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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教師資格制度措施論文范文

2024-03-11

完善教師資格制度措施論文范文第1篇

一、違憲審查的三種模式及我國違憲審查制度建設現狀

( 一) 三種違憲審查模式

1. 立法機關模式: 立法機關違憲審查制是憲法規定由議會或人民代表機關等立法機關進行違憲審查的一種模式。這種模式最早始于英國, 其最大的優點在于能夠更好地保證違憲審查機關的最高權威性, 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也因此能夠更好地貫徹實施。然而, 這種審查模式也存在一定局限性: ( 1) 審查效果不好。這種模式的實質是立法機關自己審查自己制定的法律, 而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很難做到公正有效, 也很難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所在, 不能達到違憲審查的效果; ( 2) 審查不能真正貫徹實施。立法機關的主要職權不是違憲審查, 而違憲審查可能需要隨時進行, 立法機關不能及時進行違憲審查。

2. 普通法院模式: 普通法院審查也叫司法審查制度。在這種模式下, 任何普通公民的訴訟都可以引起法院的違憲審查, 司法機關擁有獨立審查立法的權限。這種違憲審查模式始于1803 年美國的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這種審查模式的優點在于: ( 1) 法院可以通過具體案例審查法律及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憲性, 違憲審查能夠更加有效經常的進行; ( 2) 法院的訴訟程序較為嚴格, 可以使違憲審查符合司法程序, 更加公平、公正; ( 3) 普通法院審查是一種附帶審查模式, 普通公民可以成為憲法訴訟的主體, 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憲法權利。

3. 專門機構模式: 專門機構違憲審查模式, 是由專門設立的獨立于行政機關和普通法院的機關負責對法律、法規等的合憲性進行審查, 如德國、俄羅斯等國的憲法法院、法國的憲法委員會等。由專門機構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優點在于: ( 1) 有利于及時、有效地解決爭議。 ( 2) 審查方式靈活, 可以更好的適應本國國情。

( 二) 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現狀及采用模式

我國采取立法機關審查模式, 同時通過全國人大下設的專門委員會的輔助作用, 以保證違憲審查的權威性和有效性?,F行憲法第67 條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 監督憲法的實施, 有權撤銷法律及規范性法律文件與憲法相抵觸的部分。而憲法第62 條還規定, 全國人大監督憲法的實施, 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除了憲法外, 《立法法》也明確了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和改變違反憲法的法律法規, 并指明違憲審查建議的主體以及原則性程序。

二、我國違憲審查制度在實踐中存在問題

( 一) 立法機關既是法律制定者又是法律實施的監督者

我國采取的是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來實施立法合憲性審查的制度, 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違憲審查的主體, “自己監督自己”, 很難做到公平正義。另外, 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設立專門的違憲審查機關, 而違憲審查需要較強的專業性,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工作量巨大, 缺乏相應的時間和精力對所有法律、法規進行合憲性審查, 這使得我國的違憲審查工作不能真正落實執行。2004 年, 全國人大常委會設立了的法規審查備案室, 其審查對象為較低級的法規, 但對現行法律的合憲性審查仍然不能切實有效地進行, 設立專門的違憲審查機構刻不容緩。

( 二) 違憲審查程序缺乏規范保障

違憲審查缺乏規范保障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 《立法法》第九十七條明確了提請違憲審查的主體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而公民作為憲法權益最容易被侵犯的弱勢群體卻不能夠提起違憲審查。第二, 沒有一部法律明確違憲審查的程序及啟動機制。目前我國憲法尚未進入司法領域, 也沒有建立憲法訴訟機制。當權力主體的憲法權益受到侵犯時, 既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也不能直接向違憲審查機關提出審查請求。由于沒有規范保障違憲審查程序的進行, 盡管一些地方性法規、行政立法已存在嚴重的違憲問題, 也不能通過司法程序進行救濟。

三、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完善

筆者認為, 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不足已嚴重影響中國的憲政進程。完善我國違憲審查制度首先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做起:

( 一) 設置專門的違憲審查機關

在完善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方面, 設置專門的違憲審查機關應當作為首要問題, 沒有設立專門的違憲審查機關毫無疑問是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不能有效實施的癥結所在。筆者認為, 設立專門機關, 并且是司法性的專門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是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發展和完善的未來趨勢, 也是現代社會憲政發展的基本趨勢。但是, 建立什么樣的司法機關, 它的性質、組成、地位、職權應當如何定位, 首先, 我們應該在借鑒和吸取域外違憲審查模式的優點和教訓的基礎上, 結合我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國情, 選擇適合國家法制發展的違憲審查模式, 建立起真正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的完善的違憲審查制度。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存在很大的政治傾向, 而專門機關的建立及對憲法的適用更具有司法性, 能更好的適用法律, 遵從法律解決紛爭, 更好地發揮法律的作用, 是違憲審查更有效地進行。

( 二) 完善違憲審查程序

我國違憲審查在程序方面仍有很多亟待完善的地方。首先, 我國沒有法律規范明確規定進行違憲審查工作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提請違憲審查的公民個人或法人的回應程序。任何公民及組織有權提出違憲審查申請, 但卻不一定能得到回應, 公民的申請沒有程序保障?!读⒎ǚā返诰攀邨l僅提出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改變違反憲法的法律、法規等, 但沒有明確規定將公民及法人列入提請違憲審查的主體, 也沒有將公民個人及組織的審查建議納入法律審查程序, 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只需要履行接受建議的手續, 而沒有規定一定要給予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以明確有答復。其次, 一般而言, 高度抽象概括的規范性文件往往只有經過豐富的司法實踐及社會實踐的檢驗才能真正暴露出其是否違憲的問題, 很少能在沒有權利沖突的情況下主動發現問題, 基本權利受到違憲行為直接影響的社會個體具有更多啟動違審查的機會, 最有可能首先提出合憲性質疑。因此, 為解決公民個人權利保障問題, 應當確立相應的程序規范。

此外, 違憲審查程序的完善還必須依托于現有的法律法規展開, 特別是與行政訴訟法與行政復議法等公法的對接。根據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 如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權利, 公民或法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 經復議仍存在侵權問題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免受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而對于抽象的行政行為, 僅有在發生具體案件時才能進行附帶審查。如果有完善的程序保障公民及法人組織提請違憲審查, 公民或法人還可使用違憲審查程序保護自己的免受行政機關抽象行政行為的侵害, 能夠更有效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完善違憲審查程序與已有法律程序的對接, 不僅可以有效在解決公民的權益保障問題, 也可增強公民的憲法意識、法律意識, 在現有制度條件下最大可能地保護憲法的權威, 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

摘要:違憲審查是實現憲政和憲法實施的重要制度, 當今世界各國違憲審查一般采取以下三種模式:司法機關模式、立法機關模式和專門機關審查模式, 我國采取的是立法機關審查模式。本文通過分析對比國內外違憲審查制度建設的現狀對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議。

關鍵詞:違憲審查,審查模式,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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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教師資格制度措施論文范文第2篇

一、企業內控制度的重要性

企業管理人員需要站在宏觀的角度制定企業的發展戰略措施, 企業的宏觀戰略措施對于企業的發展有著決定性的影響。但是實際上部分企業對于企業內控制度認識不到位, 沒有嚴格按照要求進行落實, 企業的管理層沒有認真對待管理中出現的問題, 嚴重制約了企業內控制度的實施。由于企業的內控制度是保證企業資金合理分配的關鍵。企業實施內控的關鍵的是合理分配資金, 每個企業實施管理的最終目的是提高自身效益。因此企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是發展的關鍵, 但是就我國目前企業的內部控制制度管理來看, 對于企業內控制度缺乏有效性認識, 難以真正發揮作用。

二、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建設中存在的問題

(一) 企業領導層內部控制意識薄弱

在企業的經營和發展過程中, 由于企業的領導人員還沒有認識到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建設本身的重要性, 甚至還有部分企業仍然沒有完善的規范制度。在目前很多企業, 由于對于內部管理意識的理解稍有偏差, 安排人員隨意性較大, 造成管理工作難以有效落實, 導致內部控制制度難以有效執行。

(二) 內控體制機制還不健全

建立企業內部控制制度是為了實現搜集信息、確保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 有效降低企業風險。但是在部分企業中, 由于企業本身管理機制不夠完善, 企業內部信息交流不夠通暢, 對企業的生產經營產生較大影響。

(三) 管理方式缺乏科學性

企業內部管理沒有采取現代化的管理手段, 仍然采用傳統的管理模式, 因此難以實現對控制主體的有效管理, 難以有效保證企業的經濟效益, 進而對企業的內部控制制度的建設造成一定的阻礙。

三、企業內部控制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 提高企業人員內部控制意識

內部控制人員的職業素質以及良好的職業道德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企業內部控制制度的合理實施。內部管理結構中管理層的內控意識對于保證內控制度的順利實施有著決定性的影響。因此企業有必要根據企業特點以及實際情況制定企業內控框架, 通過對風險實施評估, 保證內控人員嚴格遵守內控層級管理制度。同時企業還需要加強對內控制度的普及和培訓力度, 保證所有的員工樹立較強的制度規范。其次還有必要對內控人員的福利待遇, 通過合理休假和輪休的方式保證員工得到充足的休息, 提高員工的工作積極性。

(二) 建立良好的內部控制環境

企業建立管理董事會對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建設實施管理, 同時建立完善的激勵和約束機制來保證企業的順利實施。

(三) 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檢查考核與評價機制

建立完善的考核機制以及評價機制是健全內部控制制度的核心, 因此企業在實際管理過程中需要對內部控制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深層次分析, 并就其存在的問題進行探討, 通過采取措施來加以完善。其次, 企業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評價考核機制, 并對各個部門的實際情況進行考核, 通過實施考核機制有效提高員工工作的積極性。

四、結語

我國經濟的穩步發展加劇了我國市場化程度, 因此對于現代企業發展也提出了較高的要求。企業只有不斷完善自身的內部控制制度, 才能在激烈的市場中站穩腳跟, 同時還需要將企業內控制度作為衡量自身競爭力的主要標準, 同時也是提高自身競爭力的主要方式, 因此通過完善企業的內控制度能夠有效實現企業的可持續發展。

摘要:企業內控制度建設對于企業的發展十分重要, 企業要想獲得較高的經濟效益, 就必須加強自身的把控, 尤其是加強對自身經濟效益以及社會效益的把控?;诖? 本文作者結合自身實踐就企業內控制度建設存在的問題以及相應的完善措施實施分析, 其中不足之處, 希望同行多加指正。

