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delect id="ixm7d"></delect></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 id="ixm7d"></rt></rt><rt id="ixm7d"></rt> <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delect id="ixm7d"></delect></rt><delect id="ixm7d"></delect><bdo id="ixm7d"></bdo><rt id="ixm7d"></rt><bdo id="ixm7d"></bdo><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 id="ixm7d"></rt></rt><rt id="ixm7d"><rt id="ixm7d"></rt></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 <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

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

2022-10-15

第一篇: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

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推薦)

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和有關定義)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進行各項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在城市、鎮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規劃原則)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關注民生,完善城鄉服務功能,維護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提高人居環境質量;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提倡低碳、環保的發展模式,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引導和服務于經濟建設,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進人口、資源、環境、經濟、社會、文化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規劃銜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互銜接。

在規劃區內確定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五條 (管理體制)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對各類開發區的規劃管理職能,應當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集中統一行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科技進步)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理論、專業技術、管理機制和科技應用等方面的研究和創新,組織標準規范制定,促進城鄉規劃工作水平的提高。

第七條 (機構和經費保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建設,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確定設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編制、管理和科技進步工作的需要,設立城鄉規劃專項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切實予以保證,并隨財政收入的增長情況和規劃事業發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八條 (規劃嚴肅性和公民權利、義務)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九條 (城鎮體系規劃)省人民政府依據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用于指導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按照區域統籌協調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群和都市圈規劃及有關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總體規劃)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其他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確定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含遠景規劃,根據合理的資源和環境容量,按照城鎮化發展到成熟期的城鎮人口數量,對城鎮遠景規模、空間布局等長遠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一條 (規劃報批前置)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其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其他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其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上述規劃在報送審批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二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確需改變的,應當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規劃許可事項時,可以要求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相應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四條 (村莊規劃)位于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位于鎮總體規劃確定的鎮區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村莊,不再編制村莊規劃。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村莊,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組織編制村莊規劃,經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專項規劃)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經批準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交通、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境衛生、綠化、消防、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有關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并納入總體規劃。

單獨編制的省域和區域性交通、水資源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綠化、供水、排水、污水處理、燃氣、電力、通信、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與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相銜接,并經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銜接??刂菩栽敿氁巹潙斅鋵嵏黝悓m椧巹澋挠嘘P內容。

第十六條 (名城、名鎮、名村規劃)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保護區,應當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對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訊、管線、人防工程等設施建設以及資源保護、文物保護要求等進行統籌安排,并與地上相關設施合理銜接。

第十八條 (城市設計)鼓勵在城鄉規劃編制過程中運用城市設計的方法,城市設計內容應當納入各層次城鄉規劃實施管理。

第十九條 (規劃編制技術要求)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符合經依法批準的上層次城鄉規劃,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采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資料。

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規劃、計劃、統計、勘察、測繪、地籍、氣象、地震、地質、物探、水資源、水文、環保、地下設施等基礎資料。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資源承載條件和防災需要,合理確定探測(觀測)設施、防災通道和避難場所,統籌安排相關基礎設施。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時,應當組織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省域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以及城市、鎮總體規劃批準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 (規劃編制單位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監督管理。

編制、修改城鄉規劃,應當委托具有相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承擔。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有關制度,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動態監督管理,對不符合資質要求的單位,可以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整改、降低資質等級、取消資質等處罰。

第二十一條 (規劃批前公告、批后公布)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方案向社會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收集、采納情況及理由。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城鄉規劃獲得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規劃的主要內容和圖紙。

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不進行公告、公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規劃實施的原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統籌兼顧,量力而行,突出重點,集中緊湊,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三條 (近期和建設規劃)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等,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據近期建設規劃,組織編制建設規劃,明確規劃實施的主要內容,統籌安排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等項目的建設。

近期和投資計劃、土地供應計劃應當與近期建設規劃、建設規劃相互銜接。

第二十四條 (規劃技術規定)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省城鄉規劃編制、實施管理的技術標準和規定,用以規范和指導全省城鄉規劃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制定本地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并報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委員會)建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制度。城鄉規劃委員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代表、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對涉及城鄉規劃的重大事項提供決策咨詢。

須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而未審議,或者經審議未獲通過的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同意或者批準。

城鄉規劃委員會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規劃許可制度)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許可。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規劃許可,應當依據經批準的城鄉規劃,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項目,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論證后,作出規劃許可決定。

第二十七條 (城鎮體系規劃協調)在實行省域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的過程中,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保護、相鄰地區的重大項目建設等方面的規劃管理,主動進行協商,必要時由共同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項目主管部門組織協調。

涉及跨市、縣行政區劃范圍的規劃審批、許可,相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協商。

在市、縣行政區界兩側各2公里范圍內進行下列項目建設,應當征求相鄰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一)必須相互銜接或者可以共建共享的各類基礎設施;

(二)可能對相鄰行政區域的環境、景觀、歷史文化遺存或者交通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

(三)其他可能對相鄰地區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各類保護用地)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及其凈空保護區、道路、公交場站、軌道交通設施、消防通道、綠地、河道、湖泊、水庫、水源地、防汛通道、生態岸線、自然保護區、歷史文化保護區、重要能源設施、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燃氣設施、供熱設施、給水排水設施、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微波通道、管道設施、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未經規劃審批機關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第二十九條 (空間規劃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項目的需要,依據城鄉規劃在項目用地的地上或者地下分別作出規劃許可。

