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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范文

2023-09-19

醫療事故范文第1篇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醫療事故或發現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為時,應當立即向負責人報告 2.科室負責人在接到報告后,應立即將出現的問題上報院辦公室。

3院辦接到報告后,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院領導報告。

4發生事故責任人應于事發后12小時內江事情經過及對問題的人是如實寫出書面材料交到院辦。院辦公室填寫醫療事故差錯登記本。

醫療事故范文第2篇

在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在法人內部成員有過失時,應當由該成員承擔民事責任或與法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我們認為這種作法不妥,因為:一方面,由于法人與作為其內部成員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分別為不同的獨立人格,出面與受害人建立法律關系的是法人而不是其內部成員,其內部成員并不是作為獨立人格而是作為法人的內部成員出現的,其行為體現的是法人的意志,因此,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法人與受害人。若令內部成員對受害人單獨或與法人承擔連帶責任,則實際上是使一個民事主體為他人的行為負責,有悖法理;另一方面,由于法人的內部成員往往不具有足夠的財產來承擔責任,若僅由其負責則無法對損害進行充分的賠償,不能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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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根據《民法通則》第43條 “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之立法精神,我們認為我國現行立法也是主張法人對其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承擔嚴格責任的。

但在法人內部成員故意造成損害時,由于其已不是在執行職務,其意志已非法人的意志,體現出的是自己的人格,因此,除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行政責任外,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若法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不存在“選任和監督的過失”,則因其客觀上為故意侵害行為提供了條件,視具體情況也可以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如某人性格存在嚴重缺陷,在與就診人發生口角后借手術之機對就診人實施報復,造成損害,醫療單位法人因有選任過失而應就此承擔責任。

在基于“選任和監督的過失”判令法人承擔責任時,應當注意雖然這種過失是基于推定而產生的,但它“實際上是嚴格責任”,法人“必須證明在損害發生時,工作人員不具有過失,工作人員已盡到最大的注意義務而損害仍不免發生”,才能推翻這種推定。[31] 在確定法人過錯時應當注意,在合同為無償時并不意味著法人注意義務的減輕。一般情況下,在無償合同中,當事人的注意義務較有償合同為輕,如無償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應盡與保管自己所有物相同的注意,在有償保管時則須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在醫療單位法人向就診人提供免費醫療時,有人主張也應如此。

但我們認為此說不妥:首先,現代民法的重要特點之一即是對人格權加以充分的保護以體現對主體獨立人格的尊重和對其價值的關懷。把人格權與財產權相等同,有悖人道主義和保障人權的現代民法理念;[32]其次,救死扶傷乃醫務人員的之法定職責,不以有償無償為轉移;第三,在無償合同中,就診人多為低收入者,若主張降低注意義務,實際上是對人的人格權按其財產的多少區別對待,這就違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則。再者說,一方面,對于免費醫療,絕大多數是“公費”醫療(國家予以補貼)或“他費”醫療(社會團體或就診人所在單位付費),事實上已經通過另一種形式向醫 2

療單位支付了費用,而另一方面,雖然醫療單位法人與就診人的合同為無償,但醫務人員從事醫療活動時,其與醫療單位法人間的雇傭或勞動合同卻是有償的,基于此種雇傭或勞動關系,也不應減輕其注意義務。因此,在涉及人格權的合同關系中,即使是無償,也應承擔與有償同樣的注意義務。

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 (免費法律咨詢,就上中顧法律網)

醫療事故范文第3篇

1、職工死亡撫恤補助。

在《工傷保險條例》與《解釋》之前,企業或事業單位大多執行的是因病死亡一次性撫恤(或工亡補助)10個月工資,因公(工)死亡20個月,烈士40個月,這是福利政策規定的性質。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為48-60個月,是保險賠付性質。

2、《民法通則》雖然作了總體民事侵權責任的賠償規定,但其通篇只有第一條,即“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這一規定,雖然是賠償性質的法律規定,但按此規定來計算,造成傷者的賠償,可以達數萬元甚至十幾萬元,但造成死亡的只能約數千元。因此當時社會上流行一句話“要撞就撞死”,119條的規定明顯瑕疵在于:健康權遠遠高于生命權,殘疾屬于賠償范圍,而死亡只是支付一些“費用”,基本上是象征性的補助。

3、《民法通則》后的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維護公益而致害的損失賠償、誤工損失賠償、醫藥治療費賠償、護理費賠償、喪失勞動能力生活補助費賠償、以及致死前、致殘前受害人扶養的人的必要生活費的賠償作了規定,對《民法通則》作了一些補充。

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失效]第37條規定“

(五)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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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這里是“死亡補償費”。

1993年2月22日《產品質量法》規定為“第三十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2000年5月8日《產品質量法(修訂)》修改為“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直接規定了“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是個進步。

1993年10月31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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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也使用了“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

1994年公布了具有重要意義的《國家賠償法》,規定“第二十七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

(二)、

(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國家賠償法》較其他法律的具體規定在于:(1)、對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的賠償計算作出了具體規定。(2)、規定了賠償減少收入的標準。(3)、規定了賠償生活費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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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地方法院的實踐作法發生了變化。1998-2000年期間,江蘇、天津、吉林、湖南等高級法院承認死亡賠償而舍棄“補償、補助”,在賠償項目認定上的同時也包括了人身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兩個項目,一直延續到2003年。

5、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為其確名。

直到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法釋[2003]20號)出臺(但并未立即施行,而是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工傷保險條例》配套),確認與確立了人身損害賠償的兩個重要賠償項目,即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撫慰金。其中,對于精神損害賠償,在2001年3月8日(3月1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行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解釋》規定“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此外,在《解釋》前最高人民法院還出臺了《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1月10日,2001年1月21日施行)與《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1992年5月16日,1992年7月1日施行),這兩個司法解釋仍采用的是“死亡補償金”,但其因適用范圍較小,實際影響不大。

經歷了約15年的過程,雖然死亡補助發展到了死亡賠償,但仍停留在死亡賠償基礎上的精神撫慰,人們仍無法直接理解與認識死亡賠償的性質。多數人仍認為死亡賠償金屬于精神撫慰性質。

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1、前面已述,對于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職工的死亡,其單位支付給死者親屬的款項,是依福利政策或福利待遇的、以精神為主物質為輔的、對未來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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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些補助。由于是政策福利性的,它本身不就具有賠償性質,甚至連補償也談不上。正所謂當時流行的“人都是國家的”,金錢就不重要了,故一般回避了侵權賠償。

從實際發放操作來看,從事人事勞資管理部門、社保機構以及他們的從業管理者,均認為撫恤金與工亡補助金的發放的對象是死者的直系親屬。他們習慣認為,撫恤金與工亡補助金死者的親人都有份,隨之產生了一個問題,即這“份”是多少,是均分還是有所區分?由于缺少政策依據,最后多數人接受“遺產假說”的觀點,即將此看作為“準遺產”,按我國《繼承法》的規定辦理來處置分配“撫恤金或工亡補助金”。這樣的作法基于兩個主要原因:一是,撫恤是國家福利待遇,是國家給死者家屬的關愛,是精神安慰而不是賠償,即不具有民事賠償的法律特征與屬性;二是,減少不必要的紛爭,化減矛盾,最大限度地減少了單位領導與管理者的工作難度,“妥善處理”的工作目標成功率也較高。

2、自《民法通則》施行至2003年12月期間,雖然法律對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擔民事賠償作出了文字條款規定,但不論在理論上,一般人們的認識上,還司法實踐上,仍依賴在原有福利政策基礎上,或稱具體民事賠償計算上不可避免地要以福利待遇標準相比較。形成這樣的原因是我國在人身損害賠償這塊上長期立法混亂,政策觀點為主導所致,同時也是過去的特定歷史產物與漸進過程中必須,法學界的知曉侵權行為法的專家,法院系統的專家也不能左右。