關鍵詞:企業,內控制度,建設,問題,措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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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教師資格制度措施論文范文第3篇

〔摘要〕勞務派遣是現代勞務市場中一種典型的臨時用工方式,從世界范圍來看,大致經歷了從立法限制到放松管制再到立法調整的轉型?!秳趧雍贤ā穼嵤┮詠?,特別是共享經濟下企業用工出現一些新問題,導致實踐中名為派遣實質卻為直接雇傭,或者名義上不是派遣但事實又屬于派遣的用工混亂更為凸現。通過分析當前法律規定的不完善、行政規制的疏漏、司法救濟的困境,我們認為對勞務派遣的實質判定的標準主要在于雇傭和使用是否真正相分離,應當將“雇傭與使用相分離”這一標準貫穿立法、行政以及司法整個過程,實現對弱勢勞動者在實質法律關系下的有效保護。

〔關鍵詞〕勞務派遣;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雇主責任;雇傭與使用

〔作者簡介〕白永亮,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北京100084。

勞務派遣制度源自美國,20世紀20年代美國人薩繆爾·沃克曼創立了一種新的用工形式——人力租賃模式,并逐步擴張至西歐、日本。到20世紀70年代,勞務派遣在我國應運而生,并大致經歷了如下三個發展階段:第一階段是在20世紀70年代,隨著外國駐華機構、企業的日益增多,為了規范這些外企的用工方式,我國開始引入了勞務派遣;第二階段是在20世紀90年代,為了促進國企下崗職工再就業、轉移農村剩余勞動力,政府鼓勵設立勞務派遣公司,以解決就業問題;第三階段是自21世紀以來,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尤其是自《勞動合同法》頒布以來,勞務派遣備受關注,呈現出一種“逆市繁榮”之勢。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這種繁榮的背后卻因勞務派遣本土概念與判定標準的缺位導致其亂象叢生。雖然《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在對我國勞務派遣比例、崗位進行限制的情形下,引導企業派遣工向外包轉型,但又缺乏明確的界定標準,繼而導致“假外包真派遣”的另類“派遣”的出現。另外,在互聯網共享經濟下,滴滴專車司機、直播人員、拉勾網IT人才共享“大鯤”項目、打零工以及兼職寶和微工等自雇或企業共享用工模式也給勞務派遣的判定帶來新的難題。

勞務派遣本質上是一種非典型的、靈活的就業方式,其合同形式理應簡單明了,但在實踐中卻形成了比一般勞動形式更為復雜的合同文本群。倘若以合同理論的一般原理,如締約、成立以及合同相對性等來解決勞務派遣當中涉及到的勞動合同、派遣協議等問題,是極其困難的?!?〕學術界目前對勞務派遣的研究趨勢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從細節入手,研究勞務派遣中用工單位和派遣單位的連帶責任;一類是從整體出發,研究勞務派遣的法律規制完善問題。本文擬兼顧細節和整體,立足雇傭和使用相分離的視角,探究勞務派遣的實質,借以區分其與直接雇傭、外包、自雇以及共享用工和代理等用工模式的界限。

①筆者調研發現當前國內僅有少數幾家單位如中國銀行、中央電視臺等明確將勞務派遣工轉為合同工,很多企業的勞務派遣工數量超額。

一、現實困境:勞務派遣的實踐亂象

勞務派遣是世界各國都盛行的一種臨時用工形式,由于法律概念不同,對勞務派遣的稱謂也大相徑庭,比如,日本立法稱為“勞動者派遣”,歐盟國家則多稱“臨時勞動”。我國《勞動合同法》雖明確稱為“勞務派遣”,但未明確界定勞務派遣的內涵,使得勞務派遣在實踐中很容易被濫用并與其他類似的用工形式相混淆?!?〕有學者曾如此評價:《勞動合同法》羅列的情形,已經在相當程度上涵蓋了可能發生的法律問題,但最大的缺陷就是在此法當中未能預先針對勞務派遣作出一個清晰的定義,這就很有可能導致勞務派遣與勞務外包、承攬關系、人員借調、以及代發薪資與代繳社保、自雇等用工形式間存在認定困難的問題?!?〕

(一)不當勞務派遣頻發

由于勞務派遣主體的多元化以及勞務派遣法律關系的復雜性,使得派遣類勞動合同不可避免地受到用工單位介入的影響,尤其是2012年12月28日通過的《勞動合同法》對用工單位的強制性規定,更是強化了用工單位在勞務派遣合同訂立過程中的影響力,繼而直接導致實踐中出現更多不當勞務派遣現象?!?〕不當勞務派遣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

一是逆向派遣,主要是指勞動者原本就是用工單位的雇傭員工,用工單位為了規避責任,私下與勞務派遣機構或者是隱名派遣機構相互勾結,強迫勞動者與本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不離崗的情況下,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從而將用工單位的全部或部分責任轉嫁給勞務派遣公司的現象。有學者認為,從逆向派遣的本質來看,用工單位直接介入對勞動者的管理,構成直接雇傭關系,應當認定其無效。但從目前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來看,逆向派遣并未在法律規制的范圍之內,也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以此來否認其正當性則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

二是轉派遣,又被稱為二次派遣,即在轉派遣中,勞動者事實上經歷了兩次流轉:第一次是由派遣公司將勞動者派遣到用工單位,第二次則是由用工單位將勞動者再派遣到第三方??梢?,在轉派遣這一過程中,勞動者經歷了再派遣這一中間環節,初看是加大了企業的人力成本,但從現實看,由于轉派遣而增加的人力成本最終轉移到勞動者身上,從而導致對勞動者“盤剝”現象更加嚴重。

三是自派遣,主要是指用工單位及其下屬單位或者關聯企業自行在本企業內部派遣勞動者的現象。對此,《勞動合同法》第67條已經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自設勞務派遣公司向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此條款的立法意圖主要是為了限制用人單位自設派遣機構,但從用人單位自派遣行為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來看,其違法成本較低,法律懲治的力度不足是極其明顯的。

(二)勞務派遣被另類濫用

雖然基于《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對我國勞務派遣比例與崗位的限制,在法律表象層面上我國勞務派遣的比例與濫用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是該限定額度遠低于我國實際勞務派遣工的數量。①實務中除不當勞務派遣現象之外,尚存在勞務派遣被另類濫用的現象:企業為了降低勞動力成本,在實踐中設立許多名為外包、實為派遣的“假外包、真派遣”。這些外包的勞動合同表面上仍然是由企業與第三方簽訂,工資與社保仍由第三方支付或繳納,勞動者仍在企業內工作。該現象的本質與勞務派遣沒有區別?!?〕

同時,在現代互聯網共享經濟模式下,出現了許多新的就業方式,如直播人員、網絡作家通過觀眾或者讀者打賞給平臺公司,然后由平臺公司找一家人力資源服務公司向其支付薪資。類似的還有滴滴專車司機、直播人員、拉勾網IT人才共享“大鯤”項目,等等。這些用工形式在表象上都構成了一種三角關系,有時候屬于勞務派遣的一種,有時候則屬于“自雇”的范疇,不屬于勞務派遣。

二、理論剖析:勞務派遣的實質判定

理論上“勞務派遣”是指勞務派遣公司或機構招用勞動者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用工單位出于靈活用工以及節約人力資本的需要,與派遣機構關于勞動者派遣相關事宜達成一致,而勞動者則依據勞動合同或是勞務派遣協議,為用工單位勞動,接受用工單位的指揮、命令與監督,并最終由派遣公司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勞動法律責任的一種臨時用工形式?!?〕為防止勞務派遣在實踐中被濫用,我們必須準確判定勞務派遣的實質和內涵以甄別不當甚至是非法的勞務派遣。

(一)勞務派遣的實質和內涵

勞動關系是勞動力和社會生產資料相結合的一種關系,勞動關系的認定標準是勞動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在外觀上的合意以及事實上的管理實態。一般而言,最典型的勞動關系是由一個勞動者與一個雇主之間所產生的關系,在勞務派遣中,由于存在三方主體導致該關系相對復雜。

關于勞務派遣關系的問題,學術界主要存在兩種認識。一重勞動關系說根據“一次結合”“一次勞動”和“一層責任”,認為勞務派遣的三方主體之間只存在一個勞動關系?!耙淮谓Y合”是指在勞務派遣過程中,勞動者只和用工單位的生產資料結合;“一次勞動”是指勞動者只勞動一次;“一層責任”是指用人單位和用工單位兩者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可以視為一個主體。我國《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中關于派遣機構和用工單位之間的雙向連帶責任就是受此學說的影響。雙重勞動關系說源于美國“共同雇主”的理論和實踐,美國全國勞資關系委員會對“共同雇主”的認定標準是: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是否都對勞動者實施了充分的控制。該學說認為,勞務派遣的最典型特征就是勞動者受派遣公司雇傭,卻接受用工單位的監督和指揮。形式上勞務派遣存在兩個用人單位,而這兩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僅存在著法律或實務上的聯系,而且也存在著合同關系,據此認定勞動者與派遣單位以及用工單位之間都存在勞動關系,其與派遣單位之間是一種正常的勞動關系,與用工單位之間則是一種特殊的勞動關系。受此學說影響,我國部分地區通過立法承認了雙重勞動關系,并規定在發生爭議之后,勞動者可以向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主張權利,從而確立了雙向連帶責任。

可見,無論是一重勞動關系說,還是雙重勞動關系說,都已經認識到了勞務派遣是雇傭與使用相分離。與傳統勞動形態所呈現出來的直接雇傭關系不同,勞務派遣表現為一種雇傭和使用相分離的關系,勞務派遣單位雖然雇傭勞動者,卻并不直接使用勞動者,用工單位雖然使用勞動者,卻并不直接雇傭勞動者。因此,使用與雇傭相分離成為區別勞務派遣關系與其他勞動關系的一個重要特征,而如何判定雇傭與使用相分離則是實質認定勞務派遣的基礎。其中,雇傭意味著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之間具有極強的人身依附性,派遣單位應當承擔更多的與勞動者人身財產關系較為密切的權利和義務,對其勞動關系享有獨立的管理權,如招聘權、懲戒權、調職權、解雇權等,并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等義務;使用即意味著用工單位基于使用目的而獲得對勞動者的監督管理權,對其勞動過程享有獨立的管理權,如任務分配權、考核權、規則制定權、退回權以及要求保護商業秘密和競業禁止等。派遣單位對勞動關系的管理權與用工單位對勞動過程的管理權應當是相對獨立,彼此不互相干涉才能構成穩定的勞務派遣三角法律關系。學界鮮有研究勞動關系管理權與勞動過程管理權的獨立性,導致判定勞務派遣多依據表層靜態法律關系,因為欠缺內部動態權利關系而使得研究成果較為片面。

