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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論文范文

2023-09-20

農村土地承包論文范文第1篇

25、農村承包地調整誰說了算

26、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贏官司

27、土地補償沒份 一歲女嬰狀告村小組

28、土地承包份額不因出嫁而減少

29、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分析

30、仲裁庭上討說法-- 豐縣九戶農民“爭地”官司旁聽記

31、承包地轉讓并非自己說了算

32、惡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決合同無效

34、外嫁女和新生兒不如逝去的村民?

35、出嫁女被剝奪土地承包權

36、土地租賃糾紛案引發法律爭議

37、外來戶有沒有土地承包權

38、土地流轉,還是立個字據為證

39、他應該怎么取得承包地?

40、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

41、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

42、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繼承?

43、義務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家里承包地能保留嗎

44、棄耕農民要求返還承包地可獲支持

45、不經村委會同意,土地轉包是否有效?

46、村委會能否再分死亡人的承包地

47、離婚后承包田能否分割

七旬老農贏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的荒山變綠了,觀望的人們眼紅了,新村委會把老農承包的山地栽種的樹木重分了!老農一怒上公堂,法院判決:村委會重新分地的行為無效,村委會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1991年2月5日,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徐莊鎮邢山頂村(后改歸為華東村)農民邢如舉與村委會簽訂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期限為25年。1994年調整土地時,原邢山頂村將原告承包的荒山內的零星土地一并劃給邢如舉承包經營。邢如舉先后在荒山內栽種了花椒樹。

2000年3月份,因村委會調整領導,新村委會將原告承包的荒山中的0.4畝山地分給村民種植,并將邢如舉的80棵花椒樹一起分給村民。

邢如舉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華東村委會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返還被其非法分割的0.4畝山地、賠償原告80棵花椒樹的經濟損失2352.00元等。

經法院勘驗,0.4畝的山地及80棵花椒樹均在原告承包的荒山的范圍內,80棵花椒樹兩年的產量經鑒定為112公斤,評估價值為2352.00元。

華東村委會辯稱,原告仍在承包荒山,分掉的山地及花椒樹也沒有侵權,被告沒有侵害原告的承包經營權,原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所有的訴訟請求。

山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邢如舉與被告華東村委會簽訂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1994年被告華東村委會(原邢山頂村)將邢如舉所承包的荒山內的零星土地劃給原告邢如舉使用,原告一直種植管理多年,并栽種了花椒樹。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認為原、被告所爭議的0.4畝山地的使用權應屬于原告邢如舉使用。被告華東村委會在沒有征得原告邢如舉同意的情況下將該山地分給其他村民種植,并將其地上的花椒樹一起分掉,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益,因此給原告邢如舉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被告應予賠償。

11月18日,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華東村委會將原告邢如舉承包的0.4畝山地分給其他村民的行為無效;其地上的花椒樹歸原告邢如舉所有;被告華東村委會賠償原告邢如舉經濟損失2083.20元,案件受理費100元、技術鑒定費200元由被告華東村委會承擔。

農村承包地調整誰說了算

當常熟市沙家浜鎮村民蔡小興向常熟市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同村村民濮吉生等五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時,他以為必勝無疑。鎮、村兩級都同意的土地調整方案,鎮里還專門印發了紅頭批復文件,土地取得合法,別人怎么還能霸占呢?然而,令他想不到的是,法院最終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

2001年4月,蔡小興所在村占用了蔡小興0.1畝承包地。

蔡小興家南面有一塊倉庫大場,村里分田到戶后,該場地一度閑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戶村民占用種植蔬菜,蔡小興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這塊大場補償給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對。2003年5月,村委會書面通知蔡小興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積用補劃的方式解決。5月27日,村委會召開村民組長代表、部分老黨員會議,會議形成決議將倉庫大場補償給蔡小興。同日,沙家浜鎮政府作出《關于調整蔡小興戶承包地的批復》,同意村委會的調整方案。鎮政府作出批復后,又組織人民去現場劃地,但此時該場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戶種植了毛豆等農作物,劃地遭到了阻撓。為此蔡小興提起訴訟,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爭執的大場場地屬于村預留的機動地,五被告對該機動地均無權占用;原告在村委會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權獲得相應補償,但原告所提供的調整土地手續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且至今未得到縣級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應認定該調整還未生效,蔡小興尚未正式取得該地的承包經營權。因此,蔡小興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調整承包地均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調整承包地需報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蔡小興戶的承包地調整方案既不能證明已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沒有主管部門批準手續,敗訴也就不足為怪了。

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贏官司

村民張玲雖已經遠嫁他鄉,但她的戶口和承擔經營的責任田仍在本村。今年以來,村里兩次發放征地補償費都沒她的份,村里的解釋是:遠嫁他鄉,就不是本村村民。對此,張玲將該村告上了法庭。日前彭州法院判決張玲勝訴。

村規民約:外嫁不享受村民權利

張玲是彭州市致和鎮北京村十組的村民,1992年,她與彭州市致和鎮北京村、彭州市致和鎮北京村十組分別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書,取得了土地經營權證。2000年3月,張玲外嫁其他村,但未將戶口遷出,也未在男方處分得“責任田”,她每年還按時交納了應承擔的各種農稅。今年3月,北京村十組向每個村民發放征地補償費共10860元,但沒有分配給張玲。該村村長說:“按照村規民約,外嫁他村的人雖然戶口沒有遷出,但只是臨時戶口,不享受本村村民的權利。在給不給張玲發放土地征地補償費時,曾經召開社員大會,大家討論決定按村規規定辦。”對此,張玲多次找鎮、村干部要求得到補償費,可都沒結果,于是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訴。

法院判決:村里一次性給付補償費

法院認為,只要張玲仍具有北京村村民的身份,她就應享有與同小組村民同等的權利。該村的做法是錯誤的,侵害了張玲的合法權益。對此,彭州法院判決北京村第十農業合作社一次性給付張玲土地征用補償費10860元。

承辦法官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合同簽訂后,在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隨意收回承包地,也不得隨意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婦女結婚,但在男方家未分得責任田,作為發包方的北京村不能收回張玲的承包地。

土地補償沒份 一歲女嬰狀告村小組

原告李某是去年7月份出生的女嬰,她所在的村小組于去年9月份分配土地補償款,但沒有她的份,其父親就將村小組告上法庭,要求獲得8000元的土地補償款。前天,同安區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李某的父親所在的同安區大同街道東山村委會于去年7月1日與盛之鄉溫泉度假村簽訂《盛之鄉度假村征地補償協議》,同意出讓東山村的土地,并取得補償款500萬元。當年9月,東山村村委會12小組以土地征用日即7月1日的村民人數來確定補償款分配人數,規定每人分得8000元,因此,出生于去年7月15日的李某被排除在外。

原告李某的父親認為,應該以分配土地補償款日的村民人數來確定分配人數,分配土地補償款時,小孩已經2個月了,也屬于東山村12組村民,所以有權利分得補償款,而且類似原告情況的本村村民也有人享受了土地補償款,被告的行為違反“公民從出生起到死亡時止,依法享有民事權利”的法律規定,也違反了公平原則。

被告則辯稱,以土地被征用時的村民人數為基準來分配,是目前農村普遍的做法,被告歷年來也是這樣做的,這一做法并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

土地承包份額不因出嫁而減少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已經九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本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對9億農民來說這無疑是一顆“定心丸”。該法同時規定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權,從法律上解決了出嫁女的土地承包問題。該法規定了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對家庭承包以外進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賦予了更加充分和完整的權利,貫徹了保護耕地、保護生態環境的思想,肯定了現行的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精神的一些農村土地承包政策和規定。本版列舉幾樁新近發生在我市的有關土地糾紛案例,通過具體的事例評析,以期對《農村土地承包法》作一些詮釋。

原告池某寶系被告池某壽、池某奴之女,系被告池某林之姐。原告池某寶以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剝奪為由,將自己父母及兄弟告上了法庭。2002年12月,嘉興市秀城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支持池某寶的訴訟主張。

原被告四人均系嘉興城南街道某村村民。1990年土地承包經營小調整時,其在冊人口為原被告四人,由被告池某壽作為戶主與當地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承包旱地面積為3.797畝。2001年2月27日,原告池某寶出嫁后與三被告分戶,雙方在旱地使用面積的劃分上不能達成一致,原告池某寶遂向法院提起了訴訟,稱被告剝奪了自己承包經營土地的權利,要求法院確認其使用土地的面積。被告答辯提出,由于原告池某寶是“出嫁女”,無權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

秀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作為同一家庭成員,對于承包經營的3.797畝土地,屬共同承包經營性質,不能因為原告分戶而剝奪其份額。被告方以出嫁的女兒沒有份為由,剝奪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份額,不僅違反法律規定,而且與公序良俗相悖。因而,對于原告提出依法確認其土地使用范圍的訴訟主張,應予支持。據此,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四人承包經營的旱地3.797畝,其中兩塊計0.794畝,歸原告池某寶經營使用。

[法律依據]

在農村土地承包過程中,個別地方存在歧視婦女的現象,出臺的“土辦法”規定婦女不能承包村里的土地。為此,新修訂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發包方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分析

一、因農轉非承包土地承包引起的糾紛

(一)承包地糾紛經過

我市某鄉某村A戶,1982年土地承包到戶時承包原該村十二生產隊耕地10.5畝,1982年到1985年由A戶耕種,到1985年底A戶辦理農轉非戶口全家遷出到某廠礦,當時A沒有向村上報告承包地如何處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蕪一年,這一年也沒有上交有關費用,1987年由原來的社長安排本社5農戶耕種,每戶交承包費20元,共計100元。1987年8月,A回村找到當時的社長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雙方現場簽訂了合同,合同承包期為三年,即1987年10月到1990年10月,承包費為400元,承包費必須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約定的時間內即10月31日前A來交承包費前,當時的社長又以招投標的方式與B戶簽訂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費),待A戶來交承包費時社長不收(在約定的時間內),理由是B戶愿意多交到600元,A戶要承包須在600元的基礎上加承包費,A戶不愿,致使同一地塊產生了兩份合同,并發生爭吵,社長也未收回與A戶簽訂的合同,而土地由B戶一直耕種,期間1990年與社長又簽了三年的合同到1993年,之后又與社上口頭約定續包。1999年農村土地二輪承包續簽換證時,業務工作人員沒有嚴格按政策規定辦,照抄1982年土地到戶的底冊,將A戶仍然登記為承包戶主,簽訂了《農村集體專業項目承包合同書》,但A戶沒有親自簽字,合同期為三年,而土地由B等4戶耕種到2002年,在此期間A來到該村要合同書未拿到,村委會的理由是合同書應由種地人保管,A戶的理由是合同書為我己有,并且在該廠礦生活困難,兩子女未就業,要種地謀生,致使2002年5月份A戶與B戶為爭土地種發生吵打致傷。糾紛發生后,A戶的意見是:這屬于侵權行為,要求賠償這16年的損失,共計16萬元,并恢復土地承包經營權,本村其它有類似農轉非戶土地為何不收回;B戶的意見要求是:A戶要向B戶賠禮道歉,同時付給醫藥費8000多元,土地如何處理按政策規定辦。