第三十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訊、管線、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應當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同步開發地下空間或者進行人防設施建設的,可以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地下綜合管溝,并逐步建立地下空間、地下管線動態監測系統。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各類區域性基礎設施、公共設施、重大建設項目、各類開發區的選址和布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根據國家規定需要辦理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準建設項目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設單位、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的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書;

(二)審批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復文件,核準類建設項目的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標明擬選址位置的項目用地區位圖、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選址意見書分級核發)國家和省審批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省級以上各類開發區的設立,由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后,向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市、縣審批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向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國家對核發選址意見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選址意見書的內容)選址意見書應當載明建設項目的選址位置和規劃要求,附選址位置圖。

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選址意見書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或者核準建設項目,不得批準設立各類開發區。

選址意見書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建設用地前期規劃管理)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區、鎮區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進行建設,原土地性質屬集體建設用地的,應當先辦理國有建設用地征用手續,再辦理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手續。

實施土地儲備前,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用地規劃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土地儲備計劃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的制定。

第三十五條 (城鎮劃撥用地規劃許可)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按以下程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持有關部門審批、核準、備案文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用地位置、面積和允許建設的范圍,提出有關規劃要求,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城鎮出讓、轉讓用地規劃許可)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用地的位置、范圍和面積、用地性質、允許建設的范圍、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建筑高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規劃條件并附圖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擅自變更規劃條件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

規劃條件應注明有效期。出具規劃條件一年內土地未出讓的,規劃條件自行失效,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重新核定規劃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控制性詳細規劃依法進行調整或者修改,影響擬出讓地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重新核定規劃條件,并及時告知同級土地主管部門。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得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轉讓以出讓方式獲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不得擅自改變原出讓合同附具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八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效力和內容)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準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準文件;對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收回。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用地的位置、范圍和面積、用地性質、建設規模和建筑面積等,附規劃用地紅線圖等圖件。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程序)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文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城市道路、管線等基礎設施項目,申請時可不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證件。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據規劃設計要求提交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設計要求中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同時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有關城鄉規劃的內容,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等內容,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建筑物、構筑物等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證,還應當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施工圖設計審查過程中不得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規定的內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建設項目施工許可等手續。

第四十一條 (臨時用地、臨時建設)在城市、鎮規劃區臨時使用土地、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取得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許可。

臨時用地、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四十二條 (鄉村國有土地建設規劃管理)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按照城市、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工程建設規劃許可的程序,依據鄉、村莊規劃或者納入城鄉規劃的專項規劃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四十三條 (鄉村集體土地建設規劃許可)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劃要求。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文件;

(二)規劃建設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該意見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集體討論通過;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提供農用地轉用證明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材料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并附規劃設計圖紙。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開工建設。

第四十四條 (村民自建住房規劃管理)農村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農村集體土地上自建住房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證明或者房屋權屬證明、村民委員會意見、新建住宅相關圖件等證明文件,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區內、中心城區和鎮區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農村集體土地上自建住房的,應當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辦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設計文件要求)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符合規劃條件、規劃設計要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詳細載明建筑用途。屬于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應當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面積。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應當與圖紙所示相一致。

第四十六條 (規劃許可聽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城鄉規劃許可事項,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為規劃許可事項對公共利益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發布聽證權利公告,組織聽證。

規劃許可事項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前組織聽證。

第四十七條 (規劃許可批前公告和批后公布)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或者位于歷史街區和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機關在作出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將許可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門戶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不進行公告。

規劃許可機關應當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許可內容在政府門戶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規劃驗線)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和建筑基礎施工完成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經規劃技術咨詢單位現場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后方可施工。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的規劃驗線,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四十九條 (放線和竣工測繪要求)建設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或規劃技術咨詢單位進行規劃放線和竣工測繪。地下管線工程的竣工測繪應當在覆土前進行。

測繪單位或規劃技術咨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測繪技術規范和規定,進行建設工程規劃放線、竣工測繪以及房屋建筑面積測量,并對其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五十條 (規劃核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并提交建設工程竣工測繪報告等材料。經規劃技術咨詢單位現場勘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

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的規劃核實,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規劃許可確定應當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條 (竣工驗收)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載明的相關內容予以登記。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五十二條 (分期建設的規劃管理)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出建設項目分期建設計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合理劃分分期建設的地塊范圍,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分期建設地塊范圍內的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

第五十三條 (規劃許可的辦理期限)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規劃許可申請材料齊備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核發規劃許可證件或者做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方案設計、施工圖設計以及規劃許可前的公示、聽證、專家評審等時間,不計入規劃許可的辦理時間。

第五十四條 (規劃許可的有效期)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選址意見書后一年內未取得建設項目批準或者核準文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一年內未取得用地批準文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一年內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延續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獲批準的,相應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的規劃許可證件中,載明前款相關內容。

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文件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規劃許可證件失效。

第五十五條 (規劃技術咨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規劃許可、規劃驗線和規劃核實,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技術咨詢單位提供規劃技術咨詢。

城鄉規劃技術咨詢成果應當作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做出規劃許可、進行規劃驗線和規劃核實的技術依據之一。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評估和修改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實施評估)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定期組織具備相應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修改)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對城鄉規劃進行修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公布和備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城市、鎮總體規劃發生變化需要修改的;