勞務派遣關系的具體構成主要是在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和勞動者三方之間形成三個雙邊關系:派遣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用工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這三個雙邊法律關系中包含“兩個銜接”:一是“功能銜接”,是指勞動者與派遣單位、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的合同關系一個是以“雇傭”為合同訂立目的,一個是以“使用”為合同訂立目的,這兩個功能銜接在一起,才是一個標準的勞動關系應當具備的內容,而圍繞“使用”為目的所引發的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之間、勞動者和用工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是基于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所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來確定;二是“責任銜接”,是指在追究雇傭責任時,由于某些主體缺乏獨立承擔責任的資格和能力,按照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由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如圖1所示)。

具體而言,對于派遣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二者之間是一種法定的勞動合同關系,派遣單位就理應承擔勞動法上的所有雇主責任,不僅需要承擔勞動力雇傭當中的雇主義務,對于在勞動力使用過程中的雇主義務也不可推卸,主要包括兩個情形:一是關于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的問題。勞動者,只需關注勞動合同的相對方是否履行勞動給付義務,而該給付對價最終是否來自于第三方單位則不在勞動合同的覆蓋范圍之內,工資、社會保險及其他待遇的給付義務應當由派遣單位承擔。二是關于勞動過程中的安全保障問題。盡管對勞動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并非由派遣單位直接承擔,但在與用工單位所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當中,出于對勞動者的保護立場,應當在協議中予以明確約定,對勞動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勞動風險承擔一種擔保責任。

就用工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法律關系而言,由于兩者之間并未有法律上的合意,從嚴格意義上來講,兩者之間不存在標準的勞動關系。然而,基于對勞動者的保護,法律一般會擬制兩者之間具有合意,而該合意的性質只具備勞動關系特征的部分形態,已經脫離了純粹的私法范疇,因而不能認定兩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將此種特殊關系稱為“準勞動契約關系”則更合乎法理邏輯。英美法系中有“法律上的契約關系”之說,也稱“準契約”,這一法律概念的產生是基于正義與利益平衡目標,由法律課以雙方當事人一定的義務,而并不依賴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這主要是為了避免當事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即雙方當事人未達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根據當事人的語言、行為及行為產生之環境,法律擬制當事人之間有契約關系存在,一般常見于完成工作或是提供服務類型的案件。

(二)勞務派遣亂象的解析

從目前我國法律對勞務派遣的規制現狀來看,均是對靜態的法律關系的管控,其規制的范圍都是諸如三性崗位、同工同酬、團結權等與訂立勞動派遣合同或對勞動者雇傭、管理關聯不大的事項,這反而為用工單位的介入提供了更大的空間?!?〕因此,對于前文中提及的一些勞務派遣濫用現象,僅僅是從勞務派遣結構上而言,根本無法經得起動態分析的檢驗。一般情況下,判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的核心標準是用人單位依法制定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雙方形成一種人身隸屬關系;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的勞動支付對價。如果根據此標準,在逆向派遣、自派遣以及轉派遣等現象中,用工單位均是過度介入了勞動合同的訂立、懲戒以及調職和解聘等環節,剝奪了派遣單位與勞動者意思自治的空間,其與勞動者之間已經成立了一種標準的勞動關系,不再是名義上的用工單位,而成為實質上的用人單位。

對于那些基于共享經濟模式出現的一些就業方式,其既有可能屬于勞務派遣,也有可能不屬于勞務派遣,而這個判斷的標準主要在于雇傭和使用是否真正相分離。比如,直播人員、網絡作家通過觀眾或讀者打賞給平臺公司,然后由平臺公司找一家人力資源服務公司向其支付薪資。雖然在表象上這也構成了三角關系,但是否屬于勞務派遣,則需要看直播人員、網絡作家是否與人力資源公司構成一種雇傭關系,是否與平臺公司構成一種使用關系。如果沒有構成,則其就屬于一種“自雇”的范疇,而不屬于勞務派遣的范疇。還有,對于滴滴司機在服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滴滴司機與滴滴公司之間是否屬于勞務派遣關系也需要從雇傭與使用相分離的角度來進行分析,如果滴滴司機的費用是由第三方人力資源公司來支付就屬于勞務派遣的范疇。另外,對于各類零工服務平臺,拉勾網的IT人員共享,即人力資源公司與企業簽訂服務協議,然后與個人簽訂勞動合同或兼職合同,根據企業需要將員工安排到不同的企業提供勞動。從表象上來看,這也構成了一種勞務派遣,只是在該類勞務派遣中,用工單位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雖然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在勞務派遣經濟合同履行期間,派遣工、用工單位以及派遣公司都一一對應,但在互聯網經濟下,這種派遣工在不同用工單位調配共用的模式只要符合雇傭與使用相分離這一根本標準,其也屬于一種實質意義上的勞務派遣范疇。

三、追本溯源:勞務派遣亂象的根源

勞務派遣在實踐中被濫用會損害勞動者的權益,并會威脅我國經濟秩序的穩定。而導致勞務派遣亂象產生的根源主要是立法設計上的不科學、不完善,繼而引起行政管制以及司法救濟機制上的一系列問題。

(一)法律規定不盡完善

我國《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務派遣的規定,從表面上來看似乎比較嚴苛,但實質上存在著很多缺失。首先,在立法價值取向上,一方面,《勞動合同法》對勞務派遣制度采取了很多較為嚴格的限制措施,無論是對“三性”的規定,還是對勞務派遣行業準入條件的設置以及對用工單位和派遣單位連帶責任的規定,幾乎都采取了從嚴的措施,另一方面,《勞動合同法》在實際上并未真正提高勞務派遣行業準入門檻,并且還缺乏一種過程監管。其次,在立法規制重點上,《勞動合同法》過度傾向于表面上的“三性”,而忽視了導致當下勞務派遣亂象產生的法律關系尚未梳理清楚、權利義務配置不合理以及違法成本較低等關鍵環節。最后,立法成果需被完善?!秳趧雍贤ā穬H僅簡單規定了一重勞動關系,而對于勞務派遣中的三方主體關系厘清、直接雇傭情形、雇主責任分配、實質雇傭認定等基礎性問題則尚無明確規定。

(二)行政管制出現疏漏

勞務派遣行業管制上的行政缺位,導致公法在勞動力市場中的干預作用微乎其微。通常而言,勞務派遣的發展應當遵循一種市場化的道路,并以其所具備的“三性”特征來彌補勞動力市場存在的缺陷,即應當在臨時性、輔助性以及替代性強的崗位上被實施,而不可在各行各業被濫用。但是,在勞務派遣產生之初,我國行政部門并未對其加以管制,而是完全放任其自由發展,以至于國家公權力的干預呈現出完全空白的狀態。即使后來《勞動合同法》的制定和實施對勞務派遣單位的設立有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是由于缺乏對資格準入、行業范圍限制、行政許可以及業務變更報批等制度的細化規定,導致行政部門缺乏強有力的管制依據。此外,行政部門還面臨執法力量不足的困境,據相關調查統計,很多執法部門人員有限,根本不能保證有充足的力量來履行行政監管職權。

(三)司法救濟存在困境

從勞務派遣亂象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處理來看,主要反映出來的問題有三個:

第一,認定勞務派遣效力的標準不統一。由于現行的立法并未作出明確的認定逆向派遣等不當派遣的標準,司法機關對不當勞務派遣的效力主要有三種認識:(1)認為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是派遣單位,勞動者對用工單位的訴訟請求屬于主體不適格,應當予以駁回;(2)盡管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但派遣單位作為法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和用工單位共同承擔對勞動者的責任;(3)勞動者與派遣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并非實質意義上的勞務派遣,而是假派遣,但因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處于弱勢地位,無權選擇勞動合同的相對方,應當認定勞務派遣無效,用工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構成實質的雇傭關系。

第二,勞動者承擔了較重的舉證責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規則,在司法審判中,法官往往把更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勞動者,要求勞動者證明用工單位實質介入了對自己的管理、雇傭以及調配等。然而,從案件的舉證情況來看,勞動者一般能出示的證據類型只有勞動合同、證人證言等,不能就用工單位的實質雇傭提供比較具有充分說服力的證據。

第三,過于強調勞務派遣的形式要件。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僅關注派遣關系中三方法律關系的形式,即派遣公司是否與派遣工簽訂勞動合同,派遣公司是否與用工單位簽訂派遣協議,派遣工是否在用工單位提供勞動。如果符合上述形式,則易被判定為勞務派遣,而忽略了勞務派遣中雇傭和使用權利應當分離的本質。

四、完善路徑:多措并舉化解亂象

勞務派遣的實質在于雇傭與使用相分離,針對我國實踐中勞務派遣濫用現象的大量發生,應當將“雇傭與使用相分離”這一標準貫穿立法、行政以及司法整個過程,多措并舉,共同化解勞務派遣亂象。

(一)重構法律制度設計

依法調整各種勞動關系,公正處理勞動爭議糾紛,是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應有之義,更是立法應當追求的價值目標定位。規制勞務派遣濫用現象,真正實現對勞動者合法權益保障的核心是健全與勞務派遣制度相適應的法律法規?!?〕

一是提升立法對勞務派遣行業準入的管制力度。勞務派遣極強人身依附性的特征決定了必須嚴格勞務派遣單位的設立條件。目前,勞動力市場盛行的勞務派遣機構大多是企業為了規避勞動法上的義務而自己創設的,其本身存在適法性不足的問題,并且這些機構缺乏足夠的資本與履約能力。盡管《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勞務派遣單位的設立應當經過行政許可,卻并未規定具體的申請條件以及行政部門應當拒絕許可的法定情形,這無疑加大了行政部門對勞務派遣行業準入實施監管的難度。因此,必須從立法上對此進行一定程度的細化并完善相關的配套設施。