(二)分析與認定

1、1982年A戶承包的原該村十二生產隊耕地10.5畝,雖承包手續不完善,但符合當時各級政策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的承包關系。

2、1985年A戶全家農轉非到某廠礦,其承包地荒蕪,生產合作社將承包地收歸集體另行轉包,是符合當時政策規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將收回的土地招標轉包給B等4戶耕種,轉包關系符合政策,但轉包程序不盡規范,認定:A戶與合作社雖簽了合同,承包費又低于B戶,合同未實際履行,為無效合同;B戶實際履行了合同,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規定進行土地續簽換證時,村委會簽發的《農村集體專業項目承包合同書》(合同號:MO310027,是按集體機動地進行承包的),發包方和承包方并沒有進行協商,承包方簽字欄也屬發包方代簽,該合同屬無效合同。

5、A戶原承包地收歸集體后,應按照2003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進行公開奪標轉包??紤]到A戶雖辦理了農轉非,但現在子女仍未就業,生活困難,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轉包給A戶。A戶與B戶發生的吵打致傷,因B戶承包關系符合政策,吵打致傷責任主要應由A戶承擔,故由A戶付給B戶醫藥費8000余元。

6、其它農轉非土地,全家遷出,且不在當地居住的,承包地應按政策規定收回另行轉包。

二、因特殊歷史原因引起的糾紛

(一)事實經過

某鎮某村甲戶戶主反映:他家第一輪承包地被乙戶耕種(乙戶原生產隊長),乙戶堅決否認該事實,于是甲就邀約貴州某縣某村民數十人對乙戶進行行兇鬧事,要求讓出甲的承包地,幸好被我市某鎮乙戶原所在村領導知曉,得到及時阻止,同時該鎮分管領導和村領導一道對甲進行了批評教育,此后甲就到我市各級部門上訪反映,引起了各級的重視,經組織調查,工作人員對乙戶的一輪承包地進行了進一步的實地丈量,和一輪承包地登記的基本吻合,并找到了當時的有關人員證實,乙戶沒有經營甲戶的耕地,此事實不存在,甲戶在我市土地下放前到貴州某村招親,到貴州時當地土地已下放承包到戶,他沒有承包到土地,而在我市甲所在村第一輪承包土地時聯系不到他本人,甲也就沒有承包到土地。近兩年來由于他在貴州難以生活,又回到我市原該村居住生活,由于沒有土地耕種和其它就業門路,生活來源確實困難,致使甲戶多次向有關部門上訪反映。

(二)分析與認定

1、甲到貴州時,貴州土地已下放到戶他沒有承包到土地,屬客觀事實,但我市在第一輪承包土地時是按當時現有人口進行承包的,是符合政策規定的。

2、應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幫助解決問題,采取行之有效的辦法,解決生活來源問題,否則將長期上訪,既影響了有關部門的工作,同時也給社會帶來不安定的隱患。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是農民的生產資料,擔負著生活來源和就業保障功能,結合該鎮實際,難以從機動地或農轉非收回的土地解決承包耕地問題(因該村無機動地和農轉非收回的土地),經認真分析,將情況上報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給予定期生活補助,解決生活來源問題;同時由該村安排給甲方荒坡5畝進行開發承包,5年內不收任何費用,5年滿后按政策規定收取適當的承包費,以解決就業問題。

三、因社長徇私舞弊引起的糾紛

(一)糾紛事實經過

某鎮某村第六村民小組發生土地糾紛,因該村在1995年調整種植業結構,發展蠶桑產業,規劃甲地為蠶?;?,由于基地內耕種責任地的部份農戶勞力欠缺,栽桑困難,經村公所請示鎮政府同意安排當時的社長張三負責落實,用集體機動地進行調換調整,調換調整后的蠶?;刈兂闪思w機動地。栽桑后,合作社以每年30元的標準進行承包經營,承包一定五年,即1995年至1999年。承包土地的農戶均超期到2000年,其中張

三、李

四、王五等3戶承包經營了甲地(栽?;?6畝(實際面積7.86畝)。到2000年末,村民小組實行選舉后,新任組長趙六根據群眾意見召開群眾會,決定把集體機動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對2000年超期的承包費,按每畝30元的標準補交(張

三、李

四、王五已補交)。同時,會議還決定從2001年開始奪標承包經營,張三等3戶參與奪標,但未中標。于是暴露了張三(二輪承包時任社長)擅自把集體的機動地(甲地)與自己一輪承包時的責任地(乙地、丙地)對調,將甲地集體機動地承包給自己和兒子李四和王五,并把經營的集體機動地申報為責任地,報村公所填在《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騙取合法證書。群眾得知內情后強烈不滿,紛紛要求收回集體的機動地。據查,張三還將1995年作情給孫七耕種的集體機動地丁地1畝也申報填為孫七的責任地。

(二)分析認定

1、張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騙取合法證件,因此張

三、李

四、王

五、孫七等4戶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合同)》為無效合同,收回報市政府批準,另行核發。

2、甲地作為某村六社的集體機動地,2002年前的承包費,按過去定的承包辦法執行。2003年后,將收回張三等4戶的非法承包責任地甲地、丁地為集體機動地,交由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討論通過,進行公平、合理承包;張三及其兒子等3戶恢復一輪承包時的耕地乙地、丙地為二輪承包時的合法責任地。

3、社長張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引起群眾強烈不滿,本應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但鑒于他已沒有任任何職務,已是一名普通村民,因此免予追究。

仲裁庭上討說法-- 豐縣九戶農民“爭地”

官司旁聽記

4月19日下午,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庭開庭審理本縣范樓鎮胡樓村汪新莊西組農民石某與同村另外8戶農民之間的互換承包土地糾紛案。記者和參加全省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工作會議的代表一起,旁聽 了該案庭審過程。

口頭約定的換地是否合法

提出仲裁申請的石某在庭上陳述,1981年他與村組簽訂了莊西頭一塊長127米、寬17米土地的承包合同。2003年7月,同村的汪某與他口頭協商換地,目的是用他的地給9戶人家建房子,其中也包括石某本人。后來他看到國家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規定,認為這種換地行為不合法,多次找這8家人協商恢復土地原狀,但始終未果。3月30日下午,堅持要換回土地的石某又到原先的承包地上撒化肥耕種,受到有關當事人的阻攔。石某還出具了4月16日縣政府補發給他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請求裁決汪某等8人還回他的這塊土地,并賠償損失費300元。

被申請一方的代表汪某反駁認為,當初的換地雖然是口頭協議,但仍然反映了雙方真實、自愿的主張,并且已經完成了合同履行生效過程,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汪某還提出,換地后,他們幾家又讓出一部分土地新開了一條8米寬的生產路,便于村民的耕種和出行。如果將目前的既成事實再變回去,勢必要打亂村民的生產和生活秩序。

換地是否改變了土地使用性質

仲裁庭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激烈爭辯,承包地在互換中是否改變了原有使用性質是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一。石某認為,對方在口頭協商中是把9戶人家準備建房作為換地的目的提出來的,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這種改變承包地農業用途的做法是違法行為,因此應當將土地恢復原狀,退還申請人繼續從事農業經營。

汪某則強調,土地互換是在村委會和村民小組安排下進行的,目的為了解決部分土地長期受澇災無法耕種的問題,同時也方便一部分村民的生產和出行。被申請一方還出示了有關照片,證明他們在互換后的土地上繼續從事農業經營。至于所謂“換地建房”,是村委會曾經承諾,對出讓土地修路的村民,在今后統一規劃建房時給予相應補償。但后來建房的事情并沒有著落。

妥善化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有益探索

依據雙方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仲裁員提出了調解糾紛的建議,但雙方未能就調解達成一致。仲裁員宣布閉庭,對該案將另行合議后做出裁決。

記者在開庭結束后了解到,根據農業部和省農林廳部署,豐縣從去年9月就開始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試點探索,并逐步建立了相應的工作體系、流程和制度,聘請了精通法律專業知識、具有豐富農村基層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員。今年3月以來,該縣已受理了9起農民申請仲裁的土地承包糾紛案。通過仲裁,為農民依法維護土地權益開辟了一條便捷有效的渠道。近一個多月來,農民為土地承包糾紛上訪的事件明顯減少。

在現場旁聽的省人大農委主任姜道遠強調說,各地要把搞好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放到認真貫徹土地承包法,切實維護農民土地根本權益的大局中來。我國的土地承包法中對采用仲裁形式解決土地承包糾紛已有明確規定,但在具體操作辦法上目前還沒有相配套的法律規定。江蘇正在豐縣等5個縣(市)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試點,這種創新意義的實踐,既是當前化解基層矛盾糾紛、保持農村社會穩定的迫切需要,也將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做出有益的探索,提供借鑒。

承包地轉讓并非自己說了算

1998年4月,趙某與村委會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將村里閑置的20畝耕地承包下來種糧食,承包期為10年。后由于趙某做生意,無心經營承包田,便于2002年11月,未經村委會同意,擅自將承包的20畝耕地轉讓給好友王某,并與之簽訂書面合同。村委會得知后,與趙某交涉無果,將趙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賠償損失。

[說法]

本案是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轉讓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四條規定:“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承包合同,轉包或者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轉讓、轉包、互換行為無效。”

本案中,趙某未經發包方村委會的同意,私自決定將自己承包的耕地轉讓給他人,趙某與王某簽訂的土地承包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趙某違反法律規定轉讓土地承包合同,主觀上有過錯,理應承擔違反承包耕地合同的違約責任,而且還應賠償由此給村委會造成的經濟損失??梢?,承包地轉讓不能自己說了算,轉讓時一定要征求發包方意見,否則,到時吃苦的還是自己。

惡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決合同無效

日前,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糾紛案,由于原被告居心不良,包地目的是為了獲得高額占地補償金,最后被法院判決承包合同無效,土地恢復原有耕種狀態,使一伙人白打了征地補償金的主意。

1998年4月,李中來到大慶市讓胡路區喇嘛甸鎮紅旗村,找到原村委會主任何雙(已判刑),說大慶油田要征用你們的土地,如果在土地上栽些樹,等征用地時,可獲得巨額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等,并說好事成后二人平分高額土地補償費。后在何雙的策劃下,村委會與李中簽訂了《招商造林合同書》。李中從這個村承包到了180畝耕地,約定合同期為3年。李中將地包到手后,由于自己無能力造林,又將地擅自轉包給王華種上了一些名貴果樹??墒且恢钡鹊饺旰贤跐M,大慶油田也沒有占用此地。李中等人不僅白打了“巨額補償金”的主意,何雙也因為在包地中受賄被判刑。

今年春,在清理土地承包問題時,這個村要求收回承包給李中到期的土地,李中和王華不但拒不退還土地,還要求村里賠償果樹等費用。為此,這個村將李中、王華告到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在開始訂立土地承包合同時目的不純,雙方有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之目的。另外,被告李中將土地承包到手后,又擅自轉包給第三人,所以該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法院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判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招商造林合同書》無效,限60日內,被告及第三人將種植在原告180畝地上的名貴樹木全部移走,土地恢復原狀。

