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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董事信托義務制度論文

2022-04-12

今天小編給大家找來了《公司法董事信托義務制度論文(精選3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陳曉終于收到了法院出具的起訴書副本——這緣于國美電器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起訴這位公司原主席違反合同約定,私下向媒體透露不利于國美的消息。事件背后反映的是“董事離任義務”問題。公司董事離任義務是相對于董事在任義務而言的概念,是董事離職后所應承擔的義務。

公司法董事信托義務制度論文 篇1:

論我國公司法上的董事勤勉義務

董事的勤勉義務又稱注意義務,是指董事處理公司事務必須出于善意,并盡到普通謹慎之人在相似的地位和情況下所應有的合理的謹慎、勤勉和注意,勤勉義務所針對的是董事在與公司利益不存在沖突的情況下是否盡職的標準。

一、董事勤勉義務的制度價值

現代公司作為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典型企業組織形式,公司機關的權力分配已經由過去的股東會中心主義轉變為董事會中心主義,董事會實際上已成為公司治理的中樞機構,董事職權的日益擴張自然成為現代公司的發展趨勢,英國的伯特蘭·羅素說過這樣一段話:董事會對于股東所擁有的權力,較之政治上的寡頭統治集團對于個別的寡頭政治統治者所擁有的權力通常要大得多。這就意味著作為少數人的董事拿著多數人(股東)的財產進行冒險,而大多數人無權對生產進程直接進行決定性的干預。這種無約束狀況發展的結果,必然使公司權力行使民主制度形同虛設。因此,為了防止董事職權的濫用,必須建立健全董事行使職權的制衡機制,完善董事的義務,強化董事的責任,這對于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促使董事勤勉盡責、提高經營管理水平,盡心為公司謀福祉、創造公司優良的經營業績是非常重要的,同時,對于維護股東的投資利益及其相關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也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

二、董事勤勉義務的法理基礎

一定的義務總是作為一定的法律關系的內容而存在,董事之所以對公司負有義務,追根溯源是由董事與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決定的。但是,對于董事與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在理論界眾說紛紜,歸納起來,大致有四種學說,即信托關系說、代理關系說、委任關系說以及法定說。

信托關系說起源于英國早期的合股公司,是依據衡平法上的信托方式形成的歷史事實。傳統意義上的信托關系,是指董事是公司財產的受托人,而公司股東既是公司財產的委托人又是公司財產的受益人,公司本身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確,這時公司董事作為受托人團體對公司財產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并負有相應的受托人義務。但是近代公司取得了獨立的法律人格后,公司財產歸公司所有而非公司董事或董事會所有,判例法上把董事稱為受托人,主要是指董事對公司所負義務而言的,董事與公司的關系已經喪失了傳統意義上的信托關系。

代理關系說早在1866年的著名案例“弗格森訴威爾遜”的判決中就已經確立了。在該案判決中法官陳述道:“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們處于什么地位呢?回答是“他們僅僅是公司的代理人,因為公司本身不是自然人,它本身不能活動,它唯一的希望只能通過董事會進行活動?!币虼?公司與董事的關系,存在著本人與代理人的關系。但是,在現代社會中,在公司的經營戰略、經營決策方面,董事已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董事構成董事會,雖依公司的意思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但是為達到有效經營的目的,享有相當程度的自由裁量權,有自己的決定權,已經與傳統意義上的代理人與本人的關系相差甚遠。

委任關系說主要以日本、我國臺灣的立法及學者學說為代表,他們認為,公司董事是由股東選任的,股東的選任行為與被選任人董事的承諾表示構成二者之間的委任關系,董事處于公司受任人的法律地位。然而委任屬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系,不具有對外關系的特征,并且委任以委任合同的存在為基礎,無合同則不屬于委任。董事尤其是董事長既要處理公司內部重大事務,又要代表公司對外的法律行為,并且董事與公司之間也沒有委任合同存在,所以,把董事與公司的關系歸入委任關系就勉為其難。

法定關系說。梅慎實老師認為,現代公司董事的權利、義務、利益和責任直接來自法律的規定,其與公司的關系應定位為“法定”更妥些,即就內部關系而言,董事與公司已成為一個法定的“有機統一體”;就外部關系而言,董事亦為公司的法定個別代表機關。

