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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機構詞匯范文

2023-11-06

機關機構詞匯范文第1篇

現在講行政編制和事業編制最大的區別:行政編制也就是國家公務員是有級別的,如你第一年是科員,可能是最低一級的,你幾年以后當了科長,就是股級。再幾年以后當了局長,就是局級。也就是說,你如果是行政編制,那你就是“走”級別的。而事業編制,名義上是國家干部,實際上還是工人身份,“走“的是職稱,比如你幾年以后是初級工,幾年以后是中級工,幾年以后是高級工。學校老師是最典型的事業編制。而且最重要的是事業編制的人員不能當領導干部。

想進入行政編制只通是通過國家公務員考試,每年都有國家的和省的公務員考試。要注意,現在只有地級市才有權力組織公務員考試,也就說縣級市的鄉鎮或單位來招聘的話,一定是事業編制的。這一點大家要清楚。

機關機構詞匯范文第2篇

組織生活會對照檢查材料

按照關山街道黨工委關于召開“不忘初心,牢記使命”基層黨組織專題組織生活會的要求,支委班子成員認真從發揮政治引領作用、貫徹落實上級黨組織工作部署、定期開展黨的組織生活、聯系服務群眾、嚴格黨員日常教育管理監督、改進工作作風等六個方面查找問題,分析原因,明確了整改方向?,F將街道機關黨支部對照檢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查擺出的主要問題

1、發揮政治引領作用方面,主要是支委的核心力發揮還不夠強。雖然支委一直堅持學習黨的十九大精神、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但大多淺嘗輒止,學思用結合不夠,對黨建工作實踐中還不能更高更深層理解和實踐,圍繞大局服務中心抓黨建辦法不多,出現的新情況研究不深,習慣于憑經驗、老套路干工作,在依靠組織管思想聚人心、作決策強領導、提能力促建設等方面還有一定的差距。

2、貫徹落實上級黨組織工作部署方面,存在重部署輕落實的問題。雖然對于上級的部署能做到立說立行,在第一時間制定方案、安排部署,但對于工作抓落實不夠,有“雷聲大、雨點小”的現象,致使一些工作浮在表面,出現前緊后松的現象。

3、定期開展黨的組織生活方面,存在黨組織生活質量不高、形式單一的問題。雖然十分重視“三會一課”、組織生活會、民主評議黨員、主題黨日等黨組織活動,但由于機關黨員承擔的業務工作職責較多,有時候開展組織活動存在臨時召集組織的情況,致使黨組織活動質量不高,形式單一。

4、聯系服務群眾方面,宗旨意識有所淡化。雖然組織開展了一系列服務群眾的活動,但在切實為群眾解決實際問題和困難上下的功夫不夠,對群眾的所思、所想、所困還缺乏調査和了解,對待群眾的事情沒有做到盡全心、用全力,宗旨意識有所淡化。

5、嚴格黨員日常教育管理監督方面,存在失之于寬、失之于軟的間題。支委對機關全體黨員干部的教育管理還是停留在“會議要求”上,對于黨員干部出現的作風紀律問題,沒有能及時指出,嚴厲批評和引導改正。

6、改進工作作風方面,存在開拓進取精神不夠的問題。在工作中,首先想到的是怎樣盡快完成,而不是怎樣做到最好,存在著應付以求過關的想法,沒有很好的思考如何實現工作創新,如何更好地開展支部組織生活,如何更好的為黨員群眾服務,致使支部工作平平淡淡,缺乏亮點。

二、原因分析

(一)理論學習欠缺系統性,造成工作方法不多,思路不開闊。

由于日常工作任務繁重,支委成員靜下心來認真學習黨的基本理論知識和黨務業務知識不多,運用理論指導實踐解決工作中具體問題的水平不高,造成了日常工作中常規性動作多,創新思維不夠。

(二)政治意識不強,思考問題高度不夠。

支委成員想問題、干事情就事論事的時候多,政治敏銳性和鑒別力還不強,因而在抓具體的工作中就缺乏一種政治自覺性和歷史緊迫感,缺乏力度和深度,繼而造成工作中服務大局不夠主動。

(三)具體工作多,深入群眾不夠。

日常工作過程中,支委成員多忙于工作,具體事務擠占了很多時間,較少有時間與黨員干部和群眾交心談心,了解所思所想,聽取他們的意見和建議,解決他們的實際困難,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沒有得到認真貫徹落實。