一起為了1.3分地鬧得你死我活的土地糾紛

5月29日,經過農村土地仲裁委員會的調解,祝下良和殷兆明這對“仇人”終于和解。事情起于1.3分地。2001年,豐縣宋樓鎮祝樓村村民祝下良用其長了1年梨樹的1.2畝地,和村民殷兆明長了4年梨樹的1.07畝地交換。兩戶農民從2003年開始為此出現糾紛,其間,村里及鄰居曾經幫忙調解,但是沒有成功。以至最后兩家大打出手,甚至威脅要扒祖墳,鬧得雞犬不寧。

2004年3月16日,仲裁庭開庭審理。雙方爭議焦點是土地流轉是否合法,以及應否返還互換的承包地。但當庭他們各執己見,情緒激動,最后沒有達成一致。5月29日,經過仲裁庭細致調解,雙方各讓一步,接受仲裁庭調解意見:互換土地今年9月終止;雙方用另外的土地互相調整。

基層認為土地糾紛仲裁是“我國土地制度改革的飛躍”按照省里的試點要求,豐縣去年從縣法院和縣農工辦聘請8人作為仲裁員,培訓3個月,開始接受農民的申請。從今年1月開始,仲裁庭受理了10起土地承包糾紛案件,有5起在受理前經過仲裁庭解釋后化解,另有5起仲裁庭沒有受理,“因為這些糾紛早在土地承包法出臺前,適用法律不明確沒法受理。”在受理的10起糾紛中,目前已經解決了6起,另外4起馬上將開庭審理。

這些案例中,有6起是農民之間的土地糾紛,還有4起是農民與村委會、鎮政府之間的土地糾紛。最典型的案例是:常店鎮政府2000年占用13戶農民承包地32畝搞蔬菜大棚形象工程,但這些農民一直沒拿到土地補償費,土地也沒有要回來。目前這個案例即將第二次開庭審理。豐縣縣委農工辦副主任、仲裁委員會副主任杜鵬說:“農民和村委會及鎮政府之間的土地經營權糾紛,如果不堅持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就不能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仲裁就失去公正性,勢必影響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

據豐縣有關人士介紹,以往很難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沒法說誰有理誰沒理,即使定了性也沒法執行,農民常常上訪。有了仲裁庭,到目前為止,全縣沒有發生一起為土地承包糾紛問題越縣上訪。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首席仲裁員徐傳美說:“土地仲裁制度解決了大量現實問題,我認為它將是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一次飛躍。”

各方熱評農村土地糾紛仲裁

豐縣宋樓鎮祝樓村村民殷兆明:“我對土地承包法不是很了解,經過仲裁,我也基本懂得了土地承包法,知道法律不保護口頭約定、鄉規民約。我基本滿意調解意見,再鬧就要上法院,我怕法院訴訟費高,打不起官司。”

范樓鎮京莊村呂瑞俠:“我和黃維敏是鄰居,以前關系不錯,他現在當庭說對不起,我還有什么好說的。”黃維敏:“法律大不如人情大,大家是鄰居,抬頭不見低頭見,仲裁調解比法院解決好。”

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庭仲裁員:“農村土地糾紛標的很小,經常是幾畝地、幾分地,甚至只為5棵樹鬧得不可開交。所以我們以調解為主,重視處理好鄰里關系,因為標的雖小,卻關系農村社會穩定大局。”

豐縣縣委農村工作辦公室:“法院不愿受理這些小標的的案子,今后大量此類糾紛肯定會到仲裁庭解決。但是仲裁庭困難不少,比如,2003年出臺的土地承包法沒有具體實施辦法;土地承包法出臺前的舊案怎么辦?農民情緒激動當庭打罵怎么辦?怎么保證仲裁的權威性?還有,辦案經費有限,收費又會增加農民負擔。”省人大農委主任姜道遠:“采用仲裁形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是土地承包法的明確規定,豐縣等地的實踐具有創新意義,仲裁是保護農民利益、維護農村穩定的有效途徑,是有效解決‘三農’熱點問題的突破口。”

外嫁女和新生兒不如逝去的村民?

村規民約違反相關法律 農村征地補償款糾紛案呈上升趨勢

今年上半年,中院受理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上訴案為83件。與往年比,呈較明顯增長趨勢。此類案件中涉及外嫁女和新生孩子的補償標準問題占有一定比例。引發農村征地補償款糾紛案上升趨勢的原因主要有三點:相關法律法規尚不健全;農村土地30年延包工作不規范;村規民約的不合法、不合理性。

案例一:外地嫁進來的李某贏得補償款

李某于2001年10月10日嫁給西坂村村民洪某,第二年生下了兒子。母子二人戶籍于2003年7月28日從翔安遷移至西坂村一組,成為西坂村村民,屬于西坂村在1997年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之后因結婚或出生而新增加的人口。1997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西坂村一組當時的在冊人口每人分得的承包地面積為0.788畝,但西坂村一組當時并未將本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全部分配給當時的在冊人口承包,而是留有部分土地由小組統籌管理,此后一直未對當時分配的承包地進行過調整。2003年8月20日,西坂村一組被征用土地363畝,征地補償費標準為每畝35700元(其中青苗補償費為每畝500元),共取得征地補償款1千多萬元。

西坂村一組、西坂村委會以村民代表投票表決的方式形成了《土地款分配方案》,主要內容包括:本次征用土地根據1997年每人口分配的0.788畝土地,按照1997年的人口分配,且土地補償款百分百發放給個人;在1997年至今沒有分配土地的人口,為新增人口,小組按照規定補給每人口14142元;對1997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在冊的人口(包括在1997年第二輪土地承包之后已死亡的人口以及外嫁他處的人口)給予分配征地補償款,每人實際發放金額為27737元,但未分配給李氏母子征地補償款。

在訴訟中,李某提供娘家所在的翔安區馬巷鎮后濱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李某在其娘家所屬村未分配給承包地。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對該證明的真實性表示沒有異議。

母子倆認為,自己作為新增加的村民,居然比不上有些逝去村民的權益,分配方案明顯不公,她和兒子有權分得與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補償款即每人27737元。

一審判決認為,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前,李氏母子確屬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的村民。李某自結婚生子后,一直未分得承包地,其原因在于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

征地補償款是對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時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種補償,李某和兒子系婦女和幼童,生活基礎就在西坂村,是真正需要獲得今后生活供養的村民,西坂村一組對包括已經死亡以及外嫁他處的人員在內的其他村民都有給予發放每人27737元的征地補償款,作為同樣是西坂村村民的李某和兒子理應分得同等的份額。

法院一審判決:西坂村一組、西坂村委會共同向李某和兒子每人支付征地補償款27737元,共計55474元。

西坂村委會不服上訴:征地補償以保障承包戶為前提

西坂村委會不服上訴。西坂村委會認為,原審未查明西坂村一組土地承包的現狀,亦未充分考慮農村的土地承包關系,便草率認定李和兒子應分得征地補償款。

西坂村一組本次土地征用的農地主要是承包戶的土地,而在土地被征用后,真正失去土地的是征用范圍內的土地承包戶,根據保障承包關系長期穩定的立法精神,已不可能將原有承包的土地再次做出重新承包分配,被征用土地范圍內的土地承包戶無法再分到土地。西坂村一組從這些土地的補償款來考慮對新增人口的土地補償,這已經是根據新增人口的實際情況所作出公平的補償方案。西坂村一組充分保護承包戶的利益前提下,又切實考慮到了新增人口的因素。西坂村決定土地補償款分配是建立在村民自治的基礎上,因而與農村的實際情況相符合,是切合實際的做法,未與國家法律政策相抵觸。

法院認為村規民約違法

征地補償應維系失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中安置補助費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此次西坂村一組系將扣除青苗補償費后的征地補償費進行分配,即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該費用應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西坂村一組決定將補償費用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的情況進行分配,由于我國農村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經營期限三十年不變的政策,重在保護農村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西坂村一組在1997年發包土地后也未再作調整,導致此后新增人口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土地因國家建設需要被征用,征地補償款是對失地農民的永久性補償,因此,有關補償費用在確定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情況進行分配的同時亦應平衡因受農村承包經營政策影響而無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新增人口的利益,平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的合法權益。

西坂村一組關于新增人口按每人14142元補償的規定,造成實際需要依靠土地賴以生存的新增人口所獲補償遠遠低于1997年承包土地現已死亡的人口所獲得的補償,顯然有違征地補償款重在維系失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則。

鑒于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就分配方案存在的問題征詢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的意見,西坂村委會和西坂村一組均明確表示不再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根據原定方案的規定,異議者可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法院從李某和兒子的戶籍、土地承包和生活基礎情況進行考量,確認他們享有與其他有承包土地的村民同等的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權利是正確的。駁回西坂村委會的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戶口還留在原處的外嫁女也贏了

孫姓女,是集美孫厝英村四組村民,她嫁到外地后,戶口一直留在這里,還有土地承包關系。英村四組土地因集美大學城建設而被征用。村小組按人均共發放征地補償款49000元的標準發放給四組的村民,其中包含土地補償金29408元、青苗費6200元、勞力安置費13392元。孫僅領取勞力安置費13392元,其余款項未領取到。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英村四組支付征地補償款35608元。

一審判決認為,孫作為英村四組的合法居民,小組的土地被征用,享有獲得被征用地的各項補償費用的權利,其權益依法應予保護。英村四組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缺席判決英村四組補償她35608元。

宣判后,英村四組不服上訴。英村村委會依法行使自治權,依法定程序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充分考慮農村的情況,結合實際通過分配方案。孫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要求,不應該得到土地補償款。市中院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分配方案關于外嫁女能夠移出戶口而沒有移出的,不發放土地補償費的規定及村民代表會議決議,均違反了法律規定。孫女子作為村小組的集體成員之一,且作為承包集體土地的成員之一,無論其是否屬于戶口能遷出而未遷出人員,均依法享有相應取得土地征用補償費的權利。駁回英村四組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處理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主要考慮三方面因素:首先,從戶籍因素來看,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前,外嫁女和新生兒屬于哪個村;其次,從土地承包因素來看,外嫁女和新生兒有沒有和這個村形成土地承包關系。最后,從生活基礎因素來看,土地是我國農民獲得生活供養的根本基礎,征地補償款是作為因國家建設征用而失去土地的農民今后生活的一種補償,是對在《土地征用協議書》簽訂之時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種補償,婦女和幼童也是真正需要獲得今后生活供養的村民。

出嫁女被剝奪土地承包權 備受關注的原告林玉珍及其3個子女與被告閩清縣東橋鎮朱山村村民委員會土地承包糾紛一案在閩清縣法院公開開庭審理。近十名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參加了旁聽。

朱山村出嫁女被剝奪土地承包權

1985年,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嫁給了東橋鎮居民戶口的林學銘,由于國家政策所限,農民戶口的林玉珍繼續將戶籍落在朱山村,而隨后出生的3個子女也只能隨母落戶朱山村。

朱山村第一輪耕地承包工作由1984年開始,承包期為15年,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1995年,由于安仁溪水電站的興建,庫區淹沒了朱山村的部分耕地。1996年,根據村民的要求,朱山村將庫區淹沒賠償款中的170萬元投資于安仁溪水電站,并將投資分紅作為口糧補償款發放給失去土地的村民。林玉珍作為村民,每年從村里領到650元的口糧款。

