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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理政策熱點問答

2023-04-15

第一篇:外匯管理政策熱點問答

外債相關政策問答-國家外匯管理局

外債相關政策問答1 根據《外債登記管理辦法》及《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操作指引》等的規定,已辦理簽約登記的外債合同主要條款發生變化,非銀行債務人應到所在地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債簽約變更登記。

Q:某外商投資企業現有一筆登記過的外債,若境外債權人欲將其債權轉給其他境外主體,企業可否變更原先注冊過的外債債權人?

A:可以。根據《外債登記管理辦法》(匯發〔2013〕19號,下稱“19號文”)及《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操作指引》(匯綜發〔2015〕83號)等的規定,已辦理簽約登記的外債合同主要條款發生變化,如期限、金額、債權人等,非銀行債務人應到所在地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債簽約變更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書面申請書;(2)外債合同正本及合同主要條款復印件,合同為外文的應另附合同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本;(3)外商投資企業應提供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和外方股東資本金到位證明材料等文件,中資企業應提供營業執照、外債主管部門批準其對外借款的文件;(4)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Q:若某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債債權人要免除債務,該企業應當在外匯局辦理什么手續?

A:根據19號文及其操作指引等的規定,發生減免債務本金和利息的,非銀行債務人應攜帶債權人出具的豁免通知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到所在地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債豁免手續。 Q:如何辦理企業外債注銷手續?

A:根據19號文及其操作指引等的規定,非銀行債務人外債未償余額為零且不再發生提款的,應在辦妥最后一筆還本付息之日起1個月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外債注銷登記。需提供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申請書;(2)《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3)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申請書中需注明業務編號和外債賬號,以及提款金額、還本金額(或轉增資、豁免金額)、付息金額等要項。

Q:A 公司從境內銀行借入的人民幣貸款即將到期,可否從境外借入外幣外債結匯償還此人民幣貸款?

A:可以。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改革和規范資本項目結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6〕16號)的規定,外債結匯資金在遵循真實、自用原則的前提下,可用于償還境內金融機構的人民幣貸款。

Q:B公司借入人民幣外債,可否購匯以美元形式還本付息?

A:不可以。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的通知》(銀發〔2016〕132號)的規定,外債簽約幣種、提款幣種、還款幣種應保持一致。

Q:公司從境外借入的外幣外債能否結匯用于境內股權投資?

A:根據19號文及其操作指引等的規定,境內企業借用的外債資金可用于自身經營范圍內的貨物與服務貿易支出,以及規定范圍內的金融資產交易。若該公司經營范圍包含股權投資業務,則可將借入的外債結匯用于股權投資。目前,商務部門等審批設立的外資投資性公司、股權投資企業及創業投資企業等,業務范圍通常包括股權投資。

Q:一家外商獨資企業與股東的關聯公司之間有一筆債務,是已做了外債登記的借款,請問能否將這筆借款轉為公司增資?

A:根據19號文及其操作指引的規定,該企業確需將外債轉為增資的,須在交易發生后5個工作日,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非資金劃轉類還本付息備案,并提供境外債權人的確認書、商務主管部門的批復文件(文件中需明確企業增資的資金來源為已登記外債)。由于該企業是向股東的關聯公司而非股東借款,此次增資出資方應為該關聯公司,否則不予備案。

作者單位:外匯局福建省分局

第二篇: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外匯管理政策解讀

為規范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外匯管理,防范金融風險,便利銀行為“走出去”企業提供金融服務,促進中外資銀行平等競爭,外匯局經過充分調研和廣泛征求意見,日前發布了《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29號,以下簡稱《通知》),于2009年8月1日施行。如何準確理解并執行《通知》,對銀行正確辦理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業務,較為重要。

