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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范文

2023-10-04

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范文第1篇

2.學校各級領導和相關安全工作人員,要分別明確制訂各自安全工作職責。校長是學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副校長、各處室主要負責人以及學校門衛、學校電工等人員都要分別結合自身工作要求,把各自安全工作職責具體化,做到職責明確。

3.學校各部門、相關人員要明確各自的安全工作職責,落實到每個崗位、每個人員,不留漏洞,并作為簽訂安全責任書的內容。

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范文第2篇

一、嚴格規范行政行為,做到依法行政

嚴格執行國土資源管理重大事項集體決策制度、行政審批內部會審制度。完善行政執法和其他行政管理中的回避、公開、事先告知和聽證等各項制度,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參與權、陳述權、申辯權,規范自由裁量權。嚴格執行國土資源管理各項法規政策,依法嚴肅查處各類土地、礦產違法案件。高度重視國土資源信訪工作,對群眾反映的各類國土資源管理問題,堅決依法依規處理,并做到件件有答復,事事有回音。

二、全面推行政務公開,做到陽光行政

以我局作為政務公開試點單位為契機,進一步簡化工作程序,減少中間環節,并做到“十公開”,即職責權限公開、辦事依據公開、辦事程序公開、辦事時限公開、收費標準公開、辦事結果公開、重要決策公開、廉政規定公開、監督辦法公開、責任追究公開。主動接受人大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新聞監督和人民群眾的監督。加強電子政務系統建設。進一步健全首問負責制、服務承諾制、“一站式”服務制等便民服務制度。

三、嚴格實施“五條禁令”,做到廉潔行政

嚴格實施國土資源系統“五條禁令”,全縣各級國土所及工作人員禁止為補償安置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項目辦理用地報批手

續或以變通的辦法供地、發證;禁止在土地、礦產等行政審批事項中為項目申請人批條子、打招呼;禁止配偶子女為本人任職單位直接管理的土地、礦產資源等各項具體行政事務提供中介服務;禁止指定或授意辦事方指定中介機構從事土地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地質災害咨詢評估和項目設計等相關工作;禁止接受基層單位和管理相對人的禮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或有礙公務的宴請招待,報銷應由本人或親友承擔的費用。對于違反“五條禁令”的行為,嚴肅查處,視情節輕重追究當事人責任;屢教不改或情節嚴重的,給予黨政紀處分,直至開除;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四、堅決杜絕吃拿卡要,杜絕不作為、亂作為現象;

五、杜絕門難進、臉難看、話難聽、事難辦的“四難”現象,建立健全各項便民利民措施;

六、嚴禁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態度粗暴、方法簡單、激化矛盾等如有發現嚴懲不貸;

七、行政部門在接受群眾上門咨詢時要主動提供服務、要為群眾做好一切。

八、抓好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增強法制觀念

為了提高廣大人民群眾的思想認識,增強法制觀念,我局采取多種形式,以“4.22”地球日、“6.25”全國土地日、“12.4”法制日為集中宣傳契機,大力宣傳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大力宣傳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及依法保障項目用地方面的成績。同時,

我們還通過電視專題、知識競賽、報紙???、咨詢站、出動宣傳車、印發國土動態信息等形式廣泛宣傳,為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有效貫徹落實創造良好的輿論環境。重點加強對農民和社區居民的法制宣傳教育,進一步提高企業、群眾合理用地、保護耕地意識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

九、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確保具體行政行為合法

堅持科學民主決策,建立和完善了局長辦公會議制度,會審會制度、中心組學習制度、民主生活會制度,凡涉及國土資源管理重大決策,由局長辦公會集體討論決定。對關系到國計民生的基準地價修訂、農民征地補償等問題的決策,及時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和征求社會各界和農民的意見。堅持決策公開透明的原則,做到了公開、公平、公正、透明,決策預案和結果及時通過媒體向社會告知,主動接受社會監督。我局按照縣政府辦要求,對2010年以來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全面清理,并報縣法制辦備案。嚴格按照重慶市國土資源廳統一格式案卷在以后的工作中,凡涉及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將嚴格按照《重慶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的要求執行。同時,嚴格按照執法程序規范執法工作,統一執行市國土資源廳執法文書格式,進一步提高案卷質量,充分體現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的程度。

十、健全制度,嚴格土地執法監察

進一步增強配強執法監察隊伍,將土地巡查列為國土資源所工作重點,建立健全了《動態巡回檢查制度》、《違法行為查處辦案制度》、《監察報告制度》等制度,建立完善了《巡查情況登

記臺帳》、《違法案件行政處罰登記臺帳》、《人民來信來訪登記和信訪案件處理登記臺帳》,通過建章立制,形成“制度管人”理念,切實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全面開展。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問責制,簽定目標責任書和黨風廉政責任書,將責任制度深入到各科室、基層國土所,進一步明確工作職責及工作責任,將土地執法案件辦結率納入全年目標進行考核,局紀檢監察室對土地執法情況進行督查。2010年,先后開展了諸多大規模土地清理工作,本著“預防和查處并舉”的原則,充分發揮鄉、村二級監察網絡的作用,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電話,設立了舉報信箱,積極開展對各類違法建設用地的清理查處工作。

十一、采取措施,強化監督,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一是積極爭取人大、政協、紀委、監察對土地管理工作的監督支持。對人大、政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認真研究,積極采納,并將落實情況及時反饋。二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通過向社會各部門發放征求意見信,設立舉報電話,認真推行社會服務承諾,并上報公布,切實增強土地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的自覺性,努力提高為社會服務和依法行政的水平。三是狠抓領導干部述職述廉和民主生活會制度的落實。年終局領導要填寫廉政建設檔案,并在全體干部職工會上述職述廉。年初局領導與縣委、中層干部與局領導全部簽定黨風廉政責任書。在完善領導干部民主生活會制度方面,局辦公室認真制定了方案,提請縣委組織部、縣紀委有關領導參加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發揮了領導班子內部監督的作

用。進一步落實和完善三項談話制度,積極參加縣委組織的領導干部談話等,有效地促進了領導干部廉潔從政。

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范文第3篇

摘要:當前時期,國內水環境治理的相關工作受重視程度有了極大的提高。為了使各地政府能夠切實轉變職能,職能部門能夠有效履行職責,并構建起完善的共治體系,就要將河長制予以有效落實。文章主要對甘肅省合作市河長制落實的具體情況展開深入的探析,以期能夠促使河長制得到全面的推廣。

關鍵詞:河長制 水環境治理 實踐

全面推行河湖長制,是中央順應時代要求,立足國情水情的決策部署和頂層設計,是完善水治理體系、保障國家水安全的制度創新,是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重大舉措,是一項惠民工程。近年來,甘肅省合作市堅持以習近平總書記新時期治水思想為根本遵循,認真貫徹落實中央、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決策部署,不斷深化河、湖長制改革,對河長制工作進行了有益的實踐和探索,河湖治理保護取得了初步成效。