2002年1月,朱山村公布了第二輪土地承包方案。該方案規定凡是1999年以前出嫁,戶口仍留在朱山村的女村民,一律不得享受土地承包權。因為這樣一條村規,就將林玉珍及其3個子女排除在享受土地承包權益范圍之外,林玉珍一家不僅失去土地承包權,也失去了領取口糧補償款的權利。

有關部門肯定了出嫁女的權利

林玉珍遂向相關政府部門反映要求解決。2002年9月26日,閩清縣東橋鎮人民政府作出一份《通知》,確認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及其子女應享受新一輪土地承包的權益,并要求朱山村應對土地延包方案中違反規定的條款進行修改和補充。2003年2月10日,閩清縣農業局作出有關處理意見,要求朱山村對在第二輪土地承包中侵犯村民林玉珍的合法權益應予糾正,并建議朱山村重新召開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研究新一輪耕地承包方案。但朱山村村委會沒有按上述文件規定進行修改。

林玉珍上法庭討說法

今年2月11日,林玉珍及其3個子女向閩清縣法院起訴,要求朱山村村委會給予他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時簽訂承包合同和頒發經營權證,并享受村民應有的口糧補償款。

3月17日,閩清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近10名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旁聽了審理。庭審中,朱山村村委會提出,他們的分田方案是按照“大穩定、小調整”的土地承包原則來進行的,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在土地承包期間,林玉珍的父母先后去世,弟弟、妹妹戶口相繼遷出,林玉珍的哥哥生育3個子女,林玉珍也生育3個子女,家庭人口發生重大變化。村委會按“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繼續按第一輪土地承包方案,沒有調整給予他們一家的責任田,仍然給予林玉珍一家7口人的口糧款。林玉珍其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由他們家庭內部調整。

林玉珍指出,2000年3月,她已獨立分戶,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他們一家共有3戶11人,但朱山村村委會只承包給他們一家2戶7份責任田,剝奪了林玉珍一家4口的承包經營權。

據朱山村村委會反映,戶口落在該村由于不符合該村村民代表會議決議而沒有分到耕地和享受口糧待遇的有120多人。鑒于本案牽涉面廣及對農村土地承包的影響,閩清法院在庭審結束后,沒有當庭宣判。

土地租賃糾紛案引發法律爭議

就在本報曾報道過的廣州市黃埔區養豬大戶鐘領高與區政府就拆遷賠償一事還未有一個結果時(詳見本報去年5月25日第五版《昔日扶持今拆除愁壞諸多養豬戶》一文),又遇上了讓他更為發愁的事情——曾經在養豬事業上給予了他大力支持的黃埔區荔聯街滄聯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居委會)于今年5月6日將他告上了法庭,并向黃埔區法院提出了拆除養豬場歸還用地的先予執行申請。12日,法院作出準予先予執行的裁定,責令被告鐘領高在裁定發出之日起3日內將土地返還給居委會。在鐘領高未在限期內自覺履行的情況下,法院采取了強制執行措施。

強制執行:養豬場被夷為平地

5月16日上午8時30分,黃埔區法院30名法官和法警在二十余名公安民警及三十余名城管執法人員的配合下來到鐘領高的東誠養豬場,執行法官找到養豬場業主鐘領高的妻子張燕明,詢問鐘領高在哪里,張說,怕鐘領高在場不冷靜,因此找人將他鎖在家里。法官于是向張燕明宣讀了法院的先予執行裁定。法官宣讀完畢,張燕明不斷地問:“你們憑什么強制執行?”

法官告知張燕明:“你可以自己清場了,也可以指定地方由法院搬運過去。”張燕明沒有理會。法官于是宣布強制執行,在場的張燕明母親、婆婆等人放聲大哭。

將近一個小時后,法院雇來的百余民工開始動手連拉帶扯地將豬趕上車。張燕明心疼地看著眼前發生的一切,忍不住流下了眼淚,她一邊用DV拍攝趕豬過程,一邊說:“我心里很痛,經過這樣折騰,這些懷孕的母豬有一半會流產的,它們的繁殖能力將會受到嚴重影響,我平時都舍不得讓這些懷孕母豬走動的。”

大約到了下午1時多,養豬場里的139頭母豬和50頭仔豬全部被趕上車并被運走。隨后,法院動用3臺推土機將一千多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豬舍夷為平地。

據執行法官介紹,這些豬將由法院代為出售,目前已聯系好買家,所得款項將悉數交還給鐘領高。

案件起源:協商未果告上法庭

事件的起因要追溯到1995年10月12日。滄聯村委會(2002年8月20日改為滄聯社區居民委員會)、原廣州市黃埔區農業委員會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個體戶秦鏡波、鐘領高、龔學良簽訂了《滄聯林果綜合場承包魚塘、舊豬舍合同》,雙方約定:甲方將位于其合作開發的滄聯林果綜合場內面積約6畝左右的土地租給乙方開辦聯興畜牧場養豬,期限為15年。后因聯興畜牧場經營不善,秦鏡波、龔學良退出,由鐘領高獨自承包經營,同時,“聯興畜牧場”名稱變更為“東誠養豬場”。

之后,滄聯村委又先后于1996年10月28日和2000年1月7日,分別將與豬場相鄰的6畝和2.5畝兩塊土地出租給鐘領高,用于養豬及與養豬有關的經營,租期均從合同簽訂之日起到2010年12月止。

據鐘領高介紹,上述合同簽訂后,滄聯村委依約將各合同項下的土地交予鐘領高,他先后借貸上千萬元資金,多次擴大規模,成為廣州市黃埔區最大的養豬場,因其養殖的生豬肉質好而大部分出口至境外。就在他一心一意發展自己養豬事業的時候,2002年初,滄聯居委會卻通知他,根據黃埔區政府的文件精神,東誠養豬場須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關閉,所有出租土地要歸還居委會。

在鐘領高還未與黃埔區政府、滄聯居委會就清拆賠償達成一致時,當年11月,滄聯居委會又通知鐘領高,因居委會要發展工業園,部分土地已租給一家物流公司,要求他將位于養豬場辦公室以西1079.92平方米土地上的豬舍清拆后交還給居委會。雙方就清拆賠償問題進行過多次協商,但鐘領高認為,滄聯居委會提出的賠償金額與他清拆后的損失差距懸殊,沒有答應清拆要求。

今年5月6日,滄聯居委會一紙訴狀將他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與鐘領高簽訂的土地出租合同無效,并請求法院對歸還1079.92平方米的土地進行先予執行。

原告:養豬場應當拆除

原告滄聯居委會認為:原告依約將土地交予被告后,被告飼養生豬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行臨時建設未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建、農業環境保護方案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防治污染設施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未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嚴重違反了《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劃法》、《廣州市規劃條例》、《廣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禽畜養殖污染防治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

被告的養豬場地處飲用水源保護區,根據《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條例》,被告的養豬場污染了城區環境,依法應當予以關閉;根據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區清理整治養豬場工作領導小組關于全面清理整治養豬場工作方案請示的通知》精神,被告的養豬場應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關閉;

被告的養豬場所占土地在1998年已被國家征用作為工業園建設,土地性質為工業用地。且由于原告已將部分土地租給另一家物流公司,按原告與物流公司簽訂的協議,原告必須于2002年12月18日交付該土地給物流公司,現原告已無法按時將土地交給該公司,擔負了極大的違約風險,隨著違約天數的增加,原告的損失與日俱增。

因此,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應當立即搬出養豬場現在占用的土地;如果被告不立即搬出的話,原告將無法履行與物流公司簽訂的協議。原告認為自己的情況符合民事訴訟法中先予執行的條件,因此向法院申請對被告進行先予執行。

案件當事人:當初政府給了我大力支持

庭審結束后,記者采訪了當事人鐘領高,他告訴記者,當初各級政府是非常支持他發展養豬業的,但事隔一年,養豬場投資近千萬元,有種豬近千頭,仔豬2500頭,育肥豬4500頭,成為黃埔區最大的養豬場并剛剛進入投資回收期之時,有關單位卻要拆除他的養豬場。

對于原告以“市容環境衛生問題”為由提出的訴訟請求,鐘領高說,他于2001年10月對養豬場建設項目進行了審建報告,項目定址也是經黃埔區環保局批準的,去年10月份,省里有關方面負責人和區環保局長專門做過調查,提取了水樣進行化驗,沒有發現什么問題。

鐘領高說:“當初承包集體農業用地,積極發展養豬業都是政府扶持和倡導的,宣傳‘三高’農業、樹立典型的現場會都是在我的養殖豬場開的。2001年,廣州市人民政府還無償撥款補貼15萬元扶持我的養豬場發展,并在品種改良、環保設備投入、電腦聯網等方面給予了極大的支持和幫助。沒想到這政策說變就變,當初極力支持我的居委會在場地租用還未到期的情況下,竟轉租給了其他單位,在我無法接受對方提出的搬遷條件下,他們違約在先,還要拆除我的養豬場。我愿意配合政府的規劃行為,但我辦這個養豬場投入近千萬元,當然無法接受八十多萬元的賠償,可他們反倒將我告了,竟還申請先予執行。眼看著自己耗資逾千萬的心血付諸東流,不僅貸款和借款還不上,連一家人的生活都難以為繼。”

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主審法官———黃埔區法院葉安東告訴記者,法院審理后認為,訟爭的土地原系滄聯村委會(2002年8月20日改為滄聯社區居民委員會)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但后來經廣州市城市規劃局批準,已經征用為國有工業用地,根據承包合同約定,合同期內,如遇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土地補償費歸發包方所有,地上建筑物、養殖產品及青苗補償費歸承包方所有,所以被告鐘領高沒有繼續占有和使用訟爭土地的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由于被告占有和使用訟爭的土地,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權構成妨礙,導致原告無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已經造成經濟損失。如不先予執行,原告和心盟物流公司的生產、經營都將面臨巨大影響和巨額經濟損失,因此需要制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訟爭的土地。在原告提供了200萬元現金擔保的情況,依法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

在進行這次先予執行前,法院曾進行過仔細斟酌,確定該案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后,才作出裁定。先予執行不代表法院有傾向,在審案中,法院將保持公正性。鐘領高遷出指定土地,先予執行裁定執行完畢后,訟爭案件其他爭議問題及被告鐘領高對原告滄聯居委會的索賠反訴將擇日審理。

被告代理律師:先予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違約在先應承擔賠償責任

隨后,記者又采訪了被告代理律師、廣東華安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耿爽。她表示,本案中原告對于先予執行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原告違約在先,應承擔違約責任。耿爽律師對本案的管轄權問題也提出了異議。

另外,耿爽律師指出,原告認為被告的養豬場未辦理相關手續,并影響了市容環境,更妨礙了政府部門對于清拆養豬場的統一安排。被告是否辦理了相關手續及是否違反了相關文件的規定,應由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此進行審查并做出相應的行政處罰,而不是由原告代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此項權力。況且,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多次與被告簽訂土地出租協議,對這些問題已經十分清楚,但從未通知被告需辦理相關手續,這只能看作是對被告的一種許可。而被告一直在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上進行農業生產,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根本不需要辦理報建等有關手續。

至于原告以其與某物流公司之間的出租協議為提出先予執行的理由,就更站不住腳。因為原告的此項理由正是基于原告在未履行完與被告的租賃合同情況下,就擅自將同一塊土地出租給了另一家公司,恰恰是原告一個明顯的違約行為,那么原告怎能以自己的違約行為為理由要求被告返還場地呢?