由于我國法律長期以來基本不支持精神損害或者精神損失賠償,至今也沒有任何法律明確地直接規定民事侵權責任的精神損失賠償(除原侵犯肖像權外)。而行政法規、政策規定根本就更不可能涉及到精神損失賠償的問題。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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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精神損害司法解釋終于公開承認了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與賠償,同時其又作出了“第九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

(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從而將“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人為地歸入了精神撫慰之列。這樣的做法可能有它的合理性方面,同時也暴露做出這種做法的諸多嚴重問題與隱患,人身損害的賠償應當體現在財產損失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兩個重要方面,按照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加害人支付了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也就支付了精神撫慰金,這起碼在邏輯上也說不通,人為地將兩個賠償重要部分歸為大小包含的一個簡式賠償,問題非常突出。

3、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于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采用了“繼承喪失說”原則來確定。

這點非常重要,可稱之為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初步建立的標志。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損害而死亡,其權利能力消滅,法律主體資格不復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權利主體資格主張死亡賠償。此時的賠償權利人,實際上是死者的近親屬即間接受害人。對間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財產損失可以有兩種計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養人喪失生活來源作為計算依據的扶養喪失說;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導致的家庭整體收入減少為計算依據的繼承喪失說。依據扶養喪失說,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因此失去了生活來源,賠償義務人對此應予賠償。因此“繼承喪失說”采用表明司法解釋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收入的財產損失,而非“精神損害撫慰”。如果它屬于精神撫慰,那么又回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之規定上,賠償權利人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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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獲得一個財產損失賠償,而不能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即使提出,按照司法實踐習慣做法,法院也給予支持,但其具體金額必然是少得可伶。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前,重慶、四川高級法院行文以完全突破了以往實踐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四川地區精神撫慰金的上限是5萬元;重慶市地區最高不超過10萬元。

其次,既然司法解釋已清楚地劃分收入的財產損失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從邏輯上講,財產損失賠償就不是精神撫慰。其次,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假設未死亡可能獲得的收入的賠償,從死亡發生收入就沒有了,這對于死者以及其親屬(死者身前直接供養人,包括非親屬的直接供養人)是一項重要的經濟損失,這一損失是損害行為的因果關系,即侵權行為所致,理應賠償,當然是財產賠償,而不是補助,更不是精神安慰。

第三、簡單比較,財產損失賠償與人的生命期限有關,而與死者親屬遭受的痛苦無關;精神損失賠償直接與死者親屬所遭受的精神打擊、損害程度相關,而與死者的生命期限無直接關系。即使死者生前沒有工作或收入也要賠償(即法律預設),而精神損害賠償在理論上必須是傷者或死者親屬實際遭受精神損害方可請求賠償。很顯然,死亡賠償金的對象直接是死者,而精神損害賠償的對象是死者親屬,或者傷者本人以及傷者親屬。

三、死亡賠償金的相關問題

自《解釋》生效以來,人們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給予了極大的關注,可謂眾說紛紜,主要爭論的原因是死亡賠償金對賠償權利人的法律屬性,其法律屬性直接關連到賠償權利人對死亡賠償金的權利與分配,以及與死者生前形成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本文簡稱:債權人)能否對此主張權利等諸多相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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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問題,即賠償權利人之間、賠償權利人與死者生前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之間,因死亡賠償金而形成了利害關系,已有多起對薄公堂。在眾多的意見中,歸納起來不外乎集中到兩種觀點,其一,是收入財產損失賠償屬于遺產,應當用其償還死者生前債務;其二,是精神賠償不是遺產,死者親屬人人有份,這些親屬不承擔死亡生前債務。

1、死亡賠償金不屬于精神撫慰,這一點不容置疑。

2、死亡賠償金不能簡單認定為一般意義上的遺產。

假設,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屬于財產損失賠償的前提下,按照我國《繼承法》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的規定,死亡賠償金具有遺產的全部法律特征,應當是遺產。如果作簡單的認定就會出現的諸多相關問題。按照我國《繼承法》規定,一般情形下,遺產應當由法定繼承人按份承繼,而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的收入損失賠償,死者的收入應納入家庭整體收入,除去死者個人使用、家庭或個人積累外,對于家庭成員以及非親屬供養人的使用比例不可能是按份的,一般講孩子、老人使用要相對多些,如果按份繼承,就會出現賠償權利人的利益失衡,無法做到相對公平。按照遺產承繼,死者生前供養人中的非親屬被撫養(被扶養人)或者非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就不可能獲得救濟,這樣也失去了司法解釋的原意,因此,不能簡單地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一般意義上的遺產,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司法解釋已作了處理,只是爭論者沒有注意到,沒有從宏統一地理解與體會《解釋》立意罷了。

另外,不少的人錯誤地認為,死亡賠償金不是針對死者,而是因對家庭整體收入損失的賠償,這一賠償屬于家庭全體成員,而不屬于死者的財產,不能看作是財產,因此不屬于遺產。這種觀點誤區在于:死亡賠償金的對象不是死者,骨子里是將死亡賠償等同于職工福利待遇中的撫恤(工亡補助),只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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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變換一種說法而已。對于這一觀點,用殘疾賠償金一比較就知道不能成立,在有死亡的人身損害中,由于死者獲得賠償的主體資格已不存在,其賠償權利人自然是其法定身份的相關人。而在造成人身殘疾損害中,處于第一地位的賠償權利人就是傷者本人。在各賠償項目中,殘疾賠償金的主體資格是唯一的,即傷者。按照它們的觀點,就會形成殘疾賠償金是家庭全體成員(這里暫不討論“家庭全體成員”概念的周全性)的權利的錯誤認識與導致紛爭可能。

3、死亡賠償金應分情形進行處置。

《解釋》實際上是對人身損害賠償項目進行了分類,即分為常規賠償與喪失勞動能力(或全部或部分失去收入)賠償兩大部分,對于后者(死亡賠償)主要包括喪葬費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四部分。對于造成死亡的賠償,兩部分賠償都存在。在后者的賠償項目中,《解釋》仍保留了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

對賠償的內容進行分解,即仍保留過去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為死亡賠償金予以賠償,以與民法通則和現行有關立法相銜接。按照繼承喪失說,對死亡受害人近親屬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損失計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綜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在計算上被收入損失吸收。因此,收入損失之外不再重復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鑒于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中均有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為使司法解釋與立法保持一致,解釋以分解的方法對繼承喪失說的收入損失賠償作了技術處理,即將收入損失分解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兩個部分。這樣,司法解釋通過技術處理,間接地解決死亡賠償金作為按份承繼、非親屬被扶養人與非第一順序繼承人無法得到救濟的問題。因此,對于有死亡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項目的情形下,被扶養人實際得到了相對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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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賠償金就可以按遺產進行處置。如果死者生前就沒有直接供養人或扶養人的情形,問題實際不存在。

對于是否可以直接用死亡賠償金償還死者生前債務,這應當不是個問題。對于死者生前債務,首先要解決賠償權利人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即必須先認定賠償權利人是否有償還死者生前債務的義務,如果有此義務,即使沒有得到分文賠償,此義務依然存在,與死亡賠償金是否存在、多寡沒有直接的關系。如果賠償權利人有償還死者生前債務的義務,但又不履行其義務,債權人只能提起訴訟來解決,但債權人無權主張賠償權利人用死亡賠償金來償還債務,理由:一是,死亡賠償金獲得與償還死者債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二是,至于用什么款項支付,那是執行問題,而不是訴訟中審判的內容,當然債權債務糾紛案件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的除外,但以不能損害其他非債務義務人的賠償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的和解協議方有效合法。