1 甘肅省合作市“河長制”管理工作實踐

1.1各級河湖長工作職責明確,市級河湖長、河段長是包干河流保護管理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督導下級河段長和相關部門履行職責,協調處理河湖保護管理和上下游之間水事糾紛,組織開展水環境整治和水環境應急事件處置等,河長辦及成員單位主要負責協助河長、河段長履行好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定期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問題及時報告河湖長、河段長。我市各級河長高度重視巡河履職督查工作,嚴格按照《甘肅省河湖巡查監管制度(試行)》和《2019年合作市河長制工作計劃》,各級河長巡河任務明確,定期不定期深入各自責任河段進行督促檢查,查找問題,推動工作。2019年,市級總河長、河長共巡河16次,發現影響河道生態環境和行洪安全的重點問題和隱患20處,現已全部整改到位;鄉鎮(街道)級總河長、河長共巡河150次,發現影響河道生態環境和行洪安全的各種問題和隱患28處,現已基本整改到位。

1.2召開安排部署會議及推進會議,指出我市河長制湖長制結合全域旅游無垃圾示范區整治行動、農村人居環境整治三年行動、河湖“清四亂”行動及“攜手清四亂  保護母親河”專項行動。按照河流管護目標要求,投入人力、物力對重點河流河道進行了清淤疏浚,對河道垃圾、河面漂浮物進行了清理,把河流水環境治理納入了村規民約,組織群眾積極廣泛參與整治,全市河道環境衛生整治成果明顯,做到了河道視線范圍內無垃圾、無漂浮物,水域岸線整潔干凈。截至目前,河道垃圾清淤整治工作累計動用挖掘機40余輛次,翻斗車、蘭駝100余輛次,清挖淤泥、拓整河道,清理沉積垃圾16500余噸,完成了18條溝道清淤疏浚,確保河道暢通,疏通河道8.5千米,修復河堤800米。各項治理措施有效改善了河道垃圾沉積嚴重現狀。對沿河居民進行逐戶宣傳教育,拆除沿岸廁所10余座,有力維護了河道管理秩序。

1.3一是加大河道執法監管力度。根據河道生態環境整治要求和整治現狀,不斷加強河道水域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力度,嚴厲打擊破壞河道水域生態環境的亂挖亂采、亂搭亂建、亂堆亂放行為,確保河道水域干凈整潔和行洪安全暢通。二是加大監督檢查力度。將河湖長制工作納入年終目標綜合考核,市委、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河長辦加強對河湖長制工作的督查督導和檢查指導,確保河湖長制工作有序推進。

2 河長制工作存在的問題

2019年,我市河長制湖長制工作,雖然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具體工作中仍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實際問題。一是部分沿河群眾對河道環境保護的主觀意識不強。群眾保護水環境的意識不強,積極性和主動性不高;偶爾有把未經處理的生活垃圾倒入河道的現象,污染了河道水質,破壞了河道原貌;二是經費不足。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經費投入不足,辦公設施設備落后,技術力量薄弱;河湖環境問題是長期積累的,整治經費巨大,基層財政困難,難以投入大量資金;四是人員素質待提高。市、鄉鎮、街道河長辦人員多為非專業人員,業務水平和綜合能力亟待提高;五是河湖長效管理機制落實未到位。有的單位責任主體未明確,有的單位存在重部署輕落實、重檢查輕問效的現象,有的河長主動作為意識不強,河湖管理環境問題時有反彈;六是河湖管理范圍及水利工程管理與保護范圍劃界工作難度大。我市轄區內的大小河流較多,流經的行政區域較廣,受人力、物力、財力、地域、民俗等因素影響,河湖水域岸線劃界及水利工程管理與保護范圍劃界工作難度較大。

3 對策和建議

針對存在的問題,現提出如下整改措施:一是進一步加強河長制湖長制方面的政策輿論宣傳,正面引導,廣泛動員,切實提高群眾保護水環境的意識;二是進一步加大資金投入力度,將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經費和治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按期足額撥付,盡快改善落后陳舊的辦公設施,大力提高河湖清理整治力度;三是加大《河道管理條例》宣傳力度,加快制定《合作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從制度保障上鞏固清違整治專項行動成果。加強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力度,嚴厲打擊破壞河道生態和水環境的違法行為,遏制“四亂”問題的反彈;四是進一步加大業務培訓力度,切實提高水環境管理和執法監管人員業務能力及綜合素質;五是進一步調查摸底和排查底數,積極開展河湖水域岸線劃界及水利工程管理與保護范圍劃界工作;六是建立巡河常態化機制,建立完善河湖日常巡查檢查制度,確保責任到位、措施到位、人員到位,開展信息化巡河、提高河湖管護水平,切實做好河湖日常保潔和信息報送等管理保護工作。

4 總結

拓寬渠道營造共治氛圍,全面動員社會各級力量,把公眾從環境保護的旁觀者變成環境污染治理的參與者和監督者。積極推廣“民間河長”制度,采取政府牽頭、部門聯動、社企主演的方式,構建政社企共建河道管理責任制,充分動員社會團體、民間組織、志愿者等力量參與到水環境治理工作中來,提升企業與群眾水環境保護意識,履行社會力量在治水中的應盡職責。

參考文獻:

[1]陳澤標.基于“河長制”的鄉鎮流域管理模式效用探究——以湖南省益陽市河壩鎮為例[J].環境科學導刊, 2019,38(02):1-5.

[2]于海東,王永杰,謝興震.社會監督在聊城市河長制工作中的實踐與探討[J].水資源開發與管理,2019(03):55-57+66.

[3]董淑臻,吳紀紅,賈炫.膠州市河長制管理工作的實踐與探索[J].山東水利,2018(05):22-23.

[4]葛爭爭,匡根林,駱琛.“河長制”管理工作的實踐與探索淺析[J].湖南水利水電,2018(01):48-49.

(作者單位: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水務局)

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范文第4篇

內容摘要: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專門法律監督機關,其對行政執法的監督遵循了法治規律,體現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和監督。但是當前我國行政執法還存在較多的弊端,本文以基層行政拘留為例進行分析,認為在當前依法治國和國家治理法治化的歷史背景下,需加強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的法律監督,從而構建起科學完善的行政執法檢察監督制度。

關鍵詞:行政執法檢察監督 法治化 制度設計

一、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必要性

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法律監督,具有天然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加強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其價值意義和現實需要在不斷突顯。

(一)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符合國際法治潮流

從不少國家的立法來看,將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已成為國際法治潮流。例如,在英美法系國家,法院對行政法義務違反者判處的刑罰包括兩種形式:一種是由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對違反者判處的刑罰,另一種是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以外的簡易程序判處的,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規定的較輕的刑罰。[1]可見,英美法系國家對限制人身自由處罰的“輕罪”(類似于我國行政拘留)是由法院作出的,是一種司法權的監督。檢察機關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符合司法權監督行政權的潮流。[2]

(二)行政執法檢察監督是國家治理法治化的現實需要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為總書記的黨中央更加強調依法執政、依法治國、依法行政、依法治理社會,更加鮮明地提出法治是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各級領導干部要提高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動發展、化解矛盾、維護穩定的能力,要將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黨的執政理念和法治理論深刻揭示出了法治在國家治理中的決定性作用。對于行政機關和行政主體而言,善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就要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治理實踐中,逐步形成依法辦事、依法解決問題、依法化解矛盾沖突的良好法治習慣。在推進依法治國和國家治理法治化的大歷史背景下,強調要完善對涉及公民人身、財產權益的行政強制措施實行司法監督制度。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不行使職權的行為,應督促其糾正,即要通過強化檢察監督來助推國家治理法治化。