本案的法律焦點就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居委會的訴訟依據主要是土地已被征用,但征地必須遵循征地的程序,居委會是否已經辦理完農用土地轉建設用地手續應以是否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為標準,但迄今為止,居委會只出示過自己在1998年取得的《建設用地通知書》,而無《建設用地許可證》。既然手續沒有辦完,那么居委會以土地已被征用為由要求鐘領高搬出明顯于法無據。

其次,即使不理會手續是否完善,居委會明知自己已經在1995年開始將這塊土地租賃給了鐘領高用于養豬,仍然向有關部門申請將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應該說這是居委會的一種故意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不僅應當補償被告的財產損失,而且應當補償未履行完畢的承包合同應取得的收益。更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居委會已經申請了將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手續,仍然在1998年拿到通知書后,繼續數次與鐘領高簽訂租賃協議,故意隱瞞重大事實,導致了鐘領高不斷增加養豬場的投資。居委會說土地已經被征用,為什么被告天天在這塊土地上辛勤勞作,卻從來沒有收到過征地通知書呢?在租期還有8年的情況下,卻一聲不響就把土地轉租給了物流公司?

最后,雖然現在部分豬場已被強制清拆,但縱觀本案,其中最主要的問題還是公民私人財產權的保護問題。即使全部豬場都被夷為平地,遺留下來的問題還是清拆補償,鐘領高的私人財產是否應當得到保護?如果應該得到保護,那么補償的標準是怎樣,該補償多少?如果鐘領高的豬場就這樣被拆毀而又得不到補償,那么談何公民財產權問題?這也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法律專家:本案“先予執行”值得商榷

記者就此案采訪了中山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蔡彥敏教授,蔡教授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法院對該案予以先予執行是難以成立的。理由如下:

其一,從原告的訴訟請求來看,原告要求法院確認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土地出租合同無效,并基于此而要求被告返還所承包的土地。而被告就合同有效也提出了相關證據。這首先說明原被告之間對訟爭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爭議?;趯徥茉V制約的訴訟原理,法院應當在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內進行審理和裁判,即對合同是否有效進行審理。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很難說具備先予執行所要求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這一條件。因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先予執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和生產經營;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于受理案件后,終審判決作出前采取。

其二,法院在先予執行的裁定中認為,該案訟爭土地已被廣州市規劃局建設用地許可證批準納入征地范圍,該土地已經變為國有的工業用地,因此被告沒有依據繼續占有和使用訟爭土地。如果該土地確實已被國家征用,而被告不執行生效的行政決定的話,有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要求法院強制執行,但只有有關行政部門才是適格主體,本案原告顯然不是適格主體。

其三,法院在裁定書的第9頁中認定,“根據廣州市云埔工業區東城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廣州市黃埔區南崗鎮滄聯村委會簽訂的協議,該村委會取得廣州市云埔工業區東誠片158000平方米土地作為自留經濟用地”。而根據雙方《協議書》的內容,卻是村委會為將該自留經濟用地開發為工業園而與對方就該土地的相關細節達成協議的。該村委會進而再委托廣州市黃埔區南崗鎮滄聯經濟發展總公司與廣州心盟物流有限公司簽訂同一土地的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也就是說,在法院尚未判決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合同無效之前,原告已違反該合同對該土地使用,與他人簽訂合同作了另行處理。而現在法院在先予執行的裁定中對不屬本案爭議范圍的后一合同效力卻作了“依法享有完整的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的肯定性確認,并由此而認定被告對訟爭土地的繼續占有“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權構成妨礙,導致原告無法履行合同義務,已經造成經濟損失”。進而又套用先予執行條件的有關規定,認為,如不先予執行,工業園的建設將受到嚴重影響,原告和物流公司的生產和經營都將面臨巨大影響和巨額的經濟損失。如果認真研讀法律規定和準確領會法律精神,應當知道法律上所規定的先予執行的條件之間是具有有機聯系的。第一,是講當事人之間訟爭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第二,是講基于該明確的訟爭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和生產經營。法院在裁定書中對該條件的套用顯然已經違背了這一有機聯系,同時也違背民訴法關于先予執行的法律精神。

北京大學法律系賀衛方教授就此案在《南方都市報》發表意見時也指出:在這宗案件原、被告的合同關系還沒有通過法律解除的情況下,不適宜采取“先予執行”。

外來戶有沒有土地承包權

長春市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1700多戶農民,在今年的新一輪土地承包中,失去了土地承包權。隨后,這其中的11戶農民先后提出了行政復議和法律訴訟,要求返還他們的土地承包權。

“外來戶”:我是村民就該給我分地

朱興全、毛廣正、劉吉權、宋明生、姚慶倜、高秀英、趙宦、王殿友、宋永銀、蘇國軍分別是長春凈月潭旅游開發區豐產居民委員會、先鋒居民委員會的村民。這十幾戶村民都是過去從外地遷入本村的(簡稱外來戶,原本地農民稱為坐地戶)。 據這些村民介紹,他們最早是從1987年,最晚的是從1995年遷出原來的居住地,通過各種關系,分別來到這個轄區的豐產社區居民委員會、先峰社區居民委員會落戶。從遷出之時,原承包地被原居住地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十幾年來,凈月潭區一直沒有進行土地調整,這些村民一直是依靠借種他人的土地進行耕種,或者依賴打工、做一些小生意過日子。

這些年來,朱全興等人始終沒有對土地承包問題有過什么要求,蘇國軍講,因為過去的土地一直承包著,咱們這些“外來戶”咋好意思讓人家“坐地戶”退出自己的地呢?

但在今年3月中旬,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為了完善承包關系對土地進行了打亂重分,這一次新一輪的土地承包中,依然沒有這些“外來戶”的承包地。熬了這么多年的這些農民坐不住了,憑什么剝奪我們的土地承包權?他們認為:自己的戶口、住所均在豐產、先峰社區居民委員會,就是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那么就應當享有法律賦予我們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應該享有的一切權利,依法應該享有承包經營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權利。而且,2003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2003年4月22日,這些村民向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了申請,要求依法變更轄區內豐產社區居民委員會、先峰社區居民委員會剝奪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做法,維護他們依法應該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結果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做出決定,這些“外來戶”不能享有土地承包權。2003年6月19日,朱興全向長春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不服凈月壇旅游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關于朱興全等居民與社區居民委員會土地承包權糾紛的意見。

而豐產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李富君、錢長功、劉忠林、宋德臣、邢春寬五戶農民在3月27日就向凈月潭開發區提出申請,凈月潭開發區責成信訪部門做出答復,依然是不應該給這些村民土地承包權。再次申請后,結果如故。由于不滿意這個結果,也不滿意政府部門以信訪的形式進行答復,2003年5月28日,這五戶村民起訴至凈月潭開發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依法對村民與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土地承包權糾紛做出裁決。

為什么這些農民一定要土地承包權,其中一位村民告訴記者,現在土地升值了,靠打零工已經很難解決生計問題,做生意也沒有什么大本錢。另外一位村民告訴記者,他一直靠種別人的地為生,但是這很不保險,有時候也享受不到其他村民應該享受到的政府補貼,感覺很受歧視。

區政府:不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有土地承包權

不給這些外來戶土地承包權,這并非是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的獨創,早在2002年,鄰區的綠園區作為長春市城郊七鄉鎮的土地承包試點區,已經是這樣的政策了。這個試點方案是征求過省市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展開的。而靜月潭開發區依據市委領導的講話精神,參照綠園區的方案制定了自己的《完善土地承包關系實施細則》。

針對這些村民的申請,凈月潭開發區管委會副主任高振有以及農林水利發展局局長王文江在接受中國經濟時報記者采訪時表示:不給這些村民土地承包權,最主要的是尊重“坐地戶”,就是那些老村民的意見——他們堅決不同意分給這些“外來戶”土地。在政策出臺之前,他們廣泛征求了這些“坐地戶”的意見,經過三個月的調研后,才出臺了這個《完善土地承包關系實施細則》。這些外來戶,均是“包干到戶”后遷入凈月潭開發區的農業戶,雖然他們的戶口、住所都在這些社區居民委員會,但并非是經過集體經濟組織同意遷入的,而且自遷入后一直沒有承包到土地,也沒有履行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盡的義務,他們絕對不是這些社區委員會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而這些社區居民委員會也同樣認為:這些“外來戶”一直不是他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他們遷入時,本區已經完善了第一輪土地承包關系。在遷入后,一直沒有被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接納,沒有行使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也沒有履行過成員的義務。而且,集體經濟組織的資源和設施是過去的全體成員經過長期艱苦勞動積累形成的,未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同意,通過非正當途徑遷入,就不應該分享這里的集體資產,承包這里的土地。

長春市政府在今年8月22日做出的“對朱興全不服凈月潭旅游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土地承包權糾紛的處理意見”一案的行政復議決定認為:雖然“朱興全認為遷入凈月潭經濟旅游開發區時,確實是經過集體經濟組織同意遷入的,如果不同意,不在準遷證上蓋章,申請人的戶口是落不到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的”,但是,朱興全等人是通過個人努力遷入的,包干到戶后遷入長春市城郊的有數千人之多,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就有1700多戶,這些人遷入時,未經農村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一直未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接納,沒有履行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義務,也沒有行使過相應的權利。所以維持原來凈月潭旅游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處理意見。

遷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不能自動獲得

2003年12月17日,農業部體制與經營管理司經營體制處李琴在接受中國經濟時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像長春市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土地糾紛這一類事情在全國大中城市城鄉結合部是一個很普遍的現象。

為什么農民要到城鄉結合部去落戶,這是經濟利益驅動的結果,他們過去放棄原來的土地承包權,目的不是為了獲得遷入地的土地承包權,是為了尋求更多的更大的發展機會和經濟利益?,F在為什么農民要土地承包權,原因在于城鄉結合部不斷成為城區,牽涉一個土地補償的利益問題。

為什么引發爭議,關鍵在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就是農村集體經濟合作社成員認定的問題,中國在過去沒有一部《中國農村集體經濟合作社法》,引發了很多爭議。但是在浙江省,有一部地方法規明確了這種關系,減少了大量的土地承包權糾紛問題。

這些農民該不該有土地承包權?她認為:這些村民通過關系落戶到發達地區,是一個權力尋租的過程,不是平等競爭進入。從遷出地落戶到遷入地,是自己主動放棄了遷出地的土地承包權,但是要獲得遷入地的土地承包權,必須要獲得一個遷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樣一個身份,這個身份不是自動獲得的。因為這個集體經濟組織是過去農戶拿著自己家的土地和生產工具等生產資料形成的經濟組織,具有排他性。如果要成為其中一員,享受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必須要經過這個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討論通過后才可以進入。也就是說,遷入后,可以獲得戶口,但并不意味著自動獲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新的失地農民群體出現

