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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合同法違約責任制度論文

2022-04-14

小編精心整理了《我國合同法違約責任制度論文(精選3篇)》,供大家閱讀,更多內容可以運用本站頂部的搜索功能。摘要:我國沒有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法律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影響司法公正及司法權威。本文探討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保護的現狀及問題,根據我國具體國情及法律規定,提出引入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具體構想。

我國合同法違約責任制度論文 篇1:

論違約責任

[摘要] 違約責任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對以往的違約責任制度進行若干補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點在于,增加預期違約責任和加害給付責任,從而構筑了違約責任的真正內涵。以嚴格責任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從而強化了違約責任的功能,順應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

[關鍵詞] 違約責任合同法承擔方式區別

一、違約責任

1.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法產生的法律責任。在現在合同法上,違約責任僅指違約方向守約方承擔的財產責任,與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完全分離,屬于民事責任的一種。

2.違約責任的特點: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里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可言; 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即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采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出補償性。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并不排除處罰性。

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必須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二、違約行為

1.違約行為是指違反合同債務的行為,亦稱為合同債務不履行。這里的合同債務,既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又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還包括根據法律原則和精神的要求,當事人所必須遵守的義務。

2.各個國家合同法對違約行為形態的劃分都是不一樣的。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行為形態體系做如下劃分:

預期違約,大陸法系國家因強調實際違約,對預期違約一般都未作具體規定,長期以來人們習慣于將違約行為等同于實際違約,但在審判實踐中適用預期違約規則追究違約人的預期違約責任的案例早已出現,1994年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海門市對外貿易公司訴南通市東方飼料供應公司購銷合同預期違約不能交貨案”中 ,法院確認飼料公司預期違約成立并判其承擔責任。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合同法》第108條關于預期違約的規定使我國合同法中違約制度得以完善和發展。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 Breach)亦稱先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所謂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約擔保。預期違約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合同義務,而不是實際違反合同義務。所以,有些學者認為此種違約只是“一種違約的危險”或“可能違約”,它所侵害的不是現實債權,而是履行期屆滿前的效力不齊備的債權或“期待權色彩濃厚的債權”。

《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笨梢?,我國合同法與英美法的預期違約一樣,可分為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類。

明示毀約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明示毀約方必須明確地、肯定地、自愿地、不附加任何條件向對方提出違約的意思表示,如果毀約方在做出違約表示時附有條件,則其毀約的意圖是不確定的,不構成預期違約。

必須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向對方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如果在履行期到來后才提出毀約的屬于實際違約。

必須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妨礙對方追求合同的根本目的,如果被拒絕履行的只是合同部分內容或附屬義務,不構成預期違約。

三、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對這幾種方式進一步推敲,不難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

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以及合同義務的延續,都是違反合同后的處理措施,但不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違反合同的處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的體現,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作用。從性質上看,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只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其中的繼續履行屬于典型的合同義務,采取補救措施則是合同義務的繼續。這兩者無論從實際作用上,還是從性質上,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逗贤ā穼⒗^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規定下來,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

采取補救措施的規定也不恰當?!安扇⊙a救措施”是一個不具體的概念,含義不明確,到底什么樣的措施屬于補救措施,《合同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繼續履行是補救措施,修理、更換、重作也是補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并列規定下來,則又犯了一個邏輯錯誤。這兩個概念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 不是并列關系,不能并列使用。

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我國《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規定在違約責任一章(第109條)中,把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立法安排不恰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這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根本不是違約責任。無論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都應當履行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的義務。支付價款或者酬金與支付賠償金或者違約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兩者不能混淆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其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逗贤ā返?13條對此有所體現。

從實際出發,我認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應該包括:實際履行。對“實際履行”之界定,國存在較大分歧。簡要言之,大陸法把實際履行作為主要救濟方法,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請求法院判決其履行合同規定的特定義務,而不允許其以金錢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英美法把實際履行作為輔助救濟方法,一般僅限于法院判決并強制違約方履行義務,而且只有在損害賠償不是一種充分的補救方法時才采用。