一、關于管理思路。目前,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主要包括兩大類,一類是在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開立的離岸賬戶,一類是在其他境內銀行開立的賬戶。第二類賬戶沒有明確是離岸賬戶,原則上應視同在岸賬戶管理,特別是資本項目賬戶和在中資銀行開立的賬戶。據此,對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的管理,也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完全按照離岸賬戶管理。二是納入在岸管理,視同境內機構開戶管理,畢竟大部分境內銀行沒有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但按照離岸賬戶管理,涉及市場準入問題;按照在岸賬戶管理,與部分銀行特別是外資銀行當前業務實際不符。為減少對銀行的影響,兼顧中外資銀行業務習慣,在現行制度框架內完善管理,《通知》尊重銀行業務經營實際,沒有簡單選擇是離岸管理還是在岸管理,而是緊密結合我國銀行業務發展實際,整合了兩個管理思路中的合理部分,既不是完全的離岸管理,也不是純粹的在岸管理。即從利于吸引外資,鼓勵銀行充分競爭角度,放寬境外機構在境內開戶限制,簡化了通過境內外匯賬戶與境外的交易審核手續,與境內交易按照跨境交易管理。同時,為防范風險,明確將該類賬戶存款納入銀行短期外債管理,按規定繳納存款準備金等。

但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和離岸賬戶還是有著明顯區別。離岸賬戶只能在經批準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銀行離岸銀行部開立,目前只有少數幾家銀行可以辦理;而《通知》規范的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特指那些在非離岸銀行部開立的外匯賬戶。因此對其標識也分別予以規范。并且,離岸賬戶資金不納入銀行外債指標管理,不繳存存款準備金,而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內資金納入銀行外債指標管理,并按規定繳存存款準備金。此外,兩類賬戶的收支范圍也有著根本區別,離岸賬戶的收支范圍因政策環境不同明顯比其他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要寬泛許多。

二、關于開戶資料審核責任和資金運用。開戶審核資料,《通知》對此未做統一明確要求,主要是考慮到如果規范的過于繁瑣,不利于銀行執行,并且銀行均有內控程序,對開立賬戶有著嚴格的內部審核條件。因此,《通知》只做了應當審核境外合法注冊成立文件的原則規定,即將審核責任交給了銀行。銀行必須遵循了解客戶原則,嚴格審核境外機構合法注冊成立文件的原件等,在把握客戶真實、合法的基礎上,方能為境外機構開立境內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收支業務。否則,境內銀行要么不開展此項業務,要么將承擔因審核不實而導致的相應法律責任,既可能是行政或者民事責任,也有可能承擔刑事責任。但考慮到境內銀行實際業務操作特點,特別是中資銀行的習慣,《通知》要求開戶資料必須提供準確的對應中文翻譯,外匯賬戶名稱即可以與境外機構合法注冊證明文件名稱一致,也可以與對應中文翻譯一致。部分外資銀行實踐中要求境外機構合法證明文件翻譯成英文,其外匯賬戶名稱即可以和英文翻譯保持一致,也可和中文翻譯保持一致。 至于外匯賬戶內資金的運用,則由境內銀行在監管框架下按照商業慣例執行。賬戶沒有幣種和數量限制,賬戶內資金納入銀行經營頭寸統一運用,按規定繳存存款準備金,但需要在外匯局核定的外債指標范圍內??梢源鏋槎ㄆ诨蛘呓Y構性存款,利息按規定遵循商業慣例辦理即可,也可以在符合有關監管部門關于境外放款或者授信規定的前提下開立信用證等,如按規定納入銀行外債指標管理,辦理境外債權登記等。但如果該賬戶資金對境內構成直接或者間接投資,則需要按照當前有關外商直接投資或者有關資本市場開放的規定辦理,履行相關批準、備案等手續或者通過合適的境外投資機構辦理??偠灾?,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資金運用,必須在現行監管框架下進行,符合相關政策規定,否則,應待有關政策明確后方可辦理。為此,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業務對銀行風險控制提出了更高要求。境內銀行特別是中資銀行要加強內部風險控制,謹慎經營,控制客戶識別、外債指標、客戶履約不能等各類風險,如僅限總行或者經營能力和風險控制較強的部分分行開辦,不要不加限制,遍地開花,造成經營和政策違規等風險。并且,將該外匯賬戶納入外匯賬戶信息管理系統,通過外匯賬戶信息交換平臺,報送開戶信息、余額變動情況和收支

