淆;

3.兩被告在其印制的“XIAODINGDANG”系列商品的彩色廣告上使用標有原告注冊商標的“Rapidl06”商品的實體畫面,足以造成消費者對原、被告商品的混淆。

原告還訴稱:被告區社滿系“中山古鎮德寶廠”的法定代表人及“中山古鎮貿易公司”的承包人,直接參與了上述侵權行為。被告“上海華漢公司”、“中山華漢公司”、“廣州邦達威公司”未盡審查義務即銷售上述侵權產品,顯有過錯。

原告據此認為上述六被告的行為共同構成了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依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做出如下判決:

1.確認被告“中山古鎮德寶廠”、“中山古鎮貿易公司”、區社滿擅自在其制造、銷售的“Rapidl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的外包裝、產品說明書和“Rapid66/6”、“Rapid66/8”裝訂針的外包裝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行為系誤導消費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2.確認被告“中山古鎮德寶廠”、“中山古鎮貿易公司”、區社滿在其制造、銷售的“Rapidl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機身及產品外包裝、說明書上和“Rapid66/6”“Rapid66/8”裝訂針外包裝上擅自使用原告企業名稱的行為系誤導他人不正當競爭行為;

3.確認被告“中山古鎮德寶廠”、“中山古鎮貿易公司”、區社滿在其制造、銷售的“Rapidl06”電動裝訂機上擅自使用原告相同產品上的歐共體安全認證標志“CE”的行為系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4.確認被告“中山古鎮德寶廠”、“中山古鎮貿易公司”、區社滿在其制造、銷售的“Rapidl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機身和在“Rapid R65”電動裝訂機機身外包裝上標注“MADE IN SWEDEN”,以及在“Rapid66/6”、“Rapid66/8”裝訂針外包裝上使用“MADE IN FRANCE”的行為系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5.確認被告“中山古鎮德寶廠”、“中山古鎮貿易公司”、區社滿在其制造、銷售的“Rapidl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機身、“Rapid66/6”、“Rapid66/8”裝訂針外包裝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Rapidl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和“Rapid66/6”、“Rapid66/8”裝訂針特有的裝潢的行為系誤導消費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6.確認被告“中山古鎮德寶廠”、“中山古鎮貿易公司”、區社滿、“中山華漢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XIAODINGDANG R68”電動裝訂機機身和外包裝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Rapid R65”電動裝訂機相似的裝潢的行為系不正當競爭行為;

7.確認被告“中山古鎮德寶廠”、“中山古鎮貿易公司”、區社滿將標有原告注冊商標(注冊證號1158790)的“Rapidl06”電動裝訂機實體畫面列入其產品宣傳資料的行為系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8.確認被告“上海華漢公司”、“中山華漢公司”、“廣州邦達威公司”銷售“Rapidl06”、“Rapid R65”、“XIAODINGDANG R68”電動裝訂機和“Rapid66/6”裝訂針等侵權商品的行為系不正當競爭行為;

9.上述六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權行為;

10.六被告在全國性報刊上公開刊登《致歉聲明》,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11.六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200萬元(其中包括律師費和調查取證費用);

12.六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中山古鎮德寶廠”辯稱:其制造、銷售的“XIAODINGDANG R68”電動裝訂機是申請了注冊商標的合法商品;其沒有制造、銷售原告訴稱的“Rapidl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和“Rapid66/6”、“Rapid66/8”裝訂針產品,也沒有印制原告訴稱的侵權廣告。

被告“中山古鎮貿易公司”辯稱:區社滿于1997年間承包“中山貿易公司”,但1997年12月30日后區滿社不再承包。“中山古鎮貿易公司”是一家貿易公司,不制造產品,沒有實施原告訴稱的侵權行為。此外,原告請求賠償的數額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被告區社滿辯稱:原告訴稱的侵權期間,區社滿并非“中山古鎮貿易公司”的承包人,沒有實施原告訴稱的侵權行為。