根據以上分析,鑒于把董事與公司的關系界定為信托、代理、委任等私法關系的任何一種都會有所欠缺,所以筆者認為把董事與公司的關系定位為法定更為妥當。

三、西方主要國家董事勤勉義務的判斷標準問題

(一)英國法的董事勤勉義務的判斷標準

英國的傳統判例法對董事的勤勉義務要求的標準一直比較低。在英國該義務是由衡平法庭發展起來的,在關于City Equitabale Fire Assurance Co.Ltd一案中得到了描述,該案確立了以下內容:⑴董事無須承擔比人們從與該董事知識、經驗相當的人身上所能合理預期履行的技能運用程度更高的義務履行要求;⑵公司董事無須將全部時間和精力投入到公司事務之中;⑶如果公司管理事務被合理的委托給他人行使,則在沒有懷疑根據的情況下,董事有權相信其他高級職員已誠實地履行了其職責。該判例為公司董事勤勉義務所確立的標準,對英國司法界、學術界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這一標準具有部分客觀性,即理性人標準,但嚴格意義上說是主觀的,即理性人被視為特定個人所擁有的知識和經驗。該標準是以董事個人所具有的知識和經驗來衡量其是否履行了勤勉義務。

該義務的主觀性質導致對不同的董事應采用不同的標準。那些具有與公司經營活動相關的專業資格的人將以相關的專業標準進行衡量,只有該董事履行了具有同類專業水平或經驗的專業人員應該履行的注意程度時,才被視為盡到了勤勉義務?!岸聼o須將其全部時間和精力投入到公司事務之中”的聲明只適用于非執行董事。執行性董事將依據其與公司之間的服務合同成為公司的雇員,并接受公司全天候的指令,同時一般來講執行性董事通常是具有專業才能的人,因此,對于執行性董事應采用更嚴格的原則。

(二)德國法上董事勤勉義務判斷標準

《德國股份公司法》第93條規定:“董事會成員在領導業務時,應當具有一個正直的、有責任的業務領導人的細心。有關公司的機密數據和秘密,特別是那些他們在董事會工作中了解到的經營或商業秘密,他們必須做到守口如瓶?!薄斑`反其義務的董事會成員應作為總債務人對由此而造成的損失向公司負責賠償。如果對他們是否發揮了一個正直的和有責任的細心存在爭議,那么他們負有舉證責任?!睆牡聡痉ǖ囊幎▉砜?德國法上的勤勉義務程度較高,是以專家的標準來衡量的,即同樣采用了客觀標準。

通過以上對于西方兩大法系主要國家對董事勤勉義務的判斷標準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在近代以來,包括英國在內的西方主要國家在判斷標準問題上更多地出現了客觀化、專業化的傾向,但是過分籠統或抽象的客觀性標準在指導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總顯得有些乏力,因此,大部分國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國家在判斷上還必須借助于法官的判斷力,在堅持客觀標準為主的同時,糅合了一定的主觀性標準。

四、我國公司法上董事勤勉義務的內容及其判斷標準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148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這是我國公司法歷史上首次明文規定了董事對公司的勤勉義務,應該說有了相當大的進步,但是仍然存在以下兩個主要的問題:

其一,并沒有對勤勉義務進行界定。根據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可以在公司法中明確對勤勉義務作出如下界定: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都有責任在行使其權利或者履行其義務時,以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應表現的謹慎、勤勉和技能為其所應為的行為?!?/p>

其二,現行公司法也沒有提出董事勤勉義務的判斷標準問題,給司法實踐中法官運用法律帶來了困惑和障礙。根據以上的分析,單純的主觀性標準,完全側重于董事是否忠誠的貢獻了其實際擁有的全部能力,董事的經營能力高低決定著勤勉義務的高低,不利于督促董事積極向上、努力提高自己的經營能力;單純的客觀性標準,將董事置于法律假定的一個處于相同或類似位置的普通謹慎人在相同或類似環境下所應盡到的注意程度,采取社會上董事經營水平的平均值,對大多數董事較為公平,但由于董事能力水平高低不同,也會有失公平。因此,我國公司法對董事勤勉義務判斷標準的確立,應當充分考慮這種實際情況及現實目的,同時要積極借鑒上述國外立法案例以及司法判例,尤其是英美法的司法實踐,采取主客觀標準相結合、但以客觀標準為基礎的方法。即在判斷董事勤勉地履行義務時,應當以普通謹慎的董事在類似公司、職位和情形中所應具有的注意知識和經驗程度作為衡量標準。