三、今后努力的方向和整改措施

(一)加強政治理論學習,提升支委政策理論水平和組織領導能力。

一是注重學習質量和效果。堅持學習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和《中國共產黨支部工作條例》,做到真學、真懂真用,不斷提升綜合素質和管理水平。二是適應新常態,提高支部的組織領導能力。加強機關黨建工作研究和謀劃,深入學習新理論,準確把握新常態,不斷提升支委戰略思維能力和政治引領能力。

(二)強化執行力,發揚釘釘子精神,確保決策部署落地生效。

支委要在工作中做好表率,切實履職,帶領黨員千部發揚鍥而不舍、一抓到底、盯住不放的“釘釘子”精神,遇事不避難,全力確保各項工作又部署有落實,有序推進。

(三)嚴格黨內組織生活,提升黨組織生活質量。

一是嚴格執行黨的組織生活各項制度,堅持民主集中制,堅持“三會一課”制度,堅持領導千部過雙重組織生活會制度,堅持民主評議黨員等制度,使黨的組織生活制度化、常態化、規范化、民主化。二是創新組織生活方式方法,豐富組織活動的載體和方式,提升組織生活的吸引力和質量。

(四)堅持黨管干部,擰緊黨員教育管理的“螺絲扣”。

通過強化政治理論學習,經常性開展專題教育活動,堅持用身邊的先進典型對干部進行示范引導,用反面典型進行警示教育,進而提升干部隊伍的素質,錘煉干部隊伍的作風。

(五)銳意進取,開拓創新,提升黨建工作水平。

支委班子要進一步強化責任擔當意識,認真研究分析機關黨建工作的特點和規律,開拓思維和視野,改變應付過關的思想,主動對標一流、比學趕超,吸取先進單位的工作經驗,因地制宜的組織開展好支部活動,打造出有影響力的黨建工作品牌。

機關機構詞匯范文第3篇

可見, 不同級別的檢察機關在司法實務中角色、分工的差異性, 亦即檢察權限配置的向下傾斜———較多地賦予基層檢察機關具體實施, 這種特殊的司法權重決定了基層檢察院的內設 (業務) 機構作為“檢察權分解的組織體現和檢察官辦案的行政組合形態, 對檢察職能實現和檢察改革的成效發揮著重要的影響作用”[1]。

本文將廣義的檢察體制分為3個不同的層面:以檢察權性質為主旨的組織體系、內設機構、檢察人員;3者關系是:組織體系是檢察權運行的保障, 內設機構是支撐載體, 檢察人員是核心?;诖? 筆者將著重圍繞3者關系中的作用機理展開論述, 凸顯出基層檢察院的內設機構改革和隊伍激勵機制問題在檢察體制整體改革中的基礎性價值與借鑒意義。

一、我國檢察權的性質及對基層檢察院內設機構設置的形塑關系

一直以來, 我國司法體制的行政化、地方化乃至某種程度的功利化模式, 已經滲透進基層檢察院的工作任務、考評考核、隊伍建設、編制經費等諸多方面, 未能將司法的規律性很好地吸納、融合。尤其是, 基層檢察 (司法) 機關肩負較大的執法裁量權, 而行政位階、經濟待遇較低;法律監督同行政之間邏輯系統、話語系統的不協調、不相容性, 突出地表現為“以塊管理為主”引發精神和物質層面的常態分離上, 甚或基層檢察院與上級檢察機關之間潛藏的一種信任虧缺和疏離效應。毋庸置疑, 我們必須將我國檢察權的應然性質納入內設機構改革的目標體系之中, 但也不能忽視實然運行狀態的某些變量因素。

所謂性質, 從哲學意義上說, 是一種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內在的、獨立的、特殊的根本矛盾, 反映了該事物發展過程中的必然性和規律性。在這個層面上, 我國的檢察權是一種由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宏觀憲政所決定并相互作用的, 根源于特定歷史淵源關系和社會傳統背景的, 強調其權力制約、分工之法律功能的獨立權種[2]。與檢察權的根本屬性相比, 司法屬性和行政屬性只是反映特定時期檢察權內容的較淺層次意義上的“性質”, 不能涵蓋我國檢察權的整體面向與發展全貌, 且這種一般屬性會伴隨法治社會的進步而演化, 如檢察系統的數次“擴權”過程。