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一輩子靠土地刨食的這些所謂的“外來戶”在面對賴以維持生計的土地承包權缺失的情況下,一下子茫然不知所以。邢春寬對記者講:“遷到這里來的時候,我們也沒提土地的事情,想著是農民咋不給地種呢?但誰也沒說不給我們地,如果那時候就說不會給我們分地,我們怎么也不會到這里來。種了一輩子地,忽然沒有了地,你說該咋辦呢?以后小孩子上學都是問題。咱們當了一輩子農民,沒有地租別人的地種,那孩子呢?沒有地以后一輩子不就是給人家做長工嗎?咱們又不懂技術,在城市里打工也沒有什么優勢,又沒有什么商業頭腦,也做不來什么生意,你說以后的日子咋弄哩。

懷有這種憂慮的不是他一個人,在長春市有數千人,在全國保守的講有數百萬人。雖然說長春市凈月潭旅游經濟開發區領導說在各方面會考慮盡量照顧這方面人群,他們也能利用房前屋后的空地開展一些家庭種植業,但對他們而言,以后這些地區隨著城市化的推進,還有多少土地空間給他們利用呢?對他們而言,孩子大了以后,如果考上大學,還是一筆很大的投資;如果考不上,面臨的一個直接的問題就是失業,這是一個無可回避的問題。

土地流轉,還是立個字據為證

張某與李某是同村村民。1998年,雙方通過土地二輪承包從本村各取得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期限為30年,并取得由當地縣政府簽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2002年雙方口頭協議,約定由張某無償流轉3畝地給李某耕作;但對流轉的形式、是轉包還是轉讓、期限約定等均不明。此事得到村委會認可。鎮經管站與村委會向雙方發放了農民負擔監督卡,確定張某的應納稅面積為1畝、李某的應納稅面積為7畝,后雙方按此以各自的名義向村委會履行了合同義務。2003年秋收結束,張某要求李某退回流轉的田畝,因此雙方發生訟爭。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對土地流轉的形式是轉包還是轉讓爭議很大。張某認為是轉包,雙方雖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予以明確,但其有縣政府簽發的經營權證書,其與村委會的承包經營權沒有終止,李某應退回流轉的土地;李某認為是轉讓,雙方雖沒有轉讓登記,但已經村委會、鎮經管站、財政所同意變更備案,雙方均以各自的名義向發包方村委會履行了變更后的合同義務,張某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已經終止。

最后法院判決雙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形式為轉讓,而非轉包,張某要求退回田地的請示被駁回。法院認為,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方式流轉,或者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得到發包方的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張某與李某均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即承包戶,雙方之間自愿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得到了發包方的認同,流轉后李某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雙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是有效的民事行為,此其一。其二,轉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項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條件發包給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發包人村委會履行合同的行為。轉讓是指承包人自找對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發包人村委會履行承包合同的行為。

本案中,李某是以自己的名義、以流轉后的土地面積7畝向村委會履行合同義務,而張某對流轉的土地已不再向發包方履行義務,發包方也是以李某為義務人、以變更后的計稅面積向其催繳的,張某履行的也是變更后的田畝1畝義務,因此,張某與李某之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形式應認定為轉讓。承包合同轉讓后,由受讓人與發包方村委會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人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在此,法官提醒,農戶與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即確立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受法律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應依法進行,土地的流轉或代耕一年以上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以明確流轉的形式、期限等,免得日后空口無憑,造成不必要的紛爭。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或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登記的效力要優于未經登記的效力。

他應該怎么取得承包地?

問:二輪土地承包時,該農戶戶在人不在,村里將其承包田發包給其他人,現在該農戶回來要地,問該怎么取得承包地?

答:根據省、市文件精神,該農戶沒有參加二輪土地延包,現在返鄉要求承包土地,原則上通過民主協商妥善解決。要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處理。有機動田的,發包方要優先于其他新增人口給該農戶解決。其承包地的數量與原承包戶同等對待。沒有機動地的,可通過土地流轉等辦法解決。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

尊敬的各位專家: 您們好,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現需要得到您們的咨詢幫助,謝謝!具體情況是:我老家是云南昭通市綏江縣南岸鎮互助村21生產隊,在79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我家有三口人(父、母親和我)的土地,父親于1983年去世,我于1986年考上中專,戶口隨之遷出,至畢業分配到云南昭通市工作,現我的戶口在昭通市,三口人的土地一直由我母親經營,后因母親年老,無力經營,我將其接到我的身邊,但戶口仍在當地,農村土地轉讓給當地生產隊的A經營,在1999年簽訂土地延包協議時,我母親在昭通,生產隊簽發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的承包人仍然是我母親的名字,鑒于我母親不在當地,生產隊(出包方)在沒有得到我母親授權委托的情況下,將《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交A方的人領取,后我母親于1983年去逝,現A不歸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還說我母親去逝了,以前的轉讓協議也不履行了,他就可以明正言順的占為己有了。

各位專家:根據《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中的合同條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承包人死亡期間,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一、我這種情況,我可以繼續承包嗎?

二、我姐姐在云南昭通市綏江縣南岸鎮互助村20生產隊,給我母親不在一個生產隊,但在一個村(即互助村),她的土地在20生產隊,她可以就我們家的土地繼續承包嗎?三,生產隊(出包方)在沒有得到我母親授權委托的情況下,將《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交A領取,是否合法?

四、A即不歸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也不履行以前的轉讓協議,他就可以明正言順的占為己有了嗎?

謝謝各位專家!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使用權繼承的問題

【問】我是區級機關的公務員,我家在農村有三間房子,去年父親去世后,村上的領導說我家在農村已經沒有人了,要我拆房交回宅基地,可我打算過幾年退休后還要回農村居住。請問,國家干部是否有權繼承父母遺留下來的農村房屋和宅基地?如果需要在原來的宅基地上建房,要辦哪些手續? 【解答】公民的房屋和屬于個人的合法財產,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是可以繼承的。不論是國家干部,還是其他人,都可以按照繼承法的規定享受繼承權,并且有權按照個人的意愿處置個人所有的房產。

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根據這一規定,所有農村居民的宅基地所有權都屬于集體,集體有統一規劃使用的權利。宅基地上的房屋繼承者繼承的只是房產所有權,農村居民或者繼承者在依法取得房產所有權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權一般應當隨地面上的房產所有權而轉移,由繼承者繼續使用,其使用權應通過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和當地集體經濟組織協商,依法合理的確定。如果要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建房,除了要按照當地鄉(鎮),村的統一建設規劃進行之外,還必須要由鄉一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繼承?

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根據法律規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權屬于國家或者集體;公民的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權屬于集體。而國家及集體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確定由個人使用的。即公民對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有依法使用的權利。因為遺產必須是公民個人合法擁有的財產,所以,公民是不能將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作為遺產繼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權。

農民經營的自留地、自留山的收益,如種的莊稼、果木、藥材等,則為農民個人所有。農民去世后,這些收益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另外,因為我國農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都是按家庭人口、勞動能力。以農戶為單位分配的,一般不作過多調整,以保持其穩定性。家庭個別成員死亡,并不妨礙農戶其他成員對自留山、自留地的經營權和使用權。但并不是繼承,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繼續經營和使用。

宅基地為居民、村民各戶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長期不變。宅基地的所有權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權是分離的,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國家或集體,私房的所有權屬于私房產權人。宅基地的使用權不屬遺產,不能被繼承,但公民繼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權也就隨著房屋而轉移給新的所有人。這也只是具體執行國家的行政法規,而不是繼承的結果。

義務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家里承包地能保留嗎

根據《兵役法》規定,我國實行義務兵為主的義務兵與志愿兵相結合,民兵與預備役相結合的兵役制度。由于家在農村的義務兵服役期滿后,仍回原籍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因此,他們服役期間繼續保留其承包地是十分必要的?!盾娙藫嵝魞灤龡l例》第24條規定:“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村戶口的,他們在農村承包的責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繼續保留;入伍前是企事業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義務兵提升為軍官或者改為志愿兵后,由義務兵盡義務的服役性質,改變為職業軍人性質,并開始享受工資待遇,對此,根據軍隊的有關規定,部隊應當及時通告地方人民政府。而其承包地如何處理,國家沒有明文規定。按《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精神,承包期內發包方不應該收回其承包地,本輪承包到期后,由其入伍前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其承包地。

棄耕農民要求返還承包地可獲支持

編輯同志:我哥哥是一個農民,前幾年因為家庭負擔過重而棄耕土地到深圳打工。2004年以來,中央落實一系列惠農政策,哥哥所在的省減免了全部農業稅。哥哥聽說后,就返回農村向村民小組要求返還土地,但村民小組以土地已經發包給其他人為由予以拒絕。于是,哥哥就想到法院通過法律途徑要求返回土地,并讓村里賠償他的損失。請問,我哥哥的要求是否合理? 馮強

農村土地承包論文范文第2篇

發生土地承包糾紛的,村委會要先行調解,調解不成拿出書面意見到鄉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鄉鎮調解不成的,鄉鎮要寫出調解意見到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1、立案

仲裁委員會接到當事人仲裁申請后,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5日內立案,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受理糾紛案件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申請人必須是與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2)有明確的被申請人;(3)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范圍。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5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2、取證

糾紛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經查證屬實,方能作為定案根據,仲裁委員會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公民調查取證,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補充證據,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3、調解

仲裁委員會審理糾紛案件,應先調解,調解在自愿和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調解成立,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結果,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雙方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

4、裁決

當事人雙方不愿通過調解或調解未達成協議及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仲裁庭在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和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批準,中途退出的可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批準,中途退庭的,可作為缺席裁決。

5、送達

裁決書由仲裁委員會派人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即發生法律效力。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達人是自然人,但本人不在場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仲裁文書送達后,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仲裁文書的,可以留置送達。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將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已經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當事人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規定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已經送達。

6、起訴

仲裁書送達之后一月之內雙主當事人有一方或雙方對裁決不服,可到縣人民法院起訴,最終結果以法院判決為準。如雙方當事人均在一月之內未去人民法院起訴,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按裁決書履行。

7、執行

農村土地承包論文范文第3篇

轉承包人(以下簡稱“乙方”): 身份證號碼: 住址:

為了農業科學技術的推廣,改變傳統陳舊的農業耕作方式,甲方將其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轉包給乙方,乙方按照優化種植結構,發展避災高產、優質高效、標準化生產、產業化經營的現代農業的原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甲乙雙方本著誠實信用、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訂立如下合同,供各方遵照執行。

一、土地的使用面積、位置、租用時間

甲方把位于四川省XXXXXXXXX,總面積為 畝的農耕旱地,承包給乙方使用。承包期間自_2016_年_1_月_1_日起至_2031_年_12_月_31_日止,即承包期為15年。

二、承包費及支付方式

1、該土地的承包費為:自承包期開始前三年,每畝每年人民幣200元;自第四年起,每畝每年人民幣300 元。另外,本協議簽訂以前原荒蕪土地由乙方自行開發利用,二年內不付承包費,二年后原荒蕪土地的承包費為每畝每年人民幣 元。

2、前三年承包費,乙方在2019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給甲方;

第 1 頁 共 5 頁 以后承包費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為每一付款年份的 1 月 1 日。乙方付款之前有權要求甲方出具收據,否則乙方有權拒絕付款,并順延付款期限,且不構成違約。

