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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制定權論文范文

2024-03-10

憲法制定權論文范文第1篇

摘要:公安機關行使羈押權、檢察院行使批捕權、法院行使執行權的現行司法體制,存有“偵羈不分”“捕訴不分”“審執不分”之虞。從羈押權、批捕權和執行權的配置沿革切入,通過梳理學界對“羈押權回歸中立化”“批捕權回歸司法化”“執行權回歸行政化”的改革立場,將公檢法三機關對合理行使羈押權、批捕權和執行權所做出的努力進行比較,探求背后“法律移植論”與“本土模式論”、“外部改革論”與“內部改良論”、“部門主義論”與“實用主義論”的話語爭端,以期探尋符合我國國情的羈押權、批捕權和執行權改革之道。

關鍵詞:羈押權;批捕權;執行權;司法改革

在司法改革領域,公安機關對看守所和拘留所的監管權力(以下簡稱“羈押權”)、檢察院對逮捕強制措施的批準或決定權力(以下簡稱“批捕權”)、法院對生效民事和行政裁判的執行權力(以下簡稱“執行權”),存有“偵羈不分”“捕訴不分”“審執不分”之虞,一直在學界的爭論中前行。為何公檢法完善羈押權、批捕權和執行權現行體制的迫切需要無法得到及時充分的學理回應?本文從羈押權、批捕權、執行權的配置沿革為切入縱向剖析,通過梳理學界的外分改革立場,將公檢法對合理行使羈押權、批捕權、執行權的內化改良進行橫向比較,探求實踐與司法改革理論之話語沖突,以及背后彰顯的本土資源與法律移植之路線爭端,探尋符合我國國情的羈押權、批捕權、執行權改革之道。

一、 三類“合一”:理論否定與實踐肯定

(一)偵羈合一,羈押權非中立化行使

作為法定的羈押場所,看守所負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短刑犯的羈押,由公安機關負責管理,體現出偵查權與羈押權合一于公安機關的特點。雖然在內部權力分工上,監管部門與刑偵部門通常由公安機關不同分管領導負責,存在一定內部制約,但整體看,公安機關掌握了羈押實施權,看守所亦承擔了“突破犯罪”等刑事偵查職責,肩負打擊違法犯罪的第二職能。多數學者呼吁看守所的中立化運行,提出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對看守所進行中立化管理,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相關提案、議案,凸顯出問題的復雜性。

針對學界呼聲,以“中立看守”的理念更新為標志,公安機關監管部門大刀闊斧改革,開始立足于平等服務訴訟各方和人性化管理,負責看守所監管工作的領導也開始直面爭議、正面回應。2011年公安部回應稱“偵羈合一更利于打擊犯罪,體現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刑訊逼供和超期羈押與看守所沒關系”,得出結論“公安機關管理看守所的體制符合中國國情,不宜改變”[1]。2014年4月26日,時任公安部監所管理局局長趙春光在新刑事訴訟法實施狀況研討會上稱“5年來,全國看守所內未發生過一起刑訊逼供事件”[2]。中國人權研究會副會長陳士球也用“看守所是展示中國人權進步的一面窗戶”[3]來評價看守所的巨大變化。

(二)捕訴合一,批捕權非司法化行使

學界以西方國家由法院決定審前羈押、檢察院處于不中立的追訴地位、未決羈押率高等理由,提出將批捕權劃歸法院的思路,以強化批捕權的司法屬性和訴訟保障功能。實踐中,從197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設立刑事檢察廳統一負責批捕、起訴工作,到1996年全國檢察機關第二次刑事檢察工作會議提出“批捕、起訴部門分設”,再到2018年檢察機關再次提出捕訴合一,20年一個輪回,捕訴關系經歷了合一到分離再到合一的調整,引起了不小爭議。在不少學者看來,不符合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就從根本上否定了捕訴合一的正當性(1),有基層檢察院甚至舉行了“捕訴合一還是分離”的辯論賽。(2)