二是理順勞務派遣法律關系并合理配置權利義務。在法律關系方面,現有的法律規定并未清晰地界定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的關系,繼而導致用工單位基于派遣協議而享有的使用權利與派遣單位基于勞動合同而享有的雇傭權利之間的界限十分模糊。對此,國際上比較通行的認定標準是“控制權準則”,即派遣單位是否承擔雇主責任主要取決于其對勞動者行使監督管理權的程度,在這方面我國完全可以借鑒國外的這一經驗?!?0〕在權利義務配置方面,在勞務派遣“鏈條”中,應當分解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的義務,明確區分派遣單位在勞動關系中的管理權和用工單位在勞動過程中的管理權,即對派遣單位,僅在其雇傭勞動者的環節分配權利義務,包括招聘、訂立、變更、解除以及中止勞動合同等;對用工單位,僅在其使用勞動者的環節分配權利義務,包括安全保障、工作環境以及工作時間等。而一旦超過此范圍,那么就應當承擔實質雇主責任?!?1〕

(二)破除行政管制障礙

行政部門在對勞務派遣的規制中處于一種非常重要的地位。既然我國法律已經明確賦予了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務派遣的監管權,勞動行政部門就應當排除其他外在因素的干擾,主動執法、嚴格執法,創新執法方式、樹立法治權威?!?2〕具體而言,首先要完善行政許可制度與報告制度,加強對勞務派遣的日常監管。對勞務派遣實施許可是國際上的一種通行做法,美國、德國等很多西方發達國家均實行了行政許可制度,如果勞務派遣機構未經許可,派遣單位和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將會被視為無效,而用工單位則會成為勞動合同的相對方,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另外,對勞務派遣的行政規制,除了在設立程序和條件上進行嚴格的管制外,日常的動態監督也十分必要??赡軐嵤┑拇胧┚褪墙⒌怯泜浒钢贫?,即無論是用工單位,還是派遣單位均需登記備案。實施此制度至少可以實現兩次動態監督,包括首次登記和每次派遣、用工備案。這能夠在很大程度上彌補法律監管的不足。至于登記備案制度職權如何產生、如何落實,則需進一步研究和探索。筆者認為,破除行政管制障礙尚需借助“公共治理理論”〔13〕,即在維護勞動者權益的過程中,行政力量不再“單打獨斗”,還要吸引其他企業、社會組織等成員參與進來,節省行政行為的成本,平衡多方的利益。

(三)完善司法救濟機制

面對勞務派遣濫用現象頻發而立法又相對滯后的現實矛盾,司法機關有必要對此作出新的探索和總結。具體而言,一是要在司法實踐中引入“控制權”的概念。據此來從實質上審查用工單位對勞動者的管理是否已經超越其應有的權限,而不單單是從形式要件上來判斷。二是要均衡分配舉證責任。舉證責任過多地由勞動者來承擔會導致其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舉證責任倒置又有可能使得用工單位面臨過高的法律風險?;谶@兩點考慮,筆者建議由用工單位負責主要的舉證責任,而勞動者僅需要對一些基礎性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三是要否定以逃避法律責任為目的的勞務派遣亂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具體考慮派遣協議的簽訂過程是否符合平等自愿原則,勞動者、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三者之間法律關系建立的順序是否真正符合勞務派遣,對于那些以營利或是逃避法律責任為目的的勞務派遣協議,即使形式上合法,也應當認定其無效,而應當認定“用工單位”為實際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報酬、損害賠償等責任?!?4〕

結語:借鑒域外經驗,引入實質審查理論

國外勞務派遣關系實質審查認定理論已經發展得相當成熟,而實質審查理論的核心內容其實也就是判斷雇傭與使用是否真正相分離。比如,在美國,共同雇主理論可以看作是勞務派遣的實質審查,而共同雇主判斷標準就是用工單位監督和管理勞動者的實際程度。在司法實踐中,美國法院的法官認為,對共同雇主的判斷是一個事實問題,因而在每個個案中,判斷的重點都應當是各種勞務派遣名目背后所隱含的實質。具體的判斷標準體系可以通過如下五個問題來呈現:(1)是否是用工單位承擔勞動給付義務;(2)用工單位對勞動者實施了多大的控制力;(3)用工單位是否雇傭、解雇勞動者;(4)勞動者是否可以拒絕向用工單位提供勞動;(5)勞動者是否被要求承擔特殊技能工作?!?5〕在日本,也同樣肯定了實質審查的價值,如果用工單位直接介入了勞動關系的管理,便可以認定其為實質雇主。由此可見,事實上,實踐中那些披著“勞務派遣”外衣的任何形式的不當派遣都只是徒有其表,借鑒域外經驗,引入實質審查理論,對勞動關系進行實質審查,分析其雇傭與使用是否相分離,是揭示勞動派遣關系本質的唯一方式〔16〕,這可以有效防止用工單位的不當介入,進而遏制勞務派遣泛濫成災之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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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林清.勞務派遣中雇主責任的分配〔J〕.清華法學,2016(3):118-122.

〔12〕任玉軍,白宗芹.勞務派遣工權利保護困境及實現的思考〔J〕.西部學刊,2013(4):35.

〔13〕胡煒.公私合作環境治理的法理透析〔J〕.江西社會科學,2017(2):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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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謝增毅.美國勞務派遣的法律規制及對我國立法的啟示——兼評我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J〕.比較法研究,2007(6):102-111.

〔16〕潘羿嘉.揭開人事外包的面紗:論勞務派遣之實質審查〔J〕.江淮論壇,2016(1):118.

(責任編輯:何進平)

完善教師資格制度措施論文范文第4篇

摘要:行政聽證制度作為行政程序制度中的核心制度,是規制公共權力行使的一項重要制度。我國的行政聽證制度是參照學習西方國家的行政聽證制度,并結合國情制定的。聽證作為公民參與行政的重要制度已成為當今世界法治各國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內容。本文將分析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的現狀,并提出了完善聽證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行政聽證制度 聽證主持人 聽證筆錄

我國于1996年在《行政處罰法》中第一次引入行政聽證制度,在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保證行政決策的科學性和民主性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這一制度引入我國的時間不長,無論是制度本身還是在實踐中,均存在亟需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對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的現狀及存在問題進行研究。

一、我國聽證制度的現狀與不足

(一)行政聽證制度的立法不明確

目前,我國的行政法規定中,沒有關于行政聽證程序的一般規定,有關行政聽證的規定散見于《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立法法》等為數很少的幾部法律中,就每個單行法來看,也是采取了個別規定而不是一般規定的方式。根據《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只限于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等。而與此三種處罰性質、特點、程度相同或更為嚴厲的行政處罰(如沒收財產、拘留、勞動教養等)則被排除在外。除行政處罰外,其他影響相對人權利與義務的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裁決等行為,尚未納入聽證的范圍。在立法領域,《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只規定了法律、法規、規章的立法聽證,尚未有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聽證規定。

(二)行政聽證主持人的身份規定不明確

行政聽證制度的程序性較強,而聽證程序的順利進行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應當具有中立性與公正性的特征,而且在整個聽證過程中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我國《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中所規定的聽證制度均未對聽證主持人的資質和其獨立的法律地位明確規定,只規定涉案人員應當回避,但選任的主持人始終是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其與行政機關的關系密切,很難保證其獨立地做好主持工作,也難免使廣大公眾質疑整個聽證程序的公正性。

(三)聽證參與代表產生不具規范性

聽證會代表是從廣大的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中選出的代表其行使權利的公民。目前法律上僅規定行政機關有選擇聽證代表的權力。目前存在的問題是,如果這種選擇不是公開操作,而是行政機關憑其喜好單方面進行挑選,公眾有理由懷疑聽證代表的資格。因而透明、公開、公正選擇聽證代表是當前聽證操作程序中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

(四)聽證筆錄的記錄范圍不明確

聽證筆錄是對整個質辯過程的書面記錄,在質辯結束之后交當事人閱讀、補正后簽名,具有法律意義。處罰法僅規定,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 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未規定聽證筆錄及聽證過程中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證據效力?!缎姓S可法》首次確立了案卷排他原則,但對聽證筆錄具體應包含哪些內容卻并未提及。對聽證筆錄記錄范圍不加以規定,聽證筆錄的全面性與客觀性就會難以保證,以致于影響整個聽證過程效用的發揮。

二、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一)進一步將行政聽證制度規范化、法定化

我國《行政處罰法》對聽證主持人的性質、法律地位、擔任主持人的要求、職權職能、聽證筆錄的效力等均未作出規定。我國《價格法》規定的價格聽證更缺乏操作性。價格聽證僅在《價格法》第23條規定,在該法其他條款和現有其他法律、法規中再也找不到依據。聽證會的實際作用主要取決于聽證程序的規范和決策形式的科學透明。聽證制度要求行政過程公開透明,首先,必須向公眾通告決策的主要內容,充分聽取有關團體、專家學者,尤其是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意見,避免行政機關的恣意專斷。其次,必須保證聽證(涉及國家機密和商業機密的除外)過程的公開舉行。

(二)逐步擴大聽證程序適用的范圍

各國對聽證程序的范圍一般都有明確的限定。但一般而言,隨著民主的發展,擴大行政聽證的范圍,是各國的發展趨勢。我國目前行政聽證的范圍已經從《行政處罰法》中規定的幾種重大行政處罰的具體行政行為,擴大到《立法法》規定的對制定行政法規等的抽象行政行為的聽證。但是與現代聽證制度的內在精神相比,聽證的范圍在廣度和深度方面均要進一步發展。

(三)進一步完善關于行政聽證主持人的規定

行政聽證制度具有準司法性,聽證過程中聽證主持人應有中立性與公開性等特征。美國從有專門名稱的“審查官”到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確定的“聽證審查官”到1972年文官事務委員會改稱、1978年國會予以承認的“行政法官”,聽證主持人名稱的演變反映了其地位日漸獨立、日漸脫離行政機關控制的過程。主持人地位的獨立贏得了公眾對聽證程序公正性的信心。我國的《價格法》和《立法法》均規定聽證會的主持人為行政立法機關,至于其他有關聽證的法規、規章關于主持人的資格規定更少。由于聽證主持人制度同程序公正緊密聯系在一起,為達到程序公正的目標,應該從制度上解決聽證主持人問題。我國可以借鑒美國式行政法官的做法,切實貫徹職能分離的原則,主持聽證的人不能同時是本案件的調查者,以避免明顯的不公平聽證。

(四)強化聽證記錄的法律意義

聽證的目的在于通過聽證獲得行政決定的證據,因此,聽證應堅持“案卷排他原則”。即行政機關做出行政決定只能以聽證案卷為依據,聽證案卷所記載的各種事實、證據材料應具有排他性的法律效力,任何未經行政程序認定的事實及證據都不能作為行政決定的依據。 為了維護聽證制度的嚴肅性、權威性,還需要進一步強化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聽證后,沒有聽證記錄或者聽證記錄不完整,則相應的行政決定無效,復議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可直接予以撤銷。

