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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監督制度分析論文范文

2024-05-01

憲法監督制度分析論文范文第1篇

一、憲法監督制度是憲法的靈魂

憲法監督制度, 實際上就是憲法實施監督制度, 林來梵教授在其《憲法學講義》中指出, 我國的憲法監督制度, 即是指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均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 其中, 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同憲法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及地方性法規和決議;而全國人大則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常委會的不適當決定, 從廣義上理解, 這個制度又稱為違憲審查制度。[1]筆者比較贊成這個觀點。

可以說, 憲法實施監督制度是憲法的靈魂。1803年, 美國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開創了世界違憲審查的先河, 這個案件具有偉大的意義, 它賦予了憲法鮮活的生命, 憲法不再是沒有牙的老虎。之后, 世界各國在憲法的實踐中紛紛建立了適合本國國情的違憲審查制度。我國雖早在1954年《憲法》中第27條第3款中就明確了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是監督憲法實施, 然而這項條款卻一直處于尷尬的“冰凍”狀態。

憲法從產生之日起就被賦予了偉大的使命, 限制國家權力, 保護人民權利。只有憲法實施監督制度充分的建立起來, 才能完成這項光榮的使命, 才能從“神壇”走進生活。十八大四中全會已經結束兩年了, 十八大四中全會提出的依法治國、加強憲法實施、依憲執政理念, 是維護憲法權威最有力的保障。

二、我國憲法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 我國憲法監督部門的執行力應提高

根據現行憲法第62條、第67條規定, 我國有權監督憲法實施的部門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委會) , 這種監督模式來源于英國的立法機關監督制度, 實際上, 這種模式是不夠完善的。首先, 根據我國憲法規定, 全國人大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 享有制定憲法的權力, 然而同時它又具有監督憲法實施的權力, 這種監督模式相當于“自己監督自己”。其次, 全國人大每年的會期較短, 全國人大常委會又肩負有解釋憲法、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等等的繁瑣任務, 不可能全面、高效的監督憲法實施。[2]

(二) 我國目前的憲法監督制度不夠健全

雖然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了有權監督憲法的國家機關, 但是憲法條文目前在理論上和審判實務中沒有作為直接援引審判案件的法律依據, 憲法訴訟制度沒有建立起來, 監督的程序規定并不完善, 憲法的監督制度可操作性弱。[3]另外, 憲法的違法成本太低, 違反憲法的結果僅僅就是改變、撤銷, 除此之外, 就沒有任何的違憲懲罰措施。憲法是法律的法律, 制度的制度, 如果不健全相關制度, 這樣的約束是蒼白無力, 僅僅停留在“吶喊”階段。

(三) 憲法監督的理論基礎薄弱

我國僅僅在法律中規定了違憲審查制度, 然而違憲是指什么?那些人和部門的行為屬于違憲?違憲審查的啟動機制是什么?這一系列核心問題不管是在理論上還是在相關的法律條文中都找不到具體而翔實的依據。因此會出現公民和國家權力機關無法明確的界定自己或他人的行為是否違憲, 即使違憲了也不知道應該如何啟動或進入違憲程序的尷尬境地。2003年“河南洛陽種子案”就是這種現狀的代表。

(四) 執法人員和公民的憲法意識有待提高

當今社會當公民自身權利受到侵害, 很少有人會想到用憲法來維護自己的權利, 一些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沒有憲法意識, 在行使權力、制定決策時對公民權利造成侵害也渾然不知。特別是近年來隨著城市化進程的高速發展, 房地產市場的大力開發, 發生在拆遷過程中侵犯公民權利的事件屢見不鮮。[4]2004年湖南省嘉禾縣拆遷事件、2010年貴州省貴陽市黑惡勢力介入暴力拆遷案、2014年河南省南陽市“艾滋病拆遷隊”事件, 2015年山東省平邑市“9·14”惡性拆遷事件, 這些暴力拆遷事件一次次刷新了人們的道德底線, 卻又一次次的在全國各地再次上演, 造成這些事件屢次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相關執法人員和公民的憲法意識淡漠。

三、完善我國的憲法監督制度再思考

憲法監督制度的完善已經不是一個新鮮的話題了, 但是學界多次呼吁的完善的憲法監督制度并未建立起來, 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符合我國國情的憲法實施監督制度依舊今天討論的熱點, 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 設立專門的違憲審查機構

如前文所說, 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兼護著監督我國憲法實施的任務, 但是這種設置方式不符合我國國情, 國家最高權力機關面對繁冗的國家事務也無法高效的開展監督憲法實施的任務。筆者認為, 應該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下設立常設性的專門的憲法監督機構, 該機構成員由法律專家、學者組成, 行使監督憲法實施的職能。[5]地方憲法監督機構有一定的處罰權, 當發現地方制定違憲法規或相應的國家機關發生違法行為時, 可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下屬憲法監督機構”批示, 并作出處罰和予以變更的決定。

(二) 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憲法監督制度

應在憲法中或憲法解釋中明確憲法監督制度的啟動程序機制。明確違憲責任, 完善相關法律條文, 明確規定有關部門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啟動憲法監督程序、并作出處罰, 使有關部門在審查違憲行為時做到有法可依、有據可循。建立這樣的法律體系之后, 執法機關和公民個人也能清楚的了解自己的行為是否違憲, 能更好的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識, 維護憲法的權威。

(三) 加強公民的普法教育, 大力培養憲法人才

長期以來, 重民、刑輕憲法, 重程序法輕理論法學的教育模式在我國一直存在, 我們應加強公民的普法特別是憲法的宣傳力度, 可在每年的憲法日為廣大公民進行憲法的宣傳。在高等教育中, 只有法律專業的同學才能系統的接受憲法學的教育, 應在公共基礎課, 如法律基礎中, 增加憲法學的教學比重, 使在校大學生能夠更深入的掌握憲法學知識。

當然, 千萬次的憲法教育和憲法宣傳都不及一次真正的憲法實施那樣更讓憲法深入人心, “憲法是寫滿人權的紙, 是人們維護權利的利劍”, [6]憲法的實施和普及是一個國家法制化程度的重要體現, 是一個國家人文建設是否發達的重要標志, 是一個國家法治化、民主化的基礎。黨的十八大四中全會的召開, 再次掀起了憲法監督制度研究的熱潮, 我們健全完善憲法監督制度, 不可操之過急, 要循序漸進, 要與建立憲法文化同時進行, 打好基石, 建立一套符合本國國情的監督制度。

參考文獻

[1]林來梵.憲法學講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135.

[2]丁琪雯.淺論我國憲法監督模式之選擇[J].法制博覽, 2016 (5) :113-114.

[3]李偉.淺析我國憲法監督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覽, 2016 (4) :212-213.

[4]李建宇.我國憲法監督機制相關問題研究[J].法制博覽, 2016 (7) :102-103.

[5]丁琪雯.淺論我國憲法監督模式之選擇[J].法學研究, 2016 (5) :113-113.