2018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軍在深圳舉行的全國大檢察官研討班上提出將“內設機構改革”作為突破口,“總體上,要以案件類別劃分、實行捕訴合一,形成完整的、適應司法責任制需求、有助于提高辦案質量效率和提升檢察官素質能力的內設機構體系”[4]。2018年下半年,上海、重慶等地開始實行捕訴合一辦案機制,加之此前就捕訴合一的吉林、山西等地,捕訴合一模式在全國部分地區扎根,直至2019年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改革后,捕訴合一的動態改革正式升級為捕訴一體的靜態機制,并在全國推行。捕訴一體的全覆蓋、大力氣、內部性改革特征,是對批捕權與公訴權的全方位、顛覆性調整。

(三)審執合一,執行權非行政化行使

一直以來,學界就有對法院負責執行工作導致“審而不執、審而難執”的評價,審判權的司法屬性與執行權的行政屬性亦存在根本沖突。從比較分析的角度,英國、美國、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國家由隸屬于司法部的行政機關負責執行,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由法院內部的執達員負責執行,冰島、瑞典等少數國家設置獨立的執行法院負責執行,審判權與執行權的外分與內分模式并存,但執行權均獨立于審判權行使。我國執行問題主要是執行難與執行亂,執行難主要表現在“有規不循,有則不依;取其所需,為我所用;隨意改革,盲目求新;隨意結合,任意變通等”[5];執行亂則包括“執行法院、執行員違反乃至破壞執行程序,如消極性違法執行、積極性違法執行、阻礙外地法院執行”[6]。多數學者看來,經過法院系統多年以來的內化改革,執行難問題并未得到有效解決,應當將執行權外分出法院,或歸屬司法行政機關,或單獨設立機構。在此影響下,2015年2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和社會體制改革的實施方案》提出“在總結人民法院內部審執分離改革經驗的基礎上,研究論證審判權與執行權外部分離的模式”,2018年10月26日修改的《法院組織法》刪除了“執行員”的內容,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法官法》將執行員排除在法官之外,埋下了“是否外分可探討”的伏筆。

從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在工作報告中首次承認執行難,到1999年以“執行難不能跨世紀”為口號的“執行大會戰”,再到2016年承諾“兩到三年基本解決執行難”,直至2019年基本解決執行難,歷經30余年,法院系統開展的執行攻堅戰終于取得突出成效。2014年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推動審判權和執行權相分離的體制改革試點”的大方向后,法院系統認清現實、謀定后動,以執行裁判權與執行實施權的內部分離為執行新理念,2016年3月正式立下“深化內分”的“軍令狀”,力求在可能的“徹底外分”方案出臺之前舉全院之力再戰執行難。將執行裁判權從執行局分離,將司法警察配置到執行局,“這場執行攻堅戰,打出了聲威,打出了士氣,力度前所未有,成效前所未有,實現了執行模式的重大變革,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執行制度、機制和模式,促進了社會誠信建設,為國際民事執行法治發展貢獻了中國智慧”[7]。

二、 三重“爭議”:普遍學理與特色學說

(一)“法律移植論”與“本土模式論”

羈押場所的中立性、羈押決定權的司法性、執行性權力的行政性,是多數國家的通行做法。但借鑒理念的同時,我國法治建設也應當存在法治發展的中國模式。西方法治國家并不存在的制度與措施,只要在我國行之有效,就屬于中國模式。以批捕權為例,除了法院在審判階段當然有逮捕決定權,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是否逮捕只能由檢察機關批準或決定,這種制度設計帶有鮮明的本土特色。在國際或地區規范上,有批捕權的檢察官可以被視為“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3)根據歐洲人權法院1998年“阿賽諾夫等人訴保加利亞”案的判決(4),批捕檢察官要想被認定為“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必須滿足“決定羈押者與提起控訴者不能同為一人”的首要條件,以此保持權力運行的相互獨立,此即“捕訴分離”。2001年修訂的《俄羅斯刑事訴訟法》也取消了檢察長批準羈押的權力,規定只有法院有權決定羈押。這與我國檢察機關正在全力推行的“捕訴一體”機制迥異。也因此,審查逮捕這一最具有司法屬性的檢察職能不同于西方國家只審查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必要性、基本不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實質審查,我國批捕權是建立在實體審查基礎上的程序性裁判。與日本的精密式司法類似,逮捕后近乎有罪的價值判斷早已為公眾共識。

