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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暫行規定范文

2023-09-24

公務員暫行規定范文第1篇

一. 考核辦法

根據公司有關管理制度和保安工作職責、工作規范,行政人事部對全體保安隊員實行月百分制扣分加獎勵的考核,并與隊員的當月工資標準掛鉤,實行工資浮動。隊員當月被扣分每達100分,其當月的工資標準下浮100元,依此類推,直到扣到保底工資700元。次月若被扣分少于50分時,再恢復到原工資標準。若連續2個月被扣100分的視為不能勝任崗位工作,公司將考慮解除勞動關系。

保安隊長、副隊長由行政人事部領導進行考核,隊員由隊長、副隊長進行日??己?,行政人事部領導進行不定期抽查。隊長、副隊長應做好日常檢查考核的記錄,并對被扣分隊員告知扣分原因,以引起被扣分人重視和糾正。

二. 考核細則:

1. 扣分

⑴ 發生盜竊案件沒能發現的在班人員每人扣100分。

⑵ 值勤時與他人閑聊,閱讀書報,每次扣10分。

⑶ 夜班未按巡邏次數和巡邏路線巡邏每次扣20分。

⑷ 對公司突發事件不及時采取有效應急措施制止、避免,出現失職的班人員每人扣50分。

⑸ 不按時上下班遲到、早退的每次扣20分。

⑹ 交~不交待當班情況,或~后還遺留在班時應完成而沒完成的事情的每次扣20分。

⑺ 在班時著裝不規范有損公司形象的每次扣10分。

不按規定時間要求站崗的每次扣15分,站姿不端正的扣10分

⑻ 未按公司規定對進出門車輛、人員登記、檢查的每次扣10分,造成后果的每次扣20分,造成嚴重后果的扣50分。

⑼ 未登記來信來函郵件或不按時送報或少報、漏物的每次扣20分,造成丟失的每次扣50分。

⑽ 不按值日表打掃衛生的每次扣20分,打掃不干凈達不到要求的每次扣10分。值日生有權督促其他人員整理好本人床鋪衛生及個人物品擺放整齊,不服從管理的每次扣20分。

⑾ 上班時間睡覺、酗酒、無故脫崗的每次扣50分,造成后果的扣100分。

⑿ 當班時發現異常情況不及時處理和上報的每次扣20分,造成后果的扣50分。

⒀ 對安全系統發出警報不及時處警的每次扣20分,發生可以通過對安全系統的查看處理情況而沒有查看和處理的每次扣50分。

⒁ 值班時態度不好,對待來賓無禮貌的每次扣15分,情節嚴重的扣30分。

⒂ 有意損壞公司財物、值班設備、器具的,除扣50分外,對損壞的物品照價賠償。

⒃ 不按要求定時喂狗或打掃狗圈每次扣20分,打掃不干凈的扣15分。

⒄ 沒及時完成領導布置的其它任務的每次扣20分,消極抵觸不服從臨時工作安排的每次扣50分,情節嚴重有明顯頂撞的扣100分直至除名。

⒅ 不按規定參加每月1日升期儀式的扣50分。

⒆ 在廠區打架的每次扣100分,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給以除名。

2. 獎勵

⑴ 工作中認真負責,每季度扣分最少的給予獎勵50元。

⑵ 及時發現險情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排除或及時報告為公司避免損失的,經查實后視情況給予獎勵200-500元。

⑶ 工作中抓獲不法分子或提供有效線索為公司避免經濟損失的視情況給予獎勵200-1000元。

⑷ 其他情況下對公司作出有貢獻業績的視情況給予適當獎勵。

公務員暫行規定范文第2篇

防止利益沖突暫行規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市************機關工作人員廉潔從政行為,防止利益沖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及黨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全市**工作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機關工作人員,簡稱**人員,是指**市************系統全體公務員。

承擔公共管理或服務職能的其他工作人員參照適用。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利益沖突,是指**人員在履行公務職責過程中,其私人利益與公職身份所代表或維護的公共利益兩者之間存在矛盾和沖突,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特定關系人獲取利益。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利益,包括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

財產性利益,是指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財物或期權、債權等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非財產性利益,是指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在政策制定、行政審批、執法裁量、人事管理等方面謀取的有形或無形的利益。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人員有下列親屬關系的人: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共同生活的繼父母、繼子女關系視為前款規定的特定關系人。

第六條本規則所稱的私人利益,不僅包括**人員本人的利益,而且包括其特定關系人的利益。

第七條本規則所指的利益沖突包括以下類型:

(一)**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直接從利益相關者收取利益:

1.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為名占用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2.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宴請以及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

3.在公務活動中接受禮金和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

4.以集資、交易、委托理財等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

5.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與**職權有關的信息謀取利益;