(三)行政執法檢察監督是人權保障的重要途徑

行政拘留是最嚴厲的一種行政處罰,對其加強監督非常必要。一是基于行政拘留屬性的考量。有學者指出,任何剝奪人身自由的監禁處罰(如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等)其本身就帶有刑罰的性質。行政拘留是一種行政處罰行為,可以剝奪公民15日(合并執行時可達20日)以下的人身自由,其本質上具有準刑罰性和人身強制性。由于行政拘留適用的廣泛性、較大的裁量尺度和監督的缺乏性,再加上適用主體即公安機關相對于公民的優勢地位,其適用不當非常容易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因此,必須將行政拘留的決定、執行、救濟等所有程序納入法律監督的范圍,保證行政拘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二是基于勞動教養廢除后行政拘留權可能大幅擴張的考量。2013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勞動教養制度廢除后,對于原來可以適用勞動教養的對象和行為如何處理,目前學術界和實務界均有不同意見,有觀點認為,可直接用“教育矯治制度”代替勞教制度,也有觀點認為,應將勞教行為分流到《行政法》、《刑法》兩個領域后分別依法調整。[3]后一種觀點已逐漸成為主流觀點,根據這一思路,保守預計每年可能有30%-40%的原勞動教養行為將納入治安管理處罰的范圍,而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可以適用行政拘留的條款高達84項,占處罰總項的66%。因此,從可能性上,預計今后有約20%-26%的原勞動教養行為將分流至行政拘留范圍內,導致行政拘留越來越多、行政拘留權越來越擴張。在這一大趨勢下,規范和監督行政拘留權將不斷突顯其必要性。

(四)行政執法檢察監督是具有較大優勢的司法型監督

行政執法檢察監督既不同于行政執法的內部監督,也不同于法院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其性質定位應是一種優勢性較強的“司法型監督”。司法權具有注重權力過程的形式性、中立性、交涉性、價值取向的公平優先性、穩定性、專屬性等特征。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的法律監督,充分體現了司法權的上述特性,這種監督以制定法既定規則為標準,通過啟動相對超脫于社會具體生活的固定程序,對某一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作出相對合理的權衡,具有司法權的判斷性和行使權力過程的形式性,這種監督具有司法權的公平優先性。與行政機關內部、法院對行政執法的監督相比,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在監督方式、監督效果等方面都具有較大的優勢。

二、當前行政執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基層行政拘留為例

(一)行政拘留適用范圍很廣,但自由裁量權過大

據統計,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章“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共計54條,只有3個條文未設行政拘留。另外,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及其處罰設定的具體的條、款、項來看,共計127項(上述54條計算在內),可直接適用行政拘留(含單處拘留和可以直接選擇拘留)的高達84項,占處罰總項的66%,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處罰的主要處罰種類。同時,行政拘留的自由裁量權有過大之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拘留期限為1日以上15日以下,合并執行不得超過20日。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及其處罰設定的規定方面,幾乎在每個條文中都規定視不同的情節輕重采用不同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但對于情節輕重的具體判斷標準,則由行政執法人員自由把握。

(二)行政拘留全程監督制度缺位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對行政拘留的監督和控制只有三種方式:一是處罰決定權的層級控制,即行政拘留處罰只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派出所沒有作出行政拘留的決定權。二是被處罰人有權對行政拘留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三是被處罰人有權對行政拘留申請暫緩執行。但是,第一種監督方式主要體現的是行政拘留決定權的分配,屬于公安機關內部的監督。第二種和第三種監督方式基本上是事后救濟和事后監督,且申請暫緩執行是附條件的(要求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提供人?;蚪槐WC金)。特別是法院對行政拘留的審查,只是事后對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拘留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屬于事后監督、有限監督的范疇,與國際上通行的事先司法審查做法相去甚遠。因此,目前我國對行政拘留的事前監督、事中監督機制缺乏問題較突出。

(三)行政拘留與刑事拘留銜接錯位

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均可暫時剝奪人身自由,但兩者在法律性質、法律適用和法律后果等方面截然不同。從實踐來看,目前關于兩者之間的銜接主要存在三個問題:一是“以罰代刑”問題。有的公安機關在對行政相對人決定行政拘留或執行過程中,發現其可能涉嫌犯罪,卻由于某種原因并不移送偵查部門立案,而是簡單“以罰代刑”了事。二是隨意轉換問題。由于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決定權都掌握在公安機關手里,個別公安執法人員并不嚴格遵守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而對兩者隨意轉換,導致行政處罰措施和刑事強制措施錯位。

三、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制度設計

(一)確立行政執法平衡原則

為解決行政拘留處罰過程中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問題,我國應確立行政執法的平衡原則?!缎姓ā芬饬x上的平衡原則,又稱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指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行為的強度必須與被執行人違反法律的嚴重性相適應,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確立和實施比例原則,根據不同的情況酌情處以適當的行政拘留,并對“情節嚴重”合理把握,可以解決實踐中有的公安機關把15天的最長行政拘留期限“全部用滿”的問題,也可以解決各地公安機關“同案不同罰”的行政處罰不平衡問題。確立行政執法平衡原則為檢察監督提供了監督標準。

(二)建立行政執法司法型監督制度

就具體設計而言,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推進,擬分“兩步走”:第一步,在目前法治條件下建立“備案制”司法型監督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保障檢察機關對行政拘留享有充分的知情權,要求公安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將行政拘留的臺賬報送同級檢察機關,并附簡要案情,從而將全部行政拘留活動納入檢察監督的視野,破解檢察機關對行政拘留信息“知情難”這一難題,而后檢察機關全面審查行政拘留的合法性,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監督糾正。第二步,在我國法治進程推進到較高水平后,可建立由檢察機關主導的“許可制”司法型監督制度,即在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采取行政拘留前,須事先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由檢察機關審查該行政拘留是否具備“正當和充分的理由”,并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但在緊急情況下,如為阻止犯罪或危害的發生、避免緊迫的危險,公安機關可以先行對行為人予以拘留,于事后一定期限內向檢察機關補交申請,檢察機關對不合法的行政拘留立即撤銷。

(三)明確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重點和方式

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行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核心是對行政執法進行合法性審查。以行政拘留為例,其監督的重點和方式可設計如下:一是重點監督實體違法行為,二是重點監督程序違法行為,三是重點監督“以罰代刑”和“利用職務插手經濟糾紛”的行為,四是重點監督瀆職、違紀等行為,五是重點監督訴訟行為。對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拘留訴訟判決和裁定,發現在實體或程序上存在違法的,檢察機關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依法予以監督。

(四)建立“司法化”聽證機制

在行政拘留司法型監督制度正式確立之前,建立“司法化”聽證程序是加強司法監督的最低標準。在行政拘留決定前增加聽證程序,一是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實體真實,在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之外,公安機關可通過當事人參與聽證掌握更多查明違法事實成立與否的證據。二是有利于提升執法公信力,體現了行政處罰的公正和透明。三是有利于加強司法機關對行政拘留的監督,司法機關可通過聽證就實體和程序方面加強對行政拘留的監督。在當前國情下,可建立檢察機關參與并主持的“司法化”聽證程序,即在行政拘留中引入相對中立的檢察機關作為主持者,通過采取一種當事人主義的構造方式,保障行政相對人申訴權和程序參與權,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拘留行為或決定進行理性的辯論或協商,保證行政拘留權始終在民主和法治的框架內行使,保障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和程序性權利。