勤勉義務作為董事對公司的一項重要義務,在英美國家已有了充分發展,但中國一直到目前才僅僅在法律條文中作出了簡單的規定。長期以來,我國的大多數公司都不重視董事會,使之流于形式,甚至常年不召開董事會。董事不履行職責,放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為所欲為,給公司、股東、債權人等利益相關主體造成的損害十分嚴重,其惡劣性絕不亞于董事違反忠實義務。因此,應當借鑒英美國家的立法,盡快完善公司法中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規定。學術界加強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研究不僅意義重大,而且是當務之急。

(邢臺職業技術學院)

作者:高俊學 劉偉光

公司法董事信托義務制度論文 篇2:

陳曉遭訴: 董事離任義務之困

陳曉終于收到了法院出具的起訴書副本——這緣于國美電器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起訴這位公司原主席違反合同約定,私下向媒體透露不利于國美的消息。事件背后反映的是“董事離任義務”問題。公司董事離任義務是相對于董事在任義務而言的概念,是董事離職后所應承擔的義務。董事離任后,有可能利用先前在公司掌握的商業秘密、商業機會同公司進行不正當競爭,或進行其它侵犯公司利益的行為。對董事離任后的行為進行相關的規制,是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的急切需要。然而,如何滿足這種需要目前卻是一個世界頑疾,各國法律對此問題都沒有、也無法做出非常完備的規定。

現實挑戰屢屢出現

2011年3月,陳曉辭去國美電器董事局主席職務。5月10日,一家財經媒體發表“國美事件再露面 陳曉大爆國美財務漏洞”的文章。國美電器隨后以合同違約對陳曉提起訴訟。

陳某2000年出任大洋公司董事,與公司訂立保證書承諾離職后兩年內競業禁止。陳某離開大洋不到8個月即加入索貝公司擔任高管。法院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判決被告陳某、索貝賠償大洋50萬元。

1991年11月努德萊斯巴公司與董事李紹昌簽訂保密協議,“李紹昌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在生產經營類似產品或競爭產品的單位工作”。1991年12月,李紹昌任天津發士德食品公司副總經理。1992年4月,發士德推出包裝外觀造型及內容質量與努德萊斯巴相近似的飲品。努德萊斯巴遂向法院起訴李紹昌違約。

可以看出,因董事離任而引發與原公司的糾紛早已不是陌生話題。但為什么關于董事義務的爭論總是喋喋不休呢?無論是上述案例還是法院審理的一些其他類似案件,最終能夠得出結論的往往是當事雙方關于離任義務有約定的情況。在雙方事先對離任義務沒有協議的情況下,董事離任后究竟負有哪些義務?這些義務的法理根據在哪里?隨著人才爭奪戰的愈加激烈,關于董事離任的訴訟案件也有愈演愈烈之風。對上述問題的探討也就愈發顯得必要。

霧里看花立法迷失

因董事離任糾紛引發的爭論延續了不下十年。然而至今我國在這個領域的立法依然處于空白狀態。采取的很多監管措施都只是水中撈月,收效甚微。

作為公司治理領域的根本大法,我國《公司法》僅規定了董事的在任義務, 對其離任義務卻無只言片語。這也是《公司法》需要借助修法或者司法解釋進行補充、完善的地方。沒有高屋建瓴,任何的法規、規章都是群龍無首、疑問重重,不足以彰顯公司治理領域法制的力度和權威。