我國亦規定了實際履行,稱為“繼續履行”,除第107條外,《合同法》第109條、第110條等條款規定,金錢債務應當實際履行,非金錢債務在特殊情況下不適用實際履行。特殊情況即指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采取補救措施。如質量不符合約定,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如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非違約方可根據標的性質和損失的大小,合理選擇要求對方采取修理、更換、重做、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等措施。另外,《合同法》第112條規定,受損害方在要求違約方采取合理的補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損失,還有權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又稱“損害賠償”,是違約人補償、賠償受害人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的責任承擔方式,它是一種最重要最常見的違約補救方法。

損害賠償具有典型的補償性,它以違約行為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事實為基礎。沒有損害事實就談不上損害賠償。這是損害賠償不同于違約金的根本所在。賠償損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損害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合理預見規則。損害賠償直接關系到當事人雙方的物質利益分配,體現著違約責任的作用,是一種較普遍的責任方式,應當給予足夠的重視。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在合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未約定則不產生違約金責任,且違約金的約定不應過高或者過低。

定金罰則。當事人可以約定定金,定金按擔保法規定執行,但如果同時約定定金和違約金,當事人可選擇適用其一。

四、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二者是《合同法》責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二者之間存在著根本差別: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前義務,是法定義務,而違約責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義務,是約定義務。第二,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要件,實行過錯責任原則。而違約責任,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條件,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第三,責任方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只有賠償損失一種,而違約責任有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強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違約責任賠償范圍是履行利益的損失。

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的責任,侵權責任為侵犯人身權、財產權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當某一行為既符合違約責任的要件又符合侵權責任的要件時就形成了民事責任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F實生活中有不少類似事例,如交付的啤酒因啤酒瓶爆炸致買受人受傷、受托人未盡到保密義務對外披露委托人的隱私等等。

從民事責任角度看,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共同之處有以下幾個方面:

1.都是民事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

就其性質來說,都具有明確的補償性;都是救濟損害的主要方法;都具有制裁性。

2、而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基本區別在于以下幾點:

訴訟時效的區別。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因違約責任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一般為兩年;而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在造成人身損害的情況下往往為一年。

損害賠償范圍的區別。侵害財產權利的侵權損害賠償,應用相當的實物或現金賠償,如受害人因此而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加害人亦應賠償。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生命權的,應賠償因此造成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侵害公民、法人的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的,即使未造成經濟損失,亦可要求賠償精神損害。而在違約損害賠償中,通常依當事人的事先約定,雖然賠償范圍應當相當于所造成的損失,但不得超過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舉證責任的區別。侵權行為成立,屬一般侵權行為時,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在特殊侵權行為的場合,則往往享用無過失責任原則或過錯推定原則,權利人僅須就加害行為、損害結果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而無須就侵權人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在合同不履行的場合采用嚴格責任原則,債權人在請求損害賠償時只須證明債務的存在及損害的發生即可,而債務人若要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須就損害是由于不可歸責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負舉證責任。

責任構成要件與免責條件的區別。在違約責任中,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條件,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的產生。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但當事人不得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一般只能法定,當事人不可以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預見約定。

《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庇纱丝梢钥闯?,我國法律承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允許當事人在訴訟時作出選擇,但是若法律規定在特定的情形下只能產生一種責任,排除責任競合的發生,那么就應遵守法律的規定。

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圖表、注解、公式等內容請以PDF格式閱讀原文。

作者:邱 堅

我國合同法違約責任制度論文 篇2:

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在我國的構建

摘 要:我國沒有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法律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影響司法公正及司法權威。本文探討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保護的現狀及問題,根據我國具體國情及法律規定,提出引入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具體構想。

關鍵詞: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問題;構建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現實生活中發生涉及到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案件,但我國現行法中沒有相關規定,致使這些案件沒得到合理的處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及司法實踐迫切需要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诖?,本文探討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保護的現狀和問題,提出針對性對策,以期完善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法律制度建設。

一、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保護的現狀

(一)立法方面

由于我國民法體系同大陸法系其他國家一樣嚴格遵守著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因此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是我國立法的一個缺陷,即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在我國起草《合同法》建議稿時有學者提出了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納入侵害合同債權類型的規定,但因很多專家、學者持否定態度,沒被立法機關采納,這是我國債權發展的一個阻礙。我國在《侵權責任法》中也沒制定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在《侵權責任法》專家建議稿中第54條明確的規定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但最終還是沒有通過。