(五)加強檢察機關對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銜接的監督

針對當前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活動之間的錯位現象,檢察機關應發揮檢察職能,切實加強法律監督。一方面,完善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在國務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一系列行刑銜接規定的基礎上,檢察機關應堅持“不枉不縱”原則,強化立案監督職能,加強與當地公安、法院等司法機關的聯系溝通,進一步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對行政拘留中發現被拘留人已涉嫌犯罪的,督促公安機關依法移送犯罪線索,以解決“以罰代刑”問題。另一方面,可建立拘留復查制度。對于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之間轉換的,公安機關應及時報送檢察機關復查,檢察機關也可依職權主動復查已轉換的拘留行為。同時,應賦予被拘留人對拘留的復查申請權,被拘留人對拘留不服的,可向檢察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檢察機關經復查,認為行政拘留與刑事拘留之間轉換無法定依據、證據不充分或轉換不當的,應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和建議,并視情形追究有關人員的相關責任。

注釋:

[1]參見張文顯:《法治與國家治理現代化》,載《中國法學》2014年第4期。

[2]參見岳禮玲:《從規范性質看勞動教養制度的廢除》,載《法學》2013年第2期。

[3]參見張敏發:《論勞動教養制度的廢除——從收容對象的歷史和現狀考察》,載《犯罪研究》2013年第3期。

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范文第5篇

【摘要】 對行政部門執法活動的監督是近幾年我國行政法制實踐向理論界提出的新課題,本文對行政執法監督存在的問題進行了描述,提出行政執法監督在立法、程序等方面的改進方案,期望行政執法監督走向真正的法治軌道。

【關鍵詞】 行政執法;內部監督;外部監督

在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中,行政法治是首要的追求,行政權力作為國家權力之一,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秩序而存在的,規范行政執法是推進依法行政的重要環節。行政執法權配置給不同的組織后,需要建立良好的監督機制,對其進行有效控制,不致使權力被濫用,以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行政執法監督是指針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政黨、公民等可以進行監督、審查、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糾正。根據行政執法活動監督的主體是否是國家行政機關為標準,我國目前的行政執法監督可以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

內部監督由行政系統內的各級政府及其所屬的各個工作部門之間,以及專門的行政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對行政行為的實施進行監察和督促。我國的行政執法監督的外部監督主要包括: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和社會監督。

一、行政執法活動監督存在的問題

(一)內部監督存在的問題

在內部監督關系中,監督主體是被監督主體的同級政府或者上級業務部門,屬于同一系統。由于這一先天的條件,使得他們履行自己的監督職責必然會顧慮重重。根據現行法律內部監督實行雙重領導體制,由于監督主體的多重角色,監督主體的獨立性基本沒有。整個監督體系沒有“主次匹配,相互協作”的良好運作系統。監督部門力量分散,有些部門職能交叉重復,實踐中屢次出現重復執法、推諉、“踢足球”的現象,監督力量龐雜散,彼此之間沒有形成監督合力。

行政系統的內部監督從設計上來說,本身也有局限性。我國行政機關中擔任監督職能的大多是機關里的法制機構,比如法律委員會等,這些部門本身負擔有繁重的日常工作,如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和行政復議等,在人力、時間各方面都力有不逮,因此監督職能多數流于形式,無法做到日常性和規范性監督,起不到真正的監督作用。

(二)外部監督存在的問題

1.缺乏具體可行的操作程序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代表大會是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是其執行機關,一切工作必須接受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并對其負責?!边@一規定,體現了行政機關的行政活動應當在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之下進行,行政執法行為也不例外。目前,人大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只限于重大決策和立法活動,對具體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較少,且缺乏程序規定。人民代表大會如何對行政行為進行監督,監督的范圍有多大,需要履行何種程序,這些具體的操作程序都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導致了權力機關監督的被動和軟弱。一般情況下,沒有特殊原因導致社會關注,從而提起權力機關監督,基本上行政機關自行交付執行,不會主動提請人大討論決定。其重要原因是監督立法的不完備,只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缺乏行之有效的操作程序,使得人大擁有監督權,但執行起來較困難。

2.司法權對行政執法進行監督的權限狹窄

法院目前能夠審查的只是行政機關侵犯行政相對方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對我國憲法規定的其他基本權利如勞動權、受教育權等受損害的沒有提及,因此,法院無法審查侵犯相對方人身權和財產權以外其他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另外,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中對原告起訴資格限制過多,沒有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從而導致許多受到行政權侵害的公民權利得不到應有的救濟,不少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游離于司法監督之外。

其次,司法審查只能審查行政執法行為,不能審查其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這樣的監督無異于治標不治本。因為現實生活中,有很多行政執法行為所依據的法規、規章、決定、命令等本身就與憲法、法律相違背。

此外,鑒于我國行政機關在執法活動中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多數行政執法行為的糾紛是合理與否的糾紛,而不是合法與否的糾紛,但是人民法院只有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審查權,除了顯示公平的情況,不能進行行政行為合理性的審查。這導致了行政執法監督的悖論,占數量較多的糾紛恰恰不能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3.社會監督的法律化水平還相當低

受傳統陳舊法制文化的影響,部分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存在官僚思想,還有政府部門或者公職部門高高在上的工作態度,對于行政執法活動沒有公開的意識和法律要求。

公民、媒體等對于行政機關執法活動依據的法律、法規不清楚,不了解行政機關執法的工作規范和程序,沒有獲知行政機關執法決議的渠道,這些都造成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監督渠道過窄,不能形成有效的社會監督。

二、完善我國行政執法活動監督的建議

(一)完善內部監督的建議

針對我國行政執法內部監督的主體多,主次不分明,在行使行政執法監督的過程中不能形成合力,建議合理設置行政系統內部的層級監督和專項監督的監督機構,根據行政執法監督主體的目的要求,定編、定崗、定員,細分權力,建立權力的精確形態。

首先停止之前的雙重管理,改成單一的領導制度,行政監督就是垂直的監督,監督部門并有相應的財政撥款用于該部門的核算運營,避免受制于其他行政機關部門的干涉。其次將監督系統內部行政部門的職能分離。執法權的內部監督,是通過權力對權力的制約,實現權力內控為本質目的。雖然同處相同的系統,但是不同的機構、不同的人可以將權力分割,分別來行使,即職能分離原則。依職能減少不必要的行政機構或合并職能相似的行政機構,建立主次匹配、相互合作的良好運作系統。在實踐中將聽證職能獨立于調查職能,將調查職能獨立于裁判職能,將裁判職能獨立于執行職能等。此種方案不僅容易實現,而且實際可操作性較強。

(二)完善外部監督的建議

1.建立和完善相關法律制度

對舊的、不合時宜的法律制度及時作出修改和完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明確國家權力機關監督的基本職權、內容和程序。通過切實可行的制度,保證所有行政糾紛都能夠順利進入司法程序,得到法院公正裁判。此外,對影響公民訴權的一些制度障礙也應及時清理。

現行的行政訴訟應強化司法審查監督。首先,應當擴大司法審查受案范圍,比如,將公益訴訟和大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受案范圍;取消關于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限制,擴大相對人受保護權利的范圍等等。其次,改善司法審查的強度,司法審查不排斥合理性的審查,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也應當在司法審查之內。