或許只有借助一些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我國對此問題的規定才能略微尋覓到一絲痕跡。1994年,原國家證券委、國家體改委聯合發布《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該規定第118條有提及董事的離任義務。2006年證監會修訂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中第101條對董事的離任義務進行了規定。但是以上這些都是非常原則、籠統性的宣言性規定,對董事離任義務的類型沒有進行劃分,實踐操作空間非常有限。由此導致了實踐適用性大打折扣。另外,這兩個規定分別適用于境外和境內上市公司,對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并不適用,但后者是在我國最為普遍存在的公司。對這兩類公司的董事離任問題進行法律規制最為急迫?!斑h水解不了近渴”在我國董事離任問題的治理上得到了淋漓盡致的展現。

理論的刺破與困惑

如果說目前理論界在關于董事離任的問題上還有一些共鳴的話,那恐怕也只是普遍認為這個問題應該得到法律的重視,在法理上是有基礎可以支撐的。那么,這個支撐點在哪里?

從傳統民法的角度,有學者主張應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和表見代理理論來闡釋這個問題。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兼有道德規范和法律規范的雙重屬性,適用上有很大的彈性。董事離任后便成為普通公民,與公司同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一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就要求董事在離任后享有經濟活動自由權的同時,應該顧及到公司利益。不能利用原公司的商業秘密、商業機會等謀取私利,或者以其它手段損害公司的利益。關于表見代理理論,其適用的前提是認為董事與公司之間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這種觀點在2008年武漢市東湖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受理的董事辭職糾紛一案中得到了確認。董事作為公司的代理人,其離開公司之后,由于自身原來的影響或者公司對其的信賴,與公司有過經濟往來的主體仍然誤認為該董事仍在職,享有代理權,該董事從而成為了公司的表見代理人,并可能會因此篡奪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或作出其他對公司不利的行為。

從合同法的角度,有學者認為董事與公司之間屬于合同關系,董事離任后對公司負有后契約任務。這個觀點的有力支撐是《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合同終止后有關保密義務條款、不揭示和不競爭義務條款,法律選擇條款和法庭選擇條款、仲裁條款以及提供或限制救濟條款等等繼續有效。這些特殊原則的確立打破了傳統的“無合同即無義務、無責任”的觀念,奠定了董事離任義務的合同法基礎。該觀點實際上是上述兩種傳統民法理論觀點的綜合和延伸。

也有學者從信托的角度對董事的離任義務進行闡釋。認為公司與董事之間是信托關系。董事應當負有信托法上的忠實、勤勉、誠信義務。筆者認為信托理論在董事在任期間是可以適用的,但是董事離任后,信托關系已經結束,這個時候再使用信托原理來闡釋董事的離任義務未免牽強附會。

在我國的既往判決中,也曾確立過董事離任應承擔勞動合同法上的義務的觀點。如佛山市中級法院在2003年鄭振忠與廣東星光機電公司董事損害公司利益糾紛的判決中,即認為董事與公司之間是勞動合同關系,作為雇員,董事離任后應當遵循離任協議的約定。

由上可以看出,關于董事離任義務的理論基礎可謂百花齊放、百家爭鳴。這些理論觀點角度不同,難分孰對孰錯。為什么會出現這么多的觀點?根源在于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的界定上。上述種種理論之所以各有不同,原因也在于對法律關系的認知的差異。公司制度發展日新月異,很多方面已經突破了傳統理論,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系有很大的特殊性,并非上述誠實信用原則、后合同義務、信托理論等等即能完全闡釋清楚。董事承擔著來自法律和合同的雙重義務,與公司之間是一種新型的、具有商事特殊性的法律關系。

這種特殊性,延續并印證了生物界那條顛滅不破的真理:適者生存。商事活動具有不同于傳統民法的很多獨特之處,并處于隨時可能的變更和演化之中,這就對傳統的立法、理論提出了很多的挑戰。拘泥于現有的條條框框,只能帶來揮之不去的困惑和迷茫。因此有必要適時對法律條文進行完善和更新,使之適應時代需求。關于董事離任義務,筆者認為法律的修改方向應該是: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董事在其離任后均應承擔一定義務,并對這些義務進行具體化、類型化。同時鼓勵公司以契約的方式在公司章程中列舉董事的離任義務,賦予公司、董事自主約定的權利。商事的自由、便捷需要如此,“先說斷,后不亂”也是這個道理。