醫療事故范文第4篇

2006年9月,段某因患精神病住進成都市內一精神病醫院治療,入院時醫囑載

明一級護理,并允許其家屬陪護。9月15日,段某轉為二級護理,但醫院未告知家屬仍需陪護。同年12月3日,段某如廁時不慎摔傷,花費醫療費用5萬余元,后經司法鑒定,其傷殘程度為七級傷殘。段某親屬因此起訴精神病醫院要求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段某住進精神病醫院,但其監護權未發生轉移,其在住院期間如廁摔傷,與其法定監護人監護不周有關,而醫院也未督促其監護人陪伴或者為其聘請護理人員,因此雙方均有過錯。醫院應承擔次要責任,被判支付原告損失2萬多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他們認為,精神病醫院收治的對象具有特殊性,監護人無法在患者住院期間履行監護義務,因此,該監護責任已轉至醫院。

二審法院認為,段某在入院后轉為二級護理時,醫院沒有就是否還需陪護向患者家屬作必要的說明,未盡到告知義務,對因此產生的各項損失要承擔主要責任。經承辦法官與雙方當事人多次溝通,雙方最終達成調解協議。

一、術后化療竟要人命

1999年9月,李珍(化名)在廣州市十二人民醫院做甲狀腺癌根治術,術后因院方在無消毒隔離或進入潔凈病房、無進行必要的各項檢查、無強有力的預防感染措施、無干細胞支持等情況下,對李珍施予超常規劑量數倍的化療,致李珍出現嚴重的感染性休克、內出血、全身衰竭,于1999年10月14日在醫院死亡。后經廣州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該事故屬于一級醫療技術事故,院方表示愿按《醫療事故賠償辦法》賠付2萬元。死者家屬不服,向天河區法院提起訴訟。

廣州市天河區法院一審判決院方一次性賠償在事故中喪生的患者李珍的家人12萬余元。按照天河區法院的判決,十二人民醫院的賠償數額應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計算,即應向原告支付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印刷費、死亡補助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失費等在內的共計122651·23元。

二、“落枕”就醫送了命

1999年5月患者陳某因小小的“落枕”到醫院治療時竟然送了命,經醫療鑒定死者體質特殊,認定不是醫療事故,一審據此判原告敗訴,但二審時,因院方無法證明自己的治療完全得當,被判負30%的責任,賠償患者家屬6萬元。

有關專家稱,該判例反映了未來醫療官司的一個趨勢:院方要勝訴,光證明不是醫療事故還不夠,還必須證明自己與損害結果沒有關系,否則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切口疝是否屬醫療事故?

廣州一老嫗在當地一醫院做了脾切除手術后,腹部縫針處鼓起一團腫塊,并被這腫塊折磨得痛苦不堪,生活難以自理。病人家屬認為這是醫院疏忽造成的切口疝醫療事故,要求醫院賠償,而院方卻認為是病人營養不良、肝肺感染所引起的,不屬于醫療事故,院方不應承擔責任。

據朱某家屬介紹:70多歲的朱某2000年10月3日被摩托車撞傷后,被送往花都區某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月8日因脾出血進行了脾切除手術。手術后一周左右,朱某和家屬突然發現其腹部縫針處鼓起一團腫塊,于是向主治醫生反映。醫生檢查后認為“沒事”。在接下來24天的治療期間,朱某手術切口處的腫塊后來竟越來越大,甚至超過拳頭大,朱某家屬遂向該院綜合科的汪主任反映。2001年1月19日,汪主任對朱進行檢查診斷,診斷結果為切口疝。2月5日,朱某家屬就此情況找到該院院長,要求對造成切口疝的原因及切口疝不斷擴大的問題進行解釋。朱某家屬認為,手術后發生切口疝是醫療事故。家屬病人還認為,切口疝不斷擴大是醫院醫務人員醫療技術水平差,醫務人員工作馬虎草率不負責任而造成的。因此,朱某及家屬要求該醫院按醫療事故賠償的有關規定賠償包括護理費、醫療費及補償費在內共102700元,同時承擔今后手術所有費用。

而院方卻有自己的說法。據該院負責人稱:朱某年事已高,身體狀況較差,病者腹部的腫塊是營養不良、肝肺感染所引起的。因此并不屬于醫療事故,醫院不應當承擔責任。

[案情]

患兒,7歲。于3歲時曾患“腦炎”,昏迷半月,治療后右側上下肢輕癱,步態不穩。此次因頭痛1天,嘔吐4次入院。體檢:體溫36.5℃,脈搏 86/min,神志尚清,精神疲乏,雙眼窩稍凹陷,雙扁桃體Ⅱ度肥大,右側有針尖大膿點,頭枕部有觸痛,右側有針尖大膿點,頭枕部有觸痛,右面側肢體輕癱,肌張力稍增強。血白細胞12×109/L(12000mm3),中性粒細胞78%.診斷:①急性扁桃體炎;②腦炎后遺癥;③顱內感染;④輕度脫水。入院后予青霉素及磺胺嘧啶靜脈滴注治療。次日上午出現血尿,尿鏡檢有磺胺結晶,故停用磺胺嘧啶?;純侯^痛加重,嘔吐頻繁,精神萎靡。血鈉127mmol/L (127mEp/L)當時認為“低鈉血癥”,予10%氯化鈉靜脈注射,計劃將血鈉提高至140mmol/L(140mEp/L)。次日頭痛加劇,持續嘔吐,進入昏迷。家長偶然搖動患兒頭部后,患兒呼吸驟停,隨隨便便后心搏停止死亡。死亡腦脊液培養陰性。尸栓報告:小腦扁桃體疝;腦水腫;腦積水;輕度慢性腦膜炎,呈輕度急性炎癥改變;腦底陳舊性纖維粘連。

[評析]

本例既往有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史,長期存有右側肢體溫表偏癱,結合此次入院時發現職枕部觸痛,應考慮慢性膜炎及顱底終纖維粘連的可能。這種病兒??梢虮馓殷w炎等急性感染而誘發慢性顱內高壓進一步增高、急性腦水腫、腦積水、出現頭痛和嘔吐等癥狀。由于忽略了既往病史與此次發病后的臨床表現之間的關系,以致誤診為“顱內感染”(流行性腦脊膜炎)而用磺胺藥物?;前匪幍乃幬锓磻?,無疑會加重原已存在的顱內高壓、腦水腫、腦積水,從而加劇頭痛、嘔吐等。此外,對病兒的神經癥候、呼吸、瞳孔等觀察均不夠密切,也未作血壓及眼底檢查,也是不妥的。由于滲透壓的急速改變,腦組織受損害,加重了腦水腫而導致腦疝死亡。應該指出,本例血鈉 127mmol/L僅較正常值稍低。只有當血鈉低至120mmol/L以下,且同時有明顯低鈉血癥癥狀時,才有補充高滲鹽水的必要。本例雖有乏力、嘔吐,但治療前并無明顯嚴重的精神神經呼吸癥狀,故乏力、嘔吐實為腦水腫、顱內高壓的表現,而非低鈉血癥的表現。

1995年12月,原告李蘭因患宮外孕,住進被告阜南縣某醫院施行手術治療并輸血,后病愈出院。2002年以來,李蘭出現體質明顯下降,消瘦、易感冒,對癥治療服藥無效癥狀,持續至今。2005年2月23日,李蘭到被告醫院查問,被安排進行血檢,并提取其血樣。后該血樣被送經安徽省疾控中心檢驗,結果為李蘭已感染艾滋病毒。隨后李蘭提起醫療損害賠償訴訟,要求被告醫院賠償各項損失及后續治療費38.18萬余元。

被告醫院認為,李蘭沒有提供其感染艾滋病毒、系在1995年住院手術輸血所致的證據,且未能證明在此后10年期間其未再在他處輸血,故請求法院駁回其訴求。

阜陽中院審理該案后認為,原告在被告醫院住院手術輸血有病歷、配血單證明,以及安徽省疾控中心的檢驗結果報告。而被告方提供不出證明原告不系在該院輸血感染的證據,故應承擔賠償責任。據此,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由被告醫院賠償原告李蘭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270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萬元,以及預付李蘭后續治療費3萬元,計11.27萬余元。