憲法監督制度分析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憲法監督制度;現狀與不足;完善

憲法監督是由憲法授權或憲法慣例認可的機關,以一定的方式進行合憲審查,取締違憲事件,追究違憲責任,從而保證憲法實施的一種憲法制度。在總結我國憲政發展的經驗及借鑒他國憲法監督制度的基礎上,我國確立了以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即代表機關的監督體制,采取事前與事后審查相結合的方式,對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武裝量、企事業單位,所有公民的合憲性進行監督、審查。雖這一監督制度已基本建立,但其由于缺少相關立法予以規范與保障,故在現實中并未起到應有之作用。

1 我國憲法監督制度不足

首先,憲法監督的內容僅停留在在理論上無現實的約束力。這對于憲法監督的功能而言無疑是個缺憾。我國憲法在對違憲行為的審查上,局限于對抽象的違憲行為的監督審查,雖然憲法規定了一套縱橫交錯的監督網,但只限于法律文件的合憲性審查,對其它方面監督內容很少。”尤其是對具體的違憲行為的監督幾乎無從展開,并且對各類社會主體的違憲性審查,也沒有明確規定,缺少了法律確認與程序保障,現實中憲法監督缺少約束力,使得人們無法清楚的獲知憲法監督的對象與內容。

其次,缺乏憲法的專門監督機構。從歷史的護憲規律來看,一個重要的趨勢即是“違憲審查主體從無組織到有組織以至監督組織專門化的趨勢。”我國雖然有全國人大及常委會負責進行憲法監督,但其并非專門的憲法監督機關。由于它同時身兼立法與監督二職,故通常來講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傾向于自己制定法律是合憲的而忽視對其的法律監督;另一方面以目前人大的組織形式及工作特點也不利于憲法經常性的監督。由于會期短,代表又人數眾多,故不可能集中,有效地審查違憲行為,并且人大代表中深諳法律的專家又是少數,要求其它非法學專業代表準確監督憲法實施進行審查也是不可能了。此外在短短的會期中,要履行多項國家職能,因此對憲法實施專門監督是根本無法勝任的。

再次,我國憲法監督制度不健全,缺乏專門監督方法與程序。在我國憲法中是原則性的規定憲法監督與違憲審查,對憲法監督方式的程序等問題往往規定很簡單或根本無法可依。并且“目前我國還沒有關于憲法監督程序和憲法訴訟的具體規定”。這使得憲法監督主體無法有效的履行職責,操作性差使得憲法監督僅成為理論概念而已。

最后,我國憲法監督違憲制裁措施及承擔違憲責任的方式規定的不完善、不具體,這使得憲法監督缺乏應有的嚴肅性和強制性,降低的憲法實施的權威。例如:罷免這一制裁措施雖有一定制裁性,但對承擔違憲責任的主體而言,這本身不是專門的違憲制裁,因此對其所體現的憲法制裁不夠嚴肅與有權威性。

以上是概括性地分析了我國目前憲法監督中所存在缺陷??傮w上,我國憲法監督制度的問題主要是監督機關未能專門化,法律制度沒有具體化,這些不足如不加以消除,我國便不能建立一套真正意義的憲法監督制度,而這一制度建立立法的保障與規范是起著舉足輕重作用的。因此完善憲法監督立法是一項極具意義又相當緊迫的任務。

2 我國憲法監督立法問題的探討

目前,我們比較迫切的任務是制定一部專門的憲法監督法,從法律上明確規定我國憲法監督制度的各項內容,使之法律化、制度化,從而達到憲法監督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這一監督立法應包括以下幾個重要方面:

(1)憲法監督的客體(對象),由于我國對此目前規定的不明確,因此在擬制定的憲法監督法中應對此問題作出清楚的界定。應首先明確憲法監督的對象是抽象行為及具體行為為一體的各類主體的行為是否具有合憲性。這其中包括:①對國家有立法權限的各級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憲性審查。對此審查時,應首先審查立法主體的立法權限問題,是否權濫用權力等等,再者審查其制定的各項法律是否違反憲法的規定或與憲法的原則,精神有無不符之處等等。②審查具體行為合憲性,即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族人民、各政黨、各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行為是否合憲的問題,其中包括審查公民、法人、各類組織憲法權利被侵犯的案件。如《民事訴訟法》中的選民資格案件,便應納入憲法監督審查范圍,通過憲法監督對公民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加以保護。③對國家領導人憲法監督,國家領導人代表國家實施特定的行為,對其的違憲審查工作應專門加以規定,使其行為符合憲法之規定。此外,對其涉及到憲法的原則性規定的具體行為,如國家機關權限糾紛等問題,一般也通過監督立法具體裁定加以解決。

(2)監督的專門機構及程序保障。

雖然目前學者探討各種監督機構的設置與建立,但我個人認為應在全國人大中設立憲法委員會,其具體的職責是重點審查各級國家機關制定的各種規范性文件夾的合憲性及國家領導人行為合憲性的問題。“這樣就可以從根本上克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自身組織上的局限,有利于實現我國憲法監督的權威性和專門性、經常性,使憲法監督落到實處。”憲法委員會是個權威性很高、地位特別的機構,它受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有權獨立做出違憲的決定,因此對其人員的組成應充分吸納法學專家,尤其是憲法學專家,實行專業化、科學的監督。憲法委員會有權在接到地方各級人大(地方各級人大有責任將發現違憲行為或接納的違憲文件的舉報交向憲法委員會)違憲審查請求書,或收到了涉及立法與憲法原則有沖突或權限審議等材料后,應組成人員應討論研究,及時做出處理及制裁決定,對于違先文件應宣布撤銷,對于國家領導人違憲案件應視其情節讓其承擔政治后果等等。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下設憲法委員會的同時,還應在各地設立憲法法院。憲法法院應設立在省一級,主要處理侵犯公民憲法權利受到侵犯的訴訟案件,與憲法委員會以對抽象行為合憲性審查相區別,憲法法院主要側重具體行為是否違憲問題。這里主要包括違反憲法及憲法性文件,但目前又將其列入民事或行政庭的案件,如男女平等問題,選民資格問題,損害污辱國家標志案件等等。這樣規定使兩種專門機構并行不悖、各有側重、使憲法監督落在實處。

(3)違憲審查方式的規定。

與上述兩種專門監督機構相對應,而應采取相應的審查方式。憲法委員會對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應主要采取事前審查方式。即在上述法律頒布之前,依照法定程序由委員會組成專門監審小組,對其所規定的內容原則等進行違憲審查,如遇法所立規定與憲法及憲法性文件等相沖突,則宣布予以撤銷并禁止頒布,這樣能起到預防之效果,防止違憲性文件公之于眾而導致不良的社會后果。這一審查是憲法委員會主動進行的,“總的來說,憲法委員會的審查屬于非訴訟性審查”。而與此非訴訟性審查相對,采用憲法訴訟審查和附帶性審查方式的主要是針對具體侵犯的憲法性權利的案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認為其憲法性權利受到不法侵害,可通過司法訴訟途徑向憲法法院申請救濟。憲法法院通過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對違憲案件做出具體裁決并附帶性審查所涉立法的合憲性。此外對于國家領導人及國家機關相關憲法行為也應采取事后審查的模式,在有控訴的情況下進行審查。這樣采用不同審查方式,加強憲法監督的力度。

憲法監督制度分析論文范文第3篇

摘要:大部分歐陸國家所采取的憲法監督模式均與美國不同,歐陸國家就移植美國違憲審查模式的努力并非不頻繁,尤其是在兩次世界大戰前后:法國、聯邦德國、甚至是瑞士均曾強烈推動司法審查制度的設立,但此舉均以失敗告終。[1]本文將從實質因素、制度因素與政治因素三個方面出發,分析歐陸國家無法成功移植美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原因進行探析。