(第一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作者:馬更新 郭淑慧

公司法董事信托義務制度論文 篇3:

公司董事勤勉義務之探析

【摘要】“勤勉”是當今現代化公司對董事的普遍要求。但是由于我國公司立法起步較晚,對董事的勤勉義務規定得還相對籠統和含糊,操作性不強,有待進一步完善。本文將從董事勤勉義務的現狀、董事勤勉義務的判斷標準、內容、以及如何完善等方面進行闡述。

【關鍵詞】勤勉義務;判斷標準;完善措施

隨著現代化公司制度的不斷確立,如何構建公司內部機制,協調公司與董事間的利益關系,確保董事盡職盡責、不濫用權力,成為了現代公司治理中永恒的話題。相比英美等發達國家,我國公司立法起步較晚,關于董事權利與義務方面的規定還相對粗糙,可操作性方面有待完善。對于各國公司法普遍規定的董事勤勉義務(或稱注意義務或審慎義務),我國《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也進行了規定,但是寥寥數條,并未對其內在含義及標準進行深入探究和細化。有必要在借鑒英美等發達國家先進經驗的基礎上,完善我國關于董事勤勉義務的立法。

一、董事勤勉義務的概述

隨著公司治理結構的革新,現代化公司中董事的職權也日趨廣泛。董事權利與義務的和諧統一對于維護公司的整體利益,促進公司的長遠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董事的勤勉義務就是要求董事要勤勉地、善意地、謹慎地管理公司的相關事務,如同一個謹慎的人處于同等地位與情形下,處理自己的事務一般。勤勉義務是一種管理義務,其關鍵之處在于“善意”、“盡責”,董事必須充分發揮自己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以主人翁的姿態為公司的利益最大化而努力。

至于董事勤勉義務的理論起源和基礎,在學術界有著多種說法。其中最主要的有兩種,第一種是委任關系學說,這種學說主要盛行于大陸法系國家。根據委任關系學說,公司與董事之間的關系屬于委任關系,公司為委任人,董事為受任人,委任標的是對公司財產的經營與管理,受任人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這種關系建立的基礎是兩者之間必須相互信任;另一種學說則認為,公司和董事之間屬于信托關系,受托的一方是董事,其為了股東的利益,代表公司進行交易。這種信托關系說主要以英美的立法和學說為代表。信托制度是由衡平法所創立的一種財產法律制度,我國并沒有信托法傳統,故傾向于把委任關系說作為董事勤勉義務的理論基礎。另外,在學術界,還存在代理說、準信托說、信托與代理兼有說等理論。雖然各種學說視角不同,但都對董事做出了忠實、勤勉的要求。

二、董事勤勉義務的判斷標準

由于受到社會政治制度、經濟制度以及文化習慣等各個方面的影響,不同國家對董事勤勉義務的判斷標準存在著很大差異,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第一種對董事勤勉要求較寬松,這種類型的典型代表國家是美國。在美國,只要求董事不得對公司利益構成嚴重威脅、沒有重大過失行為,董事只需要盡到一般的勤勉義務即可。并且,美國的商業判斷規則對于董事的某些過失行為還具有保護其免受追究的作用。

第二種對董事勤勉要求一般,這種類型的典型代表國家是英國。在英國,董事必須謹慎地對待公司事務。由于董事個人專業能力和經驗的差異,對其勤勉要求也不同。對于一般的非執行董事,法律只要求其盡到自己的努力,但是對于專業的執行董事,則必須苛以專業的要求。英國采用的這種主觀性標準和客觀性標準相結合的判斷標準,在立法上,對于其他國家具有很大的借鑒意義。

第三種對董事勤勉要求非常嚴格,這種類型的典型代表國家是德國和法國。在這種標準之下,不允許董事出現任何過失行為,哪怕是輕微的過失,董事也會應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種對董事勤勉要求介于一般和嚴格之間,即,折衷的勤勉標準,這種類型的典型代表國家是日本。對于董事的重大過失,其必須就所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對于善意的一般過失,則可以按照法律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