醫療糾紛死亡案例的個案全程分析

——患方家屬認定的事實往往不是勝訴的根據

賀榮友

患者女,46歲,死亡經過:2006年9月7日,原告和妻子按照被告預約的時間,到被告婦產科計劃生育門診準備做門診取環術。據被告門診病歷記載:“術前檢查,血壓:120/80mmHg,脈搏:80次/分,體溫:36.4℃,病人一般情況良好。8點40分,口服米索前列醇400μg,9點肛門放仕泰拴1枚。9點50分,血壓:90/60mmHg,10點,血壓:80/50mmHg,” 用藥不到一小時即發生休克,瀕臨死亡。轉入急診監護病房,住院22天里繼發腦水腫、顱壓增高,繼而腦死亡、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06年9月29日下午5點01分去世。

患方與醫方多次商談賠償問題,經院方醫務處多次請示醫院院長,醫方堅持認為死亡病例屬于醫療意外事件,僅僅愿意給予患方一定金額的補償?;颊哒煞蝰R克鋒教授(人民大學,九三學社成員)找到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九三學社中央主席韓啟德先生,兼任北京大學醫學部主任韓啟德先生,作為北京大學第三醫院的上級領導過問了此病案。由于雙方爭議的數額差距很大,馬教授找到我,在海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本案雙方爭議之所以差距很大,關鍵在于醫方認為患者死亡是醫療小概率意外事件,認為患者屬于過敏體質,醫方沒有診療過錯所以不同意賠償。

患方認為我們一個活活生生的人到你醫院就診,取環手術還沒做,用了兩種藥物患者即發生休克,就是你醫院用錯了藥,你就有重大過錯,你就得賠償,就應當認錯道歉。

然而,如果僅僅按照患方家屬認定的事實和理由去訴訟、聽證鑒定,本案不易勝訴。經查米索前列醇用于臨床已經很多年,北醫三院以及其他醫院臨床病人十多年來已經有過成千上萬例,沒有發生死亡病例。但是死亡卻在本病例身上發生了,應屬一個特殊過敏病例。特殊即是意外,屬不可抗力,不是藥品質量(產品質量)問題,而是藥品不良事件,使用者不存在過錯即無賠償責任。

經過我方認真分析病案診療過程,發現了醫方在休克發生以后存在諸多診療過錯過失,如醫方沒有及時診斷為過敏性休克,沒有做出這樣的診斷也就沒有進行抗過敏性休克的治療。假如醫方在患者發生過敏性休克后,及時靜脈輸入較大劑量地塞米松等藥物抗過敏治療,患者即有可能存活。如果我們按照患者家屬的思路僅在使用米索前列醇和仕泰拴藥物上與醫院糾纏不休,僅以二種藥物使用是否不當作為爭議的焦點,那么這場官司就會以敗訴而告終。本案經過我們的分析研究,指出了被告醫院沒有診斷出過敏性休克,也沒有及時救治過敏性休克,當屬誤診誤治;在住院后續的二十多天里,仍然存在其它的診療過錯過失。在醫療事故鑒定聽證會上,我們陳述了上述意見,得到了專家組的認可,因而本案鑒定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患方勝訴并得到合理的賠償。

所以,醫療糾紛的案例應由具備全科醫療知識的人或單科專家進行病案分析,全面找出醫療過錯關鍵的問題,才能使醫療事故鑒定和司法過錯鑒定的專家接受你的意見,從而使案件最后得以勝訴。

某瘧疾疫區,一男性青年因高熱、全身酸痛兩天到當地衛生所就診,以“重感冒”、“勞力感寒”收住觀察,并給予抗感染、解熱鎮痛藥物輸液治療。第三天上午,患者上廁所時暈倒,搬回觀察室不久即進入昏迷狀態,經多方搶救無效,于下午"3時20分死亡。后經當地防疫部門血檢,確定為“惡性瘧”。經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為“不屬于醫療事故”,患方不服,請衛生行政部門移交再次鑒定。 分 析

本例患者,如醫生能按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血檢,及時確診、對癥治療,年輕的生命就不至于過早地失去。雖不是醫生直接造成病人的死亡,但其卻是違規過失行為導致的嚴重后果,構成了事故,要承擔一定的責任。絕大多數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是因違反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產生的。

[案情]

病兒女,7.5月,生長發育史正常。生后一直服用濃縮魚肝油及鈣片。6個月內口服維生素D420IU。3個月時,門診體檢認為有多汗癥狀,診斷“佝僂癥”。在

3、

4、6個月時各肌注維生素D80萬IU,連同口服,6個月內共接受660IU。因納呆、惡心、嘔吐、煩躁3個月,低熱、尿頻、乏力半月,第一次入院。體檢:體溫38.3℃,血壓15.3/11.3kPa(115/85mmHg),精神萎靡,貧血膚色,心前區有Ⅱ級收縮期雜音,肌張力低下;化驗:輕度貧血血象;尿比重低、蛋白(+)、白細胞(+)、偶見管型,尿培養(-);血尿素氮增高;心電圖未S-T段抬高。當時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 ”,給予青、鏈、慶大霉毒治療2周無效,病情加重遂轉他院。第二次入院化驗檢查發現血鈣4.9mmol/L(9.8mEq/L),骨骼X線片 檢查發現長骨干骺端臨時鈣化帶致密增厚,骨皮質增厚,骨小梁密度增高。四肢軟級有轉移鈣化。確診為維生素D中毒。即停止魚肝油及鈣片,口服強的松,連服3周。服強松1周后退熱,2周后血鈣降至正常,3周后尿檢查及血壓恢復正常出院。出院后1個月復查腎功能正常。

[評析]

本例在長期大量口服維生素D的基礎上,再予大劑量注射,以至過量而中毒發病。按多汗為嬰幼兒植物神經功能紊亂的表現,不能僅憑多汗、煩躁、后枕禿、體弱、厭食、出牙晚、走路遲等癥候中的

一、二項即診斷為枸僂病,而應綜合發病因素、癥狀、體征、X線征、血生化檢查等,全面進行分析,才能作出正確診斷。本例第一次入院時,由于對維生素D中毒缺乏認識而誤診為“腎盂腎炎”,致使病情繼續發展。再者,即使是輕前些癥向佝簍癥也只需口服維生素D治療,而只有重癥才需肌內注射這一突擊療法。本例無任何重癥佝 僂癥的證據故給予肌內注射維生素D,顯然是錯誤的。發生這種錯誤的原因是醫務人員缺乏合理應用維生素D的認識,而有些家長以為維生素是“補藥”,“多用無害”,也起著促成錯誤的作用。故應加強對小兒保健的宣傳教育工作,杜絕這種醫源性疾病。同時應提高對中一毒的警惕。以期能及時糾正。

[案情] 李某,男,21歲,農民,因患再生障礙性貧血來某醫院診治,在住院20天內藥費2000萬余元。要李某出院時,其主管醫生王某要求患者繼續用××藥,并開出20支的處方一張,每支25元,共500元。李某之父再次向當地一位同鄉借款,因這位同鄉已代非治療再生障礙性貧血必需品,而是滋補藥品。若經濟條件許可,用該藥用好處;若經濟困難,該藥不用也可。事實上,這位主管醫生王某之所以開出此藥,主要是因為該藥生產廠家給開藥者20%的推銷費。

[評析]

本案例所涉及的是醫療服務過程中的經濟倫理問題,即醫者經濟利益和患者經濟利益的關系問題。對于醫者來說,其取得經濟利益應該是以為患者提供高質量的醫療服務為前提,以最大維護病人的健康利益和最耗費病人的經濟利益為目的。離開這一前提和目的,醫者所得經濟利益,將是不道德、不合理的。換句話講,衡量醫者的行為(包括經濟行為)是否道德,就是醫德最優休原則,即診療措施對病確實的需要,而且療效最好,痛苦最小,耗費最少。根據這一原則,醫者在醫療服務過程中尤其是在選擇診療措施時,必須反患者利益放在首位,不僅要著眼于病人的健康利益,而且要考慮到病人及其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和社會的醫療消費水平。在本案中,醫生王某不僅未能考慮病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和社會的醫療消費水平。而且還把個人的經濟利益摻雜進去,從而才開出這樣一張“大處方”。所以,這種藥不該這樣開。