關鍵詞:憲法監督;比較;英美法系;大陸法系

一、實質因素——革命對大陸法系的影響

(一)成文法的“神圣化”

從一七七六年開始的西方世界革命,包括美國革命、法國大革命、意大利的統一運動、俾斯麥領導的德國統一運動等一系列重大事件,對歐洲大陸各國近代公法的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這場革命作為一場具有根本性質的思想革命的產物,其標志性的特點之一就是理性主義,理性力量所產生的主要思想之一即為“自然法”思想。理性主義認為自然法是無懈可擊的,從自然法中所合理產生出來的新法律,也必將是完美無缺的。此外,革命還對加強世俗國家法律制度的威望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革命之后,傳統的封建義務和封建關系被廢除,國家得到了公民個人的效忠;宗教上大部分的義務失去了其原有的法律性質;教會法院失去了本就所剩無幾的處理世俗事務的審判權;地方政府的自治權、封建行會制定規章的權力被剝奪;家庭關系現在也由國家所制定的世俗法律來調整。另外,國家主義在塑造國家法律權威地位的過程中也有著重要的意義,國家主義認為國家制定的法律應當反映一個民族特有的精神和文化,因此歐洲大陸國家原本普遍接受的羅馬教會所制定的共同法也不再具有往日的效力??梢哉f從前復雜的法律領域變得簡單化,國家所制定的法律成為唯一的權威,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對外,排斥任何來源于外國的法律;對內,排斥一切來源于地方組織或習慣的法律。[2]

因此,我們就不難理解歐洲大陸成文法“神圣”的現象了,在二戰前其實無論是英國還是歐洲大陸的國家,議會的地位始終至高無上。由于法律是公共意志的體現,因此不可能危害“有權自身或者通過代表參與法律制定”的公民。在封建制度的時代,我們說“國王不會犯錯”。而在大革命后,我們說,“立法者不會犯錯”。[3]

(二)分權理論極端化的長期影響

美國對三權分立的理解是對孟德斯鳩“三權分立”理論的繼承和發展,認為權力需要在分立的基礎上制衡。歐洲各國對于三權分立的理解與美國差異極大,這與歐洲各國自身的歷史發展與司法傳統緊密相關。在法國大革命前,法國法官本身屬于貴族階級,他們支持土地貴族統治者,站在農民、工人與中產階級的對立面;同時,法國在革命前無法明確地區分法律的適用和制定主體,封建法院擁有適用法律的選擇權與解釋法律的權力,它們往往拒絕適用開明和進步的新法,或者是站在與新法本旨相對的立場上對新法進行解釋;[4]此外,法國人民對以巴黎髙等法院為代表的在革命前具有巨大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權的封建專制機構具有刻骨的仇恨,這一機構與專制君主都是法國革命前封建政治統治的主要代表,是法國大革命在政治上主要的反對對象。[5]基于以上三點理由,在法國大革命中,司法官員是被作為革命的目標的。然而在美國或英國,法官常常是與人民立場一致,在反對統治者濫用權力、摧垮封建制度中起到重大作用;同時由于英國的普通法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理解為“法官造法”,因此英美的司法制度并未成為其革命的對象。

在法國大革命中,革命派強調權力的完全分立與對司法權的嚴格限制,強調“議會至上”,所有的立法權都應當交給代議制的、可以代表公民意志的立法機關。既然三權完全分立,就不應當相互干預另一方的功能,因此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均無權立法或干預立法,司法部門對立法行為與行政行為的審查也均是不被容許的。這種觀念即使是在法國已存在憲法監督機制的今天仍然有所影響。根據法國現行憲法,法國的憲法監督機關為憲法委員會。憲法委員會成員為9人,任期9年,由總統任命3名,由議會兩院各任命3名。盡管從這一機構目前的實際活動來看,其類似于德國的憲法法院。但從法國憲法委員會的名稱及其成員來源看,都表彰出其顯然是一個政治性而非司法性的組織,從這一機構設立之初的運行情況來講,也體現了其濃厚的政治性色彩。[6]“對于大革命者及其繼承者而言,舊制度下最危險的權力是行政權(以專制權為代表)而不是立法權。相反,立法權代表了民主的勝利?!狈捎扇嗣襁x舉的立法者制定,既然立法者經過審查討論通過了該項立法,則意味著立法者已經充分行使了審查權,該項立法就必然是合乎憲法的。此外,出于對司法權擴張的恐懼,法國嚴格限制司法權,在大革命后甚至有一部分法學家主張完全否定法官的法律解釋權,更不可能允許其解釋憲法或者對“人民”的立法進行審查。

(三)對“服從先例”原則的否定

大陸法系的傳統觀念傾向于對法官與司法權進行限制,嚴格的分權理論強調普通法官沒有任何意義上的立法權,這就可以推導出先前的判決對之后的審判活動沒有任何的拘束力。傳統大陸法系理論中對“服從先例”原則的否定,必然會使普通法院對立法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失去效力。因為司法審查是對有著強大合法性基礎的國家法律進行審查,但是普通法院的司法審查如果僅能夠對當前案件中當事人產生拘束力,對之后任何的審判活動都沒有約束力,其正當性必然是極其微弱的。

此外,出于否定“服從先例”原則的司法傳統,在歐洲大陸進行違憲審查也將會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霸跉W洲社會中,對君主和貴族專制統治下人與人之間不平等的慘痛記憶導致了其抗拒任何不平等適用法律的行為?!比欢?,在司法審查系統中,如果個人可以說服法官宣布某法律違憲,則這法律將不會適用于該人;但如果其他人無法說服法官宣布同樣的法律違憲,則該法律又會適用于該人,這種制度看起來似乎難以保證公平。[7]

二、制度因素

(一)政治制度的差異

通常認為,實行總統制的國家相較實行議會制的國家更有利于采用司法審查模式,然而大部分歐洲國家采用的是議會制或者混合制。的確有議會制國家采用由普通法院進行分散式審查的美國司法審查模式,但毫無疑問,這些國家司法審查制度的運作均不及美國那樣有效和高效。

此外,通常認為,美國的聯邦結構更有利于實施司法審查制度。因為實行聯邦制的國家存在聯邦和州兩套立法體系,美國大部分的違憲審查案例往往只對州法律進行合憲性控制;但在歐洲,法官將不得不查證——有時甚至是專有的——國家法律的合憲性,而這些法律由來自全國的代表制定產生,存在更為強大的合法性與正當性來源。

(二)法官的差異

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法官在能力與權力范圍之間都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大陸法系的法官在整個法律職業中處于相對次要的地位,法律職業中具有威望的往往是權威的法學家而非法官。與英美法系國家法官選任所需要的資歷相比,大陸法官的選任與政府機關其他公職人員的選拔差異不大,年輕的沒有什么司法實踐經驗的大學畢業生也被認為可以勝任這項工作。不可否認,大陸法系國家也有許多水平較高的法官,但就整個法律職業群體而言,法官的業務水平往往并不高。其次,傳統的大陸法系理論要求法官做一種循規蹈矩的、機械式的工作,不能創制任何法律,僅僅能夠適用有立法機關創設的法律,依照立法機關制定的程序辦案,普通法院的法官根本沒有對立法進行審查的權限。此外,美國法官是在經由選舉產生的政治當局的同意下選舉或任命的,其任期大部分都由憲法和法律明文規定,而大陸法系法官則是“職業法官”,是某種意義上的官僚、公仆、機關職員,在全能的議會前,法官往往不敢堅持其法律理念。