繼而, 根據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以及一定時期的表現形式, 現行檢察權的內涵可以分為職務犯罪偵查權、公訴權和訴訟監督權三類;從已有的內設機構設置上看, 體現其司法屬性的審查起訴、偵查監督 (審查逮捕) 、民事行政檢察等業務方面應該以檢察官個人的法律判斷和價值選擇為主;而體現行政屬性的反貪污賄賂、反瀆職侵權、職務犯罪預防、監所檢察等業務方面應該偏重檢察系統的上下級領導關系與資源、信息的統一調配。

當前, 司法屬性和行政屬性在基層檢察院的內設機構的物化層面上, 缺乏一種平衡的限度, 主要表現為反貪、政工等部門的機構“高配”問題。有學者主張擴大反貪局的獨立性, 提升其行政職級和規格, 使之成為檢察機關主管的相對獨立的反貪污賄賂專門司法機構[3]。對此, 筆者認為, 反貪等部門的“高配”以及宣傳上的誤導, 并沒有法律依據, 反而過度強化了檢察機關整體的行政屬性與經濟利益性, 并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反貪部門作為檢察院內設業務機構之一的職能定位, 乃至影響了法律監督整體功能的發揮。進而言之, 客觀上容易釀成反貪部門之于檢察機關母體的分離態勢, 法律監督體系不時應對著質疑、重構的潛在危險。以至有觀點主張, 在成立了地位更高、權力更大的專職反腐敗機構后, 可以把反貪局從面向全社會的反腐敗機構轉向司法系統內部的反腐敗機構[4]。另外, “高配”格局的長期存在會影響內設機構的“生態平衡”, 不利內設機構之間的平等協作和相互制約, 甚至影響到了檢察人員工作積極性的發揮[5]。所以, 本文主張保持內設機構之間職級、規格上的一致性。

組織體系 (檢察權性質) 作為一種司法體制的宏觀架構并不能直接決定和影響檢察人員個體的行為;同理, 后者也不能直接作用于宏觀司法體制。這樣, 在研究檢察人員個體的行為時存在一個斷裂。借用布迪厄的場域理論, 我們可以在宏觀與微觀、客觀與主觀之間架起一座理性的中觀橋梁, 亦即基層檢察院的內設機構設置、檢察隊伍建設等, 養成優良品質的檢察職業道德和職業習慣正是這種場域的功能所在。

現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 設立若干檢察廳和其他業務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分別設立相應的檢察處、科和其他業務機構。很顯然, 該條文屬于原則性規定, 僅框織了上下級基本對口的內部科層結構, 對實踐的指導作用有限??傮w來看, 我國基層檢察院的內設機構設置普遍表現出機構臃腫、職能交叉、分工過細、力量分散、稱謂規格不一、效率不高等問題。針對上述弊端, 筆者認為, 檢察權的性質解分、縱向、橫向間關系以及隊伍管理方式 (激勵機制) 是基層檢察院內設機構設置的邏輯依據。其中, 縱向關系是指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的關系;橫向關系主要是指檢察機關同地方黨政的關系, 在刑事訴訟中反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安司法機關 (公檢法) 之間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工作原則。

二、基層檢察院內設機構設置的改革設想及相關論證

檢察機關內設機構的設置原則一般有精簡效能、因地制宜、統一規范、符合訴訟規律和檢察人員分類管理等, 并要求有關改革事項成熟以后應反映在組織法的相關條文中。值得一提的是, 作為同源于前蘇聯的朝鮮檢察制度, 為保證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在內部設計上有其獨特之處:各級檢察所設立勞動黨委員會, 主管黨務, 不負責檢察業務;黨委會的書記和部分委員由同級地方黨委派出, 其編制、工資、福利均在地方;檢察所正、副所長是黨委委員, 其業務工作和黨的工作嚴格分開[6]。

筆者以為, 借鑒這種機構設計中的業務、政務、黨務分開的基本思路, 可以回應龍宗智教授提出的檢察制度改革的基本課題之一:肯定和保障檢察官的相對獨立, 以及協調“檢察一體制”與檢察官的獨立性, 劃定內部獨立的合理邊界[7]。至此, 本文設計基層檢察院的內設機構為:

1. 職務犯罪檢察局;

2. 審查批捕局;

3. 公訴局;

4. 訴訟監督局 (包括偵查活動監督、審判監督、刑罰執行監督、控告申訴、舉報中心等) ;

5. 檢察業務研究和案件質量監管部 (包括法律政策研究、檢委會、案件質量監管、人民監督員工作等) ;

6. 民事行政檢察局; (1)

7. 檢察政務工作部 (包括辦公室、政工、檢察長或黨組秘書、信息工作等) ;

8. 檢察黨務工作部 (包括機關黨務、紀檢監察、工會等, 工作量小的檢察院此部門可與政務工作部合署) ;

9. 檢察事務部 (包括后勤服務保障、計劃財務裝備、檢察技術、老干部、外聯等) 。

“局”一般指業務機構, 非業務機構為“部” (“檢察業務研究和案件質量監管部”定位為業務機構) 。筆者認為, 以上方案適用于全國絕大部分的基層檢察院, 無論編制、工作量多少, 大體上配置8—10個內設機構, 管理層次、管理幅度和管理效率都比較合理, 符合組織內部的控制遞減規律 (組織規模越大, 頂層官員對組織行為的控制力就越弱) 與協調遞減規律 (組織規模越大, 協調行動越困難) 。內設機構過少或過多, 其可行性和操作性都將大打折扣。當然, 編制、業務量較大的基層檢察院, 可根據需要在局下設分局, 在部下設分部;反之, 可指定專人分工負責, 沒有必要完全統一。

職務犯罪檢察局包括反貪污賄賂、反瀆職侵權、職務犯罪預防、法警工作;根據工作程序、內容上的一致性, 案源、線索上的交叉性以及為了職權運行成本的考量、公訴的便利, 對這些部門予以合并, 學界的認識沒有太大分歧。近年來, 全國檢察系統特別是最高檢察院和省級檢察院, 自上而下地不斷強化有關職務犯罪案件偵查工作的考核、評比、指導以及相關激勵措施, 顯示出垂直管理的主觀欲求。故此, 職務犯罪檢察局宜建立“省-市-縣”內部垂直的業務領導模式。結合已經確立的“職務犯罪案件審查批捕決定權上提一級”機制, 在有關職務犯罪偵查權的內部監督管理上, 可以由上級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局負責監督下級院的職務犯罪偵查工作。

目前, 基層檢察院內設機構中的非業務機構所占比例過大, 如政工、辦公室、后勤裝備等部門人員一般是編制總數的30%—50%。在內部管理方式上, 業務機構相對穩定而非業務機構配置及其人員數量呈現出相對的隱性擴張態勢, 必然會導致非檢察職能侵削檢察職能[8]。建議對基層檢察人員進行分類管理, 將其區分為檢察官、書記員、事務員和司法警察四大系列, 在招錄、培養方面有所不同:檢察官、書記員應適用國家司法考試制度, 事務員、司法警察適用國家公務員考試制度。與之相應, 要取消以行政職級為標準的管理方式, 落實自上而下的檢察官序列等級制度, 保障其同檢察官的法律職務、政治經濟待遇等相掛鉤。

2012年4月22日, 由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研究中心和湖北省檢察院共同舉辦的“法律監督工作機制建設研討會”上, 湖北省院的“兩個適當分離”機制改革引起與會者的高度關注, 并獲得肯定[9]。應當說, “兩個適當分離”的機

(1) 有論者主張分設為民事檢察和行政檢察兩個部門。筆者認為, 隨著民事行政檢察業務量的增長, 可以考慮分設。制改革是在現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內, 從遵循檢察權運行規律出發, 系統謀劃檢察職能優化配置的重要探索。訴訟職能和訴訟監督職能的適當分離, 有利于不同部門之間分工明確、權責落實, 避免“同體監督”。因此, 審查批捕局、公訴局、訴訟監督局應該分設。案件辦理和案件管理的適當分離, 強調了案件管理工作的專門地位和案件質量控制的重要性, 有利于決策、執行、監督和考核部門之間的明晰、制約;同時, 案件管理主要負責各類案件的流程審查, 與《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工作條例》所規定的研究室 (檢委會辦公室) 職責具有一定的重合度, 統一歸口在檢察業務研究和案件質量監管部較為適宜。