行政執法監督不僅有賴于法律權限的規定,還需要完善的程序保證,只有權限而無權限實現的渠道,行政執法監督只能是紙上談兵。我國現行的行政執法監督的法律規定,在實體權限和執行程序的規定上都不太健全,缺乏具體的實施細則,難以操作。這導致很多監督規定法成為一紙空文,影響監督的效果。因此,我們迫切需要盡快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方面的實體法和程序法,為監督活動提供可靠的法律的保障。

2.完善行政公開的法律規定

強化行政執法監督,監督主體具有知情權是前提。我國自加入WTO之后,在行政行為透明度方面也有具體要求,因此,應當完善行政公開的法律規定。首先,應制定法定的公開渠道,要求行政機關公開執法活動的有關信息,比如相關法律法規的執行標準、執行條件、處罰標準等。涉及相關信息的各種會議應當允許相對人旁聽,會議決議涉及執行問題的,應當對外公開,行政機關執法活動的資料、文件、信息應該允許公民、媒體、組織查閱和獲知,比如執法者的身份、執法依據、理由、結果等等。

要避免執法過程中的聽證程序流于形式,明確聽證的各個環節規定,例如與會人員的選擇、聽證活動的流程、聽證結論的公布,以及聽證結果的落實,讓聽證活動真正成為行政執法行為的公開方式和監督渠道。

3.明確社會輿論監督的法律規定

社會輿論監督應當成為行政執法行為監督的最廣泛、最深入的監督形式,在實踐上會達到兩個方面的效果。一是可以延展和強化行政執法行為的社會效果,通過社會輿論形成社會觀念與執法行為的接續,為有效的監督行政執法奠定更為扎實的社會基礎;另一方面是,社會輿論對行政執法行為監督的法制化,能促使行政機關執法過程中對執法行為內容和程序的嚴格遵守,進而促進行政公開和依法、合理行政的自覺性。經驗告訴我們,單靠完善司法保護制度是遠遠不夠的,還要更進一步完善廣泛的社會輿論監督機制。

權力是執法的核心,若權力的行使離開了對個體權利的尊重和保障,就會導致異化的權力泛濫。人民的自由生活、經濟體制轉換、市場經濟的繁榮都離不開行政執法的指引與規范,市場、社會呼喚健全的行政法制,迫切要求加強和完善行政執法的監督。

參考文獻:

[1]趙俊峰.強化行政監督體制促進廉政建設[J].行政與法,2001.

[2]王佳潔,閻桂芳.行政執法監督制度的完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7.

[3]徐國慶.我國建立人大監督專員制度的理論探討[J].云南行政學院學報,2001.

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范文第6篇

? 2012-10-17 15:46:32

來源:北大法律網2012年10月17日

檢察權是國家為確保法律統一正確實施而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獨立而專門的權力。檢察監督職權具有集偵、控、訴訟監督權力于一身的多種職能的特點。監督者必須受監督,不論誰是監督者,不論賦予監督者多大的權力,始終存在著由誰來監督“監督者”的問題。黨的十七大報告強調指出:“完善制約和監督機制,保證人民賦予的權力始終用來為人民謀利益。確保權力正確行使,必須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要堅持用制度管權、管事、管人,建立健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加強對檢察權運行的監督制約,是深化檢察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因此,深入研究如何構建既符合我國國情和憲政體制,又符合權力運行規律的檢察權運行監督制約機制,積極探尋檢察權運行監督制約機制的正確路徑,對于建構具有中國特色的權力監督制約機制,推進司法體制改革,保障公正、廉潔執法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檢察權運行監督制約機制改革及其成效

(一)檢察權運行監督制約機制改革的沿革

1978年檢察機關恢復重建,步入1980年代,檢察機關的工作重心是全力“嚴打”和打擊經濟犯罪,在這一階段,檢察權的監督制約問題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

1.90年代檢察權監督制約機制的初步探索

(1)步入1990年代,針對自偵案件及免予起訴權中存在的問題,高檢院開始重視對檢察權監督制約機制的建立,先后頒布了《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工作細則(試行)》、《關于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關于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關于檢察機關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在這一階段,自偵案件的逮捕、起訴(包括免予起訴)實行內部制約首次得到了制度上的肯定。

(2)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檢察權的監督制約提出了新的課題。高檢院以此為契機,先后制定和頒布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暫行規定》、《關于進一步加強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系接受監督的通知》、《對違法辦案、瀆職失職若干行為的紀律處分辦法》、《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追究條例(試行)》、《關于完善人民檢察院偵查工作內部制約機制的若干規定》、《關于在全國檢察機關實行“檢務公開”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在這一階段,錯案追究責任制,偵、捕、訴實行內部制約,檢務公開等監督制約措施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

2.步入新世紀后,檢察權運行監督制約機制的改革和探索

(1)2000年至2005年檢察權監督制約機制的改革

步入新世紀后,隨著對檢察權的質疑和加強對檢察權監督制約的呼聲,高檢院加快了規范制約檢察權的建章立制步伐。2000年1月10日,高檢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52次會議通過了《檢察改革三年實施意見》。該《實施意見》首次把“改革檢察機關內、外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公正、廉潔和高效”納入三年內要實現的六項改革目標之一。在這期間,高檢院制定和頒布了《人民檢察院監察條例》、《檢察人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檢察機關辦理案件必須嚴格執行的六條規定》、《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實施辦法》、《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等。在這一階段,檢察權的監督制約問題得到應有的重視,制度建設明顯加快,特別是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試行,為檢察權的監督制約提供了新的途徑。

(2)2005年以后,檢察權監督制約機制的新發展

在推進檢察改革過程中,加強檢察權監督制約機制的構建始終是檢察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2005年9月12日,高檢院《關于進一步深化檢察改革的三年實施意見》又明確提出,今后三年檢察改革的主要任務之一是“完善檢察機關接受監督和內部制約的制度,保障檢察權的正確行使。”[1]為了落實上述改革精神,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和頒布了《關于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案件作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的決定(試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立案、逮捕實行備案審查的規定(試行)》、《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試行)、《關于人民監督員監督“五種情形”的實施規則(試行)》、《關于進一步加強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工作的通知》、《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管理工作規定》、《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實施辦法》、《關于進一步深化人民檢察院“檢務公開”的意見》、《關于加強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領導的意見》、《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檢務督察工作暫行規定》等。

2008年底,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則同意中央政法委《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發〔2008〕19號),這標志著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拉開序幕。2009年2月,高檢院下發了《關于貫徹落實〈中央政法委員會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實施意見--關于深化檢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規劃》(以下簡稱《改革規劃》)?!陡母镆巹潯诽岢隽宋鍌€方面深化檢察改革的任務,其中第2項任務就是“改革和完善人民檢察院接受監督制約制度,規范執法行為,保障檢察權依法、公正行使”.為此,高檢院制定和頒布了《關于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規定(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試行)》、《關于完善抗訴工作與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內部監督制約機制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工作規定》、《檢察官職業行為基本規范(試行)》、《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督察工作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等涉及檢察權監督制約內容的司法文件。