但是我國《民法通則》的第5條是關于保護合法的民事權益的,很多學者認為合法權益應該包括合法的債權,所以第5條和第106條第2款可以用來制止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第106條2第款是一般侵權行為的規定,理論上認為侵害債權也屬于一般侵權行為,所以應該受到該條款的約束。此外《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第10條和2008年頒布的《勞動合同法》第91條的規定中有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情形??梢?,我國雖然沒有明確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立法,但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法理反洗,我國已經間接為規制第三人侵害債權提供法律依據。

(二)司法實踐方面

因為我國立法上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在民法界上仍處于研究階段,所以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遇到第三人侵害債權糾紛時,以我國法律不承認債權作為侵權行為客體為由拒絕原告的訴訟。但司法實踐中有很多典型的突破債權相對性原則的判例。例如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在1995年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信用社非法轉移人民法院凍結款項應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的復函》明確了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問題,這是我國司法解釋第一次對第三人侵害債權這類行為作出的規定。

我們通過研究這些案例可以發現雖然法院最后的判決中支持了債權人對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請求,但法院并不是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當作法律依據的,所以很容易出現同案不同判,法官只有裁量的空間較大,從而影響我國司法活動的正常秩序和司法的權威性。

二、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建立方面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在理論上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民法恪守合同相對性原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對我國民法體系的設計造成巨大的沖擊,這個制度與我國現行的民法體系相互矛盾的,因此在我國侵權法和合同法中均沒有該制度的規定。這樣看來,從我國民法理論界中找出能夠支撐把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引入我國侵權法和合同法的理論基礎,解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與我國民法體系矛盾關系成了我國目前要解決的難題。

立法上的空白致使我國司法實踐中沒有統一的法律根據或司法解釋,這是我國債權行為中的一個很大的缺陷。 通過解讀《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可以發現,從現行《侵權責任法》中找出能夠和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掛鉤的法律依據也只是些原則性的口袋法條。雖然在《合同法》中存在突破債的相對性的條款,但不能解決同時存在侵權行為的復雜狀況。比如《合同法》的第73條和74條分別是代位求償和撤銷制度,可以引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

代位求償制度是在債權人沒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維護債權人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但是在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中,債權人還會存在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求償制度未能全面保護債權。首先行使代為權的前提必須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作出了對待給付。如果這時第三人沒有賠償能力,實際上也得不到債務人的補償。等同于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打了水漂。其次,只有債權人的損害通過第三人的行為造成的,債權人才可以提倡代為求償權。然而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才會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將之轉讓給債權人。其他情況下,債權人利益受到第三人侵害得不到相應的保護。光依靠《合同法》的撤銷權在保護債權人權利上有本身的不足。首先,撤銷權僅適用于合同債權受到損害的情形。其次,撤銷權適用的的對象只限于債務人,并不包括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最后是撤銷權行使的期間為除斥期間,要求債權人必須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訴訟,跨越的時間比較短。最長的保護時間也只是從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的5年內,且不存在中止、中斷或延長,不利于債枚人債權的保護。只運用現有的法律條文不能應付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

除了《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外,也沒有關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司法解釋,沒有支撐適用還是禁止的意見。在一些口袋條款和法規才能找到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間接的法律依據。

這些法律法規的適用范圍和地域上有很強的限制,絕對規范不了實際生活中出現的各種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這些法律法規也只是規范了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中的九牛一毛。