(二)因國家和省批準重大建設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經評估認為確需修改的;

(四)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建性詳細規劃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發生變化需要修改,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為應當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確定的強制性內容。

第五十八條 (規劃條件變更)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用地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后,因特殊需要擬變更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等規劃條件中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說明變更的內容和理由。

(二)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進行審查。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予批準。變更內容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組織專家對變更申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并將變更申請予以公示,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會。

(三)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對變更申請進行審議,審議通過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四)依法批準變更的,應當將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并公告。

第五十九條 (建設項目改建、擴建的規劃許可變更)城市、鎮規劃區內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進行改建、擴建,涉及改變原規劃批準的建設用地性質或者提高容積率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主管部門的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相關材料,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事項的,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改建、擴建項目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采取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做出規劃許可。因改建、擴建對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條 (改變用途的規劃管理)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設工程的使用性質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后,參照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監督檢查的總體要求) 省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縣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向人大報告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六十三條 (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十四條 (規劃督察員制度) 建立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城鄉規劃督察員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 (人員處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涉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應當及時通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并提出處分建議。

第六十六條 (行政處罰與行政許可的上級監督)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許可,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履行職責。

第六十七條 (違規行為的撤銷)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許可,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違反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工作人員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政府的規劃編制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 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 違反上位規劃組織編制城鄉規劃的;

(三) 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六十九條 (規劃委托責任)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規劃部門和鎮政府的責任)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有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進行規劃公告、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之前,未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

(六)擅自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規劃條件的;

(七)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十一條 (有關部門的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作出的相關行政許可無效,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辦理用地批準手續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發放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房屋產權登記的;

(六)房屋產權登記內容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不符的;

(七)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建設工程使用性質進行工商注冊登記的。

第七十二條 (規劃編制和工程勘察、設計、測繪單位責任)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或者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測繪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項目所在地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勘察費、設計費、測繪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

(二)在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驗線、核實過程中,協助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虛假的城鄉規劃、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規劃放線、竣工測繪資料的;

(三)違反城鄉規劃的強制性標準、規范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規劃設計要求,編制城鄉規劃、進行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規劃放線、竣工測繪的。

未依法取得城鄉規劃編制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城鄉規劃編制資質證書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已承攬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本省以外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編制任務,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負責備案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其規劃編制成果不予認可,責令其限期備案,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違法行為查處)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符合規劃的;

(二)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達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三)其他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

第七十四條 (無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行為處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進行違法建設的全部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志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占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三)在城市水源一級保護區范圍內進行建設的;

(四)違反建筑間距、建筑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筑退讓用地邊界等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進行建設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樓頂、退層平臺、住宅底層院內進行建設的;

(六)擅自占用居住區內公共道路、綠地、公共場地進行建設的;

(七)違法建設面積超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準建筑面積10%的;

(八)其他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違法建設。

第七十五條 (經營性房地產項目一般違法查處)經營性房地產項目超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準的建筑面積進行建設,違法建設面積不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準建筑面積10%的,對超出面積部分按照市場評估價格減去土建工程造價確定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鄉村違法建設查處) 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對村民自建住宅的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其他建設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或者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可以強制拆除。

第七十七條 (違法臨時建設查處)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在臨時建設用地上進行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條 (竣工資料報送責任)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法建設查處的強制執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改正、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停供施工用水電、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八十條 (改變使用性質查處)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補辦規劃許可手續)進行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完畢行政處罰規定的法定義務后,方可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名詞解釋)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實行特定優惠政策的區域,包括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旅游度假區、出口加工區、保稅區等。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指違法建設建筑物工程整體造價。

第八十三條 (實施日期)本條例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頒布實施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第二篇:山東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集貿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集貿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的有固定場所、設施,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登記,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集貿市場。

集貿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管理者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集貿市場經營活動應當遵循文明、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平等競爭。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集貿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集貿市場發展建設規劃、計劃;

(三)辦理集貿市場登記,審查集貿市場開辦者制定的市場規章制度;

(四)審查確認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資格,并對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五)查處市場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

縣級以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行使職能,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集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集貿市場內派駐專門管理機構或專職管理人員。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經有批準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在大型集貿市場內派駐專門管理機構或專職管理人員。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集貿市場經營活動。

第七條 對促進集貿市場發展、維護市場秩序做出突出貢獻的,以及對檢舉揭發市場經營者、執法人員違法亂紀行為和協助查處違法案件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集貿市場規劃與開辦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集貿市場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按照節約用地、方便群眾生活、尊重民族風俗、繁榮地區經濟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建部門編制集貿市場建設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建設集貿市場不得占用城鄉道路,影響交通。對已經占用城鄉道路,影響交通的集貿市場,由當地人民政府做出規劃,限期遷建。

第十條集貿市場建設應當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采取多種形式、通過多種渠道籌集資金。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集貿市場;鼓勵外省、市和境外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來本省投資建設集貿市場。

第十一條 開辦集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集貿市場建設規劃的要求;

(二)具備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場所、設施和相應的資金;

(三)擬上市商品符合國家規定;

(四)其他必須具備的條件。

第十二條 開辦集貿市場應當持申請報告、可行性論證報告、土地使用證明等文件,按照市場登記的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批準后方可興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審辦完結。