司法改革的本土路線與西方路線之爭,是如何權衡尊重本地實情與借鑒法律移植的限度之爭。以批捕權改革為例,同為“捕訴合一”的反對者,陳瑞華教授以經濟領域中的“中國模式”為參照,提出“在刑事訴訟領域中,中國究竟是否形成了一種相對獨立的模式”之問,指出:“真正的社會科學研究,則是將中國問題作為研究對象,循著‘中國的問題,世界的眼光’‘先歸納后演繹’‘從經驗到理論’的思路,提出具有解釋力的理論,并對最前沿的理論進行對話,在科學驗證的基礎上推動法學理論的發展?!盵8]孫遠教授則以“經濟全球化條件下犯罪也國際化”為切入,指出“就逮捕而言,國際通行的公正標準要求由中立的法官決定,主張捕訴合一的人常常會強調中國檢察機關的獨特性質或者定位”(5)。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檢察院檢察長馬賢興則一言以蔽之:“西方標尺丈量不了中國當下正義?!盵9]

(二)“外部改革論”與“內部改良論”

改革就是要突破部門利益的藩籬,如果中央下定決心推進改革,相關利益部門只能服從改革大局,正如檢察機關全力配合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轉隸,公安部(6)、最高人民法院(7)也公開或私下表達過“中央決定權力轉隸,堅決服從”的態度。立足現實,公檢法三機關對各自權力運行中的問題認識清醒,試圖通過內部改革來證實自己行使權力的合理性與有效性。李昌林教授指出:“檢察機關有改良審查批準逮捕程序的動力和條件?!盵10]公安機關有能力頂住羈押權剝離的壓力,以人權保障、中立看守等監管機制改革予以回應;檢察機關有能力頂住批捕權剝離的壓力,以職務犯罪批捕權上提一級、訴訟化審查逮捕機制等內部機制改革予以回應;法院有能力頂住執行權剝離的壓力,以“兩到三年基本解決執行難”專項行動帶來的內部機制改革予以回應。

2017年4月27日,網上開始流傳一張“法院行使批捕權,8月開始在上海試點”的聊天截圖,同步配有張翔教授“如果進行改革而使逮捕權專屬于人民法院,也并不違反憲法第37條”[11]的短文。一時間,“批捕權轉隸法院”的呼聲甚囂塵上。無獨有偶,2018年6月27日,網上開始流傳一張湖南省汨羅市對執行權外分試點的新聞截圖,“擬將審判職能與執行職能分離,重新整合配置機構,在汨羅市司法局外分設汨羅市執行工作局,在市人民法院新設執行裁判庭,在市公安局設立汨羅市公安局執行警務大隊”,即法院保留執行裁判權,成立執行工作局直屬于政府、由公安警力保障。但很快,上海市檢察院在其官方微信上發布了《審查逮捕是檢察官不容做錯的一道選擇題》的文章,汨羅執行權外分的新聞也被刪除,體現出問題的爭議性與敏感性。