(二)法上制度的缺失致使司法實踐中對于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無統一的法律依據

對于我國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中的民事權益包不包括債權學者意見不一致,肯定者認為債權也屬于財產,是動態的,可期待的財產,是屬于民事權益,所以應該被納入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對象中。持否定論者認為,雖然債權屬于民事權益,但本法條里規定的民事權益的對象都是對世權,而債權是相對權,不能當成民事權益的保護對象。從上面看,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糾紛可不可以用《侵權責任法》中的第二條學術界意見不一致,因為我國立法上沒有關于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具體規定,所以才會導致司法活動中的分歧,沒有統一的法律依據,法官自由判決空間較大,出現同案不同判??梢姷谌饲趾鶛嘀贫仁遣⒉桓灿谖覈穹ɡ碚擉w系,而是借鑒境外立法、理論、判例基礎上引進的創新性的法學理論。按上面說的把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引入我國是否科學,傳統謹慎派認為這制度會損傷我國民法理論體系、是法學歧途。我國對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案例沒有統一的司法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有好多相關的典型的案例,雖然法院在最終的判決上支持了債權人對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請求,但我們通過研究可以發現,法院使用的法律依據并不是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理論。我國沒有關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指導性案例或司法解釋,這樣地方性法院都沒有處理好關于該制度的指導性解釋,弄得法官也迷茫,自由裁判,從而影響司法秩序和司法權威性。這方面我國應該挑出最普遍發生的典型案例做出司法解釋,為了地方法院等司法機構提供統一的法律依據和指導。

三、完善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構想

(一)我國構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必要性

本文認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是法學體系中的新的觀點,自身帶著重大的價值和意義,而且法學應該靈活適應時代發展,而不應該只保守的恪守已經成了的規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是社會經濟發展即債權行為發展的需要,完全適應社會發展的重心從靜態的物權轉向于動態的債權的趨勢,而是債權代位權、撤銷權和買賣不破租賃等三個規定發展的結果。對完善我國民法體系和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的復雜糾紛有巨大的意義。在現行民法中債權已經取得了絕對權的一些效力,同時物權絕對權某種程度上失去了對世的效力,比如“在登記對抗制度上,如果不進行登記就物權就不具備對抗要件,而會失去排他性和對抗的效力,似乎與債權沒有實質的區別了” ,說明絕對權與相對權的界限越來越模糊了,動搖了區分債權與物權的重要性。所以保護債權的問題上不能只限于違約責任,在特殊情況也要以侵權責任法來保護。第三侵害債權制度也是債權相對性的一個例外,在羅馬法也是這么定的,債的相對性的突破不僅是市場經濟發展的需求,也是在邏輯上物權與債權不能債權與物權周延所有財產權的結果。

從立法角度來講這條款對民事權利和民事權益沒有做出區別性的規定,將民事權利和民事權益都要保護,侵權責任法上對民事權利和民事權益的保護上沒有做任何的區分性的規定。權利和利益區別本身就很模糊,很難做出其清楚的區分,本文認為《侵權責任法》第2條中的民事權益應當包含債權在內。該條款說的民事權益將民事權利和民事利益都包括在內,債權作為民事權利應當在范圍內。所以本文支持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引入我國。

(二)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具體構建

本文認為,應當納入合同法為主侵權責任法為輔。

1.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主要納入《合同法》的理由

民法學界多數支持把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納入侵權法規范體系當中,本文的觀點是把該制度主要歸入《合同法》,即詳細的規則由《合同法》來制定。不管境外或其他領域的相關立法如何,我國立法應當與我國國情緊密聯系,立法構建應該順應自身法治特點,不能盲目跟風。因此該制度放置于《合同法》??梢詫⒃撝贫茸鳛楹贤熑蔚奶貏e補充來調整。

首先,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列入到《合同法》中不會影響到《合同法》的調整范圍,與其邏輯體系具有高度一致性。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宗旨是保護債權人的債權,而《合同法》建立以來用在調整債的關系上。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保護對象是債權,顯然會存在合同關系,所以本文認為將該制度歸入到《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合乎立法的邏輯一致性。

其次,將其納入到《合同法》是考慮到我國《合同法》的靈活性和便利性的。因為不像《侵權責任法》中的那些口袋條文,《合同法》本身就存在突破債的相對性的規定,再把這些規定作的稍微具體點,就可以適用這個制度。比如代為求償制度和撤銷權制度就是個典型的例子。再如其"買賣不破租賃"規則是體現債權物權化的規定,是一部符合時代進步的法。合同法的發展與社會經濟市場的發展步伐是一致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完全符合合同法高度關注實質正義的價值取向。也就是說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自身意義是更好的保護債權人合法利益的,補充《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中責任承擔方式的缺陷。