(三)長期以來歐洲國家并未形成統一的法院系統

大部分西歐國家的法律系統與司法機構之間并不統一。由普通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制度僅僅在法院系統統一的情況下方可良好運作,如普通法國家。在這些國家里,沒有公法、私法的嚴格劃分,爭訟案件不分類型。憲法問題可能在各種訴訟的各個階段提及。因此,無須設立單獨的法院與單獨的程序,在法律條文是否合憲的問題上也不會出現不同的法院系統觀點沖突的風險。然而在大部分歐陸國家,由于秉行公私法分立的傳統,許多國家設有獨立的行政法院,并未形成統一的法院系統。

三、政治因素

政治因素對歐陸國家無法移植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度也有影響,1921年所出版的一本著作對歐洲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即艾杜瓦·朗貝《法官政府和反對美國社會立法的斗爭》。該書使人相信,司法審查是一種保守的制度,其通過阻礙立法改革而阻礙所有的社會進步。羅斯福新政時期其與美國最高法院保守力量之間的沖突也強化了這一觀點。司法審查制度更多地被認為有利于政治權力而為左翼勢力所排斥,尤其是歐洲的社會主義及共產主義力量。司法審查被等同于“法官政府”,不僅僅被視為對至高無上之成文法的攻擊,而且還被視為社會保守主義的工具。[8]

同時在二戰結束后,對于像德國、意大利這些剛從獨裁及專制時期走出的國家,難以想象在其司法機構并未提前更新的情況下設立一套真正的司法審查系統。因為這些國家的法官都是獨裁時期所任命的法院法官。如若采用司法審查制度,則國家必須大范圍地對法官進行“凈化”。這在當時的情況下是難以實現的。[9]

結語

在歐洲大陸,傳統上,憲法被認為是紙面上的憲章和宣言,而如今,憲法已變成立法機關、行政機關以及司法機關必須遵守的可以實施的法律規則(而且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規則)。在憲法實施上,歐陸國家正在打破“大陸法系傳統”向美國系統靠攏,在某些方面甚至比美國走得更遠。[10]“正如比較法所告誡我們的,每個國家或社會改變其法律和政治制度或機構以適應其特殊需要。歐洲移植美國模式的努力表明,一種系統——不管多完善,或者可能因為如此——并不必然比另外一個社會自身所孕育的制度更適用于該社會?!盵11]這個道理同樣適用于我國,是否需要實施憲法監督模式以及需要怎樣實施適合我國國情的憲法監督模式是我們需要審慎思考的問題,不能一味單純地移植和模仿外國的制度,探尋出最適合我們國家實際發展狀況和司法制度的規則才是最為重要的。不管規則的具體形式,只要能夠適合我們國家的基本國情,并且能夠在實踐之中在該國發揮這一制度其應有作用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作者單位:吉林醫藥學院馬克思主義學院)

參考文獻:

[1]參見路易·法沃赫:《歐美憲法司法模式比較研究》,《廈門大學法律評論》第十二輯,廈門大學出版社2006年12月版;轉引自冉·克勞德·貝干:《聯邦德國的法律合憲性控制》,1982年;安德烈阿·奧爾:《瑞士的聯邦法院》,1983年。

[2]參見:(美)約翰·亨利·梅利曼(John Henry Merryman)著,顧培東、祿正平譯,《大陸法系:西歐、拉丁美洲法律制度介紹》[M],第四章,知識出版社1984年版

[3]參見前注[1]

[4]參見前注[2],第18頁

[5]參見沈宗靈《比較憲法——對八國憲法的比較》第180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6]參見前注[5],第344、345頁

[7]參見前注[1]

[8]參見前注[1]

[9]參見前注[1]

[10]如德國的司法審查制度既允許具體審查,也允許抽象審查;既允許事前審查,也容許事后審查。

[11]參見前注[1]

憲法監督制度分析論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憲法與黨內法規都屬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憲法及其統帥下的法律與執政黨所制定的黨內法規既有區別,也有諸多密切聯系,二者的最高價值追求是一致的。憲法所解決的基本問題都是執政黨最為關切的問題,憲法的內容、價值會影響黨內法規的內容、價值,同時,客觀上也會促進黨內法規的建設與完善。憲法及其統帥下的國家法律與黨內法規也存在可以銜接的地方。

關鍵詞:憲法;黨內法規;關系;銜接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了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公民的基本權利等重要內容。憲法統帥下的國家法律可以調整基本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黨內法規是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中國,搞好法治建設,需要厘清憲法法律與黨內法規之間的關系,特別是要明晰憲法的內容、價值對黨內法規的內容、價值的指導性意義,才會促使其相輔相成,方向一致,共同推進我國法治建設。

一、黨內法規與憲法法律之間的關系

(一)黨內法規及其特征

“黨內法規”一詞最早由毛澤東在1938年提出,“黨內法規”一詞正式寫入黨章是1992年黨的十四大。目前,隨著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黨內法規體系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人們對黨內法規的認識越來越清晰。具體來說,黨內法規是體現黨的統一意志、規范黨的領導和黨的建設活動、依靠黨的紀律保證實施的專門規章制度。

黨內法規有諸多特征。首先,黨內法規的制定主體、規范對象具有特定性。其次,黨內法規內容具有全面性,表現形式具有多樣性。黨內法規內容涉及黨的建設方方面面,內容非常全面具體。在表現形式上,黨內法規體現出多樣性特點,以黨章、準則、條例、規則、規定、辦法、細則為表現形式,共同形成黨規體系。第三,黨內法規的實施依靠嚴格的紀律規則。黨內法規落在實處,依靠的是黨的紀律。黨的紀律非常嚴格,黨紀嚴于國法。實踐中,要求黨員必須接受黨的嚴格紀律的剛性約束,有的黨員干部即便沒有違反法律,但是,也有可能受到黨紀處分。黨內法規需要嚴格遵守,通過嚴格遵守,可培養一種規矩與規則意識。新時代,以黨內法規引領黨建工作,已經成為時代主題和黨的建設鮮明特征。

要注意的是,黨內法規并不包括不成文的黨內習慣、慣例等內容,這不同于廣義上的黨規黨紀。黨規黨紀內涵豐富,它還包括黨在長期實踐中形成的優良傳統和工作慣例。習近平總書記曾指出:“對我們這么一個大黨來講,不僅要靠黨章和紀律,還得靠黨的優良傳統和工作慣例?!?/p>

(二)黨內法規與憲法之間的關系

憲法體現全體人民的共同意志,是一國全體公民的共識,同時,它還是國家公權力的組織大法。黨內法規體現黨的統一意志,所以,二者之間存在明顯區別。但是,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憲法規定了黨的領導地位,黨內法規規范執政黨的行為,所以,黨內法規與憲法及其統帥下的法律之間必然存在密切聯系。