被告“上海華漢公司”辯稱:其于1999年11月、2000年1月從“中山古鎮物資公司”購進“Rapidl06”電動裝訂機8臺、“Rapid R65”電動裝訂機12臺,共計18,600元,僅銷售“Rapidl06”2臺、“Rapid R65”1臺。其無法核實上述商品的外包裝、產品說明書等是否侵權,且原告已經撤回對“中山古鎮物資公司”的起訴,“上海華漢公司”據此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中山華漢公司”、“廣州邦達威公司”均辯稱:其銷售的“XIAODINGDANGR68”電動裝訂機是標有合法商標的商品,沒有銷售原告訴稱的其他系爭商品,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六被告據此均認為其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均請求本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原告ISABERG RAPID AB(伊薩伯格·瑞特公司)系專業生產裝訂設備的瑞典公司。原告制造的“Rapidl06”、“RapidR65”、“Rapid66/6”、“Rapid66/8”等系列電動裝訂機及裝訂針商品自1998年起在中國市場展示、銷售。原告經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于1998年3月14日依法取得兩種在國際分類第16類訂書機、訂書器(文具)等商品上使用的“Rapid”文字和圖形的組合注冊商標。原告的“Rapid”商品名稱以及由“Rapid”注冊商標與相關文字、圖形及色彩組成的商品裝潢與同類商品的名稱和裝潢相比,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原告的“Rapidl06”電動裝訂機商品還獲得歐共體安全認證標志“CE”。

二、原告于2000年發現,“中山古鎮德寶廠”制造的“Rapidl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Rapid66/6”、“Rapid66/8”裝訂針商品和產品說明書等仿冒了原告的“Rapid R1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Rapid66/6”、“Rapid66/8”裝訂針商品的名稱、裝潢以及原告企業名稱、產地、歐共體安全認證標志;該被告制造“XIAODINGDANG”電動裝訂機的商品裝潢與原告的“Rapid”商品的裝潢相近似。“中山古鎮德寶廠”制造上述仿冒產品后在市場大量銷售。

2000年2月28日,原告以“大連開發區宏偉辦公文具公司”的名義在被告“中山古鎮德寶廠”處購買了仿冒的“Rapid1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及“Rapid66/6”、“Rapid66/8”裝訂針。“中山古鎮德寶廠”出具了加蓋該廠公章的《中山市古鎮德寶辦公機械廠產品(出倉)單》。

“中山古鎮德寶廠”的銷售價格分別為:“Rapidl06”電動裝訂機每臺1,800元人民幣、“RapidR65”電動裝訂機產品每臺600元人民幣、“Rapid66/6”裝訂針每盒11元人民幣、“Rapid66/8”裝訂針每盒13元人民幣。

原告在向被告購買上述產品的同時,從被告處取得了由“中山古鎮德寶廠”印制、散發的署名為“廣東省中山市古鎮供銷社貿易發展公司、德寶辦公機械廠”、“聯系人區社滿”,并由“中山市德寶辦公機械廠”蓋章的《系列產品報價表》。該《系列產品報價表》寫明:106A1電動裝訂機原裝1,800元—2,200元人民幣,106A2電動裝訂機國產1600元—2000元人民幣,R65電動裝訂機原裝600元—750元人民幣,R68電動裝訂機國產450元—550元人民幣,裝訂機書釘6/6原裝15元—20元,裝訂機書釘6/6國產11元—15元人民幣,裝訂機書釘6/8原裝18元—25元人民幣,裝訂機書釘6/8國產13元—18元人民幣等。

原告在向“中山古鎮德寶廠”購買上述產品的同時,還從該被告處取得了由該被告印制、散發的三種樣式的“XIAODINGDANG”彩色廣告。其中:標題分別為“106電動裝訂機”、“R68電動裝訂機”的兩份彩色廣告中均使用了原告制造的“Rapidl06”電動裝訂機產品的照片;另一份標題為“DF—500型電動折頁機”的彩色廣告中也使用了原告制造的“Rapidl06”電動裝訂機產品的照片。