三、基層檢察院隊伍建設的“內涵式”發展的激勵機制

就全國范圍內的基層檢察機關來說, 檢察隊伍現狀可以概括如下:學歷、業務素質偏低, 知識結構、年齡結構老化;專家型、專業型、復合型的檢察人才匱乏;機關形象、氛圍有待改善, 隊伍活力不足。

對于基層檢察院尤其是中西部欠發達地區的基層院而言, 受制于人、財、物等方面的客觀條件, 依靠規模擴張、資源投入等外力推動的“外延式”發展并沒有可持續性, 而以增強隊伍素質、激發潛能、提升管理效益為內因的“內涵式”發展才具有更強的操作性和現實意義。“內涵式”發展以人為本, 注重通過教育、引導、熏陶和激勵等多種方式增強檢察人員的職業認同感、歸屬感、責任感和榮譽感。

應當看到, 同其他國家公務人員一樣, 檢察人員也是經濟人基因、制度人基因和道德人基因的組合體, 三種基因分別蘊含著層級升華的關系勾連;其中, 從經濟人視角來剖析人的動機和目標、局限和偏見、心理和行為, 能夠更為深刻地揭示基層檢察人員日常行為的內在規律。于是, 激勵機制在“內涵式”發展中蘊涵的應有之義, 必須給予重視。

《檢察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檢察官的獎勵, 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實際存在的情況是:精神鼓勵往往異化成“神化” (非人化) 或者榮譽的泛化、庸俗化, 抑或淪為某種“平衡”和“補助”;“物質鼓勵”囿于經費緊張或分配不均, 加之部分領導成員身先士卒、厲行勤儉的動力不強, 導致較高的工作要求、風險同物質待遇的非對稱性極易使檢察職業漸失吸引力, 人才流失不可避免。況且, 兩種鼓勵方式缺乏必要的及時性、針對性、與時俱進性甚至不予兌現。比如有的基層院按年度發放的獎金, 老同志“沒感覺”, 而家在外地的青年干警又感覺“杯水車薪”。

由于我國檢察官制度起步較晚, 檢察隊伍管理的激勵機制尚處于探索階段, 其構建可以從建立目標激勵機制、成就激勵機制、情感激勵機制等方面著手[10]。所以, 根據不同年齡、不同類型的檢察人員建立和完善科學、合理、公正的激勵機制, 勢在必行。馬斯洛將人的需求分為生理、安全、社交、尊重和自我實現等五種, 各種需求之間有先后順序與高低層次之分, 低層次需求必須先于高層次需求得到適當的滿足, 人的自我價值實現是最高等級需求。參考這種需求系統, 筆者考慮, 在拓寬渠道、豐富方式的基礎上, 可以將基層檢察院的激勵機制細分為保障性需求、尊重性需求、發展性需求、實現性需求和享受性需求, 這五種需求之間維系著動態遞進的關系。

保障性需求要求基層檢察機關切實提高檢察人員的經濟生活待遇, 關心其身心健康、家庭困難等。尊重性需求要求摒棄檢察工作中的官僚資歷意識和恣意散漫傾向, 支持青年干警表達意見、建議, 形成一種良性互動的只唯事實、真理的機制風尚。發展性需求與實現性需求主要體現在加強學歷教育、業務培訓、搭建平臺、職級晉升等方面, 也就是常說的“事業留人”, 充分激發檢察人員的建設性和創造性。最后, 享受性需求是人在自我實現的創造性過程中和獲得成就之后, 達到的完美、和諧狀態, 如為優秀干警提供一定的較長時間的假期等。需要指出的是, 不同人的各種需求存在個體性差異, 每個人的不同需求在特定時間內可能混同存在, 并且會隨時間的推移而變化, 這對于基層檢察機關的激勵機制的組織、實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結語

從具體權能的形式和功能上看, 專職法律監督的特定時期的檢察權涵括著司法屬性與行政屬性。檢察權性質作為基層檢察院內設 (業務) 機構設置的理據之一, 要求改革以法律監督效能的整體發揮和長遠發展為基準, 調諧好兩種屬性之間的平衡限度, 符合“一府兩院”憲政構架之中的司法定位和檢察權的相對獨立性。在宏觀檢察體制中, 基層檢察人員微觀的心理、行為的核心作用應反映在以內設機構改革和隊伍激勵機制為中觀橋梁的檢察人員的有機組合形態上, 由此, 這種中觀層面的機制創新之于檢察體制改革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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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蔣安杰, 胡新橋.“兩個適當分離”機制備受關注[N].法制日報, 2012-04-25 (9) .