正是因為內部改良與外部改革的模式不明,未決羈押與民事執行的立法工作遭遇瓶頸。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中,《看守所法》與《民事強制執行法》的提請審議機關或牽頭起草單位分別是國務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而國務院內部委托公安部擬制《看守所法》建議稿,顯然已經預設“看守所歸屬公安機關管理”“執行權由法院行使”,但在理論界的爭議中,行權主體不變的相關立法并未隨即出臺。即使2016年9月發布的《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16—2020年)》提出“將制定看守所法,提升被羈押人權利保障的立法層級,完善配套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時至2019年,已征求意見兩年的《看守所法》進展緩慢,根本原因就是歸屬爭議。執行權立法亦如此,“依循‘執行制度建設——執行體制改革——執行立法制定’的改革思路,在審執分離改革尚未形成共識,且難以付諸實踐之際,單獨制定強制執行法也就自然未能提上立法日程”[12]。

(三)“部門主義論”與“實用主義論”

即使在內部處于次要地位,但數十年來,羈押權、批捕權和執行權的權力運行慣性強大,若此時轉隸其他部門,難免有行權不力之虞。以批捕權的訴訟化改革為例,“背后的邏輯是,批捕權應當歸屬于法院,當前的制度設置存在嚴重缺陷而又無法依愿改為法院行使審查批準逮捕的權力,那么不妨退而求其次,由檢察機關‘山寨’法院的羈押決定生成模式”[13]。在訴訟化審查逮捕的通用模式下,批捕檢察官位居中央前方,偵查人員位居左側,辯護人或值班律師位居右側,犯罪嫌疑人位居中央后方或在看守所遠程參與,這種“偵查-辯護-裁判”的“偵辯裁”模式,與刑事案件庭審“公訴-辯護-審判”的“訴辯審”模式,具有內在一致之處,批捕權的司法屬性顯現無遺。但也有檢察人士擔憂,若訴訟化審查成為批捕權的通行模式,類似于我國臺灣地區的檢察官開偵查庭,在聽證室中央居中判斷的批捕檢察官本質上已是在偵查庭內“未著法袍”的偵查法官,訴訟化審查逮捕是在為批捕權轉隸法院“做嫁衣”,是某種程度上的“主動轉隸”,待機制成熟后直接“換裝”即可。因此,在檢察機關部門利益局限下,即使要吸收逮捕的司法權屬性,也只能在少數案件上開展訴訟化審查,是例外而非原則。

如果說部門主義是利益固化的改革藩籬,那么實用主義是立足于公檢法部門主義的基礎上,用拿得出、看得見的成績,向人民群眾證實行使職權的合理性。以批捕權為例,縱然學界對捕訴合一改革反對聲不斷,2019年3月全國兩會上,不少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對捕訴一體改革點贊,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也達到歷史最高通過率。以執行權為例,法院基于部門利益深度強化內分,言下之意在于“只要能解決執行難,誰來執行并不重要”,省市縣三級法院在專項行動時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全程見證、監督,視頻直播“全民抓老賴”深入人心。

不僅是人民群眾,公檢法三機關急于證明、正在證明行權正當性的努力,使權力的中立化、科學化、合理化運行取得了顯著成效,更使原先持反對觀點的個別學者逐漸改變立場。以看守所的歸屬權為例,陳衛東教授(8)、程雷副教授(9)從外分到內分的觀點變化就是一例。以捕訴一體改革為例,反對者陳衛東教授在2018年4月與張軍檢察長三個多小時的“論戰”,實地考察后雖仍有擔憂,但也“深受觸動并有所改變”[14];李奮飛教授也在考察了實施捕訴合一機制三年有余的吉林檢察機關后感嘆:“如果說選擇了遠方,接下來就要風雨兼程的話,需要認真考慮具體怎么推開這項改革,才能最大限度地防范改革可能引發的問題?!盵15]以執行權“深化內分”改革為例,肖建國教授一直強調執行權是司法權,但對執行權實施主體的觀點也在發生變化(10);陳杭平副教授觀點也存在從執行權“完全外分”模式到“內外分權(責)”模式的微調。(11)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立足于羈押權、批捕權、執行權行使的本土經驗,符合現行法律框架,滿足合法性條件的權力行使更加科學、合理、有效,實踐正在以強有力的事實反作用于理論。