經比對,“中山古鎮德寶廠”在其制造、銷售仿冒的“Rapidl06”、“Rapid R65”兩種電動裝訂機的機身、商品裝潢和產品說明書,及“Rapid66/6”、“Rapid66/8”兩種電動裝訂針的商品裝潢上,均使用了與原告“Rapidl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Rapid66/6”、“Rapid66/8”裝訂針商品相同的名稱、商品裝潢、企業名稱、產地和歐共體安全認證標志。該被告制造、銷售的上述商品,從商品本身,到商品內外包裝及裝潢,直至產品說明書,與原告制造、銷售的商品、商品內外包裝和裝潢,以及產品說明書完全相同,普通消費者對原、被告制造銷售的商品根本無法分辨。

三、經比對,“中山古鎮德寶廠”制造的“XIAODINGDANG”系列電動裝訂機的機身及其商品裝潢,在主要部分和整體印象上,與原告制造的“Rapid”電動裝訂機的機身及商品裝潢相似,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足以發生混淆。這種混淆不僅包括誤認為上述兩種商品是同一種商品,也包括誤認為上述兩種商品的生產企業是同一企業或相關的企業。

四、2000年2月23日,原告從上海林峰現代辦公用品公司處購買了由“中山古鎮德寶廠”制造、銷售的仿冒的“Rapid106”、“Rapid R65”兩種電動裝訂機產品,售價分別為每臺2700元、700元人民幣,同時取得了由“中山古鎮德寶廠”制作、散發的上述三種樣式的“XIAODINGDANG”彩色廣告。

上海林峰現代辦公用品公司于2000年4月5日致原告的《情況說明》證實:1999年12月,“中山古鎮德寶廠”的區社滿到該公司推銷仿冒的“Rapidl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

2000年2月23日,原告從被告“上海華漢公司”處購買了由“中山古鎮德寶廠”制造、中山市古鎮供銷社華僑物資公司銷售的仿冒的“Rapidl06”、“RapidR65”兩種電動裝訂機。售價分別為每臺2700元、700元人民幣。

被告“中山華漢公司”、“廣州邦達威公司”于2000年銷售了由被告“中山古鎮德寶廠”制造的“XIAODINGDANG”電動裝訂機,售價均在“中山古鎮德寶廠”制作的《系列產品報價表》中標明的國產產品的售價范圍內。

五、2000年4月4日,經原告申請,本院裁定對“中山古鎮德寶廠”及“中山古鎮貿易公司”出的相關證據進行保全。4月5日,本院負責證據保全的執行法官在“中山古鎮德寶廠”的生產現場進行證據保全時,發現大量仿冒的“Rapidl06”、“Rapid R65”和“XIAODINGDANG”電動裝訂機及外包裝。同日,本院的執行法官在“中山古鎮德寶廠”發現仿冒的“Rapidl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樣品、“XIAODINGDANG”電動裝訂機樣品及“XIAODINGDANG”彩色廣告。當本院執行法官再次來到“中山古鎮德寶廠”時,該廠向外搬運并隱藏上述產品和外包裝。“中山古鎮貿易公司”也將上述樣品隱藏。

六、上??迫A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天宏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委托,對“中山古鎮德寶廠”、“中山古鎮貿易公司”制造、銷售仿冒“Rapid”品牌的電動裝訂機和裝訂針產品的收益進行評估,并于2001年2月2日出具《部分企業生產銷售Rapid品牌產品收益的評估報告書》,認為:上述企業制造、銷售仿冒“Rapid”品牌的電動裝訂機、裝訂針的收益的公允價值為178萬元人民幣。