因遷移、合并、撤銷等原因改變集貿市場登記事項的,開辦單位應當及時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集貿市場開辦單位負責集貿市場設施的建設和維修,建立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等制度,承擔集貿市場的日常事務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毀壞集貿市場的場地、設施。集貿市場因規劃變動確需拆遷的,按照“誰拆遷、誰補償”的原則給予補償。

第三章 集貿市場管理與監督

第十五條 凡是國家放開經營的商品,均可進入集貿市場交易。法律、法規規定允許上市交易但需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或者出具證明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勞務、技術、信息、咨詢、經紀中介等服務活動,允許進入集貿市場。

第十七條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中成藥、化學藥品、生化藥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以及違禁中藥材;

(二)槍支彈藥、爆破器材、管制刀具、警用裝備、劇毒及其他化學危險品;

(三)非法出版物及反動、淫穢物品;

(四)假冒偽劣商品;

(五)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未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六)鐵路、通信、電力、油田、軍事、廣播電視等專用設備、器材及違禁生產用品;

(七)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肉類及其他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

(八)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非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九)國家規定不準上市的文物及走私物品;

(十)國家規定必須進入特定場所進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條 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證照,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依法經營。

從事專營、專賣和特種行業經營的,以及其他實行國家許可證經營的,應當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入集貿市場經營。

鼓勵和支持農民進入集貿市場,可以不辦營業證照直接從事農副產品自產自銷。

城鄉居民出售自用舊物的,憑居民身份證進入集貿市場進行銷售活動。

第十九條 凡是國家允許進入集貿市場的商品,均允許跨區域販運,任何部門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亮證經營,不得在集貿市場內隨意設點或者流動經營。

第二十一條 集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公平、公開、競爭的原則出租、出售攤位、設施,并與經營者簽訂協議。

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出借、出售攤位、設施。

第二十二條 上市經營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項目必須按照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屬于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屬于政府監審、監管價格范圍內的,按照有關監審、監管規定執行;屬于市場調節價的,由經營者自主定價。

第二十三條 購買者要求出具購貨憑證的,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出具假購貨憑證。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經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五條 集貿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騙買騙賣、擾亂市場的;

(二)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經營假冒偽劣商品的;

(三)倒賣有價證券或者以有價證券易物的;

(四)從事不正當競爭活動的;

(五)賭博、算命、測字、看相以及從事傷風敗俗、野蠻恐怖賣藝活動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并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市場管理費。市場管理費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明確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集貿市場上自行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對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受理消費者投訴,及時處理交易糾紛,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做到秉公執法、廉潔奉公;不得打罵、刁難、勒索經營者,不得接受當事人的請客送禮,不得亂收費、亂罰款、亂沒收。

第三十一條 集貿市場內應當設立監督臺,設置意見箱,并根據需要設置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檢測儀器,便于群眾監督和執法監督。

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檢測儀器,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定期檢定,保證量值準確、可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開啟意見箱,及時查處違法案件。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須著國家制式服裝,并出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制的專用證件;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著裝和出示執行公務的專用證件。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了執罰主體、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登記開辦集貿市場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注銷手續的,責令停止開辦或者限期辦理,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集貿市場開辦者不履行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勒令停業整頓、關閉。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非法侵占和毀壞集貿市場場地、設施的,責令限期交出侵占的場地,恢復設施原狀,賠償經濟損失,可并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物品,可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情節嚴重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無營業證照或者不按規定的經營范圍、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在指定地點亮證經營,不按規定出售攤位、設施,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拒絕出具購貨憑證或者出具假購貨憑證以及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的,給予警告,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轉讓、出租、出借、出售攤位、設施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及工具,可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情節嚴重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的,限期補繳,并處以應繳管理費的1至2倍的罰款;對拒不繳納市場管理費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撓集貿市場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均有權查處的,由先立案者進行查處。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依據本條例實施罰沒款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和沒收物品變價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十條及有關規定,失職瀆職,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打罵、刁難、勒索經營者,接受當事人的請客送禮,私分罰沒物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對各種廟會,物資交流會以及早市、夜市、“假日市”、租賃柜臺和商業攤點群等的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三篇:廣東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嚴格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切實保護耕地,促進土地的科學、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活動。

第三條 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保護耕地,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農用地,保證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二)節約集約用地,提高土地綜合利用效益;

(三)統籌各業、各類、各區域用地,優化土地利用結構布局;

(四)加強土地生態建設,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強化土地宏觀調控,加強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第四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指導土地管理,落實土地宏觀調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規劃城鄉建設的基本依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和實施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項用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和修改工作。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土地管理、發展改革、建設、城鄉規劃、經貿、農業、林業、水利、交通、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等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采用統一的人口數據和用地規?,F狀數據。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重點從保護耕地、優化用地結構、調整用地布局、節約集約用地、加強生態建設、推進土地整理復墾開發等方面提出目標和任務;從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城鄉建設用地規模、人均城鎮工礦用地、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規模,以及園地面積、林地面積、牧草地面積等方面確定相關指標;并將確定的各類用地控制指標分解到市。

市、縣(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合理調整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組織劃分土地利用區,重點明確中心城區和城鎮建設用地區的范圍,并根據上級規劃要求和本行政區域土地資源特點,分解落實各類用地控制指標。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按照上級規劃要求,重點將各類用地控制指標、規模和布局等落實到地塊。