(二)檢察權運行監督制約機制改革的成效

目前,檢察機關已經初步形成了以《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律師法》、《國家賠償法》和《檢察官法》等法律為基礎的,以檢察解釋、檢察規范性文件為主要架構的檢察權監督制約機制的規則體系。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在接受內部和外部監督制約的機制方面得到進一步增強和完善,也取得了較為明顯的成效。“2003年至2007年,全國檢察機關共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犯罪案件179696件209487人。除正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尚未終結的以外,在上述涉案人員中,已被判決有罪的達到116627人,比前5年上升了30.7%,2007年有罪判決數與立案數的比率比2003年提高了29.9個百分點。„„對檢察人員的控告、舉報從2003年的5651人次下降到2007年的3524人次,下降37.6%.因違紀違法被查處的檢察人員從2003年的424人下降到2007年的207人,下降51.2%.其中檢察官利用檢察權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的,從2003年的277人下降到2007年的92人,下降66.8%.”[2]另據統計,“2003年至2009年,全國檢察機關職務犯罪案件起訴率由80.8%上升到91.6%;不訴率和撤案率分別由19.2%和5.7%下降到8.5%和2.8%,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整體水平明顯提高。”[3]

二、現行檢察權監督制約機制面臨的困境

通過一系列的檢察改革,雖然檢察權監督制約機制得到了進一步的強化,但仍然存在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重權力監督,輕權力制約

在近年檢察權監督制約機制構建過程中,重點始終放在監督方面。在刑事訴訟中,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公、檢、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但在實踐中,三機關“配合有余,制約不足”的問題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和改善。比如檢察機關對自偵案件享有完全的強制措施決定權,不受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制約。檢察機關對公訴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起訴時,其裁量權雖然受到公安機關的制約(公安機關可以提起復議、復核),但最終的決定權仍掌握在檢察機關,法院對此也沒有任何制約手段。在庭前程序中,法官都無權介入檢察機關的偵查活動和審查起訴活動,也不存在任何司法審查機制和程序裁判活動,即使檢察機關實行非法的追訴活動,犯罪嫌疑人也無法向法院獲得相應的司法救濟。對于檢察機關提起的公訴案件,法院沒有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權力,只要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法院都必須開庭審理。在審判過程中,檢察機關對于變更、追加、撤回公訴的權力幾乎不受法院的制約。案件審結后,只要檢察機關認為法院的生效裁判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都可以通過抗訴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不論抗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必須進行再審。

(二)重權力監督,輕權利監督

我國權力監督的主要缺陷之一是“監督維度單一,自上而下的監督較強,平行制約和自下而上監督較弱。”[4]這種缺陷在檢察權監督中表現得更加突出。如近年來檢察機關不斷強化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檢察院的監督,主要措施是實行一系列報批制度。如規定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對職務犯罪案件撤案、不起訴必須報上一級檢察院批準;省級以下(不含省級)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報請上一級檢察院審查決定;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賠償確認案件擬作不予確認決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等。上下級之間如果在權力配置上不平衡,上級機關獲得了更多的權力,而給下級留下了更多的責任,不僅違反“責權利”相結合的問責原則,而且這種主要依靠審批式的權力上收也不符合司法的親歷性原理。

從監督的實際運行情況看,對檢察權的監督存在著忽視“權利監督”以及“權利監督”缺失的問題。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中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但在辯護律師權利受到極大限制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檢察機關行使偵查權、逮捕權、公訴權的程序參與非常有限,難以起到監督作用。“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猶如三座大山長期困擾著律師界。又如: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然肯定了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當事人的地位,但只規定其享有申請抗訴權,而沒有上訴權,而且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被害人如何行使該權利均無具體規定,導致被害人難以有效行使抗訴請求權。由于被害人的權利缺少實施保障,支持抗訴的比率一直很低。

(三)重程序外監督,輕程序內監督

從外部監督層面看,可以包括程序外的監督和程序內的監督,前者包括黨的領導、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新聞媒體監督以及人民監督員的監督;后者則包括訴訟內的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及當事人、律師對檢察權的監督制約。從近年檢察機關出臺的監督制度看,重點強化程序外的監督,而忽視了程序內的監督。程序外的監督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保證,影響監督效果甚至偏離監督方向。如人民監督員制度是檢察機關著力推進的創新監督制度之一,但由于缺乏立法規定,在具體制度層面上存在不少問題,如監督缺乏中立性、監督范圍的有限性和監督結果的非強制性等,這些問題的存在直接影響了這種監督形式的實際效果。由于大量行政式審批制度的存在,也弱化了程序內的監督。如由于不少案件下級檢察院的處理決定事實上是上級檢察院作出的,當事人希翼通過上級檢察院的復議、復核或申訴程序來改變下級檢察院的決定就幾乎不可能。

(四)重機構設置,輕機構的獨立性

檢察機關內部監督制約機制主要有:一是以各級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為核心的檢察院黨組對檢察機關的領導和監督:二是各業務部門間的流程性監督,如控告申訴部門、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之間存在制約監督關系;三是各級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對執法辦案活動的監督;四是檢察機關內設的紀檢組和監察機構。[5]2005年9月,高檢院明確提出要建立檢務督察工作制度的要求。2007年10月,高檢院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在全國檢察機關推行檢務督察制度。這樣檢察機關的內部監督機構就有黨的紀律檢查、監察和檢務督察。這三個機構從不同側面分別行使著三種不同的職權。黨的紀律檢查機構依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和黨內法規開展工作,監察機構主要依據《人民檢察院監察工作條例》開展工作,檢務督察機構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工作暫行規定》開展工作。[6]其后果是造成監督機構重疊,要么造成重復監督,要么監督工作相互推諉,不能落實。而且這些監督機構都隸屬于、聽命于本院黨組和檢察長,缺乏必要的獨立性和權威性,讓自己領導決定下的監督機構監督自己,不可能實施真正有效的監督。

三、強化檢察權監督制約機制的構想

要實現對檢察權的有效監督制約,必須調整改革思路,在堅持現行的內部監督制度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大外部監督制約的力度。未來中國檢察權監督制約改革的科學走向應當是:權力監督與權力制約并重、權力監督與權利監督并重、程序外監督與程序內監督并重,同時更加注重監督機構的獨立性。

(一)強化人大對檢察權的監督

1.完善人大監督的宏觀制度設計

長期以來,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檢察權的監督地位、監督功能發揮得不夠。目前人大監督的主要缺陷有:(1)監督條款過于原則、抽象,操作性不強。(2)監督剛性不足,監督權虛置。(3)被監督者法律責任不明,監督權威缺失。為了切實解決人大監督權不想用、不敢用、不會用、不好用的問題,不斷提升人大對檢察權的實際監督水平,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人大監督制度:1.建立專門的人大監督機構和人大監督員制度。2.不斷完善監督立法,進一步推進人大監督權的法制化。3.進一步細化人大監督程序。[7]

2.規范人大個案監督

個案監督是指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對由它產生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所審理的案件,認為在必要時,就其中的具體案件所施加的監督行為。關于人大個案監督,我國學術界長期存在爭論。李鵬委員長曾在日記中寫道:“人大對個案的監督,是幫助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發現問題,督促與支持審判、檢察機關依法辦案,公正司法,但不能代替審判、檢察機關辦案,對于人大應當監督什么樣的案件,通過什么樣的程序進行監督等,應從法理上和實踐上進一步研究,不斷總結經驗,使監督工作逐步走上規范化、制度化的軌道。”[8]我國在制定《監督法》(草案)過程中,曾對個案監督作出肯定性規定。但由于爭議較大,2006年8月27日最終通過的《監督法》文本中,沒有出現個案監督的內容?!侗O督法》沒有規定個案監督,并不意味著個案監督一概違法。實質上立法機關所否定的是背離人大監督特點的個案監督方式,而不是個案監督本身。從人大監督實踐看,人大常委會在行使監督權時,即便是從具體的個案入手,只要是依法行使監督權的,都能取得良好的監督效果。其中人大常委會依法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就是一種合法有效的個案監督方式。