七、2000年4月5日,本院在實施證據保全過程中,中山市古鎮供銷社工會主席鄧錦成、副主席譚慶流向本院陳述:區社滿自1997年起掛靠、承包“中山古鎮貿易公司”。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原告遞交的證明其制造的“Rapidl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以及“Rapid66/6”、“Rapid66/8”裝訂針系知名商品,且在中國市場展示、銷售的證據13份:即證明原告系“Rapid”商標注冊人的注冊商標證書2份,證明原告“Rapid”系列電動裝訂機商品參加中國交易會的《98春季全國文化用品交易會特刊》、《98秋季全國文化用品交易會會刊》、《全國文化用品商品交易會情況表》,證明原告向上海元昌文體用品銷售有限公司銷售“Rapid”系列電動裝訂機和裝訂針商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上海機場海關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航空托運單》、《發票》,證明原告的代理商(香港)佳業文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星月機械設備有限公司銷售“Rapid”系列電動裝訂機和裝訂針商品的《供應合約書》,證明原告在上海市投資設立上海瑞特元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銷售相關商品的上海瑞特元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副本等。

2.原告遞交的證明六被告實施上述行為的證據63份:即原告制造、銷售的“Rapidl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商品實樣和外包裝,原告制造、銷售的“Rapid66/6”、“Rapid66/8”裝訂針商品實樣和商品外包裝;原告從“中山德寶廠”購買的仿冒的“Rapidl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和“Rapid66/6”、“Rapid66/8”裝訂針商品實樣、外包裝和產品說明書;“中山德寶廠”開具的《出倉單》;原告從“中山德寶廠”取得的《德寶系列產品報價單》和三種樣式的彩色廣告;原告在“中山德寶廠”生產車間拍攝的仿冒的“Rapidl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產品及外包裝實樣的照片;“中山德寶廠”制造的“XIAODINGDANG R68”電動裝訂機商品實樣和外包裝;原告從“中山德寶廠”、“中山貿易公司”取得的區社滿的名片;上海林峰現代辦公用品公司銷售仿冒的“Rapidl06”、“Rapid R65”電動裝訂機和“Rapid66/6”、“Rapid66/8”裝訂針商品的《發票》和上述商品的實樣;原告從上海林峰現代辦公用品公司取得的上述三種樣式的彩色廣告;上海林峰現代辦公用品公司總經理高峰所作的“情況說明”;“上海華漢公司”倉庫致原告的“情況說明”及其財務賬冊;證人鄧錦成、譚慶流的陳述筆錄等。

3.原告遞交的《部分企業生產銷售Rapid品牌產品收益的評估報告書》。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為調查被告侵權行為所支付的調查費用,共1,200萬元(其中包括律師費、調查取證費)。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被告“中山古鎮德寶廠”、“中山古鎮貿易公司(非生產型的貿易公司)”是否制造了原告訴稱的仿冒的“Rapidl06”、“RapidR65”電動裝訂機和“Rapid66/6”、“Rapid66/8”裝訂針侵權產品,以及是否印制了上述三種樣式的侵權廣告。對此,“中山古鎮德寶廠”辯稱:其制作《系列產品報價表》的目的是為盡快打開“XIAODINGDANG”產品銷路,為此策劃了“德寶XIAODINGDANG”系列產品報價表,將“XIAODINGDANG”系列產品價格與進口原裝產品價格進行比較說明,報價表中的原裝產品只是用來與“XIAODINGDANG”產品進行價格對比的產品,不是“中山古鎮德寶廠”推銷、經營的產品,其價格是根據荷蘭、日本、瑞典等國家的同類產品的平均價估定的。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中山古鎮德寶廠”制造的“XlAODINGDANG”系列產品是否屬于仿冒原告“Rapid”系列產品特有裝潢的侵權產品。對此,被告“中山古鎮德寶廠”辯稱:“廣州邦達威公司”及案外人張杰許可其無償使用“XIAODINGDANG”商標和991362號、993295959號、003216373號電動裝訂機外觀設計專利,故“中山古鎮德寶廠”使用的“XIAODINGDANG”系列產品的裝潢不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三是,區社滿能否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主體,能否認定其行為侵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四是,“中山古鎮貿易公司”、“上海華漢公司”銷售仿冒的“Rapidl06”、“Rapid R65”系列產品的行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山華漢公司”、“廣州邦達威公司”銷售仿冒的“XIAODINGDANG”產品的行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篇:買賣合同與產品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四川省榮縣人民法院