三、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甲方對土地的開發和利用進行監督,保證土地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

2、甲方按照合同約定收取承包費,在合同有效期內,甲方保證承包地權屬清晰無糾紛,不重復承包給其他人。

3、甲方尊重并保障乙方的自主經營權,不得干涉乙方依法進行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乙方的合法權益。

4、甲方不得阻礙乙方在承包期內對承包的土地進行合法(包括轉包在內)處理。

5、甲方須維護乙方的承包權,非因不可抗力事由不得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6、承包期間,國家給予的糧食補助以甲方作為受益主體,但法律法規以及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7、其他甲方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二)、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和期限,依法享有對承包的土地資源經營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如在承包期內對所承包的土地進行改造,對改造形成的資產,如生產用的房舍、電網、水利等設施由乙方全部投入

第 2 頁 共 5 頁 建設,在承包合同到期后乙方享有處分權。

2、乙方有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設或安裝與約定用途有關的生產、生活的設施設備。

3、乙方對承包的土地享有自主經營權,在承包期內,對土地開發治理成果全部歸乙方所有。

4、在承包期內,乙方需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承包費給甲方,并有權拒絕支付除合同約定相關費用之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5、合同到期后,若乙方不再續約,則乙方負責將原承包土地平整恢復其原來基本面貌,使之適合家庭農耕用途;但因甲方原因導致合同提前解除的,不適用此條規定。

6、其他乙方享有的權利。

四、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1、本合同雙方一經簽訂,立即發生法律效力;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

2、在合同履行期間,甲方家庭成員的變更,不能成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理由。

3、本合同期滿,乙方享有優先承包權,雙方應于本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就續約事宜協商達成一致;若合同期滿后乙方繼續支付承包費,甲方繼續接受承包費的,視為合同自動延期。

4、本合同到期后自動失效。

五、違約/違法責任

1、本合同履行期間,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約定,視為違約。甲

第 3 頁 共 5 頁 方違約的按當年承包費總額的30%承擔違約金,并退還乙方當年所付全部承包費;乙方違約的按已付承包費總額的30%承擔違約金。

2、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期限足額支付承包費,如乙方逾期60日未支付承包費,則按應付金額計算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給甲方;如乙方超過6個月未支付承包費,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3、合同履行期限內,甲方根本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除承擔違約金外,還要對乙方所承包土地的治理投入和經濟成果,進行等價賠償,賠償款一次性支付給乙方,不得拖欠;乙方根本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甲方不予退還已經支付的承包費,同時乙方所承包土地的治理投入、經濟成果歸甲方所有。

4、在合同履行期屆滿后,若乙方不再承包經營,乙方的治理投入經濟成果歸甲方所有;若甲方不再將土地承包給乙方,甲方須對乙方所承包土地的治理投入和經濟成果按當時市場價格一次性補償給乙方,不得拖欠。

5、甲方妨礙、阻撓、破壞乙方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侵占乙方經濟成果構成侵權的,乙方有權按照《侵權責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追究甲方法律責任。

六、爭議解決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發生糾紛,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土地所在地村委會或鎮政府調解;調解不成的,雙方同意向承包土地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訴訟解決。

第 4 頁 共 5 頁

七、合同生效

本合同甲乙雙方或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人簽字或蓋章后生效,合同期滿后自動失效。

八、合同補充

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協商后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是本合同的有機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其他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一份,村委會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簽字(按印):

乙方簽字(按印):

見證單位(蓋章):

簽約時間:__ __年___月___日

農村土地承包論文范文第4篇

發包方(以下簡稱甲方): 村民委員會 發包方負責人: 身份證號: 住所: 聯系電話:

承包方(以下簡稱乙方): 承包方負責人:崔軍喜 身份證號: 住所: 聯系電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經雙方協商一致,就農村土地承包事宜,簽訂本合同。

一、土地的面積、位置

甲方經村民會議同意并報村委會及鄉人民政府批準,將位于小紀汗鄉 村 面積 畝(具體面積以土地巡航儀測量為準)擬林荒地承包給乙方使用。土地方位東起 ,西至 ,北至 ,南至 。

二、土地用途

1.土地用途為:農業科技的推廣發展,新品種引進試驗。

三、土地的承包經營期限 該地承包經營期限為50年,自2011年 月 日至 2061年___月 日止。

四、 承包金及交付方式

1.該土地的承包金共計 萬元。

2.乙方須在訂立合同后付50%,甲方將承包地四邊界線交清乙方后,乙方 須付清全部承包金。

五、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對土地開發利用進行監督,保證土地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

2.按照合同約定一次性收取承包金;在合同有效期內,甲方農戶不得以任 何借口找承包方索要錢物。

3.保障乙方自主經營,不侵犯乙方的合法權益。 4. 甲方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將土地交付乙方

5.給乙方開發土地提供相應的便利。 6. 乙方在開發時周邊的環境歸甲方負責。

7.甲方無償提供通往承包地的道路及輸電線路用地。

8.給予乙方以甲方村民的同等待遇。

9.在合同履行期內,甲方不得重復發包該地塊。

(二)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和期限,有權依法利用和經營所承包的土地。 2. 在簽訂合同之日起二年內必須進行開發,最多不超過五年,否則甲方有

權收回土地。

3. 所有承包的區域由乙方自己負責建設施工。 4. 乙方因生產需要招聘員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甲方。 5.享有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權和興建、購置財產的所有權。 6.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7.享有對公共設施的使用權。

8.乙方可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設與約定用途有關的生產、生活設施。 9.乙方不得用取得承包經營權的土地抵償債務。 10.保護自然資源,搞好水土保持,合理利用土地。

六、合同的轉包

1.乙方對土地進行轉承包,需通知甲方,轉承包期限不得超過本合同約定的承包期限。

2.轉包時要簽訂轉包合同,不得擅自改變原來承包合同的內容。

3.本合同轉包后,甲方與乙方之間仍應按原承包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乙方與第三方按轉包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

七、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1.本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書面協議方可變更或解除本合同。

2.在合同履行期間,任何一方法定代表人或人員的變更,都不得因此而變更或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履行中,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難以履行時,本合同可以變更或解除,雙方互不承擔責任。

4.在承包期間,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時,除按投資權屬明確為乙方或第三方的青苗及土地建設補償和地上附著物補償外的其他補償由甲方享受。

5.如甲方重復發包該地塊或擅自斷電、斷水、斷路,致使乙方無法經營時,乙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并由甲方賠償乙方的損失。

6.本合同期滿,如繼續承包,乙方享有優先權,雙方應于本合同期滿前半年簽訂未來承包合同。

7.如合同期滿后,甲方需要收回乙方承包的土地時,地面設施一切按市場評估價的70%付給乙方,甲方收回承包地。

八、違約責任

1.在合同履行期間,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的約定,視為違約。違約方應按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額的120%支付對方違約金,并賠償對方因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失。 2.乙方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期限足額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30日未支付

租金,則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轉包后,因甲方的原因致使轉包合同不能履行,給轉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損失的,甲方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4.乙方不按本合同約定,改變土地用途、破壞水利等基礎設施的,負責修復;不能修復或不能如期修復的,負責賠償。

5.乙方承租甲方的土地從事違反相關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國家有關機關的處罰,全部責任由乙方承擔;由此給甲方造成的損害由乙方負責賠償。

九、合同糾紛的解決辦法

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調解,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選擇以下兩種任一種方式解決糾紛:(1)提交土地所在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2)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章后生效。

一、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約定后作為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本合同一式 三 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小紀漢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一份。

甲方負責人(簽字): 乙方負責人(簽字):

身份證號: 身份證號:

甲方單位(簽章): 乙方單位:(簽章)

農村土地承包論文范文第5篇

一、農民在土地承包后因法律意識淡薄所體現和存在的 一些問題

1、關于承包方出嫁承包地該如何處理的問題。

如2000年,李某所在的村委會簽訂了土地承包經營合同 書,并領取了土地承包經營證。2003年3月李某與外村男青年 結婚,但一直未將戶口遷出。亦未在男方所在村分的承包地。 2005年初,李某娘家的村委會以李某以嫁出為由,收回了她的 承包地。為此,李某要求村委會立即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經營 權并返還收回的承包地。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 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地的,發包方 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規定,所以李某在婚后的新居住地未 取得承包地,李某與發包方簽定的合同書合法有效。村委會應

立即停止侵害并返還李某的承包地。

本人認為這是一起典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如 今土地對農民來說有許多功能,農民的衣食住來行都離不開土 地,它是農民最重要的資產,令人遺撼的是受傳統觀念的束 縛,占農民總數一半的女性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卻常常遭受 侵害。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簽 訂后,在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隨意收回承包地"。所以根據這 一原則,婦女結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 收回原承包地。這些規定體現了我國男女平等的憲法原則及保 障土地承包關系相對穩定的精神。為此,筆者提醒廣大女性農 民朋友,在你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要敢于運用法律武器依 法維護自己的權益。

2、私自擅改土承包土地用途所帶來的一些同題。

如2 0 0 4年,村民王某經所在村委會同意將自己承包的 5畝責任田轉包給同村村民萬某,2 0 0 5年,萬某擅自將 該地用作水泥預制板場地。王某發現后表示反對并要求萬某將 承包地恢復用于農作物種植,萬某不同意,雙方發生糾紛。王 某要求立即終止與萬某的土地轉包合同,并要求萬某賠償損 失。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有關法規,王某要求終止與萬 某的承包合同,并賠償王某的經濟損失是合理的。

本案涉及農村地區轉包和土地用途管制兩個問題。我國法 律和政策并不禁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掇r村土地承

包法》第十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 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同時也規定當事人在下列情況下請 求終止承包合同是合法的。

(1)、承包人在承包期內因健康等因素無力承包的。

(2)、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約定的。

(3)、承包經營耕地的承包棄耕拋荒的。

(4)、承包方隨意改變土地用途,經發包方勸阻無效 的。

本案中王某與萬某的轉包合同合法有效。但萬某在承包過 程中未經王某、村委會同意及有關部門批準,擅自改變土地用 途的行為,以違反了有關政策法規。

3、關于農村土地使用權的限制性問題。

如:陳某是A縣人到B縣做小生意,因無處居住與某村 村委會達成協議,由該村給陳某解決一塊宅地,陳某支付給該 村青苗補償費。之后未辦理宅基地證。陳某在此地建房做生 意。4年后該村想收回陳某所占宅基地作耕地,陳某不同意, 拒絕搬遷。本人認為本案中陳某未辦理宅基地證,因此陳某事 實上并未取得該土地使用權。根據《土地法》第九條的規定,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認給單位或者 個人使用"。因此,陳某與該村民委員會以支付青苗補償費為 條件,在該地上建房所達成的協議,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是合法 的。但是根據《土地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

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 證書,確認建設土地使權"。這一規定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權必 須經過有關行政部門(土地管理部門)的確認,才會發生法律 效力,受法律保護。