首先,憲法與黨內法規,在最高的價值追求上,具有一致性。憲法的制定權主體是一國公民,而憲法制定真正落實到位,則需要一支成熟的政治力量,它能夠代表人民意志,具體組織制定憲法。中國共產黨正是在大浪淘沙中經過歷史選擇,能代表人民意志,這也緣于黨的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價值追求非常契合憲法人民性的特質,這樣,在實質上,憲法與黨內法規的最高價值追求是一致的,所以,它們才能夠共同統一于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旗幟之下。

其次,盡管憲法與黨內法規在內容上有重大差別,但卻有互補性。憲法是治國理政的總章程,規定了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政治制度,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規定了國家機構、國家結構的形態,它的本質是約束與控制公權力、保障人權。黨內法規體現黨的統一意志,規范黨組織與黨員行為。憲法是人類政治文明的重大發明,是國家公權力的組織法,黨內法規更多規范黨的自身建設問題,而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這樣,盡管在具體內容上,二者有重大區別,但是,二者可以互補。對于黨的內部,從憲法法律層面難以直接規范的地方,黨內法規可以具體規范;而對于憲法法律層面能夠規范到的地方,黨內法規中可以要求黨員領導干部率先垂范。同時,黨內法規體系中具有最高效力的黨章,也可以與憲法規定諸多一致的內容,這樣,二者密切聯系,而又互為補充。

第三,在具體實踐中,二者可以有效結合,實現依憲治國與依規治黨的統籌推進,一體發展。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掌握了國家公權力。從規范公權力的角度,在具體實踐中,憲法及其統帥下的法律可以與黨內法規有效結合,形成合力。所以,實踐中,在要求上,“各級領導干部要帶頭依法辦事,帶頭遵守法律,牢固樹立法律紅線不能觸碰、法律底線不能逾越的觀念”[1](P149)。在做法上,以憲法修改為例,我國憲法修改一般是由中央政治局啟動,然后,中央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通過憲法修改建議稿后,再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后形成憲法修正案,再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這種程序設計模式,已經形成憲法慣例,對我國的政治生活有重大影響。

總之,二者共同結合,共襄法治,逐漸形成了“雙輪驅動”的國家治理模式,讓國家治理體系展現獨特形態,并為世界政治文明貢獻了中國智慧和方案。

二、憲法所解決的基本問題都是執政黨最為關切的問題,客觀上會促進黨內法規的建設與完善

“憲法是國家根本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睉椃ㄋ鉀Q的基本問題,都是安邦定國的重大問題。這些問題自然也是執政黨最為關切的問題,必然會影響黨內法規的建設與發展。

(一)憲法解決人民與國家的關系,確定國家主權歸屬,這直接影響到執政黨的執政方向,也關系到執政黨的合法性問題

總之,憲法確定其最高價值追求,通過一定的原則和制度的巧妙設計去合理地配置國家權力。那么,黨章及其他黨內法規則通過明確黨的宗旨,建立高度統一的組織,保持黨的先進性與純潔性,在致力于實現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宗旨的同時,模范遵守憲法法律。這樣,在實踐中,二者形成合力,讓制度設計、黨的紀律、基本權利的實現融為一體。

(四)憲法解決國家機關之間的關系,明確任何組織必須在憲法法律范圍內活動,這意味著,黨內法規要努力保障執政黨及其黨員遵守憲法和法律,防止職權不清

憲法解決國家機關之間的關系,解決國家機關的產生和權限劃分問題。我國憲法通過人民代表大會的制度設計,明確各國家機關的產生及其關系,建立我國的政權組織形式。我國的政權組織形式不同以美國為代表的“三權分立”國家的政權組織形式,它是由我國國體決定的。采用“三權分立”形式的國家,其議會作為立法機關一般只擁有與行政權和司法權平行的、狹義的立法及質詢、彈劾、調查、倒閣等有限的幾項權力,議會不具有高于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控制權力。這種設計雖然有助于權力制衡,但是也有很多弊端,會導致議而不決、決而不行,影響國家機器正常運轉。

無論哪種政權組織形式,其運作都離不開執政黨的領導。政黨是一定社會集團中有著共同政治意愿的人們自愿結合在一起,以取得政治權力為首要目標的政治組織[4](P44)。政黨取得政權后,成為執政黨。執政黨執政主要通過國家政權機關實施黨對國家政權的領導和開展工作,而這種工作又必須在憲法法律的框架下進行。

我國憲法第五條第四款明確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這意味著,執政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框架下執政。執政黨的黨內法規則要服從憲法和法律要求。執政黨對國家政權的領導權力,來自憲法的規定;執政黨對黨內的權力,來自黨內法規的規定。黨的對內對外權力均要符合憲法和法律要求,做到正確處理好內外之間關系,才能更好地執政,更好地用好權力。所以,黨內法規要努力保障執政黨及其黨員遵守憲法和法律,并防止職權不清。

(五)憲法調整國家整體與部分之間的關系,解決國家縱向權力的分布問題,這意味著各級黨組織要做好系統內的配套建設,才能更好地執政于各級政府,保障執政的充分性及其效果

憲法解決國家結構形式,即解決國家整體與部分、中央與地方之間的關系問題。對這一問題的解決,直接影響了國家縱向權力的分配問題。在世界各國中,有的采取聯邦制,有的采取單一制。采用何種國家結構形式,這是與一國的歷史文化傳統息息相關的。憲法要尊重國家的歷史傳統。

我國建立了單一制的國家結構形式,即確定了單一制國家形式,地方服從中央,權力高度集中統一。這一結構形式符合我國國情和歷史文化傳統。相應地,執政黨在各級政權機關中也要保障其政策、策略的一致性,這就需要通過黨內法規制度,首先在組織形式上做到一致。所以,黨內法規體系中必須有黨組織建設的相關內容,這也包括黨的基層組織建設等。

顯然,憲法要解決的五大方面問題,都是執政黨最為關注的問題,相應地,執政黨要能保障長期更好地執政,其黨內法規建設也應該服務于這些基本問題。

三、實踐中,黨內法規與憲法

及其統帥下的法律可以銜接協調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完善黨內法規制定體制機制,注重黨內法規同國家法律的銜接和協調”[6](P49)。建立黨內法規與憲法及其統帥下的法律之間銜接與協調機制,這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和依規治黨的迫切要求。

首先,黨內法規與憲法具有相同的最高價值追求,這為黨內法規與憲法及憲法統帥下的法律間的銜接與協調奠定了理論基礎。

黨在國家法治建設中具有統領地位,黨依據憲法與法律治理國家,黨依據黨內法規管黨治黨,黨內法規與憲法具有相同的最高價值追求,因而,對以黨章為核心的黨內法規體系,對以憲法為核心的國家法律體系,進行有效的銜接與協調具有必然性。