三、 三層“現實”:相對合理與改革進路

(一) 三權若“重置”,檢察或“消亡”

從現實進路看,支持權力轉隸的學者,往往以職務犯罪偵查權的成功轉隸為例,對需要外部重置的司法職權提出參照。2018年3月,原司法部與國務院法制辦重組,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辦公室就設在司法部的頂層設計格局,昭示了“大司法”的改革方向。重組后“司法部綜合協調行政執法”的大司法職能也是種隱喻。但學界一直呼吁的羈押權、執行權并未一并劃歸司法行政機關行使?!半S著此輪機構改革,國務院立法工作回歸司法行政,但公安機關管理的羈押工作、法院管理的民事裁決執行和行政裁決執行工作,是否可以并入司法行政,需要下一步改革考慮,或者各部門職能調整時逐步完善?!盵16]對此,陳瑞華教授認為:“凡是公檢法三機關在管理方面出現問題和缺陷的司法行政事務,都可以被納入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的范圍?!盵17]假設看守所管理權、民事執行權歸屬司法行政機關,逮捕決定權歸屬法院,公檢法三機關的應對與轉變會大有不同。從司法資源成本、改革成本與必要性角度,考慮到改革牽一發而動全身,“先改革羈押權,再改革批捕權,最后改革執行權”的循序漸進更為恰當;從部門利益角度,公安機關“放權”后,批捕權歸屬法院,法院自然會“放棄”執行權。

正如當初監獄管理權順利從公安機關剝離,權力眾多的公安機關對看守所管理權剝離尚可接受,法院剝離執行權、歸入批捕權后“一進一出”亦可接受,檢察機關影響最大,“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無檢察院”的調侃可能成真——要知道,只有公訴權、沒有批捕權并不足以支撐檢察院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但目前來看,在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后,高層并無繼續將批捕權劃歸法院行使的計劃,反而表達出對捕訴合一改革的“可探索”態度。

相比羈押權、執行權在公安機關和法院的內部分離配置,批捕權在檢察機關的內部合一配置更加明顯。從捕訴合一到捕訴一體,檢察權內部高度集權化的改革可謂未雨綢繆,檢察系統正以強力手段證成批捕權的行使合理性,即使與“權力內部分離制約”的理論不同,也與“法院決定羈押”的模式不符。筆者以為,旗幟鮮明站穩中國特色的模式立場,應是現行框架下解決問題的可行之策,正如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具體而言,只要捕訴一體改革能夠效仿、體現在諸多正當防衛案件中體現出的“檢察擔當”,秉持“批捕就是該謹慎”的辦案理念,將提高案件質量、降低羈押率作為價值追求,夯實審查逮捕作為防范冤假錯案、降低審前羈押的第一道檢察防線,捕訴一體辦案模式不僅會受到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的專業認可,更會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以人民為中心的檢察批捕之路會走得更加堅定。

(二)尊重“規律”,把握“特色”

與自上而下的頂層設計不同,羈押權、批捕權、執行權改革屬于自下而上的底層推動型改革。以羈押權的改革為例,正如2003年孫志剛事件直接導致收容教育制度廢止、2012年唐慧勞教案直接導致勞動教養制度廢止,此時,經過公安機關多年對看守所管理制度的內部改革完善,加之2016年2月15日發布的《關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框架意見》只字未提看守所管理體制改革、看守所立法工作由公安部起草的安排,不得不承認,看守所剝離公安機關依舊面臨極大阻力。執行權改革亦如此,在執行難引起人民群眾不滿之際,中央提出“研究論證審判權與執行權外部分離的模式”,此時可謂執行權配置改革的最佳節點,但法院系統隨即發起兩到三年基本解決執行難的專項運動,并取得顯著成效,人民群眾對法院執行工作的滿意度持續上升。一言以蔽之,羈押權與執行權外分改革的直接導火索已然不復存在。