第十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規定土地用途,劃分允許建設區、限制建設區和禁止建設區。

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應當劃入允許建設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地質災害危險區和法律法規禁止建設占用的其他區域應當劃入禁止建設區;其他應當劃入限制建設區。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上一輪規劃實施的評價;

(二)土地利用現狀;

(三)土地利用遠期目標和近期目標;

(四)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

(五)規劃指標的分解;

(六)環境影響評價;

(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八)土地利用現狀圖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

(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

(三)允許建設區、限制建設區、禁止建設區的范圍、確定用地規則及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四)環境影響評價;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規劃大綱。其中,需報國務院審批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大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審,其他規劃大綱,由有規劃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規劃大綱評審沒有通過的,不得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與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總體布局相銜接,不得改變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利用的布局和規模。

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建設用地總量和新增建設用地規模等約束性指標,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得低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城鄉、交通、能源、水利、礦產資源、環境保護等各類與土地利用相關的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應當及時調整和修改。

前款與土地利用相關的規劃,在編制階段應當就用地規模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告。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各村民委員會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其中,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必須進行聽證。聽證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對未采納的意見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章 規劃審批

第十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準。

有關人民政府審查或者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 報送審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規劃文本和規劃說明;

(二)規劃圖件;

(三)規劃專題報告;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準后,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各村民委員會公布。

公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規劃目標、規劃期限、規劃范圍、規劃分區以及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公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和地塊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第二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準,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章 規劃實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建立和完善耕地保護和節約集約用地責任的考核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土地利用計劃,按照規定報經批準后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計劃。計劃內新增建設用地總量、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計劃指標執行。

第二十四條 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允許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嚴格限制在限制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交通、能源、水利、軍事、國家安全、礦山和其他因生態環境保護要求需要單獨選址且屬于限制建設區用地項目目錄范圍的,可在限制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限制建設區用地項目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不得在禁止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用地實行預審制度。

需要審批的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需要核準的建設項目在申請核準前,需要備案的建設項目在備案后,由建設用地單位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預審申請。用地預審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建設用地單位申報核準或者提請批準建設項目時,應當附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用地預審意見;未經用地預審或者沒有通過用地預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核準或者批準建設項目。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調查統計和監測評價,建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信息系統,利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進行動態監測。

第五章 規劃修改

第二十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每實施五年,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全面評估,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向有批準權的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一)經全面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國家規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需要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修改規劃的,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向有批準權的機關提出修改申請;經批準進行修改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編制程序修改,并報有批準權的機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涉及改變和占用基本農田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因前款第

(三)項規定情形修改規劃的,由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照有關批準文件進行修改。

修改后的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必須確保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類用地控制指標不變;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現有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需減少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申報批準后,在縣、市、省范圍內平衡解決。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制止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行為,定期公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工作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計劃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或者控告,組織核查、處理,并將核查、處理結果答復舉報人或者控告人。對違法案件的查處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未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和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以及未依法公布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有關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準用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用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三十六條 下級人民政府擅自突破土地利用計劃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糾正,扣減下一土地利用計劃指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核發用地預審文件的;

(二)批準或者核準未經用地預審或者沒有通過用地預審的建設項目的。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不依法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印發日期 :2009-02-06

第四篇:山東省供熱條例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1號)

《山東省供熱條例》已于2014年3月28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3月28日

·1·

山東省供熱條例

(2014年3月2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促進供熱事業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第三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經營、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環境保護、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和太陽能、水能、生物 ·2·

質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替代燃煤供熱的規劃,對清潔能源利用區域、方式、規模和實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批準后實施。

城市、縣城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含新建住宅小區供熱設施同步建設的內容,并對既有住宅小區補建供熱設施作出安排。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八條 城市、縣城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縣城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九條 編制城市、縣城供熱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將供熱設施逐步向鎮和農村社區延伸。

支持有條件的鎮和農村社區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征求供熱主管部門意見。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情況提出答

·3·

復意見,明確工程是否具備供熱條件。對具備供熱條件的,確定供熱方式及供熱單位,并提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

具備天然氣供應條件且氣源充足穩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在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并將供熱系統接入供熱管網或者采用清潔能源供熱。

第十二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三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熱管網應當進行節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標準。

實行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時,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居住建筑應當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

用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四條 新建住宅小區內的供熱經營設施(包括供熱管道、換熱系統和用熱計量裝置),由供熱企業負責投資、設計、建設。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調配合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并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供熱經營設施的建設資金,并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專項用于供熱經營設施的投資建設。

第十五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驗收進行監督,對符合條件的項目,出具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房地 ·4·

產開發項目未取得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綜合驗收備案。

第三章 供熱用熱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換熱站等供熱經營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取消,或者經業主大會同意后向供熱企業移交,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管理、并網運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取得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熱設施;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經培訓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三)有規范的經營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服務標準和應急保障措施;

(四)供熱能耗指標和污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供熱企業按照供熱經營規模實行分級許可,具體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并與其簽訂供熱特

·5·

許經營協議,準予其在一定范圍和期限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條 供熱用熱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對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一定數量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當地采暖供熱期,明確供熱期起止日期,向社會公布,并根據氣象情況適時調整供熱期限。供熱企業不得延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