其次,實踐中,可以從黨章與憲法、其他黨內法規與普通法律之間的銜接與協調機制建設入手。

憲法是治國理政的根本法、總章程,在國家法律體系中處于最高位階。黨章是全黨共同遵守的根本法,是全面從嚴治黨的根本根據,是增強黨性修養的根本遵循,是黨的事業發展的根本指南,在黨內法規體系中處于最高位階。所以,實踐中,首先要做好黨章與憲法之間的銜接與協調問題。對此,在實踐中,已經有了一定做法和成功的經驗。比如,在2018年憲法修改中,國家指導思想、監察委制度的創設、總體布局與第二個百年奮斗目標等有關內容的增加,首先在黨章層面做了修訂工作,然后,再由中共中央啟動修憲,經過嚴格修憲程序,最終實現憲法修改,讓二者有效銜接。其次,要做好其他黨內法規與憲法及其統帥下的法律之間的銜接與協調。實踐中,在這個層面,涉及的內容比較多。從立法立規層面,一方面,要確保黨內立法不侵越國家機關的立法權;另一方面,要確保黨內法規不與國家法律相抵觸。從執行層面,要明晰執行主體之間的關系,有邊界意識。有的領域,可以合并,可以頂層設計制度,比如國家監察委制度的創設;有的地方則需要區分,可以采取靈活務實的辦法,比如,通過程序設計,在《中國共產黨國有企業基層組織工作條例》中巧妙地把企業黨委融入企業治理結構之中,確定黨委的功能;有的地方需要聯合發文,采用混合型黨內法規的形式。這些方面,都涉及黨內法規與憲法法律之間的銜接與協調問題。雙輪驅動,形成合力,共襄法治,從完善國家治理體系角度,真正實現銜接與協調。第三,還要做好黨的有關政策與國家政策之間的協調。執政黨的經反復適用、行之有效的好政策可以上升到黨內法規,黨的政策與國家政策要保持一致,好的政策也可上升到國家法律層面。所以,做好黨內法規與憲法法律的銜接與協調,從政策制定階段、執行階段,就需要機制建設,以便保障制度層面的銜接與協調更加順暢,有的則是水到渠成。當然,現實中,黨內法規要體現政治屬性,對黨組織和黨員所遵循的政治路線、政治原則、政治方向等方面把關,它決定了政黨的前進方向,決定了政黨建設的發展路徑。同時,要深刻把握黨內法規的制度屬性,依法治國與依規治黨要統籌推進、一體建設,做到在制度層面、機制建設上,實現二者的有效銜接。

總之,做好二者銜接與協調工作是十分必要的,要意識到推進黨內法規建設,對國家法律來說不是削弱而是加強。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黨內法規的生命也在于實施,而二者在實施中,真正形成合力,才是至關重要的。事實上,國家治理體系主要由憲法法律體系與黨內法規體系共同鑄就,如果從憲法層面加深認知黨內法規,從黨內法規層面加深認知憲法,這不僅有助于樹立憲法權威,做到依憲治國,而且有助于憲法法律與黨內法規的銜接與協調,推動我國法治建設不斷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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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Constitution and Inner-Party Laws and Regulations

WANG Yong

(Research 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Law,Party School of the Central Committee of C.P.C [National Academy of Governance],Beijing 100091,China)

Key words:Constitution;the inner-Party laws and regulations;relationship;connection

責任編輯:彭 瀾

收稿日期:2021-11-25

基金項目: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點項目“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指導 推進國家治理法治化研究”(20200923)

作者簡介:王勇,中共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博士生導師,北京市黨內法規研究會會長,主要研究方向為憲法、行政法、黨內法規。

憲法監督制度分析論文范文第5篇

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屬于“舶來品”, 它最早起源于瑞典, 后經過英國和美國等國家的逐步發揚和完善為今天完整、規范的財產申報制度奠定了深厚的理論和實踐基礎。我國學術界對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的看法褒貶不一, 但大部分學者傾向于支持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在我國予以大力推行和運用。“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一詞目前在我國尚無統一、權威的官方解釋, 眾多學者對該制度的理解各有千秋, 但始終萬變不離其宗, 他們對該制度的定義大致都包含了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的六大基本構成要素, 分別包括申報主體、申報客體、申報形式、申報受理與審核機關、申報公開形式以及法律責任等六大基本構成要素。筆者認為, 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是指特定的公務員依照法定程序如實向特定監督機關申報自己及其家屬的財產 (包括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 情況, 由特定監督機關在審核其申報財產的真實性后將申報結果依法向社會予以公示, 接受社會監督, 若其財產申報違法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一種制度。

腐敗現象是由于一個國家和社會出現的多種復雜因素共同造成的后果, 但其中最為根本也是最為直接的影響因素應當是一個國家現實的社會政治經濟制度。[1]我國的社會政治經濟制度在憲法中皆有較為全面細致的規定, 這些立法規定為我國在預防和懲治公務員腐敗現象的過程中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憲法實質上是一部控權法, 但控權的關鍵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 我們應當維護憲法權威, 充分發揮憲法制約公權力的反腐作用, 以更加理性的高度來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穩定。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堅持以“民主法治”作為其踐行的原則, 而實質上的民主法治也應當是通過控制國家公權力, 保障公民基本權利來實現的。這與憲法的終極目標和首要價值不謀而合, 基于此, 筆者將從以下五個方面來論述關于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背后所蘊藏的憲法價值。

一、有利于強化民主監督作用, 促進國家反腐倡廉建設

權力制約原則是現代國家憲法中關于權力分配和國家組織所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 在我國憲法中, 監督原則即是權力制約原則的主要表現。毛澤東同志在建國之初就關于如何跳出歷代統治者從艱苦創業到腐敗滅亡的周期律這一問題作出回答, 他認為唯一的途徑便是民主, 只有加強民主監督制度建設, 政府才不敢松懈。[2]我國社會學家孫立平認為社會潰敗的集中表現便是權力的失控, 而權力本身的控制包括兩個環節, 第一個環節就是通過民眾監督以實現權力抗衡, 另外一個環節就是通過自上而下的方式對權力進行控制[3]。由此可見, 權力導致腐敗的根本因素就是監督的失效, 通過民主監督的方式制約公權力, 對促進國家反腐倡廉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主要是通過公示特定公務員及其相關家屬的財產狀況從而發揮其特有的監督作用, 讓公務員能夠自覺保持自身的廉潔性和公正性, 依法行使公權力, 及時遏制公權力被濫用的可能性。我國公權力在行使過程中如果沒有得到有效的制約和控制, 必將導致腐敗現象遍地生根發芽, 一發不可收拾。

二、有利于踐行黨的群眾路線, 堅持以人為本

黨的群眾路線和“以人為本”的公民權利本位思想在我國憲法的第一章、第二章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 是我國憲法所表達的重要內容, 充分展示了人民群眾在我國民主政治建設過程中的重要性。“公權力執掌者只是法治的執行主體而非本源性主體, 只有人民才是法治的第一性的力量和主宰者”。[4]我國多數官員貪污腐敗案件的線索皆是源于廣大群眾的舉報, 以我國發改委原副主任劉鐵男為例, 部分發改委退休干部聯名簽署舉報信舉報劉鐵男貪腐事實, 由此, 中紀委介入調查并查證屬實, 劉鐵男的貪腐行為由此曝光。公權力執掌者在民主政治建設過程中應當始終堅持踐行群眾路線, 堅持以人為本, 方能實現國家的長治久安, 否則將難逃憲制解體、國家腐敗滅亡的厄運。高全喜教授提到, “我國公權力是憲法賦予的, 是人民賦予的, 其行使是為了落實憲法賦予它的使命, 但這個公權力卻違背憲法旨意, 為個人謀取私利, 這就是腐化墮落, 它可以導致憲制的解體或死亡”。[5]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有賴于人民群眾的監督力量才能發揮其反腐功能, 人民群眾監督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 其作為國家的主人, 有權利通過查閱公職人員家庭財產的來源與歸宿以監督公權力是否得到規范、合法地行使。因此, 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的確立與建設是踐行黨的群眾路線的重要舉措之一, 也是堅持以人為本, 追求民主法治社會的必經之路。