2.建立《侵權責任法》定原則《合同法》定細致的體系安排

《合同法》是為了解決合同糾紛而提供法律依據的,而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才會發生合同糾紛。只有權利受到的侵害可恢復的狀況下發生的是合同請求權;在權利受到的侵害不能恢復的狀況下發生的是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所以《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本身就有非常密切的關系。這一觀點具體化到第三人侵害制度的立法構建上,不難發現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和《合同法》與《侵權責任法》均有聯系。所以本文建議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納入《合同法》為主、《侵權責任法》為輔的體系?!肚謾嘭熑畏ā肥且徊烤葷?,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落腳點需要《侵權責任法》的。但是我們硬性由《侵權責任法》中添加新的內容來規定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話,未免會導致《侵權責任法》的大幅度擴張,也會違背其工具的價值。反而我國《合同法》,很多內容上可以具體容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也不用加太多新的法款。

本文認為權利保護問題上《侵權責任法》更重要,但《合同法》原則性的規定少,條款多,更容易適用。因此《侵權責任法》的法條可以直接作為總原則來用,而《合同法》中作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法律依據的條款更為具體,不用做更多的擴張、改變。在立法上建一個從《侵權責任法》作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原則性依據,在《合同法》中制定細致規則,更快捷、能降低成本的。在《合同法》具體安排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在《侵權責任法》中規定該制度的定義,構成要件、賠償范圍等基本內涵。這樣司法實踐中也能靈活的使用有關法律條款,提高司法活動的效率,降低成本。其次修改《合同法》中能夠作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法律依據的條款,將其條款用到該制度上。如將《合同法》中制定的代位權制度行使的前提條件由"怠于行使"改為"不行使",最大幅度的擴展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當然,就算對現行的《合同法》中有關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條款進行改編該制度也能在《合同法》中得到全面的規范,需要添加新的條文。主要是要在《合同法》中增添設計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種類和賠償范圍??梢詫iT增添一條"第三人侵害債權代位權"的條款,作為給予債權人的直接請求權。無論在侵權責任法還是《合同法》都應該注意保持和其他法的一致性和法系邏輯一致性。我國可以模仿下法國,司法機構應該多做關于該制度的統一解釋,作為對《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中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補充和完善。

〔參 考 文 獻〕

〔1〕王利明.違約責任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732-733.

〔2〕李永軍.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44.

〔3〕.王睿哲.第三人侵害債權研究〔D〕.上海上海社會科學院,2015.

〔4〕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巧棋六冊)〔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218.

〔5〕.婁天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之運行邏輯探析〔J〕.四川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17,(01):8-12.

〔責任編輯:陳玉榮〕

作者:沙拉買提

我國合同法違約責任制度論文 篇3:

對違約責任理論相關問題的淺思

【摘要】違約責任制度是我國《合同法》確定的一項重要制度,它能夠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市場經濟整體信用度的提高,能夠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研究我國《合同法》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能更好地指導我們的司法實踐。

【關鍵詞】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承擔方式

違約責任制度是我國《合同法》確定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有利于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交易的安全進行,有利于市場經濟整體信用度的提高,能夠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地發展,同時市場經濟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合同法》的進一步完善積累了經驗。結合司法實踐經驗我們可以簡單地對違約責任制度進行一下客觀的反思。

一、關于我國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淺思

我國《合同法》采取以嚴格責任為主兼顧過錯責任的違約責任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非常重要,但過錯責任原則的作用也不可忽視。在《合同法》中制定概括性條款可以起到一定的彌足作用,但是我國《合同法》在這方面的條文不足,只能包括一小部分情況在內,這樣就不可避免的產生了立法上漏洞。我國《合同法》只在第117條和第120條這兩條中規定了不可抗力和債權人違約兩種免責事由,許多應予免責的情形并未包括在內,這造成了嚴格責任在合同法中的漏洞。