(2009)榮民一初字第1282號

原告曹XX(反訴被告),男,197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榮縣人,個體戶,住榮縣古文鎮XX村X組XX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吳昌劍,四川雙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譚XX(智),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會理縣人,住四川省會理縣黎溪鎮XX村X組。

被告XXX(反訴原告),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榮縣人,榮縣人民醫院職工,住榮縣旭陽鎮西街XXX-X-XXX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定剛,榮縣榮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XX訴被告X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X于同年10月20日提起反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曾永福獨任審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昌劍,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XX訴稱:原告系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有限公司在榮縣地區的經銷商,2009年2月至4月期間,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購買了養兔飼料160件,貨款計12799元,至今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致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欠款1279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曹XX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

2.《飼料專銷合同》復印件一份;

3.《金陽飼料有限公司定料單》一份;

4.《兔、奶牛用精料補充料》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有限公司企業標準。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對證據4,認為該標準在2009年9月27日經過了修改,且還將黃曲霉素指標調高為25微克,與同行業的標準嚴重不符。

被告XXX反訴稱: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購得2009年2月17日生產的“康威仔兔王”飼料,價值9174元。同年3月1日開始喂養兔和商品仔兔,隨后出現拉稀、脹氣現象,接著持續20多天發生兔子大量非正常死亡。被告向原告及原告成都市新津經銷金陽飼料公司業務員譚明志(智)反映兔子死亡,譚明志(智)代表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公司多次到被告的養殖場察看了死兔情況,稱其生產的仔兔飼料沒有質量問題,叫被告繼續喂養。但被告喂養原告的飼料后,造成商品仔兔死亡1900只,按成品兔每只2.5斤*8元計算,價值38000元,兔300對*21元,計6300元,共計損失為443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在確知其他養殖戶也出現了相同的死兔情況后,更換成其他飼料,死兔現象才得以有效控制。同年3月25日,被告與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有限公司將兔料共同送檢,其黃曲霉素B1含量嚴重超過國家標準(每公斤飼料含量不超過15微克,同類產品國家標準如仔雞、仔鴨等前期仔飼料每公斤含量不超過10微克,后期仔飼料每公斤含量不超過15微克),每公斤仔兔飼料達到了19.4微克,是造成被告經濟損失的直接原因。同年6月19日,被告將兔子非正常死亡情況的報告,交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有限公司銷售科沈XX上交公司,交承諾公司會盡快處理,但至今未有結果。原告提供飼料不符合國家及同類產品的國家標準,被告喂養后造成較大的損失,故原告應承擔因產品質量損害的民事責任,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直接經濟損失443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XXX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GB13078-2001飼料生產國家標準;

2.四川省飼料監察所檢驗報告;

3.兔子非正常死亡情況的報告;

4.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有限公司銷售科沈XX證明;

5.定料單、康威仔兔王標簽;

6.榮縣高山鎮牛王廟村委證明;

7.榮縣高山鎮畜牧獸醫站動物疫情調查及獸醫臨床診斷書5份;

8.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有限公司區域主任譚明志(智)名片;

9.合作協議;