三、有利于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權利, 實現人民當家作主

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在中國共產黨在實踐過程中獨立創造出來的別具特色的政治制度, 是馬克思主義理論中國化的產物, 是我國實現人民當家作主的偉大創造, 它作為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被列入我國憲法第一章第三條, 明確了我國公權力來源于人民。我國人民作為國家的主人, 有權利知曉和監督我國公職人員的家庭財產狀況, 以保障自身合法權利, 由此可見, 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同財產申報制度所追求的終極目標具有異曲同工之妙, 它們將實現人民當家作主作為它們共同追求的奮斗目標。此外, 保障公民權利在憲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是憲法的終極目標和首要價值, [6]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權和監督權等憲法賦予的權利, 它鼓勵人民協同政府共同管理國家事務, 監督公權力是否得到規范行使。為進一步實現人民當家作主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也進一步增強了人們的主人翁意識, 促使人們能夠積極參與我國的民主政治建設。

四、有利于提升政府公信力, 構建法治政府

憲法在我國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 它要求我國政府堅持依法行政, 堅決維護憲法權威, 加快構建法治政府, 姜明安教授認為, 憲政對法治政府的建設包含五個基本要素:公眾參與、監督和制約、反腐倡廉、權責統一和責任制以及以人為本、為人民服務, 其中反腐倡廉是我國法治政府的重要要素之一。[7]可見, 法治政府建設的基本要素與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所發揮的積極作用彼此呼應, 相得益彰。要達到預防和懲治腐敗的效果, 唯一的方法就是公開, 讓公權力執掌者的行政活動以及部分隱私都公開化、透明化。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要求公職人員將申報財產作為法律規定的公職道德準則予以遵守, 是政府爭取民眾信任的具體表現。[8]公權力相對人通過監督公職人員的財產變化情況予以監督和制約公權力的行使, 將人的貪婪本性遏制在搖籃當中, 促使公權力行使者廉潔自律, 從而充分保證了政府行為的廉潔性與公正性, 規范政府的行政行為, 為推進政務公開, 打造陽光透明的法治政府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有利于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五、有利于促進我國反腐的立法建設, 全面推進依法治國

依法治國是我國憲法確定的治國方略, 也是我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重要內容, 要實現依法治國, 其中反腐敗是最重要的內容之一。世界上多數國家皆將財產申報制度納入了法制化的軌道, 我國的財產申報制度自20世紀八十年代開始至今已經發展了三十余年, 幾經波折卻仍未進入立法層面, 只停留在一些財產申報的規范性文件上, 這些規范性文件有其進步性, 但也存在許多缺陷, 例如, 文件內容規定的都不盡完善, 申報范圍較為狹窄, 法律位階較低, 無法為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提供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礎, 使其難以得到全面的貫徹落實, 無法達到其預先設想的反腐效果。為充分發揮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長久有效的反腐敗作用, 我國立法機關需盡快將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予以立法, 并積極推進反腐立法工作的制定與實施, 只有推進我國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 并與我國其他部門法互為補充, 完善相關法律體系, 才能深入貫徹我國依法治國的方略, 這也是促進我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展與完善的重要舉措之一。

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在各國反腐倡廉的建設中發揮了其不容忽視的重要作用, 正因其制度背后蘊含著深厚的憲法價值以及對民主法治的追求, 與憲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高度契合, 從而使其能夠在國際舞臺上經久不衰, 屹立不倒。目前, 當務之急是積極推進我國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 雖然立法工作不是一蹴而就的, 甚至是漫長而又曲折的, 但是只要我們堅定決心, 不畏艱險, 迎頭而上, 終有一天能夠沐浴在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遍灑的陽光中!

摘要:被譽為“陽光法案”的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在強化民主監督作用、踐行黨的群眾路線、尊重和保障人權、構建法治政府、促進我國反腐的立法建設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憲法價值。文章試圖通過挖掘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背后涵蓋的憲法價值, 以期為我國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提供相關法理依據。

關鍵詞: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憲法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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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監督制度分析論文范文第6篇

關于憲法監督概念的界定在如今學界不論在內涵方面還是外延方面都尚未形成共識, 總結各種學說言論可將這種界定大致分為三種:第一種是將憲法監督分為廣義與狹義兩種。廣義的概念是對有關憲法的活動進行全面監督, 監督的主體包括憲法監督的專職機關、其他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群眾組織, 以及公民。監督的對象不僅包括國家機關的立法活動、行政活動和司法活動, 也包括公民個人的活動以及公民的組織如政黨、人民團體、群眾組織等的活動。狹義的概念一般是指主體為專門的憲法監督機關實行的監督, 憲法監督的對象則更加側重于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與行政機關的行政活動。第二種是將憲法監督進行廣義的闡釋。這樣的廣義理解表示對憲法監督的主體、對象、方式、范圍都做廣義的理解。對主體、對象、方式、范圍都不作任何限定。第三種是將憲法監督進行狹義的闡釋。有將憲法監督稱為違憲審查的觀點, 也有將憲法監督限定于制度意義的表述。

在我國關于憲法概念定義的影響下, 憲法監督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 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 對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公民實施憲法的行為和違憲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憲行為予以糾正和強制執行的活動。我國的憲法監督, 主要是監督憲法的實施。[1]

二、尋找適合中國的憲法監督制度

(一) 我國憲法監督的現狀

我國還未建立起定義確定并且頗具現實實施意義的憲法監督制度, 這就是我國憲法監督的現狀。而我國現行的憲法監督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

1.監督主體缺乏專門性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的實施憲法監督的專門機關, 但是其并未能將監督措施實施到位。首先, 全國人大全體會議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例會不可能隨時召開, 并且會議期間議題多時間短。而一旦出現違憲問題就必然需要時效性、復雜性和專門性合為一體的違憲解決機制來及時解決問題。目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定期進行有期限的會議是無法在解決諸多國家大事的同時將憲法監督的工作盡善盡美。其二,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憲法實施的監督模式實則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享有立法權的同時又肩負著監督所立之法的職責的監督模式。此種的監督模式的監督主體與其監督的對象具有一定的重合性, 這必將使憲法監督的力度大打折扣。彌補這一缺陷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將憲法監督的職能從人大監督的各種監督職能中剝離出來。[2]

2.缺乏完善有效的監督程序

目前我國關于憲法監督的規定只有原則性的依據, 關于程序性的規定尚屬空白, 這使得違憲審查的啟動、對象、范圍及審查的方式內容等都沒有依據可遵從。憲法監督的內容片面, 監督的方式也較為單一, 使得憲法監督在我國憲法實施的過程中無法真正實現。

3.較難實現及時性與有效性結合的監督

首先, 由于憲法規定的內容在社會生活中過于重要, 使得出現憲法問題后需要最及時的解決, 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活動方式顯然無法做到在出現憲法問題時進行及時的解決。其次,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同時肩負立法與監督二職, 頒布的法律法規必然是立法者認為合憲且周全的, 這就必然會造成全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對自己已頒布的法律進行監督時無法進行最具有效性的監督。最后憲法監督是一項專業性、技術性、政治性較強的工作, 需要具有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員來勝任。