我國在董事勤勉方面進行了嚴格要求。我國《公司法》有關董事勤勉義務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條款:

(一)第147條第1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二)第149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第112條第2款規定:“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本條僅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根據上述條款,只要董事在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均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述條款甚至未將董事的主觀惡性作為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考量因素??梢?,我國執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對董事苛以嚴格的勤勉要求。

三、董事勤勉義務的內容

(一)我國關于董事勤勉義務的立法現狀

我國《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等多項法律法規和規章均涉及董事的勤勉義務,但是相關規定過于零散,一方面不容易使人形成對董事勤勉義務的系統性認識,另一方面,不同的法律條文對董事勤勉義務相關內容的規定具有重復性,這些都不利于我國關于董事勤勉義務的法律體系的科學化和規范化建設。

此外,就我國的商業實踐而言,我國法律關于董事勤勉義務的相關內容過于原則性,且內容較少,不夠完善。雖然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分別針對兩地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選任及相關義務進行了明確規定,但畢竟囿于適用范圍,無法給出一個普遍適用于全部類型公司董事的勤勉標準。這樣的現狀會導致法律制度與商業實踐脫節,不利于公司制度的總體發展。

(二)董事勤勉義務的具體要求

一般而言,董事的勤勉義務可以進行如下量化:

第一,董事必須身體力行,親自履行相應職責。董事按照法律和公司的規章制度履行自己的職責是董事勤勉義務中對董事的首要要求。沒有特殊情況,董事必須親自履行職責,公司信任董事,相信他們的能力和品質,并賦予董事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董事就必須盡到自己的職責。

第二,董事必須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參加董事會會議。董事一方面必須定期參加董事會會議,另一方面,對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也應該有最低要求。如果董事因故不能參加董事會會議,其在會議結束后,也應該就會議中所討論的或者需要決策的問題表明自己的意見,并交由相關人員記錄存檔。

第三,董事必須行使好自己的監督職能。董事會擁有廣泛的經營決策權,一旦權利濫用將對公司帶來極大損害。因此,公司必須對董事會進行制約和監督。這種監督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內部監督,指的就是董事自行監督。在董事會中,董事與董事之間在董事會會議上通過對公司所需要決策的問題或者是關于董事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人事決定上進行監督。但是,董事僅僅在會議上行使自己的監督職責是遠遠不夠的,還必須在工作中對公司的日常經營進行關注,給予監督。一旦發現財務紕漏、經營異?;蛘卟煊X到公司的其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員工的重大問題,均應及時向公司提出,以免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從而維護公司的利益。

第四,董事必須謹慎地做出經營決策。董事必須在綜合市場、公司現狀等多種因素的基礎上,謹慎地對待每一個決定。董事行使表決權的次數以及效果,就是一個重要的衡量標準。當然,董事應該謹慎地對待公司的決策,并不代表每位董事必須確保自己的決策準確無誤。商業活動是一個具有風險的過程,每個決策都會伴有風險,對于這種不可控制性,董事要做的只是盡量控制這種不可預知的風險,將風險降到最低。如果由于市場不可控性導致公司利益受損,董事不應為此受到責罰。

(三)董事勤勉義務的準繩

為了符合上述關于勤勉義務的具體要求,董事必須把法律法規、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以及董事自己的職權范圍作為準繩。

首先,董事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強行性規定。董事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強行性規定的前提在于,了解需要遵循的相關規定有哪些,不能以不了解這些規定為由不去遵守,更不能在了解這些規定的基礎上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對這些規定置若罔聞。董事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強行性規定是對董事最基本的要求。

其次,董事必須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和股東會決議。每個公司都會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制訂自己公司的章程和相關規章制度,可以說,公司章程和相關規章制度就是公司內部的“憲法”,一旦制訂,每位成員必須無條件地遵守,受其約束。特別是,公司章程一般會對董事會和董事的職權進行明確規定,董事應以此為準繩,不得越權行事。此外,對于一般公司而言,股東會是最高權力機構,董事雖然擁有很大的經營決策權,但仍須聽命于股東會,并為了公司和股東的整體利益行事。