10.證人李XX、張XX、葉XX、楊XX、劉XX出庭作證,李XX、張XX證實XXX養殖場喂養的兔出現非正常死亡;葉XX、楊XX、劉XX證實使用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有限公司的兔飼料也發生兔非正常死亡的情況。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1,認為系被告從網上下載的行業標準,但應適用企業標準;對證據2,認為檢驗報告只是被告為挽回損失,強加給原告公司的;對證據4,認為系原告銷售人員收到被告報告,不能證明其他問題;對證據6,認為村委的證明不真實;對證據7,認為診斷書是事后補的,不能證明死兔是因吃飼料而死,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造成兔死亡;對證據10,認為有的證人系被告養殖場人員,有的系親戚,請求法庭不予采納;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曹XX系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有限公司在榮縣地區的經銷商,被告XXX投資在榮縣高山鎮興辦肉兔養殖場。2009年2月13日至4月20日期間,被告XXX分四次向原告購買了兔飼料160件,后被告退回原告兔飼料30件,價值2100元,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為12799元。2009年3月4日至21日期間,被告養殖場飼料的仔兔和商品兔不同程度的發生死亡,經榮縣高山鎮畜牧獸醫站在此期間分5次對死兔進行了臨床解剖,發現癥狀為肝腫大、腹腔積液、腸道出血充血,診斷為可疑腸炎、中毒,并建議停用該飼料。2009年3月25日,被告XXX與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有限公司區域主任譚明志(智),共同將被告XXX購買兔料樣品送四川省飼料監察所檢驗,檢驗項目為:粗蛋白質、銅、黃曲霉素B1等。同年4月10日,四川省飼料監察所檢驗黃曲霉素B1檢測值19.4微克/每公斤。同年6月19日,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有限公司銷售科沈XX出具證明:“在榮縣銷售點收到XXX、葉XX、楊澤容三份關于飼料造成兔子死亡事件的報告,業務員保證及時向公司上級主管部門上交,公司盡快作出處理。”事后,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有限公司對兔子死亡事件未作出處理,遂引發訴訟。

另查明: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發布、于同年10月28日實施的《兔、奶牛用精料補充料》企業標準,兔用精料補充料黃曲霉素B1為20微克/每公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01年7月20日批準、于同年10月1日實施的GB13078-200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飼料衛生標準》奶牛精料補充料黃曲霉素B1允許量10微克/每公斤。另黃曲霉素主要中毒癥狀表現為惡心、嘔吐、黃疸、肝區疼痛、胃腸大出血而死亡。

本院認為:原告銷售的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有限公司兔飼料,適用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有限公司制定的兔、奶牛同一的《兔、奶牛用精料補充料》企業標準,經四川省飼料監察所檢驗黃曲霉素B1檢測值19.4微克/每公斤,高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01年10月1日實施的GB13078-200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飼料衛生標準》奶牛精料補充料黃曲霉素B1允許量10微克/每公斤,且被告兔子死亡的癥狀符合攝入過量黃曲霉素主要中毒癥狀,并經畜牧獸醫站診斷為可疑腸炎、中毒,建議停用該飼料。被告對剩余可疑兔飼料退回原告,也向成都市新津金陽飼料有限公司反映了兔死亡的情況,以上事實證明原告銷售給被告的兔飼料與被告兔子死亡之間有因果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請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原、被告發生飼料質量爭議后,已通過問題反映與協商,對部分飼料作退貨處理,其余飼料已由被告消耗,被告應支付相應的貨款,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原告銷售給被告的兔飼料與被告兔子死亡之間有因果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被告反訴原告賠償損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確切損失金額,也不能完全排除多因素結合引起兔子死亡的可能性,故原告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酌情裁量,考慮雙方過失與損失大小、公平合理與利益平衡等因素,原告的賠償責任宜與被告應支付的貨款相當,據此,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XXX支付原告曹XX貨款12799元;

二、原告曹XX賠償被告XXX損失12799元。

本案受理費120元,減半收取60元;反訴費454元,減半收取227元;由原告曹XX承擔60元,被告XXX承擔2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三份,并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曾 永 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代 孟 超

說明:

買賣合同與產品糾紛案一審判決:被告支付貨款,同時判決原告(反訴被告)承擔產品質量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此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川省榮縣人民法院(2009)榮民一初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委托代理人吳昌劍,四川雙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自民三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龔仕清,四川澤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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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關于產品質量糾紛案件的調研思考

筆者對某一基層人民法院近兩年以來受理由于產品質量引起的人身損害和財產賠償案件進行調查發現, 2007年,該院受理此類案件8件,調解2件;2008年受理此類案件10件,調解3件。此類案件逐年呈上升趨勢,應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F對該類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反映出的特點、問題、原因進行分析,并就解決問題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見,以供各位同

仁參考。

一、產品質量糾紛案件呈現的特點:

1、案件受理數量比例較小。據統計,2007年到2008年該縣發生此類案件890余件,消費者協會和3.15調解結案621件,其余的259件,只有18件通過訴訟渠道解決,約占所有該類案件的2%,人民法院在產品質量糾紛案件中,所擔當的司法救濟職能明顯呈弱勢。

2、案件調解率低,調解難度較大。在法院受理的18件產品質量糾紛案件中,其中調解5件,調解率約28%,其余13件全部以判決結案,其中5件由產品生產、銷售方上訴,上訴后一件調解結案,4件維持原判。調解結案在此類案件中出現較大的難度。

3、司法鑒定結論成為關鍵性證據形式。司法鑒定結論在民事訴訟證據中是重要的證據之一,特別是產品質量糾紛案件對產品質量是否達到應有標準爭議較大,從而凸顯了鑒定結論的重要性。在法院受理的18起產品質量案件中,全部對涉案產品進行了司法鑒定,其中由消費者申請鑒定的7件,生產、銷售者申請鑒定的9件,法院適用舉證倒置原則推定生產、銷售者負產品質量責任的2件;在6件鑒定結論中鑒定為產品生產質量責任的13,其中3件由消費者不當使用引起的。其中有2件產品有產品質量部門檢測“合格證”,出現有不合格現象。

4、當事人重復鑒定比例高。司法鑒定結論成為此類案件的關鍵性證據,對當事人的責任分擔存在較大影響,且由于種種原因,同一案件在不同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的結論存在誤差或偏差,故同一案件在審理時存在重復鑒定現象。如受理18件案件中,有5件案件當事人對鑒定結果不服申請再次鑒定,約占此類案件的23%,嚴重影響案件的審理期限。

5、此類案件涉及面廣,造成損害較大。法院受理的18起產品質量案件,6件因建筑材料質量引起訴訟,2件系農村用泉水泵漏電引發的質量問題,4件是手機經常性死機引發質量問題,2件是由于飲料問題引起的飼養動物死亡, 4件是工業用電質量問題。

其中造成2人死亡,共造成人身損害標的達35萬元,其他財產損害130余萬元。

6、此類案件產生侵權競合現象,責任劃分難度較大。如產品質量責任與交通事故責任競合;產品質量特殊侵權責任與普通人身損害案件競合等等,從而造成責任劃分難度大,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困難。

二、產品質量糾紛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結合上述對產品質量糾紛案件特點的分析,可以看出產品質量糾紛案件在生活及審判實踐中存在一定的法律問題和原因。

(一)造成產品質量糾紛事件多,而通過法院訴訟程序解決偏少問題的原因。一是產品生產質量環境較差,缺乏完善的監督措施,假冒偽劣產品充斥市場各個角落,廣大消費者法律意識不強,發生產品問題后,只要沒有給自己造成較大人身和財產損失,有的只是停留在例行公事的投訴,對處理結果關心不夠或置若罔聞,有的甚至不投訴;二是消費者協會調解過程時間較長,審判環節的訴訟成本較高,對消費者通過訴訟渠道維護自己的權益也產生一定的影響。調查顯示70%的產品質量事件對消費者人身或財產損害不超過800元,因此消費者不愿意花費過多的時間、精力、財力討一個“說法”,而自認倒霉。三是消費者不能有效地保存證據,也是造成訴訟案件少的一個重要原因,表現在購買商品時不注意索要發票或不注意保存發票,缺少提起訴訟的基本證據。