解決方法

綜上所述,處理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糾紛時,不應拘泥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而應綜合適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實施細則關于補償費的標準的規定和《民法通則》第119條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范圍的規定,同時參照我國一些特別侵權行為立法(如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產品質量法等)中有關人身損害與死亡賠償的規定,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決定醫療單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正確處理好醫患關系

醫患關系是“醫療人際關系中”的關鍵問題,是醫學社會學中最重要的課題之一。著名醫史學家西格里斯曾經精辟地論說道:“醫學的目的是社會的,它的目的不僅是治療疾病,使某個機體康復;它的目的是使人調整以適應他的環境,作為一個有用的社會成員。每一個醫學行動始終涉及兩類當事人:醫生和病人,或者更廣泛地說,醫學團體和社會,醫學無非是這兩群人之間多方面的關系。”這里,把醫生與病人(患者)的關系,看成是整個最本質的東西,可說是高度地評價了醫患關系的重要性。

在醫學社會學和醫學心理中,“醫患關系”即“醫生—患者關系”,作為一個專門術語,其含義較西路里斯的“醫學無非是這兩群人之間多方面的關系”要更為局限一些,指的是在醫療過程中醫生與病人(患者)相互間特定的醫治關系。

可以把醫患關系分為兩個有區別又有聯系的部分,即“醫患關系的非技術方面”和“醫患關系的技術方面”。

(一)醫患關系的非技術方面

中國多年來對醫患關系的討論,主要都是集中在醫患關系的非技術方面,即不是關于治療實施本身中醫生與患者的互相關系,而是關于求過程中醫生與病人的社會、心理方面的關系,也就是通常所就的服務態度、醫德、醫療作風等等。

醫患關系的非技術方面,確定是醫患關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方面。大多數病人對醫院、對醫生是否滿意,并不在于他們能判斷醫生所給的診斷和治療處置的優劣、醫生手術操作的正確和熟練程度(事實上絕大部分病人都不是醫學專家,對技術本身的評價是超出他們的能力的),而在于醫生是否耐心,是否認真,是否抱著深切著的同情,是否盡了最大的努力的作好診治工作,簡而言之,就是服務態度好不好,醫德高不高。有時,病并沒有治好,病人仍然很感謝、很滿意;有時,病人死去了,家屬親友還真誠地感謝醫務人員在救治過程中的良好服務,對醫院仍很滿意。當然,相反的情況也不少見,病雖然治好了,病人雖然出院了,但對醫生、對醫院還有一大堆不滿以至氣憤。

更一般地說,社會對于醫生的角色期望,不僅要求醫生受過嚴格的專業訓練,有很好的醫術,而且要求醫生有同情心,能親切而熱情地對待病人,能為病人保守秘密,能把病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具有為救死扶傷而獻身的精神。假如說醫療技術是近幾個世紀,尤其是二十世紀才得到巨大的發展,那么,對于醫生的倫理要求和品質要求則是極其久遠的,例如,在古希臘的《希波克拉底誓言》和唐代中國名醫孫思邈的《大醫精誠》中,就已經包含了這些要求。醫患關系的這些非技術方面的傳統的要點,幾乎成為醫生這個光榮稱號的基本內涵。

醫患關系的態度和倫理方面,歷來對于醫療效果有著巨大的作用。親切、耐心、體貼、獻身于救死扶傷的崇高的醫生形象本身,對于患者就有很大的心理治療作用,它給病人以信心、以希望、以積極的暗示作用,它改善病人對于疾病的消極心理,它增強病人向疾病作斗爭的主觀能動性,它導向病人對治療過程的完善配合。尤其在現代,當心理社會因素在疾病的發生發展中起作用越來越大,醫學轉向“生物心理社會模式”的時代,醫生能耐心地聽取病人的種種訴說,醫生能在更廣泛的心理、社會方面給病人以幫助,就顯得更為重要。因此,在醫院工作中,強調醫患關系的服務態度和倫理道德方面,是非常正確的。

誠然,良好的醫患關系,常常主要方面的責任在醫生,因為病人是求醫者,通常都是尊重醫生的,愿意有一種好的醫療關系的。但是,從整個社會來說,也要注意宣傳尊重醫務人員的勞動,體諒醫院工作和醫療過程中客觀上存在的困難,積極和醫院、醫務人員合作。對于一些破壞正常醫患關系的行為,干擾醫療過程正常進行的行為,以至無理取鬧、毆打醫務人員的行為,必須有強大的社會輿論予以譴責,并加以必要的法律制裁。

(二)醫患關系的技術方面

國際上廣泛引用的對于醫患關系模式的某些提法,可以認為是對于醫患關系的技術方面的一種概括。它們描述在實際的醫療措施的決定和執行中,醫生和病人的相互關系,各自采取的地位是主動的,還是被動的,主動性的大小又如何。

廣為引用的一種概括是1956年薩斯和荷倫德(Szasz &Hollender) 在《內科學成就》發表的《醫患關系的基本模式》一文中提出的,他們認為醫患關系的基本模式有三種,按醫生的主動性由大到小、病人的計勸性由無到有、到大排列,依次為:

(1)主動—被動型醫患關系:醫生是完全主動的,病人是完全被動的;醫生的權威性不會受到病人的懷疑,病人不會提出任何異議。這種關系在生活中的原型猶如父母與嬰兒,嬰兒完全沒有表達獨立意志的可能性,一切聽命于父母。這種醫患關系見于昏迷的病人、休克的病人、全癱的病人、嚴重損傷中的病人,他們已經失去了表達意見和主動性的任何可能,完全聽命于醫生是不可避免的,必要的。在精神分析治療、催眠治療中,也可以見到這種類型的醫患關系。這種醫患關系的要點和特征是:“為病人做什么”。

(2)引導—合作型醫患關系:醫生也是主動的,病人也有一定的主動性。醫生仍然是權威的,醫生的意見將受到病人的尊重,但是,病人可以提出疑問,可以尋求解釋。這種關系猶如父母與少年,少年有一定的理解力和主動性,但他們在各個方面遠不如父母那樣成熟、那樣有力,因此,父母充當引導者,少年接受父母的引導。這種醫患關系見于急性病人,他們是清醒的,但疾病較為重篤,為時也不久,他們對疾病的了解很少,要依靠醫生的診斷和治療,他們處在比較忠實地接受和執行醫生的勸告的地位,也是不可避免的,必要的。這種醫患關系的要點和特征是:“告訴病人做什么”。

(3)相互參與型醫患關系:醫生和病人都具有大體同等的主動性、同等的權力,相互依存,共同參與醫療的決定和實施。這種關系猶如成年人之間的相互關系,都成熟了,都懂得不少,都有決定權,都有主動性。這種醫患關系見于多數慢性病人,他們不僅是清醒的,而且對診斷和治療都有了解,甚至“久病成良醫”,一個老病號在他所患的疾病上,也許比一個“初出茅廬”的醫生還懂得多,在這種醫患關系中,病人和醫生一起商討采取什么防治措施,共同作同決定,主要由病人自己進行治療。由于慢性病例的防治常常要牽涉到生活習慣、生活方式、人際關系的改變和調整,這種相互參與地決定適宜的防治措施便變得十分必要。這種醫患關系的要點和特征是:“幫助病人自療”。