明細。為此,境內銀行需要提前做好內部系統調整,滿足外匯局系統要求,《通知》實施之日起18個月內,銀行要完成內部系統調整工作。在此期間,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不需要通過外匯賬戶信息交互平臺,向外匯局報送相關信息。外匯局將根據銀行系統調整、與外匯局系統接口建設等情況,另行通知報送時間。

三、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的收支管理。與境外、離岸銀行賬戶、境外機構其他境內外匯賬戶以及境內機構和個人之間的外匯收支,銀行憑境外機構指令即客戶填寫的會計支付憑證直接辦理支付或者收賬手續,外匯局不要求銀行審核相應商業單據和憑證。需要指出的是,這只是外匯局不要求,但銀行仍需要遵循了解客戶原則,保證外匯收支的真實合法。另外一個問題是直接辦理,是否可以不先做資金性質申報而直接入賬,對此,《通知》予以肯定,但同時也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除外,即如果將來外匯局要求先進行國際收支申報或者報告資金性質,境外機構需按規定履行報告程序后方可辦理入賬手續。

境內機構和個人向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支付或者從其收匯,境內機構或者個人的經辦銀行應當按照跨境外匯收支管理,要求境內機構和個人提供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如服務貿易對外支付,需要按規定提供稅務憑證,貨物貿易還需進行進口報關單或者出口收結匯聯網核查,資本項下按規定審核外匯局的核準文件等。

此外,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不允許存取外幣現鈔,不得直接或者變相結匯。在沒有相應審核規范的情況下,外匯局也不得進行任何審批。結匯只有在符合有關境內貸款項下境外擔保管理規定的前提下,境內符合規定的貸款人無法履約,境外機構履行擔保責任,按規定由銀行申請經外匯局批準后,方可辦理銀行本外幣頭寸不匹配項下的結匯。

四、關于國際收支申報。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與境外的涉外收付款,境內銀行應當按照《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操作規程(試行)》的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間接申報。先為境外機構建立單位基本情況表,填寫涉外收入申報單或者境外匯款申請書等。與境內機構或者個人發生的收付款,由境內機構或者個人按規定進行國際收支間接申報,填寫相關涉外收入申報單或者境外匯款申請書。當然,在境外機構標注NRA標識前,經辦銀行應在付款報文附言中注明NRA PAYMENT,以便境內收款銀行識別。境內機構和個人向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支付時,要向銀行說明收款賬戶性質,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向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支付等。需要指出的是,境外機構與境內機構或者個人發生的人民幣收付款業務暫不進行國際收支統計間接申報,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機構與境內發生的收付款無需進行國際收支統計間接申報。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間收付款業務無需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關于賬戶識別。為對境外機構外匯賬戶進行明顯標識,便利統計和業務辦理,同時與離岸外匯賬戶(OSA外匯賬戶)區分并避免外界對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管理之誤解,《通知》將要求所有境外機構外匯賬戶必須標注NRA(NON-RESIDENT ACCOUNT)。需要標識NRA標識的賬戶,既包括普通境外商業機構在境內開立的外匯賬戶,無論其開戶是否經外匯局批準,也包括駐華使領館等。需要指出的是,在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資格的離岸銀行部門開立的外匯賬戶,仍需按照相關規定標識OSA,不需改成NRA。并且,從銀行角度考慮,擬對實現標注NRA的具體方式不作統一要求。只要達到外匯資金的收付方能有效識別賬戶性質之目的,銀行可以選擇在賬戶號碼前直接標識NRA,即NRA在賬號字段信息內,或者通過系統配對等技術變通方式標識NRA,NRA可以不在賬號字段信息內,但表現結果和形式必須是NRA+外匯賬戶號碼。