第二十二條 在室外溫度不低于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筑圍護結構符合當時采暖設計規范標準和室內采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采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供熱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檢測。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承擔檢測費用并減收熱費,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居民采暖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并采取聽證會的形式征求用戶、供熱企業和供熱主管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的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全部按照供熱 ·6·

面積核算熱價的百分之三十。

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供熱面積收費。 設區的市、縣(市)供熱計量整體改造完成前,對居民用戶按照用熱量收費數額超過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數額的,其超過部分的收費上限,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熱費。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熱費。

供熱企業可以自行向用戶收取熱費,也可以委托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用戶選擇向供熱企業直接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不得拒絕。

供熱企業和受委托的收費單位應當向用戶出具供熱企業統一專用發票。

受委托的收費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第二十六條 供熱設施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當年采暖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辦理暫停供熱手續。用戶要求暫?;蛘呋謴凸岬?,供熱企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供熱企業不得因部分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其他已交費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于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采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條 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政府采暖熱費補貼。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7·

第二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范化服務,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并在采暖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投訴,供熱企業應當在三日內予以答復。

供熱企業的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志,文明服務,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在采暖供熱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及時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依據停供時間減收相應熱費。

第三十一條 未經供熱主管部門批準,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當年采暖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經批準停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相關用戶、設施管理以及熱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采暖供熱期開始三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交接,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二條 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8·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質量和供熱服務等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供熱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公開投訴電話、信箱等,并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的供熱經營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由供熱企業承擔。

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的養護、維修、更新責任,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保證其在使用期內安全穩定運行。

第三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對高溫高壓等重要供熱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實施供熱系統能耗統計、監測和考核評價制度。

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減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設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能調控技術平臺,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用戶能耗在線監測和自動調節。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向城建檔案

·9·

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的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供熱企業修復,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企業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供熱企業可以先行組織施工,有關部門應當允許施工企業事后補辦占道、道路開挖等審批手續。

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給其他用戶正常供熱造成影響,供熱企業需要入戶搶修作業的,相關用戶、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確定改建、遷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實施。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四)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建設建筑物、構 ·10·

筑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六)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未組織供熱工程竣工驗收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1·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不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延遲供熱、提前結束供熱或者拒絕用戶直接交納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用戶不按照用熱量收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停業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戶有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 ·12·

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擅自變更供熱專項規劃;

(二)未按照規定的權限、程序和條件審批供熱經營許可;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供熱工程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四)給未取得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辦理竣工綜合驗收備案;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供熱服務質量監督管理職責;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供熱企業提供生產用熱的,其經營許可管理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供用熱雙方的權利義務通過供用熱合同約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13·

第五篇:山東省信訪條例

(2015年9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國家機關與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信訪活動和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監督和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信訪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訪活動和本省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網絡、書信、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包括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源頭預防、疏導教育相結合;

(三)訴訪分離、分類處理;

(四)公正合理、便民利民。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科學、民主、依法決策,嚴格執法,公正司法,運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專家論證、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以及決策失誤糾錯改正等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問題的矛盾和糾紛。

國家機關應當運用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依法、及時化解可能導致

1 信訪問題或者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矛盾糾紛。

第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根據信訪事項的性質和職責分工,受理、辦理信訪事項;建立和完善信訪工作領導體制機制,實行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和網絡投訴,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處理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信訪工作的綜合協調、組織推動、檢查督導,研究解決信訪突出問題,協調處理涉及兩個以上地區、部門、行業的復雜、疑難信訪事項。

第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向信訪人公開其信訪事項處理進展、辦理結果,并為其查詢、評價本人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對失職、瀆職的工作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過依法參與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有關國家機關處理涉及本組織的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提供專業咨詢和服務。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信訪工作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引導公眾通過法定途徑反映訴求、維護權益。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不得非法限制信訪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視、打擊報復信訪人。

第十二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2

(一)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

(二)委托代理人;

(三)在國家機關調查處理信訪事項時進行陳述和申辯;

(四)對與本人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五)查詢本人信訪事項受理、辦理情況;

(六)要求有關國家機關答復信訪事項受理、辦理結果;

(七)要求對個人隱私、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訪事項;

(二)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

(三)提出的信訪事項客觀真實,對所提供的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誹謗、誣告陷害他人;

(四)配合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專門設立的信訪工作機構和確定的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統稱為信訪工作機構。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證必需的工作經費。

3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國家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登記、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國家機關和本國家機關交由處理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上級國家機關和本國家機關報告信息,提出建議、意見;

(六)指導、督促、檢查本轄區或者本系統的信訪工作;

(七)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向信訪人提供與信訪事項有關的咨詢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信訪人,不得刁難和歧視;

(二)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饋贈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四)遵守保密制度,尊重個人隱私,保守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五)按照規定保管信訪工作材料,不得丟失、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毀損;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工作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工作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公正廉潔、責任心強,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4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激勵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信訪工作人員。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信訪渠道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網絡信訪平臺,信訪接待的時間、地點、電話,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和辦理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國家機關應當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絡信訪平臺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信訪事項的受理范圍和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通過設立網絡信訪平臺、開通電子信箱等方式,暢通網絡信訪渠道,鼓勵和引導信訪人通過網絡提出信訪事項;有條件的,可以開展網絡視頻接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網絡信訪平臺,對信訪事項進行登記、受理、分類、轉送、交辦、督辦、反饋和公開,實現與上級和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以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信訪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信訪接待場所,方便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聯合接訪工作機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聯合接訪場所,統一登記、分流處理信訪事項,組織有關工作部門聯合接待、集中解決涉及多個單位的信訪事項。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制度,由其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時間和地點向該負責