3.完善人大許可制度

我國法律要求對人大代表實施拘留、逮捕必須報經人大許可,這是國家權力機關對檢察權的一種監督制約,旨在保證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行代表職責,防止來自檢察機關的不當干涉。人大許可審查是全面的、實質性的審查,既包括程序審查和形式審查,也包括實體審查和實質審查,同時也包括強制措施的適用是否影響、干涉人大代表執行職務的事務性審查。在人大不許可決定是錯誤的情況下,最有效的救濟途徑是通過上下級人大之間的監督機制予以解決。根據我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44條第7項的相關規定,上級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不適當的決議。根據這一規定,如果檢察機關認為人大常委會不許可逮捕人大代表的決議錯誤的,可以通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其同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下一級人大常委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建議。

(二)加強審判機關對檢察權的制約

1.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批捕權劃歸法院

2011年全國檢察機關全部實行職務犯罪案件審查逮捕上提一級改革,這種改革措施打破了長期以來檢察機關“自偵自捕”的做法,為批捕權的制約邁出了重要一步。但必須看到,這種改革“逮捕決定權畢竟還是在檢察機關內部流動。上級檢察院很可能因為長期形成的追訴意識,或者因為與下級檢察院千絲萬縷的聯系,依然站在追訴者的角度審查案件,不能從根本上使得立案偵查的檢察院成為與被追訴者完全對等的一方。”[9]所以,從長遠看,人民法院應當擁有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批捕權。理由是:(1)由法院行使自偵案件的批捕權符合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和要求。批捕權是一種具有裁斷性的權力,與檢察機關的追訴職能存在內在的沖突。檢察機關是職務犯罪的偵查主體,如果再享有職務犯罪的批捕權,就必然打破刑事訴訟的平等性,使檢察機關在逮捕問題上陷入自控自審。如果將自偵案件的批捕權交給法院來行使,而法院與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就能夠保證法官以超脫的第三者身份,理性地審查案件事實和證據,確??剞q雙方得到平等地對待。(2)由法院行使自偵案件的批捕權有利于實現權力制約。(3)由法院行使自偵案件的批捕權更有利于實現程序正義和訴訟目的。[10]

2.加強對檢察機關撤訴權的制約

撤回公訴一直是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處理公訴案件的方式之一。但由于缺乏對撤訴權的有效監督制約,導致檢察機關濫用撤訴權的現象較為嚴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以撤回公訴代替法院無罪判決之現象,嚴重損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制約了刑事辯護制度的發展,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浪費了司法資源。[11]鑒此,筆者建議:(1)取消法院的撤訴建議權。(2)撤訴須經法院許可。(3)廢除延期審理后法院有權決定撤訴的規定。[12]

3.加強對檢察機關抗訴權的制約

近年,檢察機關堅持把監督刑事裁判放在重要位置,注重運用抗訴手段依法糾正確有錯誤的裁判,但在抗訴實踐中,抗訴案件質量不高,濫用抗訴權的問題不同程度地存在。如2003至2008年的六年,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對法院無罪判決案件抗訴成功率始終為零。[13]為了加強人民法院對抗訴權的制約,筆者建議:(1)進一步明確抗訴案件的條件。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條件是“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同時對于確有錯誤的裁判,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起抗訴。這一規定過于原則和抽象,在實踐中檢察機關不易把握。而且不論一審法院裁判的錯誤嚴重程度如何,都要求檢察機關提出抗訴,既不符合實際,也增加訟累。(2)嚴格限制對被告人不利的抗訴。禁止雙重危險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一旦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就不得對被告人再次起訴、審判和處罰。所以,西方國家都對啟動被告人不利的再審設置了更為嚴格的條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規定了完全相同的條件。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提起的幾乎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如珠海市兩級檢察機關2003至2007年5年內共提起抗訴案件30件,但沒有一起抗訴案件是對輕罪重判的情況提起的抗訴。[14]為維護程序的安定性,切實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才可啟動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第一,應當被判處10年以上刑罰的被告人被判處無罪,或者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被判處的刑罰低于10年的;第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親友賄賂、威脅、引誘、欺騙辦案人員或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等造成錯判的。(3)限制再審抗訴的期限和理由。對于啟動再審程序的抗訴,我國法律沒有區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凡是裁判確有錯誤,不論對是否對被告人有利,也不論什么時間,檢察機關都可以提起再審程序的抗訴,而且抗訴后法院必須再審。這種絕對化的“有錯必糾”的價值選擇,不利于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實現法的安定性。[15]

(三)加強當事人及其律師對檢察權的監督

1.確立自白任意性規則。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規定:“受刑事追訴的人不得強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有罪”.我國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簽署了該《公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是一項人類共有的普遍的基本人權,在立法中加以確定和保障是國家的責任”[16]關于是否應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確立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在我國爭議多年,而爭議的焦點在于是否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17]筆者認為,為了加強對檢察偵查權的有效制約,遏制刑訊逼供等強迫被追訴者提供有罪供述的現象,減少查處職務犯罪中的翻供現象,我國應確立自白任意性規則。同時對非法取證手段具體化,明確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實施或者唆使、同意、默許他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取得的供述證據不具有合法性,應當排除適用:采用殘忍、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方式;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采用長時間疲勞、饑餓等精神或肉體上的折磨的;違法羈押的;無正當理由而進行夜間訊問或連續訊問的;足以影響自由意志的其他方式的等。此外,取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如實供述義務”否定了自白的任意性規則,違背了人的趨利避害和自我保護的本能,缺乏理性的根基,增加了被追訴人遭受刑訊逼供的風險,削弱了刑事訴訟的對抗性。要求如實供述的實質上是強迫被追訴人承擔協助追訴方證明自己有罪的責任,這不符合控、辯、審三方的基本制約架構和證明責任原則。

2.強化律師辯護權。“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猶如三座大山長期困擾著律師界。2008年6月1日,修訂后的《律師法》正式實施。但從實踐來看,不僅原來的老“三難”問題沒有得到破解,其他辯護難問題也日漸凸顯。除了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這老“三難”之外,還出現了其他新“七難”,即取保候審難、證人出庭難、二審開庭難、無罪辯護難、死刑復核難、廢除刑法第306條難、想證明非法取證難。[18]律師作為法律職業者,負有正確執行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職責,充分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權利,對于加強對檢察權的監督具有更加重要的意義。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工作正緊鑼密鼓地進行,筆者期待立法能在律師的會見權、在場權、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權方面作出新的規定,并從根本上化解《律師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間的矛盾和沖突。