需要指出的是,對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銀行需要在開戶后至遲在辦理相關外匯收支業務前代其向外匯局申請代碼,同時完成基本信息登記,以便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锻ㄖ穼嵤┲涨耙呀涢_立的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銀行應集中為其辦理賦碼和基本信息登記手續,最遲應在《通知》實施之日起18個月內完成,與系統改造同步,保證按規定報送外匯賬戶信息。

六、《通知》適用范圍。境外機構在境內開立外匯賬戶,目前包括兩大類。一是在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開立的離岸賬戶。二是在境內其他銀行開立的外匯賬戶,《通知》主要規范的對象。此類賬戶又可細分為以下三類:資本項目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包括外商直接投資保證類、收購類、前期費用類賬戶等,須經外匯局批準;與境內機構經常項目結算賬戶性質相同且主要在境內使用的外匯賬戶,因需要結匯或者提取現鈔,也需經外匯局批準;其他外匯賬戶,不需結匯或者提取外幣現鈔,用于國內外結算或者存儲資金,因歷史原因主要在外資銀行開立,不需經外匯局批準。

由于離岸賬戶在《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銀發【1997】438號)及其實施細則中已有明確規定,因此《通知》不適用離岸賬戶,離岸賬戶仍按現行管理政策辦理,如標識、外匯收支審核、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等?!锻ㄖ分饕幏毒惩鈾C構其他境內外匯賬戶,既便利銀行企業資金運營,又填補管理漏洞。但考慮到境外機構在境內開立的其他外匯賬戶中,部分性質特殊的外匯賬戶如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等還有一些特殊規定,《通知》明確這些外匯賬戶如果有特殊規定的,首先適用特別規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按照《通知》辦理。其他沒有任何規范的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則必須遵守《通知》的規定,標識NRA等。

此外,《通知》明確無論中外資銀行,只要依法取得吸收公眾存款和辦理國內外結算業務資格的銀行,就可以辦理境外機構境內開戶業務。對此,有人擔心如此會不會成為境外資金進出的渠道。我們認為不會,對此也進行過認真論證。一方面,境外機構在境內開戶,在外資銀行是正常和普遍業務,即早已開辦,如果是資金進出渠道的話也早已實現,不會因為《通知》使然。另一方面,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資金納入銀行外債指標管理,銀行除去其他負債業務外,可以辦理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業務的額度不會很大,不會因此成為大量境外資金進入的渠道。并且,如果銀行通過資產業務運用這些賬戶內資金,實際上構成對外負債的話,也要按規定納入外債指標管理。而近些年全部境內銀行的外債指標也不過平均每年二三百億美元。因此,放開境外機構在境內開戶,不會成為資金進入渠道。相反,由于第一次明確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與境內交易按照跨境交易管理,《通知》反而是規范甚至是堵塞資金通過境外機構境內賬戶進出的漏洞。

七、境外銀行境內外匯賬戶管理。這里的境外銀行,主要指境外法人銀行和境內銀行的境外分行,但如果境內銀行的境外辦事機構或者代表機構,在境內開立外匯賬戶,發生資金往來,也應適用《通知》的規定。除不納入外匯賬戶信息管理系統外,《通知》其他條款均可適用于境外銀行。根據我們對境內部分銀行的調查,境外銀行在境內銀行開立的外匯賬戶主要是因資金清算需要開立的同業存款賬戶??傮w估算,此類賬戶總量較小,只與境外發生往來,國際收支已有統計,因此不納入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故無需特殊賦碼,無需辦理基本信息登記。但《通知》的其他條款,如實名賬戶、加注非居民標志、與境外往來自由、外匯賬戶資金納入外債指標管理,不得存取現鈔、不得結匯等,均適用于此類賬戶。