5 人當面提出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可以采取重點約訪、專題接訪、帶案下訪、下基層接訪等方式,當面聽取信訪人的投訴請求并協調處理相關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可以建立、完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機制,通過提供辦公場所、購買服務等方式,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其參與來訪接待,為信訪人解答法律問題,協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信訪人申請法律援助,并為國家機關審查、甄別復雜、疑難信訪事項提出法律意見或者建議。

第五章 信訪事項提出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通過網絡信訪平臺或者采用電子郵件、書信、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并如實提供本人持有的與投訴請求有關的證據材料和其他證據線索。

國家機關對采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如實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公布的接待時間,根據信訪事項性質和管轄層級,到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對以走訪形式跨越本級和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上級國家機關不予受理,并引導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預約,按照預約的時間和地點走訪。

第二十七條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沒有推選代表的,國家機關可以不予接談。信訪人代表應當如實向其他信訪人轉達國家機關的處理或者答復意見。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可以書面委托一至兩名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

6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代理人:

(一)信訪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二)信訪人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工作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三)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托的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處于傳染期的傳染病病人的信訪事項應當采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形式提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

代理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時,應當出示授權委托書,以及近親屬關系證明、有關單位出具的推薦書或者介紹信(函),并在授權范圍內依法依規行使代理權。

第二十九條 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信訪接待場所信訪秩序的維護,由其所在地公安機關具體負責。

對來訪時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擾亂信訪秩序的精神障礙患者,以及被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其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將其接回,必要時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所在單位將其接回;無法接回的,應當通知民政部門或者相關救助、福利機構予以救助。

對來訪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時處理。

第六章 信訪事項受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決議、決定的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建議;

7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行使司法職權以外的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六)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依據職責權限,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的建議、意見;

(二)對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以及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的建議、意見;

(三)對行政機關發布的地方政府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建議;

(四)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五)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六)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七)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八)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信訪人提出的請求屬于行政機關法定職責范圍,但是依法應當通過行

8 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處罰、行政監察等行政程序解決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同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本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協調、督促其及時辦結。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申訴;

(二)對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等違紀、違法職務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信訪人提出的請求屬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法定職責范圍,但是依照法律應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依照訴訟程序辦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依照下列規定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

(一)依法應當由本國家機關處理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依法應當由同級其他國家機關處理的,告知信訪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應當轉送、交辦的,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轉送、交辦;

(三)依法應當由下級國家機關處理的,向下級國家機關轉送、交辦,必要時可以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直接轉送、交辦;

(四)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告知信訪人依法向有關機關或者機構提出。 依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已經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受理并且正在辦理期限內,或者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不服,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

9 復查、復核,重復提出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條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最先收到該信訪事項的機關會同其他所涉及的機關協商受理;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決定。

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分立、合并、撤銷或者職責轉移的,由繼續履行其職責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并立即報告上一級國家機關,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機關。

第七章 信訪事項辦理 第一節 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辦理

第三十六條 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是以不服國家機關、其他有關組織處理決定的申訴,或者請求國家機關幫助解決困難、問題為主要內容的信訪事項。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首辦責任制。信訪事項發生地依照法定職責最先受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為首辦責任單位。首辦責任單位以及具體承辦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及時妥善處理信訪事項,將信訪人合理的投訴請求解決在初次辦理環節。

信訪事項發生地與信訪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訪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有關國家機關應當配合信訪事項發生地有關國家機關做好信訪人的救助援助、教育疏導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在辦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時,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10 第三十九條 辦理重大、復雜、疑難的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信訪人提出聽證申請,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舉行聽證。

聽證由信訪人及其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參與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加,必要時還可以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治協商會議委員、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相關專家學者、職工代表、居民或者村民代表、信訪人近親屬等參加。

聽證應當通過陳述、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舉行聽證的國家機關根據聽證意見形成的聽證結論,可以作為處理該信訪事項的重要依據。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的具體規則,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舉行聽證的具體規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辦理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銜接工作機制,組織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法律援助機構或者相關專家學者、社會志愿者等共同參與,運用協商對話、說服教育、心理疏導等辦法,對信訪事項依法進行調解。

依照前款規定達成調解協議的,有關國家機關可以引導雙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一條 對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實清楚、事由合理,但是缺乏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依據的,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書面答復應當載明信訪人的投訴請求、信訪事項的事實認定情況、處

11 理意見和依據,以及不服處理意見的救濟途徑和期限。

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作出支持信訪人投訴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限期執行。

第四十二條 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國家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交辦的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在指定期限內向交辦機關反饋辦理結果,提交辦結報告。情況復雜、確需延期辦理的,應當報請交辦機關批準。

第四十三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查。復查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復查機關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意見;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并說明理由。

信訪人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要求重新處理的,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復核機關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意見;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并說明理由。

復核機關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舉行聽證的,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查、復核意見,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12