簡單說來,從技術方面來看醫生與病人的關系,乃是“專家”與“外行”的關系,醫生擁有醫學專業的知識和技能,病人是沒有受過醫學專業訓練的行外,需要求助于醫生的專門知識和技能??梢哉f,這乃是上述三種醫患關系模式的共同基礎。在第三種類型中,作為醫生與病人的專家與外行的差距縮小了,病人對他患了很久的病已有相當了解,因此,他的獨立性和主動性也就增強了,但,他畢竟還不是醫生,他還需要醫生給他檢查(或開特殊檢查的送診單),給他處方等等,還是需要醫生的幫助。

需要指出的是,這三種醫患關系,在它們特定的范圍內,都是正確的、有效的。對一個昏迷的休克的病人,除了緊急決定種種搶救措施外,是不可能讓病人來參與什么意見的,只能采取主動—被動型這種醫生的是不可違抗的權威的作法局限在特定范圍,對大多數病人應該按照引導—合作型或相互參與型的醫患關系來組織醫療過程。而且,目前有一種趨勢,就是強調“自己的生命自己負責”的原則,醫療護理由以醫院和醫務人員為中心,轉為“和患者共同醫療”的新局 面,因此,如何發揮病人的主動性、充分尊重病人的權利,是改進醫患關系中需要注意研究和貫徹的重要內容。

從技術上來說,醫患關系除了上述三種一般性模式之外,還有一引起特殊的問題。例如在心理治療中,特別是在“性治療”中,醫患關系便存著一些更為復雜的、以至有很大爭議的問題。再如,在臨床試驗中,醫患關系中又出現了“研究者”和“研究對象”的特定關系,需要遵守一系列特定的倫理和法律規定。

最后,應該指導出,把醫患關系劃分為非技術方面和技術方面,乃是相對的。事實上這兩個方面是密切聯系的統一體。非技術的即服務的倫理的方面,是基本的;技術方面的不同類型,是從屬的,實質上乃是以一種什么方式來更好地為病人的健康服務,或者“為病人做什么”,或者“告訴病人做什么”,或者“幫助病人自療”,都是為病人的利益來實施的。

布朗斯坦(Braunstein)教授在其編著的《行為科學在醫學中的應用》一書中,第二十四章專章論述醫患關系,介紹了醫患關系的“傳統模式”和“人道模式”。傳統模式指醫生是權威,作出決定,病人則聽命服從,執行決定的醫患關系。傳統模式應該并正在轉為“人道模式”。在這種醫患關系的人道模式中,可以說是綜合了醫患關系非技術與技術兩個方面。這個模式所遵從的一些基本觀點為:①病人比他的產生重要得多,看一個病人不能只看到他的疾病;②病人是一個完整的人,比他的軀體要大得多,要注重病人的心理方面和社會方面;③每一個人都有能力來確定自己并對自己負責,要尊重和發揮病人積極參與治療的主動權;④第個人的身心健康狀態和他的過去、現在和將來有著錯綜得雜的關系;⑤疾病、災害、創傷、疼痛、老化、瀕死等種種情況,是對于人們有很大的意義的事件,對不同人所具有的價值和影響也可能有很大的差別;⑥對病人的幫助不僅僅依靠技術措施,而且依靠醫生的同情心、關切和負責的態度。在人道的醫患關系中,患者主動地參與醫療過程,在作出醫療處置的決定中有發言權,并承擔責任,醫生在很大程度上是教育者、引導者和顧問。人道的醫患關系模式比傳統的醫患關系模式更有效,有更高的遵醫率和療效,特別是當治療涉及患者生活方式和個人嗜好的改變時,這種模式更是很大的優越性。處在人道的醫患關系中,醫生和病人兩方面都有著更為良好而有益的體驗,更有建設性,更能合作得完美和諧。為了做到醫患關系的人道模式,需要提高醫務人員的思想水平,需要加強醫學生和醫生在心理學、社會學和人類學等方面的知識和素養。醫患關系需要不斷改善、不斷發展,這是改進醫院管理、提高醫療水平的一個重要方面。

護患關系在原則上和醫患關系是完全一致的。我們也可以把“醫患關系”,看成是“醫務人員與患者的關系”。這樣,“醫患關系”就包括醫生與患者的關系兩者在內了。當然,也可以指出護患關系的特殊之點。這就在于護士是和病人接觸最密切的,因此護患關系也就更為廣泛而具體。

為病人服務是護士最基本的職責。對病人來說,醫院是一個陌生的環境,病人需要有了解他們。而護士正應成為病人的這種知心人,從而使病人消除到醫院后的焦慮和恐懼。醫院里醫生人數常少于護士,接觸病人的時間較之護士為短,不大有時間與病人交談,其他醫務人員接觸病人的時間則更短。因此,護士便成了病人最愿交談和最可信賴的人。護士往往成為醫院與病人相互聯系的橋梁,可以溝通醫生與病人的關系。護士對病人來說同時又是保健的指導乾。當一個人身患疾病,最需要鼓勵和安慰之時,護士和藹可親和充滿生活信心的態度,以及有效的護理措施,往往可使病人減輕病痛,同時也可使病人學到不少關于保健方面的知識。護士要成為稱職的指導者,必須做到:一要有比較廣博的知識,時刻注意學習;二要解釋清楚、明確,通俗易懂,不致使人造成誤解;三要認真負責,對病人的康復問題要充滿信心,對疾病的嚴重性要以積級的態度向病人婉言說明。

醫鬧

案件回放(案件一)

5月24日,11個月大的男嬰吳忠原因咳嗽發熱十余天、高燒40攝氏度入住廣州某醫院,由于病情危重,醫院馬上下發了病危通知書并展開搶救。25日凌晨,男嬰搶救無效死亡。事后,男嬰家屬對死因提出異議。而院方不承認救治過程中存在過失,建議家屬作醫療事故鑒定,但均被拒絕。男嬰家屬向醫院提出賠償20萬元。對此,醫院不能接受。于是男嬰家屬到醫院門診大廳“討說法”,召集近百人圍攻醫院4天,圍困多名醫務人員,軟禁院長26小時,導致醫院兒科病區因此關閉。直到次日中午12時院長才被公安執法人員“解救”出來。 廣東省、廣州市各級公安部門隨后派出多名干警對該事件進行了調停。

案例分析(案件一)

案件中,我國南方的這家醫療機構,面對醫鬧事件的發生束手無策,被動地應對處理,最終醫療機構相關的領導和負責人受到了傷害,其人身權利被患方嚴重的侵害。

案件回放(案件二)

6月18日晚,70歲的村民劉某因病搶救無效,死在市人民醫院。因懷疑是醫療事故,劉某死后半小時,其女婿朱某等一行人趕到醫院醫務科,找當班的院長助理謝某了解死亡原因。其中,圍繞劉某之死“是不是醫療事故”等問題,朱某與院長助理謝某等人發生爭吵。其間,有人使用木棒擊中朱某頭部,致朱某當場死亡。出事當天,當地zhengfu組織紀委、監察及公安等部門介入。警方證實,參與斗毆的人多是社會人員,其中3人已被刑拘。當時在現場的院長助理謝某等因涉嫌故意傷人被刑拘。據當地人說,這個醫院為對付醫患糾紛,經常邀請“社會人員”來擺平。

案例分析(案件二)

這起案件中醫院所采取的處理措施與前一案件中的醫院明顯不一樣。前者是被動、消極的對待、處理,而后者則采取了積極的應對措施,但其積極的方式大大超出了常規的限度,將患方帶頭鬧事者給打死,最后導致警方出面,等待院方的將是法律的審判。

綜合這兩個案件看來,醫療機構在處理醫鬧問題上,采取被動、消極的方式,會給院方帶來傷害;如果采取積極的態度、過激的方式肯定是不符合情理的。由此看來,醫療機構到底應該如何應對醫鬧呢?