二、村民在土地承包過程中遺留和存在的一些問題。

1、關于承包主體的問題。

如:村民張某共有三位家庭成員,張某與發包方簽訂合 同共承包了兩畝地。而村民高某也有三位家庭成員,高某與發 包方簽訂合同共承包了三畝地,。比較張某與高某的家庭成員 及承包土地的數量,明顯農戶張某家中有一位成員的土地承包 權被剝奪。那么若張某起訴發包方要求增加承包合同中的土地 數量應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村民張某的家庭成員能否以個人 的土地承包權被侵害為由提前訴訟?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現行法 律的有關規定,村民張某起訴發包方不能勝訴。因為張某與發 包方是在自愿的情況下簽訂承包合同的,且在簽訂合同時不存 在欺詐、脅迫等方式。另外,若給張某增加承包地,勢必要發 包方部分調整承包地。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土地’’所有,發包方不能變更合 同給張某增加承包地。張某的家庭成員三人也不能向法院提前 訴訟。因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與發包方簽訂承 包合同的只能是張某而不能是張某家庭成員三人當中的一人, 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應由張某來享有和承擔。張某的訴訟不

能獲得支持,他的家庭成員又沒有訴訟權,在這種情況下,其 土地承包權被剝奪的村民的合法權益就難以通過訴訟途徑獲得 救濟,從而不利于農村社會的穩定和發展。

2、關于村民承包土地時存在的一些問題。

通過對多起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的分析,筆者有所 發現,發包方的村委會或村民小組在發包土地的過程中遺留下 了許多不規范的行為,是導致村民土地承包糾紛不斷擴大的根 本原因之一,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把土地撥付給農戶耕種卻不與農戶簽訂農村土 地承包合同,使農戶的承包權利和權益不能有效的保障。

(2)、與農,戶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實際上卻無法 撥付農戶土地,原因是全部土地已被其他農戶承包完畢,而此 無地農戶依法律規定又享有相應的承包權,發包方不得不在沒 有土地可供的情況下與農戶簽訂承包合同。

(3)、既不與農戶簽訂承包合同又不撥付其土地,發包 方認為這類農戶不屬于按期白行定義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 員的范圍’’,故不享有土地承包權。

(4)、由村內的兩個以上的村民小組發包土地,而由

村委會出面與農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若出現糾紛問題,.則村 民小組把責任推向村委會,村委會有把責任推向村民小組,形 成相互扯皮的狀態。

以上歸納的這些發包方不規范的行為,嚴重侵害了部分

農戶的土地承包權。對此,負有監管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 職能部門應更多的深入實際,加強對村組發包土地行為的監管 力度,以保護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

三、解決以上問題的策略與實施辦法。

農村土地承包論文范文第6篇

一、戶口遷移引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困境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在農戶全家遷出其所在的集體組織的情況下, 集體有權將其承包地收回。但是, 另一方面, 如果在此之前擬遷出的農戶已經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的集體是否還擁有對承包地的收回權呢?對此, 該法及相關法律沒有規定。我們只能依據相關民法原理并結合具體的流轉方式進行分析。在轉讓的情況下, 問題比較簡單, 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即意味著原承包人讓渡承包經營權給受讓人從而退出與集體的承包關系, 隨即使受讓人取代原承包人與集體建立土地承包關系并獲得承包經營權。此后, 原承包人也就不再具有承包人的身份, 其全家遷出原集體當然也就不會影響受讓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存在。因此, 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情況不會產生發包人對受讓人承包地的收回權。但是, 轉包則與此不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承包地轉給他人經營。轉包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 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因此,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并不改變原承包人與發包人的承包關系, 也不發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而僅僅是在此基礎上增加了原承包人與接包人的轉包合同法律關系。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 原承包人與接包人之間的轉包合同并不能約束作為第三人的發包人。因此, 根據上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在承包人遷出集體之后, 發包人應該有權收回原承包人依然享有著承包經營權的承包地。至于發包人收回承包地之后的接包人的利益保護問題, 也理應交由《合同法》根據雙方簽訂的轉包合同予以解決。但是至此, 問題并沒有結束。

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相對人而言, 在轉讓的情況下, 原發包人的遷出絲毫不影響已經發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現實;而在轉包的情況下, 則要遭受承包地被收回的交易風險。換一個角度分析, 對于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的集體而言, 在轉包的情況下, 針對原承包人的遷戶行為, 發包人可以行使收回權, 收回承包地, 從而維護集體的利益。但是在轉讓的情況下, 原承包人在收取轉讓費后便讓渡承包經營權給受讓人并退出與發包人之間的承包關系, 即使遷出戶口, 發包人也不能收回承包地, 更不能向原承包人主張與剩余承包期限相應的轉讓費, [1]不免失之偏頗。實質上, 農民的承包經營權是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利益實現機制。“集體土地所有制在經濟上的實現就是直接的集體成員個人所有制的實現。”[2]因此, 家庭承包經營制度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實際上反映的是集體成員對集體利益的分享, 在本質上是一種被分化的集體利益。如果在承包期限內, 農民遷出集體, 喪失集體成員身份, 那么, 他對集體利益的分享也就失去了正當性。這便是集體組織的承包地收回權得以產生的法理基礎。

集體組織的承包地收回權的產生以農民的集體成員的身份變更為要件, 而集體組織承包地收回權行使的法律后果則是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農民承包經營權的消滅。因此, 若要維護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則必須保持農民的集體成員身份, 該身份也就成了農民承包經營權得以存續的條件。換言之, 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定期限是一種附條件的法定期限, 它的穩定性是建立在農民不改變集體成員身份的基礎之上的。這就是農民戶籍變動引發集體組織行使承包地收回權從而造成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困境的根本原因。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身份屬性的祛除

為了祛除蘊含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身份因素, 筆者主張廢除集體組織的承包地收回權, 相應地實行集體土地有償承包制度, 另將集體組織的承包費等收入用于農村社會保障、農業生產服務等項目。無論是從物權立法、交易安全的角度, 還是從利益平衡和社會保障的角度分析, 這種安排都是非常必要而又切實可行的。

1.理論上的必要性

(1) 從物權立法的角度分析, 廢除集體組織的承包地收回權, 祛除蘊含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之中的身份因素, 是實現農民土地權利體系科學化的需要。集體組織的承包地收回權在實質上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權能, 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干預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表現形式。將其廢除有利于促進集體土地所有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進一步分離, 從而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徹底獨立和穩定, 使之成為一種純粹財產權利;同時, 也使農村土地制度的物權體系更加科學、合理。

(2) 從交易安全的角度分析, 廢除集體組織的承包地收回權, 祛除蘊含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之中的身份因素, 有利于增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可預期性。廢除集體組織承包地收回權, 可以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與原承包人的集體成員身份徹底分離, 成為一種不因權利人的身份變更而消滅的絕對固定的期限。這不僅有利于增強權利人對個人財產權利的珍視和熱愛, 從而加大對土地經營的投入;更有利于增強流轉相對人對權利穩定的信心和交易前景的期待, 從而有利于農村土地的合理流轉配置和效益最大化。

(3) 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 廢除集體組織的承包地收回權, 相應地建立農村土地有償承包制度, 有利于正確處理集體共同利益和成員個人利益的關系。正如前文所述, 無償承包制度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承載著集體利益, 實質上是一種分化的集體利益。在這里, 集體共同利益和成員個人利益并沒有進行合理的分離, 集體土地所有權沒有直接的價值表現。如果建立有償承包制度, 則可以實現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分離, 不僅有利于集體土地所有權利益實現機制的完善, 更可為正確處理集體利益與個人利益提供合適的物質基礎。

(4) 從社會保障的角度分析, 實行集體土地有償承包制度, 剝離土地承包經營權所承載的社會保障功能, 相應地將集體收入投入農村社會保障事業, 有利于社會保障在集體內部的公平覆蓋。社會保障權, 作為人權的一種, 應為全體公民平等享有, 在農村集體內部更不應有所區別。但是, 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村的社會保障恰恰背離了這一基本原則。[3]因為農村土地的承包僅在分配之初可以實現人人公平享有, 之后隨著人口的變化, 土地增減不均則在所難免。相反, 農村集體組織以承包費等集體收入再加上國家財政的支持則完全可以實現全體成員公平地享有社會保障帶來的利益。

2.現實的需求

廢除集體組織的承包地收回權, 相應地實行集體土地有償承包制度, 將集體組織的承包費等收入用于農村社會保障、農業生產服務等項目, 不僅具有理論上的必要性, 同時也是農村社會現實發展的需求。

首先, 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以及城鎮化的進行, 大批農民走出農村來到城市謀生, 使得大量農村耕地缺乏足夠的勞動力, 同時還有一些種田能手留在村里伺機擴大經營規模, 于是就產生了土地流轉的需求。面對這樣的需求, 農村土地法律制度必須為土地流轉提供穩定而獨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 解除土地流轉相關當事人的后顧之憂。另外, 在一些發達地區的農村, 大批農業經營公司進駐農村承包土地, 開展現代化的農業經營管理, 這在客觀上也需要一個穩定而獨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其次, 隨著農業生產技術的進步以及規模經營的興起, 農村將出現越來越多的剩余勞動力, 這些人口要么就地轉行, 從事二、三產業, 要么到城鎮謀生, 甚至脫離集體。對于后者, 如果無償收回其承包地, 則會使其在城鎮的生活缺乏必要的物質基礎而淪為生活的底層。相反, 如果在有償承包的基礎上允許其自由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以獲取差價, 則不但集體利益得以維護, 其在城鎮的拮據生活亦可得到部分的補償。最后, 隨著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以及城鄉貧富差距的拉大, 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日益迫切, 特別是農村急需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養老保險制度亟待建立。這在客觀上要求改變過去將土地作為社會保障的做法, 建立科學、公平、合理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這就需要正確處理集體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系, 集中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經濟收益, 用于集體成員的公共福利事業。另外, 2010年“中央一號文件”再次重申了“壯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力, 為農民提供多種有效服務”的要求, 而有償承包制度的建立正好有助于增強集體組織的經濟實力, 構建集體組織生產服務體系的物質基礎。

總之, 廢除集體組織的承包地收回權, 相應地實行集體土地有償承包制度, 建立由集體收入和國家財政共同負責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是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需求。對此, 也許有人會問:實行集體土地有償承包制度會不會增加農民負擔, 會不會遭到農民的反對?筆者認為這種擔心完全是多余的。首先, 經過改革開放三十年的發展, 今日的農民亦非昔日之陷于“水深沒頸”而經不起“輕波細浪”的舊社會貧農。[4]對于合理的負擔, 廣大農民還是能夠承受的。其次, 農村土地所有權屬于集體, 集體將土地發包給成員, 收取承包費, 具有法理上的正當性。再次, 相關調查表明, 農民反對的是不合理的收費, 對于合理的集體支出, 還是愿意承擔的。[5]關鍵的問題是在實行有償承包制度的同時, 應該建立健全集體財產的監督和管理制度, 以保障集體收支的公開、透明。

參考文獻

[1]周其仁.產權與制度變遷:中國改革的經驗研究[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2002.

[2]韓松.集體所有制、集體所有權及其實現的企業形式 (修訂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3]郭超利.論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基礎及制約因素[J].農村經濟, 2010, (03) .

[4] (美) 黃宗智.華北的小農經濟與社會變遷[M].北京:中華書局,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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