筆者認為,聽證程序的民主與公正性質,符合社會發展趨勢。目前,影響聽證制度在我國發展的外界制約因素主要有三點,一是它還是一種比較新鮮的事物,我們還不熟悉,接受起來需要一個過程;二是公民的法律意識整體上還比較薄弱,習慣于方便行使權力的機關對聽證或許存有抵觸情緒;三是法制建設有個逐步發展的過程,立法有先有后,不可能一下子將其塞到眾多領域。另外,聽證程序本身也有制約其發展的因素,主要是它確實費時、耗力、要花錢,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效率,增加財政負擔。

但以長遠的眼光來看,它與制度民主及公民權利本位和追求公平正義的時代潮流是相符合的??傆幸惶?,它會成為我國程序法律制度以至整個法律制度體系中不可或缺、不可忽視的重要組成部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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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曾梅.論我國行政聽證制度[J].法學學報,2008年第4期

注釋:[1]應松年主編:《聽證程序立法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28頁。

完善教師資格制度措施論文范文第5篇

摘要:證券市場是一個眾多參與者進行利益角逐的場所。為了維持證券市場的秩序,必須建立威懾機制、懲戒機制、援助機制、糾紛解決機制和對監管機構的監督機制,為此,必須要有完善的法律和制度加以規范。為了保護投資者,完善的證券市場需要解決證券發行中信息不對稱問題的法律和制度、消除自利交易的制度以及其他相關的專門制度。

關鍵詞:證券市場;投資者保護;法律制度

證券市場是一個眾多參與者進行利益博弈的場所,是利益轉移的一個渠道。在利益面前,鮮廉寡恥者有之,違法亂紀者有之,以強凌弱者有之。為了維持證券市場的秩序,必須建立威懾機制、懲戒機制、援助機制、糾紛解決機制和對監管機構的監督機制,為此,必須要有完善的法律和制度加以規范。完善的證券市場究竟需要哪些法律和制度呢?本文將從解決證券發行中信息不對稱問題以保護投資者的法律和制度、消除自利交易(公司與內幕人士或者由內幕人士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間的交易)以保護投資者的制度、其他相關的專門制度等方面加以論述。

一、解決證券發行中信息不對稱問題以保護投資者的法律和制度

(一)信用中介的作用

證券市場是檸檬市場的典型例子。投資者無法鑒別發行股票籌資的公司是否值得信任,他們只得在向他們銷售的所有股票的價格中減除信任折扣。股價被打折意味著誠實的發行人不能以公道的股價籌集資金從而會轉向其他的融資方式,但對不誠實的發行人來說股價被打折與否不是他們所要考慮的問題,他們要的只是資金。包括美國在內的一些國家通過一套復雜的法律和制度已經解決了信息不對稱問題,這些法律和制度約束著發行人從而給投資者提供了合理保證。這些最重要的制度包括信用中介——會計師事務所、投資銀行、律師事務所、股票交易所。這些中介能在適當范圍內保證證券的質量,他們若讓發行人信口開河,不負責任地粉飾其盈利前景,從而會喪失信用并進而影響他們日后的業務。如果中介機構不能指出信息披露中的缺陷,那么就違背了他們對于投資者的責任;如果他們有意為之,將會受到民事甚至刑事指控。

但是投資者對信用中介的信賴又帶來了道德風險問題。在一個大多數信用中介極力維護其聲譽的環境中,新進入者難免出現冒充信用良好的中介的機會主義行為。投資銀行業(或者會計師行業,或者證券律師行業)涉及一種外部性——任何一個個體不能完全獲得其在名聲方面的投資所產生的收益。信用中介的主要作用是保證信息披露的質量從而減少證券市場的信息不對稱。但是信用中介市場的信息不對稱限制了他們發揮這一作用的能力。

解決信用市場信息不對稱問題的辦法:其一是第二層信用中介,它的作用是保證第一層信用中介名副其實。自律組織就能發揮這一作用。其二是強制性自律組織,這是一個有些強制的解決辦法。強制性自律組織能將行為不良的成員驅逐出行業,而不僅僅是剝奪了其盜取自律成員良好名聲的能力。其三是規定中介機構的最低準入門檻,保證中介機構滿足最低質量標準。監管者給中介機構發放執業許可,對行為不良的中介機構予以罰款或者吊銷其執照,如果中介機構蓄意從事不良行為,還可以對其發起刑事指控。

(二)避免信息不對稱的核心制度

1.有效的監管部門,起訴人和法庭

證券監管部門(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作為起訴人)必須具備誠實品質,并擁有工作人員、工作技能和財務預算,以便處理復雜的證券信息披露案件。

司法體系同樣必須保持誠實正直,并具有處理復雜證券案件的足夠經驗;當必須阻止財產轉移行為時能進行快速干預;能夠在人們失去耐心之前做出判決。

法律和制度應讓民眾有機會發現問題,并且允許集中眾多投資者訴求的集團訴訟方式或其他類似方式。

2.財務披露

法律應規定范圍廣泛的財務信息披露規則,上市公司財務報告應被獨立審計。會計和審計規則應保證投資者對及時、真實而完整的信息的需求得以滿足。會計和審計規則制定機構應勝任其職,保持獨立,具有制定良好規則的意愿并保持規則的先進性。

3.信用中介

會計師應該擁有技能和經驗,以便發現虛假或者有意誤導的信息披露。若會計師支持虛假或有意誤導的財務報告,證券法或其他法律能讓會計師承擔相應的投資者責任風險,這樣會計師就會頂住客戶要求不嚴格審計或者不作不利披露的壓力。

投資銀行業應具有調查證券發行人的豐富經驗,因為投資銀行業的聲譽取決于向投資者銷售的證券價格是否過高。如果投資銀行銷售了披露虛假、誤導性信息的公司所發行的股票,證券法或其他法律讓投資銀行承擔足夠的投資者責任風險,迫使投資銀行頂住客戶要求進行有利披露的壓力。

證券律師應具有確保公司發行文件與信息披露規則一致的豐富經驗。

股票交易所應制定有效上市標準并能通過對違反披露規則的公司處以罰款或予以摘牌來實施這些標準。

4.公司和內幕人士責任

證券法或其他法律應規定對披露虛假或誤導信息的公司和內幕人士追究責任并進行其他民事制裁。內幕人士蓄意誤導投資者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5.市場透明度

證券交易規則應確保市場“透明”,在公開證券市場上進行交易的時間、數量、價格必須立即向投資者披露;禁止操縱交易價格的交易規則應真正執行。

6.文化及其他非正式制度

活躍的財經媒體和證券分析師能夠揭露并公開誤導性信息披露,能對公司內幕人士、投資銀行、會計師和律師提出批評。

會計師、投資銀行、律師、公司管理層應形成相互之間進行信息披露的文化氛圍。他們要認識到,揭露不良信息是他們的責任,從長遠來說對他們是有益無害的。

7.其他相關的專門制度

中介執業許可制度。會計師和投資銀行應受到市場準入管制的約束。

自律組織制度。自愿性或強制性自律監管組織進行的自律監管是對政府中介機構監管的有用補充。

律師責任制度。投資者責任風險是對律師專業謹慎態度的有益補充。

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有時候能發現被中介機構忽略的問題,他們可被視作第二層信用中介。但是獨立董事不應承擔過多的責任風險,否則經驗豐富的董事將拒絕履行此職務。

投資基金制度及相關制度。投資基金制度不僅使得個體投資者能分散其投資,而且使個體投資者避免上當受騙。投資基金行業通過增加資金來源能穩定證券市場,也增強了對健康信息披露的需求。

社會保險計劃。雇員社會保險計劃是另一項有用的制度,與投資基金一樣,它們也是投資資金的來源,也增強了對規范信息披露的需求。

合理稅收體系。高稅率會削弱證券市場,原因是在高稅率之下,很多公司不愿意成為上市公司。證券交易的高額印花稅可能使證券市場規模急劇地縮小。

其他相關專門制度還包括:投資銀行內部的業務規范,其作用是保證投資銀行的收費不與法律條款相抵觸,不會損害其長遠名聲;董事會中的審計委員會,它可以在公司審計人員面對公司要求寬松處理的壓力時保護公司審計人員;內部會計師和律師,他們堅持及時、真實而完整的信息披露,會使欺詐更難以實施,等等。

以下特定類型的對象可能需要建立有針對性的專門制度。a.風險資本。風險資本基金在早期為高科技公司融資并作為專業化的中介機構發揮至關重要的作用。風險資本基金會對尋求融資的公司進行深入調查,并在這些公司日后從證券市場融資時提供間接保證。b.債券評級機構。評級機構是重要的信用中介機構,它們同時評定公司等級和國家風險等級。c.為資金管理人提供評級服務的顧問公司。資金管理行業催生了對資金管理人的業績進行驗證的顧問公司,也帶動了針對具有特定管理風格或者投資重點的資金管理人的業績編制業績指數的相關產業。

二、消除自利交易以保護投資者的制度

1.有效的監管部門、起訴人和法院

與解決證券發行中信息不對稱問題以保護投資者的法律和制度一樣,在消除自利交易以保護投資者的制度中,證券監管部門也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證券監管部門(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作為起訴人)必須誠實,并具有工作人員、工作技能及財務預算去排解復雜的自利交易。

司法體系應保持誠實正直,具有足夠的識別復雜自利交易的經驗;當有必要阻止資產轉移時司法體系能進行迅速的干預,其決策延遲不會令人無法忍受。

程序規范須滿足的條件是:提供合理的發現民事侵權案件的空間,容許集團訴訟或者其他可集中眾多投資者訴求的方式,認可通過復原事件的詳細過程來證明自利交易的做法。

2.披露規則和程序保護

證券法或其他法律應包含要求廣泛披露自利交易的條款。公司法或證券法對于自利交易應規定對于中小投資者的保護性程序,例如獨立董事或作為非利益相關者的股東或者兩者都通過后必須完整披露。

所有權披露規則,以便外部投資者知道誰是內幕人士;利益相關的持股人不能就批準自利交易問題參與投票,自利交易的批準應由非利益相關的持股人決定。相關制度應保證信息被及時、真實而完整地披露。