此外,考慮到未來境外銀行境內外匯賬戶在數量、金額以及用途方面可能發生的變化,為將來境外銀行境內外匯賬戶納入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預留技術空間,做好準備,我們同時要求境內銀行在為境外機構開戶時,要對境外銀行和非銀行的標識進行區分,但為減輕境內銀行負擔,對區分的方式不作統一要求。

第三篇:匯發[2006]19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調整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調整經常項目外匯

管理政策的通知

匯發[2006]19號

頒布時間:2006-4-13發文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

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滿足境內機構和個人的用匯需求,促進貿易便利化,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6] 第5號,現就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政策調整的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開戶事前審批,提高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

(一)外匯局不再對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開立、變更、關閉進行事先核準。境內機構凡已經開立過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如需開立新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可持開戶申請書、營業執照(或社團登記證)和組織機構代碼證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凡未開立過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應持營業執照(或社團登記證)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先到外匯局進行機構基本信息登記。

(二)提高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保留外匯的限額,按上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的80%與經常項目外匯支出的50%之和確定。對于上沒有經常項目外匯收支且需要開立賬戶的境內機構,開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初始限額,調整為不超過等值50萬美元。

(三)境內機構有真實貿易背景且有對外支付需要的,可在開戶銀行憑《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及其它有關外匯管理法規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提前辦理購匯,并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二、簡化服務貿易售付匯憑證,調整服務貿易售付匯審核權限

(一)對境外機構支付等值5萬美元以下(含5萬美元),對境外個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務貿易項下費用的,境內機構和個人憑合同(協議)或發票(支付通知書)辦理購付匯手續;

超過上述限額的,按原規定辦理。

(二)境內機構和個人通過互聯網等電子商務方式進行服務貿易項下對外支付的,可憑網絡下載的相關合同(協議)、支付通知書,加蓋印章或簽字后,辦理購付匯手續。

(三)對法規未明確規定審核憑證的服務貿易項下的售付匯,等值10萬美元以下(含10萬美元)的由銀行審核,等值10萬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匯局審核。

(四)國際海運企業(包括國際船舶運輸、無船承運、船舶代理、貨運代理企業)支付國際海運項下運費及相關費用,可直接到銀行購匯;貨主根據業務需要,可直接向境外運輸企業支付國際海運項下運費

及相關費用。

三、放寬境內居民個人購匯政策,實行總額管理

(一)對境內居民個人購匯實行總額管理,總額為每人每年等值2萬美元。境內居民個人在總額內購匯的,憑本人真實身份證明并向銀行申報用途后辦理;超過總額購匯的,經銀行審核外

匯管理規定的真實需求憑證后辦理。

(二)境內居民個人總額內所購外匯,可以存入本人境內外匯賬戶或用于經常項目外匯支出。凡外匯匯出境外、提取外幣現鈔或攜帶出境的,仍按原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三)境內居民個人在總額內購匯,應由本人辦理或委托其直系親屬代為辦理。凡由直系親屬代為辦理的,需提供委托人和代辦人的身份證明、親屬關系證明,以及委托人的授權書。

(四)外匯局對境內居民個人購匯不再實行核銷管理。

四、規范業務管理,加強監測預警

(一)外匯局通過信息系統對境內機構和個人外匯收支活動實施監管,并根據涉外經濟發展和國際收支形勢的客觀需要,對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和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總額進行調整。

(二)銀行應按要求加強對境內機構和個人外匯資金流入和結匯的真實性審核,向外匯局報送外匯賬

戶的開立、關閉和外匯收支以及個人購匯信息。

(三)對違反本通知規定的,外匯局依據有關外匯管理法規進行查處。

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執行。本通知未盡事宜仍按現行規定辦理。以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相抵

觸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至所轄支局、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收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所轄分支行。執行中如遇到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

局反饋。

第四篇: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業務問答(2018年第1期)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業務問答

(2018年第1期)

-貨物貿易-

問題1:貨物貿易外匯收支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銀行應如何在紙質單證上進行簽注?