機關機構詞匯范文第4篇

身處變革時代的檢察機關, 其自身面臨著壓力與機遇, 如何進一步保證司法公正, 提高司法公信力, 尤其是完善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檢察權, 以及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是檢察機關面臨的首要難題。作為檢察權重要內容的偵查權首當其沖。檢察改革, 應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 從檢察權的運行規律和檢察實踐出發, 建立健全公正、高效、權威的檢察新體制, 通過良好的整體框架, 提高檢察隊伍的職業化、專業化水平, 從而為檢察機關偵查權的行使奠定良好的基礎。從檢察機關分批次分階段的改革進程來看, 應當認識到, 檢察機關偵查權內部配置與檢察機關辦案組織改革是檢察改革的重要內容, 也是優化檢察機關偵查權配置必然要求。

檢察機關的辦案組織是檢察機關偵查權運行的重要組織載體, 也是檢察機關的內部組織和管理形式, 對檢察機關偵查權的行使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 辦案組織的改革應該是改革的首選和切入點。只有先行將行使檢察機關偵查權的辦案機構設置改革好, 才能為改革奠定良好的布局和出發點, 打下堅實的基礎。

作為檢察機關偵查權的重要組成部分, 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在新一輪的檢察改革背景下, 如果想要有序推進發展, 科學的合理配置是改革的動力源, 從推進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機構設置改革入手, 強化檢察機關偵查權的獨立性, 使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理順上下級關系, 提高檢察機關偵辦水平, 助力我國檢察工作與法治建設。

一、當前我國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機構設置設置情況

我國在檢察制度的設計方面受前蘇聯影響很深, 特別是在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性質以及相對獨立的憲法地位上, 與前蘇聯檢察制度一脈相承。而在組織領導設置上, 根據我國國情, 將檢察機關的領導體制由垂直領導改為雙重領導。但在實踐中, 由于對檢察機關的管理長期套用行政管理模式, 從對外來說, 檢察機關按照行政區劃設置, 財政來源地方化, 干部任免地方化, 人員進出地方化;從內部管理來說, 檢察機關包括下屬的反貪局等職能部門, 多仿照行政機關設置了層級分明、上命下從的主機審批制度。

具體到職務犯罪偵查部門, 在省級范圍內, 是按照省、市、區縣檢察院分別內設職務犯罪偵查部門, 在縱向上按照查案對象的行政職級, 在橫向上按照單位所在地等原則來劃分管轄權。在內部管理上, 辦案實行嚴格的三級審批制, 每一個辦案階段、辦案決策、都須由承辦人寫好請示報告后, 由科長、分管局長、分管副檢察長層層審批, 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處理色和那只須有檢察長、檢察委員會作出最終決策。這種機構設置模式最初是與我國幅員遼闊、經濟、政治、文化等發展狀況和程序不一相適應的, 結合各地區自身的特點、以及地區間發展的不平衡, 各地方檢察機關在警方保障、執法環境、執法水平等方面體現出相當程度的差別。

通過層層審批的方式, 最初是能夠適應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開展, 層層把關的模式, 保障了辦案質量的同時, 也與地方的政治經濟文化相契合, 提高了辦案效率, 也有利于辦案部門的內部溝通, 在一定階段和時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可是, 我們應當看到,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 法治思想的要求進步, 反腐實踐工作的日益復雜化, 這種帶有濃厚地方化與行政化色彩的行政管理體制, 逐漸暴露出了其自身固有的不足, 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機構設置的體制性障礙越來越掣肘著檢察機關偵查權的行使, 其瓶頸性的問題也難以適應司法改革框架下的新要求, 影響了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推進和提升, 主要體現在:

(一) 職務犯罪案件以行政區劃作為管轄的劃分依據, 導致辦案工作不可避免地受制于地方, 在具體個案中, 牽涉到利益糾葛, 國家、個人、地方團體深陷其中, 辦案部門的獨立行使檢察權、偵查權較難實現, 且越到基層辦案越容易受到地方權力和人情因素的干擾。