3.信用中介

內部會計師應對自利交易加以審查并報告這些信息是否準確披露。外部會計師應具有足夠的技能和經驗以發現尚未披露的自利交易信息,并堅持適當的披露。若會計師支持虛假或誤導的自利交易信息披露,證券法或其他法律會使他們承擔相應的投資者責任風險。會計師必須進行嚴格地審查,并頂住客戶要求其隱藏或不如實披露自利交易的壓力。

證券律師應負起責任,保證公司遵守控制自利交易的信息披露規則。

法律制度應要求公司具有最低數量的獨立董事。若公司和獨立董事批準對公司不利的自利交易,他們將承受足夠大的責任風險。如此一來,董事們將頂住內幕人士要求批準這些交易的壓力。

4.內幕人士責任

違反自利交易規則的內幕人士應承擔民事責任,而有意違反此項規則,應承擔刑事責任。

5.消除內幕人士交易的制度

證券法或其他法律應禁止對于投資者不利的內幕交易,執法部門應執行這些規則。

交易所應制定明確的上市標準,并讓違反規則的上市公司遭受懲罰或摘牌;交易所具有監視并發現內幕交易所需要的資源。

交易規則應保證交易價格的透明,并禁止操縱交易價格,所有這些規則應得到切實執行。

6.文化與其他非正式制度

活躍的財經媒體和證券分析師行業有利于自利交易行為的發現和公開。會計師、律師、獨立董事、公司管理層中有一種遵守規則的文化氛圍。它們應認識到,隱藏自利交易、批準極為不公的交易或利用內幕信息進行交易都是不合法的、會引起紛爭的行為。

三、其他相關的專門制度

1.同股同權

同股同權制度的作用在于限制持股人投票權和經濟權利的差異,并減弱內幕人自利交易的意愿。限制金字塔式所有權結構的規則也具有同樣的作用。

2.收購出價規定

強制性收購出價規則規定,取得控股權的新股東應參照其取得控股權所支付的價格來購買所有其他股東的股份,除非小股東放棄這一特別交易的權利。這些權利對外部投資者的有利之處是,在他們信任現有控股股東的情況下,若控股股東發生變化,他們能以合理的價格退出該公司。

3.優先權和贖回權

在對自利交易約束不夠的國家,公司法應規定在合并交易及其他主要交易中給予小股東優先權、在股票公開發行及債轉股期間給予小股東贖回權,這些規則能在一些常見的自利交易形式中對小股東提供保護。

4.內幕人交易公告

規定內幕人要在交易后不久甚至在交易之前披露其交易的規則,限制內幕交易發生的機會。限制在主要公告例如收益報告前不久進行交易的規則也能起到同樣的作用。

5.投資基金和社?;?/p>

投資基金和社?;鹗情g接發揮作用的機構,這些機構參與公共證券市場上的交易。他們并不直接參與自利交易,但都希望有一些制度對自利交易加以約束。

6.有效破產制度

對于債券市場,破產制度是一個有用的核心制度,這一制度使得債權人在公司違背合約的情況下取得違約公司的資產以彌補其損失。對于資本市場,控制資產轉移的破產制度的有用之處是,它形成了一種抵制自利交易的環境。相反,一些對資本市場很重要的制度特別是約束內幕交易的制度,對于債券市場其作用則沒有那么重要。

總而言之,為了保護投資者,證券市場需要的法律制度主要是解決證券發行中信息不對稱問題以保護投資者的法律和制度、消除自利交易以保護投資者的制度、其他它相關的專門制度等方面。證券市場法律和制度的完善,意味著一國法律和相關制度必然有助于中小股東獲得有關公司價值的良好信息,并讓中小股東樹立對公司內幕人士(其管理層和控股股東)的信心。其中,對公司內幕人士有信心意味著內幕人士不會通過自利交易或者直接竊取實施有損中小股東全部或部分投資價值的欺詐。若能確保這兩點,一國在其他條件具備的情況下具有建立的證券市場的潛力以向成長中的公司供應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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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教師資格制度措施論文范文第6篇

摘要:建立我國憲法宣誓制度有利于樹立憲法權威,加強公民憲法意識,促進憲法實施和監督,推進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的結合。當今很多國家都制定了憲法宣誓制度,這些制度囊括了宣誓主體、宣誓對象、宣誓內容、宣誓時間、宣誓地點和宣誓形式等要素。本文基于對這些要素的梳理分析,根據中國國情提出了建立我國憲法宣誓制度的思路和方案,并強調指出,國家使用宣誓這種具有象征性儀式的內容來建構自身的權力結構與意義范疇,意味著宣誓者要受憲法約束,其每項職務行為都要以憲法為根本依據,一旦發生違憲行為,就要受到相應制裁。建立憲法宣誓制度,對推進法治中國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憲法宣誓制度;主權在民;憲法權威;憲法意識;依法治國

文獻標志碼:A

作者簡介:陳宇博(1986-),男,陜西咸陽人,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博士生,研究方向:憲法和行政法。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指出,要“建立憲法宣誓制度,凡經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正式就職時公開向憲法宣誓?!苯椃ㄐ闹贫鹊哪康脑谟谂囵B公務人員對憲法的忠誠,牢固樹立憲法權威,積極推進依憲治國。

宣誓制度是保障履行承諾行為的一種重要制度。目前聯合國193個成員國的成文憲法中,有一百多部憲法規定了宣誓制度。宣誓制度古已有之,在中國,對于“宣誓”最古老的記載可以追溯到《禮記》之中,“約信曰誓”(《禮記·曲禮》)。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當下,在全國范圍內建立和實施憲法宣誓制度,無疑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一、建立我國憲法宣誓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樹立憲法權威

公務人員面對憲法宣誓時,會產生積極的心理暗示,把外在的法律規范、職業要求內化為個體的精神需要,有利于塑造一支具有公仆意識、廉潔、勤政、高素質、專業化的公務員隊伍。

從憲法權威的內涵而言,“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法規以及其它規范性法律文件無效?!盵1]憲法宣誓制度要求宣誓者向憲法宣誓,這也給受眾一個思考,為什么必須面對憲法而不是其他法律呢?這是因為憲法是其他法律得以制定和實施的基礎,是法律與秩序產生的前提。因此,向憲法宣誓其實也就是向依照憲法精神制定出來的所有部門法宣誓。通過憲法宣誓這種體現正當性程序的政治儀式,使得 “法律程序的‘正當性’要求程序主體的自治性和程序行為的依法性,在確信憲法的政治權威和承認憲法的道義權威的基礎上自覺服從憲法的支配地位?!盵1]

從權力來源角度而言,無論是基于自然法的精神還是現代法治理念,都明確認為公務人員的權力既非天賦也非神授,而是直接來源于人民的授予。這在我國憲法中也得到了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因此,向憲法宣誓也意味著向人民宣誓,宣誓者通過莊重宣誓,為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作出承諾,向人民公開在其履職范圍內嚴格恪守并承諾公權公用的原則,這會形成一種外在的強制。同時,宣誓者本人經過莊嚴地宣誓體驗,升華內心自愿遵守憲法的情境,而“憲法權威來源于對憲法的服從。服從既可以源于外在的強制,也可以源于內心的自愿?!盵1]

從權力合法性的角度而言,“合法性的權力與權威獲得社會普遍承認的渠道就是‘法律化’,即通過法律安放權力和權威的存在?!盵2]通過憲法宣誓這一法律制度的建立,充分強化各級國家權力交接的儀式感,使得官員自身和民眾都能直接感受到權力與權利的神圣性。這種神圣性在憲法之中得到具體的體現,因而,通過外在的宣誓形式傳遞給內心的積極暗示,憲法的權威性自會顯現。

(二)有助于提升公民的憲法意識

在憲法宣誓制度中,宣誓者將以鄭重的形式表現宣誓的內容并請接受誓言者予以監督,同時也將自己如若違背誓言如何處置的權力交予了誓言接受者。誓言接受者也因此獲得了更多了解憲法的機會,加強了憲法意識。按照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論,宣誓中所包含的“責任”、“義務”這些“超我”的內容與人的無意識是屬于對立關系。采用宣誓的形式(而非外在教育的形式),恰好可以緩解這種對立關系,更有利于對宣誓角色的理解、認同和內化?!皯椃ㄒ庾R的內容依憲法的精神可歸結為權利保護意識、權力制約意識以及對憲法本身的認識?!盵3]在宣誓過程中,會促進宣誓者在心理潛在的環境中認知其宣誓行為的過程、內容、結果以及意義,使宣誓者本身可能從外部環境獲得的他律轉化為自律,形成對其宣誓以后職業生涯的導向作用,增強憲法意識。

從契約角度而言,公務員宣誓實質上為一種心理契約,宣誓者和接受者都在為自我利益而訂立契約,實現這種契約就得遵守誠信原則?!凹热蛔晕依姹徽J為是訂立契約的動機,那么,它就得訴諸個人的自我利益(而當然不會乞靈于自我節制)。但它主張的合法性標準(the standard of legitimacy)不是任何人的一己私利,而是一個(假想的)契約,它能夠增進或調和所有相關者的利益?!盵4]對于這種利益的追求,宣誓者必須做到宣誓的承諾,保證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皯椃ㄒ庾R是憲法文化中的觀念性成分,是憲法文化中的核心與統帥,憲法文化的其他成分都是特定憲法意識指導下的產物”[3]宣誓制度屬于憲法文化的一部分,如此,憲法將會與構成憲法主旨的文化與價值一樣,充滿活力。

公務人員就職宣誓,是使公務人員樹立為人民服務信仰的一種重要方式。公務員僅從理論上知道權力來自于人民、權力必須為民所用是不夠的,必須樹立為人民服務的信仰。讓公務員進行就職宣誓,有利于增強公務員的責任感、使命感和道德觀,有利于強化公務員權力就是責任、權力就是服務的意識,有利于促使公務員把服務人民群眾作為自己的人生價值追求和政治信仰。

(三)有利于推進憲法實施,加強憲法監督

憲法宣誓制度從本質而言屬于程序制度,程序制度的設計是完善憲法監督制度的重要內容。憲法宣誓制度的制定有利于促進國家公務員任職程序的完善和各級人大的監督權履行。從理論上來說,宣誓制度旨在向人民表現國家公務人員的權力來自于人民,而非他們自己給人民賦予權力。實行宣誓制度,使得權力的交接更加嚴肅莊重,無形中會激發人們參與政治的積極性和熱情,國家公務人員在全國人民面前宣誓,也使得他的行為有了更為廣泛而強大的約束機制。同時,還可以樹立人民的權利意識,確信自己是國家的真正主人,是權力的主休,并自覺對其加以不同形式的監督,而這一意識正是民主意識的重要內容。宣誓行為的受眾因此獲得主人翁的意識,同樣,威嚴的宣誓儀式讓被任命者更加重視憲法和人民的監督作用,也強化了宣誓者依法執政、恪盡職守的理念。