答:為防范重復收付匯,根據《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匯發„2012?38號附件2)的規定,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應按國際結算慣例審核有關商業單據,并在審核后單證正本上簽注收付匯金額、日期并加蓋業務印章,留存相關單證正本或復印件備查。

問題2:特殊監管區域內A類企業的轉口貿易和退匯收入是否需進入待核查賬戶?

答: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完善真實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6?7號)第三條的規定,為便于銀行貿易真實性審核,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分類等級為A類的企業貿易外匯收入(不含退匯業務及離岸轉手買賣業務)暫不進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賬戶。因此,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特殊監管區域內A類企業的離岸轉手買賣業務和退匯收入仍需進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賬戶。

問題3:B類企業能否憑未加蓋海關印章的報關單在銀

行辦理收付匯業務?

答:根據《關于取消打印報關單收、付匯證明聯的公告》(海關總署 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公告2013年第52號)的規定,“對于外匯局核定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B類和C類的企業,海關仍按現行做法為其提供紙質報關單收匯、付匯證明聯”,因此,原則上B類企業可以取得紙質報關單收匯、付匯證明聯。如B類企業因客觀原因未能取得紙質報關單收匯、付匯證明聯,銀行為其辦理收付匯業務時,應根據“展業三原則”確認其交易真實合法。對于進口報關信息,可通過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銀行版)“報關信息核驗”模塊查詢。

問題4:銀行能否為境內區外企業辦理主體不一致的一般貿易收付匯業務?

答: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法規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2?38號)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7?3號)的規定,境內機構應當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因此,為便于銀行貿易真實性審核,避免重復收付匯,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境內區外企業應遵循“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的主體一致性原則辦理一般貿易收付匯業務。

問題5:來料加工工繳費收入管理適用問題?

答:來料加工工繳費收入在管理上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法規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2?38號)進行管理,但統計在服務貿易項下(交易編碼:221000)。

問題6:審核貨物貿易電子單證是否需要簽注? 答: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規范貨物貿易外匯收支電子單證審核的通知》(匯發„2016?25號)的規定,銀行應采取必要的技術識別等手段,確保企業提交電子單證的唯一性,避免同一電子單證以及與其相應的紙質單證被重復使用。

-服務貿易-

一、稅務備案表

問題1:境內機構在銀行辦理服務貿易對外付匯時提交的《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不規范,例如缺少流水號編碼、與規定的格式不符等,銀行如何辦理相關業務?

答:銀行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以下簡稱“40號公告”)第六條規定辦理。如果金融機構在辦理服

務貿易對外付匯業務時發現《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以下簡稱《備案表》)不規范,應告知境內機構按相關規定開具符合規定的《備案表》,因客觀原因無法辦理的,金融機構或境內機構應及時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

問題2:一筆對外付匯包含兩種及以上不同性質的付款,且付匯中存在不需要稅務備案的,銀行應如何審核《備案表》?

答:銀行應區分交易性質進行真實性審核。同一筆服務貿易對外付匯業務中,銀行僅需審核超過等值5萬美元,并且屬于40號公告規定必須辦理稅務備案的項目。

二、代墊類業務

問題3:境內機構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項下的代墊或分攤付匯時,境內機構是否必須與境外收匯機構存在關聯關系?

答:《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代墊交易雙方必須為具有關聯關系的境內外機構,并且代墊或分攤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如因特殊情況導致代墊或分攤期限超過12個月的,境內機構可向所在地分局報告,分局參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愛立信(中國)有限公司和愛立信(中國)通信有限公司支付代墊工資款的批復》(匯綜復„2017?36號)執行,經確認真實性、合規性和合理性后,由分局個案處理或集體審議。

三、交易單證簽注

問題4:銀行為境內機構分次辦理同一合同項下的服務貿易付匯業務,是否應在每次審核后的總合同上注明金額、日期,加蓋業務印章?

