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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協議書范文

2023-10-06

交通肇事協議書范文第1篇

2008年5月,孫某某在成都一家技術公司工作,被告人孫某某購買

了一輛別克轎車,之后他在沒有取得合法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長期無證駕駛該車,并有多次交通違法記錄。證據顯示,直到案發時,這輛別克因交通違法的電子眼記錄達10次,包括超速、闖紅燈等,其中6次為孫某某造成。2008年12月14日,孫某某在本市萬年場四方閣酒樓參加親戚的生日宴會,飲用了大量白酒。17時許,孫某某駕車行駛至成龍路藍谷地路口時,從后面撞上了正常行駛的一輛“比亞迪”轎車尾部,事故發生后,孫某某高速駕車往龍泉驛區方向逃逸。 孫某某在駕車逃逸至成龍路卓錦城路段時,越過中心雙實線,與相對正常行駛的一輛“奔馳”轎車猛烈相撞,造成該車5名駕乘人員中4人死亡1人重傷。隨后,孫某某所駕車又與另外3輛臺轎車相撞,直至自己的別克轎車不能動彈。警方接到群眾報案趕至現場,將孫某某抓獲歸案。經鑒定,孫某某駕駛的別克車在碰撞前瞬間的行駛速度為134~138km/h,孫某某事發時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35.8mg/100ml,屬醉酒駕車。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無視公共安全,長期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并多次違反交通法規,反映出他對交通安全法規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安全的蔑視。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孫某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對這一審判結果有以下幾種看法:

“這起案件并不是一般的交通肇事案。”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王建平說,禁止酒后駕駛,這是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此案被告人情節非常嚴重,危害了不特定大多數人的生命安全。近期宣判的杭州飆車案,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肇事后停了下來,在現場等候,并報警,“這兩起案件從性質上講完全不一樣,在去年12月14日案發時的事實充分證明,孫某某無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明知越過道路中心黃色雙實線會發生與對面車輛相撞、車上人員死傷的嚴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他的主觀故意非常明顯。孫某某案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很準確。”

王建平說,按法律對這一罪名的量刑幅度,最輕10年,最重死刑,孫某某沒有任何從輕減輕情節,而且情節非常惡劣,所以法院判處死刑是恰當的。“這對市民酒后駕車是個嚴厲的警示。”

“定性準確,但量刑過重。”四川省律協刑事訴訟專業委員會委員周建中說,此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相對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放火、爆炸等行為來說,肇事司機的主觀惡性并沒有那么大。依照我國現行“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對交通事故中的肇事司機判處死刑,明顯偏重,“判處無期徒刑可能更為合適”。 四川師范大學法學專家崔巍則堅持認為,孫某某長期無證駕駛說明主觀上心存僥幸,認為自己有一定駕駛能力,自信不會出事,主觀上不可能是想放任去撞人;其醉酒駕車的心態也是一樣的。崔巍認為孫某某的主觀上定性為過于自信的過失更適當,這屬于典型的交通肇事罪。但如按交通肇事罪處理,依法最高對孫某某判7年有期徒刑,又偏輕;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偏重。崔巍表示,對類似嚴重交通肇事行為需要通過修改刑法和出臺司法解釋來給出更為準確的定性。

此案的審判長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是同屬于刑罰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疇,但從主觀上來說,前者為故意犯罪,而后者為過失犯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犯罪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

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而犯罪的過失則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一種心理態度。 審判法官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危險犯,依照我國刑法規定,只要實施此行為就構成犯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最高可判處死刑。“此案是綜合考慮了被告人孫某某極大的社會危害性,以及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的無法彌補的損失等因素,依法對被告人孫某某作出上述判決。”

我是一名在校學生,對于孫某某案件也一直在關注,針對一審和二審的判決,我都覺得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兩個罪名在這件案子里總是沒明確區分出來,最后的定罪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雖然我的法律知識不像許多博士碩士那么淵博,但是對于這個罪名的概念和要件我還是查了一些相關資料,對這兩個罪名有了一定得了解。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為下行相當的危害方法,如私設電網、使用放射性物質、投放危險物質、駕車沖撞人群等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的,既可以構成本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可以是間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的主題為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過于自信,即行為人對自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導致的嚴重后果應當預見,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