3.加強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如為了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申請抗訴權,筆者建議:(1)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被害人抗訴請求權的告知義務。首先,審查起訴環節告知。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環節聽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意見時就要當面告知抗訴請求權,如不能直接聽取意見的,應以書面形式告知。其次,審判環節告知。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前,應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10日前送達被害人。在送達被害人起訴書副本的同時書面告知其申請抗訴請求權。(2)擴大申請抗訴權的主體范圍。在《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法定代理人”后加上“或近親屬”,明確無法定代理人的被害人的抗訴請求權由被害人近親屬行使。(3)擴大申請抗訴權的行使范圍。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既可以對確有錯誤的判決提出抗訴,也可以對確有錯誤的裁定提出抗訴。因此,也應當允許被害人對裁定確有錯誤而不服時,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4)明確申請抗訴的形式和內容。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既可以以書面提出抗訴申請,也可以以口頭形式提出抗訴申請。以口頭形式提出抗訴申請的,檢察機關應當記錄在案。(5)明確判決書送達被害人的時間。由于現行法律對判決書的送達時間規定得不明確,往往導致被害人無法在抗訴期內及時行使申請抗訴權。所以立法應當對判決書送達被害人的時間予以明確規定,使被害人能有充分的時間行使抗訴請求權。

4.建立權利救濟制度。長期以來,我國一直重視權利立法,而對權利救濟問題缺乏關注?!堵蓭煼ā返男抻喨匀皇沁M一步地增設律師權利,而沒有建立起任何權利救濟機制。2011年8月24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初次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仍然沒有重視權利救濟問題。這種立法思路亟待調整。如果僅僅增加權利,而缺乏權利救濟途徑,那么這些權利也只能是畫餅充饑,沒有實質意義。

(四)進一步推進人民監督員制度

1.推進人民監督員制度立法。人民監督員制度作為一項監督檢察權的改革措施,雖然經過中央批準,但由于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影響了人民監督員的權威性和公信度。“2004年至2010年的全國‘兩會’在審議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時,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對人民監督員制度高度關注和給予充分肯定,共提出關于人民監督員制度立法的議案20項、提案4項和建議8項,要求將人民監督員制度納入國家法律規范。”[19]比較現實的立法路徑是爭取在《刑事訴訟法》中首先規定人民監督員制度,其次在《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對此作出肯定,再等條件成熟、社會各界對人民監督員制度形成共識后再制定系統的《人民監督員法》。

2.完善人民監督員的選任和管理。(1)人民監督員的選任條件。人民監督員不是專家監督,更不是法律專家監督。人民監督員的選任應在精英化和平民化之間走“中間路線”,應以廣泛的代表性作為選任人民監督員的重點,讓各方面的代表都能參加到人民監督員的隊伍中來,更好地體現出監督的社會性和“平民化”.從國外看,司法民主化、大眾化的努力一直都沒有停過。我國理當順應這一思潮。(2)人民監督員的選任方式。設立人民監督員制度旨強化檢察機關的外部監督。這就要求人民監督員的選任必須外部化。如果人民監督員的選任仍然由檢察機關主導,其監督效果和社會公信力必然受到影響。日本檢察審查會審查員的選任是由當地的選舉管理委員會和檢察審查員事務局通過抽簽決定的,一般是由檢察審查員事務局根據《檢察審查會法》規定的程序確定從具有眾議院議員選舉權的國民中選定11人組成日本檢察審查會。這一做法可資借鑒。(3)人民監督員的管理。人民監督員的社會監督屬性決定了人民監督員不宜由檢察機關來對其實施集中統一管理。即使確實需要類似人民監督員辦公室這種機構,那它也只能是人民監督員履行職務的協調、服務機構,而不是管理機構,而且這種機構宜設在政法委或司法行政機構,而不能設在人民檢察院。

3.擴大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范圍。根據高檢院規定,人民監督員監督的是自偵案件,對于非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不能適用。對這一范圍的界定,學界和實踐中存在擴大論、縮小論和適合論之爭。筆者認為,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范圍宜進一步擴大。檢察機關自2003年9月啟動人民監督員制度試點工作以來,7年來人民監督員共監督“三類案件”32304件,這就意味著每個檢察院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案件年平均數不到1.5件。之所以形成這種局面,主要是監督范圍過窄。由于監督范圍過小,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優越性并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在取得經驗和實效的基礎上,高檢院應當修改相關規定,將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范圍擴大到普通案件上,以體現司法平等和程序公正的要求,進一步強化外部力量對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的監督。

4.賦予人民監督員監督意見的強制效力。如果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意見采納與否,最終決定權仍然在檢察機關,則監督實效難以保證,并直接影響人民監督員的監督積極性。為了提高監督效果,應當賦予人民監督員監督意見具有法律拘束力。[20]即在多數人民監督員不同意檢察機關的起訴、不起訴、撤案案件決定時,直接啟動上級檢察機關的復核程序。在上級檢察機關維持下級檢察機關的決定時,人民監督員再行啟動第二次審查,當三分之二以上的人民監督員仍不同意檢察機關的意見時,檢察機關必須執行監督意見。

(五)加強檢察機關監督機構的整合,保證監督機構的獨立性

檢察機關內部監察權的獨立,就是要讓檢察機關內部的監察部門在制度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充分的權力,不受任何干擾地對檢察機關內部的權力部門實行有效的監督。檢察機關應當將現行的紀檢、監察及檢務督察部門合而為一。為了保證內部監察的有效性,應當實行監察系統自上而下的垂直領導體制。

【作者簡介】張兆松,單位為寧波大學法學院。張利兆,單位為寧波市人民檢察院。

【注釋】

[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2005年第6期。

[2]賈春旺檢察長2008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

[3]郭洪平:《人民監督員制度:讓檢察權運行更加規范》,《檢察日報》2011年2月23日第3版。

[4]王傳利:《給腐敗號脈--新中國腐敗頻度與控制強度相關性研究》,群眾出版社2004年版,第375頁。

[5]張志杰:《檢務督察應成為檢察機關內部執法監督的平臺》,《檢察日報》2009年2月4日第3版。

[6]張立:《檢務督察--訪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委員會有關負責人》,《檢察日報》2008年9月12日第4版。

[7]張兆松、張利兆:《強化人大對司法權監督的思考》,《法治研究》2010年第11期。

[8]李鵬:《立法與監督:李鵬人大日記》(下卷),新華出版社2006版,第490頁。

[9]向澤選:《檢察規律引領下的檢察職權優化配置》,《政法論壇》2011年第2期。

[10]張兆松:《論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制約機制的重構》,《法治研究》2008年第12期。

[11]陳學權:《對“以撤回公訴代替無罪判決”的憂與思》,《中國刑事法雜志》2010年第1期。

[12]張兆松:《完善刑事公訴撤訴權監督制約機制的構建》,《時代法學》2009年第2期。

[13]李亮:《6年無罪案件抗訴未實現零的突破--北京市檢察院第二分院抗訴樣本調查》,《法制日報•周末》2009年4月11日第3版。

[14]魏良榮:《刑事抗訴效果的實證分析--以珠海市檢察機關2003 - 2007年刑事抗訴案件為視點》,《中國刑事法雜志》2009年第6期。

[15]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0條中已規定:“對于第一審宣判后人民檢察院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抗訴,或者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未提出抗訴的案件,沒有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一般也不得為加重被告人刑罰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16]彭伶:《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頁。

[17]宋英輝主編:《刑事訴訟法學研究述評》,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頁。

[18]孫繼斌:《刑事辯護“三難”為何變“十難”》,《法治周末》2011年1月20日第20版。

[19]郭洪平:《人民監督員制度:讓檢察權運行更加規范》,《檢察日報》2011年2月23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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