6.其他利用職務之便直接獲取利益的行為。

(二)**人員利用公共權力的影響,直接或間接地實現自己或特定關系人的私人利益:

1.處理涉及自己或特定關系人的公務;

2.具有特定親屬關系的人在同一單位或有特定管理關系的不同單位任職,有特定管理職權的**人員在成長地等特定地區任職;

3、允許、縱容特定關系人從事與本人職權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4.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5.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謀取私利;

6.其他利用職務影響獲取私人利益的行為。

(三)**人員具有雙重身份,利用公共權力的影響,在公務過程中以公共角色的身份參與私人事務,為自己或特定關系人謀取私人利益:

1.違反規定兼職;

2.違反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

3.違反規定退休或離職后從事與原任職務有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八條防止利益沖突,堅持以下原則:

(一)公共利益優先。**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在履行************職能時,應當堅持公共利益優先,以公共利益為行為最高的衡量標準。要求其正確處理或限制可能對履行公務產生妨害的私人利益,自覺排除有礙公正履職的私人利益沖突影響,否則應當放棄參與有關公務的執行。

(二)透明與審慎。**機關及其公務人員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準則,做到公開透明,及時報告有可能損害公正履行公務的私人利益;**人員應審慎執行公務,在執行公務中的行為應受到嚴格的監督;在處理利益沖突過程時,其行為應當具有一致性和公開性。

(三)增強個人責任和表率作用。**人員要時刻牢記和履行自身的公共職務責任,時刻保持廉潔,隨時作出表率,應當以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方式來處理利益沖突。**機關要以有效的防止利益沖突政策和行為來展示表率作用,不斷增強**人員個人和************機關履行職權的公信力。

第九條 **人員禁止借行使行政審批、行政執法、市場監管、消費維權等職權,或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謀取

不正當利益。

第十條**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涉及本人或特定關系人利益的應當回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第十一條有本規則第五條所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人事、紀檢監察、財務、審計工作。

市縣兩級**機關根據干部管理權限在任命、選配各個職位、崗位**人員時應當考慮**人員親屬關系等因素并按有關規定進行適當回避。

第十二條**人員原則上不能在本人成長的街道、鄉鎮轄區任**所所長,原則上不能在本人成長的社區、行政村轄區擔任片(段)長。

市縣兩級**機關根據干部管理權限在任命、選配各個職位、崗位**人員時應當考慮**人員的成長地等因素并按有關規定進行適當回避。

第十三條**人員禁止允許、縱容特定關系人從事與本人職權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十四條 **人員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一)不準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

(二)不準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默許、縱容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

(三)不準默許、縱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

他親屬以本人名義謀取私利;

(四)不準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及特定關系人從事經商、辦企業等營利性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人員禁止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謀取私利。

(一)不準干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并、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濟活動等事項;

(二)不準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向相關部門及其人員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條子、指定、強令等方式,干預和插手各類行政審批、行政執法行為,影響市場經濟活動正常開展或者干擾正常監管、執法活動。

第十六條 **人員禁止違反規定兼職或從事營利性活動。

**人員退休或離職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禁止從事與在職時職權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十七條新進入**系統公務員隊伍的人員,原從事其他職業或從事有關營利性活動的,在入職前應當辭去原職業或以轉讓、停業等適當方式停止有關營利性活動。

第十八條**人員應當根據相關規定要求的對象和內容如實申報個人有關利益事項。

第十九條**人員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的,根據干部管理權限依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工作崗位等處理,構成違紀的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各級**領導干部應帶頭自覺遵守本規則,并按照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要求,抓好職責范圍內的防止利益沖突工作。對放任、包庇、縱容下屬人員違反規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市局黨組組織領導本規則的實施。市局紀檢監察部門、人事教育部門按職責分工抓好本規則的貫徹落實和監督檢查。

各縣級**局黨組負責本規則在本單位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二十二條本規則由市局紀檢監察部門、人事教育部門負責解釋。

公務員暫行規定范文第3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職正式員工。

第三條 員工有下列情行之一,實行待崗管理

(一) 因受崗位定員限制未能競聘上崗的;

(二) 勞動態度、業務素質、工作技能等不勝任本職工作的;

(三) 違反規章制度或勞動紀律;

(四) 不服從領導安排,且無正當理由;

(五) 年末考核不合格;

(六) 公司認為應以待崗處理。

第四條 待崗程序

1、 員工所在部門向人力資源部提出員工待崗的意見,填寫《員工待崗審批表》。

2、 人力資源部對待崗意見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交總裁辦公會研究確定。

3、 待崗人員確定后,由人力資源部下發《員工待崗通知書》通知所在部門,并由所在部門通知本人,待崗人員應自接到通知2個工作日內辦理好交接手續,并持相關證明到人力資源部報到,逾期不報到者按曠工處理。

第五條 待崗期限一般不超過3個月,超過規定期限培訓仍不能上崗,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六條 待崗員工待遇