(二) 弱化了上級部門對下級部門的領導, 難以發揮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整體性力量, 上級僅在個案中進行指導, 而未形成常態性的針對重點行業、易發案件領域統一組織力量、調配資源開展規?;瘋刹楦窬?。更重要的是對當前職務犯罪偵查中的法律適用監督更多來自同一訴訟程序, 而不是上下級部門。

(三) 對于跨領域、跨區域的案件線索, 特別是現在舉報往往出現一信多投, 因為區域管轄限制影響力線索信息的整合, 以及案件的深挖。

(四) 當前“小而全”的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布局模式, 無形中造成了偵查資源人、財、物的浪費, 并不符合職務犯罪案件查辦時大兵團作戰的辦案特點。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內部層級過多, 造成檢察官對案件責任歸屬的缺失。

長期以來, 在辦案工作實踐中形成的層層審批制度, 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 導致“誰都在辦案, 誰都不負責”的問題。具有決策權的部門負責人往往不親自承辦案件偵查工作, 而一線辦案人員的相對獨立性、主觀能動性又在個案中受挫, 以致造成案件承辦人不敢決策, 不愿決策, 影響了辦案效率, 從長遠看也不利于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素能的發展和提升。

查案工作缺乏專業化, 不能適應日趨復雜的職務犯罪形勢。在具體職務犯罪偵查中, 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力量分散導致無法形成合力, 同時人手制約了偵查工作的專業化。這一方面導致偵查工作過于被動, 不能及時主動深入地發現犯罪。另一方面由于社會分工日益細化, 各行業領域呈現出較大差別, 作案手段愈加隱蔽智能專業。由于偵查部門自身內部的不分專業, 使得辦案人員缺少了應對專業性和主動性, 導致偵查犯罪的突破口把握不準, 辦案手法仍較為單一, 辦案方式較為粗放, 影響力辦案的力度和效率。

二、司法改革背景下, 推進職務犯罪偵查機構改革的構想

(一) 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機構設置的整體框架構思

基于上文所述, 各基層檢察院均設立職務犯罪偵查部門, 造成了力量的分散, 資源的浪費, 且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因素、人情因素及其他因素的干預, 偵查權的獨立性不能體現, 也不利于在查案中達到辦案效果, 辦案工作的專業性也沒有體現出來。

先改變原有省級以下檢察院三級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架構, 在省級檢察院的統一領導下, 內設職務犯罪偵查部門, 然后下設若干職務犯罪偵查分局。即職務犯罪偵查部門脫離市級、區縣級檢察機關的管理, 直屬于一個總的統一領導之下, 在檢察院的框架下, 建立一個統一、高效、權威的職務犯罪案件查案機構, 保證檢察機關偵查權有效實現, 提高反腐效果。

(二) 針對具體職務犯罪偵查分局的劃分模式參考

首先是大區域設置模式, 即在分局管轄權劃分時, 將若干行政轄區合并, 一個分局負責查辦若干行政轄區的職務犯罪案件。此處突出了檢察機關行使偵查權的去地方化, 使得自偵部門能夠跨越好幾個行政區域范圍來獨立地行使偵查權。同時也能夠將各部門較為分散的資源整合到一起。

其次是大區域下與專業化相結合的設置模式, 在大區域劃分之后, 在每個分局的內部按照行業領域及犯罪特點的不同下設辦案組??梢杂欣販p少偵查工作的地方因素干擾, 又突出了自偵工作的查案規律和專業化要求, 彰顯了檢察改革的總體要求。通過對不同的行業和領域的劃分, 不斷增強了自偵部門查案專業化趨勢, 使得自偵人員走上專業化、職業化、正規化道路。同時也能使檢察官們能夠有針對性有范圍地去著手了解相關行業領域的特點, 主動去研究其中容易引發貪腐的行業漏洞, 加強偵查的精度, 也提升了辦案的主動性, 可以更加不依賴線索舉報地去展開調查。

檢察機關職務犯罪部門從地方行政中慢慢剝離, 省級以下檢察機關人、財、物的統一管理是物質基礎, 并將職務犯罪偵查部門上提至省一級檢察機關轄屬, 使得在職務犯罪案件查辦中, 只受省級檢察院的領導, 盡量弱化了地方的干預和影響, 以確保檢察機關獨立行使偵查權。