交通肇事協議書范文第2篇

2008年5月,孫某某在成都一家技術公司工作,被告人孫某某購買

了一輛別克轎車,之后他在沒有取得合法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長期無證駕駛該車,并有多次交通違法記錄。證據顯示,直到案發時,這輛別克因交通違法的電子眼記錄達10次,包括超速、闖紅燈等,其中6次為孫某某造成。2008年12月14日,孫某某在本市萬年場四方閣酒樓參加親戚的生日宴會,飲用了大量白酒。17時許,孫某某駕車行駛至成龍路藍谷地路口時,從后面撞上了正常行駛的一輛“比亞迪”轎車尾部,事故發生后,孫某某高速駕車往龍泉驛區方向逃逸。 孫某某在駕車逃逸至成龍路卓錦城路段時,越過中心雙實線,與相對正常行駛的一輛“奔馳”轎車猛烈相撞,造成該車5名駕乘人員中4人死亡1人重傷。隨后,孫某某所駕車又與另外3輛臺轎車相撞,直至自己的別克轎車不能動彈。警方接到群眾報案趕至現場,將孫某某抓獲歸案。經鑒定,孫某某駕駛的別克車在碰撞前瞬間的行駛速度為134~138km/h,孫某某事發時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35.8mg/100ml,屬醉酒駕車。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無視公共安全,長期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并多次違反交通法規,反映出他對交通安全法規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安全的蔑視。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孫某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對這一審判結果有以下幾種看法:

“這起案件并不是一般的交通肇事案。”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王建平說,禁止酒后駕駛,這是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此案被告人情節非常嚴重,危害了不特定大多數人的生命安全。近期宣判的杭州飆車案,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肇事后停了下來,在現場等候,并報警,“這兩起案件從性質上講完全不一樣,在去年12月14日案發時的事實充分證明,孫某某無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明知越過道路中心黃色雙實線會發生與對面車輛相撞、車上人員死傷的嚴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他的主觀故意非常明顯。孫某某案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很準確。”

王建平說,按法律對這一罪名的量刑幅度,最輕10年,最重死刑,孫某某沒有任何從輕減輕情節,而且情節非常惡劣,所以法院判處死刑是恰當的。“這對市民酒后駕車是個嚴厲的警示。”

“定性準確,但量刑過重。”四川省律協刑事訴訟專業委員會委員周建中說,此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相對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放火、爆炸等行為來說,肇事司機的主觀惡性并沒有那么大。依照我國現行“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對交通事故中的肇事司機判處死刑,明顯偏重,“判處無期徒刑可能更為合適”。 四川師范大學法學專家崔巍則堅持認為,孫某某長期無證駕駛說明主觀上心存僥幸,認為自己有一定駕駛能力,自信不會出事,主觀上不可能是想放任去撞人;其醉酒駕車的心態也是一樣的。崔巍認為孫某某的主觀上定性為過于自信的過失更適當,這屬于典型的交通肇事罪。但如按交通肇事罪處理,依法最高對孫某某判7年有期徒刑,又偏輕;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偏重。崔巍表示,對類似嚴重交通肇事行為需要通過修改刑法和出臺司法解釋來給出更為準確的定性。

此案的審判長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是同屬于刑罰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疇,但從主觀上來說,前者為故意犯罪,而后者為過失犯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犯罪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

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而犯罪的過失則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一種心理態度。 審判法官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危險犯,依照我國刑法規定,只要實施此行為就構成犯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最高可判處死刑。“此案是綜合考慮了被告人孫某某極大的社會危害性,以及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的無法彌補的損失等因素,依法對被告人孫某某作出上述判決。”

我是一名在校學生,對于孫某某案件也一直在關注,針對一審和二審的判決,我都覺得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兩個罪名在這件案子里總是沒明確區分出來,最后的定罪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雖然我的法律知識不像許多博士碩士那么淵博,但是對于這個罪名的概念和要件我還是查了一些相關資料,對這兩個罪名有了一定得了解。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為下行相當的危害方法,如私設電網、使用放射性物質、投放危險物質、駕車沖撞人群等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的,既可以構成本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可以是間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的主題為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過于自信,即行為人對自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導致的嚴重后果應當預見,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