待崗員工在待崗期間,停發工資、獎金和津貼。待崗員工從次月起改發生活費,不少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七條 待崗員工管理

1、 待崗員工由人力資源部負責管理。

2、 待崗員工在待崗期間要嚴格遵守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自覺加強思想和業務學習,提高對所犯錯誤的認識,認真參加公司組織的業務培訓,努力提高思想素質和專業素質,爭取重新上崗。

3、 對在待崗期間拒不服從公司管理的員工,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4、 待崗員工須在待崗期滿前一周向人力資源部遞交待崗期間總結,申請重新上崗,人力資源部和相關部門協商后提出工作安排意見報總裁批準后準予上班。

第八條 本辦法由人力資源部負責解釋。

公務員暫行規定范文第4篇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校車,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依照本規定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專用小學生校車。

學??梢耘鋫湫\?。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第三條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在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員;

(三)有包括行駛路線、開行時間和??空军c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四條校車應當具備以下基本要求:

(一)必須符合國家關于車輛的安全技術標準;

(二)車窗不得粘貼不透明和帶任何鏡面反光材料的色紙或隔熱紙;

(三)應當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和視頻功能裝置以及座椅安全帶、逃生錘、ABC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施設備,安全設備放置在安全且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規定在校車上加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校車及其他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行為;

(五)專用小學生校車應符合《專用校車安全技術條件》;

(六)使用年限或行駛公里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五條校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條申請校車使用許可具體程序如下:

(一)學?;蛐\嚪仗峁┱呦蛩诘貐^縣教育部門申領校車使用申請表,如實填報相關信息。

(二)學校自購校車,應當向區縣教育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1.區縣教育部門簽發的校車使用申請表;

2.機動車所有人《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3.機動車登記證書;

4.機動車行駛證;

5.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6.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7.駕駛員、隨車照管人員身份證,本市公安機關或者派出機構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本市駕駛員體檢機構或二甲以上醫院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8.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9.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證明。

(三)學校租賃的校車除向區縣教育部門提交前項所列材料之外,還應當提交租賃合同。

(四)區縣教育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材料齊全的,應當在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送本區縣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征求意見,如使用具有道路旅客運輸資質車輛提供校車服務的,還應送本區縣同級運輸管理部門征求意見。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

(六)區縣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區縣政府審批。區縣政府決定批準的,出具校車使用許可證明,由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

(七)對于跨區縣運行校車許可的審批,由學校所在區縣負責。

第七條校車通行和乘坐安全

(一)校車運載學生時,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隨車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校車服務提供者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雙方可以約定由學校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符合如下條件:具有較強的組織溝通能力;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無犯罪記錄。

(二)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三)校車運載學生時,應當在規定的位置懸掛校車標牌;按規定路線、規定時間行駛;在規定站點???可在公交專用車道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但不得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

(四)不得違反《條例》規定的限速要求。

(五)校車行駛應與運載易燃易爆化學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六)嚴禁校車駕駛人疲勞駕駛。

(七)校車駕駛人應當每年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八)相關部門應確保校車經過的道路無安全隱患,有安全隱患應及時排除,并在危險路段設置標志牌和警示標志。

(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于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校車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承接校車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維修技術規范維修校車,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所維修的校車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對校車的維修質量負責。

(十)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十一)校車發生交通等意外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志。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并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護人聯系處理后續事宜。

(十二)校車應當每半年接受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八條各級政府、各相關部門和單位管理職責如下:

(一)根據《條例》“保障學生就近入學、寄宿制學校入學、公共交通入學、提供校車服務”依次優先的原則,本市繼續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就近入學;城區優化公交線路,以公交為主解決學生交通需求;以區縣政府為主導,重點解決農村、山區中小學學生上下學交通問題。區縣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學校的布局,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區縣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由區縣政府統一組織、協調本區縣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二)區縣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監等部門依照本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建立完善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工作會商機制和聯合抽查機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三)區縣教育部門指導、監督學校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區縣教育部門受理、審核校車使用申請;依職能處理校車違規行為以及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相關學校責任人。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校車許可申請提出意見,做好校車標牌發放回收工作;做好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的受理、審查和認定工作,校車駕駛人審驗和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五)運輸管理部門應當發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線網,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督促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校車企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六)安監部門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綜合監管工作,參加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參加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

(七)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區縣教育部門備案。

(八)學校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蛘咝\嚪仗峁┱叩男\嚢踩芾砉ぷ?。學生的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九)使用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技能的學習培訓。安全教育培訓記錄要至少保存2年,每年至少組織1次應急疏散演練。

(十)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1.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或飲酒、醉酒后駕駛,或疲勞駕駛、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督促校車駕駛人在行車前對校車安全檢查。