打破原有的基層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小格局設置, 實現將分散辦案力量有效整合在一起, 集中辦案力量和辦案資源, 提升辦案力度, 實現跨行業、跨領域, 高效調配集中力量。

三、結語

檢察機關部門機構設置的調整, 所做的一切最終都都是向著職務犯罪偵查一體化努力的, 建設反腐查案偵查一體化機制, 保障檢察機關有效獨立行使偵查權, 實現其基本職權, 既符合檢察改革價值目標的同時, 也順應了反腐組織機構設置形式的潮流和趨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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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機構詞匯范文第5篇

一、仲裁機構作為外國法查明責任主體合理性問題

雖然筆者查閱了世界主流國家法律現狀, 似乎沒有把仲裁機構作為責任主體的, 也無查明外國法錯誤后果的規定, 但是, 筆者認為, 這并不妨礙仲裁機構成為責任主體的合理性, 只是如今的法律法規不夠完善而已。從仲裁機構的性質上看, 它與法院同屬審判機構, 只是前者協議產生、后者國家指定而; 從法律體系上看, 我國一般商事仲裁規定, 如當事人對仲裁決定不服, 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 相對于涉外仲裁也該如此, 只需要把查明外國法錯誤納入撤銷或不予執行的范圍, 就可以完善解決這個問題

因此, 筆者認為, 在即將出臺的司法解釋二中, 有必要對涉外仲裁申請撤銷、不予執行的范圍作出詳細規定, 如此而來, 從法理、法律體系上就能完美解釋清楚。

二、行政機關作為外國法查明責任主體合理性問題

“我國行政機關依據人大所制定的法律而實施的特定的國家活動———行政管理, 任何國家的管理都在于它的組織活動”, 而我國司法機關則負責通過實際案件, 解釋我國法律。簡而言之, 行政機關在于“管理”, 司法機關在于“解釋”。根據上述對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0 條分析, 二分法的查明責任是在當事人沒有選擇的情況下, 外國法理應被認定為“法律”。行政機關, 作為國家管理活動的最重要的執行機構, 把“法律的查明”賦予給它, 筆者認為, 存在行政干涉司法的嫌疑, 違背國家對行政權限制、保護私權利的基本原則。

再者, 假設行政機關“合理”地成為責任主體, 其是否有能力履行這個責任這也是一個問題。依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 “行政機關在下列情形下, 可能需要適用外國法: 婚姻登記機關對涉外婚姻結婚條件的審查 ( 第21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協議離婚的審查 ( 第26 條) 、涉外收養機關對收養條件的審查 ( 第28 條) 。”排除協議離婚中雙方當事人有可能合意選擇外國法的適用外, 在其他情況下, 行政機關理應需要一個權威機構來確定外國法的真實性; 來判定當事人和行政機關所認為的外國法內容不一樣時, 應該以哪方為標準; 進一步來說, 如果以行政機關為標準, 當事人可否上訴或者如行政法上規定的復議, 這些從法理和法律體系上談都是巨大的紕漏。

總而言之, 行政機關作為責任主體, 由于其管理身份和法律上的不完善, 往往很難以裁判者身份保障實體和程序的正義, 至少, 這樣規定需要一套健全的制度和相配套的人力物力支持, 其結果由于違反法理往往適得其反。因此, 在目前情況下, 把行政機關的查明責任統一劃歸給法院是相當合理的。

三、小結

綜上, 通過詳細剖析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0 條的規定, 在明晰我國是“當事人”和“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二元論”的查明責任前提下, 結合仲裁機構和行政機關的性質和法理的基礎理論、運用法律體系分析得出應該把仲裁機構查明外國法錯誤納入涉外仲裁申請撤銷、不予執行的范圍; 在當事人不選擇的情形下, 責任主體縮小為“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 給《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修正案、司法解釋二的出臺奠定良好的基礎。

摘要:《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的出臺, 標志著我國國際私法步入了一個新的臺階, 但其中難免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文通過剖析第十條, 根據相關法學理論和行政機關性質, 提出應保留仲裁機構、刪除行政機關作為責任主體以及相關建議。

關鍵詞:二分法,責任主體,仲裁機構,行政機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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