既然暫時選擇內部改良,就應秉持相對合理主義的改革思路,革新權力運行的理念,在現行權力配置體系下最大限度發揮人的主觀能動性。這是建立在“職能機構不可能主動放棄既得權力”基礎之上的機制設計,充分考慮了改革現實性與可行性,是成本最小的改革模式。筆者以為,在羈押權、批捕權和執行權的內部改良過程中,在宏觀層面,檢察機關應當重點防范捕訴一體辦案模式下批捕權的弱化可能,公安機關、法院可以探索“省級統管”的羈押權和執行權運行機制;在微觀層面,職能機關應當抓住權力運行的關鍵環節與薄弱之處,如羈押權運行中警惕“獄內偵查”與“外提出所”,又如批捕權運行中防范“構罪即捕,以捕代偵”,再如執行權運行中注重執行裁判權與執行實施權的內部分離制約。

(三)以相對為合理,以改革促完善

作為司法體制改革的課題,羈押權、批捕權與執行權的改革在一段時間內更屬難題,但是否屬于內化不可、必須外分的改革挑戰,顯然見仁見智。誠然,只要中央確定外分方案,公檢法三機關定會堅決執行,但在方案未出、立法停滯的現狀下,筆者以為,相關職能部門不能自怨自艾,應當利用現行制度的合法性優勢,在吸收權力運行普遍規律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國情對癥下藥強化改良,并加強相關領域的警務公開、檢務公開和執行公開,既讓我國人民群眾感受到改革成效,也讓權力運行的合理性為世界所公認。權力內部大幅改良必須回應人民群眾的不滿之處。畢竟,“我們評價一個制度,無論如何不能僅僅以個別事件的實質性對錯為標準,而是要對一個制度作出總體上的利害權衡,而這種權衡是公眾在歷史中選擇的產物”[18]。

內部大幅改良的同時,對羈押權、批捕權和執行權中國模式作出專業、獨立、客觀的國內外第三方評估也不可少。聯合國經社理事會“關于任意羈押的專家工作組”曾于1997年10月和2004年9月兩次派人到我國考察未決羈押制度的實踐情況,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我國刑事訴訟法治進程的現代化。時不我待,面對學者對羈押權和執行權轉隸司法行政機關、批捕權轉隸法院的持續呼聲,公安機關對羈押權、檢察機關對批捕權、法院對執行權的完善正處于機制創新的關鍵時刻,有中國特色的羈押權、批捕權和執行權運行實效如何有待評估。筆者設想,官方可以在適當時機再次邀請聯合國、歐洲人權法院等國際組織的學者,以及我國相關領域持反對意見的學者,對我國看守所管理制度、逮捕運行制度、民事執行制度進行考察,再次出具相關調研報告,以兼容并蓄的包容態度表明大刀闊斧的改革決心。正如高一飛教授所言:“研究問題,最終是為了解決問題,包括影響立法實踐和司法實踐,如果研究的問題最終只是話語誤解引發的文字游戲,那是對學術資源的浪費?!盵19]

注釋:

(1)2018年9月17日陳永生教授在北京大學“法學階梯”講座中指出:“審查批捕和提起公訴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機能,審查批捕的機能發揮需要檢察機關中立地對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標準進行判斷,是一種裁判機能;提起公訴是一種控訴機能。這兩種機能的目標不同,不能由同一主體行使,否則就像運動場上由參賽選手擔任裁判?!眳⒁婍n仁潔:《北大法學院“入門講座”之二陳永生:如何學習刑事訴訟法學》,載“中國法律評論”微信公眾號2018年9月26日。

(2)2018年7月,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檢察院舉辦了以“捕訴合一還是捕訴分離”為辯題的第一屆青年干警辯論賽,正方提出“審查起訴也有中立性,捕訴合一合的只是辦案人員,而不是檢察職權,不會影響批捕中立”的論點,反方提出“公訴人審查案件時的獨立思考不能等同于公訴權的中立性,捕訴合一會大大壓縮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空間”的論點。參見馬靜:《捕訴合一還是捕訴分離?辯論場上見分曉》,載《山東法制報》2018年7月25日第3版。

(3)《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款:“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應當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者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并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者被釋放?!薄稓W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3款:“被逮捕或拘禁的任何人,應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并應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或在審判前釋放?!?/p>

(4)ECHR.Assenov and others v.Bulgaria.no.24760/94.28/10/1998.