此外,我國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承認情勢變更原則,也產生了大量的案例,但是在《合同法》中卻未規定情勢變更原則,而且對不可抗力的界定也不清楚。因此,應當對免責事由作出進一步的具體規定,協調歸責原則和免責事由之間的關系,以彌補嚴格責任在合同法中所產生的漏洞,更好的發揮《合同法》的作用。

二、關于我國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的淺思

我國《合同法》第107條把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以及支付違約金作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進一步推敲這幾種方式,可以發現其中有不足的地方也有值得肯定的地方,具體如下:

(一)關于繼續履行

結合實踐經驗可以看出繼續履行是有其局限性的。首先,繼續履行在一些違約情況中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或者即使能夠履行也因時間因素而變得毫無意義,反而會造成時間、金錢的浪費。其次,由于可替代性是許多違約責任的共同特性,因此,進行賠償在可替代的情況下能夠很好的承擔違約行為產生的違約責任。這種情況下再去要求繼續履行不利于市場經濟交易效益和效率的提高。再次,法院由于其特定的職責要求需要對繼續履行進行監督,這就使其負擔大大增加,而且由于在實際履行中可能會產生新的問題而導致產生新的訴訟,使合同不能得到更好的履行。世界各國立法對繼續履行的應用規定了較多的限制,我國合同法對繼續履行也作了相關規定,但是還需進一步改進,以便與我國日益發達的市場經濟相適應并與國際立法的發展趨勢接軌。

(二)關于采取補救措施

對于“采取補救措施”《合同法》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它的含義也不明確。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應對此加以明確。另外,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兩種方式不具有并列關系,而《合同法》將其并列規定的做法有違邏輯思維。

(三)關于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的實行效果與雙方當事人的切實利益分配息息相關,因此,它是違約責任重要的承擔方式。與開放的現代市場經濟相反,合同具有一定的封閉性。因此,對方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內容很難為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很難預測其違約行為使第三人遭受的損害有多大。賠償所有的這些損害,將會使當事人負擔的風險大大提高,進而挫傷其進行市場交易的積極性。在損害賠償的范圍上,借鑒英美法國家的立法經驗我國《合同法》以預見性原則來限制賠償的范圍,以使雙方的利益得到均衡保護。我國在這一點上的規定是值得肯定的,但同時也要在此基礎上做出更全面更符合實際的具體規定,以使該種責任承擔方式發揮更大的作用。比如在賠償數額的確定上將交由法院處理和允許當事人事先就賠償數額進行約定合理的結合起來并從誠實信用和公平的原則出發進一步完善關于受損方減輕損失的義務的相關規定。

(四)關于合同的解除

當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達成的協議終止合同的效力,這就是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解除其本身并不是違約責任的形式,大陸法系國家通常將合同解除作為對違約的一項補救措施。而在英美法中,合同的解除也是發生預期違約以及實際違約后的一種救濟方式。因此,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有著密切的關系。所以在討論各種違約責任形式和救濟方法時需要探討合同解除的問題。

合同的解除是一種比較嚴厲但又很重要的救濟方法。我國《合同法》對合同解除的幾種情形作了專門規定,在內容上同時吸收了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的經驗。這顯示了我國《合同法》具有兼收并蓄的特點,并且這樣的規定使文字表述既清楚又能揭示合同解除的本質目的。此外,我國《合同法》沒有采納主觀標準,這樣就大大降低了法律的不穩定性從而更有利于實現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偟膩碚f,我國《合同法》所確立的這種合同解除制度在總體設計上以及具體內容的表述上都是值得稱道的。

三、小結

綜上所述,我們在實施法律過程中要不斷的用法律思維去思考,以加深對法律的理解和正確應用。通過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的客觀深入分析,可以進一步了解其特征和表現形式,這樣我們在日常的合同實踐中就會積極思考相應的防范措施,維持法律的穩定,保護各方的合法利益,推動司法實踐、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為“中國夢”的實現創造條件。

參考文獻:

[1]徐杰,趙景文.合同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

[2]崔建遠.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

[3]湯文平.論合同解除、債權抵銷之異議[J].東方法學,2011(2).

[4]徐杰.合同法制度[M].1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2.

[5]李瑜青,張建.法律思維內涵與特征再思考[J].東方法學,2012(2).

作者:辛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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