患者院內自殺

案件回放

2004年6月,患者梁某因患腫瘤等多種疾病住進了山西某醫院,家屬為他請了陪護人員進行專門陪護,2005年患者的病情加重,診斷為小腸癌晚期,腫瘤廣泛轉移,梁某因無法忍受疾病的折磨以及手術的痛苦,2005年8月12日,趁人不備,從所住病房的10層窗口跳下,當即身亡?;颊咭驗槟撤N原因自殺,可是卻留給家人、留給單位、留給醫院一個很大的麻煩。

案例分析

這個案件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沒有任何關系,患者的自殺是因為受到病痛的折磨,又不堪忍受巨額醫療費用帶來的壓力,最終選擇用死來解脫。因此,屬于患方自己決定自殺,并自己實施自殺,而從防范和具體處理的角度來說,醫院不存在不對之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因患方原因所發生的不良后果不屬于醫療事故。因此,這個案件不應該追究醫療機構的責任。

但是對于患者自殺必須要引起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充分的重視,當發現患者有自殺的苗頭之后,應采取一定的措施制止患者,并在以后的工作中要提高對其自殺的防范。

患方故意欠費的處理 案件回放

2007年6月17號晚上,71歲的北京市民張月香因突發心臟病被家人送到市某醫院心血管診療中心,當時老人胸悶,病情危急,經心電圖等檢查,確診為急性心肌梗塞,而家人只帶了三千元醫藥費,時間就是生命,張月香馬上被送入綠色通道,這是目前在很多家醫院都開展的一種為簡化冠心病患者急診搶救的流程,即對危及生命的心源性患者不收住院押金,實行先救人后交費的方式,立刻組織進行手術,最后手術成功,老人轉危為安,未出現任何并發癥。然而就在病人日漸康復的時候,其家屬卻違背承諾,拖欠醫療費用,開始醫院多次向病人家屬催交欠款,都被推托費用正在由外地的家屬郵寄中。6月23號上午,趁著醫生護士搶救其他病人的時候,張月香在家人的安排下,自行離開醫院。對經自己和同事們精心救治而恢復健康的患者,竟以惡意欠費的態度對待救自己一命的醫院,醫生們無論如何也想不通。院方認為對于這種故意欠費的病人,醫院在催交欠款無效的情況下,將訴諸法律。

案例分析

作為醫療機構中的醫務工作人員,在日常工作中,為患者看病是一種勞動的付出,同時,他們除利用自己的醫學知識為患者看病外,對于患者疾病的檢查和治療,還要涉及到檢查設備和藥物的應用,這些都是需要一定的費用的。因此,患者到醫療機構就診,是需要為醫生的勞動和自己的治療付出費用的。

另外,有法律界的學者提出醫療服務合同行為的概念,將醫療機構中看病繳費的現象解釋的更為清楚。醫療服務合同規定了醫患雙方的義務,即醫方盡力給患者提供優質的醫療服務,患方看病需繳費。如果患方拒絕繳費,就屬于賴帳,有的甚至具有惡意欠費的行為,這些將給醫院造成強烈的打擊。

在這個案件中,患者經過醫院的治療,得以康復,但卻拒絕繳納相關的診療費用,很明顯這是屬于故意欠費的行為,這一行為給醫院造成了巨大的損失。

對于醫務工作者來說,2009年6月是一個“黑色六月”。在短短的一個月時間里,先后發生了5起“血濺白衣”事件。其血腥程度,令人驚悚。

6月1日,河南省武陟縣一產婦在縣婦幼保健院正常生產時,因產中發生羊水栓塞,不幸身亡。據悉,產婦羊水栓塞,屬于高風險型病例,搶救的成功率極低。6月2日一早,亡者家屬糾集了五六十人圍攻保健院達數小時。幾個大漢駕著院長強行讓其披麻戴孝,在亡者靈前磕頭哭喪,并實施暴力毒打,最后院長被打得倒地不起,蜷縮在水泥地上。

6月8日,浙江臨海市白水洋國土分局局長之女金怡彤,在杭州市第一醫院門診公共場所自行墜樓。雖經全力搶救,但終因患者傷勢過重,未能挽回生命。6月9日下午,其父金某率一百余人趕到醫院,堵在科室門口圍攻打砸,造成醫院6人受傷。6月11日,武漢江夏區疾控中心一名護士上班時,被一名男子在接種室內持刀割喉而死。江夏區衛生局證實,兇手此前到疾控中心打過狂犬疫苗,后多次騷擾該護士,稱護士給他打的疫苗是“毒血”。

6月16日,北大第一醫院某醫生因拒絕為病人開虛假證明,被病人家屬連刺五刀,身陷血泊。

醫療事故范文第5篇

摘 要:醫療事故鑒定是我國醫療糾紛中的重要證據之一。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行政管理其合法性、公正性受到質疑。用行政法規調整民事法律關系不合理,從證據學角度分析,醫療事故鑒定符合我國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和客觀性,具備證據能力。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準確把握醫療事故鑒定的證據效力。

關鍵詞:醫療事故鑒定;法律適用;行政;弊端;對策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如何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怎樣改革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都是法學、醫學專家及千家萬戶關注的熱門話題。我國現行三級醫療事故鑒定體制,是根據國務院1987年6月29日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衛生部發布的《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而建立的。經過十年的實踐,這一鑒定體制的弊端已充分顯露,其直接導致鑒定結論的失真,引起的醫務人員、醫療機構、衛生行政管理機關與患者及其利害關系人之間的糾紛,已嚴重地影響了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信譽,阻礙了我國的法律體系的建設。

1 醫療事故鑒定證據力和鑒定委員會之間的關系

根據證據力定義,證據力也被稱作證據能力,是指證據在法律上可作為定案根據的資格和條件。證據應當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大基本特征?!霸谖覈?,證據能力被作為證據的法律性或合法性來看待。某些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主要取決于法律上的規定,只有法律上允許其為訴訟證據,它才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p>

醫療事故鑒定的證據力現狀如何呢,根據我國司法實踐,醫療事故鑒定卻常常受到質疑,即出現司法機關將醫療事故鑒定因鑒定結論證據能力欠缺為由,擱置一邊而進行裁判的情況。

依照“鑒定委員會是本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唯一合法組織,只有它的鑒定結論才能和作為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的規定,鑒定委員會作為被行政機關指定的“唯一”鑒定機構,具有排他性的“鑒定權”。

這一鑒定權的性質是特定職務上的義務與權利統一的“權力”,而非可以放棄的“權利”。這一權力是國務院通過行政立法授予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

但從法理上分析,這一特權行為超越了行政權限。因為醫療糾紛最終要解決的問題是民事賠償問題,甚至需追究刑事責任的司法問題,而不僅僅是衛生行政機關對有關醫療機構和責任人的行政處理。

故醫療事故鑒定行為本身已不單是衛生行政管理機關所屬鑒定機構的行政行為,它涉及到司法行為。醫療事故鑒定人相比其他司法鑒定類型的鑒定人,身份比較特殊,醫學專家既是鑒定人,又是正在執業的醫務人員,具有雙重身份。在某種程度上影響了鑒定的公正性,降低了其在社會上的公信力。為了改善這一狀況,《條例》的出臺對確保鑒定公正性是一個明顯的進步,但其中立性仍表現出不足。醫學會的業務主管單位是衛生行政部門,故醫學會的章程、組織機構、活動原則等都受到衛生行政部門的約束。

在實踐中,不僅醫學會的領導層通常由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擔任,且醫學會整體在人、財、物上都不能獨立于衛生行政部門,其與衛生行政部門在經濟、榮譽上都有牽連和責任聯系。

所以,一部分對衛生行政部門有著較大影響的醫療事故鑒定,就可能會在強大的行政干預下發生違背事實真實性的變化;另外,根據《中華醫學會章程》第三條規定:“本會依法維護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為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服務?!?/p>

這表明醫學會并非純粹的學術性組織,其具有明顯的行業保護傾向?,F實中,醫學會中的鑒定人員,主要來自于醫生、醫學教研人員,而被告也是醫生,這種同行、甚至是同學、師生的關系,所以鑒定人員在事實問題和復雜的人際關系取舍問題上非常難以抉擇,其中立性自然受到患者的懷疑。