(一)原處理、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結論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原處理、復查意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予以撤銷的,應當責令原辦理、復查機關在指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復查意見,但是依法應當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結論明顯不當的。

原辦理、復查機關由于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被責令重新作出處理、復查意見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處理、復查意見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事項辦理終結:

(一)信訪事項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對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未申請復查、復核的;

(三)信訪事項經復核機關作出復核意見,書面送達信訪人的;

(四)信訪人自然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在辦理期限內未申請繼續處理相關投訴請求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信訪事項辦理終結后,信訪人仍然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國家機關不再受理。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在辦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時,對生活確有困難的信訪人,可以告知或者幫助其向有關機關或者機構依法申請社會救助。符合國家司法救助條件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司法救助。

13

第二節 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辦理

第四十八條 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是以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等建議、意見為主要內容的信訪事項。

第四十九條 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或者有關國家機關轉送、交辦的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應當認真梳理,分析研究,并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科學合理、具有現實可行性的,應當采納或者部分采納;

(二)沒有實質性內容或者不具有現實可行性的,不予采納。 對可能具有理論研究或者實踐應用價值的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前,可以組織調查研究和論證,必要時可以約見信訪人聽取有關情況。

第五十條 信訪人要求答復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向信訪人反饋辦理情況,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議征集制度,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行政機關工作、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等提出建議、意見。相關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承擔。

第五十二條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對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14

第三節 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辦理

第五十三條 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是以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其他有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等違紀、違法職務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為主要內容的信訪事項。

第五十四條 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或者有關國家機關轉送、交辦的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定及時調查、核實和處理。

第五十五條 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處理完畢后,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實名提出檢舉、控告的信訪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以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八章 信訪工作督查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依據職責權限加強對信訪工作的督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派出機關、派出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重點督查下列事項:

(一)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決策、部署的情況;

(二)辦理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情況;

(三)辦理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信訪事項的情況;

15

(四)信訪問題多發和信訪工作薄弱的重點地區、重點部門、重點領域的信訪工作情況。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履行督查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與督查事項有關的文件、案卷和其他資料;

(二)要求被督查的單位就督查事項作出書面說明;

(三)就督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約見信訪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四)到信訪事項發生地開展實地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信訪工作機構設立信訪督查專員。信訪督查專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確定的負責信訪督查工作的人員,可以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履行督查職責。

被督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支持、配合信訪工作機構依法實施的信訪督查,不得拒絕、阻礙信訪督查專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

(一)未按照規定程序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三)未按照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四)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復查、復核意見的;

(五)辦理信訪事項敷衍塞責、推諉拖延或者弄虛作假的;

(六)需要督辦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進工作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16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在督查工作中發現,或者信訪人反映的有關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政策的問題,應當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政策的建議。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敷衍塞責、推諉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向提出建議的信訪工作機構反饋處理結果。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在辦理信訪事項中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紀、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移送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法查處。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本國家機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經本國家機關批準,可以向社會公布:

(一)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和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國家機關;

(二)轉送、交辦、督辦信訪事項情況以及各有關國家機關采納改進工作建議的情況;

(三)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政策的建議及其被采納的情況;

(四)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及其被采納的情況;

(五)國家機關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因下列行為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并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有關國家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機關

17 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進行決策,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五)拒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復查、復核意見的;

(六)未按照有關規定落實信訪工作機構提出的改進工作、完善政策、給予處分建議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 國家機關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未按照規定登記、轉送、交辦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收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

(三)對屬于其法定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敷衍塞責、推諉拖延,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并向信訪人反饋辦理結果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或者弄虛作假的;

(六)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不予支持的;

(七)應當履行督查職責而未履行的;

18

(八)對依法應當公開的信訪事項處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公開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的;

(二)丟棄、隱匿、偽造、篡改、擅自毀損信訪工作材料的;

(三)將信訪人的檢舉、控告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送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的;

(四)對信訪人進行刁難、威脅、壓制、打擊報復,或者非法限制信訪人人身自由的;

(五)徇私舞弊和索取、收受賄賂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六條 信訪人和其他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其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無效的,由其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規的,由其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依法采取現場處置措施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必要時也可以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機關辦公場所周邊、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機關或者重要活動場所,或者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線)、警戒區的;

(二)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靜坐、列隊行進、呼喊口號、散發傳單、拉掛橫幅、張貼標語等方式表達投訴請求,或者以攔截車輛、堵塞道路、攀爬物體、裸露身體等方式制造社會影響的;

19

(三)在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故意損壞公共設施、公私財物,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四)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以自傷、自殘、自殺相要挾,或者揚言實施殺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威脅、侮辱、謾罵、毆打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國家工作人員人身自由的;

(六)以網絡、電話、短信等形式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騷擾,或者以圍堵糾纏、非法進入住宅等方式干擾國家工作人員正常生活的;

(七)煽動、串聯、脅迫、雇傭、幕后操縱他人信訪的;

(八)捏造、歪曲事實,誹謗、誣告陷害他人的;

(九)以信訪或者信訪代理為名,借機斂財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向境內、境外組織或者媒體發布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信息的;

(十一)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20

本文來自 99學術網(www.gaojutz.com),轉載請保留網址和出處

上一篇:水電施工員工作總結下一篇: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

91尤物免费视频-97这里有精品视频-99久久婷婷国产综合亚洲-国产91精品老熟女泄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