(四)有利于“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的結合

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指出:“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國家和社會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發揮作用。必須堅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傳統美德,培育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既重視發揮法律的規范作用,又重視發揮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體現道德理念、強化法律對道德建設的促進作用,以道德滋養法治精神、強化道德對法治文化的支撐作用,實現法律和道德相輔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边@充分說明,德治不是成為法治的補充力量,而應該和法治一樣作為一種并列的治國手段,發揮其本身作用。

憲法宣誓制度是一種儀式,而“儀式正是人們對動機、情緒、感情以及意義灌注的工具。盡管各種各樣的儀式都會有各自不同的社會功能,但正如涂爾干所言,它們都不過是同一功能主題基礎上的實踐的變體。而這同一功能主題,就是可以引發特定‘動機’和強烈‘情緒’的‘心靈狀態’?!盵5]這就會使內在的道德外化為一種精神指令,使得宣誓者在宣誓過程中,通過對于職責的陳述,強化宣誓者本身的使命,淡化對官職位階的關注,充分把使命感通過莊嚴的儀式在內心深處提升。宣誓時候所表明的“責任”、“義務”這些“超我”的內容以自我宣誓的形式會加強公務人員對其職業角色的理解、認同和內化,由此提升職業道德情操。

中國傳統文化一直非常重視人的道德修養和道德境界的提升等價值取向?!胺芍贫戎炼嗉s束人的行為不越出法律、制度的規定,道德卻可以激發出人們的巨大熱情、積極態度和負責精神?!盵6]宣誓本身也是一種內在約束,這種約束具有廣泛性、基礎性與倡導性。經過宣誓,社會輿論和內在信念便會起到約束作用,同時也能夠煥發內心的道德資源。宣誓制度一旦具有法律效力,便可以將道德和法律功能進行有機結合,經過啟動的道德資源通過道德力量對宣誓者的行為進行約束與控制。

二、國外憲法宣誓制度借鑒

現代宣誓制度實際上就是主權在民理論的生動體現?;舨妓乖凇独S坦》中提出,主權者就是人民普遍意志的化身,是人民利益的人格承擔者。主權者不存在違約與否的問題,它的一切行為都是合法的。權力所有者在宣誓過程中,向人民保證將合理利用人民賦予的權力。宣誓以儀式性來表達了主權在民的思想,同時也體現了政治文明。憲法與政治文明具有一種天然的親和性。

從羅馬時代開始,國外就已有了宣誓制度。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寫道:“誓言在羅馬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沒有比立誓更能使他們遵守法律了,他們為著誓言常是不畏一切困難的?!痹诠糯ǖ渲?,也有很多規定都和宣誓有關。例如,《漢穆拉比法典》第249條規定:“倘自然民租牛,而牛為神所擊而死,則租牛的人應對神宣誓,免其責任?!?《摩奴法典》第八卷第101條規定:“在沒有人證的案件中,法官不能徹底了解真理在訴訟哪一方時,可利用宣誓取得認識?!毙闹贫仍谂c人類一起發展過程中已經演變為了具體的宣誓文化,業已成為了人類文明的一部分,對現實社會和生活發揮著很大的作用。

近代以來,憲法宣誓制度和憲法是相伴而生的,英國大憲章作為近代第一部資產階級成文式憲法性文件,直接規定了英王的宣誓方式。近代憲法在憲法宣誓方面基本沿襲了大憲章規定的制度,所以大憲章的規定可以視為近現代憲法宣誓制度的淵源。作為現代憲法標志性之作的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首次確認了國家公職人員就職宣誓制度。之后,很多國家如意大利、新加坡、芬蘭、希臘等國的憲法中都明確規定,官員任職前要進行忠于憲法的宣誓。從這些規定來看,宣誓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 宣誓主體

1一些國家只明確規定國家元首必須進行就職宣誓,其他公務人員無需進行就職宣誓。君主立憲制國家如挪威、西班牙、荷蘭等國憲法規定國王執政時應當宣誓;共和制國家如印度、意大利、新加坡等國憲法規定總統或者代行總統職權者就職時應進行宣誓。

2一些國家不但規定了國家元首需要進行就職宣誓,同時還規定了其他公務人員在就職前也必須宣誓。這些情況又細分為:(1)有國家規定了國會議員須參加宣誓。如,伊拉克共和國憲法第50條規定國民議會議員均應于就職之前在國民會議前作憲法宣誓。也門共和國憲法第109條規定,共和國總統須在履行其職責前在眾議院進行憲法宣誓。(2)有國家規定了包括檢察官、法官在內的司法官員須參加宣誓。如愛爾蘭憲法第12條第8款規定,“總統在就職時,應在兩院議員、最高法院以及高等法院法官的見證下公開宣誓?!保?)有國家規定了包括上述人員在內的其他人員須參加宣誓。如愛沙尼亞共和國憲法第91條規定了政府應在議會宣誓就職,宣誓的公務人員主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機關的公務人員。但是有些國家并不要求所有公務人員都進行宣誓,只是要求高級司法官員進行宣誓,如圖瓦盧憲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總督應當在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專門指定的人面前進行宣誓或作出保證。

3另外一些特殊情況下的宣誓。(1)臨時代行王權的情況。如,馬爾代夫共和國憲法第126條、挪威憲法第44條第1款都規定了王權臨時執行人的宣誓情況。(2)一些聯邦成員國的宣誓情況。如,位于大洋洲的圖瓦盧屬于英聯邦成員國,英女王根據總理提名推薦任命總督。其憲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總督在任職前應作出有關忠誠的宣誓或保證;依據第56條第1款第(a)項規定,任命的代理總督或議長在履行總督職權前根據情況應當作出同樣的宣誓或保證。

(二)宣誓對象

1向議會宣誓?!兜乱庵韭摪罟埠蛧痉ā返?6條“宣誓就職”規定了聯邦總統就職時應在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議員集會前宣誓。德國憲法對于宣誓的人員范圍規定得很清楚,主要限于聯邦國的總統、總理和各部部長。德國憲法所規定的宣誓制度有一個很值得借鑒的地方,即提供了宣誓程序有所缺陷時的補救措施:法條中明確了立法議會尚未集會時,國王或攝政者應于立法議會集會時立即補行宣誓的諾言。意大利憲法第91條規定,“共和國總統在就職之前,在兩議院聯席會上向議會宣誓,忠于共和國并且遵守憲法?!?/p>

2向總統宣誓(主要針對當選的非國家元首的國家公務人員)。如意大利憲法第93條規定,“內閣總理和各部部長在就職前向共和國總統宣誓?!币獯罄麘椃ǖ囊幎ńo我們以啟示,根據不同的職位,可以選定不同的宣誓對象。

3向法官進行宣誓。如,俄羅斯憲法第82條第2款規定,宣誓應當在聯邦委員會成員、國家杜馬議員和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參加的莊嚴場合下舉行。馬爾代夫共和國憲法第114條規定,即將上任的總統或副總統就職時必須于國民會議議會上在首席大法官或其代表面前宣讀并簽署憲法附表一中規定的相關誓言。內閣成員在就職前、任何暫時代替總統或副總統職位的人,在就職前應在首席法官或其代表面前宣誓。

4向除卻國家公職人員之外的人員進行宣誓。如,愛爾蘭憲法規定總統除了應該向國家公職人員宣誓之外,宣誓還需有社會名流人員的參與。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第82條規定,新當選的總統須面對國家的代表和議會議員,宣誓效忠于立陶宛共和國及其憲法。

(三)宣誓內容

從各國情況看,宜誓的誓詞主要內容大致有五個方面:

1闡明宣誓者職責,言簡意賅地表明忠于祖國,捍衛民族獨立和維護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如烏克蘭憲法第104條規定,總統在就職典禮上宣讀以下誓詞:“我,(姓名),按照烏克蘭人民的意愿當選為烏克蘭總統,值此就任這一崇高職務之際,莊嚴宣誓效忠于烏克蘭。我一定竭盡全力來捍衛烏克蘭人民的福利,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遵守烏克蘭憲法和法律,為了所有同胞的利益和提高烏克蘭在世界上的威信而履行自己的職責?!?/p>

2竭力為本國公民增進福祉,保障公民各項權利。如德國憲法第56條,指出:“聯邦總統就任時應在聯邦議院及聯邦參議院成員面前進行如下宣誓:‘我發誓,我將為德國人民奉獻我的全部力量,增進其福祉,保護其不受傷害,遵守和捍衛德國基本法及聯邦法律,認真履行職責,對每個人都做到公正。愿上帝庇佑我?!囊部梢圆徊扇∽诮谭绞竭M行?!?/p>

3遵守國家憲法和法律,維護國家法制的尊嚴。如俄羅斯憲法第82條第1款規定俄羅斯聯邦總統就職時應當向人民做如下宣誓:“我宣誓:在行使俄羅斯聯邦總統職權時,尊重并保障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遵守并捍衛俄羅斯聯邦憲法,維護國家主權、獨立、安全和領土完整,忠誠服務于人民?!?/p>

4竭盡所能,忠誠地履行職責。如愛沙尼亞共和國憲法第81條,“共和國總統就職時應在議會面前向愛沙尼亞人民作如下宣誓:我(姓名),宣誓就任共和國總統,遵守愛沙尼亞共和國憲法和法律,堅持公平正義,忠于職守,勤勉履責,為愛沙尼亞人民共和國的福祉竭盡全力?!?/p>

5有些國家根據本國情況,另外規定了特殊的宣誓內容。如對于一些政教合一的國家,在宣誓內容中加入了宗教誓約。如巴基斯坦《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憲法》:宣誓者以“以至仁至慈的真主的名義”進行宣誓(見第40條總統就職宣誓誓詞、第91條第5款總理就職宣誓誓詞、第92條第2款,聯邦部長或國務部長就職宣誓誓詞、第53條第2款和第61條國民議會議長或參議院主席就職宣誓誓詞等)。