答:為防止重復購匯,按照《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分次辦理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每次應在審查后的交易單證上注明金額、日期,加蓋業務印章。

四、外匯保險業務

問題5:保險機構外匯經營賬戶資金是否可以直接在銀行辦理結匯?

答: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指引>的通知》(匯發„2015?6號)第三十五條規定,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日常經營的外匯收入應存入其外匯經營賬戶,并統一納入外匯利潤管理,不得將日常經營外匯收入直接結匯。保險機構可按季度憑申請書和外幣財務報表在經辦金融機構辦理外匯利潤結匯。

五、銀行盡職審核

問題6:對于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業務,如果原賬戶關閉導致企業無法退匯至原賬戶,銀行應如何辦理相關業務?

答:如果企業因原賬戶關閉等原因無法退匯至原賬戶,企業需向原經辦銀行提交說明材料按相關規定辦理退匯。

問題7:企業辦理其工商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內業務,

但未獲得相應資質或主管部門的批復文件。企業是否可以對外支付與此業務相關的服務貿易款項?

答: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從事服務貿易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相關交易如需獲得國家主管部門資質或批復文件的,在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前,應先辦妥相關手續。

六、承包工程專題

問題8:目前,承包工程企業按照《境外外匯賬戶管理規定》(„97?匯政發字第10號,以下簡稱10號文)開立的境外賬戶均以工程項目為基礎,每個項目開立一個賬戶。10號文第十二條規定,境內機構應按照外匯局批準的賬戶收支范圍使用境外外匯賬戶,不得串用。因此,導致其境外多個賬戶間的項目資金不能互相劃撥,不便于其在境外集中調配資金。此類問題如何解決?

答:企業可按照10號文第十三條規定,到當地外匯局辦理境外外匯賬戶收支范圍變更手續,對于境外賬戶較多的,外匯局可一攬子核準其賬戶變更手續。

問題9:承包工程企業是否可以為不同工程項目在境外開立多個外匯賬戶?

答:企業可以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法規的通知》(匯發„2013?30號)所附《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中有關“存放境外管理”規定,由當地外匯局審核其真實性并結合

企業實際需求,為企業辦理多個境外賬戶開立核準手續。

問題10:境外承包工程項目開展前期,海外分公司需支付部分工程款以維持境外項目正常運行。相關款項由境內母公司提供,海外分公司后續收到工程款后如何向境內母公司償還墊付款?

答:企業按照《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九款有關代墊費用規定,在銀行直接辦理相關業務。

問題11:承包工程企業在境外實施工程項目期間,從其境內子公司采購一批設備用于項目建設。之后該企業統一從境外收回工程項目款(含上述子公司設備款),導致該子公司只出口設備而不收匯。如何解決此類出口與收匯主體不一致的問題?

答: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法規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2?38號)所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操作規程(銀行企業版)》第四部分企業報關的相關規定,建議由此承包工程企業對工程款和設備款的收匯分別進行申報,并由收匯企業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交情況說明、出口合同等證明交易真實合理的材料進行貿易主體不一致報告,辦理貨貿項下收匯數據的主體變更手續。

-個人-

問題1:銀行是否可以通過個人儲蓄賬戶辦理個人跨境電商收支業務?如何審核交易的真實性?