第三,董事必須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行事。除了公司章程、相關規章制度和股東會決議外,公司對董事通常還有專門的職權要求,一般規定于董事的勞動合同或相關聘用文件中,這些也無疑是董事的行為依據。

(四)董事勤勉義務中的專業能力要求

董事勤勉義務中的專業能力要求,指的是作為公司的董事,必須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技能和實踐經驗才能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隨著社會經濟的轉型發展,董事已經成為一個越來越專業的群體,董事的經營管理水平直接影響到公司的生存與發展:

首先,董事必須具備基本的經營管理能力,若需要,還應擁有相關資質證明,這項要求一直是公司選聘董事時的首要考核標準,如果董事不具備上述基本能力,就無法勝任。

另外,作為公司的管理人員,董事必須熟知并精通公司章程和與公司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此外,還應熟悉公司的財務狀況、經營狀況和發展規劃等,并具有一定的分析能力,便于自己做出決策。

四、完善我國董事勤勉義務的對策

董事勤勉義務的不斷完善對于公司的健康穩定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我國有必要在借鑒外國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從立法上完善我國關于董事勤勉義務方面的制度體系:

第一,關于立法的原則,要采用寬嚴適度與個案司法自由裁量權相統一的原則。確定寬嚴適度的原則是因為勤勉義務過度寬松會不利于提高董事群體的質量,使真正有才能的人得不到充分利用,最終的結果就是拖拽公司發展;如果對董事勤勉義務的要求過于嚴格,則會使董事不敢放手經營,從長遠上來看也不利于公司的創新型發展。如上文所述,我國現行法律采用嚴格的董事勤勉標準,董事在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均應承擔賠償責任,無論該董事的主觀惡性如何。過于嚴格的標準不利于公司長足發展,故應適當放松。寬嚴適中的立法還應與個案司法自由裁量權相統一,由于每家公司經營性質、公司規模以及發展原景等均有差異,且每位董事的專業技能、崗位職能、專業定位等也各不相同,不可能存在一種普遍適用的立法規范,為了實現公平正義,同時保障公司和董事的權益,采取這一原則非常必要。

第二,關于判斷標準方面,如上文所述,我國目前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規定較為原則性和籠統,操作性不強。我國需要在借鑒外國先進經驗和實踐教訓的基礎上,對相關標準進行進一步細化,建議從客觀和主觀兩個方面進行判斷。具體而言,主觀的判斷標準就是要圍繞董事的主觀方面進行評判,觀察其最終目的是否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客觀的判斷標準則是圍繞著董事的勤勉謹慎義務和相關技能要求對其進行評判。以客觀判斷標準為主能夠兼顧到個人的實際能力的差異,以主觀判斷標準為輔能夠避免出現濫竽充數和不合格的董事,提高董事的質量。

第三,關于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賠償責任,我國《公司法》目前只籠統地規定需要賠償,但是并沒有對具體的賠償標準進行量化。日本的立法經驗可以值得參考,即,根據該董事年收入的一定倍數(具體倍數可參考公司所處行業的平均投資收益率、具體崗位等)賠償。對賠償標準的確定應把握的原則是:既對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行為起到威懾、懲戒,又不至于使其賠償責任過重,影響工作積極性。

第四,加強對董事勤勉義務的履職保障。公司經營充滿了商業風險,董事作為公司的重要決策主體,不應對其基于善意和勤勉的履職行為承擔個人責任。董事難免存在輕微的疏忽,若要求其承擔高額賠償,這無疑會影響其今后的工作積極性。我國公司立法起步雖晚,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規定也較簡單,但是公司要求追究董事個人責任的司法案例已經屢見不鮮,更好地完善董事履職保障制度已經勢在必行。英美法系國家盛行董事責任保險,對保護董事和公司利益均具有重要意義。我國有必要嘗試建立類似制度,合理確定董事責任保險的適用范圍,加強對董事的履職保障。

五、結語

隨著我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與發展,我國的公司體制也需要逐步適應不斷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董事作為公司的決策主體,決定著公司的發展方向。董事權利與義務的統一,協調好公司與董事的利益關系,完善好董事勤勉義務體系,使每位董事都充分發揮自己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這些對公司制度和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都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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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孫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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