(四)宣誓時間

縱觀世界各國憲法對于宣誓時間的規定,基本上在宣誓者就職之前都需舉行宣誓儀式,并將此作為宣誓者執行職務的開端。如挪威憲法規定,國王執政時,應立即向挪威議會宣誓,新加坡憲法規定,任何議會議員在議會宣誓之前,不得在議會中參加任何有關立法的議事活動;芬蘭憲法第24條規定:總統應在當選的同年3月1日就職,并應于同日在議會正式宣誓?!?/p>

但是也有一些國家的憲法規定,宣誓儀式定于當選后某一天舉行。如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第82條規定,新當選的共和國總統在現任共和國總統任期屆滿之日的第二日,在維爾紐斯市,面對國家的代表和議會議員,宣誓效忠于立陶宛共和國及其憲法、盡職履行工作職責、平等地對待所有的人后就職。蒙古國憲法第32條第2款規定,總統自當選后三十日內向國家大呼拉爾宣誓。

(五)宣誓地點

基于“主權在民”和“議會政治”的影響,多數國家憲法規定宣誓地點在議會,如,約旦憲法第29條規定,國王登基時在參議院議長主持召開的國民會議前宣誓效忠保護憲法、忠誠于民族。

有的國家受司法公正和司法獨立精神的影響,他們的憲法規定在法院或法官面前進行宣誓。如美國總統宣誓就職時,所有法官皆可受理宣誓事宜,但通常由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擔任總統就職大典的見證人。

有的國家憲法規定宣誓地點選在固定的地區。如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第82條規定,新當選的共和國總統在現任共和國總統任期屆滿之日的第二日,在維爾紐斯市,面對國家的代表和議會議員,宣誓效忠于立陶宛共和國及其憲法、盡職履行工作職責、平等地對待所有的人后就職。再次當選共和國總統者應當進行宣誓。共和國總統的宣誓文本由本人以及憲法法院院長簽署,在后者空缺的情況下,由憲法法院的一位法官簽署。

(六)宣誓形式

世界多數國家關于憲法宣誓的形式都是公開舉行。大多數國家的憲法都規定宣誓時需要進行口頭宣誓,如蒙古,俄羅斯等。也有一些國家憲法規定需要書面宣誓,如,列支敦士登公國憲法第13條規定,每個王位繼承人應當通過書面形式進行效忠宣誓。還有一些國家規定口頭宣誓后需要進行書面確認。如《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憲法》第121條規定,共和國總統應在司法總監與憲法監護委員會成員出席的伊斯蘭議會會議中,進行宣誓之后,還需要在在宣誓書上簽字。安提瓜和巴布達憲法第24條規定,在正式履行總督職責之前,總督或者總督代行人應當口頭進行忠誠和履責的宣誓并簽署之。

三、我國憲法宣誓制度的構建設想

在現今社會,憲法宣誓制度不僅是很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認可的一項具體制度,也是政治文明的一部分,它已經成為法治社會建設和社會核心價值觀培養的一種促進措施。當然,作為一種制度建構,它的直接表現更為明顯,在宣誓過程中,宣誓對象所獲得的最為直接的觀感,使其基本功能進一步衍生和發展,讓宣誓制度的價值向社會各個領域滲透,促進了對于政治合法性和社會信任體系的認同,具有其他制度無法替代的價值。由此,積極構建我國憲法宣誓制度意義深遠。

目前,我國憲法并無正式的宣誓制度,雖然很多地區零散的宣誓現象早已見諸媒體報端,但是這些宣誓行為也僅僅停留在形式層面,并未形成具體的制度規范。筆者認為,當前在我國建立憲法宣誓制度的時機已經成熟,對憲法宣誓進行規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的設計十分必要。

(一)我國憲法宣誓制度的方案設計

1宣誓主體。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指出:“建立憲法宣誓制度,凡經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正式就職時公開向憲法宣誓?!备鶕@一決定以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職能,聯系憲法第62條規定的全國人大選舉和任命的人員:“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以及《憲法》第67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人員:“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并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p>

還有《憲法》第101條規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省長和副省長、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長、區長和副區長、鄉長和副鄉長、鎮長和副鎮長。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委員會批準?!钡?04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法律規定的權限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睋?,我國憲法宣誓制度的主體應該包括上述憲法條文規定的主體。

2宣誓對象。根據我國目前的一些宣誓實際例子,宣誓對象并不確定,比如,2002年國家人事部舉行的首次宣誓儀式,宣誓對象泛指為“祖國和人民”;2003年3月河南滎陽市新任命的政府組成人員的宣誓對象為該市人大常委會,而在2004年3月,該市新當選的市長則手持《憲法》,在人大代表的見證下,面對國徽,宣誓就職;2004年9月哈爾濱市政府公務員宣誓的對象是國旗;2012年12月4日,在中國第12個法制宣傳日暨現行憲法頒布30周年之際,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組織了9名新任法官和24名新任人民陪審員手持憲法文本宣誓,此舉在全國法院歷史上屬首次。2014年12月4日,在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要建立憲法宣誓制度的背景下,迎來了第一個憲法日。在首個國家憲法日到來之際,全國31省份紛紛開展了形式多樣的宣誓活動。當日,最高檢機關首次舉行檢察官集體憲法宣誓儀式,在宣誓儀式上,他們面向憲法和國旗進行了宣誓。最高人民法院組織40名最高法法官及各地優秀法官代表向憲法莊嚴宣誓,承諾忠誠履職。 如此等等,情況各異。為了保證憲法宣誓制度的嚴肅性和規范性,需要對宣誓對象加以明確規定。根據世界各國憲法的規定,以及我國具體的宣誓實例,應將宣誓對象分別界定為:(1)由人大直接選舉產生的公務人員,需在當選或被任命的當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宣誓。同時,鑒于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或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委員會批準方才有效。所以,當選的檢察長應該在經批準后再向本級人大進行宣誓。(2) 在人大閉會期間,由人大常委會選舉產生的,應當在當選或被任命的當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上進行宣誓就職。

3宣誓內容。通過對一百多個國家的憲法宣誓誓詞的內容分類以及目前我國一些地區進行的各種公務人員宣誓活動的實例分析,總結他們的宜誓誓詞的主要內容,筆者認為我國憲法宣誓誓詞應區別設計宣誓人員的誓詞內容,對于國家領導人的誓詞應從大局出發,加入“捍衛民族獨立、維護國家領土完整;保障人民民主權利和自由”等要素;對于由人大和人大常委會選出的其他公務人員,則需根據其職位著重聲明一些具體的內涵,如“竭盡所能履行職務,絕對忠誠于憲法和國家”等要素??傮w而言,應從國家利益與民族利益、尊重并實現權利、遵守并維護法律、忠誠并恪守職責的要素來設計我國憲法宣誓的誓詞內容。

4宣誓形式以及時間。世界多數國家關于憲法宣誓的形式都是公開舉行,鑒于宣誓的特殊意義,筆者認為,采用公開宣誓的方式更能體現出宣誓的特性。參照西方的宣誓制度,我國的宣誓的時間應在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全體會議選舉出新的上述領導人員后,在該屆會議閉幕之前,于當次會議期間專門設定某一個時間進行就職宣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全體會議選舉出新的國家元首后,當選的國家主席在離任主席的陪同下出席就職典禮,儀式可由最高權力機關主持)。宣誓應當公開進行,并通過媒體進行實時轉播。

5宣誓法律責任。歐里庇得斯在其《希波呂托斯》這一悲劇著名作品中有一段詩說:“我的舌頭發了誓,但是我的心卻沒有發誓?!比绻麅H僅規定了宣誓行為,而沒有具體的制裁,就會使宣誓流于形式,宣誓也就會失去最基本的核心訴求的保障,也就沒有現實意義了。所以,沒有歸責規定的憲法宣誓制度是不完整的。

經過人大任命的公職人員必須具備履職能力。一旦做出相關宣誓,公職人員就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規避自己承擔的責任,一旦違反誓言,就要承擔規定的法律責任。

憲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旨在表征宣誓者每項職務行為都必須有憲法上的根據,一旦違背,就必須受到相應的制裁。僅有宣誓而沒有違反誓言的責任追究機制,宣誓制度就會變得形式化。由于宣誓在本質上是公職人員的一種政治行為;因此,確立違反誓言的法律責任至關重要,其責任形式也可以考慮采取政治責任方式,如罷免、辭職、向公眾道歉等方式予以表達。

(二)需要注意的內容

1明確宣誓內容與違反責任。宣誓詞既要確定統一又要簡潔有力,這樣可以增強宣誓的法制性和影響力。誓詞內容一定要包括宣誓者的承諾,以便于其在任職期間可以很好地將承諾付諸實踐,也有利于人民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督。宣誓的程序也應該由法律予以具體規定,同時,也要明確宣誓者違反誓言的法律責任。只有規定了明確的責任,這一制度才會具有約束力。

2保證儀式的嚴肅性與統一性,不能泛娛樂化。真正能夠起到約束宣誓者內心的乃是在嚴肅與統一的儀式規范中所激起的一種深切熱烈且兼具神圣性的信念。鑒于誓言的鄭重屬性以及保證宣誓儀式的嚴肅性,宣誓制度應該設計出具體的形式與內涵,不能不分場合和時段加以濫用,使之表現出泛娛樂化的特征。要讓宣誓制度真正起到激勵和監督的作用,不能流于形式主義。

四、結語

憲法宣誓制度對于我國法治建設而言畢竟是一項新制度,其本身必將表現出一定程度的不完善性和漸進性。但是,其本身具有的政治功能和社會功能是毋容置疑的。

國家公職人員宣誓制度的建立,體現了人民對國家公職人員效忠憲法和國家的普遍要求。憲法宣誓也就是公務人員利用自我警示和社會關注把職業規范和使命轉化為個體的信念以及操守的過程。宣誓者以第一人稱口吻,輔之以充滿使命感的陳詞,在眾目睽睽之下,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效忠憲法的宣誓,接過人民授予的權力,強化了人民主權的理念,有助于他們在行使職權時忠于憲法,恪盡職守。同時,國家使用宣誓這種具有象征性儀式的制度來表現自身的權力結構與意義范疇,具有重要的政治象征意義,發揮著凝聚社會價值共識的重要功能。宣誓效忠憲法,其意義并非停留在儀式層面,它提高了憲法的受關注程度,表明了不僅人民要受憲法約束,國家公職人員更要受憲法約束;意味著國家公務人員的每項職務行為都要謹遵憲法依據;預示著一旦發生違反憲法的行為就要受到相應制裁。所有這些,對于弘揚社會主義法治文明,推進法治中國建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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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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