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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網絡版權侵權

2022-09-14

一、網絡侵權行為

網絡侵權行為, 與傳統的侵權行為在本質上是相同的, 其特點是以網絡作為媒介, 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地實施侵權行為, 侵害他人及公共權益, 從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行為。網絡侵權行為所侵犯的權利包括物質方面與精神方面, 還未涉及到權利人身體方面的權利。侵犯人格權的表現, 主要包括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的侵犯;侵犯知識產權的表現, 主要包括對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的侵犯;侵犯財產權的表現, 主要包括利用網絡技術侵犯財產權。

二、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網絡著作權的侵權責任

因特網服務提供商, 即網絡服務提供商, 是指提供因特網服務的公司, 能提供撥號上網服務、網上瀏覽、下載文件、收發電子郵件等服務, 是網絡最終用戶進入Internet的入口和橋梁, 家庭和商業用戶提供因特網連接服務。網絡服務提供商的類型也是多種多樣的, 即網絡內容提供商、網絡中介服務提供商、網絡接入服務提供商和網絡平臺服務提供商。

(一) 直接侵權

直接侵權是指侵權行為人既未經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 又無“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有法律依據的抗辯事由, 而實施的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 (1) 但現今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直接侵權行為都不會表現得那么明顯, 就像“廣東中凱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訴北京中搜在線軟件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 (2) , 被告一直辯稱其行為只是提供軟件給網絡用戶下載涉案電影, 卻不能充分證明其不是上傳侵權作品的源頭, 僅僅以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因該行為從中獲利, 也未發出警告履行通知義務為其免責理由是遠遠不夠。對于此類案件認定直接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恰恰是證明自己僅提供鏈接服務, 而被鏈接的網址是第三方網站。

(二) 間接侵權

間接侵權是指侵權行為并不直接侵犯受保護的專有權利, 但為其提供條件, 損害了著作權人的權利。

區分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的原因在于以往的司法實踐判例的判決中顯示出兩者界限的模糊之處。間接侵權所侵犯的權利不受著作權專有權利的控制, 直接侵權屬于絕對性的侵權, 間接侵權只是相對于直接侵權而言的。主觀過錯則是區分兩者的重要標志, 在訴訟過程中, 直接侵權人只需證明其是否實施了侵權行為, 主觀過錯不是直接侵權的構成要件, 僅僅是衡量其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標準;間接侵權人必須證明其是否是在主觀過錯的情況下實施了幫助侵權行為。

三、網絡服務提供商存在主觀過錯的認定要件

(一) “明知”的界定

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濟寧之窗案”的請示和最高人民法院就鏈接問題的批復, (3) 最高院認為, 原告新力唱片公司沒有向被告濟寧之窗發出任何書面警告或者刪除通知書, 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后, 立即斷開了有侵權內容的鏈接, 應認定被告不構成侵權。這一觀點似乎表明發出通知是認定主觀過錯要件之一———“明知”的關鍵乃至唯一標志, 這就意味著網絡服務提供商哪怕已經意識到其所提供網站鏈接的內容是侵權的, 只要未收到權利人的警告或刪除通知, 就可不被認定為間接侵權。而最高院的法律依據是“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 明知網絡用戶通過網絡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 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 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后果的,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 追究其與該網絡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 (4) 又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 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 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 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 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 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5) 筆者認為, 上述觀點與規定是有明顯偏差的。明知網絡用戶實施侵權行為, 網絡服務提供商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是認定網絡服務提供商“明知”的必要性、絕對性條款, 是否接到著作權人的警告或刪除通知只是補充性、相對性條款。

(二) “應知”的界定

水星唱片有限公司訴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犯錄音制作者權糾紛一案 (6) 中原告所發出的刪除通知書的內容是不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的規定的, 但法院還是判決被告敗訴, 其根本原因就是對“應知”標準的界定。

任何判斷主觀心理狀態只能通過一種或各種客觀標準來進行評定。推定“應知”的標準還有“紅旗標準”, 它是美國《千禧年數字版權法》的產物, 其規定:“即使提供主機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商并不實際知曉侵權行為, 只要其知道能夠明顯推出侵權行為的事實或情況而不采取相應措施, 就應當為損害后果承擔責任。” (7) 我們可以把它理解為, 雖然國內外的現行法律規定網絡服務提供商沒有監控網絡的義務, 但是如果侵權行為已經明顯到像一面鮮紅的旗幟公然地在其面前飄揚著, 網絡服務提供商就不能不聞不問、坐視不理, 采取不作為的消極態度。

四、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

(一) 避風港規則

網絡服務提供商必須背負著極大的注意義務, 最終致使網絡用戶繳納更多的服務費用, 這一點對用戶們來說是很不公平的, 也不利于網絡環境的發展, 阻礙了自由的信息交流。因此, 1998年通過的美國《千禧年數字版權法》明確設置了“避風港規則”, 這一規則并不是橫空出世, 而是有其重要的作用。其產生是非常有必要的, 帶領網絡服務提供商進入了一個安全地帶, 從而再次推動了網絡的蓬勃發展。

(二) 避風港規則中的“通知-刪除”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條就是“避風港規則”的體現。其具體內容就是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 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 并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絡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 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信息網絡上公告。 (8) 如果網絡服務提供商沒有立即刪除有侵權內容的鏈接, 其后果只是不能再適用避風港的免責條款, 并不必然的構成侵權。

在法律規定網絡服務提供商刪除義務的同時, 也賦予了權利———恢復規則, 即在接到上傳者的“反通知”后恢復被刪除的內容。這無疑是對權利人行使權利的合理限制, 否則因權利人濫發或者錯發通知所造成的損失、所應承擔的責任都由網絡服務提供商來背負是及其不公平的。

摘要:隨著網絡的迅速發展, 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改善甚至是改變了人們的生活, 網絡服務提供商也應運而生。然而, 網絡作為一把雙刃劍, 在給我們帶來極大便利的同時, 也帶來了很多負面的影響。隨之就出現了網絡侵權這一專業術語。在網絡世界活動都是匿名的, 而且它的傳播速度是極其驚人的, 正是由于它具有的這些優點, 在某些層面上也是它的缺點。為了保護權利人的專有權利免遭侵犯, 法律的保護范圍延伸到虛擬世界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將淺析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責任界定、責任類型和免責事由。

關鍵詞:網絡服務提供商,網絡版權侵權,責任界定

參考文獻

[1] 李嫻.論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D].中國青年政治學院, 2013 (6) .

[2] 陳金龍.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責任限制研究[D].上海師范大學法政學院, 2013 (3) .

[3] 張瑞瑞.揭開“避風港”和“紅旗”原則的面紗[J].法制與社會, 2013 (4) .

[4] 王遷.網絡版權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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