(5)參見孫遠:《為什么捕訴合一不可行?》,載“中國政法大學國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微信公眾號2018年6月16日。

(6)針對全國政協委員侯欣一“看守所外分”的多年提案,公安部監所管理局對其私下答復:“如果上面決定了要移交出去,我們立即移交?!眳⒁妱㈣ぃ骸犊词厮母铮菏旰粲酢皞闪b分離”——訪全國政協委員、天津財經大學近現代法研究中心主任侯欣一》,《民主與法制周刊》2017年第15期,第9頁。

(7)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其官方網站發布《關于將執行局與人民法院剝離的建議答復》,表態“中央一旦作出決策,無論是深化內分還是徹底外分,最高法院都將堅決貫徹落實,確保改革進程中執行工作的正常秩序”。

(8)2012年,陳衛東教授從“偵查羈押一體化,導致功能異化”的角度,提出“獨立成立羈押執行局,納入政府序列”的設想。(參見陳衛東、Taru Spronken主編:《遏制酷刑的三重路徑:程序制裁、羈押場所的預防與警察訊問技能的提升》,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60頁)2014年,陳衛東教授認為,“近五年來看守所改革的經驗表明,看守所存在的諸多問題主要是管理上的問題,通過強有力的管理機制創新能夠解決,無需進行體制變動?!保▍⒁婈愋l東:《偵押分離不是看守所立法的現實需要》,載《法制日報》2014年5月17日第7版)

(9)2010年,程雷副教授指出“看守所由公安機關管理并非板上釘釘,當年決策的暗含之意是,當條件成熟時,看守所監管體制也應當像當年監獄劃歸司法行政部門管理,從公安機關調整為司法行政機關”。(參見程雷:《中國看守所六十年變遷》,《中國改革》2010年第4期,第76頁)2017年,程雷副教授以“公安必然反對分離,但認同中立”為由,提出“省級統管,問題在市縣兩級,成本低”的相對之策。(參見程雷:《看守所立法中繞不開的問題:看守所該歸誰管?》,載財新網http://yuanchuang.caijing.com.cn/2017/0622/4289000.shtml,2017年7月12日訪問)

(10)2005年,肖建國教授指出“從民事執行權的司法屬性以及民事執行中執行實施權與執行裁判權之間的密切關系來看,民事執行工作應當由人民法院負責,這一體制安排有利于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參見肖建國、趙晉山:《民事執行若干疑難問題探討》,《法律適用》2005年第6期,第3頁)2016年,肖建國教授提出,基于現行民訴法框架下“執行局只負責執行實施工作”,從修改民訴法角度“執行局從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中分離出去,單獨設立,業務上相對獨立于本級法院,但要受上級人民法院指導、監督,執行局也僅僅負責執行實施事務工作”。(參見肖建國:《民事審判權與執行權的分離研究》,《法制與社會發展》2016年第2期,第49頁)

(11)2018年4月,陳杭平副教授指出:“執行權‘外分’不僅是將民事執行的負擔與責任從法院剝離,更是通過對法院限權、分權,從根源上防止因執行權濫用而引發的執行難問題?!保▍⒁婈惡计剑骸侗容^法視野下的執行權配置模式研究》,《法學家》2018年第2期,第83頁)2018年9月,陳杭平副教授坦承,自十八大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加強執行信息化建設,使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內外分權(責)”模式成為可能。(參見韓煦、孫超:《中國執行模式的發展現狀與展望》,《法律適用》2018年第23期,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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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吳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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