4.缺乏憲法監督應具備的嚴肅性和強制性

在出現法律法規違憲問題時, 無論是撤銷違憲的法律法規, 還是不批準其頒布實施, 都不具備嚴格意義上的制裁性。我國現行憲法規定和保障著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一切法律、法規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這樣的規定其實已明確規定了對違憲法律的處理結果, 但是在實際憲法監督中這一規定并未真正作為具體的規定而適用于監督之中。要改變現行監督制度嚴肅性和強制性不足的弊端, 有必要關注監督模式運行的每一個細節。

(二) 各種憲法監督模式對比

研究各國的憲法監督模式發現, 目前全世界范圍內建立的憲法監督制度大致可以分為三類:議會監督模式、司法監督模式和專門監督模式。

議會監督模式的起源地是英國, 即由國家權力機關任監督職能的模式。雖然英國仍實行這一憲法監督模式, 但在實際政治社會生活中并不存在可以實施這一模式的違憲問題存在。我國現行的憲法監督模式雖然同英國的議會監督模式在監督主體、監督程序上都有所區別, 但也屬于議會監督模式的一種。此種監督模式不能最大限度地完善和解決我國憲法監督中所出現的制度性缺失和程序性問題, 在我國憲法監督的實踐中已有證實。所以這種監督模式不能成為完善我國憲法監督制度的首選模式。[3]

美國是司法監督模式的起源地, 即由普通法院任憲法監督職能的模式。這種打上美國烙印的監督模式與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權力運行模式無法契合, 并且我國現階段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質也參差不齊, 不具備實行這種監督模式的人員條件。我國現今社會的公眾法律意識普遍還不高, 司法監督模式的效果也必將大打折扣。[4]司法監督模式的上述局限性使其無法在我國憲法監督模式的選擇中占優勢。

專門監督模式于1920年由奧地利首次創設, 后由他國根據國情改革發展。此種監督模式是指由專門的監督機構進行憲法監督活動的模式。根據具體特點又可將其分為兩種形式, 即以德國為代表的憲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國為代表的憲法委員會制度。該模式主要的特點如下:第一, 將出現的憲法爭議問題從立法者的監督模式中單列出來, 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的法官組成的憲法法院或憲法委員會審理解決。第二, 將憲法監督應有的政治性與司法性結合。[5]憲法監督的內容往往涉及的是統治行為與政治問題, 即是以法律裁判的形式解決憲法實施過程中發生的憲法爭議, 從而維護和保障憲法的實施。第三, 此種監督模式的審查方式不僅是司法監督模式的具體性審查和事后審查, 而是更具靈活性、全面性和多樣性的審查。專門監督模式因其特點和優勢而在各國憲法監督的實踐中成效卓越, 也因此成為越來越多的國家在建立和完善憲法監督模式時的首選。在完善我國的憲法監督制度的過程中在結合我國具體和現實國情的同時也要充分考慮我國的政治環境和歷史傳統, 將憲法監督應有的有效性發揮到最大化。[6]

三、完善我國憲法監督模式

在完善我國的現行的憲法監督制度時, 最根本的就是要強化最高權力機關的憲法監督職能。最可行的就是建立一個專司憲法監督之職的機關, 將憲法監督職能從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各項職能中分離出來, 使憲法監督的作用得到更充分更全面的發揮。

設立一個這樣的憲法監督管理委員會要解決的核心問題就是如何最恰當最正確的處理憲法監督管理委員會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關系。在我國, 全國人大常委會完成大多數實際的立法工作, 因此憲法監督管理委員會實際上是監督管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這些立法活動。[7]基于這樣的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 不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事實上憲法監督管理委員會與全國人大常委會都要具有同等的地位, 否則憲法監督管理委員會獨立地、不受干涉地行使憲法監督的權力就成為空談。但是我國現實的政治體制、社會環境、歷史影響和文化氛圍決定在我國建立憲法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 要經過一個漸進的過程, 要分步驟分階段的進行。

首先可以在全國人大成員中選舉組成憲法監督管理委員會, 日常工作對全國人大負責, 并使該委員會在法律地位上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平等。此階段的憲法監督主體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憲法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組成。

在第一階段實施和進行順利的基礎上, 可以從全國人大中將憲法監督管理委員會獨立設立, 使其成為真正的獨立的專門的憲法監督管理機關。此時的憲法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職能中已具備必備和應有的政治性和司法性。憲法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要經過全國人大進行資格審查, 合格后方能任職。在此階段, 要擴大憲法監督的范圍, 要逐步將監督主體的獨立化定為原則性目標, 要逐步實現監督內容的全面化, 監督方式的多樣化, 監督標準的科學化和監督程序的完整化。

在建立和完善我國憲法監督模式時, 要把堅持從國情出發原則與循序漸進原則相結合。在進行改革的初級階段盡管全國人大還未在憲法監督的范圍內, 但是可以使全國人大對其它國家機關的監督力度增強。在憲法監督管理委員會真正建立和運行之后, 就可以隨著實踐的進程與觀念的轉變對其作進一步的發展與完善。等各項條件成熟之時便可以將憲法監督管理委員會從全國人大中分離出來, 形成獨立于全國人大的專門憲法監督機構。在全國人大中建立憲法監督管理委員會雖然只是一個很小的改革和嘗試, 但是對于建立專門的獨立于全國人大的憲法監督機構來說是一個意義重大的開端。要做到不與從國情出發的原則和循序漸進的原則相違背就必須考慮中國的政治體制與法律氛圍, 要做到不與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和與中國實際相結合的原則相違背就必須將外國成型的模式做與中國實際相適應的改變??偠灾? 在我國建立專門的憲法監督模式要一步步扎實穩固的進行, 不可急于求成也不可墨守成規, 要逐步建立起制度性、權威性、可行性相統一的憲法監督模式。

摘要:憲法因其規定國家的根本任務與根本制度, 以及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內容而在整體法律體系中居最高地位, 憲法的實施就是將憲法所體現的人民意志實現為具體社會關系中人的行為的過程, 憲法與憲法實施的重要性使得憲法監督更為重要。我國的憲法監督仍存在一定的問題, 適合中國的憲法監督制度也仍在探索之中, 在吸收借鑒憲法監督的各種模式之優點的基礎上, 結合中國社會與法制的具體現實情況, 才能找到最適宜中國建立和發展的憲法監督模式。

關鍵詞:憲法監督,憲法監督的模式,完善建議

參考文獻

[1] 鄭瓊現.憲法監督制度研究述評[EB/OL].中國知網, 2015-12-11.

[2] 王安鵬.論我國憲法監督制度的完善[EB/OL].中國知網, 2015-12-16.

[3] 黃建水.中國特色的憲法實施監督模式研究[EB/OL].中國知網, 2015-12-20.

[4] 侯淑雯.論我國憲法監督機制的完善[EB/OL].中國知網, 2015-12-21.

[5] 高凜.論我國憲法監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EB/OL].中國知網, 2015-12-21.

[6] 王英津.論我國專門憲法監督機構建立的模式及路徑[EB/OL].中國知網, 2015-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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