答:為支持跨境電商等新業態發展,對于經常項目項下小額、零星的貿易結售匯,可以憑有效身份證件在個人便利化額度內通過個人儲蓄賬戶辦理。

問題2:個人因公留學是否占用本人便利化額度? 答:根據《個人外匯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3號)第九條的有關規定“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總額管理??傤~內,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根據上述規定,個人自己選擇是否占用本人便利化額度。如占用本人每年5萬美元的便利化額度,通過個人儲蓄賬戶支付留學費用,則憑本人有效身份證即可在銀行辦理購匯手續;如不占用本人便利化額度,則需憑本人有效身份證和入學通知書等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不占額度的購匯。

第五篇: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匯發[2015]13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匯發[2015]13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深化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改革,促進和便利企業跨境投資資金運作,規范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業務,提升管理效率,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在總結前期部分地區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在全國范圍內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

一、取消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核準和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核準兩項行政審批事項

改由銀行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指引》(見附件)直接審核辦理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和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以下合稱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通過銀行對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實施間接監管。

(一)本通知實施后,已經取得外匯局金融機構標識碼且在所在地外匯局開通資本項目信息系統的銀行可直接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為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境外投資企業的境內投資主體(以下簡稱相關市場主體)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

(二)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在所在地外匯局的指導下開展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等相關業務,并在權限范圍內履行審核、統計監測和報備責任。

(三)相關市場主體可自行選擇注冊地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完成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后,方可辦理后續直接投資相關賬戶開立、資金匯兌等業務(含利潤、紅利匯出或匯回)。

二、簡化部分直接投資外匯業務辦理手續

(一)簡化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國投資者出資確認登記管理。取消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國投資者非貨幣出資確認登記和外國投資者收購中方股權出資確認登記。將外國投資者貨幣出資確認登記調整為境內直接投資貨幣出資入賬登記,外國投資者以貨幣形式(含跨境現匯和人民幣)出資的,由開戶銀行在收到相關資本金款項后直接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境內直接投資貨幣出資入賬登記,辦理入賬登記后的資本金方可使用。

(二)取消境外再投資外匯備案。境內投資主體設立或控制的境外企業在境外再投資設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業無需辦理外匯備案手續。

(三)取消直接投資外匯年檢,改為實行存量權益登記。相關市場主體應于每年9月30日(含)前,自行或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銀行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上年末境內直接投資和(或)境外直接投資存量權益(以下合稱直接投資存量權益)數據。

對于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的相關市場主體,外匯局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對其進行業務管控,銀行不得為其辦理資本項下外匯業務。在按要求補報并向外匯局出具說明函說明合理理由后,外匯局取消業務管控,對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參加外匯局直接投資存量權益抽樣調查的外商投資企業等相關市場主體應按照直接投資存量權益抽樣調查制度要求,按季度向注冊地外匯局報送相關信息。

三、銀行應提高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的合規意識

(一)銀行應制定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并留存備查。內部管理規章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操作規程,包括業務受理、材料合規性和真實性審核等業務流程和操作標準;

2、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風險管理制度,包括合規性風險審查、經辦復核和

3、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統計報告制度,包括數據采集渠道和操作程序等。

(二)銀行自行對已經取得外匯局金融機構標識碼的分支機構開展直接投資外匯登記進行業務準入管理。

(三)銀行應嚴格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指引》的要求,認真履行真實性審核義務,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并應完整保存相關登記資料備查。

(四)銀行在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過程中,如遇規定不明確、數據不準確或發現異常情況的,應及時向相關市場主體注冊地外匯局反饋。

四、外匯局應強化對銀行的培訓指導和事后監管

(一)外匯局應加強對銀行的培訓指導和事后監管,及時掌握其直接投資外匯業務辦理和相關數據、報表及其它資料報送情況,對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合規性及內控制度的執行情況開展事后核查和檢查,全面了解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的情況,發現異常情況要及時上報,對違規問題要及時糾正、處理。

(二)銀行未按規定要求履行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審核、統計、報告責任的,外匯局除按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對其處罰外,還可暫停該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對違規情節特別嚴重或暫停期內未能進行有效整改的,外匯局可停止該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

本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實施。本通知實施后,之前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改革試點地區繼續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6號)等有關規定實行意愿結匯政策。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各中資銀行接到通知后,應及時轉發所轄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

附件: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指引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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