2 行政管理方法與醫療事故之間的關系

醫療鑒定將行政管理方法滲入到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中,一定程度上將民事損害賠償同行政管理相混同,直接限定或影響著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將醫療事故行政處罰要件與損害賠償要件相等同,擴大了醫療事故行政處罰的范圍。

從法理上分析,民事損害賠償和行政處罰的構成要求不同。其中,民事損害賠償的主旨是填補損失,遵循的是公平原則,強調有損害即有賠償。由此對損害大小、過錯程度、因果關系強弱并無更多要求,只要要件齊備就產生侵權賠償責任。而行政處罰的主旨是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在追究相對人行政責任時遵循依法行政、行政效率原則。

對行政違法行為的構成要求較高,在行為違法性上要求行為人違反了行政管理規范,在損害后果上要求有一定的嚴重程度,在因果關系上要求有一定的強度。這些區別歸根到底體現了行政調整同民事侵權法調整的不同。

《條例》對醫療事故行政處罰范圍的擴大體現出行政權力對醫療事故爭議的過多干預,其直接后果是,在客觀上加大了醫療事故的鑒定難度,即一旦認定為醫療事故,醫院不但面臨經濟賠償,而且還面臨著聲譽降低、醫院或醫務人員受到行政處罰、甚至醫院在評定上有降級的風險,這種巨大的負效應調動了醫院與醫務人員影響醫療事故鑒定的動力。

事故的分級來看其外涵,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有“明顯人身損害”,這就使得醫療事故的外延小于醫療過失。

出現上述差別,同前一種情況類似,歸根到底也是將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與行政處罰的范圍相混同,結果是在兩種范圍的平衡統一中一方面擴大了醫療事故行政處罰的范圍。

另一方面又限定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這兩方面顯然都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不利。

與這一點相聯系,條例第49條第l款規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責任”,顯然,這一條排除了對后果不明顯的醫療損害的賠償,不符合民事侵權法有損害即有賠償的基本要求。

三是條例第52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一次結算符合行政管理的要求,但一概地實行一次性結算顯然不利于保護患者一方的受償利益,也不利于實現侵權損害賠償的功能。

3 醫療事故鑒定與衛生行政部門判定之間的關系

醫療事故鑒定是由負責醫療事故鑒定的醫學會負責組織相關專家進行鑒定。

這些專家必須符合《條例》第23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組成專家組,這些專家技術資格決定了鑒定工作是一種技術鑒定活動,是一種尊重科學和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醫學上的辨別與判定過程。

《條例》賦予衛生行政部門醫療事故“判定”權力。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判定”是一種行政確認過程,是在缺少專業技術層面辨別情況下衛生行政部門憑借自己的“臆斷”做出的“判定”醫療事故的具體的行政行為。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包括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同時又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庇纱丝梢娦l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判定”不僅僅是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完全有可能涉及各級的醫療事故。

另外,《條例》對行政“判定”的啟動、程序和“判定”期限均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僅憑“可能”即以行政“判定”取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做法值得商榷。

在此又衍生一個問題是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判定”的行政行為的作為與不作為如何確定。醫療事故主要是因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診療護理常規或規范而造成,一旦經過法定程序得到確認后將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對于患方來講,患者或家屬有權要求醫療機構予以民事賠償;對于醫方來講,根據醫療事故等級的不同,負有責任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均可能會受到嚴厲的行政處理,輕則被警告處分,重則可能會被吊銷執業許可證或執業證書,甚至被追究刑事責任。

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糾紛行使醫療事故“判定”是與否這一具體行政行為時,如缺少應當嚴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和專業技術層面辨別情況下做出的“判定”的行政行為。

4 衛生行政部門與專業知識和能力之間的關系

《辦法(修訂)》第36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的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陳述醫療事故爭議發生的經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其他知情者有義務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供有關情況?!痹摋l尤其是第二款,說明確認不只是對醫療事故鑒定程序的審核,因為對鑒定程序的審核,沒有必要了解“醫療事故爭議發生的經過”。衛生行政部門單純對鑒定的程序進行事后審核,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證鑒定程序公正的作用,但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鑒定的實體(結論)進行審核,實非其所長。

《辦法(修訂)》第23條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任務是,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門知識,對爭議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定,為解決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贬t療事故鑒定的科學性(客觀性)是至為重要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鑒定人員需要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我們并非單純認為衛生行政部門的確認人員就一定是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的行政人員,而是衛生行政部門的決策體制決定了其不宜在醫學專業性問題方面進行決策。

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確認程序難以實際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反而有可能為體現長官意志提供機會。衛生行政部門如果想要具備確認的能力,似可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確認小組”或“確認委員會”,但是這種確認機構除了增加處理醫療事故的環節和成本外,不會有任何實際意義。

5 促進完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建議

5.1 醫療事故的鑒定不但要有法醫參加,而且應起主導

作用

醫療事故的鑒定已經成為法醫學鑒定的主要任務之一,但是我國目前法醫一直被排斥在鑒定體制之外,即使在個別地區有個別法醫被邀請參加醫療鑒定事故委員會,也僅僅處于從屬地位,表決時往往處于絕對少數,根本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因為法醫一般都工作在公檢法機關、高等院校和研究機構,相對于醫患雙方來說,法醫處于第三者的地位,對醫療事故容易做到公正、客觀。另外,法醫既懂醫學知識,又具有法制意識,能夠分清是非,作出公正的判斷。

建議通過全國司法鑒定體制改革,使法醫在醫療事故中發揮更大的作用,同時法醫要不斷提高自身的政治和業務素質,以勝任這一神圣的職責。

在化解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實踐中,患方更傾向于直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經過二次鑒定均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或者在等級認定上與患方意見相左時,患方同樣會要求申請司法鑒定,當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與司法鑒定結論不一致時,又極易引起當事人對判決公正性的質疑,繼而纏訟、上訪。

就如何解決這些問題,早有研究者提出建議,呼吁立法規定醫學會及鑒定人的民事責任;規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形式,實施鑒人員署名制度實行異地(跨?。╄b定。讓法醫參與所有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法醫參與醫療事故鑒定在維護鑒定程序、結論的公正,防止偏袒現象的發生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有利于減少患方對鑒定結論的疑議,有助于順利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5.2 對當前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制度和程序進行改革

根據前文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性質的分析,我國司法鑒定程序和制度更加完善,我們完全可以在不改變醫學會鑒定主體地位的基礎上,參照司法鑒定的程序和制度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進行改革。

5.3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雙方當事人隨機抽取專家庫中

的專家參加鑒定

專家鑒定組組成人數應為3人以上單數,在確定專家鑒定組成員后,于雙方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由醫學會對封存的病歷資料啟封。醫學會對當事人準備抽取的專家進行隨機編號,并主持雙方當事人隨機抽取相同數量的專家編號,最后一個專家由醫學會隨機抽取。

隨機抽取結束后,專家鑒定組成員的編號由醫學會向雙方當事人當場公布,并記錄在案。當事人如有正當理由并予以說明,可以要求專家庫成員回避。

如果專家的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醫學會應當將回避的專家名單撤出: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或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

5.4 當事人的選擇權

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法院應當沒有強行指定醫患一方或者雙方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的權利。醫療事故鑒定,只是諸多證據當中的一種。是否提供該證據,提供何種證據,其選擇權應屬于當事人。法律并沒有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是醫療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醫療事故之訴與醫療人身損害之訴也并無法律上熟先熟后的順序之分。法律賦予了當事人以選擇權,究竟以何種法律關系進行訴訟,應當由當事人(原告)進行選擇和確定。如果爭議雙方都沒有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原告也選擇了醫療人身損害賠償之訴,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就不應當強行要求或指定一方或雙方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只有在經鑒定已經確認為醫療事故,而原告仍堅持醫療人身損害賠償之訴的情況下,法院才應行使釋明權,并以結案時查明的事實為依據,依職權確定正確的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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