交通肇事協議書范文第3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限定了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死亡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入罪條件, 根據《解釋》的規定, 陳某某的行為顯然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但筆者認為, 本案雖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應當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陳某某刑事責任, 理由如下:

一、是否追究刑事責任, 首先應尊重立法原意

刑法第133 條規定,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 因而發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條規定的是交通肇事造成重大事故即應承擔刑事責任, 并未要求肇事主體須有其他《解釋》規定的違法行為或重傷人數限制, 而《解釋》中提高入罪標準, 是司法解釋對原刑法條文的限制, 在一定程度上違反了該條立法的本意, 也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本案適用刑法第235 條規定, 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陳某某的刑事責任, 同樣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

二、存在法條競合時, 應正確選擇法律適用

陳某某的行為實為使用交通工具在道路上過失造成了他人重傷。刑法第235 條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 依照規定”。從兩條刑法條文可以看出, 陳某某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第133 條和第235 條, 是法條競合關系。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死亡是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罪的特別情形, 當該行為同時符合普通法與特別法的犯罪構成時, 一般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但當該行為不符合特別法規定時, 并不當然排除適用普通法, 是否入罪只須將行為嚴格對照普通法的構成要件來界定。刑法法條規定了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罪的構成要件, 不能人為地為刑法的適用設立環境條件, 將在道路上的過失行為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本案陳某某的行為受司法解釋限制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不可適用特別法, 但符合過失致人重傷罪的犯罪構成, 應當適用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刑事責任, 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

交通肇事行為實為使用了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因過失造成他人重傷的行為。使用交通工具而過失致人重傷和不使用交通工具過失致人重傷, 在廣義上是作案工具和地點的不同, 二者同為過失犯罪, 應為相同的入罪標準, 對使用交通工具致人重傷擴大入罪標準且認為不達此標準就不構成犯罪的理念對不使用交通工具的過失行為有失公允。而從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來看, 在道路上過失重傷一人與在一般場合或以其他方式過失重傷一人并沒有本質的區別, 在道路上駕車肇事甚至比在封閉的小區道路上駕車肇事的危害性更大, 追究后者的刑事責任而放縱前者顯然亦有悖法律的公正。因此, 在同等條件下, 對本案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刑事責任, 才符合刑法公平公正的精神。

四、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刑事責任, 不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

本案定過失致人重傷罪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過失致人重傷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 因而發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這兩個罪名的法定量刑弧度是相同的, 且在量刑方面仍然會綜合考慮案件情況、造成的損失后果等, 故以過失致人重傷罪不違背罪刑相適應。有人提出任何交通肇事行為都可能構成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罪,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 是否以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罪追究刑事責任, 仍然會綜合考慮肇事主體的行為、責任和造成的后果。參加交通肇事罪的責任認定原則, 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本案陳某某的刑事責任, 不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

五、定罪量刑, 應全面考慮社會發展與法律適用的綜合效果

目前, 電動車尚未有嚴格的領取證照規定, 但隨著電動車越來越普遍, 速度過快、載重過大的貨運或客運電動三輪車尤其成為交通安全隱患。電動車駕駛人員肇事造成人員傷亡頻頻出現, 這類交通肇事行為已具有現實的社會危害性,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這類車輛雖未納入證照管理, 但這類行為應當納入現有的法律約束。在不符合交通肇事罪追責條件的情況下, 以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罪追究刑事責任, 是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需要, 是幫助被害人更好的取得賠償的需要, 是對肇事方警示教育的需要, 更是公平適用法律, 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需要。

因此, 筆者認為本案陳某某雖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但應當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刑事責任。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限定了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死亡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入罪條件, 根據《解釋》的規定, 不符合上述入罪條件的交通肇事行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了, 但其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致人重傷 (死亡) 罪。本文就受司法解釋限制不能認定交通肇事罪的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致人重傷 (死亡) 罪談談自己的看法。

關鍵詞:交通肇事,過失致人重傷,法條競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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