2.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制止學生攜帶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車。發現學生無故缺席,及時與學生監護人或學校分管領導取得聯系。

3.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4.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途中離開座位、嬉戲打鬧或將頭、手伸出車窗外等危險行為。

5.核實學生上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九條學生乘坐校車,應當由其監護人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經學校審核同意后,監護人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協議。

監護人應當配合學?;蛘咝\嚪仗峁┱咦龊眯\嚢踩逃凸芾砉ぷ?發現校車違反本規定的,有權制止,有權拒乘,并向教育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運輸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條學校違反《條例》的,除依照國家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學校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并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第十一條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因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蛐\嚪仗峁┱邞斣?5天內到所在區縣教育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同時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本市建立北京市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各區縣可參照北京市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成立適合本區縣實際的校車安全管理協調機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實施之日起設3年過渡期,過渡期后本市接送小學生校車必須是按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專用小學生校車。

第十四條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校車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公務員暫行規定范文第5篇

第一條為加強對黨政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督,增強黨政領導干部的責任意識和大局意識,促進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和執政水平,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共中央、國務院的工作部門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

第三條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靠群眾、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黨政領導干部受到問責,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問責的情形、方式及適用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

(一)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二)因工作失職,致使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政府職能部門管理、監督不力,在其職責范圍內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在行政活動中濫用職權,強令、授意實施違法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其他給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等失職行為的。

第六條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在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方面出現問題的,按照《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追究黨政領導干部的責任。

第七條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的方式分為: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第八條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干擾、阻礙問責調查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對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九條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問責:

(一)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問責調查,并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第十條受到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取消當年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貫表現、特長等情況,由黨委(黨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除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征求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實行問責的程序

第十一條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進行。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履行本規定中的有關職責。

第十二條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對因檢舉、控告、處理重大事故事件、查辦案件、審計或者其他方式發現的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后,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二)對在干部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后,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三)問責決定機關可以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的問責建議作出問責決定;

(四)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后,由組織人事部門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問責決定機關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

第十三條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問責建議,應當同時向問責決定機關提供有關事實材料和情況說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作出問責決定前,應當聽取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的陳述和申辯,并且記錄在案;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

第十五條對于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問責調查的,問責決定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問責決定。

第十六條問責決定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黨政領導干部作出的問責決定,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應當制作《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饵h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代問責決定機關草擬。

《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應當寫明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方式、批準機關、生效時間、當事人的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還應當寫明公開道歉的方式、范圍等。

第十八條《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單位。

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后,應當派專人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談話,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續工作。

第十九條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及時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的有關問責材料歸入其個人檔案,并且將執行情況報告問責決定機關,回復問責建議機關。

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情況應當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問責決定一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實行問責,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問責決定機關接到書面申訴后,應當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三條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對鄉(鎮、街道)黨政領導成員實行問責,適用本規定。

對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國有企業、國有金融企業領導人員實行問責,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公務員暫行規定范文第6篇

第一條為加強對黨政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督,增強黨政領導干部的責任意識和大局意識,促進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和執政水平,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共中央、國務院的工作部門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

第三條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靠群眾、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黨政領導干部受到問責,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問責的情形、方式及適用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

(一)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二)因工作失職,致使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政府職能部門管理、監督不力,在其職責范圍內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在行政活動中濫用職權,強令、授意實施違法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其他給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等失職行為的。

第六條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在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方面出現問題的,按照《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追究黨政領導干部的責任。

第七條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的方式分為: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第八條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干擾、阻礙問責調查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對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九條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問責:

(一)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問責調查,并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第十條受到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取消當年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貫表現、特長等情況,由黨委(黨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除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征求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實行問責的程序

第十一條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進行。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履行本規定中的有關職責。

第十二條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對因檢舉、控告、處理重大事故事件、查辦案件、審計或者其他方式發現的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后,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二)對在干部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后,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三)問責決定機關可以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的問責建議作出問責決定;

(四)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后,由組織人事部門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問責決定機關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

第十三條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問責建議,應當同時向問責決定機關提供有關事實材料和情況說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作出問責決定前,應當聽取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的陳述和申辯,并且記錄在案;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

第十五條對于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問責調查的,問責決定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問責決定。

第十六條問責決定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黨政領導干部作出的問責決定,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應當制作《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饵h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代問責決定機關草擬。

《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應當寫明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方式、批準機關、生效時間、當事人的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還應當寫明公開道歉的方式、范圍等。

第十八條《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單位。

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后,應當派專人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談話,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續工作。

第十九條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及時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的有關問責材料歸入其個人檔案,并且將執行情況報告問責決定機關,回復問責建議機關。

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情況應當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問責決定一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實行問責,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問責決定機關接到書面申訴后,應當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三條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對鄉(鎮、街道)黨政領導成員實行問責,適用本規定。

對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國有企業、國有金融企業領導人員實行問責,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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