另外在發生產品質量事故后不注意保存現場,甚至無意破壞現場,或者投訴不及時,造成訴訟時作為原告應有的證據滅失。

(二)產品質量糾紛案件調解率低的原因有:一是矛盾突出,表現在消費者與生產、銷售者對損害事件發生的不同程度存在分歧,生產、銷售者的免費事由及消費者自身過錯雙方爭議較大;二是消費者請求賠償數額瞞天要價,爭議額大,不能營造調解氛圍,難以達成調解意見;三是銷售者與生產者相互推諉,有的產品銷售者環節較多,造成產品責任后,各個單位互相扯皮,調解誠意不足。

(三)司法鑒定成為輸贏的關鍵。根據產品質量法,在產品質量糾紛案件中,作為被告的生產、銷售者負有舉證倒置的責任,事實上生產、銷售者在生產、銷售產品時已經過了嚴格的檢測,取得了相應產品質量的合格證。但是在訴訟中,消費者往往對通過質檢部門合格證不認可,在進行司法鑒定時,社會鑒定機構與質量檢測部門結論不一致情況屢屢出現,這也是造成該類案件調解難,上訴率高,多次鑒定的主要

問題。

三、解決上述問題的幾點建議

(一)加強法制宣傳力度,提高消費者的法律意識。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經實施了許多年,但在現實生活中,消費者真正愿意用法律來保護自己合法權益仍然甚少,因此加大對“兩法”的宣傳力度,讓廣大消費者主動成為打假的參與者,成為打假英雄;另外加強大案要案的新聞報道,發揮輿

論監督作用,為打假工作深入開展提供強有力的輿論支持。

(二)加大產品質量部門行政處罰力度。產品質量法賦予了產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監督、處罰違法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的權利,在商品銷售環節,工商行政部門通過3.15打假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績。但兩個部門之間應加強配合,快速便捷處理消費者投訴案件,并且用行政手段嚴肅打擊假、冒、偽生產、銷售企業和單位,增強全民打假的信心。

(三)加強對司法鑒定機構的資格審查及監督力度。目前,社會司法鑒定機構管理體制不清,管理越位、錯位、缺位現象嚴重,司法鑒定機構重復設置。對司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沒有明確規范。因此造成鑒定結論隨意性較大,科學嚴謹性不足。建議加強和完善對產品質檢機構和鑒定機構的資格審查、監督措施,范多頭鑒定現象,減少因鑒定引起的不必要的爭論,便于此類案件矛盾的化解。

(四)明確因產品質量引起的特殊人身損害與其他人身損害競合時的法律適用。目前,在民法理論侵權行為中,把侵權行為分成三種基本形態,即一般侵權行為、共同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這種意見反映的雖然是侵權行為法的現實,但是在對侵權行為的劃分上,卻相互交叉,并不是按照同一個標準進行劃分,因此邏輯關系不清楚、不嚴格,存在難以克服的困難。并且三種侵權行為在在訴訟中承擔的舉證責任不同,法律賠償責任也明顯不同,在產品質量糾紛案件中三種侵權行為往往混合在一起,如何適用法律不但讓當事人難以捉摸,法官審理案件也存在很多困惑,基于此,筆者認為應按當事人選擇法官根據案件實際認定原則處理。

(五)建議產品質量責任實行強制性保險,出現產品責任事故由保險機構先行賠償。企業投保產品責任險后,可以把相關的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而且,這種來自保險公司第三方的監督力量,可以幫助企業提高產品質量,為消費者維權提供了一種保障。因此,建議立法機關考慮對易出現產品質量責任對消費者人身和財產損害危險性大的產品中實行強制性保險,對一般產品提倡自愿保險,為消費者真正解決維權難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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